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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一级建造师2024年工程法规,知识点系统且全面,希望对大家有用。
编辑于2024-05-19 09:51:26工程经济第十六、十七、十八一级建造师2024年工程经济,包含了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总承包计价。一图看懂全章节内容,知识点系统全面,无需死记硬背,框架式结构清晰明了,轻松掌握知识点!
工程经济第十六、十七、十八配套章节练习题一级建造师2024年工程经济,通过多个单选题和多选题的形式,详细介绍了工程量清单的定义、作用、编制原则以及在实际操作中的注意事项。通过例题的形式,详细解释了工程量清单在编制过程中需要遵循的规则和步骤,如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规范、工程图纸等计算工程量,确定工程内容等。与教材或课程紧密相关,帮助学生巩固和加深对所学知识的理解与掌握。
工程经济第十三、十四、十五章一级建造师2024年工程经济,关于工程经济中各种计算方法和指标的详细说明。首先介绍了单位产品时间定额(工日)的计算方法,包括通过每工日产量或机械台班产量来确定。接着,解释了产量定额的概念,即工人在单位工日内应完成的合格产品数量,并给出了其计算方法。随后,内容介绍了人工定额的分类,包括单项工序定额和综合定额,说明了综合定额的两种表现形式:“综合”和“合计”。此外,还提到了时间定额与每日产量之间的换算关系。帮助理解相关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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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经济第十三、十四、十五章一级建造师2024年工程经济,关于工程经济中各种计算方法和指标的详细说明。首先介绍了单位产品时间定额(工日)的计算方法,包括通过每工日产量或机械台班产量来确定。接着,解释了产量定额的概念,即工人在单位工日内应完成的合格产品数量,并给出了其计算方法。随后,内容介绍了人工定额的分类,包括单项工序定额和综合定额,说明了综合定额的两种表现形式:“综合”和“合计”。此外,还提到了时间定额与每日产量之间的换算关系。帮助理解相关知识点。
五、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
基本规定
【考点】合同订立的形式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根据行为或特定情形推定,又称默示合同】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P131]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考点】要约与承诺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1.要约邀请【被动,对象为特定人或非特定人】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2:要约--主动,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3.承诺
施工合同
【考点】合同的成立 1.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3.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5.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考点】订立合同时的缔约过失责任[2024新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不当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考点】有效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具备下列条件的合同有效: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考点】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内容或者形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的合同。以下合同为无效合同: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2.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4.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 5.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订立的合同。 【考点】可撇销合同【合同已经生效,撤销后无效】下列合同,受损害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欺诈 合同成立时显失公平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 重大误解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内 胁迫 ---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 当事人可以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考点】效力待定合同 【已经成立,缺乏生效条件】 1.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撒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撇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考点】合同的履行[2024新增】 1.合同履行的基本要求 有约定从约定→协议补充→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适用下列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2.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债务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 (1)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雁行请求。 (2)先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3)不安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丧失商业信誉。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的抗辩权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考点】违约责任 1.违约责任的概念和特征违约责任的特征包括: (1)违约责任的产生以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 义务为前提; 2)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由违约的当事人一方对非违约的一方承担; 3)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主要具有补偿性,目的在于弥补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 4)违约责任可以由合同当事人约定,但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 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 (1)要求合同义务有效存在。合同义务的存在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基本前提。 (2)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是当事人出现预期违约行为,如果当事人一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3)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 2.违约责任的种类 法定情形 继续履行 采取补救措施 赔偿损失 约定情形 支付违约金 定金
(1)继续履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2)采取补救措施: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 (3)赔偿损失 债务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与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是可以并行适用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后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4)违约金与定金 1)违约金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定金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注意:定金与订金不同,前者有处罚功能,后者可视为预付款) 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定金约定属于主合同的从属合同,是对于主合同债权的担保,具有从属性。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1,收定金方违约,给付定金方可主张:(取最大值)守约方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违约金+定金;守约方选择适用定金条款→2倍定金, 2.给付定金方违约,收定金方可主张:(取最大值)守约方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退回定金,要求支付违约金,守约方选择适用定金条款→没收定金: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3.违约责任的免责条件 (1)不可抗力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2)违约责任的减轻 1)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2)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3)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原因原则上不能成为免责事由,违约方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向第三人追偿或要求赔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 【考点】施工合同的效力 1.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关于施工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 (1)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3.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撒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撒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施工合同无效后的工程款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考点】建设工程工期 1.开工日期 开工日期包括计划开工日期和实际开工日期。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形予以认定:(1)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2)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3)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2.工期顺延[2024新增]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3.竣工日期 对竣工日期无争议: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2)对竣工时间有争议的司法解释: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考点】建设工程质量 1.承包人的质量责任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发包人的质量责任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考点】建设工程价款1.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竣工结算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①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②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考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争议解决 1.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2.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3.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考点】工程欠款利息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递进关系】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考点】工程垫资
