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民法总论(前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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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民法总论
第一节.基础
仅次于宪法的基本法
一.民法总则的立法过程和背景
一阶段:54 62 79 98 民法典编纂未取得预期结果 2007市场条件下物权法
二阶段:十八届四中全会第五次民法典编纂:先制定民法总则,再系统整合民事法律
三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共十一章 206条 2017.10.1实行
民法:以意思自治为精髓
资本主义早期民法三大原则
1.所有权保护
2.合同自由
3.侵权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是法国民法典的核心内容-无法给予受害者合理救济-1900《德国民法典》首创无过错责任,实现了归责多元化
1.对所有权的限制:所有权行使应当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禁止个人滥用权力、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
2.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对格式的干预、强制缔约制度出现
3.从单一过错责任向多元归责转化:公平责任原则
二、民法的概念
(一)调整对象定义法:
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概念的理解
1.主体方面——地位平等
2.社会关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1.财产关系:以财产为客体,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2.人身关系:与人身不可分离而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人格关系
身份关系
3.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属性:横向的、平等的
(二)综合定义法
民法即市民法, 反应平等、自由、意思自治
事前:行为方式 事后:同质救济 调整平等主体的市民社会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部门
子主题
三、民法的立法目的
1.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
2.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3.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民法的表现形态
1.形式意义上的民法:以一定体例编纂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民法典)
2.实质意义上的民法:作为部门法的民法,所有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民法典和其他民事法律法规
另一分类
1.广义的民法:所有调整民事关系的民事普通法和民事特别法的总和
2.狭义的民法:作为部门法的民法,所有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民法典和其他民事法律、法规
五、民法的调整对象
一、人身关系
人们基于彼此的人格和身份形成的相互关系
人身权利
1.人格
基于自然而形成的物质要素+基于一定社会生活条件形成的精神要素
自然人的人格要素
物质要素:生命、身体、健康特点:出于自然、不变
精神要素:姓名、肖像、自由、名誉、隐私等特点:基本精神要求、取决于社会生活条件(包括伦理道德),随社会生活变化而变化
法人的人格要素
物质要素:组织、财产
精神要素:名称、名誉
2.身份
指人在一定社会组织体系中形成的稳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
特点:
1.除血亲外,身份不是与生俱来的
2.身份具有依存性
3.身份与特定的权利义务相联系
3.人格权与身份权
1.人格关系中存在的权利为人格权,不同要素细化为不同权利注意:因为人格利益的不胜枚举性,立法不可能穷尽所有人格利益,固有一般人格权的存在
2.在人身关系中存在的权利为身份权
4.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民事主体基于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任务的一般利益而享有的基本权利(通则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人格尊严放到名誉权中去保护)总则恢复了一般人格权的地位
具体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及其它具体人格权
以自然人的自由、安全和尊严为标的的一般人格权,是从具体人格权抽象而来,仅适用于自然而不适用于法人
二、财产关系
以财产为媒介产生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
1、财产主要类型
物质财产:为人们所支配的各种物质性的东西(有体物+无体物(物理上不占三维空间的无形资产))(物的界定:人的构成要素之外、具有有用性、能为人掌握或控制)
非物质财产:人们赖以获得或付出物质财富的非物质事物。以权利为标的。如智力成果、债权(债券、应收账款)债务财产是指人享有支配的物质财富,以及人们赖以获得或付出物质财富的其他事物
虚拟财产(网络的)
2.财产的分类
1.有形物、无形物、虚拟物
2.积极物、消极物总和(根据财产的积极、消极效益)
3.公有财产、私有财产
3.财产关系的分类
静态财产关系:物的占用、知识产品的占有
动态财产关系:分配关系、商品交换、遗产继承关系、亲属间的抚(扶)养关系,财产国有化、没收、征收等物的占有关系
4.财产关系的内容、特点
财产归属关系、财产流转关系、财产继承关系(本质在归属而不是流转)特点: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价有偿
三、两关系共同特点(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特性):平等自由
六、民法的调整方法
一、民法调整的概念
民法是凭借其权威对社会关系施加影响、进行规范的活动。目的在形成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
