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债法
结合台湾民法(王泽鉴),大陆民法,狭义的债之关系是个别的给付关系,广义的债之关系是多数债权 债务(多数狭义债之关系)关系。本图对初学者构建框架很有用。
编辑于2023-10-31 15:38:52债法
债的发生:缔约过失、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之债
缔约过失
缔约上过失的提出
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因此项信赖所生之损害
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
第五百条 [l1]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l1]先合同义务 第245条之1 (缔约过失责任) 契约未成立时,当事人为准备或商议订立契约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能成立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一、就订约有重要关系之事项,对他方之询问,恶意隐匿或为不实之说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经他方明示应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泄漏之者。 三、其他显然违反诚实及信用方法者。 前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法定三情形 第247条 (契约标的不能给付时之赔偿─订约过失) 契约因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者,当事人于订约时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为有效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给付一部不能,而契约就其他部分仍为有效者,或依选择而定之数宗给付中有一宗给付不能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前二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91条 (错误表意人之赔偿责任) 依第八十八条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撤销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对于信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之相对人或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其撤销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无过失责任主义(信赖责任) 第110条 (无权代理人之责任) 无代理权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对于善意之相对人,负损害赔偿之责。 无过失责任(法定担保责任)
合同未成立型
恶意开始磋商
恶意继续磋商
恶意中止磋商
合同成立型
合同无效型
违反诚信磋商义务
违反告知义务
违反协作义务
违反保护义务
合同有效型
违反情报提供义务的情形
因撤销权的消灭而变为完全有效合同的情形
“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违反诚信磋商义务
违反告知义务
违反协作义务
违反保护义务
构成要件
第245条之1 (缔约过失责任) 契约未成立时,当事人为准备或商议订立契约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能成立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一、就订约有重要关系之事项,对他方之询问,恶意隐匿或为不实之说明者。(告知说明义务)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经他方明示应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泄漏之者。(保密义务) 三、其他显然违反诚实及信用方法者。 前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准备或商议订立契约
违反诚信原则及有可归责事由
告知及说明义务(资讯义务)的违反
与侵权行为责任的竞合
与第91条关于诈欺规定的竞合
保密义务之违反
其他显然违反诚实及信用方法
概括条款的具体化
案例类型
契约不成立或无效
中断契约
违反保护义务,致侵害相对人的人身或所有权
第188条 (雇用人之责任)执行辅助人 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严格认定标准) 如被害人依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声请,得斟酌雇用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雇用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衡平责任) 雇用人赔偿损害时,对于为侵权行为之受雇人,有求偿权。
德国:缔约上过失
台湾:认为不属于缔约上过失
须加害人有行为能力
须致他方当事人受有损害
费用的支出,丧失的订约机会
须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法律效果
损害赔偿请求权
信赖利益
订约费用,准备履行所需费用(积极损害),丧失订约机会的损害(消极损害)
相对人的“与有过失”
契约成立、订立不利内容之契约
原则上由加害人负举证责任
缔约上过失之赔偿责任的归责事由
概述
《德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第179条第2项
第179条 无代理权的代理人的责任 (1)作为代理人订立合同的人不证明其代理权的,有义务依另一方的选择,或者向另一方履行,或者赔偿损害,但一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合同为限。 (2)代理人不知道代理权的欠缺的,仅有义务赔偿另一方因信赖该项代理权而遭受的损害,但不超过另一方就合同之生效所拥有的利益的数额。 (3)另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权而欠缺的,代理人不负责任。代理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也不负责任,但代理人系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实施行为的除外。 (德国 无权代理人的法定担保义务,保护交易安全及相对人信赖) 第一百七十一条[l1]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l1]无代理权的代理人的责任 我国通说认为是一种无过失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122条
第122条 撤销人的损害赔偿义务 (1)意思表示依第118条无效或依第119条,第120条撤销的,(意思表示因非诚意表示无效或因错误或传达不实而撤销时 )如该意思表示须以他人为相对人而做出,则表意人必须向相对人,在其他情形下,向任何第三人,赔偿该相对人或第三人因信赖该意思表示有效而遭受的损害,但不超过该相对人或第三人就该意思表示之有效所拥有的利益的数额。 (2)受害人知道或因过失而不知道(应当知道)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的,不发生损害赔偿义务。 德国 法定担保义务,不是过失责任,也不是缔约上责任
中国法
缔约上过失,在中国法上,整体上仍受过错责任原则支配,唯在个别场合,可有无过错责任的情形
国外判例学说
过失标准客观化或典型化
拉伦茨(过失责任原则已受到担保责任原则之修正)
缔约过失的法律性质
概述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差异
义务不同
先合同义务是法定义务,后合同义务是约定或法定义务
构成要件的差异
缔约过失责任要求行为人有过错
违约责任不要求行为人有过错
责任方式及其属性的差异
违约责任的方式:赔偿责任,违约金责任,强制履行,减少价款或报酬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责任
赔偿内容的差异
缔约过失赔偿信赖利益,一般为缔约成本
违约责任赔偿履行利益,赔至合同已经正常履行完毕的程度
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差异
前提义务的差异
作为先合同义务的注意义务,通常比侵权行为法所要求的注意义务更重
归责事由的差异
缔约过失责任要求行为人有过错
侵权责任有过错责任,但也有大量的无过错责任
责任环境的差异
赔偿范围的差异
缔约过失赔偿信赖利益,一般为缔约成本
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则是固有利益或完全性利益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差异
发生的原因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因恶意磋商,泄露秘密导致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
行为人主观心态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只能是过失
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
责任形态不同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多是补充责任
责任主体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主体只能是缔结合同过程中的当事人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只包括法律规定的特殊主体,如宾馆,车站管理人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后果
例子
甲在阳明山竹子湖有一栋高级别墅待售,台南某乙有意购买,从事缔约磋商。试问于下列情形,乙得否对甲请求损害赔偿,其法律规范基础如何: 1. 甲因病住院,以丙为代理人,出售该屋。丙因过失不知该屋业于日前遭火毁损,仍与乙订立买卖契约。 买卖契约不成立,缔约上过失 2.乙察看甲的房屋时,因楼梯有瑕疵,甲疏于告知,致乙跌落地上受伤 3.甲与乙经多次谈判商议,定于某日下午在某律师事务所订立契约,并即付款办理登记。甲于该日上午电告乙,不拟出售该屋。乙为购该屋,多次支出费用,往返台北台南;为支付价金,并向银行贷款,支出利息。 4.甲于订约时,明知或因过失不知该屋设计有重大瑕疵,而未告知乙,乙查知其事而未缔约时,就其为缔约所支出费用,得否向甲请求损害赔偿?若乙于订约后,始发现其事时,其法律关系如何?
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之债
无因管理的概念及其体系构成
概念
第九百七十九条[l1]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l1]请求权规范
管理他人事物
法律义务
契约义务:委任,雇佣
法定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特有财产之管理
无法律上义务
为他人管理事务:无因管理 (真正无因管理)
正当的无因管理(176条) (适法的无因管理)
不当的无因管理(177条I) (不适法的无因管理)
为自己而管理他人事务: 不真正无因管理
应依侵权行为及不当得利规定加以处理
误信管理
误信管理:误信他人之事务为自己之事务而管理之。
不法管理(177条II)
不法管理:明知系他人之事务,仍作为自己事务而管理之
无因管理与其他制度的区别
无因管理与代理之间的区别
无因管理与无权代理的区别
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
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
无因管理的分类及其构成要件
管理人有无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分为真正无因管理,不真正不因管理
不真正的无因管理
误信管理
误信他人的事务为自己的事务而为管理
幻想管理
误信自己的事务为他人的事务而为管理
不被法律所调整
不法管理
eg:出租他人之物,行使他人之无体财产权,原则上应适用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之规定
”过失的不法管理“应适用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之规定
真正的无因管理
第172条 (无因管理之要件) 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 前段规定的,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后段所规定的,为管理事务之实施
管理事务
无因管理重在管理事务本身,目的是否达成,与无因管理之成立无关
事实行为
法律行为
管理“他人“事务
客观的他人事务(客观上得依事务在法律上的权利归属)
主观他人事务(应依管理人的主观意思定之,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
混合事务
“为他人”管理事务(管理意思)
金可可:管理意思是指管理人知其管理涉及他人利益(认识因素),且具有使管理利益归于本人并服从本人指示之意思(意愿因素),后者是核心,前者是形成后者的基础
为他人尽扶养义务,亦属为他人管理事务
管理人无认识本人的必要
本人亦得为多数人
兼为自己利益
案例分析
夫延医为妻治病:第三人利益契约,不成立无因管理
连带债务之清偿,不构成无因管理
委任或承揽契约不成立或无效,不成立无因管理,应适用不当得利规定
道路交通自我牺牲行为,依德国实务见解,应成立无权代理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本质:有无排他规制当事人间法律关系之法定或意定特别规则
管理人无须有行为能力
无因管理本人,不必具备意思能力
无因管理管理人,不必具备行为能力
无因管理是事实行为
真正无因管理
根据管理人是否违反本人的意思以及管理的效果是否有利于本人分为适当无因管理,不适当无因管理 在了解这两个概念之前,需要辨别一组概念:管理事务的实施与管理事务的承担。 管理事务的实施是指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为之 管理行为的承担是指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区分“管理事务之承担”与“管理事务之实施”意义在于: ①以无因管理事务承担时,该事务的承担是否符合受益人意思 将无因管理区分为“适法无因管理” (或正当无因管理)与“不适法无因管理”(或不正当无因管理)。承担时有适法事由,即为适法无因管理,至于管理人“实施”管理不当,则仅依债务不履行处理,无碍其承担管理之适法性。承担时无适法事由,即为不适法无因管理,不适法无因管理不因嗣后管理人为事务管理利于受益人而直接转化为适法无因管理。 ②真正无因管理,无论适法与否,原则上均产生法定之债,管理人负妥善管理等义务。而该法定之债何时发生,即以承担时为准。 例 1,3 岁幼童某甲迷途,乙加以收留,应成立无因管理。乙收留甲童,此项行为本身(管理事务的承担),利于本人(甲童或其父母),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根据上述管理事务的实施,乙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 若甲童身体不适,乙为甲求神拜佛治病,未延医诊疗致甲患重病。于此情形,未尽其管理上之义务(管理事务的实施),应依不完全给付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仍得请求其收留甲所支出之费用。 例 2,甲之邻人乙,以卖鲜鱼为业,每晨必担鲜鱼赴市,某日乙将房屋锁好,置一担鲜鱼于户外,而人不知何去,久未归来,时烈日当空,鲜鱼有腐烂之虞。甲雇车送鲜鱼至市场设法售卖。于此情形,甲管理乙之事务(管理事务的承担),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可推知之意思,甲得向乙请求偿还支出之费用。设甲因未尽必要之注意,以低于市价出售鲜鱼时,其管理事务之实施,未依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应依债务不履行规定,负损害赔偿之责。
概述
(1)3岁幼童某甲迷途,乙加以收留,应成立无因管理。乙收留甲童,此项行为本身(管理事务之承担),利于本人(甲童或其父母),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应有第 176 条之适用。依第172 条规定,乙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若甲童身体不适,乙为甲求神拜佛治病,未延医诊疗致甲患重病。于此情形,乙未尽其管理上之义务(管理事务之实施),应依不完全给付债务不履行之规定(第227条),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仍得依第 176 条规定,请求其收留甲所支出之费用。 (2)甲之邻人乙,以卖鲜鱼为业,每晨必担鲜鱼赴市,某日乙将房屋锁好,置一担鲜鱼于户外,而人不知何去,久未归来,时烈日当空,鲜鱼有腐烂之虞。甲雇车送鲜鱼至市场设法售卖。于此情形,甲管理乙之事务(管理事务之承担),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可推知之意思,应有第 176条之适用,甲得向乙请求偿还支出之费用。设甲因未尽必要之注意,以远低于市价出售鲜鱼时,其管理事务之实施,未依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第172条后段),应依债务不履行规定,负损害赔偿之责。
管理事务的实施
第172条 (无因管理之要件) 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管理事务之实施)
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为之
管理事务的承担
第176条 (适法管理之管理人请求权) 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损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务,虽违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项之请求权。
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正当的无因管理 (适法的无因管理)
第176条 (适法管理之管理人请求权) 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损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务,虽违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项之请求权。
概念
管理人的行为不违反本人明示或者可得推知之意思
构成要件
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管理事务利于本人
金可可:本人利益仅为认定其可推知意思之工具,故不必以”本人利益“为认定适法性之独立标准
系指管理事务之承担本身,而非指管理事务之实施的结果而言
本人明示之意思
指本人事实上已经表达之意思,如落水人呼救声,管理人是否知悉本人所表示的意思,在所不问
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
应依个案情事认定,即假定本人有表达意思之机会,其是否会同意管理之承担,强调”须有管理之必要“也即本人不能自行管理,亦无法征求本人意见
例外
为本人履行公益义务,法定抚养义务或者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序良俗
第174条 (管理人之无过失责任) 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之责。 前项之规定,如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不适用之。 174条第二项
大陆《民法典》关于适法无因管理之构成要件
979条第二款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前半句真实意思是指受益人可推知的意思,受益人实际表达于外的意思 后半句真实意思仅指受益人实际表达于外的意思
适法事由
合乎受益人”真实意思“
受益人可推知的意思
受益人实际表达于外的意思(优先)
受益人真实意思违法悖俗
法律效果
法定之债
成立无因管理之债,阻却违法性
侵权责任的竞合
不成立不当得利
正当的无因管理乃本人受有利益的法律上原因
管理人的义务
管理人的主给付义务
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管理事务
原则上负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
管理人未尽此项义务,致本人遭受损害时,应依债务不履行规定(不完全给付),负损害赔偿责任
例外:减轻注意程度之规定
第175条 (因急迫危险而为管理之免责) 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外,不负赔偿之责。
管理人的从给付义务
第173条 (管理人之通知及计算义务) 管理人开始管理时,以能通知为限,应即通知本人。如无急迫之情事,应俟本人之指示。 第五百四十条至第五百四十二条关于委任之规定,于无因管理准用之。 第540条 (受任人之报告义务) 受任人应将委任事务进行之状况,报告委任人,委任关系终止时,应明确报告其颠末。 第541条 (受任人之金钱物品及孳息交付义务)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所收取之金钱、物品及孳息,应交付于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义,为委任人取得之权利,应移转于委任人。 第542条 (支付利息与损害赔偿) 受任人为自己之利益,使用应交付于委任人之金钱或使用应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钱者,应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损害,并应赔偿。
通知义务
违反通知义务,应依债务不履行规定,负其责任
计算义务
准用委托的规定
本人的义务
管理人享有的请求权,继承人可以继承
支出费用偿还请求权
清偿负担债务请求权
损害赔偿请求权,损害与管理事务之间须有相当因果关系
特有法律效果
979条第一款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构成违法阻却事由与法律原因
邻屋失火,管理人破门救援,即系管理之承担本身必侵害本人所有权,此时其无违法性
费用偿还请求权
特有要件
费用是指管理人自愿的财产牺牲
管理人对本人有债务消除请求权
管理行为须以使本人负(费用偿还)债务为目的
必要费用的界定
认定时点:费用是否必要,以支出时为准
界定标准:管理人的合理信赖标准
原则上劳务报酬非属必要费用,但若管理事务属管理人职业范围,则宜肯定其报酬请求权
管理人可请求就费用支付利息
损害补偿请求权
第一百八十三条[l1]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l2]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l1]“见义勇为”情形 ,无因管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特别规定 [l2]紧急救助行为场合,管理人在其有重大过失时,方可适用与有过失
费用之请求范围以必要或合理者为限
主观标准
损害之请求范围则适用“典型危险标准”
适当补偿的认定
典型危险说(若管理人因事务管理可识别之典型危险而受危险而受损害,则可求偿)
不当的无因管理 (不适法的无因管理)
第177条 (不适法管理之本人权利义务) 管理事务不合于前条之规定时,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负前条第一项对于管理人之义务,以其所得之利益为限。 前项规定,于管理人明知为他人之事务,而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准用之。
概念
不适当无因管理是指管理行为之承担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言
构成要件
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须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且违反本人之意思
管理事务利于本人,但违反本人之意思
不当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管理人的责任
管理人行为的违法性
第174条第一项适用
第175条之适用
真正无因管理共通法律效果之问题
真正无因管理之共通规定 第九百八十一条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第九百八十二条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第九百八十三条 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
《民法典》第981条至983条的适用范围
债务不履行之归责原则及其减轻
归责事由为抽象轻过失(管理人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
不适法管理人因“承担过错”(明知或应知承担管理不适法)之责任
其应赔偿因承担管理所生之一切损害,纵其实施管理时并无过错亦然(即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本人得主张享有无因管理所得之利益
管理事务,利于本人,但违反本人之意思
例如,甲有别墅,雇乙看管,乙违反甲之意思,出租与丙。 甲得主张因乙管理事务所得之利益(租金),但亦应于所得利益范围内,偿还乙为其出租房屋所支出之必要费用或有益费用(如订立契约及整修已毁损厨厕之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
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
本人不主张享有无因管理所得利益时的法律关系
适用不当得利或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
不当的无因管理与不法管理区别
管理人出发点不同
不法管理是为自己的利益
不适当的管理还是为本人利益出发
法律效果
不法管理直接适用一般侵权规定
不适当的管理,一般仅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能适用侵权规定
责任形态不同
责任主体不同
不真正无因管理 (准无因管理)
不法管理
侵权行为及不当得利
概念:明知为他人之事务,仍作为自己之事务而为管理
客观他人事务
准用不适法无因管理(台民) (177条第1项规定的类推适用或准用)
第176条 (适法管理之管理人请求权) 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损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务,虽违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项之请求权。 第177条 (不适法管理之本人权利义务) 管理事务不合于前条之规定时,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负前条第一项对于管理人之义务,以其所得之利益为限。 前项规定,于管理人明知为他人之事务,而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准用之。
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仍归本人所有 ,俾能除去经济上诱因,减少不法管理之发生
《民法典》第980条的法律效果
第九百八十条[l1] 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l1]本人“管理利益移交/剥夺请求权” 适用范围:不适法无因管理,不法管理
