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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4-01-10 16:20:02刑法
第一章绪论
一、刑法的定义: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又称犯罪法、刑罚法——因犯罪的主要法律后果是刑罚。我国刑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代表人民的意志制定的、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的的法律。
二、刑法的形式
1刑法典-全面系统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内容的法典。
现行1997年修订(1979年通过)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后通过11个(修正案十一2021,3,1起生效)修正案对其部分内容进行修改。
《刑法修正案》是直接对刑法典的修改,是刑法典的内容,不是刑法的表现方式。
2单行刑法:是规定某一类犯罪及其后果或刑法某一事项的法律。1998,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3附属刑法:指在经济、行政等非专门刑事法中附带规定的一些关于犯罪与刑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
目前我国附属刑法无新确立的犯罪与法律后果的具体内容,只重申。
三、刑法的特征(与其他法律相比)
1调整范围的广泛性
2调整对象的专门性
3刑罚制裁的严厉性
4刑法发动的补充性和保障性
其他法律的保障法,保护社会的最后手段
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是位阶关系,不是对立排斥。
四、刑法的目的、任务和机能
目的
第1条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整体目的:保护个人、国家和社会法益的整体。
由大及小,定罪时考虑条文的目的以及条文所在章节位置
章节目的:10章,各章目的不同
条文目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的目的
任务-第2条
1惩罚任务,即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
预防犯罪的功能
2保护人民、社会和国家
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体集体所有的财产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机能(刑法能产生的积极作用)
1规制机能:对人的行为进行规制或者约束的机能,将一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要求国民不要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犯罪之前。
2保护机能: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法益的机能。犯罪后、对行为人不利。
3保障机能:保障公民不受国家刑罚权的非法侵害并保障犯罪人不受刑法规定之外的刑罚处罚的功能。犯罪后、对行为人有利
五、刑法的体系和解释
体系:刑法的组成和结构—大陆法系法典模式-刑法典分为总则5(犯罪与刑罚通用性规则)、分则10(具体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附则1。
条文结构:总则条文-一般性规定;分则-犯罪与刑罚的关系-犯罪构成要件+法定刑
编章节条款项
解释:对刑法条文含义的阐明.
根据解释效力
1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决议形式对刑法条文的解释
在刑法中对有关术语的专条解释
在刑法的起草说明或修订说明中所作的解释。
有权解释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3学理解释
指有权对刑法进行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机构之外的机关、团体和个人对刑法条文含义的解释。无权解释
根据解释的方法
文理解释::条文的字面含义。
论理解释
目的解释
主观解释论:刑法解释目的是立法者立法时的意图
客观解释论:解释目的是发现社会客观需要
折中解释论:兼顾立法者意图和发现社会客观需要
扩大解释
对刑法用于做出大于其字面含义的解释--应考虑刑法的目的
注意:类推解释是被禁止的解释,其将不符合法律规定解释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尸体器官-人体器官),不当的扩大了犯罪的范围。
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
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大”的程度范围不同。扩大再大也在刑法用语可能的含义范围内、但是类推突破了最大的范围
缩小解释
作出小于字面含义的解释
当然解释
前提条件:法律未明文规定、性质相同程度不同。
缺乏明文规定、不意味着重的犯罪行为不能符合其他罪的构成要件。
毒驾无罪
规则:入罪举轻以明重,出最举重以明轻。
比较解释:和域外对比
历史解释:根据历史、发展的眼光从历史沿革的角度为解释的结论提供合理性。
六、刑法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
1含义:第3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量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不得定罪处刑。
2具体内容
法定化
明确化
合理化
禁止事后法
禁止类推
禁止绝对不确定的刑罚
3体现
刑事立法
刑事司法
2刑法适用平等原则
第4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人超越法律的特权
基本要求:同案同判,只有在案件对比中才会体现刑法适用平等原则
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刑事责任相适应。
刑罚的轻重=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再犯可能性
单选择优选,多选原则都要选择罪刑法定原则
七、刑法的效力范围
空间效力
属地管辖-国内犯
属人管辖、保护管辖、普遍管辖-国外犯
时间效力
刑法第12条对刑法溯及力采取从旧兼从轻
单行刑法与刑法修正案属于刑法组成部分,也坚持
处刑较轻是指法定刑而非宣告刑、适用对象未决犯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于判决已经生效,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司法解释不属于刑法的渊源,不是必须坚持从旧兼从轻
跨法犯:行为跨越新旧刑法的情形-继续犯、连续犯一律适用新法。
只有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新法认为是犯罪,只追究新法生效后的部分行为
行为时无解释、审判时有解释,适用解释,有溯及力从新原则
行为时旧解释、审判时新解释,从旧兼从轻。
同样不适用已决犯
第二章犯罪概念
一、犯罪的定义:犯罪是危害社会、依法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法条第13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体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基本特征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实质特征
刑事违法性-形式特征
刑罚惩罚性
犯罪是形式与实质的统一
二、但书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意义
但书规定要求犯罪不仅要正确定性,还要合理确定危害的程度或量
区分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宏观标准
可以缩小犯罪或刑事处罚的范围,避免给一些轻微的危害行为(违法行为)打上犯罪的标记,有利于行为人改过自新,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集中力量打击严重的违法行为-犯罪。
与《刑法典》第13条犯罪定义的定量要求相一致,分则条文对有些犯罪规定了程度方面的限制要件。
三、犯罪分类
1. 自然犯与法定犯
2. 国事犯与普通犯
3. 亲告罪与非亲告罪
亲告罪: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法院遵守不告不理的原则
1. 侮辱罪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 诽谤罪
3.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除外(包括自杀)
原则亲告
4. 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包括自杀)
5. 侵占罪:全部亲告
第三章犯罪构成
一、概念: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的犯罪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
二、犯罪构成的要件
犯罪客体
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
分类
客观的构成要件与主观的构成要件
客观要件
犯罪客体
犯罪客观方面
主观要件
犯罪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
记述的构成要件与规范的构成要件
三、犯罪构成的分类
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
标准的犯罪构成和派生的犯罪构成
四、内容
1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必备要件
2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是适用刑罚的前提
3犯罪构成的诸要件都是由刑法规定的
五、意义
1犯罪构成是定罪的法律准绳
2是量刑的法律准绳
3是刑法理论的核心
4有利于贯彻法治原则
第四章 犯罪客体
一、概念:犯罪客体是犯罪活动所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社会关系)
二、体现
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犯罪客体
刑法条文通过对犯罪客观方面的表述,反映出犯罪客体
三、种类
一般客体:社会主义社会利益总体
同类客体:某一犯罪共同侵害的社会利益
直接客体:犯罪所直接侵害的某种特定的社会利益
复杂客体
简单客体
四、意义
对定罪的影响
对犯罪的形态的影响
对罪数形态的影响
五、与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人、物或信息。
1意义
决定某些犯罪的成立
影响某些犯罪的区分
影响某些犯罪的量刑
2认定
犯罪对象与组成犯罪之物不同
与所生之物不同
与所用之物不同
行为与对象同时存在
联系:犯罪客体寓于犯罪对象之中,揭示犯罪本质,犯罪对象是他的载体。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往往通过侵犯犯罪对象来实现;是现象与本质的关系
区别
1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对象仅仅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性要件
2任何犯罪都必然侵害一定的客体,但是犯罪对象不一定受到犯罪的侵害。
3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
4犯罪可以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不是
第五章 犯罪客观方面
一、危害行为
概念:是行为在意识支配之下所实施的危害社会并被刑法禁止的身体活动
特征
1有体性
2有意性
4有害性
本质:对法益增加或者创设的法律不允许的危险(不作为的本质是不消除已有的危险)
形式
1作为;积极的身体活动、违反禁止性规范
区分
1形式标准
找出积极举动-刑法是否直接处罚-作为
2实质标准
作为犯罪明显提升法益侵害危险
2不作为:消极地不履行义务、直接违反命令性规范
纯正不作为(刑法明文规定、负有什么的义务)
总结常见的纯正不作为犯,重点掌握4、5、6、8、11项。 1.第129条:丢失枪支不报罪 2.第139条之一:不报安全事故罪 3.第161条: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4.第201条:逃税罪 5第261条:遗弃罪 6第286条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拒字开头都是) 7第311条: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 8.第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9.第402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10.第404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第416条: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不纯正不作为:行为的作为(不作为)形式与法定的犯罪形式(作为)不一致
故意饿死婴儿与投毒杀人都是故意杀人
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
1应为:行为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
法律上的明文规定
行为人职务业务上的要求
行为人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
监护人
保镖
行为人因自己的先前行为具有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危险的,负有防止其发生义务
合法行为和犯罪行为都有可能发生
前有作为后有不作为,如果危害结果能被前行为所包含,应当认定为一罪,反之则数罪并罚。当犯罪行为成为先前行为,核心在罪数问题,要不要数罪并罚,关键看客体之间的关系。
2能为
3不为:不作为
构成犯罪还需要考虑
1结果避免可能性,没有结果避免可能性惩罚不作为无意义
2等价性:客观危害程度+主观恶性程度
作为义务的性质--要是刑法上对特定人的特定义务
行为支配危险的程度
4具有故意或过失
二、危害结果
概念: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状态
分类
广义的危害结果: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损害事实
是否构成犯罪的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的结果
非构成要件的结果
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间的关联方式
直接结果
间接结果
狭义的危害结果:刑法规定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
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及其意义
标准的犯罪构成结果
派生的犯罪构成结果
物质性、有形性、可以观测的结果和非物质性、无形的、难以具体观测的结果
危害结果的表现形式
实害结果
危险结果
意义
1危害结果作为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
绝大多数过失犯罪都要求发生法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
一些故意犯罪把发生法定结果规定为构成要素-生产、销售劣药罪
2危害结果作为某些犯罪既遂的条件
3出现某种危害结果作为对犯罪加重法定刑的条件
4以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某些犯罪既遂的标志
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概念: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特点
1客观性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甲在深山盗伐林木,树倒砸死隐蔽在旁的守林人--存在因果关系
2相对性:在社会生活中各种现象普遍存在联系,这种现象相对于被它引起的结果而言是愿意,而它本身又是被某种现象所引起的结果,由此形成了无数的因果环节,因此应该把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从普遍联系的因果关系链条中抽取出来加以研究。
3必然性: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俩者现象之间的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4复杂性:因果关系呈现出复杂的形态-一因多果、一果多因
