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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导图从概论引入,介绍了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等。介绍了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以及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等内容。
编辑于2021-06-22 15:48:35刑事诉讼法
第一章:概论
第一节 刑事诉讼
一、刑事诉讼的概念
我国: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
特征
(1)由国家专门机关主持,是属于国家的司法活动
(2)专门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
(3)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活动
(4)是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的活动
二、刑事诉讼阶段
定义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按照一定顺序进行的相互连接的一系列行为 ,可以划分为若干相对独立的单元,称为刑事诉讼阶段。
我国刑事诉讼阶段的划分
1.立案
2.侦查
3.起诉
4.审判(第一审、第二审)
5.执行
6.特殊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节 刑事诉讼法
一、刑事诉讼法的概念和性质
1.概念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订的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 公安机关(以及国家安全机关等其他履行侦查职权的部门)进行 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法律。
2.刑事诉讼法的具体内容
(1)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及其权力和义务;
(2)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3)刑事诉讼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4)刑事诉讼中收集和运用证据的规则和制度;
(5)刑事诉讼的程序。
3.广义和狭义的刑事诉讼法
狭义:仅指刑事诉讼法典,在我国就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广义(通常):一切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法律渊源
4.刑事诉讼法的性质
(1)程序法
(2)公法
(3)基本法
二、刑事诉讼法的渊源 (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存在形式)
1.宪法
2.刑事诉讼法典
3.有关法律规定
5.行政法规和规章
6.地方性法规
7.国际条约
注意法律规范适用的位阶问题:上位法优先遵守。
三、三大诉讼法的区别
1、诉讼主体
2、诉讼原则
3、证据制度
4、强制措施
4.司法解释
5、诉讼程序
第三节 刑事诉讼法学(略)
一、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
1.刑事诉讼法律规范
2.刑事诉讼实践
3.刑事诉讼法理论
二、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
1.辩证思维的方法
2.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
3.比较与借鉴的方法
(考)第四节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
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诉讼目的角度)
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动态并重(刑事诉讼法价值之公正角度)
1.程序公正(过程公正):
2.实体公正(结果公正):
3.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
三、追求诉讼效率(刑事诉讼法价值之效率角度)
诉讼效率是指诉讼中所投入的司法资源(包括人力、财力、设备等)与所取得的成果的比例。
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加速诉讼运作,减少案件积压和拖延。
审级制度、繁简分流
四、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和审判中立
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者之间的关系:
第五节 刑事诉讼的制定目的、根据和任务(略)
第二章 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第一节 外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一、外国刑事诉讼立法的沿革(略,阅读)
1.上古、中世纪的刑事诉讼立法 原始社会:风俗习惯 古巴比伦:《汉穆拉比法典》 古罗马:《十二铜表法》、《查士丁尼法典》 ☆一系列重要原则 日耳曼法:神明裁判、公开审判 罗马天主教教会法:纠问式诉讼程序 法国:法定证据制度、纠问式、检察制度 德国:《萨克森法典》、《加洛林纳法典》 英国:遵循先例原则、正当程序原则
2.近现代的刑事诉讼立法 卢梭、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天赋人权”、“人民主权”、“三权分立”等理论 贝卡利亚:系统提出现代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人道化原则、无罪推定原则) 法国:《治罪法》(即刑事诉讼法),近现代刑事诉讼的代表性法典,影响了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
二、外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沿革
刑事诉讼模式是指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相互关系及其体现形式的总体系。 模式→模型、类型 早期:弹劾式、纠问式诉讼模式(顺承关系,古罗马、古日耳曼) 近现代:职权主义、对抗制和混合式诉讼模式
外国诉讼模式关系图
1.弹劾式(accusatorial)诉讼 时期:奴隶制和封建制早期 弹劾→控诉&“私人纠纷” (1)私人告诉,不告不理。 (2)双方当事人地位形式平等。 (3)法官地位相对消极,庭审主要由当事人 进行争辩。 (4)在事实真伪不明时诉诸于 神明裁判。
2.纠问式(inquisitorial)诉讼 时期:欧洲中世纪中后期&集权制&教会法 (1)法官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集侦查、起诉、审判于一身。 (2)有罪推定,刑讯逼供。 被告人证明自己无罪 刑讯合法化 (3)诉讼程序的秘密性。 不允许当事人辩论,证人不公开,审判不公开。 主要以被告人、证人笔录为依据,书面审判方式。 (4)法定证据制度。
3.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1)“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又称为非对抗式和审问式诉讼模式,注重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作用,强调法官在庭审中的主导地位。(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 (2)尝试&曲折:启蒙运动(理性、人性;孟德斯鸠、贝卡利亚、伏尔泰)“摧毁”纠问式诉讼,改革者建立起了英国式的对抗式审判。 (3)反思&调整:1811年法国《重罪审理法典》,将纠问式与对抗式中和,形成了职权主义模式 (4)特点:“主动的法官,消极的当事人” ①诉讼目的:倾向于在查明案件真实的基础上实现社会控制,而不是消极地解决冲突或纠纷。 ②法官推进诉讼进程。 ③法官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可以主动询问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并采取一切必要的证明方法。☆
4.对抗制诉讼模式 (1)“对抗制诉讼”,又称为“当事人主义”诉讼、“辩论主义”诉讼、“竞争主义”诉讼。 (2)英美法系采对抗制诉讼(英国、美国)。 (3)起点:弹劾式诉讼 (4)大、小陪审团的形成: 个人告诉→“宣誓陪审团”检举 神明裁判→陪审团审判 (5)未转向纠问式诉讼的原因:对王权的限制 (5)特点:“主动的当事人,消极的法官” ①检察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进行辩诉交易 ②法官不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 ③案件事实的发现委诸于控辩双方的举证、辩论,庭审调查中实行交叉询问制度。 ④采用陪审团制度。
5.职权主义和对抗制的区别 控辩审三方发挥各自功能的方式不同 (1)根本:对“发现真实”方式的认识不同 (2)职权主义:法官主动依职权调查;对抗制:控辩对抗、竞争机制 ☆注意:职权主义、对抗制更多的是一种理想的模型,两者互相借鉴、融合。
6.混合式诉讼模式 (1)又称“折衷主义”诉讼,在原有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基础上大力吸收对抗制诉讼模式的积极因素而形成,代表性国家是日本和意大利。 (2)特征: ①保留了法官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的权力。 ②强化对抗因素,注重发挥控辩双方的积极性,注重控辩双方平等对抗。
三、外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沿革(略)
1.欧洲大陆的三个发展阶段:
2.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
第二节 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一、中国古代刑事诉讼法
1.时间段:公元前2600年左右到1840年(重点看秦汉至明清时期)
2.司法机关
3.中国古代刑事司法制度的总体特征:
二、清末的刑事诉讼法
时期:鸦片战争开始到清王朝灭亡 关键词:修律 概括为几个数字:5、2、2、2 五大臣出洋 人物:载泽(镇国公)、戴鸿慈(户部侍郎)、端方(湖南巡抚)、尚其亨(山东布政使)、李盛铎(顺天府丞) 国家:美国、日本、英国、德国、法国、瑞典、丹麦、挪威、奥地利、俄国、荷兰、比利时、意大利等13个国家 结论:远法德国,近采日本 两位修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 沈家本:“查诸律中,以刑事诉讼律尤为切要。西人有言曰: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律不备,即良民亦罹其害。盖刑律为体,而刑诉为用,二者相为维系,故不容偏废也。” 两部草案 《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我国首次将诉讼法规单独编纂的尝试。 《刑事诉讼律草案》,我国首部独立的刑事诉讼法典草案。 两个国家:日本、德国
三、中华民国的刑事诉讼法
1.南京临时政府时期(1912.1.1-同年3.12) 禁止非法逮捕拘禁 公开审判 废除刑讯 律师辩护制度 2.北洋政府时期(1912-1928) 近现代司法体系逐步建立 沿用清末法律,制定《刑事诉讼条例》,我国历史上正式颁布实施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 3.南京国民政府时期(1927-1949) 1928.7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施行法》;1935年修订 职权主义模式:借鉴德国、日本等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事诉讼法
1.断裂:废除国民党时期的法律体系
2.转向:主要借鉴前苏联的制度,1979年制定出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164条)
3.发展:
第三章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刑事诉讼中的“角色”: 国家机关&诉讼参与人
第一节 概述
•专业知识:
1.侦查机关不只是公安机关,还有国家安全 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和中国海警局
2.检察院的侦查职能→监察委员会
3.唯一拥有审判权力的机关:法院
(考)第二节 人民法院
一、人民法院的性质和职权
1.性质:国家审判机关,代表
2.职权:
二、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及监督体制
1.最高人民法院
2.上下级法院的关系:监督关系
3.法院与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法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人大常委会监督法院 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三、审判组织
审判组织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具体组织形式:独任庭、合议庭、审判委员会
1.独任庭(简易组织形式)
2.合议庭(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
3.审判委员会
四、人民陪审员制度
1.制度意义:
2.公民参与刑事审判的两种基本模式:陪审制(职权分离)和参审制(职权同一)
3、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范围
4、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从传统参审制迈向“事实审与法律审相分离”的新模式
第三节 人民检察院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职权
1.性质: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2.职权a:
2.职权b:
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及领导机制
最高人民检察院
2.领导体制:
3.检察委员会:总结检察工作经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人民检察院组织法》31条)
三、关于检察权性质的争论
1.行政权—英美法系
2.准司法权—大陆法系
3.法律监督权—司法权—中国
第四节 公安机关
一、公安机关的性质和职权
1.性质:治安保卫机关、政府职能部门、武装性质的国家行政机关、侦查机关。
2.职权(刑事诉讼):
二、公安机关的组织体系及领导体制
1.组织体系:
2.领导体制:双重领导
三、关于警察权性质的争论——司法权?
行政权 公安机关的行政拘留权、强制侦查行为的决定权
第五节 其他专门机关
特殊案件的侦查活动:
1.国家安全机关 :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2.军队保卫部门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3.监狱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4.中国海警局 :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査权。
注意:
1、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2、也要适用刑事诉讼法
3、技术侦查措施(公安和国安)
第六节 监察委员会
一、背景:
1、监察范围过窄
2、反腐败力量分散
3、纪法衔接不畅
4、调查手段单一
二、立法目的
1、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
2、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
3、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
4、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三、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和职责
(一)监察委员会的性质
(二)监察委员会的职责
(三)监察委员会的组织体系及其领导体制
第四章 诉讼参与人
第一节 概述
一、概念与分类
指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所有依法参加刑事诉讼活动并且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人。
分类: (以与案件结局的利害关系及其对刑事诉讼处理结果的影响力为标准)
二、当事人
1.概念:
2.特征:
2.当事人的范围:
三、其他诉讼参与人
1.概念:指除当事人之外,参与诉讼活动并在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负担一定诉讼义务的参与人。
2.特点:
3.范围:
(考)第二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权利义务选择题,法条分析要理解)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区分:
对“同一个人”的“两种称谓”
被追诉人
2.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界分: 以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诉为中界线
3.区分两种称谓的实质意义: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 (核心人物)
1.当事人:诉讼主体,享有一系列诉讼权利
2.被追诉者: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
3.重要的证据来源:供述和辩解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1.主要权利(未穷尽)
