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CPA经济法-破产法律制度思维导图
这是一篇关于CPA经济法-破产法律制度思维导图,包含了破产程序的启动、管理人、债务人财产等。2021年黄洁洵基础班讲义,暂未更新至2023,将重点内容熟悉很重要!
编辑于2023-12-03 19:12:108-破产法
破产程序的启动
考点1:破产原因(★★★)
1.基本规定

2.相关要素的细化理解
(1)独立考察破产原因
①对每一个民事主体的清偿能力与破产原因必须独立考察,不同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清偿能力或破产原因认定上的连带关系。
②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8年案例分析题)
(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①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②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③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3)资不抵债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4)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①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019年案例分析题)
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③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提示】只要债务人的任何一个债权人经法院强制执行未能得到清偿,其每个债权人均有权提出破产申请,并不要求申请人自己已经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2015年案例分析题)
④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⑤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考点2:破产申请的提出(★★)
1.有关申请人的基本规定

2.有关申请人的特殊规定
(1)债权消灭对破产申请的影响(2020年新增)
①因申请人不再具备申请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②上述裁定不影响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再次提出破产申请且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依然可以对前述债权 清偿行为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
(2)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即使其担保物价值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债权,仍然享有破产申请权。
(3)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机构享有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权,但一般不享有重整申请权。(2016年案例分析题)
(4)企业职工提出破产重整或破产清算申请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会议多数决议通过。(2017年案例分析题)
(5)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
①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②简易程序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6)强制清算or破产清算
【相关链接】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或者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如果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强制清算)
①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不申请强制清算,直接)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②债务人同时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和强制清算条件的,应当及时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债权人对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债务人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经人民法院释明,债权人仍然坚持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2020年新增)
(7)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具备破产原因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申请人提交申请书、举证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2019年案例分析题)
①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②申请目的,即申请破产清算还是申请重整或和解;
③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④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2)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3)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企业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
5.破产申请的撤回
破产申请提交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提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系对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初步认可,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除非在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否则,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破产申请。(2020年新增)
破产申请的受理
考点3:破产申请的受理程序(★★)
1.基本受理程序
(1)受理时限
①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并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2)受理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将裁定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
(3)债务人提交材料
①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后,应当责令债务人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2016年案例分析题)
②债务人不能提交或者拒不提交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和审理,因为应否受理破产案件的关键是债务人是否发生破产原因。
【提示】充分发挥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线上预约登记功能,提高破产案件的受理效率。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以非法定理由拒绝接收破产申请材料。破产申请材料不完备的,立案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材料。(2020年新增)
(4)公告并指定管理人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并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2.不予受理与驳回申请
(1)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将裁定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案件受理时债务人未发生破产原因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提示1】由于债务人财产的市场价值发生变化导致其在案件受理后资产超过负债乃至破产原因消失的,不影响破产案件的受理与继续审理,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申请,债务人如不愿意进行破产清算,可以通过申请和解、重整等方式清偿债务、结束破产程序(而非由人民法院直接裁定终止破产程序)。(2018年案例分析题)
【提示2】在破产程序中,只有2类裁定可以上诉:(1)不予受理破产申请裁定;(2)驳回破产申请裁定。
3.异议是否成立?
