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西政考研-专A-证据法4-证明论
标注重点和历年真题,可直接应试,主要内容包括:证明环节、证明方法、证明标准、证明责任、证明对象、证明概述
编辑于2024-10-06 19:59:51社区模板帮助中心,点此进入>>
证明论
19证明概述
【诉讼证明】指国家专门机关、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运用证据揭示或认定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
证明是否专属审判阶段
√1.广义说,主张证明活动贯穿诉讼始终,不仅限定于审判阶段。
2.狭义说,认为证明仅属于审判阶段。
本书观点:结合我国相关立法与实践,为了更加全面地对刑事证明活动加以规范,我国应当将整个诉讼过程中相应的证据收集审查和判断活动均纳入证明的范畴,而不应仅限定在审判过程中。例如《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款、第116 条。
诉讼证明的特点【标题】
1.诉讼证明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特定的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在刑事审判中,证明的主体主要是控诉一方;被告人在某些情形下,如提出积极辩护主张时,也是证明的主体;其他当事人,包括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等也是证明主体。
注意:从广义的角度理解,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承担对案件事实作出最终认定的责任)都是证明的主体。
2.诉讼 证明的【对象】具有【特定性】。证明的对象是指在诉讼中需要由证明主体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又称待证事实。
案件事实是法院准确适用法律、作出正确裁判的基础,如刑事诉讼中犯罪行为是否存在等。
3.诉讼证明具有【法定性】,即诉讼证明必须由法定的主体,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对法定的事项使用法定的方法和手段加以证明。
诉讼证明的法定性主要体现为证明主体的法定性、证明对象的法定性、证明标准的法定性、证明程序的法定性、证明方法和手段的法定性等。
证明的特征【潘】
证明是具体法律行为和主观思维活动的统一。
证明具有【相对性】。证明的案件事实与实际上发生的事实可能不完全吻合 。
证明的意义【标题】
1.证明是查清案件事实的唯一方法。
裁判必须建立在以证据为基础所认定的事实之上;如果离开了证明,就无法查清案件事实,裁判也失去了依据。
2.证明是裁判具有权威性的基础。
只要法律为控辩双方提供了平等、公正的举证机会,当事人一般会服判;对一般大众而言,如果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定罪或对纠纷作出的裁判是建立在充分的证据基础上,是通过公正的证明程序实现的,这种裁判就会被接受。
3.诉讼的启动、进行,甚至终结都离不开证明。
刑事诉讼中,如果没有证明,专门机关就不能立案、采取强制措施、起诉、作出有罪判决等。
证明的构成
1. 证明对象(首要环节)
主要解决“证明什么”问题,指在诉讼中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待证事实)。
2. 证明主体
3. 证明责任
主要解决“谁来证明”的问题
4. 证明标准
主要解决“证明到何种程度”的问题,即证明主体履行证明责任所要达到的程度或要求。
5. 证明的手段和方法
证明的手段是证据。
证明方法,指证明主体利用证据对争议的案件事实进行论证、与对方进行辩论并且说服裁判者做出对己方有利认定所使用的各种方法;既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不由法律明确予以规定。
6. 证明过程/程序
证明主体收集、审查和判断证据的过程
收集证据,指证明主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现、收集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的活动。
审查证据,证明主体依照法定的程序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的诉讼活动。
判断证据,是证明主体在审查证据的基础上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核实和认定的诉讼活动。
证明过程贯穿于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始终。
证明程序:取证是基础,举证是前提,质证是关键,认证是目的
7. 证据规则
✓证明的分类
是否必须使用具有【证据能力】并经【合法调查】的证据进行证明
严格证明
【严格证明】指使用【法定】的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并经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而进行的证明。(限制多)
价值
强调以慎重的程序来保障案件事实的【真实性】
适用
在刑事诉讼中,一般对于【定罪事实】要求实行严格证明;对【量刑事实】是否属于严格证明各国规定不同,但对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情节事实倾向于严格证明。
自由证明
【自由证明】指可以使用不具有法定证据能力的证据,并且无须经过法定程序的证明。(限制少)
价值
侧重证明的【快捷性】,旨在尽可能避免诉讼迟延。
适用
对于【程序法事实】,一般可以进行自由证明。
证明指向的对象
自向证明,即向自己证明
主体是就案件事实作出某种【认定】的人,如侦查人员。
他向证明,即向他人证明
主体是提出某种事实【主张】的人,如当事人及其律师。
主体转化
如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人员是自向证明的主体;但是在审判阶段,检察人员作为公诉人要向法庭证明指控的案件事实则转化为他向证明的主体。
是否需要法官心证达到确信
证明(狭义)
【狭义证明】指要求将待证事实证明到使裁判者【完全确信】的程度。
对于被告人有罪的事实,一般需要狭义证明。如刑事诉讼中英美法系国家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要求达到“内心确信”;我国要求达到“案件事来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均属于狭义的证明。
释明(德)、疏明(日)
【释明、疏明】指将待证事实证明到使裁判者【相信其可能性】的程度。
释明仅需要微弱的心证和较低的确信
一般情况下,对于程序上的事项,进行释明即可。
狭义证明与释明、疏明的分类,与上述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相类似。
严格证明对应狭义证明,自由证明对应释明。
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指向的是证明的【过程】,而证明与释明则指向的是证明的【结果】。
证据所属诉讼性质
刑事诉讼证明、民事诉讼证明、行政诉讼证明
区别:存在证明主体和证明责任的分担不同、证明对象不同、证明的程序不同、证明的手段和方法不同、证明标准不同等。
20证明对象
概述
【证明对象】指证明主体进行证明活动所指向的对象。在诉讼中,证明对象就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以及当事人等在诉讼过程中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及有关情况,又被称为“待证事实/ 要证事实/证明标的/证明客体”。
如刑事诉讼主要是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其证明对象的主要内容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相关的案件事实。
法条
52'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高法解释》第72条
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是否系共同犯罪或者犯罪事实存在关联,以及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八)有关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九)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 (十)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十一)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特征
1.证明对象必须是对正确处理案件【有意义】的事实
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首先必须与案件具有某种【关联】;其次应使对于从实体上或程序上正确处理案件具有【实际影响的事实】能够得到证明,完成诉讼证明的目标。
首先,必须有关联。其次,必须有影响
3.证明对象必须是【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
不需要通过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不属于证明对象,如【免证事实】等。