2.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分类 (几种分类标准)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义务
1.承受强制措施: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承受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
2.接受侦查:接受侦查人员的讯问、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
3.如实回答: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
4.不得隐匿、伪造、毁灭证据
5.承受检察机关的起诉,按时出席法庭
6.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和裁定
(考)第三节 被害人 (权利义务选择题,法条分析要理解)
一、诉讼地位
1.被害人多重定义和角色
2.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
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一)与其他当事人共同享有的权利
(二)特有的权利:
三、被害人的诉讼义务
1.如实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案件事实
2.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传唤
3.在法庭上接受询问和回答问题
4.遵守法庭秩序
第四节 其他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
1.自诉人
自诉案件
自诉人——公诉人(检察院)
自诉案件的被害方,相当于“原告”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
(考)3.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一些特殊人群(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基于法律明文规定,而非委托或授权
独立的行为效力:无需征得被代理人同意
(考)4、诉讼代理人
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考)法定代理人与诉讼代理人的区别:
区别:
共性:
(考)5.证人(见证人) (选择)
–除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向专门机关作出陈述的人。(不可替代性、优先性)
–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
(考)6.鉴定人(专家辅助人) (选择)
–根据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对专门问题提出分析意见。
–中立性:与案件无利害关系,否则应当回避。
(考)证人与鉴定人的区别
1.利害关系
2.指派聘请
3.产生时间
4.可替代性
5.专门知识
6.资质年龄
7.翻译人员
–存在回避的问题
8.辩护人
9.诉讼代理人
第五节 单位犯罪
1.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
2.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没有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确定。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
•(二)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其他人员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出庭。
3、保证判决的执行,人民法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
4、判期间,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
5、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况。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第五章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准绳”
第一节 概述
1.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由宪法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2.特点
(1)承载原理、反映规律
(2)由宪法或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
(3)贯穿全过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4)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承担后果 (所以那个说它没有法律约束力的选择题是错的)
第二节 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
1.程序法定原则
(1)地位:刑事诉讼的“帝王原则”
(2)内涵:①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刑事程序;②侦查、起诉、审判机关的行为必须遵循法定程序。
(3)起源:大陆法系国家,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7条:“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不得控告、逮捕和拘留任何人。”
(4)具体要求:
2.国家追诉原则
(1)涵义:由检察官代表国家控诉犯罪,要求追究刑事责任,不以被害人的意志为转移。
(2)目的:有效惩治犯罪
3.无罪推定原则
(1)概念:任何人在未被依法确定 为有罪以前,应被推定或者假定为无罪。
(2)起源: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1764年):“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作罪犯。”→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
(3)审判阶段无罪推定的要求:
(4)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
(5)无罪推定与疑罪从无
4.公正审判原则
程序正义、过程公正
最低的程序正义标准:
5.禁止强迫自证有罪原则
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他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
①适用于任何提供言词证据的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
②核心要求是非强制性,禁止的是“强迫”自证其罪
③必要的法律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律师帮助权、沉默权、权利告知
(6)沉默权
(7)我国“有缺陷的进步”
6.禁止重复追究原则
(1)含义:
(2)发展
(3)具体含义
(4)基本价值与目的
(5)相同犯罪(王兆鹏,326-332)
(6)双重危险
(7)开始时间:以“事实裁判者是否已审判被告”为基准
(8)判决形成前即受保护
(9)例外
(10)禁止双重危险与禁止双重处罚
(11)禁止双重危险与一事不再理
(考)第三节 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 (比较重点,没有重点讲的就熟悉即可)
1.职权原则: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理解:
2.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原则
该原则的要求:
(考)3.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
(1)内容:①审判独立;②检察独立
(2)该原则的三层含义:
(3)审判独立与“司法独立”的区别:独立于谁的问题
(4)要处理好以下几种关系 :
(熟悉)4.依靠群众原则
启动刑事程序:报案、举报
参与案件调查:扭送
参与审判活动:旁听、人民陪审员
(熟悉)5.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重事实、靠证据;依法办案
6.平等原则: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考)7.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三项要求:
(考)8.检察监督原则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四大方面:
法律监督职权的特点:
(考)9.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重点讲过)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注意:
(熟悉)10.保障辩护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有权为自己辩护。
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可以自行辩护,也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或者获得指定辩护(法律援助)。
③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享有和行使。
(考)11.定罪权法院专属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 (重点讲了)
(1)两点基本要求:
(2)该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
(3)与无罪推定原则的联系
12.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考)13.依法不追诉原则: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重点掌握)
《刑事诉讼法》第1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1)依法不予追诉的情形
(2)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的处理
14、认罪认罚从宽原则(新增)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理解
(4)注意
第六章 管辖
第一节 管辖的概念
1.概念:
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以及其他国家专门机关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方面的权限划分。
2.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立案管辖(职能管辖)
(2)审判管辖:
(考)第二节 立案管辖
一、立案管辖所要解决的问题
直接立案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划分
具体包括:
二、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1.绝大多数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
(重点两大类)三、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新增)
1、检察机关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
2、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四、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的案件
1、监察对象
2、监察委员会的职责
3、案件范围(88个罪名)
(重点,自诉)五、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自诉案件:不经过侦查及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直接由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类自诉案件(最高法《解释》第1条):
六、立案管辖中特殊情况的处理
1.对于违反立案管辖规定,人民检察院已经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才发现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当对违反管辖规定的案件开庭审判。
2.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被告人还犯有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罪行时,应分情况进行处理:
3.人民法院在审理自诉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被告人还犯有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罪行时,则应将新发现的罪行另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不告不理)
4.《监察法》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5.可以并案处理的情形:(1)一人犯数罪的;(2)共同犯罪的;(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4)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考)第三节 审判管辖
一、审判管辖的概念
1.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
2.所要解决的是某个刑事案件由哪个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进行审判的问题。
3.包括四个具体方面:①级别管辖②地区管辖③指定管辖④专门管辖
(考)二、级别管辖 (主要中院)
1.级别管辖解决的是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一审案件上的权限分工问题。
2.划分依据:
3.一般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0条至第23条
3.有关级别管辖的特殊、变通性规定
(考)三、地区管辖(同级人民法院之间) (也可能选择)
1.确定地区管辖的两个原则:
2.正在服刑罪犯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
四、指定管辖(相对于“法定管辖”而言)
1.概念:是指当管辖权不明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时,由上级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确定案件由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2、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3、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4、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5、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自诉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要点:对于移送和指定管辖,要以检察院为轴心
6、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又向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层报原第二审人民法院。原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决定将案件移送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原因:防止一审法院通过降低审级的方式控制二审,逃避原二审法院对案件的监督。
第八章 辩护与代理
(考)第一节 辩护 (重点在辩护)
一、辩护制度概述
1.基本概念:辩护、辩护权、辩护制度
2.刑事辩护的正当性基础(理论依据)
有效辩护原则
二、辩护的历史发展
1.从自行辩护向辩护人辩护发展
(1)自行辩护:本能
(2)专业辩护人:
2.从委托辩护向法律援助辩护发展
3.从审判阶段的辩护向审前阶段的辩护发展
(考)三、我国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辩护人的权利义务,权利义务无简单论述,可能有别的,但辩护很重要,可能有分析或法条 拒绝辩护是重点 )
1.辩护的种类
2.辩护人的范围:
3.辩护人的责任
4.辩护人的诉讼地位
5.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6.辩护人的诉讼义务
(考)7.拒绝辩护 【重重重点(简答论述)】
第二节 刑事代理
一、刑事代理的概念
刑事代理,是指代理人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一项诉讼活动。
法定代理不属于刑事代理的范畴
辩护人与诉讼代理人的区别 (了解)
地位根据: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意见,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诉讼代理人帮助被害人时,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意见,帮助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时,听从被代理人意见
