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CPA经济法第八章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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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4-07-08 17:38:11这是一篇关于第一章法律基本原理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包括: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整与经济法律制度,XJP法治思想引领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法律关系,法律基本概念。内容丰富,要点梳理,结构清晰,体系完整!非常值得学习!感兴趣的可以收藏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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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概述
适用范围
主体范围
① 所有的企业法人
② 个人独资企业
③ 合伙企业
④ 资不抵债的民办学校
⑤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法人破产漬算完毕,投资人不再清偿债务;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清算完毕,投资人继续依法清偿债务
地域范围
当然适用于中国境内,并且对债务人在中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破产申请 与受理
破产原因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不能清偿到期 债务的认定
① 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② 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③ 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资产不足以 清偿全部债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主要适用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且资不抵债易于判断的案件
资不抵债的认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明显缺乏 清偿能力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主要适用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和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但其资不抵债不易判断的案件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
① 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
② 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
③ 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只要一个债权人经法院强制执行未得到清偿,所有债权人均可申请)
④ 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
⑤ 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破产申请 的提出
申请人及 适用程序
和解只能债务人提出
对特殊申请 人的规定
对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发现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申请破产清算
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机构:只能申请破产清算,不能申请重整
破产企业的职工:可以申请破产/重整,须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会议多数决议通过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针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申请破产清算/重整
破产案件 的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地域:住所地首先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次是注册登记地
级别:基层法院管辖区县级登记的;中级法院管辖市级登记的
破产申请 书的内容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① 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② 申请目的
③ 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④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破产申请 的受理
关于债务 人的异议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债务人可以在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不提或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异议不成立的情形 ↓
① 债务人以其具有清偿能力或资产超过负债由提出异议,但又不能立即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的
② 债务人对债权人(申请人)是否享有债权提出异议,但又不能提出反驳的证据和理由
③ 债务人对债权人(申请人)享有债权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对部分债权无争议,且债务人对该部分已丧失清偿能力
④ 债务人对债权人(申请人)的债权是否存在担保提出异议
⑤ 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
如果债务人财产的市场价值发生变化导致其在案件受理后破产原因消失的,不影响破产案件的受理与继续审理,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申请,债务人可以通过和解、重整等方式结束破产程序
破产申请 受理的效力
① 对债务人 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以其财产向债权人提供物的担保,在担保物市场价值范围内向债权人所做的清偿,不受限制
② 对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 ③ 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 双方均未履行完的合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视为解除的情形: 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 不得解除的情形: 1.破产企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2.破产企业为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 3.破产企业为出租人的不动产租赁合同(买卖不破租赁,承租人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④ 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与执行 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原因:影响公平清偿 注意:应当解除的保全措施,包括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保全措施,以及刑事诉讼中的相关措施 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以保全: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⑤ 已经开始尚未终结的诉讼 一般情况: 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在原审法院继续进行 债权人申报债权——破产分配前审结-分配;破产分配时末审结-提存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 1.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2.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3.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4.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最终处理结果: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债权人申报债权,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所有债权人可以获得公平清偿)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债务人未破产):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⑥ 新的诉讼 新的诉讼:有关债务人的新的民事诉讼(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新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前述个别清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执行案件移 送破产审查
条件
对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具备破产原因: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书面同意:被执行人或针对被执行人的任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管辖: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基本流程:执行法院决定移送 → 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 → 转入破产程序 → 受移送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 退回执行法院
程 序
执行 法院
① 决定移送:执行案件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 → 合议庭同意 → 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
② 作出移送决定后: 1.送达当事人及异议: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5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当事人有异议,在破产审查期间向受移送法院提出 2.书面通知其他执行法院,中止执行(鲜活易腐不易保管等商品除外) 3.强制措施不予解除: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予解除 4.向受移送法院移送材料
受移送 法院
① 接收材料
② 裁定是否受理:收到材料30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③ 裁定受理破产案件 → 宣告破产 受理5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收到裁定后7日内移交被执行人财产 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重整程序,5日内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④ 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生效后7日内将材料、被执行人财产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恢复执行
如果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有新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法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管理人制度
资格
