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特殊的担保制度
根据2023年法考教材整理,民法物权编相关--几项特殊的担保制度,如共同担保是为了担保同一笔债权的实现,设立两种以上的担保措施
编辑于2023-10-21 19:19:00几项特殊的担保制度
以新换旧
概念
一
规则
借款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还旧——旧贷主债务的消灭——旧贷款的担保人免责
新贷的担保人能承担担保责任吗
新旧贷的担保人是同一人——继续承担责任
新旧贷的担保人不是同一人/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新贷担保人均免责——(除非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知道”以新还旧的事实“)
担保物权的顺位
旧贷担保人未注销担保物权登记,继续为新贷担保——在新贷合同订立前又以改物担保其他债权——新贷债权人>其他债权人
担保物权竟存的顺位
法条
担保物权的竟存
当一个物上存在多个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不同类型担保物权的时候
竟存的顺位
不动产担保
法定优先权>抵押权
动产担保
质押先予抵押设立的:留置权>质押权>登记的抵押权>未登记的抵押权
抵押先与质押设立的:留置权>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登记的抵押权
存在超级动产抵押权:留置权>超级动产抵押权>登记的动产抵押权/质押权>未登记的抵押权
船舶担保物权
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
法理
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一切意定担保物权
抵押的公示方法—登记,质押公示方法——交付,登记、占有都有公信力,都优于未登记的抵押权(无公示)
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于质权之间都有公示方式,都有公信力——登记、交付哪个先,先者优先
超级动产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质权
总结:留置权>超级动产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质权>未登记抵押权
最高额担保
法条:物权编解释
最高债权额
定义
为担保将来一定时期可能发生的不超过一定数额债权(也即最高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担保方式
显著特征
担保合同成立在前,主债权合同成立在后
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以及数额具有不特定性
最高额担保的债权额——有约从约,无约用“5+1”模式
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物费费用、实现债权(担保物权)费用
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登记与约定不一致——登记为主
最高额抵押
定义和特征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限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特征
成立特殊性
最高抵押权成立先,债权成立在后——普通抵押权则债权成立先,抵押权成立灾后
最高额抵债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当事人同意——转入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处分上特殊性
最高额抵押权——存续期间,不对某一具体债权的转让而转让(普抵会)
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连续发生的债权,最高额抵押债权未确定,债权总额不确定(随时变化)
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最高额抵押权不可转
T407:债权转让,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转让的例外——“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
所担保的债权的不确定性
总结:最高额抵押权适用的特殊性
原则上只能为担保将来的债权设定
不是所有将来了的债权都可以设定——条件:必须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连续发生债权的继续行法律关系,no一个独立债权)
变更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时间),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主体)——协议(方式)-变更最高XXX的确定期间、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
但书:协议相对性——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决算期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数额确定的日期
only在最高额抵押中——最高额抵押权设立时只有最高额度(无具体债权数额)——抵押权最终实现需要确定数额
两类事由
约定的事由----决算期的到来
发生法定的特定化事由:T423(抵押劝人债权确定)
最高额质权
当事人可以就动产设立最高额质权——参照最高额抵押权
最高额保证
概念
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起算点
有约从约
无约—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届满的——自债权确定之日起算
被担保债权履行期限未届满——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共同担保
概念描述
为了担保同一笔债权的实现,设立两种以上的担保措施
担保人
债务人与第三人
两个以上第三人
多个担保措施
两个以上保证
两个以上物保
保证与物保竟存
债务人物保、第三人物保、第三人保证
框架整理
约定的按份共同担保
连带共同担保
共同人保
共同物保
混合担保
第三人物保、人保
主债务人物保、人保
主债务人物保、第三人物保、人保
约定的按份共同担保
每一个担保人按各自约定的担保份额承担
担保人之间无牵连关系,不存在相互追偿
担保人承担各自份额后,各自向债务人追偿自己的数额
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
法条
T699:
T700: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除约定)—()—享有债权人vs债务人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
T520:
A(部分债务人)给了30%的债,BCD(其他债务人)不需要给这30%