2.证明对象通常由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要件事实】
【要件事实】指判决、裁定或决定依法成立,所必备的事实,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要件事实。
4.证明对象与【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具有紧密联系
证明责任是针对证明对象进行【分配】的,不同的案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也可能不同。
证明对象不同,证明标准也会出现差异。
如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并不相同。
证明对象与公诉人和当事人的【主张】密切相关
简答
【20简答】证明对象有哪些特征(4 分)
证明对象的范围
一般认为,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是证明对象,证据事实和免证事实不是证明对象
本书主张不宜将证据事实列为证明对象
证据事实
【证据事实】指证据所包含的信息内容。
有些学者主张列为证明对象的证据事实,不外是三种事实:
第一种是直接证据提供的事实(直接事实),这种证据事实就是案件的主要事实本身。
第二种是间接证据提供的事实(间接事实/情况证据)
第三种是对判断证据真伪有意义的事实,例如证人有无辨别是非的能力,鉴定人技术水平等。
本书主张不宜将证据事实列为证明对象。主要理由是:
1.从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的关系方面来看,二者作为证明对象,有【重合】部分。
一是直接证据提供的事实就是案件主要事实,对两者的证明是一回事;
二是间接证据事实之所以能起证明作用,是因为它们与案件主要事实有内在联系,是整个案件事实的某些片段或者组成部分,实际上与案件事实也是重合的。
2.从证据事实的作用方面来看,证据事实归根结底只是证明实体法事实或者程序法事实的手段,即证明证明对象的【手段】。
从证明过程来说,它虽然属于第一步需要证明的事实,但从证明的最终目的来看,它只是一个【中间环节】,是【证明手段】,而不是证明对象。对判断证据真伪有意义的事实,亦属此类。
3.从证据事实的取舍来看
证据事实有的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有的根据案件情况,可【舍而不查】。例如对重复多余的证据事实就不用核实。
作为证明对象的一切案件事实,一般来说都应当加以证明,不能舍弃某些事实而不去证明。
由此可见,证明对象与证据事实,有交叉、密切关系,但不能把他们混为一谈,不宜将证据事实列为证明对象。
√刑事诉讼证明对象
【简答】(标题)
(一)实体法事实
【实体法事实】指对解决案件的【实体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主要是指与定罪和量刑有关的事实。根据我国的立法与司法解释,主要包括【犯罪事件的事实】与【被告人个人情况】两方面。
《刑事诉讼法》 第52条规定,审判人员、 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内容
1.犯罪事件的事实。具体包括:
(1) 【犯罪行为】的情况,犯罪行为是否已经发生,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免等排出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以及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工具、过程等。
(2) 【犯罪实施者】是谁以及是否到达责任年龄、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3) 被告人的【罪过】情况(故意或过失)以及犯罪目的、动机。
(4) 【犯罪结果】,也就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特别要注意查明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5) 【犯罪后的表现】,主要是指有无主动挽救因犯罪造成的损害。
(6) 【是否存在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7) 【其他】影响被告人罪责轻重的犯罪情况,如被强奸的被害人是不是孕妇、残疾人或者幼女等。
2.被告人的个人情况
我国对罪犯适用刑罚,不仅要根据他们犯了何种罪与罪行轻重,而且还要注意到他们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和【改造的难易程度】。
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包括:被告人的一般履历(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工作经历等)、一贯表现、是否有前科或受过处分等。
(二)程序法事实
【程序法事实】是指对解决案件【程序问题】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内容
(1) 【管辖权】问题,指专门机关依法在受理刑事案件的管辖权范围上的分工,包括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两个部分。
(2) 【回避】的事实,《刑诉法》规定的回避情形,有的是不用证明的,有的则在作出回避决定之前要收集证据加以证明。
(3) 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应否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需要查明情况之后才能作出决定
(4) 某些关于【诉讼期间】的事实,如《刑诉法》关于【期间恢复】的规定,需要证明理由是否成立。
(5) 【证据能力】的证明问题,如是否为【非法手段】取证,可作为程序事实的一项内容。
(6) 【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的事实,当二审法院要因此撤销原判时,应当先对这些事实加以证明。
(7) 【执行】中的某些事实,如罪犯在执行死刑前是否属于“正在怀孕“ 。
(8) 当事人【申诉理由】的事实,如《刑诉法》【再审】情形,申诉人主张这些事实,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以便法院决定是否再审。
意义
将程序法事实作为证明对象,不仅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更重要的是有利于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有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
简答
【16简答】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5分)
实体法事实与程序法事实
区别
作用不同
实体法事实关系到【定罪量刑】
程序法事实关系到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证明责任不同
实体法事实的证明,只有【司法工作人员】和【自诉人】负有这种责任;
程序法事实的证明,被告人在某些情况下也负有证明责任,如回避。
证明要求不同
实体法事实要求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不足不能定罪;
程序法事实证明要求比较灵活。
证明对象【潘】
1. 犯罪构成要件事实
2. 排除行为违法性的事实和排除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
3. 量刑事实
4. 程序法事实
5. 其他相关事实
如涉案财产的处理、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
21证明责任
概述
概念和意义
含义
我国学者在证明责任的含义问题上主要有三种观点
1. 行为责任说
行为责任就是提供证据的责任
2. 结果责任说
证明责任是指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由一方承担的不利后果
3. √双重含义说
证明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证责任(行为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结果责任)
目前双重含义说是我国学界的通说。【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于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同时指在诉讼结束时,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或不利后果的责任。
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潘)
【行为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进行 证明。
【结果责任】是指在案件审理终结时,如果案件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由提出或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结果的责任。
联系