二、民法的调整方法
1.事前调整的方法
1.确定 主客体确定及拟制 为法律关系的形成提供前提条件
2.为当事人的行为提供法律模式(合同要约、承诺、监护)
2.事后调整的方法
1.修补
2.保障
3.惩罚 强令生效:当事人故意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使其生效的动机而法律强令其生效
3.民法调整方法的特点
1.身份平等
2.权利本位
3.意思自治
4.民事纠纷处理的可选择性
5.民事责任具有同等救济性
七、民法的分类
1.形式民法、实质民法
2.广义民法、狭义民法
3.普通民法:主权管辖的范围(基本法)特别民法:特别地区、特别人
4.习惯民法、成文民法
5.大陆法系民法、英美法系民法
第二节.民法的性质
一、民法为市民社会的法
一、市民社会
黑格尔:私人生活领域构成的私主体构成、体现私主体利益的社会
1.市民社会本质:平等、自治、自律
以私主体为核心,尊重其权利,保护其利益
公民:政治性 市民:自利性
2.市民社会基本特征
个人平等、私利追逐正当化、契约自由
1.个人人格独立、彼此地位平等的社会
2.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社会
3.交换的社会,契约自由
中国是国家本位,不鼓励个体独立性
二、民法调整市民社会的制度
1.主体制度:独立平等自由 是市民社会的市民
2权利义务制度:市民生活的内容
3.责任制度,安全、保障市民生活的安全秩序
二、民法为私法
一、私法为自治法
私法自治基本内涵:私法自治是各个主体根据他的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
二、公法与私法的关系
公私法分类标准
1.利益说
2.社会生活关系说
1.公法优位说:一切权利莫不出于国家之授予
2.私法优位说:公法之设,目的在于保障私权
3.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
私法公法化:功法对私人活动控制的加强而限制私法自治原则的效力
公法私法化:由于政府职能扩大,使公共机构按私法的要求履行公共职能眼中-异化
三、民法是私法的理由
1.民法是市民社会的产物
2.主要规定私权
3.是调整私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4.形成了不同于公法的独立体系
5.国际上各国私法仍有发展空间
强调:公法特点:权力必有明确的授权和职权范围、只有明确的规定才能行为(法无允许不得为)而私法:法律没有明确限制的就是可为的(法无禁止即可为)
四、民法属于私法的意义
1.有助于提倡意思自治
2.充分尊重和保障私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3.明确民法的基本属性
三、民法是权利法
1.以充分创设和保障权利为己任、民事法律制度设计与施行都以权利为线索和中心
2.权利为中心的规范体系,权利主体为主
3.为权利的实现提供有效的保护
四、民法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制规范
1.作为实体法,即使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范
2.作为行为规范,民法即使民事主体的行为准则,具有确立交易规则和确立生活规则两方面的功能
3.作为裁判规范,民法是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民事案件的准则
第三节.民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
经济法、行政法、商法等部门法也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财产关系,与民法关系密切又有区别
一、民法与经济法
经济法是调整政府在干预、管理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调整的是财产关系
民法与经济法(体现公权力)的主要区别在于
1.价值目标不同:个体利益最大化与社会整体利益公平
2.出发点不同: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
3.实现手段不同:国家干预与意思自治
4.基本理念不同: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
5.基本原则不同:优化、适度干预、公民民主、可持续发展私权神圣、身份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共利益
6.主体地位不同:平等与服从
7.法律性质不同:私法与公法
8.调整对象的内容和性质不同
9.体现构成上——民法:总论、物权法、债权法、侵权行为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继承法、亲属法经济法:以价格、金融、税收、投资、公平交易、反垄断、贸易管制等公权力强制
二、民法与行政法
行政法是国家通过各级行政机关管理国家政治、文化教育、劳动人事、卫生等失误的法律规范的综合,着重调整行政权与其他国家权力和个人之间发生的关系
区别
1.性质:行政法是公法,民法是私法
2.体现意志:行政关系以国家意志产生;民事关系以主体自由意志产生
3.法律主体:行政法必有一方是行政机关,民事关系中没有
4.主体关系不同:行政关系具有隶属性、民事关系具有平等特征
5.调整方法不同:强制性、任意性或授权性
二者在规范体系上有联系——民法中的行为(主体的设立、行为的有效性)需公法强制性规范
三、民法与商法
商法: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事行为中所形成的立法关系,即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的总称
民法与商法:存在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两大对立观点 我国采取民商合一的体例
共同点:
1.民商事行为的法律
2.司法范畴与精神
3.主体法律身份地位平等
4.调整范围的关系:都调整财产关系、平等主体间的关系民法:人身关系、财产关系 商法:商事关系(商法不调整人身关系)
不同点:
1.价值目标不同:民法以平等自由为基础,公平是其目的,商法以追求效率为目的
2.民法注重当事人内在意志,商法更加注重行为的外观效应
3.民法注重行为牵连性,商法强调独因性、无因性(部分不考虑因果关系,有些还是考虑的)
4.民法还表现为伦理规范,商法主要表现为技术性规范所以民法更具有人情色彩,商法具有更多经济色彩
5.民法更多任意性规范,商法有较多强制性规范
6.民法产生于商品经济,调整商品经济;商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调整市场经济
调整范围/关系/对象??????
