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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篇关于刑法的基本原则的思维导图,内容主要包括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谦抑性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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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2—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基本原则概述
【刑法的基本原则】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治基本精神的准则。
判断标准
第一,必须是贯穿于刑法始终,具有全局性和根本性的准则
第二,必须是贯穿于整个刑法的制定与适用过程的准则
第三,必须是刑法所独有的、体现刑事法治基本精神的准则
【我国刑事法治的现代精神】坚持法治,摒弃人治;坚持平等,反对特权;坚持公正,反对枉法
意义
第一,有利于促进刑事立法的科学化
第二,有利于促进刑法司法活动的公正
现行刑法基本原则
刑法典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学术上认为还有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罪责自负、合法又合理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法治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公正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
(一)罪刑法定原则(帝王原则)
含义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对于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犯罪,构成什么性质的犯罪,以及犯罪人应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应科处什么样的刑罚,都必须要由法律事先作出明文规定,或者要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来判断。
3'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刑法明文规定的范围,既是公民自由的界限,也是国家刑罚权的界限
在刑法明文禁止的范围内,是公民不自由的地方,而在刑法规定的范围以外,是公 民能够行使自由的领地。
错误观点:积极的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被反向解释为法有明文规定即有罪)
思想渊源和发展
罪刑法定原则因反对罪刑擅断而生,它意味着以事先成文立法的形式划定国家刑罚权和公民自由的界限。罪刑法定原则以限制刑罚权、保障公民自由为目标,但仅有罪与刑的法定并不一定能够实现这个目标。
理论基础
三权分立学说(孟德斯鸠)-政治法律方面的直接思想基础
心理强制理论(费尔巴哈)-追求刑法安定性的思想基础
避苦求乐的功利本能
立法机关独立提前制定刑法,以成文的方式预告犯罪的种类与刑罚 的幅度,人们就会在趋乐避苦心理动机的支配下,抑制犯罪意念和犯罪行为
为了实现理想的立法威慑目的,立法机关应该事先公布明确的刑法,其效力不能溯及既往,司法机关也必须 严格遵守实定法,做到有罪必罚,非罪不罚。
基本内涵(内容及其变迁)
变迁
罪刑法定原则经历了从绝对到相对的转变,集中反映了刑法立法由只注重形式合理性到同时兼顾实质合理性的观念和立场转变
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原则(早期)
【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原则】(形式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一种严格的、不容任意选择或变通的原则,它要求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定必须是绝对确定的,司法人员只能严格地执行既定的法律
派生原则
【排斥习惯法】司法机关只能以立法者制定的公开的、成文的法律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禁止事后法】立法机关不得制定出溯及既往的法律,司法机关也不得援用溯及既往的法律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行为时】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概念,在理解和适用罪刑法定原则的时候要以行为时为基点;对犯罪的各要件及犯罪的成立与否的考察,均需以“行为时”为基点。
【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立法机关制定的犯罪条文不能只宣布某种行为构成犯罪,却没有对该行为规定刑罚的具体后果,否则该行为便不是犯罪(费尔巴哈“没有法定的刑罚就没有犯罪”)
法官在裁量刑罚时不能宣告不定期刑,而必须做岀具体的刑罚宣告
【禁止类推】如果对某一行为刑法并未加以明确禁止,那么就不能比照法律已有规定的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量刑
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只禁止类推解释,原则上并不禁止扩大解释
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现代通说)
在追求实质合理性思想的影响下,传统的绝对罪刑法定原则被予以修正,发展成为一种较为灵活的相对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与实质相结合)。
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除了形式意义上的罪刑法定的排斥习惯法、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禁止绝对不定期刑,实质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还应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不人道和不均衡的刑罚,解释刑法时要维护多数人利益和保障人权。 因此,现通行观点和各国刑法是采取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也称形式和实质相结合),即吸收习惯法的合理因素,不禁止轻法溯及既往,不禁止适应社会需要或合刑法目的的扩大或缩小解释刑法,不禁止合刑法目的对被告人有利的类推解释。但禁止重法溯及既往、禁止对被告不利的类推解释、禁止绝对不定期刑,禁止刑法规定“无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
1. 四个派生原则被注入新内容
(1) (法源上)吸收习惯法的合理因素
理由
①人们在解释犯罪成立的条件时,往往要考虑习惯法的因素;
②如果行为人是根据有利于自己的习惯法而实施了某一行为,尽管客观上对社会造成了危害,但可以以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为由排除犯罪的成立
(2) (刑法溯及力上)不禁止轻法溯及既往
禁止溯及既往原则演变成为允许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仍禁止禁止重法溯及既往、禁止对被告人不利的溯及既往
理由:由于禁止事后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行为自由,如果行为后制定的法律对行为人更加有利,就可以追溯既往适用新法
(3) (刑罚种类上)规定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即刑法在对刑罚种类做出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规定出具有最高刑和最低刑的量刑幅度,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选择适当的刑种和刑期。