(1)债务人以其具有清偿能力或资产超过负债为由提出抗辩异议,但又不能立即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的,依据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规定,其异议不能成立。(2017年案例分析题)
(2)债务人对债权人申请人是否享有债权提出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债权存在,且债务人没有相反证据和合理理由予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对其异议应不予支持。
(3)债务人对债权人申请人享有债权的数额提出异议时,如果存在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债权数额,且债务人对该数额已经丧失清偿能力,则此项异议同样不能阻止法院受理破产申请。
(4)债务人对申请人的债权是否存在担保等提出异议,不影响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
(5)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计入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无须预交。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9年案例分析题)
(6)债务人不能提交或者拒不提交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和审理。
(7)债权人申请动机不纯和债务人存在资产不明等逃债行为,也不是拒绝受理案件的理由。
考点4:破产申请受理的效力(★★★)
(一)有关人员应当承担配合清算义务
1.有关人员
有关人员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2.受限期间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
3.相关义务
(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相关链接】担任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不配合清算的后果(2020年新增)
(1)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禁止出境)。
(2)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法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管理人有权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二)受理后的个别清偿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但债务人以其财产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的,在其担保物市场价值内向债权人所作的清偿有效。(2017年案例分析题)
(三)清偿债务、交付财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当事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2017年案例分析题)
【提示】“不免除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是以债权人因此受到损失的范围为限,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虽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但债务人将接收到的清偿款项或者财产全部上交管理人,债权人并未受到损失,则不必再承担民事责任。
(四)管理人的挑拣履行权
1.基本法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2.适用对象: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3.决定权人:管理人
4.决定继续履行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
(2)及时决定、应要求提供担保,否则视为解除
①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视为解除合同。
②管理人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③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3)管理人决定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5.决定解除
(1)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法解除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对方当事人申报的破产债权以实际损失为限,违约金不得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2)不得解除
①对于破产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管理人无权选择解除合同。
②对于破产企业对外出租不动产的合同,除存在严重影响破产财产的整体变价与价值、且无法分别处分等特殊情况外,管理人不得违背合同约定任意解除合同;在变价破产财产时,房屋可以带租约出售,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五)保全措施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2017年案例分析题)
【提示1】应当解除的保全措施,既包括民事诉讼保全措施,也包括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保全措施,还包括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采取的相关措施。
【提示2】相关人民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拒不中止执行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请求该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2020年新增)
【提示3】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有关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上述机关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以便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2020年新增)
2.新的保全措施
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六)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提示1】物权担保债权人对担保物的执行原则上可以不中止,除非当事人申请的是重整程序;但在担保物为破产企业占有的情况下,物权担保债权人就担保物的清偿应经过管理人进行。
【提示2】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法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七)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掌握诉讼情况后能够继续进行时,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在原审人民法院)进行。
【提示】在人民法院的裁判作出并生效前,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其作为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除非人民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额。在人民法院的裁判生效后,债权人应当根据裁判认定的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利息应当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2020年新增)
2.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是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除外,如依照约定申请仲裁。
(八)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1.什么是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1)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2)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3)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4)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2.法院的处理
(1)破产受理时诉讼正在进行如何处理?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个别清偿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2)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个别清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破产受理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怎么办?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个别清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依法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考点5:执行案件的移送破产审查(★★)
1.条件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被执行人(债务人)为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
2.管辖
(1)地域管辖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8年案例分析题)
(2)级别管辖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在级别管辖上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案例分析题)
3.基本移送程序
(1)决定
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先报请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2018年案例分析题)
(2)移送
①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5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②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向受移送法院移送法定材料。
③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除外。
(3)受理
①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在5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
②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4)不受理
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7日内将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4.财产的移交
(1)为确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连续性,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
(2)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当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根据破产受理法院的要求,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受理法院。破产受理法院可以持执行法院的移送处置函件进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予以处置。
(3)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7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4)受移送法院作出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5.另行申请破产
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人民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管理人
考点 6:管理人的资格(★★)
1. 基本规定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 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 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 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2. 利害关系的具体判定
(1)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①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②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 3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③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④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担任顾问;( 2018年案例分析题)
⑤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2)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①具有第( 1)项所述情形;
②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级管理人员; 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
③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④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3. 个人担任管理人
(1)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与标的额大小无关),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