第四节.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概述
一、意义
1.集中体现民法的基本价值
2.是效力贯彻民法的根本规则
3.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立法技术
4.是指导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
1.内容根本性(平等、自由、效益和安全价值,决定了民法的五大基本原则)
2.效力上的贯穿始终性
3.形式上的非规范性
4.功能上的补救性
三、基本原则
共有原则:平等、自愿、自治、公平、诚信、守法原则
1.私有权利神圣原则(人格权神圣和所有权神圣)
2.平等原则
1.民事主体法律地位
2.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对等
3.适用规则平等
4.权利保护平等
罚金:刑事责任 罚款:行政责任 赔偿:民事责任
3.自愿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民事主体从事民主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4.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含义)
1.民事主体有同等机会参与民事活动
2.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有对应性,不得显失公平
3.民事主体合理承担民事责任,通常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责任与过错的程度相适应
4.在情势变更(客观情况)情况下,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应得到相应的变更(权利、义务、责任也要跟着变)
5.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等具体表现为:不为欺诈行为,恪守信用,尊重交易习惯,正当竞争,反对垄断
6.公序良俗原则(公共秩序、善良风俗)
1.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2.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公共秩序:指国家和社会存在和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针对社会公共利益而言善良风俗:指社会国家存在和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针对社会公德而言
违反公序良俗行为的具体类型:
1.违反伦理要求的行为
2.违反正义理念要求的行为
3.剥夺或极端限制个人自由的行为
4.射幸行为:即侥幸,以他人的损失而受偶然利益之行为
5.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的行为
7.创新:确立绿色原则、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新特色
第五节.民法的渊源
一、概述
法律渊源,即法源,法律效力的渊源
一、实质渊源与形式渊源
实质渊源:形成力量的渊源,即法律效力的根据是什么
形式渊源:指法的创立形式、法律规范借以表现的形式,也即法是由何种国家机关、通过何种方式创立的,表现为何种法律文件的形式,抑或是被国家认可的习惯
二、直接渊源与间接渊源
直接渊源:各级国家立法机关经过一定程序直接制定颁布的各种成文的法律文件,即制定法或成文法 特点在于直接具有法律效力
间接渊源:虽未经国家指定,但经国家认可和保障的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行为准则,如习惯、判例、法理等特点:不具有法律效力,需要国家认可后才具有效力
间接渊源不得与直接渊源相抵触
三、民法渊源的体制问题
一元制:只承认制定法为民法渊源
多元制:承认民法的渊源除制定法外还包括习惯、判例和法理(大多数国家还有我国)
《民法总则》:民法法源有二:一是法律(扩充理解),二是习惯(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法律与制定法的关系:1.法规、司法解释:不是民法的法源,但依然是司法裁定的依据 2.法规原则上不能作为民法法源 中央立法权限
二、我国民法的渊源
一、制定法
1.宪法
2.民事基本法——民法总则
3.民事单行法
4.国务院颁布的民事法规、决议、命令
5.地方性民事法规
6.最高法院指导性文件(争议)
二、国家政策(制定法未规定时),民法总则未将其规定为民法渊源
三、民事习惯
1.须有习惯的事实
2.须有法的意思,及社会一般成员确信其具有法律效力而自觉遵守
3.须无法律明确规定
4.须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节.民法的适用
一、适用范围
一、时间上
生效时间(明确规定或颁布之间) 失效时间(自然失效,以新代旧,修改并重新颁布实施) 是否具有溯及力(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溯及力:新法对颁布之前发生的行为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
二、空间上
1.全国人大常委、国务院及各部委:一切领域,包括领土领海领空及按国际法视为我国领域的我国驻外使馆,我国船舶或航行于国境外(停靠在外国港口)的船舶,飞行器等
2.凡属地方各级政权制定颁布的民事规范,只在该机关所辖的行政区划内发生效力 需要采用地方法规时,应以发生地规范为依据;地方法规与全国法规冲突时使用全国性法规
三、人
1.属地为主、属人为辅(具有我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法人)
2.例外 A.公民居住在国外,除依照我国民法和国际条约使用我国法律,还适用居住国法 B.豁免权
二、民法的适用原则
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2.强行法优于任意法
3.类推适用尽量减少(无相关立法的时候可以)
4.例外排斥一般规定
5.新法优于旧法
第七节.民法的解释
一、概念
意义内容、民法规范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加以阐释说明
理由:文字表达多义,不确定性,法律语言的概括性、抽象性、制定法的局限性
二、种类
1.立法解释:立法机关对其颁布法律的解释(专门条文、立法说明、实施中异议的解释)解释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他有权制定和批准实施民法规范的机关
2.司法解释: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如何适用民法规范所作的解释 民法:最高法院 刑法: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意见、回复即有约束力
3.学理解释(无权解释):民法学者学术方面的解释说明,也包括任何公民通过任何形式对民法做出的阐释
三、民法的解释方法
1.文理解释
字面/字义解释,按民法规范条文用语的文字意义以及通常使用方式,以阐释民法规范的意义内容
2.论理解释
不拘泥于民法规范条文词句,采用逻辑推理的方法,参考立法理由、基本原则,探究民法规范在整个立法体系中的地位,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现状和发展,阐明真实含义
具体方法
1.扩张解释:民法规范的用词意义过于狭小,不足以表示立法意义,通过解释扩大其范围
2.缩小解释:法条词义过于宽泛,不符合立法本意,通过解释缩小其范围
3.无效解释:即就民法条文的规定而推论其反面意义而进行解释(为了强调):eg.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4.立法目的解释:即根据立法目的探究立法的精神
两种解释方法的关系:先文理解释,后论理解释 二者不一致时,以论理解释为准
第二章、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概论
一、概念
(一)定义
法律关系:指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
民法关系:由民法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二)内涵
1.规范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法权模型
2.事实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生活中的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是受到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社会关系
二、特征
1.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私法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根据当事人意愿发生
3.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同质救济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一)人身权关系和财产权关系
1.人身权关系:以人格权、身份权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2.财产权关系:以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注意:知识产权中有一部分人身权的内容,特别时著作权,如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
3.继承权是以身份权为基础而发生的财产权,以其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之综合
区分意义:人身权不可转让,财产权通常是可以转让的
(二)绝对权和相对权关系
1.绝对权为对世权,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除了自己以外所有人):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为特定的人,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其他人故称为绝对权,以其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绝对权关系
2.相对权是对人权,权利义务主体固定:身份权、债权、继承权的权利义务主题为特定的人
(三)单一民事法律关系和符合民事法律关系
1.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构成的绝对关系中,,一方享有权利,一方负有义务,为单一民事法律关系
2.由两个或以上单一民事法律关系合成的民法关系(双方都有权利义务等)
四、民事法律关系的结构
(一)静态结构(三要素)构成民法的必备条件
1.主体:权利义务之所属
2.客体:主体相互间联结的媒介和工具
3.内容:主体的权利义务
(二)动态结构(包括变动原因和变动结果)
1.法律关系变动(产生、变更、消灭)的原因
1.事实:人之行为,自然事件
2.民法规范:调整
2.变动结果:有效?成立?
