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一级建造师法规第五章
本图主要是一个关于一级建造师法规第五章:建设工程环境保护、节约能源和文物保护法律制度的思维导图,适用于该科目知识框架体系的建立以及考前知识点的记忆。
编辑于2021-07-11 07:20:28建设工程施工环境保护、节约能源
施工现场环境保护制度
(一)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
1、施工现场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1)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昼间(6时-22时)限值70分贝,夜间(22时-次日6时)限值55分贝;夜间噪声最大声级超过限值的幅度不得高于15分贝
(2)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3)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医疗区、文教区、居民区等),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4)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2、建设项目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1)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2)建设项目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三同时”)
(3)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4)拆除和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二)大气污染的防治
暂不能开工,建设单位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3个月的,应当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城市范围内主要路段2.5m高封闭围挡、一般路段1.8m封闭围挡
规定区域内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砂浆;采用现场拌的,场所应当采取封闭、降尘和降噪措施;水泥等易飞扬的细颗粒建筑材料应密闭或覆盖存放
防治扬尘的措施(洒水、封闭式运输车、覆盖等)
主要道路和材料加工区地面应进行硬化处理,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鼓励施工工地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并与当地有关主管部门联网
(三)水污染的防治
1、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3、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4、在生活饮用水源地禁止设置排污口;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5、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
6、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7、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超过施工期),实施排水许可不得收费。
(四)固体废物污染的防治
主要有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一般分为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贮存、处置的,应当向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
鼓励施工现场泥沙分离、泥浆脱水预处理,减少泥浆和渣土的排放
加强建筑垃圾回收再利用
建筑垃圾再利用和回收率达到30%
建筑物拆除废弃物的再利用率大于40%
碎石类、土石方磊建筑垃圾,可采用地基填埋、铺路等方式提高再利用率,力争再利用率大于50%
(五)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的,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施工节约能源制度
(一) 施工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的规定
循环经济
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按照减量化优先的原则实施
1、建筑节能的规定
用能单位的法定义务
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耗实行包费制
(1)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2)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3)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
(4)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6)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和施工违反强制性标准
(7)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8)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和供热系统的改造应当同步进行。
(9)主要设计到建筑节能的材料和设备: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2.施工节能的规定
四节能一环保: 节材、节水、节能、节地和环境保护
节材与材料资源利用
图纸会审时审查节材和材料资源利用的相关内容
材料损耗率比定额降低30%
就地取材,施工现场500km范围内生产的材料用量占建材总重量的70%以上
节水与水资源利用
自来水利用要点(提高用水效率)
严禁无措施浇水养护混凝土
机具、设备、车辆冲洗必须设立循环用水装置
生活用水和工程用水确定用水定额,分别计量
不同标段、不同生活区应确定用水定额,分别计量
非传统水源利用要点
优先采用中水搅拌、中水养护,有条件的应收集雨水养护
基坑降水阶段工地,宜优先采用地下水作为混凝土搅拌用水、养护用水、冲洗用水和部分生活用水
力争施工中非传统水源和循环水的再利用量大于30%
安全用水
制定有效的水质检测和卫生保障措施,避免对人体健康、工程质量和周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节能与能源利用
节能措施
定能耗指标、优先节能设备和工艺、优化组织共享机具设备、充分利用太阳能、地热等再生资源
机械设备与机具
降能耗提效率
生产、生活及办公临时设施
利用自然条件、采用节能材料
施工用电及照明
优化线路(声控、光控等),照明设计以满足最低照度为原则,照度不应超过最低照度的20%
节地与施工用地保护
临时用地指标
占地面积有效利用率大于90%
临时用地保护
少挖填不扰动保护原环境、红线外用地优先用荒地和废地用完及时恢复、保护原有绿色植被
施工总平面布置
科学合理,充分利用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为施工服务
搅拌站、仓库、加工厂等应尽量靠近已有交通线路或即将修建的正式或临时交通线路
宜采用轻钢活动板房、钢筋架水泥活动板房等标准化装配式结构
施工现场围墙可采用连续封闭轻钢结构预制装配式活动围挡、减少建筑垃圾、保护土地
永久道路与临时道路相结合的原则布置,形成环形道路,减少道路占用土地
注意远期和近期结合,减少和避免大量临时建筑的拆迁和场地搬迁
(二)施工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的规定
节能技术进步
政府政策引导
政府资金扶持
节能激励措施
财政安排节能专项资金
税收优惠
信贷支持
价格政策
表彰奖励
(三)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标准的
执业人员未执行的:停止执业3个月到1年,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以注册
施工单位未执行的:责令改正,处合同价款的2%-4%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害的赔偿损失
施工单位在节能方面违法行为
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分部相关材料、设备进行查验的
节能分部涉及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系统
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节能分部相关材料、设备的
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的
施工文物保护制度
(一)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施工的规定
属于国家文物保护范围
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遗存的一切文物
领海以外由中国管辖的起源于中国的和不明的文物
属于国有
外国领海以外及公海起源于中国的文物
国家有辨认物主的权利
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古建筑、石刻、壁画
具有重要纪念、教育意义或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手稿和图书资料
各时代、各民族社会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1、文物的所有权
绝对国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国有文物单位、机关、部队、国有企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相对国有: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现代代表性建筑、中国境内出土单位文物
可以集体或私人所有: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如祖坟出土的)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
2、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
(2)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
3、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
(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2)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4、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可以申报“三名”的条件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1)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2)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5、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施工的规定
(1)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具有文物管理部门发给的相应资质证书
涉及建设工程的还应由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2)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相关规定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经批准,可以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的自然状态,进行影视摄制和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3)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建设活动的相关规定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4)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的管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文物局认为有必要由其审查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和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二)施工发现文物报告和保护的规定
1、配合建设工程进行考古发掘工作的规定
(1)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2)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2、施工发现文物的报告和保护
(1)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2)《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进一步规定,在进行建设工程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必须发掘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及时发掘;特别重要的建设工程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发掘工作,由国家文物局组织实施,发掘未结束前不得继续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