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刑法总论7—犯罪客观方面
刑法总论,主要内容包括危害行为、犯罪对象、危害结果、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及相关理论、犯罪的附随情状等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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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7—犯罪客观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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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概念】
概念形式 : 【A】指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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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重要
×可以略过
+一些补充/拓展内容
eg举例
作者说
不同课程或参考书的体系基本一致,标注的重点可作参考
7犯罪的客观方面
概述
概念与特征
【犯罪客观方面】指刑法规定的,能反映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从而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
特征
(1)犯罪客观方面是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
客观事实特征,指人在实践活动中形之于外的举止及其结果,以及与人的举止相关的时间、地点、环境、对象等情况。
能成为犯罪的客观要件的只是与社会危害性密切相关的,构成某一具体犯罪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即构成犯罪的最基本的客观事实特征。
(2)犯罪客观方面是同犯罪客体密切联系的
不能说明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害的客观事实特征,不属于犯罪的客观要件。
(3)犯罪客观方面是刑法规定的
要件种类
【必要要件】指一切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特征。
刑法理论所争议的是否是必要要件的危害结果主要指特定的物质性结果。从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看,不以这种危害结果作为必要要件的犯罪并不少见。因此,危害结果与因果关系只是选择要件,而非必要要件。
教材认为,只有危害行为是必要要件
“无行为即无犯罪”——正确。行为是犯罪的核心要件,在表现形式上分为作为与不作为,无论任何犯罪都必须有危害行为,否则就不能将其认定为犯罪。
【选择要件】指只有部分犯罪将其作为成立犯罪的构成要件。
包括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时间、地点、方法、对象。
意义
犯罪客观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根据
犯罪客观要件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
犯罪客观要件是认定主观方面的客观依据
犯罪客观要件是影响刑罚的重要因素
危害行为
概述
【危害行为】指行为人在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具有社会危险性并为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身体活动,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特征
(1)有体性
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动作或活动,只能是人的行为,指人身体的积极活动与静止。
只能是自然人或具有法律拟制人格的法人等组织的行为
(2)意志性
危害行为是人在意识或意志支配下的行为。
例外
不受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所为的行为(无意识无意志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
主要有四种情况
(1) 睡梦中的行为-不是人的意思或意识的表现
(2) 精神病人的行为-精神病人缺少意识或意志能力
18′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的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3) 不可抗力行为-不表现人的意志,甚至往往是违背其意志的
16‘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造成的,不是犯罪。
(4) 身体受强制的行为-无意识性,不是刑法研究的危害行为
要求身体受强制情况下的行为是违背行为者主观意愿的,且客观上无法排除身体强制
不包括精神受到强制的行为,精神受强制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或胁从犯
人在受到精神强制、威胁时实施某种损害社会行为的情况下,除了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属于合法行为的以外,其他不符合紧急避险条件而达到触犯刑法程度的,都应当认定为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这时行为人的行为是受到其意志和意识支配的。
我国《刑法》第28条规定对被胁迫实施犯罪的人也应追究刑事责任
(3)有害性
危害行为是人的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是在客观上侵犯或威胁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
(4)违反刑法规范性
危害行为是违反刑法禁止性规范或命令性规范的行为。
在人意志支配下的危害行为,只有在具有违反刑法规范的时候,才能作为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
注意:危害行为≠实行行为
危害行为包括了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事后逃避打击等行为
简述实行行为的重要机能
实行行为是指实施的符合刑法分则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在理解实行行为时,一方面它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客观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实行行为还必须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
它具有四点重要机能,分别是:
(1)刑法分则主要是通过实行行为来规定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实行行为是使各种犯罪构成具有自身特色的最关键的构成要件要素。
