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期末复习资料知识体系。侵权责任法一般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而制定的法律。
编辑于2021-05-24 16:43:18侵权法
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债权之债 三个概念直接的关系
侵权行为是侵权责任产生的原因
侵权行为→侵权责任 (侵权行为引起侵权责任)
责任方式: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预防性的请求权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物权请求权
赔礼道歉
恢复名誉
人身权请求权
赔偿损失
债权请求权
侵权之债 指侵权责任中损害赔偿这种承担方式造成的债权请求权
八种责任方式适用诉讼时效的
债权原则上适用诉讼时效——赔偿损失 例外 债权中和人身关系相关的不适用诉讼时效
物权原则上不适用诉讼时效 例外:未登记的动产的财产返还适用诉讼时效(登记的动产和不动产不适用)
八种责任方式可以同时合并使用
同类别请求权不可优先使用
不同类别请求权可以优先使用
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的功能
民法典第1164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民事权益指所有合法的被保护的利益,权益
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
*为什么无过错侵犯民事权利可以不承担责任
行为自由
过错 作为黄金分割点 有过错的 牺牲行为自由 无过错造成损害→保险
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之中的位置
民法
通则
分则
物权
物权问题
合同
侵权
最后一编(必须单独成编) 侵权责任法是民法中的保护法(刑法)
担保(没有专门法 担保编)
婚姻
继承
收养
解决身份权问题
侵权责任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体系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正向确定是否构成侵权【定性问题】
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
共同侵权与数人侵权
责任划分
定量问题
侵权责任法分论——各类侵权责任的特殊规定
侵权责任法分论——各类侵权责任的特殊规定
一、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1.丧失意识的侵权行为
《民法典》第1190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公平分摊损失)。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进入无意识状态有无过错
有过错——承担责任
酗酒、吸毒、精神药品
无过错——不承担——适当补偿
梦游
2.监护人责任
《民法典》第118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民法典》第1189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侵权人找谁要补偿
被监护人有无财产
有——先管他要 监护人补充
无——管监护人要
监护人确实无过错,减轻责任
委托监护情况下受托人有无过错——有过错和监护人承担按份责任
3.用工者责任
《民法典》第1191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第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第1193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工作人员造成第三人损失——用工者承担代替责任 第三人管用工者要 用工者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第三人侵害
不真正连带
工作人员向第三人要钱
工作人员向用工者要钱(补偿),用工者向第三人追偿
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自己受到侵害
双方无过错,用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按份
一方有过错一方无过错,有过错的承担责任 (如果工作人员自担责任 用工者可以在受益范围内适当补偿)
*劳务派遣
*视为工作行为的情况 对何为“执行工作任务”的判断
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了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为为“从事雇佣活动”。 →内在联系,即外观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一致
违反公司规定接私活,私活与在公司中的业务一样
代驾
执行职务中途去干了别的事
顺路回老家
*帮工
→被帮工者已拒绝的,不承担责任,可在受益范围内适当补偿
→被帮工者未拒绝的,与用工者责任完全一致
4.安全保证义务人责任
水平下的安保义务(高)
《民法典》第1198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物业公司?
安保合同
标准低于水平下的安保义务
法院判物业公司赔偿的较多
被侵权人→直接加害人——安全保证义务人(过错补充) →直接加害人(追偿)
旅行社
5.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
《民法典》第1194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1195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权利人(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1196条: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民法典》第1197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网络用户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eg.被通知导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① 权利人 ————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 提供证据 转交证据+采取措施(及时即刻)
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 权利人 提供证据 转交证据+解除措施(合理期限)
③ 权利人 ———— 投诉or诉讼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6.教育机构责任
《民法典》第1199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举证责任倒置只发生在无行为能力人这) 《民法典》第1200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过错) 《民法典》第1201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无行为能力人
外→内:第三人(过错)+教育机构(过错推定+补充责任)
为什么是补充责任?——特殊保护 本就应该按份,补充是特殊的(连带对教育机构不利)
补充责任对受损人有利
按份责任对承担人有利
连带责任对受损人更有利
内→外:监护人(无过错责任)+教育机构(过错认定+按份责任)
若有意思联络会变成连带责任
内→内:监护人(无过错责任)+教育机构(过错推定+按份责任)
限制行为能力人
外→内:第三人(过错认定)+教育机构(过错认定+补充责任)
内→外:监护人(无过错)+教育机构(过错认定+按份责任)
内→内:监护人(无过错)+教育机构(过错认定+按份责任)
完全行为能力人
外→内:第三人(认定过错)+教育机构(认定过错+按份责任)
内→外: 本人(认定过错) +教育机构(认定过错+按份责任)
内→内: 本人 (认定过错)+教育机构(认定过错+按份责任)
二、医疗损害责任
《民法典》第1218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219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220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民法典》第1221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222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民法典》第1223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民法典》第1224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受害人过错)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没有过错)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没有过错)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过失相抵) 《民法典》第1225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民法典》第1226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27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民法典》第1228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不仅仅是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的不真正连带情形
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缺陷或输入不合格血液时 患者(被侵权人) →销售者、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终局) →医疗机构→销售者、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终局)
医疗机构义务清单
说明义务
①一般医疗措施:说明即可
②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 →患者或亲属同意 →机构负责人授权
“病历”相关义务
妥善保管
及时提供
患者个人信息保护