服务对象:
产生时间:
诉讼职能:辩护人: 辩护 诉讼代理人:(帮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时)控诉
诉讼权利:
地位:辩护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 诉讼代理人:非独立的诉讼参与人
代理的依据:辩护人:事实和法律 诉讼代理人:被代理人的意思
职能:辩护人:辩护 诉讼代理人:控诉
责任:辩护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诉讼代理人: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等的合法权益
范围:
委托人:
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法定代理人的异同
产生根据:辩护人:委托或指派 诉讼代理人:委托或指派 法定代理人:法律规定
诉讼地位:辩护人:独立 诉讼代理人:不独立 法定代理人:独立
针对对象: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诉讼代理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诉讼任务:辩护人:承担辩护职能 诉讼代理人:维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 法定代理人:维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
权利内容:辩护人:法律规定(有些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 诉讼代理人:授权(不能超过被代理人的权利范围) 法定代理人:法律规定
产生时间:辩护人:公诉案件:自侦察机构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自诉案件:随时 诉讼代理人:公诉案件:自审查起诉之日起, 自诉案件:随时
第九章 刑事诉讼证据 (比较重要,证据的概念、种类、分类、 证据的审查判断-无简答论述,但是有选择案例) 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简答论述,有选择案例,但补强关联传闻,传闻的定义理论基础,为什么排除掌握,传闻与非传闻,陈述与。。。了解 关联性,递进,最佳证据规则无简答论述,顶多选择案例 )
第一节 证据的概念与属性
一、证据的概念
1.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概念
2.从“事实说”到“材料说”:我国法定证据概念的演变
二、证据的要求
我国“三性说”&英美法系相关性和可采性&大陆法系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1.我国传统的“三性说”: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1)客观性
•内容:证据必须是一种客观存在
就证据内容而言,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以办案人员的意志为转移,任何主观想象、臆断或占卦算命都不成其为证据。
•形式:证据要有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
–证据必须具备能够为人们以某种方式所感知的客观形式,无论是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都必须能为人们所感知。
(2)关联性
•相关性
•它是指证据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联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意义。
•例:案件现场发现的指纹经鉴定与某人的指纹认定同一,这一证据事实同某人到过现场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联系。
(3)合法性
收集证据的主体、方法和程序以及证据的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2.英美法系:相关性及可采性
3.大陆法系: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考)第二节 证据的种类(法律层面) (选择案例,审查判断需要熟悉)
一、物证
1.定义: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状态、物质属性等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痕迹。
•其证明功能是通过其外部或自身固有的特征实现。
2.常见物证:
3.特征
4.物证的审查判断
二、书证
1.定义:
2.常见书证
3.特征:
4.书证和物证的区别
5.书证的审查判断
三、证人证言
1.定义:
2.有资格作为证人的条件(证人资格):
3.证人作证义务
4.近亲属出庭作证豁免权
5.证人的安全保障权和经济补助权
6.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被害人就自己遭受犯罪分子侵害的事实以及案件的其他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它既包括公诉案件被害人的陈述,也包括自诉案件中作为自诉人的被害人的陈述。
五、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定义
2.特征
3.审查判断坚持的原则或规则
4.具体的审查判断
六、鉴定意见
1.定义
2.特征
3.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1.勘验、检查笔录
2.辨认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视听资料的定义:
2.电子数据的定义:
3.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
4.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
第三节 证据的分类
一、概述
1.定义:
2.证据分类与证据种类不同:
3.意义: 在理论上,按照不同标准,将各种形式的证据可归为不同类型,目的在于从不同角度把握各类证据的特点及其运用规律,更好地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
二、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按照证据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1.定义:
2.区分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主要具有以下意义:
三、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根据证据来源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1.定义:
2.区分意义:
3.传来证据&传闻证据
四、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
根据证据的内容和证明作用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
•1.有罪证据是指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所为的证据。
•2.无罪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没有发生,或者犯罪行为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证据。
3.认真对待无罪证据,对于防范冤错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类似的划分方式:控诉证据与辩护证据(辩护证据还包括被追诉人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证据)
五、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刑事案件中的主要事实,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人+事,可定性)
1.定义:
2.区分意义
3.间接证据的审查判断
第四节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是指用来规范证据资格,指导和约束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及证明活动的基本准则。
从内容上看,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包括限制证据能力的规则和限制证明力的规则,并以限制证据能力的规则为主,如相关性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但也有限制证明力的规则,如补强证据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规则适用范围
2.规则的程序适用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证明
4、毒树之果(fruits of the poisonous tree doctrine)
二、传闻证据规则
1、定义
2、特点:
3、理论基础
4、操作运用
5、我国相关规定
三、最佳证据规则
1、定义
2、我国相关规定→《解释》第七十一条:“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意见证据规则
1、定义:
2、原因:
3、我国相关规定:
五、关联性规则
1、定义
2、例子
3、我国相关规定
六、补强证据规则
1、定义:
2、一般是言词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
3、条件:
4、我国相关规定
第十三章 刑事诉讼证明 证明的概念、分类-熟悉了解 证明的要素(对象、责任 、标准比较重要,尤其是证明责任很重要)
第一节 证明的概念与分类
一、证明的概念
1.广义的证明:证明是指以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为主要主体,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与所进行的收集、运用证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即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活动。
2.狭义的证明:刑事诉讼证明是指控辩双方就其争议(或主张)的案件事实依照法定程序运用证据向中立的裁判方进行的论证说服活动。
•证明包括由举证、质证、认证及定案组成的一系列诉讼活动。
•证明与“查明”的关系?
二、证明的分类
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将刑事诉讼证明进行不同的分类。
以证明的根据和程序为标准,可以将证明划分为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
以证明对象的性质为标准,可以将证明划分为实体性证明与程序性证明。
1.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
2.实体性证明与程序性证明
(考)第二节 证明的要素
一、证明对象
1.证明对象的概念
2.证明对象的特点
二、证明责任(重点考)
1.证明责任的概念
2.证明责任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
3.证明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4.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
三、证明标准
1.证明标准的概念
2.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含义:
第十六章 起诉 不起诉:种类、条件、救济方式
第三节 不起诉
一、不起诉的概念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监察机关调查后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作出不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处理决定。
不起诉决定具有终止刑事诉讼的效力
不起诉决定意味着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
二、不起诉的种类和适用条件
不起诉
三、不起诉的程序
1.不起诉的决定主体
2.被不起诉人和涉案财物的处理
3.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复议和复核
1.选择题、案例题PPT,原原本本的 2.不会直接考法条,主要考法条分析,凭理解说法条关键点,都在PPT里 eg.给你一个法条,要你说关键点在哪,陷阱在哪,需要注意的点在哪,发挥空间较大,说明白关键点 3.概念、特点一般不考,没有名词解释,不会单独考,概念可能论述题需要,论述题是全面论述,先说是什么,不一定要精确PPT或者教材) 选择:5单选5不定向共20分;简答3,法条分析3道,分数还没定,论述1个20分,案例1(15或20分)
浮动主题
浮动主题
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
I. 刑事诉讼法概说
两个概念
诉讼:国家通过其专门(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 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解决特定的争讼案件的全部活动
原告针对被告向法院提出告诉,由中立的裁判者来解决双方的争议的一个活动就叫诉讼(即“打官司”)分为民事诉讼(民告民)、刑事诉讼(官告民)、行政诉讼(民告官)
刑事诉讼: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
两组关系
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
工具价值与独立价值 (程序之于实体)
工具价值(程序帮助服务于实体)
独立价值(程序影响制衡实体)
三个理念
六个范畴
II. 刑事诉讼主体
审判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 市辖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设基层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其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除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外的所有第一审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受理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基层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受理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以及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案件。 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其中,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没有刑事案件的管辖权。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在审判业务方面是审判监督关系,而非行政领导关系。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要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均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不过,由于各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独立行使审判权,因而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上级人民法院不能对下级人民法院发布指示或命令,而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分别通过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来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性质
职权
组织体系 及其上下级关系
我国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由三部分组成: 最高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检察机关