【考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1)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法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2)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建设工程质量合核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 6)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考点】施工合同的变更 1.内容变更 施工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就变更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则变更后的内容取代原合同内容。如果当事人对于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则推定为未变更。 2.主体变更 合同主体的变更分为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 (1)债权转让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权利。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 债权人转让债权无需得到债务人同意,但要通知债务人方能对债务人生效。 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 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2)债务转移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3)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考点】合同的终止 引起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包括: (1)债务已经履行; (2)债务相互抵销;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3)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4)债权人免除债务; (5)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6)合同解除。
【考点】合同解除 1.合同解除的特征 (1)合同解除的基本前提是合同合法有效,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不发生合同解除。 (2)合同解除需具备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或者符合当事人于合同中约定的条件。 (3)合同解除须有解除的行为。 (4)合同解除的后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 约定解除 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发生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 法定解除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3.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和程序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4.合同解除的后果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考点】施工合同的解除 1.发包人解除施工合同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阿以解除合同。 2.承包人解除施工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3.施工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相关合同制度
【考点】买卖合同 1.买卖合同的特征 买卖合同是一种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 买卖合同一般为不要式合同 2.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1)出卖人的主要义务 1)按照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义务。【现实交付、拟制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如仓单、提单等)】 2)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3)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 4)标的物的品质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提供样品的,标的物的质量外观应与样品一致。 5)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自己拥有完整权利,第三人对此不享有全部或部分所有权、担保物权、租赁权、知识产权等任何权利的义务。 (2)买受人的义务)支付价款的义务。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买受人)负担。因债权人(出卖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出卖人)负担。2)受领标的物的义务。 3)检验标的物的义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4.买卖合同解除的规则 (1)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2)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3)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4)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5)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考点】借款合同 1.借款合同的特征 (1)借款合同的标的是货币。 (2)借款合同一般是要式合同。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3)借款合同多为有偿合同。商业借贷均为有偿合同,民间借贷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4)借款合同一般是诺成合同。商业借贷以及除自然人之间借贷之外的民间借贷合同是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时合同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之日成立。 2.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1)贷款人的义务 1)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的义务。2)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的义务。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借款人的义务 提供真实情况的义务。 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义务。 协助贷款人监督的义务。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义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 3.民间借款合同的无效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1)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2)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3)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4)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6)违背公序良俗的。 4.民间借贷合同的利息和利率规则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没有利息。 禁止高利放贷。最高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
【考点】保证合同 1.保证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保证合同是要式合同。 保证合同是从合同。 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债权人只享受权利,保证人仅承担义务,且债权人无须向保证人支付任何对价。 保证合同是诺成合同。 2.保证合同的当事人 保证合同中有三对法律关系:
以下主体不得作为保证人: (1)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3)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得为保证人,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3.保证合同的形式 保证人与主债权人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 主债权债务合同中虽无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债权债务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也成立。 4.保证合同的内容 保证合同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核心条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1)保证的方式 一般保证: 合同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般保证责任实现: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一审判或者仲裁一强制执行→保证人 丧失先诉抗辩权情形。 (1)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失履行债务能力; (4)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一般保证人的权利。 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的范围 当事人应当在保证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期间 在此期间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对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在保证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 5.主合同变更对保证合同的影响(1)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2)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B)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4)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5)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6)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考点】租赁合同 1.租赁合同的特征 (1)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有体物、非消耗物。租赁物必须是有形的财产。 (2)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 (3)租赁合同是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权与租金对待移转的双务、有偿合同。 (4)租赁合同是诺成合同。 (5)租赁合同具有期限性和持续性。 (2)不定期租赁合同 1)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或约定不明的; 2)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 3)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 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2.租赁合同的类型与合同形式 (1)定期租赁合同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定期租赁中,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租赁期限低于6个月的,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不定期租赁合同 1)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或约定不明的; 2)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 3)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 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3.