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概念
简称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即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
(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类型
1.自然人
2.法人
3.非法人组织
4.国家(特殊情况下)
(三)分类
1.权利主体
2.义务主体
(四)民事主体的能力——民事能力(民事资格)
1.概念:民事能力,指特定的人从事一定的民事活动预期产生一定民事法律效果的可能性
2.民事能力的结构
(1)民事权利能力
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包括义务)。指人或组织据以成为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
意义:它是法律对人的主体地位的确认,是人的主题性价值在法律上的体现。法律对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是强行规定
分类: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参加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资格,民事主体可以从事法律未明确限定的民事活动特别民事权利能力:参加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资格,特定的人或组织可以从事法律明确限定的民事活动
(2)民事行为能力
以自己的意思、使其行为发生法律效果的资格。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行为取得和形式民事权利或承担义务的法律资格既包括实施合法行为的能力,又包括实施非法行为的能力,即包括责任能力
分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
构成:
A.意思能力:民事主体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预见其结果的心理能力
B.取得能力、处分能力
C.责任能力:民事主体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质,遇见自己行为的违反结果,并具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基础,以取得能力和处分能力为核心内容,以责任能力为归属
(3)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本质上也是一种心理能力 意思能力在民事主体理解自己的违法行为和预见其违法结果上的体现
内涵
A.有民事责任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承担民事责任
B.无民事责任能力的民事主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本人不承担,其他人承担
C.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责任能力
民事能力制度以权利能力为基础,以行为能力为核心,以责任能力为保障
第三节.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定义
客体又称标的,指民法关系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及民事主体建立民法关系的媒介 客体就是权利支配的对象
(二)种类
一、物
(1)概念:指在自然人的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需要并且能够为人们所支配的物质实体或自然力
(2)特征
1.物的物理属性——有体物、无体物、虚拟物
2.物的财产属性——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能被人支配
3.物的独立性
4.物的非人身性,人身不能构成物,但与身体分离的组织、器官及实体通说可以构成物
(3)分类
1.动产与不动产(以物的位置是否可以移动为标准)
不动产:空间上占固定位置,按其性质不能移动或移动后会损害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
要素:1.固定 2.附着于土地
动产:可移动,不损害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
区分意义:
a.受到限制的程度不同
b.物权变动公示方法不同
c.设定担保物权的方法不同
d.留置权只成立于动产,用益物权只成立于不动产
e.诉讼需要在不动产所在地
2.消费物与不消费物
消费物:不能重复使用,一经使用改变其原有形态、性质;不能租赁、借贷、寄托、保管
不消费物:可以重复使用,使用不改变其原有形态和性质
3.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流通物可自由流动转换,限制流通物特定主体或行业,流通转让范围有限;禁止流通物禁止流通,否则可受行政、刑事处罚
4.代替物与不代替物:代替物是可以同种同量的物代替的物;不代替物是不可以代替的,独一无二的只有代替物才能作为消费借贷的标的物,不代替物可为使用借贷和租赁的标的物,但不能作为消费借贷的标的物
5.特定物与种类物:特定物为当事人指定,种类物是抽象的品质、数量等 是否在交易中由当事人具体指定的物 意外灭失法律后果不同
6.可分物与不可分物:是否可以进行实物分割 可分物分割后不影响其经济用途或价值
7.单一物,结合物,集合物:单一物:形态上独立成为一体的物,结合物,数个物结合而成(车);集合物,多单一物或结合物集合而成的物
8.主物与从物 用途上存在客观的主从关系
9.原物与孳息 原物是能产生新物的物 除有约定外,孳息为原物所有人所有,转让原物时,孳息收取权一并转让
(4)特殊物
货币
有价证券
二、行为(主要是债权客体)
(1)概念:指为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活动
(2)主要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客体——“给付” 债务人按债的住址和本意而应当实施的行为
“给”:交付他人某一已有之物
“做”:为他人做一尚不存在之物并将之交付
“提供”:为他人提供劳务或服务
三、智力成果(主要是知识产权的客体)
四、人身利益(人身关系的客体)
人格利益
身份利益
四.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一)定义
指民事法律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主体所负担的义务(责任并不是都有)
民事主体制度—主体资格 民事课题制度—市民可享有的利益予以确定 民事权利义务内容—方式途径
(二)特征:民事权利与义务相联系、相互对应
1.权利义务对等性:一方承担义务,另一方享有权利
2.权利义务一致性:一般双方均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
(三)意义:
1.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划分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类别的依据
2.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判断是否合法的标准
(四)民事权利
1.权利的本质
利益说
意思说
法益说
综合:权利的本质可界定为:是一种对行为自由的界定,是一种免受干扰的条件,是社会对人们的利益或行为的认可或保障
2.民事权利的概念与特征
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为实现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而实施一定行为的意思自由
民事权利从积极方面实现民事主体的利益: 1.意思 2.利益 3.法力
3.权益、权限与全能
权益:目的是利益
权限:范围与界限
权能:权利的功能和作用
A.支配权能:直接支配权利客体,对权力客体实施一定行为
B.请求权能:权利主体请求义务主体,为一定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可以有法律规定也可由当事人约定
C.诉讼权能: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诉请司法机关给予公共权力保护的权能是民事权利的救济措施,是民事权利的法律上之力的体现
4.民事权利与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前提,民事权利则是民事权利能力的体现
5.分类:
民事权利(分类一)
特定利益
财产权
绝对权
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继承权
相对权:债权(请求权)
非财产权
人格权
身份权
法律之力
抗辩权
形成权
支配权
民事权利(分类二)权利被侵害时产生的请求权
财产权
物权
不充分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充分物权:所有权(所有的支配处分收益……)
物上请求权:请求无权获得我财产的主体还回来
债权
典型的请求权
人身权
人格权:权利侵害时的赔偿请求权
身份权:权利被侵害时的赔偿请求权
请求权,是指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请求另一方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权利人不能对权利标的进行直接支配,而只能请求义务人配合。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债权人自己无法实现债权,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才能实现债权。
民事权利(分类三)
1.财产权、人身权
2.绝对权、相对权
3.支配权、请求权、变动权
支配权:直接支配权利客体并具有排他性,直接支配物
请求权:要求他人为或不为的权力(不能直接支配物,与诉权不同)
变动权
形成权: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权利人自己的意思)
抗辩权:权利人对抗他人请求权的权利
4.主权利与从权利:从权利随主权利的消灭而消灭
5.专属权与非专属权(依据权利与权利主体之间结合的紧密程度,专属权:特定主体的,不可分让、继承)
6.既得权、期待权:既得权:具备成立要件,主体实际取得 期待权:尚未具备全部成立要件的权力
7.原权与救济权:原权是基础的,受到救济权救助 救济权:因基础权力被侵害或有分割只危险时而产生的救助基础权利的权力
6.民事权利的行使与保护
(1)民事权利的行使
方式
事实方式
法律方式