地位和意义
1确认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是让行为人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对于实害犯,实害犯的既遂必须以实害结果的发生为要件,并且这一实害结果必须与危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解决因果关系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2确认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意味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俩个因素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客观性联系,或者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客观性联系。
归因为非归责-因果关系是行为对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性条件,不是充分条件。还需要考虑主观要件、主体资格等。
认定(理解重点)
1必须存在实行行为
不是预备行为,只有危险性没有紧迫性
实行行为是具有侵害社会利益紧迫危险性的行为
因此正当防卫无因果关系,只是有条件上的关系。
非实行行为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在实行行为以外对实行行为起补充作用的危害行为。
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行为表面上看不是实行行为但是刑法分则将其规定构成要件行为,故为实行行为。
非实行行为不会直接造成危害结果
如果缺乏实行行为偶然导致结果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生活行为造成结果
降低危险的行为造成结果
2必须存在实害结果-实害犯来说
因果关系中的危害结果是实害结果,不包括危险结果、是现实的结果
3必须是实行行为引起实害结果
引起与被引起
(1)无介入因素:实行行为-实害结果-因果关系
(2)有介入因素:实行行为-介入因素-实害结果
介入因素正常,不中断因果关系:实行行为通常能引起某种介入因素,则属于实行行为制造了介入因素,应当对介入因素负责,也应当对介入因素造成的实害结果负责
介入因素异常
看异常介入因素对实害结果的发生作用大小
作用大:中断
作用小:不中断
作用相当:多因一果
异常的判断:自然事件看概率、社会事件看评价
作用大:能够独立(近100%)导致结果,不要求完全。
易错点
1介入因素是在犯罪过程中途加入的因素,实行行为在前,介入因素在后,因此被害人特殊体质等不属于介入因素。
2介入因素类型
介入被害人的行为
介入第三人的行为
介入行为的行为
介入特定自然事实
3即是介入因素是异常,但其为不作为时,因为其不能独立造成死亡结果,所以不能中断因果关系,属于多因一果。不作为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仍然具有因果关系
四、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
1如果刑法把时间、地点、方法明文规定为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它们就成为该罪不可缺少的条件,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
2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时间、地点、方法。
第六章 犯罪主体
一、概念: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
二、犯罪主体
自然人
成为犯罪主体的条件
1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
2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3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犯罪时)
1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
不满12周年的人,不负刑事责任。
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无法查明: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年龄,可以委托进行鼓励坚定,证明行为人已经达到责任年龄,但无法查明具体日期的,不影响刑事责任,
2相对刑事责任能力
第17条第3款 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内容限制
程序限制
核准追诉并不一定负刑事责任,还需人民法院根据证据和实施情况等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17条第2款 已满十四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杀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指的是8种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
故意杀人包括转化来的故意杀人罪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仅限重伤、死亡结果,对轻伤不负责任。
强奸:包括奸淫幼女和拐卖妇女过程中,奸淫被拐卖妇女。
抢劫:包括携带凶器抢夺,定抢劫罪。不包括转换抢劫。
贩卖毒品:仅限于贩卖行为,不包括走私、运输、制造行为。
放火:要求危害公共安全,才能定放火罪
爆炸:要求危害公共安全,才能定爆炸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包括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不要求有暴力;没有绑架罪,
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额,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3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
第17条第1款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包括故意、过失犯罪、作为、不作为犯罪。
4减轻负刑事责任能力
1,已满12周岁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恤幼
2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而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俩小无猜)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一般与特殊主体
一般主体:具有犯罪主体所要求的法定构成要件的自然人即到达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体
特殊主体:指除了具有一般犯罪主体所要求的成立条件外,还必须具备某些犯罪所要求的特定身份作为其构成要件的自然人主体。
纯正身份犯:定罪身份、构成身份是指行为人只有具备某种特殊身份,才能构成犯罪。
1定罪身份必须开始犯罪前就具备
2定罪身份是针对实行犯的要求
3定罪身份既可能是终身具有的身份(性别或者国籍),也可能是在一定时期内具有的身份(国家工作人员)
注意:作为特殊犯罪主体的身份,只是针对该犯罪的单独实行犯而言。教唆犯与帮助犯甚至共同实行犯,则不受特殊身份的限制。
不纯正身份犯:量刑身份、加减身份,是指行为人的某种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仅影响量刑。
身份的认定采取实质说:具有该身份赋予的法定职权就具有特定的身份资格。--实质上是不是从事公务或是否管理国有财产
纯粹的村民自治不属于
单位
第30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1主体资格
(1)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一人公司
(2)法人资格只要求私营、独资企业
(3)内部机构:单位的内部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的犯罪,违法所得归该机构,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4)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适用我国单位犯罪。
(5)单位犯罪具有法定性,必须有刑法的明文规定。
公司、企业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帮助自然人实施只能有自然人构成的犯罪,不成立单位犯罪,对相关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
2主观要件
(1)单位意志
单位集体决定
单位领导人为了单位利益作出决定
谋取非法利益
缺乏单位意志的典型情形
个人为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犯罪活动的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2)罪过形式
故意或者过失
可构成作为犯罪和不作为犯罪
3基本类型
纯正的单位犯罪:只能由单位而不能由自然人构成的犯罪。
不纯正单位犯罪:单位和自然人都能构成的犯罪,
4处罚规定
第31条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原则双罚
例外单罚:不处罚单位,只处罚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为单位大多数成员谋利的情况下,不一定处罚单位)
直接负责的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观负责任,包括法定代表人
其他责任人员,指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聘任、雇佣的人员。
单位变更
人民检察院起诉时犯罪企业合并为新企业的,仍依法追究原犯罪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刑事责任。人员法院审判是,对被告单位应列其原犯罪企业名称,但注明已被并入新企业,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其并入新企业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对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任意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5共同犯罪
1俩个以上的单位共同犯罪的,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的主、从犯。必须区分主、从犯-单位与单位
2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关系。
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以不区分
可以分清主从关系,且不区分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注意:单位与自然人可以构成共犯,但在单位犯罪中,单位与自然人不是共犯,是单位本身的犯罪。
第七章 犯罪主观方面
1. 概念: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及其所造成的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里态度,是追究行为人危害社会行为的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2. 罪过
罪过包括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的危害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我国坚持主观罪过责任原则,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禁止客观归罪。
3. 犯罪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关系
1主客观相统一
有意性和有体性
2罪过与犯罪行为的关系原则:罪过与犯罪行为必须具有同时性。
例外(理解):罪过与犯罪行为相对分离--即原因自由行为: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
疯前有无罪过vs疯后有无行为=重合的范围定罪
4. 无罪过事件:第16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1意外事件: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①行为在客观上造成损害结果
②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的结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③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也不可能预见。
2不可抗力: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
1. 行为在客观上造成损害结果
2. 行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的结果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3. 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行为人遭遇到集全部智慧和力量都无法抗衡、不可能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力量。
3期待可能性:在行为人实行犯罪的场合,期待其实施适法行为而不实施违法行为的可能性。无期待可能性属于无罪过事件、有期待可能性不属于无罪过事件。
无期待可能性的一般情形
1. 犯罪后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
但是可以期待行为毁灭证据的手段--放火就可以期待。
2. 财产犯罪后的销赃行为
但是可以期待不用赃物骗人
3. 特定情形下的重婚行为
4. 无罪人的逃脱行为
5. 共犯之间的窝藏、包庇行为
意义
5. 内容-1、2必要因素
1犯罪故意
概念: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明知=确定知道or依据推定知道
(1)区别于生活故意:生活故意更侧重于对行为的态度;犯罪故意更侧重对结果的态度。--闯红灯撞死人的闯红灯是生活上的故意,刑法上属于交通肇事罪,不具有犯罪故意。
(2)成立犯罪故意必须具备以下特征
认识因素:即明知(认识)范围
对行为、结果以及他们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样的客观事实的明确认识
凡属于某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均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有所认识。
对危害行为的认识
不要求对行为对象有非常具体的认识-概括性认识即可
对犯罪对象的认识
对危害结果的认识
对因果关系的认识
认识到因果关系的俩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即可。
不要求认识到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形态——如甲为杀乙推乙进深井,但井中无水乙被摔死。只要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在杀人,可能导致死亡结果,甲就与杀人罪故意,不要求具体认识乙到底怎么死的。
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
对行为及其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认识
意志因素:指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希望:对危害结果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即直接故意,把它作为你自己行为的目的,并采取积极行为为达到这个目的而努力
直接故意=明知(必然会或可能会)+希望
放任:对危害结果任其发展的心里态度即间接故意,不积极追求也不设法避免
间接故意=明知(可能会或者可能不会)+放任
(1)为实现某个犯罪意图或者目的,而放任另一犯罪结果发生
(2)为实现某个非犯罪目的的意图或目的,而放任犯罪结果发生。
(3)突发性故意犯罪,不计后果,放任结果发生。如甲乙斗殴,甲临时起意不计后果捅乙一刀,乙死亡。甲捅乙必致乙伤害是明知、追求的,属于直接故意。甲对乙的死亡结果而言是明知可能发生但不是希望发生的态度,而是放任其发生的态度(不计后果)故属于间接故意。