本人对管理人的管理利益移交请求权
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别
损害赔偿制度旨在填补损害,原则上无涉加害人之获利,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亦不影响赔偿范围
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区别
管理利益剥夺请求权不以“财产直接变动”为要件,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则以财产直接变动为要件
管理人对本人的费用偿还与损害补偿请求权
以本人请求移交管理利益为前提
p266页例子
误信管理
指误信他人事务为自己之事务而为管理
客观他人事务
不能类推适用无因管理之规定,亦不能经本人承认而适用委任之规定
幻想管理
误信自己事务为他人事务而为管理
无因管理之承认(以下内容以台民为基础)
第178条 (无因管理经承认之效果) 管理事务经本人承认者,除当事人有特别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务开始时,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
适用范围
仅适用于真正的无因管理
规范功能
拟制
承认的性质
单独行为,不要式行为得为明示或默示
形成权
委任规定的适用
其对管理人不利而不适用者
546条第1项,第2项规定
第546条 (委任人之费用偿还义务)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支出之必要费用,委任人应偿还之,并付自支出时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负担必要债务者,得请求委任人代其清偿,未至清偿期者,得请求委任人提出相当担保。 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因非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受损害者,得向委任人请求赔偿。
551条
第551条 (受任人继续处理事务之义务) 前条情形,如委任关系之消灭,有害于委任人利益之虞时,受任人或其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于委任人或其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务前,应继续处理其事务。
其对管理人有利,而应适用者
535条
第535条 (受任人之服从指示与注意义务) 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应依委任人之指示,并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 第547条 (委任报酬之支付) 报酬纵未约定,如依习惯,或依委任事务之性质,应给与报酬者,受任人得请求报酬。
管理人无权代理或无权处分
本人对管理事务之承认通常可认为系对无权代理或无权处分的承认 惟本人仅对管理人的无权代理或无权处分为承认时,不得即认为系对管理事务之承认,而有第178条规定的适用
无因管理的追认(以下内容以《民法典》为基础)
第九百八十四条 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可追认的对象范围:真正无因管理
追认效果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
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之债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l1]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l2]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l1]请求权基础 [l2]请求权基础
概念
无法律上原因,致他人受损害者,而自己受有利益的事实
问题的提出
甲投资新建商场,临近的乙的房屋价值剧增:反射利益,不成立不当得利
甲不知对乙欠款业已清偿,再为给付:非债清偿
不当得利制度的机能
调整秩序
矫正欠缺法律关系的财货移转
保护财货的归属:权利保护的继续作用
不当得利在于除去所受利益,而非填补损害
取除所受利益功能
不当得利的法律性质
无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之事实(事件)
不得得利的请求权基础 (台民)
要件
179条(要件)积极要件
180条(排除)消极要件
效果
181条(客体)
182条(范围
183条(无偿受让人之返还义务)
依不当得利之规定
197条第二项(侵权行为)
266条第二项(给付不能)
419条第二项(撤销赠与)
816条(添附)
不当得利与私法体系
不当得利与合同
调整失败的契约:给付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相互排斥)
无因管理系损益变动(支出费用)的法律上原因
于他人之物支出费用不成立无因管理时,亦得成立不当得利(非给付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可以并存)
侵害权益不当得利 (非给付不当得利)
无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他人权利的归属内容
补充侵权行为法,强化权益保护
不当得利与物权关系
物权关系无因性
给付型不当得利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添附(以不当得利请求权代替物上请求权)
占有恢复关系与不当得利的竞合关系
不当得利的类型
渊源与争论
衡平思想
使得不当得利请求权一般化,即由个别的诉权发展为概括的原则
区分说(非统一说)
各种不当得利各有其基础,不能求其统一,应就各种不当得利分别判断
类型
给付型不得得利
基于受损人的给付
法律上原因自始不存在
自始欠缺目的(如非债清偿)
法律上原因嗣后不存在
目的消灭(如解除条件成就)
目的不达(如预期条件不成就)
功能
调整欠缺债之关系上给付目的之财货变动
要件
受利益
基于他方“给付”(有意识有目的的增益其财产),由给付关系取代致他方受损害
无法律上原因
客观说:无债之关系
主观说:欠缺给付目的
由受损人负举证责任,尤其是无法律上原因
非给付不当得利
基于行为(受益人,受损人,第三人的行为),法律规定,事件 目的在于保护权利归属
权益侵害不当得利
案例:无权占用他人之物,侵害他人智慧财产权
功能:权益保护,保护所有权等权利的继续作用
要件
受有利益
非因给付致他人受损害
无法律上原因:无保有该权益归属的契约关系或法律依据
由受益人就其有法律上原因负举证责任
支出费用不当得利
案例:误认为他人之物为己有而为修缮;误耕他人土地
功能:权益调整
求偿不当得利
案例:清偿他人债务
功能:权益调整
给付型不当得利
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概述
自始给付不能不当得利
嗣后给付不能不当得利
给付型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无因性 (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物权行为(处分行为)无因性理论与 不当得利的关系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均属有效成立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均属于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
债权行为及物权行为均属于不成立或无效,或因受诈欺或胁迫而被撤销时,当事人一方既未能依物权行为取得目标物所有权,亦无债之法律关系作为占有的本权,故他方当事人得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就物的占有,则得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所交付之目标物为金钱时,在其与他方当事人的金钱混合时,得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混合后,则仅得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其法律关系基本同于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
债权行为有效成立,但物权行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
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但物权行为有效成立
例子:p49
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受有利益
获得利益
财产权的取得
占有或登记
借名登记与不当得利 借名登记契约乃当事人约定一方经他方同意,而就属于一方现在或将来之财产以他方名义为所有人或权利人登记而成立之契约
债务的消灭
劳务或物的使用
无因的债务拘束或债务承认
个别具体判断标准
受利益系指依某特定给付行为而取得的个别具体利益(具体客体导向基准), 而非就受领人的整个财产状态抽象地加以计算(抽象财产导向)
因他方的给付而受利益。当事人间具有给付关系 以给付关系取代“致他人受损害”
给付:基于一定目的(双重目的性,强调给付的目的指向和给付的指定)而有意识地则增加他人财产
“致他人受损害”的意义及功能
损害包括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这里的损害不是损害赔偿法上的损害
一方当事人因他方当事人的给付而受利益,即为致他方受损害
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损害,其损益的内容不必相同
给付关系代替了统一说主张的因果关系
由给付者向受领给付者,请求返还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领的利益 由“给付关系”决定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当事人
维护当事人间的信赖关系
危险合理的分配
为“谁得向谁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 提供一个较为明确的判断标准
无法律上原因:给付目的的欠缺
给付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的判断基准
无债之关系(客观说)
欠缺给付目的(主观说)
给付目的
清偿债务,法定债务,因基础行为而发生的债务
直接创立一种债之关系
给付目的的欠缺
自始没有给付目的
非债清偿(狭义)
作为给付的原因行为未成立,无效,被撤销或效力未定
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
附解除条件或终期的法律行为,其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
法律行为的撤销
合意解除契约
婚生子女的否认
给付目的不达
eg:附停止条件的债务,以为条件能够成就而先行交付标的物,结果是条件不成就
受有利益
因他方给付而受利益
因其给付所欲达成的结果不发生
虽有永久抗辩权(灭却性抗辩权)仍为给付的不当得利
重要案例的分析讨论
债权行为错误,物权行为错误与不当得利
物权行为与不当得利 例子:甲于1961年将其所有之土地出售给乙,于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时,因委托的代书丙的过失,致将甲所有的B土地亦连同A土地移转予乙,1978年甲发现代书登记错误,遂请求涂销乙对于B土地的所有权,并返还B土地,应否准许? 在物权行为错误情形,纵不具备撤销的要件,让与人仍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移转土地所有权登记及土地之占有
超过法定利率利息的支付与不当得利:自然债务与不当得利
第205条 (最高利率之限制) 约定利率,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
双务契约无效与不当得利
无效单务契约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无效双务契约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例子:甲出卖某地给乙,并移转其所有权,该地被征收,乙受领征收补偿金,其后发现买卖契约无效 甲应返还其所受领之价金,乙应返还其所受领之a地所有权,其价金与a地的价额是否相当,在所不问,但乙受领之土地被征收,不能原物返还,应偿还其价额,若价金为100万,征收补偿费为90万,依二不当得利请求权对立说,双方当事人各得主张抵消,依差额说,应一并加以计算,甲应返还10万元的差额
二不当得利请求权对立说
双务契约无效(不成立,被撤销)时,一方当事人由他方当事人无法律上之原因所受领的给付,应成立两个相互独立的请求权 有不合理之处,即一方当事人须负担他方所受利益不存在的危险
差额说
定义:基于双务契约的相互对待给付的关系,双务契约不存在时,当事人仅有一个统一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而以双方应返还所受利益的差额计算之 差额说主要处理双务契约上,一方对待给付不能返还,所受利益不存在时,其返还范围的问题 例子:甲出卖a车给乙,价金10万元,双方均已履行,而买卖契约无效时 在无效的双务契约,双方已为履行,其给付尚属存在时,双方均应依不当得利规定,负返还责任,在a车买卖之例,无论采二不当得利请求权对立说还是差额说,甲应返还的是其所受领的价金,乙应返还的是其所受领的a车所有权,价金与a车之价额是否相当在所不问
双务契约无效时,双方当事人均已为给付,无论其对价是否相当,各就给付成立 两个不当得利请求权,如何计算及返还范围,是另一问题
物权行为,债权行为,通谋虚伪表示与不当得利
判决涉及物权行为、买卖(债权行为)、通谋虚伪表示及不当得利等民法最根本的概念及制度,对于了解民法的解释适用,具有高度启示性, 甲(苏〇信)向诉外人(富南公司)购买诉外人(刘口清)所有的A地。甲再将该地出卖予乙。甲为避免乙对该地为强制执行,乃与丙为通谋虚伪买卖,并使地主(刘〇清)将该地登记予丙。丙复与丁为通谋虚伪表示将该地出卖予丁,并移转其所有权移转登记。于此情形,发生三个法律问题: (1)甲得向丙主张何种权利? 1,甲得对丙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丙返还a地所有权的移转登记。丙将该a地出卖予丁,并为所有权移转登记,均因系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丁并未取得该a地所有权,该a地所有权乃属于丙,丙所受利益仍属存在 2,甲基于对丙的债权,得代位行使丙对丁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2)丙得向丁主张何种权利? 1,丙对丁有请求涂销a地所有权登记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 丙与丁间就系争土地所为之买卖债权行为及所有权移转之物权行为,均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自均为无效,丙得本于第767条规定,请求丁涂销所有权移转登记,且丁因丙就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而受利益,因其买卖契约及物权行为均属无效,欠缺给付目的而应负返还义务(涂销登记) (3)乙如何向甲主张买受人的权利,以取得该A地所有权? 乙本于与甲之买卖契约及第242条规定,辗转代位丙请求丁涂销系争土地登记,代位甲请求丙移转系争土地所有权登记予甲,并依348条规定,请求出卖人甲将系争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予乙,即无不可 1,乙对甲有请求交付a地并移转其所有权的债权 2,乙基于对甲的债权,得代位行使甲对丙对不当得利请求权 3,乙得基于其对甲的代位权,行使甲对丙的代位权(代位权的代位权)
因受诈欺而为买卖与不当得利
受诈欺而为的买卖在经依法撤销前,并非无效的法律行为,买受人虽受有利益,致出卖人受损害 但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当得利
物之瑕疵与不当得利
房屋坪数短少,溢收价金
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系不当得利的特别规定,不存在竞合问题
解除契约与不当得利
解除契约的效力采溯及归于消灭说(旧) 解除并不使契约溯及地消灭,而是使其转变为一种以恢复原状为内容的清算关系(新) 解除契约为一种以原契约为基础的恢复原状关系,不发生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
第259条 (契约解除后之效力(一)─回复原状) 契约解除时,当事人双方回复原状之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依左列之规定: 一、由他方所受领之给付物,应返还之。 二、受领之给付为金钱者,应附加自受领时起之利息偿还之。 三、受领之给付为劳务或为物之使用者,应照受领时之价额,以金钱偿还之。 四、受领之给付物生有孳息者,应返还之。 五、就返还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得于他方受返还时所得利益之限度内,请求其返还。 六、应返还之物有毁损、灭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
终止承揽契约与不当得利
第511条 (定作人之终止契约)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随时终止契约。但应赔偿承揽人因契约终止而生之损害。 甲(定作人)与乙(承揽人)缔结承揽契约,乙(承揽人)又与丙订立协力契约(次承揽契约),丙再于丁(上诉人)订立连锁承揽中的再次承揽契约。定作人甲以承揽人乙施工进度落后,分别行使终止权,丁得否向甲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其于契约终止前所交付予甲的h型钢,钢轨桩? (1)再次承揽人对定作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承揽契约,次承揽契约及再次承揽契约系各自独立的契约,再次承揽人(丁)与定作人(甲)间并无契约关系存在。丁将H型钢、钢轨桩交付予甲(或完成工程的施工),系乙(承揽人)以第三人之给付履行其与甲(定作人)的契约义务。准此以言,在本件,乃乙对甲为给付,而非丁对甲为给付,是甲并非因丁的给付而受利益,丁对甲无不当得利请求权。 (2)承揽人对定作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在本件判决值得提出讨论的是,承揽人对定作人有无不当得利请求权? 如前所述,在本件连锁承揽关系上,承揽人(乙)系以第三人(丁)之给付履行其与定作人(甲)的契约义务,故定作人系因承揽人的给付而受有利益。 问题在于是否因定作人终止承揽契约而使其受给付利益成为无法律上原因?对此“最高法院”谓:“按契约终止,使契约效力向将来消灭,故已造作之部分,包括已用于工作或其他已移属于定作人所有之材料,应交予定作人,仅承揽人得请求给付已完成工作之报酬。是承揽契约终止,应向将来失其效力,定作人在终止契约前所受领之给付,具有法律上原因。”此项见解可资赞同,是承揽人对定作人亦无不当得利请求权。
不发生不当得利
婚姻的无效,解除与不当得利
赠与聘礼乃在期待成立婚姻,婚姻不能成立时,赠与聘礼之目的不达,受赠人受领给付 无法律上原因,应成立不当得利
第979条之1 (订婚赠与物之返还) 因订定婚约而为赠与者,婚约无效、解除或撤销时,当事人之一方,得请求他方返还赠与物。
误认他人为生父而为赡养与不当得利
成立不当得利
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请求权的排除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180条 (特殊不当得利) 给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求返还: 一、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者。 二、债务人于未到期之债务因清偿而为给付者。 三、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之义务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为给付者。但不法之原因仅于受领人一方存在时,不在此限。
给付属于履行道德上的义务
因婚姻居间而约定报酬者,就其报酬无请求权,如已给付,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
清偿期前之清偿
明知无债务之清偿
须无债务存在
须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
债务人之给付须出于任意
须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义务
不法原因的给付
不法原因而为之给付,不得请求返还
成立要件:
客观要件:因不法原因而为给付
给付:终局性的财货移转
不法原因:包括公序良俗之违背及强行法规之违反
例子
1,甲侵占某乙之土地,乙向某甲提起请求返还土地及损害赔偿之诉,某甲对土地因加工开垦所增值,可否反诉某乙请求返还不当得利? 甲说肯定甲对乙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王泽鉴同意) 2,赌债与不法原因给付 甲对乙负有赌债,遂以其所有土地一笔供担保为乙设定抵押权,并完成登记,届期未为清偿,经乙声请法院裁定许可拍卖抵押物,于执行程序中,甲主张该抵押物所担保之赌债系因不法原因而成立,属于自然债务,债务人并无履行之义务,因此依“强制执行法”第 14条提起异议之诉,有无理由? 甲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乙涂销抵押权的登记,抵押权的设定,乃在担保赌债的清偿,具有从属性质,不能认为系给付 赌债非债,赌博系违反法令的行为,应属无效,根本不发生当事人所企图实现的法律效果,赌赢者对赌输者自始未取得债权,根本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之存在,基于抵押权从属性的理论,对于赌债实无设定抵押权的余地
主观要件:对不法原因的认识 (给付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
适用范围
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以“行使权利不得主张自己不法情事”的同一法律理由,将第180条第四款类推适用于基于侵权行为而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113条恢复原状请求权
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人一方,得请求返还
其他排除情形
强迫得利
王泽鉴:应就受益人整个财产,依其经济上计划认定其应偿还的价额,认定应当偿还的范围
油漆他人即将拆除的围墙
反射利益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发生原因: 1,由于行为(受益人,受损人或第三人的行为) 2,由于法律规定 3,由于自然事件
侵害权益型不当得利
因受益人自己的行为而取得应归属于他人的利益 系指无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他人权利的归属内容
侵害权益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权益归属说)
权益归属说:权益有一定的利益内容,专属于权利人,归其享有,并具排他性
受有利益
因侵害他人权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
侵害权益,须系侵害他人权益归属内容,并由其受利益
致他人受损害 (受益与受损害具有直接性,其受利益直接来自受损害者,而非经由第三人财产) 同一原因事实的因果关系
特定不当得利的客体
特定不当得利债之关系的当事人
避免借不当得利请求所谓的反射利益
不以实际上受有损害为必要
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损害,其损益的内容不必相同
无法律上原因
以侵害行为取得应归属他人权益内容之利益,而从法秩序权益归属之价值判断上不具有保有利益之正当性,即构成“无法律上原因”
欠缺保有该项利益的正当性(契约关系或法律依据)
侵害权益型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存在的区别
成立不当得利,但不成立侵权行为
邻居乙擅自使用甲的房屋,因为房屋不存在损害,因此不得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只能主张不当得利(因受有使用他人之物的利益)
成立侵权行为,但不成立不当得利
甲代乙保管手机,某日,甲将该手机赠与丙,由于甲的无权处分,丙因为善意而取得所有权,甲侵犯了乙的所有权,但由于甲并没有因为赠与而获得利益,自然不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
成立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
甲将代乙保管的手机出售给丙,获得价金5000元,此时此时乙也可以主张适用不真正无因管理,请求甲返还所得利益,而甲不得以自己没有为乙管理的意思为抗辩,因为任何人不得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获利
不成立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
侵害权益型不当得利的类型
无权处分
有偿的无权处分
受让人善意取得所有权
权利人得依不当得利规定 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返还其所受利益
受让人未取得所有权
第118条 (无权处分) 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 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但原权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响。 前项情形,若数处分相抵触时,以其最初之处分为有效。 第115条 (承认之溯及效力) 经承认之法律行为,如无特别订定,溯及为法律行为时发生效力。 承认系单方意思表示,具有形成权的性质,得向无权处分人或受让人,依明示或默示之方法 同时履行抗辩权说:认为权利人的承认与无权处分人所受利益的返还,应同时履行之。 在有偿无权处分的情形,权利人得依不当得利规定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返还其所受利益,系以第三人善意取得目标物所有权为前提。若第三人非属善意,不能取得所有权时,权利人(所有人)得对该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对无权处分人虽得依侵权行为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但无不当得利请求权 惟就利益状态言,在若干情形,使权利人对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具有实益。 例如:甲有A瓶寄托于乙处,乙死亡,其继承人丙非因过失不知该瓶为甲所有,与丁所有价值相当的B瓶互易,同时履行之,丁系恶意不能取得A瓶所有权。 在此情形,甲对丁虽得主张A瓶的返还请求权(第767条),但对丙则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丙无过失)或不当得利请求权(因甲仍有A瓶所有权)。 设丁去处不详,或A瓶灭失,丁无资力赔偿时,如何使甲得依不当得利规定向丙请求返还所受的利益(B瓶所有权),实值研究。 所有人甲得承认丙的无权处分行为,使丁取得A瓶所有权,甲的所有权归于消灭,丙所取得B瓶所有权,乃甲所有权消灭的对价,甲对丙得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返还其所受利益(B瓶所有权) 关于承认:权利人实际取得该项利益时,始终局丧失其所有权
权利人得对该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对无权处分人得依侵权行为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无不当得利请求权
借名登记,无权处分与不当得利
出名者就该登记为自己名义之财产为处分,纵其处分违反借名契约之约定,除相对人系恶意外,尚难认系无权处分,而成立不当得利 台湾地区:相对人善意,有权处分;相对人恶意,无权处分。
无偿的无权处分
侵权
类推适用183条规定
原权利人应受保护