(2)因果关系所要判断的是能否将某种结果归属于实行行为,即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引起被引起的关系,而不是预备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3)实行行为的起始点是实行的着手,如果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就不可能再成立犯罪预备,即使未得逞也应以犯罪未遂处理。
(4)在共同犯罪中,实行或者分担了实行行为的人属于正犯(实行犯),没有实施实行行为的人属于狭义的共犯(教唆犯和帮助犯)。
意义(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作用)
危害行为是犯罪成立的必要要件,无危害行为则无犯罪,它是犯罪客观方面的核心要素,在整个犯罪构成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是犯罪构成体系中联系犯罪主观性要件与客观性要件的中介。
“犯意表示是否能够归罪?”答题素材
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达到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但只有行为才会引起外界改变,造成社会危害性;只有踏入现实的领域,才是受立法者支配的领域;危害行为反应犯罪人的主观意图,没有行为,犯罪意图也不能成为罪过,只是一种思想。
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
标准
作为即违反禁止性规范,是“不应为而为之”;不作为是违反命令性规范,是“应为而不为之”。判断一个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均要以此为标准。
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具有相对性的一面
(1)作为与不作为可能发生竞合,即同一行为从一个角度看是作为,从另一个角度是不作为。
例如,对寻求帮助的溺水儿童,儿童父亲以杀害的目的将其推开。着眼与不应当将其推开而推开而言,是作为;着眼于应当救助而不救助来说,又是不作为。在这种情况下,也即是说,作为犯与不作为犯存在位阶关系,通常应首先判断行为是否符合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
(2)作为和不作为可能结合成为一个犯罪行为
许多犯罪是复行为犯,刑法完全可能在复数行为中同时设定作为与不作为。
例如,根据刑法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抗税的手段行为只能表现为作为,而抗税的目的行为则表现为逃避纳税义务,是不作为。
作为
【作为】指积极的行为,即行为人积极实施刑法所禁止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按照是否借助外力可以分为利用自己身体的动作和借助外物实施的行为。
是否借助外力
1. 利用自己身体的动作
2. 借助外物实施的行为
(1) 利用工具的行为
包括行为人的语言甚至以眼神,如以眼神示意他人实施犯罪行为。
(2) 利用动物的行为
(3) 利用自然力的行为
例如,通过对防洪设施的破坏借助洪水的力量而毁坏农田
(4) 利用他人实施的行为
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也包括某些不具有主观罪过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利用者。利用这些人的行为实施犯罪行为,被利用者等同于行为人的犯罪工具,此种情况刑法理论上称作【间接正犯】。
持有型犯罪
关于持有性质的观点
事态说
持有’仅仅是一种事态,在某种情况下,与刑事责任有关
行为说
我国多数学者的观点
刑法上的持有是指违反刑法的规定,故意对法定违禁品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支配、控制的行为;“持有”内涵应为’维持控制状态的行为”
状态行为说
持有既是状态又是行为
因为持有状态的存在反映了人对物的控制,这种控制本身就是人的主体性的表现
也有人认为,持有是一种状态性行为,既不是作为也不是不作为,持有型犯罪,既不是状态犯也不是持续犯,行为即状态,状态即行为。
教材认为持有是一种行为,而且是作为形式的行为,当然也可以被评价为一种状态。非法持有型犯罪否定评价的是持有行为本身,而不是持有行为之前的获得或接受该特定物的作为行为,也不是持有人持有特定物以后该交出而拒不交出的不作为行为,违反的是刑法的禁止性规定。
首先,持有既是一种行为,也是一种状态
持有是持有人利用一定条件,持续地控制特定对象的过程,这个过程就持有人受其思想支配而表现于外面的活动,是行为
从客观存在状态而言,持有人持续地控制着特定对象这一事实,就是持有人与特定物的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表现出来的一种状态
其次,持有是一种作为形式的行为
我国刑法的规定看,非法持有型犯罪所否定评价的是持有行为本身,不是持有行为之前的获得或接受该特定物,也不是持有人持有特定物以后该交出而不交出的行为
根据行为人是积极获取特定物还是明知是特定物而继续持有
积极持有人,明知是特定物而获得或接受后,仍然维持控制状态,这当然是一种作为行为
消极持有人,认识到特定物在其可控的范围内时,仍然继续维持其控制状态,属于法律禁止持有该特定物而持有,仍然为作为
因此非法持有毒品罪也属于一种持续犯。
不作为
【不作为】指行为人消极的不去实施自己有义务实施的行为。
不作为的条件
1. (应为)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这是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
不作为的义务来源
(1) 法律的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
这里的“法律”是广义的
(2) 职务上或业务上的要求履行的义务(履行职务期间)
以行为人具有某种职务身份或从事某种业务并且正在执行为前提;以单位规章制度或行业规范为依据
(3) 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如合同行为
(4) 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先行行为导致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排除和避免危险发生的特定积极义务。(先行行为创设了法律不允许的风险,先行行为与被害人处于危难要有因果关系)
先行行为可以是合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如果刑法没有就某种犯罪行为规定结果加重犯或成立其他严重犯罪,犯罪行为也可以成为不作为义务的来源。
道德义务不能成为不作为义务的来源
原因
(1) 不具有法律性质
(2) 违反道德义务不应当以刑罚的方式进行惩罚
(3) 道德本身具有不确定性
(4) 道德义务刑法化会导致司法操作困难,主体难以确定
2. (能为而不为)行为人能履行特定义务而未履行,法律不能强加给人们力所不能及的义务,需要具有履行的实际可能性
行为人能否履行义务,应从主观能力与客观条件两方面判断:当履行义务面临一定危险时,不能要求行为人冒着生命危险去履行。“能履行特定义务”不仅意味着行为人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积极行为的可能性,而且意味着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3. 由于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而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这是不作为达到犯罪程度的一个重要的客观标志
