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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归纳整理分享!内容涵盖民法总则主要内容:民法基本原则、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法律关系、代理、诉讼时效和期间五个模块。理清各知识点的相互关系,突出疑难要点,适用于初学和复习!
编辑于2021-04-17 15:56:20民法总则
民事法律关系
概念
民法所调整的,以权力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和非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
民事法律关系
平等主体
之间的
人身关系
财产关系
非民事法律关系
有关单位
不能以主体论关系,而是以行为论关系
从事管理活动
行政/司法等隶属法律关系
公法
从事民商事活动
民商事法律关系等平权法律关系
私法
人自己的活动
不能产生私法效果的人身关系
自担风险行为
纯粹的道德或宗教义务
恋爱、朋友、同学……
不能产生私法效果的财产关系
好意施惠/情义行为/君子行为
合同关系不存在;侵权关系可能存在
举例
邀请同看演出、比赛或承诺陪同旅行
火车过站叫醒
请客吃饭
爽约
极力或恶意劝酒,造成他人损害
构成一般侵权 ,承担赔偿责任
酒后照顾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公平补偿规则
补偿
一般侵权
赔偿
搭便车
爽约
驾车人单独违章驾驶,造成搭车人损伤
承担赔偿责任
事先约定造成人身伤害免责的,无效
驾驶人与第三人共同过错造成搭车人损伤
原因力竞合
按份责任
戏谑行为
……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主体
自然人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监护制度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非自然人
法人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分类
法人的组成
法人合并和分立
非法人组织
个人独资企业
合伙企业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民事内容
民事权利
民事义务
民事客体
物权——特定化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和权利(权利质权)
债权——行为 (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人身权——人身利益(人格权的客体为人格利益;身份权的客体为身份利益)
知识产权——智力成果(智慧产品)
继承权——遗产(财产的集合体)
子主题
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的法定分类
物权和债权的区别
物权
含义
特定的人依法对特定的物所享有的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立法模式
物权法定
例外
按份共有、地役权、最高额抵押权……
财产状态
静态(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
效力范围
效力及于所有人(绝对权/对世权)
客体
物和权利
效力
追及(例外:善意取得)、优先、排他
债权
含义
特定人请求特定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立法模式
债权自由,私法自治,意思自治
例外:违法、违背公序良俗
财产状态
动态(财产的流转关系)
效力范围
仅及于特定人(相对权/对人权)
客体
特定的行为
作为
不作为
竞业协议……
效力
相容性
平等性(注意一物数卖)
相对性
例外
债的保全
代位权和撤销权
建设工程合同
注意
有原则就有例外,有常态就有变态,物权债权化,债权物权化
民事权利的学理分类
支配权
物权
人身权
知识产权
形成权
撤、抵、追、解、否、选、继、遗
含义
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即能产生私法效果
行使
明示、默示和沉默
简单形成权和形成诉权
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
抗辩权
暂时性抗辩权
合同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
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永久性抗辩权
诉讼时效抗辩权
民事权利的行使
含义
方法
事实行为
如;占有和消费所有物
民事法律行为
如:出卖或赠与所有物
民事主体
自然人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做人的资格;始于出生,终止于死亡
1.出生证明、死亡证明
2.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记载的时间
3.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时间为准
胎儿利益保护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分娩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遗产继承
分娩时为活体
遗产归婴儿,由母亲监管
分娩时为死体
按照原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
分娩时为活体但旋即死亡
按照婴儿的遗产处理,归其母亲所有
接受赠与
活体
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
转移财产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公证的、公益性质的、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除外
死体
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赠与合同成立但不生效
活体但旋即死亡
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
侵权行为
分娩前,第三人实施侵害行为导致胎儿利益受到损害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侵害损失赔偿请求权
活体
可以以婴儿的名义提出侵权损害赔偿
死体
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第三人无需对胎儿承担侵权损害赔偿
活体但旋即死亡
第三人对胎儿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侵权客体
死者的人格利益而非人格权
保护对象
社会公共利益及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
原告
近亲属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注意顺位)
赔偿金
直接归原告(们)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做事的资格
自然人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年龄
<8
8≤x<18或<16+自己劳动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
x≥18
精神健康状况
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
不完全辨认自己行为
精神正常的成年人
自然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无人:一律无效
限人
有效
纯获利益
与其意思能力相适应
无效
与其意思能力不相适应的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行为、遗赠行为)
效力待定
与其意思能力不相适应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合同行为)
监护制度
监护人的设定
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定
第一顺位:父母
限制解释,亲生父母,养父母,不包括继父母
不因父母分居或离婚而受影响
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为监护人