(3)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分
1相同点: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的性质。
2不同点
认识因素: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不同
在直接故意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或者必然性
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意志因素: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明显不同
直接故意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对结果是积极追求的态度
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不是积极追求,而是任凭事态发展。
结果因素:特定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对二者意义不同
直接故意的情况下,即使追求的特定危害结果,没有实际发生,也应当追究预备、未遂的罪责
在间接故意的场合,如果没有实际发生特定危害结果,则不成立犯罪。
2犯罪过失
1. 概念: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2. 特征:
①没有犯罪故意
②没有保持必要的、小心谨慎的态度
极端马虎草率、疏忽大意
极端轻率、过于自信
3. 罪责
①对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负刑事责任。
只处罚完成形态
例外:妨害传染病
②对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③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明显轻于故意犯罪。
4. 类型
①疏忽大意的过失
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应当预见,即有预见的义务。
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即按照行为人行为时的认识能力和客观条件,本该预见到,由于马虎大意未能预见,以致造成危害结果。
②过于自信的过失(有认识的过失)
行为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一方面行为人希望和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另一方面行为人没有确实可靠的客观根据而轻率相信可以避免。
对比
相同点:都反对结果发生
不同点:是否已经预见结果不同
区分标准
a. 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无思考、判断
有过于自信、无疏忽大意
b. 有无采取避免措施
5. 对比
1. 过于自信与间接故意
相同点:都已经认识到了结果可能发生,也都不希望结果发生(不积极追求)
不同点
a. 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程度有所不同:过于自信是预见结果vs间接故意是明知结果-认识程度更高
b. 行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态度不同:过于自信对危害结果发生持否定态度,危害结果的发生时违背行为人意愿的vs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不在乎结果是否发生,甚至纵容危害结果发生。
如果实在有争议:可以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
甲租赁某商住两用的两层用于经营健身房,并投入大量资金装修。为了扩大经营面积,甲知道有危险仍擅自砸掉部分承重墙,致使该栋楼成为危房,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甲对造成的严重后果是? A.直接故意 B间接故意 C过于自信的过失 D.疏忽大意的过失 答案:C 甲知道有危险仍擅自砸掉部分承重墙,表面甲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故不可能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D项不当选;其次,甲对造成的严重后果不可能是积极追求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因为甲的目的是为了经营健身房,一旦该建筑成为危楼,甲也无法实现其经营目的,自己也会遭受重大损失。综上,甲对造成的严重后果应当持有反对的心理态度。也即,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故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提示:如果在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之间有争议,可以考虑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
2.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
相同点:都没有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
不同点: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
不同行为人要分别考虑各自的认识能力
3. 过于自信与不可抗力
相同点:都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也都反对结果发生
不同点:有无避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3犯罪目的
1. 概念: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实现某种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中)
2. 意义
1. 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侵犯著作权以营利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罪
2. 是某些犯罪的区分标准(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关系
a. 联系:都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犯罪目的以犯罪动机为前提和基础,犯罪动机促使犯罪目的形成,犯罪目的是犯罪动机的具体化;都只能存在故意犯罪中。
b. 区别:同一犯罪动机可能实施不同的犯罪;同一犯罪行为可能出于不同的的犯罪动机,
4犯罪动机
1. 概念:是推动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
2. 往往是重要的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反映人的主观恶性
3. 间接故意、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动机
6.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1. 概念: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后果和有关的实施情况发生了误解。
2. 分类
1. 法律认识错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发生了误解(违法性错误)
1. 假想非罪
2. 假想犯罪
3. 行为人对自己犯罪的行为的罪名和罪行轻重发生误解
2. 事实认识错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的理解
1. 前提问题
a. 间接故意不是认识错误。
b. (采取法定符合说-主客观相统一;法律性质相同,一视同仁;法律性质不同,具体分析
2. 分类
A. 客体错误:对象的法律性质不同。处理原则:主客观相统一
a. 就预想侵犯的对象:构成故意犯罪
想象竞合从一重(只有一个行为俩个罪)
b. 就实际侵犯的对象
过失可以构成犯罪的构成过失犯罪
过失不能构成犯罪的:无罪
B. 对象错误:对象的法律性质相同
C. 手段错误:犯罪手段错误,不影响罪过性质
D. 行为偏差:打击错误-客观行为错误。处理原则:主客观相统一
a. 就预想打击的目标:构成故意犯罪
b. 就实际打击的目标
与预想打击目标性质相同的:构成故意犯罪
与预想打击目标性质不同的
过失可以构成犯罪的构成过失犯罪
过失不能构成犯罪的:无罪
E. 因果关系错误
a. 行为造成了预定的结果,但误以为没有造成该结果
b. 行为没有实际造成该结果,但误以为造成了该结果
c. 知道行为已经造成了预定的结果,但对造成该结果的原因有误解。
结果的推迟发生:
结果的提前发生,通常既遂
F. 补充的-行为实际性质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了错误的理解
假想防卫
一般可以排除故意犯罪的成立,要么不构成犯罪要么过失犯罪具体分析。
假想避险
3. 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区分
a. 对象错误时主观认识错误,对具体是哪一个对象存在认识错误
b. 打击错误是客观结果错误,对具体哪一个对象没有认识错误,错误结果是由客观行为造成的。
第八章正当化事由
1. 概念
2. 理论上的正当化事由
1. 依照法律的行为
2. 执行命令的行为
3. 正当业务的行为--合法
4. 经权利人承诺的行为
a. 对国家、社会、他人法益承诺无效;财产自由名誉可以无限度承诺
b. 轻伤范围内可以承诺--例外合法途径捐献器官一般会出现重伤结果,但承诺有效
c. 未满14周四无权承诺性权利;未满18周岁无权处分身体器官
d. 基于被骗、被迫或者玩笑作出的承诺均无效-仅仅是动机错误的承诺有效。
e. 事后承诺无效、最新承诺为准。
f. 行为不得超过承诺的范围
5. 自救行为
3. 正当防卫
1.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2. 一般正当防卫
1. 起因条件:有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
假想防卫不构成故意犯罪、可能构成过失犯罪等
正对不正
a. 进攻性
b. 破坏性
c. 紧迫性
人的不法行为
a. 狗咬人、自然灾害等只能紧急避险
b. 但人唆使狗咬人例外
c. 对黑吃黑行为可以进行防卫。
d. 对过失、不作为、未达到责任年龄的人、精神病人的不法侵害都能进行正当防卫。
防卫人不限于本人,可以是第三人。
2. 时间条件: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
防卫不适时
事前防卫:不法侵害尚未着手;例外—安装防卫装置=手段相当+没有危害公共安全
故意的防卫不适时的,构成故意犯罪
过失的,构成过失
无故意、无过失,成立意外事件
事后防卫:不法侵害结束后;例外-财产犯罪中,能够通过追赶、阻击等措施追回财物的=时间持续性+现场延伸性。
防卫适时
时间的判断应该站在行为时立场、按照一般认知,不能站在事后、上帝视角
3. 对象条件:防卫行为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
a. 可以对侵害人的人身,也可以对侵害人的犯罪工具进行防卫
b. 共同侵害的防卫
c. 不要求防卫现实制止了不法侵害
d. 明知侵害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应当尽量使用其他方式避免或制止侵害。
4. 主观条件:必须基于保护合法权利免受不法侵害的目的
a. 防卫挑拨不构成正当防卫
b. 相互斗殴原则上不构成正当防卫
例外: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或者冲突结束后,一方又实施不法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认定为防卫行为。
c. 偶然防卫不成立正当防卫:主观上具有犯罪意图的故意或过失,缺乏防卫意图。
d. 对于显著轻微的不法侵害,滥用防卫权的行为(在可以辨识的情况下,直接使用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方式进行制止的)不构成正当防卫,也不是防卫过当。
5. 限度条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同时
a. 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同时满足,缺一不可
b. 造成重大损害:致人重伤或死亡。
3. 防卫过当
1. 成立条件
2. 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 防卫过当知识不满足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其余条件必须符合,事后防卫不是防卫过当
4. 特殊(别)防卫
1.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严重危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具体的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
2. 行凶不要求必须使用凶器
3. 杀人包括转化的故意杀人
4. 抢劫不包括非暴力和携带凶器抢夺拟制的抢劫。
4. 紧急避险
1. 概念
2. 成立条件
1. 起因条件:现实的危险--反:假想避险过失犯罪、意外事件
2. 时间条件:危险正在发生的--反避险不适时:故意、过失、意外事件
3. 对象条件:针对的是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4. 主观条件:为了使合法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偶然避险同偶然防卫,不影响原罪的成立、
5. 限度条件:正对正:紧急避险损害的法益小于保护的法益,等于都不属于紧急避险
a. 人身权大于财产权益
b. 人身权利中,生命是最高权利
c. 财产权利中,应该以财产价值进行比较,从而确定财产权利大小
d.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不能俩全,具体分析,并非公共利益永远大于个人利益
6. 限制条件:迫不得已、唯一途径。
7. 特别例外限制:不适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3. 避险过当: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第九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1. 概念:是在故意犯罪过程中因为某种原因而停止所呈现的状态
2. 特征
1. 终局性
2. 法律性
3. 排他性
3. 分类
1. 完成形态:犯罪既遂:犯罪人的行为完整地实现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的事实。-标准形态
1. 构成要件(齐备)说:是否成立犯罪既遂,取决于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结果说、目的说
2. 类型
a. 行为犯: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未完成时,可能存在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例外:举动犯:只要实施了就既遂,不存在中止、未遂
b. 危险犯:行为足以造成某种严重后果发生的危险,不要求实害结果;现实危险尚未发生,可能存在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c. 实害犯:必须造成法定的实害后果-发生既遂、未发生可能存在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3. 处罚:分则
2. 未完成形态:只存在部分直接故意犯罪中
着手之前无未遂、着手之后无预备,中止存在全过程
1. 犯罪预备
第二十二条 【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A. 成立条件
a. 行为人具有为便利实行、完成某种犯罪的主观意图(直接目的是为了实行犯罪);实行的预备才是预备,预备的预备不是预备
b. 客观上犯罪人进行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等犯罪的预备活动
c. 由于犯罪分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B. 区别于犯意表示:行为人以口头、文字等形式将其直接故意犯罪的意图明确表露出来;注意说话不一定是无罪:煽动国家的话
C. 区别于实行行为:是否直接侵害犯罪客体
D. 处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 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 成立条件
