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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4-04-08 15:42:06民法债权
债权总论
债的概述
债的概念、性质与要素
一、债的概念
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狭义的债的关系:个别的给付关系,例如房屋买卖合同(买卖之债),出卖人交付房屋、转移房屋的所有权,买受人受领房屋,属于一种狭义债的关系。 其他义务:告知义务、瑕疵担保义务、费用偿还、利息支付等义务。 广义债的关系:以上狭义债的关系,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这种广义债的关系。 在我国现行法上,债的概念不仅指债务,而且包括债权,表示的是以债权 债务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债的性质
(一)债为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债的当事人双方都是特定的人。《民法典》第 118 条第 2 款规定:"债权是因 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 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是请求权,相对权 债权的实现一般需要有债务人履行义务的积极行为,债务履行的结果是使债务人蒙受不利益。 必须是特定人才能成为债务人。 而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中,义务人是不特定的。
(二)债为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
债权:基于彼此间的信赖或是社会政策 当事人双方结合密切 法律对当事人要求的注意义务很高。 像物权人身权只要义务人不作为就算尽到了注意义务。 但是债的关系中,当事人需要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才算达到要求。
(三)债是有存续期限的民事法律关系
所有权:永久性 债权:目的已达,即归消灭。 债是有存续期限的民事法律关系。
三、债的三要素
(一)债的主体
个别债中,一方当事人仅仅享有债权不负债务,另一方当事人仅仅负有债务不享有债权。 大多数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 既享有债权又负有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是相互对立、相互依存的,缺少任何一 方,债的关系就不能成立和存续。
债权人
债务人
(二)债的内容
1.债权
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给付的权利 债权为财产权(大部分)
(1)债权为请求权
债权和请求权是不同分类标准下的产物。 债权是根据客体分类的 请求权——支配权体系是根据“权利的作用”这一标准划分出来的,请求权与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并列。 a.独立请求权:有独立经济价值,不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如债权、抚养请求权; b.非独立请求权:为另一个权利(通常是绝对权)之维护或实现而存在,不能与另一个权利分离独立转让。
概要
请求权是权利的实现方式,既可以是债权的实现方式,也可以是物权、知识产权的实现方式。基于债之关系首先产生债权,请求权是债权的重要权能。
(2)债权为相对权
父债,子还不还? 继承遗产=继承债务,要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 乙是员工,甲将乙打伤了,乙的老板丙能否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不能,违约责任只能发生在合同的相对方,甲男不是乙女和老板签的雇佣合同间的当事人。
(3)债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
债权具有非排他性 物权具有排他性(一物一权原则) 同一个标的物上有若干个债权,谁先实现具有平等性。 非公开性:债权不需要公示,是相对权,效力基于特定对方当事人,而物权效力基于所有对方当事人需要公示。 债权的权能: 1.给付请求权 2.给付受领权 3.债权保护请求权 4.处分权能
债权的效力
给付请求力(给付请求权)
请求债务人为给付行为的效力
保持受领力(给付受领权)
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予以接受,并永久保持债务人的履行所得的利益。受领不构成不当得利
强制执行力(债权保护请求权)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通过执行程序强制实现其给付的效力。
处分效力
保全效力
代位权
撤销权
不完全债权
欠缺部分权能的债权是不完全债权
欠缺请求力:基于不法之债、婚约、说媒报酬等产生的债权
如赌债
请求力弱化:罹于消灭时效债权(受对方抗辩权影响)
欠缺处分力:被查封扣押的债权不能处分
2.债务
本质是:债务人负担不利益。债务履行的结果,一方面让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另一方面使债务人失去既有利益,处于不利益状态。
(1)债务的特点
1⃣️具有特定性
每一个具体的债务,都有具体和确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履行期限等 内容,使之特定化。此处所谓特定包括巳经特定和可得特定。
已经特定
可得特定
2⃣️具有期限性
3⃣️履行具有强制性
(2)债务的分类
1⃣️完全债务
2⃣️不完全债务(不能依诉请求)
给付义务(债务人承担)
主给付义务
债的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债的类型的基本义务。
债的关系建立在主给付义务之上
从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不决定合同能否实现,只是为了合同履行更加完满,一旦主给付义务不能实现,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
1.法律规定
2.当事人约定
3.诚实信用原则
买卖纯种马的合同
交付马并转移所有权
交付纯种证明书
如果没有交付纯种证明书可以行使合同撤销权,会影响合同目的实现
买卖汽车
交付汽车
交付说明书
不影响买卖汽车合同目的的实现
根据给付义务是否构成债的必备要素分类
原给付义务
第一次义务,原来有的
次给付义务
第二次义务,原给付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特定事由而演变而生的义务,因原给付义务的不履行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义务
根据债的关系发展阶段
附随义务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给付过程中承担的通知、保护、协助、保密等法定义务(法条509第二款)(债权人和债务人都要承担)509,590,806,合同成立前和合同履行后的义务也包括
保密义务/忠实义务
保护义务
附随义务不能独立诉请履行,违反附随义务只能要求损害赔偿;二从给付义务可独立诉请履行。
(三)债的客体
债的客体也称债的标的 是债权债务所指向的事物
债的客体也称债的标的
给付行为
给付标的物
物、权利、劳务
债的特征:
1⃣️财产性
其给付直接/间接的给债权人带来财产利益/可对给付行为进行金钱评价
2⃣️相对性
1.债的相对性的体现
(1)债务人只对债权人履行债务,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债务人不履行债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 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3)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4)任何人不得擅自为他人创设债权债务关系
2.债的相对性的突破
债的效力可以及于债权人、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体现于债的保全、债的物权化、第三人侵害债权、涉他契约等
一定要基于法律规定:法条/司法解释
(1)债的保全
代位权、撤销权制度
(2)“债权物权化”
指债权在某些情况下被赋予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A.预告登记的债权
第二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 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B.买卖不破租赁中的租赁债权
第七百二十五条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3)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的挑战/突破
