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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4-05-16 18:32:39民法
总则
民事法律关系
概念
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
非平等主体
有关单位从事管理活动
非人身关系
自担风险
关键词:相约
文体活动
其他参加者对损害是故意或重大过失除外
活动组织者
一般过错原则
同居关系
同居中的财务分担问题是法律关系
恋爱、朋友、驴友等
非财产关系
好意施惠
搭便车:应当减轻责任,故意或重大过失除外
达成人身伤害免责事由无效
不涉及合同关系,可能涉及侵权关系
戏谑行为
吹牛
民事权利
分类
法定分类
财产权
物权
债权
人身权
人格权
身份权
综合性权
知识产权
继承权
股权
人身性+财产性
学理分类
支配权
物权
人身权
知识产权
形成权
撤、抵、追、解、否、选、继、遗
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要物不要钱)
物权请求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要钱不要物)
抗辩权
暂时性抗辩权
合同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
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永久性抗辩权
诉讼时效抗辩权
内容
支配权
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
形成权
特征
单方意思表示
使民事法律关系或权利产生、变更、消灭
方式
明示,默示、沉默
效力待定沉默视为拒绝追认
继承人沉默视为接受,受遗赠人沉默视为放弃
简单形成权
不需要诉讼,事实判断即可
法定解除权
形成诉权
以诉讼方式行使为必要,需要价值判断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
种类
原则9类
撤(效力待定善相撤,可撤销的撤)、抵、追、解、否、选、继(继承人沉默接受)、遗(受遗赠人沉默放弃)
例外
债权人撤销权
综合性权利(请求权能+形成权能)
非形成权
除斥期间
知道1年,行为发生5年
除斥期间
过期失权
请求权
发生
受侵害而发生(侵权)
未受侵害而发生(合同)
特征
客体为行为(包括不作为)
抗辩权
对抗对方请求权的权利
特征
行使有期限限制
一审期间提出
二审提出需基于新证据,证明对方请求权已过时效
行使与否自主决定
以请求权的形式和承认请求权为前提
抗辩VS抗辩权
抗辩,不承认侵权行为,不承认对方有请求权
民法基本原则
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合法权益
平等原则
自愿原则
公平原则
诚信原则
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
绿色原则
民事主体
自然人
民事权利能力
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胎儿利益的保护
原则上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例外,遗产继承、接受赠与、侵权行为,为胎儿创设权利
为胎儿创设义务的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法律拟制立法技术的应用,“视为”
娩出时为死体,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死后人格利益的保护
原告8类
第一顺位:父母、子女、配偶
第二顺位:其他近亲属
祖父母、外祖父、兄弟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
利益
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
同一顺位,谁想去告谁去
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
反射利益说,生者对死者追思怀念的情感利益
民事行为能力
分类
无
不满8
完全不
限
8≤x<18
不完全
完
已满18
精神正常
16周岁以上,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
自然人事实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无
无效
限
无效
与意思能力不适应的单方法律行为
遗嘱、遗赠、抛弃
有效
纯获利
与意思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待定
与意思能力不相适应的双方法律行为
合同
完
有效
监护制度
监护人的设定
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确定
父母
父母+担任=可以遗嘱指定监护人
意定小于法定
祖父母、外祖父母
兄、姐
其他个人或组织
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两会或民政部门同意
民政部门或具备条件的两会
无限成年人监护人的确定
配偶
父母、成年子女
其他近亲属
其他个人或组织
须被监护人住所地两会或民政部门同意
民政部门或具备条件的两会
指定监护
前提
第一顺位均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
其他顺位协商不成
有关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由法院指定
两会和民政部门可指定(没有终局效力)
法院“择优指定原则”,可以跨越顺位限制
民政部门可以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法院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否则不免责
擅自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
委托监护
无限人侵权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委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意定监护
完人可经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监护人的职责
原则
抚养、教育、保护
非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不得处分被监护人财产
非处分不可
监护人捐献被监护人器官的行为无效
内容
因突发事件,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处于无人监护状,民政部门、两会临时担任监护人
代理、保护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对未成年人尊重真实意愿
对成年人最大程度尊重真实意愿,对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不得干涉
责任承担
诉讼时效起算
法定代理中止之日
一般侵权
年满18周岁之日
性侵害
监护人资格的撤销与恢复
可撤销情形
消极怠于履行监护人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积极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民政部门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
其他个人、组织可以申请撤销
撤销后,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继续履行
除故意犯罪外,确有悔改表现的,法院可恢复监护人资格
仅被监护人父母、子女的监护人资格可恢复
宣告
宣告失踪
情形
下落不明满2年
自失去音讯之日起算,或战争结束之日,或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
程序
申请
利害关系人
无顺序
受理
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法院
最后居住地基层法院
公告
3个月
效力
财产代管人
确定
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
无顺序和人数限制
有争议的,法院指定
失踪人为无限人的,监护人为财产代管人
法律地位
妥善管理,维护财产权益
必要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财产中支出
实体
代管人以自己名义起诉应诉
程序
责任
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变更
利害关系人
不履行、侵害、丧失代管能力
自己申请
正当理由,可以申请
变更后的代管人有权要求原代管人及时移交财产并报告代管情况
撤销
情形
重新出现
申请
本人或利害关系人
无顺序
有权要求代管人及时移交财产并报告代管情况
宣告死亡
情形
下落不明满4年
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2年
意外事件且证明,随时
程序
申请
利害关系人
受理
住所地、最后居住地基层法院
公告
一般失踪
1年
意外失踪
1年
意外失踪且证明
3个月
宣告
法院作出判决之日,视为死亡日期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为死亡日期
效力
妻离
婚姻关系自动消灭
撤销:恢复,但再婚或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恢复的除外
子散
一方有权单方送养子女
撤销:不能,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8周岁以上)同意的除外
家破
个人合法财产开始继承
撤销:能返就返,不能返还适当补偿。
人亡
视为自然死亡
撤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视具体问题而定)
撤销
本人重新出现
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
宣告失踪VS宣告死亡
只申请宣告失踪的,符合宣告死亡也只能宣告失踪
同时申请宣告失踪和死亡的,法院应宣告死亡
法人
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基本原理
始于成立,终于中止
设立中的法人
以设立中的法人名义
法人成立,法人承受
法人未成立,设立人内部按约定、出资、推定等额。外部无限连带
以自己名义
法人成立,可法人承担,可设立人承担
法人未成立,设立人内部按约定、出资、推定等额。外部无限连带
清算中的法人
法人的成立
营利法人
登记
非营利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
区分原则
登记之日
成立之日
社会团体法人
同上
捐助法人
登记
参照营利法人,严于营利法人
机关法人
成立
法人的终止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基金会)终止后,剩余财产按章程用于公益目的,或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近的法院,并向社会公告
法人的分类
法定分类
营利法人
公司制
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发起设立、募集设立
非公司制
其他企业法人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
非营利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
法学会
捐助法人
基金会法人
社会服务机构
宗教活动场所
寺、庙、观、堂
特别法人
机关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法人
学理分类
公法人
私法人
社团法人(有成员、成员制定章程、三会都有)
营利的社团法人
公司
非营利的社团法人
法学会
财团法人(无成员、捐助人制定章程、只有管理决策机关即理事会)
非营利法人
基金会
法人的组成
非营利法人的组织机构
事业单位法人
理事会为决策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
会员(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构
理事会作为执行机构
制定法人章程
无监督机构
捐助法人
制定法人章程
基金会章程修改需民政部门批准
设立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
设立执行机构--秘书处
设立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三会全有
决定
程序
违法、规、公章
可撤销
内容
违法、规
无效
违公章
可撤销
法定代表人
解题
判断
代表人
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
代理人
董事、监事、法务、部门经理等
行为系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新代表人能否否定旧代表人的行为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职务行为不能否,个人行为可以否
责任承担
一般规定
职务行为后果法人承受
职务侵权
对外法人承担
对内按法律或章程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代表人VS代理人
职务侵权
对外法人承担
对内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员工追偿
法人的分支机构
分公司
属于非法人组织
总公司承担无限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合伙人和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平等主体才能连带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事实
行为
表意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单方
动产所有权抛弃、遗嘱、遗赠
多方
合同、合伙等
