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刑法学总论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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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4-06-25 09:35:34内容涵盖了绪论,担当复兴大任,成就时代新人、领悟人生真谛,把握人生方向、追求远大理想,坚定崇高信念、继承优良传统,弘扬中国精神等详细知识点,不包含法律部分,可以作为学习笔记和复习资料,帮助大家系统地回顾和巩固所学知识,学生更好地理解和记忆知识。一起加油!
汇总了刑法概说、刑法基本原则、刑法的效力、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正当行为等详细知识点,可以作为学习笔记和复习资料,帮助大家系统地回顾和巩固所学知识,学生更好地理解和记忆知识。总论部分后面没学,会之后发,与君共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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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总论
第一章,刑法概说
第一节 刑法的概念,性质,渊源
刑法定义 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的法律
广义刑法学(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的法律规范总称 侠义刑法学(刑法典))
刑法性质
阶级性质 法律性质
刑法渊源
刑法典 单行刑法 附属刑法
也是广义刑法学
第二节 刑法的指导思想,根据与任务
刑法的指导思想
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
刑法根据
《刑法》第一条
刑法任务
《刑法》第二条
第三节 刑法的沿革与发展
1954年开始起草刑法典 1954-1979年 我国适用“刑事政策” 1979年 我国颁布第一部《刑法》 1997年《刑法》颁布自1997年10月1日实施 1998年《单行条例》 1998-2023年 一直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 《12》
第四节 刑法体系与解释
刑法体系 总则 分则 附则
编 章 节 条 款 项
刑法解释 指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述
刑法解释的分类
立法解释 司法解释 学理解释 扩张解释 类比解释 限制解释 平义解释 反对解释 补正解释 当然解释 文义解释 体系解释 历史解释 目的解释
第二章,刑法基本原则
第一节 刑法基本原则概述
刑法基本原则含义
是指全部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均应当遵循的准则
刑法基本原则种类
1.罪刑法定原则 2.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4.保障人权原则 5.罪责自负原则 6.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第二节 保障人权原则
含义
指刑法实施的全过程及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各个环节都要体现对人权的保障
将保障人权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的原因
1.对宪法人权条款的积极贯彻 2.是刑法中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体现 3.鲜明展现了刑法自身的根本要求
保障人权原则的具体体现
1.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2.确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3.确定了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 4.促进了刑罚的人道化 5.强化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依法保护
第三节 罪刑法定原则
含义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
立法体现
1979年的三个口袋罪名“流氓罪,玩忽职守罪,投机倒把罪” 1997年刑法将其废除 实现了罪责法定原则 取消了79刑法中的类推制度 在分则罪名规定方面,97刑法已相当详备增强了法条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
司法适用
1.罪刑法定与司法适用(司法工作人员不得超出条文原义去适用刑法) 2.罪刑法定与司法解释(两院进行解释)
第四节 刑法适用人人平等原则
含义
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民族身份, 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组织面貌 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原则的具体体现
1.定罪上一律平等 2.量刑上一律平等 3.行刑上一律平等
第五节 刑罚相适应原则
含义
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罚
历史渊源
原始社会,同态复仇 奴隶社会,刑罚个别化原则
立法体现
1.确定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主刑+附加刑) 2.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 3.设置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
司法适用
P78-79
第六节 刑法其他基本原则
罪责自负原则
含义
立法体现
司法适用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含义
立法体现
司法适用
第三章,刑法的效力
第一节,刑法的空间效力
含义
刑法在什么地方和对什么样的人具有效力。既刑法对何时与何人能够适用。
空间效力的处理原则
属地原则 犯罪行为的发生地为标准确定刑法的空间效力
属人原则 犯罪人的国籍为标准
普遍管辖原则 行为人所犯之罪是严重的国际罪刑
保护原则 保护本国利益
折中原则 以属地原则为基础,属人原则,保护原则,普遍管辖原则为补充
刑法的管辖权
属地管辖权
刑法第6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适用本法
凡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航空器内犯罪,也适用本法
犯罪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定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属人管辖权
刑法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保护管辖权
刑法第8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公民犯罪的,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普遍管辖权
