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CPA经济法第三章物权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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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4-07-08 17:35:18这是一篇关于第一章法律基本原理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包括: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整与经济法律制度,XJP法治思想引领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法律关系,法律基本概念。内容丰富,要点梳理,结构清晰,体系完整!非常值得学习!感兴趣的可以收藏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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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物权法律制度
物权法律 制度概述
物的特征 与分类
特征
有体性:无体物一般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如空气、各种智力成果,但无体物和权利也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如电、热气、股权、票据权利等
可支配性:不能为人力所支配或不为人所需,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如太阳、月亮、汽车尾气
非人格性:人身体的组成部分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如人体器官、假牙、假肢;但如果与人的身体相分离,可成为物
分类
① 流通物 ② 限制流通物 ③ 禁止流通物
能否自由进入市场流通 限制流通物,如文物、黄金、药品;禁止流通物,如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
① 动产 ② 不动产
是否可移动,或移动是否损害价值 不动产如土地、海域、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① 可替代物 ② 不可替代物
仅限于动产,是否可替代 可替代物(种类物)如粮食、汽车;不可替代物(特定物)如齐白石的画
① 消费(耗)物 ② 非消费(耗)物
仅针对动产,是否只能一次性使用 消费物只能一次性使用,如粮食、金钱;非消费物可以多次使用,如汽车
① 可分物 ② 不可分物
分割是否减损其价值 可分物如大米、酒;不可分物如牛、汽车
① 主物 ② 从物
是否独立发挥效用 从物只能对主物发挥辅助效用,如汽车的备胎、旅馆的家具、房间的钥匙 从物也必须独立为一物,而非主物的组成部分
原物 vs 孳息
孳息是从原物派生出来的,且需与原物相分离
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前者如动物生的小动物,后者如利息、租金
孶息所有权的归属
天然孳息,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由所有权人取得,但有用益物权人的,用益物权人取得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物权的概 念与种类
概念
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物权 vs 债权
支配性
物权:支配权,无需他人的积极行为协助 债权:请求权,依靠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才能实现
绝对性
物权:绝对权(对世权) 债权:相对权(对人权)
排他性
物权:具有排他效力,一物之上只能有一项所有权 债权:不具有排他效力,具有兼容性
我国物 权体系
自物权 ——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
集体所有权
私人所有权
他物权
用益物权(对他人所有之物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般针对城市土地,所有权-国家)
宅基地使用权(针对农村土地,所有权-集体)
土地承包经营权(针对农村土地,所有权-集体)
地役权
居住权
担保物权(以他人之物作为实现自己债权的担保)
抵押权(针对动产、不动产)
质押权(针对动产、权利)
留置权(法定)(针对动产)
分类
设定在动产还是不动产之上
动产物权:动产所有权、动产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不动产物权: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居住权、不动产抵押权
能否独立存在
独立物权:能独立存在,如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
从物权:从属于其他权利而存在,如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物权法律制度 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物权的内容都法定
一物一权原则(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一个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但所有权可以和其他物权并存
物权公示原则:物权以法定方式公之于外
公示有三个方面的效力:物权转移、物权推定和公信效力
公示方法: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
物权 变动
物权变动及其原因
含义
即物权的取得、变更、消灭 包括所有权的取得、转让、消灭;他物权的设定、转让、消灭等
取得方式
继受取得:基于他人的权利而取得,主要基于他人意思表示,如买卖、赠与取得所有权,抵押、质押取得担保物权等;也可能基于特定法律事实,如继承
原始取得:非基于他人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而取得,如生产、孳息、先占、添附、拾得等
变动原因
基于法律行为
根据原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导致物权变动 因买卖、赠与、互易等导致所有权转移;因抵押、质押行为导致抵押权、质权产生
一般需要公示: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动产抵押,登记只是对抗要件)
非基于法律行为 (相对无需公示)
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导致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
因法律文书/征收决定导致物权变动:自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文书的内容必须是确定物权归属,而非履行债务)
因继承导致物权变动: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因事实行为导致物权变动: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相对无需公示:获得物权不需要公示,但再处分不动产就必须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
物权行为
债权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如订立合同
物权行为:一定要导致物权的变化,如买卖合同签订后交付标的物
物权变动两个阶段 债权行为阶段 → 物权行为阶段
物权变动的分离原则: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相分离(物权变动与否不影响合同效力)
物权变动的 公示方式
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另有规定”,如登记并非生效条件而是对抗要件的情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地役权的设立等
登记的 基本类型
首次登记: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
变更登记:指不动产登记事项发生不涉及权利转移的变更所需登记,如权利人的姓名、名称、不动产面积、坐落、抵押担保的范围、债权数额等(主体不变、内容变化)
转移登记:指不动产权利在不同主体之间发生转移所需登记,如买卖、赠与、互易、继承、遗赠、共有物分割等(内容不变、主体变化)
更正登记:内容错误
异议登记:不能阻却物权变动
①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②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③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预告登记:可以阻却物权变动
①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如所有权、抵押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③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动产交付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另有规定”,如动产抵押就无需交付
动产的 交付方式
现实交付:交付标的物
观念交付 (交付替代)
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权利人事先占有标的物 + 合同生效
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买卖合同 + 借用/保管合同(第二个合同生效时视为交付)