管理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总管破产事务的人
管理人 的条件
可以担任: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成立的清算组,法院认为符合规定的 金融机构破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的
· 个人担任管理人: 个人条件: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个人 适用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
不得担任 管理人
①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② 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③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④ 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管理人因利害关系应当回避的情形
管理人 的指定
管理人指定有随机、竞争、接受推荐三种方式,随机产生是一般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主要方式
报酬
确定主体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调整,债权人会议无权直接调整管理人的报酬
确定依据
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关于担保物的问题 ↓
① 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财产价值总额
②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
报酬性质
管理人获得的报酬是纯报酬,不包括其执行职务和聘用(非本专业)工作人员的费用(列入破产费用)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或者管理人确有必要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或审计等专业性较强工作,如所需费用需要列入破产费用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为防止重复计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用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排除人员
对清算组中参与工作的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不支付报酬
报酬方案
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应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和解、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
支付方式
管理人报酬原则上应当根据破产案件审理进度和管理人履职情况分期支付;案情简单、耗时较短的破产案件,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一次性支付
职责与责任
职 责
① 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② 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③ 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④ 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⑤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⑥ 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⑦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⑧ 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⑨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责 任
管理人依法履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理人在委托审计、评估等财产管理工作中的职责管:破产程序中确实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评估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后,管理人可以自行公开聘请,但是应当对其聘请的中介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上述中介机构因不当履行职责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在聘用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管理人履行职务中的职权 ↓
① 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及管理人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向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
② 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接管破产企业账户,依法办理破产企业账户资金划转,非正常户激活或注销,司法冻结状态等账户信息、交易明细、征信信息查询等业务,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办理
③ 破产企业因履行合同、处置财产或继续营业等原因在破产程序中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纳税人名义到税务部门申领、开具发票;税务部门在督促纳税人就新产生的纳税义务足额纳税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满足其合理发票领用需要,不得以破产企业存在欠税情形为由拒绝
④ 企业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未履职尽责,致使所在企业破产,被人民法院判令承担相应责任的,管理人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向市场监管、金融管理等部门申请对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限制进行登记
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财 产的范围
认定 ——膨胀主义
债务人享有 所有权的财产
①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包括债务人已设定担保的财产)
② 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不属于债务 人财产范围
原则:凡债务人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
① 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信托、委托交易、融资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权利人可以行使取回权取回
② 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但是管理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取得财产所有权
③ 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债务人工会所有的财产等,不属于债务人财产
④ 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债务人财产的收回 (管理人收回)
· ① 针对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的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审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或返还,不受出资期限、诉讼时效的限制
② 针对董监高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非正常收入包括(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时) ↓ 绩效奖金、其他非正常收入(作为普通债权); 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平均工资范围内,按职工工资处理;超出平均工资的部分:作普通债权)
③ 针对设定担保的财产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解除债务人财产上存在的物权担保
破产无效行 为与撤销权
无效行为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
① 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② 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破产 撤销权
前1年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管理人不申请,债权人可以申请) ↓
① 无偿转让财产的
②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③ 放弃债权的
④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包括对已设置担保的债务追加财产担保(若在设定债务的同时提供担保,担保有效)
⑤ 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的
若该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未到期,当然可撤销;若该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且债务人已达到破产界限的,即使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到期,也可以撤销
前6个月 (5 + 1)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已经达到破产界限),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
不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 ↓
①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② 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③ 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不得撤销
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取回权
一般取回权
取回途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拒绝取回: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取回 方式
取回原物:一般取回权的行使通常只限于取回原物
原物已被卖出的处理——申报债权 ① 买受人善意取得:权利人只能以损失申报债权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所为)——普通债权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导致)——共益债务 ② 买受人尚未取得所有权: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 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申报债权: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所为)——普通债权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导致)——共益债务 管理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共益债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代偿取回权: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 ① 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有权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 ② 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 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管理期间)——普通债权 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管理期间)——共益债务 管理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共益债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出卖人取回权