(1)原权利人应受保护。在第183条的情形,甲对乙虽有不当得利请求权,但善意的乙免负返还义务。在无偿无权处分的情形,设乙无过失不知无处分权时,甲对乙既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亦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无救济之道。
受让人同属无偿而取得利益
(2)受让人同属无偿而取得利益。二者的利益状态既属相同,应类推适用之,以贯彻等者等之,相同者应为相同处理的平等原则,以实践法律上的价值判断,促进法律的进步。
例子
1,设某甲出售一部汽车予乙,乙转赠丙,当事人依让与合意交付后,发现买卖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下知其事。 在此情形,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为: ①物权行为的效力不买卖契约不存在而受影响,故乙仍取得汽车所有权,但因欠缺给付目的,成立不当得利,甲得对乙请求返还汽车所有权。乙将汽车赠予丙,移转其所有权,系属有权处分,丙取得所有权,乙系善意,不知无法律上原因,得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之责任(第182条第1项)。 ②甲对丙无不当得利请求权,因丙受利益系来自乙的给付,并未致甲受损害。不当得利受领人乙,以其所受者,无偿让与丙,乙因此免返还义务,故丙应依第183条规定负返还机车所有权的责任。 2,兹再就无偿无权处分,举一例对照加以说明。甲出售一部汽车给乙,乙转赠给丙,于移转所有权后,发现甲为受监护宣告人,乙不知其事。 在此情形,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为: ①甲与乙间的买卖契约及物权行为均因甲系受监护宣告人无行为能力而无效(第15条、第75条)。乙将该汽车转赠给丙,系赠与他人之物,赠与契约(债权行为)固为有效,但移转汽车所有权的物权行为(第761条),则属无权处分,丙善意取得该车所有权(第801条、第948条)。 ②甲对丙无不当得利请求权,因丙受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善意取得规定)。乙非属汽车“所有权”的不当得利受领人,并以其所受者,无偿让与第三人,故亦无第183 条的“适用”。 此案例,须类推适用183条规定。使无偿受让人(丙)负返还责任
无法律上原因的无权处分
动产善意取得无须以有效成立的原因行为为要件
不当得利请求权说
双重不当得利请求权说
例子
甲借金表给乙,乙擅自将该表出售予善意之丙,并依让与合意交付之,丙支付价金,其后发现乙与丙间的买卖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 因善意取得不以有效原因行为的存在为要件,所以丙善意取得金表之所有权 双重不当得利请求权说,强调顾及丙与乙的给付关系及其所由发生的抗辩,应由乙(无权处分人)对受领人丙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原权利人(甲)得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乙让与其对丙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就利益衡量言,应恢复乙为无权处分前的状态,故乙对丙得请求返还的,系将占有移转予自己,而将所有权移转予甲,而于丙将目标物交付予乙时,其所有权亦重归予甲
出租他人之物,共有物;违法转租等
违法转租不构成不当得利,违法转租所涉及的,不是权益归属,而是租赁契约的问题
无权使用或消费他人之物
例子
甲擅自居住邻居乙的房屋;甲看到邻居家的苹果,顺手拿了一个 租赁关系消灭后,承租人未交还租赁物,仍继续占用
受利益:占有使用本身:不是相当于租金
致他人受损害
侵害他人权益归属内容
不以受有实际损害为必要
不必斟酌受损人对该财产有无使用收益之意思 或有无使用收益之计划
无法律上原因:无契约关系或法律依据
侵害债权
侵害占有
甲无权占有乙的空屋居住。丙趁甲外出,占有该屋,经营民宿 乙得否向丙主张不当得利? 权益归属说,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违反权益归属对象取得其利益者,即应对该对象成立不当得利
侵害人格权,著作权
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添附与不当得利
第811条 (动产与不动产之附合) 动产因附合而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 第812条 (动产与动产之附合) 动产与他人之动产附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巨者,各动产所有人,按其动产附合时之价值,共有合成物。 前项附合之动产,有可视为主物者,该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权。 第813条 (动产与动产之混合) 动产与他人之动产混合,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巨者,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814条 (加工) 加工于他人之动产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权,属于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价值显逾材料之价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权属于加工人。 第815条 (添附之效果(一)) 依前四条之规定,动产之所有权消灭者,该动产上之其他权利,亦同消灭。 第816条 (添附之效果(二)) 因前五条之规定而受损害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还价额。
利用他人所有材料新建房屋
甲误取乙的肥料施予丙的土地
不动产出产物与添附
第66条 (物之意义(一)─不动产) 称不动产者,谓土地及其定着物。 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为该不动产之部分。 种植的出产物因附合而为不动产之重要部分,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权
善意取得与不当得利
时效
时效:指一定事实,存续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
消灭时效
第144条 (时效完成之效力─发生抗辩权) 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 请求权已经时效消灭,债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请求返还;其以契约承认该债务或提出担保者亦同。
取得时效
时效取得制度旨在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依法律规范目的,其因时效而取得利益系属终局,确定的,应不成立不当得利。
费用支出型不当得利
概念:非以给付的意思,于他人之物支出费用,使其受有财产利益
受损人行为
适用范围
契约法上的规定
无因管理
占有恢复关系
请求权基础
179条
在强迫得利之场合,得认其所受利益并不存在,而免负返还其价值之责任
费用求偿型不当得利
概念:清偿他人债务,使其免除债务,但因不具备委任,无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偿要件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受损人行为
适用范围 (被下列特别规定所排除)
给予人因法律规定取得新的请求权:连带债务人的求偿权,无因管理人的求偿权
法定债权移转
连带债务人的代位权,保证人的代位权
给予人对受领人取得受领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债权人的代偿请求权
请求权基础:179条
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与非给付性不当得利请求权 的适用关系
给付不当得利的优先性,非给付不当得利的辅助性
二人关系型不当得利
多人关系型不当得利
得依给付关系优先性决定谁得向谁主张不当得利
给付与处分
EG 甲寄存一批木材于乙处,乙擅以自己名义让售予不知情之丙,移转所有权时,乙系无权处分,丙善意取得。丙受有利益(木材所有权),一方面系由于乙的给付,另一方面又因乙的处分致甲丧失所有权,其不当得利关系,分乙与丙间买卖契约成立与否两种情况说明 一、乙与丙间的买卖契约有效成立 乙与丙间买卖契约有效成立时,丙自乙受领给付上的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给付型不当得利。问题在于丙对甲是否成立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有学者提出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辅助性理论(Subsidiaritat),强调给付关系的优先性,认为受利益系基于给付关系时无成立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余地。是在前举之例,丙受利益系基于乙之给付,既有给付关系存在,具有法律上原因,故甲对丙并无不当得利请求权。 其较值赞同的,系认为对甲而言,丙不得以其与乙的债之关系,作为保有木材所有权的法律依据(债之相对性)。甲之所以对丙不得主张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其理由系民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旨在使善意受让人终局实质的保有其取得的权利。无论采取何说,结论均属相同,即甲不能对丙主张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仅能向乙行使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返还其侵害甲的所有权而取得的利益(价金请求权或价金) 二、乙与丙间的买卖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 丙系无权占有木材所有权,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欠缺保有木材所有权之正当性,为维系给付关系上的抗辩,乙得向丙主张给付型不当得利
给付与添附:“物权法”上善意取得的平行评价
EG 甲寄托一批木材于乙处(乙为营造商),乙擅用该批木材承揽修建丙遭台风毁损的房屋。于此情形,甲得向何人(乙或丙)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 在承揽契约,定作人提供工作基底的不动产,而由承揽人以自己材料施工,系属动产(材料)附合于不动产(基底),由定作人取得动产(材料)的所有权(第811条)。承揽人以自己的材料施工,系基于承揽契约而为给付,定作人受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当得利。 在承揽人(乙)以第三人(甲)的材料施工时,甲得否依第 816 条规定向丙请求偿金(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对此问题,在结论上宜采否定说。 在理由构成上,有采取给付型不当得利优先性理论,认为丙与乙间既有承揽契约存在,丙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当得利,并因此排除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然丙取得木材所有权并非基于乙的给付,而是基于添附,上揭理由未臻充分。 需提出的是,乙以甲的木材承揽修建丙的房屋,亦可采取先将木材所有权移转予丙的方式,此际乙系无权处分,丙得善意取得该批木材所有权,甲对丙无不当得利请求权,前已论及。是就利益衡量言,丙的地位不应因乙是否先移转材料所有权而不同,从而应采物权法上平行判断基准,即以贯彻法律上价值判断(法秩序统一性),丙亦得依善意取得规定取得木材所有权时,亦应同受保护,不成立不当得利。故甲只能向乙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
二人关系的不当得利
代理
法人代表
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发生 多人关系型不当得利 (三人关系与三角关系)
处理的基本原则
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优先性原则
因给付过程而受某种利益,就同一受利益客体,不能同时因非给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
就个别给付关系认定不当得利请求权 关于给付关系应从受领人的立场客观的加以认定
以给付概念为出发点,并应斟酌可归责性,善意保护等法律价值基准 加以判断,分别认定其要件
给付连锁
给付连续:系属两个给付关系,但因连续以同一目标物为给付客体
双重瑕疵
甲售某件瓷器给乙,乙转售予丙 在甲与乙,乙与丙间的买卖契约均不存在时,构成双重瑕疵 甲对乙有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甲得对乙请求返还给付目标物之价额 乙对丙有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乙得对丙请求返还瓷器所有权
双重不当得利请求权说
第299条 (让与通知时抗辩权、抵销权之援用) 债务人于受通知时,所得对抗让与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对抗受让人。 债务人于受通知时,对于让与人有债权者,如其债权之清偿期,先于所让与之债权或同时届至者,债务人得对于受让人主张抵销。
价额说
应采,克服此种抗辩及破产风险的聚合
甲对乙请求返还的客体,不是乙对丙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而是给付目标物之价额
缩短给付 (与给付连锁类似)
首先必须认定物权变动关系
例子 甲向丙购买娃娃鱼,甲转售给乙,甲图方便,嘱丙将该鱼径行交付乙,甲与乙,甲与丙间的买卖契约不存在 丙得向甲请求返还娃娃鱼所有权 甲得向乙请求返还娃娃鱼这一给付目标物之价额 在此缩短给付情形,通常不能认为物权变动系发生于丙与乙之间。因为丙与乙之间无移转目标物所有权的让与合意 在解释上,应认为丙依让与合意将娃娃鱼所有权移转予甲,并依甲之指示将目标物交付予乙。甲复将娃娃鱼所有权让与乙,并指示丙对乙为交付 即在一个所谓的法律上的瞬间,该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因丙对乙的交付,由丙移转给甲,再由甲移转给乙 丙对乙为给与(非属给付) 丙之履行,称为跨角给付,产生跨角不当得利请求权
不当得利请求权
缩短给付之特例
同样适用于不动产
指令交付(指示给付关系)
第710条 (指示证券之意义) 称指示证券者,谓指示他人将金钱、有价证券或其他代替物给付第三人之证券。 前项为指示之人,称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称为被指示人,受给付之第三人,称为领取人。 广义:包括言词指示,银行与客户间的汇款指示,转账指数,客体兼及劳务,不动产等 给与关系:被指示人对领取人的给与,此为履行行为或给与行为(出捐行为)
原因关系不存在
双重授权:即领取人因指示人的授权,得以自己名义请求给付,而被指示人亦因指示人的授权,得为指示人的计算,向领取人为给付 被指示人的支付同时完成两个给付:1,被指示人对于指示人的给付 2,指示人对领取人的给付
资金关系,对价关系均无瑕疵
资金关系(补偿关系)瑕疵
资金关系(填补关系):即被指示人对指示人所以为给付的关系,其原因或为清偿债务,或贷与信用等(指示人与被指示人) 被指示人对指示人有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
对价关系瑕疵
对价关系:指示人所以使领取人领受给付的关系,或为清偿债务,或对领取人为赠与(指示人与受领人) 指示人对受领给付人有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
资金关系,对价关系双重瑕疵
为维护个别给付关系上的各种抗辩,仍应就个别给付关系定其不当得利请求权,分别由指示人对领取人,被指示人对指示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学说上称为跨角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
指示的瑕疵 (非现金支付的交易形态)
欠缺指示
在此情形,被指示人(给与者)对受领者的给予,因欠缺清偿指示,给与者不能将清偿指示以使者的地位传达于受领人,不成立指示人的交付,受领人系以非给付方式取得财产利益,给与者得向受领人主张非给付不当得利,受领人对欠缺指示善意与否,在所不问
溢付款项
伪造指示(伪造票据)
指无权限而假托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字,而有犹若该他人自为票据行为的外观而言
变造指示(变造票据)
指无权而变更签名以外之票据上记载内容而言 最常见的为票据金额的变更
应由给予者对受领人主张非给付不当得利
指定瑕疵可归责于指示人:指示人撤销付款委托
原则上由银行对发票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
理由:发票人原有给付的指示,其后在撤销之,造成指示欠缺的发生,有可归责性,产生指示存在的权利表征,自应承担其风险,以维护善意持票人的信赖
例子
发票人撤销委托付款,银行的职员疏于注意,仍为付款
第三人利益契约
第269条 (第三人利益契约) 以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者,要约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 第三人对于前项契约,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当事人得变更其契约或撤销之。 第三人对于当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约之利益者,视为自始未取得其权利。 第270条 (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抗辩) 前条债务人,得以由契约所生之一切抗辩,对抗受益之第三人。
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约
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者
法律关系
补偿关系与对价关系互相独立
补偿关系:为使债务人(受约人)对第三人负担债务原因的债务人与要约人间的法律关系
对价关系:即要约人自己不受给付,而约使第三人取得权利之要约人与第三人间的原因关系
第三人向债务人(受约人)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
缩短给付类型第三人利益契约
对价关系不存在
补偿关系不存在
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不当得利
补偿关系与对价关系均不存在
例子
甲向丙购买某画,甲转售该画予乙,甲与丙约定,乙对丙有直接请求权 1,乙自丙受领该画前,发现以下三种情事时,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 丙与甲间的买卖契约(补偿关系)不成立:丙得依270条规定,拒绝给付 甲与乙间的买卖契约(对价关系)不成立:给付后,甲得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乙返还其所受之利益;给付前,甲得请求乙将其基于第三人利益契约所取得的请求权移转给自己 甲与丙,甲与乙间的买卖契约均不成立:拒绝给付 2,乙自丙受领该画后,发现上揭三种情事时,谁得向谁主张不当得利 丙与甲间的买卖契约(补偿关系)不成立:债务人(丙)得向债权人(甲)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理由:债务人基于补偿关系对要约人所负的给付义务系基本的给付义务,对第三人的给付则属次要。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仅有直接请求给付的债权,并无债之关系) 甲与乙间的买卖契约(对价关系)不成立:甲得向乙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 甲与丙,甲与乙间的买卖契约均不成立:应由债务人(丙)对要约人(甲),要约人(甲)对受益人(乙)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
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约
第三人对于债务人并无直接请求权
例子
EG 甲向乙购某车,赠与丙,甲指示乙交付该车予丙
第三人利益的保险契约
例外:人寿保险契约
于补偿关系不存在时(如保险人因受要保人诈欺而撤销保险契约),应使保险人得对受益人主张不当得利,其主要理由系此类保险契约约定仅第三人有直接请求权,其对价关系为无偿,且自始即以使第三人受有利益为其固有之目的
债权让与
原因关系不存在
eg 甲向丙购某版画,而将其对丙的债权出卖给乙(原因行为),并即让与之(处分行为),其后发现甲乙间的买卖契约不成立时,乙依有效的债权让与行为取得对丙的债权,因甲的给付而受利益,但买卖契约不存在,欠缺给付目的,乙应对甲依不当得利规定负返还“债权”的义务,设丙已对乙给付该画时,则乙本于所受利益(债权)更有所取得,应返还版画所有权
债权让与
债权让与本身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亦属有之,例如让与人(甲)为让与行为时受监护宣告,无行为能力(第15条),债务人不知债权让与不生效力而向受让人清偿。在此情形,受让人(乙)未取得让与的债权,原债权人本预期依让与行为而清偿基于原因关系而生债务之目的,亦未达成,未受有利益。债务人应向受有利益的受让人主张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
让与的债权不存在
eg 甲向丙购某版画,而将其对丙的债权出卖给乙(原因行为),并即让与之(处分行为),丙获甲债权让与通知后,即向乙为给付,其后发现甲丙间的买卖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 于此情形,于乙向丙请求给付时,丙得主张债权未发生的抗辩,拒绝给付 设丙对乙为给付时,得向何人主张不当得利 原则上应有债务人(丙)向让与人(甲)主张不当得利,其后再由让与人向受让人主张不当得利(跨角请求权) 其情形相当于在指示给付对价关系不存在的法律关系
债务承担
原因关系不存在
成立方式
由承担人与债权人订立契约
由承担人与债务人订立契约(须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承担
承担之债务不存在
例题
保证
第739条 (保证之意义) 称保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他方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责任之契约。
保证的主债务不存在
保证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
保证人与主债务人间委任关系不成立
即主债务人因保证人之清偿而消灭债务,受有利益,无法律上原因,应对保证人负返还的义务
第三人清偿
第311条 (第三人之清偿) 债之清偿,得由第三人为之。但当事人另有订定或依债之性质不得由第三人清偿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偿,债务人有异议时,债权人得拒绝其清偿。但第三人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者,债权人不得拒绝。
债务存在时的法律关系
无不当得利请求权
债务不存在时的法律关系
第三人本着自己的意思(自动)清偿第三人债务
第三人对受领给付的债权人主张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
由债务人启动的第三人清偿
误偿他人之债
误偿他人之债的第三人得向受领给付的债权人主张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
不应使误偿他人之债的第三人得于事后变更其清偿意思 (理由:容易造成法律关系的不安定,法律尚无依据)
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法律效果
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的客体
第181条 (受领人利益之返还) 不当得利之受领人,除返还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者,并应返还。但依其利益之性质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
所受利益及更有所取得 (原物返还)
所受利益
基于给付而受利益,不以具有财产价格为必要,均得作为不当得利之客体
使用他人之物或权利,其所受利益为物或权利的使用本身 依其性质不能返还,应偿还其价额
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
原物的用益:原物的孳息及使用利益
基于权利的所得
原物的代偿
价额偿还
受领人以原物为目标,依法律行为而取得对价 (偿还价额)
房屋或高价出售之所得,乃基于受领人与第三人之契约而来,而非直接基于权利人之权利而发生,故受领人只需偿还受领时原物之一般市价,而不及于房屋或高价 (偿还价额)
应偿还价额的要件
所受利益,或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不能原物返还
依其性质
所受利益为劳务,物的使用或消费,免除他人的债务
其他情形
受领人将受领目标物出售,赠与或与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转其所有权 受领人对不能原物返还是否有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 其受领之利益为代替物时(如书,笔等),其应返还的,仍为价额,而非其他代替物
应返还的不动产设定抵押权
甲赠A地给乙,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后,发现赠与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乙已将该地设定抵押权予丙。 ①于此情形,乙应返还A地所有权。关于A地抵押权,不能为原物返还,应偿还其价额。 乙就A地设定抵押权所受的利益,乃在获得一定的信用(担保的金额),是乙应对此支付一定的对价,此应依通常为人提供担保所得请求的报酬加以计算。在上举之例,设甲系将该地出卖予乙时,衡诸双务契约的本质,甲得向乙请求A地所有权的返还,而保留相当于该地因设定抵押权致价值减少的价金数额,并与抵押权的排除主张同时履行抗辩。 在上举之例,设乙于受领A地所有权时,明知无法律上原因或其后知之时,应排除所设定抵押权,并负给付迟延的损害赔偿责任,此包括债权人甲就该地不能设定位序在先抵押权而受的损失(第182条第2项)。
价额说
客观说(通说):价额应依客观交易价值定之
主观说:价额应就受益人的财产加以计算,其在财产总额上有所增加的,皆应返还
价额的计算时点:以价额偿还义务成立时为准据时点
在原受利益依其性质不能返还的情形,其准据时点与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时相同 在原物因其他事由不能返还的情形,以其不能事由发生之时
获利返还责任
受益人所应返还的,是否及于其所获利益
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损害大于利益时,应以利益为准, 利益大于损害时,则应以损害为准
所受利益依其性质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时,其应偿还的价额,系交易上的客观价额,在无权处分他人之物,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等情形,其所受利益的返还范围亦应限于客观价额,均不包括超过此项客观价额的获利
强迫得利
甲侵犯乙之土地,乙向甲提起请求返还土地及损害赔偿之诉,某甲对该土地因加工开垦所增价值,可否反诉乙请求返还不当得利 开垦他人土地,支出费用,土地所有人受有不当得利,此乃费用支出型不当得利 不可,就受益人整个财产,依其经济上计划认定其应偿还的价额,例如开垦他人预定作为垃圾处理厂的土地,其应偿还的价额为零,不必返还
不当得利的返还的范围
第182条 (受领人利益返还之范围) 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不知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之责任。 受领人于受领时,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后知之者,应将受领时所得之利益,或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时所现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并偿还;如有损害,并应赔偿。