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行为责任是形式,结果责任是内容,行为责任是为结果责任服务的。结果责任是根本的和本质的责任,履行行为责任的目的是为了解除结果责任。
区别
(1) 能否转移有所不同
结果责任来自预定的分配标准和原则,不发生转移;
行为责任首先由承担结果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履行,在该当事人提出了表面成立的证据后,行为责任便转移到了对方当事人。
(2) 承担的时间有所不同
行为责任的承担发生在诉讼进行过程中
结果责任的承担发生在诉讼结束之际
(3) 能否由律师和法院协助履行不同
律师可以协助当事人履行行为责任,我国允许法官在特定的情况下调查收集证据,协助当事人履行行为责任。(吸收当事人主义合理因素,保留职权主义的因素)
证明责任的性质
学说争议: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说、√败诉风险说
本书赞同法律风险分配说。我国允许法官在特定的情况下调查收集证据,协助公诉人或当事人履行行为责任,因此证明责任的承担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公诉机关或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它在性质上属于真伪不明情况下的法律风险分配。
特点
第一,负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包括国家专门机关和当事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主体限定)
第二,在刑事诉讼中不仅适用于审判阶段,还包括审前的立案、侦查、起诉等阶段。(阶段广泛)
第三,证明责任所指向的事实是纠纷双方主体所主张的事实和公检法等专门机关所需要认定的事实。(特定指向)
意义(证明的意义)
第一,证明责任制度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
查清案件事实
第二,证明责任制度有助于各诉讼主体实现其诉讼目的。
实现诉讼目的
第三,证明责任制度有助于办理案件的国家专门机关特别是法院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及时处理案件。
及时处理案件
×证明责任的源流演变
大陆法系
【主观证明责任】指当事人负有以自己之举证活动证明系争事实,从而推动诉讼继续进行下去的责任。
【客观证明责任】指在审判中当待证事实至审理最后仍然无法确定时的法律效果问题,即系争事实真伪不明时的不利后果由哪方承担的问题。
英美法系
【提供证据责任】(为推进诉讼的责任),指在诉讼中当事人提供证据,说服法官将案件递交陪审团的责任,或者提出某项证据使某问题成为争议点的责任。
【说服责任】指由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说服陪审团裁判己方主张为真的责任。
大陆、英美法系证明责任与苏联的证明责任立法与理论
大陆、英美法系证明责任
第一, 从动态层次而言,主观证明责任和提供证据责任均是从诉讼过程的角度提出的,强调的是当事人负有使自己的主张成为争点的责任,从而推动诉讼程序持续深入进行。
第二,从静态层次而言,客观证明责任和说服责任均是指法庭调查结束时由何方承担事实真伪不明的责任。
第三,在证明主体上仅限于争议双方,裁判者本身不承担证明责任。
第四,证明责任只限于法庭审理阶段,裁判者就是法官或者陪审者。
苏联的证明责任立法与理论
在刑事诉讼中认为法院和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一样,都应负证明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
我国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对证明责任的理论,学界存在分歧,本书主张证明责任分两个层面:举证责任和证明职责。
第一,【举证责任】指在法庭审判中控辩双方向法庭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对案件事实所主张的证明义务,分为推进或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
第二,【证明职责】(查明职责),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职务上负有收集、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责任。
理由:在证明上,我们采取广义的概念,即认为证明是诉讼主体收集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
特点
(1) 诉讼主体不限于纠纷双方主体还包括诉讼中的公安司法机关,而且它们是更重要的证明主体。
(2) 不限于审判阶段,在刑事诉讼中延伸到侦查起诉阶段。
意义:把举证责任和证明职责合理地结合起来,并根据诉讼的特定具体加以规制,才能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确保案件的办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刑事诉讼证明责任
(一)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指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由控辩双方承担的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如果不能提出证据或提出了证据但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要求,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风险。
51’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1.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负有举证责任
(1) 提出证据的责任
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处于控方的地位,检察机关(其代表为公诉人)负有向法庭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
理由
第一,刑事诉讼是国家主动追究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
第二,这是【无罪推定】的要求
无罪推定原则主张任何人在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均应推定无罪,而推翻这项推定的责任在控诉方。
第三,这是基于被告人在诉讼中所处的特殊地位(弱势)考虑。
(2) 收集证据的责任
公诉案件中收集证据的责任主要由侦查机关承担;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要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并可以主动收集有利或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
在公诉案件的法庭审判阶段,公诉人负有向法庭提出证据的责任,证明起诉书对被告人所控诉的犯罪事实。
2.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负有举证责任
由于自诉案件并不经过侦查阶段,不可能由侦查机关通过侦查手段为被害人收集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因此这类证据只能由自诉人【自行收集】。
自诉案件在法庭上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自诉人的举证责任,在有法定代理人的时候由法定代理人承担。自诉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人代理自诉,协助自诉人履行举证责任。
3.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在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中都不负举证责任,即不承担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1)例外
我国法律中存在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被告人需提出证据证明财产差额部分来源是合法的;在非法持有型犯罪案件中被告人要承担举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是在这类案件中,辩护方也只是对其中的部分事实承担结果证明责任,而且前提是控方先证明被告人有巨额财产或持有该类文件、资料和物品。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非法持有型犯罪辩方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但说服责任仍然在控方
(2)推进责任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方对以下事项承担推进责任:
1||| 辩护方对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推定的事实】予以否认的,如已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
2||| 辩护方提出其无刑事责任能力、正当防卫等【阻却】违法性和有责性的事实。
