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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19-06-17 09:03:06刑事诉讼法(1.选择题、案例题PPT,原原本本的2.不会直接考法条,主要考法条分析,凭理解说法条关键点,都在PPT里eg.给你一个法条,要你说关键点在哪,陷阱在哪,需要注意的点在哪,发挥空间较大,说明白关键点3.概念、特点一般不考,没有名词解释,不会单独考,概念可能论述题需要,论述题是全面论述,先说是什么,不一定要精确PPT或者教材)选择:5单选5不定向共20分;简答3,法条分析3道,分数还没定,论述1个20分,案例1(15或20分),
第一章:概论
第一节 刑事诉讼
一、刑事诉讼的概念
我国: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
特征
(1)由国家专门机关主持,是属于国家的司法活动
(2)专门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
(3)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活动
(4)是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的活动
二、刑事诉讼阶段
定义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按照一定顺序进行的相互连接的一系列行为,可以划分为若干相对独立的单元,称为刑事诉讼阶段。
我国刑事诉讼阶段的划分
1.立案
2.侦查
3.起诉
4.审判(第一审、第二审)
5.执行
6.特殊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节 刑事诉讼法
一、刑事诉讼法的概念和性质
1.概念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订的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以及国家安全机关等其他履行侦查职权的部门)进行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法律。
2.刑事诉讼法的具体内容
(1)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及其权力和义务;
(2)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3)刑事诉讼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4)刑事诉讼中收集和运用证据的规则和制度;
(5)刑事诉讼的程序。
3.广义和狭义的刑事诉讼法
狭义:仅指刑事诉讼法典,在我国就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广义(通常):一切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法律渊源
4.刑事诉讼法的性质
(1)程序法
(2)公法
(3)基本法
二、刑事诉讼法的渊源(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存在形式)
1.宪法
刑事诉讼法依据宪法制定,宪法规定了一些与刑事诉讼直接有关的原则和制度。
2.刑事诉讼法典
1979→1996→2012→2018
3.有关法律规定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涉及刑事诉讼的规定(例如,《刑法》、《法院组织法》等);
(2)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就刑事诉讼有关问题所作的专门规定(例如,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等)。
4.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运用刑事诉讼法所作的解释、通知、批复等。
5.行政法规和规章
行政法规:《拘留所条例》
规章: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不是司法解释
6.地方性法规
7.国际条约
注意法律规范适用的位阶问题:上位法优先遵守。
三、三大诉讼法的区别
1、诉讼主体
2、诉讼原则
3、证据制度
4、强制措施
5、诉讼程序
第三节 刑事诉讼法学(略)
一、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
1.刑事诉讼法律规范
解读刑事诉讼法律规范
2.刑事诉讼实践
总结经验、发现问题,理论知识的源泉
3.刑事诉讼法理论
认识工具:帮助我们更好的认识立法和司法实践
二、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
1.辩证思维的方法
对立统一的范畴
矛盾
2.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
关注案例、讨论案例、研究案例
3.比较与借鉴的方法
纵:古今比较
横:中外比较
(考)第四节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
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诉讼目的角度)
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动态并重(刑事诉讼法价值之公正角度)
1.程序公正(过程公正):
(1)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
(2)保障权利;
(3)严禁非法取证;
(4)独立行使职权;
(5)审判公开;
(6)“三角形结构”;
(7)遵守时限。
2.实体公正(结果公正):
(1)证据确实充分;
(2)正确适用刑法;
(3)存疑有利被告人;
(4)罪刑均衡;
(5)执行生效裁判;
(6)及时纠错。
3.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
(1)工具价值: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
(2)独立价值:程序公正本身直接体现出来的民主、法治、人权和文明的精神,本身就是一种正义,不依附于实体公正而存在。
例如,程序的终局性、增加当事人对案件实体结果的可接受性。
三、追求诉讼效率(刑事诉讼法价值之效率角度)
诉讼效率是指诉讼中所投入的司法资源(包括人力、财力、设备等)与所取得的成果的比例。
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加速诉讼运作,减少案件积压和拖延。
审级制度、繁简分流
四、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和审判中立
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者之间的关系:
1.控审分离:控诉和审判职能分别由不同主体承担,如果没有法定的机关或者个人提起控诉,法院不能主动审理任何刑事案件。(被动性、不告不理)
2.控辩平等对抗:控诉双方诉讼地位平等;集中体现在审判程序。
3.审判中立:审判者应当对控辩双方不偏不倚,保持等距离的地位。(等腰三角形结构)
第五节 刑事诉讼的制定目的、根据和任务(略)
第二章 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第一节 外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一、外国刑事诉讼立法的沿革(略,阅读)
1.上古、中世纪的刑事诉讼立法原始社会:风俗习惯古巴比伦:《汉穆拉比法典》古罗马:《十二铜表法》、《查士丁尼法典》 ☆一系列重要原则日耳曼法:神明裁判、公开审判罗马天主教教会法:纠问式诉讼程序法国:法定证据制度、纠问式、检察制度德国:《萨克森法典》、《加洛林纳法典》英国:遵循先例原则、正当程序原则
2.近现代的刑事诉讼立法卢梭、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天赋人权”、“人民主权”、“三权分立”等理论贝卡利亚:系统提出现代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人道化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法国:《治罪法》(即刑事诉讼法),近现代刑事诉讼的代表性法典,影响了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
二、外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沿革
刑事诉讼模式是指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相互关系及其体现形式的总体系。模式→模型、类型早期:弹劾式、纠问式诉讼模式(顺承关系,古罗马、古日耳曼)近现代:职权主义、对抗制和混合式诉讼模式
外国诉讼模式关系图
弹劾式
纠问式(欧洲大陆)--职权主义(欧洲大陆)
当事人主义(英国)
1.弹劾式(accusatorial)诉讼 时期:奴隶制和封建制早期 弹劾→控诉&“私人纠纷”(1)私人告诉,不告不理。(2)双方当事人地位形式平等。(3)法官地位相对消极,庭审主要由当事人 进行争辩。(4)在事实真伪不明时诉诸于 神明裁判。
2.纠问式(inquisitorial)诉讼时期:欧洲中世纪中后期&集权制&教会法(1)法官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集侦查、起诉、审判于一身。(2)有罪推定,刑讯逼供。被告人证明自己无罪刑讯合法化(3)诉讼程序的秘密性。不允许当事人辩论,证人不公开,审判不公开。主要以被告人、证人笔录为依据,书面审判方式。(4)法定证据制度。
3.职权主义诉讼模式(1)“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又称为非对抗式和审问式诉讼模式,注重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作用,强调法官在庭审中的主导地位。(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2)尝试&曲折:启蒙运动(理性、人性;孟德斯鸠、贝卡利亚、伏尔泰)“摧毁”纠问式诉讼,改革者建立起了英国式的对抗式审判。(3)反思&调整:1811年法国《重罪审理法典》,将纠问式与对抗式中和,形成了职权主义模式(4)特点:“主动的法官,消极的当事人” ①诉讼目的:倾向于在查明案件真实的基础上实现社会控制,而不是消极地解决冲突或纠纷。 ②法官推进诉讼进程。 ③法官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可以主动询问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并采取一切必要的证明方法。☆
4.对抗制诉讼模式(1)“对抗制诉讼”,又称为“当事人主义”诉讼、“辩论主义”诉讼、“竞争主义”诉讼。(2)英美法系采对抗制诉讼(英国、美国)。(3)起点:弹劾式诉讼(4)大、小陪审团的形成:个人告诉→“宣誓陪审团”检举神明裁判→陪审团审判(5)未转向纠问式诉讼的原因:对王权的限制(5)特点:“主动的当事人,消极的法官” ①检察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进行辩诉交易 ②法官不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 ③案件事实的发现委诸于控辩双方的举证、辩论,庭审调查中实行交叉询问制度。 ④采用陪审团制度。
5.职权主义和对抗制的区别 控辩审三方发挥各自功能的方式不同(1)根本:对“发现真实”方式的认识不同(2)职权主义:法官主动依职权调查;对抗制:控辩对抗、竞争机制☆注意:职权主义、对抗制更多的是一种理想的模型,两者互相借鉴、融合。
6.混合式诉讼模式 (1)又称“折衷主义”诉讼,在原有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基础上大力吸收对抗制诉讼模式的积极因素而形成,代表性国家是日本和意大利。 (2)特征: ①保留了法官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的权力。 ②强化对抗因素,注重发挥控辩双方的积极性,注重控辩双方平等对抗。
三、外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沿革(略)
1.欧洲大陆的三个发展阶段:
(1)神示证据裁判制度;
(2)法定证据制度;
(3)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2.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
第二节 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一、中国古代刑事诉讼法
1.时间段:公元前2600年左右到1840年(重点看秦汉至明清时期)
2.司法机关
(1)秦汉
•中央:廷尉 (从一个官员名称演变为到一个审判主管机关)
两个职责:①审断重案;②复审各地上报的大案、疑案。
地方:地方行政长官
Ø郡:太守
Ø县:县令
(2)三国两晋南北朝
中央:从廷尉到大理寺过渡
Ø魏初:改廷尉为大理
Ø魏文帝黄初元年:复改为廷尉
Ø两晋及南朝:廷尉
Ø北齐:正式将大理寺确立为中央审判机关
•地方:州(刺史)、郡(太守)、县(县令)三级
(3)隋唐
•中央:三法司
Ø大理寺:最高审判机关,审判重案和清理冤滞案件
Ø刑部:掌管司法行政和流刑死刑案件复核
Ø御史台:中央监察机关,兼具司法审判职能,参审重大案件
•地方:州(刺史)、县(县令)
(4)宋
•中央:三法司+审刑院
Ø大理寺&刑部&御史台
Ø审刑院:北宋独有的审判监督机关,凡天下奏狱,须先送审刑院备案,然后付大理寺判决、刑部复核,再转至审刑院祥议并报中书省,由中书省上奏皇帝。
Ø元丰三年(1080年),撤销审刑院,归入刑部。
•地方:路、府州军监、县
Ø路:提点刑狱司、转运司
(5)明清
•中央:三法司
Ø刑部:中央审判机关
Ø大理寺:审判复核机关
Ø都察院:中央监察机关,负责纠察百官,监督审判活动
Ø刑部定罪量刑,都察院纠察,狱成,由大理寺复核
•清代中央其他审判机构:
Ø步军统领衙门:京师满人诉讼
Ø慎刑司:太监、宫女等较轻犯罪
Ø宗人府:涉及皇族的审判
•地方:省督抚、省按察司、府、县
3.中国古代刑事司法制度的总体特征:
(1)君主掌握最高司法权。最高审级
(2)司法隶属行政,行政机关兼理司法。
•中央司法机关绝对服从于君主
•地方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同一,行政官即司法官
(3)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不分。
•诸法合为刑法
(4)纠问式诉讼,控诉和审判职能合一,刑讯逼供合法化。
(5)慎刑狱,诉讼监督制度发达。
•《尚书·大禹谟》:“与其杀无辜,宁失不经”
二、清末的刑事诉讼法
时期:鸦片战争开始到清王朝灭亡关键词:修律概括为几个数字:5、2、2、2五大臣出洋人物:载泽(镇国公)、戴鸿慈(户部侍郎)、端方(湖南巡抚)、尚其亨(山东布政使)、李盛铎(顺天府丞)国家:美国、日本、英国、德国、法国、瑞典、丹麦、挪威、奥地利、俄国、荷兰、比利时、意大利等13个国家结论:远法德国,近采日本两位修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沈家本:“查诸律中,以刑事诉讼律尤为切要。西人有言曰: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律不备,即良民亦罹其害。盖刑律为体,而刑诉为用,二者相为维系,故不容偏废也。”两部草案《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我国首次将诉讼法规单独编纂的尝试。《刑事诉讼律草案》,我国首部独立的刑事诉讼法典草案。两个国家:日本、德国
三、中华民国的刑事诉讼法
1.南京临时政府时期(1912.1.1-同年3.12)禁止非法逮捕拘禁公开审判废除刑讯律师辩护制度2.北洋政府时期(1912-1928)近现代司法体系逐步建立沿用清末法律,制定《刑事诉讼条例》,我国历史上正式颁布实施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3.南京国民政府时期(1927-1949)1928.7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施行法》;1935年修订职权主义模式:借鉴德国、日本等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事诉讼法
1.断裂:废除国民党时期的法律体系
Ø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废除国民党伪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1949.2)
2.转向:主要借鉴前苏联的制度,1979年制定出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164条)
3.发展:
(1)1996年第一次修订(225条);
(2)2012年第二次修订(290条);
(3)2018年第三次修订(308条);
第三章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国家机关&诉讼参与人
第一节 概述
•专业知识:
1.侦查机关不只是公安机关,还有国家安全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和中国海警局
2.检察院的侦查职能→监察委员会
3.唯一拥有审判权力的机关:法院
(考)第二节 人民法院
一、人民法院的性质和职权
1.性质:国家审判机关,代表
国家独立行使审判权。
•我国《宪法》第128条、第131条
Ø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Ø第131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第4条
2.职权:
(1)审判(核心):审理案件,定罪量刑
(2)采取强制措施:对被告人决定逮捕、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3)行使调查措施: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等
(4)收缴和处理赃款、赃物及其孳息
(5)部分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死刑执行)
(6)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
二、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及监督体制
1.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人民法院
(省)高级人民法院
(市)中级人民法院
(县区)基层人民法院
专门人民法院
军事法院
铁路运输法院(x)
海事法院
ps.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6个):深圳、沈阳、南京、郑州、重庆、西安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北京四中院,上海三中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上下级法院的关系:监督关系
•各级法院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独立行使审判权,上级法院不得命令下级法院对某一具体案件如何处理,下级法院不应就某一案件如何处理向上级法院请示。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可能带来的影响
3.法院与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法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人大常委会监督法院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三、审判组织
审判组织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具体组织形式:独任庭、合议庭、审判委员会
1.独任庭(简易组织形式)
独任庭是指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案件的审判组织形式。
适用于简易程序、速裁程序
2.合议庭(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
•由3名以上审判人员根据合议原则建立的审判组织形式。
•合议庭组成的几种情况:(单一制和混合制)
(1)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案件:审判员3人或者审判员、人民陪审员3或7人
(2)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审判员3-7人或者审判员、人民陪审员3或7人
(3)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审判员3-7人
(4)上诉和抗诉案件:审判员3或5人
(5)死刑(死缓)复核程序:审判员3人
(6)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根据原一审或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参审人员回避
•审判长:主持、组织合议庭活动,指挥庭审进行。审判长由院长或庭长指定一人担任,院长或庭长参加合议庭时,由院长或庭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不能担任案件的审判长。