( 2)由个人担任管理人并非仅由一个个人完成破产案件的管理工作,管理人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考点 7:管理人的指定、更换(★★)
1.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在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提示1】指定管理人主要有随机、竞争、接受推荐3种方式。其中,随机产生是一般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主要方式,随机方式包括抽签、摇号、轮候等形式。
【提示2】(1)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2)上市公司破产案件、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破产案件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涉及债权人、职工以及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破产案件,在指定管理人时,一般应当通过竞争方式依法选定。
【提示3】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2. 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或者个人管理人出现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径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考点 8:管理人的报酬(★★★) (P327)
1.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
2. 调整
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无法与管理人协商一致的,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异议书应附有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调整。
3.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为破产费用。
4. 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应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和解、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报债权人会议审查通过。
5. 管理人的报酬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法定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是纯报酬。
(1)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
①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中。( 2018年、 2015年案例分析题)
②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 2015年案例分析题)
(2)管理人的报酬不包括因执行职务、进行破产管理工作中需支付的其他费用,如公告费用、变价财产费用等。
6. 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的,不收取报酬。
7. 重整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对重整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予以确定和支付。(2020年新增)
8. 聘请的其他人员的报酬
( 1)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提示】破产程序中确实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评估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后,管理人可以自行公开聘请,但是应当对其聘请的中介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被聘请的中介机构因不当履行职责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在聘用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2020年新增)
( 2)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或者管理人确有必要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或审计等专业性较强工作,如所需费用需要列入破产费用的, 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 3)避免重复计酬
①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用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而不在破产费用中单独列支);
②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用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考点 9:管理人的职责(★★)
1. 具体工作职责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2. 管理人依法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3.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考点 10:管理人实施重大财产处分行为(★★)
1. 什么是“重大财产处分行为”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实施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1)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2)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3)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4)借款;
(5)设定财产担保;
(6)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7)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8)放弃权利;
(9)担保物的取回;
(10)对债权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2. 如何进行重大财产处分行为(2020年新增)
(1)表决
管理人处分法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2)报告
①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依法提前 10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
②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法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③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债务人财产
考点11:债务人财产界定的基本规则(★★★)
1.界定时点
债务人财产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2.表现形态
(1)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2)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3)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属于债务人财产。
3.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的情形
(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2016年、2015年案例分析题)
(2)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3)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4)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四权”
考点12:债务人财产的收回(收回权)(★★★)
(一)出资的收回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2016年案例分析题)
2.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不得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3.向其他责任人追收
管理人有权依法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二)董监高的非正常收入及其侵占的企业财产
1.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2.非正常收入的界定及所形成债权的性质
债务人有破产原因,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上述规定中的非正常收入,管理人有权主张返还:
(1)绩效奖金;
(2)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2018年案例分析题)
(3)其他非正常收入。
【提示】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上述第(1)、(3)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依法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上述第(2)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非正常收入及所形成债权的性质

(三)质物和留置物的取回
1.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解除债务人财产上存在的物权担保。
2.管理人所作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担保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担保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3.管理人拟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者与质权人、留置权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清偿债务等方式,进行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考点13:破产撤销权(★★★)
(一)破产撤销权1——积极减少债务人财产
1.基本法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法定的积极减少债务人财产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2.积极减少债务人财产的行为

(二)破产撤销权2——个别清偿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提示】债务人积极减少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只要发生在破产受理前1年内,不论行为发生当时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管理人均可撤销;而个别清偿行为,即使发生在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也必须要求当时债务人已经出现破产原因,管理人才可撤销。
【相关链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但债务人以其自有财产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的,其在担保物市场价值内向债权人所作的债务清偿,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2.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清偿时债务人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具备破产原因),管理人仍有权撤销。(2015年案例分析题)

3.禁止撤销的个别清偿
(1)对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在担保物的市价范围内所作的清偿不受限制(可撤销行为应限定在恶意所为、具有不公平效果的范围内)。
(2)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①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②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2015年案例分析题)
③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3)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三)破产撤销权的消灭
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2年内,债权人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或针对债务人的无效行为而追回财产。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2年之后,债权人发现因无效行为而应追回的财产,或者可行使民法、合同法上的撤销权追回的财产时,仍可行使相应权利追回财产(但不能再行使破产撤销权了)。
取回权
考点14:破产取回权——一般取回权(权利人的取回权)(★★★)
1.基本法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能否取回原物?
(1)重整期间的限制
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
(2)取回的时间限制
财产权利人要求取回财产的,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逾期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3)行使途径的限制
①权利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向管理人提出。
②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有权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
③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对待给付的限制
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应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2016年案例分析题)
3.不能取回原物怎么办?