3||| 辩护方提出没有犯罪时间、不在犯罪现场等【积极抗辩性】的事实。
4||| 辩护方主张的回避理由等【程序性事实】。
区分辩护权利与举证责任
被告方主动提出证据,一般是为了支持某一辩护理由,即为了被告人自己的利益;被告人对自己提出的辩护主张虽然也会提出证据加以支持,但这是被告人的辩护权利,不是举证责任。
证明责任的倒置和转移
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兼顾考虑:政策 、可能性、证据的持有
转移
仍然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控辩双方攻防对抗的自然结果,辩方的证明标准可以低于控方。典型:我主张并证明A之后,你主张并证明-A
理论上认为,以下内容可能会由辩方承担证明责任
1. 阻却违法性事由
2积极辩护事由;
3. 侦查违法行为
倒置
“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典型:我主张有,你来证明没有。
一般需要法律明文规定,与推定的关系密切
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2.非法持有型犯罪
3.取证合法性
(二)证明职责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职责】指公安、司法机关基于职责,负有收集、审查、判断证据,对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义务。
1.在公诉案件中,证明职责要求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承担。
他们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分别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和侦查权,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法律赋予它们的职权并要求其承担的责任。
2.在自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同样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时,与公诉案件一样,可以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法院经过【调查核实证据】,认为证据已经确实、充分,才能作出有罪判决。
规定
第52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第53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未明确规定无罪的举证责任,但根据公检法三机关的证明职责,应当有三机关承担
论述
【19论述题】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8分)
22证明标准
概述
【证明标准】(证明要求/证明程度)指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主体运用证据对待证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要求或程度。
区分
证明标准与证明对象
证明标准因证明对象而设立,对于不属于证明对象的事实,无须证明,也不需要证明标准:而对于证明对象范畴内的事实,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形设定相应的证明标准,并根据证明是否达到法定的程度和标准来判定该事实是否得到证实。
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
一方面, 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需以履行证明责任的方式寻求证明标准的实现,即提供证据对待证事实加以证明,直至达到法定的程度和要求;
另一方面, 证明标准又对证明责任主体履行证明责任的行为加以规范和制约,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对待证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必须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和要求,同时,证明标准对于公安司法机关与当事人等进行司法实践也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证明标准的功能【潘】
1. 判断功能
证明标准是,法律对【案件真相的揭示程度】所划定的【最低界限】,承担着判断事实【真伪】的功能 。
2. 量化功能
证明标准实际上就是被量化的【证明责任】
是证据【质量】和证据所需要的【确信力】的标尺。
3. 平衡功能
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证明标准承担着【平衡诉讼结构】的功能 。对控方确立较高的证明标准以实现【控辩平等对抗】
对控方确立较高的证明标准,以便对空方的追诉权利施加更多的约束,同时,在法定例外情况下,基于控方证明的困难和辩方证明的便利,辩护方也要对特定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以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
4. 权力制约功能
这是刑事证明标准在【抑制】刑事司法权力、【保障】被追诉者权利方面所发挥的 功能。
判断真伪、量化责任、平衡结构、制约权力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由于诉讼阶段不同,证明主体与证明对象不同,相应的证明标准也有所差异,我国立法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一、立案的证明标准
“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112’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这是刑事诉讼中最低的证明标准。
(1)这一标准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以侦查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作为立案条件。
(2)事实条件上,只需要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发生】即可,至于作案人、作案的时间、方法、手段、目的、动机等此时无须证明。
(3)法律条件,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因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立案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具体而言应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
二、逮捕的证明标准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81’1’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的,应当予以逮捕...”因此,逮捕的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结合公安部、最高检相关规定,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要求: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由此可见,逮捕的证明标准要高于立案的证明标准,但不需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三、调查/侦查终结、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62条第1款:“ 公安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176条第1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存疑不起诉
《高检规则》第368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审判阶段-无罪判决)
要求
(1)侦查机关必须查明【犯罪事实】,即要查明犯罪的主体、主观要件、犯罪的客体和客观要件,包括犯罪时间、地点、目的、动机、情节、手段、危害结果以及是否有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等。
(2)证据从【质】上要达到“确实”,【量上】要达到“充分”,即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而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各种矛盾和疑点。
四、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 (重点)
英美法系有罪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有罪的证明标准为“内心确信”,二者的证明程度都是要求接近真实,而不是达到真实。