刑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罪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规定履行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驶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刑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罪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的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驶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管辖冲突问题
我国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付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
法律上的管辖冲突 优先适用属地原则
第二节,刑法的时间效力
含义
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刑法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刑法的生效时间
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公布后一段时间才生效
刑法的失效时间
明示废止
默示废止
刑法的溯及力
含义
新的刑事法律生效后,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判决未确定的行为适用的问题。
原则
从旧原则
从新原则
从旧兼从轻原则
从新兼从轻原则
法律规定
刑法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定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如果本法不认定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四章,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第一节,犯罪概念
犯罪的形式概念
基于法律特征而给犯罪下定义,至于法律为何将诸如此类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则不予干涉。未触及到 犯罪的阶级本质
犯罪的实质概念
不涉及犯罪的法律特征,而从犯罪现象的本质给犯罪下定义
犯罪的混合概念
前两者结合
犯罪的基本特征
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
犯罪是具有刑事责任违法性的行为
法律特征,主客观相统一
犯罪是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
第二节,犯罪构成
三阶层理论 大陆法系
该当性 违法性 有责性
双阶层理论
犯罪本体要件 责任充足要件
四要件理论
犯罪客体
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构成的特征
法定性 决定性 统一性
犯罪构成的分类
单纯的犯罪构成,混合的犯罪构成
构成犯罪必备要件为单一要素——单纯 数个要素——复合
标准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
标准——刑法直接规定 修正——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主犯,等等
普通的犯罪构成,加重的犯罪构成,减轻的犯罪构成
第五章,犯罪客体
第一节犯罪客体的概念与特征
含义
指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特征
犯罪客体是一种社会关系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 是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
含义 指刑法规定的受犯罪行为直接作用或影响的具体的人或物
特征 是具体的人或物 是刑法规定的人或物 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作用或影响的人或物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
联系
二者关系密切,犯罪客体制约犯罪对象,犯罪对象反映犯罪客体
区别
犯罪客体是生命权,财产所有权,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等凭借人的思维才能认识的观念的事物;
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未必
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犯罪对象则不是任何犯罪都不可缺少的他仅仅是 某些犯罪的必要条件
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犯罪对象则不一定会受到损害
犯罪客体相同意味着犯罪性质相同,所以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根据,而犯罪对象不是犯罪分类的根据
第二节,犯罪客体的分类
一般客体
指一切犯罪共同侵害的社会关系,既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
同类客体
指某一犯罪所共同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直接客体
指某一特定犯罪直接侵犯的客体,既某一特定犯罪直接侵害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种类
简单客体(单一客体)某种犯罪行为仅仅侵犯一种具体的社会犯罪关系 盗窃罪 复杂客体某种犯罪行为同时侵害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具体的社会关系。绑架罪
第六章,犯罪客观方面
第一节,犯罪客观方面概述
犯罪客客观方面的含义
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行为成立犯罪所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
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
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犯罪时间,地点,方法等
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由我国刑法规定
是行为对客体的侵犯
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客观外在表现
是犯罪构成的四要件中居于关键地位
意义
定罪 量刑
第二节,危害行为(必备要素)
危害行为的含义
指表现人的意志自由,客观上危害社会并为刑法所禁止的身体动静
危害行为的特征
客观上是人危害社会的行为
行为
有益于社会的行为
有害于社会的行为
主观上是表现人的意志或意识的行为
无意识或无意志的行为排除
人在睡梦或催眠状态下的举动
人在不可抗力下的举动
人在身体受到绝对强制下的举动
人的无意识之生理反射动作,人因疾病发作引起的抽搐,因触电或注射等而生之痉挛造成社会损害的都非刑法上的 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的刑法禁止性
该危害行为全部实施完
危害行为的分类
作为,不作为和持有
作为
含义
是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应不为而为)
特征
必须具备危害行为
实施了刑法规范禁止实施的行为
必须表现为身体的积极状态,动的状态
是由人的一系列身体活动组成的,而不是孤立,单个的动作。
实施方式
利用身体动作的行为
利用物质或信息工具的作为
利用自然力的作为
利用动物实施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作为。
不作为
含义
刑法要求行为人必须履行实施某种特定积极行为的义务, 行为人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义务的行为既(应为而不为)