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直接将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 第三人占有 + 转让协议生效(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
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交付方式
动产所有权转移:适用所有的交付方式
动产质押:唯独不适用占有改定
善意取得:唯独不适用占有改定
物权变动具体规则
所有权的转移
不动产:转让合同 + 登记 = 所有权转移
动产
普通动产:转让合同 + 交付 = 所有权转移(适用所有交付方式)
特殊动产(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买卖合同 + 交付 = 所有权转移 + 登记 → 对抗效力(登记对抗是以交付为前提的;如果不交付,只登记,不产生任何效力)
用益物权 的设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转让、消灭都必须登记,登记生效
宅基地使用权:取得无需登记
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 =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 登记 = 对抗)
地役权:书面合同 = 地役权 + 登记 = 对抗
居住权:登记生效
担保物权的设定
基于法律行为: 抵押、质押
抵押权的设定
登记生效
适用对象:不动产,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包括在建的)等
抵押权设定:书面合同 + 登记 = 抵押权
不登记的后果:合同有效,但抵押权不产生
登记对抗
适用对象:动产
抵押权设定:书面合同 = 抵押权 + 登记 > 第三人
不登记的后果:抵押权产生,但不具有对抗效力
动产抵押,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质权 的设定
动产质权的设定 (转移占有的担保)
书面合同 + 交付 = 质权产生(强制公示)(交付方式唯独不适用占有改定)
不交付的后果:合同有效,但质权不产生(诺成合同)
权利质权 的设定
一般规则
书面合同 + 交付(有价证券能交付的交付)/登记 = 质权
不交付/登记的后果:合同有效,但质权不产生
有价证券 出质
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自办理登记时设立(书面合同 + 交付/登记 = 质权)
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
书面合同 + 登记 = 质权
登记机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市场监督管理局
效力:不得转让
同意的后果:质权人同意转让的,所得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或提存
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利
书面合同 + 登记 = 质权
登记机关:版权局、商标局、专利局
效力: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
同意的后果:质权人同意转让的,所得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或提存
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押
书面合同 + 登记 = 质权
登记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效力:不得转让
同意的后果:质权人同意转让的,所得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或提存
现有的
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出质人)——债权人(质权人) (乙公司) (甲公司) (银行)
将有的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
所有权
概念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类型
国家所有权
城市的土地、矿藏、水流、海域、无线电频谱资源、国防资产、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
其他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归国家所有
集体所有权:集体所有的士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私人所有权
共有
类型
按份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类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共同共有 (不分份额的共有)
夫妻共有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家庭承包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投资个人独资企业)
遗产未分割时的共有
兄弟姐妹之间共同出资购物,应为按份共有; 继承开始以后,遗产没有分割,应为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
内部关系
处分
个各自的份额:自由转让,其他共有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共有物整体处分:2/3份额以上共有人同意(约定除外),否则构成无权处分
管理
保存行为:共有人都有权利
管理重大修缮、改变性质或用途:2/3份额以上共有人同意(约定除外)
管理费用:内部按份额分担
分割:随时请求分割
外部关系:连带债权、连带债务
按份共有人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 以交易为前提
非交易的情况下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导致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除非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
共有人相互之间转让,其他共有人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优先购买权需在同等条件下行使
所谓“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若其他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的,不予支持
优先购买权 的行使期限
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
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通知载明的日期
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送达起15日
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知道起15日
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转移起6个月
数人主张优先购买权
先协商,协商不成,按转让时各自的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 受侵害的救济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依法请求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其他按份共有人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共同共有
内部关系
管理
保存行为:共有人都有权利
重大修缮、改变性质或用途:全体共有人同意(约定除外)
处分:全体共有人同意(约定除外),否则构成无权处分
分割:原则不允许,只有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外部关系: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
善意取得
制度价值
为了维护交易安全
构成要件
处分人无权处分(针对他人之物,或共有物)
受让人是善意的(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
以合理价格转让(合同价格合理即可)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交付方式不能是占有改定)
动产必须是占有委托物(基于合同、共有关系等而占有),占有脱离物(盗赃物、遗失物)不能善意取得所有权
法律后果
取得人取得所有权,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消灭,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失
补充
善意的认定
善意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不知情 + 无重大过失)
知情:如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重大过失:如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善意时点
不动产:登记时受让人是善意的
动产:交付时受让人是善意的
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 交付方式唯独不能是占有改定
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船舶、航空器、机动车,交付即可善意取得(不以登记为要件)
