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26法硕-法制史
25法硕法制史,标注重点和历年真题,帮你理清思路的同时标注重难点,让你事半功倍,学习更高效!有需要的同学,可以收藏下哟。
编辑于2024-12-28 14:36:22根据第二版李永生《刑法总论》内容整理,内容全面并适当拓展。西政本科学习、西政考研可用。
包含法理学初阶(第六版)、法理学进阶(第六版)内容整理以及简要提纲。
社区模板帮助中心,点此进入>>
法制史
一些总结:
简述中国古代法典从《唐律疏议》到《大清律例》篇章体例的发展演变(2015简答)
历代法律形式汇总(看excel表格)
司法机关变革
法典总结
数字总结
五刑制度
五刑起源的最早记载见之于《尚书》,其中认为五刑最早起源于蚩尤时代的苗民,夏朝时作为主要刑罚,包括墨 、劓 、剕 、宫 、大辟。西汉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废除了肉刑,刑罚残酷程度大为减轻,刑罚制度趋于规范,为后世五刑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基础。曹魏恢复五刑之名,新五刑体系的初步形成。隋朝《开皇律》确立了死、流、徒、杖、笞五刑,标志着封建“新五刑体系”的正式确立,并一直沿用至清末。
汉代法律儒家化的主要表现
论述制度
发生
特点
作用
演变规律
第1章 绪论
中国法制史的概念(了解)
中国传统法制的主要特征(押题★★★★)
第一,法自君出,重权隆法
君主享有最高的立法权,决定法律的创制和变迁。法律也以维护君权为要务。君主和统治集团重视制定和运用法律,巩固政权稳定,维护社会秩序。
这种传统是【古代农耕文明】的特性所决定的,具有深刻的社会、历史和文化的根源。
第二,诸法并存,民刑有分
中国古代的【法典编纂】保持“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体例,但是在【法律体系】上,则是诸法并存,民刑有分的,即:法律体系是由刑法、民事法、行政管理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构成的。
第三,家族本位,伦理法制
中国古代是沿着【由家而国】的途径进入文明时代的,因此宗法血缘关系对于社会和国家的诸多方面都有着强烈的影响,尤其是宗法与政治的高度结合,造成了【家国一体、亲贵合一】的特有体制。【儒家】所倡导的伦理道德成为法律的重要内容和基本精神。
法律维护家族本位的社会结构及其经济基础,历经数千年依然保持稳定。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的交融发展,成为传统法制的重要特征。
第四,调处息争,无讼是求
无讼是中国古代法制建设的【价值取向】,调处是实现息讼、无讼的【重要手段】。调处适用的对象是【民事案件与轻微的刑事案件】,调处的主持者包括地方州县官、基层小吏和宗族尊长等。
调处息争适应封闭的【小农经济基础】的深厚【地缘关系】,依赖的是【宗族势力】和【基层国家权力】,凭借的是【礼与法相结合】的多种法律渊源,维护的是【三纲五常】的伦理秩序,形成了一整套的完备制度。
中国法制历史中的优秀传统(押题★★★★)
第一,德配王命,民贵君轻
民本主义是中国古代法制与法文化的基础。西周时期就确立了“以德配天”的观念。
这一传统对于中国古代法律有着深远的影响,可以说,传统法律的各个层面都表现出浓厚的【民本主义】色彩,如【德主刑辅,注重教化;摆脱神判,重视证据;宽仁慎刑,爱惜人】命等。
第二,礼法结合,综合为治
礼法结合是中国古代法律最主要的传统;礼法相互为用,实现社会综合治理是中华法系最鲜明的特征。
①礼法互补,以礼为主导,以法为准绳;
②以礼为内涵,以法为形式;
③以礼行法促进法律的实施,以法明礼增添礼的权威;
④以礼入法,使法律道德化,法由止恶而兼劝善;
⑤以法附礼,使道德法律化,出礼而入于刑。
第三,体系完备,律例并行
中国古代法的渊源经历了从先秦①礼制与刑书,到《唐六典》与律令格式的长期发展,逐渐形成了以政典为组织法,以律典为基本法律,令格式为管理制度,并以廷行事、决事比、判例等为必要补充的完备体系。
第四,以法治官,明职课责
以法治官是中国古代法制的悠久传统,其主要内容包括:明确官吏的职、权、责;规定官吏的行为方式与自我约束的机制;实行考选、考课、监察等一系列制度,促其奉公守法,为君尽责。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职官法不断充实完善,使官吏职责明确,有法可依,是古代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五,法尚公平,执法原情
先秦诸子在释法时,常以【度量衡】为比喻,强调法的公平。公平成为法律的基本价值追求。法尚公平不仅体现在立法的内容上,也讲求执法原情,达致【天理、国法、人情】的允协。