遗嘱指定监护制度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父母进行限制解释:不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第二顺位: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三顺位:兄、姐
限制解释,成年
第四顺位:其他个人或组织
两意:愿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同意
第五顺位:民政部门或具备条件的“两会"
无、限民事行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定
第一顺位:配偶
第二顺位:父母、成年子女
第三顺位:其他近亲属
第四顺位:其他个人或组织
两意:愿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同意
第五顺位:民政部门或具备条件的“两会"
指定监护
前提
第一顺位人均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
其他顺位协商不成 ,争当或推卸
争议程序解决原则
可以直接去法院
原则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可跨越顺位
临时监护人
指定监护人之前,民政部门担任
法律效力
擅自变更监护人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擅自变更后的监护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委托监护
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意定监护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监护人的职责
原则
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财产管理权:除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以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非处分不可
监护人捐献被监护人的器官的行为无效
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不构成无因管理
教育机构仅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过错责任)的职责
内容
责任承担
诉讼时间起算点
1.法定代理终止之日(一般侵权)
1.年满18周岁(性侵害)
监护人的资格撤销与恢复
监护人资格的撤销
情形
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如虐待、遗弃、性侵害)
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使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申请人
有关个人
组织
民政部门
撤销机关
法院
注意
被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负担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
监护人资格的恢复
情形
原则:确有悔改
例外:故意犯罪
前提
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思
申请人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子女(最亲近的直系血亲)
恢复机关
法院
监护关系的终止
被监护人取得或者霍夫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被监护人或监护人死亡
其他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关系:1.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2.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就只能宣告失踪。——被动司法;3.符合宣告死亡,有的人宣告失踪,有的宣告死亡,应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
不发生物权变动,可能产生善意取得
情形
下落不明满2年
程序
申请
1、近亲属;2、利害关系人(两类无顺序)
注意诉讼时效中断
受理
基层法院
公告
3个月
效力
财产代管人
确定
配偶、父母、子女、其他愿意的人(无顺序,人数限制)
争议,法院指定
失踪人为“无、限人”,其监护人为财产代理人
法律地位
实体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有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程序
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
责任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草曾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偿行为,仅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变更
可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报告
撤销
宣告死亡
情形
一般下落不明满4年
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2年
意外事件+证明,随时
420
程序
申请
利害关系人,无顺序
注意诉讼时效中断
受理
公告
宣告
原则: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日期
例外:因意外事件被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
效力
不一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妻离(配偶权)
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动消灭
原则
自动恢复
例外
配偶再婚
配偶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
子散(亲子权)
一方有权单方送养子女
原则
不能恢复
例外
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
家破(继承权)
个人合法财产按遗产开始继承
能返还返还,不能返还适当补偿(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除外)
人亡(拟制的效力判断)
未死亡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撤销
法人
法人的基本原理
内外有别,内部为准
内部——投资人和法人
设立承担有限责任
外部——法人和债权人
法人承担无限责任
属于一种社会组织
应当依法设立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三独俱全”
财产独立
具有与设立人完全分离的财产
人格独立
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商事活动
责任独立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
以设立中法人名义
法人成立,法人承受
法人未成立
设立人为一人的,单独承受
设立人为两人以上
外部无限连带
内部
1. 看约定
2. 看出资比例
3. 推定等额
以自己名义
法人成立,择一选择(请求法人或设立人承担)
无限连带责任,×
法人未成立
设立人为一人的,单独承受
设立人为两人以上
外部
无限连带
内部
1. 看约定
2. 看出资比例
3. 推定等额
法人的成立
营利法人
依登记成立
非营利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
区分原则
社会团体法人
区分原则
捐助法人
依登记成立
处理原则
参照营利法人来管理,严于营利法人
机关法人
成立
法人的终止
以公益为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
不得分配剩余财产,近似原则
法人的分类
法人的法定分类
营利法人
营利与非营利的区别:经营所得是否分配给其他成员
公司制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非公司制
其他企业法人
特别法人
机关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非营利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
捐助法人
基金会法人
宗教活动场所
社会服务机构
