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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法基础知识第一张思维导图整理,内容包括商法概述、商法的渊源与体系、商事纠纷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编辑于2021-04-06 20:12:22商法的一般原理
第一节 商法概述
一.商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1.商法的含义
商法,又称商事法, 是指调整商事主体 参加的商事关系之特别私法
特点
①商法是商人法
②商法是私法
子主题
③商法是特别私法。
商事普通法 商法典
商事特别法 公司法、证券法、 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
2.商法的调整对象--商事关系(特殊的民事关系)
主体:特殊的民事主体
客体:商事权利义务关系指向的对象
内容:商事权利义务
二.商法的基础概念
1.商和商事:商,一指生意或买卖;二指商人或从事生意或买卖的人。 商事,指商人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种活动或事务(具有民事的一般属性)。
2.商人:首先,最初是自然人,现在既包括自然人,也包含法律拟制之人;其次,“最初是买卖商”或“商贩”,现在是从事各种营业活动的商人;最后,既是一种职业,也是一种社会阶层。
3.商行为:是指商人从事经营或从事营利事业的各种盈利行为。 首先,商行为是商人实施的行为。 其次,商行为限于营利事业范围内的行为。 最后,商行为包括法律行为及其他行为。
4.营利事业: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某种持续性的活动。
5.营业:是指运营中的营利事业,既包括组织和经营活动,也包括财产关系。
主观营业:指各种营利事业之经营活动, 属于法律关系之内容的范畴
客观营业:指营业所依赖的财产或资产, 属于法律关系之客体的范畴。(不以有体物为限)
三.商法的原则
含义和地位
1.商法原则与商法功能、商法价值
原则:是指由立法者规定的,反映商法的本质属性,贯彻于商事活动的始终,统领商法立法和司法活动的根本准则。
功能:既要反映商业活动的客观需求,又要反映国家在商业活动中的立场,商法规范受制于立法者的态度。
价值:既包括商法追求的目标价值,又包括商法的评价价值
2.商法原则与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商法调整商事主体之间的关系,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同时秉承保障商事交易自由、平等交换、便捷安全等原则。特殊原则概括为,经营自由、平等交换、企业维持、交易便捷和企业守法。
①经营自由:是指除非依照法律规定或整体利益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之外,行为人有权自主决定从事经营活动,即享有是否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由和从事何种经营活动的自由。
②平等交换:是指商事主体在从事营业或财产交易中,应当基于等价交换而确定商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
②企业维持:企业主体地位的维持,资本充实规则,盈利分配规则,企业重整规则
④交易便捷:形式自由,权利外观,短期时效
⑤交易安全:公示主义,强制主义,加重责任
⑥守法经营:有关商事登记业务,有关会计账簿业务,有关经营活动的特殊义务
四.商法的产生、变迁与展望
(一)中国商法的产生和变迁
①夏商与西周:出现了商人阶层以及小商人和合伙等商人形式。 在当时,契约形式主要包括以物易物,买卖,借贷,雇佣合伙等,甚至出现了财货交易的市场及对应的市场管理制度 。
②春秋战国至明清时代 :尤其是《宋刑统》新增了民商事律条、令、敕,对行为能力、所有权、债负、死商钱物、典卖倚当、负债出举、不当得利等均有具体规定 。宋代《市舶条法》专门规范海外贸易。
③清朝(转型期):在商人组织上,不仅延续了从前的小商人和合伙,还出现了行会、 会馆和工商业工所及公司等商人形式。随着商业的繁荣,出现了新型营业,从票号发展到商业银行;商业税收制度逐渐完善,主要有关税、货物税、矿税、酒税、牙税、当税和契税等 。及至清末 我国实行变法新政,在参考德国和日本商法的基础上,制定了《大清商律草案》和《公司律》等,标志着古代商法向近代商法的转型。
④民国时期:相继颁布了《商人通则》、《公司条例》、《商业注册规则》和《证券交易所法》,如1929年颁布的《票据法》和《保险法》,1935年颁布的《破产法》等,最终形成了民商合一的商法体例。
⑤中国人民共国成立后:中央政府政务院于1950年制定《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集中规定了独资、合伙和公司组织形式,直至20世纪70年代末,由于市场经济不复存在,商法失去了存在的经济和社会基础
⑥1979年改革开放后:才陆续制定了大量商法规范,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1979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和1988年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试行)》等。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立法机关加快了商事立法工作,制定了《公司法》 《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证券法》《票据法》《破产法》《保险法》《海商法》等单单行商事法律也制定了《合同法》和《物权法》等包含大量商事规范的法律。至今,我国已形成规模庞大,内容繁多的商法规范和相对稳固的商法体系