受益人善意与恶意对返还范围的影响 (大陆法)
第九百八十六条[l1]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l2]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l1]请求权基础 [l2]请求权基础
善意受领人的返还责任
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的意义,准据时点及举证责任
得利人为善意者,仅负返还其现存利益之责任 现存利益: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于受返还请求权时尚存在者而言,于为计算时,利得人苟因该利益而生具因果关系之损失时,如利得人信赖该利益为应得权益而发生损失时,于返还时亦得扣除之,盖善意利得人只需于受益之限度内还尽还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损害 EG:甲赠与某时值10万元的A画予乙,乙以9万元让售予丙,并移转其所有权。其后发现赠与不成立,而乙为受赠该画,支出2000元。试说明甲与乙间的法律关系 乙不能返还其所受利益(a画所有权),应偿还其客观价额(10万元),乙让售该画予丙,取得9万元价金,乃留存于其财产的利益 又乙为受领a画,因信赖赠与契约的存在而支出2000元运费,应予扣除 就乙的财产总额加以计算,乙应返还的现存利益为(9万元(所受利益本身尚存的利益)-2千元(应扣除的财产损失)=88000元)
就受领人的整体财产为对象,以认定其应返还的现存利益
受返还请求时为准
受领人负举证责任
“所受利益不存在”的理解
所受利益本身已不存在 (财产总额的增加是否现尚存在)
甲赠某车给乙,依让与合意交付后,甲以乙忘恩负义而撤销赠与 1,该机车时值10万元,乙以11万元(10万元或9万元)出售他人 受领人就受领的利益,为法律 2,乙将该机车赠与他人 3,乙遭车祸,该车全毁或半毁 4,乙就该车作犯罪工具,被没收 矛盾行为禁止原则
所受利益包括原受利益本身及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
因毁损,灭失,被盗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时, 其获有补偿者,该项补偿应予返还
受领人就受领的利益,为法律行为上的交易,其所获对价,不能认为 系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在此情形,应认定原物不能返还,应返还其价额
溢领薪俸,多认定其所受利益不存在
受益人的财产上损失
善意受领人因信赖所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而遭受财产上的损失,于返还时得主张扣除
判断基准:因果关系与信赖原则
得主张扣除的,亦以信赖损害为限
双务契约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四、双务契约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一)问题的说明 关于“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的认定,前系就一方的给付(赠与、误偿他人之债)而为论述。双务契约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最具争议。甲出售A机车(时价10万元)给乙,价金9万元,同时履行之。其后始发现买卖契约不成立或无效时,甲得对乙主张返还A车所有权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乙得对甲主张返还9万元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时,得发生下列三种情形: (1)A车及价金均尚存在。 (2)乙受领的A车因乙的行为或意外而毁损灭失。 (3)甲先为给付A车,该车在乙处灭失,乙迄今未支付价金(参阅下图)。
二不当得利请求权对立说
差额说
对待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
在双务契约,善意受领人(如买受人)除信赖其得终局保有所受领的利益(买卖目标物)外,其信赖亦包括自己须提出对待给付(价金),即唯有认知自己的对待给付亦将终局丧失,始有正当理由任意处置其受领之物,并应自行承担毁损灭失的危险。从而在对待给付数额的范围内,受领人不值保护。因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致目标物毁损灭失时,在对待给付数额的范围内,受领人不得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即善意受领人仅以丧失其自己之对待给付为其牺牲界限。
王泽鉴:危险分配应不以受领人具有故意或过失为必要,所领给付的灭失纵出于意外 亦应由受领人承担其危险,不得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负偿还价额的责任
双务契约中,一方当事人所信赖的不仅是得保有他方的给付,尚应认知其所以得保有他方的给付,并对之使用收益处分,乃是基于对他方的对待给付
恶意受领人的返还责任
严格责任
法律效果
自始恶意受领人的返还责任
加重的返还责任
恶意受领人不能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 而免返还义务
受领人的支出费用请求权
通说认为必要费用固应许其请求返还, 有益费用就返还时现存的增加价额内,亦应许其请求返还
嗣后恶意受领人的返还责任
不当得利由第三人无偿取得时的返还义务
第183条 (第三人之返还责任) 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以其所受者,无偿让与第三人,而受领人因此免返还义务者,第三人于其所免返还义务之限度内,负返还责任。 突破损益变动直接性(给付关系)的例外规定
要件
须为无偿之让与,如赠与或遗赠
赠与之物须为原受领人所应返还的 包括所受的利益及基于所受利益更有所取得
受领人将其受领的利益(如a画)处分而换取金钱,以该金钱购买物品(b车)赠与时,第三人应返还者,应为价额
须原受领人因无偿让与而免返还义务,即须原受领人因 第182条第一项规定免返还或偿还价额之责任
法律效果
第三人所应返还的,限于受领人因无偿让与所免返还的义务
第三人为恶意时(明知受领人应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应依182条第二项负加重责任 第三人为善意时,应依第182条第一项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之责任
“民法”第183条与无权处分的区别
183条,不当得利受领人以其所受之利益无偿让与第三人,系属有权处分
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 请求返还所受之利益 (要件准用(全部准用)或效果准用
添附与不当得利
第811条 (动产与不动产之附合) 动产因附合而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 第812条 (动产与动产之附合) 动产与他人之动产附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巨者,各动产所有人,按其动产附合时之价值,共有合成物。 前项附合之动产,有可视为主物者,该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权。 第813条 (动产与动产之混合) 动产与他人之动产混合,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巨者,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814条 (加工) 加工于他人之动产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权,属于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价值显逾材料之价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权属于加工人。 第815条 (添附之效果(一)) 依前四条之规定,动产之所有权消灭者,该动产上之其他权利,亦同消灭。 第816条 (添附之效果(二)) 因前五条之规定而受损害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还价额。 请求偿还价额不能请求偿还利益原形 以贯彻添附制度重新分配添附物所有权归属,使所有权单一化,禁止添附物再行分割之立法意旨趣
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 与不当得利的返还
第197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消灭时效与不当得利之返还) 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侵权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损害赔偿之义务人,因侵权行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损害者,于前项时效完成后,仍应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其所受之利益于被害人。
构成要件准用说:不当得利请求权与 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例子
甲有某古董名表,被乙所盗,出售予善意之丙,价金为10万元,甲于10年后查知其事,甲得对乙主张何种权利? 乙对某甲之表为无权处分,丙善意受让该表的所有权,甲未于自盗时起2年内,向丙请求恢复其物,由丙终局取得该表所有权 甲对乙的侵害其所有权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罹于消灭时效 甲得依179条规定,向乙请求返还其所受利益,且乙于受领时知无法律上原因,附加利息,一并返还,如有损害,并应赔偿。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给付不能的效力与不当得利
第266条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给付不能之效力) 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给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为对待给付之义务;如仅一部不能者,应按其比例减少对待给付。 前项情形,已为全部或一部之对待给付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 狭义债之关系:指出卖人得向买受人请求支付价金的个别给付关系 广义债之关系:指买卖契约整个法律关系而言 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买卖契约整个债之关系并未消灭,买受人仍得向债务人请求让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交付其所受领之赔偿物,其消灭者,系请求支付价金的个别债权
王泽鉴:法律效果准用说
赠与的撤销与不当得利
第419条 (撤销赠与之方法及效力) 赠与之撤销,应向受赠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赠与撤销后,赠与人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赠与物。
构成要件的准用
债的发生:合同
合同法概述
合同(契约)自由原则
即当事人得依其自主决定,经由意思合致而规律彼此间的法律关系。
缔约自由
相对人自由
内容自由
变更或废弃的自由
方式自由
契约正义
强调一方的给付与他方的对待给付之间,应具等值原则(主观等值原则)
契约上负担及危险的合理分配
合同严守原则
强制缔约
强制缔约:指个人或企业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与其订立契约的义务
直接强制缔约
公用事业的缔约义务
医疗契约的缔结
间接强制缔约
首先应予考虑的是,总体类推适用现行法关于 邮、电、自来水等的规定,而建立一般法律原则,认为凡居于事实上独占地位而供应重要民生必需品者,负有以合理条件与用户订立契约的义务,瓦斯公司为其著例(参阅例题一)。 由第184条第1项后段规定亦可导出强制缔约义务,即拒绝订定契约,系出于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故相对人得请求订立契约,以恢复原状
劳动关系的规范
雇佣契约
由雇佣契约到劳动契约
个体劳动法
由个别契约到团体协约
团体协约:雇主或有法人资格之雇主团体,与有法人资格之工人团体,以规定劳动关系为目的所缔结的书面契约 团体协约对于个别劳动契约所定劳动条件的补充性及不可变更性
团体劳动法
劳动法的阶层结构
居于最上层的:为法律规定
其次为团体协约
又其次是劳动契约
定型化契约
第247条之1 (定型化契约之限制) 依照当事人一方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而订定之契约,为左列各款之约定,按其情形显失公平者,该部分约定无效: 一、免除或减轻预定契约条款之当事人之责任者。 二、加重他方当事人之责任者。 三、使他方当事人抛弃权利或限制其行使权利者。 四、其他于他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王泽鉴p122
定型化契约条款
认定
企业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之用,而单方预先拟定之契约条款
一般条款与非一般条款
一般条款:企业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之用,而单方预先拟定之契约条款
非一般条款:契约当事人个别磋商而合意之契约条款
定型化契约条款之订入契约
意思合致原则
未经记载条款之成为契约内容
主要适用于运送企业
异常条款、难以注意或辨识条款
异常条款:契约之一般条款未经记载于定型化契约中而依正常情形显非消费者所能预见者,该条款不构成契约之内容
定型化契约条款的审阅期间
定型化契约条款的解释
客观解释原则
通常一般人的了解可能性
限制解释原则
不确定条款解释原则
定型化契约条款有多种解释可能性存在时,应适用较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由使用人承担条款不明确的危险性
统一解释原则
定型化契约内容的控制
案例研究 信用卡契约,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遗失或被窃,发卡银行承担挂失前24小时起遭冒用之损失,挂失前24小时以前冒刷的损失,应由持卡人负责 违反平等互惠原则,应归于无效 (1)依“优势之风险承担人”之标准理论言,即应将风险分配于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风险发生之人,始能达成契约最高经济效率之目的。信用卡在挂失前被冒用之风险,包括由发卡机构内部职员或其履行辅助人(特约商店)之故意、重大过失,或抽象轻过失所生之损失等,此等损失之造成,,发卡机构显然较持卡人更有能力避免。 发卡银行与特约商店,在接受信用卡而提供消费服务或清偿消费款项时,均可再次检查签账单上签名与信用卡上既有之签名,或持卡人留存之签名记录,是否相符,甚至可查询是否持卡人为真正之信用卡申请人,以之决定接受该笔信用卡消费。反之,若将冒用之风险归诸于持卡人负担,通常持卡人在办理挂失前对信用卡之遗失并未察觉,而未能及时挂失,则持卡人一旦遗失信用卡在挂失前毫无保护之余地。 (2)就专业能力观之,发卡机构较一般持卡人具有专业素养及训练,较诸持卡人对于冒用信用卡等行为损失可能招致之损害,较有预防能力而联合信用卡中心与特约商店签订契约时,亦可课与特约商店一定程度之注意义务,谨慎辨明持用人与持卡人之同一性。 且就经济观点而言,发卡机构具有较强之经济能力,可借由保险或其他方式转嫁风险,或以较强之谈判实力与特约商店约定风险比例分担(例如保险等),故由发卡机构承担冒用之风险,较之经济能力较弱之持卡人承担此一风险,更符合效益与经济成本之考量。
违反诚信原则,对消费者显失公平者,无效
定型化契约条款无效与契约的效力
案例分析
EG:甲在乙经营的超级商场,购买某厂牌的热水瓶,价金2000元。甲初次使用后即发现该瓶瓶底漏水,即向乙请求交付无瑕疵之物或退还价金。乙表示于商场入口处柜台上有大字悬挂有“货物出门,概不负责”的揭示,而加以拒绝。甲强调对此揭示未表同意,且其内容不合理,应无效力。试问甲得向乙主张何种权利? 甲向乙购买某厂牌热水瓶,发现其瑕疵,即要求交付无瑕疵之物,其请求权基础为第364条:“买卖之物,仅指定种类者,如其物有瑕疵,买受人得不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而即时请求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又甲主张偿还支付的价金,其请求权基础为第259条第2款规定,即契约解除时,受领之给付为金钱者,应附加自受领时起之利息偿还之。 问题在于乙揭示“货物出门,概不负责”,是否排除出卖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兹依前述定型化契约条款审查次序,分五点言之: (1)首应肯定的是,乙在其商场入口处柜台悬挂“货物出门,概不负责”的揭示,旨在以此条款与多数之顾客,订立契约,系属定型化契约条款。 (2)此项条款既经悬挂于商场入口处柜台的明显地方,可期待顾客知其存在及意义,得经顾客的默示承诺而订入契约,不因甲未明示同意接受而受影响。 (3)“货物出门,概不负责”既已订入契约,则应进一步依解释方法确定其内容。依客观解释原则判断之,乙订定此项条款之目的在于排除第359条及第364条关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 (4)“民法”关于物之瑕疵责任,系任意规定。依第 366 条规定:“以特约免除或限制出卖人关于权利或物之瑕疵担保义务者,如出卖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约为无效。”故乙以定型化契约排除其责任,并不违反强行规定。 问题的关键,在于此项免责条款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而无效。关于此点,应采肯定说,盖“货物出门,概不退换”完全排除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否认买卖契约上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对价关系,与诚信原则,显有违反。 (5)此项条款无效,不影响买卖契约的效力,其无效部分,应适用任意规定(第359条及第364条),故甲得请求交付无瑕疵之物,或解除契约而请求乙返还价金。 第359条 (物之瑕疵担保之效力(一)─解约或减少价金) 买卖因物有瑕疵,而出卖人依前五条之规定,应负担保之责者,买受人得解除其契约,或请求减少其价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约显失公平者,买受人仅得请求减少价金。 第360条 (物之瑕疵担保之效力(二)─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买卖之物,缺少出卖人所保证之质量者,买受人得不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而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第364条 (物之瑕疵担保之效力(三)─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 买卖之物,仅指定种类者,如其物有瑕疵,买受人得不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而实时请求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 出卖人就前项另行交付之物,仍负担保责任。
合同的概念和分类
合同的概念
合同的分类
法律行为
单方行为
负担行为(捐助财产设立财团)
处分行为(抛弃所有权)
契约
财产契约
负担契约(债权契约)
处分契约
物权契约
准物权契约(债权让与)
身份契约
纯粹身份契约:订婚,离婚,结婚
身份财产契约:夫妻财产制的订立
一方负担契约与双方负担契约(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单务合同(一方负担契约)
仅一方当事人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
消费借贷合同
附利息的消费借贷合同为双务、要物合同
使用借贷合同
赠与
保证契约
双务合同(双方负担契约)
双务契约
一方之所以负给付义务,乃在于取得对待给付
不完全双务契约
双方虽各负有债务,但其债务并不居于给付与对待给付之关系
有偿的寄托(委任)为双务契约,无偿的寄托(委任)则为不完全的双务契约
区分意义
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264条 (双务契约之同时履行抗辩权) 因契约互负债务者,于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但自己有先为给付之义务者,不在此限。 他方当事人已为部分之给付时,依其情形,如拒绝自己之给付有违背诚实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风险负担
合同解除
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要求不同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在有偿合同中,双方的给付有对价关系,在双务合同中,双方的义务有对价关系。 一切双务合同都为有偿合同,但不是所有有偿合同都是双务合同,有可能为单务合同
恒为有偿契约
双方当事人各因给付而取得对待给付
买卖、互易、租赁
雇佣、承揽、居间、行纪
恒为无偿契约
当事人一方只为给付,而未取得对待给付
赠与
例如,某甲与某乙约定赠与某地 在第407条删除前,依判例,甲负有移转登记该地与乙,使生赠与效力之义务。依新修正规定,其赠与契约未经由公证人作成公证书者,无效,甲不负移转登记该地与乙的义务。惟甲已将该地所有权移转登记与乙时,其赠与仍为有效。其法律关系完全不同,应予注意。 第166条之1 (公证之概括规定) 契约以负担不动产物权之移转、设定或变更之义务为标的者,应由公证人作成公证书。 未依前项规定公证之契约,如当事人已合意为不动产物权之移转、设定或变更而完成登记者,仍为有效。[l1] [l1]无效法律行为的瑕疵治愈 第408条 (赠与之撤销及其例外) 赠与物之权利未移转前,赠与人得撤销其赠与。其一部已移转者,得就其未移转之部分撤销之。 前项规定,于经公证之赠与,或为履行道德上义务而为赠与者,不适用之。 第410条 (赠与人之责任) 赠与人仅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受赠人负给付不能之责任。 第411条 (赠与人之瑕疵担保责任) 赠与之物或权利如有瑕疵,赠与人不负担保责任。但赠与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证其无瑕疵者,对于受赠人因瑕疵所生之损害,负赔偿之义务。
使用借贷
视当事人是否约定报酬(对价)而定
消费借贷(是否附利息)
原则上无偿
寄托
以无偿为原则
保证
原则上为无偿契约
委任
委任为无偿时,受任人应与处理自己之事物为同一之注意 委任为有偿时,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诺成合同
不要物合同
买卖
赠与
租赁
保证
实践合同
要物合同
保管合同(寄托契约)
消费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第474条 (消费借贷之定义) 称消费借贷者,谓当事人一方移转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权于他方,而约定他方以种类、质量、数量相同之物返还之契约。 当事人之一方对他方负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给付义务而约定以之作为消费借贷之标的者,亦成立消费借贷。 第475条之1 (消费借贷预约之效力) 消费借贷之预约,其约定之消费借贷有利息或其他报偿,当事人之一方于预约成立后,成为无支付能力者,预约贷与人得撤销其预约。 消费借贷之预约,其约定之消费借贷为无报偿者,准用第四百六十五条之一之规定。 第476条 (贷与人之物之瑕疵担保责任) 消费借贷,约定有利息或其他报偿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时,贷与人应另易以无瑕疵之物。但借用人仍得请求损害赔偿。 消费借贷为无报偿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时,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价值,返还贷与人。 前项情形,贷与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借用人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478条 (借用人返还借用物之义务) 借用人应于约定期限内,返还与借用物种类、质量、数量相同之物,未定返还期限者,借用人得随时返还,贷与人亦得定一个月以上之相当期限,催告返还。
使用借贷
第464条 (使用借贷之定义) 称使用借贷者,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约定他方于无偿使用后返还其物之契约。 第465条之1 (使用借贷预约之效力) 使用借贷预约成立后,预约贷与人得撤销其约定。但预约借用人已请求履行预约而预约贷与人未实时撤销者,不在此限。 第466条 (贷与人之瑕疵担保责任) 贷与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 第470条 (借用物之返还义务) 借用人应于契约所定期限届满时,返还借用物;未定期限者,应于依借贷之目的使用完毕时返还之。但经过相当时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毕者,贷与人亦得为返还之请求。 借贷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贷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贷与人得随时请求返还借用物。 第472条 (贷与人之终止契约权)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贷与人得终止契约: 一、贷与人因不可预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借用人违反约定或依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经贷与人同意允许第三人使用者。 三、因借用人怠于注意,致借用物毁损或有毁损之虞者。 四、借用人死亡者。
典型契约与非典型契约
纯粹非典型契约
契约联立
概念:指数个契约具有互相结合的关系
单纯外观上的结合
例:甲交a车与乙修理,并向乙租用b车
具有一定依存关系的结合
例:甲经营养鸡场,乙向甲贷款开设香鸡城,并约定乙所需的土鸡,均应向甲购买
混合契约
定义:数个典型契约的部分而构成的契约
性质:一个契约
法律适用
吸收说
结合说
类推适用说
德国通说
典型契约附其他种类的从给付
概念
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给付符合典型契约,但一方当事人尚附带负有其他种类的从给付义务
吸收说
例子
例子: 甲租屋与乙(租赁契约),附带打扫义务(雇佣的构成部分)
类型结合契约
概念
即一方当事人所负的数个给付义务属于不同契约类型,彼此间居于同值的地位,而他方当事人仅负单一的对待给付(有偿契约),或不负任何对待给付
结合说
例子
例如,甲与乙订立包宿膳契约,每月新台币1万元,甲所负的给付义务,分别属于租赁、买卖、雇佣典型契约的构成部分,乙则支付一定的对价。于此种混合契约,原则上应采“结合说”,依个别给付所属契约类型的法律规定加以判断。 易言之,即食物供给适用买卖的规定,房间住宿适用租赁的规定,劳务提供适用雇佣规定。其中一项给付义务不履行或具有瑕疵时,得依其规定行使权利,例如,供给的食物不洁时,得请求减少对待给付,甚至解除之(买卖的部分),但契约本身原则上并不因此而受 影响 惟倘数项给付构成经济上一体性时,则应同其命运。例 如,甲向乙租用停车场(租赁的部分),并由乙维护汽车(雇佣的部分),倘乙终止租赁部分时,其汽车维护部分应随之消灭。
双种典型契约
概念
双方当事人互负的给付各属于不同的契约类型
结合说
例子