(1)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后,有关权利人有权就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
(2)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有权主张取回该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
(3)如果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第三人依法已经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尚未支付对价,或者对价虽已支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相区分的,权利人有权主张取回该对价。
【提示】上述规定中,“提存”、“尚未支付”、“虽已支付但能与债务人财产区分”,都是在强调代位物应能够特定化,如果未能特定化(变价款未提存、已支付且混同于债务人财产),则权利人不能主张取回代位物。
4.既不能取回原物,也不能取回代位物怎么办?
(1)财产毁损、灭失
①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②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2)财产被违法转让且第三人已经依法善意取得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依法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
①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②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提示】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未能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①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②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5.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怎么办?
(1)管理人的责任
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仍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有权请求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②前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有权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债务人董事、高管的责任
权利人的财产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被非法转让,在破产程序中未能获得足额清偿的,权利人有权以债务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其权利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考点15:破产取回权——出卖人的取回权(★★★)
1.基本法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向管理人表示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2.细化解释
(1)取回权行使时间
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准许。(2019年案例分析题)
(2)取回的方式
只要出卖人对在运输途中的货物采取过下列取回方式之一,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
①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
②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
考点16:破产取回权——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
1.破产法律制度对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性质界定
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法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2.出卖人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
(1)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定(不必提前)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2)买受人违约
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管理人有权依法要求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①取回标的物
出卖人管理人有权主张取回标的物,但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②其他违约责任
出卖人未能取回标的物的,管理人有权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出卖人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
(1)买受人应无条件退货
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有权依法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买受人不得以其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进行抗辩。
(2)买受人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
①在合同履行中依法履行义务者,其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②买受人在合同履行中违反约定义务的,其上述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清偿。
4.买受人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
(1)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2019年案例分析题)
(2)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
①出卖人有权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但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2019年、2015年案例分析题)
②出卖人因上述情况未能取回标的物,有权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5.买受人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
(1)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有权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但应返还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
(2)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考点17:破产抵销权(★★★)
(一)破产抵销权的基本条件
1.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2.债权人主张抵销,管理人不得以下列理由提出异议:
(1)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
(2)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
(3)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
【提示】破产抵销权不必考虑债务是否到期,标的物种类、品质是否相同。
(二)破产抵销权的行使程序
1.方向
债权人依法行使破产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2.时间
债权人应当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确定之前向管理人主张破产抵销。
3.管理人的异议权
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抵销的生效时间
(1)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2)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三)不得抵销的情形
1.权利滥用的限制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不得抵销。(2015年案例分析题)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不得抵销;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不得抵销;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2.出资人抵销权的限制
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得抵销):
(1)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2)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破产债权
考点18: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相关链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用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用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提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不具有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性质,只能作为破产债权清偿。(2020年新增)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3.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
(1)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除外)随时清偿。
(2)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3)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4.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
(1)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除非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相关费用。
(2)在债权人或债务人等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时,人民法院即发现破产人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先受理破产案件,在对此情况审查确认后作出破产宣告,同时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破产债权申报
考点19:破产债权申报的程序性规定(★★)
1.债权申报期限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2017年案例分析题)
2.补充申报
(1)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2)后果
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原则上,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补充申报债权人所应承担的费用,仅限于依破产程序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实际发生的费用。
3.管理人在债权申报中的权限
(1)债权人一般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2)管理人依法编制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经核查后,管理人、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等对债权无异议的,列入债权确认表,债权确认表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提示1】管理人应当依法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
