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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型人身保险考试人身保险概述,介绍了人身保险定义和特点、人身保险的分类、人身保险的基本原理和适用原则。
编辑于2024-04-10 00:06:32人身保险概述
人身保险定义和特点
定义
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一)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
(二)人身保险的保险责任就是保险人承担人身保险金给付的责任
特点
①定额
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商品,其价值无法用金钱衡量
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一般是保险人在人身保险精算原理设计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被保险人的实际需要程度和投保人实际交费能力的情况确定的金额,保险人据此固定金额承担保险责任。
②给付性
定额保险属性决定了人身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 不以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前提, 也不考虑被保险人是否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补偿, 而仅以保险合同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发生致使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和合同约定的事由出现及保险期限届满为条件
人身保险中的医疗保险是作为例外而存在的,可采用定额给付方式、也可采用补偿方式,并以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为限
③保险利益特殊性
定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在人身保险中,只有当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具有某种利害关系时,才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一是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产生于人与人之间,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 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则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关系
二是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而在财产保险中,强调的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三是在人身保险中,作为保险标的的人的寿命或身体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决定了在考量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时主要考虑投保人保险利益的存在性,而不需考虑保险利益的大小, 而在财产保险中,不仅要考虑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无保险利益,还要考虑保险利益的金额不应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④保险期限长期性
⑤储蓄性
终身寿险、两全寿险、分红险和万能险等的储蓄性较强
⑥不适用代位追偿原则
如果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造成的保险事故 保险人(即保险公司)不得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追偿权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人身保险的分类
1、按保障范围分类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定义
是指以意外伤害而致被保险人死亡或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优点
投保简单、无须体检、保费低廉、保障程度高
缺点
保险期限较短、人们风险意识差,在整个人身保险业务中占比不大
辅助理解
意外险
意外医疗险
健康保险
定义
是指以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使被保险人在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时发生的医疗费用或收入损失获得补偿的一种人身保险。 包括(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护理保险、失能保险)
分类
给付型
定义
保司在被保险人患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发生合同约定的情况时,按照合同规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金额、一次性给付
辅助理解
重大疾病保险
意外险(俗称大意外)
终身寿险
补偿型
定义
依照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各项医疗费用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报销
辅助理解
百万医疗保险
意外医疗险(俗称小意外)
津贴型
定义
依照被保险人实际住院天数及手术项目赔付保险金。 保险金一般按天计算,保险金的总额依住院天数及手术项目的不同而不同
辅助理解
住院津贴,多常见于百万医疗保险合同条款中
人寿保险
普通人寿保险
定义
是指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存或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一种人身保险
辅助理解
终身寿险
两全寿险
新型人寿保险
分红保险
万能保险
投资连结保险
变额年金保险
2、按投保方式分类
个人保险
单个被保险人在自愿选择的基础上投保人身保险称为个人保险,保险对象为人
团体保险
以一份总的保险合同承保某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团体的全体或大多数成员的人身保险称为团体保险。(俗称公司给上的六险一金中第六险)
3、按实施方式分类
自愿人身保险
是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通过平等协商自愿订立保险合同的人身保险, 遵循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等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所以,我国目前的人身保险多以自愿保险为主。
强制人身保险
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某些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人身保险
4、按风险程度分类
健体保险
又称标准体,是指对于身体、职业和道德等方面没有明显缺陷的被保险人,保险人按照所制定的标准或正常的费率来承保的保险。
弱体保险
又称次健体保险或非标准体保险,是指不用标准或正常费率来承保的保险。
弱体保险在承保时通常采用保额削减法、年龄增加法、附加保费法等来进行承保
5、按保险期限分类
短期人身保险业务
保险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
长期人身保险业务
保险期限在一年以上
人身保险的基本原理和适用原则
1、人身保险的基本原理 (保险理论的三大基础)
①损失的分担
②风险的同质性
③大数法则
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基础
2、人身保险的适用原则
①保险利益原则
定义
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复杂主要体现
一是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值得强调的是,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例如,债权人对债务人有保险利益;企业对职员的生命具有保险利益;合伙人对其他所有合伙人的生命有保险利益;委托人对受托人的生命具有保险利益。
二是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非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三是如果被保险人因合同"除外责任"规定的原因死亡,保险利益会随之消灭,从而保险合同失效,但是由于人身保险保险标的的特殊性,除了因债权债务关系而订立的保险合同之外,一般不存在保险利益的转移。
②最大诚信原则
③近因原则
所谓近因,并非指时间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作用的原因。当损失的原因有两个以上,且各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尚未中断的情况下,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损失的原因即为近因。根据近因原则,当承保风险是损失发生的近因时,才成构成保险赔偿的条件。
人身保险合同
1、构成要素
主体
当事人
保险人
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 保险公司。
投保人
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人身保险投保人需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是16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以及法人; 二是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应具有保险利益。
关系人
被保险人
是指其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的权利包括保险金请求权、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确认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的合同效力以及保险金额、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等。
受益人
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一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 二是经被保险人同意或认可,投保人可以指定受益人; 三是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四是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辅助人
保险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
保险公估人
客体
是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的保险利益
内容
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定内容
(1)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2)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3)保险标的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5) 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6)保险金额;
(7)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8)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9)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10)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人身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可抗辩条款限制了一定期限之后(一般为两年),保险人以投保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理由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体现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维护。
年龄误告条款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该条款主张如果投保人因过失错误申报年龄,不应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自杀条款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该条款确认了"自杀仍赔"的效力,但通过二年缓冲期的设置,规避了大多数想通过自杀获得保险金赔付而购买人寿保险的情形,降低了保险人承担的风险。