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出租人的义务 1)按约交付租赁物并保持其适租性的义务。 2)对租赁物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义务。 3)及时维修租赁物的义务。 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维修义务。 (2)承租人的义务 1)按约支付租金的义务。 2)按约使用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3)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 4)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时的通知义务。 5)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承租人的权利 1)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 2)减少租金请求权。 ①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③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3)经出租人同意后对租赁物的改造权。 4)经出租人同意后的转租权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4.租赁合同的解除权 (1)承租人的合同解除权 1)租赁物非因承租人原因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 2)租赁物非因承租人原因发生权属争议,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3)非因承租人原因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 4)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5)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当租赁物的质量瑕达到危及承租人人身安全或健康的程度时,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考点】承揽合同 1.承揽合同的特征 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完成特定的工作。 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定作物。 承揽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 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的必须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的工作成果。 2.承揽合同中当事人的主要义务(1)承揽人的主要义务 1)(亲自完成合同约定的主要工作的义务。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是承揽人的首要的基本义务但是法律允许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2)按约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承揽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同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 3)工作成果的瑕疵担保义务。 4)按约提供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的义务。 5)对定作人提供材料及时检验并不得擅自更换的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6)及时通知的义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网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 7)接受定作人必要监督检验的义务。 8)材料及工作成果的保管义务。 9)保密义务。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10)共同承揽人的连带责任义务。 (2)定作人的主要义务 1)按约支付报酬及材料费等价款的义务。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协议补充→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 2)受领并验收工作成果的义务。 3)按约提供材料的义务。 4) a协助承揽人完成工作的义务。 5)及时答复承揽人的义务。 6)对中途变更承揽工作要求的损失赔偿义务。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7)不得滥用监督检验权利的义务。 承揽合同的解除权承揽人的合同解除权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承揽人可催告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定作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2)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1)定作人的法定解除权。承揽人未经定作人同意将主要承揽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2)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环球c网校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考点】运输合同 1.运输合同的特征 (1)货运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特殊性。收货人有时和托运人是同一人,但大部分时候是承运人和托运人之外的第三人。 货运合同的客体是承运人的运送行为 货运合同为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货运合同多为定型化合同【格式合同】 2.运输合同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1)托运人的权利 ①任意变更、解除权。 ②有条件的拒付运费权。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而以请求返还。 ③有条件的拒绝支付增加部分运费的权利。 2)托运人的义务支付运费的义务;如实告知义务;提交审批文件义务;妥善包装货物义务;托运危险物品时的特殊义务。 收货人的权利和义务 1)收货人的权利 ①有条件的运输费用给付拒绝权。 ②损害赔偿请求权。收货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的毁损、灭失有权请求承运人予以赔偿。但若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则承运人免责。 2)收货人的义务 及时提货义务;及时检验义务;合同有约定时的支付运费义务。 (3)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1)承运人的权利 特定条件下的拒绝运输权;运送物的留置权;货物的提存权。 2)承运人的义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及时、安全的送达义务;按照约定或通常运输路线运输的义务;通知义务。 单式联运与多式联运合同的特殊规则 1)单式联运与多式联运合同的概念单式联运合同,也称为“相继运输合同”,是指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将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联运合同。 多式联运咨同是指两个以上承运人以不同的运输方式将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联运合同。多式联运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托运人与多式联运经营人(即第一承运人) 2)责任承担 (1)单式联运合同 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2)多式联运合同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考点】仓储合同 1.仓储合同的概念特征仓储 合同是诺成合同。 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是动产。 仓储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2.仓储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1)保管人的义务 ①验收的义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出具仓单的义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③允许检查或者提取样品的义务。 ④通知义务。 存货人的义务 ①支付仓储费用的义务。 ②存储特定物品时的说明义务。 ③按时提取仓储物的义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当事人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考点】委托合同 1.委托合同的概念特征 委托合同以为他人处理事务为目的。 委托合同是一种典型的以提供劳务作为标的的合同。 委托合同以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信任为前提。 委托合同任何一方失去对另一方的信任, 都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 委托合同原则上是有偿的,但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2.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1)委托人的义务 ①预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 ②支付约定报酬的义务。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③及时接受委托事务结果的义务。 ④赔偿损失的义务。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的义务 ①服从指示的义务。 ②亲自处理受托事务的义务。 ③报告受托事务处理情况的义务。 ④转移受托事务所得利益的义务。 ⑤赔偿委托人损失的义务。 有偿) 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无偿) 因受托人故意越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3.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考点】保险合同 1.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特殊性受益人可以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也可以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 (2)保险合同是有偿公同 3) 保险合同是双务右同 4)保险合同一般是射幸合同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是确定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则是不确定的,是以被保险人遭遇合同约定的特定灾害事故等不确定事件的发生为前提。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以保险单的形式而订立的书面合同。 2.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的主要义务 (1)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义务 1)交付保险费义务。 2如实告知义务。 3)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被保险人未履行此项义务的,因危险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4)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5)防灾防损和施救义务。 6)提供有关证明、单证和资料的义务。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的主要义务 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金最高赔付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告知义务。 3)及时签发保险单证的义务。 4)降低保费的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①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小,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5)承担必要、合理费用的义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