【提示2】管理人应当依法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2020年新增)。但管理人必须将申报的债权全部登记在债权表上,不允许以其认为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或不能成立等为由拒绝编入债权表。(2017年、2016年案例分析题)
(3)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2020年新增)
4.异议处理
(1)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2020年新增)
(2)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2020年新增)
(3)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2020年新增)
考点20:债权申报的基本规则(★★)
1.职工劳动债权
(1)职工劳动债权,是指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职工劳动债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2018年案例分析题)
(3)除职工劳动债权外,其他债权如税收债权、社会保障债权以及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均需依法申报。
2.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提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2020年新增)
3.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无利息的债权,无论是否到期均以本金申报债权。
4.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A欠甲乙的钱,可以甲来申报全部债权,也可以甲乙一起来申报全部债权,但是不能甲和乙分别申报两份全额债权或者部分债权。
5.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也可以申报债权。
6.违约金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破产法规定解除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此时可申报的债权以实际损失为限,违约金不得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提示】其他情况下因债务人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债权人有权作为破产债权申报(按照合同法律制度可以主张,在破产程序中就可以申报破产债权)。
7.委托人破产
(1)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破产债权。
(2)受托人已知该事实
①为了债务人即全体债权人利益而在无法向管理人移交事务的紧急情况下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由此产生的请求权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
②无必要地继续处理委托事务,不当增加委托费用与报酬数额的,由此而产生的债权,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受偿。
8.出票人破产
考点21:涉及保证时的债权申报(★★★)
(一)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
1.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先找债务人的
(1)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不能再申报债权。(2017年、2016年案例分析题)
(2)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先向债务人申报债权追偿的,对于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到期保证责任的,最迟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3)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的部分。
2.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先找保证人的
(1)可找:不论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对于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其清偿保证债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追偿。
(2)保证人的责任
破产案件受理时主债务未到期的,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并无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仍应按照原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提示】主债务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已经视为到期,但一般保证债务不视为到期,仍在原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才需承担。
(3)保证人能否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2017年案例分析题)
3.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但债权人谁都不找
(1)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预先申报债权。
(2)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申报破产债权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二)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2020年调整)
1.能否申报?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2.申报多少?
(1)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2)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提示】
一般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先以保证债权额的全额申报债权。
在破产分配过程中,如债权人先获得债务人清偿,便应根据清偿结果相应调整其对保证人的破产债权额
如债权人先从保证人处获得清偿,应先行提存
待债权人在债务到期从债务人处行使受偿权利后,再确定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并按保证人实际应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向债权人支付
余款由法院收回,分配给保证人的其他破产债权人
2010年案例分析题
3.能否追偿?
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三)债务人和保证人均进入破产程序(2020年新增)
1.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不论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分别申报债权。(2020年新增)
【提示】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2017年案例分析题)
2.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如果保证属于连带保证的,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如果保证属于一般保证的,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应依法调减)。保证人(不论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2020年新增)
考点22:债权人会议(★★)
1.组成
(1)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2)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在有完全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2016年案例分析题)
2.召集
(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2)以后的债权人会议
①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
② 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
③ 债权人委员会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
④ 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
3.职权
(1)核查债权;
(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3)监督管理人;
(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非由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担任的);
(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
(6)通过重整计划;
(7)通过和解协议;
(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4.表决权
(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凡是申报债权者均有权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有权参加对其债权的核查、确认活动,并可依法提出异议。(2016年案例分析题)
(2)以后的债权人会议
①对于第一次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只有债权得到确认者才有权行使表决权。
②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者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3)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的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通过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4)职工债权人的表决权
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代表在债权人会议上通常没有表决权;但如存在职工劳动债权不能从破产财产中获得全额、及时优先受偿,或是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可能影响其清偿、就业利益的重整计划草案等情况下,职工债权人应享有表决权。
5.决议规则
(1)和解协议的表决
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对和解协议没有表决权
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
(2)重整计划的分组表决
①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2020年新增)
②由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
债权总额
③出资人组对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2019年案例分析题)
(3)其他事项的表决
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2016年案例分析题)
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
总结
和解
出席
过半数
无担保
2/3
重整
参加表决
权益受到调整和影响的债权人或股东
债权人
出席
过半数
债权总额
2/3
出资人
出资
2/3
其他
出席
过半数
无担保
1/2
6.决议的撤销
(1)时限
①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②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表决结果通知之日起算。(2020年新增)
(2)情形(2020年新增)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①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
②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