转让合同效力瑕疵:如果转让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则受让人不可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与合同效力的结合
无权处分 (买卖合同有效)
买受人构成善意取得:获得所有权
买受人不构成善意取得:不能获得所有权的,可追究处分人的违约责任
他物权也可以善意取得
动产所有权的 特殊取得方式
拾得遗失物
拾得人
主动返还:费用求偿,可领取悬赏;返还前妥善保管 拒不返还:无权要求费用清偿、无权领取悬赏
上交政府有关部——公告1年——无人认领,收归国有
所有权人
支付上述悬赏、费用
在遗失物被转售的情况下,两种选择: ① 返还请求权:有权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买受人之日起,2年内,从买受人处索回,原则上无偿,但如果第三人自拍卖、有经营资格的出卖人处买得,所有权人须支付价金,支付后可向无权处分人追偿 ② 赔偿请求权:直接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
先占
前提:无主物
天然的无主物
被抛弃的动产
主观:最先以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
添附: 附合、混合、加工
概念:不同所有人的物因附合、混合、加工而产生新物
类型
不动产与动产:附合
动产与动产:附合、混合、加工
添附之后标的物 的所有权归属
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归不动产所有权人,另一方获补偿
动产与动产附合、混合:有可视为主物的,归主物所有人所有,如将他人的油漆漆于木板;无则依价值成立共有,如将不同人的木板做成木桶
加工:一般加工行为价值较高,归加工人所有,另一方获补偿
用益 物权
用益物权
概念
以使用他人的物为目的的物权
类型
建设用地使用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宅基地使用权
地役权
居住权
建设用地 使用权
取得
获得、转让、消灭都必须办理登记
无偿划拨
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 ↓
① 国家机关、军事用地
② 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用地
③ 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项目用地等
商业开发的建设用地, 不得以划拨方式取得
有偿出让: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协议价格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价)
期限
无偿划拨:无期限限制
有偿出让
住宅用地:70年(期满自动续期)
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50年
工业用地:50年
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其他续期:期满前1年申请,重新订立合同、缴纳出让金
转让
出让方式
以出让方式取得士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符合条件 ↓
① 按出让合同约定已支付全部士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② 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③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应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划拨方式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 ↓
① 报有权限的人民政府审批
② 由(划拨时的)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集体土地的 建设使用
农田转为建 设用地审批
永久基本农田:国务院批准
其他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永久基本农田外的农用地(规划内)
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永久基本农田外的农用地(规划外)
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经营性 建设用地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士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让、出租:2/3以上村民会议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 + 书面合同
出让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用于流转或抵押(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抵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出让、流转、抵押等参照国有建设用地
用益 物权
概述
概念
担保物权: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物权
类型
意定担保物权
抵押权
不动产抵押
动产抵押
质权
动产质押
权利质押
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
此外,我国法律也承认其他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担保物权,如让与担保
特点
从属性:从属于主债权
优先受偿性: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
附条件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约定的情形出现
不可分性
担保物权设定之后,物的分割、被担保之债的分割,均不导致担保物权分割
物部分灭失的,剩余部分仍担保债权的全部
债权部分消灭的,担保物权并不因此部分消灭(仍然可以就全部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
物上代位性: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流质、流押条款的处理
抵押权人、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质押财产优先受偿(不按所有权转移,而是按抵押或质押处理)
担保物权与诉讼时效
抵押权、登记生效的权利质权必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限内行使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不得再行使抵押权/登记生效的权利质权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付生效的质权同)
不以占有为要件的担保物权(抵押权,登记生效的权利质权)必须按期行使(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限内以及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行使) 以占有为要件的担保物权(留置权、交付生效的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抵押权
特点
不转移占有的担保
第三人提供的抵押
债权转让,抵押权一并转让(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债务转让,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所有第三人提供担保的,道理都相同,如保证)
抵押财产的范围
除了法律禁止 的都可以抵押
法律禁止抵押的财产
士地所有权
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土地使用权(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如《民法典》规定土地经营权可以抵押)
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的公益设施(非公益财产可以抵押)
权属有争议的财产
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抵押在先的,抵押有效)
法律法规规定不可抵押的其他财产,如违法、违章建筑
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的关系
地上已有建筑物的 (房随地走、地随房走)
以建筑物抵押:效力当然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效力当然及于建筑物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时 尚未建成建筑物的
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作为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抵押权的效力仅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
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合同有效,先补缴出让金
无论是直接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还是以地上建筑物抵押,当事人不得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未经批准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在实现抵押权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抵押中主物与从物的关系 ——关键看从物产生时间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设立前,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设立后,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