综上,可以将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分为六大类: 一是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关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二是强制措施的适用权以及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权力。 三是公诉权,即对侦查终结或者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的案件审查起诉,进而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及提出检察建议的权力等。 四是启动缺席审判程序、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和强制医疗程序等特别程序的权力。 五是诉讼监督权,即有权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开展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六是司法救济权,即有权在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遭遇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时为其提供救济。 三、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及其上下级关系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如下:中央设最高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省级人民检察院;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辖市人民检察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基层人民检察院,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为适应检察工作的需要,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还先后在监狱、戒毒所、看守所等场所设立检察室,行使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的部分职权,也可以对上述场所进行巡回检察。此外,在军队等部门还设有专门的军事检察院等。
性质和地位
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对同级人 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职权
组织体系 及其上下级关系
侦查机关
主要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 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和监狱
公安机关的职权
其他侦查机关的职权
诉讼参与人
当事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公诉案件中, ①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由于尚未提出 正式的指控),一律称为→“犯罪嫌疑人” ②当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起公诉(从制作 起诉书开始),改称为→“被告人”
自诉案件中,统称为“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根据诉讼权利的主体
根据诉讼权利的性质和作用
防御性权力
救济性权利
被害人
自诉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
法定代理人
对于无(/限制性)行为能力的人负有监督和 保护责任,并直接代理被保护人参加刑事诉讼。
权力来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 目的是帮无(限制性)行为能力的人维护诉讼权益。
行使被代理人大部分诉讼权利,无须征得其同意
but法定代理人不能代替被告人行使最后陈述权
包括被代理人的(养)父母、监护人 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诉讼代理人
受【①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②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③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 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以被代理人名义参加诉讼活动的诉讼参与人。
辩护人
辩护权是我国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为核心的诉讼权利。
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非纯粹代理人,辩护行为不受当事人意志约束)
证人
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 除【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 致→【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
鉴定人
不得有利害关系
翻译人员
不得有利害关系
III.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依靠群众原则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审判公开原则
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认罪认罚从宽原则
IV. 刑事诉讼基本制度
管辖
立案管辖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自诉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包括:侮辱、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侵占。 but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案情简单、情节轻微、事实清楚。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的人身、 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 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公诉转自诉”案件)
人民检察院…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 、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
基层~发现犯罪线索应当报设区的市级~决定立案侦查。 市级~可以将案件交由基层~立案侦查,或者令其协助
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 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 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
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的, 其他所有刑事案件,都由公安机关管辖。
监察委员会
立案管辖的交叉及其处理原则
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之间
人民检察院和监察委员会之间
审判管辖
级别管辖
上下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分工
四级两审终审制
1)基层: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依法由上级管的除外) 2)中级: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可能无期、死刑案件/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审理的案件 3)高级: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案件 4)最高: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并非绝对, 存在移送管辖制度
法院间不能直接移送,需要检察院作媒介
基层法院→县检察院→市检察院→中级法院
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确定地域管辖的原则有两个: (1)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原则。《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条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2)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为辅的原则。这一原则是上一原则的补充。因为按照前述原则,有时候并不能确定对案件的管辖权,如一个犯罪涉及几个地点,按照犯罪地原则几个人民法院都有权审判,而按照被告人居住地的确定标准,也可能出现多个法院都具有管辖权的情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7条规定,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但刑事案件错综复杂,有些案件不能完全适用上述规则,因此,有关司法解释对特殊案件予以特别规定。 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了以下几种特殊案件的管辖: (1)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5)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7)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8)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罪犯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级人民法院之间关于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分工
“犯罪地”管辖为主、 “居住地”管辖为辅
犯罪地
行为发生地
特别注意: 1)网络犯罪(沾边就管) 2)毒品犯罪案件 3)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
结果发生地
居住地法院管辖
特殊情况的管辖
专门管辖
军事法院
现役军人和军内在编职工的刑事犯罪案件
铁路运输法院
海事法院(×)(由于不办理刑事案件,不在此列)
指定管辖
管辖不明的案件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任一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特殊情形下即使管辖权明确的案件 (特殊情形主要是由于某种原因使得有管辖权的 人民法院不能行使或不便于行使管辖权的情形)
上级人民法院也可指定原来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判
回避
概念和意义
是指刑诉中的司法工作人员因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具有 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 理,而不得参加或应当退出某种刑事诉讼活动的制度。
设立回避制度,目的在于确保裁判的公正性。
(→切断了案件裁判者和案件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牵连 ,以确保裁判者与案件利益无涉,防止裁判者在审判中 因为利益牵连而丧失立场的中立性和结果的公正性)
回避的方式
自行回避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 自行主动地退出刑事诉讼的活动。
基于职业自律性主动避嫌,自行申请退出诉讼活动。
申请回避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认为审判人员、 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具有法定回避理由 而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要求他们回避。
指令回避
存在应当回避理由的法定人员没有自行回避或者 被申请回避时,公安司法机关的有关组织或者负 责人发现后,有权作出决定,指令相关人员回避。
是一种重要补充
适用人员
司法工作人员(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书记员 / 翻译人员/鉴定人/人民陪审员/司法警察/…)
回避的理由 (法定回避情形)
诉讼回避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此处的近亲属的概念作扩大解释, 包含当事人直系血亲三代以内, 旁系血亲以及姻亲关系的都应当回避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担任过本案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兜底条款)
30)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 代理人或者接受其请客送礼的
跨阶段回避(“曾参前不参后”)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 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参与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侦查、检察人员 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不得承办本案的审查 逮捕、起诉和诉讼监督工作。
对于第二审法院经过第二审程序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负责审理此案的原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回避,不得再参与对案件的审理
跨越阶段回避是回避的法定理由,指的是“曾参前不参后”。譬如参与过本案侦查就不能再办理本案的起诉,参与过办案的起诉就不能再办理本案的审判,参与过本案的一审就不能再办理本案的二审。本题中,二审法院的丁法官没有审理过该案的第一审程序,因此案件虽然被发回重审,若林某再次上诉,丁法官仍然可以参与第二审程序,无需回避。
对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原来负责审判此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也应当回避,不得再参与对此案的审理
任职回避
离任后的任职回避
对曾经担任过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的人员,在其离任后从事 律师(刑事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业务时设定的限制性规定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所谓离任包括退休、调离、解聘、辞职、辞退、开除等
原任职法院包括其(…)曾任职的所有法院
现任内的任职回避
对现任内的法官、检察官的配偶、子女或父母,在其从事律 师(刑事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业务时设定的限制性规定。
回避的程序
回避申请的提出
自行回避或申请回避均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方式提出。 以口头方式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但不论哪一种方式,都必须说明理由(有因回避) 如果是那一条(…),还应当向申请机关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回避申请提出以后,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正在进行 的刑事诉讼程序应予暂停,以等待审查决定的作出
but,对侦查人员的回避申请,在决定作出 以前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被决定回避的侦查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 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but如果审判人员因为回避而退出了审判, 更换了审判人员,那么整个审判程序必须 更新重启之前进行的审判活动应归于无效
申请的审查和决定
法庭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法院院长←—副院长主持的审判委员会(院长不得参加)
检察人员(……)←—检察长←—副检察长主持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长不得参加)
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以及其聘请指派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
驳回回避申请的复议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
对法院:接到决定时可申请复议一次。不属于法定回避理由的,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对检察院:5日以内申请复议。 (检察院收到复议申请的3日以 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5日以内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收到复议申请的5日以 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辩护与代理
刑事辩护
自行辩护
委托辩护
指派辩护
盲聋哑、精神病、无死未、经困申
刑事代理
V. 证据与证明
证据
概述
种类
物证
概念
特征:客观性、稳定性、证明的间接性、不可替代性
书证
概念
特征:物质性、思想性、直接性、确定性
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分类
特征
客观性
相关性
合法性
证明
概述
分类
要素(7W)
Who、When、Where、Why、Which、How、What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公诉案件→ 人民检察院 承担 自诉案件→ 自 诉 人 承担
VI. 强制措施
概述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拘传
概念和特点
适用程序