决议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准民事法律行为
催告、通知、宽恕等
事实行为(非表意)
违约
侵权
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
发明、创作、先占、添附、拾得、发现(埋藏物、遗失物)等
事实
自然事件
自然人出生、死亡
自然灾害
一定时间经过
社会事件
战阵
罢工
动乱
基本原理
民事法律行为必需有意思表示
可以明示或默示
沉默只在合法或合约、合习惯时才视为意思表示
行为人需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分类
成立所需意思表示数量和合意形成方式
单方
双方
决议
法人、非法人组织
效果意思
财产
身份
行为与原有的关系
有因
物权行为
无因
代理权授予行为、票据行为
效力
负担
债权
租赁合同
擅自出租他人之物的合同合法有效
处分
物权
准物权
债权免除、让与
成立标志
诺诚
合意即成立
实践
合意+交付
定金、自然人借贷、保管等
效力
有效(强、公、主、意)
不违反强
不违背公
主体有能力
意思真实
无效
情形
违反法、规中效力性强制规定
诉讼时效
物权法定
效力性强制规定
管理性、取缔性强制规定
备案登记制
不影响合同效力
违背公序良俗
代孕、第三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代理权滥用
债权人撤销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互相勾结,谋取私利
法律效果
原则
自始、当然、决定无效
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主动审查,其宣告不受期限限制
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例外(部分无效)
流押条款
抵押物、质押物直接归债权人所有
定金合同
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超过部分无效
无效的格式条款
提供条款一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无效的免责条款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
年利率未超过24%的部分有效,超过36%的部分无效
效力待定
情形
限人实施的与其意思能力不相适应的双方民事法律关系
无权代理
相对人催告后,被代理人未做表示,视为拒绝追认
善意相对人在未被追认前,有撤销权
善意相对人被拒绝追认后,有权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赔偿损失
赔偿范围不得超过追认是相对人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代理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
可撤销
情形
重大误解
对行为的主要内容认识错误
对行为性质
有偿无偿等
对对方当事人
不包括对民事行为能力的认识错误
对标的物
知假卖假构成欺诈,不知假卖假构成重大误解
欺诈
被诱使陷入错误认识
故意告知虚假情况
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注意
第三人欺诈,合同另一方恶意可撤,善意不可撤
从给付义务的违反
构成违约,可追究违约责任
可撤销合同
原则上不可解除合同,除非构成根本违约
不影响风险转移
不构成重大误解
不得主张惩罚性赔偿
胁迫
使陷入恐惧、害怕心理状态
第三人胁迫,不论合同另一方知不知情,都可撤销
子主题
显失公平
利用对方处于困境、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示公平
注意
假一罚十系单方允诺之债
效力
撤销权
主体
受欺诈方、受胁迫方、受损害方
重大误解双方
方式
诉讼或仲裁
属于形成诉权
限制
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事由之日起1年内
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
重大误解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3个月内
显示公平受害方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
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
注意
以上为除斥期间,故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合同被撤销之日起算
后果
自始有效
除斥期间内未行使撤销权
明确表示或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合同有效,可以追究违约责任
自始无效
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
合同无效,追究缔约过失责任
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
发生与否不确定
拟制效力
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
视为条件已成就
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
视为条件不成就
附期限
一定会发生
代理制度
体系
有权代理
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
直接代理
间接代理
显名
第三人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
隐名
广义无权代理
狭义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
基本原理
适用范围
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财产行为
代理权滥用
自己代理
双方代理
恶意串通
互相勾结,谋取私利
代理权授予行为
对外
委托合同
对内
复代理
特征
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选任
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
代理权限以代理人的权限为限
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产生
被代理人事前授权或同意
事后追认
紧急情况下,为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自主转委托
责任
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要求被代理人赔偿
被代理人可向代理人追偿
复代理人有过错的,与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内)
职务代理
特征
被代理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代理人须是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
代理事项是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责任
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越职权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无权代理VS表见代理
核心区别在于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客观上存在权利外观,构成表见代理
无过失
形式审查即可,不需要核实
权利外观:介绍信、盖章的空白合同书、交易习惯
伪造的公章不构成表见代理
外部有效,内部追偿
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但有过失,构成无权代理,但享有选择权
无权代理效力待定,不被追认则由行为人承担
相对人不善意,构成无权代理且无选择权。根据过错大小,与行为人各自承担责任
诉讼时效
基本原理
性质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预先放弃无效
适用范围
原则
请求权(债权请求权)
例外
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
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权本息
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
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
注意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请求支付抚养、赡养、扶养费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法律效力
起诉
权利人起诉后,法院应受理
审理
法院不得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
被告主张,则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不主张,原告胜诉
抗辩期限
原则
一审期间
例外
二审期间(新证据)
事后放弃诉讼时效利益
诉讼时效届满后,自愿履行的,视为放弃时效利益,不得反悔
时效届满后,做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视为放弃时效利益,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基于新的债务关系,单方允诺之债
种类
普通
3年
特殊
4年
涉外: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
最长
20年
自权利受损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院不予保护
特殊情况的,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申请决定延长
起算
原则
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以及义务人之日
例外
合同之债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宽限期届满之日
债务人第一次明确表示不履行的,自表示之日
约定1个履行期限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约定多个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侵权之债
当时发现的,侵害发生之日
当时未曾发现的,伤势确诊之日
注意
无限人对法代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法代终止之日起算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年满18周岁之日起算
中止和中断
中止
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
事由
不可抗力
无限人没有法代或法代不能履行职责
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
权利人被控制
其他
效力
继续计算
中断
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内
事由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
与上述有同等效力的其他行为
效力
重新计算
特殊情形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中断效力及于剩余债权
连带关系中,一人中断,全体中断
仅适用于共同侵权
代位权之诉一箭双雕
债权人债务人均中断
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之日起中断
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未主张,承担保障责任后,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
物权
基本原理
物权的效力
追及效力
善意取得可阻断追及效力
排他效力
一物一权(所有权)
优先效力
对外效力
原则
物权优于债权
例外
预告登记
买卖不破租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
对内效力
动产担保物权之间
留置权优先
质押权和登记抵押权,成立在先
未登记抵押权效力最弱
物权的保护
保护体系
确认物权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
返还原物
无权占有+权利人请求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返还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恢复原状请求权
修理、更换、重作
债权请求权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保护期限限制
物上请求权
返还原物请求权
不动产
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动产
特殊动产
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一般动产
一般情况3年
特殊情况2年除斥期间
向遗失物受让人主张
占有返还请求权
1年除斥期间
侵占发生之日起算
原占有人提出
债权请求权
存
券
资
国
救
诉讼时效章节
所有权
物权变动
基础公式
一般物权变动=有权处分+有效合同++登记/交付=继受取得
公示生效主义
特殊物权变动=无权处分+有效合同++登记/交付=原始取得
善意取得
物权变动体系
学理分类
原始取得
继受取得
合同、继承、受遗赠
法定分类
一般
基于民事法律行为
公示生效
意思表示+交付/登记
意思表示是合同生效要件
交付或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区分原则
