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刑法总则思维导图
刑事法律指与刑事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总称,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当事人相关行为是否符合相关罪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应该受到怎样的刑事处罚等等刑事辩护问题都可以在刑事法规中找到法律依据。
编辑于2021-07-13 02:14:45绪论
刑法概述
刑法的概念
刑法的定义
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刑法的形式
刑法典
狭义刑法、普通刑法
单行刑法
广义刑法、特别刑法
附属刑法
广义刑法、特别刑法
刑法的特征
刑法的任务和机能
任务
惩罚任务
保护人民、社会和国家
刑法的体系和解释
体系
解释
根据解释的效力
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
根据解释的方法
文理解释、论理解释
刑法的效力范围
刑法的效力范围的概念和种类
刑法的空间效力
刑法空间效力的概念
确立刑法空间效力范围的学理根据: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普遍管辖原则
我国刑法关于空间效力的规定
我国刑法采取以属地原则为基础、其他原则为补充的综合性原则。
刑法在中国领域内的效力
凡在中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中国刑法;
凡在中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
犯罪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国领域内
刑法在中国领域外的效力
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罪,适用中国刑法。但是,按照中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国领域外犯中国刑法规定之罪的,适用中国刑法
属人原则
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我国刑法
保护原则
对于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国在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即使该罪行不是发生在中国领域,未侵犯中国国家和公民,犯罪人不具有中国国籍,我国司法机关也有权管辖该案件。要么适用中国刑法定罪处刑,要么按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条约实行引渡(或起诉或引渡)。
普遍管辖原则
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的概念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刑法的溯及力,即对其生效前行为的效力。
刑法生效时间
公布之后一段时间
自公布之日起
刑法失效时间
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自何日起失效
自然失效
刑法的溯及力
从旧兼从轻
刑法的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
基本内容
法定化
明确化
合理化
具体体现
刑事立法
强调法益的保护机能
刑事司法
保障人权
刑法适用平等原则
基本内容
具体体现
人人平等
罪责行相适应原则
基本内容
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危害程度决定
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再次犯罪危险性的大小
具体体现
分则
刑法分则对每一个罪都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对重罪适用重刑,对轻罪适用轻刑。
总则
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在裁量刑罚时,应尽量使刑罚与具体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罚当其罪。
对累犯从重处罚、不得假释、不得缓刑;对未成年、又聋又哑的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自首、立功的人从宽处理;对中止犯处罚明显轻缓于未遂犯、预备犯;对过失犯处罚明显轻缓于故意犯等,体现了刑罚与犯罪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犯罪的概念
犯罪的定义
犯罪的定义概述
犯罪定义的类型
俄罗斯
罪刑法定原则
唯物史观
犯罪构成
反社会行为
刑事古典学派
刑事社会学派
不同的定义反映出不同的犯罪观
法律意义上
实质意义上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定义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定义及其意义
第13条
但书的意义
犯罪的基本特征
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必须是人的行为
犯罪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行为,而是必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实质特征
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犯罪是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犯罪构成
第一节 犯罪构成概述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
犯罪构成的概念及其内容
犯罪构成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 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必备要件。 犯罪构成的诸要件是由刑法规定的。正因为组成犯罪构成的诸要件是由刑法规定的,所以说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或规格。 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是适用刑罚法律后果的前提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联系和区别【选择】 【分析】 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犯罪概念回答什么是犯罪以及犯罪具有哪些基本属性等问题。犯罪构成则进一步回答了犯罪成立需要具备哪些法定的条件,并通过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具体确立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
犯罪构成的意义 犯罪构成理论对我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及刑法理论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1.犯罪构成作为法律规定的确立犯罪的要件,它是定罪量刑的法律准绳。具体而言: (1)成立犯罪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某人的行为事实只有完全具备犯罪构成,才能成立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张某因为李某与自己的妻子通奸,而持刀将李某砍死一案。经调查:①张某在主观上有杀害李某的故意,具备故意杀入罪的主观要件;②张某实行了杀害李某的行为,具备了故意杀入罪的客观要件;③张某侵害了他人的生命,具备了故意杀入罪的客体要件;④张某实行杀人行为时27岁、精神正常,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要件。故张某的行为事实完全具备法律规定的故意杀入罪的全部要件,即具备故意杀入罪的犯罪构成,因而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反之,如果张某的行为事实缺乏故意杀入罪的任何一个要件,都不能成立故意杀入罪。如经调查发现张某在行为时处于精神错乱状态,完全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张某就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2)成立一罪还是数罪的标准。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成立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成立数罪。对数罪通常合并处罚。 (3)区别此种犯罪与彼种犯罪的标准。每一种犯罪都有其特有的构成要件,不同的犯罪,其犯罪构成是不同的。 (4)通过确定是否犯罪、一罪与数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为正确量刑提供根据。 2.强调依据犯罪构成定罪量刑,有利于贯彻法治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准确地惩罚犯罪。 3.在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是刑法理论的核心和刑法理论体系的基础。犯罪构成作为研究法定的犯罪成立要件的理论,它把刑法总则和分则规定的犯罪成立的要件加以归纳、抽象,使其系统化、条理化,形成了犯罪论的理论体系。在这个理论体系中,犯罪论的基本问题都是围绕着犯罪构成展开的,并且是按照犯罪构成四个要件的框架,分门别类论述的;在刑法分则中,也是按照犯罪构成四个要件的体系分别论述具体犯罪的特殊构成要件的。因此,理解、掌握犯罪构成理论的内容和体系,是学好刑法学的关键之一。
二、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几百种犯罪,如抢劫罪、杀入罪、盗窃罪等,它们的犯罪构成虽然各不相同,但是,一般而言,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1)犯罪客体。(2)犯罪客观方面。(3)犯罪主体。(4)犯罪主观方面。由于这四个方面的要件概括了各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共性,所以称其为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也就是说,在需要认定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某行为事实是犯罪时,必须认定:(1)行为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利益(犯罪客体)。(2)行为在客观上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客观方面)。(3)行为人达到了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体)。(4)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主观方面)。
三、犯罪构成的分类
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 【分析】 基本的犯罪构成,指刑法分则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规定了故意杀入罪的基本构成,包括故意实行杀人行为和造成死亡结果。 修正的犯罪构成,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并对之进行补充、扩展所形成的犯罪构成。修正的构成通常包括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如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等形态,以及共同犯罪形态,如帮助犯、教唆犯等。立法上如《刑法》第232条规定了故意杀入罪的基本构成(实行故意杀人行为且造成死亡结果),但没有单独规定故意杀人的犯罪预备(尚未实行)、犯罪未遂(未造成死亡结果)、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死亡结果)、杀人的帮助、教唆行为。在总则中对这些行为一并规定,适用第232条定罪处罚。由此形成第232条故意杀入罪基本的犯罪构成之修正的犯罪构成。
标准的犯罪构成和派生的犯罪构成 【分析】 标准的犯罪构成,又称普通的犯罪构成,指刑法条文对具有通常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因为刑法通常以此为基准设置处罚,所以也作为处罚的基准形态。 派生的犯罪构成,指以标准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因为具有较轻或较重的法益侵害程度而从标准的犯罪构成中派生出来的犯罪构成。后者相对于标准犯罪构成的处罚基准形态而言属于处罚减轻或加重的形态,包括减轻的犯罪构成与加重的犯罪构成。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适用“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律后果的构成要件(故意杀人且致人死亡、侵害了生命法益),属于故意杀入罪的标准的犯罪构成。而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是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较轻法律后果的构成要件,属于故意杀入罪的派生的犯罪构成(减轻的犯罪构成)。又如《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过失致人死亡属于标准的犯罪构成,而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的属于减轻的犯罪构成。再如《刑法》第239条第1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其中,第1款前半段表述是绑架罪的标准的犯罪构成,后半段即“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款“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则属于绑架罪派生的犯罪构成(前者为减轻的犯罪构成,后者为加重的犯罪构成)。
