导图社区 北洋政府法律制度(1912.4——1928.6)
民事法律主要是《大清现行刑律》中有关民事的规范,即“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但因其条文简略,不足以规范日益纷繁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得不公布一些民事单行法令以解决社会生活上的具体问题。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改善了苏区工人阶级的社会地位和生活状况,保障了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存在着左倾错误,脱离了国情和实际,片面的追求劳动者的福利目标,其结果不仅影响到根据地的生产供应,有碍红军的作战行动,也使工厂中师徒关系紧张,影响到工农团结。
1927年的《特种形式临时法庭组织条例》,1944年的《县司法处组织条例》,1946年的《监狱组织法》和《看守所组织条例》,1948年的《特种刑事法庭组织条例》和《军事法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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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洋政府法律制度(1912.4——1928.6)
立法概况
立法原则
“隆礼”与“重刑”并重的立法指导原则
立法活动的特点
1.采用、删改清末新订之法律
2.采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某些立法原则
3.制定颁布众多单行法规
4.判例和解释例成为重要的法律渊源——大理院
制宪活动与宪法性文件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天坛宪草”1913
是北洋政府时期的第一部宪法草案
由国会宪法起草委员会三读通过
采用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宪法原则,确立了民主共和制度,体现了国民党等在野派势力通过制宪限制袁世凯权力的意图
“天坛宪草”继承了《临时约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制度,但其内容更加完备
主要内容:
1.在政权体制上,“天坛宪草”继续肯定责任内阁制。国务总理的任命需经众议院的同意,国务员对众议院负责,而不是对总统负责。
2.“天坛宪草”规定国会对总统行使诸如解散国会、任命总理等重大权利的牵制权,国会不仅有立法权,而且有弹劾权和对被弹劾的大总统、副总统及国务员的审判权。为防止总统利用紧急处分权实行独裁,增设国会的常设机关国会委员会。
3.严格限制总统任期,规定大总统任期5年,只能连选连任一次
4.设立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审计院,负责审核国家财政收入的支出的决算,核准国家岁出之支付命令。 审计员由参议院选举产生,总统无权任免。
《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1914
因系袁世凯一手操纵和炮制,故又称“袁记约法”
是军阀专制全面确立的标志
主要体现在:
1.以根本法的形式彻底否定了《临时约法》所确立的民主共和制度,代之以袁世凯的个人独裁,是对《临时约法》的全面反动
2.否定和取消了责任内阁制,实行总统制,赋予总统形同专制帝王一样至高无上的地位和权力
3.取消了国会制,设立有名无实的立法院。在立法院成立前,由纯属总统咨询机关的参议会代行立法会的职权
4.规定了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但无一例外地设定了“于法律范围内”或“依法律所定”等前提条件
1914年12月,参政院公布了《修正大总统选举法》,规定大总统的任期为10年,可连选连任; 现任大总统可以推荐继承人,不限制荐贤、荐子,实际上承认了总统可以世袭制。
这部法律的制定公布为袁世凯复辟帝制提供了跳板
《中华民国宪法》“贿选宪法”1923
因系曹锟为掩盖“贿选总统”丑名而授意炮制,故又被成为“贿选宪法”,是中国近代宪法史上公布的第一部宪法
共141条,分为13章:国体,主权,国土,国民,国权,国会,大总统,国务院,法院,法律,会计,地方制度,宪法之修正解释及效力
特点:
1.条文完备,形式民主
2.名义上实行地方自治,实则确认国内军阀的势力范围
刑事立法
《暂行新刑律》
是对《大清新刑律》的略加修订
体例:同《大清新刑律》
内容:
1.将有关帝制与皇室特权等与民国体质相违的条款一律删除
2.为适应民国以后的变化而作部分文字、词语改动
1912.8《暂行新刑律施行条例》1914.12《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对《暂行新刑律》作了部分修正
单行刑事法规
具有优先适用的法律效力
《戒严法》《治安警察条例》《惩治盗匪法》《陆军刑事条例》《海军刑事条例》《徒刑改遣条例》《易笞条例》《乱党自首条例》《边界禁匪章程》《私盐治罪法》等十多种
意义:是为了加强社会治安而颁布,采取重刑方针,并恢复部分清朝旧刑罚如发遣刑和笞刑,加重了刑罚残酷的程度
民事立法
单行法令:1914——《验契条例》,1915——《管理寺庙条例》,1917——《清理不动产典当办法》
大理院在具体民事审判实践中,以判例和解释例解释制定法,消除其内在矛盾,补充其缺漏
确认了习惯法和条理是补充性的法律渊源
北洋政府依照清末民商分立的原则,进行编纂民法典的尝试
1916年完成民事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五编草案,共计1320条,称《民律第二次草案》,未能正式生效
司法制度
司法机关的体系
1.二元司法体制
清末《法院编制法》略加修改,更名为《暂行法院编制法》
1914年1月,颁布《平政院编制令》,形成二元司法体制:
普通法院——负责民事、刑事案件的裁判
平政院——职掌行政诉讼的裁判
又颁行《平政院处务规则》《行政诉讼法》和《诉愿法》等法律法规,建立了中国最早的行政诉讼制度
2.普通法院系统实行四院三审制
中央——大理院:最高审判机关,下设民事庭和刑事庭
省级——高等审判厅,下设民事庭和刑事庭
城市——地方审判厅,受理二审案件或重要的一审案件
县级——初级审判厅,审理第一审轻微刑事案件及一般民事案件,实际上并未建立,仍由县知事兼理司法审判
3.实行审检分立制度
总检察厅——大理院
高等检察厅——高等审判厅
地方检察厅——地方审判厅
初级检察厅——初级审判厅
检察机关由检察长、检察官组成,独立行使职权
诉讼审判制度的主要特点
1912年5月核准暂行援用清末的民事刑事诉讼律草案的某些条文
1914年公布了《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又修订了《民事诉讼条例》《刑事诉讼条例》
特点
1.原则上实行司法独立
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在形式上标榜所谓的审判独立、公开审判、辩护原则、上诉制度以及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等
2.地方行政官兼理司法
县知事兼司法审判权
县知事仍掌握检举、缉捕、勘验、递解、刑事执行等权,地位举足轻重
3.军阀干涉司法
武断专横是北洋政府司法制度的一大弊病,滥施军事审判,利用军法审判干预司法,成为其诉讼审判制度的突出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