禁止违规过度检查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当时医疗水平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民法典》第1208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209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份责任)。 《民法典》第1210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211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212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份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1213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民法典》第1214条: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215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债权转移) 《民法典》第1216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民法典》第1217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情谊行为 好意施惠)
无过错责任中唯一的直接侵权
1、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对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时适用过错相抵,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使用人
已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使用人+所有人、管理人(过错)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使用人+所有人、管理人(过错)
按份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
①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
②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
③侵权人赔偿
特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问题
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受让人
好意同乘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 同乘人→使用人(轻过失减轻责任)
肇事后逃逸责任及受害人救济: ①保险 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追偿) 侵权人
挂靠经营道路运输活动的机动车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挂靠人 →被挂靠人(无过错责任)
转让拼装或者报废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使用人 →转让人(已经有过错了)
转让非法方式占有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使用人 →盗窃人(已经有过错了)
连带责任
四、环境污染责任
《民法典》第1229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30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环境污染举证责任倒置必须用,医疗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不是必须) 《民法典》第1231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作用(原因力)等因素确定。 《民法典》第1232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民法典》第1233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不真正连带) 《民法典》第1234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民法典》第1235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基本逻辑: 被侵权人→污染者
不真正连带: 被侵权人→第三人(终局) →污染者→第三人(终局)
特殊性问题
惩罚性赔偿(故意+严重损害)
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
责任大小划分
①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
②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
③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原因力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的请求权
请求污染者修复的权利(对在期限内未修复的部分,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
公益诉讼的赔偿请求权
Ⅰ自行修复部分的费用
Ⅱ生态阶段性造成的损失
Ⅲ生态永久性造成的损失
Ⅳ防止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合理支出
Ⅴ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五、动物伤人责任
《民法典》第1245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无过错责任) 《民法典》第1246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民法典》第1247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免责事由) 《民法典》第1248条: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不承担责任。(过错推定) 《民法典》第1249条: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遗弃没有免责事由;逃逸——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到) 《民法典》第1250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不真正连带) 《民法典》第1251条: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基本逻辑: 被侵权人→饲养者/管理人
不真正连带: 被侵权人→第三人(终局) →饲养者/管理人→第三人(终局)
特殊问题
一般动物伤人的免责事由: →免责:受害人故意 →减责:受害人重大过失
违反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害责任: →免责:无 →减责:受害人故意
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 →明确“过错” →免责事由严格化(无免责事由)
遗弃或者逃逸的动物致害责任: →明确“过错” →适当将免责严格化(遗弃—无;逃逸—安全措施瑕疵)
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 动物园责任类型——过错推定 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六、产品缺陷责任
《民法典》第1203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受损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不真正连带) 《民法典》第1204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人过错的不真正连带) 《民法典》第1205条: 因产品的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预防性责任请求权)。 ⭐《民法典》第1206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民法典》第1207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楼房倒塌可以按产品缺陷责任处理
既有侵权也有合同 大量存在加害给付
基本逻辑: 被侵权人→生产者+销售者
不真正连带
缺陷来源于生产者瑕疵 被侵权人→生产者(终局) →销售者→生产者(终局)
缺陷来源于销售者瑕疵 被侵权人→销售者(终局) →生产者→销售者(终局)
缺陷来源第三人瑕疵 被侵权人→第三人(终局) →生产者→第三人(终局) →销售者→第三人(终局)
特殊问题
明知+严重人身损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力度更大 人身损害的十倍)
“预防性”请求权应用: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缺陷补救措施: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
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扩大损害”的赔偿责任
已采取补救措施的:“必要费用”的赔偿责任
七、高度危险责任
《民法典》第1236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 《民法典》第1237条: 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没有减轻责任事由) 《民法典》第1238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有不可抗力事由,都没有减轻责任事由) 《民法典》第1239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民法典》第1240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责任。 《民法典》第1241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242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过错推定),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243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244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基本逻辑: 被侵权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
高度危险作业类型
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 被侵权人→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 →免责:受害人故意;战争、暴乱、武装冲突 →减责:无