仍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4) (定罪根据上)只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
不禁止适应社会需要和合刑法目的的扩大或缩小解释刑法
不禁止合刑法目的对被告人的有利溯及既往
2. 禁止重法溯及既往、禁止对被告不利的类推解释、禁止绝对不定期刑,禁止刑法规定“无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
罪刑法定原则具体内容(学术观点)
1. 法定性、合理性、明确性的基本要求
法定性,即实现以成文的实体法规定犯罪及相应法律后果,实体法律必须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必须是成文法,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即溯及既往的法律), 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合理性,犯罪圈的划定与刑罚量的施予必须具有合理性,轻微危害行为应做除罪化处理,刑罚量的供给必须适应现阶段一般人的价值观念。
明确性,即对犯罪及相应法律后果(包括刑罚)的规定必须明确,犯罪构成的相关规定必须明确,对犯罪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必须明确, 禁止绝对的不定期刑”。
2. 法律主义原则、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解释、禁止绝对的不定期刑和刑罚法规适当原则
3. 形式的侧面和实质的侧面
形式侧面
【形式的侧面】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是成文法主义、禁止类推解释、禁止事后法、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体现了形式法治的要求
实质侧面
【实质的侧面】是对立法规定本身是否合理适当进行审查,是对立法权的审查和限制,以防止立法上对人权的侵害
要求刑法的内容适当、正当,派生出禁止不明确的刑罚法规(明确性原则)、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与禁止残酷的、不均衡的刑罚的要求。
内容
(1) 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原则
条文应当明确清晰不能含糊不清而使得行为人难以预料刑法后果
(2) 刑罚法规内容的适正的原则
禁止不人道的刑罚、应体现人道主义精神,犯罪圈限定合理、刑罚的施与量合理
实质侧面主要在于限制立法权,反对恶法亦法,是实质法治的观点
罪刑法定主义的形式内容与实质内容之间存在逻辑上的递进关系。根据罪刑法定主义的实质内容所确定的犯罪范围明显要小于根据形式内容所确定的范围。
陈兴良教授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应当重形式侧面,轻实质侧面,认为坚持罪刑法定的形式侧面是对法制的基本尊重,以实质合理为由突破立法会损害法律的权威。而张明楷教授从实质正义的角度,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完全体现了形式法治的要求,而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应该包括适正和明确。 观点:形式侧面和实质侧面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两位学者都认同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刑法进行实质意义上的解释,实现正义的需要。(要首先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因为法的权威不容侵犯,其次在合理范围内也可以对刑法进行实质意义上的解释,以此来实现正义的需要。)
立法体现
1. 罪之法定
(1) 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13')
13’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
根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概念,犯罪行为的特征可概括为: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
(2) 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四要件)
(3) 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定罪量刑的具体法律依据)
2. 刑之法定
(1) 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主刑、附加刑)
(2) 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和量刑的幅度(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一般原则)
61’【量刑一般原则】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具体规定
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原则(刑事责任能力)
犯罪预备、中止与未遂的量刑原则(犯罪形态)
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的量刑原则(行为人作用)
(3) 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为具体犯罪设置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司法适用
(1) 改变执法观念,树立人权保障意识
刑法规范不仅是动用国家刑罚权的根据,也是刑罚权行使的范围和界限
(2) 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
强化依法定罪量刑的法治意识,才能树立刑法法治的权威,进而通过正确的司法活动达到保护人民、惩罚犯罪的刑罚目的。
(3) 正确进行法律解释
解释刑法规范(不论是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不论以怎样的方法解释刑法规范)必须以刑法已有的规定为依据,在不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之内作出公平、合理、明确的解释。
(二)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原则
含义
【适用刑法平等原则】是指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基本内涵(要求)
(1) 保护社会利益上的平等
任何合法利益,只要是受刑法保护的,不管利益主体的身份如何,都应当平等地得到刑法的保护,而不能差别对待
(2) 定罪上的平等
任何人犯罪,无论其身份、地位等如何,一律平等对待,适用相同的定罪标准,不考虑法律规定以外的因素来影响定罪
(3) 量刑上的平等
对于相同的罪行,除非具有法定的从重、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应当处以相同之刑
(4) 行刑上的平等
任何人在刑罚执行阶段都应当受到相同的对待和处理,不因身份、地位等因素而有所特殊
立法体现
1.刑法总则中的体现
对刑法的适用范围
认定犯罪的标准上
单位犯罪的认定上
2.刑法分则中的体现
对各类主体犯罪都规定了相应的罪名
一般公民与特殊主体之间尽量保证平等
破坏集体生产罪修改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反映落实公私平等上的进步
司法适用
第一,适用刑法平等是一切人在刑法面前的平等
适用刑法平等原则不仅是静态的刑法规定上的平等,更要体现在定罪、量刑和行刑 上的动态平等。
我们不能因为大多数人或者绝大多数人在法律面前已经平等而感到满足,而要为一切人适用刑法平等的目标努力。
第二,适用刑法平等必然反对特权:特权与平等是直接对立的
第三,适用刑法平等反对变通执法