第二节 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客体的概念及其内容【简答】 【分析】 犯罪客体是犯罪活动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就是因为侵害了法律保护的社会利益。 1.犯罪客体是某种社会生活利益。所谓社会生活利益,就是指在共同的社会生活中能够满足人们生存和发展需要的东西。利益是极为广泛的、多层次的,比如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个人的人身、名誉、自由和财产利益等。 2.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生活利益。刑法的目的和任务就是要保护社会生活利益,使其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从而维护社会生活秩序。各种各样的法律以多种方式维护社会生活利益,使社会生活处于良好的秩序状态。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等。由于刑罚处罚作为刑法制裁手段,是极其严厉的,故只有当至关重要的社会生活利益遭受到严重的侵害,例如,使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生命、自由、尊严、财产等遭受侵害,以致危害或者威胁到社会生存的基本价值、秩序时,刑法才将其纳人保护范围,犯罪客体是受刑法保护的那一部分涉及社会生存、发展的重要利益,所以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生活利益的性质、范围是有限度的。正是因为如此,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的行为,即使侵犯的是个人的生命、财产利益,也被认为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侵犯,通常由国家(公共机构)而不是由受害人追究。换言之,刑法保护的社会生活利益即刑法法益是一种公共利益而非私人利益。 应当注意的是,刑法保护的利益会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变化,例如,夫妻间的忠贞曾普遍为刑法所保护,但现在一般不属刑法保护的利益。过去,环境保护并未普遍成为刑法保护的利益;但在现代,人们认识到自然资源、野生动物资源的重要性,普遍将其作为刑法保护的利益,使用刑罚惩治破坏资源、环境的犯罪。 3.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生活利益。刑法所保护的利益作为单纯的客体存在,并不是犯罪客体。只有这种利益既为刑法所保护又被犯罪所侵害,才是犯罪客体。例如《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该条所保护的社会利益是财产的所有权;犯罪人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便侵害了刑法保护的财产权,该财产所有权就成为犯罪客体。犯罪对客体的侵害包括:(1)造成实际损害,如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生产销售劣药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盗窃毁损造成价值若干的财产损失等。(2)产生实际威胁,如故意杀人未遂、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等。 4.应当注意,刑法对其所保护的社会利益遭受侵害的样态、程度具有一定要求。《刑法》第13条在列举犯罪对刑法法益侵害的同时,还特别指出,违法行为必须是达到了“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严重程度才构成犯罪。如果对利益的侵害不严重,“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犯罪。
犯罪客体在刑法条文中的体现 【分析】 犯罪总是要侵犯一萣的客体。刑法对各种犯罪的犯罪客体的规定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其中,对犯罪同类客体的规定最为直接明了,绝大多数章节都明确揭示了犯罪的同类客体,如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等。对于犯罪的直接客体,则表现出多种形式:(1)有的条文明确表述出犯罪客体,如《刑法》第103条表述出分裂国家罪的客体是“国家的统一”,第225条表述出非法经营罪的客体是“市场秩序”,第293条表述出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是“社会秩序”。(2)有的条文通过对犯罪客观方面的表述,反映出犯罪客体,如《刑法》第170条规定“伪造货币”的行为,反映该罪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刑法》第236条规定“强奸妇女”的行为,表明该罪侵犯的是妇女的性权利;《刑法》第355条规定,“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表明该罪的客体是国家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制度。
犯罪客体的意义【素材掌握,以防止突击让论述犯罪客体,也可以学习意义类的表述角度,为其他论述题做准备】 【分析】 研究犯罪客体有助于正确理解、适用法律,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准确定罪和量刑。因为犯罪的客体是刑法保护的社会利益,它能反映或者揭示出某一刑法条文的目的或者宗旨,这对于正确理解、适用该条文具有指导作用。以《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为例,如果该条的客体(即该条保护的社会利益)是住宅权(侵犯财产权),则侵入他人住宅即侵害了该条所保护的利益,应当构成犯罪;如果该条的客体是公民的居住安宁(人身权利),则还需要带有犯罪意图或者其他令人不安、恐惧的举动才能构成犯罪,一般侵入不足以构成对居住安宁的侵犯,不构成犯罪。再以第256条的破坏选举罪为例,因为该条限于保护公民行使宪法赋予的选举权利,所以该条规定的破坏选举的犯罪行为只限于破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不包括此外的诸如公司企业厂长经理、农村村主任村委会的选举等,这类“选举”并未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
二、犯罪客体的种类【简答,作为分类型简答要写出上位概念,这里要先写犯罪客体的概念】 【分析】 对犯罪客体可按其范围大小划分为三种: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 —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害的社会利益,即社会主义社会利益的总体。直接客体、同类客体都是社会利益总体——一般客体的组成部分,三者之间是个别、局部与整体的关系。不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了何种社会利益,归根到底都是对社会主义社会利益的侵害。因此犯罪一般客体既是一切犯罪侵害社会利益的总体,又是一切犯罪的共同本质,它揭示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是对社会利益的危害。 ■ 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共同侵害的社会利益。同类客体是一类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利益的共同属性,例如公民的人身权利就是故意杀入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刑讯逼供罪、虐待罪等几种犯罪(或一类犯罪)共同侵犯的法益。显而易见,公民的人身权利包含着上列几种犯罪直接客体的共同属性,它是建立在上列几种犯罪直接客体之上的“类”概念。 犯罪的同类客体概括的是一类犯罪的共同属性,是对犯罪进行分类的基础。我国刑法分则,主要是按照同类客体把所有的犯罪分为十大类,并以此为基础构筑刑法分则体系的。刑法分则的章节名称,既是一类犯罪的名称,一般也反映出一类犯罪侵犯的共同客体即同类客体。例如,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国家安全”,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公共安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由此可见,同类客体,既是建立刑法分则的体系,也是理解刑法分则体系的重要概念。 同类客体对于区别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也具有重要的意义。例如《刑法》第114、115条规定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和第232条的故意杀入罪,二罪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客体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故意杀入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假如行为人投毒于公共食堂,危害公共安全的,是投放危险物质罪;假如行为人投毒于某个人的食物、饮料中,仅危害特定人的生命的,是故意杀入罪。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在行为及其结果上与有些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极为近似。例如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入罪,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破坏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犯罪等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等。必须掌握该章之罪的同类客体才能正确地定罪量刑。 ■ 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所直接侵害的某种特定的社会利益。例如,重婚罪直接侵害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直接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婚姻自由。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某种犯罪构成的组成部分,它直接反映该种犯罪行为所侵害利益的社会性质。根据犯罪行为侵害的直接客体的数量,可以把直接客体分为两种:(1)简单客体,即某一犯罪只侵害一个利益的,如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只侵害财产权,属于简单客体的犯罪。(2)复杂客体,即某一犯罪侵害两个以上利益的,如以暴力抢劫他人财物的,不仅侵害财产权还侵害人身权,就属于复杂客体的犯罪。区分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对正确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
三、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的概念和内容 【分析】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人、物或信息。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选择性要素,也就是说,凡是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行为对象的,它就是该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必要因素。例如盗窃枪支弹药罪中的枪支弹药,猥亵儿童罪中的儿童,有关毒品犯罪中的毒品,有关淫秽物品犯罪中的淫秽物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中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等。由于刑法中规定的绝大多数犯罪都有特定的对象,所以确定犯罪对象具有重要意义。 犯罪对象与组成犯罪之物不同,用于贿赂、赌博的财物,是组成贿赂罪、赌博罪之物,不是贿赂罪、赌博罪的犯罪对象。犯罪对象与犯罪所生之物不同,伪造的公文对于伪造公文罪而言、制造的毒品对于制造毒品罪而言属于犯罪生成之物,不是犯罪对象。犯罪对象与犯罪所用之物不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该伪造的信用卡属于用于犯罪之物,不是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和区别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1.犯罪对象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事物(人、物、信息),而犯罪客体是法律所保护的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利益,二者是现象与本质的关系。例如,抢劫罪、盗窃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它们的犯罪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犯罪客体寓于犯罪对象之中,揭示犯罪的本质,而犯罪对象是它的载体。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往往是通过侵犯或指向犯罪对象来实现的。 2.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之一,而犯罪对象仅是犯罪客观方面中的选择性要素之一。犯罪对象虽然是绝大多数犯罪构成的必要要素,但也有极少数犯罪,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脱逃罪等,犯罪对象不是其犯罪构成的必要要素。 3.任何犯罪都必然侵害一定的社会利益,即侵害一定的客体,但是犯罪对象不一定受到犯罪的侵害。例如,盗窃枪支、弹药罪的犯罪对象枪支、弹药,在犯罪过程中不一定遭到毁坏。