排除合理怀疑(英美)和内心确信(大陆)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55’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1.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有罪判决的标准,此标准是【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
——证据不足无罪判决
2. “案件事实清楚”,指认定事实的司法工作人员对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已经查清楚,这是从主观状态上说的。
3. ✓“证据确实、 充分”是对证据质和量提出的总体要求。结合《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具体要求:
(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这是对证据【量】的要求,要求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全部证明对象都有证据证明。
(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这是对【质】的要求,既包括每个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的,不是虚假的,并且具有客观【关联】性;还包括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即必须经过法定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
(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这要求在综合全案证据基础上,以排除合理怀疑为标准对案件事实进行综合性判断,这种综合性判断既包括所认定事实的【确实性】之判断,也包括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充分性】判断。
排除合理怀疑【潘】
理解
正确理解“排除合理怀疑”有助于最大限度防止冤假错案。
其一,不宜简单把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理解成“证据确实、充分”的【全部内容】。
一方面,应当承认“排除合理怀疑”是认定案件事实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必要条件】,只有综合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另一方面,应当认识到“排除合理怀疑”并非“证据确实、充分”的全部内容。
其二,“排除合理怀疑”和“证据确实、充分”并不排斥确定性、唯一性,而且应当追求【确定性】、唯一性】,尤其是在死刑案件中。
也就是说,对关键性事实证明到确定性、唯一性的程度,是综合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已经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重要尺度】。
此外,
(1) 要求对【全部案件事实】都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既不符合诉讼【认识规律】,也不符合诉讼【效率】要求。例如,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主观方面事实,即明知、故意、过失、犯罪动机、目的等因素,就很难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对这部分事实,在一定案件范围内应当采用【“推定”】,即根据法律的规定,由己知的事实存在直接推定未知的事实存在,除非有充分的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
(2) 对于特定事实,如量刑事实特别是从轻量刑事实、程序法事实等【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
注意
其一,坚持在关键性事实的证明上达到确定性、结论唯一性,不仅是可能的,而且也是必要的。如果不坚持这一标准,就很有可能导致错判的后果。
其二,要求对全部案件事实都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既不符合诉讼认识规律,也不符合诉讼效率要求。例如,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主观方面事实,即明知、故意、过失、犯罪动机、目的等因素,就很难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对这部分事实,在一定案件范围内应当采用“推定”,即根据法律的规定,由己知的事实存在直接推定未知的事实存在,除非有充分的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
其三,对于特定事实,如量刑事实特别是从轻量刑事实、程序法事实等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
其四,尽管我国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未作规定,但其适用基础应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主要体现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中。
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潘】
法条表述: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内涵:一定程度的重合关系
证据确实充分有较强的【客观性】,而排除合理怀疑有较强的【主观性】,但需要均做到主客观相统一
必须正确理解和把握排除合理怀疑, 才能确保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其一,合理怀疑不是凭空猜想臆测,无端猜疑。
合理怀疑应当是【基于】现有证据存在的问题而产生,而不是办案人员的臆测猜想。尤其办案人员不能脱离当事人陈述的案件基本事实,而在当事人未主张某种事实情节的情况下,去设想某种事实情节的存在。
其二,应当判断怀疑是否具有【合理性 】
(1) 怀疑是否符合【情理】分析,既然是合理怀疑,首先必须分析判断怀疑是否符合情理 。
(2) 怀疑是否符合【逻辑】推理,即需要分析判断所持的怀疑,在逻辑推理上能否成立
(3) 怀疑是否符合【经验】法则 。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能否产生怀疑。
(4) 怀疑是否有相应证据【佐证】 。即怀疑是否【基于】现有证据存在的问题而产生,有无在案证据为基础加以佐证。
55’2’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该款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英美法系的表述方式,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只是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判断证据是否确实的要素之一,其价值在于弥补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方式过于原则、抽象的缺陷,使证明标准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正如立法部门作出的说明,这里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提法并不是修改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是从【主观方面】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便于办案人员把握。
“排除合理怀疑”是我国“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重要补充】,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依据】,而非独立的证明标准。
【17论述】试述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7分)
【14简答】简述我国刑事诉讼中定罪证明标准。(7 分)【证明标准含义+我国证明标准条件+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的关系+(简单)不能定罪的条件】
【22法条评析】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疑案的处理
1.疑案,包括事实上的疑案和法律上的疑案。
【事实上的疑案】指刑事诉讼中对案件事实或其他的待证事实的证明没有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的案件。这种疑案的出现有时是不可避免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出现最多的。
【法律上的疑案】指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但裁判者对被告人具体适用何种罪名或者如何量刑不能确定的案件。
2.“疑罪从有”与“疑罪从无”