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 被侵权人→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 →免责:受害人故意(上条中战争暴乱武装冲突在此也适用) →减责:无
高度危险物品致害责任: ——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 被侵权人→占有人、使用人 →免责: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 →减责:重大过失
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 ——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 被侵权人→经营者、管理人 →免责: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 →减责:重大过失
高度危险区域致害责任: ——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品存放区域 被侵权人→经营者、管理人 →免责或减责: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 *遗失、抛弃、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 被侵权人→遗失者、抛弃者、非法占有人 →所有人、管理人(过错——认定or推定)
八、建筑物与物件损害责任
《民法典》第1252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无过错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无过错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53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民法典》第1254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高空抛物);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而不是承担责任)。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第二款 新加入: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民法典》第1255条: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56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推定责任)。 《民法典》第1257条: 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258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建筑物倒塌
基本逻辑: 被侵权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不真正连带
1)缺陷来源于建设单位瑕疵 被侵权人→建设单位(终局) →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终局)
2)缺陷来源于施工单位瑕疵 被侵权人→施工单位(终局)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终局)
3)缺陷来源第三人瑕疵 被侵权人→第三人(终局) →建设单位→第三人(终局) →施工单位→第三人(终局)
物件损害责任
高空抛物致害责任
能够确定侵权人的: 被侵权人→侵权人 +物业服务企业等有过错的建筑物管理人
不能够确定侵权人的: 被侵权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能够证明没有实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物业服务企业等有过错的建筑物管理人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因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挖掘、修缮或者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共同侵权与数人侵权
责任划分
一、含义和种类
共同侵权(有意思联络)
共同加害行为——连带责任
分工明确进行侵害
教唆和帮助的共同侵权
教唆帮助完全行为能力人——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欠缺行为能力人——按份责任(和有过错的监护人按份)
数人侵权(无意思联络)
共同危险行为——连带责任
多个人共同进行侵权,不知道实际发生的损害结果是由哪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
并不是绝对没有意思联络 可以有也可以无意思联络
eg.一起用石头仍玻璃——有意思联络 两个人互不认识 各自打水漂砸到对岸洗衣服的人——无意思联络
数人分别侵权各行为均足以致害——连带责任
直接结合
数人分别侵权各行为不足以致害——按份责任
间接结合
二、共同侵权
共同加害行为
《民法典》第1168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加害行为,即具有意思联络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致害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共同实施加害行为,导致一个损害后果的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加害行为可以区分为共同故意、共同过失及共同故意过失三种类型,且共同加害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故意
eg.甲、乙、丙三人共同殴打丁,致其损害
共同过失
eg.甲、乙、丙三人共同劝丁酒,致其损害
强意思联络
共同故意过失(弱意思联络)
eg.甲撰写诽谤乙的文章,投稿给丙报社,丙报社未审查真伪,即予以发表
甲——故意 丙——过失 二者之间有弱意思联络(不是针对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
过失一方的行为给故意一方的行为造成损害提供了必要条件
教唆和帮助的共同侵权
《民法典》第1169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按份责任)。
1)教唆和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者帮助者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2)教唆和帮助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
①监护人已尽监护职责的,教唆和帮助者承担全部责任
是否尽监护职责不以监护人是否在场为标准
②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的,教唆和帮助者承担部分责任(按份)
三、数人侵权
共同危险行为
《民法典》第1170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致害人,共同实施有可能致人损害的危险行为,其中的部分行为致人损害,但哪一行为致人损害不能查明(即因果关系不明)的侵权行为。
1)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均实施了有可能导致受害人损害发生的危险行为
2)两个或两个以上危险行为人之间,既可能具有意思联络,也可能不具有意思联络
3)只有部分危险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4)因果关系不明,即导致损害发生的行为人不能查明。
共同危险与高空抛物的区别
共同危险:数行为一损害,不知何人所为
高空抛物:一行为一损害,不知何人所为
1)几个行为(本质差别)
共同危险有数个行为
高空抛物只有一个行为
2)责任主体: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人是危险行为人 高空抛物行为的责任人是可能加害人
3)责任方式:共同危险行为的承担方式是连带之债(有责) 高空抛物行为的承担方式是 按份之债(无责)
直接结合的数人侵权
根据《民法典》第1171条: 直接结合的数人侵权,指各行为人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分别实施了侵害行为,导致一个损害后果的发生,且在原因力上,每一个侵害行为均可单独导致该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形。
1)在直接结合的情况下,假设部分行为未实施,该损害后果亦无法避免
2)在直接结合的情况下,各行为人对所造成的损害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eg.刘宇和朱老师分别都给卜老师下致死量的毒,卜老师被毒死
eg.猎人甲、乙分别在山中打猎,互不知晓对方的存在。二人现“猎物”之后,无暇细看,不约而同地举枪射击,同时将正在草丛中方便的丙打中(一枪打头,一枪打心脏,最终死亡)。
间接结合的数人侵权
根据《民法典》第1172条: 间接结合的数人侵权,指各行为人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别实施了侵害行为,导致一个损害后果的发生,且在原因力上,每一个侵害行为不可单独导致该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形。
1)在间接结合的情况下,假设部分行为未实施,该损害后果即可以避免
2)在间接结合的情况下,各行为人对所造成的损害应该承担按份责任
eg.刘宇和朱老师分别给卜素下不足以致死的毒,两种毒发生反应致卜老师死亡
猎人甲、乙分别在山中打猎,互不知晓对方的存在。二人发现“猎物”之后,无暇细看,不约而同地举枪射击,同时将正在草丛中方便的丙打中(一枪打手,一枪打胳膊,最终死亡)。
四、共同侵权与数人侵权的特殊情形
特殊情形既包括过错责任也包括过错推定也包括无过错责任
按份责任的情形
妨碍交通(公共道路上遗散、倾倒...
行为人(无过错)+道路管理单位(过错推定)
行为人(物品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若道路管理方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与行为人一起承担按份责任
劳务派遣
接受派遣一方(无过错)+提供派遣一方(过错)
提供派遣的一方确实有过错——与接受派遣的一方一起承担按份责任
委托监护责任
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责任委托给他人的 监护人(无过错)+受托人(过错)
在委托人照看未成年人期间,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受托人有过错——与监护人一起承担按份责任
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 承担过错责任的一方确实有过错的,与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一方承担按份责任
*用工者责任
*不是多数人侵权
工作者在工作过程中自己受伤(工伤?)