a. 犯罪分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常见罪名着手的认定 例1,抢劫罪: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时是着手,此前是预备行为。 例2,诈骗罪:开始数骗被害人是着手,此前是预备行为。 例3,保险诈骗罪:向保险公司虚假理赔是着手,此前是预备行为。 例4,强奸罪: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时是着手,此前是预备行为。 例5,诬告陷害罪:本罪包括两个行为,一是捏造事实;二是向有关机关举报。捏造事实是预备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时,才会对他人造成紧迫危险,属于本罪的着手。 例6,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时是着手,此前是预备行为。
b. 犯罪未得逞
行为犯
危险犯:还没有对犯罪客体造成现实危险状态的发生。
放火时未点燃建筑即被抓获
投了爆炸,但是没炸
实害犯:没有出现这种法定的危险危害结果
c. 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被害人反抗、第三章的阻止、自然力/客观物质的阻碍、犯罪能力不足、犯罪人认识发生错误。
B. 分类
a. 实行终了的未遂:行为完成
b. 未实行终了的未遂:行为未完成
c. 能犯未遂:有可能达到既遂
d. 不能犯未遂:不可能达到既遂(工具不能犯/对象不能犯)
C. 区别于迷信犯、愚昧犯-不构成犯罪、常识错误、预想手段与实际使用手段一致。
D. 处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3. 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A. 成立条件
a. 在犯罪过程中
自动放弃可重复加害的行为(第一次举动没有造成法定后果、还能够重复实施同一性质的举动,并造成预期的结果的,出于自己的一直自动放弃继续实施侵害行为的),可以成立中止,
b. 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逐一适用,能判断就停止)
原因多种:悔悟、怜悯、受到规劝(注意不是制止)、害怕受到刑罚的处罚等等
i. 主观说行为人主观认识能继续犯罪而放弃,即时客观上不能既遂
ii. 客观说:一般人不会放弃,行为特意放弃
如果一般人会放弃,行为人也会放弃的,成立既遂
一般来说强奸对象有hiv放弃是未遂 生理期放弃是中止
iii. 是否单行当场被抓捕
担心当场被抓捕而放弃的,犯罪未遂
担心日后被惩罚而放弃的,犯罪中止
iv. 行为人放弃犯罪时是否面临较大的阻碍
阻碍较大,犯罪未遂
阻碍较小,犯罪中止
c. 实施中止行为并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发生
B. 基本分类
a. 预备阶段的中止
b. 实行阶段的中止
C. 刑事责任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造成损害的意思是先前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不包括中止行为造成的损害
第十章 共同犯罪
1. 共同犯罪概念特征
1. 概念: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2. 构成特征/要件
1. 有俩个以上犯罪主体
a. 都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b. 都是单位
c. 自然人+单位
2. 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
a. 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b. 实行行为和非实行行为(一定要是刑法分规定的实行行为以外的行为--否则:引诱卖淫罪的教唆就是实行行为、帮助恐怖活动罪的帮助行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行为)
3. 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a. 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持性质相同的故意
b. 各共同犯罪人相互之间有意识联络,对互相写作犯罪持故意心态(以实行犯为中心的意识联络)
2. 共同犯罪成立的学说
1. 完全犯罪共同说
2. 部分犯罪共同说(研究生考试采纳)
3. 行为共同说
3. 共同犯罪的认定:有无共同犯罪故意为标准。以下是缺乏共同故意或故意内容不一致的、不认定为共同犯罪的情形
1. 过失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分别追究
近年来,我国越来越多学者意识到依据社会需要,有必要承认共同过失犯(主观题可以写)
例外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2. 把他人当作工具利用的不构成共同犯罪,称之为间接正犯或间接实行犯
a. 利用没有责任能力的人或者没有达到责任年龄的犯罪
b. 利用不知情的人行为实现犯罪
3. 事前无通谋、事后提供帮助的不构成共同犯罪(帮助:事后的窝藏、包庇、销赃、毁灭证据)。
4. 过限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a. 就过限行为本身而言,过限行为由实施者个人承担责任,其他人不承担共犯责任。
b. 过限行为造成的结果而言、未过限的共犯人有可能承担
过限行为与共同犯罪在构成要件上无重合,其他人不承担过限行为造成的结果
过限行为在共同犯罪在构成要件上有重合(指的是共同犯罪人重合的犯罪),其他人对过限行为造成的结果承担结果加重犯的责任(先考虑立法上该重合的犯罪是否有结果加重犯的规定)
5. 同时犯不构成共同犯罪
6. 在共同实行的场合,不存在片面共犯。
4. 共犯犯罪形式
1. 任意共同犯罪与必要共同犯罪
A. 任意
注意:协助组织卖淫罪
任意共同、358条、刑罚不同
组织卖淫罪
B. 必要共同犯罪
a. 特征
i. 以法律规定的以采取数人共同犯罪为必要形式的犯罪
ii. 必要共同犯罪属于特别规定的共犯形式,其处罚主要根据分则条文,如果分则条文对该必要共犯作了单独区别对待的规定的,则不再适用总则有关规定。—聚众斗殴罪中的一般参加者不构成本罪。
b. 类型
i. 对象犯:罪行相同的对向犯、不同的对象犯--注意只处罚一方的不构成共同犯罪,只是行为上有对向性是是片面对向犯-贩卖毒品罪、贩卖淫秽物品罪
ii. 众多犯
聚众性共同犯罪
区别于聚众单独犯罪--291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该罪只处罚首要分子、若首要分子只有一个,则属于聚众单独犯罪。
聚众犯罪=聚众共同犯罪+聚众单独犯罪
集团性犯罪-有例外看刑法分钟规定例如电信诈骗集团犯罪是任意共犯犯罪
2. 事前通谋的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犯罪
事前无通谋的犯罪:事中有通谋
a. 承继的时间:前行为人行为结束之前;在继续犯(不限于、多为)的场合,前行为人的犯罪已经既遂但未结束,后行为人加入也成立共犯
b. 承继的共同实行犯、帮助犯。但不存在承继的教唆犯。
c. 承继共犯的责任:关键看因果关系
i. 后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则各共犯人均应承担
ii. 后行为人与危害结果(可能有多个、分别判断)没有因果关系,则仅前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责任
3. 简单犯罪和复杂犯罪
简单犯罪:要求都有“实行行为”和"对象“但不要求具体的实行行为和对象一模一样(是大的分工上的相同)
复杂犯罪:大的分工不同-教唆犯、帮助犯、实行犯
4. 一般共同犯罪和特殊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之间有无组织
一般共同犯罪:无特除组织、临时纠合(干一票散伙)
特殊共同犯罪:组织犯罪或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多次实行某种或几种犯罪而建立起来的犯罪组织。
a. 犯罪集团特征
i. 人数较多(3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
ii. 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罪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
iii. 有明显的首要分子
iv. 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
v. 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其具有的危害性都很严重
b. 犯罪集团责任:分则有依据分则,无依据总则
5. 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其刑事责任
1. 大分工为标准
1. 实行犯:直接侵犯犯罪客体的人-共同犯罪进程从属于实行犯
实行犯吸收非实行犯
2. 组织犯
由重到轻,重的非实行行为吸收轻的非实行行为
进程从属于实行犯
3. 教唆犯
4. 帮助犯
2. 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小
1. 主犯
2. 从犯
3. 胁从犯
3. 作用为主,兼顾分工-折中分类法-我国
1. 主犯
a. 第26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b. 首要分子: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i. 首要分子和主犯是交叉关系
首要分子都是主犯
主犯都是首要分子
ii.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都是主犯
iii. 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未必都是主犯-聚众单独犯罪就不够成主犯,就不存在主犯;聚众共同犯罪中要根据行为人的作用大小认定主犯,存在主次之分时,就有主犯有从犯。
c. 认定
i. 对犯罪集团和聚众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应判断是否其组织、指挥、领导作用
ii. 其他一般共同犯罪:实行犯罪前犯罪人的表现、实现犯罪过程中犯罪人的表现、犯罪完成后犯罪人的表现。
d. 刑事责任
i. 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ii. 对于其他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 从犯
a. 第27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比照主犯
b. 共同犯罪中,可以只有主犯,而无从犯;如果有从犯,必有主犯。
3. 胁从犯
a.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比照主犯
b. 犯罪分子有一定程度选择的余地,但并非自愿--没有选择余地是迫不得己的紧急避险
c. 是被诱骗或者欺骗的,不是胁从犯;无犯罪故意的,有可能不构成犯罪
d. 转化的主犯:起初被胁迫参加犯罪,但着手实行后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应认定为主犯。
4. 教唆犯
a.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b. 成立条件
i. 主观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
主观上明知他人没有犯罪故意、已有提供帮助的应当认定为帮助犯(从犯);如果不知道他人已经有犯罪故意而教授的,构成教唆未遂
主观上具有是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和决心的故意,这种故意的内容应当是明确的,即知道自己在教唆特定的人和犯特定的罪
主观明知被教唆的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明知未到达的,构成间接正犯。误认的,不影响。
可以是放任的间接故意
ii. 客观方面实行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作为)
至于教唆行为是否实际引起被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和决心、是否实施了被教唆的罪,不影响教唆犯的成立。
c. 区别于传授犯罪方法罪-独立的罪名、
如果同时构成这俩个方面
i. 有同一性的,从一重处罚
ii. 无同一性的,数罪并罚。
d. 教唆犯的正犯化:如果某种教唆行为被刑法分则单独规定,并设置了独立的法定刑,就成了独立的罪名。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妨害作证罪
e. 刑事责任
i. 定罪:即使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教唆犯依然成立,应当按照所教唆的罪确定罪名(教唆犯)
ii. 处罚
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通常为主犯,可能是从犯(多为受威胁其次要作用)。
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罪的,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包括被教唆人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教唆具备特定之罪年龄的未成年犯罪,成立教唆犯并从重处罚
教唆不满特定之罪年龄的未成年人犯罪,成立间接正犯并从重处罚。
f. 区别教唆未遂vs未遂的教唆犯--前则无共犯关系、后者有
6. 共同犯罪与犯罪的停止形态
1. 在共同实行犯罪的场合
A. 无预备,着手以后无预备
B. 与既遂:一人犯罪既遂,共同犯罪整体既遂;全体共犯人承担既遂的罪责、只需要考虑作用大小区分主犯、从犯
C. 与未遂、中止:整个共同犯罪归于未遂的,全体共同犯罪人也都成立犯罪未遂;全体共犯人一致中止犯罪的,所有共犯人都成立犯罪中止。
2. 在复杂共同犯罪的场合(教唆犯、帮助犯从属于实行犯的进程)
A. 与预备:因为还没有着手实行犯罪,实行犯实际上还没有出现。如果打算实行犯罪的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着手的,属于预备犯,帮助犯也属于预备犯。教唆犯是否属于预备犯存在俩种观点
1. 教唆犯成立预备犯(我国法学通说)
2. 应当按照教唆本身未遂承担罪责
B. 与中止
1. 实行犯自动中止,构成犯罪中止,教唆犯、帮助犯成立犯罪未遂
2. 教唆犯或帮助犯自动中止犯罪,构成犯罪中止,其他共同共犯人可能成立犯罪未遂或预备
C. 与未遂、既遂:从属于实行犯
3. 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
1. 必须具备有效性
2. 缺乏有效性不能单独成立中止
3. 中止的效力仅及于本人,不及于其他共犯人
第十一章 罪数形态
1. 概念以及意义
2. 罪数的判断标准
1. 行为说
2. 法益说(结果说)
3. 意思说
4. 构成要件说
5. 犯罪构成说
禁止重复评价
坚持全面评价
3. 罪数的类型
1. 一罪
1. 实质的一罪(貌似数罪、实际一罪)
A. 继续犯
a. 概念:又称持续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实行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非法拘禁罪)
b. 特征
i. 主观上一个犯罪故意
ii. 客观上侵犯同一犯罪客体(法益或社会关系)---一个犯罪行为同一客体、同一对象。
iii. 犯罪行为能够对客体形成持续、不间断的侵害
iv. 犯罪完成、造成不法状态后,行为继续影响不法状态,使客体遭受持续侵害
c. 类型
持有型犯罪
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
不作为犯罪
遗弃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
绑架罪、拐字开头的都是
d. 区别于
即成犯:犯罪行为发生侵害法益结果的同时,犯罪行为即告终了,犯罪行为终了,随之法益被消灭。特点是-行为、结果、法益、不法状态均随着犯罪完成而终结。--故意杀人罪、伪证罪
状态犯:发生侵害一定法益的同时,犯罪行为虽然结束,但在其后侵害法益的状态可能依然存在。特点--行为、结果、法益均随着犯罪既遂而终结,但形成的不法状态可独立存在。---财产犯罪 盗窃行为结束,但钱包依然被盗窃人占有
e. 意义
i. 追诉时效
ii. 正当防卫时机
iii. 犯罪继续期间,其他人加入可成立共犯
iv. 继续犯的行为跨越旧法和新法时的处理
B. 想象竞合犯
a. 概念: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观念竞合犯、想象数罪)
b. 特征
i. 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
ii. 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
c. 处断原则:从一重罪处罚
d. 区别于法条竞合
是指刑法中有一些条文之间在内容上存在重复和交叉的情况。
处理原则:纯属法律适用问题-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特别法条排斥一般法条;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下,依照法条规定(优先适用重法条-特定伪劣产品vs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从一重罪处罚)