取回 条件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
货物已到达,出卖人尚未主张的,不能取回
管理人选择权: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所有权保留买 卖合同的处理
出卖人 破产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买受人应当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管理人决定取回标的物: ① 管理人决定解除——返还买受人价款(买受人依法履行义务,共益债务) ②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返还买受人价款(买受人违约,普通债权)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买受人应支付价款
买受人 破产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买受人(债务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共益债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 买受人管理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卖人退还已付价款)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买受人应支付价款(共益债务)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适用于不动产;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抵销权 (向管理人主张)
行使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无论是否到期,也无论债务的品质和种类是否相同,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不可抵消 的情形
· ① 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② 已知债务人达到破产界限而负担债务: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以抵销方式个别清偿上述债权的,抵销无效
③ 已知债务人达到破产界限,而取得债权: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以抵销方式个别清偿上述债权的,抵销无效
④ 股东的破产债权,不得与其欠付的注册资本、抽逃出资等相抵销
⑤ 股东的破产债权,不得与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相抵销
破产费用与 共益债务
破产费用
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及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过程中,必须支付的且用债务人财产优先支付的费用
①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② 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③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但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普通债权)清偿
共益债务
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管理债务人财产时所负担或产生的债务,以及因债务人财产而产生的,以债务人财产优先支付的债务
① 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② 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③ 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④ 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⑤ 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⑥ 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
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共益债务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民法典》关于抵押权顺序的规则进行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种借款按共益债务处理,优先于普通债权,但劣后于此前已成立的担保物权;若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则按《民法典》规定的抵押顺序清偿
清偿
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②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③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④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破产债权
破产债权申报 的一般规则
破产债权的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包括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债权申报 的期限
正常 申报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 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补充 申报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① 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② 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申报人有过错)
无需申报 的债权
无须申报: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职工劳动债权)
具体处理: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报要求
需申报的债权:税收债权、社会保障债权以及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均需依法申报
申报说明: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① 债权的数额、有无财产担保;② 是否为连带债权
特殊债 权申报
01.未到期债权: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02.附利息的债权: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无利息的债权,无论是否到期均以本金申报债权(破产案件受理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是不能作为破产债权确认的)
03.代位申报债权: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权利存在因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做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04.未定之债权: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开始尚未终结的民事诉讼,先中止,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继续审理 最终处理结果见后:先提存,↓ ①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到最后分配公告日有效的,参与分配 ② 诉讼、仲裁未决的,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2年仍不能受领的,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05.连带债权: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只能申报一次)
06.连带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同时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但清偿总额不超过债权额
07.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管理人解除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以实际损失为限,违约金不得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08.保证人与连带债务人: 已承担清偿责任: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未承担清偿责任: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09.债务人破产时保证人的责任: 连带保证人:债权人可以选择 ↓ ① 直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承担了责任的保证人可以申报债权,向债务人追偿) ② 先向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追偿,然后再以未受偿的余额向保证人追偿 ③ 在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同时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 一般保证人:债务人破产,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按连带保证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同时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可以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解或重整中对债务人的减免对保证人不生效力)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10.保证人破产时的债务清偿: 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得因其破产而免除 ① 保证债务已到期:债权人按合同约定向保证人申报债权追偿 ② 保证债务未到期:将其未到期之保证责任视为已到期,在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后予以提前清偿(债权人可以在保证人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 保证债务未到期,保证人破产 连带保证:债权人直接申报债权 一般保证人破产,丧失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申报全部债权:破产财产分配时,债权人先获得债务人清偿,应根据清偿结果相应调整其对保证人的破产债权额;债权人先从一般保证人的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的,其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③ 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保证人并非最终责任人)
11.债务人与保证人均破产: ① 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② 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债务人破产涉及合同问题总结: ① 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管理人决定是否履行 履行——产生共益债务 解除——债权人申报债权(实际损失) ② 债务人一方未履行:债权人申报债权 ③ 债务人一方已履行:对方应向管理人履行债务