用工者和工作者双方均无过错,用工者承担责任,无责补偿
双方均有过错,按过错程度分担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一方有过错,一方无过错,过错方承担责任
工作者因为操作失误导致自己受伤——工作者自己承担责任 (用工者可能根据工伤进行一定补偿但不承担责任)
补充责任的情形
监护人补充责任
有财产的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失,以其自己财产对受损人承担责任——被监护人财产不够——由监护人进行补充
有财产的被监护人——监护人(无过错补充)
教育机构补充责任
直接侵权人(第三人)在教育机构义务范围内(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学习期间、生活期间)造成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损害——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有过错的,承担补充责任
直接侵权人——教育机构(过错补充)
无行为能力人 教育机构的过错是推定的
限制行为能力人 教育机构的过错是认定的
安全保证义务人补充责任
直接侵权人(第三人)在安全保证义务人义务范围内(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局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造成他人损害——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安全保证义务人有过错的,承担补充责任
安保义务
直接侵权人——安全保证义务人(过错补充)
如果没有直接侵权人,商场等有过错的要承担责任 (教育机构也是这个逻辑)
连带责任的情形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 (网络平台的经营者和管理者)
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审查每一篇推文是否会产生侵权行为的义务,但有一旦知道该推文属于侵权行为需要迅速将其拿下的义务
若没有尽到知道或应当知道时(受损人向平台提供证据)将其拿下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侵权人针对损害扩大的那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被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 →网络服务提供者( 知情或者应当知情)
高度危险责任——高度危险物被非法占有(被偷、被抢)
所有人、管理人转变为过错推定
非法占有人和有过错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侵权人→非法占有人 →所有人、管理人 ( 有过错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1)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被侵权人→机动车使用人 →道路运输经营的被挂靠人 (不是员工 不代替 但因有抽成 要连带)
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实际不受其管理(抽成)
2)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被侵权人→机动车使用人 →拼装、报废机动车的转让人
机动车驾驶人确实无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
3)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出卖或租给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被侵权人→机动车使用人 →机动车的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
第一责任人都是机动车使用人
不真正连带的情形
无过错责任在第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都产生不真正连带,但法律明确规定的只有这几种
用工者责任——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工作者损害的
工作人员被直接侵权人造成受伤,可以向侵权人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单位要求,单位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工作者→第三人(终局) →用工者(补偿)→第三人(终局)
医疗损害责任
——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 被侵权人→血液提供机构(终局) →医疗机构→血液提供机构(终局)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 被侵权人→销售者(终局可能)→生产者(终局) →生产者(终局可能)→销售者(终局) →医疗机构→销售者(终局可能)→生产者(终局) →医疗机构→生产者(终局可能)→销售者(终局)
医疗机构——没有终局可能
销售者
生产者
可能终局,看缺陷的过错在哪方
环境污染责任
环境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过错造成而不是由污染者(环境污染人确实无过错)造成的
被侵权人→第三人(终局) →污染者→第三人(终局)
动物伤人责任
被侵权人→第三人(终局) →饲养者or管理者→第三人(终局)
产品缺陷与楼房倒塌
产品缺陷
生产者
销售者
楼房倒塌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1)缺陷来源于生产者/建设单位瑕疵 被侵权人→生产者/建设单位(终局) →销售者/施工单位→生产者/建设单位(终局)
2)缺陷来源于销售者/施工单位瑕疵 被侵权人→销售者/施工单位(终局) →生产者/建设单位→销售者/施工单位(终局)
3)缺陷来源第三人瑕疵 被侵权人→第三人(终局) →生产者/建设单位→第三人(终局) →销售者/施工单位→第三人(终局)
*其他无过错责任在第三人有过错时也都形成不真正连带情形
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一、免责事由的含义和类型
含义: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一,侵权责任免责事由必须是已经发生的事实。 →没有发生的,即便是必然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也不能作为免责事由
第二,侵权责任免责事由是被法律所直接规定的事实。 →比较:被合同所间接约定(合同可以约定免责事由,甚至可以约定法定免责事由适用与否)
争议:受害人同意是否可以成为免责事由? *民法典规定了自甘风险(同意了这个风险但没有同意这个侵权行为) 但对于受害人同意尚未有明确规定
第三,侵权责任免责事由是加害人对抗受害人的事实。 →比较:受害人对抗加害人的是构成要件
免责事由是与构成要件相对的,构成要件是受害人证明加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因故免责事由一般由受害人证明,实际上是在证明请求权的存在。 而免责事由是加害人对抗受害人请求的事实,应由加害人自行证明 (先看构成要件后看免责事由)
第四,侵权责任免责事由因责任类型不同而存在差别。 (行为危险性越高免责事由越苛刻)
基本类型(概述)
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免责在违约责任中不太常见, 但在侵权中会大量适用
与有过失(过失相抵)+减损规则(损益相抵)+双方责任
与有过失 过失相抵
两个过失行为一定同时成为一个受损的原因,才能发生过失相抵
例:刘宇把卜老师打进医院支付了医疗费,卜老师缺因自己不相信医院逃走了,因而死亡。此时不适用过失相抵,卜老师自负责任。因为卜老师的出逃打断了刘宇造成他损失的因果关系
减损规则 损益相抵
同过失相抵,这里的受益和受损一定都是同一个侵权行为的结果才能适用损益相抵
例:刘宇把卜老师打进医院,卜老师的亲友看望卜老师时赠礼,不适用损益相抵
双方责任
双方都有侵权行为,造成了双方都有损失
造成损失大的一方赔偿造成损失小的一方,赔偿数额是差值
两个侵权行为造成是债的抵销
侵权责任的特殊抗辩 (侵权的特殊免责事由,违约不适用)
自甘风险+自助行为+第三人过错
第三人过错只能在侵权责任中免责不能在合同责任中免责 (原因:合同的相对性)
二、总则编规定的免责事由
不可抗力
《民法典》第180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三个不能的判断标准——一般人的判断标准 一般人能不能预见、避免、克服
→事件:自然事件or社会事件
*思考:不可抗力能够成为一种免责事由的原因
免责事由之所以是免责事由都是因为它和侵害责任的某一构成要件相关(和行为不法性或和过错或和因果关系等相关)
观点一 不可抗力和过错相关 ×
eg卜素家的墙摇摇欲坠,每天都有孩子从旁边过,经提醒卜素仍不修理。地震后墙坍塌压到孩子,卜素不能以不可抗力免责
观点二 不可抗力和行为相关 ×
观点三 不可抗力和因果关系有关 ✓
eg.地震发生不改变卜素家墙会砸到人的趋势,因此卜老师不能免责
不可抗力只有在打断原来因果关系(介入因素)的条件下才可以免责
不可抗力免责的实质是什么
不可抗力可理解为当事人双方意志之外的天降的损失,不可抗力做的是损失分摊,为确定由侵害人还是被侵害人承担损失,通过看不可抗力是否改变原因果关系走向来选择让更能预见到不可抗力风险的人承担责任
影响分摊的因素:预见不可抗力风险的能力和承担不可抗力风险的能力(立法上都不是绝对的)
规定为免责事由——节省司法资源等,减少产生的债或讼
正当防卫
《民法典》第181条(一种可能)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紧急避险
《民法典》第182条(三种可能)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①存在引起险情的人: 无辜的第三人(被侵害的受损人)应向引起险情的人要求赔偿
危险有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公平分担损失)。
如果险情是自然原因引起的?