特征
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特定积极的法律义务
不作为是一种消极的身体活动
是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
成立条件
行为人应当履行特定义务
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 法律上的明确规定 职务上,业务上要求的义务 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合同行为,自愿接受行为【英美法系:情况更糟理论, 机会剥夺理论】) 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承担的义务
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该特定义务
行为人不履行该特定义务,造成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种类
纯正的不作为犯
刑法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遗弃罪】
不纯正的不作为犯
在刑法分则中没有明确规定
注意
不能把客观行为方面的作为,不作为的分类和主观罪过方面的故意,过失分类混淆
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未必小于以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
不能认为只有发生了物证性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不作为行为才构成犯罪。
持有
特点
是一种状态
不是握有
并不是要求行为人对特定物品拥有的所以权
持有并不是要求直接持有
是一种持续状态
含义
是介于作为与不作为之间的另一种行为方式
实行行为,非实行行为
实行行为
又称构成要件行为 符合刑法分则各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并完成某一犯罪所必不可少的行为。
特点
是一切犯罪的犯罪构成必备的行为,是依据刑法分则各条规定的基本构成要件确定的。
是具有侵害社会关系紧迫性危险性的行为
是类型性的社会关系侵害行为
非实行行为
含义
在刑法总则中规定的,在实行行为以外对实行行为起教唆,指使,帮助行为。
特点
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以外的行为 是依据刑法总则规定修正的构成要件确定的 非实行行为尚未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现实侵害,它本身并不是能使犯罪达成既遂状态,只有通过实现行为 才能对,法定结果发生产生作用。
第三节,危害结果 不是必备要件
危害结果的含义
广义,强调社会危害性
狭义 又称构成要件结果,是由犯罪实行行为造成的,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对成立犯罪或者犯罪未遂具有决定意义的危害结果
特点 只能是危害结果对犯罪的直接客体造成损害,既直接危害结果 属于构成要件的一部分 对定罪有意义
分类
构成要件结果和非构成要件结果
构成要件——定罪 非构成要件——量刑
物证性危害结果和非物证性危害结果
物质性结果——有型,可计量 非物质性结果——抽象性,不能直接看见,无法测量
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直接结果——定罪 间接结果——量刑
基本结果与加重结果
加重结果——加重犯
第四节,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含义
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引起的另一种现象。引起其他现象的现象是原因, 被引起的现象是结果
特点
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相对性
时间顺序性
条件性
复杂性【一因多果,以果多因】
必然性与偶然性
性质
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必须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
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
认定
假定的因果关系【结果必然发生】
重叠的因果关系【二重】
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肯定说
不作为犯因果关系必须要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为前提
中断的因果关系
介入因素三标准说
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高低
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
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
第五节,犯罪客观方面的其他要件
行为的时间 行为的地点 行为的方法
第七章,犯罪主体
第一节,犯罪主体概述
犯罪主体主体含义
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依法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单位
犯罪主体意义
定罪量刑
第二节,自然人犯罪主体
含义,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特点
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法条17
自然人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自然人必须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
刑事责任能力
辨认能力
行为人有认识自己行为是否是刑法所禁止,所谴责,所制裁的能力
两个能力必须同时具备, 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 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
控制能力
行为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限定(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简答题) 相对有刑事责任能力 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刑法法条
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刑事责任年龄
精神障碍
生理功能丧失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含义
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司法工作人员,军人,辩护人,代理人,证人,等
类型
自然身份与法定身份 定罪身份与量刑身份
意义
定罪量刑
第三节,单位犯罪主体
含义
刑法30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特点
主体是单位
犯罪行为体现单位意志
不作为单位犯罪的情况4点简答题
处罚原则
采取双罚制原则
31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注意 对直接人员的刑罚处罚与自然人相同 二,轻于
第八章,犯罪主观方面
第一节,犯罪主观方面概述
犯罪主观方面含义
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的行为所必然或者可能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 所持的心理状态