第三节 犯罪客观方面 一、犯罪客观方面概述 【分析】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犯罪活动外在表现的诸客观事实。它一般包括危害行为、行为对象、行为的危害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要素。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要要素,其余的则是选择性要素。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人作用于社会、危害社会的唯一途径,所以,没有它就不可能有犯罪。犯罪的客观事实具有可观察、描述的特性,因此刑事立法都是以描述客观方面的方式(罪状)来规定犯罪的,刑事司法也主要是以客观方面的事实特征来认定犯罪、评价犯罪的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 二、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的概念与特征【简答】 【分析】 危害行为,是指在行为人在意识支配之下实施的危害社会并被刑法禁止的身体活动。其特征是:(1)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或动作,包括积极的活动与消极的活动。(2)危害行为是人的意识支配的产物和表现,如果没有人的意识支配,则不能认为是危害行为。人的无意识动作、身体受外力强制形成的动作、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形成的动作等,都不是危害行为。(3)危害行为侵犯的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这是它的实质内容。现代刑法禁止对思想定罪处罚,所以,任何犯罪都不能缺少危害行为,无行为即无犯罪,无行为即无刑罚。 危害行为的分类 【分析】 危害行为可以划分成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式: 1.作为,是指积极的行为,即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某种被刑法禁止的行为。从表现形式看,作为是积极的身体动作;从违反法律规范的性质上看,作为直接违反了禁止性的罪刑规范。由于刑法绝大多数是禁止性规范,如不许杀人、强奸、抢劫、盗窃等,所以最常见的犯罪行为形式是作为。 2.不作为,是指消极的行为,即行为人消极地不履行法律义务而危害社会的行为。从表现形式看,不作为是消极的身体动作;从违反法律规范的性质看,不作为直接违反了某种命令性规范。如遗弃罪的行为,表现为不抚养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没有按法律的要求尽抚养义务。 不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简答】 【分析】 不作为是消极的身体动作,即不为某种行为,这种情况一般是不致危害社会的。因此,不作为构成犯罪相对于作为构成犯罪,需要具备以下的前提条件: 1.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上的明文规定。例如《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直系亲属之间在特定条件下的扶养、抚养和赡养的义务。(2)行为人职务上、业务上的要求。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有履行相应职责的义务,值勤消防人员有扑灭火灾的义务。(3)行为人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例如,监护人对自己监护下的精神病人,在发生侵害法益的危险时,有防止其发生的义务;将弃婴抱回家中的人,对该婴儿负有的抚养义务。(4)行为人自己先前行为具有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危险的,负有防止其发生的义务。例如使他人跌落水中有溺死的危险的,即负有救护义务。如果看到某人跌落水中,虽然旁观者有救助能力但未进行救助,其行为该不该构成犯罪,这在理论上还有争议。 2.行为人能够履行义务。行为人负有某种法律义务是不作为构成犯罪的前提。如果行为人虽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但是由于缺乏必要的能力或其他原因而不可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也不成立不作为犯罪。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纯正不作为犯与不纯正不作为犯【选择】 【分析】 纯正不作为犯(或称真正不作为犯),指行为人行为构成了法定的犯罪行为本身就是不作为的犯罪,如遗弃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其“纯正性"在于:人的行为形式与法定的犯罪行为形式是一致的,即都是不作为。纯正不作为犯是适用法律认定犯罪的常态问题,因为在行为形式方面一致,没有任何障碍或特别之处。 不纯正不作为犯(或称不真正不作为犯),指行为人因不作为而构成了法定犯罪行为本身应是作为的犯罪,例如因不作为而构成故意杀入罪、抢劫罪等。其“不纯正性"在于:人的行为形式(不作为)与法定的犯罪行为形式(作为)不一致。不纯正不作为犯是适用法律认定犯罪的非常态(或特殊)问题,因为在行为形式方面存在不一致,应当特别慎重。 三、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的概念 【分析】 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状态。 广义的危害结果和狭义的危害结果:【简答,出题方式是问危害结果的分类,要答出不同结果的分类标准还有每种分类的意思】 【分析】 危害结果有广义和狭义的危害结果: 广义的危害结果,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损害事实,包括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例如,甲诈骗个体经营户乙的大量钱财,乙因而自杀身亡。从广义上讲,财产损失和自杀死亡都是甲的行为结果,乙的财产损失是甲诈骗罪犯罪构成的结果,乙死亡不是甲诈骗犯罪构成的结果。广义的危害结果既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也包括间接结果。如上例,乙的财产损失是诈骗行为的直接结果;而乙自杀身亡则是诈骗行为的间接结果。再如,甲违章作业造成重大责任事故,致使2人死亡、价值10万元机器设备报废,这是直接结果;此外,由于机器设备毁坏导致停工停产,损失利润15万元,因延误履行合同还要赔偿损失5万元,这些属于间接结果。 狭义的危害结果,特指刑法规定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包括标准犯罪构成的结果和派生犯罪构成的结果。例如,故意杀入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之死亡结果,故意伤害罪加重的结果之死亡结果。包括物质性的、有形的、可以具体观测的结果,如造成人员的伤亡或造成若干万元的损失等,也包括非物质性的、无形的、难以具体观测的结果,如公民的人格、名誉的损害、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等。另外包括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后者如破坏交通设施罪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危害结果在刑法中的意义【简答】 【分析】 对各个具体犯罪构成来说,,危害结果对定罪量刑也有不同的影响: 1.危害结果作为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1)绝大多数过失犯罪都要求发生法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如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发生死亡结果才能构成该罪。(2)另外也有一些故意犯罪把发生法定结果规定为构成要素,如生产、销售劣药罪,破坏性采矿罪等。 2.危害结果作为某些犯罪既遂的条件,如故意杀入罪发生了死亡结果才认为既遂。这通常存在于故意犯罪且惩罚该未完成罪的场合。 3.出现某种危害结果作为对犯罪加重法定刑的条件,有些条文规定,如果犯罪行为发生了某种严重的危害结果,则加重其法定刑,如抢劫、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等。 4.发生某种实际损害的可能性(危险)作为:(1)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是构成该罪的要件。(2)某些犯罪既遂的条件,如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既遂条件是“足以使交通工具倾覆、毁坏"。 四、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概念 【分析】 刑法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地位 【分析】 确认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是让行为人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对于行为犯来说,一般不存在解决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但对于实害犯,解决因果关系问题则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实害犯的既遂必须以实害结果的发生为要件,并且这一实害结果必须与危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某一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要其对这一结果承担责任。 因果关系对承担刑事责任的意义【论述素材】 【分析】 确认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意味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两个因素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备了法律规定(要求)的客观性联系,或者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备了法律规定(要求)的客观性联系。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把某结果归责于行为人。但是,即使存在因果关系,也不意味着对结果当然负刑事责任。因为刑事责任是主客观统一的,仅仅认定存在因果关系是不够的,还需要认定是否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其他条件,如主观要件(有无故意、过失)以及主体资格(责任年龄、责任能力)等。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特点:客观性、相对性、必然性、复杂性【简答】 【分析】 1.客观性。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承认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具有两个实际意义:(1)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受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影响。行为人是否料想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该种危害结果,对因果关系的有无不发生任何影响。如甲用力将乙推倒,乙头部正好撞在桌角上,当即死亡。甲推乙的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一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受人们包括行为人本人主观意志的影响。(2)有因果关系只能说明行为人具备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性条件,不是充分条件。即使认定因果关系有所扩大,也不会导致刑事责任扩大化。 2.相对性。在社会生活中各种现象普遍存在联系,这种现象相对于被它引起的结果而言是原因,而它本身又是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结果,由此,形成了无数的因果环节。原因与结果是相对的,某一现象既是前一现象的结果又是后一现象的原因。因此,需从整个因果链条中抽出一对现象来研究。刑法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是解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应当抽取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这对现象,研究其因果关系。 3.必然性。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两种现象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是因果关系基本的和主要的表现形式。 