破产债权 的确认
申报 → 管理人审查、编制债权登记表 →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 列入债权确认表 → 法院裁定确认
①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登记表
管理人应当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
· 管理人必须将申报的债权全部登记在债权登记表上,至于债权是否真实、是否过诉讼时效,应附在债权登记表后,供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经核查后,管理人、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等对债权无异议的,列入债权确认表中
应当确认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 不予确认的债权: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附利息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付利息 破产申请受理前的税收滞纳金,按普通债权
重新确定债权: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债权错误或虚构债权债务: 针对诉讼——向原审或上一级法院申请撤销 针对仲裁或公证——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然后重新确定债权
③ 债权确认表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但允许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予以修正
一般而言,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④ 关于债权确认的诉讼
程序:当事人异议——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异议人不服或管理人不解释或调整——诉讼(有仲裁协议的仲裁)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协议,可以申请仲裁)
诉讼当事人:对他人的债权有异议,被告是被异议的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有异议,被告是债务人 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务人 vs 债权人) 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 vs 其他债权人) 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被告(债权人 vs 债务人)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法院判决后,债权确定)
债权人会议
组成与 表决权
组成
全体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1人,由法院在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表决权
参会与表决: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所有申报的债权人参加,有权参加债权核查、确认、提出异议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只有经确认的债权人才有表决权
限制表决权(担保物权): 经确认的债权人享有表决权(包括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但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对两类事项无表决权:① 通过和解协议;② 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无表决权: 职工劳动债权一般不享有表决权,但在重整程序等职工债权清偿可能受影响的情况下,职工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召集与职权
召集
第一次会议: 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所有申报人都可参加
其他会议: ① 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② 管理人提议;③ 债权人委员会提议;④ 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提议
表决
表决 条件
一般: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在该决议事项上有表决权的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人数过半数;无财产担保债权1/2以上
和解:人数过半数;无财产担保债权1/2以上
重整计划:分组表决,该组人数过半数;债权额2/3以上
违法决 议撤销
程序: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法,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15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事由: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① 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 ② 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 ③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 ④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表决未通 过的补救
法院裁定: ①“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法院裁定 ②“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2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复议(对裁定不服): ① 针对“管理、变价方案”,债权人都有资格申请复议 ② 针对“分配方案”,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2以上的债权人才可以申请复议 申请时间: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职权
① 核查债权
② 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③ 监督管理人
④ 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⑤ 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⑥ 通过重整计划
⑦ 通过和解协议
⑧ 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⑨ 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⑩ 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债权人 委员会
组成
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1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人数原则上为奇数,最多不得超过9人
职权
① 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② 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③ 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④ 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概括性授权,委托其行使债权人会议所有职权
债权人会议可以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债权人会议的部分职权: ① 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② 监督管理人;③ 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议事规则
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作成议事记录
重整程序
申请——法院裁定——进入重整期间——重整计划提出——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执行
重整申请
未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直接申请重整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 ① 债务人;② 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③ 其他债权人
针对金融机构破产: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
重整期间
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 → 重整计划批准
① 经营管理: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执行,可以由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负责
· ② 担保物权行使限制: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担保物并非重整所必需,或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③ 取回权限制: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 ④ 借款与新设担保合法: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参照共益债务优先受偿,也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⑤ 收益分配限制: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⑥ 股权转让限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终止重整程序
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的,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遺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 ↓
① 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② 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③ 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重整计划的 制度与批准
重整计划必须先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然后才能执行
重整计划的制定
制定主体(谁管理谁制定): ①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②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制定时间:自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依法可延期3个月;否则,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分组表决
分组表决:①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② 职工劳动债权;③ 债务人所欠税款;④ 普通债权
通过: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时 的分组和表决权问题
无表决权: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纳入社会统筹账户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出资人组: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表决规则: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
受影响才表决: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小额债权: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 ——法院批准