C. 结果加重犯
a. 概念:实施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同时又造成一个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结果,刑法对其规定较重法定刑的情况
b. 基本行为+加重结果=基本罪名+加重处罚
c. 特征
i. 实施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还造成了额外结果
(不要求基本行为到达既遂、过失犯罪也存在结果结果加重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要有因果关系;基本犯罪构成之外的行为造成加重结果的,通常是数罪并罚)
ii. 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罪过,具有故意或者过失。
iii. 刑法分则条文对造成该种结果专门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
如果没有,认定为想象竞合犯
d. 处罚原则:一罪处罚适用较重的法定刑。
常考的按照重要程度排序: 1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2强奸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 3.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 4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 5.拐卖妇女、儿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 6,虐待致人重伤、死亡(包合自杀、自残)。 7,暴力干涉婚婚姻自由致人死亡(包含自杀)。 8.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 9.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
e. 辨析情节加重犯:实施基本的犯罪构成的行为,由于具有严重情节,刑法对其规定较重的法定刑的情况。
相同点:都属于派生的犯罪构成、都由刑法明文规定、都应当适用加重的法定刑
区别
结果加重犯是基本行为造成了加重结果vs情节加重犯是行为人特定的手段、时间、地点等加重结果以外的因素--拐卖儿童致其死亡前者vs拐卖儿童至境外是后者
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基本犯罪构成行为vs情节加重犯行为人可能实施一个或者数个基本犯罪构成行为-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是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情节即情节加重犯
2. 法定的一罪(指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依据刑法的规定作为一罪定罪处罚的情况)
A. 结合犯
a. 概念:指俩个以上各自独立成最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明文规定,结合成另一个独立的的新罪的犯罪形态(日本:强盗强奸罪虽然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结合犯,但在刑法理论上存在结合犯。)
b. 特征
i. 结合犯的犯罪行为,是数个可以分别构成其他犯罪的行为结合而来的
ii. 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为一个新罪
iii. 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为新罪,是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
c. 处断原则:法定的一罪
d. 我国刑法尚无结合犯,但有观点认为下列情形作结合犯理解 1.犯绑架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定 绑案罪(第239条)。结构:绑架+故意杀人、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绑架罪。 2.拐卖妇女、儿童中强奸、诱骗、强迫卖淫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0条 第1款)。结构:拐卖+强奸、引诱卖淫、强迫卖淫=拐卖妇女、儿童罪。 提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对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数罪 并罚。(例外 收买罪+拐卖罪—同一对象=拐卖罪)
B. 集合犯
a. 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的行为,刑法规定作为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非法行医、赌博为业)
b. 特征
i. 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
ii. 实施了数个同种的犯罪行为,即刑法要求行为人具有多次实施同种犯罪行为的意图,并且行为人一般也是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
iii. 刑法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规定为一罪。
c. 处罚原则:法定的一罪,不数罪并罚。
C. 转化犯(不属于考试分析论述)
a. 概念: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具备法定的条件(如目的、行为、结果、主体等),而从一罪转化为另一罪的犯罪形态
b. 特征
法定性
趋重性
c. 区别与结果加重犯(都由刑法明文规定)
罪名是否改变不同
刑法是否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不同
d. 处断原则:应当以转化后的一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常考的:1.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 (1)第238条: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 (2)第247条: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 (3)第247条;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 (4)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 (5)第289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
3. 处断的一罪(数行为犯数罪,按一罪定罪处罚)
A. 连续犯
a. 概念:指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犯罪行为,触犯相同罪名的犯罪。
b. 特征
i. 实施数个犯罪行为
ii. 数个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性
iii. 数个犯罪行为出于同一或概括的故意
iv. 数个犯罪行为触犯相同的罪名
c. 意义
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刑法溯及力方面,根据司法解释,犯罪行为由刑法生效前连续到刑法生效后,如果新旧刑法都认为是犯罪的,即使现行刑法规定的处罚较重也适用现行刑法,但在量刑时可以适当从宽处罚。
对于“次数加重犯”多次(作为成立犯罪的条件、作为法定型升格条件)的认定,具有一定意义。
d. 处断原则:在我国一般按一罪处罚。
e. 与狭义“同种数罪”:数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数罪。
主观要件不同:同种数罪可以是同一的故意、过失并且不受连续意图所支配
客观要件:同种数罪的各个犯罪行为之间并不存在特定的连续性
时间要求不同:连续犯必须是未经宣判的或者判决宣告之间实施的。同种数罪无相之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对判决宣告以前的同种数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对刑法执行期间的同种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B. 牵连犯
a. 概念:实施某个犯罪(本罪),作为该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他罪)的情况。
b. 特征
i. 有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
ii. 有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
iii. 触犯了两个以上不同的罪名
iv. 所触犯的两个以上罪名之间有牵连关系
c. 类型
i. 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
ii. 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
iii. 数行为在客观上具有直接的内在的联系
d. 处断原则:原则上择一重罪处罚,刑法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如为骗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放火烧毁被保险标的的,又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放火罪的,属于数罪并罚)
常考的
C. 吸收犯
a. 概念:指一个犯罪行为因为是另一个犯罪行为的必经阶段、组成部分、当然结果,而被另一犯罪行为吸收的情况
b. 特征
i. 有数危害行为
ii. 犯数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
iii. 犯不同种数罪
iv. 其中的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
v. 属于实际的数罪、处断的一罪
c. 形式(同一素材吸收、不同素材数罪并罚)
i. 吸收必经阶段的行为
ii. 吸收组成部分的行为
iii. 吸收当然结果的行为
d. 处断原则:对吸收犯仅按吸收之罪处断,不实行数罪并罚。
D. 界限
a. 连续犯所犯数罪是同种,而牵连犯、吸收犯所犯数罪是不同种的。
b. 牵连犯与吸收犯区别
i. 是否密不可分
密不可分:吸收犯
可以分开
侵犯相同客体:吸收犯(当然结果-同一素材)
侵犯不同客体
有牵连关系:牵连犯
无牵连关系:数罪并罚
ii. 主要类型
牵连犯:
手段与目的的牵连-伪造公文用于诈骗犯罪;
原因与结果的牵连-窃取他人财物时获得财物而持有的
吸收犯
必经阶段:入室抢劫-抢劫行为吸收入室非法侵入住宅罪
组成部分:伪造发票又伪造其印章,伪造发票行为吸收伪造印章行为
当然结果:非法制造枪支又持有该枪支的,非法制造行为吸收非法持有行为
E. 事后不可罚的行为
a. 没有侵犯新法益
b. 没有期待可能性
2. 数罪的类型
异种数罪与同种数罪
判决宣告以前的数罪与刑罚执行期间的数罪
第十二章 刑事责任
1. 理论学说
1. 法律责任说:强制犯罪人负担的法律责任
2. 法律后果说: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3. 否定性评价:对其犯罪及其本人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
4. 刑事义务说:否定评价的惩罚义务
5. 刑事负担说:强迫行为人承受的刑事上的负担
2. 我国概念: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受的、代表国家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对该行为所做的否定评价和进行谴责的可能性。
3. 特征
1. 刑事责任包含对犯罪行为的非难性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性
2. 刑事责任具有社会性与法律性
3. 刑事责任具有必然性与平等性
4. 刑事责任具有严厉性与专属性
4. 地位
1. 在刑法上的地位:刑事责任占有重要的地位
2. 在刑法理论上的地位
基础理论说
罪、责平行说
罪、责、刑平行说(更可取):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各自独立、互相联系,刑事责任是犯罪与刑罚之间的纽带。
具体见背诵
5. 刑事责任的根据
概念:是指国家基于何种前提、基础或决定因素而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或者犯罪人是根据何种前提、基础或决定因素而承担刑事责任。
理论:犯罪构成唯一说、罪过说、犯罪(行为)说、社会危害性说
哲学根据: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所具有的相对的意志自由
法学根据:包括立法上设定刑事责任的根据、确定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和确定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三个方面。
6. 刑事责任的解决方式
学说4
解决方式
1. 定罪判刑:法院对犯罪人认定有罪作出定罪判决的同时宣告适用相应的刑罚。
2. 定罪免刑:法院对犯罪人认定有罪作出定罪判决而免除刑罚处罚。
3. 消灭处理: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由于法律规定的阻却刑事责任事由的存在,使刑事责任归于消灭。
4. 转移处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由我国司法机关解决,而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三章 刑罚概述
1. 概念:刑法明文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所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
2. 特征
1. 刑罚的种类及其适用标准必须以刑法明文规定为依据
2. 适用主体只能是国家审判机关
3. 适用程序上必须依照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4. 适用对象只能是犯罪人
5. 是以限制或剥夺犯罪人权益为内容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
6. 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
3. 与其他法律制裁方法的区别
4. 目的
1. 刑罚报应的观念
2. 预防犯罪的目的
5. 刑法体系
1. 概念:是刑法规定按照一定次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
2. 特点
体系完整、结构严谨,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
方法人道、内容合理,体现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
宽严相济、目标统一,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
6. 种类
1. 种类
A. 主刑(由轻到重)
a. 管制
1. 概念: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的人身自由、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刑罚方法。管制是我国主刑中最轻的一种刑罚方法,属于限制自由。
2. 特征
i. 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
ii. 限制罪犯的一定的自由
iii. 可以适用禁止令(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假释(是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决定)犯不能适用禁止令,因为管制、缓刑、禁止令都是在判决作出的;
禁止令的期限可以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期相同,也可以短于;但判处管制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宣告缓刑的、禁止令的期限不等少于3个月。
iv. 具有一定的期限,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不能超过3年
v.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2日的。
vi.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享有除被限制之外的各项权利,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仍然享有政治权利,在劳动中同工同酬等。
3. 管制的执行