合同无效,物权不能变动
物权未变动,不影响合同有效
公示对抗
合同有效即产生物权变动,登记用于对抗第三人
情形
土地承包经营权
地役权
动产抵押权
合同生效是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
政府征收
征收决定生效时,物权即变动
法律文书
法律文书生效时
继承
继承开始时
唯一继承人的,自死亡时开始
事实行为
行为完成时
特殊
善意取得
构成
无权处分
以自己名义处分他人财产
处分:租赁合同是负担行为,而非处分行为
以他人名义:属于无权代理
第三人主观上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重大过失: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扣冻、知道权利主体错误、其他有证据的情况
支付合理对价
已完成公示
交付(不可以占有改定)、登记
适用范围
动产
占有委托物
租、借、保、委、承、运
即合法占有
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取)
盗赃物、遗失物、埋藏物、隐藏物
非法占有
通过商事主体购买的,原主要求返还时,应支付对价。再追偿
不动产
权利
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
拾得遗失物
拾得人义务
返还
拒不返还引起诉讼,属于侵权之诉
通知
通知失主或交送公权力部门
保管
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毁、灭失的,承担民责
拾得人权利
必要费用请求权
悬赏报酬请求权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丧失上述两权
归属
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1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注意
隐藏物、漂流物、埋藏物参照遗失物有关规定
先占
构成
无主动产
以占有的意思进行占有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
添附
种类
附合
结合后不能分离、分离会毁损或花费较大
情形
动产和不动产
附合物所有权由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
应给元动产所有权人补偿
动产和动产
按原物价值,按比例共有
可以区分主物从物的,主物人取得所有权
一方价值显然高于另一方的,高价方取得所有权
给对方补偿
混合
动产和动产
参照附合
加工
劳动力和动产
原则
归原物所有人,给加工人补偿
例外
加工增加的价值大于材料价值,归加工人,给原物人补偿
孳息
见债权
不动产登记制度
异议登记制度
更正登记
事由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
处理
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由证据证明确有错误,应予以更正
异议登记
事由
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
效力
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仅阻却善意取得
处罚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向申请人请求赔偿
预告登记制度
情形
解决一房数卖
效力
登记后
买方对房屋享有债权
卖方仍可以出卖该房屋,仍然是有权处分,合同有效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仅阻却物权
债权消灭或自能够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动产交付制度
现实交付
观念交付
简易交付
先租后买
指示交付
购买前第三人依法占有
占有改定
先卖后租
合同生效之日物权即变动
拟制交付
交付标的物的单证
仓单、提单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构成
专有权
共有权
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不存在优先购买权
成员权
共有权
全小区共有
车位、车库
由当事人通过出售、租赁、附赠等方式约定所有权
新增的占用业主共有场地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应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维修资金
全楼共有
外墙、屋顶等等
两户共有
楼板、承重墙以外的其他墙体
墙体中间层说
成员权
一般事项
口诀
定改规则和规约,选换成员聘企业,使用资金三变一
具体内容
行权
双2/3参与
双1/2同意
特殊事项
筹集资金,建设施;改变用途,搞经营
具体内容
行权
双2/3参与
双3/4同意
业主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自治权
基层组织指导、协助设立业主大会、业委会
决定撤销权
物业管理权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委托,更换
业主可直接监督物业并提出询问
救济权
义务
禁止住改商
住改商需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禁止权利滥用
共有制度
按份共有
内部关系
管理
保存行为
有约从约,无约均有
重大修缮
变更性质或用途
有约从约,无约2/3以上份额共有人同意
收益分配
看约定、看出资、推等额
费用分担
有约从约,无约按份
分割
确定
有约从约,无约随时分
方式
协商、实物、折价、变卖
瑕疵
其他共有人分担
处分
共有物
2/3以上份额共有人同意
否则属于无权处分,可构成善意取得
租赁是负担行为,不是处分行为
份额
原则
转让自由
限制
对外转让,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及时通知,协商不成按比例
外部关系
第三人害共有物
连带债权
共有物害第三人
连带债务
对外连带,对内按份
共同共有
内部关系
管理
保存行为
有约从约,无约均有
重大修缮
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
收益分配
共同享有
费用负担
有约从约,无约共担
分割
条件
基础丧失
重大理由
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损害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岳父病重,老公不同意付钱
方式
协商、实物、折价、变卖
瑕疵
其他共有人分担
处分
全体一致同意
外部关系
第三人害共有物
连带债权
共有物害第三人
连带债务
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双层经营体制
耕地、林地、草地,家庭承包,仅限本村成员
四荒土地,招标、拍卖、协商等方式,本村成员优先,外部人员需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乡镇批准
承包期限
设立
合同生效是设立
流转及限制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流转土地经营权
土地经营权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流转期限为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居住权
意定
合同或遗赠
设立
书面合同+登记
限制
不得转让、继承。原则不得出租,有约定例外
消灭
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地役权
地役权VS相邻关系
享受性权利VS最低限度地容忍
意定VS法定
可有偿可无偿VS无偿
有期限VS无期限
不一定需要毗邻VS毗邻
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担保物权
体系
狭义债的担保
物保
抵押
动产、不动产、不动产权益
质押
动产、权利
留置
动产
法定、无合同
人保
保证
人的信用
金钱保
定金
货币
债的保全
代位权
应增加而不增加
撤销权
不应减少而减少
担保物权的效力
优先受偿权
流押(质)条款
无效
物上代位性
担保物毁、灭、征,担保物权人可就保险金、赔偿金优先受偿。未届清偿期的,可提存
注意
因不可抗力,担保物损毁的,无代为性。
抵押权
抵押物
不可抵押
土、封、争、益、违、集
例外
土地经营权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可与其上的建筑一同抵押
后果
抵押合同无效
可以抵押
新增:海域使用权
特别注意
房地一体
视为一并抵押
新增建筑物的处理
一并处分
不属于抵押财产,无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的设立
抵押合同
合同成立及生效
抵押权的设立
不动产
公示生效主义
动产
公示对抗主义
动产浮动抵押权
主体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生产经营者
商主体
抵押物
现有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作为整体,一并抵押
登记机关
抵押人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
效力
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登记后,也不得对抗已市价支付并取得动产的买受人
抵押权的顺位
清偿顺位
不动产
先登优于后登
动产
登记优于未登记
均未登记,同一顺序按比例清偿
交换顺位
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抵押权和租赁权的冲突解决
原则
成立在先
先压后租
买卖可破租赁,承租人损失看过错。已告知自担,未告知抵押人承担
先租后压
买卖不破租赁
抵押物的转移制度
原则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不需要经抵押权人同意
转让价款超过债权部分归抵押人,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承担
限制
应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依然可以拍卖
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主张就该转让款提前清偿或提存
抵押物的保全制度
处理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停止行为
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价值或提供与减少部分相应的担保
抵押人拒绝的,可请求提前清偿债务
抵押人对价值减少没有过错的,抵押权人有权在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抵押物的处分
转让
抵押权具有从属性,不得与债权分离
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放弃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该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担保的除外
抵押权的实现
方式
折价、拍卖、变卖
存续
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法院不予保护
最高额抵押权
特征
抵押合同成立在前,主债权合同成立在后
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及其数额具有不确定性
效力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
另有约定除外
最高额抵押权实现时,若实际债权高于最高限额,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部分转为一般债权。
变更
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内容,但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权确定
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法定的确定债权期间届满
抵押人或权人自最高额抵押设立之日起满2年后请求确定
质押权
动产质权
质权设立
合同
书面
质押权
交付时成立
关于交付
必须交付,否则无效
不能占有改定
质权人将质物返还出质人后,不得以质权对抗第三人
质权人可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
约定的处置财产和实际不一致的,以实际为准
从物交付则质权及于从物
质权人的权利义务
权利
孳息收取权
所有权仍归出质人
处分权
放弃质权,其他担保在放弃范围内免责
义务
妥善保管
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应赔偿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造成质物损毁的,出质人可要求提存或提前清偿
及时行权
出质人可要求质权人行权
质物或余款返还
权利质权
公式
质押合同+交付(登记)=质权
有价证券
交付生效
五类债权证券
两类物权证券
登记生效
无权利凭证的,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背书对抗
以票据出质的,背书质押,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以公司债券出质没有背书记载“质押”的,不得对抗公司与第三人
基金份额、股权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应收账款
债权出质,适用债权转让规则。(内外有别+通知)
质押合同+登记=质权
转质
承诺转质
一般物权变动
经出质人同意后转质,质物损灭的,质权人不承担责任。转质权人有过错的,赔偿责任
责任转质
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质物损灭的,质权人承担赔责。转质权人有过错的,承担赔责