(二)西方中世纪商法
①古希腊、古罗马时代:已形成调整商人和商人活动的习惯法。古希腊人制定的《罗德法》记载了许多商事方面的规定,并包括了海商方面的内容,被认为是古代商法的最初形式。在古罗马时代外,《万民法》记载了很多商事习惯法的内容,对后市商法产生了深远影响。
②中世纪:中世纪商法泛指当时存在的各种贸易规则组成的体系。
首先,它是商人自治法和习惯法,主要由商人行会规约,各地商事习惯和商事法庭裁决所构成 不是国家制定法。
其次,旨在保护商人和工商业活动的法律,主要是集市法和贸易法,也包括商人资格的规则有别于封建法和寺院法。
再次,它带有浓厚的国际性,凡从事工商业,无论来自哪个城市或地区都遵守相同或相似的规则。
最后,它带有裁判法属性,商人之间的贸易争端不是交由王室法院裁断和处理,而是由商人行会或其组织的裁判机构做出裁断。
(三)西方近代商法:在16世纪,欧洲国家陆续开启了商法系统化和民法法典化的进程。由于历史原因,法国,德国,西班牙,葡萄牙,匈牙利等采用民商分立体系。瑞士及北欧诸国采用民商合一体系。意大利则从民商分立转为民商合一。北美,非洲和亚洲地区的前殖民地国家受原宗主国的影响,采用民商分立体系。
法国于1563年成立了商事法院,国王夺取了原来有商人行贿行驶的裁判权,但未将商事裁判完全纳入普通法院。法国后于1673年制定的《法国陆上商事条例》及于1681年制定了《法国海事条例》是独立存在的商事法律。法国于1804年制定《法国民法典》,同时也未将这两部法律纳入其中。法国直到1807年制定《法国商法典》时,才玩成对原有法律的整合,并开启了近代民商分立之先河。
德国于1861年公布德国普通商法点,并于1870年成立联邦高等商事法院。德国于1874年开始起草《德国民法典》时,考虑到难以将商法和商事法院融合于民法体系下,遂先后于1896年和1897年公布了《德国民法典》和《德国商法典》,两部法典均于1900年1月1日实行,强化了民商分立体系。
在瑞士,根据1874年宪法关于联邦有权制定同一债务法的规定,瑞士议会于1881年制定了统一债务法典并将公司、票据、商业登记等商法规则纳入其中。1898年,瑞士议会再次修改宪法,并规定联邦议会有权制定民法典 后瑞士于1907年通过《瑞士民法典》,并将既存的债务法典列为其中的第五编,最终形成了民商合一体例。
在英国,商法不是制定法,学说上,通常认为为买卖法、合伙法、代理法等属于商法。美国议会也未指定商法。但是,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共同编写了《美国统一商法典》,对商事规则和惯例进行归纳,形成了独有的商法结构。该法典设计以下列关于个人财产、合同及其文件的特定商业交易, 包括买卖、商业票据、银行押金和托收、信用证、整体交易、仓单、提单、其他权属文件、投资证券和担保交易,还包括某些账单,动产文据与合同权利的买卖等内容。该学说性质的法典已获得了美国多数州的认可,在我国也得到了部分学者的呼应 。
由此可见,近代商法以民商分立为常态,以民商合一为例外。各国在商法立法模式的选择上,主要受到裁判权争夺、立法权分配、宗主国立法等诸多因素的影响,立法模式优劣的理论评价并未发挥决定性的作用。
(四)商法的发展和展望:古代至近代商法,皆建立在商人或商行为的基础上。古代至近代商法,主要在于规范交易关系,,因而难免与债法统一化趋势产生冲突。
自商法产生至今,不变的是商法服务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功能,变化的是商法的存在形式和内容。传统商法必须因应现代化发展趋势。
古代直至近代商法,既是快速、准确反映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发展趋势的法律领域,又是推动民法发展的重要力量。民法在自身发展中,必然要继续从商法发展成果中汲取到更多养分,民法现代化本身就意味着民法商法化。
古代直至近代商法接建立在商人或商行为的基础上。在现代社会,商人更多的采用了企业和公司的形式,企业已经成为经济发展的主体和动力。随着企业的地位逐渐提升,现代商法必须关注企业的作用,强调公司在商法中的地位,从而成为以企业为核心的现代商法。
古代直至近代商法主要在于规范交易关系,因而难免与债法统一化趋势产生冲突。在一起也为核心的现代商法中,商法规范的交易关系将于企业组织关系相互融合,企业融资、组织、管理等正占据现代商法的核心地位。
第二节 商法的渊源与体系
一.商法的渊源
(一)商法渊源的概念和分类
概念:商法的渊源及商法规范的存在或表现形式,具体而言是指具有法的效力的商法规范建议的表现形式。我国商法主要采用成文法形式。商法渊源是被商主体和商行为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 也是商事活动和商事司法的重要法律依据 。
分类:商法的渊源的分类可以根据多重标准。一般而言,商法渊源分为国内法渊源和国际法渊源 其中国内法渊源可以再分为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国际法渊源主要分为国际条约行,政协定和国际商事习惯 国内商法关注商法的国内法渊源,国际商法和国际经济法关注商法的国际法渊源。
(二)我国商法的正式渊源:正式渊源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文件,也包括立法机关认可的有关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各国商法经均承认商法正式渊源的地位。 唯有正式渊源的形态,在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体系下有所不同。在民商分立体系下,商法典、商事特别法,是最重要的商法正式渊源。民法典也是商法的正式渊源,在民商合一体系下,有民法典而无商法典,且事实上存在商事特别法,因而,民法典和商事特别法是最重要的商法正式渊源。