i.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的内容和实施方式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ii.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从事特定的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和接触特定的人。
b. 拘役
1. 概念: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就近执行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短期自由刑、轻刑)
2. 特征
i. 剥夺罪犯的自由,即将罪犯羁押于特定的设施或场所之中,剥夺其人身自由
ii. 期限较短,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拘役期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
iii.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1日的。
iv.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具有某些优于有期徒刑的待遇。
3. 执行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执行期间,被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1至2天,参加劳动的酌量发给报酬。
c. 有期徒刑(适用犯罪最广、最主要的主刑)
1. 概念: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强制其进行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
2. 特征
i. 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将犯罪--
ii. 具有一定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5年(总和刑期不满30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
iii.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1日的。
iv. 执行机关为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
v. 强制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没钱)
d. 无期徒刑
1. 概念: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强制其参加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是仅次于死刑的一种严厉的刑罚。
2. 特征
i. 没有刑期限制,罪犯被终身剥夺自由
ii.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判决执行以前的羁押时间不存在折抵刑期的问题
iii.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iv.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如果在服刑期间满足法定条件,可以减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其计算。
3. 执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除了无劳动能力的以外,都要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参加劳动,接收教育和改造。
4. 与终身监禁的关系:不是同时存在的关系。
终身监禁是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
且只能适用于犯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分子
适用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不得减刑或者假释。
e. 死刑
1. 概念:也称生命刑,即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它是对犯罪分子的肉体予以消灭而不是对犯罪分子的自由予以剥夺,是最严厉的刑罚,因此也称为极刑。
2. 适用及其限制
i. 限制死刑适用条件-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为巨大。
ii. 限制死刑适用对象:不适用死刑(既不适用死立即执行、也不适用死缓)
犯罪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
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扩大解释:整个羁押期间怀过孕,即使又流产的,仍视为怀孕的妇女
怀孕的妇女在羁押期间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起诉的、交付审判的,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是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不限于故意杀人)
iii. 限制死刑适用程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除依法由最高法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iv. 限制死刑执行制度: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
3. 执行方法
死刑立即执行:枪决、注射
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
i.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羁押的时间不能折抵缓期2年的执行的期间。
ii. 判处死缓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
iii. 死缓变更: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两年期满,减为25年有期徒刑
没有故意犯罪,两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
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法核准后执行死刑
故意犯罪未被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法备案
iv. 限制减刑: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以下死缓犯限制减刑。
限制减刑不是禁止减刑,是在减刑的幅度上有所限制。 限制减刑的死缓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 即加上2年死缓执行期间,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至少服刑22年至27年。
被判处死缓的累犯
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被判处死缓的罪犯
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罪犯
B. 附加刑(独立适用or附加适用)
a. 罚金
概念
适用方式
单处式:罚金只能单独适用,而不能附加适用,主要针对单位犯罪
选处式:选择的法定刑,即可以适用(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也可以不适用
并处式:罚金只能附加适用并且必须适用。
复合式:既可以附加,也可以独立
执行方式
1. 限期一次缴纳
2. 限期分期缴纳
3. 强制缴纳
4. 随时缴纳
5. 延期缴纳
6. 减免缴纳
数额问题:应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的实际经济负担能力
来源问题:针对其个人合法财产(vs违法所得追缴)
执行:人民法院
并罚问题:种类相同,合并执行。
并罚:
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 1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2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3其他民事债务 4罚金 5没收财产
类似制度追缴、没收区分
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予以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1违法所得-包括产生的收益 2追缴的包括行为人自己对占有的违法所得,也包括转移他人占有的违法所得。他人善意取得财物的,不予追缴。 3没收违禁品-法律禁止个人持有的 4没收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犯罪工具、犯罪组成之物(赌资、行贿的财物)、与违禁品具有相当性的财物(长刀等) 5过失犯罪的不能没收,一次“危险驾驶的”车子也不能没收
b. 没收财产
概念: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适用方式
并处没收财产:应当附加没收财产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可以附加、也可以不附加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附加、必须择一判处
范围
应当为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执行
人民法院-必要时会同公安机关
应当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经债权人请求的没收财产之前的正当债务
只能执行一次、不能减免
并罚
吸收处理:只要一个没收全部,只需执行没收全部财产
并科处理:数个没收部分财产,都要执行
c. 剥夺政治权利
概念
内容
1.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2. 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管制犯是被限制
3. 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4. 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对象
1.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
2. 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应当
3. 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
期限
1. 独立适用的、或者主刑是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算)、拘役(拘役执行完毕起算)附加适用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什么时候自由、什么时候起算
2. 管制附加的,与管制期限相同,同时起算。
3. 死刑、无期徒刑的,终身
4. 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从减刑后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算。
执行:公安执行;刑法分则中没有独立规定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得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不得行使54条规定的
d. 驱逐出境
概念: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界(边)境的刑罚方法
适用方式:独立适用(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可附加适用(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执行)。
2. 非刑罚处理方法
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刑罚以外的处理方法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A. 适用对象:依法给予刑罚处罚同时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人-定罪判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处罚而被免于刑事处罚的人-定罪免刑。
B. 定罪判刑
a. 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根据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判处犯罪分子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的刑罚处理方法。
b. 从业禁止: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情况,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其从事相关的职业,限期为3年到5年。(职业便利范围大于职务上的便利)
C. 定罪免刑
a. 训诫: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当庭予以批评或谴责,并责令其改正的一种教育方法
b. 责令具结悔过: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分子用书面方式保证悔改,以后不再重新犯罪的一种教育方法
c. 责令赔偿道歉: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公开向被害人当面承认罪错,表示歉意的的一种教育方法。
d. 责令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对犯罪情节轻微而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免除其刑事处罚的同时,根据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责令其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处理方法。
e. 行政处罚
由主管部门给予犯罪分子
f. 行政处分
第十四章 量刑
1. 概述
1. 概念:又称刑罚裁量,指人民法院依据刑事法律,在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确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的刑罚,并决定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司法活动。
2. 功能: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承前启后(具体见背诵)
3. 特征
1. 主体人民法院
2. 内容是对犯罪人确定刑罚
3. 性质是一种刑事司法活动
4. 原则
1. 以事实为根据(具体见背诵
2. 以法律为准绳(具体见背诵
2. 量刑情节
概念:又称刑罚裁量情节,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者免除刑罚处罚的各种情况。 特征: 1与定罪及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无关系。(已经构成犯罪) 2能够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其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 3对刑法裁量结果既处刑轻重或者是否免除刑罚处罚,具有直接的影响。
1. 法定情节
刑法明文规定的,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情节
A. 总则性情节(共同适用)和分则性情节(特定)
B. 功能为标准
a. 从重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判处比没有该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较重的刑种或刑期。
强调
第六十二条 【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九十九条 【以上、以下、以内之界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注意减刑中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1. 法定刑幅度是指与该特定具体犯罪相适应的法定刑限度之内具体的量刑幅度