4.复杂性。在有些场合,因果关系会呈现出复杂的形态。主要表现为:(1)一果多因,即某个危害结果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如甲辱骂受害人张某,不料张某患有心脏病,张某因受辱骂引发心脏病死亡。(2)—因多果,如甲将他人打死,受害人的母亲因为痛失亲子而自杀。 不作为的因果关系 【分析】 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如果履行自己的作为义务就能够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不履行该作为义务而致该结果发生的,认定具有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认定:特殊情形的因果关系的认定【选择、案例】 【分析】 对于因果关系,在认定时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我国把因果关系“设定”为一种客观的联系,即“设定"其地位仅仅是让行为人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这意味着认定因果关系不受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因素的影响。如甲某在深山盗伐林木,树倒砸死隐蔽在旁的守林人。认定存在因果关系,但行为人是否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负何种责任,则需视主观认识而定:如果行为人是故意的,则(对死亡结果)承担故意罪责(故意杀入罪),如果行为人是过失的,则承担过失罪责;如果是意外事件,则不负刑事责任。 认定因果关系的焦点是非常态情形(偶然联系)。因为常态因果关系(必然联系)通常不过是一个简单的事实问题,只要查明了事实真相,其因果关系就不言自明。比如,甲开枪击中乙头部致乙死亡,无论谁看见了都会毫不犹豫地认为甲枪击行为与乙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那么,人们为什么还要对这个问题纠缠不休呢?主要是一些特异的情况:(1)在特定条件下行为导致结果,如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患有疾病等特异体质的情况(如脾大、心脏病、高血压、白血病、血小板缺少症)竞合,发生死亡结果;或遭遇恶劣条件发生结果,如甲在穷乡僻壤致乙受伤,走两天的路程才找到一所简陋的医院,乙不治身亡。(2)行为与被害人行为相遇导致结果,如私设电网遇到被害人钻电网触电身亡,驾车劫持人质时人质从疾驰的车上跳下逃生摔死等。(3)两行为相接导致结果,如甲强令工人乙违章作业造成事故,甲强令司机乙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甲教唆乙杀人致人死亡等。(4)数行为共同作用导致危害结果,如甲投放一份未达致死量的毒药,乙也投放一份未达致死量的毒药,甲乙投放的毒药总量共同作用导致死亡结果;数人共同殴打一人致死等。 因为采取因果关系客观说、只承认具有追究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地位,相应扩大了认定因果关系的范围,所以,上述情况下通常认为有因果关系。当然,这也不能推向极端,例如,甲窃得乙钱包后逃跑,乙追赶甲的过程中被车撞死;甲殴打乙致伤,乙在乘救护车去医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车毁人亡。这类情形一般不认为有因果关系。 五、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 【分析】 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以一定的方式方法(工具)实施的。但是在一般情况下,刑法对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不做特别的限定,所以它们通常不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例如, 无论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放火、杀人、强奸、抢劫,均与犯罪构成无关。但是,如果刑法把时间、地 点、方法明文规定为某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时,它们就成为构成该罪不可缺少的条件。因此这些条件的有 无也就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例如,《刑法》第341条第2款就把“禁猎区”(地点)、“禁猎期”(时 间)和“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规定为非法狩猎罪的客观要件。只有在法律所规定的特定的时间、地点 或者使用特定的狩猎工具、方法狩猎的,才构成犯罪。在刑法分则中,具有类似上述规定的条文还有:《刑法》第376、377、378、379、380、381、445、446条中规定的“战时”。此外,在分则有些条文中,特定的时 间、地点、方法是法定量刑的情节。例如,《刑法》第425条第2款规定的“战时”,第236条规定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的”,第263条规定的“入户抢劫的”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第292条规定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的”,等等。
第四节 犯罪主体 一、 犯罪主体概述 犯罪主体的概念和种类 【分析】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动物或者其他的物体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在历史上,虽然有惩罚动物甚至惩罚植物、物品、自然现象的事例,但是现代社会已经抛弃这种愚昧的做法。人利用动物犯罪的,人是犯罪的主体,动物不是犯罪主体。 这里所说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在古典刑法理论中,极端崇尚个人责任原则,反对团体责任或者集体责任。因此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能包括法人或者单位。我国的1979年刑法典中规定的犯罪主体只有自然人,就反映了这样的观念。但是,单位犯罪特别是在经济领域中的单位犯罪现象极为严重,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在刑法的理论和制度上,逐渐承认单位犯罪的观念、确立对单位犯罪的惩罚。我国现行刑法典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负刑事责任的生理基础。根据罪过责任原则的要求,负刑事责任必须具有罪过(故意或过失的心理),而具有这种罪过心理需要具有一定的生理基础。人只有生长到一定时期,才具备辨认、控制能力,另外,有些人可能因为精神疾病等缘故,即使达到一定的年龄仍然缺乏正常的辨认、控制能力。因此,达到一定的年龄且具有正常的辨认控制能力,是自然人具备罪过心理的生理条件。 二、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概述 【分析】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性质及其意义并控制和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简言之,就是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所谓辨认能力,指一个人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社会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能力,包括对事实真相本身的认识能力和对事实是非善恶评价的认识能力。所谓控制能力,指一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控制和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辨认和控制能力必须同时具备,才认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只有在具有这种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有意识地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成立犯罪并负刑事责任。因此,在我国刑法上,刑事责任能力既是犯罪能力又是负刑事责任的能力。 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实际是对刑事责任能力的正面规定。刑法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意味着法律认为正常人达到了规定的年龄就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就是具有对相应犯罪负刑事责任的能力。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表明:法律认为,自然人年满16周岁的,推定其对刑法中规定的所有犯罪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推定其对法律明文规定几种犯罪的情况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对法律规定的其他犯罪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自然人不满14周岁的,推定其不具备法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尚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正因为如此,广义的刑事责任能力,包括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年龄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时间前提或者年龄前提。 三、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 【分析】 刑事责任年龄,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齡的法律规定【简答、论述】 【分析】 我国《刑法》第口条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如下的具体规定: 1.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处在此年龄段的人只对法律明文列举的上述几种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对其他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有上述法定8种性质的“行为”就应该负刑事责任,而不管他所涉及的“罪名”是什么。对此,全国人大法工委曾给最高人民检察院答复:《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17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入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就不负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3.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根据《刑法》第17条之一的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减轻刑事责任年齡阶段。 5.因不满16周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责任年龄的计算。已满14、16、18周岁,指过了该周岁生日第二日起认为已满14、16、18周岁。例如一个小伙子在自己的18周岁生日当天,醉酒后杀死一人,这种情况下对他来说有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他是否年满18周岁?答案是没有满18周岁。因为从他生日第二日起才算满18周岁,即当晚过了12点才是已满18周岁。 对于行为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得在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后再追究该行为的刑事责任,也不得在追究行为人其他同种或者非同种罪行时,一并追究该行为的刑事责任。 6.《刑法》第17条之一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司法解释中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选择、案例,看看掌握一下】 【分析】 自2006年1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未成年人有诸多特殊宽大的规定: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3.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4.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3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1)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2)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3)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入罪定罪处罚。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5.