为当地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劳动人口就业问题,主张对已经出现的一些触犯刑法的经济犯罪行为,可以釆取变通的处理方法
一时一地的利益最终会破坏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含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指犯多大的罪,就要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人身危险性】按照一般理解,是犯罪主体本身对于社会的潜在威胁和再次犯罪的危险程度。
也就是说,量刑的轻重既要看所犯客观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行为人行为本身的具体客观情况和其他各种可能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既要考虑到罪的大小,又要考虑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以此来量刑处罚。【刑罚的轻重一方面要与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另一方面要与犯罪前后所表现出来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5'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思想渊源
最早起源于同态复仇、等量报复
理论基础
报应主义
主张刑罚的程度应同犯罪本身的程度
功利主义
主张刑罚应与犯罪人的危险性格相适应
并合主义(通说)
认为刑罚的轻重不仅要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实现报应的正义性要求),而且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实现预防目的的合理性要求)。
基本内涵(如何做到罪刑相适应)
(1) 刑罚与犯罪性质相适应
不同性质的犯罪其对社会的危害大小有别。决定一行为构成此项犯罪而不构成彼项犯罪的,当然是犯罪构成的条件不同。
(2) 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
【犯罪情节】是一切在案件事实中包括的不能定性、只能定量的因素,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但能从客观方面说明行为实行的程度、对社会的客观危害,能够从主观方面说明行为人对刑法所保护价值的对立态度的大小。
(3) 刑罚与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指犯罪人所具有的不直接反映罪行的轻重,但可以表明他对社会的潜在威胁程度及其消长的自身情况。
犯罪人罪前罪后的表现是判断其人身危险性有无和大小的直接依据。
立法体现
刑法总则中的体现
刑法总则规定了
(1) 科学的刑罚体系
多个刑种;主刑+附加刑
(2) 科学的处罚原则
根据各种犯罪形态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阻却事由、犯罪形态、犯罪人作用)
(3) 一系列科学的量刑制度和行刑制度
累犯、自首立功、缓刑、减刑、假释
刑法分则中的体现
对各种犯罪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并且根据情节轻重, 分别设置了多个量刑幅度,便于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分子的罪行轻重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正确裁量刑罚。
司法适用(如何更好地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
(1)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是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的落实
如果严格做到了适用刑法平等,那么罪刑相适应原则也就基本实现了。
(2) 罪责刑相适应并非罪与刑的精确对应,而是对不同犯罪的惩罚应当在罪与罚的标准上“相当于”相应的犯罪的恶或者严重性。
罪刑相适应是一个相对的要求,没有具体的绝对标准,衡量刑罚是否与犯罪相适应,应以同时代的一般人的平均价值观念为标准 。
(3)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反对重定罪、轻量刑的做法和重刑主义倾向,二者同等重要,不可偏废。
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是衡量司法公正的重要标志。
(4)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实现定罪和量刑的平衡和统一,按照责罪刑相适应原则,相同案件在定性上应该保持一致,在量刑轻重上也不应差距过大。
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应避免同案不同判,但同时还要处理好它和刑罚个别化的关系。
+非法定基本原则
刑法谦抑性原则
刑法之界限应该是内缩的,而不是外张的,而刑罚应该是国家为达其保护法益与维持法秩序的任务时的“最后手段”。能够不使用刑罚,而以其他手段亦能达到维护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及保护社会与个人法益的目的时,则务必放弃刑罚的手段。——张明楷
刑法谦抑性的内涵
(1) 刑法的补充性
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用较轻的制裁方法就足以抑制某种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用刑罚这种制裁方法。
(2) 刑法的不完整性(分散性)
指刑法的调整范围虽然较大,但并非调整所有的社会关系,刑法只能调整最必要的社会关系,不能过多干涉公民的自由。
(3) 刑法的宽容性
对于某种行为,即使其他的控制手段没有发挥效果,也没有必要无遗漏的一律加以刑罚处罚。
刑法谦抑性与罪刑法定
刑法谦抑性是罪刑法定的合理内涵
(1) 刑法谦抑性通过指导立法,为罪刑法定提供了合理的犯罪范围
谦抑性原则具有指导刑事立法的作用,依据谦抑原则,将犯罪圈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犯罪圈划定后,罪刑法定中”罪“和”刑“的内容也确定,刑法谦抑性由此成为了罪刑法定的合理内涵。
(2) 刑法谦抑性将保障人权观念注入罪刑法定中
刑法谦抑性重视和强调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认为刑罚是一种恶,在不必要的时候不得对公民运用刑罚。在根据谦抑性理念进行立法后,刑法谦抑性将保障人权的观念自然地注入到罪刑法定中,这为罪刑法定发挥人权保障机能起到了重要作用。
刑法谦抑性与刑法第13条但书
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 但书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这说明,对于刑法分则中规定的行为,并非一律都定罪处罚,虽然分则规定的行为均体现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具体的行为如果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方面都没有达到必须要用刑罚处罚的程度,依照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应当将其排除在犯罪圈外。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与谦抑性的精神高度契合。
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含义
【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并要求主客观两方面条件的有机统一。