2. 从重处罚不能在法定最高刑上判处处罚、从轻处罚不能在法定最低刑下判处处罚
3. 中间线论必须摒弃
b. 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判处比没有该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较轻的刑种或刑期。
c. 减轻处罚情节:必须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
第六十三条 【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1. 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一般减轻处罚:刑法明文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
共性
1法定最低刑,并非笼统地指特定犯罪的法定刑的最低刑,而是指与行为人所实施的特定具体犯罪相适应的量刑幅度中的最低刑。 2减轻处罚包括刑种的减轻和刑期的减轻。 3减轻处罚不能判处法定最低刑,只能在法定最低刑之下判处刑罚,否则将同从轻处罚混淆;也不能减轻到免除处罚。即减轻处罚的“以下”不包括本数,解释为“之下”。
2. 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特殊减轻处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i. 犯罪分子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
ii. 案件具有特殊情况
iii. 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d. 免除处罚
1. 指对行为作有罪宣告,但对行为人免除刑罚处罚,即不判处任何刑罚。
但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
2. 适用条件
i. 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
ii. 行为人所构成的犯罪情节轻微
iii. 因犯罪情节轻微而不需要判处刑罚
2. 酌定情节
指人民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在刑罚裁量过程中灵活把握、酌情适用的情节。
A. 种类
a. 犯罪的动机
b. 犯罪的手段
c. 犯罪的时间、地点
d. 犯罪侵害的对象
e. 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
f. 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
B. 适用
a. 准确认定酌定情节的性质:从宽情节、从严情节。
b. 全面把握酌定情节的内容
c. 合理协调酌定情节与法定情节的关系:法定情节优于酌定情节的原则
d. 公正适用酌定情节:法官应当在罪责刑相适应和适用刑罚人人平等的制约下。
3. 量刑制度
1. 累犯
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
A. 一般累犯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a. 犯罪发生时,犯罪人已满18周岁
b. 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c. 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和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以上刑罚
d. 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
主刑执行完毕就行,不包括附加刑。
赦免是特赦减免
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期间,不构成累犯,数罪并罚。
B. 特别累犯
第六十六条 【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a. 前罪与后罪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或者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渎职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b. 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被判处的刑罚的种类及其轻重不受限制。
c. 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或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任一类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任何时候,再犯~的任一类犯罪,就构成特别累犯。
C. 区别于再犯
再犯是指再次犯罪的人,即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实施犯罪的人。
a. 累犯前后实施的犯罪必须是特定的犯罪,再犯无此限制
b. 累犯一般必须以前后两罪被判处或者应当判处一定的刑罚为构成要件,再犯无此要求
c. 累犯所犯后罪一般必须是前罪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法定期限之内实施的,而构成再犯,对前后两罪之间并无此时间限制,可以是前罪期间执行的实施,也可以是刑满释放。
D. 刑事责任:应当从严惩处
a. 对累犯必须从重处罚(应当比照不构成累犯的人)
b. 对累犯不得适用缓刑
c. 对累犯不得假释
d. 对于被判处死缓的累犯,可以限制减刑
2. 自首
67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A. 一般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a. 自动投案
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弃人尚未受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1. 投案的意愿:投案方式多种多样,但必须具有主动性(自动性)、投案的动机无所谓
2. 投案时间:在被询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犯罪成立即可不要求既遂)--否则是被动归案。
3. 投案的对象:司法机关、有关单位或个人
4. 投案的方式:
属于自动投案或者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3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但有关部门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交通工具上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5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6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自动投案 (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6)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的,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和从宽处罚的幅度
亲友捆绑等手段送去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带领侦查人员来抓捕时无拘捕行为的,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是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犯罪人匿名将脏物返还、告知原主或者司法机关,但并没有讲自己处于司法机关控制下的,不属于自动投案,可以考虑从宽(酌定)
我想坐牢的精神
b.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 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定罪事实及严重影响量刑
2. 如实供述自己的身份信息--供述的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无妨
3. 如实供述又翻供的处理
1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又翻供的,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3被告人在一审阶段翻供、二审阶段如实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4. 如实供述的时间: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前主动交代的。
B. 特别自首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1. 主体:被采取强制措施(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询问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已经判,正在执行)的罪犯
2. 内容要求: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
i. 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掌握的供述即坦白
ii. 必须是不同罪行(以罪名区分-罪名相同、罪名不同但关系密切例如选择性罪名或者法律、事实密切联系,应当认定为同种罪行--例如因受贿滥用职权、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牵连关系)
iii.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证明成立的罪行)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果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交代自己其他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C. 处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D. 自首的其他问题
1. 共同犯罪自首:正确把握各共同犯罪人各自的罪行的范围即所起的作用和具体分工
1. 主犯的自首
i. 为首要分子时,必须供述的罪行包括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所及或支配下的全部罪行。
ii. 当其为其他罪犯的时候必须供述的罪行包括其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支配下单独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以及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
2. 从犯的自首
i. 次要的实行犯,包括犯罪分子自己实施的犯罪和与自己共同实施的其他共犯人的犯罪行为
ii. 为帮助犯时,包括自己实施的犯罪帮助行为,及自己所帮助的实行犯的行为。
3. 胁从犯的自首:包括自己在被胁迫情况下实施的犯罪,以及所知道的胁迫自己犯罪的胁迫人所实施的犯罪。
4. 教唆犯的自首:包括自己的教唆行为,和所了解的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之后实施的犯罪行为。
2. 数罪自首
1. 一般自首
i. 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全部数罪,全案均成立自首。
ii. 自动投案后仅如实供述所犯全部数罪的一部分,而未供述另一部分犯罪的,应分别予以处罚。
1异种数罪,仅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 2同种数罪,应根据犯罪人如实供述的程度,决定自首成立的犯罪(所供述之罪与未供述之罪大致相当的,只认定供述之罪;犯罪人由于主客观原因仅供述了数罪的主要或者基本罪行,应认定为全案成立自首)
2. 特别自首: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非同种罪行,以自首论;同种罪行的,分不同情况,可以酌情或者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3. 单位自首
是指单位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行为。
1. 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2. 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3. 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E. 坦白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1. 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2. 自首与坦白的关系
1. 相同点:4点“犯罪后、交代”“审判时、从宽“
2. 不同点
i. 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以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或者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vs坦白是被动归案以后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
ii. 人身危险性程度不同,自首者-相对较轻vs坦白相对较重。一般情况下自首的从宽幅度大于坦白。
3. 立功
第六十八条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A. 概念: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
B. 一般立功
a. 主体:犯罪分子=犯罪以后才能立功+犯罪分子本人立功
b. 立功时间:到案后指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党群组织、所在工作单位等接触、约束犯罪嫌疑人。
c. 本质:将功折罪--行为人的认识危险性降低,或者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d. 表现-具体见背诵
1. 揭发型立功:他人的犯罪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属于)、不要求被定罪;自己是受害人的无妨--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不构成、共同犯罪以外的与自己无关的,查证属实构成;
2. 线索型立功:线索来源合法、不能来自负有侦查职责的工作人员。--原本不是由行为人掌握的,而是由亲友先前告知的线索,再由行为人检举揭发,不影响立功认定。
3. 协助性立功:协助抓捕(包括同案犯)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基本情况或者犯罪前犯罪中掌握的信息不能认定为立功;只有提供犯罪后新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才能认定为立功。
4. 其他型立功
e. 法律后果: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C. 重大立功
与一般立功在立功主体、时间、本质上相同
a. 情形5见背诵
b. 重大的标准: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情形。
c. 法律后果: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 数罪并罚
是指对一行为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的制度。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时指人民法院对一行为人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其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A. 原则
对一人犯数罪合并处罚应依据的规则
a. 并科原则:相加原则,指将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宣告的各罪的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合并处罚规则。
b. 吸收原则:对一人所犯数罪采用重罪吸收轻罪或者重罪刑吸收轻罪刑的合并处罚规则。