法人的学理分类
公法人
私法人
社团法人
内部有成员
营利的社团法人
非营利的社团法人
财团法人
内部无成员
非营利法人
法人的组成
非盈利法人的组织机构
事业单位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
没有监督机构
捐助法人
基金会
生
登记
死
近似原则
性质
公益法人
内设机构
三会全有
捐助人权利
知情权
撤销权
法定代表人
含义
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
责任承担
一般规定
职务行为(合同行为)
原则
两个平等民事主体
例外
当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从事职务行为时,其作为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即被法人吸收,法律后果均由法人承受
代表权限制(内外有别)
意定限制
来源于组织内部
公司章程作出的一般限制
股东(大)等公司全力机关作出的个别限制
法定限制
属于法律的明确规定
相对人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
职务侵权责任
可以想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越权担保
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被他人提供担保
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
解决途径
1. 先看有无决议
无决议
越权担保
相对人善意
是否善意:看是否尽到合理审查
构成表见代表
相对人非善意
担保合同无效,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2. 有决议
看是否为适格决议
3. 决议伪造、变造
相对人已经尽到必要形式审查义务
表见代表
决议豁免情形
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担保合同西由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2/3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不适用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上市公司提供担保
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
各类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营利法人
设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为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
未设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
非营利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
捐助法人
理事长等负责人
法人的职能机构
职能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以其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一律无效
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的基本原理
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出资人/设立人对该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类型
个人独资企业
合伙企业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
法人的分支机构
法人的分支机构的基本原理
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民事责任法人承担
分公司和子公司的区别
分公司
责任承担
有程序无实体
连带责任
不可以
子公司
责任承担
独立承担,除非法人人格否认
连带责任
可以
公司机构提供担保的效力
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善意相对人除外
金融分支机构在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分支机构主张违反公司对外担保决议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理
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区别
民事法律行为
含义
民事主体通过 意思表示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需要意思表示
法律效果
意定
需要行为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有效力
事实行为
含义
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据法律规定能引起既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无需意思表示
法律效果
法定
行为人无需民事行为能力
无效力
意思表示的种类和方法
种类
应否向相对人表示
有相对人
如:要约与承诺
无相对人
如:抛弃、遗嘱
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中依相对人可否同步受领
对话
非对话
方法
明示
默示(行为)
沉默
只有在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符合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效力
负担
处分
发生债权债务为其效力的行为
债权行为;租赁合同,擅自出租他人之物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以发生物权变动为其效力的行为
物权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成立意思表示的数量和合意形成的表示方式
单方
多方
决议
效果意思
财产
遗嘱……
身份
结婚……
行为与原因关系
有因
无因
效力
负担
以发生债权为其效力的行为
债权行为、租赁合同
处分
……物权变动……
物权行为
成立标志
诺成
只要行为人意思表示合意即为成立
赠与合同
实践
除意思表示合意外,还需要以物的交付为要件
与钱有关
定金合同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
与物有关
保管合同
借用合同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强、公、主、意
强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
公
不违背公序良俗
主
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
意思表示真实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情形
强、公、主、意、恶
法律后果
自始、当然、确定、永远、绝对无效
法院/仲裁机构可以主动审查,其宣告不受期限限制
无效后,恢复原状
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补偿;各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情形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与其意思能力不相适应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无权代理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情形
重大误解
类型
对行为性质认识错误
重大误解VS并非意思表示
对对方当事人认识错误
对标的物认识错误
欺诈
类型
积极欺诈
消极欺诈
故意隐瞒
核心
受欺诈方陷入错误认识
对方当事人原因导致,而非自己
胁迫
对象
自然人、法人
核心
胁迫人不正当的预告危害而使受胁迫方陷入恐惧或害怕的心理状态,至于手段如何、是否真实、谁实施的均在所不问
显失公平
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
效力
主体
重大误解
双方
欺诈
受欺诈方)
胁迫
(受胁迫方)
显失公平
(受损失方)
性质
形成诉权
方式
诉讼/仲裁
双重除斥期间
主观
1年
客观
发生之日起5年
法律后果
自始有效
可追究违约责任
超过除斥期间未行权