③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
④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7.债权人会议僵局

8.债权人知情权(2020年新增)
(1)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作出决定。前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2)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3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相关链接】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考点23:债权人委员会(★★)
1.组成
(1)债权人委员会为破产程序中的选设机关。
(2)债权人委员会中的债权人代表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罢免。
(3)债权人委员会中应当有一名债务人企业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
(4)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原则上应为奇数,最多不超过9人。
2.债权人会议可以依法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但不得作出概括性授权,委托其行使债权人会议所有职权:(2020年新增)
(1)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2)监督管理人;
(3)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
3.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作成议事记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2020年新增)
4.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以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会议及时汇报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2020年新增)
“三类程序”
破产重整与和解程序
破产重整程序
考点24:重整期间(★★★)
1.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不包括重整计划得到批准后的执行期间。
2.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1)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2)重整期间,债务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2020年新增)
①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
②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
③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④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3)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2020年新增)
(4)经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2020年新增)
【提示】与债务人存在利益冲突的职权仍应由管理人行使
(5)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行为进行监督。(2020年新增)
(6)终止自行管理(2020年新增)
①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债务人有上述行为而管理人未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决定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②人民法院决定终止的,应当通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3.担保权暂停行使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非企业重整中必需使用的担保财产,经债务人或管理人同意,担保权人可以行使担保权。
【提示1】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提示2】在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启动对担保物的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4.进入重整期间的其他效力
(1)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债务人在重整期间为重整进行而发生的费用与债务,可以参照共益债务优先受偿。
(2)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3)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4)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5.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考点25:重整计划(★★)
1.概述

2.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与批准
(1)分组表决
①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组;
②职工债权组;
③债务人所欠税款组;
④普通债权组。
【提示1】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2019年案例分析题)
【提示2】《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分组是指导性的,在不损害表决结果公平性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在法律列举的组别之外设置其他组别。
【相关链接1】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2020年新增)
【相关链接2】由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
【相关链接3】出资人组对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时,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2019年案例分析题)
(2)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①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②按照重整计划草案,职工债权和债务人所欠税款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③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④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⑤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⑥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提示】人民法院应当审慎适用企业破产法的强制批准制度,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外,如债权人分多组的,还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3)表决与批准结果

(4)预重整
①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②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依法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2020年新增)
4.重整计划的效力
(1)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包括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3)债权人未依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可以继续申报债权;但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2019年案例分析题)
(4)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5.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1)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且不符合重整计划变更条件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效力
①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但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②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③在重整计划执行中已经接受清偿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破产分配。
6.重整计划的变更
(1)申请
债务人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
(2)债权人会议决议
①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10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
②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人民法院批准
①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6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
②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表决。
考点26:上市公司重整的特殊规定(★)
1.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的情形
(1)债权人对上市公司提出重整申请,上市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
(2)债权人、上市公司、出资人分别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和重整申请的。
2.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前因违规占用、担保等行为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的,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股权作相应减少调整。
3.信息保密和披露
(1)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则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由管理人履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原上市公司董事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上市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除外。管理人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3)对于股票仍在正常交易的上市公司,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相关信息披露前,上市公司及其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证券监管机构的部门规章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4.重整涉及并购重组
(1)人民法院应与中国证监会会商
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与中国证监会的会商机制。
【提示】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或者构成重组上市的,属于涉及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事项。
(2)无须再行召开股东大会
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出资人组表决且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上市公司无须再行召开股东大会。
考点27:破产和解程序(★)
1.和解协议草案的制定、通过和认可