【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指在定罪处刑时要同时结合行为人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因素,作综合的判定。 认定罪名、判处刑罚都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即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被告人,在其故意或者过失心理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了严重的威胁或者已经造成了现实的侵害。如果缺少主观或者客观任何一个方面的条件,犯罪就不能成立,就不能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
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与 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的刑事责任原则 是【根本对立】的。
【主观归罪】把【犯罪意思】作为犯罪成立的基本条件,把人身危险性、反社会性格、犯罪动机等主观因素作为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的标准。至于是否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行为是否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的行为、结果以及被告人的心理状态之间有无联系,则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而【客观归罪】则把客观上发生的【实际危害】作为犯罪的基本要件,认为只要有危害行为或发生了危害后果就应当严惩,至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认识,则不予理会。
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要求主客观要素同时具备,二者有机统一,才能成为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立法体现
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我国刑法中得到了贯彻和体现,其具体表现是:
(1) 《刑法》第14条和第15条明文规定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概念】,说明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是在犯罪故意和过失支配下所实施的行为。
(2) 《刑法》第16条明文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不是犯罪。”进而进一步明确了对缺乏罪过的【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不能加以客观归罪。
(3) 《刑法》 第18条第1款明文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辨认的,不负刑事....其根据就在于【精神病人】在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
(4) 《刑法》第20条和第21条分别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其原因在于这两种行为客观上没有社会危害性,行为人主观上也没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而是出于正当合法性的目的而进行防卫或避险。
(5) 《刑法》 第22 -23条规定了【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排除了【犯意表示行为】的犯罪性,表明了我国刑法不惩罚思想犯的立场。
(6)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构成主客观方面的条件。
司法适用【怎么做】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基本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贯彻实施这一原则, 必须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 坚决反对主观归罪
主观归罪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有:
(1) 把【错误思想】或【犯意表示】当作犯罪处理;
(2) 把【事前的犯意】当作事中的犯意,以事前的犯意定罪判刑。
(行为时的犯意)
主观归罪会导致惩罚思想犯、混淆犯罪的性质。无论何种情况,都是对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破坏。
(2) 坚决反对客观归罪
客观归罪在司法实践中主要的表现有:
(1) 强调行为、 结果的客观危害性,对【缺乏主观犯意】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
(2) 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结果【确定犯罪性质】,而忽视行为人对结果所持的真实心理状态。
eg只有伤害的故意致人死亡(因果关系认识错误,造成预期外的损害结果)
客观归罪忽视或者根本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情况,唯行为、结果进行定罪处罚。以上割裂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的做法,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因而应当坚决予以摒弃。
重视但不轻信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
+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与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同时具有主观性与客观性。犯罪主观方面强调行为人的故意、过失、动机及其目的,同时上述主观要件要素也必须通过客观方面予以展示,犯罪主观方面是主客观有机统一的产物。
1.犯罪主观方面具有【主观性】
首先,犯罪主观方面是行为主体【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心理态度】,是指行为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其次,犯罪主观方面是【支配行为者实施危害行为的心理态度】,行为者客观上危害社会的活动,只有受到其主观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支配时,才可能是刑法中的犯罪行为。
2.犯罪主观方面具有【客观性】
犯罪主观方面不是单纯的主观性的、完全停留于行为主体的头脑中的东西,它在支配行为主体实施危害行为的过程中,其内容已能动地转化为外在的、客观的危害行为,表现于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之中,从而成为一种可以通过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客观存在。
犯罪心理态度永远只能表现在刑法所规定、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中。
在司法实务中,犯罪主观方面的主观性与客观性是有机统一的。认定罪过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既要重视又不能轻信被告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表现出来的态度,因为其既可能非常准确也可能特别虚假,具有不稳定的特点。客观存在是主观意向的真实反映,是不加掩饰的主观映像,所以要特别重视客观证据补强。(怎么做)
综上,犯罪主观方面侧重于考察行为人内心的真实想法,但也需要结合其客观行为加以认定,因而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唯有此,才能保持刑法的谦抑性,避免主观入罪的情形发生,最大限度地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总结)
罪责自负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