属于无权处分,转质权人可因善意取得,获得质权
留置权
民事留置
C to C或C to B
四要件
商事留置
B to B
三要件
构成
债权已到期
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占有而非持有
遗失物不适用留置
动产的占有和债权的发生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商事留置权除外
不违法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
可约定排除留置权的适用
实现
约定留置后的履行期;未约定的,2个月以上宽限期
鲜活易腐等不易保存的动产除外
逾期未履行债务的,可以折价占有,也可以变卖拍卖就所得优先受偿
应参照市场价格
消灭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
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
共同担保和反担保
共同物保
按份共同物保
债权人按照约定份额,分别主张债权
连带共同物保
起诉、执行、追偿,均随便
共同人保
见共同保证
连带物保与人保并存
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保证并存
起诉时,随便
执行时,应先执行主债务人的物保,然后再执行其他担保人财产
追偿时,随便
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与保证并存
全部随便
反担保
债务人或第三人给保证人做担保
债务人只能物保
留置权和定金不得作为担保依据
债权人不得对反担保人主张权利
占有制度
分类
是否存在占有的本权
有权
无权
盗赃物、遗失物
是否误信且无怀疑
善意
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风险,可以请求必要费用
恶意
盗赃物、遗失物
是否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
自主
他主
想不想还
事实上是否直接管领
直接
承租方
间接
出租方
注意
需存在占有媒介关系,直接占有人以他主占有的心态占有标的物
占有的推定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那么推定占有人为无瑕疵占有
债法总则
债权
意定之债
单方允诺之债
合同之债
自然之债
已过诉讼时效之债
赌债、毒资、嫖资等违法之债
年利率24%~36%的民间借贷利息之债
彩礼
限定继承超出遗产继承范围以外之债
法定之债
侵权之债
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
缔约过失之债
自然之债
不得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债权本身存在
债务人给付后原则上不得请求不当得返还
单方允诺之债
例:悬赏广告、假一罚十的承诺、自然之债的同意履行
单方的意思表示,为表意人设定某种义务,是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
表意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不能行使留置权,只能向法院起诉
无因管理
构成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主观上有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
客观上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管理事务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
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法律效果
管理人权利
必要费用
所负债务
所受损害
管理人义务
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
若中断管理更不利,则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及时通知受益人,非紧急情况应等待受益人通知
报告管理情况,及时转交财产
诉讼时效
管理人行使权利的,自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算
受益人因不当无因管理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算
不当得利
构成
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自然之债自愿履行,履行道德义务给付,不得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一方获益
不得为反射利益(有人收益,无人受损)
一方受损
行为人主动放弃或故意放弃除外
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法律效力
原物和孳息
善意得利人
返还,获得利益已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义务
恶意得利人
返还义务,赔偿责任
无偿第三人
得利人将所获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利用不当得利所得的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后,国家予以收缴
诉讼时效
从一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算
债的学理分类
主体多少
单一之债
多数人之债
连带之债
按份之债
标的物
财物之债
特定之债
因不可抗力灭失后,可以免除继续履行的给付义务
种类之债
劳务之债
不得强制执行
货币之债
标的物可否选择
简单之债
选择之债
合同总则
缔约过失责任
构成
缔约过程中
违反先合同义务
保护的是信赖利益
类型
未成立型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欺诈
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
侵犯商业秘密
泄露或不正当适用
成立型
合同被撤销
合同被宣告无效
恶意不办理批准、登记手续
归责
过错责任
合同的订立
要约VS要约邀请
自动售货机是要约(现货要约)
广告通常是要约邀请,内容具体明确的,变为要约
要约
生效
对话
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
非对话
原则
到达即生效
有约从约
无约
指定特定系统
进入系统时生效
未指定特定系统
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进入系统时生效
撤回
对象
尚未生效的要约
撤销
对象
已生效,未获承诺的要约
方式
对话方式
在受要约人做出承诺之前
非对话方式
在受要约人做出承诺之前送达
不得撤销
定期限、有明示、有理由
失效
被撤销、被拒绝、期满不答、变实质
承诺
方式
原则
通知(书面或头口)
例外
推定(行为)
迟延
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
属于新要约
例外
要约人通知承诺有效
迟到
承诺因其他理由没有按时到达
原则有效
例外:要约人及时通知承诺超期,不接受。则属于新要约
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时间
无书面,但一方已履行,另一方接受时
签字、盖章、按指印
网购时,订单提交成功是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地点
承诺生效地
书面合同订立的,最后签字地位成立地。另有约定除外
合同的内容
必备
当事人、标的、数量
争议解决条款
独立性
仲裁
可排除诉权
格式条款
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提供方的义务
提示
说明
违反后果
对方可主张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不成立)
无效情形
免除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免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减轻、免除责任
解释
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
合同的保全
代位权
本质
消极减少责任财产,应增加而不增加
成立条件
原则上,各债务均合法且到期
债务人怠于形式到期债权
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已危害债权人的债权
因果关系
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例外,债权人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权利存在期限届满或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
此时次债务人应向债务人履行
当事人
原告
债权人
被告
次债务人
第三人
债务人
无独三
管辖权
被告住所地法院
法律效果
行使范围以对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次债务人可援用对债务人的抗辩对抗债权人
不得以仲裁条款为由抗辩
原告胜诉的,次债务人承担诉讼费,最终由债务人承担
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不嫩向债务人履行
期间
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
债权人撤销权
本质
积极减少责任财产,不应减少而减少
成立
有合法债权
主观上,债务人有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恶意
客观上,债务人实施了以下行为
放弃债权(到期和未到期)
放弃债权担保
恶意串通的事后抵押
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
低价转让且受让人明知有债权存在,低于70%
高价受让且转让人明知有债权存在,高于30%
无偿转让财产
放弃债权和担保 串通延长且知道 无偿转让要撤销
当事人
原告
被告
债务人
第三人
受益人、受让人
无独三
法律效果
一经撤销,自始无效
受让人所获利益返还债务人
诉讼相关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适当分担
期间
1年/5年
除斥情形
合同的变更
债权让与
内外有别+通知
生效要件
债权可被让与
达成让与协议
法律效力
通知后对债务人生效
让与人和受让人都可通知。受让人通知需要证据
债务人原抗辩理由可对受让人主张
抵销权的行使,遵循到期在先原则
债务承担
内外有别+同意
生效条件
存在合法有效的债务
债务具有可转移性
对内有债务承担协议,对外要债权人同意
类型
原债务人免责的债务承担
与原债务人并存的债务承担
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
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
种类
意定
协议转移,经对方同意
法定
财产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代为求偿权
法人发生合并或分立时对原债权债务的承担
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
租赁物的受让人对原租赁合同的承受
买卖不破租赁
合同的履行
不安抗辩权
确切证据证明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丧失商业信誉
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行使
中止履行应提前通知,对方提供担保的,应恢复履行
先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
特殊情形
履行困难
债权人问题导致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人可中止履行或提存
提前履行
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拒绝,否则应接受
因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部分履行
可以拒绝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电子合同的履行
快递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
提供服务的,以电子凭证或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为准
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以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能够被检索识别的时间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清偿
代物清偿
构成
有原债务存在
经双方约定,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
双方达成合意
现实的受领给付
清偿抵充
有约依约,无约债务人指定,未指定的如下
已到期-缺乏担保-担保最少-债务负担较重-到期先后-债务比例
清偿顺序
有约依约
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
解除
双方解除
事后的协议解除
无违约责任问题
单方解除
约定解除
事前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情形出现
法定解除
一般法定解除权
不可抗力
双方均可解除,且无违约责任
期限届满,一方不履行主债务
一方延迟履行,经催告后再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一方延迟履行或由其他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非违约方解除,且可追责
情势变更
双方均可解除,且无违约责任
特殊法定解除权
行使期限