3.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
任务:讨论决定重大、复杂、疑难案件
《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重大、复杂、疑难”:
(1)案情特殊,难以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以及难以准确适用刑罚的案件。
(2)案件情况复杂、犯罪种类、次数众多,证据繁杂的案件。
(3)犯罪性质严重,影响很大的案件。
四、人民陪审员制度
1.制度意义:
(1)实现司法民主
(2)克服职业偏见
(3)增强公众认同
2.公民参与刑事审判的两种基本模式:陪审制(职权分离)和参审制(职权同一)
3、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范围
《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
(一)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
人民法院审判前款规定的案件,法律规定由法官独任审理或者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从其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
(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
(三)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4、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从传统参审制迈向“事实审与法律审相分离”的新模式
《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三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
第三节 人民检察院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职权
1.性质: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宪法》第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追诉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2.职权a:
(一)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关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二)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批准或者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
(三)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对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支持公诉;
(四)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五)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六)对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七)对监狱、看守所的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2.职权b:
(1)立案侦查※
(2)提起公诉
•提起公诉
•不起诉
•附条件不起诉
(3)诉讼监督
•审查批准逮捕
•刑事立案监督
•审判活动监督
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及领导机制
最高人民检察院
地方检察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省辖市、自治州检察院)
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专门检察院
军事检察院
铁路运输检察院(x)
2.领导体制:
(1)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
(2)检察院内部实行检察长负责制
☆注意:法院与检察院在这方面的区别 上下级法院:监督关系
3.检察委员会:总结检察工作经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人民检察院组织法》31条)
三、关于检察权性质的争论
1.行政权—英美法系
•检察总长-司法部长(GA,美国)
•代表政府(the government)
2.准司法权—大陆法系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院-司法院;检察署-配置在各级法院,隶属于行政院法务部
•日本:检察官是一个“具有司法属性的行政官署”
3.法律监督权—司法权—中国
•监督职能与诉讼职能之间的冲突: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控辩平等?“谁来监督监督者”?
第四节 公安机关
一、公安机关的性质和职权
1.性质:治安保卫机关、政府职能部门、武装性质的国家行政机关、侦查机关。
2.职权(刑事诉讼):
(1)侦查: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
(2)执行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3)执行一部分刑罚:拘役、剥夺政治权利。
二、公安机关的组织体系及领导体制
1.组织体系:
(1)公安部
(2)公安厅(局):省
(3)公安局(处):市
(4)公安(分)局:县(区)
(5)派出所:基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
2.领导体制:双重领导
(1)公安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
(2)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党委)领导:
•公安部→国务院
•公安部长、国务委员
•公安厅长、副省长
……
三、关于警察权性质的争论——司法权?
行政权 公安机关的行政拘留权、强制侦查行为的决定权
第五节 其他专门机关
特殊案件的侦查活动:
1.国家安全机关 :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2.军队保卫部门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3.监狱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4.中国海警局 :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査权。
注意:
1、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2、也要适用刑事诉讼法
3、技术侦查措施(公安和国安)
第六节 监察委员会
一、背景:
1、监察范围过窄
2、反腐败力量分散
3、纪法衔接不畅
4、调查手段单一
二、立法目的
1、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
2、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
3、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
4、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三、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和职责
(一)监察委员会的性质
《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
《监察法》第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政治机关
(二)监察委员会的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1、监督职责(监督)
2、调查职责(执纪)
3、处置职责(问责)
(1)政务处分
(2)问责
(3)移送起诉
(4)监察建议
(三)监察委员会的组织体系及其领导体制
1、组织体系
《监察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
(1)国家监察委员会
《监察法》第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2)地方监察委员会
《监察法》第九条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2、领导体制
(1)《宪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2)《监察法》第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章 诉讼参与人
第一节 概述
一、概念与分类
指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所有依法参加刑事诉讼活动并且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人。
分类:(以与案件结局的利害关系及其对刑事诉讼处理结果的影响力为标准)
当事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
二、当事人
1.概念:
刑事诉讼中处于事实上的原告或者被告地位,承担着控诉或者辩护职能,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
2.特征:
(1)实体特征:与案件最终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
(2)程序特征:拥有广泛诉讼权利,对诉讼过程和结局发挥比其他诉讼参与人更大的影响。
2.当事人的范围:
(1)被害人
(2)自诉人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
口诀:害人、被害、要钱
三、其他诉讼参与人
1.概念:指除当事人之外,参与诉讼活动并在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负担一定诉讼义务的参与人。
2.特点:
(1)与案件结局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2)不承担独立的诉讼职能。
(3)参加诉讼的目的,旨在协助某一方当事人充分有效地承担诉讼职能,或者为诉讼各方提供证据材料,或者为诉讼的顺利进行提供服务和帮助。
3.范围:
(1)法定代理人
(2)诉讼代理人
(3)证人
(4)辩护人
(5)鉴定人
(6)翻译人员
(考)第二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义务选择题,法条分析要理解)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区分:
对“同一个人”的“两种称谓”
被追诉人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2.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界分:以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诉为中界线
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审判--被告人)--判决生效,诉讼中止
检察院起诉书中,被追诉人的称谓是被告人
3.区分两种称谓的实质意义:
(1)根据诉讼法的一般理论,提起正式的控诉是确定“被告人”的前提。
有了控告才有“被告”一说 (不告不理原则)
(2)将“犯罪嫌疑人”确定为“被告人”需具备法定的条件。
具备正式提起公诉的条件
(3)这两种称谓是程序法治、民主和文明的重要标志。
被追诉者在诉讼过程中不是“罪犯”
无罪推定
诉讼主体身份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核心人物)
1.当事人:诉讼主体,享有一系列诉讼权利
防御活动&对抗
2.被追诉者: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
接受强制处分&协助国家机关推进刑事诉讼
3.重要的证据来源:供述和辩解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1.主要权利(未穷尽)
(1)防御性权利
①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②及时获知被指控的内容和理由,获知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知悉权)
③自行或者在辩护人协助下获得辩护(辩护权)
④不被强迫自证其罪
⑤拒绝回答侦查人员与侦查无关的问题
⑥有权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⑦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对自诉人提出反诉
(2)救济性权利
①申请回避权及相应的申请复议权(《刑事诉讼法》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3款)
②针对办案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控告权
③针对超期强制措施的请求解除权(第99条)
④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第177条第2款) eg.赵宇的相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法定不起诉
⑤上诉权(第217条第1款)
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权(第252条)但不一定会启动
2.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分类 (几种分类标准)
(1)诉讼权利主体:
①专属于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对特定不起诉的申诉权)
②专属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向法庭最后陈述的权利)
③共有的诉讼权利(申请回避权)
(2)诉讼权利的性质和作用:
①防御性权利(对抗、抵消)
②救济性权利(请求审查改变或撤销某机关已作出的行为、决定或裁判)
(3)诉讼权利的行使方式:
①消极被动的权利(有权拒绝回答无关问题)
②积极主动的权利(辩护权)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义务
1.承受强制措施: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承受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
2.接受侦查:接受侦查人员的讯问、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
3.如实回答: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
4.不得隐匿、伪造、毁灭证据
5.承受检察机关的起诉,按时出席法庭
6.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和裁定
(考)第三节 被害人(权利义务选择题,法条分析要理解)
一、诉讼地位
1.被害人多重定义和角色
(1)广义的“被害人”: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2)可能有多种诉讼角色: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害人
(3)狭义的“被害人”:专指在刑事公诉案件中以个人身份承担部分控诉职能的诉讼参与人。
2.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
(1)与案件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
犯罪人得到惩罚&获得经济赔(补)偿
(2)具有谴责被告人的合理愿望:诉讼的主动参与者
(3)考虑控辩双方的力量平衡:相对受限的诉讼权利(与被告人相比)
(4)被害人陈述:证据来源
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刑事诉讼法第50条)
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一)与其他当事人共同享有的权利
(二)特有的权利:
1.委托诉讼代理人(移送起诉之日起,3日内告知当事人可委托)
2.立案请求权(报案、控告)
3.不立案决定的申请复议权(第112条)
4.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起诉(有权获得不起诉决定书,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申诉直接起诉)
5.自诉权(公诉转自诉) (有证据证明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6.对一审判决、裁定的请求抗诉权(检察院5日内做出抗诉决定并答复请求人)
*被害人不能做什么:不能撤诉、不让上诉、不报食宿
三、被害人的诉讼义务
1.如实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案件事实
2.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传唤
3.在法庭上接受询问和回答问题
4.遵守法庭秩序
第四节 其他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
1.自诉人
自诉案件
自诉人——公诉人(检察院)
自诉案件的被害方,相当于“原告”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
(考)3.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一些特殊人群(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基于法律明文规定,而非委托或授权
独立的行为效力:无需征得被代理人同意
(考)4、诉讼代理人
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考)法定代理人与诉讼代理人的区别:
区别:
1.根据不同
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基于法律规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基于委托协议
2.权限不同
法定代理人是全权代理(但不能代替陈述和服刑);诉讼代理人是限于授权
3.效力不同
法定代理人不受被代理人的意志约束;诉讼代理人不能违背被代理人的意志
共性:
1.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活动
2.在权限内的诉讼行为与被代理人自己的诉讼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代理人合法代理的法律后果都由被代理人承担
(考)5.证人(见证人)(选择)
–除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向专门机关作出陈述的人。(不可替代性、优先性)
–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
(考)6.鉴定人(专家辅助人)(选择)
–根据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对专门问题提出分析意见。
–中立性:与案件无利害关系,否则应当回避。
(考)证人与鉴定人的区别
1.利害关系
鉴定人与案件不可以有利害关系,证人可以有利害关系
2.指派聘请
鉴定人需要指派聘请,证人不需要
3.产生时间
鉴定人产生于诉讼中,证人一般产生于案发时
4.可替代性
鉴定人不可替代,证人是可替代的
5.专门知识
鉴定人需要专门知识,证人不需要
6.资质年龄
鉴定人需要达到一定的资质年龄,证人不需要
7.翻译人员
–存在回避的问题
8.辩护人
9.诉讼代理人
第五节 单位犯罪
1.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
2.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没有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
•(二)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其他人员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出庭。
3、保证判决的执行,人民法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