例如,甲担任乙的大厦管理员,而由乙免费供给住屋。 在此契约,甲管理大厦,其给付义务属于雇佣契约,乙供给住屋,其给付义务属于租赁,结合不同典型契约的给付义务,互为对待给付。于此种混合契约,原则上应采”结合说”,分别适用其所属契约类型的规定,即关于管理大厦适用雇佣契约(以住屋的供给为对待给付),关于供给住屋则适用租赁契约(以服劳务为对待给付)。
类型融合契约
概念
即一个契约中所含的构成部分同时属于不同的契约类型
例子
例如,甲以半赠与的意思,将价值2万元的画以1万元出售于乙,学说上称为混合赠与。于此情形,甲之给付既然同时属于买卖及赠与,原则上应适用此两种类型的规定:关于物之瑕疵,依买卖的规定(第354条),关于乙不当行为则依赠与的规定加以处理
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第166条 (契约之约定方式) 契约当事人约定其契约须用一定方式者,在该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约不成立。 第166条之1 (公证之概括规定) 契约以负担不动产物权之移转、设定或变更之义务为标的者,应由公证人作成公证书。 未依前项规定公证之契约,如当事人已合意为不动产物权之移转、设定或变更而完成登记者,仍为有效。[l1] [l1]无效法律行为的瑕疵治愈
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有名合同
典型合同
无名合同
非典型合同
纯粹的无名合同
合同联立
单纯外观的结合
eg:甲交A车给乙修理,并向乙租用B车。租赁,承揽
具有一定依存关系的结合
即依当事人意思,一个合同的有效依存于另一个合同的效力
混合合同
德国通说
典型合同附其他种类的从给付
吸收说
典型结合合同
即一方当事人所负数个给付义务属于不同合同类型,彼此间居于同值的地位,而他方当事人仅负单一的对待给付义务(有偿合同),或不负任何对待给付。 例如,甲和乙订立包食宿合同,每月付3000元。原则上,应采取“结合说”,依个别给付所属合同类型的法律规定加以判断,即食物供给适用买卖合同,房间住宿适用租赁合同的规定
结合说
双种典型合同
双方当事人互负的给付义务各属不同的合同类型。
结合说
类型融合合同
甲以半赠与的意味,将价值2万元的画以1万元出售给乙,学说上称为混合赠与。 关于物的瑕疵依据买卖的规定,关于乙的不当行为依据赠与的规定加以处理
预约与本约
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预约
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 有疑义,宜认为系属本约
预约的成立及有效
预约是否从本约的方式
法定方式
约定方式
预约的效力
其他
确定的要约
订立较长之承诺期间,使相对人得随时承诺而成立契约
选择性契约
赋予当事人得依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一定契约发生效力的权利
订立附条件或期限的契约
本约
履行该预约而订立的契约
确定合同与射幸合同
确定合同
确定有偿
射幸合同
保险合同
为订约人自己利益订立的合同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要因合同与不要因合同
要因合同
以原因为要件
不要因合同
处分行为(处分契约)
物权契约
债权让与契约
无因的债权行为
甲向乙借款100万元,订立书面:“我在 2000年1月1日付给乙100万元(债务拘束),或“我承认欠乙100万元,于1999年12月30日偿还”(债务承认) 。此种不标原因的一方负担合同,属于无因行为。 就上例而言,消费借贷契约为无因债务拘束(债务承认)的法律上原因 设乙付款与甲时,则该无因的债务拘束(债务承认)又成为无因物权行为的法律上的原因 一个无因行为得成为其他无因行为的原因 基于无因行为而取得者,得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客体
债务承认
债务拘束
票据行为
一时的合同与继续性合同
根据时间因素是否对合同给付义务的内容及范围发生影响
一时的契约
一次给付契约/单纯契约
分期交付合同为单一合同(一次给付合同),因为合同的总给付是确定的,虽然采分期给付的方式,但时间因素对合同给付义务的内容及范围并没有影响
买卖
互易
赠与
承揽
分期给付
分期付款
分期交货
继续性契约
时间因素 总给付内容系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度
固有的继续性契约
雇佣、合伙、租赁、使用借贷、寄托
特点
单一的契约
定有期限或不定期限
以继续性作为或不作为为其内容
随着时间的经过在契约当事人间产生新的权利义务
继续性供给契约
概念
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向他方继续供给定量或不定量的一定种类品质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的标准支付价金的契约
特点
单一的契约
定期或不定期
给付之范围与各个供给之时间,得自始确定或依买受人的需要而决定。
当事人自始认识非在分期履行一个数量上自始业已确定之给付。
瓦斯、自来水、鲜乳的供给
甲向乙购买牛乳10瓶,每日送1瓶,是为分期交付契约。甲与乙约定,每日由乙送牛乳1瓶,直至甲要求停送时为止,则为继续性供给契约。
法律上的适用
继续性契约不成立、无效、被撤销
限制无效或撤销的溯及效力,使当事人主张不生效力无效或撤销之时起向将来发生效力,过去的法律关系不因此受影响
继续性契约的债务不履行
个别给付
不完全给付、物之瑕疵担保规定
整个契约
类推适用法定中止规定,终止契约
继续性债之关系的终止
终止可能性
主合同与从合同
主合同
从合同
保证合同
抵押合同
质押合同
定金合同
合同关系
合同关系的主体
债权人
债务人
合同关系的客体
给付
合同关系的内容
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合同成立要件
王泽鉴债法p172 契约的请求权基础 其应思考的过程为: (1)所涉及的,是否为契约上的请求权? (2)当事人所订立的,究属何种契约? (3)该契约是否具备成立及生效要件。倘为肯定,则发生契约上的给付请求权(主给付请求权),例如,基于有效成立的买卖契约,买受人得向出卖人请求交付其物,并移转其所有权(请求权基础:第348条);出卖人得向买受人请求支付价金及受领标的物(请求权基础:第367条)。 (4)设该契约有效成立,但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给付迟延或不完全给付时,债权人得请求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为第226条、第231条、第227条),而发生所谓次给付请求权。 (5)设该契约不成立或不生效力时,虽不发生契约上的请求权,但仍可产生其他法律关系,如缔约上过失(新修正第245条之1第247条等)。就已为的给付,得成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第179条)。
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
须存在双方当事人
意思表示
标的
合同成立的特殊要件
要式合同:书面形式
要物合同
违反法定方式的法律后果
合同成立的方式
概述
依要约与承诺成立合同
依一方的要约与他方的意思实现而成立合同
第161条 (意思实现) 依习惯或依其事件之性质,承诺无须通知者,在相当时期内,有可认为承诺之事实时,其契约为成立。 前项规定,于要约人要约当时预先声明承诺无须通知者,准用之。
依要约交错而成立合同
当事人互为同一内容的要约,此亦为意思合致之一种形态
要约
要约:系以订立合同为目的之须受领的意思表示,其内容须确定或可得确定,得因当事人的承诺而使契约成立
要约的特征
系须受领的意思表示
内容须确定或可得确定
要约通常向特定人为之,但向不特定人为要约的,亦属有之
要约通常多向特定人为之,但向不特定人为要约的,亦属有之。 如自动咖啡贩卖器的设置。于此情形,可认为设置贩卖器人,有与任何投入约定货币之人,订立买卖契约的默示意思。顾客投入货币应解为系依意思实现而成立契约。自动贩卖器输出咖啡,系给付义务的履行,投入的货币亦依让与合意而交付(第761条),由贩卖器设置人取得其所有权,故任何人擅取因贩卖器故障而跳出的硬币,应构成侵权行为(第184 条第1项前段)。 须注意的是,依自动贩卖器而为的要约,在解释上应认系以能正常运作或有存货为条件(解除条件),故自动贩卖器故障或无存货时,要约失其效力,顾客虽投入货币,仍不能成立契约,就其投入的货币,得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返还(第179条)。
要约与要约邀请(要约的引诱)
第四百七十三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台民 第154条 (要约及其拘束力及要约引诱) 契约之要约人,因要约而受拘束。但要约当时预先声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质,可认当事人无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货物标定卖价陈列者,视为要约。但价目表之寄送,不视为要约 标卖之表示,普通情形下为为要约之引诱,但标卖之表示,如明示与出价最高之投标人订约者,除别有保留外,则应视为要约,出价最高之投标即为承诺,买卖契约因之而成立,标卖人自负有出卖人之义务
现物要约
概念:未经订购而邮寄或投递商品
要约的效力
要约的成立
须符合意思表示的一般要件
要约的生效
第94条 (对话意思表示之生效时期) 对话人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对人了解时,发生效力。 第95条 (非对话意思表示之生效时期) 非对话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时或先时到达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于发出通知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或其行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要约的撤回(生效前)
第四百七十五条 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162条 (撤回要约通知之迟到及怠于通知之效果) 撤回要约之通知,其到达在要约到达之后,而按其传达方法,通常在相当时期内应先时或同时到达,其情形为相对人可得而知者,相对人应向要约人即发迟到之通知。 相对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者,其要约撤回之通知,视为未迟到。 例子:甲于3月1日寄信,3月3日下午到达乙。甲于3月2日以限时挂号信表示撤回,邮差于3月3日上午送达时,乙适外出,留下领取通知书。乙于3月3日下午发出承诺函件,并于3月5日前往邮局取信时,始知甲撤回之事,并即发迟到之通知
要约的效力
第154条 (要约及其拘束力及要约引诱) 契约之要约人,因要约而受拘束。但要约当时预先声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质,可认当事人无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货物标定卖价陈列者,视为要约。但价目表之寄送,不视为要约。 第155条 (要约之失效(一)─拒绝) 要约经拒绝者,失其拘束力。 第156条 (对话要约之拘束力) 对话为要约者,非立时承诺,即失其拘束力。 第157条 (非对话要约之拘束力) 非对话为要约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之达到时期内,相对人不为承诺时,其要约失其拘束力。 第158条 (要约之失效(二)─逾期承诺) 要约定有承诺期限者,非于其期限内为承诺,失其拘束力。
要约的实质约束力
要约一经相对人承诺,契约即为成立的效力,
要约的承诺能力/承诺适格
要约的形式约束力
要约生效后,在其存续期间,要约不得撤回或变更的效力
要约不可撤回性(不可撤销性)
要约拘束力的内容
相对人的地位
要约的继承性
要约的解释问题,视要约人有无与继承人订立契约的意思表示
要约(承诺地位)的让与性
要约人的责任
例一 甲于5月2日对乙表示出卖A车,乙于5月5日承诺。其后发现该车于5月4日因甲之过失而灭失,或甲于该日将该车让售交付于他人时,其法律关系如何? 在相对人承诺前,标的物灭失或被处分者,时常有之,关于要约人的责任,分两种情形加以说明: (1)甲于5月2日对乙为出售A车的要约,乙于5月5日为承诺,设该车于5月1日(要约前)灭失时,买卖契约系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自始客观不能),其买卖契约无效(第246条第1项),甲应依第247条规定对乙负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 设该车于5月4日(要约后,承诺前)灭失时,亦同。 (2)设甲于5月4日(要约后,承诺前),将A车的所有权移转于第三人,致其给付成为主观不能时,乙为承诺后,其契约有效成立,乙得依关于债务不履行规定,请求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
例子
例子:甲于6月2日草函,对乙表示愿以每月2万元出租A屋,为期半年,嘱其子丙投寄。丙出门之际,甲自四楼呼叫“不要投寄”,丙误听为“不要忘记”而投寄之,于6月4日上午到达。甲知其事,于6月3日即发信限时专送于乙,表示“犬子误寄前函,因A屋另有用途,不便出租,敬请见谅。”迟至6月5日上午始行到达,乙不管甲的来信,仍然于6月5日下午函覆表示承租,并说明甲信迟到之事,于6月7日到达。乙请求于7月1日交付该屋,甲拒绝履行,有无理由? 无理由,乙得向甲请求交付A屋,系以租赁契约有效成立为前提。甲于6月2日对乙表示出租A,是为要约。丙投寄该函,于6月4日上午到达相对人乙,发生效力。甲于6月3日发出撤回的通知,于6月5日始行到达,不生撤回的效力(第 95 条第1项)。契约的要约人,因要约而受拘束,要约具有不可撤回性(第154条第1项),故甲出租A屋的要约仍然存在,因乙的承诺而成立租赁契约。又甲之子丙因误听“不要投寄”为“不要忘记”而发出甲之要约,不构成意思表示错误,甲无撤销租赁契约的权利。据上所述,甲与乙间的租赁契约有效成立,乙得向甲请求交付A屋 解题结构 (一)乙可得向甲请求交付A屋之请求权基础:第421条。 1.甲之要约: (1)甲为要约:6月2日发出,6月4日上午到达(第95 条I)。 (2)要约之撤回(第95条I但书)? ①要约撤回迟到;6月5日上午始到达。② 乙为迟到之通知(第162 条)。③ 要约未撤回。 (3)要约之不可撤回性(第154条) ①要约人因要约而受拘束(形式拘束力)。② 要约拘束力未经除外。③ 要约仍为存在。 (4)要约之撤销(第88、89条)? ①甲之意思表示并无错误。② 不成立丙之传达错误。③ 要约仍为存在,具有实质拘束力。 2.乙之承诺:6月5日下午发出,6月7日到达(第95条I)。 3. 租赁契约成立:第153 条。 (二)乙得向甲请求交付A屋。
要约的撤销(生效后失效前)
第四百七十六条 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要约的消灭(失效)
第四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要约被拒绝; (二)要约被依法撤销;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指要约失其拘束力
要约的拒绝
要约的存续期间及其经过
约定期间
情况一
(1)要约人仅表明届止时限者,如“应于1999年6月2日前承诺”,其所谓6月2日前为承诺,究指承诺通知的发出,抑为其到达时间,应探求要约人的意思加以认定。有疑义时,应解为系指后者,较合要约人利益。
情况二
(2)要约人仅定一定承诺期间(如1周内)时,应自何时起算?有认为自通知发出时起算,较合一般人意思;有认为要约既因到达而生效力,自应以到达时为准。 本书认为首先应解释要约人的意思加以认定,有疑义时,应自通知发送时起算,较为合理,盖要约何时到达相对人,非要约人所能掌握也(例题一)。
法定期间
要约人未定要约存续期间时,应依法律规定
对话要约
须立时承诺
非对话要约
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达到之时期
当事人一方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相对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相对人死亡
相对人丧失行为能力
要约的效力原则上不因相对人丧失行为能力而受影响
承诺
承诺的构成要件
定义
指要约的受领人,向要约人表示其欲使契约成立的意思表示
承诺应当由受要约人作出
承诺应当向要约人作出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承诺应当在承诺期间(要约存续期间)内到达要约人
承诺期限的起算
第四百八十二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要约人发出之时为准
承诺的迟到
第159条 (承诺迟到之通知) 承诺之通知,按其传达方法,通常在相当时期内可达到而迟到,其情形为要约人可得而知者,应向相对人即发迟到之通知。 要约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者,其承诺视为未迟到。 即发与立时不同 第160条 (视为新要约) 迟到之承诺,除前条情形外,视为新要约。 将要约扩张、限制或为其他变更而承诺者,视为拒绝原要约而为新要约。
通常的迟到
因相对人迟误而迟到
特殊的迟到
第四百八十六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例子
例一:甲于9月5日向乙为出租某屋之要约,表示应于9月15日前承诺。乙于9月12日以限时专送为承诺,因邮差误投。于9月17日始送达甲处,甲于9月18日亦以限时专送发迟到之通知,因邮差遗失而未达。试问: 1.甲与乙间之租赁契约是否成立? 成立,甲与乙间租赁契约成立以双方意思表示合致为要件,乙承诺之通知,由于邮差误投,按其传达方法依通常之情形于相当时间之内应达到而未到达,甲向乙为承诺迟到之通知,此为事实通知,系准法律行为,发出即生效力,虽遗失但仍属有效,不到达的风险性由相对人甲承担,要约人为承诺迟到之通知,其目的仅在使相对人了解其承诺并未适时到达而使契约成立,所以甲乙之间的租赁契约成立 2.设甲于发出迟到通知后,于9月19日再以限时专送表示愿成立租赁契约时,其效力如何? 租赁契约成立,甲系对迟到的承诺(新要约)为承诺 关于此项争议,本书认为要约人未依第159条规定为承诺迟到通知,其承诺视为未迟到,契约成立。要约人为承诺迟到之通知,其目的仅在使相对人了解其承诺并未适时到达而使契约成立,第160条第1项规定的适用并不因此而受影响,故此项迟到之承诺,仍应视为新要约,要约人仍得对之为承诺。在解释上难认要约人所发迟到之通知本身即有拒绝新要约的表示。要约人欲拒绝新要约或对新要约为承诺,应有特别的意思表示。 例二:试问于下列情形,买卖契约是否成立: 1.甲对乙表示出售《金庸武侠小说神雕侠侣全集》,乙答以买第四册。 系对要约的限制,盖出售全集时,其要约通常不可分 2.甲对乙表示出售《民法总则》100部,乙答以购买200 部。 于原要约的范围内为承诺,其扩张部分为新要约
承诺的方式
明示的承诺
默示的承诺
沉默
第六百三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实为撤回)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承诺的效力
承诺的撤回
承诺生效的时间
依要约承诺以外的方式成立的合同
要约承诺的变异程序
交叉要约
指合同当事人采取非直接对话的方式,相互提出两个独立但内容一致的意思表示。
欠缺形式上的承诺而只有要约
例子
甲于11月1日在报上刊登广告出售某件佛像石雕,价金500万元。乙于11月3日致函与甲,表示愿以370 万元购买。甲于11月6日函复愿降价10万元,但应于1周内答复,乙未为任何表示。 迄至11月26日,甲再致函与乙,愿以400万元出售。乙不知甲之来信,于11月27日致函于甲,愿以400万元购买。甲之信于11月28日上午到达,乙之信于11月29日下午到达。甲于发信后获知有人愿以高价购买,即于11月27日下午以限时专送发撤回之通知,因邮差误投,于11月30日下午始行到达。乙即发迟到之通知,并请求交付该件石雕,并移转其所有权,有无理由? (一)乙得向甲主张交付石雕,并移转其所有权的请求权基础: 1.买卖契约成立? (1)甲11月1日广告:要约之引诱。(2)乙11月3日之信:要约。 (3)甲11月6日之信:变更要约。 ①视为拒绝原要约而为新要约(第160条Ⅱ)。②新要约因承诺期间经过而消 灭(第 158条)。 (4)甲11月26日之信:要约。 ①要约于11月28日上午到达而生效(第95条)。 ②于11月27日发出撤回要约限时专送通知,于30日到达,因迟到不生撤回要约之效力(第95条I但书)。 ③乙即发撤回要约迟到通知(第162条)。 ④甲因要约而受拘束(第154条I)。 (5)乙11月27日之信:要约。于11月29日下午到达生效。 2.甲与乙间买卖契约于11 月 29 日下午成立。 (二)乙得依第348条第1项规定,向甲请求交付石雕,并移转其所有权
意思实现
第161条 (意思实现) 契约因承诺意思的实现而成立 依习惯或依其事件之性质,承诺无须通知者,在相当时期内,有可认为承诺之事实时,其契约为成立。 前项规定,于要约人要约当时预先声明承诺无须通知者,准用之。
省略了承诺的通知
构成要件
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的要求承诺不需要通知
受要约人作出可以认为有承诺的意思表示的行为
履行行为
受领行为
意思实现与默示的承诺
意思实现: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 默示的承诺:须受领的意思表示
区别存在说
区别否定说
例子
例一:甲杂志社寄A书给乙,为现物要约,乙办公回家,以为该书系其子丙所购,拆开阅读之。试问甲与乙间是否成立买卖契约? 不成立,乙欠缺表示意识,承诺不成立· 或可以根据意思表示错误加以撤销 例二:台东甲于10月1日打电报给商业上素有来往之莺歌瓷器制造商人乙:“以10万元订购日前鉴定之A瓶,到外地参展,甚急,即寄高雄丙报关行。”试问: 1.乙于10月2日交丙运送后,获知有人愿出高价购买该瓶,即派人途中取回之。甲查知其事时,向乙请求交付A瓶,有无理由? (1)甲得向乙主张交付A瓶之请求权基础为“民法”第348条第1项规定,此须以买卖契约成立为前提。 甲打电报给乙表示购买A瓶,系属要约。乙发送A瓶系属承诺,问题在于此项承诺是否必须通知要约人。依一般原则,承诺系须受领的意思表示,发送订购的物品乃默示承诺,须于该物品寄达要约人时始生效力。惟在本题,甲在要约中表示:“到外地参展、甚急、即寄”,可认为系要约时预先声明承诺无须通知(第161条第2项)。乙将A瓶交丙运送,有可认为承诺之事实。此项承诺之事实,纵在要约人知悉前,亦不得撤回之,故买卖契约有效成立,甲得依第348条第1项规定向乙请求交付A瓶。 2.设A瓶于运送途中因意外车祸灭失时,乙得否向甲请求支付价金? A瓶于运送途中因意外发生车祸灭失时,乙可得向甲主张支付价金的请求权基础为第367条。甲、乙间的买卖契约因乙发送A瓶而成立,乙的价金请求权因而发生,已详上述。A瓶于交付与甲前因意外事故灭失,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给付全部不能者。第266 条第1项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给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为对待给付之义务。依此规定,甲给付价金之义务原应消灭。 惟第374条规定:“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送交清偿地以外之处所者,自出卖人交付其标的物于为运送之人或承揽运送人时起,标的物之危险,由买受人负担。”所谓标的物之危险,系指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事由灭失时,价金应否支付之问题。此为第 266 条之例外规定。故乙仍得依第 367 条规定向甲请求给付价金。
事实合同关系
书面订立
拍卖模式
合同的成立
概说
第153条 (契约之成立) 当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无论其为明示或默示,契约即为成立。 当事人对于必要之点,意思一致,而对于非必要之点,未经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约为成立,关于该非必要之点,当事人意思不一致时,法院应依其事件之性质定之。
契约成立
意思表示一致(合致)
必要之点
非必要之点
常素
偶素
经由解释所认定的表示内容的一致,而非指内心意思的一致
契约成立的时间及地点
时间
依要约及承诺的方式而成立的,以承诺发生效力时,为契约成立时间。 在第161条所定情形,以承诺意思实现(有可认为承诺之事实)时,为契约成立时间。 在交错要约的情形,以第二个要约到达时,为契约成立时间。
地点
至于契约成立的地点,应依承诺生效或承诺意思实现的处所定之。须注意的是,契约成立地与清偿地并非相同。 第314条 (清偿地) 清偿地,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或得依债之性质或其他情形决定者外,应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以给付特定物为标的者,于订约时,其物所在地为之。 二、其他之债,于债权人之住所地为之。
契约成立之推定
契约不成立
公然不合意与隐藏不合意
公然不合意(offener Dissens),亦称意识的不合意,即当事人明知欠缺意思之一致,例如,甲请乙为家庭管理,每月报酬15000元,每月休假2天,乙则表示每月报酬2万元,每周休假1次,关于必要之点及非必要之点,彼此意见分歧,雇佣契约不成立。在意思实现的情形,顾客来函订双人套房,旅馆则保留单人房时,亦属对契约必要之点不合意。 隐藏不合意(versteckter Dissens),亦称无意识不一致,即当事人不知其不一致。其主要情形有二:①当事人长期谈判,信其契约之成立。不知关于某项业经提出的问题,实际上并无合意。②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具有多义性,不能经由解释排除其歧异。梅仲协先生曾举如下之例,可供参考:“白头翁”一词,各地方言,向有两种物类可指,一为飞禽类有名“白头翁”者,一为昆虫类蟋蟀之一种。今有某甲,欲以“白头翁”卖与乙,在甲系指白头翁之鸟,而乙则以为蟋蟀中之白头翁,而承诺之。于此情形双方之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当事人不自知,为隐藏之不合意,其买卖契约不成立
不合意指两个意思表示内容不一致,而错误则指一方的意思表示,其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契约不成立与缔约上责任
举证责任
合同的效力,好意施惠关系与事实上的契约关系
契约之拘束力与契约之效力
区别
合意废止契约
处分契约,向将来发生效力,即以第二次契约解除第一次契约,其契约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别约定外,并不当然适用第259条关于恢复原状之规定 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则为单独行为
好意施惠关系
与契约的区别
当事人间就其约定,欠缺法律行为上的法律效果意思,无受其拘束的意思
履行请求权
不发生给付请求权
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的排除
好意施惠关系中,当事人得明示排除其侵权责任,唯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得预先排除
事实上契约关系
定义
因一定的事实过程而成立的契约,当事人的意思如何,在所不问,确具契约内容的实质
因典型的社会行为而成立契约
在此情形,事实上的提供给付及事实上的利用行为,取代了意思表示,此种事实行为并非以发生特定法律效果为目的的意思表示,而是一种事实上合致的行为,依其社会典型意义,产生了与法律行为相同的法律效果
事实上劳动关系与合伙关系
瑕疵的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业已进入履行阶段,尤其是在受雇人为劳务给付之后,当事人主张意思表示无效,不生效力或撤销具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时,应限制其溯及力,使其向后发生小李强,使劳工仍能取得约定的报酬
瑕疵的合伙关系
合伙性质上属于继续性契约,带有团体色彩,共同事业既已实施,在内外均已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则为该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应限制其无效或撤销的效力,使发生类如终止,解散或退休的法律效果,只能向后发生效力
例子
例一:甲在乙经营的停车场停车,对丙管理员表示:“此地一向免费停车,我不必付费,请勿看管。”试问乙得否向甲请求支付停车费? 例二:学童某甲,年13,家住台北,偷乘乙经营之明光号客运赴高雄游玩,下车时被发觉。试问乙得向甲主张何种权利? 例三:甲雇乙为司机。3个月后甲发现乙受禁治产宣告,即以雇佣契约无效为理由,即令乙离职,并拒绝支付报酬,有无理由? 无理由 例四:甲、乙、丙、丁4人合伙在台大附近公馆摆设地摊,其中丁甫高中毕业,未满19岁。半年后,丁父知悉其事,命其参加补习,准备升学,不同意其参加摆地摊的合伙。试问丁与其他合伙人的法律关系,应如何处理?丁以合伙名义与他人订立的契约是否有效?