原则:合法诚信、公序良俗、禁止滥用权利滥用:主体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权利行使行为即为权利滥用行为
A.须有权利的主体
B.须有行使权利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
C.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2)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
1.自力救济
民事权利受侵害,权利人直接依靠自己的力量排除侵害
A.自卫行为:自我防卫和避险行为(不得已而实施的加害他人的必要防卫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B.自助行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对他人的自由或财产施加拘束或毁损的行为
2.公力救济
权利受侵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国家机关一公权力排除侵害
A.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权利或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 eg.确权
B.给付之诉:让法院强制对方履行 eg.合同
C.变更之诉:原权利变更-新权利 eg.离婚
(五)民事义务
(一)概念与特征
民法规范课以民事主体为实现他人的利益而实施一定的行为(为或不为)的法律拘束,是民事主体依法应为一定或不行为的必要性,从消极方面实现主体利益
1.利他性
2.限定性
3.法律拘束力(强制性,必须做)
(二)民事义务的内容(义务主体实施行为的具体方式)
1.作为义务:为实现权利主体的利益,积极地实施行为的义务
2.不作为义务:为实现权利主体的利益,消极地不实施一定行为
(三)民事义务的分类
1.积极义务:义务主体须作为的义务
2.消极义务(不作为)
尊重义务:尊重他人权利,不为干涉、妨碍和侵害行为的义务
容忍义务
3.主给付义务(交货)、从给付义务(通知交货)、附随义务(产品包装)
(六)民事责任
(一)概念
民事主体不履行义务所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惩罚)
(二)民事责任的本质: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关系
A.民事责任是民事权利具有法律上之力,责任是义务的保障
B.民事责任是连接民事权利与国家公权力的中介
C.民事责任是一种特别债——法定之债
(三)民事责任与义务的不同
1.法律地位不同:民事义务不带惩罚,民事责任是法律追究
2.发生条件 民事义务没有公权力介入,民事责任有公权力介入
3.法律约束力 民事义务当为 民事责任必为
4.义务与责任主体的“不利益”不同
5.义务和责任的承担者的范围不同
(四)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关系
民事权利是核心(前提),民事义务是关键(手段,民事责任是保障(不履行的后果))
五、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
(一)含义
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
1.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
主体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1.绝对发生:原始发生 权利取得角度:原始取得 eg:订合同、结婚
2.相对发生:民事主体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义务继受而来,从而形成新的 eg.买了车,物权对其他人的不作为义务
2.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
主体间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终结
1.绝对消灭:不复存在
2.相对消灭:权利义务自原民事主体脱离,转移至新的主体对新主体而言:权利义务相对发生 原主体:相对消灭 债权转移、债务承担
3.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
1.主体变更
2.客体变更
3.内容变更
(二)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法律规范、 法律事实)
(一)民事法律规范
原因:为人们提供一定行为准则(假定和处理),即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假定,指民法规范适用的条件和情况;处理,指人们应该做什么可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
概念:民法规范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规范原因、法律依据 抽象的法权模型,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事实上的发生、变更、消灭
(二)民事法律事实
事实原因 将民事法律规范与社会生活联系起来
(1)概念: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或事实
(2)分类(是否与意志有关)
法律事实
自然现象
状态:某种客观情况的持续(时间流逝)
事件:某种客观情况的发生(自然事件如出生死亡)
行为:在人的意识和意志的指导下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活动
合法行为:不违反民法规定而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行为
表意行为:民事主体将自己的内心意思表示于外部,旨在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行为
1.有效法律行为
2.效力待定法律行为
3.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4.无效法律行为
非表意行为:(事实行为)指民事主体主观上并不存在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其行为客观上引起了民事法律关系变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 非主观意愿
违法行为:违反民法,侵犯他人权益,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
违约行为
侵权
(3)事实构成
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有机结合在一起的法律事实的总和
第三章、自然人
第一节、自然人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基于自然规律出生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法律上的人
自然人
抑制的人(组织法人)
(二)特征(属性)
作为人固有权利能力,具有以下特征
1.平等性
2.不可剥夺性
3.不可转让性
(三)自然人与公民
1.公民是国籍的体现,是人在政治国家中的表征自然人是自然、社会、法律属性的综合体 是市民社会的市民
2.自然人与公民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1.公民是公法领域的主体,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 自然人是私法领域的主体
2.自然人范围更广,包括本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3.自然人概念包含了平等的基本概念,为权利能力的平等奠定了基础
第二节、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及其特性
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1.特征 (要成为主体,现有能力)
1.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可能性
2.包括民事权利、民事义务
3.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4.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无差异地平等
5.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得转让或放弃、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限制或剥夺
6.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和内容是法律直接赋予的
2.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的区别
1.前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后者是民事主体实际享有的现实利益
2.前者包括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后者不包括义务
3.前者范围和内容国家通过法律赋予,而具体民事权利都是由个人决定的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出生
(一)概念
独立呼吸说
(1)自然人脱离母体且保有生命而成为民事主体的唯一法律事实,即活着出生
(2)构成:出(脱离母体)+生(有呼吸)
(二)出生时间:精确到【天】,医学上公认的出生时间为准,即胎儿脱离母体的时间
(三)出生证明
1.出生(医院)证明
2.户籍证明(有效身份登记证)
3.其他证明
自然人的出生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四)胎儿利益的保护
1.各国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主义
1.总括保护主义
2.个别保护主义
3.绝对主义(都不保护)
2.我国民法总则
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死亡
(一)意义:自然人主体资格在法律意义上消灭
(二)类型
自然死亡(生理死亡):指自然人生命的绝对消灭
我国以呼吸停止+心脏停止跳动并经医院临床诊断或法医验明为准
自然死亡时间的推理的证明与推定:
1.医院死亡证明
2.同时死亡推定
1.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2.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长辈先死亡
