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第十三章国际法
这是一篇关于第十三章国际法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包括:国际法主体,战争法,外交和领事关系法,条约法,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法,海洋法,个人,概述。
编辑于2024-12-27 12:34:07第十三章 国际法
概述
概念
国际法,也称国际公法,是调整国际主体之间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基本特征
1. 国际法调整的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是规定国家间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规范体系
2. 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而不是国家之上的法律; 是各国公认的法律,而不是由一个超国家的权利机构强加于国家的法律(基本性质)
3. 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不是依靠集中的、有组织的执法和司法机关,而主要是依靠国家本身的自我约束和相互约束
渊源
1. 国际条约
是国家间的明示协议,是国际法的首要渊源、最重要的渊源 作为国际法渊源的条约,主要是含有一般性国际关系准则的多边国际公约
2. 国际习惯
是国家间的默示协议,是各国重复类似的行为并被认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结果(最古老的国际法渊源)
3. 各国法律体系中共有的一般法律原则
只有经过所有主权国家的承认,才能构成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互相渗透和互相补充,没有谁优先的问题,也不能说是彼此对立的
凡我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一经对我国生效,可以在我国直接适用,对我国有效的条约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在签订、批准或加入时,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国际法的 基本原则
三个要件/特征
各国公认
具有普遍意义
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各国公认具有普遍意义且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1.联合国宪章 七项基本原则
1. 禁止非法使用威胁或者武力原则
2.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3. 不干涉内政原则
4. 国际合作原则
5. 民族平等与自决原则
6.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7. 善意履行宪章义务原则
2.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1. 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
2. 互不侵犯
3. 互不干涉内政
4. 平等互利
5. 和平共处
意义
(1)为当代国际关系提供了一套基本的行为准则
(2)构成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核心
(3)科学地反映和概括了当代国际关系的特点,即国际上的事情总是相互的,各国既相互享有权利,也相互承担义务
(4)是中国等发展中国家对现代国际法发展作出的重大贡献
个人
国籍
概念
国籍是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
取得
因出生取得:原始国籍
因入籍(归化)而取得:继有国籍
抵触
一个人在同一时间具有不止一个国籍(积极抵触),或者根本不具有任何国籍的法律状态(消极抵触)
我国的国籍立法原则
(1)血统主义(双系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2)不承认双重国籍的原则
(3)努力消除和防止国籍抵触的原则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从法律上说,外国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待遇标准
国民待遇/平等待遇
一国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
最惠国待遇
一国给予另一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
难民
基本待遇:不退回原则
任何缔约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至其生命和自由因为他们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威胁的领土边界
引渡和庇护
引渡
一国把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的一项制度
不得引渡:政治犯、宗教罪犯、军事罪犯
庇护
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而遭受外国当局通缉或受迫害而来避难的外国人,允许其入境和居留,并给予保护
不得庇护:危害和平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
人权的国际保护
中国:加入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中国倡导以人民为中心、以生命权健康权为首要的原则
国际法主体
概念
国际法主体是国际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
必须具有
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资格
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主要表现为有建立外交关系、缔结国际条约、承担国际责任的能力等
个人和法人在国际法上不具有主体的资格
国家
四个要素
1. 有定居的居民
2. 有确定的领土
3. 有一定的政权组织
4. 具有主权
国家领土
处于国家主权支配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包括地下及其上空
领陆(基本)
含岛屿🏝️
领水
内水
领海
领空
国家的权利
基本权利:国家固有的、当然享有的权利
1. 独立权
国家主权在对外关系上的体现,指的是国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事物而不受外来控制和干涉 (政治/经济)
完全自主性
排他性
2. 平等权
各国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平等(实质上的平等,即在公平基础上的平等)
3. 管辖权
国家主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性管辖,普遍性管辖
例外
外交豁免:国家不能对在其领土内的外国国家元首、外交代表行使司法管辖权
主权豁免/国家豁免:国家不能对其他国家的国家行为和财产行使司法管辖权
4. 自保权
国家为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而具有的一项重要权利
派生权利:从基本权利引申出来的,或者是根据条约取得的权利
国际承认
概念
承认国通过一定形式,确认新国家或新政府已产生的现实,并准备与之建立正式关系的政治和法律行为
分类
国家承认
对新的国际法主体的承认
政府承认
对原有国际法主体的新代表的承认
方式
法律上承认/正式承认:一种完全的、无保留的并且不能撤销的承认
事实上承认:一种非正式的、暂时的、可以撤销的承认
不引起正式外交关系的建立
国家继承
一国(被继承国)在丧失其国际法律人格或丧失一部分领土时,它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别国(一国或数国继承国)的情况
两个基本条件
国家继承的合法性,即国家继承必须符合国际法
被继承的条约和条约以外的事项必须具有一定的领土性,与领土变更无关的权利和义务,不属于国家继承的范围
政府继承:政府更迭起因于政变或社会革命,则产生新政府如何对待旧政府在国际上的权利义务问题而引起的继承
