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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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1-05-13 16:53:45婚姻家庭编(79条)
一般规定(6条)
调整对象
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基本原则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婚姻自由
一夫一妻
男女平等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的婚姻家庭行为
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借婚姻索取财物
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家庭暴力
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倡导的家庭关系
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
互相忠实
互相尊重
互相关爱
家庭成员应当
敬老爱幼
互相帮助
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收养原则
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
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亲属
亲属的范围
配偶
血亲
姻亲
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
兄弟姐妹
祖父母、外祖父母
孙子女、外孙子女
家庭成员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结婚(9条)
自愿原则
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加以干涉
实质要件(硬性条件)
年龄
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
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禁止结婚
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亲自
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
婚姻无效的情形
重婚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未到法定婚龄
可撤销婚姻
胁迫
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一年除斥期间)
重大疾病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效力及处理
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力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的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家庭关系(21条)
夫妻关系(12条)
原则性规定
平等原则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平等。
姓名权
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参加活动的自由
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限制和干涉另一方。
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的权利义务平等
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日常家事代理权
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相互继承权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财产
共同财产
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知识产权的收益
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
本法1063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平等的处理权
个人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
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补偿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约定财产制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情形
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债务
共同债务
共同签名/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
债权人能够证明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
个人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有除外情形)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
父母子女关系及其他近亲属关系(9条)
父母的抚养义务和子女的赡养义务
父母的抚养义务-给付抚养费
未成年子女
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成年子女的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
缺乏劳动能力的父母
生活困难的父母
父母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
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子女应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父母子女相互继承权
非婚生子女的权利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亲子关系异议之诉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祖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
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抚养义务
抚养对象
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原因
父母已经死亡题
父母无力抚养
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赡养义务
原因
子女已经死亡
子女无力赡养
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
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
对象
未成年弟、妹
原因
父母已经死亡
父母无力抚养
弟妹对兄姐的抚养义务
条件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
对象
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
离婚(17条)
协议离婚
要求
自愿原则
签订书面离婚协议
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离婚冷静期
两个30日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诉讼离婚
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
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
婚姻关系解除时间
完成离婚登记
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
军婚的保护规定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
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情形
女方在怀孕期间
分娩后一年内
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
除外情形
女方提出离婚
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
复婚
重新登记
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
子女抚养
不满两周岁的子女
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
例外情形
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已满两周岁的子女
父母双方协议约定
协议不成,由法院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判决
优先考虑情形
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
已满八周岁的子女
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变更抚养关系
应当支持的情形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抚养费负担
金额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金额及期限
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判决根据
子女的实际需要
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
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
金额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给付周期
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给付期限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要求增加抚养费,应当支持的情形
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探望权
权利义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方式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止探望
原因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
主体
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
恢复探望
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财产处理
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处理方式
由双方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
判决依据的原则
照顾子女的原则判决
照顾女方的原则判决
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经济补偿
权利主体
负担较多义务一方
原因-负担较多义务
抚育子女
照料老年人
协助另一方工作
提出时间
离婚时
处理办法
双方协议
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
离婚经济帮助
适用情形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
处理办法
双方协议
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
离婚损害赔偿
权利主体
无过错方
过错情形
重婚
与他人同居
实施家庭暴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有其他重大过错
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
侵害共同财产的情形
隐藏
转移
变卖
毁损
挥霍
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
后果
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共同财产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时效: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共同债务的清偿
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
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收养(26条)
原则
自愿原则
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收养关系的成立
被收养人的范围
丧失父母的孤儿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送养人的范围
孤儿的监护人
儿童福利机构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送养的情形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收养人的条件
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年满三十周岁
区分情形
有配偶者收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例外情形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收养人数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收养手续
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抚养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涉外收养
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手续
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
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
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保密义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收养的效力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无效收养行为
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收养关系的解除
不得解除的情形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
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
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解除的情形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
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手续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解除的效力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
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
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费用的给付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