4、判期间,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
5、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况。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第五章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准绳”
第一节 概述
1.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由宪法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2.特点
(1)承载原理、反映规律
笼统、概括、抽象
(2)由宪法或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
①共通原则:与其他性质诉讼共同遵守
•审判公开、使用本民族文字等
②独有原则:刑事诉讼法独有
•有权获得辩护,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3)贯穿全过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反例:两审终审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
(4)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承担后果 (所以那个说它没有法律约束力的选择题是错的)
第二节 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
1.程序法定原则
(1)地位:刑事诉讼的“帝王原则”
(2)内涵:①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刑事程序;②侦查、起诉、审判机关的行为必须遵循法定程序。
(3)起源:大陆法系国家,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7条:“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不得控告、逮捕和拘留任何人。”
(4)具体要求:
①参与刑事诉讼的国家机关的职权及其行使程序以及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等都应由立法机关作出明确规定。(立法法定,有法可依)
–法律规定应精确、严密
–立法内容应当公开
②参与刑事诉讼的国家机关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刑事程序的规定。(司法法定,有法必依)
③为保证法定程序得到遵守,应建立相应的诉讼监督机制。
–检察官监督警察的侦查行为
–法官对侦查、起诉行为进行审查和授权
–上诉法院对下级法院诉讼活动的程序和结果进行审查
④违反程序法定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违法必究)
–程序性制裁(比如撤销判决,发回重审等等)
2.国家追诉原则
(1)涵义:由检察官代表国家控诉犯罪,要求追究刑事责任,不以被害人的意志为转移。
(2)目的:有效惩治犯罪
•无明确被害人犯罪需要国家承担追诉责任
•被害人能力不足、受感情影响(偏见、恐惧)
3.无罪推定原则
(1)概念:任何人在未被依法确定 为有罪以前,应被推定或者假定为无罪。
①是一种推定而非事实:法律上无罪
②是一种可推翻的推定:暂时性法律状态
(2)起源: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1764年):“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作罪犯。”→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
(3)审判阶段无罪推定的要求:
①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②检察官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证明责任)
③疑罪从无,或者“疑问唯利被告人”
(4)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
无罪推定是针对封建专制下纠问式刑事诉讼中的有罪推定而言的。
(5)无罪推定与疑罪从无
从无罪推定原则可以推导出疑罪从无的结论,无罪推定原则中包含了疑罪从无的要求,但又不完全一样。
A.对象不同
B.内容不同
4.公正审判原则
程序正义、过程公正
最低的程序正义标准:
(1)参与原则:充分机会、在场、发表观点
(2)中立原则:超然、无偏袒
(3)对等原则:控辩平等、一视同仁
(4)理性原则:公正而理性的裁判者;全面而审慎的裁判过程;坚实的证据基础;明确而有力的裁判理由
(5)及时原则:及时产生裁判结果
(6)终结原则:裁判生效,诉讼终结
5.禁止强迫自证有罪原则
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他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
①适用于任何提供言词证据的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
②核心要求是非强制性,禁止的是“强迫”自证其罪
③必要的法律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律师帮助权、沉默权、权利告知
(6)沉默权
狭义上,沉默权是专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对于来自警察和法庭的讯问,有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权利。
A、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是基本原则,而沉默权是一个较为具体的诉讼规则
B、前者包括有罪供述、无罪辩护、保持沉默,后者只是前者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
沉默权之例外
•A、警方还没来得及告知沉默权,嫌疑人就自愿开口交代
•B、公共安全
•C、可以用来质疑其法庭内外陈述的不一致
(7)我国“有缺陷的进步”
•进步:《刑事诉讼法》第52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缺陷:
A、“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
B、未规定为基本原则,只是搜集证据方面的规定;
C、如实供述义务(120条);
D、未规定沉默权
6.禁止重复追究原则
(1)含义:
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受到两次以上的刑事起诉、审判和科刑
(2)发展
Ø古希腊法(公元前355年):“禁止就同一争议对同一人审判两次。”
Ø英国普通法(12世纪)承认“禁止双重危险”。
Ø美国联邦宪法增修条文第5条:“就同一犯罪不得置任何人之生命或身体受双重危险。”
Ø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3)具体含义
①无罪或有罪判决后不得就同一罪行进行第二次追诉;
A.无罪裁决一经作出,控方不得提起上诉;
B.控方对有罪裁决一般不得提出上诉,只有在被告提出上诉或者上诉成功时,才能提出上诉,并且一般只能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
②不得就同一罪行施以多次惩罚。
(4)基本价值与目的
•A、防止冤狱
•B、防止审判所带来之痛苦
•C、防止骚扰被告
•D、确保判决的终局性
•E、禁止重复处罚
(5)相同犯罪(王兆鹏,326-332)
•A、要件一致
•B、相同证据
•C、相同行为
•D、要件包含
•E、相同事件
(6)双重危险
A.概念:在同一司法区域内就同一罪行对一名被告人连续起诉。(戴尔卡门,527)
B.构成要件:
•1、连续起诉
•2、相同的罪行
•3、相同的司法管辖区域
(7)开始时间:以“事实裁判者是否已审判被告”为基准
•A、如事实裁判者为法官,第一个证人宣誓即等于审判的开始,被告之权利即开始附着。
•B、如事实裁判者为陪审团,在陪审团已组成且宣誓之后,被告权利即开始附着。
(8)判决形成前即受保护
(9)例外
•A、犯罪未完成例外:检察官未在先追诉较严重之犯罪,因为较严重的犯罪事实尚未发生。
•B、谨慎调查例外:政府机关已谨慎调查,而仍不能发现该较严重的犯罪事实。
•C、“诈骗”例外:被告在原审判程序中有贿赂、恐吓等不当行为,致法官违法判决、检察官不倾尽全力进行追诉或证人为虚假陈述。
(10)禁止双重危险与禁止双重处罚
•A、禁止双重危险未必导致禁止双重处罚
•B、禁止双重处罚未必导致禁止双重危险
•C、过程/结果
(11)禁止双重危险与一事不再理
两种表现形式:
–英美法系:禁止双重危险(把诉讼程序本身视为一种“危险”)
–大陆法系:既判力理论(法院生效裁判对追诉机关和裁判机关的约束力)
区别:
A、英美法系/刑事vs大陆法系/刑事和民事
B、未决裁判和生效裁判vs生效裁判
C、防止国家滥用追诉权vs防止前后矛盾的裁判、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法秩序的安定性
(考)第三节 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比较重点,没有重点讲的就熟悉即可)
1.职权原则: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理解:
①进行刑事诉讼的权力具有国家专属性,其他机关、团体、个人无刑事诉讼职权。
–司法权力的重大性
–涉及人身自由、财产的限制或剥夺
②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行使职权(有学者也将此作为基本原则之一: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原则,《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
③各司其职,不得混淆或相互取代。
2.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原则
该原则的要求:
①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不得实施
法律未明确赋予的职权,不得行使
②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职权。
权力行使的主体、适用对象、范围、条件、步骤、方式等
③违反法定程序,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考)3.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
(1)内容:①审判独立;②检察独立
(2)该原则的三层含义:
①司法机关的整体“独立”,而非法官和检察官的个人“独立”。
检察委员会、审判委员会
②“独立”的前提是“依照法律”。
只服从事实和法律
③不意味着独立于党的领导,也不意味着不受监督。
党的领导是路线、方针和政策的领导
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3)审判独立与“司法独立”的区别:独立于谁的问题
①中国特色:法院→中国共产党和权力机关
②整体独立:法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
(4)要处理好以下几种关系 :
①审判独立与党的领导关系
党的领导主要应当是政治上和组织上的领导,而不能通过审批案件、参与办案等方式领导或代替司法机关办案。
②审判独立与人大的监督关系
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必须是集体监督,而非个别人大代表直接实行所谓的“监督”
应当通过提出意见或建议的方式进行,而不能直接代替法院行使审判权
③审判独立与社会和人民群众监督的关系
监督还是干预
(熟悉)4.依靠群众原则
启动刑事程序:报案、举报
参与案件调查:扭送
参与审判活动:旁听、人民陪审员
(熟悉)5.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重事实、靠证据;依法办案
6.平等原则: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考)7.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三项要求:
①分工负责(基础)
职责分工和案件管辖分工
三机关各尽其职,各负其责,严格按照法定的分工进行诉讼活动,不可混淆、替代
②互相配合
互相支持,协调一致,互相补充,共同完成刑事诉讼任务
检警配合、检法配合
③互相制约
分别把关、互相检验、互相约束
检→警: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立案监督等
警→检:申请复议、复核
法→检:独立审判、适用法律
检→法:抗诉
(考)8.检察监督原则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四大方面:
(1)立案监督
不立案监督
立案监督
(2)侦查监督
侦查行为监督:纠正侦查违法行为
侦查结果监督:不批捕、不起诉
(3)审判监督
审判行为监督:对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审判结果监督:抗诉
(4)执行监督
对减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监督
对看守、监狱等执行机构的监督
死刑执行临场监督
法律监督职权的特点:
(1)法律监督职权覆盖范围广泛,横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各个阶段。
(2)法律监督权多表现为“建议”、“通知”权,而非“决定权”。(柔性监督而非刚性监督)
(考)9.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重点讲过)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注意:
(1)使用本民族语言的权利
(2)公检法机关使用当地通用语言的义务
(3)公检法提供翻译的义务
(4)少数民族语言不等于方言(地方话)
(5)本条第一款针对的是诉讼参与人,第二款针对的是国家机关
A.对于诉讼参与人来说,是什么民族的人,就有权说什么民族的语言;
B.对于公检法来说,在什么地区,就用什么地区的通用语言审讯和发布诉讼文书。
(熟悉)10.保障辩护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有权为自己辩护。
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可以自行辩护,也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或者获得指定辩护(法律援助)。
③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享有和行使。
及时告知
提供法律援助
提供便利条件
(考)11.定罪权法院专属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重点讲了)
(1)两点基本要求:
①刑事案件定罪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②人民法院确定任何人有罪,必须依法判决。
(2)该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
①严格区分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罪犯”的称谓。
②明确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51条)
③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200条)
④检察院酌定不起诉决定和附条件不起诉(针对未成年人)决定,其法律效果属于无罪处理。
(3)与无罪推定原则的联系
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但语言表述(“被视为无罪”vs“不得确定有罪”)上和配套制度上均有区别。
12.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A.是对《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化
B.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核心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C.要求诉讼参与人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还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诉讼义务
(考)13.依法不追诉原则: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重点掌握)
《刑事诉讼法》第1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1)依法不予追诉的情形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法定最高刑<5年:5年(案例:1998年盗窃,2004年被抓)
5–10年:10年
>10年:15年
无期徒刑、死刑:20年(超过20年,必须追诉的,最高检核准)
例外:立案或受案后,逃避侦查或审判;应当立案而不立案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特赦是对受罪行宣告的特定犯罪人免除刑罚的一种赦免制度。
等同于刑罚执行完毕,而不是无罪。
新中国8次特赦,最近一次2015年(时隔40年)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a.侮辱罪、诽谤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b.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除外)
c.虐待罪(致使被害人死亡、重伤的除外)
d.侵占罪
侮暴虐侵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口诀:显时特告死
(2)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的处理
①立案阶段——不立案
②侦查阶段——撤销案件
③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法定不起诉)
④审判阶段——宣告无罪(上述第一种情形)、终止审理(其他)
注意:被告人死亡: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无罪。
14、认罪认罚从宽原则(新增)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理解
A.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是实体法上的制度,也是诉讼法上的制度。
B.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括“认罪”和“认罚”两个方面的内容。
C.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注意
A.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有“认罪”和“认罚”两个方面的态度和内容。
B.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包括一系列具体程序规定。
C.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然要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第六章 管辖
第一节 管辖的概念
1.概念:
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以及其他国家专门机关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方面的权限划分。
2.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立案管辖(职能管辖)
(2)审判管辖:
①普通管辖
级别管辖
地区管辖
指定管辖
②专门管辖
(考)第二节 立案管辖
一、立案管辖所要解决的问题
直接立案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划分
具体包括:
(1)确定哪些刑事案件不需要经过侦查,人民法院就可以直接受理审判;
(2)哪些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
(3)哪些刑事案件由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
(4)哪些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等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二、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1.绝大多数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
(1)第19条2款:刑讯逼供等案件→检察院
(2)第4条: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国家安全机关