1.宪法:宪法是国家全面规范社会、经济、政治生活的根本大法,直接或间接规范的商事关系,是我国商法的正式渊源。宪法对于其他法律规定的制定,解释和实施等,具有约束力,但裁判者一般不直接援引《宪法》作出裁判。
2.民商事法律:民商事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依法制定的规范民商事关系的规范文件,直接或间接规范商事关系,是我国商法主要渊源。民商事法律可分为一般法和特别法。民商事一般法主要包括《民法通则》《民法总则 》《物权法》《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民商事特别法主要包括《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 。
3.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了履行宪法赋予的管理职权和执行法律而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我国行政法规中,既包括行政管理的内容,也包括有关商事关系的内容。行政法规中有关商事关系的内容属于我国商法的重要渊源。比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
4.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依法制定的法律规范文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商事关系的内容,属于我国商法的辅助渊源。其中既包括专门规定商事活动的地方性法规,也包括有关商事活动的地方性法规。
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6.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制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 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例如商务部制定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和《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制定的《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和《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7.地方性规章:地方政府很少针对商事关系单独制定地方政府规章,但根据《立法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例如《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等
8.最高人民法院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司法解释):根据《立法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审判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且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意愿,并在法律期限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均属于司法解释。
(三)我国商法的非正式渊源:非正式渊源是指立法机关及其认定的有权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制定的,不违法法律规定并发生实质约束效力的规范。
1.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案例:我国属于大陆法系,不存在普通法意义上的叛例或判例法,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讨论通过并正式公告的案例,在实践中发挥的法律渊源的作用。各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其他生效判决不具有法律渊源的地位。
2.最高人民法院啊发布的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自2005年正式提出“案例指导制度”,至今已发布余百件指导案例。指导性案例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案例,它既不同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也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可以作为法官论证的依据,但不得援引作出裁判,具有法律渊源的某些实际作用。