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的含义与构成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必须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
格式条款必须是对方不能协商的
规范内容和意旨
格式条款的规制角度
格式条款内容控制制度
格式条款优缺点
格式条款的合理性
格式条款的弊端
格式条款的订入
提请注意及说明义务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提请注意或说明是否合理的标准
提请注意义务及标准
个别提请注意为原则,以公开张贴公告为例外
说明义务及标准
格式条款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以客观合理性标准解释原则
按照客观第三人对条款的认识为准
统一解释原则
限制解释原则
狭义解释,不能随便类推适用
个别商议条款优先原则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个别约定条款的优先效力
格式条款的效力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l1] 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l2] [l1]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l2]主给付义务
《民法典》与《合同法》规则之变化
扩大了提示或说明义务的范围
修正了违反提示或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格式条款效力原则变化分析
合同的变更
概念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合同的部分变更
债的要素变更
给付发生重要部分的变更,导致合同关系丧失同一性
应属于合同的更改,旧债消灭,形成新债
非要素变更
未使合同关系丧失同一性
合同主体的变更
合同权利的转让
合同义务的转让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合同内容的变更
基于法律规定直接变更
因合同成立过程存在意思表示瑕疵——合同撤销或变更
合同的解释及漏洞的填补
合同解释层次
当事人所订立的,究属何种契约
契约是否成立?1,要约 2,承诺 3,互相意思表示一致L
条款的解释
表示说(客观解释)与意思说(主观解释)争论
意思说
第98条 (意思表示之解释) 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辞句。
解释合同的方法
文义解释
体系解释
历史解释
斟酌订约时事实及资料,如磋商过程,往来文件及契约草案
目的解释
考量合同目的及经济价值
按照习惯或惯例对其含义予以明确
以诚实信用为指导原则
合同解释的目的
探求当事人的真意
从意思表示受领人立场去认定“客观表示价值”
合同解释的原则
误载不害真意
矛盾行为,不予尊重
有疑义时,应作不利条款制定人的解释
合同漏洞的补充
契约漏洞是指契约关于某事项依契约计划应有订定而未订定,此多属契约非必要之点
任意规定
系立法者斟酌某类型契约的典型利益状态而设,多符合当事人的利益
补充的合同解释
探求“假设的当事人意思”,即双方当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的意思
合同解除
解除制度
解除的类型
法定解除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lzx1] 持续债务关系:任意预告终止权(劳动合同法37亦同)
约定解除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协议解除
解除与类似制度的比较
解除vs解除条件
适用范围不同
产生的原因不同
效力不同
所发生的法律效果不同
解除vs撤销
适用范围不同
发生原因不同
适用程序不同
法律效果不同
制度的目的不同
解除vs无效
规范的对象不同
效力形态不同
法律拘束力不同
法律效果不同
解除制度的目的与功能
功能
法定解除
客观原因履行不能
违约
解除效果发生的前提
1,需以有效成立并继续存在的合同为标的
2,合同解除必须具备解除的条件
3,合同解除必须有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行为
法定解除权产生的条件
参考赵文杰老师:合同法94条评注
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赵文杰老师认为,在决定对待给付义务是否消灭的问题上,只能采单一标准,或为风险负担规则,或为解除规则。究竟以何者为佳,关键是看债权人是否有决定继续承担对待给付义务自由的必要。 文杰认为应以肯定为是,其理由为:一方面,债权人有决定以对待给付换取代偿物的需要;另一方面, 债权人有判断继续负担对待给付义务有益性的需要。 例如,在互易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保有对待给付义务的标的物(如因维护费用持续增加,极可能超过物本身的价值,同时该物因特殊性质不许任意抛弃),若径以风险负担规则自动消灭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并不一定符合其利益。 第398条 (互易) 当事人双方约定互相移转金钱以外之财产权者,准用关于买卖之规定。
风险负担规则,对待给付义务当然消灭
例外
第266条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给付不能之效力) 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给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为对待给付之义务;如仅一部不能者,应按其比例减少对待给付。 前项情形,已为全部或一部之对待给付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
采解除权规则,对待给付义务不当然消灭
并存模式
实际上,并存模式并非独立的模式,而是风险负担规则模式因应实践需要的改良版。其特征是在风险负担规则外,兼容解除权, 决定对待给付义务消灭的仍为风险负担规则。只是在实践中, 债权人未必知晓债务人不能履行的缘由,为了尽早确保自己能从合同中解脱,同行使解除权。 因为至少在解除通知到达后,对待给付义务定会消灭。采该立场的有2002年债法修正后的德国法。学说上认为兼容解除权的主要优点是:“当事人双方能够互通情况, 互相配合,积极采取教济措施。”
解除一元模式
履行期届满前拒绝履行
明示拒绝履行
拒绝履行的义务是主给付义务
明确,严肃,终局地表明拒绝履行
拒绝履行无正当事由
默示拒绝履行与不安抗辩权的适用
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赵文杰老师认为应首先将默示拒绝履行和给付不能区分开来,后者不仅是独立于拒绝履行的给付障碍突型,而且在适用时应优先考虑。当给付不能时,双务合同追求的交换难以实现是确定无疑的,可直接赋于债权人解除权。此时,债务人的履约意愿无足轻重,毋需考虑。 拒绝履行以给付可能为前提,是能为而拒为,评价的关键是债务人的意愿。从体系解释角度看,明示拒绝履行违反忠实义务尤烈,解释认定的标准尚且较高,对默示拒绝履行的认定标准不应低于前者。因此,第563条第2项后一种情形必须在债务人拒绝履行的意图十分明显时方能适用。相较而言,第528条规定的主要情形是存在难以履行之虞的客观情况,与债务人的主观意愿无关。是否真的会让合同的交换目的落空尚不确定,需通过催告提供担保等方式排除不确定性,最终决定是否赋予债权人解除权。
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给付迟延
定期催告
催告权人及催告的受领人
催告的时间
履行期届至后发出
催告的内容
必须指明所涉债权
确定合理的宽限期
必须明确地让债务人注意到可能的法律后果
超过期限仍未履行
特殊问题
宽限期内为瑕疵给付
部分迟延
给付迟延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无需定期催告的
例如相对定期行为
相对定期行为:指在缔约时表明不遵守履行期极可能导致履行利益落空,但迟延履行仍可能对债权人有意义的情形。 属于给付迟延的特殊情形,无需催告亦当然成立解除权 绝对定期行为,给付不能,当然成立解除权
其他违约行为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给付不能
因瑕疵给付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瑕疵程度严重
不可期待通过补正给付消除
拒绝补正给付
补正给付不能
在合理宽限期内未能补正给付消除瑕疵
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违反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第324条 因违反第241条第2款所规定的义务而解除合同 在双务合同的情形下,债务人违反第241条第2款所规定的义务,且对债权人来说,对合同的维持是不再能合理地期待的,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241条 因债务关系而发生的义务 (1)根据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给付也可以是不作为。 (2)债务关系可以依其内容使任何一方负有顾及另一方的权利、法益和利益的义务。 附随义务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情形
任意解除权:不以违约或不可抗力为成立条件的法定解除权。但是,如果行使任意解除权给对方造成了损失,解除权人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委托合同
不定期租赁合同
特定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情形
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
第七百七十七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八十七条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货运合同的托运人(货交收货人之前)
第八百二十九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保管合同,寄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没有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合同,保管人也享有任意解除权
第八百九十九条[lzx1]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非预告终止权
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民法典》分则规定的几种重要特殊法定解除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五分之一)
借款合同
租赁合同
承揽合同
解除权的行使
解除的意思表示
解除的意思通知
不可撤销性
附条件或期限问题
可附期限不可附条件
法定解除权除斥期间
在承租人非法转租中
第七百一十八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
解除权的不可分性
解除权不可分原则的理由
解除权消灭的特则
解除效果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直接效果说
合同因解除而溯及地归于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
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
物权的效果说
债权效果说
损害赔偿的范围
复习笔记p191
总结
间接效果说
合同本身并不因解除而归于消灭,只不过是使合同的作用受到阻止,其结果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发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发生新的返还债务。
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
恢复原状请求权
损害赔偿的范围
履行利益
总结
折中说
尚未履行的债务自解除时归于消灭,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债务
未履行的债务: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债务:恢复原状
实物形态的恢复原状
价值形态的恢复原状
采取补救措施
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
债务关系转化说
解除权的消灭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概述
违约责任的概念
违约责任的法律性质
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是财产责任
违约责任是合同义务的转化形态
违约责任与其他概念的区别
违约责任与债务不履行责任
违约责任与违约救济
违约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不问过错责任原则)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 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 无过错规则原则:法定的免责事由只有不可抗力
严格责任的影响
违约责任的扩张
瑕疵担保责任独特性的丧失
瑕疵担保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债务不履行为过错责任
违约责任教育功能的削弱
违约行为的形态
预期违约
明示违约
默示违约
实际违约
注意双方违约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拒绝履行
迟延履行
迟延给付
迟延受领
不完全履行
违约责任的形态
违约责任形态: 1,实际履行(继续履行) 2,采取补救措施(修理,更换,重作) 3,支付违约金 4,适用定金罚则 5,赔偿损失 6,请求减少价款或报酬(适用于双务合同)
实际履行(继续履行)
即按照合同约定使债之目的获得实现
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非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
民法典580条
强制履行的具体形态
继续履行
采取补救措施
修理
消除缺陷
重作
另行给付
更换
另行给付
实际履行与其他责任的形态的关系
不能并用的两对违约责任: 1,补偿性违约金与定金罚则 2,补偿性违约金与补偿性违约损害赔偿 第五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实际履行可以和违约金,定金,损害赔偿责任并用,但不能与解除合同的方式并用
实际履行可以和价格制裁并用
违约损害赔偿
填补赔偿、迟延赔偿与单纯赔偿
填补赔偿(替代履行的赔偿):履行不能场合,债务人的履行义务由损害赔偿义务所替代 迟延赔偿:履行迟延场合,与本来的给付一并请求的损害赔偿,对履行请求权附加了赔偿请求权 单纯赔偿:加害给付场合,因违约造成债权人固有的利益遭受损害时的赔偿
履行损害与信赖损害
补偿性损害赔偿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履行损害 完全赔偿原则=实际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
完全赔偿原则
补偿性损害赔偿的限制
可预见性原则
过错相抵原则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减轻损害规则
第五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不真正义务 减轻损害规则
损益相抵原则
惩罚性损害赔偿
违约金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违约金责任的成立
合同有效存在且约定了违约金条款
发生违约行为
违约金责任的适用
当事人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与定金
实际履行不能代替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数额的调整
减价请求权
减价请求权的性质
减价请求权是违约责任形态
减价请求权是形成权
减价请求权的行使
第三人的原因与债务人的责任
过错责任原理背景下:为履行辅助人负责的法理构成
严格责任原理背景下:为“通常事变”负责的法律构成
利他合同
利他合同概述
真正的利他合同与不真正的利他合同
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约 (不真正的利他合同)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利益第三人契约 (真正的利他合同)
区别:第三人对债务人是否享有独自的债权
利他合同的理论基础
利他合同的性质与功能
第三人负担合同
通过利他合同仅能给第三人债权
利他合同与处分行为
与代理的区别
利他合同的构成
补偿关系中的合同有效
第三人受益的约定
第三人作为给付请求权的债权人进入合同关系中,无须进行意思表示
当事人可以为权利之取得设定额外的限制条件和期间
债务人与债权人可否变更或解除第三人收益的约款
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
补偿关系
允诺人(债务人)与允诺受领人(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对价(给与)关系
允诺受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执行关系
允诺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给付障碍
允诺受领人造成的给付障碍
允诺人造成给付障碍的情况
损害赔偿请求权
解除权
合同变更的权利
第三人造成给付障碍的情况
权利取得的时点
债权人的撤回权与更改权
合同分则
买卖合同
出卖人的主要义务
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
交付的期限
交付的地点
第六百零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交付的质量
交付的数量
交付的方式
从物一并交付
单证一并交付
标的物质量瑕疵担保义务
按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
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三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支付价金
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七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买受人应依合同关于价金数额,给付期限,地点和方式的约定为给付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金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受领标的物
标的物检验,瑕疵通知和保管义务
买卖人检验通知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一条[l1]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约定检验通知期间)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法定检验通知期间)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l1]买受人及时检验通知的义务
保留所有权买卖
概述
适用范围:仅限于动产买卖
所附条件的对象:物权行为
占有的形态
所有权状况
买受人的期待权
出卖人将汽车出卖给第三人,并完成交付
关键:出卖人与买受人的保留所有权买卖是否登记
已登记
无论第三人善意,恶意均不得取得汽车所有权
未登记
恶意
第三人不能取得汽车所有权
善意
现实交付
买受人期待权消灭
买受人只能对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
指示交付
买受人期待权不消灭
买受人按照约定支付全部价款之时,买受人优先于第三人取得汽车所有权,第三人已经取得的所有权因此消灭(第三人只能向出卖人主张为违约责任)
出卖人将汽车质押给第三人,并完成交付
因出卖人的行为致使汽车被第三人留置
出卖人的取回权
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买受人的回赎权
出卖人若行使取回权后,买受人在回赎期内享有回赎权
出卖人的再次出卖权
出卖人取回后,如果买受人未在回赎期内行使回赎权,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
作为非典型担保的保留所有权
第六十四条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卖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六十七条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通过非诉程序
通过诉讼程序
特种买卖
分期付款买卖
第六百三十四条[l1]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l1]法定选择之债 分期付款买卖
试用买卖
第六百三十七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六百三十八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沉默视为承诺)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以推定方式认可) 第六百三十九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第六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特征
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该买卖合同附生效条件,自买受人认可时生效
买受人的认可权
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风险负担的概念
风险负担事针对双务合同而言的
给付风险(对于所有债务普遍适用的概念)
价款风险仅针对于双务合同
风险负担围绕债务的履行不能展开
风险负担中的所谓的不能须为因不可归责与债务人的事由所致
风险负担及其移转的原则规定
货交第一承运人规则
第六百零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在指定地点货交承运人)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货交第一承运人规则)
在指定地点货交承运人
在途货物风险负担规则
第六百零六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买受人迟延规则
第六百零五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六百零八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给付严重不符合要求致目的不达规则
第六百一十条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电子商务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规则
第五百一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广义风险负担
物上风险(所有权人对所有物的毁损灭失承担的风险)
给付风险
特定之债自合同生效后移转
种类之债自特定化时移转
赴偿之债
往取之债
送付之债
特殊问题
限定种类之债
特定化的撤回
对待给付风险(价金风险)
给付不能时,对待给付命运
总原则
德国:原给付义务消灭,对待给付义务随之消灭(双务合同给付义务的牵连性原理)
例外
可归责于债权人
债权人受领迟延
代偿请求权
风险负担原则(仅限于标的物毁损灭失情况)
风险负担原则
风险事件
范围
因第三人原因违约规则如何理解
交付方式
判断标准
例子:占有改定;返还请求权让与的交付
给付障碍和风险负担
给付不能与风险移转
可归责的给付不能
不可归责的给付不能
代偿请求权
瑕疵给付与风险移转
影响合同目的之重大瑕疵
不影响合同目的的轻微瑕疵
迟延履行与风险移转
寄送买卖的风险负担
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
违法建筑出租的,租赁合同无效
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效力认定
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是行政管理手段,不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房数租
不定期租赁
不定期租赁的法定类型
不定期租赁的法律意义
承租人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
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间,事先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滥用租赁物的法律后果
滥用
第七百一十一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滥建
转租
擅自转租
次转租人向出租人的租赁物返还义务
次承租人对出租人,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的参与
次承租人因过错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法律后果
租赁物无法使用时的合同解除权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人
只有房屋承租人才享有优先购买权,动产承租人无此权利
出租人的事先通知义务
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房屋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承租人
合法转租情形,次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
买卖不破租赁
买卖不破租赁的含义
第七百二十五条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买卖不破租赁 债权的物权化
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
买卖不破租赁的限制
第三人的继承承租权
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的性质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法定撤销权,赠与拒绝权
任意撤销权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法定撤销权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赠与拒绝权
第六百六十六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附义务的赠与,附条件的赠与,遗赠抚养协议
赠与人的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二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品质瑕疵担保责任
致赠与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承揽合同
概念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承揽人的权利义务
按约定完成工作
提供或接受原材料
及时通知和保密的义务
接受监督检查
交付工作成果
对工作成果的瑕疵担保
定作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约定提供材料
支付报酬
协助义务
验收并受领工作成果
借款合同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要物合同
贷款人的权利义务
有权请求返还本金和利息
对借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察权
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和解除合同权
借款人的权利义务
提供真实情况
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
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保管合同
第八百九十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理合同
概念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实质
保理商为债权人提供保理融资款(贷款,应收账款转让预付款)
通过基础合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时使债务人对保理商负担到期清偿义务的方式,作为保理商所享有的(保理融资款利息,服务费,权利行使费用)债权获得清偿的“第一还款来源”
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与无追索权保理合同
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回购型保理)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买断型保理)
第七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公开型保理与隐蔽型保理
公开型保理(明保理)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隐蔽型保理(暗保理)
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的关系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因应收账款多重转让订立的数个保理合同的实际履行顺序
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债法总论
导论
债的概述
债的概念的认知
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请求特定行为(给付)
债的概念
债
主体
债权人
债务人
内容
债务
债权
客体:给付(作为,不作为)
狭义,广义之债
狭义的债之关系:个别的给付关系
广义的债之关系:多数债权,债务(多数狭义债之关系)关系
债权的特征
债权的非支配性
权利的基本思想在于将某种利益在法律上归属于某人 债权系将债务人的给付归属于债权人,债权人亦因而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受领债务人的给付 债权的本质:有效地受领债务人的给付 债权的权能/作用: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债权不是对债务人的人身加以支配的权利
债权并不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给付行为的支配
债权也不是对给付标的物的支配
债权的相对性
债权相对性的意义
债券相对性的体现
债的相对性的突破
第三人利益合同
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约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利益第三人契约 利益第三人契约:契约当事人得约定使第三人直接对于当事人一方取得债权. 保险契约
债的保全
债权物权化
买卖不破租赁
预告登记
第三人侵害债权
第184条 (一般侵权行为之要件及效果)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 台湾法
债权平等原则
债的发生原因
法律行为(意定之债)
契约(契约原则):买卖,租赁,保证
单独行为(例外):遗赠等
法律规定(法定之债)
第28条 (法人侵权责任) 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 相邻关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第805条 (认领之期限、费用及报酬之请求) 遗失物自通知或最后招领之日起六个月内,有受领权之人认领时,拾得人、招领人、警察或自治机关,于通知、招领及保管之费用受偿后,应将其物返还之。 有受领权之人认领遗失物时,拾得人得请求报酬。但不得超过其物财产上价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财产上价值者,拾得人亦得请求相当之报酬。 前项报酬请求权,因六个月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一项费用之支出者或得请求报酬之拾得人,在其费用或报酬未受清偿前,就该遗失物有留置权。其权利人有数人时,遗失物占有人视为为全体权利人占有。 婚姻无效,解除,撤销时的赠与物返还请求权 第979条之1 (订婚赠与物之返还) 因订定婚约而为赠与者,婚约无效、解除或撤销时,当事人之一方,得请求他方返还赠与物。 亲属间的扶养请求权 遗产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 第1183条 (遗产管理人之报酬) 遗产管理人得请求报酬,其数额由亲属会议按其劳力及其与被继承人之关系酌定之。
债编
缔约上过失
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
侵权行为
其他各编
总则
物权
亲属
继承
债务与责任
债务与责任的历史沿革
债务:对债务人的请求力
责任:对债务人财产的捆取力
债务与责任的分离
无责任之债务(自然债务/不完全债务)
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
无债务之责任
债权的实现
基本含义
债权的权能
诉请履行力(请求力)
强制执行力(执行力)
私力实现
债权人的自助行为
债权人的抵销
处分权能
免除
债权让与
权利质权的设定
保有给付的法律上原因(保持力)
不完全债权
请求力的排除
债务人行使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权 债权不具请求力的,以婚约最为典型
强制力的排除
根本无执行力
如夫妻履行同居义务
不得就应履行之给付为强制执行
画像行为
处分权能的排除
破产人受破产宣告,对于应属破产财产中的财产,丧失管理及处分权
自然债务
王伯琦 自然债务:债权人有债权而请求权已不完整
婚姻居间而约定报酬
第573条 (婚姻居间约定报酬之禁止) 因婚姻居间而约定报酬者,就其报酬无请求权。 无从诉请履行,设定担保或处分
赌债
王泽鉴债法原理p73
债权保全与担保制度
债权保全
代位权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撤销权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的担保制度
一般担保
特别担保
人的担保
保证
连带债务
金钱担保
定金
押金
物的担保
所有权保留
债之关系上的义务群