(3)第308条:军队内部刑事案件→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内犯罪案件→监狱;海上维权执法→中国海警局
(4)监察法:职务犯罪
(重点两大类)三、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新增)
1、检察机关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
2、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1)“重大犯罪案件”指的是个案,而且是公安机关不方便立案侦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个别案件(杀人、强奸、走私、贩毒等)。
(2)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才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3)“可以”由人民检察院侦查,不排除监察机关直接调查的可能。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四、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的案件
1、监察对象
《监察法》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2、监察委员会的职责
《监察法》第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3、案件范围(88个罪名)
(1)贪污贿赂罪
(2)滥用职权罪
(3)玩忽职守罪
(4)徇私舞弊罪
(5)责任事故犯罪
(6)其他
(重点,自诉)五、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自诉案件:不经过侦查及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直接由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类自诉案件(最高法《解释》第1条):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亲告罪)
公安、检察院不管,只有被害方亲自控告,法院才管
(1)侮辱、诽谤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刑法》第246条第1款)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件(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除外,《刑法》第257条第1款)
(3)虐待案件(致使被害人死亡、重伤的除外,《刑法》第260条第1款)
(4)侵占案件(不含职务侵占,《刑法》第270条)
侮暴虐侵
注意:
(1)侮辱、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侵占(需要记忆:侮暴虐侵)
(2)前3种情形严重时就属于公诉案件了
(3)虐待罪不同于虐待被监管人罪,也不同于虐待被监护人、看护人罪。
(4)只有侵占罪是纯种的亲告罪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轻伤)(《刑法》第234条);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245条);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252条);
(4)重婚案(《刑法》第258条);
(5)遗弃案(《刑法》第261条);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刑法》第140-150条);
(7)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刑法》第213-220条);
(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刑法》第232-276条)
注意:
(1)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
(3)八项轻微案件
(4)自诉转公诉
A.条件:法院a.认为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或者b.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B.方式:法院a.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b.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 “公诉转自诉”案件
本应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受理的公诉案件,只能由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进行控告。
条件:
(1)被害人被侵犯的是人身权利(《刑法》第232-248条)或财产权利(《刑法》第263-276条);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3)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
(4)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六、立案管辖中特殊情况的处理
1.对于违反立案管辖规定,人民检察院已经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才发现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当对违反管辖规定的案件开庭审判。
2.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被告人还犯有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罪行时,应分情况进行处理:
(1)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告知被害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对于其他类型的自诉案件,可以立案侦查,经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3)侦查终结后不提起公诉的,则应直接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3.人民法院在审理自诉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被告人还犯有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罪行时,则应将新发现的罪行另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不告不理)
4.《监察法》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5.可以并案处理的情形:(1)一人犯数罪的;(2)共同犯罪的;(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4)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考)第三节 审判管辖
一、审判管辖的概念
1.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
2.所要解决的是某个刑事案件由哪个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进行审判的问题。
3.包括四个具体方面:①级别管辖②地区管辖③指定管辖④专门管辖
(考)二、级别管辖(主要中院)
1.级别管辖解决的是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一审案件上的权限分工问题。
2.划分依据:
案件性质和影响
罪行轻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
不同级别法院的工作重点和工作量多少
3.一般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0条至第23条
(1)基层人民法院:所有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上级法院管辖的除外。 (基本审级)
(2)中级人民法院:①危害国家安全案件;②恐怖活动案件;③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m没收程序n缺席审判(可能的宣告刑)口诀:国恐无死没缺
(3)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性重大的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性重大的刑事案件。
3.有关级别管辖的特殊、变通性规定
(1)总体性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4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由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移送管辖)
(2)具体操作
原则:“上”可以审“下”,“下”不可审“上”
①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最高法《解释》第12条)(将错就错)
基层人民法院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15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②基层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公诉案件认为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最高法《解释》第15条第1款)
③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一)重大、复杂案件;
(二)新类型的疑难案件;
(三)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最高法《解释》第15条第2款)
注意: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
④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解释》第13条)(就高不就低)
A.对于分案起诉至同一人民法院,可以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不宜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的,可分别由少年法庭、刑事审判庭审理。
B.由不同人民法院或不同审判组织分别审理的,有关人民法院或者审判组织应当互相了解共同犯罪被告人的审判情况,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C.简言之,共同犯罪案件,如果被告人中有未成年人被分案起诉、审判时,有可能未成年人不会和其他被告人一并移送上级法院管辖。
(考)三、地区管辖(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也可能选择)
1.确定地区管辖的两个原则:
(1)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刑事诉讼法》第25条)
①对“犯罪地”的理解(最高法《解释》第2条):
行为发生地:犯罪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
结果发生地:犯罪结果地、销赃地
②如果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法院管辖。
居住地:户籍地→经常居住地
(2)管辖权冲突: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为辅。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
必要时,可移送主要犯罪地法院管辖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正在服刑罪犯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指定管辖(相对于“法定管辖”而言)
1.概念:是指当管辖权不明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时,由上级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确定案件由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2、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3、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4、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5、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自诉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要点:对于移送和指定管辖,要以检察院为轴心
6、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又向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层报原第二审人民法院。原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决定将案件移送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原因:防止一审法院通过降低审级的方式控制二审,逃避原二审法院对案件的监督。
第八章 辩护与代理
(考)第一节 辩护(重点在辩护)
一、辩护制度概述
1.基本概念:辩护、辩护权、辩护制度
(1)辩护
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针对侦查、检察机关的追诉,根据事实和法律,从实体上和程序上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不公正对待和处理的一系列诉讼行为的总和。
辩护从内容上可分为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两类。
辩护的特征:
①对抗性
立场对立
基本矛盾:追诉vs辩护
②民间性
不具有官方身份
弱势地位
③权利性
不具有强制力
对国家机关诉讼活动的制约力(权利—义务)
④诉讼职能性
三种基本职能之一
不可缺少
(2)辩护权
辩护权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针对控方指控进行辩解、反驳以及获得辩护人帮助的一种基本诉讼权利。
它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中,居于核心地位。
宪法权利、基本权利:①不受诉讼阶段限制;②不受是否有罪及罪行轻重限制;③不受案件调查情况限制;④不受认罪态度限制;⑤不受辩护理由限制
两种行使方式:自行辩护;通过辩护人辩护
(3)辩护制度
辩护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等一系列规则的总称。
2.刑事辩护的正当性基础(理论依据)
(1)是刑事诉讼互动客观规律的内在要求。
–事实发现
–兼听则明
(2)是人类人权意识觉醒、人权观念加强、人权保障要求的客观需要。
–上升到人权的高度
–诉讼主体
–宪法性权利
(3)是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
–制约公权力
–防止冤案
有效辩护原则
有效辩护原则是辩护权的体现,也是对辩护权的保障。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应当对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具有实质意义,而不仅仅是形式上的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应当享有充分的辩护权;
(2)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合格的能够有效履行辩护职责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这种辩护同样应当覆盖从侦查到审判甚至执行阶段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
(3)国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并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获得符合最低标准并具有实质意义的律师帮助。
二、辩护的历史发展
1.从自行辩护向辩护人辩护发展
(1)自行辩护:本能
(2)专业辩护人:
①古代辩护人的萌芽:古罗马共和时期(公元前6世纪—公元前1世纪)。
–“辩护士”、“保护人”
–《十二铜表法》(最早记载),规定了法庭上辩护人进行辩护的专门条文。
②中世纪对辩护制度的压制
–纠问式诉讼
–蔑视人权
③现代辩护制度的产生: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
–英国1679年《人身保护法》,首先规定被告人辩护权
–法国1808年《刑事诉讼法典》,详尽规定辩护制度
④获得律师帮助权利的确立 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1791):“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指控者……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
2.从委托辩护向法律援助辩护发展
•委托辩护&辩护人辩护
•法律援助:律师帮助权的平等保护
•发展:
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的理解:可以聘请律师→死刑案件法律援助→重罪案件和非重罪案件
联合国《两权公约》第14条第3项(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所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
我国:死刑→无期徒刑→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全覆盖试点
3.从审判阶段的辩护向审前阶段的辩护发展
审判:主要是实体性辩护
审前:侦查,程序性辩护(在场、会见、调查取证);起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自愿性、真实性)
(考)三、我国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辩护人的权利义务,权利义务无简单论述,可能有别的,但辩护很重要,可能有分析或法条拒绝辩护是重点 )
1.辩护的种类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四种辩护:
(1)自行辩护
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诉和辩解的行为。
自行辩护贯穿于刑事诉讼所有阶段。
(2)委托辩护
①委托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担任辩护人,协助其进行辩护。
②获得辩护人的时间,两种情况(身份不同,时间不同):
a.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b.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③三项程序保障:
a.权利告知
•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即应告知
•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材料之日起3日内告知
•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内告知
b.代为委托
被追诉人在押的,其监护人、近亲属可代为委托辩护人
c.受托辩护人告知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应及时告知办案机关
④四条限制:
a.只能在法律规定的可以充当辩护人的人员范围内进行选择;
b.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委托律师作为其辩护人;(既是监护人又是律师?)
c.一名被追诉人最多可委托两名辩护人;
d.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亦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3)法律援助辩护