3.辈分相同,同时死亡
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有相互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时间中死亡,若能确定他们的死亡时间,应以此为继承开始
宣告死亡(推定死亡):依法定程序对自然人生命消灭的宣告和推定
1.概念: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四年(意外事故两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定条件和法律程序宣告自然人死亡的法律制度
2.自然人死亡后的利益保护:我国对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利益依法给予保护条件是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的,近亲属有权要求法律赔偿
第三节、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主体存在的两条件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
(三)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能够完全独立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我国十八岁为成年人年龄
1.普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岁以上,精神健全
2.特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
1.介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之间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行为并不当然无效
A.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相符的民事行为应有效
B.纯获益行为对方不得以行为人士限制行为能力人而主张行为应无效
3.超出其行为能力范围的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即其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形成权:追认、撤销等 但限制行为你能够独立从事的行为包括:1.纯获利 2.日常生活必需 3.法定代理人确定范围内,对自己的财产的处分行为 4.依法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3.无行为能力人(0-8)或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完全精神病患者) 自然人不具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 民事活动法定代理人代理接受奖励、赠予、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主张无效
(四)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法律赋予的,非经法律条件的程序,他人不可剥夺或限制申请宣告的主体——利害关系人、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养老院等,不包括孤儿院和民政部门)(不包括本人)
宣告后的相应调整:恢复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主体:《民总》:经本人(新增)、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申请
第四节、监护
一、概念和意义:
概念:民法规定对无限制行为能力人和精神病人,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监督和保护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
意义:1.弥补被监护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足,使被监护人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2.保障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和人身等合法权益3.对被监护人进行监督和约束,防止其实施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二、监护的性质
1.监护职责说:本质上为职责,是法律要求监护人承担的义务
2.监护身份说,监护本身是一种权利,属于身份权的范畴
三、监护种类以及监护人的地位
1.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未成年人的设立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 监护人:1.父母 (1死了就按顺序)2.(外)祖父母 兄、姐(成年有血缘关系的) 3.其他愿意承担的个人或组织 在作出与被监护人有关的决定时,应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留守祖父母身边的孩子是抚养关系而非监护
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 按顺序1.配偶 2.父母、子女 3.其他近亲属 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但须经过被监护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同意
3.对成年人(父母)的监护 :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应当最大程度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保障并扶助其为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监护人不得干涉
4.成年人监护——意定监护《民总》创新规定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可与其近亲属、其他愿当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先充分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公司治理) 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四、监护人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1.身体健康 2.照顾生活 3.管财产 4.代理民事活动 5.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教育 6.被监护人受到侵害的、争议的 代理其诉讼 7.监护人不得侵害被监护人,否则须负法律责任
五、监护人的变更
1.监护协议变更 依法具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离婚),应尊重被监护人意愿
2.遗嘱指定监护:被监护人父母当监护人时,可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3.监护有争议时的指定监护(村居委会,民政部门,法院指定) 监护人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监护人的责任
六、监护的撤销
(一)民总:撤销监护人后要安排临时监护人,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撤销原因:
1.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2.怠于监护职责,或无法履行并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使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3.严重侵害被监护人的财产(合法权益)
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职责的人,村居委会、学校、医疗机构、妇联、残联等
(二)撤销后的义务:依法承担被监护人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七、监护的恢复——监护人的悔改,被撤销监护人身份的人,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医院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同时终止
主体:被监护人的父母或子女
条件:确有悔改表现的
前提:被监护人同意
八、监护的终止
监护的终止,即监护法律关系的消灭。监护主要因下列情形而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五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一)概念
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并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以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不稳定状态的法律制度。
(二)宣告失踪的条件
1、自然人下落不明持续时间达2年
(1)因一般原因下落不明的,从自然人音讯消失之日起计算。
(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3)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或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2、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1)利害关系人包括:失踪人的近亲属;与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没有申请顺序限制。
(3)申请宣告失踪的申请书中必须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自然人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3、法院进行公告。