“ 疑罪从无”要求对疑案的处理从有利于被追诉人的原则出发,当有罪、无罪难以确定时,按照无罪处理;当罪重、罪轻难以处理时,按照罪轻处理。
“疑罪从无”原则主要体现在审查起诉和一审阶段。《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经过法庭审理阶段,如果达不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度,法庭就应当对被告人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法律上的疑案同样可以借用疑罪从无原则加以解释。裁判者在定罪时不能确定对被告人适用较重罪名还是较轻罪名,在量刑时不能确定从重处罚或者从轻处罚时,应当适用轻罪名或者从轻处罚,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2016年两院三部《以审判为中心意见》首次在刑事诉讼规范性文件中出现量刑“存疑从轻”原则,这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人权保障水平的进一步提升。
23证明环节
取证
【取证】(证据收集)指特定国家机关和有关诉讼参与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或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法发现、提取、固定、保全证据的活动。
刑事证据的收集
主体
侦查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当事人、律师
特征
取证主体的广泛性
取证过程的合法性
√原则和要求:依法收集,全面客观,深入细致,迅速及时,依靠群众,保守秘密,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
方法
(1)一般方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搜查、 查封和扣押,勘验和检查,鉴定, 侦查实验,辨认。
(2)特殊方法:诱惑侦查(禁止犯意引诱型,允许机会提供型),监听通讯(技术侦查),心理测试。
刑事证据的保全
【刑事证据保全】指在刑事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有关主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一定手段或措施,对其进行固定和保管的活动。
考察域外规定,保全制度特点在于:
(1) 刑事证据保全的主要目的是促进事实真相的发现
基于证据裁判主义,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只能依据证据,因此为了防止证据灭失或以后难以收集,以保全制度尽可能多地收集证据。
(2) 决定证据保全的是法官或法院
只有特殊情况下检察官及其辅助官员才可决定,且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向法官报告。
(3) 证据保全的申请人主要是被追诉一方
由于在追诉活动中,侦查机关与被追诉人力量差距悬殊,基于控辩平等原则,有必要赋予被追诉方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
我国未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关于证据保全的规定,这既不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也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因此有必要从以下三方面作出规定:
第一,明确证据保全的条件,即只有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经向侦查机关申请收集证据而不予以收集,且不预先保全证据将会使证据的使用发生困难时,方可申请证据保全。
第二,证据保全的程序,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书面保全申请之日起24小时内作出是否保全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不进行证据保全的后果,即人民检察院应当保全证据而没有保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在法庭审理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对控方不利的推论。
需要说明的是,域外制度更多是将该权力赋予法官或法院,但在我国目前诉讼构造中,法官提前介入难度较大。
举证
【举证】(证据的提供/提出),指相关主体将自己收集的证据提交给法院或法庭,以论证其诉讼主张或阐明案件事实的活动。
特征
1. 主体主要是诉讼中的各方当事人,包括刑事公诉案件中的公诉机关
2. 客体是证据
3. 时间主要在审判阶段
4. 必须依法进行
举证的基本方式
狭义的举证方式:随案移送证据
广义的举证方式
(1) 当庭出示、播放
(2) 讯问、询问或发问
(3) 宣读
证据开示
【证据开示】(证据展示/证据交换/证据先悉),指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前依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互相之间展示各自的证据和与之相关的材料或信息的制度。
质证
【质证】是指在审理过程中,在法庭主持下,由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针对各自提出的证据相互进行说明和质辩的活动或过程
意义
1. 体现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
2. 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实现实体公正
3. 保证程序正义的实现
基本模式
1. 当事人主导模式
2. 法官主导模式
3. 混合模式
认证
【认证】(证据的审核认定),是指审判人员对经质证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经验和逻辑,确定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诉讼活动。
特征
1. 主体是审判人员
2. 对象是证据,而非案件事实
3. 内容是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4. 依据是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专业知识、逻辑和经验
5. 认证具有一定的【确定力】
各种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 (结合最高法《刑诉法解释》)
【审查判断证据】指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对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鉴别真伪, 确定其有无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从而以此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诉讼活动。
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
【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司法工作人员依据证据,凭借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对犯嫌、被告是否实施犯罪以及量刑情节等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的诉讼活动。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检、审人员基于各自的诉讼职能,都需要综合审查判断证据,但是基于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庭审是审查判断证据的关键环节。
《高法解释》
139’
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印证】
140【间接证据定案规则】
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有罪:
(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查证印证证据链,推理合经验 ,认定排疑唯一耶)
具体来说,司法工作人员 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大致需要遵守以下规则:
1.坚持【主观确信】与【客观真实】相统一
一方面要赋予裁判者一定的自由,强调裁判者内心必须排除合理怀疑,达到确信的状态
另一方面这种确信还应当以客观真实为基础,有充分的证据作支撑。
2.坚持证据的【数量】与【质量】相结合
数量要求,指唯有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达到一定的量的要求,办案人员才能认定案件事实。需注意两点:一是唯口供不能定罪(《刑事诉讼法》第55条) ;二是孤证不能定罪。
数量要求
唯口供不能定罪
孤证不能定罪
就质量要求而言,只有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达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才能认定有罪。