有约依约,无约知道或应知1年,或对方催告后合理期限内
行使方式
通知
自通知到达时解除
通知载明期限的,在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期满时解除
诉讼或仲裁
自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效力
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主合同解除后,债务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仍由担保人担保
解除权VS撤销权
尚未履行完毕且合法有效的合同VS效力有瑕疵的合同
权利义务终止VS自始无效
违约责任VS缔约过失责任
抵消
约定抵消
互负债务,种类、品质不相同,协商一致可抵消
法定抵消
构成
互债、同类、到期(主动)
性质
形成权
行使
一经通知即生效。异议期按约定,无约3个月
提存
标的
不适用提存或提存费用过高的,可以拍卖或变卖,提存价款
事由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下落不明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效力
债务消灭,如果债务人另行清偿,可取回提存物
提存部门负有妥善保管义务
提存部门保管不善,赔偿债权人。债务人另行清偿的,保管不善赔偿债务人
领取
提存5年内不领取,扣除提取费用后,归国家
免除
应向债务人表示
混同
原因
继承、合并
违约责任
违约行为的形态
预期违约
明示毁约
默示毁约
实际违约
不履行
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不适当履行
瑕疵履行
瑕疵给付
加害给付
违约与侵权竞合
部分履行
迟延履行
迟延给付
债权人由催告义务
迟延受领
债权人可提存
基本原理
特征
相对性
归责原则
原则
无过错原则
例外
过错责任原则
赠与、委托、保管、仓储、客运合同承运人对旅客自带物品的损毁
构成要件
有违约行为
无免责事由
不可抗力,及时通知
形式
继续履行
例外
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
特定之债的标的物,一物数卖或损灭
替代履行,或构成根本违约,可解除合同,追究违约
债务的标的不适用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
劳务之债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为要求履行
采取补救措施
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价等,可以和违约金并用
损害赔偿
可预见
赔偿范围不超过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害范围
减损
未采取措施减损,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不得请求赔偿
违约金
适用
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可要求增加,但不能超过实际损失。增加后不得再要求赔偿损失
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30%,可认定为过分高于实际损失
过分高于可调低
注意
都是约定的,约定后可以调整的,法院可依职权释明
违约金与继续履行可并用
定金
判断
形式:定或实质:罚则
合同
要式、实践性合同
自交付定金时生效
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
罚则
没收或双倍赔偿
定金和违约金不能并存
注意
可以同时约定定金和违约金,择一适用
定金不足以弥补的,可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典型合同
买卖合同
基本原理
性质
双务、有偿、有名、诺成、不要式
标的
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有效
出卖人的义务
主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
相关单证和资料(除提货单)
可构成违约
原则上不可以解除合同,除非构成根本违约
从给付义务的违反不影响风险转移、不构成重大误解,不得主张惩罚性赔偿
瑕疵担保义务
权利瑕疵
标的物上有抵押权
物的瑕疵
特别注意
合同中明确约定减免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瑕疵的,出卖人物权主张减免
回收义务
以法规或约定,标的物使用年限届满后,卖出人有回收义务。
买受人义务
验货义务
怠于通知,视为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
通知期间:合理期间或收货起2年内
有质量保证期的,不适用2年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应知道货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验货期和质保期限制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仅视为对外观瑕疵的异议期限
未做检验期限约定的,签收单载明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外观瑕疵进行检验。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出卖人按买受人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价款支付义务
通知义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拒收多交的部分。
接受付钱,拒绝及时通知并妥善保管
风险负担
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事由而发生标的物损灭由谁负担
原则
有约从约
例外
交付主义
所有权和风险分离理论
卖方将货物按买方要求交予承运人时所有权转移,风险即转给买方
代办托运
不动产也适用
所有权主义
违约在先
买受人违约,致使为按期交付或未收取标的物。风险自违约时转移给买受人
须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买受人可拒绝领受或解除合同。损灭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在途货物
正在运输途中的货物,在合同成立时风险即由买受人承担。
特别注意
从给付义务不影响风险转移
风险负担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孳息归属
原则
交付之前归出卖人,交付之后归买受人。另有约定除外
特种买卖合同
分期付款
至少分三期
卖方权利: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20%,经催告再合理期内仍未支付
可单方变更合同:要求买方一次性支付余款
可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要求支付使用费。买受人可请求返还价款本息
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届满起算
试用
附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
试用期
有约从约,无约由出卖人确定
试用期内,买受人享有购买与否的选择权
形成权
试用期满,买受人未作表示,视为购买
使用费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同意购买
沉默
约定试用期,期满沉默的,视为购买
推定
因试用交付,请求返还而拒不返还的
试用期内支付部分价款的,视为同意购买
试用期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视为同意购买
风险负担
试用期内,损灭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动产所有权保留
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履行其他义务,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三
取回权(出卖人)
行权事由
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再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作其他不当处分
善三取得,不得主张取回
注意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请求买受人赔偿损失
支付额低于75%,才能行使取回权
回赎权(买受人)
行权事由
出卖人取回后,买受人在回赎期内消除取回事由,可请求回赎标的物
回赎期内没有回赎的,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出卖标的物
出卖所得价款扣除原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及必要费用后,若有剩余则返还原买受人;若不足则由原买受人清偿
一物数卖
不动产数卖
买卖合同均有效
物权依登记变动
动产数卖
一般动产
合同均有效
交付>付款>合同成立在先
特殊动产
机动车、船舶、航空器
交付>办理登记>合同成立在先
供水、电、气、热力合同
双务、有名、有偿、诺成、不要式、继续性合同
强制性理论
提供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即不得解除合同
供电人义务
为事先通知而断电,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欠费也要先通知再断电
因不可抗力断电的,应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的承担赔偿责任
赠与合同
单务、双方、有名、无偿、诺成、不要式
赠与可以附义务
瑕疵担保责任
原则
赠与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例外
附义务的赠与,赠与财产有瑕疵的,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故意不告知或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法定解除权
赠与人穷困,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任意撤销权
时间
履行前
不得行使的情形
经过公证的
公益性质的
道德义务性质的
公公道
主体
本人
效果
不再履行
法定撤销权
时间
履行后
可以行使的情形
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的
程度需达到重伤或死亡
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忘恩负义
期间
知道或应知道1年内
主体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赠与人死或丧的,继承人或法代可以撤销赠与。期限为6个月
效果
已给付的要求返还,为给付的不再履行
附条件赠与合同VS附义务赠与合同
附条件的条件,影响合同效力
附义务的义务,不影响合同效力
借款合同
贷款人
权利
借款人未按约的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
义务
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
借款人
按期支付利息
逾期利息
商业借贷
找银行借
双务、有偿、诺成、要式
自然人之间借贷
单务、推定无偿、实践性、不要式
利率问题
≤24%,有效,可强制执行
24%<x<36%,自然之债,不可强制执行
≥36%,无效,不当得利
借款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承担
以企业名义借款,个人使用
以个人名义借款,企业生产经营
连带责任
让与担保问题
本质
名为买卖、实为担保
让与担保合同本身合法有效
合同中约定流押条款的,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没有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的,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对财产变、拍、折偿还债权。但没有优先受偿权
完成财产权权利变动公示的,享有优先受偿权
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有权主动请求对该财产变、拍、折偿还合同下债务
保证合同
性质
单务、有名、无偿、诺成、要式、从合同
订立方式
单独订立或在主合同中设置保证条款
保证人的限制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
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反担保
保证人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最高额保证
保证方式
一般保证
明示
推定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先诉抗辩权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有权要求先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否则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丧失
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执行
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保证人书面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诉讼
单诉债务人或列为共同被告,不得先单诉保证人
连带保证
认定
明确约定
诉讼
可单诉债务人,也可单诉保证人
注意
保证人对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对注册资金不足或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范围