A的份额被债权人免除,B不需要给A的份额
要点
外部——连带共同保证人对外连带,债权人任意选1人(部分/全部)
内部
其中某一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责任——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可否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共同担保人的互相追偿
连带共同物保
外部:共同物保人对外连带责任
物保人都是第三人——债权人任意选择一人承担全部/部分
债务人物保、第三人物保竟存——先实现债权人提供的物保,后不足在实现第三人物保
内部:一物保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人共同物保人相互追偿——关键:共同物保人签署担保合同时有无意思联络
混合担保:连带人保与物保的竟存
法条
分类
债务人提供物保、人保
子主题 1
第三人提供物保、人保
两类共同点
实质:没有约定担保份额——对外承担连带债务
两类的重大区别
债权人实现顺序
债务人提供物保、人保:必须先实现债权人的提供的物保,再实现保证人的保证
第三人提供物保、人保:不存在先后顺序,可任意选择
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问题
债务人提供物保、人保: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人提供物保、人保:任何第三人承担责任后——主债务人/相互追偿问题
结论
债务人’——实现债权有法定先后顺序,保证人仅承担后位的补充责任,有单向补偿权
第三人’——无法定先后顺序,债权人任意选择
最复杂:主债务人物保、第三人物保、人保
债权人先实现债务人的物保
自由选择实现第三人的物保/保证责任,无法定顺序
第三人(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看第三人之间是否能相互追偿
收尾:共同担保人的互相追偿权
理论争议
法条
支持相互追偿说
反对相互追偿说
谜底揭开:T13、14
3种有相互追偿权的情形
有约定从约定的意思自治原则:共同担保人约定了“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
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享有相互追偿权——追偿数额,按比例分担
多个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按指印——享有追偿,数额按比例
除3情形外,不享有追偿权,only向主债务人追偿
特则: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其中有一个担保人受让债权——行为认定:承担担保责任,即债权相应的获得了实现
受让债权:债权转让,合同权利转让——债权人通过协议讲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
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不可以再以债权人身份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相应份额——按共同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处理)
大佬直接买断,债权实现,不可以以债权人名义,但是可以追偿
反担保
概念
第三人(担保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由债务人或另外一个第三人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
担保对象: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取得的追偿权
四角关系
方式
反担保人
债务人
债务以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
反担保人=债务人——方式:抵押、质押
反担保人=第三人——方式:保证、抵押、质押
定金、留置不能作为反担保方式!!!
效力
反担保人的权利义务,依相应的合同而定
债权人与反担保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债权人不得主张对反担保人的全权利
反担保与担保的关系
反担保的前提:已经存在一个担保(担保人与债务人)
先前存在的担保合同与反担保合同并无主、从关系,效力上无牵连关系
担保责任上具有牵连关系(反担保的债权人=担保合同的担保人)
担保合同无效,不能由此主张反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饭的拿包的范围不是原定的合同债务,二十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债务的担保责任变成赔偿责任)
无效担保的法律责任
担保无效的共同规定(主体上无效)
机关法人
例外:经国务院批准为适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委会、村委会
例外: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委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盈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
例外X3
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机构和其他公共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公共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机构和其他公共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eg:学校以校车设定抵押
担保无效的责任承担
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的担保人依旧需要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合同的担保合同因自身原因无效)
隐含事实
担保人、债务人谁有过错(有过错方承担责任)
主债务人不在担保合同的当事人,有无过错不考率
区分标准:主债权人有无过错
担保人、债权人都有过错——担保人就债权人的损失承担1/2
担保人有,债权人无——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由,担保人无——担保人不担责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受主合同连累而无效——有过错是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债权人、债务人])
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担保人有过错——三方过错的一方——就债权人损失承担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