质量要求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
逻辑规则
【逻辑规则】指司法工作人员运用【逻辑推理】的方式,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判断前提】得出另一个未知的【【判断结论】的【思维活动规则】。
在运用逻辑规律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时,必须通过【综合对比】发现矛盾。在此基础上,看全案证据能否相互【印证】,能否形成一个协调一致的【证据体系】,并得出被告是否实施犯罪的【唯一性】结论。
经验法则
【经验法则】是人类在长期的生产和生活中形成的,以【经验归纳】和【逻辑抽象】后所获得的关于事物属性以及事物之间常态联系的【一般性知识】。
经验法则的“一般性知识”属性,要求办案人员原则上必须按照经验法则的要求推断案件事实,同时由于经验法则只是【或然性知识】,因此办案人员在运用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也应当保持高度警惕。只有在案件事实己有【相当证据证明】后,适用经验法则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在案件事实证据不足时,则不能简单地适用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
24证明方法
证明方法
【证明方法】是指相关主体运用已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论证案件事实的具体方法。
分类
神证、人证、物证
要素证明法、系统证明法
监督证明法、复杂证明法
客观存在的证明方法、心理事实的证明方法、法律关系的证明方法
逻辑证明法、经验证明法、特殊证明法
直接证明法、间接证明法
推定
概述
推定
【推定】指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当某一事实存在时,【推引】另一不明事实存在。
推定反映的是已知事实和未知事实、前提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关系,推定的发生依据包括【法律规定】和【经验法则】,依法律规定进行的推定称为【法律推定】,依经验法则进行的推定称为【事实推定】。
推定的救济方法是【反证】。
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证推翻推定事实,从而使推定规则失去效用。
界分
推定与假定
假定是对过去没有、现在也不存在的某种事实进行猜测的一种思维方式;假定是主观任意的产物,是不需要任何前提条件的假设,属于思维的范畴,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假定必须以证据证明其真。
推定是法律允许的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特殊规则,只要在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内,就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推定必须由反证证明其伪。
(推定是一种不靠谱的推理,是在若干可能性中根据政策选择了其中一个可能性)
推定与法律拟制
【法律拟制】是根据实际需要,把某种事实甲看作另一种事实乙,使其与乙事实发生同一的法律效果,不能用反证来否定因而不涉及举证责任由谁负担的问题。立法者往往用“视为”一词来表达法律拟制。
联系
形式上极为相似,都涉及两个事实
都涉及甲、乙两个事实,并且只要甲事实的存在得到证明,法律就使它产生与乙事实相同的法律效果。
区别
能否用反证推翻不同
法律拟制不允许推翻
法律拟制的目的是使甲事实产生与乙事实相同的法律效果,甲事实的存在得到证明后,自然不允许对方当事人再提出证据来推翻乙事实
法律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推定事实,只有在缺乏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定事实才会被认定。
对举证责任的影响不同
法律拟制不影响举证责任的分担
在法律拟制中,尽管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是后一事实的法律后果,但双方发生争议且需要证明的始终是前一项事实,而不允许对后一项事实进行争议,所以不发生将后一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于对方当事人的问题
推定具有转移推定事实举证责任的作用
推定涉及举证责任的负担,推定中需要证明的主要是推定事实,主张推定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证明前提事实后,法律便假定推定事实存在,这样就把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的举证责任转移到对方当事人身上。
推定的特征
(1)推定表示【两个事实】之间的关系
推定总是涉及【两个事实】,一个是已知的基础事实A;另一个是未知的推定事实B。一般情况下,两个事实之间具有【共存关系】,所以可以由A【推导】出B。
基础事实的真伪制约着推定事实的真伪。
基础事实作为已知的事实,即在诉讼中已经成立的事实,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法院认知的事实、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基于证据认定的事实、当事人约定的事实。
(2)推定作为一种思维方式,是一个【三段论推理】的逻辑结构
建立在【常态关系】基础上的推定有可能为假,从逻辑上讲,推定应当【允许反驳】。
反驳某一推定的方法一般有以下几种:可就基础事实提出反驳,可对推定事实提出反驳,证明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并不存在因果关系、逻辑关系或法律上的联系。
(3)推定不同于一般的逻辑思维形式,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
推定的适用不仅应当遵守逻辑规则,也应当遵守一定的法律规则。
×推定的分类
英国: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可反驳的事实推定
大陆法系:法律上的推定、事实上的推定
我国
1.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
法律推定
【法律推定】(立法推定)指立法者根据两个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在法律上规定,当已知事实A存在的情况下,推定事实B存在。
其本质在于通过证明前提事实的存在,使某法律效果的要件事实之一(推定事实)也获得证明。
适用法律推定必须遵循的要求
(1)确认前提事实
法律推定是根据前提事实作出的推断,不需要对证明对象予以证明
法律推定免除了于其有利的一方当事人对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但没有免除对前提事实的举证责任。
(2)适用法律推定须以【无反证推翻】为条件
准是能够使推定事实存在与否陷入真伪不明状态;当相反证据不足以否定推定事实时,法院应依法认定推定事实;当反证事实足以推翻推定事实时,就不能适用推定。此外,当事人一方还可就前提事实提出争议,并提供证据证明前提事实不存在。
【事实推定】指在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根据两个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在事实A已经明确的情况下,推定事实B存在。
有学者否认事实推定,称之为“推理”或“推论”,(本书观点)推理是“司法机关经过推理来认定事实”,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即使没有法律上的明文规定,也应称之为事实推定。
联系
(1) 都具有推定的一般特征。
比如两者并非证据而是一种证明方法和法则,须有前提事系实和推定事实,一般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等。
(2) 划分是相对的。不同的国家对于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有不同的规定。
(3) 对二者加以反驳时,都可以使用直接反证和间接反证两种方式。
【直接反证】指证明人通过直接证明推定所依据的【基础性事实不存在】的方式反驳推定事实的存在;
【间接反证】指证明人提出新的证据,使法官根据这些新的证据认定【推定事实不存在】。
区别
(1) 根据不同
前者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
后者依据法官的经验逻辑
(2) 对推定(反证)的成立标准不同
前者要求达到推定事实不存在程度的证明;
后者仅要求达到使法官产生怀疑,即动摇法官心证的程度即可
2.对实体事实的推定和对程序事实的推定
【对实体事实的推定】指对能够引起实体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引发实体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体性法律责任的事实的推定,如能力推定、意思推定、过错推定、责任推定等。
【对程序事实的推定】指对能够引起程序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引发程序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的推定,包括对证据事实的推定和其他一般程序事实的推定。