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有约定的从其约
共同保证
外部
一般保证
连带保证
内部
按份共同
连带共同
保证人追偿,先向债务人追偿,再向其他保证人分担
保证的从属性
原则
加重保证人风险的,需保证人书面同意
主合同内容变更
数额
减轻,继续保证
加重,对加重部分不承担
履行期限
缩短,保证期限不受影响
延长,对原定期限内的债务继续保证
延长期覆盖保证期的,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主债权转让
通知即保证人即可
例外
事先约定禁止转让
事先约定仅对特定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
主债务转让
原则
对转让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例外
债权人同意,保证人书面同意
保证期间
性质
除斥期间
期间
有约依约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或约定的保证期早于主债务履行期,或同时届满,视为没有约定,主债届满后6个月
起算
主债届满之日起
没有履行期限的,自债权人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
保证人免责
一般保证
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起诉或仲裁
连带保证
保证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起算
一般:保证人拒绝权消灭之日起 (先诉抗辩权丧失)
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程序)
债务人被确定无财产可执行时(实体)
连带:请求承担责任之日起
时长
3年
租赁合同
基本原理
双务、有偿、有名、诺成,6个月以上的为要式合同,束己合同,继续性合同
期限
每次约定不得超过20年,超过部分无效
形式
租期6个月以上为要式,无法确定租期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风险负担
不可归责与承租人的事由,风险由出租人负担
居住权VS租赁权
用益物权VS债权
登记生效VS登记备案
无期限VS最长20年
出租人义务
适租
保证标的物符合约定用途
维修
有约从约,无约出租人承担维修义务
出租人应承担而未承担的,承租人先垫付
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
因承租人过错至租赁物需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欠款责任
权利瑕疵担保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给承租人代理影响的,可减租金或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及时通知出租人
承租人义务
正当使用
不作为
禁止添附
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禁止转租
未经同意转租,出租人可解除合同
出租人可主张转租合同无效
出租人知道或应知,6个月无异议,视为同意转租
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次承租人可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
出租人主张转租合同无效的,次承租人可追究次承租人缔约过失责任
经同意转租,第三人造成损失,承租人担责
承租人拖欠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次承租人可以代为支付,可以抵折,可以追偿
次承租人破坏租赁物,出租人可向承租人或次承租人追究违约、物上请求权、违约+物上
支付租金
承租人权利
法定解除权
因出租人原则使租赁物无法使用
根本违约
买卖不破租赁
例外
先押后租,先封后租
优先购买权
仅限于房屋
例外
按份共有人>次承租人>承租人
出租人卖给8类近亲属
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外孙
出租人通知后,承租人15日内为明确表示购买,视为放弃
善意第三人且登记
放弃
拍卖的,提前5日通知,不到场视为放弃
救济
损害赔偿责任
续租权
租期内,承租人死亡,同居人或共同经营人可按原合同继续租赁
优先承租权
同等条件
无效租赁合同
情形
违法建筑
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期
超过部分无效
未经出租人同意且出租人提出异议的转租合同
处理
不可请求租金,可请求占有使用费
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
一房数租
合同均有效
排序
合法占有>登记备案>合同成立在先
处理
未获得租赁物的承租人可解除合同,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赔损
装饰装修和扩建
装饰装修
未经同意,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扩建
未经同意,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可要求恢复原状或赔损
经过同意
有合法手续,出租人承担费用
未办理合法手续,双方按过错分担费用
不定期租赁合同
6个月以上租期的,应采用书面合同。无书面,租期不确定的,视为不定期
不定期合同,双方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应提前通知
租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出租人无意义,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期为不定期
融资租赁合同
双务、有名、有偿、诺成、要式
效力
合法合同掩盖非法目的,无效
虚构租赁物,合同无效
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取得行政许可
合同无效情况下,租赁物归属有约依约,无约归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归承租人,支付合理补偿
特征
有事找出卖人
风险承租人自己承担
归属
无约归出租人
因损毁、灭失、附合、混合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合理补偿
约定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支付大部分租金,拖欠部分租金被解除合同的,租赁物被出租人收回,租赁物价值超过欠款的,承租人可请求部分返还
约定租期届满后,承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视为所有权归承租人
保理合同
债权转让+应收账款质押
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催收、担保等服务
双务、有名、有偿、诺成、要式
虚构处理
虚构应收账款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虚构为由对抗保理人。保理人明知虚构除外。
通知义务
保理人通知债务人应标明身份并提供凭证
债务人接到通知后,债权人、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变更或终止基础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种类(按约定)
有追索权保理
保理人可主张债权人返还保理款本息或收购应收账款债权
保理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返款债权人
无追索权保理
保理人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超过部分无需返还债权人
一债多保
已登记优于未登记
都登记了看先后
都未登记,由最先到达债务人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
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比例清偿
适用
债权转让相关规定
承揽合同
基本原理
双务、有名、有偿、诺成、不要式
含义:维修、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
人身信赖关系
承揽人交第三人的,需对结果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根本违约,法定解除
辅助工作可交第三人,无需定作人同意
种类
承揽人提供材料
按约选料,接受定作人检验
默认是承揽人提供
定作人提供材料
共同承揽
连带责任
定作人
权利
任意解除权
随时解除合同,但要赔偿损失
承揽人提供材料
随时解除合同,但要支付相应报酬
定作人提供材料
义务
协助义务
给付报酬
承揽人
权利
留置权
义务
接受监督
保密义务
建设工程合同
基本原理
双务、有名、有偿、要式、诺成
分类
勘察、设计、施工
四大禁止行为
禁止发包人肢解发包
禁止承包人全部转包或肢解后全部分包
禁止承包人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再分包
违反则合同无效
主体结构必须承包人完成,经发包人同意后分包的,无效
承包人分包的,承包人分包人对发包人负连带责任
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借用资质的行为无效,法院可收缴非法所得
合法分包
经发包人允许
主体结构工程不得分包
施工合同
无效的情形
无资质或越资质
越资质的,在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合同有效
挂靠
质量不合格的,挂靠方和被挂靠方连带责任
应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
阴阳合同
阳合同有效,阴合同无效
区别于一般原则的阳无效,阴有效
区别阴阳的核心,合同内容有无实质性变更
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
明显高价、无偿、捐赠、让利
发包人在起诉前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但恶意不办理的除外
无效后的处理
工程质量合格
参照最后一份和约定折价补偿
工程质量不合格
修理
合格
费用自理,但可请求工程款
不合格
不能请求参照约定补偿
垫资的问题
所有内容,有约从约
无约部分
性质未约定,则性质是工程欠款
利息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利息起算日
工程交付日
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
起诉日
性质约定了(非工程款),但利息无约,视为无息
诉讼地位
因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
实际施工人可起诉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
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追加转包或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发包人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承包人或违法转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债权的,实际施工人可代位诉讼
发包人可反诉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主体
承包人
前提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范围
工程款本身,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行权
6个月,自发包人应付款之日起算
恶意串通放弃权利的,无效
注意
受偿顺序: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承包人优先权>银行抵押权
运输合同
强制缔约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运输责任
客运
人身
运输公司无过错责任
例外
旅客自身健康原因
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
财产
自带物品
过错
托运物品
无过错
货运
托运人有任意解除权
技术合同
基本原理
无效情形
非法垄断技术
妨碍技术进步
侵害他人技术成果
合同效力一律无效,但善意第三人可继续使用,需付费、保密
分类
技术开发合同
委托开发合同
专利申请权
依约依法,否则属研究开发人
专利权人
受托人
委托人权利
依法实施专利
专利申请权的优先受让权
合作开发合同
依约,否则共有
其他当事人对专利申请权的转让有优先受让权
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免费实施专利
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技术转让合同
专利权转让合同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
合同中关于提供设备、原材料、咨询、服务等约定,属于合同组成部分
技术许可合同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分类
独占实施许可
排他实施许可
普通实施许可
只在专利存续期内有效
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
技术咨询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
保管合同
双务、有名、可有偿可无偿、实践、不要式
寄存人
任意解除权
寄存人和随时领取
无约定的,保管人可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
有约定的,约定期内无特别事由,保管人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