(1)宣告失踪是法院的职权。
(2)宣告失踪由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3)宣告失踪的程序。受理后,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3个月,期满,仍无失踪人消息的,做出宣告失踪判决。
(三)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对失踪人的财产进行代管
1、财产代管人的指定--失踪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
2、代管人的职责——为失踪人代管财产
代管人取得代失踪人行使财产权利和承担财产义务的资格。
(1)职责一: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支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2)职责二:代管人有权为失踪人收取期限届满的债权,接受赠与、继承等。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收取债权的,可作为原告起诉。
(3)义务:管理时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3.代管人的责任—赔偿责任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 代管人的变更及后果
(1)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
(2)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自愿变更
(3)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四)失踪宣告的撤销
1、撤销条件:(1)被宣告失踪的公民重新出现; (2)失踪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提出撤消宣告的申请。
2、法律后果:
(1)代管人的代管资格终止;
(2)代管人应将代管的财产以及其收益归还本人,并向本人报告代管期间的财务账目;
(3)财产代管结束后代管人有权取得报酬及费用。
二、宣告死亡
(一)概念
指自然人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以审判程序宣告该自然人死亡的法律制度。
(二)宣告死亡的条件
1、公民下落不明达到法定的期限。
(1)一般原因,下落不明满4年;
(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3)战争期间下落不明,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满4年。
2、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和顺序: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女子、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撤销宣告死亡不受顺序限制。
同时申请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处理: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3、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1)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的职权。
(2)宣告死亡由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宣告死亡的程序。受理后发出寻找公告 ,公告期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人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满仍无消息的,做出宣告死亡判决。
(4)宣告死亡的日期。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但是,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三)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1、和自然死亡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
2、“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宣告死亡的目的并非绝对消灭或剥夺被宣告死亡人的主体资格,而是结束以被宣告死亡人原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
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四)死亡宣告的撤销
死亡宣告是可以用反证予以推翻的法律推定。即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死亡宣告。
1、撤销的条件
(1)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
(2)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3)法院撤销死亡宣告。
2、死亡宣告撤销的法律后果
(1)财产关系方面,被宣告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或补偿。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但是,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人身关系方面
A、婚姻关系。配偶没有与人结婚:自然恢复。但是其配偶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但如果与他人结婚后配偶又死亡的,不得自然恢复;配偶已与人结婚,承认后一个婚姻有效。
B、收养关系。依法收养的,收养关系仍然合法有效。但可以自愿解除。
《民法总则》52条: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五)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关系
1、下落不明是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的共同要件。
2、宣告死亡并不以宣告失踪为前提。
3、如果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则不得宣告死亡。如果前一顺序的人未提出宣告死亡的,后一顺序的不得提出,同一顺序的人,一部分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另一部分利害关系人申请死亡则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死亡。
4、对于自然人在台湾或者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但可宣告失踪。
第六节 自然人的姓名、住所、户籍和居民身份证
一、自然人的姓名
姓名是用以确定和代表一个自然人的符号或标志。
姓名登记于户籍簿自然人即取得姓名权。
二、住所
是民事主体以久住的意思而经常居住的固定处所。
构成条件:
1、有久住的意思;
2、有经常居住于该处所的事实。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三、户籍和居民身份证
户籍,是以户为单位记载公民基本情况从而确定公民法律地位的法律文件。
居民身份证是证明个人身份的有效法律凭证。
第七节 特种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
一、个体工商户
(一)概念:是自然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经营的个体经济单位。特征:
1、个体工商户的主体是个体劳动者,是个体经济的法律形式。
2、个体工商户从事在法律允许经营的范围内的工商业经营活动。
3、须依法核准登记。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二)法律地位:商事主体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
(一)概念: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经济单位。
1、农村承包经营户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2、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3、农村承包经营户是通过各种承包合同发生的。
(二)法律地位:农村承包经营户自与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之日起,即享有由承包经营合同所决定的特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三、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
1、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一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2、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4、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如果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仍不足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以偿还债务的,由家庭成员个人财产偿还;
5、不参加家庭经营但以家庭收益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也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6、不参加家庭经营又不以家庭收益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则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7、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第四章 法人