不丧失现金价值条款
不丧失价值条款是指人身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不因合同效力的变化而丧失。
宽限期条款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宽限期条款体现的是法律规定的人性化。
复效条款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复效条款作为强制性规定,保险人不得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
保单贷款条款
保单贷款条款,又可称为保单质押贷款条款,是针对提高长期人寿保险单的使用价值而产生的制度。人寿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间后,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作质押向保险人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以保单累计的现金价值为限。投保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果在归还贷款本息之前发生保险事故或退保,保险人从保险金或退保金中扣除贷款本息支付。如果贷款本息达到了保单现金价值数额,保险合同终止。
自动垫交保费条款
自动垫交保费条款是指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通常是二年)后,如果投保人超过宽限期仍没有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则自动以保单的现金价值垫交保险费,在垫交保险费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从应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垫交的保险费和利息。当垫交的保险费和利息超过了保单的现金价值时,保险合同终止。
共同灾难条款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因为如果推定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则使得保险金可能被受益人的继承人所得,这违背了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或者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投保的初衷。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在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则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订立和履行
订立
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
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一个合格的要约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一是有明确的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二是提出的合同内容具体明确; 三是通知到达受要约人。
人身保险中的要约是指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投保要求,通过如实、完整填报投保单,并交付给保险人表示购买保险的行为。
在实务中,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合同订立的开始是从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或销售代表的推销开始的,他们面向大众所发放的宣传资料、险种介绍和保险收益表等资料只能视为要约邀请,作为保险人希望这些潜在的投保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当投保人有意购买,填写投保单,并送达保险人之后,才构成了要约。
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生效的承诺应满足如下条件: 一是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二是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 三是受要约人必须将承诺以适当的言语或行为向要约人表示。 人身保险中的承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在收到投保单后,经过审核对投保单的内容没有任何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责任。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
1、当事人必须合格
2、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订立的保险合同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4、人身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人身保险责任的开始
保险责任的开始是指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我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的开始有时与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一致,有时则不然,它直接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
履行
人身保险合同在生效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投保人对保险合同履行的义务主要包括告知义务、保费交纳义务和通知义务。
投保人的义务
首先,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告知的范围应为足以影响和变更保险人对风险估计的事项。告知义务的履行直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承保的方式、条件和保费的多少等,它的履行与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其次,投保人必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交纳保险费,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但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以诉讼的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最后,投保人的通知义务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及时通知保险人;二是当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投保人应按合同约定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依据实际情况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人的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履行的义务包括说明义务、给付保险金义务和及时签发保险单义务
首先,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义务主动、详细地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对投保人提出的问题作真实解答。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涉及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不仅要履行说明义务,还要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其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最后,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其中载明约定保险合同的内容,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履约依据。
3、变更、中止和终止
人身保险合同的变更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强调保险合同的变更必须经过协商,并采取书面的形式才可能发生法律效力。
变更要予以注意
1.投保人的变更。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可因死亡、合同转让而变更,可因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可保利益不存在而变更。
2.被保险人的变更。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个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能变更,否则意味着新合同的设立,而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则允许变更被保险人。
3.受益人的变更。受益人的变更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受益人的人数变更;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已死亡的需要变更受益人;受益人故意谋害被保险人未遂的需要变更受益人等。 需要注意: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即被保险人在受益人变更时具有绝对的权利。 此外,对于交费方法、保险金额等也可变更,但原则上人身保险合同中不允许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的变更。
人身保险合同的中止
人身保险合同中止是指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由于某种原因的发生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暂时丧失。在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的中止,在人寿保险合同中最常见。如果投保人在约定的保险费交付时间内没有按时交纳,且在宽限期内仍未交纳,则保险合同中止。被中止的保险合同可以在合同中止后的两年内申请复效。满足复效条件且复效后的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样的效力,可以继续履行。但是被中止的保险合同也可能因为投保人不提出复效申请,或者保险人不能接受已发生变化的保险标的,或者其他原因而被解除。
人身保险合同的终止
人身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因法定的或约定的事由发生,使合同确立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继续,法律效力完全消灭的事实。
终止主要几种情况
1.因合同到期而终止
2.因合同解除而终止
3.因合同履行而终止
4.合同自始无效
5.因保险标的的灭失而终止
4、解释和争议处理
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释
保险合同解释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条款或者内容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对保险合同使用的语言文字有不同认识的,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或者常用的方式,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予以确定或者说明。
解释原则
一是文义解释原则,即按照保险合同条款通常的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解释的原则;
二是意图解释原则,即必须尊重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的真实意图进行解释的原则;
三是当保险条款出现含糊不清或有歧义,前述原则均无法解释时,仲裁机构或法院要做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一方的解释;
四是批单效力优于保单正文效力,如有多次批注,后批注内容优于先批注内容的解释原则;
五是补充解释原则,即当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有遗漏或不完整时,借助商业习惯、国际惯例和公平原则等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务实、合理的补充解释,以便合同的继续执行。
人身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
我国法律规定解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四种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