支付保管费
没有约定,视为无偿保管
有约的,按约支付,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的,领取时同时支付
保管人
妥善保管
过错责任
无偿保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程度责任
亲自保管
留置权
仓储合同
双务、有名、有偿、诺成、不要式
委托合同
双务、有名、可有偿可无偿、诺成、不要式
除间接代理外,受托人不得以自己名义进行
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
有偿+不当解除=直接损失+可得利益
无偿+不当解除=直接损失
注意义务程度
有偿过错
无偿故意或重大过失
间接代理
显明
特征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
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关系的存在
效力
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
隐名
第三人不知道代理关系的存在
效力
原则
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
例外
介入权
委托人可介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选择权
委托人原因,致使受托人不能对第三人履行, 受托人应披露委托人,第三人获得选择权(一经选择,不得反悔)
委托人取得两项抗辩权
委对受的抗辩,受对第三人的抗辩
物业服务合同
双务、有名、有偿、诺成、要式
内容
物业服务人员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属于合同组成部分
前期合同
业委会或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员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合同终止
物业义务
亲自履行
部分专项事物可委托专业性服务公司,造成损害仍由物业公司负责
妥善合理履行
公开报告
定期
后合同义务
交接工作、告知状况等
否则不得请求支付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损失的赔偿
新物业接管前,原物业继续处理物业事项,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业主义务
给付物业费
不得以未接受或无需接受服务为由拒绝支付
告知义务
装修实现告知物业
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改变用途
解除
双1/3,提前60日书面通知
小事
续订
物业公司不同意续订,提前90日书面通知
不定期
未续聘或另聘,原合同继续有效,但服务期为不定期
双方可随时解除,提前60日通知
行纪合同
基本原理
双务、有名、有偿、诺成、要式
行纪人以自己名义办理,并负担费用,可以自买自卖
行纪事物的处理
低于约定价格出售或高于约定价格买入,应经同意,否则补偿差价
高价卖出或低价买入,可以按约定要求增加报酬,无约无酬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
中介合同
跳单
应支付中介费
促成合同成立
委托人支付报酬。中介人承担中介活动费用
未促成合同成立
中介人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可按约定请求必要费用。
合伙合同
合伙
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合伙事务执行
原则一致
可委托一个或几个执行,其余人监督
可提出异议,之后暂停该项事务
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请求报酬,有约除外
盈亏分担
依约、协商、按实缴出资比例、平摊
债务承担
对外连带,对内按份
财产份额转让
需一致同意
代位行使的禁止
人身性财产权不得代位
合伙相关权利
非人身性财产权可以代为
利益分配请求权
不定期合伙
未约定,约不明视为不定期
期满后继续合伙,无异议,原合同继续有效,期限为不定期
可随时解除,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
旅游合同
性质
双务、有名、有偿、诺成、不要式
无效
不公平、不合理规定或减轻、免除其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责任
合同解除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旅行社的客观原因
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旅游者可解除合同
变更旅游行程,征得旅游者同意后,可退还减少的费用或要求分担增加的费用
旅游经营者转让业务
不得擅自转让
转让后造成侵权的,连带责任
旅游者的任意解除权
除不宜转让或另有约定的,旅行开始前合理期限内,旅游者可转让
因转让带来旅行社损失的,应承担
解除合同的,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合理费用
人格权
基本原理
不得放弃、转让、继承
许可使用
除法律规定或其性质不得许可
死者人格利益
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第一顺位
同顺位起诉顺序,谁想去谁去
以自己名义,赔偿归自己
行权期间限制
停、排、消、消、恢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请求权竞合
违约或侵权均不影响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合理使用
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可以合理使用
责任承担
停、排、消、消、恢拒不执行的,法院公告处理,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一般人格权
人身自由
人格尊严
人格独立
人格平等
具体人格权
物质性人格权
生命权
身体权
完整性
健康权
功能性
禁止买卖人体细胞、组织、器官、遗体
无限民行人遗体不得捐
精神性人格权
姓名权
自然人独有
决定权、使用权、变更权、许可权
侵权形态
干涉
盗用
仅用姓名,未用身份
假冒
既用姓名,又用身份
注意
披露姓名、曾用名不属于侵犯姓名权
新增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等,同等保护
应当随父姓或母姓
其他直系血亲姓氏
抚养人姓氏
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可遵从本民族文化传统和风俗
肖像权
内容
整体形象再现权
肖像使用权
侵权形态
丑化、污损、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
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
制作、使用、公开
合理使用
来源于著作权
新增
合同存在争议,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期限无约或约定不明的,双方任意解除权,合理期限前通知
期限有约定的,肖像权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合同,合理期限提前通知,造成损失应赔偿
名誉权
客体
社会评价
侵权形态
侮辱、诽谤
新增
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的例外
捏造、歪曲
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
侮辱性言辞贬损他人名誉
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的, 构成侵权
信用评价
民事主体有权提出异议请求更正、删除等措施
平台及时核查
荣誉权
侵权形态
剥夺、诋毁、贬损、记载错误
隐私权
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个人信息保护
合理使用
征得同意
公开收集、处理的规则
明示收集、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约定
知情权
自然人可查询、负责其个人信息
免责事由
在同意范围内实施的行为
处理自然人已公开或其他合法公开的信息,但自然人明确拒绝或
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保密
婚姻家庭
婚姻家庭关系
结婚
效力有瑕疵的婚姻
重
龄
男22,女20
亲
直系和三代以内旁系
无效婚姻
法院依职权,不得上诉
病
婚前不如实告知
胁
可撤销,1年
法院依申请
无效或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家庭关系
夫妻
扶养义务
有权请求给付扶养费
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家事代理权
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对双方发生效力
夫妻间的约定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父母子女
亲子关系的确认或否认
父或母可以向法院请求确认或否认
成年子女可以向法院请求确认或否认
祖孙
父母双亡的情况下,有负担能力的前提下,负抚养、赡养义务
兄弟姐妹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兄姐
夫妻财产制度
法定
法定共有财产
个人财产的收益(不含孳息和自然增值)
法定个人财产
婚前财产
人身损害赔偿、补偿
人身性财产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专用生活用品
婚前首付,婚后共同还贷的
约定
书面,否则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度
AA夫妻,相对人知道约定的,仅以一方财产清偿债务
共同财产
处理
原则:日常需要都有权处理,平等家事代理权
例外
非日常生活需要而处分,需双方一致同意
夫妻间借款协议,视为双方处分,离婚时按照借款协议处理
分割
原则
不予支持
例外
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共同财产,或伪造共同债务
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费用
共同债务
核心
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
自然之债(赌博、吸毒等),第三人主张权利,不予支持
离婚
协议离婚
条件
双方自愿,书面协议,亲自申请
协议载明意思表示、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事项一致意见
程序
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之日30日起,任何一方可以撤回申请
申请之日后30日届满后,30日内双方亲自申请离婚证,否则视为撤回申请
发放离婚证
诉讼离婚
标准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调解
一方要求离婚,可以由有关组织调解或直接起诉
法院审理应先调解
法定情形
重婚同居暴虐遗
可以请求过错损害赔偿
+其他重大过错也可请求赔偿
赌博吸毒两分居
失踪生育致离婚
不准离婚又一年
特殊保护
军婚
征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除外
女方
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中止妊娠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例外:女方提离婚,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
重婚同居暴虐遗
其他重大过错
限制
必须仅一方有过错,双方均有不得请求
条件
以离婚为前提
责任性质
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离婚后
人身关系
父母子女
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
已满两周岁,协商,协商不成,法院按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子女以满8周岁,应尊重其自主意愿
子女抚养
抚养费问题
探望权
违反处理
法院强制执行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协助执行义务
只有父或母有探望权
财产关系
经济补偿
一方因抚育、照料、协助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有权请求补偿。协商、判决
经济帮助
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协商、判决
财产分割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的,可以少分或不分
再次分割,3年诉讼时效,发现之次日起算
协议离婚的协议中财产分割在诉讼离婚中无效
附生效条件协议,未生效
收养关系
当事人
被收养人
原则
不满18周,丧失父母或找不到生父母或生父母无力抚养
注意
收养8周以上的,应征得被收养人同意
送养人
孤儿的监护人
儿童福利机构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生父母
注意
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将其送养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征得抚养义务人同意
否则另行指定监护人
生父母需双方送养,找不到可单方
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的,死亡方父母有优先抚养权
收养人
原则
无子一子有能力,无病无罪满30