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61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500元人民币。 四、其他影晌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分析】 通常,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也就具备了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或者说被法律推定为具备这种能力,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是有些人由于精神或生理上的缺陷而丧失或减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法律对此特殊情况作出了规定: 1.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认定精神病人无刑事责任能力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医学标准,行为人患有精神病;(2)心理学标准,行为人在行为时完全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 2.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分析】 根据《刑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醉酒的人犯罪,与普通人犯罪一样承担刑事责任。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分析】 根据《刑法》第19条的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他们虽属于有刑事责任能力人,但鉴于其存在生理缺陷,影响其辨认或控制能力,故减轻其责任。应注意,所谓又聋又哑的人指既聋且哑的人。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实行犯罪行为时的生理和心理状态。在实践中,对于那些在犯罪时精神正常、而在犯罪后患了精神病的行为人,因为刑事责任能力以犯罪时的精神状况为准,所以他们属于有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对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对罪行的追诉应在行为人精神病愈后进行。反之,行为人在犯罪时精神错乱而在犯罪后恢复正常的,仍然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过,由于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往往是在事后进行的,所以这种情况一般很难证实。 五、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 【分析】 一般主体,指具有一般犯罪主体所要求的法定构成要件的自然人,即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体。 特殊主体,是指除了具有一般犯罪主体所要求的成立条件外,还必须具有某些犯罪所要求的特定身份作为其构成要件的自然人主体。例如,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除要求具备一般主体的条件之外,还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作为特殊犯罪主体的身份,只是针对该犯罪的单独实行犯而言的。教唆犯与帮助犯甚至共同实行犯,则不受特殊身份的限制。如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以共犯论处。但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因为他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就谈不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 六、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的概念 【分析】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单位犯罪的要件【简答】 【分析】 1.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值得注意的是:(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2)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3)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2.单位犯罪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以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的为限。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主要属于破坏经济秩序、环境资源、危害公共卫生的犯罪。凡是法律未指明该罪的主体包括单位的,只有自然人可以构成该罪,单位不能构成该罪。例如,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由于我国《刑法》第200条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所以,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是,该情形一般符合合同诈骗罪,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按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对单位犯罪的处罚 【分析】 《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即对单位犯罪一般实行“两罚”原则。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只实行“单罚”的,依照规定。从刑法现有的规定看,在单罚的场合一般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法条分析;冲尖层论述】 【分析】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用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可以分清,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第五节 犯罪主观方面 一、犯罪主观方面概述 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和意义 【分析】 犯罪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是追究行为人危害社会行为的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我国刑法对犯罪的认定坚持主观罪过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社会行为必须具有罪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有故意或者过失,表明行为人具有犯罪的心理态度,故应对其危害行为进行谴责。我国刑法确定了主观(罪过)责任原则,坚持主客观相统一;摒弃了愚昧的结果责任制度,禁止客观归罪。所谓结果责任,是指只要造成损害结果,无论行为人有无罪过(故意和过失)都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结果责任仅根据客观损害就能够定罪处罚,不考虑罪过有无,也往往会作出不合情理的处罚,不仅苛刻而且缺乏道义的根据。主观罪过责任原则体现于《刑法》第16条关于无罪过事件的规定中。 罪过 【分析】 罪过,即指犯罪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是犯罪主观方面的最主要的内容,在定罪量刑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 【分析】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行为人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心理因素。其中故意或者过失是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必要要素,犯罪目的是某些犯罪成立所必须具备的要素,犯罪动机一般不是犯罪的要件,但它对量刑起着重要的作用。 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客观方面的关系 【分析】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确定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1)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要件。既不得主观归罪,也不得客观归罪。(2)罪过(故意或者过失)与犯罪行为必须具有同时性。例如,甲意图在次日的集体狩猎活动中伪造意外事件杀害其妻,但是,在当天擦枪时,却因为走火而致其妻毙命。该案中,甲虽早有杀妻之故意,但是此故意与走火致人死亡的行为及其结果并无同时性。因此,只能认定甲在预备过程中有犯罪故意,不能认定甲对走火致人死亡的行为及其结果具有故意。甲对其妻的死亡结果只能成立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罪过心理与犯罪行为同时性原理有一个例外,就是行为人使自己陷于无责任状态的情况。例如,某甲大量饮酒致醉,在癫狂状态中将自己妻子杀害。某甲在实施杀人行为之时或许在事实上完全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没有犯罪心理。对于这样的情况,则不必要求罪过心理与犯罪行为同时。只要行为人在自陷无责任能力状态之前具有罪过心理就能认定行为人有罪过。这在刑法理论中称之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或“可控制的原因行为”。 无罪过事件: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简答;法条分析;论述】 【分析】 无罪过事件,是指《刑法》第16条规定的情况:“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无罪过事件可以分为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两种情况: 1.意外事件。意外事件具有三个特征:(1)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2)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3)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当时客观情况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也不可能预见的原因。例如,甲驾驶一辆货车以1挡时速与其他车辆会车时,由于前、后轮所处的右边路基垮塌,导致所驾驶的货车翻于路外9米深的乱石之中,致2人死亡、1人重伤。对该交通事故案的发生,甲既不具有故意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由于路基垮塌这一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故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所谓不能抗拒的原因,是指行为人遭遇到集全部智慧和力量都无法抗衡、不可能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力量。这种不可抗力的来源是多方面的,可以来自大自然,如地震、火山爆发、洪水泛滥、江河决堤等;也可以来自他人;也可以来自牲畜,如惊马冲撞等;也可能来自行为人本人生理疾患或心理障碍,如心脏病发作等。 二、犯罪故意 犯罪故意的概念和特征【简答】 【分析】 犯罪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成立犯罪故意,必须具备以下两个特征: 1.认识因素,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明知”(认识)的范围包括:(1)对行为、结果以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样的客观事实的明确认识,具体而言是对犯罪构成事实所属情况的认识。例如,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罪的故意,必须对走私、运输贩卖行为和对象是毒品有认识。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某种物体是毒品而携带、运输、贩卖的,不能成立该种犯罪的故意。(2)对行为及其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认识。这是对犯罪故意进行否定评价的根据。故意的显著特征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因此故意的认识内容应包括行为人知道自己的所作所为是损害社会或者他人利益的,是“坏事”,有此认识,意味着行为人知其不可为。如果行为人明知其不可为而为之,是应当受到国家的谴责和惩罚的。行为人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与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认识通常是一致的,但是,违法性认识究竟是否属于故意的成立要素,在理论上还有很大争议。“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包括行为必然导致结果发生和行为可能导致结果发生两种情形。 