国家责任
概念
国家责任,也称国家的国际责任,是指一国因违反国际法,侵害他国或国际社会的合法权益,从而构成国际不法行为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形式
限制主权
最严厉
赔偿
最经常、最普遍
道歉
犯有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给予受害国以精神上的满足
国际组织
概念
广义:政府间国际组织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狭义:政府间国际组织
基本特征
1. 国际组织是国家之间的组织
2. 国际组织具有独立参与国际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和行为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资格
3. 国际组织最基本的原则是所有成员国主权平等的原则
4. 国际组织是以多边条约为基础而建立的
联合国
宗旨和原则
联合国是当今世界最具普遍性、代表性和权威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
宗旨
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
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
促成国际合作
构成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
主要机关
1. 大会
联合国的主要审议机关
2. 安全理事会(安理会)
联合国唯一有权采取强制行动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机构
5个常任理事国+10个非常任理事国
“常任理事国一致”原则
3.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经社理事会)
在联合国大会下负责协调联合国以及专门机构的经济及社会工作的机关
4. 托管理事会(停止运作)
联合国负责监督托管领土行政管理的机关
5. 国际法院
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
15名不同国籍的独立法官,法院的判决由出庭法官的过半数作出
6. 秘书处
联合国的常设行政机构
专门机构
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订立协定
法律地位
联合国具有国际法律人格(有局限性)
海洋法
概念
有关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和各国在各种海域从事航行、资源开发和利用、海洋科学研究等活动以及海洋环境保护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领海12nmi
邻接一国陆地领土及其内水,并处于该国主权下的一定宽度的海域
无害通过权
外国船舶享有无害通过他国领海的自由, 一般只适用于商船
条件
通过领海必须是无害的,“无害”指不损害沿岸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也不违反国际法规则
遵守沿岸国的有关法律
继续不停地迅速通行,中途不得停泊
我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
毗连区12nmi
一国根据其国内立法或条约规定,在与其领海外缘相毗连的一定范围内,为对海关、财政、卫生、移民等类事项行使必要管制而划定的海域
专属经济区200nmi
沿海国在其领海以外并邻接其领海的海域所设立的一个专属管辖区
大陆架
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
公海
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领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船旗国对具有其国籍的船舶,在公海上行使专属管辖权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两块陆地之间、两端连接海洋的天然狭窄水道
国际海底区域
简称“区域”,“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法
空气空间
法律地位
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
国际航空
空中劫持
外层空间
大气,即空气空间以外的整个空间
条约法
概念
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以国际法为准则所缔结的据以确定其相互权利与义务的协议
基本特征
(1)主体只能是国际法主体
(2)应以国际法为依据
(3)规定权利义务
(4)通常采取书面形式
分类
按照缔约国的方面
双边条约
多边条约
按照条约的法律性质
造法性条约:规定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的条约
契约性条约:规定缔约各方在特定事项上的相互权利和义务及交易的条约
按照条约的内容
政治、经济、文教、科技、法律、边境
条约的缔结
职权
国务院: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全人常:决定条约的批准和废除
国家主席:根据全人常的决定,批准和废除条约
外交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管理条约的具体事项
程序
谈判、签署、批准、互换或交存批准书
加入
“开放性公约”:明文规定非签字国加入的条约
保留
缔约国对条约的某些条款表示不能接受的单方声明,目的在于排除这些条款对该国适用的法律效果
条约的效力及解释
条约必须遵守原则
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条约生效以后,缔约各方必须按照条约规定的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违反
条约对非缔约国的法律效力
一般来说,条约只对缔约国发生效力,不能约束第三国
条约的无效与撤销
无效
(1)对一国代表之强迫
(2)违反《联合国宪章》所含的国际法原则,以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而缔结者
(3)条约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则抵触者
可撤销
(1)欺诈或贿赂代表
(2)因重大错误而缔结条约
条约的解释
原则上应由缔约各方解释
条约的修改与终止
修正
全体缔约国对条约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而条约本身继续有效
修改
若干当事国彼此间更改多边条约,不影响其他当事国的权利和义务
终止
1. 条约到期或已履行完毕
2. 条约的解除条件成立
3. 条约被代替
4. 退出
5. 缔约各方同意终止条约
6. 单方面废约
外交和领事关系法
概念
外交
外交关系
外交机关
概念
国家借以与其他国家保持外交关系的各种机关
分类
国内
国家元首、政府、外交部门
驻外
常设
临时/特别使团
外交代表
又称外交使节,狭义仅指充任常设使馆馆长的外交官;广义包括常设使馆中有外交官职衔的人员及临时性使团中具有外交官地位的人员
使馆馆长三个等级:大使,公使,代办
外交代表的派遣须事先征得接受国政府的同意
外交特权与豁免
简称外交特权,指的是按照国际法或有关协议,在国家间互惠的基础上,为使一国外交代表在驻在国能够有效地执行任务,而由驻在国给予的特别权利和豁免
领事制度
领事关系:一国官员根据协议在他国一定地区执行领事职务所形成的国家间的关系
战争法
概念
战争:两个或两个以上敌对国家之间,以武力推行国家政策所造成的武装冲突和由此产生的法律状态
战争法:调整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交战国之间、交战国与中立国之间关系及有关战时人道主义保护的原则、规则、制度的总称
战争状态
开始
宣战
全人常决定,国家主席宣布
结束
战胜国单方面宣布结束战争
双方发表联合声明
缔结和平条约
战时中立
在两个或更多的国家之间发生战争时,非交战国所选取不参加战争和不支持任何一方的法律地位
战时人道主义保护
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
保护战争受难者
战争罪行及其责任
战争罪行:严重违反战争法规、惯例和人道主义法则的行为
违反和平罪、违反人道罪、战争罪、灭绝种族罪和危害人类罪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