①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辩护人,存在法定情形,而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②《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种类型:
A.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
B.通知法律援助:
a.公、检、法应当通知法律援助:
盲、聋、哑(具备一样即可)
未成年人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间歇性)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b.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
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c.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
共同犯罪中,其他被告人已有辩护人
造成重大影响
检察院抗诉案件
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③获得法律援助的时间:
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2012年《刑事诉讼法》)
④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新增)
•刑事速裁案件中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2014年)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2016年)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范围扩大(2017年)
•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2017年)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解答法律咨询。
(二)引导和帮助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转交申请材料。
(三)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中,为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有值班律师在场。
(四)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
(五)承办法律援助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可以依申请或通知由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其他规定
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应当通知辩护情形,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或者被告人委托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前,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提出法律帮助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刑诉法》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注意:
(1)值班律师的派驻,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
(2)值班律师派驻于法院或看守所(没有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
(3)值班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也没有得到法律援助时才出现
(4)“派驻”和“值班”的形式是多样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5)值班律师不是辩护人,仅行使一定的辩护职能,值班律师没有阅卷权、调查取证权
(6)法院、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约见值班律师的权利(没有公安机关)
2.辩护人的范围:
(1)范围:《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
①律师
②人民团体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2)不能担任辩护人的人(《解释》35条)
①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的人(主刑+附加刑)
②依法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③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④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⑤人民陪审员
⑥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⑦外国人或无国籍人
⑧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新增)
第④至⑧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监护人,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注意:检察官、法官离职后担任律师的一些禁止性规定:
(1)离任2年内,不得以律师的身份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2)永远不得在原任职单位办理案件中任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3) 配偶、父母、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官、检察院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A.担任该法官(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法院(检察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
B.在该法官(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法院(检察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
3.辩护人的责任
(1)从实体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2)从程序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
(3)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其他法律帮助。
4.辩护人的诉讼地位
(1)辩护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
(2)辩护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独立于被追诉人: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辩护,不是被追诉人的“代言人”、附庸
•独立于控诉方:不能成为“第二公诉人”
•独立于审判方
5.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①知情权
知悉公安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情况
②会见、通信权
•辩护律师可以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三证)
•非律师辩护人会见和通信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公安?) (因为公安负责的侦查期限内还没有提出诉讼,只能请律师当辩护人)
•看守所安排:不超过48小时
•一般不限制会见时间和次数
•限制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须经侦查机关许可,但仅限于侦查阶段
•不被监听: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
•通信权:看守所应当及时传递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1)不得截留、复制、删除信件,(2)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但信件内容涉及(1)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2)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除外
•核实证据:核实证据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侦查阶段不可以
③阅卷权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其他辩护人阅卷须经人民检察院或法院许可
阅卷内容:诉讼文书+证据材料
阅卷方式:复印、扫描、拍照,允许刻录、下载
不得限制阅卷时间次数
④调查取证权(亲自调查取证+申请有关机关取证)
(1)亲自调查取证(律师独享)
(A)律师向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取证(本人同意,无须检察院或法院同意)
(B)律师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双方许可:检察院或法院许可+本人同意;7天,书对书、口对口答复)
(2)申请调查取证(律师与其它辩护人共享)
(A)辩护律师申请检察院代为调查取证(辩护律师可在在场)
(B)辩护律师申请法院代为取证
(a)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b)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
(C)辩护人申请检、法调取随案移送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交叉调取)
(a)辩护人申请法院向检察院调取
(b)辩护人申请检察院向公安调取
注意:对于律师的申请,检察院、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检察院、法院亲自调取,不得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调取
⑤提出意见权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审查批捕活动中及侦查终结前,有权向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就案件有关问题提出意见
对未成年人审查批捕,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意见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
⑥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
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期间发现案件有关证据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排除。
⑦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
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⑧参加庭前会议、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
辩护人有权参加庭前会议
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有权向被告人或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在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同控方展开辩论。
法官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律师按照程序进行的发言
⑨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权利
⑩庭审言论豁免权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 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6.辩护人的诉讼义务
①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义务
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辩护(基本义务/职能)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
②依法辩护义务
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比如我现在担任一个案件的辩护律师,但我现在犯罪了,那么由我辩护的那个案件的侦察机关就不能侦查我自己涉案的这个案件了)
③正当执业义务
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和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或其他利益
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
不得扰乱法庭,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④特定证据开示义务
对于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检察院。
不在场、不够大、不正常,应告知
避免对不必要的案件进行侦查和审查起诉,节约司法资源。
⑤保密义务
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不愿泄露的信息
限度: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刑事诉讼法》第48条)
(1)对于这三类犯罪之外的犯罪没有检举揭发的义务;(2)这三类犯罪还处于未遂状态,否则没有检举揭发义务
⑥遵守诉讼纪律义务
遵守看守所的会见规定、准时出庭、遵守法庭秩序等
《刑法》第309条【扰乱法庭秩序罪】
(考)7.拒绝辩护【重重重点(简答论述)】
(1)被追诉人拒绝辩护人
①不要辩护人,自行辩护
l一般情况:准许
l特殊情况(强制指派辩护):不允许自行辩护,只能更换律师(正当理由)
另行委托辩护人
未另行委托的,则另行指派
②更换辩护人
允许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另行指派律师
③更换之后再拒绝
一般情况:准许,但不能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要求另行指派律师(自行辩护)
特殊情况(强制指派辩护):不予准许
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被告人:第一次拒绝辩护,应当准许(理由正当),另行委托或另行提供法律援助;第二次拒绝辩护,不予准许
其他被告人:第一次拒绝辩护,应当准许,另行委托或自行辩护;第二次拒绝辩护,可以准许但只能自行辩护
(2)辩护人拒绝继续辩护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解释》255条: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应当准许。(独立诉讼地位)
第二节 刑事代理
一、刑事代理的概念
刑事代理,是指代理人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一项诉讼活动。
法定代理不属于刑事代理的范畴
辩护人与诉讼代理人的区别(了解)
地位根据: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意见,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诉讼代理人帮助被害人时,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意见,帮助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时,听从被代理人意见
服务对象:
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诉讼代理人:
1.公诉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2.自诉人、法定代理人
3.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法定代理人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其他利害关系人
5.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中申请人、被告人
产生时间:
辩护人:公诉案件: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自诉案件:随时
诉讼代理人:公诉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 自诉案件:随时
诉讼职能:辩护人: 辩护 诉讼代理人:(帮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时)控诉
诉讼权利:
辩护人:
1.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法律没有规定会见被害人,而是规定了可以向被害人调查取证,但需要经过检、法许可,还需要经过被害人同意
诉讼代理人:
1.不能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可以会见被害人
地位:辩护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 诉讼代理人:非独立的诉讼参与人
代理的依据:辩护人:事实和法律 诉讼代理人:被代理人的意思
职能:辩护人:辩护 诉讼代理人:控诉
责任:辩护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诉讼代理人: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等的合法权益
范围:
辩护人:注意:不能当辩护人的人,也不能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律师;人民团体或被代理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被代理人的监护人、亲友
委托人:
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监护人或近亲属
诉讼代理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法定代理人的异同
产生根据:辩护人:委托或指派 诉讼代理人:委托或指派 法定代理人:法律规定
诉讼地位:辩护人:独立 诉讼代理人:不独立 法定代理人:独立
针对对象: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诉讼代理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诉讼任务:辩护人:承担辩护职能 诉讼代理人:维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 法定代理人:维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
权利内容:辩护人:法律规定(有些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 诉讼代理人:授权(不能超过被代理人的权利范围) 法定代理人:法律规定
产生时间:辩护人:公诉案件:自侦察机构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自诉案件:随时 诉讼代理人:公诉案件:自审查起诉之日起, 自诉案件:随时
第九章 刑事诉讼证据(比较重要,证据的概念、种类、分类、证据的审查判断-无简答论述,但是有选择案例)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简答论述,有选择案例,但补强关联传闻,传闻的定义理论基础,为什么排除掌握,传闻与非传闻,陈述与。。。了解关联性,递进,最佳证据规则无简答论述,顶多选择案例 )