取保候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责令其提供保证人或交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监视居住
刑事拘留
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方法,也称刑事拘留。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83条)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逮捕
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法采取的在一段时间内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的强制方法。
VII. 附带民事诉讼
概念
提起条件
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2.有明确的被告人。 3.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依据。(99条) 请求赔偿的范围: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增)。 如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检在提起公诉的时候,也可提起。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101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增) 第102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VIII. 期间与送达
IX. 审前程序
立案
主体
公、检、法、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
意义
立案程序是刑事诉讼的开始和必经程序。
条件
(1)认为有犯罪事实(事实条件)
(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条件)
程序
(1)接受立案材料 → (2)审查立案材料 → (3)决定是否立案——对立案材料的处理
处理结果:决定立案或决定不立案 决定不立案的,应将其原因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如不服,可申请复议。
对不立案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或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 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 其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 检察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 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侦查
定义:特定司法机关为收集证据,查明、证实犯罪和抓获犯罪嫌疑人而依法采取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
侦查与侦察的区别
侦查行为
1. 讯问
方式与地点
现场口头传唤(现场发现
传唤或拘传(未被拘留、逮捕的
提讯(在押的
(1)讯问主体:法定侦查人员,且不得少于二人。 讯问对象:犯罪嫌疑人
(2)讯问强制性:被讯问者不得抗拒讯问,且要求其如实回答讯问,否则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3)讯问程序: A.对已拘留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或逮捕后24小时内,在拘押的场所进行讯问。对适用传唤和拘传方式讯问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B.讯问特定犯罪嫌疑人的要求:讯问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可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讯问;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有翻译参加。 C.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讯问后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
2. 勘验检查
种类
现场勘验、物证检验、尸体检验、人身检查和侦查实验。
程序
第130条: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133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3. 搜查
4. 扣押物证、书证
5. 鉴定
6.通缉
侦查终结
1.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对案件的处理
(1)移送审查起诉(160条) (2)撤销案件(161条) 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无犯罪事实刑事诉讼第15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
2.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后对案件的处理(166条)
①提起公诉 ②不起诉 ③撤销案件
补充侦查(1月以内)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
退回侦查/自行侦查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
侦查监督
起诉
提起诉讼
不起诉
X. 审判程序
第一审程序
公诉案件
自诉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有证据证明对被害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追究的
反诉(被告人→自诉人)
简易程序
速裁程序
判决、裁决和决定
第二审程序
审级制度
两审两终制
第二审程序的概念与功能
第二审程序的提起
上诉
抗诉
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 由审判员3人至5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二审案件的审判
审判原则
审理方式
直接裁判与发回重审
审理期限
XI.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二百四十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中级(判处死刑)→高级(复核)→
复核(不同意× →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发回重审
复核后(同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不核准死刑→发回重审/予以改判
高级(判处死刑)→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 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两个例外: 1)新的证据、事实的出现(影响定罪量刑 2)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当判处死刑
依据《刑诉解释》第353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情况, 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者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
子主题
XII. 审判监督程序
概述
提起
主体
条件
重新审判
XIII. 判决、裁定的执行
XIV. 执行的变更与监督
XV. 特别程序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刑事和解程序
缺席审判程序
概述
适用和救济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强制医疗程序
XVI. 涉外程序
刑事诉讼法
第一编 总则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依靠群众原则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审判公开原则
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认罪认罚从宽原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管辖
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 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国恐死无没缺
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八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回避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 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二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 律师; (二) 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四十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六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证据
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 物证; (二) 书证; (三) 证人证言; (四) 被害人陈述; (五)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 鉴定意见; (七)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一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十六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六十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六十一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五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 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人保/财产保
第六十九条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与本案无牵连; (二) 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监督和报告义务) (三) 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 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七十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 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二) 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 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 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 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 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 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二条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数额起点为1000元,不设上限)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 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 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 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一般监视居住
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第七十六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 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八条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八十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十一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 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 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 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 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 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 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 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 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 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 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 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 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 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一百零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期间、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 前款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零七条 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应当交给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 "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 "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 "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 "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 "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立案
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一百一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侦查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 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 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 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 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 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二十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第一百三十条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搜查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一百四十三条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四条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通缉