犯罪主观方面特征
1.是支配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心理状态
2.主要体现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
3.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心理状态
4.是一切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
内容
犯罪故意
犯罪过失
犯罪目的
犯罪动机
第二节,犯罪故意
犯罪故意的含义
刑法规定14,1款规定,明知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行为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上故意犯罪
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
认识因素
明知
对行为性质的认识
对危害结果的认识
对法定的行为对象的认识
对特定时间,地点,方法的认识
关于犯罪故意内容是否包含违反性认识问题社会危害性的认识
对明知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理解必然,可能
意志因素
希望,放任
犯罪故意的分类
理论分类
犯罪所要求的认识与意志不同
行为故意 结果故意
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结果的认识与认识程度不同
确定故意 不确定故意
行为人所认识的构成要件结果的状态不同
实害故意 危险故意
策划有无
预谋故意 突发故意
意志选择不同
作为故意 不作为故意
法定分类
直接故意
明知(必然)+希望 明知(可能)+希望
间接故意
可能+放任
犯意转化与另起犯意
犯意转化
预备阶段 实行阶段
另起犯意
在实行阶段中,因某种情形出现,停止原犯意行为而另起其他犯意,实施另一个犯罪行为(所针对的对象 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另一个) 犯罪客体在犯意转化大多是同一或同一类 在另起犯意是不同的
第三节,犯罪过失
犯罪过失含义
应当预见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是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犯罪过失特点
认识因素
应当预见但是没有预见
已经预见但是由于轻信能够避免
意志因素
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根本否定态度
犯罪过失分类
法定分类
疏忽大意过失
预见义务
行为人预测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注意事务 社会共同生活准则
预见能力
指行为人预见并避免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的主观能力
特点
行为人因疏忽大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
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
过于自信过失
特征
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行为可能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
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注意
正确区分犯罪过失与容许的危险行为
法律允许一定限度的危险行为的实施
信赖原则
正确区分间接故意/过于自信过失
认识因素
明知,预见
意志因素
放任不管,别不反对,不排除 /持否定态度
考察行为人事后态度
无所谓 吃惊,遗憾,后悔
无所谓/ 吃惊,遗憾,后悔
第四节,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
犯罪目的
含义
指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希望达到的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
犯罪动机
必备条件
1.行为人内在的需要和欲望 2.外界的诱因与刺激
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的关系(论述题)
联系
区别
两者在定罪量刑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
第五节,无罪过行为
意外事件
含义
行为人的行为虽然造成了客观上的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情况
特点
行为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 行为人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 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
与疏忽大意过失的关系
联系
区别
意外事件:对结果的发生不仅没有预见,而且在当时的情况下,无法预见【行为人缺少预见的能力】
疏忽大意:应当预见也能够预见的,只是因为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
不可抗力
含义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已经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力的原因引起的情况
特点
行为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 对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即无故意也无过失 损害结果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
无期待可能性
第六节,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
分类
假想的犯罪
假想的无罪
以下三种情况不追究刑事责任
某种原来并非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后来国家以特定形式规定为犯罪,在该法律刚实施阶段,行为人不知道
对法的状况产生疑问,因信赖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见解而产生了违法性的错误
上位法与下位法发生矛盾时,行为人因信赖下位法而违背上位法
对具体罪名及刑法轻重的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
具体事实认识错误,抽象事实认识错误
具体认识错误
行为人认识的事实虽然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同,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
抽象认识错误
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
对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
具体符合说
法定符合说通说
事实认识错误的种类
客体错误
处理 按照行为人意图指向的客体定罪
对象错误
所指向的对象不存在
处理 按犯罪未遂处理
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
按法定符合说处理
对不同性质具体对象的认识错误抽象认识错误
按犯罪故意未遂和过失行为的竞合处理
行为性质错误
例:假想防卫 假想避险
排除犯罪故意,要么不 构成犯罪,要么构成过失犯罪
工具错误
按犯罪未遂处理
因果关系错误
情况
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错误