第一节 法人制度概述
一、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法人,是基于法律规定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依法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
特征:
1、法人是独立的社会组织。
2、法人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
3、法人拥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4、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制度的价值:
1、集资优势;2、长生优势;3、分险优势;4、管理优势。
二、法人的本质
(一)法人拟制说
(二)法人否认说
(三)法人实在说
(四)我国采组织体说
理解:
1、法人是客观存在的,具有独立活动和自我发展能力的社会经济实体的法律组织形式;
2、法人是一定的人和财产的集合体;
3、法人的权利主体资格是法律赋予的。
三、法人的分类
(一)公法人与私法人(标准:法人设立所依据的法律)
1、公法人:依据公法而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
2、私法人:依据私法而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
3、区分的实益:其设立的依据,采取不同的管理手段和政策方式。
(二)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标准:法人成立的基础)
1、社团法人:以人的集合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人合组织)。
2、财团法人:以财产的集合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资合组织)。
3、区分的实益:两者设立的程序及其各自的目的不同。
(三)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标准:法人的目的)
1、公益法人:又称非营利法人。指以追求不特定多数人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非为其成员谋利而成立的法人。
2、营利法人:指以从事商业活动,以营利为目的,并将利润分配给其成员为目的而成立的经济组织。
所谓营利,指积极的营利并将其所得利益分配于其成员,不是指为法人自身的营利,而是为其成员的营利。
社团法人多为营利法人,但不完全是。财团法人一定是公益法人。
(四)集体法人与独任法人(标准:法人资格的享有者是集体还是个人)
1、集体法人:由一定成员组成且可以长期存在的集体。其性质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社团法人。如公司法人。
2、独任法人:由担任某一特定职务的一个人的拟制而组成的法人。如英王。
(五)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
1. 依本国法设立并设住所于本国境内的法人,是本国法人。
2. 不属于本国法人而为本国认可的法人则是外国法人。
《民法总则》中法人制度类型的重新界定
法人
1.营利性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三类
n营利法人: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n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n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n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n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2.非营利性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捐助法人三类
n非营利法人: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n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n捐助法人: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n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n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n非营利法人终止后的财产的归属:--新增内容
1.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
2.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
3.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3.特别法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四类---中国特色
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1)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3)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4)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二节 法人的设立、变更和消灭
一、法人的设立
(一)概念
1、法人的设立,是指为组建法人而必须采取和完成的一系列行为的总和。
2、法人的成立,是指法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事实。
两者之间的关系:
(1)法人的成立要经过法人的设立和法人资格的取得两个阶段。
(2)法人的设立是一个过程;法人的成立是状态。
(3)设立中的法人并不具备法人资格;法人成立即可以法人名义活动。
(4)并非所有的设立行为都会导致法人成立的法律后果。
(二)法人设立的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1)法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2)法人对自己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
(3)法人财产不足清偿所欠债务时,可破产偿债。
(三)法人设立的原则、方式
1、法人设立的立法例
(1)特许主义:法人的设立须经国王或其他最高权利机关特别批准,或经专门的法令所许可。
(2)许可主义:又称核准主义,指法人的设立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各种要件之外,还要经过国家授权的部门或主管行政官署的批准。
(3)准则主义:又称登记主义,指法律预先对各种法人成立的条件作出规定,法人成立时只要具备这些条件,即可直接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4)自由主义:又称放任主义,指法人的成立完全任由法事人的自由意志,国家对其设立不作任何形式的限制和干预。 目前趋势:准则主义与许可主义并行:公益法人多采取许可主义;其他法人,尤为企业法人,则多采准则主义。
2、我国法人设立的程序
(1)企业法人设立程序:
A、申请;
B、审查;
C、登记;
D、公告。
(2)非企业法人设立程序
特许设立:无需办理法人登记。如,中华全国总工会。
登记设立:需办理法人登记。如学校、各团体、协会等。
二、法人的民事能力
人的民事能力与法人的本质有着紧密的联系,我国通说持法人实在说,因此肯定法人的民事能力。
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
(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依法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不同:
1. 权利能力起止时间不同--出生和死亡、登记取得
2. 性质上的限制 --基于自然人固有的性别、年龄、亲属关系的权利义务,法人不能享有。法人只能享有名称权、名誉权等不以肉体为前提的人格权。如法人就其人格权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3. 法律上的限制--具体规则的限制
4. 目的上的限制--合法、违法
5.权利能力行使主体不同--自然人、组织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 与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
2. 与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具有一致性
3. 其民事行为能力由法人机关或代表人实现
(三)、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法人由于自己的行为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
民事责任是因违反民事义务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能力。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同时产生的,也同时消灭。
1.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法人对其自己的民事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3.法人出资不实的责任
4. 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
5. 法人对其筹建中的法人的行为的责任
三、法人的变更
(一)概念
法人的变更,指法人在其存续期间,法人在性质、组织机构、经营范围、注册资金以及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方面的重大变化。
法人变更的后果:法人变更前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经核准登记的法人变更时要作变更登记,否则不发生变更的效力。
(二)变更的类型
1、法人组织结构的变更
(1)法人的合并:A、吸引合并。B、新设合并。
(2)法人的分立:A、新设分立。B、派生分立。
2、法人其他事项的变更--组织形式的变更、其他事项的变更。
(三)变更的程序
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