全部通过:各表决组均通过草案的,法院认为符合规定的,裁定批准(法院也有否决权)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该表决组可以协商再表决一次;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所谓符合规定,一般而言对所有债权人并无不利影响)(法院也有批准权)
宣告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未获通过且未依照法律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重整计划的效力、 执行与终止
效力
· ① 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包括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
· ②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③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④ 债权人未依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可以继续申报,但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执行
①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② 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变更
因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该变更应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法院批准;表决及法院批准程序与原重整计划程序相同
监督
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监督期间,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监督期开始前已经开始尚未终结的诉讼
终止
重整计划终止的情形: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且不符合重整计划变更条件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转入破产清算
重整计划终止的效力: · ① 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但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② 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③ 已经接受清偿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和解制度
和解程序
申请(债务人申请时间): ① 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申请
和解协议表决与认可: 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通过后由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
未通过或未认可后果: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和解协议 的效力
对债务人与和解债权人的效力: · ①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受和解协议约束,可以行使担保物权) ② 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③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法律规定申报债权的,可以继续申报债权,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 对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效力: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和解协议 的终止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转入破产清算
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总结
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草案决议和通过的区别
重整程序和和解制度的比较
破产清 算程序
破产宣告
应当宣告破产的
① 经当事人申请(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的,管理人应依法申请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或法院依职权直接宣告
②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或重整失败
③ 未通过和解协议或和解终止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
不予宣告破产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
① 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② 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应采取和解方式进行,且债权人愿意接受)
别除权
担保物权优先受偿
①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② 别除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③ 别除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别除权在重整程序中受到限制;但在破产清算和和解程序中可以随时行使,管理人不得以未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除非因单独处分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需整体处分
破产人仅作为担保人为他人债务提供物权担保
① 仅在担保物价款内承担责任
② 余债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向破产人要求清偿,只能向主债务人求偿
破产财产的 变价和分配
变价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处分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分配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以下顺序清偿:职工劳动债权——社会保险、税款——普通债权
① 职工劳动债权: 包括: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 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
② 社会保险、税款: 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职工债权,按本项处理 破产受理前产生的税款滞纳金作为普通债权 商业银行破产:清偿职工劳动债权后,优先支付个人存款本息(优先于社会保险、税款)
③ 普通破产债权: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④ 其他: 其他没有明确顺序的,清偿原则为:人身损害赔偿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 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顺序参照职工劳动债权,但惩罚性赔偿除外
特定债权的清偿
①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 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2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② 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 ③ 破产财产分配时,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 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若裁判债权人胜诉,分配给债权人;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2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破产程序 的终结
终结情形与效力
终结情形
① 和解、重整程序顺利完成
② 债务人消除破产原因或以其他方式解决债务清偿问题
③ 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
④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而终结
⑤ 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破产免责: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未能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予以清偿,破产企业未清偿余债的责任依法免除(法人型企业可以免责;非法人型企业投资人仍承担责任)
遗留事务的处理
· 追加分配: 自终结之日起两年内:① 发现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② 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 有上述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应当追回的 财产包括三类
撤销权: ①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对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等5类行为 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破产原因,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无效行为: ③ 债务人所进行的无效行为,即“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或“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
追回财产: ④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
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继续清偿: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关联企业 合并破产
关联企业合 并破产模式
实质合并:即将多个关联企业视为一个单一企业,在统一财产分配与债务清偿的基础上进行破产程序,所有企业同类债权人的清偿率按相同原则确定,各企业的法人人格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不再独立
程序合并:是多个破产案件程序的合并审理,体现为对不同法院管辖的多个企业破产案件的程序并案审理、整体重整或破产清算,各关联企业仍保持法人人格的独立,资产与债务清偿比例等分别确定
比较实质合并 与程序合并
实质合并
适用情形:一般适用于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
管辖法院: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具体处理: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同类债权人获得清偿相同);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此处的合并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组织体合并,只是合并处理债权债务)
程序合并
适用情形: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
管辖法院: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具体处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同类债权人获得清偿可能不同);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控制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成员间物权担保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