②避险人本人是受益者
由于自然原因卜老师家着火了,卜老师为扑灭大火,拿了刘宇家的衣服淋上水去扑灭火,活扑灭后刘宇的衣服都损坏了。 可以找卜老师要求适当补偿
受损人向避险人要求补偿
③若避险人不是受益者?
上例中卜老师不在家,刘宇拿朱老师的衣服去灭火(无因管理)
受损人(朱老师)可向避险人(刘宇)索赔,避险人向实际受益人(卜老师)追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三.侵权责任编规定的免责事由
受害人和第三人过错
《民法典》第1173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过失相抵
被侵权人的过错是损害的原因之一
《民法典》第1174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的故意是损害的唯一原因(打断因果关系——免责)
被侵权人的过失是损害的唯一原因(打断因果关系——免责)
行为人和受害人都有过错的,过失相抵,不免责,减责
行为人无过错但按无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或者无法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的,这时只有受害人故意是损害唯一原因才能免责(受害人过失就不行)
《民法典》第1175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行为是唯一原因——第三人承担责任,原行为人免责
第三人行为是原因之一——共同承担责任(数人侵权)
总结以上三个法条
受害人和第三人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
受害人故意/过失→免责事由
→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由受害人和第三人承担责任
受害人和第三人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
受害人故意——免责事由
①行为人无过错(或无法证明)+受害人故意——无过错责任的特殊规定——行为人免责
受害人和第三人故意/过失——减责事由
②行为人有过错+受害人有过错 →过失相抵
③行为人有过错+第三人有过错+有意思联络 →共同侵权的责任划分
④行为人有过错+第三人有过错+无意思联络 →数人侵权的责任划分
自甘风险
《民法典》1176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明示或模式地同意风险
能预见的正常风险范围内免责
乘飞机风险、医院手术风险、驴友
故意或重大过失
自助行为
《民法典》1177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私力救济
情况紧迫
即将面临难以弥补的损害
必要范围
原则上不能扣留人
只能扣留不能损毁财物
不能一直扣留要积极寻求公力救济
私力救济
自卫,往往针对的是直接加害行为
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自助——相对来说侵害较小,不那么紧迫,往往针对的是债务不履行
四、特殊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
为什么只探讨无过错责任的 因为过错推定的免责事由适用和过错责任的一样
无免责事由特殊规定的无过错责任类型:
1)环境污染责任 2)产品缺陷责任 3)楼房倒塌责任 4)机动车对非机动车和行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5)公共道路上遗散、倾倒物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没有规定特殊免责事由,适用正常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
减轻责任:受害人过失
问题:无特殊规定意味着“全有”or“全无”?
倾向于全有 都会承认不可抗力和受害人过错(故意/过失)这两个免责事由
特殊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行为都是间接行为)一定不涉及自助行为 自甘风险 紧急避险 正当防卫
只可能涉及 不可抗力 受害人和第三人过错
而无过错责任中的第三人过错全部适用——不真正连带
只用考虑不可抗力和受害人过错在动物侵权和高度危险中的情况 一般逻辑: 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 减责事由→受害人过失
监护人确实无过错的情况下可以减轻赔偿
有特殊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的不可抗力适用
动物伤人责任
未规定适用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理论上倾向于不可抗力可免责
根据危险性 推定可以免责(高度危险责任都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比其危险性小的动物侵权也能适用不可抗力免责)
高度危险责任
民用核设施
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空法中有规定
只有战争、暴乱、武装冲突可以免责 不可抗力不免责
其他高度危险行为——不可抗力可免责
大部分都规定了不可抗力完全免责 根据规定认定不可抗力可免责
个别没有规定不可抗力免责 根据危险推定不可抗力可免责
高度危险物被偷被抢(过错推定) 没有规定不可抗力可免责, 但推定其可适用不可抗力免责
总结:不可抗力免责事由只有在高度危险责任中的民用核设施和民用航空器不适用,其他情形都适用免责
有特殊规定的受害人过错的免责情况
动物伤人责任
1)管理无过错的 (已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
①一般动物(允许饲养) 受害人故意→免除责任 受害人重大过失→减轻责任
②危险动物(禁止饲养)无免责事由 →免除责任:无 →减轻责任:无
2)管理有过错的 (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
①一般动物(允许饲养) 无免责事由 受害人故意→减轻责任
②危险动物(禁止饲养)无免责事由 →免除责任:无 →减轻责任:无
*问题:遗弃、逃逸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免责事由
民法典在此没有规定免责事由 但遗弃(故意)与逃逸(管理设施不当)不同
遗弃——没有免责事由(类似饲养危险动物)
逃逸属于未尽安保措施义务的一类,(2管理有过错的)
高度危险责任
①民用核设施造成他人损害 受害人故意→免除责任 减轻责任:无(受害人过失不减轻责任)
民用核设施的免责事由:1受害人故意 2战争、暴乱、武装冲突
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和民用核设施一致) 受害人故意→免除责任 减轻责任:无
③一般高度危险物、活动、场所造成他人损害 受害人故意→免除责任 重大过失→减轻责任(一般过失不减责)
④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的非法占有人 →免除责任:无(但不可抗力是可以适用的 此处不讨论) →减轻责任:无
危险系数大 推定其不适用受害人过错的免责
非法占有人 无过错责任
原占有人 过错推定责任
⑤遗弃抛弃高度危险物 →免除责任:无 →减轻责任:无
总结 免责事由
民法通则规定的最一般的免责事由 不可抗力 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不可抗力一定要打断原有因果关系才能免责(卜老师家的围墙)
正当防卫 在适当限度内完全免责 超过限度至少承担超过限制的那部分责任
紧急避险 1一般情况下,制造险情的人承担责任 2险情有自然引起,避险人是受益人,避险人补偿 3险情由自然引起,避险人补偿,避险人再向实际受益人追偿(无因管理)
和损害赔偿计算相关的三个免责事由 过失相抵 损益相抵 双方责任
过失相抵和损益相抵一定要看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编规定的免责事由 受害人或第三人过错 自甘风险 自助行为
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
第一类 5种——没有规定特殊免责事由 适用正常的免责事由
动物侵权 虽没有规定 但原则上适用不可抗力免责
无管理过失
有管理过失
无免责事由
减轻责任事由:故意
遗弃逃逸
高度危险责任
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
一、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
即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依据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大小,全部予以赔偿
未发生责任行为的利益状态➖已发生责任行为的利益状态
实际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
eg.误工费
财产赔偿原则
即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应当以财产赔偿作为唯一的有效方法,其他无论何种补偿方法,在法律上均视为无效
侵犯财产权=财产损失(财产赔偿)+精神损失(财产赔偿)
侵犯人身权=财产损失(财产赔偿)+精神损失(财产赔偿) (人身损失转化为财产损失 即治病所花费的钱) (精神损失不能治愈 不能转化为财产损失 只能另列一项损失)
*其他计算损害赔偿的规则
过失相抵(有明确规定在免责事由里)
侵害人和受害人都有过错 侵害人只承担自己过错造成的那一部分损失
抵的不是过失,是过失背后的损害
损益相抵(无明确规定但适用)(又称损益同销)
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同时也给受害人带来了一定的利益 损失➖利益才是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eg.卜素的车被刘宇烧了之后不能开车赚钱,省下的油钱(受益)要抵掉