3.交易习惯:我国《民法总则》承认了习惯的民法地位,《合同法》明确了交易习惯的地位。根据《民法总则》,习惯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下列情形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的“交易习惯”。对比《民法通则》关于国际管理的规定,交易习惯也是可以使用并调整商事关系的规范,遵守法律渊源的作用。
(四)我国商法的国际法渊源
1.国际商事条约:国家国际商事条约是指以国家名义缔结、参加、承认的单边或者双边国际商务 商事条约,协定和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根据《民法通则》,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2.行政协定:行政协定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政府之间签订的有关政治、贸易、法律文件的方面的协议。行政协议是以政府名义签订的,而不是以国家名义签订的,从而区别于国际条约。例如,针对证券跨境交易的时间需求,我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已与境外都有国家的监管机构签订了联合监管执法合作备忘录。
3.国际商事惯例:早期商法带有鲜明国际法的属性,近代商法虽然呈现了转向国内法的趋势,但是,伴随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国际上已形成大量在商业和贸易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容易解决国际商事问题的实质是体系化性质的惯例。国际商事惯例不是法律,但当事人有选择何时国际商事管理的自由。一旦当事人选择了某个国际商事惯例,该惯例就在当事人之间的产生拘束力。
(五)商法渊源的适用和效力
商法源于习惯法,国家制定法重视习惯或习惯法的地位。商法是为适应营利事业特点而存在的特别法律,包括商事习惯法的那在内的商法,在立法上具有补充,修改民事一般法的意义。
二.商法的体系
(一)概念:商法体系是指商法不同部分经过分类组合而形成的,呈现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整体。
在民商分立体系中,商法与民法共同结合成私法商法作为特别私法及内部结构在不同国家存在差异
在民商合一体系下,由于无商法典,民法典与统一司法在低位上是相当的。在民法典之外,立法机关单独制定的民法特别法,如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等,也可以将相关特别法纳入民法典的不同章节 。
(二)我国的商法体系
1.商法的实然体系,是指基于我国立法的现状,将有关商事法律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体系化商法。通常认为,我国采用民商合一体系。《民法通则》是司法意义的普通法,《民法总则》是私法的总则;作为特别法的商法,主要包括《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和《海商法》等。
2.商法的应然体系,是商法学术界基于某种商法学说而构建的体系化商法,这种方法体系考虑了我国商法的现实状况,但不拘泥于现行商法的规定,而是从法典化或准法典化角度出发,构建我国商法的体系。
3.我国未来的商法体系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商法典或《商法通则》 ②商主体制度 ③商行为④特别商法
三.商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一)商法与民法:一般认为,民法是私法的普通法,商法是私法的特别法。商法规范是民法规范的例外和补充。因而商法和民法均要确保私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免受侵害。
1.商法和民法规范的假设前提不同
2.商法和民法规范的价值观念不同
3.商法和民法规范的技术处理不同
4.商法和民法规范的责任观念不同
(二)商法与经济法:通常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律部门。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主体上的特定性、内容上的经济性和专业性、法益上的复合型、手段上的综合性、过程上的行政主导性和政策行动等特征,因而有别于商法。
1.法律关系的范围不同
2.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
3.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调整手段不同
第三节 商事纠纷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一.商事纠纷解决的基本模式
在现代社会,商事纠纷的解决大体有两种模式:一为“法院模式”,即通过国家法院解决商事纠纷。在以法院模式解决商事纠纷时,又可区分为“普通法院”解决商事纠纷和“专门法院”(如商事法院)解决商事纠纷两种类型。二为“法院外模式”,即在法院以外,以调解、仲裁等各种替代方式解决商事纠纷。
二.调解与仲裁解决商事纠纷的程序特征
调解与仲裁,是最重要和常见的两种形式
(一)商事调解的程序特征:广义而言,调解包括法院内调解和法院外调解。狭义而言,调解仅指法院的调解。在狭义层面,商调解是指争议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依托第三方调员以非强制性方式解决商事纠纷的程序过程。
第一,调解程序的自愿性。一般而言,调解经当事人 同意方可进行,同意可以通过签订协议或者口头承诺 等方式进行,可以是主动同意,也可以是通过第三方 劝说同意