债之关系系以主给付义务为核心,决定债之关系的类型。与主给付义务最具密切关系的,为从给付义务,债权人得诉请履行,其功能在于使债权人的主给付利益得获满足。附随义务则在辅助实现债权人给付利益
给付义务
分类
原给付义务(第一次给付义务)
债之关系上原有的义务
主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债之关系上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债之关系(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债之关系的要素)。 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契约中的对待给付
从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补助主给付义务,不决定债之关系的类型,确保债权人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
基于法律明文规定
基于当事人的约定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补充的契约解释
次给付义务(第二次给付义务)
指原给付义务履行过程中,因特定事由演变而生的义务。
情形一
原给付义务之给付不能,给付迟延,不完全给付而生之损害赔偿义务
情形二
合同解除时恢复原状的义务
给付
给付行为
雇佣契约中只需要给付行为,是否达到给付效果在所不问。
给付效果
买卖,赠与,租赁契约,均以给付效果为内容
附随义务
概念:为履行给付义务或保护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利益,在合同发展过程中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义务。 如何区别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德国通说认为应以得否独立以诉请求履行 eg:甲出卖某车给乙,交付该车并移转其所有权为甲的主给付义务,提供必要文件为从给付义务,告知该车的特殊危险性,则为附随义务 不完全给付得扩张解释(或类推适用)及于附随义务的违反 第227条 (不为给付或不为完全给付之效力) 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为不完全给付者,债权人得依关于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其权利。 因不完全给付而生前项以外之损害者,债权人并得请求赔偿。 出卖人交付病鸡致买受人之鸡感染而死亡 不完全给付(加害给付) 出卖人未告知机器之特殊使用方法 附随义务的违反
先合同义务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后合同义务
第五百五十八条 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不真正义务(间接义务)
第217条 (过失相抵) 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 重大之损害原因,为债务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预促其注意或怠于避免或减少损害者,为与有过失。
减损义务
第五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买卖合同中及时检验通知义务
民法典621,629条
收货人的及时检验通知义务
民法典831条
寄存人的告知义务
民法典893条 第八百九十三条[l1]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l1]寄存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
债的标的
概述
因债务关系而应履行的行为称为“给付”
给付标的也可指向金钱以外的有体物
给付标的:债权债务关系指向的具体对象及内容。
给付标的还可以指向权利,如债权之出卖人负有移转特定债权于买受人的义务
依通说,均需满足以下要件
给付须为合法
给付须为可能
给付须为确定或可得确定
种类之债—特定之债
种类之债的意义
种类之债:依种类而对给付标的加以确定的债务关系
种类之债的特定化
概念
特定化是将种类之债转化为特定之债的过程,完成标准是债务人为了给付做了自己应做的所有必要的事。
选择标准
第200条 (种类之债) 给付物仅以种类指示者,依法律行为之性质或当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质量时,债务人应给以中等品质之物。 前项情形,债务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为完结后,或经债权人之同意指定其应交付之物时,其物即为特定给付物。
法律行为的性质
当事人的意思
中等品质
债务人的购置义务
复习笔记p22
特例:出卖自造,自产之物,如果债务人该种类物的库存全部灭失,则出现给付不能
特定的方法
赴偿(给付)之债
例子:上门送货
特点:给付行为地,给付结果地都在债权人处
标准:债务人将标的物送到债权人住所地,使债权人处于随时可受领状态,并通知
往取(受领)之债
例子:自行提货
特点:给付行为地与给付结果地都在债务人处
标准:债务人将标的物从种类中分离并通知债权人领取
送付(寄送)之债
例子:代办托运
特点:给付行为地在债务人处,给付结果地在债权人处
标准:货交承运人完成时,债务人无运输义务,将标的物发送给第一承运人,特定化即完成
特定化的法律效果
关于给付不能
关于给付风险的负担
种类之债成立,给付风险由债务人承受
种类之债特定化,给付风险转移至债权人
关于特定化对于当事人的约束力问题
债权人原则上受特定化效果的约束
债务人应该认为不受特定化的限制
种类物具体化之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债务人,故债务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撤销具体化或者在被具体化的物灭失后,再以其他物给付
选择之债—简单之债
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选择之债的意义
选择之债指数宗独立之给付平等存在,得选定其一给付为标的之债。 选择之债须在成立之初预先确定数宗给付
选择之债特定的方法
概述
选择权的行使
当事人可约定选择权归属于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
选择权原则上应归属于债务人
现代商业社会中,选择权主要应归属于债权人
选择权归属于第三人的,如第三人怠于行使选择权,则该权利移转于债务人
给付不能
选择之债特定的效力
任意之债
指债权人或债务人得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之债
任意之债与代物清偿的区别
金钱(货币)之债
金钱之债的意义
金钱之债:给付一定金额之货币为标的之债 金钱之债通常属于金额债务
金钱之债的履行
金钱之债无给付不能问题
金钱之债为可分之债
金钱之债履行地由当事人决定
货币贬值问题
债权人承受
利息之债
利息之债的意义
利息:本金的法定孳息
利息之债的性质
本金债权之从权利
独立性
已届清偿期的利息债权可成为独立的债权
利息之债的发生
约定利息
法定利息
迟延利息
垫付利息
返还利息
债的消灭
概述
债之消灭是指债之关系本体失其存在
区分债的效力停止,债之效力停止:债务人基于抗辩权拒绝债权人之请求以阻止其行使债权 包括:延期抗辩权,永久抗辩权
债之消灭是指债之关系客观的失其存在
区分债的变更,不变更债之统一性,而变更其主体或客体。 主体之变更——债之移转
因履行而消灭
清偿
概述
清偿的概念
清偿:依债务本旨,实现债务内容,达到合同目的,而使债之关系消灭的i行为。
清偿的性质
准法律行为说
法律行为说
契约说
单独行为说
折中说
非法律行为说
单独事实行为说
准法律行为说(通说)
清偿系广义之法律行为,包括适法行为中之非表示行为。
折中说
第一说(限制的契约说)
第二说
部分清偿
原则上,依照债务本旨,债务人无权进行部分给付,部分给付的,并不能阻止整个债务陷入给付迟延。 第五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不损害给付之价值,不妨害给付目的之实现,可分的给付 如金钱债务,多个物为给付内容的债务
清偿地
概念
清偿地(给付地):债务人须为给付行为的地点。
给付地与结果地的意义
实体法意义
给付风险
对待给付风险(价金风险)
迟延风险
诉讼法意义
给付地与债务类型
给付地的确定
当事人意思—协议补充—根据合同条款,交易习惯进行补充解释
无法律规定情况下,原则上为往取之债,有利于债务人
金钱之债系赴偿之债
清偿时间
给付时间
到期时点(履行期限)
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时点 用来判断债务人迟延。 一般来讲,到期时点与可履行时点是一致的
可履行时点
可以进行给付的时点,自此时点后,债权人即不得拒绝 用来判断债权人处于受领迟延
清偿费用
给付费用:指进行给付所需要的必要支出,包括包装费,运送费,汇费,登记费,通知费等。
固有的费用
增加的费用
债务人原因
债权人原因
向第三人履行时所增加的费用,应由债权人负担
清偿人
债务人清偿
第三人代为清偿概述
债务若为一身专属的给付目的,则有限制。
一身专属性的给付:重视债务人的要素,以债务人的个性,技能等为条件的给付。
绝对一身专属的给付
相对一身专属的给付
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概念
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代为清偿: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有意识清偿他人的债务。
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构成要件
债务的性质允许第三人代为清偿
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相反的约定
当事人之间约定禁止第三人清偿的,此项约定不得对抗就债务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须第三人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
须债权人未拒绝第三人代为清偿
若债务人未提出异议,债权人不得拒绝
若债务人提出异议,债权人因债务人的异议而拒绝,第三人不得代为清偿
债务人提出异议是指:第三人的履行是违背债务人的意思。
若债务人提出异议,但债权人未拒绝,第三人仍可代为清偿
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法律效果
完全的履行
债权人不受领
受领迟延
债权人受领
债权消灭
赠与的意思:绝对消灭
非赠与的意思:相对消灭:代位求偿
不完全履行
债务人债务仍存在,发生不了清偿效果,债权人自可请求债务人完全履行
如果第三人违反了保护义务(附随义务),债权人可以依据缔约上过失规范请求第三人损害赔偿
清偿的受领人
债权人
债权人以外的受领人
法定受理人
意定受理人
表见受理人
清偿的抵充
清偿抵充的概念
在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数宗同种标的的债务场合,或者一个债务的清偿应以数个给付作出的场合,债务清偿人所提供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的债务时,因利息及担保的有无,清偿期到来与否不同,所以提交的履行充抵数个债务中的哪些债务。对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而言意义重大
清偿抵充的方法
法定抵充
第五百六十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总结:当债权有担保时,按照对债权人有利的标准进行抵充;当债权没有担保时,按照对债务人有有利的标准进行抵充
意定抵充
合意抵充
合意抵充:债务人与债权人事前或事后达成协议,约定债务人的履行所抵充的债务
指定抵充
指定抵充:未合意抵充时,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有权指定自己的履行所抵充的债务。
清偿抵充的三个前提条件
同一个债务人对同一个债权人负担数笔债务
数笔债务的种类相同
债务人提供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的债务
代物清偿
代物清偿的含义
代物清偿:即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债务消灭的协议 传统:代物清偿为要物合同,有偿合同
代物清偿的构成要件
须有债权存在
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种给付
须经双方合意
须完成他种给付的履行
代物清偿的效果
一旦成立代物清偿,原债务归于消灭
债务人保证新的给付没有瑕疵,否则须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该责任依据的是原债之关系
若代物清偿协议无效,被撤销,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
区分
(实践性)代物清偿与新债清偿之区分
eg 债务人乙向债权人甲让与自己对债务人丙的债权以作清偿时,如果当事人约定只有只有在丙实际向甲清偿时,乙对甲的债务才消灭,就成立新债清偿;如约定让与后乙对甲的债务即消灭,则成立代物清偿 (实践性)代物清偿实践性要件:清偿合意所指向的标的物的给付 新债清偿实践性要件:新债权的成立
(诺成性的)代物清偿与新债清偿之区分
(诺成性的)代物清偿协议与债之更新或变更之区分
代物清偿时瑕疵履行的责任承担
抵销
概述
抵销的概念
抵销:指二人互负债务,而其给付种类相同的场合,得以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按对等数额使其相互消灭的意思表示
抵销的功能与目的
便利功能
保持公平功能
担保功能
分类
法定抵销
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
须二人互负有效的债务
双方债务给付的种类及品质相同
须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
双方的债务均不属于不能抵销的债务
性质上不得抵销的
不作为债务,提供劳务的债务
具有专属性的债务,如抚恤金,退休金,抚养费等
附有抗辩权的债权不得抵销
引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应限制其抵销
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债务
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
比较法角度:当事人禁止抵销的特别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
法定抵销权的行使
抵销由抵销人以意思表示进行
抵销权的行使是单独行为
抵销须由抵销人以意思表示向对方作出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
法定抵销具有“溯及力”
抵销的溯及效力:债之关系溯及最初得为抵销时(抵销适状)消灭
自抵销适状发生时起,就消灭的债务不再发生支付利息的债务
自抵销适状发生时起,就消灭的债务不再发生债务人迟延责任
EG,甲乙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如果乙迟延付款则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果乙自5月2日起对于8万元的价款债务履行迟延,而自5月10日起,乙对甲享有的一笔10万元的金钱债权到了履行期,则自5月10日起,出现抵销适状的情形,发生了抵销权。如果乙主张抵销,则自5月10日起,不再对8万元价款发生履行迟延的违约金,5月2日到5月9日的违约金,仍须支付。如果乙是在8月1日主张抵销,而应对方的要求,已经对自己的迟延付款支付了违约金时,则对于5月10日以后的违约金部分,因为乙主张抵销且抵销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则构成不当得利,可以请求甲予以返还。
自抵销适状发生时起,再发生的一些变化,均不妨碍抵销权人主张抵销
履行地不同,债务抵销时的损害赔偿
第336条 (清偿地不同之债务抵销) 清偿地不同之债务,亦得为抵销。但为抵销之人,应赔偿他方因抵销而生之损害。
合意抵销
概念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性质
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抵销合同的要件
二人互负债务
二人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可以不同
双方的债权或一方的债权,虽届清偿期,仍得以合同为抵销
抵销合同的效力
抵销的效力
被抵销的债权债务都溯及地归于消灭
提存
提存的概述
提存的概念
提存:清偿代用的提存,提存人(债务人)通过将标的物提存,达到使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效果的制度
提存的功能
提存的法律性质
性质:向第三人履行的保管合同
提存是公法还是私法
私法上的保管合同
适用提存的构成要件
第五百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下落不明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适用于提存
提存的效力
债务消灭
若取回提存物对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影响的,是可以取回,否则而不得取回
债权人提存物领取请求权
第五百七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提存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第五百七十一条 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提存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第五百七十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提存期间孳息与提存费用的负担
非因履行而消灭
免除
第五百七十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概述
免除的法律性质
免除为单方法律行为
免除为处分行为
免除为无偿行为
免除为不要式行为
免除是无因行为
债的免除的方法
免除应以意思表示作出
免除应由债权人作出
免除的意思表示应向债务人作出
免除可以附条件和期限
债的免除的效力
混同
第五百七十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给付障碍法
给付不能
给付不能的概念
作为债权客体的给付属于不可能的状态
给付不能的分类
广义给付不能
狭义给付不能(抗辩)
权利障碍抗辩(未产生)
权利消灭抗辩(已消灭)
涉及法条:民法典580条第1款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给付困难(抗辩权)
经济性给付困难(e.g外卖落海案)
人身性给付困难(e.g驻唱歌手孩子生病案)
涉及法条:民法典580条第1款
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
自始不能
客观不能
合同无效+缔约过失责任
主观不能
合同有效+赔偿履行利益
嗣后不能
不可归责于债务人
风险负担
可归责于债务人
债务不履行责任
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
第五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一时不能与永久不能
事实上不能与法律上不能
绝对定期行为
依照合同性质,非在一定时期给付,合同目的不能达到的
规范性的不能
经济上给付障碍
情势变更——债务人利益
保护债权人的给付利益
人身上给付障碍
给付不能的法律效果
传统民法中给付不能的法律构造
中国法下给付不能的法律构造
不可归责于双方之给付不能——危险负担
可归责于债务人之给付不能
可归责于债权人之给付不能
代偿请求权
概念
构成要件
须发生债务人给付不能
须债务人取得代偿利益
债务人须因给付不能的事由取得利益
债务人取得的利益必须有可转让性
作为代偿请求权的标的,其利益以原债权额为最高限额
给付拒绝
概念
债务人在履行期届至前向债权人表示不履行债务的意思。
性质
具有违法性的意思通知
与其他债务不履行形态的比较
拒绝履行与不能履行
拒绝履行与迟延履行
拒绝履行与不完全履行
拒绝履行的类型
明示的拒绝履行与默示的拒绝履行
先期拒绝履行与届期拒绝履行
给付拒绝的构成要件
客观上须有债务存在
须有不履行债务的意思
须因债务人故意或过失
须给付尚属可能
拒绝给付具有违法性
给付拒绝的效力
不安抗辩权
合同解除权
受领拒绝权
履行请求权
损害赔偿请求权
违约金请求权
给付迟延
概念
指可归责于债务人事由,对于已经届满清偿期的债务,能给付而未为给付
构成要件
债务有效存在
给付可能
债务清偿期已经届满
迟延具有违法性
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
给付迟延的法律效力
迟延损害
解除
继续履行
不完全给付
德国法:不良给付
概念
债务人虽有完全给付之意思,但客观上却不符合债务的目的
构成要件
须有给付
须给付不完全
须可归责于债务人
须有违法性
不完全给付的类型
主要看该给付是否损害到债权人的固有利益
瑕疵给付
权利瑕疵
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可以对买受人受领的权利主张权利
物之瑕疵
第六百一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买卖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性质或者不符合物之通常用途
行为债务之履行不符合债之主旨
加害给付
债务人的给付不仅不符合约定,而且导致债权人的固有利益受损,即超过履行利益以外发生其他损害的。
特点
加害给付以合同有效存在为前提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有瑕疵
债务人不适当的履行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损害
加害给付是一种同时侵害债权人相对权和绝对权的不法行为
法律效果
债权人受领迟延
概念
债权人受领迟延的构成要件
债权人协助的必要性
债务人依债之本旨提供了履行
实际提出
依债务本旨提出给付
口头提出
债权人受领拒绝或受领不能
可履行性
给付可能
债权人迟延的法律效果
原给付义务并不免除
债务人责任的减轻
风险移转
给付风险
对待给付风险(价金风险)
债务不履行责任免除
债务人自行消灭债务的权利发生:提存,自助变卖与抛弃占有
约定利息的停止
孳息返还范围的缩小
增加费用的赔偿
价格制裁
债务人解除合同
民法典788条第2款
情事变更
概念
情事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
须有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情事异常变动的事实
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
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缔约时(遭遇不利方)不能预见
履行合同显失公平/目的不达
核心要件
情事变更vs商业风险
情事变更vs不可抗力
情事变更的法律效果
再协商义务
裁判协商或解除
不可抗力
构成要件
客观情况
自然灾害(排除可以预见的)
社会异常事件(罢工、战争)
国家政府行为(政策、扣押)
缔约时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
不能克服
法律效力
损害赔偿责任不成立(免责事由)
解除合同(意思通知)
债的移转
债的移转:指债的关系在保持同一性的情况下,而主体发生的变更。
债的移转的意义
债的移转属于债的变更的范畴
债的移转属于债之主体的变更
移转的原因与内容
发生原因
基于法律行为的移转
因合同而移转
因单方法律行为移转
基于法律之规定的移转
裁判上的移转
移转内容
概括承受
eg:继承或法人合并
特定承受
债的移转的立法例
债的法定移转(了解)
财产保险合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因继承发生的债权债务的法定承受
买卖不破租赁
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定承受
因企业合并,分立发生的债权债务的法定承受
债权让与
债权转让的概念与性质
债权让与:保持债的同一性的前提下,不改变债权关系的内容,债权人通过让与合同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的现象。
处分行为
债权让与的独立性
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
须存在有效的债务
须债权具有可让与性
约定不得转让
法定不得转让
依性质不得转让
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
遵循法定的形式
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效果
债权的移转
从权利随之移转
债权证明移交
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让与通知
表见让与及其效力
可主张的抗辩及不可主张的抗辩
抵销的主张
债权的多重转让
债权无善意取得问题
只有当让与的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债权让与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表见让与规则
债务承担
概述
债务承担:债的关系不失其同一性,债权人或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将债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
与相似制度区别
与履行承担
与保证
免责的债务承担
免责的债务承担:指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债务人脱离狭义债关系的债务承担方式。
免责的债务承担构成要件
须存在有效的债务
被移转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
承担人须与债务人就债务承担达成合意
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承担合同的效力
承担人变为债务人
抗辩权随之移转
从债务一并随之移转
从权利一并随之移转
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
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构成要件
并存债务承担合同的效果
债的约定移转——意定概括承受(合同承担)
概念
意定概括承受:指债的一方当事人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由该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权利义务的法律现象。 第五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意定概括移转
要件
须有合法有效的双务合同存在
合同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达成合同承受的协议
经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效力
第三人(承受人)取得让与人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及所负担的合同义务
让与人推出合同关系
从权利,从债务随同移转,但属于让与人的除外
债的担保
保证
保证的概述
保证的概念
保证: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
保证的法律性质
从属性
成立上的从属性
范围和强度的从属性
移转上的从属性
变更、消灭上的从属性
独立性
补充和连带性
一般保证
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只有当债务人没有能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一般为债务人的财产被强制执行完毕后),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
补充性
连带责任保证
债权人既可以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连带性
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的概念及其性质
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
保证合同是无偿合同
保证合同是诺成合同
保证合同是要式合同
保证合同是从合同
保证的当事人
保证人
债权人
保证合同的内容
第六百八十四条 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保证的方式
保证的方式
是否有先诉抗辩权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人数量
单独保证
共同保证
按份的共同保证
第六百九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的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指对同一个保证债务,不同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担保的范围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关系
债权人的权利
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和条件
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保证债务
主合同解除vs保证人的责任承担
通说,解除效果采债权债务关系转换说,主合同解除,保证合同继续存在
保证人的权利
主张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抗辩
权利未发生的抗辩
权利已消灭的抗辩
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
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权
撤销权
基于保证人地位而享有的抗辩权
基于一般债务人地位应当享有的权利
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关系
保证人的追偿权(求偿权)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保证人的追偿权和法定代位权
构成要件
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
债务人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保证人无免除债务人债务的意思
保证人的代位权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第六百九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保证责任的消灭
被担保债权或保证债权瑕疵
被担保债权发生变动,损害保证人利益,却未经保证人同意
违反合同约定
债务承担却未经保证人同意
债务变更却未经保证人同意
保证债权因保证期间的经过:保证期间届满前,债权人未主张债权的
定金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的概述
定金的概念
定金的法律性质
定金属于金钱担保
定金是实践合同
定金合同为从合同
定金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定金与预付款
定金与押金
定金的种类
成约定金
违约定金
解约定金
立约定金
定金的成立
(违约)定金的效力
主观要件
定金罚则适用以存在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为要件
客观要件
拒绝履行
不能履行
债的保全
概述
责任财产
债的保全意义
债之相对性的突破
债权保全的方法
责任财产的保全制度
债权人代位权
债权人撤销权
代位权
代位权概念和性质
历史沿革
构成要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拥有合法的债权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有保全的必要性
保全金钱债权(不特定债权)的场合
保全特定债权的场合
债务人陷入迟延
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
序说
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
债权
形成权
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
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公法上的权利
物上请求权
担保物权
不可代位行使的权利
代位权的行使
行使方式——诉讼
行使范围——不得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金额
相关抗辩权的行使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
债务人处分权的限制
时效的中断
效果的归属
直接归属于债务人
费用的负担
撤销权
抵销权概念
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进行的损害债权的民事行为的权利
抵销权的成立要件
若是无偿行为,只需要满足客观要件即可,反之还需要有主观要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无需到期)
债务人负担债务后,实施的财产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债权
若债务人的行为系有偿行为,需要债务人、受益人或受让人具有恶意
债权人的撤销权主体
撤销权的行使
行使方式——诉讼
行使范围——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数额为限
行使期限——受双重除斥期间的限制
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及其归属
履行抗辩权
双务合同情况下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基本思想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本质
交换说
抗辩权说
实证法
第五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构成前提
有效的双务合同
相互关系
对待债权的继续存在
对待给付请求权到期
对待给付没有发生效力
自己遵守合同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效力
本体效力:拒绝履行
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的效力
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债权不得以之为自动债权主张抵销
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债务人不陷入履行迟延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扩张
基于双务合同本来的债务变形的场合
一方的债务因债务不履行而转化为损害赔偿债务之场合