第一节 证据的概念与属性
一、证据的概念
1.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概念
刑事诉讼证据是指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材料说”
2.从“事实说”到“材料说”:我国法定证据概念的演变
(1)“事实说”及其缺陷
①“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②缺陷:将“证据”与“定案根据”相混淆
矛盾1:证据是“事实”vs“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42条第3款)
矛盾2:证据是“事实”vs法庭调查、辩论活动的意义
(2)“材料说”的优点
“材料说”更为科学和符合诉讼实际:
①“材料说”强调了审查判断证据的重要性
u将证据定位于“材料”这个中性词汇,表明证据不一定都是真实、合法的,它只是包含着各种可能的材料,需要认真进行审查判断
②“材料说”将证据与定案根据区分开来,强调了证明活动的重要性,适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作为法庭裁判的根据,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过举证、质证、认证活动,满足了定案根据的特定要求,方可成为定案的根据
有助于防止法庭未经控辩双方质证辩论而片面将控方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况,保证了司法的公正性
(3)“材料说”的缺陷
①无法合理解释证据的属性(三性)
②无法进一步说明证据是如何起到证明作用的
(4)证据载体(形式)与证据信息(内容)的统一
二、证据的要求
我国“三性说”&英美法系相关性和可采性&大陆法系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1.我国传统的“三性说”: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1)客观性
•内容:证据必须是一种客观存在
–就证据内容而言,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以办案人员的意志为转移,任何主观想象、臆断或占卦算命都不成其为证据。
•形式:证据要有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
–证据必须具备能够为人们以某种方式所感知的客观形式,无论是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都必须能为人们所感知。
(2)关联性
•相关性
•它是指证据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联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意义。
•例:案件现场发现的指纹经鉴定与某人的指纹认定同一,这一证据事实同某人到过现场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联系。
(3)合法性
收集证据的主体、方法和程序以及证据的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2.英美法系:相关性及可采性
•英美法系国家强调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采性,所有的证据必须具备相关性,同时又用可采性限制证据的法庭准入资格,以确定证据的取舍和范围。
证据的可采性以相关性为前提;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不都具有可采性。
相关性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401:“相关证据”是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者更无可能。
A.证明性:一项证据的存在必须使某一待证事实更有(无)可能成立
B.实质性: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是法律所要求的
3.大陆法系: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1)证据能力
•也称证据资格,是对证据的法律要求,解决的是证据的法律资格和容许性问题,即依据法律对证据进行取舍以确定证据的法庭准入范围。
•属于法律判断
•A.消极要件:指证据使用之禁止,也可说是证据排除,例如以强迫、胁迫等不正询问方法所得之证据,不得作为证据;
•B.积极要件:证据必须经过严格证明之调查程序后,始能终局取得证据能力,始得作为认定犯罪事实之基础。
(2)证明力
•也称证据价值,是对证据的事实要求,即围绕真实性与相关性解决证据与待证事实证明程度的强弱。一项证据要成为法庭认定事实的根据,必须以具有证明力为基本要求。
•依据经验和逻辑的事实判断
(3)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联系
•证据能力是从形式上解决证据资格问题,证明力则是从实质上解决证据有无价值以及有多大价值的问题。
•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不一定有证明力,比如出于被告人自由意志的虚假口供。
•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可能具有证明力,如运用刑讯的方法获得的真实口供。
(考)第二节 证据的种类(法律层面)(选择案例,审查判断需要熟悉)
一、物证
1.定义: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状态、物质属性等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痕迹。
•其证明功能是通过其外部或自身固有的特征实现。
2.常见物证:
(1)犯罪工具。如凶器、毒药。
(2)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物。如尸体、抢劫的财物。
(3)犯罪现场遗留下的物品或痕迹。如衣服、烟头、指纹、脚印。
(4)犯罪行为产生的物品。如非法制造的枪支、弹药,非法出版的出版物,伪造的货币等。
3.特征
物证具有以下特征:
(1)物证以其外部特征、存在状态、物质属性等证明案件事实。
外部特征:是指客观存在的形状、大小、数量、颜色、新旧破损程度等。
存在状况:指其客观存在的位置、环境、空间、状态等。
物质属性:指其所具有的质量、重量、材料、成分、结构、性能等。
(2)物证客观性较强
与言词证据的显著不同
“哑巴证据”
一旦形成,不易改变
(3)多数物证需依赖于科学技术来发挥证明价值
收集和固定依赖一定科技设备
通过检验或鉴定来揭示物证内容
(4)物证通常是间接证据,证明范围较为狭窄
须与其他证明手段结合,借助于逻辑推理
通常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部分
4.物证的审查判断
对于物证的审查、认定:
既要关注物证的收集、保管等程序性问题
也要关注物证的关联性、证明价值等实体问题
最高法《解释》第69条: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其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书证
1.定义: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书面材料或者物品。
2.常见书证
书证的存在方式较广泛,诸如:证明案件事实的出生证、身份证、护照、工作证、营业执照、账册、账单、票据、合同、书信、日记,等等。
3.特征:
书证具有以下特征:
(1)书证以其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即具有思想性。
物证与书证虽都具有物质载体,但以其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是其与物证的根本区别。
(2)书证具有较强的稳定性。
“私凭文书官凭印”
形式相对固定,一般不受时间影响,易于长期保存
4.书证和物证的区别
(1)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起证明作用的,而物证则是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起证明作用的。
(2)如果一个物品不仅能以其记载的内容或者表达的思想证明案件事实,而且也能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或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这个物品就既是物证又是书证,这种情况称为物证、书证同体。
例子:(“浮尸案遗书”)、(合同诈骗:内容、笔迹)
5.书证的审查判断
对于书证,主要需审查书证是否为原件,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书证的来源,书证的收集、保管,书证是否全面收集等方面。
①书证的制作
有无伪造、变造情形,有无受到暴力、威胁、欺骗的影响等
②书证的形式和内容
内容是否明确、前后一致
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③书证记载的内容和案件事实是否有关联
④书证的类别
•原件>副本、影印本
•公文性书证>非公文性书证
•最高法《解释》第71条第1款:“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最高法《解释》第71条第2款、第73条第1款,以下两种情形的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是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
•二是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书证来源的。
三、证人证言
1.定义:
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事实的人,就其感知的案件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2.有资格作为证人的条件(证人资格):
(1)是案件的知情人。
•知晓案件情况是作为证人的基本条件。
•既可能是亲自耳闻目睹了犯罪的实施情况,也可能是从他人陈述中知晓。
(2)是当事人以外的知情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不属于证人,他们就自己涉嫌犯罪或者被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分别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被害人陈述。
(3)具有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能力。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刑事诉讼法》第62条第2款)
“生理上有缺陷”:盲聋哑等其他生理缺陷
“精神上有缺陷”:智力上或精神上存在障碍
“年幼”:未成年人
关键在于上述这些人对所要作证的事项有无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能力。对于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的人,法律并非绝对禁止他们作证,只有他们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时,才不具有证人资格。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最高法《解释》第75条第1款)
(4)只能是自然人
单位(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具有作证资格。
因为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必须通过感官才能取得,而感官只有自然人拥有,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不具有该功能。
(5)具有不可替代性
“证人优先原则”:在诉讼角色上,如果证人角色与法官、检察官、鉴定人等角色发生冲突,应当优先履行证人义务。
证人伴随案件事实而产生,是非常宝贵的诉讼资源
☆见证人不同于证人,见证人一般可以选择和替代。
•所谓见证人,是指与案件无关,而仅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侦查实验等诉讼活动中,被司法人员邀请在现场观察并为此作证的人。
•但一旦见证人被邀请到现场作证,就成了了解诉讼活动的特定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又与证人相似。可将见证人视为一种“特殊的证人”,其所证明的事实是“程序法事实”。
3.证人作证义务
主要从三方面理解:
(1)提供证言
•《刑事诉讼法》第62条第1款:“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证人作证义务的道义基础是整个社会对实现正义的普遍需要,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责任。
(2)出庭作证
•证人接受法院通知出庭陈述自己所感知的有关案件的事实。 《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1款:“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强制出庭
《刑事诉讼法》第193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3)如实作证
《刑事诉讼法》第61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4.近亲属出庭作证豁免权
《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1款:“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配偶、父母、子女
•免于强制出庭作证的特权
•并非赋予其完全的拒绝作证权,仍有作证义务
☆司法实践:书面证言、远程视频作证、录音录像作证等方式
5.证人的安全保障权和经济补助权
(1)安全保障权
•证人保护 《刑事诉讼法》第63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刑事诉讼法》第64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2)经济补助权
•对证人时间和经济成本的补偿
•《刑事诉讼法》第65条:“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6.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较强的特征。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包括感知、记忆、表达三个阶段,应认真进行审查判断。
•最高法《解释》第75条:“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2)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3)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4)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2)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3)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4)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被害人就自己遭受犯罪分子侵害的事实以及案件的其他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它既包括公诉案件被害人的陈述,也包括自诉案件中作为自诉人的被害人的陈述。
五、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定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也称为“口供”、“自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它通常包括三种情形:
(1)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如实陈述实施犯罪的全部事实和情节。
(2)辩解。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自己应予从宽处罚的陈述。
(3)攀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同案共犯所参与的属于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陈述。
☆共犯另行实施的,与本共同犯罪无关的犯罪事实→证人证言
2.特征
(1)全面性、直接性
可能全面直接地反映案件事实情况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自己是否实施犯罪以及如何实施犯罪比其他任何人都更为清楚
(2)较大的虚假可能性
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很可能会作虚假陈述,或者避重就轻
作案时的紧张状态导致感知或者记忆不准确而使后来的陈述失真
可能因受到过刑讯逼供而作出虚假口供
(3)不稳定性
容易出现翻供
自我保护
反复权衡
3.审查判断坚持的原则或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52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55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在刑事诉讼过程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必须坚持以下原则或规则:
(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其自证其罪。
(2)供述自愿性原则
即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在其知晓其所控罪名及刑罚的情况下,自愿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依法获得从轻处罚的后果。
(3)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
•即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必须深入实际进行调查研究,着重收集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特别是客观证据,对口供予以印证。
(4)口供补强规则
•即口供不能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
•只有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这一要求同样适用于只有同案共犯被告人间的攀供,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
4.具体的审查判断
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
(2)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3)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真实性得不到保障
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2)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3)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六、鉴定意见
1.定义
鉴定意见,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出具的判断性意见。
在我国,司法鉴定主要分为三类:
(1)法医类鉴定
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毒物鉴定、法医临床鉴定(例如伤残程度)等
(2)物证类鉴定
文书、痕迹、微量(物质成分)鉴定
(3)声像资料鉴定
同一性鉴定等
2.特征
(1)针对专门性问题
•专门性的事实问题
•而非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和普通事实
(2)需要运用专门知识
•专门问题→专门知识
•尸体鉴定→医学知识
•建筑工程技术鉴定→建筑行业知识
(3)法定的形式要求
•鉴定意见的形式必须是书面的《鉴定书》,由鉴定人本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两者同时必备。
•只有单位公章,没有鉴定人本人签名的,不具有证据资格。
(4)是一种意见性证据
•尽管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鉴定意见并不是“科学的判决”,并非绝对科学、可靠,只是证据的一种,也需要认真进行审查判断。
