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第三十二章 债与合同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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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4-12-28 12:11:59第三十二章 债与合同概述
第一节:债的概述
一.债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
法定概念: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学理概念:债是特定人之间请求为一定行为/不为一定行为的关系
特征
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是一种财产法律关系
是发生在特定主体间的法律关系
是一方向另一方进行给付的法律关系
债权在效力上具有平等性
债的产生原因具有多样性
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对其他规定
二.债的法律适用
因合同产生的债的法律适用
适用合同编的相关规则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的法律适用
适用相关特别规定
例如:侵权损害赔偿之债适用侵权责任编
适用合同编通则的相关规定
三.债权与物权之间的区别
物权
支配权
对世权、绝对权
具有优先性
具有公开性
设立采法定性
客体主要是有体物
具有永久性/长期性
债权
请求权
对人权、相对权
具有平等性
具有非公开性
设立采意思自治原则
客体主要是行为
有存续期限
四.债的要素
债的主体
债权人与债务人
债的内容
债权:请求权、给付保有权、抵销权、保全权、受领权
债务
给付内容的不同
作为债务和不作为债务
债务的效力不同
完全债务和不完全债务
产生的依据不同
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
债的客体
积极给付/消极给付
第二节:债的分类
一.债的法定分类
意定之债
单方允诺之债
含义
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做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是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假一罚十的承诺、自然之债的同意履行
特征
成立的特殊性
无需相对人对其意思表示做出承诺即可成立,即使相对人不知道单方允诺的存在也不影响单方允诺之债的成立
内容的特殊性
内容是为表意人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不需要相对人付出代价、相对人对于表意人也不负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义务
对象的特殊性
一般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
合同之债
自然之债
含义
是指缺乏法定之债的债因,不产生法定义务,不能通过诉讼得到满足,但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不当得利返还的债
特征
债权本身存在
不得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债务人给付后原则上不得请求不当得利返还
典型情形
已过诉讼时效之债
赌债、毒资、嫖资等违法之债
彩礼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法院予以支持的情形
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婚前给付,但若不返还彩礼会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予以支持
限定继承超出遗产继承范围以外的债务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愿意偿还的,不在此限;放弃继承的,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法定之债
缔约过失之债
无因管理之债
定义
是指没有法定/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自愿管理他人事务/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身份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构成
构成要件
没有法定/约定的义务
主观上具有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
主观上纯粹为自己,不构成无因管理
误信管理(误把别人的牛当成自己的饲养/喜当爹;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赔偿)
有利可图/图谋私利
主观上是适当兼顾为自己的利益,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构成
唯恐祸及自家的心态
客观上是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只要行为不要效果
好意施惠不构成无因管理
不违反本人明示/可推知的意思,但是,本人真实意思违法/有违公序良俗除外
在特定情形下,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需要,违反本人意思管理事务,任构成无因管理
法律效果
管理人的权利
必要费用请求权(无报酬请求权)
所负债务请求权
所受损害请求权(受益人不得向管理人主张赔偿)
管理人的义务
方法有利,不得擅自中断
及时通知,等待指示
及时转交和报告
诉讼时效
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受诉讼时效限制
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的关系
见义勇为属于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为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一点基于无因管理,受益人支付必要费用和实际损失;另一点基于侵权人逃逸/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不当得利之债
定义
是指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
分类
给付型
目的欠缺
不知债务已经清偿仍履行;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
目的不达
所附条件不成就
目的消灭
合同被解除
非给付型
基于行为
受益人的行为(无权处分/无权租赁/侵权)
受损人的行为(误将他人的家畜饲养/误管他人事务)
第三人的行为(第三人以甲的饲料喂养乙的家畜)
基于事件(甲的鱼因天降暴雨冲入乙的池塘)
基于法律规定
构成要件
没有法定/约定的原因
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不构成不当得利
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不构成不当得利
误认的非债清偿,仍产生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受损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一方获益
获益内容只涉及财产权益的增加,精神/人身权益不包括
反射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即自然增值,有人获益但无人受损)
一方受损
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债务及其利息不构成不当利息(未约定利息,但主动给付利息的,不构成不当得利)
自然之债的自然旅行
强迫得利,不构成不当得利(未经许可擦车、擦皮鞋)
获益与受损方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法律效力
返还原物和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善意得利人(仅负有返还"现存利益"的义务,现存利益不存在的,无需返还)
恶意得利人(负有返还"所受利益"的义务,所受利益不存在的,依法赔偿损失)
诉讼时效
自当事人一方知道/应当知道之日不当得利的事实以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侵权之债
二.债的学理分类
主体多少
单一之债
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为一人的债
多数人之债
定义,债权人/债务人一方/双方为多人的债
按份之债
含义
数个债权人/债务人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债权/负担债务
内部效力
成立可法定也可约定(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外部效力
按份债权人只能按照自己享有的债权份额请求债务人清偿,无权请求债务人向自己为全部债务的清偿;按份债务人仅就自己所负担的债务份额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对其他债务人应负担的债务份额,无清偿义务。债权人对每一个按份镜务人的请求权都是独立的,每一个按份债务人的清偿单独发生效力,是否存在给付障碍,亦单独进行判断。
连带之债
含义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由法定/约定
内部关系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履行规则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清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侦权继续存在。
行使规则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受领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连带债权参照适用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但是,部分连带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在扣除该连带债权人的份额后,不影响其他连带债权人的债权。
标的物
财物之债