债权人或债务人变更场合
没有双务合同的对立性却有对价的关联性场合
双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时双方的清理关系
附义务赠与中的负担义务与赠与义务
向从给付义务的扩张
既无双务的对立性又无对价的关联性场合
债务的清偿与受领证书、债权证书等的交付的关系
先履行抗辩权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概念
先给付义务类型
不固定的先给付义务
固定的先给付义务
不安抗辩权
概念
不安抗辩权构成要件
存在相互性的双务合同
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危险
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危及到对方债权的实现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通知
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对迟延的效力
中止履行
拒绝履行
同时履行抗辩权
担保
解除合同
留置抗辩权(中国法无)
多数债权人与多数债务人
第五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五百二十条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二十一条 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概述
债务人多数
按份债务
连带债务
不真正连带债务
债务人共同体
共同协力债务/共同债务
共同共有债务
债权人多数
按份债权
连带债权
债权人共同体
多数债权人
意义
多数人债权人的法定类型
按份债权
连带债权
债权人共同体
共同共有债权人
按份共有债权人
不可分之债
多数债务人
概述
按份债务
意义
按份之债的成立
债权人的债务人必须为数人或两人以上
按份之债要求多个债务必须源于同一债之关系
同一给付必须是可分的,并用于满足债权人一体的利益
按份之债的效力
对内效力
对外效力
连带债务
连带债务的成立
两个或两个以上债务人负担一个给付
给付义务产生于不同债之原因,并不影响连带债务的成立。 eg,由于建筑瑕疵,发包人甲请求承包人乙补教履行,同时请求设计人丙损害赔偿。乙、丙的义务并非来自同一合同,但是二者指向的是同一给付利益,故此,也可构成连带债务。数个债务诉讼时效长短不一致,也不影响连带债务的构成。 如果所负担的给付只能由数个债务人共同提供,则不能构成连带债务,因为债权人不能向每个债务人要求整个给付,如乐团的成员须共同履行举办广场音乐会的义务。
该数个债务人必须向同一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
每个债务人须负有履行全部给付的义务
债权人只有权要求一次给付
连带债务的产生
基于合同约定产生
基于法律产生
数人对侵权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该数人即构成共同债务人
数个债务人对不可分的给付作为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不问其法律原因为何
两人以上以合同共同对可分给付负有义务的,有疑义时,解释为连带债务人
在以法律行为负担的情况下以及在法定之债的情况下,还存在若干法律规则
二人以上通过约定共同保证的,承担连带责任
在某些共同共有共同体的情况下的连带责任情况
不真正连带债务
通说:义务是同一层次/等级/阶段或者同一顺位的,即为真正连带债务
常见的是:共同侵权人 EG:乙过失毁损了乙的古董,而该古董被丙保险公司保险。甲的赔偿义务与保险公司的保险金支付义务之间不是同一层次的,并非连带债务。
不真正连带债务内容
通说:在具备连带债务的一般要件,但不符合义务同一层次的情况下,学说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
缺乏给付同一性的情况下,也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
法律效果
一个债务人清偿后,对其他债务人就全部债务数额享有追偿权
连带责任个别效力规则通常可以准用于不真正连带之债
首次清偿的债务人对于其他债务人有追偿的权利
补充责任
债务人共同体
我国只规定了共同共有债务共同体
债的发生:悬赏广告,捐助,遗赠
悬赏广告
悬赏广告
概念
指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
性质
单独行为说(王泽鉴)
悬赏广告,系因广告方一人的意思表示而负担债务,在行为人方面无须承诺,惟以一定行为的完成作为停止条件
使不知有广告而完成一定行为的人,亦得请求报酬
使无行为能力人亦得因完成一定行为而请求报酬
在“契约说”下悬赏广告的成立及法律效果
第164条 (悬赏广告定义及其效力) 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者,为悬赏广告。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 数人先后分别完成前项行为时,由最先完成该行为之人,取得报酬请求权;数人共同或同时分别完成行为时,由行为人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 前项情形,广告人善意给付报酬于最先通知之人时,其给付报酬之义务,即为消灭。 前三项规定,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广告所定行为之人,准用之。
悬赏广告的成立
要约
广告人
自然人
法人(私法人,公法人)
以广告之方法声明
一定行为之完成
悬赏广告既在于对一定行为之完成给予报酬,故声明对于处于一定状态之人,给予一定利益的,例如,公开表示对司法官考试榜首给予丛书全套,非属悬赏广告,而为赠与的要约
给予报酬
承诺
一定行为之完成为承诺
报酬请求权
报酬的计算
应解为不得低于拾得遗失物之报酬
数人完成一定行为时的报酬请求权
所谓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应适用“民法”关于多数债权人的规定,即数人有同一债权,而其给付可分者(如一定数额奖金),应平均分受之(第271条)。 给付不可分者(如奖章),准用关于连带债权的规定,各债权人仅得为债权人全体请求给付,债务人亦仅得向债权人全体为给付(参阅第 271 条、第 292 条、第 293 条规定)。
数人先后分别完成或同时完成一定行为
前者由最先完成该行为之人,取得报酬请求权;后者由个别行为人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
数人共同分别完成或同时完成一定行为
例如,甲、乙二人共同协力缉探人犯,另有丙、丁二人亦共同为之。于此情形,应由最先完成该行为之数人(甲、乙或丙、丁)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同时完成时,则数共同之人(甲、乙、丙、丁)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
完成广告行为所获成果的归属
第164条之1 (因悬赏广告行为取得一定权利之归属) 因完成前条之行为而可取得一定之权利者,其权利属于行为人。但广告另有声明者,不在此限。
不要式契约,不要物契约,有偿契约及双务契约
悬赏广告的撤回
第165条 (悬赏广告之撤回) 预定报酬之广告,如于行为完成前撤回时,除广告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但以不超过预定报酬额为限。 广告定有完成行为之期间者,推定广告人抛弃其撤回权。
悬赏广告的撤回性
指定行为是否完成,应以客观事实为准
撤回亦须依以前之同一广告方法为之,其不能依以前之广告方法为之时,应以能使原向之为广告之多数人可能知悉的方法为之
撤回权未经抛弃
悬赏广告撤回后的法律效果
优等悬赏广告
第165条之1 (优等悬赏广告) 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于一定期间内为通知,而经评定为优等之人给与报酬者,为优等悬赏广告。广告人于评定完成时,负给付报酬之义务。
优等悬赏广告的意义及特色
优等悬赏广告契约的成立
优等悬赏广告的效力同一般悬赏广告
实例解说
动物友爱基金会在报纸刊登启事:在山中最近出现濒临绝种之台湾猕猴,发现拍照者,报酬10万元。”某甲适在奇莱山露营,于3月4日偶然发现台湾猕猴,而拍摄之,于3月6日下山,获知广告之事,即亲至动物友爱基金会呈验照片(附有日期)。16岁某乙素爱动物见此广告,经其父允许,购买照相机,入山寻猴,于3月4日拍摄得之(照片附有日期),于3月10日通知动物友爱基金会时,获悉该基金会已于3月9日对先通知之甲为报酬之给付,试问乙对甲得主张何种权利?若乙为禁治产人时,其法律关系如何(在阅读下面解说前,请先自己作答,写成书面)? (1)乙得向甲主张返还5万元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第179条),其要件为甲自动物友爱基金会受领10万元,受有利益致乙受损害,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问题在于甲或乙谁有报酬请求权。 (2)动物友爱基金会在报纸刊登启事,表示对在奇莱山拍得台湾猕猴者,给予报酬10万元,系属悬赏广告的要约。 甲拍摄台湾猕猴,系完成广告所定的行为,修正第164条规定对悬赏广告采取契约行为说,甲因不知有悬赏广告,不能对之为承诺,惟依第164条第4项规定准用第164第1项,不知有广告而完成所定行为之人,亦有报酬请求权。 某乙16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经其父允许(第77条),入山寻猴,拍摄台湾猕猴,因完成广告所定行为而对悬赏广告之要约为承诺,成立悬赏广告契约。 (3)乙与甲皆于3月4日拍摄台湾猕猴,系同时分别完成广告所定行为,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第164 条第2项后段)。关于此项共同报酬请求权,应适用连带债权之规定,因其报酬的给付系属可分,由甲、乙平均分受之(第271条)。于此情形,广告人动物友爱基金会善意给付报酬于最先通知之甲,其对乙给付5万元报酬给付之义务即为消灭(第164条第3项)。 (4)据上所述,乙与甲同时分别完成广告所定的行为,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广告人对最先通知之甲,已为报酬之给付,其给付报酬之义务消灭,甲自广告人受领10万元,其中5万元,系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乙受损害。乙得依第179条规定向甲请求返还。
捐助
德国通说:捐助行为是无需受领的单方法律行为
我国实证法“捐赠”
遗赠
遗赠是单方行为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遗赠是负担行为
代理
代理制度
代理的意义,要件及效果
意义
指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要件
须有代理行为
代为意思表示(积极代理)或代受意思表示(消极代理)
须以本人名义
显名主义与隐名代理
未明示本人名义,由其他情形推知有此情形,而为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代理,判例学说称为隐名代理
显名主义: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须以本人名义为之
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
间接代理是指以自己名义为他人之计算而为法律行为,行纪,由表意人自行取得法律行为上的权利或负担义务
第576条 (行纪之定义) 称行纪者,谓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之计算,为动产之买卖或其他商业上之交易,而受报酬之营业。 民法上的代理是指直接代理,间接代理不属于民法上的代理
直接代理,代理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冒名行为
甲自称为乙,而与丙订立契约
情形一
①行为人系为自己订立契约而冒他人之名,相对人亦愿与行为人订立契约,而对其法律效果究归属何人在所不问时,该契约对冒名的行为人仍发生效力。 例如,名作家某甲向乙承租乡间小屋写作,为避免干扰,使用其弟“某丙”之名订约,乙与甲间仍成立租赁关系。
情形二
②设相对人对该被冒名之人有一定的联想,而意在与其发生法律关系时, 例如,甲冒某名收藏家乙之名向丙订购某画,丙因慕乙之名而同意出售该画。于此情形,原则上应类推适用无权代理之规定加以处理。
须有代理权限
代理行为的容许性
代理行为限于法律行为,对于准法律行为,代理的规定得为类推适用
侵权行为及事实行为均非代理的客体
财产上行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原则上均得代理
法律效果
第105条 (代理行为之瑕疵)知之归责的扩大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诈欺、被胁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响时,其事实之有无,应就代理人决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与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为时,其事实之有无,应就本人决之。
代理的三面关系
代理人与本人间须有代理权关系
代理人与相对人间须有代理行为
相对人与本人之间具有效力归属关系
代理与使者,代表,占有辅助人,债务履行辅助人
使者得为无行为能力人 使者系传达他人的意思表示,有无错误应就表意人决之
代表以法人名义所为之行为,系属本人(法人)之行为,盖法人无论其为社团或财团,不能自为法律行为,须由自然人为之;代表为法人之机关,其所为的法律行为,即为法人自身所为,代表除法律行为外,兼及事实行为及侵权行为
第28条 (法人侵权责任) 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
占有辅助人
代理限于法律行为。占有系属一种事实,不得代理,惟对占有可成立占有辅助关系。 第942条 (占有辅助人) 受雇人、学徒、家属或基于其他类似之关系,受他人之指示,而对于物有管领之力者,仅该他人为占有人。 例如,百货公司的店员对其经售的商品、司机对其驾驶的汽车工人对其使用的机器,均属占有辅助人,而以雇主(自然人或法人)为占有人。 代理人与占有辅助人并存的,交易上颇为常见。 例如,A百货公司店员B出售某电脑与C公司的总务D,就买卖契约言,B及D各为其公司的代理人。就该电脑之占有,B及D各为其公司的占有辅助人。关于电脑所有权的移转,常须B、D二人协力始克完成。 B依让与合意将电脑交付与D时(参阅第761条),关于此项让与合意(物权上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由B及D以代理人地位互为意思表示,互受意思表示而成立。关于物之交付(事实行为),B系依其雇主A公司的指示移转电脑的占有;D系以为其雇主C公司管领其物意思成立占有辅助关系;C公司因受让占有而取得该电脑所有权
代理人与债务履行辅助人
第224条 (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过失责任) 债务履行辅助人 债务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关于债之履行有故意或过失时,债务人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但当事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关于债务不履行的归责事由 例如,甲公司的店员乙出售某瓶与丙时,交付时,因乙之过失而灭失。 于此情形,就买卖契约的订立而言,乙系甲的代理人,就债务之履行而言,乙为甲的履行辅助人,甲就因可归责的事由,致给付不能,应对丙负损害赔偿责任
代理人与执行职务的受雇人
第188条 (雇用人之责任)执行辅助人 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 如被害人依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声请,得斟酌雇用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雇用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衡平责任) 雇用人赔偿损害时,对于为侵权行为之受雇人,有求偿权。
案例研习
甲委任乙,并授予代理权,向丙公司购买A画,与丁董事进行磋商。某日乙致函与丁表示愿以100 万元购买该画,丁于外出前3时接获乙函,即命其19岁的秘书戊,通知乙愿出售A画。试就此例说明: 1.乙、丁、戊的法律上地位(或资格)。 乙为甲的代理人,丁为丙公司的代表,戊为丁的使者 2.甲得否向丙请求交付该画,并移转其所有权? 一、甲与丙间的买卖契约(345条) (一)甲之要约 1,乙系甲之代理人 (1)乙为要约之意思表示 (2)以甲之名义 (3)有代理权限:代理权之授予 2,效果归属于甲(本人) (二)丙之承诺 1.丁系丙(法人)之代表 (1)为承诺之意思表示:由戊(使者)传达。 (2)以丙之名义。 (3)有代表权。 2.丁(代表)的意思表示即为丙(法人)的意思表示 (三)意思合致 (1)财产权(A画)。(2)价金(100万元)。(3)互相同意。 甲与丙间的买卖契约成立。 二、A画所有权之移转(第761条) (一)让与合意 (1)丙让与A画的意思表示:由丁代表为之,由戊传达。(2)甲受让A画的意思表示:由乙代理为之。(二)交付 1.丙移转A画之占有 (1)戊系丙之受雇人,为A画之占有辅助人。(2)戊依丁(董事)指示交付A画。 2. 甲受让A画占有 (1)乙系甲的受任人。 (2)乙受让A画的占有,成立占有媒介关系(第941条)。①甲为间接占有。②乙为直接占有。 甲取得A画的所有权。 3.设戊已依丁的指示,于乙付款后即交付该画时,甲与丙间的法律关系。
意定代理权与代理权的授予
代理权授予的法律性质
第167条 (代理权之授与) 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与者,其授与应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对之为代理行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代理权的授予为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不以相对人承诺为必要,代理权的授予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无须一定的方式 代理权之授予仅在赋予代理人以一种得以本人名义而为法律行为的资格或地位,代理人并不因此享有权利或负担义务,故限制行为能力人亦得为有效的代理权的授予,不必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104条 (代理人之能力) 代理人所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受影响。
代理权授予的方式
方式自由原则
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瑕疵
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及无因性
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
仅有代理权之授予,而无基本法律关系
有基本法律关系,而无代理权之授予
因基本法律行为而授予代理权
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无因性
(三)分析讨论 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无因性与物权行为无因性是“民法”上两个重要制度,虽相似而实不同。物权行为必有其原因,无因性的理论旨在使物权行为不受其原因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但得发生不当得利问题。 至于代理权授予的无因性乃基于代理权授予行为与其基本法律关系(委任或雇佣等)分离性及独立性;代理权授予行为非必有原因行为,且不发生不当得利问题。 除当事人有特别的意思表示外,应肯定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无因性,其理由有三: (1)有助于交易安全,使第三人(相对人)不必顾虑代理人的内部基本法律关系。 (2)代理人免于负无权代理人责任(第110),依有因说,雇佣或委任等基本法律关系无效、不生效力或被撤销时,代理权应随归消灭时,则代理人自始欠缺代理权,应负无权代理人之赔偿责任(第110条),颇为苛严。 (3)第108条规定:“代理权之消灭,依其所由授予之法律关系定之。”固在表示代理权之授予应受其基本法律关系之影响,但亦仅限于基本法律关系消灭的情形,例如,甲雇用乙,并授予代理权,则期间届满,代理权应随其消灭,实为事理之当然,故法律特设此项规定。 就前揭例题言,甲雇用19岁之乙为门市部店员,出售物品,雇佣契约虽因乙的法定代理人不为同意而不生效力,其代理权授予行为,不因之而受影响,仍为存续,盖此可保护与乙为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并避免使乙负无权代理人责任。
代理权之授予是否为债之发生原因
意定代理权的种类,范围,限制及消灭
代理权的种类
内部授权与外部授权
第167条 (代理权之授与) 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与者,其授与应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对之为代理行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代理权授予行为有瑕疵,于内部授权,其撤销原则上应向代理人为之,于外部授权,则应向第三人为之 第107条 (代理权之限制及撤回)亦属一种表见代理权 代理权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过失而不知其事实者,不在此限。(适用于外部授权,而由授权人内部对代理人限制或撤回代理权的情形)
主代理权与复代理权
主代理权:指由本人授予的代理权 复代理权:指由代理人以其名义所授予的代理权,又称为多层代理
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
第168条 (共同代理) 代理人有数人者,其代理行为应共同为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法律另有规定 第556条 (共同经理人) 商号得授权于数经理人。但经理人中有二人之签名者,对于商号,即生效力。 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 本人仍得对各代理人授予独立的代理权,使各得单独为代理行为,此种代理人有数人而各有单独代理权,学说上称为集合代理
代理权的范围
特定代理权
种类代理权
概括代理权
双方代理,自己代理的限制
第106条 (自己代理及双方代理之禁止) 代理人非经本人之许诺,不得为本人与自己之法律行为,亦不得既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为本人与第三人之法律行为。但其法律行为,系专履行债务者,不在此限。
代理权的滥用
代理权滥用,台湾甚少讨论,有略加说明的必要。 代理人于从事代理行为时,虽未超过其代理权限,但违反其内部关系之义务者,亦时有之。 例如,甲委乙出售某件古董,授予代理权,表示售价不得低于50万元。甲应受乙在其代理权范围内所为意思表示的拘束;倘乙以50万元出售该件古董与丙时,甲不得主张可以更高价钱出售而否认其效力,自不待言。唯对此原则,应设例外,在上举之例,设乙拒绝某丙愿以60万元购买该件古董的要约,而以50万元的最低价格出售与其亲友某丁,而丁明知其事时,甲得主张乙滥用其代理权,违反诚信原则,而否认代理行为的效力(例题二)。
代理权的消灭
第108条 (代理权之消灭及撤回) 代理权之消灭,依其所由授与之法律关系定之。 代理权,得于其所由授与之法律关系存续中撤回之。但依该法律关系之性质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的意义及要件
无权代理的发生
第110条 (无权代理人之责任) 无代理权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对于善意之相对人,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170条 (无权代理及相对人之催告权) 无代理权人以代理人之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非经本人承认,对于本人不生效力。 前项情形,法律行为之相对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本人确答是否承认,如本人逾期未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
概念:指无代理权人以本人名义而为法律行为
要件
须为法律行为
以本人名义
须欠缺代理权
未经授予代理权
授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
逾越代理权的范围
代理权消灭
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的区别
无权代理
例如:乙未经甲授予代理权,而以甲的名义出售甲所有的A车与丙,并依让与合意交付之。于此情形,买卖契约及物权契约均属效力未定,须经甲之承认,始生效力。甲不为承认时,丙纵为善意,信赖乙之代理权限,原则上仍不受保护,不能取得A车所有权,仅能依第110条规定向乙请求损害赔偿。
要件
无代理权人以本人名义而为法律行为 (包括债权行为及处分行为)
效果
效力未定(债权行为,处分行为)
善意第三人
原则:不受保护
例外:表见代理
无权处分
授权处分 :即处分权人授权他人处分其权利 例如:乙未经甲之授权处分,径以自己名义出售甲所有之A车与丙,并依让与合意交付之。于此情形,乙与丙间之买卖契约有效(出卖他人之物),但物权行为系属无权处分,效力未定 须经甲之承认始生效力。善意之丙应受保护,得依第801条及948条规定取得A车所有权
要件
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处分他人权利 (仅指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
效果
债权行为(如买卖):出卖他人之物(有效)
处分行为(无权处分)
效力未定及生效
第118条 (无权处分) 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 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但原权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响。 前项情形,若数处分相抵触时,以其最初之处分为有效。
善意取得
动产
第948条 (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之要件及限制) 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之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但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者,不在此限。 动产占有之受让,系依第七百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占有改定)为之者,以受让人受现实交付且交付时善意为限,始受前项规定之保护。 第801条 (动产所有权之善意取得) 动产之受让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之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
不动产
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
本人与第三人(相对人)法律关系
第170条 (无权代理及相对人之催告权) 无代理权人以代理人之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非经本人承认,对于本人不生效力。 前项情形,法律行为之相对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本人确答是否承认,如本人逾期未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
本人的承认权
承认系有相对人的单独行为,得依明示或默示为之 无权代理的法律行为,因本人承认而溯及于其成立时发生效力。本人拒绝承认时,无权代理的法律行为确定不生效力
相对人的催告或撤回权
第171条 (无权代理相对人之撤回权) 无代理权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其相对人于本人未承认前,得撤回之。但为法律行为时,明知其无代理权者,不在此限。
无代理权人与第三人(相对人)间的法律关系
构成要件及法律性质
构成要件
须无代理权人以本人名义而为法律行为,而该法律行为因本人拒绝承认确定不生效力
须相对人为善意,有无过失在所不问
法律性质
无代理权责任为无过失责任(法定担保责任)
法律效果
损害赔偿的范围
无论消极利益或积极利益,相对人均得主张,但信赖利益的请求,不得大于履行利益
无代理权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非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为代理行为者,不负无权代理人之责任
消灭时效
第125条 (一般消灭时效期间) 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 第126条 (五年之短期时效期间) 利息、红利、租金、赡养费、退职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给付债权,其各期给付请求权,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应依无代理权人所为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有效成立时,其履行请求权时效期间而定之
代理人与本人间的法律关系
对于本人,无代理权人则得依“民法”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主张其权利
无权代理规定的类推适用
无权使者
无权代表
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义为保证的责任
公司负责人“如系明知并非以保证为业务而竟以各该公司名义为保证人,依第110条,第184条规定,对于相对人即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无权代理人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以死亡者的名义为法律行为
某甲将其所有土地一笔,委托某乙代为管理及收取租金。嗣某甲死亡后,某乙竟伪造某甲拟出售该笔土地之委托书,由某乙代理某甲将该笔土地出售与某丙,订立土地买卖契约,事后某甲之继承人于办理继承登记后,亦同意某乙出售该土地之行为。则某乙与某丙所订之土地买卖契约是否有效? 第一厅研究意见为:按无权代理亦为代理之一种,须无代理权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为法律行为,始足当之,如该无权代理人为法律行为时,本人已不存在,则该代理即系以不能事项为标的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不生因本人之承认而生效力之问题。 本题代理人某乙于本人(某甲)死亡后,仍以本人之代理人名义与某丙缔约出售该笔土地之法律行为,依上说明,既欠缺代理之绝对有效要件,自不成立无权代理,并无适用第170条规定之余地,本题应以乙说为当。 本件法律问题及法律意见甚具启示性,第一厅研究意见的结论,基本上可资赞同。盖某乙以某甲名义为法律行为时,某甲既已死亡,应不发生继承问题。故某甲的继承人不得对此无效的法律行为承认,使生效力。善意相对人某丙得类推适用第 110条规定,向某乙请求损害赔偿。
表见代理
概念
指有一定的事实足使相对人信赖代理权存在(代理权存在的外观),而使本人负授权人的责任
相对人信赖本人所授予的代理权继续存在的表见代理
107条适用
第107条 (代理权之限制及撤回)亦属一种表见代理权 代理权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过失而不知其事实者,不在此限。(适用于外部授权,而由授权人内部对代理人限制或撤回代理权的情形) 表见代理制度,系为调节本人之利益与交易之安全,于本人与无权代理人间,若有客观的足使第三人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之特殊关系,则对其无权代理行为,予以与有权代理类似之效果者 例子:甲授权与乙,以甲名义,向丙租屋,乙于甲对其撤回代理权的授权后,仍以甲名义与丙订立租赁契约 甲应负授权人责任,甲对乙撤回其代理权的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丙
构成要件
代理权限制及撤回
代理权限制乃代理权一部的消灭,王泽鉴认为只限于事后限制,自始限制则属代理权范围 代理权之撤回,指因本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使代理权归于消灭
须第三人(相对人)于行为时系善意,无过失
法律效果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指善意第三人主张代理权未受限制或撤回,代理行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时,本人不得以代理人欠缺代理权限对抗。 唯相对人仍得主张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于本人承认前,撤回无权代理的法律行为
第110条适用
适用范围:法定代理
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表征)
107条善意可解释为系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代理权继续存在
外部授权,内部限制与撤回
例如:甲对丙表示授予某乙代理权,向其购买A画及B画。若甲对乙撤回此项授权或限制其仅得购买A画,而乙仍向丙购买a,b画时,丙对乙代理权继续存在的信赖,应受保护,而有第107条规定的适用
代理人向第三人提示本人交付的授权书
相对人信赖本人授予代理权的表见代理
第169条 (表见代理) 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与他人(授权表见型表见代理),或知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容忍代理权),对于第三人应负授权人之责任。但第三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以自己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予他人的表见代理(表示行为授权)
构成要件
须以自己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予他人
指对外有授权于他人之表示,但实际上并未有代理权之授予 此种授权之表示,得向无权代理人对之为代理行为之相对人,或其他第三人(特定人或不特定人)为之
主要类型
允许他人以其名义为营业
将印章交与他人保管使用
须第三人(相对人)非明知其无代理权或可得而知
法律效果
应负授权人责任
表见代理的本质为无权代理,须由第三人主张表见代理之事实且对此事实负举证之责,法院不得依职权认定之。需注意的是,表见代理原为无权代理,第三人得于本人承认前撤回之
法律性质与表见授权人的行为能力
“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予他人”是一种欠缺法效意思的事实通知,属于准法律行为,得类推适用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
无过失责任
知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为反对之表示(容忍授权)
适用范围:法定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