2.意志因素,就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 犯罪故意的种类: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分析】 1.直接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表现为行为人对这种结果的积极追求,把它作为自己行为的目的,并采取积极的行动为达到这个目的而努力。 2.间接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听其自然,纵容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不积极追求但也不设法避免。在现实生活中,故意犯罪大多数是直接故意犯罪。间接故意为数不多,它包括三种情形:(1)为实现某个犯罪意图或目的,而放任另一犯罪结果发生。例如,张三投毒杀害李四,而对也会毒死同室的王五的事实听之任之,结果毒死了王五。张三对王五死亡的结果就是间接故意。(2)为实现某个非犯罪的意图或目的,而放任犯罪结果发生。(3)突发性故意犯罪,不计后果,放任结果发生。 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异同【这块的所有主观因素比较都可以看一看然后自己归纳总结,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展开】 【分析】 1.相同点:(1)从认识因素看,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从意志因素看,都不排斥危害结果发生。由此说明和决定了二者都具有故意的性质。 2.不同点:(1)从认识因素看,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认识程度有所不同。在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或者必然性;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假如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还执意为之造成该结果,那么合理的认定是行为人对该结果持希望态度,具有直接故意。(2)从意志因素看,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明显不同。直接故意是希望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对结果是积极追求的态度;间接故意则是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不是积极追求的态度,而是任凭事态发展。(3)特定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对二者具有不同的意义。在直接故意的场合,即使追求的特定危害结果没有实际发生,通常也应当追究预备、未遂的罪责;在间接故意的场合,如果没有实际发生特定危害结果,就无所谓犯罪的成立。 三、犯罪过失 犯罪过失的概念和特征【简答】 【分析]犯罪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犯罪过失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1.没有犯罪故意。对特定的危害结果成立,犯罪过失是以对该结果不具有犯罪故意为前提的。 具体而言,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具有希望的态度也不具有放任的态度。如果具有犯罪故意,则成立故意罪,排斥成立过失罪。 2.没有保持必要的小心谨慎的态度。表现为两种情形:(1)没有履行法律、规章、社会生活准则所要求的注意义务,极端马虎草率、疏忽大意,以致对应当预见并且能够预见的危害结果没有预见;(2)极端轻率、过于自信,以致对已经预见的危害结果,在应当积极避免并且能够避免的情况下,竟然没有能够避免。在社会生活中,尤其是在广泛使用电力、煤气、锅炉等易燃易爆设备,广泛使用火车、汽车、飞机等高速交通工具的现代社会生活中,人们必须保持必要的谨慎态度,才能够维持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行。如果行为人采取极端轻率、不负责任的态度,造成灾害性后果的,如火灾、车祸等,就应当依法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因为犯罪过失与犯罪故意在主观恶性程度上具有本质的差别,所以刑法规定犯罪过失的罪责与犯罪故意的罪责明显不同。具体表现为: (1)对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意味着刑法分则各条规定的犯罪,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其主观罪过形式当然是故意,并且不能理解为当然包括过失。只有当法律条文明示该条之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或者包括过失,过失才可能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这充分显示刑法是以惩罚故意犯罪为主,以惩罚过失犯罪为例外。 (2)对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负刑事责任。刑法所规定的过失犯罪有一个明显的共同点,就是都必须以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换言之,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只有完成形态并且只处罚完成形态。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刑法不仅处罚故意犯罪完成形态,而且处罚其未完成形态(预备、未遂、中止)。 (3)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明显轻于故意犯罪。例如,同是致人死亡,《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入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而《刑法》第233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最高刑是7年有期徒刑。再如,同是造成火灾,《刑法》第115条规定的放火罪的法定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失火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罪过失的种类: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简答】 【分析】 疏忽大意的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它有两个特点:(1)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应当预见,即有预见的义务,这种预见义务来自共同生活的规则或者习惯,例如禁止酒后开车等,行为人应当预见酒后开车可能发生的后果。行为人预见的义务和预见能力是有机地联系在一起的。法律只对有可能预见的人提出预见的义务。(2)行为人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疏忽大意,就是按照行为人行为时的认识能力和客观条件,他本该预见到,由于马虎大意、缺乏责任心而未能预见,以致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或者没有预见都是针对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而言的,而不是针对行为本身而言的。例如,司机某甲在给汽车加油时用打火机照明,结果引起火灾,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甲有意打火照明,其行为本身是谈不上过失的,但是他对自己打火照明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的结果应当预见,事实上却未能预见,所以具有犯罪过失。可见,过失是针对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而言的。 过于自信的过失,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它也有两个特点:(1)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对危害结果的预见,包括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和可能产生什么样的危害结果。(2)行为人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轻信能够避免”,是指一方面行为人希望和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另一方面行为人没有确实可靠的客观根据而轻率相信可以避免。譬如过髙地估计了自己能力或者不当地估计了有利的条件,自以为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而实际上却未能避免。 两种过失的区别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事先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所以又称无认识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事先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所预见,故又称有认识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异同【简答,答题模式同前】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异同主要表现在:二者的相似点是都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二者的不同点:(1)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有所不同,根据刑法的规定,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可见,间接故意的认识程度较高。(2)对危害结果所持的态度不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意愿的。因此,行为人为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往往采取积极的态度和措施,并且也有避免危害结果的客观根据。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即危害结果发生也罢,不发生也罢,都不在乎,甚至纵容危害结果发生。因此,行为人对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往往持消极的态度,并且没有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和根据;或者纯凭侥幸。关于过失的种类,理论上常见的其他分类还有:根据是否违反业务上的注意义务,分为普通过失与业务过失;根据疏忽或者轻率的程度,分为轻过失与重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异同 二者的相似之处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二者的区别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在意外事件中,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不可能预见的;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应当预见、并且是能够预见的,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在这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责任是完全不同的。这就决定了前者不是犯罪,后者则构成过失罪。例如,新中国成立初期在东北某地农村,电影放映员某甲和车夫某乙从县城取来电影胶片后,两人一同将胶片搬进屋内,顺手放在火炉边,把胶片当凳子坐着烤火。不久,两人都离去。后来,胶片被炉火烤燃,发生火灾。在本案中,电影放映员知道胶片具有易燃性,因此应当认识到把胶片放在火炉边可能引起火灾,但是他却没有注意到这个问题,以致胶片被烤燃引起火灾,说明他具有过失。而车夫没有胶片易燃性方面的知识,不可能认识到把胶片放在炉边的危险性,也不应当要求他具有这种知识,认识到把胶片放在炉边的危险性,因此车夫对发生火灾没有过失,对他而言,是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四、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 犯罪目的的概念,犯罪目的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 【分析】 犯罪目的,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实现某种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直接故意的基本内容就是追求某种犯罪结果的发生,包含着犯罪目的,所以刑法对故意犯罪通常不明示犯罪目的。但是对某些犯罪,刑法条文明文规定特定的犯罪目的。例如,《刑法》第303条规定赌博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刑法》第152条规定走私淫秽物品罪必须“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必须“以出卖为目的”,等等。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特定目的,就不构成该种犯罪。因此,特定的犯罪目的也是构成某些犯罪的主观要件。在这种场合,具备法律指明的特定目的是构成该罪的必要的主观要件。