第一百五十五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侦查终结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 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 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 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 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提起公诉
第一百六十九条 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 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 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 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 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 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 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 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 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 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 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 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一百八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根据前款规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第三编 审判
审判组织
第一百八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第一百八十四条 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第一百八十五条 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一审判程序
公诉案件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第一百九十条 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九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第一百九十七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终陈述的权利。
第一百九十九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 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 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 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零二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二百零三条 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二百零四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 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 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 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第二百零五条 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二百零六条 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 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 被告人脱逃的; (三) 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 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七条 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 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 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 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 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二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自诉案件
第二百一十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 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第二百一十三条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 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 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 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 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一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百一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百一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第二百一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二百二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第二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 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 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 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 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第二百二十五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第二审判程序
第二百二十七条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第二百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第二百三十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第二百三十一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二百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一) 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 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二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 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 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裁定驳回上诉、抗诉
撤销、变更判决
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 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 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 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 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百三十九条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和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百四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二百四十六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 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死刑立即执行的执行机关是法院,应当由法院负责执行,而不是交由监狱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执行。此外,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可见,执行场所中也没有监狱。
第二百四十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依据《刑诉解释》第353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情况, 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者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二审带复核”
第二百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依据《刑诉解释》第351条:“对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的数罪并罚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依据《刑诉解释》第352条:“对有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第二百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五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 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五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编 执行
第二百五十九条 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一) 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二) 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三)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第二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百六十二条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 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 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 罪犯正在怀孕。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二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第二百六十四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 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百六十六条 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百六十七条 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 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 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第二百六十九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二百七十一条 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七十二条 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百七十三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 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第五编 特别程序
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七十七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第二百七十八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百八十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第二百八十一条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百八十二条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八十三条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 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 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二百八十四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 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二)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八十五条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第二百八十七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规定进行。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 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 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八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缺席审判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1.被追诉人潜逃境外的缺席审判
第二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第二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九十五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第二百九十六条 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2.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的缺席审判
第二百九十七条 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3.审理中被告人死亡的缺席审判
4.再审案件的缺席审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附则
第三百零八条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主题
刑事诉讼法考点
刑事诉讼法概述
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
工具价值
程序服务有利于实体实现
独立价值
程序制约和阻碍实体实现
程序—→程序
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
宪法是静态的刑诉,刑诉是动态的宪法
有关刑事诉讼的程序性条款,构成了各国 宪法中关于人权保障条款的核心
刑事诉讼的基本范畴
刑事诉讼价值(3大)
秩序
秩序价值,强调维护社会秩序和追究 犯罪活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1)社会秩序:通过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
(2)本身有序:惩治犯罪活动的本身应当是有序的;
(3)法定程序:应当严格依刑事程序法办事。
公正(核心价值)
公正价值中的公正,可以被区分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强调强制措施的适用应当适度,适用强制措施的 轻重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大小成正比