注意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年龄相差40周岁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生活困难、40周岁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额外不受无子一子限制
收养关系的成立时间
登记之日成立
收养关系的效力
养父母子女
适用父母子女
养子女和其他近亲属的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解除
子女姓氏
可以随养父或养母,协商一致也可保留原姓
收养关系的解除
条件
被收养人成年前,不得解除
收养人和送养人协议解除的除外
养子女8周岁以上,应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的可诉讼解除
解除登记
民政局办理登记
继承
基本原理
同一事件死亡时间推定
没有继承人的先死
长辈先死
同辈同时死,互不继承
遗产范围
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继承权
丧失
杀害
被继承人、其他继承人(为争夺遗产)
遗弃、虐待
伪造、篡改、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放弃
明示
遗产分割前,分割后放弃的不是继承权,是所有权
反悔
遗产处理前,法院决定
处理后,不予承认
效力
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法定义务
继承方式
法定
顺位
情形
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上述人丧失继承权遗赠权
上述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终止
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财产
遗嘱为处分的财产
遗产分配
原则
同顺位继承的份额均等
例外
协商同意不均等
尽义务多分,未尽义务少分
无人继承归国有或集体
生活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多分
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或无劳动能力无收入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可以适当分得遗产
赡养养父母,抚养生父母的,可适当分得生父母遗产
因抚养关系而取得继父母继承权的,不影响生父母继承权
无人继承的遗产归国家,用于公益事业或归集体
遗嘱
形式
公
自
亲笔亲书,签名日期
录
两个以上见证人,录音录像中录入见证人姓名或肖像
口
危急情况下
两个见证人
代
两个见证人,其中一人代书,均要签字,日期
打
两个见证人,见证人和遗嘱人在每一页签名,注明日期
范围
法定继承人
遗嘱见证人的限制
无民行、限民行,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继承人、受遗赠人
上述人员的利害关系人
效力
一般规定
可以撤回、变更
实施相反行为,视为撤回遗嘱相关内容
数份遗嘱,内容抵触的,以最后一份为准
无效遗嘱
未对缺劳无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对应保留份额部分的处分无效
附义务遗嘱
不履行义务,取消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可请求法院取消,由提出请求的人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代为继承
直系晚辈血亲可代位
侄子外甥可代位
代兄弟姐妹
转继承
遗产的处理
遗产管理人
确定
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
没有执行人的,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
为推选的,继承人共担
无继承人或均放弃继承的,由生前住所地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管理人
指定
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责任
故意或重大过失
报酬
可以按约定或法律规定获得报酬
通知义务
继承人通知其他继承人
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由生前所在单位、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通知
遗赠VS遗赠抚养协议
遗赠抚养协议人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债务清偿
法定优先,不足部分遗嘱、遗赠按比例偿还
侵权责任
基本原理
归责原则
适用范围
权益=权利+利益(胎儿利益、死者人格利益)
绝对权
不承认侵犯债权
归责原则
过错
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
无过错
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
注意
公平补充规则
并非归责原则
适用
双方均无过错
不适用无过错责任情形
典型
高空抛物
免责事由
与有过失
被侵权人有过错,可以减轻
受害人故意
行为人不担责
自担风险
自愿参加有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与者行为而受到损害
参与者
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不担责
组织者
过错
自助行为
方法适当,限度必要
紧急避险
险:人为引起,引起人担责。自然原因,避险措施适当的,受益人适当补偿
意外事件
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行为
完人
连带
无限人
不成立共同侵权,由教唆者、帮助者单独承担
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时,承担按份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
数人,实际侵害人无法确定
区别于高空抛物,实际行为人只有1人,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即可免责
对外连带,对内均等
指明具体侵权人可免责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
原因力竞合
任何一个侵害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损害后果
连带责任
原因力结合
任何一个行为都不足以造成损害结果,叠加才能导致
按份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
与侵权之诉一并提起,另行起诉不予受理
适用范围
人身权益受到侵犯的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具有特定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
起诉主体
原则
本人
例外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第一顺位
配偶、父母、子女
第二顺位
其他近亲属
注意
原则
精神抚慰金请求权不得转让、继承
例外
已承诺
已起诉
特殊责任主体
监护人责任
归责原则
相对无过错
免责事由
尽到监护责任,可适当减轻
委托监护
监护人担责,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父母离异
由共同生活一方独立承担,不能独立承担的,另一方承担补充责任
侵权时不满18,诉讼时成年
有经济能力的,本人承担,不足部分监护人适当赔
无经济能力的,监护人承担
教育机构责任
归责原则
无人
过错推定
限人
一般过错
学校义务
教育、管理、保护
用工责任
归责原则
内部
过错责任
外部
相对无过错
责任主体
外部
职务行为单位承担
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可追偿
非职务行为自己承担
劳务派遣的,由接受派遣的单位承担,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内部
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
个人用工
责任承担
内部
提供劳动一方受损,根据双方过错承担
外部
致他人受损,由雇佣方承担
故意或重大过失可追偿
第三人侵权
第三人致受雇人损害,受雇人有选择权。雇佣方赔偿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帮工责任
内部
原则:被帮工人承担
例外: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不承担,可在收益范围内适当补偿
外部
原则:被帮工人承担
例外:明确拒绝帮工,不承担。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连带
第三人侵权:侵权人承担,不能确定侵权人或侵权人无力承担的,被帮工人适当补偿
定作人责任
过错责任
承揽人工作中造成损害的,自己担责
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安保义务人责任
一般过错
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
特点:对场所有事实上的控制力,且不易交易关系为必要
第三人侵权
安保义务人有过错的,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可向第三人追偿
诉讼地位
起诉安保义务人的,应列第三人为共同被告
起诉第三人的,可不列安保义务人为共同被告
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
一般过错
责任主体
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
一般侵权
共同侵权
提供者接到通知的、知道或应知道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权的,采取必要措施,否则连带
典型侵权责任
产品责任
基本原理
消费者
生产者侵权责任
销售者侵权与违约竞合
不真正连带责任,多因一果,择一选择
第三人
生产者、销售者侵权
择一
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
销售者、生产者可向过错方追偿
产品警示与召回制度和惩罚性赔偿
警示与召回
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
惩罚性赔偿
前提
明知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亡
警示、召回不力+造成人身伤亡
条件
仅限于产品领域
责任主体限于生产者或销售者
需是故意(明知)
仅限于严重的人身伤害赔偿
赔偿额要适当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车撞车
过错责任
都有过错按比例
车撞人或非车
相对无过错
没有过错,全陪
有一定过错,适当减轻
全部过错,不超过10%
故意,免责
根据非车,行人过错程度减免责任
特殊情形
租赁、借用
使用人担责,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转让并交付但未登记
受让人担责
转让拼装或已达报废标准
转让人和受让人连带
违法在先理论
盗抢
盗抢人、使用人连带
挂靠
连带
擅自驾驶
使用人担责,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搭便车
使用人应当减轻赔偿责任,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除外
医疗损害责任
归责原则
过错
过错推定
违反法规章及其他医疗规范
隐匿或拒绝提供病历
伪造、篡改、或销毁病历
免责事由
患者或近亲属不配合合规的诊疗
已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限于当时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第三人原因不能免责,和医疗机构不真正连带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无过错
数个污染者
原因力竞合连带
原因力结合按份
诉讼时效
3年,知道或应当知道
惩罚性赔偿
侵权人故意+造成严重后果
责任承担
责令修复,逾期未修复的,国家自行或委托修复,侵权人承担费用
赔偿范围:修复期间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调查评估费,修复费,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高度危险责任
无过错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一般动物
无过错
受害人故意,免责
受害人重大过失,可减轻
受害人一般过失,不免责
第三人原因,不免责,不真正连带
遗弃逃逸
无过错
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
违规饲养
无过错
受害人故意,可减轻
违禁饲养
绝对无过错
无免责事由
动物园
过错推定
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
物件损害责任
不动产倒塌
相对无过错
不动产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
第三人原因不免责,不真正连带
对方无倒塌、滑落、滚落
妨碍通行物
林木折断、倾倒或果实坠落
地面施工侵权
尽到警示义务可免责
地下设施侵权
尽到管理职责可免责
过错推定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
公平补偿规则
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可免责
其他
不可抗力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
恶意串通
背地勾结,谋取私利
催告
是义务
侵权
不包括债权
选择权
无权代理
选择之债
试用买卖合同
间接代理
纯粹无偿合同
赠与
保证
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