推定的意义和局限性
意义
1. 可以缓解某些证明上的困难,避免诉讼陷入僵局。
通过诉讼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可能是无止境的,因为诉讼受到时间(诉讼期限)和认识手段(合法调查方法)的限制,诉讼中可能出现真假不明、无法查清的情况,而诉讼却不可能无限期拖延,在此情况下最佳的办法就是运用推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对未知的事实做出推断。
2. 有的案件事实虽然不是根本无法查清,但很难取证证明。
经过得失权衡而需要采取推定的方法确定案件事实,不仅能克服诉讼障碍,而且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
意义【潘】
1. 消除对某些事实的证明困难,化繁为简,提高诉讼效率
2. 在特定情况下是发现真实的有效手段
3. 合理配置证明责任,并敦促有便利的一方举证
4. 有利于贯彻社会政策
局限性
通过推定确认的事实,其真实程度具有一定的盖然性;换言之,建立在事务常态联系基础上的推定,不可能是百分之百符合客观实际。
运用推动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无论是法律推定还是事实推定,都应尽量允许反驳,特别是司法实践中运用事实推定,更应全部允许反驳。
(2)对推定不可滥用。立法上对因果关系盖然率不高的事实,不宜规定推定条款;司法上只有在立法已对推定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或者在虽无法律规定但确实必要的情况下,才能运用推定。
刑事诉讼中的推定
在刑事诉讼中,推定的适用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一般情况下,不得在没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进行有罪推定。但是,为了减少不必要的证明对象,简化证明活动,加快诉讼的进程,推定在刑事诉讼中亦有存在的空间与可能。刑事诉讼中的推定,亦有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两种类型。比如《刑法》第395条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时推定为非法所得,对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在刑事诉讼中适用推定,可以把两种事实之间的关系规范化,只要确定了基础事实,就可以假定另一事实的存在;如果没有提出反证,就应当认为这种假定能够成立。通过推定,可以使当事人合理分担举证责任。法律上推定的事实总会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由于它不需要证明,就免除了该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否定推定事实存在的当事人,则应负举证责任。
目的:为了减少不必要的证明对象,简化证明活动,加快诉讼的进程
类型
法律推定
事实推定
推定的适用
1. 基础事实已经被确认,如果基础事实不真实,推定也就失去了根基
2. 必须有明确或充分的根据
对法律推定而言,推定的适用必须根据明确的法律规定
事实推定则要求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必须有以经验常识为基础的常态联系
3. 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对事实推定的反证只需要动摇法官的程度
4. 特定的适用范围
司法认知
【司法认知】(审判上知悉/审判上认知/司法确认)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对某些特定的事项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而直接确认并将其作为定案根据的诉讼行为和事实认定方式。
【司法认知】(审判上知悉/审判上认知/司法确认)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知或者知悉。
凡是属于法律上规定为司法认知或者审判上知悉的事实,法院将断定其存在,而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司法认知是免证事实的一种表现形式,是【证据裁判原则的例外】。
本书主张,证据法中的司法认知,仅指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知,而不包括对法律的认知。
特征
1. 司法认知的主体是法官
2.司法认知的对象是特定事实
3. 司法认知结果的可反驳
司法认知的性质
司法认知是免证事实的一种表现形式。
其性质在理论界存在三种学说:证明方式说、√判决依据说、职务行为说。
本书主张判决依据说,即司法认知是指法官对于待认定的事实,在审判中不待当事人举证,而直接予以确认,作为判决的依据。不采另两种学说的原因在于,司法认知属免证事实的范畴,即无须当事人证明的事实,因此将司法认知视为一种诉讼证明方式似有不当:司法认知对当事人也会产生法律意义,因此完全从法官职务行为的角度定位司法认知,似有以偏概全之嫌。
√司法认知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有相关规定,但刑事诉讼中以“免证事实”的形式存在。
包括自然规律及定理、定律,众所周知的事实,预决的事实,经公证证明的事实。
√司法认知的效力
(1)对诉辩双方:免除诉辩双方的举证责任、诉辩双方的认知请求权
(1)免除诉辩双方的举证责任。对于司法认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2)诉辩双方的认知请求权。对于法院必须认知的事实,诉辩双方有请求法院认知的权利;即便诉辩双方没有提出认知的主张,法院也可以主动认知。
(2)对人民法院的效力: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为当事人提供反驳的机会
司法认知的特征
1. 司法认知的主体限于法院
司法认知是专属于法院的一种诉讼行为,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形式。 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对特定的案件事实采取司法认知,但最终是否采取司法认知的决定权在人民法院。
2. 司法认知客体的特殊性
(1) 法定性。能够成为司法认知的事实必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前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司法认知的事实,裁判者无权通过司法认知的方式认定。
(2) 有限性。诉讼中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则上应当依据证据;通过推定、司法认知等无须证据证明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是诉讼证明的例外。
3. 司法认知的结果可以反驳
采取司法认知并未使事实处于不可争议的状态,在案件判决生效之前,司法认知只是有形式上的证明力,并未得到最终确定;如果当事人有充足的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原认定的事实,应当允许其提出反驳和相反的主张。
司法认知的功能
(1)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通过司法认知,可以及时将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下来,避免诉辩双方重复举证,消除无谓争议,从而将时间和资源用于解决案件的关键争点。
(2)影响证明责任的分配
当法院采取司法认知直接认定某一事实的真实性时,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便无须负举证责任;与此同时, 对另一方当事人施加了证明责任。
司法认知的程序
(1) 法官依职权主动认知或者接受申请
(2) 告知当事人
(3) 人民法院采取司法认知之前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4) 司法认知应当取裁定的方式
印证【潘】
【印证】是指在诉讼中,利用不同证据内含信息的【同一性】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方法 。
要求
(1) 形式标准(数量标准),即用以定案的证据至少有【2个以上】
(2) 实质标准,即证据所含的信息在内容上必须相互【印证】
印证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理解
(1) 审查判断单个证据真实性的方法,也是对多个证据,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方法
(2) 在全案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综合认定案件事实的定罪标准
经验法则【潘】
【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时,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知识或法则 。
运用方式
(1) 作为【司法认知】的手段
(2) 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
(3) 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