只有当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可以避免结果发生时,其不作为才可能成立犯罪
不作为的表现-犯罪仅由不作为构成/可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构成
【纯正的不作为犯】指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
如遗弃罪
【不纯正的不作为犯】指行为人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通常为作为形式的犯罪
如负有保护他人生命安全的作为义务人不履行该义务的行为
对不作为的理解
1. 作为不作为与故意过失的关系
作为与不作为属于客观要件,故意与过失是主观方面,所以不作为犯罪既可以是故意犯罪,也可以是过失犯罪。
存在不作为的过失犯罪,【不作为的过失犯罪】指尽管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错误地认为自己没有履行义务的能力,无法避免结果发生而未履行义务时,属于过失犯罪。
2. 不作为犯罪与作为犯罪危害程度的大小
一般情况下,不作为犯罪的危害性比作为犯罪小,但也可能大于作为犯罪。
犯罪对象
概述
【犯罪对象】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特征
(1) 犯罪对象是指人(有生命的自然人/法律拟制的人)或者物(有形物/无形物)
(2) 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者物
(3) 犯罪对象具有客观实在性的特征
本身是一种客观存在;经犯罪行为作用成为客观存在,反映犯罪行为对其作用情况(提供证据和检验证据功能)
(4) 犯罪对象必须是被犯罪行为所作用
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
【犯罪对象】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联系
(1)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与犯罪客体的桥梁和纽带,即行为一对象一客体。
(2)犯罪客体是否存在,一般可通过犯罪行为使犯罪对象发生的变化中揭示。同一种犯罪对象因与其他事物的联系不同,代表了不同的社会关系。犯罪对象代表了何种社会关系,由犯罪对象与何种事物的联系决定。
犯罪人是通过对犯罪对象施加影响而侵犯犯罪客体,从而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危害。
区别
(1)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一般不能
(2)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罪对象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要件
(3)任何犯罪均会使犯罪客体受到损害,但犯罪的对象并非都会受到损害
(4)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一般不是
(5)犯罪对象体现犯罪现象的外部特征,犯罪客体体现犯罪现象的内在本质
(从认识论角度)
(1)前者反映了犯罪行为本质,后者是犯罪行为的表面特征
(2)前者是稳定的、不变的,同一犯罪任何时候、任何地点犯罪客体是相同的,而后者具体形态是易变的、易受外部环境影响而不同,具体表现状况多样。
(3)前者是抽象的、非实在的,不能被人们直接感知,只能通过人的认识、理性思维去把握。而后者是客观的、实在的,能为人的感官所直接感受和把握。
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指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所造成的客观损害。
广义的危害结果包括直接后果和间接后果,也包括构成后果和非构成后果。此处的危害结果指狭义上的危害结果,是定罪的主要根据。
特征
(1) 危害结果具有客观性
(2) 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 危害结果是使犯罪客体遭受损害的事实
(4) 危害结果具有多样性
(5) 危害结果具有法定性
立法体现
刑法总则-在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概念中明确规定了危害结果
(1)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此处危害结果既包括对客体造成的有形损害和无形损害;既包括实在的损害,也包括现实的危险状态)
(2)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结合刑法分则规定,过失犯罪要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因此此处结果指实害结果)
刑法分则-主要是物质性的、有形结果或危险状态
(1)以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作为某些犯罪的成立的必备条件(所有过失犯罪、少数故意犯罪)
(2)以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作为犯罪既遂的必要条件
(3)以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作为加重刑罚的情节,即如果发生了某种危害结果,则加重其刑罚
种类
是否属于犯罪构成要件
【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指成立某一种具体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危害结果。
【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是指不是成立犯罪所必需的,构成要件之外的危害结果。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联系程度
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直接危害结果】指由危害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事实,没有中间因素介入。
【间接危害结果】指危害行为间接引起的结果而造成的一种损害事实,有中间因素介入。
危害结果的现象形态
【物质性危害结果】危害结果的现象形态表现为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
【非物质性危害结果】危害结果的现象形态表现为非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
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程度
既有的危害结果
【既有的危害结果】(实害结果)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造成现实的危害结果,即使犯罪客体发生了现实性改变。
是许多故意犯罪构成既遂的条件,也是绝大多数过失犯罪成立的条件。
可能的危害结果
【可能的危害结果】是没有发生现实的危害结果,只是有发生现实的危害结果的危险