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目的,但可以有其他目的。 犯罪动机的概念,犯罪动机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 【分析】 犯罪动机,指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它说明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犯罪动机虽然一般不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素,但它反映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对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犯罪动机往往是重要的法定或者酌定的量刑情节。例如,《刑法》第397条第2款规定,因为徇私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适用较重的法定刑;在司法实践中,动机是否恶劣,是酌定从重或者从轻处罚的重要理由。 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关系【可冲尖层简答或者论述,需要自己拓展】 【分析】 犯罪动机是推动行为人追求某种犯罪目的的原因,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实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刑法注重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态度,当行为人把某一犯罪结果作为其追求的目标时,该心理内容就是犯罪目的。例如,甲为骗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乙。对故意杀入罪而言,其犯罪目的是乙的死亡结果;骗取保险金是动机;但是对于保险诈骗罪而言,其骗取保险金是犯罪目的。若脱离了对犯罪结果态度的判定,则难以确定犯罪的目的或动机。同一犯罪行为可能出于各种不同的犯罪动机,如杀人可能出于奸情、仇恨、图财、激愤等不同的动机;同一犯罪动机可能实施各种不同的犯罪,如仇视社会的心理可能推动人实施杀人、放火、爆炸等不同的犯罪。 五、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的概念和种类 【分析】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后果和有关的事实情况发生了误解。刑法中的认识错误可分为两种:(1)法律认识错误。(2)事实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的概念、表现形式及评价【简答】 【分析】 法律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发生误解。表现为三种情况: 1.假想非罪。行为被法律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不是犯罪。例如,甲未经许可收购珍贵树木制作家具,没有意识到该行为属于《刑法》第344条规定的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般认为,不知法律不是可接受的辩解,因此对“假想非罪”原则上不排除罪责,但是可以酌情减轻罪责,因为在发生假想非罪的场合,行为人毕竟不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主观恶性较小。 2.假想犯罪。行为并没有被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误以为是犯罪,例如,某甲复制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作品,本来不构成犯罪,但他却误认为犯罪。因为判断行为性质的根据是法律,而不是行为人对法律的误解,所以行为人“假想犯罪”并不改变其行为的法律性质,不成立犯罪。这种误解对行为性质不发生影响。 3.行为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罪名和罪行轻重发生误解。例如,某甲盗割正在使用的电线,某甲自以为是盗窃罪,而实际上依法是破坏电力设备罪;某甲自以为该罪没有死刑,而实际上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这种对法律的误认不涉及行为人有无违法性意识(或者危害性意识),因此不影响罪过的有无大小,也就不影响定罪判刑。 事实认识错误的概念、分类及评价【论述】 【分析】 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的理解。 对事实认识错误,通说采取“法定符合说”认定行为人的罪责。按照“法定符合说”,行为人预想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法律性质相同的,不能阻却行为人对因错误而发生的危害结果承担故意的责任。反之,法律性质不同的,则阻却行为人对因错误而发生的危害结果承担故意的责任。这里所称的法律性质相同,是指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范围内的情形;法律性质不同,是指属于不同犯罪构成的情形。例如,甲本以为乙的提包中装满现金,窃取了乙的提包后却发现里面没有现金,但有大量的其他财物。因为这种错误没有超出盗窃罪之窃取他人财物的范围,故不影响甲对窃取的提包内的财物承担盗窃罪责。反之,甲本以为乙的提包中装满现金,窃取了乙的提包后却发现里面没有现金,但有5枚威力巨大的塑胶炸弹。因为这种错误超出了盗窃罪之犯罪构成的范围,涉及盗窃爆炸物的犯罪构成,所以阻却甲对因错误发生的触犯另一构成要件(盗窃爆炸物罪)事实承担故意的罪责。 事实认识错误分为:客体错误、对象错误、手段错误、行为偏差、因果关系错误【简答、论述】 【分析】 1.客体错误,指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不同(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例如,甲窃取了乙的提包,发现提包里面还有一支手枪。甲窃取提包通常只有盗窃普通财物的故意,而事实上发生了窃取枪支的结果。因为枪支属于《刑法》第127条规定的盗窃枪支罪的对象,而财物属于《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对象;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侵犯了不同的客体即公共安全和财产权,因此甲发生的事实错误不仅仅是具体对象的错误,而且还是客体错误。客体错误阻却行为人对错误的事实承担故意的罪责。甲仅在盗窃罪的限度内承担罪责,对误盗枪支的事实不承担故意的罪责。甲仅能成立盗窃罪。不过,甲一旦持有该枪,可成立非法持有枪支罪。 2.对象错误,指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行为人实际侵犯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是相同的(属于同一构成要件)。例如,甲欲杀乙,却误认丙为乙而杀死了丙。甲预想侵犯的对象是乙,实际侵犯的对象是丙。由于乙和丙都是人,同属于《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入罪的对象,甲无论是杀了丙或杀了乙,都是剥夺他人的生命,都没有超出故意杀入罪犯罪构成之对象的范围,也没有使犯罪客体的性质发生变化。因此,甲构成故意杀入罪既遂。可见,根据法定符合说,对象错误对行为的性质没有影响。例如甲、乙等人夜晚在某居民小区寻衅滋事,遭该小区保安的追赶。甲在奔逃中感觉背后有保安追赶上来,甲拔刀转身朝后面的身影刺去,结果刺死了紧随其后的同伙乙。法院判决甲某构成故意杀入罪既遂。对本案甲某行为认定为既遂,意味着认定甲某对同伙乙某死亡结果成立故意。在适用法定符合说认定这种错误的场合,甲对乙死亡结果事实上的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的,已经无关紧要。如果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的,行为人只就相同的部分承担故意罪责,对不同的部分不承担故意罪责。 3.手段错误,指行为人对犯罪手段发生误用。如甲本想使用毒药杀害张三,但因为误认而错用了一种无毒的药物(手段不能犯未遂)。这种错误不影响罪过的性质。 4.行为偏差,又叫作目标打击错误、打击错误,指行为人预想打击的目标与实际打击的目标不一致。如甲欲杀张三,朝张三射击却击中张三身旁的李四。从表面上看,这也是对象错误,但它不是因为辨认错误,而是因为行为本身的误差(枪法不准)。这是一种客观行为错误,而不是主观认识错误。对行为误差一般也采取法定符合说,即适用对象辨认错误的认定方法解决。假如预想打击的目标与(因行为偏差)实际打击的目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致,不妨害行为人对误击的目标承担故意罪责;假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一致,则阻却对误击的目标承担故意罪责。 5.因果关系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实际情况发生误认。 (1)行为造成了预定的结果,但误以为没有造成该结果;(2)行为没有实际造成预定的结果,但误以为造成了该结果;(3)知道行为已经造成了预定的结果,但对造成结果的原因有误解。这三种情形的错误对罪责的认定均不发生影响。 关于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有两点须注意: 第一,人们在日常生活或者工作中,可能因为误认了对象或误用了方法而造成损害后果。例如,在狩猎时把人误认作野猪而击毙;在医疗中因打错针、发错药而致人死亡等。也可能因为误认了事实(如误把便衣警察的盘查认作罪犯打劫),而误认为自己的行为性质是正当、合法的(行为性质错误〉。常见的如“假想防卫”“假想避险”的情形。这类错误广义上也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因为行为人本来就没有犯罪的故意,所以不成立故意犯罪,仅存在有无犯罪过失的认定问题。 第二,行为人在故意犯罪中发生认识错误,但既没有造成预期的犯罪结果,也未能造成预期之外的犯罪结果的,则属于不能犯的问题,不必要适用认识错误的理论来认定。如甲在夜晚谋杀乙时,把乙宅院内拴在树下的驴的影子误认为乙的身影,开枪射击,未中;又如,甲将男人误认作女人,而实施强奸。
正当化事由
第一节 正当化事由概述
一、 正当化事由的概念
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形式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实际上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依法不成立犯罪的情形。
二、正当化事由的种类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只有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两种。
刑法理论上和外国的刑法中,除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之外,正当化事由还有下列一些情形:
第一,依照法律的行为,即具有法律明文依据的行为,直接依照法律作出的行为不为犯罪;
第二,执行命令的行为,即基于上级的命令实施的行为;
第三,正当业务的行为,即为从事合法的行业、职业、职务等活动实施的行为;
第四,经权利人承诺的行为,即权利人请求、许可、默认行为人损害其合法权益,行为人根据权利人的承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
第五,自救行为,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依靠自己力量及时恢复权益,以防止其权益今后难以恢复的情况。
第二节 正当防卫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和成立条件
正当防卫的概念
正当防卫,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合理的防卫行为。
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1.起因条件——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
所谓不法侵害,一般指犯罪行为的侵害,还包括一些侵犯人身、财产,破坏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
2.时间条件——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
这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不法侵害是真实存在的,而不是主观想象推测的。如果不存在不法侵害,行为人误以为存在而对误认的“不法侵害人”实行了防卫的,是“假想的防卫”,不能成立正当防卫。其二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如果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而实行“防卫”的,是“防卫的不适时”(事先防卫或事后防卫),不能成立正当防卫。
3.对象条件——防卫行为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
正当防卫只能是通过给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来进行,而不能通过给第三者(包括侵害者的家属、子女在内)造成损害的方法来进行。
4.主观条件——防卫必须是基于保护合法权利免受不法侵害的目的。
防卫目的的正当性既是正当防卫成立的首要条件,也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重要根据。因此,“防卫挑拨”不能成立正当防卫。所谓防卫挑拨,是指为了侵害对方,有意挑逗对方首先实行侵害行为,然后借口遭到不法侵害,实施加害对方的行为。另外,在互殴的场合,因互殴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意图,所以原则上都不能成立正当防卫。但是如果一方逃跑或者求饶,另一方继续实行加害行为,前者可基于防卫目的进行正当防卫。