效益
注意效益与效率的区别,刑事诉讼效益既包括效率 ,还包括刑事诉讼对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方面的效益。
刑事诉讼目的
关于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分类,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学说: (1)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 (2)家庭模式。 (3)实体真实主义与正当程序主义。 其中,实体真实主义可分为积极实体真实主义和消极实体真实主义。 积极实体真实主义,是指凡是出现了犯罪,就应当毫无遗漏地加以发现、认定并予以处罚;为不使一个犯罪人逃脱,刑事程序以发现真相为出发点。 消极实体真实主义,是指将发现真实与保障无辜相联系的目的观,认为刑事诉讼目的在于发现实体真实,本身应包含力求避免处罚无罪者的意思,而不单纯是无遗漏地处罚任何一个犯罪者。
通常来说,刑事诉讼结构由刑事诉讼目的决定,一个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何,就会采取相应的诉讼结构,至于一个国家持何诉讼目的,又会受到当时对诉讼价值认识的影响。即,一国对诉讼价值(秩序、公正、效益等)的认识程度和水平决定一国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根本目的、直接目的),再决定一国采取什么样的诉讼结构。简言之,“价值”影响“目的”,“目的”决定“构造”,而不能说“价值”直接决定“构造”。
刑事诉讼构造
奴隶制后期和封建制前期曾存在
弹劾主义
(1)遵循“不告不理”原则。 (2)案件由被害人起诉,法院受理。 (3)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法官不主动追究犯罪。 (4)审判实行公开原则、言词辩论原则和陪审原则。
纠问主义
(1)审判官集侦查、控诉、审判职能于一身。 (2)侦查和审判秘密进行。 (3)被告人只是诉讼客体,没有诉讼权利。 (4)被告人口供为最佳证据,刑讯逼供合法。
现代社会世界上主要的三种刑事诉讼构造
职权主义(大陆法系)
审问式审判模式
(1)法官居于中心地位,主导法庭审理的进行。 (2)控辩双方的积极性受到抑制,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 (3)法官掌握程序控制权。
在适用职权主义诉讼构造的国家,由法官主持和推进庭审,认为 法官是法律专家,能够最大限度地依据自己的专业、理性、良心 作出公正的判决,正确地打击犯罪,以追求惩罚犯罪和实体真实 为目的。
当事人主义(英美法系)
对抗制审判模式 抗辩式
(1)法官消极中立。法官对于案件事实调查消极中立,通过当事人举证辩论发现事实真相,并由当事人推动诉讼进程。 (2)控辩双方积极主动和平等对抗。 (3)控辩双方共同控制法庭审理的进程。
在适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的国家,由陪审团裁判,陪审团 对法官进行制约,由控辩双方主导庭审,这是为了程序正义 及制衡公权,以保障人权和追寻正当程序为目的。
混合主义(日、意大利)
在职权主义的基础上融合了当事人主义的长处而成,混 合后反而以当事人主义特色为主,以职权主义特色为辅。
eg::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构造,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刑事诉讼职能
传统诉讼理论认为,刑事诉讼有三种基本职能,即控诉、辩护和审判。 控诉职能指向法院起诉并出庭支持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因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由代表国家行使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和自诉人行使,被害人则在公诉案件承担辅助性的控诉职能。由于侦查是公诉的必要准备,是追诉活动组成部分,因而从广义上将侦查视为控诉职能; 辩护职能相对控诉职能,指提出对被控诉人有利的事实和理由,维护被控诉人的合法权益,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人协助行使。 审判职能指通过审理确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和应否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由法院行使。 eg: 控诉、辩护和审判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三大诉讼职能,下列选项中关于诉讼职能的表述,正确的是?(2019金题-1-2,单) A项,解题关键词是“被害人”、“控诉”。我国公诉案件中承担控诉职能的主体是检察院,自诉案件中承担控诉职能的主体是自诉人。被害人是公诉案件中的主体,被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在自诉案件中称为自诉人不叫被害人。是故,被害人仅在公诉案件中承担辅助性的控诉职能,在自诉案件中不存在被害人,自然不存在被害人行使控诉职能。A错误。 B项,解题关键词是“排除”、“属于控诉”。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排除非法证据系程序监督而非指控犯罪嫌疑人有罪。一旦非法证据被排除,有可能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进而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因此,检察院排除非法证据不是控诉职能的体现,B错误。 C项,解题关键词是“证人”、“对被告人有利”、“辩护职能”。证人是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证人的功能是向公安司法人员就自己了解的案件情况进行客观陈述,证人不具备控诉、辩护或者审判功能,C错误。 D项,解题关键词是“检察院”、“对被告人有利”、“控诉职能”。在公诉案件中,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秉持客观、公正义务,履行控诉职能。虽然,检察院有时会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证据或者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也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仍在指控被告人有罪,属于控诉职能的体现。检察院是不可能履行辩护职能的,辩护职能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故,D正确。
控诉
辩护
审判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
“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 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效率和公正
诉讼效率是指诉讼中所投入的司法资源(包括人力、财力、物力等)与案件处理数量的比例。效率意味着速度、快捷,这时就可能和公正产生矛盾。效率与公正应当并重,当效率与公正发生冲突时,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eg:效率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之一,下列表述体现效率的有:
刑事审判原则
本题考查对“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理解。“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体现了法官的职权,突出审理者直接参与审判,对于审判的结果,裁判者应当保障其正确性,未来如果发现裁判有误,裁判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见,裁判者直接参与审判并做判决是这句话的核心思想。我国的刑事诉讼职能有三:控诉、辩护、审判,即控辩审。可见,刑事诉讼职能强调控辩审三方之间的关系,而题目中主要提到法官的作用,文意与刑事诉讼职能并不贴近,A项错误。刑事审判原则包含四项:审判公开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和集中审理原则。其中,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两项原则,理论上合称为直接言词原则。直接原则,是指法官必须与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直接接触,直接审查案件事实材料和证据。直接原则可以被区分为:(1)直接审理原则。庭审中,法官、公诉人、诉讼参与人应当在场,除法律另有规定,这些人不在场的审判无效。(2)直接采证原则。法官必须亲自、当庭调查证据,不得以书面审查方式采信证据。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须以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凡是未经口头调查之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采纳。可见,本题中涉及的“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集中体现了直接原则的思想,B项正确。刑事审判具有程序性,要求刑事审判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进行。但本题中,“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强调审判者直接参与审理、对审判结果负责,但没有直接体现出严格依据程序办事的意思,C项错误。当今世界有三大主要诉讼构造(审判模式),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和混合式。1979年,我国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当时的诉讼构造(审判模式)被学者称为超职权主义,法官职权过于突出,控辩双方的对抗不够充分。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后,我国吸收了一些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但仍被学者称为强职权主义诉讼构造。2012年,现行《刑事诉讼法》又进一步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削弱法官的职权主义特色,强调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现行《刑事诉讼法》被学者称之为控辩式审判模式。可见,控辩式审判模式的核心在于突出控辩双方的积极、平等对抗,而非法官的审判与负责。D项错误。综上所述,本题应当选B。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反映刑事诉讼理念和目的的要求,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或者主要诉讼阶段,对刑事诉讼过程具有普遍或者重大指导意义和规范作用,为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参与刑事诉讼所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 简单地说,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特点包括:(1)体现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规律; (2)由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 (3)一般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 (4)具有法律约束力。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理论同中国国情和现代化建设实际相结合的产物;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实践经验的总结;是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思想的统一体。牢固树立和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于保障社会主义法治的正确方向,推进依法治国进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其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依法治国; (2)执法为民; (3)公平正义; (4)服务大局; (5)党的领导。
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剥夺和限制。
应当被提供法律援助的主体包括: 盲聋哑、精神病、无死未、经困申
(1)经济困难,经过申请,符合法援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盲、聋、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4)无期、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5)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其有罪 (人民法院享有排他的定罪权)
(1)明确规定了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定罪权是刑事审判权的核心,人民法院作为我国唯一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统一独立行使刑事审判权。
(2)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在保障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辩护权的基础上,依法组成审判庭进行公正、公开的审理。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则
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1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 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 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显、时、特、告、死、…
(一)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诉讼参与人是除了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 分两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翻译人员属于诉讼参与人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 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
法医是鉴定人,属于诉讼参与人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
诉讼参与人一般来说确实不包括公检法专门机关人员,但也存在例外。譬如证人和鉴定人,人民警察就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公安机关中的法医具有中立立场,属于鉴定人。
就证据收集合法性出庭说明情况 的侦查人员不属于诉讼参与人
一方面,这里的侦查人员不是证人。证人是就目睹或者感知的案件事实进行客观陈述,本题中侦查人员出庭要说明的是证据收集合法性而非案件事实。另一方面,诉讼参与人一般应当是公检法专门机关人员以外的人,而此处侦查人员属于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因此,这里的侦查人员不属于诉讼参与人
有专门知识的人不是鉴定人,他只是对 鉴定意见发表意见的人,而非诉讼参与人
证人与鉴定人都必须是自然人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同时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此外,精神上有缺陷的人不能作为鉴定人。
证人应出庭而不出庭的,若其庭前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 证人的庭前证言仍可成为定案根据。 鉴定人应出庭而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经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需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才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若证人不出庭,但其庭前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证人的庭前证言仍可成为定案根据。此外,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但是,延期审理的目的仍然是等待鉴定人出庭,重新鉴定意味着原来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了。总之,鉴定人应出庭而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 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证人可以和案件或者案件的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 只不过由于存在利害关系,会影响证言的证明力; 鉴定人不可以和案件或者案件的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