•鉴定结论(1996年)→鉴定意见(2012年)
3.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2)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3)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4)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5)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6)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7)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8)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9)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10)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2)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3)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4)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5)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6)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7)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8)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9)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1.勘验、检查笔录
(1)定义:是公安司法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记录。
勘验: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和尸体;检查:活体的人身
对勘验、检查活动的客观记载
是一种具有综合证明作用的独立证据
勘验、检查笔录不同于物证。勘验、检查笔录虽然客观地记载有物证资料,但它只是反映物证的一种方法,不是物证本身。
勘验、检查笔录不同于书证。形成的时间、提供的主体不同。
勘验、检查笔录不同于鉴定意见。制作主体、是否具有分析判断因素。
勘验、检查笔录不同于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是否有独立的证据价值。
(2)审查判断
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二)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辨认笔录
(1)定义: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嫌疑人、与案件有关或疑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尸体、场所进行识别认定的一项侦查措施。
(2)审查判断
辨认笔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视听资料的定义: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计算机磁盘等记载的音像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
2.电子数据的定义:
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1)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4)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3.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2)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3)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4)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5)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6)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4.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
三方面:数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1)真实性
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
(2)电子数据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
(3)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可回溯性)
(4)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
(5)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应当根据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相应方法进行验证:
(1)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
(2)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查看录像;
(3)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4)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
(5)审查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
(6)其他方法。
(2)关联性:
•传统证据:人-行为
•电子数据:人-机-数据-行为
•身份关联性(身份同一性)&设备或介质的关联性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可以通过核查相关IP地址、网络活动记录、上网终端归属、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判断。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存储介质的关联性,可以通过核查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判断。
(3)合法性:
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2)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
(3)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4)电子数据检查是否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有条件的,是否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并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制作备份且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的,是否附有录像。
注意:
1、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任然属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时所作的录音、录像不是视听资料或电子数据,而分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因为视听资料或电子数据必须形成于案发过程或案发前后,并与案件事实相关。
3、例子:甲为了杀乙购买菜刀被超市监控拍下,随后甲杀乙被路口监控拍下,甲逃跑半年后被暂住地小区监控拍下行踪,警方据此将甲抓获。
第三节 证据的分类
一、概述
1.定义:
证据的分类,是指按照不同标准在理论上将证据划分为不同的类别。
2.证据分类与证据种类不同:
证据种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证据的表现形式,具有法律约束力;证据分类是在理论研究中的一种学术归类,这种类型划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3.意义: 在理论上,按照不同标准,将各种形式的证据可归为不同类型,目的在于从不同角度把握各类证据的特点及其运用规律,更好地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
二、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按照证据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1.定义:
(1)言词证据是以人的陈述作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侦查实验都属于言词证据。
☆鉴定意见虽然具有书面形式,但因其实质是鉴定人就鉴定的专门问题所表达的个人意见,而且在法庭审理时要求鉴定人以言词形式对于鉴定意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所以属于言词证据。
(2)实物证据是指以实物、文件等物质载体作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
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都属于实物证据。
2.区分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主要具有以下意义:
(1)收集方式的差异
讯问和询问vs搜查、扣押、勘验等
(2)审查判断方式的差异
真实性、可信性vs关联性
(3)运用方式的差异
出庭vs辨认、鉴定
☆行政执法证据的使用→实物证据(鉴定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三、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根据证据来源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1.定义:
(1)原始证据,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且未经复制或者转述的证据。
(2)传来证据,是指从原始出处以外的来源获取的证据。比如书证的复印件、转述他人感知事实的证言等,都属于传来证据。
“二手材料”
2.区分意义:
•揭示两类证据在证明力上的差异。
•应尽量收集和取得原始证据,不要轻易使用传来证据。
•但这并不意味着传来证据不重要:
–(1)可以作为发现原始证据的依据和线索;
–(2)可以印证原始证据,增强原始证据的可靠性;
–(3)在无法收集或者收集原始证据确有困难时,可以用传来证据替代原始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传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3.传来证据&传闻证据
•传来证据不同于英美证据法上的“传闻证据”。
•传闻证据是证人在本案法庭审理之外作出的用以证明其本身主张的事实的各种陈述。
•传闻证据规则旨在排除传闻证据,强调证人出庭作证,以保证被告人质证权的实现。
两者区别:
(1)范围不同。传闻证据主要是言词证据,而传来证据范围比较广泛,它不仅涉及包括言词证据,还涉及实物证据。
(2)强调重点不同。传闻证据受到“传闻证据规则”调整,一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除非有法律的例外规定。并没有“传来证据规则”一说。
四、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
根据证据的内容和证明作用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
•1.有罪证据是指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所为的证据。
•2.无罪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没有发生,或者犯罪行为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证据。
3.认真对待无罪证据,对于防范冤错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类似的划分方式:控诉证据与辩护证据(辩护证据还包括被追诉人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证据)
五、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刑事案件中的主要事实,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人+事,可定性)
1.定义:
(1)直接证据,是指能够独立、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刑事诉讼中的直接证据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的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的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2)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独立、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需要通过推理并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Ø常见的间接证据如:各种物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2.区分意义
•区分意义在于两类证据在运用中的差异。
•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证明关系比较直接,无需借助于其他证据。但是,直接证据多表现为言词证据,主观性较强、危险性较大。
•间接证据的特点在于它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具有间隔性,需要借助于逻辑推理完成事实认定。
3.间接证据的审查判断
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1)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2)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3)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4)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5)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第四节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是指用来规范证据资格,指导和约束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及证明活动的基本准则。
从内容上看,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包括限制证据能力的规则和限制证明力的规则,并以限制证据能力的规则为主,如相关性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但也有限制证明力的规则,如补强证据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规则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56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没有辩解)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包括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两类。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具有特定的内涵,它仅限于收集证据程序中存在的严重违法情形,且与公民的基本权利紧密相连。
–取证行为有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既包括刑讯逼供等作为形式,也包括不作为的违法方式;既包括造成肉体的“剧烈疼痛”的逼供方法,也包括造成精神上的“剧烈痛苦”等非法方法。
–违法取证行为严重侵犯了被追诉人等的基本权利,通常是侵犯了其生命权、健康权、人格尊严等基本权利。
(1)非法言词证据:
需要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具体包括三种: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适用绝对排除的模式。
在非法言词证据的认定上应坚持外在程序标准与内在实质标准的统一:
–外在程序标准,即判明有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
–内在实质标准,是《刑事诉讼法》第52条确立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重复性供述的排除: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2)非法实物证据
有条件排除的模式。
非法实物证据包括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和书证。
严重的程序违法性是非法物证、书证被排除的前提性要求: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
“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是非法实物证据予以排除的关键:对非法实物证据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对于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排除该证据。
2.规则的程序适用
(1)贯彻尽早排除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并不仅局限于排除非法证据在审判过程中的证据资格,而且也要求否定其在刑事诉讼主要诉讼阶段的证据效力。
•对于非法证据,能在侦查阶段排除的,就不在审查起诉阶段排除;能在审查起诉阶段排除的,就不在审判阶段排除;能在庭前会议排除的,就不在庭审阶段排除;能在一审程序中排除的,就不要拖延至第二审程序。
•强调职权排除的启动和作用
(2)独立的程序空间:庭前会议中的“排非”调查
①开庭前提出申请: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
②召开庭前会议进行调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实情况,听取意见。
③性质:前置的初步调查程序
前会议上可以直接决定排除的仅限于一种情况:控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对于意见不一致的,应在庭审中进行调查。
(3)庭审中的“排非”调查
①调查程序的启动条件:
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
②先行调查原则:
•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证明
(1)证明对象
•侦查机关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指向的是证据能力问题,而非证明力问题
(2)证明责任
两个方面:
①申请启动“排非”程序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②“排非”程序中的举证责任:由公诉人承担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证明责任。
(3)检察机关的证明方式
•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的讯问时段播放讯问录音录像
•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进步!)