抵押财产发生添附的处理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 抵押财产被添附
添附物归他人所有: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物上代位权)
添附物归抵押人所有: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但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值部分
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抵押财产发生添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动产抵押登记 对抗及其例外
动产抵押登记对抗:抵押合同 = 抵押权 + 登记 > 第三人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登记对抗的例外: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登记可以对抗 (并非正常经营活动的买受人)
① 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数量不正常)
② 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标的不正常)
③ 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让与担保,目的不正常)
④ 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主体不正常)
⑤ 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行为不正常)
抵押权的效力
抵押物的 转让及限制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权是否受影响, 需区分抵押是否登记
未经登记的抵押(即动产抵押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抵押物转让,受让人是善意的,则抵押权人不得向受让人主张抵押权
已经登记的抵押,抵押物转让,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押权)
动产抵押,即便已经登记,也不得对抗符合三个条件“正直的”买受人(抵押权人不能向买受人主张抵押权)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后果 (在合同中约定不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物)
合同效力:无论约定是否登记,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物权 变动
未将约定登记,抵押财产交付或登记就可以导致物权变动,除非抵押权人能证明受让人知情
已将约定登记,抵押财产交付或者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但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涤除权)
约定若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就具有对抗效力,但受让人可以行使涤除权
抵押物出租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先出租并转移占有,后抵押,租赁关系不受影响
先抵押后出租,且抵押已经登记,登记的抵押可以对抗租赁,“买卖不破租赁”之例外(登记具有对抗效力)
房屋先出租并转移占有,后抵押登记(租赁优先) 房屋先抵押登记,后出租(抵押优先) 机器设备先抵押,未登记,后出租(善意租赁优先)
(动产抵押未登记的)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动产抵押如果没有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包括善意的承租人
抵押权的保全 (保全请求权)
抵押人的行为导致抵押财产价值減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区别于物上代位权: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的 孳息收取权
自抵押物被扣押之日,抵押权人有权收取孳息
孳息收取权,并非所有权,如果债务人清偿债务,原物和孳息返还给抵押人; 如果债务人不清偿,原物和孳息都处理,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抵押权实现的顺序
同一物上存在多个抵押权
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
登记在先的优先于登记在后的
都未登记的,按债权比例
抵押权 顺位变更
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原则:没有参与变更的,原来能够受偿多少还是保证他受偿多少,参与变更的,按照变更后的受偿
抵押权人放弃 债务人的抵押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防止债权人将债务人的责任转嫁给其他担保人)
动产抵押未登记总结 (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两种特殊的抵押
动产浮动抵押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动产浮动抵押与一般动产抵押区别在于:抵押财产的确定 书面合同 = 抵押权产生 + 登记 > 第三人 即便已经登记也不能对抗“正直的”的买受人
最高额抵押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限额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质权
类型与特点
动产质押:转移占有的担保
权利质押:交付或登记(掌握质权的设定)
质权的效力
动产质权人的权利义务 ——质权人占有质物
妥善保管义务
不得擅自使用、处分(否则赔偿出质人损失) 因质权人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质物孳息收取权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首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收取后的处理:归入质押财产,最终看债务人是否清偿
质权的实现规则 ——仓单质押
有实物凭证的,交付生效;没有实物凭证的,登记生效
① 质权的设定
有纸质仓单的:背书记载“质押”+ 保管人签章 + 交付 没有凭证的仓单:登记,质权设立
② 仓单出质与仓储物担保并存
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公示先后清偿; 难以确定先后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③ 同一货物多份仓单质押
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出质人在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质权,按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债权比例受偿
②③ 两种情形下,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损失系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可以要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责任
留置权
法定担 保物权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留置的条件
标的物只能是动产
债权人事先合法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通常基于合同,如委托、加工承揽、运输、保管)
债权已届清偿期
债权之发生与动产之占有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牵连性) 企业之间留置除外,但不具有牵连性的留置,必须是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而且不得留置第三人的财产
当事人之间未约定不得留置
留置权的实现
条件:宽限期满,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
宽限期的确定
约定
留置权人指定——不少于60日(鲜活易腐不易保管的除外)
同一物上成立 多个担保物权
基本规则:法定优先于意定;公示的优先于没有公示的;公示在先的优先于公示在后的;都没有公示的,按债权比例
抵押公示方法:登记;质押公示方法:交付
货款抵押权 (超级优先权)
动产抵押担保货款,10日内登记优先: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以下权利人都享有仅次于留置权的“超级优先权”↓
① 为货款设定抵押权的出卖人
② 融资租赁的出租人
③ 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
④ 为货款提供融资并设定抵押权的贷款人
让与担保
按担保权处理
让与担保的界定 (名为“让与”实为“担保”)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让与担保与 “流质〞“流押"
流质、流押中关于所有权归属的约定不发生效力,只能按担保物权处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