c. 限制加重原则:限制并科原则,是指以一人所犯数罪中法定(应当判处)或已判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一定的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规则。
d. 折中原则:混合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不单出采用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者限制加重原则,而是根据法定的刑罚性质及特点兼采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者限制加重原则,以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和宣告刑的合并处罚规则。
B. 我国数罪并罚的原则: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折中原则。
a. 特点
全面兼采各种数罪并罚原则,包括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并科原则
所采取的各种原则均无普遍适用效力,每一原则仅适用于特定的刑种。
限制加重原则居于主导地位,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处于辅助或者次要地位
吸收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效力互相排斥,并科原则的效力相对独立,不影响其他原则的适用。
b. 适用
1. 吸收原则的适用
2. 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
3. 并科原则的适用
见背诵p61
c. 不同情形
1. 宣告以前,一人数罪: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2. 发现漏罪,先并后减: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3. 又犯新罪,先减后并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C. 意义
审判科学
适用准确
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
有利于执行刑罚和适用减刑或假释
5. 缓刑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A. 适用条件(同时)
a. 对象条件:被判处3年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宣告刑)
1. 包括3年本数
2. 数罪并罚后宣告刑为3年以下可以
3. 对判处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罪犯,适用缓刑,因为他们本身就有人身自由
4. 适用缓刑与犯罪性质无关
可以适用缓刑
b. 实质条件-同时
1. 犯罪情节较轻
2. 有悔罪表现
3.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c. 禁止条件
1. 累犯
2.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符合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B. 考验期
a. 概念:是指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间。
b.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c.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d.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能折抵缓刑考验期。
C. 缓刑期的考察应遵守的规定和内容:见背诵:管制犯比缓刑犯多了一项,即未执行机关的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D. 法律后果
a. 成功:没有犯《刑法》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根本没有执行刑罚),并公开予以宣告。因此:缓刑无累犯
b. 失败
1. 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和违反规定、违反禁止令,无论何时发现何种罪,均应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或执行原判刑罚。--缓刑没有实际刑罚不存在先减后并的问题。
2. 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撤销;考验期满发现漏罪,不能撤销,应对漏罪单独处理。
E. 战时缓刑(特殊缓刑制度)
a. 概念:指在战时对军人适用的一种特殊缓刑制度
b. 条件
1. 时间:战时: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门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罚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2. 对象:被判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包括拘役的犯罪军人。
3. 实质条件:在战争条件下宣告缓刑没有现实危险。
c. 法律后果: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F. 区别死缓、定罪免刑
第十五章 刑罚执行制度
1. 减刑
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第七十九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A. 概念:指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B. 条件
a. 对象条件(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1. 与犯罪性质无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符合条件也可减刑
2. 附加刑的减轻不属于减刑
3. 缓刑犯、假释考验期限的缩减不是减刑
4. 死缓的变更不是减刑
5. 对于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不得减刑。
b. 实质条件
1. 可以减轻的:即犯罪分子在刑法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
2. 应当减刑的:即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c. 限度条件:犯罪分子经过减刑之后,应当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
1. 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2. 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
3.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2年执行的限制减刑的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加上死缓执行期间最少服刑22年-27年
4. 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未限制减刑的罪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5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17年
5. 如果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期限应当计入实际执行的刑期之内。
6. 没有限制减刑的次数
d. 程序条件: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立功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C. 刑期计算
a. 对于原判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减轻后的刑期自原判执行之日前;原判刑期已经执行的部门,应当计入减刑后的刑期之内
b. 对于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自裁定减刑之日起算;已经执行的刑期,不计入减为有期徒刑以后的刑期之内。
c. 对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之后,再次减刑的,其刑期的计算,则应按照有期徒刑的减刑方法计算,即应当从前次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起算。
d. 对于曾被依法适用减刑,后因原判决有误,经再审改为较轻刑罚的,原来的减刑仍然有效,所减刑期,应从改判的刑期中扣除。
2. 假释
第七节 假释 第八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八十二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A. 概念: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附条件的将其予以释放的制度
B. 条件
a. 对象条件: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b. 限制条件
执行刑期的限制
1.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罚二分之一以上的,才可以适用假释。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执行完毕的期限
2.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才可以适用假释。无期假释徒刑考验期为10年
3.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4.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实际执行15年以上方可假释,该实际执行时间应当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计算。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报括在内,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
特定情形的限制
1. 累犯
2. 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和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3. 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
4. 对于生效裁决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
c. 实质条件
1. 确有悔罪表现
认罪悔罪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有悔改表现,不致违法、、重新犯罪,或者年老、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犯罪能力。
d. 程序条件: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裁定予以假释,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C. 考验期及考察内容(见背诵)
a.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
b. 无期徒刑假释考验期为10年
c. 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其计算
d. 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况,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的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D. 法律后果
a. 成功-假释考验期满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如果以后再犯罪,可能构成累犯
b. 失败
1. 再犯新罪--撤销假释:对前罪和新罪按照“先并后减"的方法,实行数罪并罚。缓刑考验期经过的时间不用管。违法规定撤销假释执行原剩刑罚。
2. 发现漏罪--“先并后减”的方法数罪并罚
E. 区别与
释放:无条件释放不存再再执行的问题
见背诵
减刑
缓刑
监外执行:
适用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对于被判处无期的罪犯,有怀孕或者哺乳期等情形,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因法定特殊情况不宜在监内执行的犯罪分子
在法定条件消失后,且刑期未满的情况下收监执行。
无论是否收监执行,监外执行的期间均计入原判执行的刑期之内。
第十六章 刑罚消灭制度
1. 概述:刑罚消灭使针对特定犯罪人的刑罚权因法定事由而归于消灭,是指求刑权、量刑权、行刑权的消灭,制刑权作为立法权的组成部分,对于特定的犯罪人而言,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消灭。
2. 法定原因
1. 刑罚执行完毕、缓刑/假释考验期满、犯罪人死亡(见前)
2. 时效
时效是指经过一定的期限,对犯罪不得追诉或者对所判刑罚不得执行的一项制度。我国仅规定了追诉时效未规定行刑时效
A. 追诉时效: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
a. 追诉时效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应当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刑罚的轻重相适用。
1. 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命题陷阱
i. 所犯罪行的刑罚有数个量刑幅度,应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
ii. 如果法条规定的是法定最低刑,应当先转换为法定最高刑,再计算追诉期限,
iii. 如果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属于法定最高刑不超过5年有期徒刑的情形。
iv. 如果追诉期限为15年,超过追诉期限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无权核准继续追诉。
v. 不满是小于
2. 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
3. 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
4.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起诉都找检察院)
b. 追诉时效的起算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共同犯罪的追诉时效,应当从最后一个共犯人的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c. 时效中断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1. 是指在追诉期限内,因发生法定事由而使已经过了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法定事由由消失后重新计算追诉期限的制度。
2. 各共犯人的时效互不干扰,不能连带中断
3. 前罪未过追诉时效,后罪超过追诉时效,只追诉前罪
d. 时效延长
第八十八条 【追诉期限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1. 介于+逃避:主要是指以逃避、隐藏的手段的方法逃避刑事追究,不包括消极不到案等情况
2. 被害人控告+应当立案但不作为(注意告诉才处理的案子)
3. 追诉时效延长后,虽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如果又犯新罪,新罪仍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B. 行刑时效是指法律规定对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
3. 赦免
是指国家对于犯罪分子宣告免于追诉或者免除执行刑罚的全部或者部分的法律制度。包括大赦和特赦
A. 大赦:指国家对不特定的多数犯罪分子的赦免。其效力及于罪与刑俩个方面。
区别:见背诵
B. 特赦:对特定的犯罪分子,只赦其刑不赦其罪
对于其中审判时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