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的必备条件:
(1) 危险的结果必须是对构成要件客体的危险
(2) 以法律明确规定为条件,不得任意解释
一些危险犯以可能的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
×特征
(1) 现实的危险性
(2) 这种危险性是由危害行为所造成的某种事实表现出来的,因而不同于行为本身的危险性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即危害行为是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造成的结果。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因而只有在结果犯中,才需要确认因果关系是否存在
特征
(1)客观性
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不以司法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在处理案件时,必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客观地判断和认识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2)相对性
引申:行为人是否要对其间接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相对性】指刑法的因果关系只能是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从诸现象的普遍联系中抽出来研究,可以避免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客观世界是普遍联系的,因此,要研究某一对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必须把它们从普遍联系的锁链中抽取出来,才能确定哪一现象是原因,哪一现象是结果。 因此,刑法研究的因果关系只能是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某人的行为被证明不是危害社会的行为,那么就说明某人的行为与某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对该危害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从诸现象的普遍联系中抽出来研究,可以避免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与危害结果的范围相联系)
(3)顺序性
原因与结果之间,从发生的时间上看,原因在先,结果在后
(4)条件性
因果关系只能是在一定条件下的因果关系,一种行为引起什么样的结果,会随着条件的不同而发生变化,绝没有一种一成不变的因果关系的模式。
从具体的时间、地点、条件出发,看某种行为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地点、特定的条件下引起了什么样的结果,而不是抽象地谈论某种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会造成什么结果,从而实事求是地确定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特异体质情况下造成的损害,一般认为具有因果关系。
(5)复杂性
犯罪情况是复杂的,除了一因一果,还大量存在一因多果或多因一果的现象。
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必须注意分清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等,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定各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与罪数相联系)
因果关系的判断
【假定的因果关系】虽然某行为已经导致了结果发生,但即使没有该行为,由于其他情况也会导致同样的结果发生。肯定这样的因果关系的成立。
【重叠的因果关系】指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合并在一起造成了结果的发生。肯定这样的因果关系的成立。
【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根据流行病理论认定的因果关系,符合经验法则,与科学法则并不矛盾,属于合法则的因果关系。
【中断的因果关系】指某种行为虽然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但是因果关系发展的进程中介入了其他因素,这种介入因素切断了原来的因果进程,并且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此类因果关系需要考虑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可能性的大小、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等进行判断。
区分
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1)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前提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
(2)不能认为只要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当负刑事责任—还要考察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
不作为犯罪中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可以根据“可能条件下的作为义务违反说”予以界定,即把“作为义务违反说”和“防止可能性”相结合来判断不作为是否具有行为的原因力。
只要行为人具有作为义务,且在当时的情形下能够防止结果的发生但未采取任何措施,就认为该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反之,虽然行为人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但因为其他条件或者因素的介入,因果关系的链条上出现了阻滞,则此时的不作为与结果之间就不具有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
【难点但重点,可以作简单的观点展示+感兴趣的观点讨论】考研关于因果关系的问题,首先需要清楚掌握课本中关于因果关系特征的知识点,然后先运用条件说(通说)进行分析,根据分析结果再运用合法则的条件关系理论限制处罚范围。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研究因果关系主要是为了解决危害结果是否可以归因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进而研究归责的问题。严格意义上,因果关系并非独立的构成要件,而是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
条件说