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意在侵害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害。
(4)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利他契约)
第三人可依该合同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合同,即直接发生第三人享有独立债权效力的合同。
债的发生原因
意定之债
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之债
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单方允诺,捐助行为,遗嘱等
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共同行为,决议行为
法定之债
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缔约过失/违约行为
合同之债
成立
成立要件
一般要件
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
要约-承诺方式
其他方式
同时表示
对话-同时向对方作出内容相同的意思表示
交叉要约
a向b为要约,同时b也向a为同一内容的要约,双方彼此不知对方要约
特殊要件
生效
订立:合意的达成
订立的第一步:要约
订立的第二步:承诺
债法在民法中的地位及其体系
债的类型
种类之债
货币之债
利息之债
选择之债
连带之债
债的履行
债的履行的概念与原则
债的适当履行
债的对内效力
债的保全与担保
债的保全
债的一般担保
债权人的代位权
债权人的撤销权
债的担保
债的特别担保
概念
主要特征
从属性
补充性
相对独立性
担保方式
人的担保,物的担保,金钱担保
法定担保,约定担保
原担保,反担保再担保
保证
定金担保
债的对外效力
债的转移与消灭
债的转移
债的消灭
债的终止;债的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
消灭原因
要素消灭
内容消灭
目的实现:债的清偿/提存/抵消
不能实现:给付不能/存续期限届满
主体消灭
双方当事人都死亡通常也不消灭,除非债权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债务人死亡没有遗产的情况,才消灭,但是专属性债务除外
人为消灭
当事人的行为:权利人放弃权利与免除义务,当事人撤销解除合同
特殊原因
法律后果
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从权利一并消灭
返还债权证书
后合同义务
特殊条款的独立效力
债权分论
各种具体类型的债: 合同之债 不当得利之债 无因管理之债 债权之债 其他法定之债
合同概述
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民事主体之间 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民事法律行为;债发生的原因之一
两方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目的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平等主体在平等,资源基础上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的分类
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双方当事人是否互负对待给付义务
双务合同在合同履行方面享有双务合同特有的履行抗辩权;双务合同具有牵连性
可以因为显失公平撤销合同
不完全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都负有义务,但是彼此义务并非对待给付义务,双方的义务不具有交换关系:借用,无息借款,无偿保管,无偿委托
诺成合同与要物合同
成立要件不同
诺成:只以意思表示为要件
商事合同基本都是诺成合同
如仓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零五条 【仓储合同成立时间】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要物:非常态
现代合同法已经衰落
借款合同
保管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九十条 【保管合同成立时间】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定金合同
罗马法为了解决契约法律约束力产生的
债不是产生于协议本身,而是产生于对有形物的交付
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也称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
有名合同19类
财产权让与合同
财产权利用合同
服务合同
其他合同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当事人取得权益是否须付相应代价为标准
实定合同与射幸合同
实定:合同法律效果缔约时已经确定
射幸:在缔约时不能确定
保险,彩票
实定合同一般要求等价有偿,否则可能被撤销或者无效。后者一般没有要求等价
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
一时:合同内容因一次给付便得以实现:买卖合同
继续:时间因素在债的履行中起重要作用地位:租赁,委托,保管,雇佣
我国合同法体系以一时性合同为中心建立
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
预约: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
本约:按照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的合同
预约合同的目的:订立本约合同
本约合同目的:获取某种实际利益的满足
合同相关概念的关系
一、合同与法律行为
二、合同与契约
二者通用。大陆法系传统民法、旧中国立法、法学著述和习惯称谓基本使用“契约”一词。20世纪70年代以后,合同一词在我国得到广泛的承认与运用。
三、合同与共同行为、决议
1⃣️合同需要两项内容互异、方向对立二相互对应的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2⃣️共同行为是指两个以上当事人内容相同、方向并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方能成立的民事行为,夫妻对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决定、合伙协议、社团法人的设立行为等。
3⃣️决议行为是指多个民事主体在表达其意思表示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章程约定的多数决的表决规则做出决定的民事行为,如公司股东会的决议、董事会决议等。
四、合同与准合同
合同是意思自治产物
准合同不是合同
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
把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准合同”方式放在合同编,是学习罗马法、法国法,在没有债法总则情形下的一种法律技术的处理,也彰显我国合同编通则带行债法总则的功能。
合同的订立
合同订立的程序
合同的内容与解释
要约
第472条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子主题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概述
同时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
合同的变更与消除
合同变更与解除的概念和条件
合同变更与解除的程序与法律后果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
违约责任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提存
肇始于罗马法,罗马法古时没有提存制度,债务人向受领迟延的债权人催告后,可抛弃给付物免责。后来法官认为于公于私无益,规定此情形清偿人应将给付物提存于长官指定的处所
清偿目的提存
以担保债权目的提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的保管义务和赔偿责任】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一)提存的概念:债权人的原因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到期债务,或者因债权人下落不明等原因无法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可依法将其履行债务的标的物送交有关部门,以代替履行的制度
条件
