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论民法典上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担保功能 高圣平
这是一篇关于论民法典上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担保功能 高圣平的思维导图,知识点系统且全面,希望对大家有用。
编辑于2024-05-07 17:24:36这是一篇关于《民法典》实质担保观的规则适用与冲突化解-谢鸿飞的思维导图,该内容主要围绕担保观的两种不同观点——形式担保观和实质担保观进行了概述,同时提到了违约行为中的利益损失问题。形式担保观:这种观点认为担保权益应当统一,即担保物本身(如抵押物、质押物等)的所有权或控制权在担保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在形式担保观下,担保物的特性和价值对于保障债权人利益起着决定性作用。实质担保观:与形式担保观不同,实质担保观更侧重于担保的实质效果,即保障融资债权人的利益。它认为担保物的所有权或控制权并不是最重要的,重要的是担保措施能否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实质担保观强调在融资交易中,债权人应得到与“融物”债权人平等的保护。
论文的思维导图,知网上边一般都能查到的,按照知识产权法,额头流汗标准,浅浅开个收费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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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上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的担保功能
一、问题的提出,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
民法典 将所有权保留买卖规则做出了相应完善,1是将其纳入担保合同的范畴,承认其担保功能,其二,就出卖人所有权采登记对抗主义,3在买受人违约之时,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按出卖人取回后尚得允许买受人回赎,买受人不回赎的,出卖人即可另行再出卖标的物,以变价款清偿价金债务,实行多退少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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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司法解释》,明确所有权保留买卖如下几个方面适用或准用担保物权制度的相关规定:1有关登记对抗的规则2有关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3有关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4有关价款优先权
二、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的功能化转向
所有权保留买卖是否纳入动产担保交易制度中予以统一规范,是国际统一实体法运动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将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纳入动产担保交易法调整范围,将之等同于担保交易,理念即具有相同经济功能的融资担保工具应被同等对待,摒弃各类动产担保的交易形式彼此之间的区分,适用统一的设立、公示、优先顺位和违约救济制度。功能主义的立法方法旨在确保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的全面性、一致性和透明度,……这种立法方法在概念上的简洁性,以及统一的规则体系所带来的交易效率的提升和交易成本的降低,广受赞扬,但也不乏批评意见,主要是破坏物权法定主义,联合国《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和《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功能主义,以及《欧洲示范民法草案》DCFR采折中
我国民法典采功能性形式主义
第一,形式主义之下,买受人未支付价金或履行其他义务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出卖人,在民法典动产物权变动公示原则(208,224)之下,出卖人对就普通动产无需登记,即可对抗第三人,联系114条物权的概念。但民法典641条第二款,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规范目的在于消灭隐形担保,维护交易安全,前提是“被保留的所有权并非一个真正的所有权,更像担保物权”。据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67,“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中国未经登记的出卖人所有权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及效力,参照动产抵押权的相关规则处理”
第二,形式主义之下,出卖人可基于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主张取回权642,本无就标的物剩余价值与未受清偿的价金债权之间进行清算的义务,但642条第二款和643条文义表明,除非当另约,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之后尚有清算义务,不能保有标的物的剩余价值。综上,出卖人所保有的所有权仅具有形式意义,更多的是作为担保目的而存在。
三、物权法定主义和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的功能性形式主义
所有权可区分为完全所有权和担保性所有权
第一,641条“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三人”表明出卖人的所有权并不具有所有权的完整权能,出卖人的所有权在未予登记的情形下不得对抗(抵押权人、质权人、善意受让人、善意承租人、查封扣押债权人、破产管理人),即使所有权已经登记,也不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处分权能有歧义),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的目的即确保买受人给付价金或履行其他义务,出卖人除就标的物价值优先受偿外,不想有基于完全所有权的其他权能。
第二,民法典642、643所规定的“取回—回赎—再出卖—清算”的出卖人权利救急规则,已经不同于完全所有权。若出卖人不给付价金,完全所有权下,基于235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主张。而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取回标的物无论依据642条第二款“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还是643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均须适用清算法理“多退少补”
第三,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占有标的物的事实状态已无法起到公示标的物智商权利负担的作用,,若不采用登记公示方法,第三人尚须付出巨大的调查成本以探知标的物上的真实权利现状,势必损害交易安全。
综上,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被限定为特定目的的所有权,更多的服务于所有权的担保功能,彰显了其中价值权属性和担保物权效力元素。出卖人所有权的特殊内容已由《民法典》规定,并不与物权法定原则的形成真正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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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买受人的法律地位与标的物的转让,
一、买受人实质上对标的物处分权或所有权
641条第二款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67、54条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买受人的查封、扣押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标的物的全部价值归于买受人的全体债权人,出卖人仅得就无担保的价金债权与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法分配标的物的价值。,标的物所有权实质上归属于买受人,否则,无法解释,买受人其他债权人(查封、扣押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缘何能够参与标的物的价值分配。
第二,643条确立了出卖人权利实现时的清算义务,标的物超过价金债务的剩余利益均归买受人所有,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权利,仅限于未获清偿的价金债权。
我国民法典允许未来财产上,设立担保。《担保制度解释》53“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法院认定担保成立”
综上,高圣平认为买受人就标的物的处分是有权处分,无论出卖人是否授权或者是否同意,法条支撑是,担保制度解释67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中出卖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范围及效力参照动产抵押权规则处理的规定;56,57条做出了所有权保留买卖同样准备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规则和超级优先顺位的政策选择。但是遗憾的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2款,“在民法典642条第1款第三项情况下,第三人依据民法典311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法院不予支持。”体系解释上,《民法典》642条第一款第3项“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应解释为,只有“不当的”出卖、出质或其他处分“造成出卖人损害”时,出卖人才能行使取回权(实质上系担保性所有权)并不表明买受人没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
二、买受人转让标的物时的法律后果
1买受人在非正常经营活动中转让标的物
2买受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转让~
首先,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弊端,改变了传统物权法上的动产物权公示制度,使得动产交易的相对人尚须查询登记簿才能确定性的保有其利益,不仅增加了交易成本,且影响交易便捷、害及交易安全。为维护交易安全,民法典404。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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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抵押物的抵押质押与权利冲突时的解决
1竞存担保物权之间优先顺位的一般规则的准用
2超优先顺位规则的类推适用
六,出卖人权利的救济路径与清算法理的贯彻
一、“取回—回赎—再出卖—清算”规则的体系解释
二、出卖人权利的实现条件
三、出卖人权利实现的程序供给
1.协商取回-回赎-再出-清算
2无法协商取回,诉讼取回标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