行为人实施了某种故意犯罪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但行为人自认为该结果没有发生 按照照成的危害结果定罪
行为人以为自己的行为达成了预期的犯罪结果,但结果实际没有发生 行为人的犯罪性质不受影响,应按照未遂处理
行为人追求的结果是其他行为造成的,行为人以为是自己造成的 按照未遂处理
介入因素:三标准说
因果关系发展方向的错误
按照原有的故意心理确定犯罪性质将超出故意的范围作为量刑考虑
因果关系具体进程错误
例:乙杀甲,想将其打死,实行了暴力行为,将其打晕后以为甲已经死了,将其抛入河里,实际上甲 死于溺水, 按照故意杀人既遂
犯罪结果提前实现
按照此罪的预备和过失行为的竞合折一重罪论处
打击错误
同一犯罪构成的错误
按此罪的既遂处理
不同犯罪构成的错误
按此罪的未遂处理,是否要结合其他罪,看具体情况
第九章,正当行为
第一节,正当行为概述
排除犯罪性行为
种类
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第二节,正当防卫
含义
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个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条件
目的条件 防卫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
不能被认定为是正当防卫的情形 防卫挑拨 互殴行为 偶然防卫“行为人故意对他人实施侵害行为时,偶遇他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客观上制止了他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主观上是犯罪故意(例:乙想杀丙,不远处猎人甲路过,乙是甲的仇人,出于私人恩怨,在乙动手前,甲开枪把乙射杀,丙逃过一劫)
起因条件 发生和存在不法侵害行为
不法侵害必须包括违法行为 必须具备违法性 动物侵害人权行为 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 不法侵害必须客观存在【假想防卫——行为人对事实存在客观上是认识错误,实际上不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排除犯罪故意 是否是过失 是否是意外事件
时间条件 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
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形成现实的,紧迫的,应当被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
不法侵害已经结束
不法侵害人自动,有效中止违法犯罪 危害结果已经造成,犯罪处与既遂状态 不法侵害已经被组织,不法侵害人已处于被控制状态 不法侵害人已经丧失继续侵害的能力【故意犯罪】
对象条件 防卫必须针对的是不法侵害人
限度条件 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出必要限度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相对说考虑双方利益】
特殊防卫 无限防卫,无过当防卫
刑法第20条第三款【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强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的,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伤亡的不是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间接故意或过失
刑法第20条第二款【防卫超过明显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三节,紧急避险
含义
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成立条件
起因条件 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危险
危险来源 自然灾害, 动物侵害 人的生理,疾患 人的不法侵害行为
假想防卫【实际不存在正在进行的危险, 排除犯罪故意, 是否是过失 是否是意外事件】
时间条件 危险正在发生,对合法权益造成紧迫,直接的危险
避险不适时(事前避险,事后避险)
对象条件 避险行为损害的是除避险人和不法侵害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目的条件 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正当的避险意图
偶然避险缺乏目的条件
限度条件 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限制条件 避险行为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实施。
刑法第21条第三款【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排除直接故意
刑法第21条第2款规定【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关系
不同
起因条件不同 紧急避险起因条件四个,正当防卫起因条件只有人的不法侵害
对象条件不同 紧急避险必须针对另一个合法利益实施 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实施
限度条件不同 紧急避险——不得已情况 正当防卫——只要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对主体要求不同 特定责任的社会成员
第四章,其他正当行为
自救行为 正当业务行为 法令行为 基于权利人承诺或自愿的损害行为
第十章,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一节,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概述
含义
指部分故意犯罪在实施过程中,由于主客观原因停止后所呈现的各种具体状态
内容
完成形态,未完成形态
特征
只能存在于部分直接故意犯罪中
只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中
是一种结局性的状态
第二节,犯罪既遂 构成要件齐备说
类型
结果犯
成立犯罪既遂不仅要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
行为犯
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偷约国(边)】境罪
危险犯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的标志的犯罪
举动犯
行为人一经着手实施即成立既遂的犯罪 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形成行为 煽动性犯罪
处罚原则
结合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直接按照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进行裁量
第三节,犯罪预备
含义
为了实行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犯罪预备阶段的形态
特征
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实施犯罪
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
准备工具,制造条件
行为停止在犯罪预备阶段
行为系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下来
处罚原则
刑法22条第二款【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节,犯罪未遂