人探望卜素给他送礼 卜老师收礼不算损益相抵的“益” (因果关系不是因为刘宇打他,人们就给卜素送礼,原因是卜老师人缘好)
eg.卜素把刘宇的牛杀了,牛价值五千块,但剩余的牛肉牛皮可以卖二千块钱,不算损益相抵的益,是残值,但是也要扣除
二、财产损害赔偿——侵犯财产权
《民法典》第1184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其他合理方式——评估 (没有市场价格时适用)
实际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
实际利益损失计算:原物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折旧-残余 (评估)
残余/残值
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收益平均法+同类比较法
收益平均法
工资有浮动,在相似的一段时间内(季节or一年),计算平均
同类比较法
看同样从事该行业的其他人的收入来推测本可能得到的利益
三、财产损害赔偿——侵犯人身权
《民法典》第1182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 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也分为实际利益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①受到损失
②获得利益
③协商数额
④人民法院确定
eg.卜素用刘宇的照片做减肥药广告
侵权损害赔偿诉讼
侵犯肖像权——刘宇没有受到实际损失/不能计算——算卜老师的所得利益50万——若不能确定卜老师所得利益(挂上刘宇照片后销量不增反减 没有所得利益)——协商赔偿数额——协商不成法院确定赔偿数额
以不当得利诉讼
卜老师应该找刘宇代言,支付给刘宇未支付的代言费(而不是其收益50万)
《民法典》第1179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不是可得利益损失,实际上是一种精神损害赔偿
实际利益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器具费、丧葬费
可得利益损失:误工费
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实质上是一种精神损害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1183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严重损害
不严重的:eg卜素一百个女朋友
①侵犯人身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②侵犯财产权(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不绝对)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包括原因力程度(即因果关系联系紧密程度) (过错程度为主,原因力程度为辅)
2.侵害的场合、手段、方式等具体情节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客观损失
4.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客观获利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五、赔偿费用支付方式
《民法典》第1187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 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 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如果协商价格,侵权性质就变成了合同性质 (侵权之债转化成合同之债)
六、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的特殊规定
医疗费赔偿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责任人对治疗的必要性以及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确定【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1)医疗费确定: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举证责任分配:原告一数额举证;被告一异议举证
3)医疗费数额计算的截止期间: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
4)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一并赔偿;可能发生另行赔偿
误工费赔偿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收益平均法);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同类比较法)。
误工的时间计算
一般情况以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为标准
造成伤残持续误工的,将误工时间定为定残日的前一天。 以定残日为标准,之前的为误工费赔偿,之后的为伤残金赔偿。
误工的收入计算
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收入计算
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收益平均法) 不能举证证明则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同类比较法)
护理费赔偿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该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 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是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
一般原则
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人数、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的收入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赔偿的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数
原则上为1人
如果医疗结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参照其意见规定
护理期限
原则上到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
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最长不超过20年。
交通费赔偿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其就医转院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交通费的赔偿范围
受害人与陪护人,就医时和转院时
交通费的判断标准
以正式票据为准且与实际情况相符
医院选择问题
原则上就近选择医院
没有就近治疗的,要求选择医院合理必要
伙食费赔偿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 住院时的伙食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中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一般原则: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特殊情况:到外地治疗且不能住院的 受害人与陪护人的伙食费(住宿费),合理部分
营养费赔偿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受害人伤残情况+医疗机构的意见
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 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有等级差异+需要乘以一个指数)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死亡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无等级差异+无需乘以一个指数)
残疾赔偿金
60岁以下:收入×20×指数
61—75岁:收入×[20-(实际年龄-60)]×指数
75岁以上:收入×5×指数
死亡赔偿金
不需要乘指数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核心构成要件
主观要件:过错
主观过错
过错的地位
侵权责任的核心概念
决定侵权责任的有无(如何?)以及大小(如何?)
过错程度 *精神损害赔偿的衡量标准(过错大小是判断精神损害赔偿的辅助条件)
过错决定侵权责任大小的三种情况
多数人侵权
按份责任
连带责任
如何确定承担责任的份额 先看过错程度再看因果关系
双方过错 受害人加害人都有过错
精神损害赔偿 没有明确标准 过错大小是判断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个辅助条件
保护民事权益——限制行为自由 ↓ 过错
过错是一个黄金分割
过错的标准
过错 →预测(注意) → “理性人”原则
过错
故意——明知
过失——应知
预测
现有知识经验能力水平下的最大注意 (必须在特定情况下)
紧急情况下人的注意义务不同
谁去预测?——行为人自己去预测
法官如何判断行为人对结果可否预测?