特定之债
财物本身不具有可替代性,在交付前财物灭失的,可以免除继续履行的义务
种类之债
财物本身具有可替代性,在交付前财物灭失的,不免除继续履行的义务
劳务之债
不得请求强制执行,具有人身依附性
货币之债
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
标的物可选否
简单之债
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
选择之债
含义
是指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其一履行
选择权的履行规则
债务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即可,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履行期限届满前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简单形成权)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债务标的确定。确定的债务标的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可选择的债务标的之中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释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第三节:合同概述
一.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 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反映的是当事人对其意思表示的一致性 本质:当事人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和调整彼此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征
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目的和宗旨
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志而产生,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
当事人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产生的法律行为
合同关系有相对性
例外
合同的保全(代位权、撤销权)
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
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
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买卖不破租赁制度
第七百二十五条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二.合同的分类
根据法律是否对合同规定了确定的名称和具体规范
有名合同
有名合同,又称典型合同,是指在法律上已赋予特定名称并设有具体规则的合同。《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共规定了19类典型合同。分别是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租责谷间;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承揽条文内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行纪合同;中介合同;合伙合同。除《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规定的19类典型合同外,其他民商事单行法律亦规定了大量有名合同,如旅游合同、劳动合同、保险合同等。
无名合同
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指在法律上尚未确立一定的名称和具体(专门)规则的合同。最典型的无名合同包括借用合同、培训协议、美容服务协议、医疗服务合同、餐书营饮服务合同、住宿服务合同、储蓄合同、借新还旧合同、让与担保合同等。其中,借用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无偿贷与他人使用,他方于使用后返还其物之契约。关于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民法典》或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类推适用)合同编典型合同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即类推适用
根据合同当事人是否互负义务
双务合同
大部分合同
是指双方互负债务的合同。最典型的双务合同就是买卖合同
单务合同
是指仅一方负担债务,对方不负担债务的合同。最典型的单务合同是赠予合同
赠予行为是双发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并不意味着双方互负义务
根据合同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是否存在对价
有偿合同
是指双方互为给付而取得对价的合同。最典型的有偿合同就是买卖合同
无偿合同
是指一方只为给付而并无对价的合同。无偿合同包括赠与合同、担保合同、借用合同;可有偿可无偿的合同包括,委托合同、保管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合同的成立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
诺成合同
诺成性合同,又称非要物合同,是指只要行为人意思表示会意同即成立。诺成性合同(非要物合同)就是即意思表示合意=合同成立。合同编第二分编中的“一诺即成”绝大多数有名合同(典型合同)均属于诺成性合同。
实践合同
实践性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意思表示合意外,还需以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的合同。实践性合同(要物合同)的本质系赋予当事人反悔权,即意思表示合意+交付标的物三合同成立。典型的实践性合同共包括四个,两个与钱有关,即定金合同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两个与物有关,即保管合同和借用合同。
法律或者当事人对合同的形式是否有所要求
要式合同
主要为书面合同
是指法律要求必须具备一定形式的合同。最典型的要式合同就是典型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定金合同)
不要式合同
是指法律不要求具备一定形式的合同。最典型的不要式合同就是买卖合同
根据合同的主从关系
主合同
是指不需要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
从合同
具有附属性
是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合同
本约合同和预约合同
预约和本约系独立的两个合同,二者存在"牵连关系",但违反预约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得强制履行本约
本约,是指因履行预约而订立的合同
预约,是指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在实践中,为了规避法律的监管、审批等行政手续或处于合同强势/优势地位的一方想保留一个反悔权,往往会采取的手段
根据订约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否为自己谋取利益
束己合同
束已合同,也称为订约人自己订立的合同。是指订约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为自己设定权利,使自己直接取得和享有某种利益的合同。由于当事人订立都是为了追求一定的利益,所以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是为了给自己设定权利和义务,因此可以说,合同大多是订约人为自己订立的合同。
涉他合同
涉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或义务的合间。其中,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合同是利益第三人合同,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合同是由当事人可以采取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射幸合同和确定合同
射幸合同,又称机会性合同,是指给付的内容和范围在合同成立时并不确定,而是取决于合同成立后是否发生偶然事件的合同。最典型的射幸合同包括保险合同、彩票合同和抽奖式有奖销售合同
确定合同,又称实定合同,是指给付的内容和范围在合同成立时已经确定的合同
一时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
一时性合同,是指时间因素对给付的内容和范围无影响,合同目的因一次给付即可实现的合同。在日常生活中大部分的合同均为一时性合同。最典型的一时性合同就是买卖合同。
继续性合同,是指给付的内容和范围因时间的延续而有变化,使得合同目的须经持续的给付才能实现的合同。典型的继续性合同包括借用合同、供水、电、气、热力合同、租赁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等
第四节:合同法概述
一.合同法的概念
是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总称,由分则和总则两部分组成
广义上:合同法、散见于各种法律规定中的有关合同的规定
狭义上:是指《民法典》的合同编
二.合同法的调整对象
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
以确立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协议
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各类合同关系
其他类型的合同
合同编以外的其他编规定的合同
特别法规定的合同
非典型合同
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
自愿原则
公平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遵守法律、不损害社会公益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