(4)证明标准
•与定罪相同的证明标准:“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一高一低)
•对“不能排除”情形的细化:
经法庭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一)确认属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二)对于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三)对于侦查机关没有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四)对于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五)其他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4、毒树之果(fruits of the poisonous tree doctrine)
(1)定义
毒树之果:是指非法取得之证据为毒树,由该非法证据所衍生之证据,即令合法取得,仍为具毒性之毒果,不得使用。
A. 1920年之Silverthrone Lumber Co. v. U.S 案判决所创设
B. 1939年之Nardon v. U.S 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正式提出“毒树果实”原则
(2)理论基础
对于非法取得之证据,如果只禁止直接使用,不禁止间接使用,等于邀诱执法人员以违反法律及侵害人权的方式取得证据。
(3)例外
A. 独立来源(independent source):若证据系源于独立、合法的来源,而非源自非法取得之证据,不适用毒树之果原则;
B. 必然发现(inevitable discovery):警察虽然因不法行为而发现证据,但即令无警察的不法行为,该证据亦必然终将发现,亦为毒树之果原则的例外;
C.稀释原则(purged taint exception):在第一次违法行为之后,第二次合法取得证据之前,有其他因素的介入,而稀释或消除原来的违法性,亦为毒树之果原则的例外。
二、传闻证据规则
1、定义
传闻证据规则,又称传闻法则、传闻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它是指证人所陈述的非亲身经历的事实,以及证人未经出庭时向法庭提出的文件中的主张,原则上不能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道听途说+庭外证言》
传闻:在广义上是指,用以证明其所说的内容真实的法庭之外的陈述,包括口头陈述、书面陈述以及有意或无意地带有某种意思表示的非语言行为。
2、特点:
(1)传闻必须是一项陈述
(2)传闻证据是在法庭外作出的
(3)传闻证据是一项主张,并旨在证明这一主张的真实性
3、理论基础
(1)传闻证据不是最佳证据
(2)传闻证据通常不是在宣誓后作出的
(3)如果陈述人不被传唤到法庭作证,无法对其进行交叉询问
威格莫尔(Wigmore):“诘问为法律史上为发现真实,所发明的最伟大的武器”
(4)法官或陪审团没有机会观察陈述者在作出陈述时的行为举止
4、操作运用
(1)传闻与非传闻
传闻:“审判外的陈述被提出为证据,以证明所述内容为真实”;
非传闻:“若提出审判外陈述为证,目的不在证明该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则非传闻。”
(2)陈述与行为之区别
① 一般来说,只有审判之外的“陈述”,才有传闻的问题,审判之外的“行为”,不发生传闻的问题。
② 表意行为:即令为行为,但行为人有意以该行为代表为一定之意思表示,亦为陈述。
③ 一般认为机械及动物的“陈述”非传闻,不适用传闻法则。
(3)传闻例外
① 27种列举例外+1种概括例外
②例如:(a)先前不一致的陈述;(b)公务文书;(c)临终前陈述;(d)经记录之陈述;(e)大陪审团之证词
(4)传闻证据的操作法则
①先界定传闻与非传闻→②再界定传闻之例外→③最后,属于传闻但又不符合传闻之例外,排除之。
5、我国相关规定
《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三、最佳证据规则
1、定义
最佳证据规则,又称为原始证据规则,是指书证的提供者应尽量提供原件,如果提供副本、抄本、复印件等非原始材料,则必须提供充足的理由加以说明,否则,该书证不具有可采性。
2、我国相关规定→《解释》第七十一条:“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意见证据规则
1、定义:
证人只能就其自身感知的事实提供证言,一般情况下,不得发表意见,即不得以其感知、观察得出的推断或意见发表意见。
2、原因:
(1)证人发表意见侵犯了事实裁判者的职权;
(2)证人发表意见有可能误导案件事实的认定;
(3)证人一般缺乏发表意见的专门性知识、技能、经验;
(4)普通证人的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没有价值。
3、我国相关规定:
《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五、关联性规则
1、定义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401:“相关证据”是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403:证据虽然具有相关性,但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者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需出示重复证据时,也可以不采纳。
2、例子
(1)品格证据
(2)类似行为
(3)特定的诉讼行为
(4)特定的事实行为
(5)被害人的过去行为
3、我国相关规定
(1)《刑诉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2)《刑诉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3)《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拟证明的事实。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对方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法庭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许。”
(4)《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控辩双方的讯问、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本案无关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审判长制止,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
六、补强证据规则
1、定义:
为了防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或发生其他危险性,而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偏弱的证据认定案情时,法律规定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
2、一般是言词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
3、条件:
(1)补强证据具有证明能力
(2)补强证据具有担保补强对象真实的能力,即具有一定的证明力
(3)补强证据具有独立来源
4、我国相关规定
《刑诉》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解释》第八十三条: 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解释》第一百零六条: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解释》一百零九条:“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 (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
第十三章 刑事诉讼证明证明的概念、分类-熟悉了解证明的要素(对象、责任 、标准比较重要,尤其是证明责任很重要)
第一节 证明的概念与分类
一、证明的概念
1.广义的证明:证明是指以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为主要主体,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与所进行的收集、运用证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即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活动。
2.狭义的证明:刑事诉讼证明是指控辩双方就其争议(或主张)的案件事实依照法定程序运用证据向中立的裁判方进行的论证说服活动。
•证明包括由举证、质证、认证及定案组成的一系列诉讼活动。
•证明与“查明”的关系?
–查明是让“自己”明白,证明是让“他人”明白
–查明是证明的基础,证明是查明的目的
二、证明的分类
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将刑事诉讼证明进行不同的分类。
以证明的根据和程序为标准,可以将证明划分为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
以证明对象的性质为标准,可以将证明划分为实体性证明与程序性证明。
1.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
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法上的基本概念
(1)严格证明
证据方法与证据调查程序受到严格的形式性支配的法则。
(2)自由证明
对于探知证据资料所使用的证据方法及其调查证据程序并无特别设限,法院就调查证据的方法与程序,享有较充分的选择自由,原则上可以使用所有的证据资料来证明,这也是称为“自由”的道理。
(3)自由心证
自由心证:是指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作预先规定而由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加以自由判断的证据制度。
限制:①审判笔录之证明力;②论理法则与经验法则;③自白须有证据补强;④缄默之评价
2.实体性证明与程序性证明
(1)实体性证明
•以实体法事实为证明对象的谓之实体性证明;
–定罪证明及量刑证明两大方面
(2)程序性证明
•以程序法事实为证明对象的谓之程序性证明。
•程序性证明是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或一方就案件的程序性争议或程序性请求运用证据向中立的裁判方进行的论证说服活动。
•如收集证据合法性证明,审查逮捕程序中的证明。
(考)第二节 证明的要素
一、证明对象
1.证明对象的概念
•证明对象也称为“待证事实”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明主体需要用证据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
2.证明对象的特点
①证明对象与诉讼主张紧密相连,它是由证明主体的诉讼主张决定的案件事实。
②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事实,既包括实体法事实,也包括程序法事实。
③证明对象是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对于不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事实,称为免证事实,不属于证明对象的范围。
“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3)免证事实
“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六)自然规律或者定律。”
二、证明责任(重点考)
1.证明责任的概念
•证明责任是全部证明理论的核心,它主要是解决由谁来证明的问题。
•证明责任,亦称举证责任,是指证明主体就其诉讼主张承担的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当其没有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时,要承受其诉讼主张不被裁判者采纳的风险。
2.证明责任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
•一是行为责任,它是证明主体提出证据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
•二是结果责任,它是证明主体因不提供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时所需承担的不利后果,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责任。
3.证明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①证明责任是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或一方需要承担的法律义务;
②证明责任以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为前提,既可以包括实体性的诉讼主张也可以包括程序性的诉讼主张,无诉讼主张即无证明责任;
③证明责任与裁判结果紧密相连,是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的统一。
4.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
《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①公诉案件中证明责任由公诉人承担
由无罪推定原则决定的
控诉方需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无需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罪。
在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即控诉方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时,法院应当作出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判决。
②自诉案件中证明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③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持有型”犯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犯罪
“排非”程序的启动责任
三、证明标准
1.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是指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法定的程度或者要求。
•大陆法系国家表述为“内心确信”;
•英美法系国家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
•我国:“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含义:
•《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对“证据确实、充分”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指出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①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③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亮点:增加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
•疑罪从无
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第十六章 起诉不起诉:种类、条件、救济方式
第三节 不起诉
一、不起诉的概念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监察机关调查后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作出不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处理决定。
不起诉决定具有终止刑事诉讼的效力
不起诉决定意味着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
二、不起诉的种类和适用条件
不起诉
1.法定不起诉
(1)概念: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是指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情形之一时,起诉机关对案件没有诉权或者丧失诉权,因此而不提起公诉的决定。
☆“法定”→“应当”,即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没有自由裁量权,否则便属于违法。
(2)适用情形(7种):
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
②《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6种情形
☆对于自侦案件的例外(最高检《规则》第402条):公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上述7种情形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2.酌定不起诉
(1)概念:酌定不起诉,也称相对不起诉,即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的起诉与否享有自由裁量权,既可以作出起诉的决定,也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酌定”→“可以”,起诉便宜主义
(2)酌定不起诉的条件:
①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②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
☆这两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
☆可以“免除刑罚”的情形:
①犯罪嫌疑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②聋哑盲;③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过当;④犯罪预备;⑤犯罪中止;⑥从犯;⑦胁从犯;⑧自首、重大立功;⑨刑事和解
3.证据不足不起诉(存疑不起诉)
(1)概念:证据不足的不起诉也叫存疑不起诉,是指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2)“证据不足”的情形:
①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②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③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④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⑤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3)再次起诉:人民检察院做出存疑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4.附条件不起诉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5、特别不起诉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多项不起诉。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1)自愿如实供述
(2)重大立功或涉及国家重大利益
(3)最高检核准
三、不起诉的程序
1.不起诉的决定主体
•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
•(省级以下检察院)自侦案件:由上一级检察院批准(最高检《规则》第407条)
2.被不起诉人和涉案财物的处理
(1)对被不起诉人: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俱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最高检《规则》第409条)
(2)对涉案财物: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刑事诉讼法》第177第3款)
3.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复议和复核
公安机关
(1)如果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请求复议
(2)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复核
被害人的救济
(1)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7日内直接向做出不起诉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对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被害人又申诉又起诉,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人民法院应终止复查,向人民法院移送材料
被不起诉人的救济
对于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二款作出的酌定不起诉决定(仅此一种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7日内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被害人可以对三种不起诉均提出异议;被不起诉人只能对酌定不起诉提出申诉。
监察机关不服:检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