主体的预测能力?
一般理性人原则
一般理性人原则 公平吗
实际上可变的标准更公平
一般理性人在谨慎状态下的行为
特殊理性人 or 普通理性人
一般理性人+特殊行为人特点
举例
未成年人
专业技能者
身体障碍者
精神障碍者
解决问题
主体上谁去做预测
花多大代价去判断 以相对少的限制自由代价实现更多的民事权益保护 现有知识经验能力水平下的最大注意
边界收益
过错就是没有在现有知识经验能力水平下做到最好
过错的类型 (过错程度的类型)
第一层——故意
第二层 过失
重大过失 没有达到一般人的基本注意(底线标准)
一般过失 理性人
具体轻过失 没有具体按照自己一般的行为习惯对待他人的物 eg刘宇把借来的卜素的自行车弄丢了
抽象轻过失 没有按一般人对待事情的注意程度
客观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 ↓ 因果关系
违法行为
不法行为的判断很简单,基本上只要有过错行为就是不法的
形式违法
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例:安保义务的场所、医疗机构病例提供的义务
实质违法
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
违反“尊重义务”的行为
目的不法:故意违背公共秩序或良善风俗 →即使不违反“注意义务”和“尊重义务”
消极违法行为
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
来自行为人所做的先前行为
来自业务上或职务上的要求
间接违法行为
来自特定关系的他人
用工者和单位,监护人和被监护人
来自自己饲养或管理的动物
来自自己控制或管理的物品
损害事实
*权利损害和利益损害不同 有权利损害未必有实质利益损害,没有的话就不发生侵权之债,即不发生损害赔偿 但有实质利益损害一定有权利损害
侵害财产权
财产权损害(财产权请求权或预防性请求权)
财产损害——财产损害赔偿(债权请求权)
人身损害
物质性人身损害——无(不会造成物质性人身损害
精神性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债权请求权)
赔偿方式:财产赔偿
侵害人身权
人身权损害(人身权请求权或预防性请求权)
财产损害——财产损害赔偿(债权请求权) 赔偿实际财产损失数量
人身损害
物质性人身损害——无
虽然有物质性人身损害,但物质性人身损害全部转化为财产损害
精神性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债权请求权)
赔偿方式:财产赔偿
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认定
eg
刘宇把卜素打进医院,住院期间医院着火卜老师被烧死,刘宇需不需要对卜老师的死承担责任
刘宇家住一楼卜素住二楼,刘宇私装防盗网使卜素家遇窃,恰巧卜素回家,被小偷捅了一刀死亡
卜老师从刘宇生产的有瑕疵的梯子上跌倒,摔在一根钉子上得破伤风死亡,刘宇是否承担责任
条件说
如果行为人行为是受损人损害的产生条件, 则行为人的行为与受损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事实因果关系
范围太广了,导致侵权责任损害赔偿扩大
必然因果关系理论
如果行为人行为是受损人损害的产生条件,且有此行为必然会产生此损害,则此行为与此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条件关系
必然性判断
缩小了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
我国法律
如果行为人行为是受损人损害的产生条件,且在一般情况下,有此行为通常会产生此损害,则此行为与此损害之间存在因果
条件关系
此行为是事实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
相当性判断
①有此行为,通常会生此损害(正向判断——有因果关系)
②有此行为,通常不生此损害(反向判断——无因果关系)
不够确切,实际判断不好用
事实原因+法律原因
刘宇法律 实际好用
事实原因
单纯的事实原因就是条件说
把事实去掉损害是否还存在
法律原因
在此法律原因的判断成为核心
*
规范目的说 侵权保护法从保护目的上看应不应该保护这种行为,应不应该打击这种行为
eg 持硫酸抢劫 为什么法律要规定持武器抢劫?
依然很模糊,不确定 eg.持假枪抢劫or持真枪抢劫但全程没有拿出 用规范目的说很难解释
行为结果分层
eg.卜老师点燃自己房子,但不止燃烧了自己的房子,烧了一条街
不是时间上的近不近而是影响力上的大或小?