第二,调解员的中立性。调解员必须中立,才能取得 当事人信任并促使其自愿履行,达到解决纠纷的效果
第三,调解程序的保密性。调节程序中当事人的言辞 有较大的随意性,不会严格按照法院的证据出示及质 证、辩论等程序和要求进行
第四,调解协议的“软司法拘束力”。对于法院外的 调解协议的效力,不同国家有不同安排,但通常具有 较弱的司法拘束力,不像法院内调解协议那样,具有 直接的强制执行效力。
(二)商事仲裁的程序特征: 商事仲裁是指基于契约性或 非契约性商事关系引起争议 的当事人,根据其在争议发 生前或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 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中立 的第三者进行裁判的争议解 决程序。
第一,仲裁程序的自愿性。商事仲裁是一种“合意解 决纠纷”的形式,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即当事 人之间的纠纷是否提交事仲裁,交由谁进行仲裁,仲 裁庭如何组成,以及仲裁程序如何展开等,都是基于 当事人意思自治由其协商确定。
第二,仲裁员的专业性。现代商事交易早已超越简单 的“易物交易”阶段,无论是交易的主体构成、交易 结构设计,还是交易结算方式、交易责任的安排等, 都呈现出极大的复杂性。
第三,仲裁程序的便捷性。由于商事仲裁充分尊重当 事人意愿,程序贯彻当事人自己决定原则,当事人可 以对仲裁庭的组成、开庭方式、准据法等诸多事项进 行选择,无严格地域管辖之限制,商事仲裁裁决实行 一裁终局制,此与法院诉讼比较,具有极大的灵活性 与便捷性,适应商事交易注重协商谈判及效率提升的 需求,简便的程序带来了纠纷解决成本的节省,商事 仲裁无多级收费,这与商人追求营利的本质亦相一致。
第四,仲裁程序的保密性。一是各国仲裁法均强调仲 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以公开审理为例外。二是有 关仲裁法律及规则通常规定,商事仲裁员及秘书负有 保密义务。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及交易活动不会因为仲 裁程序的进行而泄露,商事仲裁程序的保密性,有助 于维护商人的竞争地位。
第五,仲裁裁决的强司法效力。一是仲裁裁决具有稳 定的法律拘束力,不能随意被法院撤销,此与调解协 议当事人可随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推翻不同;二是仲裁 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
三.商事法院(法庭)与商事审判
(一)含义:是指专门负责裁判涉及商人或商事活动纠纷的法院。我国目前并无专门的商事法院,由普通法院内设的民事庭(或者商事庭,以前称经济庭)处理商事纠纷。
(二)特征:在程序上,商事审判原则上适用民事审判的规则及制度,与普通民事审判有共性的一面。例如,合议审理,程序公开,当事人对庭,等等。自身特征:程序便捷、费用低廉。民主特征:第一,商事法院推行“参与裁判制”,审判组织的组成具有极强的民间性。第二,商事法院实行宽容的审理程序。
(三)改革:我们需要反思目前民商一体化的程序的思维,重视商事审判“柔性”理念,逐步推进以下程序性改革,并提出具体的“柔性”审判改革建议:第一,审判组织柔性化--推进“仲裁机制进法院”。尝试选举商人充任商事法庭的法官,并允许当事人选择自己的法官。第二,立案受理过程的“柔性化”--松绑立案标准。第三,审理形式的“柔性化”--尝试“圆桌审判”。第四,证明过程的“柔性化”--宽缓证据制度。第五,审理语言和调解方法的“柔性化”--实施“商谈审判”。第六,裁判方案“柔性化”--宽缓对法律关系的理解,妥善处理交叉诉讼。
(四)理念:1.维持团体交易关系的理念。原则:一是尊重尊重商事主体的商事判断原则;二是尽力维持团体交易关系的有效存在;三是推进有约必守规则。2.增进交易效率的理念。其一,应尽速提升审判效率,避免案件长期不判,短期时效是提升商事案件解决效率的制度安排之一。其二,提升交易效率要在商事审判过程中处理好创新与规制的关系。其三,要强化商事案件的执行。要适当扩张法院执行权,淡化审执分离,允许强制执行过程中部分行使裁判权,这是有助于提升商事纠纷解决效率的制度安排。3.增进交易安全理念。商事审判与普通民事审判不同,要尊重外观主义规则,不要轻易以当事人内在意思否定外观行为之效力,确保交易行为的安全性及交易效果的可预测性。
四.商事法律责任
商事法律责任,是指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过程中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商事法律责任的类型上属于特别私法责任范畴
第一,商事交易以自由为原则,多以契约方式展开。商事法律责任有较强的契约性--商事主体在创设商事责任之类型、内容等方面有较大自治空间。
第二,法律责任的严格性。商事交易效率的维持,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交易秩序的安全。因此,商事法律责任处友期契约性、自治性的一面外,还有法定性强制性的一面。当然,为了鼓励交易,商事法律责任在体现其严格性的同时,还有减轻责任的一面,以促使商事从业者敢于从事冒险行为。
第三,追责时效的特殊性。因商事交易对效率的追求,商事追责时效也应体现此种“目标的特殊性”,以有助于商人营业行为之完成及拓展。以效率为导向的商事诉讼追责时效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短期性,一个是可约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