5.限度条件——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指足以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限度。对于明显没有立即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不法侵害,不允许用重伤、杀害的手段防卫;明显能用较缓和的手段制止不法侵害时,不允许采用激烈手段,更不允许为保护微小利益而采用激烈的防卫手段,因为这些手段显然不是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所谓重大损害,指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
二、特别防卫
特别防卫的概念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特别防卫的成立条件
特别防卫首先必须具备成立正当防卫的起因、时间、对象、主观这四个基本条件,其次还必须具备特定的对象条件,即针对正在进行且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
三、 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的概念
指正当防卫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防卫过当的基本特征
防卫过当的基本特征是客观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具有社会危害性;主观上对造成的过分损害存在过失甚至故意,具有罪过性,属于滥用防卫权对不法侵害人造成过分损害的非法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防卫过当具有“防卫”性质,即具备了针对不法侵害事实防卫的基本条件,只是因为欠缺正当防卫的合理适度条件造成过分损害而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罪名,不能定防卫过当罪。它实际是法定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第三节 紧急避险
一、紧急避险的概念和成立条件
紧急避睑的概念
紧急避险,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
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
1.起因条件是,必须有危险发生。
就是出现了足以使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情况,如自然灾害、动物侵袭、人的行为、生理或者病理原因等使合法利益面临着紧急的危险。
2.时间条件是,实际存在的正在发生的危险。
(1)危险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想象、推测的;
(2)这种危险是正在发生的,十分紧迫。
3.对象条件是,避险行为针对的对象是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紧急避险是为了保全一方的较大合法利益而不得不损害另一方较小的合法利益。
4.主观条件是,为了使合法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这是避险目的正当性的条件。法律不认可为保护非法利益而采取避险行为。
5.限制条件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
所谓迫不得已是指采取紧急避险是唯一的途径,别无选择。紧急避险是以牺牲较小利益的方式保全较大利益,只要有其他办法能避免危险,就不必采取牺牲某种利益的方法。
6.限度条件是,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
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应是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保护的权益,而不能等于或大于所保护的权益。换言之,“丢卒保车”是必要的,而“丢卒保卒”或“丢车保卒”就超过了必要限度。这是由紧急避险的目的和性质所决定的。
7.特别例外限制。
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二、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异同
区别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实际意义在于衡量是否过当的标准不同。正当防卫涉及合法与不法的冲突,其衡量是否过当的标准明显有利于防卫方,即使防卫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大于不法侵害人可能造成的损害,也可能被认为是必要的;而紧急避险涉及两个合法利益在紧迫情况下发生冲突,不得已舍弃一个保全另一个,其衡量是否过当的标准是平等的,甚至略微偏向被避险一方,即使避险行为损害的利益与保全的利益相等,也可认为避险过当。
相同点:
(1)目的相同:
都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或其他合法权利。
(2)前提相同:
都必须是在合法权益正在受到紧迫危险时才能实施。
(3)责任相同:
在合理限度内给某种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都可以不负刑事责任;如果超出法定限度造成损害结果的,都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区别:
(1)危害的来源不同。
紧急避险的危害来源非常广泛,,而正当防卫的危害来源只能是人的不法侵害。
(2)行为所损害的对象不同。
紧急避险损害的对象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正当防卫损害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
(3)行为的限制条件不同。
紧急避险只能在迫不得已时即在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的情况下才能实行,而正当防卫则无此限制。
(4)对损害程度的要求不同。
紧急避险损害的合法利益必须小于所保护的合法利益,而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可以大于不法侵害者可能造成的损害。
(5)主体的限定不同。
正当防卫是每一个公民的权利,而紧急避险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三、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避险过当的概念 避险过当是指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行为。
避险过当的基本特征
(1)在客观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即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大于或等于所保全利益。
(2)主观上对造成的不应有损害存在过失,应受到责备。
避睑过当的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心主题
主题
主题
主题
中心主题
主题
主题
主题
中心主题
主题
主题
主题
中心主题
主题
主题
主题
中心主题
主题
主题
主题
中心主题
主题
主题
主题
刑罚执行制度
减刑
减刑的概述
减刑的概念和作用
概念
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或无期的犯罪分子,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作用
充分体现了承办与宽大相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减刑与改判的区别
概念
减刑
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或无期的犯罪分子,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改判
是原判决 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依照第二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决,重新判决。
分类
减刑
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改判
是刑事诉讼程序问题
减刑与减轻处罚的区别
概念
减刑
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或无期的犯罪分子,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减轻处罚
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分子所具有的法定或酌定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分类
减刑
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适用对象:已决犯
减轻处罚
刑罚裁量情节及其适用规则问题
使用对象:未决犯
减刑的条件
对象条件
概念
是指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死刑缓期执行的减刑,随主刑刑种的性质改变而引起的附加刑相应改变,以及罚金刑的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均不属于《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制度的范围。
实质条件
1.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即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即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变现,或者有立功表现。
子主题
2.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即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
限度条件
概念
是指犯罪分子经过减刑以后,应当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
条件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
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
对于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
减刑后的刑期计算
对于原判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减刑后的刑期自原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原判刑期已经执行的部分,应计人减刑以后的刑期之内
对于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算;
已经执行的刑期,不计人减为有期徒刑以后的刑期之内。
对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之后,再次减刑的,
其刑期的计算,则应按照有期徒刑的减刑方法计算,
减刑的程序
执行机关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
合议庭进行审理
裁定
假释
假释的概述
假释的概念及作用
概念
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作用
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实现我国刑法的任务和目的,促进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具有积极的作用。
假释与释放的区别
性质上
假释
附条件
有再收监的可能
释放
无条件
无再收监的可能
假释与减刑的区别
概念
假释
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减刑
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或无期的犯罪分子,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适用范围
假释
有期
无期
减刑
管制
拘役
有期
无期
适用次数
假释
只能宣告一次
减刑
无限制
法律后果
假释
有考验期
可撤销
减刑
无考验期
适用方法
假释
立即解除
释放
减刑
是否有余刑
假释与缓刑的区别
概念
假释
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缓刑
对原判罚附条件的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
适用范围
假释
无期
有期
缓刑
拘役
判处3年以下的有期
适用时间
假释
刑罚执行过程中
缓刑
同时宣告
适用根据
假释
刑罚执行中
犯罪分子的表现
再犯危险性
缓刑
犯罪情节
悔罪表现
子主题
不执行的刑期
假释
必须先执行一部分
缓刑
全部刑期附条件不执行
假释与监外执行的区别
概念
假释
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监外执行
子主题
假释的条件
对象条件
实质条件
概念
条件
1、认真悔罪
2、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没有在犯罪的危险
3、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改造
4、积极参加劳动任务
限制条件
假释的考验期及其考擦
假释的法律后果
假释的程序
中心主题
主题
主题
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