行为结果分层: 卜老师只需赔偿隔壁人家,因为第一层因果关系到此结束
其中一家房子存储了危险品使火燃烧更大——介入原因
卜老师只赔偿隔壁邻居,不赔偿一条街所有居民
各家没有任何问题,卜老师点的火足以燃烧一条街
卜老师赔偿一条街
预见的定性判断(是否能够)
预见的定量判断(多大可能)
没讲
介入原因理论——是否根本改变原因果关系走向
介入原因并未影响原因果关系的走向
刘宇要捅死卜素,没死送去抢救,医院火灾烧死卜素,介入原因未影响原因果关系的走向
介入原因影响了原因果关系的走向
刘宇只是想打卜素,送去医院治疗,医院火灾烧死卜素,介入原因影响了原因果关系的走向
要区分介入性因素与环境状态 损害/事故发生之前的叫环境状态
鸡蛋皮脑壳规则——会认定要承担责任 eg③ 梯子例中的钉子是介入原因吗 影响了原因果关系走向吗
不是介入性因素,是环境因素
环境因素——不影响因果关系承担
钉子不是介入原因 是环境条件
卜老师从梯子上摔下来掉钉子上死亡——钉子是环境状态因素——刘宇要承担责任
刘宇要承担侵权责任
介入性因素发生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而环境因素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就存在
区分介入性因果关系打断和共同因果关系
共同因果关系 每个行为单独发生都足以造成损害——连带责任 (刘宇和朱梦妮都分别给卜素投足以致死的毒)
单个行为不足以造成损害——按份责任 (刘宇和朱梦妮分别给卜素投毒,单独看不足以致死,混合起来致死)
被介入因素打断 刘宇把卜素打进医院,医院着火(介入因素)造成卜老师死亡——只能向医院追偿 可向刘宇要医药费
认定因果关系与推定因果关系
认定因果关系规则
大前提:依据一般社会经验,该行为会生此损害(推理) 小前提:在现实中,该行为确为此损害产生条件(原告) 结 论:该行为与此损害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推定因果关系规则
大前提:依据一般社会经验,该行为不生此损害(推理) 小前提:在现实中,该行为不为此损害产生条件(被告) 结 论:该行为与此损害之间没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 (由被告证明没有因果关系) (原因:原告举证能力有限 举证需要专业知识)
环境污染责任
医疗事故侵权(不必然 在单行条例中有规定)
专业性
共同危险行为
eg三个小孩扔石子打碎玻璃 不知道是哪一个小孩扔的 不能证明自己没有的 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因果关系的类型 (原因力程度)
一因一果
一因多果
多因一果——判断困难的情形
a+b→c
共同的因果关系
直接结合
间接结合
择一的因果关系——共同危险行为
责任承担——多因一果情形中的责任划分(原因力)
第一层 主要原因
直接原因
间接原因
第二层 次要原因
直接原因
间接原因
eg.司机发现刹车坏了请求公司派新车,公司指使司机继续驾驶刹车坏了的车 公司 主要原因;司机 直接原因
多因多果
另一套逻辑 (将主观过错客观化)
加害人对受损人有“义务”(Duty of Care)
加害人的行为违反了对受损人的“义务”(Breach Duty)
损害结果(Damage)
因果关系(Causation)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例题 李某 张某 郝某 黄某
构成要件
过错
不法行为(侵权行为)
危害结果
因果关系(行为跟结果的因果关系而非过错和结果的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不是民事行为 是由民法规定的
侵权责任法保护的绝不仅是民事权利
不止是赔偿 同时有对行为自由的限制
债消灭的方式
履行/清偿
义务 不是权利
提存
虽不称为权利,但实际上是权利
可以提存——选择——形成权
抵销
典型的形成权
混同
是事件 不是权利
免除
典型的形成权
解除
是形成权
*撤销权
可撤销合同中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
可撤销合同中的重大误解
效力待定合同中的可撤销
保全中的撤销权
无偿处分 c可以不知情
不等价处分 a对b债权 b把财产低价转让给c c要知道这件事才能撤销
违约责任可不可以约定免责 可以 通过双方在合同中达成的约定约定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可不可以约定免责 *受害人同意 理论上认为受害人同意是一种免责事由 但法律上没有承认规定
互相侵害,造成损害大的一方承担责任,承担双方侵害程度差额的责任
侵权/违约造成a受损的同时受益,承担部分责任
与有过失 a和b共同过错造成了a的损害 b有部分抗辩
主体
主体
没有要求
客体
没有要求
行为
规定一个 行为 从如下几方面规定
主观状态
客观上做了什么事
其他体现该行为特质的
产生了何种结果
因果关系
无因管理之债的构成要件
有管理对方事务的行为
有管理对方事务的意思
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存在
管理人要有花费或者受损
因果关系 管理人的花费和受损因无因管理而产生
请求权
义务请求权
合同 (此处排除单方允诺) 唯一一个意定之债
事实评价 (两个意思表示在事实上是否达成一致) 决定合同是否成立
*镜像规则 突破 因为市场经济
合同成立的关键 第一层要求 当事人姓名名称 标的 数量 (不包括质量和价款)
第二层要求 质量 价款 期限 行使期限 行使地点 违约责任
第三层 其他
价值评价 决定合同是否具有效力
效力
无效 客体瑕疵
给付瑕疵——无效 不可补证
可撤销 表意瑕疵
欺诈
胁迫
乘人之危造成的显失公平
重大误解
效力待定 主体瑕疵
主体瑕疵——涉及第三方
三方关系 无权代理涉及被代理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涉及监护人 因为涉及到追认 无行为能力人虽属于主体瑕疵,但直接认定为无效
无权代理
限制行为能力人超过行为能力实施的行为
无因管理
构成要件
有管理对方事务的行为
有管理对方事务的意思
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存在
本质上是好意施惠
不当得利
构成要件
一方受损,一方受益,损益变动之间有因果关系无合法依据
无合法依据——不当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对应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
责任请求权
违约责任——约定给付
违约责任归责原则 以无过错为原则,以过错为例外
例外: 无偿 中介 租赁 保管 承揽 仓储 客运(自带)
侵权责任——法定尊重
侵权责任 以过错为原则,以无过错为例外
侵权责任无过错的例外
监护人
用工者
高危
动物
环境
支配权(保护)
抗辩权(对抗)
诉讼时效抗辩
请求权构成要件有瑕疵的抗辩
合同履行抗辩权
双务合同——对待给付
有先后顺序的
先履行方:后履行抗辩权
后履行方:先履行抗辩权
无
同时抗辩权
形成权(辅助) 单方意思表示
使权利从无到有
追认权
从此及彼
变更权
变更权本质上不是形成权 而是双方合意达成的合同/债的变更
情势变更 单方可以决定变更
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债权转移
债权转移是形成权 债务转移不是形成权(债务转移三方都必须同意 不能由单方意思表示决定)
代位权
代位权的行使可以对诉讼时效产生影响
行使代位权需要向法院提起诉讼,只能通过公力救济
代位权的效果仅仅是建立起a对c的债权
代位权的行使会引起诉讼时效的变化 打断该诉讼时效的是由代位权产生的a对c的请求权
保证权 (和代位权相似)
保证权不是典型的形成权 但目前可以按形成权理解
只考虑连带保证
a行使保证权的方式是向c要钱
保证权是形成权 但行使保证权的方式是通过请求 (类似代位权)
选择权
选择之债,选择其中一种进行履行
子主题
权利从有到无
提存
抵销
免除
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