1.合法提存人
债务人(代理人)
2.提存之债需要合法真实
提存标的物要和债的标的物相符
3.合法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条 【标的物提存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4.提存标的物的条件
适于提存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效力
1⃣️提存关系人
提存人
提存机关
外国法上多为法院 ;我国《提存公证规则》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
提存受领人
债权人
2⃣️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
向提存受领人履行的保管合同。 《提存公证规则》规定提存后一般禁止取回
3⃣️提存人与受领人(债权人)之间关系
自提存成立之日,视为已交付标的物
第571条第2款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民法典557条债的消灭原因“依法提存”,提存成立并不代表依法提存,譬如,提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即便是依法提存,也可能存在574条第2款“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债并不消灭的情形,故,原合同法规定“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被删除,由于债务人取回权的存在,或者其他客观事实存在,提存成立,债务并不一定当然履行。交付标的物,更客观。
所有权(包括孳息)、风险转移于债权人
第573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视为已交付标的物
4⃣️ 受领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 准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
(1)债权人有权随时向提存机关领取提存物——负担提存费用后
第574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2)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领取,扣除提存费用,提存物归国家;例外,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3)提存机关妥善保管提存物
免除
(一)单方行为、无偿行为、无因行为、不要式行为(向债务人作出免除行为) 立法例:契约说(德国);单独行为说(日本、台湾地区)
(二)向特定相对人(债务人)作出
(三)免除效力
第575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尊重了债务人的的意志自由)
混同
第576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甲煤矿有限公司长期向乙热电公司供应原煤,乙公司欠甲公司大笔燃料款,后来乙公司兼并了甲公司,法律后果?
非专属于债的消灭,物权领域也有(譬如,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发生混同) ·混同原因:继承、法人合并、债权转让债务承担
甲公司长期向乙公司供应原煤,乙公司欠甲公司大笔燃料款,甲公司为了获取银行贷款,将其对乙公司的债权质押给银行(银行是第三人,对债权享有质权),后来乙公司兼并了甲公司。甲公司债权因牵涉到第三人银行质权利益,因而,甲公司债权不因混同而消失
合同的解除
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者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
(一)合同解除概说
依契约严守原则,即使在一方根本违约时,债权人也不能解除合同,而只能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从罗马法不承认合同解除,到法国、德国承认约定解除或失权条款,再到普遍承认法定解除,撼动的是传统合同法的契约严守原则。
一般认为只有生效的合同,方有解除的问题 ·已成立未生效合同的解除?
《九民纪要》38.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对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专门约定的,该约定独立生效。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合同解除的主要分类
解除作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事由之一;合同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单方行使解除权的解除;
1.双方解除:协议解除——合同解除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一方主张行使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经审理认为不符合解除权行使条件,但是其仍然主张解除合同,对方也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合同解除。有关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依据前款规定处理。
2.单方解除:行使解除权解除
(1)约定解除权(订立合同时或以后
当事人约定——约定事实发生——行使解除权——合同解除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五条【违约显著轻微时约定解除权行使的限制】 当事人一方以对方的违约行为符合约定的解除事由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非违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解除合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的除外。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非违约方主张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约定,如乙方逾期未能缴清上述款项视作违约,本合同自行终止, 甲方不退回乙方所缴定金及其它款项并有权单方面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第158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约定解除权合同区别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在符合法定或约定要件的情况下,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合同解除需要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行使解除权。
(2)法定解除权
第563条 【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典型合同
买卖合同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赠与合同
借款合同
保证合同
租赁合同
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
特点
转移财产使用权,承租人须交付租金
诺诚,双务,有偿合同,通常不要式
订立
通常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合意就成立
内容:租赁物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以及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形式:一般没有要求,但是期限为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融资租赁合同
保理合同
承揽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
运输合同
技术合同
保管合同
仓储合同
委托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
行纪合同
中介合同
合伙合同
无因管理之债
无因管理概述
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
无因管理的效力
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概述
不当得利的成立条件与类型
不当得利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