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需要向法庭提出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并且法院认为确有出庭必要的,证人、鉴定人才应当出庭。)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 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
公诉案件启动后,由检察院代表国家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此时被害人无权撤回公诉。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当然可以申请回避。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可见,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上诉权,也没有抗诉权,只有请求抗诉权。
被害人没有上诉权,但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申请检察院提出抗诉。其次,对公安司法机关的侵权行为已经生效裁判,有权提出申诉。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检法经过审查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被害人有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诉 讼代理人。被害人也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只要案件发生于部队营区内,都由军队保卫部门立案侦查
监狱负责立案、侦查发生在监狱内部 的犯罪行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但是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被害人报案的,担心自己身份暴露而遭到打击报复,公检法应当保障报案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经审判长准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犯罪事实补充发问。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 也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
在做题时,若题目问谁来另行委托诉讼代表人,选 单位。若问谁来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选检察院。
自诉人和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与诉讼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与诉讼代理人的区别: 诉讼代理人是指 ①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②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和③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法定代理人是 由法律规定的对被代理人负有专门保护义务并代其进行诉讼的人,主要包括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二者的区别见下表: 区别 法定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 根据 法律规定 委托协议 权限 原则上全权代理 权利限于委托协议的约定 (除了陈述、羁押等) 效力 可以违背被代理人意志 不可以违背~
区别 法定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 根据 法律规定 委托协议 权限 原则上全权代理 权利限于委托协议的约定 (例外:不能代替陈述、羁押等) 效力 可以违背被代理人意志 不可以违背被代理人意志
法定代理人不能代替被代理人陈述案情,仅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法定代理人可以补充陈述。诉讼代理人若经过被代理人授权,可以代替被代理人陈述案情。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依据“委托协议”设定,诉讼代理 人不可以享有被代理人没有委托授权的诉讼权利。
辩护人
辩护人经通知未到庭,被告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 开庭审理,但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除外。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可阅卷,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得与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
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可见,针对“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只有当行为处于“准备或者正在”的状态,律师才有义务揭发检举。因此,对于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经”实施的犯罪行为,辩护律师没有揭发检举的义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检察院。可见,律师有义务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检察院的事由仅限于犯罪嫌疑人“不在场”、“不够大”和“不正常”三种情况,并不是所有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都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检察院
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具有侦查、起诉、审判、监管职责)利用职权实施的刑讯逼供、非法拘禁、暴力取证等犯罪,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县级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除非市级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将案件交办或者指定县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才能由县级检察院立案侦查。
我国法庭审理一般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但简易 程序与速裁程序中,可以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
简易程序的不适用条件是: 盲聋哑精神病,社会影响重大,可能无法定罪。 速裁程序的不适用条件是: 盲精未,大影响,有异议,未赔偿。
辩护人是指接受被追诉一方委托或者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并不是被告人的代言人
公、检、法的职权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 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上级人民 检察院有权就具体案件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命令和指示 。与检察院不同,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 关系,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无权干涉。
独立行使检察权实质上是指整个检察系统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检察权,这在理论上又被称为检察一体化。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听取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听取意见后,仍然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因此,需要有一个前置程序——听取下级检察院的意见,意见不成立的才撤回。
法院上下级之间是监督指导关系,但是,法院应当受到级别管辖的规制,上级法院不可以将本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
下级人民法院也不得就事实和证据问题请示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主要通过改变管辖、在第二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中撤销错误的判决等方式进行。
监委会
若决定对被调查人通缉,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 本行政区域内通缉。但若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 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监察机关若要对被调查人限制出境,需要经 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并由公安机关执行。
监察机关有权处分违法取得的财物,但无权处分犯罪所得 的财物。对于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监察机关认为检察院的不起诉的决定有 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议。
管辖
立案管辖
法院
检察院
监察机关
监察机关有权处分违法取得的财物,但无权处分犯罪所得的财 物。对于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但若通缉范围超 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监察机关若要对被调查人限制出境, 需要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并由公安机关执行。
监察机关认为检察院的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 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议。
公安机关
审判管辖
级别管辖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执行死刑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在我国,“国、恐、无、死、没、缺”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 ,此外,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案件,其中一人或者 一罪属于上级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法院管辖。
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 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
基层法院认为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法院经过审查,若不同意移送,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法院依法审判。
中级法院若同意移送,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检察院。这是因为,在我国,法院审判具有被动性特征,即如果没有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自诉人提起自诉,法院不能主动开庭审理案件。因此,虽然中级法院同意审理基层法院的案件,但如果没有同级的市检察院提起公诉,中级法院也不能开庭审理。是故,中级法院需要书面通知同级市检察院移送管辖的情况,待市检察院收到基层检察院移送的案卷后,再向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地域管辖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的海域犯罪,由其登陆地、入境地、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回避
我国没有整体回避制度,当事人可以申请认为与案件存在利 害关系的某一具体法官回避,但不能申请法院全体人员回避
证据
在我国,证据可以被区分为合法证据与不合法证据,其中,不合法证据又可以被区分为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可见,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都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只有通过非法取证手段、通过侵犯人权的方式获取的非法证据才会被依法排除,而瑕疵证据仅指违反法定程序(如忘了签名、忘了拍照等方式)收集的证据,一般不涉及侵犯人权的非法手段(如刑讯、暴力等方式)。对于瑕疵证据,可以通过补正或者合理解释而被采纳的,一般不予以排除。
合法与不合法
不合法
非法证据
瑕疵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到的实物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行政机关收集到的供述、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需要侦查机关重新收集、固定。
附带民事诉讼
提起条件
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2.有明确的被告人。 3.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依据。(99条) 请求赔偿的范围: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增)。 如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检在提起公诉的时候,也可提起。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101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增) 第102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一般来说,能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是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自己。但如果被害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物质损失,但如果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刑讯逼供,因此造成的物质损失只能通过申请国家赔偿的方式得到弥补,不允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甲妻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某县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合法的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中只有 原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零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 "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 "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 "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 "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 "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刑事诉讼法对于刑法的关系体现为工具价值与独立价值。明确工具价值还是独立价值需要判断实体与程序的关系,实体和程序可有四种搭配方式: 实体——实体 譬如:发现被告人自首,法院对其从轻量刑。 实体——程序 譬如:庭审中被告人声称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法院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 程序——实体 譬如:(1)法院经过审理排除了非法证据,判决被告人无罪。(程序制约实体)(2)刑事诉讼法设置若干证据规则,为了保障查清案件事实,惩罚犯罪。(程序服务实体) 程序——程序 譬如:一审法院公开审理了未成年被告人案件,违反了诉讼程序,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需要注意,工具价值与独立价值指的是刑事诉讼法(程序)之于刑法(实体)的关系,而不是相反。因此,“实体——实体”和“实体——程序”,与工具价值和独立价值无关。“程序——实体”需要判断程序如何影响实体。如果程序制约、阻碍实体实现,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如果程序服务、有利于实体实现,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最后,由于程序自身具有独立的价值,本身体现着程序正义,因此“程序——程序”可以体现出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