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经济法物权法
这是一篇关于经济法-物权法的思维导图,物权法一般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的法规。
编辑于2021-06-29 17:32:22CPA
经济法
物权法
基本概念
物权法律制度上的“物”
有体性:有体物,行为,智力成果等都不属于物权法上的“物”
可支配性:太阳,星星,汽车尾气等不可支配或者没有交易价值的不属于“物”
在人的身体之外:人是权力主题,不能成为物权客体,但是人体器官脱离了人体可以成为“物”
物的种类
子主题
流通性
流通物
限制流通物
黄金,文物,安眠药等
禁止流通物
流动性
不动产
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属于动产
动产
土地,海域,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替代性
可替代物
不可替代物
名画,文物等
消耗性
消耗物
粮食、金钱
非消耗物
汽车,设备等
可分性
可分物
不可分物
主题地位
主物
从物
酒店家具、汽车备胎等,在无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时,从物的权利归属与主物一致
原物孳息
原物
孳息物
天然孳息
鸡生蛋,当事人对天然孳息的取得有约定的,按约定取得;没有约定的,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法定孳息
房屋租金,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物权
自物权(完全物权):所有权
他物权(限制物权
用益无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宅基地所有权
居住权
独立物权
地役权
担保物权
抵押权
质权
留置权
从物权
物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定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1) 种类法定 :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与司法判例)所不承认的物权(2) 内容法定 :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
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物权只存在于确定的一物之上: (1)物尚未存在固然不可能存在物权 (2)物尚未确定也谈不上物权 (3)一项行为只能处分一物
一权一物原则
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 所有权:一物一权原则与以下情形并不矛盾: (1)多人共同对一物享有一项物权 (2)在一物之上成立数个互不冲突的物权
物权公式原则
物权以法定方式公之于外并产生公信力: (1)物权是绝对权,除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都是义务人,欲为不特定他人所尊重,物权的享有必须为人所知 (2)为法定公示方式所彰显的权利人,被推定为合法权利人,第三人有理由对其表示信赖
所有权
非基于法律行为
取得
继受取得
又称传来取得,是指权利自前手继(承)受(让)而来。
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物权取得非自他人之手继受而来(物权取得不取决于前手的意志),典型的原始取得如基于对无主物的先占而取得所有权,依自己所有权而取得原物孳息,通过建造取得房屋所有权等。
所有权变动
变动规则
基于事实行为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基于法律规定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基于公法行为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公示要求
(1)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必以公示为前提。 (2)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物权之人再处分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动产所有权的特色取得方式
先占取得
所谓先占,就是以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先占人基于先占行为取得无主动产的所有权。
拾得遗失物
1,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2.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自有关部门发出招领公告之日起1年内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3,拾得人虽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却可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在遗失人发出悬赏广告时,归还遗失物的拾得人还享有悬赏广告所允诺的报酬请求权。 4,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添附
种类
添附包括附合(为墙壁刷墙漆)、混合(牛奶加咖啡)、加工(将木条变成木雕)。
所有权归属
①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 ②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基于法律行为
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所有权变动
变动要件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抗要件
(1)普通动产:动产占有人被推定为动产所有权人。 (2)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动产多卖
合同
一物多卖不影响合同效力
普通动产物权
交付>付款>合同成立
特殊动产物权
交付>登记>合同成立
动产交付的种类
现实交付
买卖合同成立前,标的物由卖方占有
交付替代
简易交付
买卖合同成立前,标的物由买方占有
指示交付
买卖合同成立前,标的物由第三方占有
占有改定
买卖合同成立后,标的物继续由卖方占有
所有权——基于法律行为(不动产
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所有权变动
登记生效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影响合同效力
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
(1)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及其所享有的权利被推定为真实。 (2)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3)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的物权的,应予支持。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登记机关
1.登记机关 我国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登记范围
(1)集体土地所有权; (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3)森林、林木所有权; (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5)建设用地使用权; (6)宅基地使用权; (7)海域使用权; (8)地役权; (9)抵押权; (10)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登记意义
登记生效或者登记对抗第三人。
首次登记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
变更登记
(1)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2)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3)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4)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5)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6)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7)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8)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转移登记
(1)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2)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4)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5)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6)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7)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8)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9)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
注销登记
(1)不动产灭失的 (2)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3)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4)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预告登记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案例分析题) 【提示】(1)物权行为使得物权发生变动,故出让人需要对标的物具有处分权。无权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得到真权利人的追认或处分人取得处分权后变为有效,否则该无权处分行为将归于无效。(2)债权行为因其只是负担行为而不转让物权,故无处分权之要求,因此,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亦可有效,当出卖人无法履行合同时,买受人可根据有效的买卖合同主张违约救济。
善意取得
基本法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实用环境
(1)依有效法律行为转让所有权。 ①无论是基于事实行为、公法行为还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变动,均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②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受让人不得主张善意取得所有权。 (2)转让人无权处分。如果转让人对于所转让的权利具有处分权,则适用正常的物权变动规则。 (3)转让人基于真权利人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委托物),脱手物(如盗窃物、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4)善意取得制度既适用于不动产,也适用于动产;既适用于所有权,也适用于他物权。
构成要件
取得时善意
转让价格合理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法律效果
(1)善意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的所有权丧失; (2)原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之转让人请求损害赔偿。
其他考点
所有权的法定分类
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集体所有: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乡(镇)集体所有
私人所有: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共有: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按份共有:处分财产,全体一致同意
行使有先购买权期限:约定期间>不少于15日的同等条件通知载明期间>对同等条件事实知情之日起15日>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6个月。 4.数人主张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 5.优先购买权不具有排他的物权效力 其他按份共有人以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共同共有:处分财产,2/3以上才能通过
用益物权
建设用地所有权
取得
创设取得(一级市场)
有偿出让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其中,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无偿划拨
转移取得(二级市场
转让
①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②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③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划拨
不得转让情形
①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定转让条件的; ②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③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④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⑤权属有争议的; ⑥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登记
(1)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2)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3)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期限
无偿划拨
(1)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有偿出让
(2)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①居住用地70年; ②工业用地50年; ③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④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⑤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期满处理
住宅建设用地所有权:自动续期,费用尚不目前
非住宅建设用地
(2)非住宅建设用地 ①期满如需继续使用,应当至迟于届满前1年申请续期; ②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③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④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提前收回
集体土地的建设使用
农田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转建设:国务院批准
规划内,永久基本外转建设:由批准规划批准部门或者授权部门审批,具体项目可市、县政府批准。
规划外,永久基本外转建设: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经营性建设用地
(1)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③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④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担保无权
抵押权
概念和特性
从属性
附条件性
优先受偿性
不可分割性
抵押财产
:以下财产不能抵押(1),土地所有权,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1)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2)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3)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房地一体原则
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抵押时关于续建:已建一体,未建无关。分别抵押的,根据登记顺序确定受偿顺序。
抵押权设定
抵押合同:应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不易登记为生效要件
抵押登记
登记生效: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登记对抗:动产登记对抗
抵押权担保氛围: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抵押期间抵押物的转让
抵押权的其他效力
抵押权的实现
动产抵押的特殊规则
最高额抵押
质权
留置权
用于商业开发的建设用地,不得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