含义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基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情况
特点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
是否着手实施犯罪,是犯罪预备阶段与犯罪实行阶段的分界线,也是区分预备犯与未遂犯 的标志。着手是指行为人决意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有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结果可能性
犯罪未得逞
子主构成要件齐备说主张犯罪未得逞是犯罪行为没有完整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的要件,即认为犯罪未遂是指犯罪行没有齐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犯罪未得逞是基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人本意的客观情况阻止犯罪行为 达到既遂,或者使犯罪人认为不能既遂从而停止犯罪的原因
原因 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 行为人本身能力的原因 行为人主观认识错误的原因
种类
实行终了的犯罪和未实行终了的犯罪
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有没有能力】
不能犯的未遂 对象不能犯 工具不能犯
处罚原则
23条第2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五节,犯罪中止形态
含义
刑法第24条第一款,犯罪中止形态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意志以内】
特点
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形态的特点
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
客观上存在放弃犯罪中止的行为
行为人放弃犯罪是具有直接意愿的自动为之
中止行为具有彻底性
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形态的特征
行为发生在实行阶段并有发生既遂之危害结果的可能性
实施了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中止行为
中止行为的自动性本质特征
中止行为的有效性
处罚原则
刑法24条第2款【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十一章,共同犯罪
第一节请,共同犯罪概述
共同犯罪的含义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主体要件(人≥2) ——2个以上自然人共同犯罪 ——2个以上单位共同犯罪 ——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
主观要件 共同故意犯罪 【必须有意思联络——彼此知道双方意图 必须有共同认识——知道行为会引起的危害社会后果 必须有共同意志——犯罪人对这种结果发生的态度】
客观要件 共同行为 【共同作为,共同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结合】
共同犯罪的认定
共谋而未实行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本书肯定说】
特别对待
共谋未实行行为【意志以外因素/主动改变主意没有实行但是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其他共谋者实施犯罪完毕(达到犯罪既遂)——(犯罪既遂) 共谋未实行行为【意志以外因素】其他共谋者上犯罪未遂——(犯罪未遂) 共谋未实行行为【主动改变主意没有参与实行行为意志以内因素】其他共谋者犯罪未遂——(犯罪中止) 未实行行为,(意志以外因素)其他共谋者犯罪中止——(犯罪预备)
共同过失犯罪
刑法25条2款,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间接实行犯 间接正犯 以利于他人作为“犯罪工具”的方式,实施满足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表现形式
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者实施犯罪
利用精神病人实施犯罪
利用他人无罪过行为实施犯罪
利用他人合法行为实施犯罪
利用他人过失行为实施犯罪
片面共犯
一方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另外一个则无共同犯罪的犯意(没有意思联络)——现实按共同犯罪定罪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问题
共同实行犯实行过限处理
实行过限时组织犯责任
实行过限时教唆犯的责任
实行过限帮助犯责任
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
一人故意,一人过失
故意犯罪行为与无罪过行为
二人以上先后实施,主观上缺乏联络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没有重合内容的不同犯罪
事前无通谋,包庇,窝藏,销赃等行为指向的犯罪
第二节,共同犯罪的形式
第三节,共同犯罪人及其刑事责任
共同犯罪人的分类
我国: 按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将其分为【主犯,从犯,胁迫犯】+根据共同犯罪的分工标准【教唆犯】
共同犯罪人的种类
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含义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
主犯的种类
含义的两种
第二种 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 首要犯罪,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处罚原则
刑法26条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 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含义
刑法27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实行犯,帮助犯)
处罚原则
刑法27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减轻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胁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含义
刑法28条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
处罚原则
刑法28条【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 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
教唆犯的含义
故意教唆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
教唆的对象
没有犯意 虽有犯意,但犯意尚不坚决的人
处罚原则
刑法第29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款】
教唆未遂 被教唆人拒绝了教唆人的教唆 被教唆人当时答应,当时没有具体行动 当时答应,但是实施的不是被教唆的犯罪 教唆人教唆时,被教唆人已有 实施被教唆罪的决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