条件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条件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因此,即使预备行为产生了结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条件说所说的结果只限于现实产生的结果。
批判
条件说受到了许多批判,比如条件说认为导致结果发生的所有条件都是原因,都具有同等价值,会扩大处罚范围。但是条件说面临的最大批判是,如果前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但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介入其他行为或者因素并导致结果发生,那么,让作为条件的前行为承担责任,不当扩大处罚范围。
针对这一批判,条件说提出了中断论,即在因果关系过程中,如果介入第三者、被害人的行为或者某种自然力导致结果发生,那么因果关系便中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
但是中断论存在明显的弊端
其一,原先存在的条件关系,由于发展过程中介入了其他因素就发生了因果关系的中断,即一方面肯定条件关系,另一方面又否定因果关系,这在条件说的立场下,是自相矛盾的
其二,只要有介入因素存在的案件就一律否认因果关系,这种一刀切的做法也存在疑问。
合法则的条件关系
合法则的条件说认为,因果关系并不是“没有该行为就不会发生该结果的”的关系,只有根据科学知识。确定了前后现象之间是否存在般的合法则的关联后,才能进行个别的、具体的判断。
【合法则】并不是指条件说所主张的逻辑性条件,也不是相当因果关系所称的生活经验,而是指当代知识水平所认可的法则性关系易言之,因果法则关系的存在,必须得到当代最高科学知识水平的认可,如果根据这种科学知识难以理解,则不能承认因果关系。
合法则的条件说,同样为了限制因果关系的范围,但是很难认为合法则的条件说为所有案件案件提供了明确具体的判断标准。
客观归责理论(德国通说)
客观归责理论对因果关系认定的影响
客观归责理论认为,在于结果发生具有条件关系的行为中,只有当行为制造并在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内实现了不被允许的风险时,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
(1)制造了不被允许的风险
作为其反面,下列情形应排除客观归责
第一,行为减少了已经存在的危险
第二,行为虽然没有减少危险,但也没有以法律上的重要方式增加危险
第三,行为人制造了被允许的危险
(2)实现不被允许的风险
下列情形排除归责
第一,行为制造的危险与结果的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行为没有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
(3)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
相反,行为人参与他人故意的自伤行为时,不能将他人的自伤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相当因果关系说(日本理论通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在与结果间具有条件关系的行为中,只有根据一般社会经验,某种行为产生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该行为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实际上相当关系是以条件说为基础上,限定因果关系的规则范围。
“相当”是指该行为产生该结果在日常生活中是一般的、正常的,而不是特殊的、异常的。该学说主要是通过相当性要求限制条件说的因果关系范围,相当性的是以行为时一般人的认识为标准判断。关于相当性的判断基础,理论上存在三种学说:客观说主张以行为时的一切客观事实作为基础进行判断;主观说主张以行为人认识或者可能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折中说主张以一般人能认识到的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折中说一度是日本的通说,但是折中说同主观说一样,使因果关系的有无取决于行为人与一般人认识的有无,这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存在矛盾,因此现在客观说逐渐取代了折中说而占支配地位。但是不可回避的是,相当性的判断仍然是一个经验的判断,具有模糊性。
犯罪的附随情状
【犯罪的附随情状】指刑法规定的,对于某些犯罪,犯罪成立的客观要件中不但要求危害行为、危害结果,而且必须具备的特定的时间、地点或犯罪方法等因素。
只有某部分犯罪才对犯罪的附随情状有特定要求 ,在其他犯罪中,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只对量刑(可能影响社会危害性)有一定的影响。
犯罪的时间
任何犯罪都是在特定的时间内发生的,但不是所有的犯罪时间都是犯罪成立的客观要件,只有在刑法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犯罪时间才能成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伪证罪、叛逃罪)
规定方式
明定式
隐含式(根据刑法条文规定推断)
行为时
【行为时】(犯罪时),指实施行为的时间点,既限定了罪刑法定的时间范围,也为从旧兼从轻原则提供了基点。
1.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以“行为时”为基点,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补充
(1)在理解与适用罪刑法定原则时,不以“行为时”为基点,会使立法和司法获得任意性。
一个适例便是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这一单行刑法加重了经济犯罪领域的法定刑。该决定出台之后,对于之前发生的尚未审判的犯罪行为或者危害行为,有的就规定要适用新法律来审判,而不是依据1979年刑法。
(2)在理论上有人认为,由于我国刑法在立法上已经确立了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所以在罪行法定原则的表述中无须特别明确“行为时”的表述。 这样的认识是不正确的,我国现行法律条文并没有确立从旧兼从轻原则:从《刑法》第12条的规定来看,它仅仅解决了新中国成立之后,现行刑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对于这个时间段之外的行为的溯及力问题,还是需要通过从罪刑法定原则中派生出来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加以解决。(《刑法修正案(六)》中骗取贷款的行为)
2.对于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需要以行为时为准
持续犯以行为结束时候的年龄为准;分别实施的危害行为,只评价达刑事责任年龄部分的危害行为。
犯罪的地点
个别犯罪,刑法明文规定必须发生在特定地点才能构成。例如,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禁猎、禁渔区)
一般釆用明文规定的形式
犯罪的方法
部分犯罪对犯罪方法有特定要求,如职务侵占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只能釆用明定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