知道后明确表示或用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
自始无效
行使撤销权
可追究缔约过失责任
注意
未被撤销前,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发生与否不确定
效力
拟制效力
防止权力滥用
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
不正当促进条件成就,视为条件不就成
类别
附生效条件
成就前
成立但未生效
成就后
生效
附失效条件
成就前
有效
成就后
失效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必然发生
代理制度
代理的基本原理
代理的适用范围和特征
适用范围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
特征
须有三方当事人
须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须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独立进行意思表示
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善意行使代理权
自己代理
双方代理
恶意串通
亲自行使代理权
基础法律关系和代理授权行为(内外有别)
基础法律关系(内部)
性质
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效果
只约束合同双方
关系
代理授权行为(外部)
性质
(被代理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无因行为
效果
产生代理权,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
代理授权行为属于被代理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并不以基础关系为必要
无因行为,就算合同被撤销,也不影响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效力
复代理
含义
特征
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选任
被代理人的代理人
以代理人的权限为限
法律后果有本人承担
产生
事前本人授权或同意
事后本人追认
紧急情况下,为被代理人的利益
责任
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后被代理人可以向转代理人追偿;转委托代理人有过错的,与委托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职务代理
含义
根据代理人所担任的职务而产生的代理
特征
被代理人是法人或法人组织
代理人须是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
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责任承担
就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职权范围内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无权代理vs表见代理
核心区别: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无权代理
判断
没有代理权
以他人名义
合同效力
效力待定
法律效果
本人追认
本人承担
本人不追认
行为人承担
善意相对人具有选择权
自涉风险行为,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民事权利
追认权、否认权属于形成权
相对人的催告权不是
表见代理
判断
没有代理权
以被代理人名义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
理由
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
客观上存在权利外观
合同效力
合法有效,实用有权代理规则
法律效果
本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表见代理人追偿
1.内外有别;2.在相对人不主张表见代理时,被代理人和无权代理人不得主张无权代理
民事权利
下列情形不构成表见代理,构成无权代理
行为人伪造或盗用他人公章、合同书、授权委托书等
被代理人的公章、合同书、授权委托书遗失、被盗
与行为人的特定职务关系终止,并且已经以合理方式公告/通知,相对人应当知悉的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的基本原理
诉讼时效的性质和基本范围
性质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基本范围
原则
请求权(债权请求权)
例外
存
券
救
资
国
注意: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请求停止伤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不动产物权和登记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
其他
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法律效力
学说
抗辩权发生说
内容
起诉
法院应当受理,不得裁定不予受理
审理
被告
取得抗辩权
法院不得主动释明及适用(被动司法)
抗辩期限
原则
一审期间
例外
二审期间(新证据)
事后放弃诉讼时效利益
时效期间届满后
债务人自愿履行
视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债权人受领的,不构成不当得利
债务人虽未自愿履行 但已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视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原因: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单方允诺之债
诉讼时效的种类
普通
3年
特殊
4年
国际货物买卖、技术进出口合同
知或应知权利受到损害和义务人时起算
最长
20年
自权利发生损害之日起算,不能中止、中断,但是经过申请可以延长
诉讼时效的起算
原则
知或应知权利受到损害和义务人时起算
例外
合同之债
未约定履行期限
宽限期届满时;但是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的,自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
约定一个履行期限
履行期限届满
约定多个履行期限
最后一个履行期限届满
侵权之债
当时发现伤害
侵害发生之日
当时未发现伤害
伤势确诊之日
注意
无/限人对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终止之日起算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
年满18周岁之日起算
诉讼时效的中止和诉讼时效的中断
中止
期间
诉讼时效最后6个月
事由
不可抗力
新冠肺炎
权利人被义务人或其他人控制
效力
自中止时效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
中断
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内
事由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效力
重新起算
五种特殊情形
同一债权
部分而及于剩余
连带之债
共同侵权的连带之债
一人而及于全体
连带共同担保
互不干涉
代位权之债
一箭双雕
债的转移
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中断
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区别
诉讼时效
含义
请求权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而减损其效力的制度
客体
请求权(债权请求权)
法律效果
永久性抗辩权
是否可变
除最长诉讼时效外,均为可变期间
可否主动
被动司法
起算点
除最长诉讼时效外,知或应知
除斥期间
含义
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某种权利预定期间
客体
形成权(撤销权、解除权)
法律效果
实体权利消灭
是否可变
不变期间
可否主动
法院可以依职权予以审查
起算点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知或应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