(1)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2)通过与认可

2.和解协议的效力
(1)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不包括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2)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3)未及时申报债权的和解债权人可以继续申报债权,但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4)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3.和解协议的终止
(1)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
(3)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
①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
②债务人方面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③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不予退回,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但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其原债权所受的和解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破产分配。
4.自行和解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破产重整VS破产和解

破产清算程序与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
破产清算程序
考点28:破产宣告(★)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审核确认和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相关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并进行公告。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和解或重整申请后,债务人出现应当宣告破产的法定原因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
3.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
4.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有关称谓发生相应变化,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破产申请受理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5.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1)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2)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考点29:别除权(★★★)
1.别除权的判定
(1)别除权,是指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提示】判断是否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别除权,一看是否为物权担保,二看担保物所有权(或者用益物权)是否属于破产人。
(2)别除权之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其担保物属于破产财产,别除权人享有破产申请权,也应当申报债权。
2.效力
(1)在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享有别除权
①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②未能完全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③别除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2)在担保人的破产程序中享有别除权
①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②在担保物价款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时,余债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向破产人要求清偿,只能向原主债务人求偿;(2015年案例分析题)
③别除权人如放弃优先受偿权利,其债权也不能转为对破产人的破产债权。
3.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别除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考点30: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
1.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
(1)依法处理“别除权”;
(2)破产财产(由别除权人优先受偿的除外)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① 职工劳动债权(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提示】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②破产人欠缴的除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③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
【提示】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2.职工欠薪保障机制
(1)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社会保障债权的顺序清偿。
(2)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
3.税款滞纳金
(1)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不享有与欠缴税款相同的优先受偿地位。
(2)破产案件受理后,欠缴税款的滞纳金应当停止计算,在破产程序中不得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4.商业银行破产
(1)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
(2)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5.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2020年新增)
(1)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共益债务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提示】成立在先的别除权>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产生且无物权担保的共益债务>普通破产债务。
(2)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提示】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产生且有物权担保的共益债务与成立在先的别除权孰先孰后,按担保物权的顺位确定。
6.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7.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中的特殊问题
(1)无法通知且无法直接交付,或者经通知债权人未受领也无法直接交付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2)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管理人依照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该债权人。
(3)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依争议标的额将其分配额提存,按照诉讼或者仲裁结果处理。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2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考点31:破产程序的终结(★)
1.破产程序的终结方式
2.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3.追加分配

考点32:关联企业合并破产(★)
1.实质合并破产
(1)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2)裁定程序
①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
②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管辖
①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③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4)后果
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
2.程序合并破产(或称为“协调审理”)
(1)管辖
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并可根据程序协调的需要,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2)后果
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
真题
2015年单选题
【例题·单选题】2014年11月3日,人民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已经开始、尚未终结的与甲公司有关的民事诉讼中,属于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的是( )。(2015年) A.股东乙以甲公司董事长决策失误导致公司损失为由,对其提起的诉讼 B.甲公司以拖欠货款为由,对丙公司提起的诉讼 C.债权人丁公司以甲公司股东戊与甲公司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戊直接承担责任的诉讼 D.甲公司以总经理庚违反竞业禁止为由,主张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诉讼
【答案】C 【解析】(1)选项A:股东代表诉讼虽以股东自己的名义提起,但最终胜诉利益应归属于公司,不涉及个别清偿,不属于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2)选项B:胜诉后,丙公司应向甲公司清偿货款,胜诉利益归属于甲公司,不涉及个别清偿,不属于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3)选项D:庚返还的利益归属于甲公司,不涉及个别清偿,不属于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2019年单选题
【例题·单选题】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主体中,可以担任管理人的是( )。( 2019年) A.因盗窃行为受过刑事处罚的张某 B.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成立的行政清算组 C. 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的王某 D. 正在担任债务人财务顾问的李某
【答案】 B
2018年单选题
【例题·单选题】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管理人依法编制的债权(登记)表,应当提交特定主体核查。该特定主体是( )。(2018年) A.债权人委员会 B.债权人会议主席 C.人民法院 D.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答案】D 【解析】(1)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由“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3)由“人民法院”确认。
2017年单选题
【例题·单选题】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免于申报的破产债权是( )。(2017年) A.社会保障债权 B.税收债权 C.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D.职工劳动债权
【答案】D
2019年单选题
【例题·单选题】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负责执行重整计划的是( )。(2019年) A.债务人 B.债权人会议的普通债权组 C.管理人 D.人民法院
【答案】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