中华法系(押题★★)
【中华法系】是被世界公认为【特点鲜明、影响深远】的一大法系。从唐朝起,中国法典的先进性、科学性受到相邻国家的尊重,并被奉为母法
特点
(1)中华法系是被世界公认为【特点鲜明、影响深远】的一大法系。
古代中国国力长期居于东亚、甚至世界前列,形成了以中国为核心的东亚儒家文明圈。中国的法律制度自然而然地影响到周边国家,其中以唐律为甚。
作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唐律超越国界,对亚洲诸国产生了重大影响。朝鲜《高丽律》篇章内容都取法于唐律;日本文武天皇制定《大宝律令》,也以唐律为蓝本;越南李太尊时期颁布的《刑书》,大都参用唐律。
从唐朝起,中国法典的先进性、科学性受到相邻国家的尊重,并被奉为母法。
(2)中华法系是中华民族数千年法律【实践】的结晶,自夏、商、周至近代,源远流长,独树一帜,为人类法治文明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中华法系在文化精神和宏观样式上呈现出多元的特征,儒、墨、道、法各家都对中华法系的形成与发展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儒家尤甚,具有一贯性和包容性。正是由于中华法系在文化上的多源头,才孕育了丰富多彩的法文化,缔造了独具特色的中华法制文明。
中华法系的形成与发展虽以汉民族为主导,但其他各民族同样也作出了自己的贡献。中华法系是融合了各民族的法律意识与创造力而形成的。
中国古代特定的自然地理环境、生产方式、宗法伦理关系,以及大一统集权政治制度,决定了中华法系具有以下主要特点:皇权至上;维护宗法伦理;引礼入法,法律不断儒家化;以刑为主,诸法并存
我国固有的中华法系在 19 世纪末 20 世纪初受到西方法文化的冲击和影响,进行大规模的修律,才开始逐步解体。
(3)中华法系是在中国【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是中华法文化的特殊性及其世界影响力的集中体现,显示了【中华民族】的伟大创造力和【中华法制文明】的深厚底蕴。
至近代,由于国情的巨大变化,中华法系失去了所依附的载体而退出历史舞台,但中华法系所凝聚的中华民族精神和法文化精华中的因子没有消亡。今天复兴或重塑中华法系,对于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重大意义。
中华法文化的创造性转化(押题★★)
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中华民族创造了彪炳史册的灿烂法文化,积累了丰富的治国理政经验。
(1)中华法文化底蕴之深厚、特点之鲜明、影响之深远,以及治国经验之丰富、理性,都显示了古圣先贤的【政治智慧、法律智慧】与“舍我其谁”的治国抱负。
(2)中国古代主张“民惟邦本、政得其民,礼法合治、德主刑辅,为政之要莫先于得人、治国先治吏,为政以德、正己修身,居安思危、改易更化”,等等,都给人们以重要【启示】。
(3)中华民族所创造的法文化资源,既是标志其文明高度的丰碑,同时也是支持我国当前【全面依法治国】和增强【文化自信】所需要的智库。
但是,历史和阶级的局限,使得我国传统法文化中难免菁芜并存。我们的任务就是【去芜存菁】,激活传统法文化的优秀部分,使之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为建设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而服务。
【对待传统法文化的态度】
第2章 夏商西周春秋战国
第一节 夏商法律制度
一、中国法律的起源
夏朝的建立与中国法律的产生
夏王朝的建立标志着中国进入了国家和法的历史发展阶段
中国国家和法起源于夏王朝
(1)按地域划分统治区域是国家形成的标志之一
(2)王位世袭制也是国家形成的标志之一
(3)夏朝逐步建立和完善了国家机构和公共权力系统,包括军队、职官、监狱以及贡赋制度
中国法律起源的特点(押题★★)
第一,古代法的起源与宗法等级制度紧密结合,具有明显的【宗法伦理】性质
象征国家政权的王权与族权高度统一,呈现出家国一体的格局。因此,中国古代法在形成时兼有国法和宗法的双重性质
第二,古代法的起源主要是以【“刑始于兵”和“礼源于祭祀”】的形式完成
一方面运用礼法发挥其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职能,另一方面又以刑维护礼,对违礼者实行制裁
第三,古代法的起源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结构为基础
二、立法概况
禹刑
泛指夏朝的法律和刑罚,大抵是启及其后继者根据氏族社会晚期习俗和令陆续积累的【习惯法】,托名为禹所作
己恶而掠人美为昏,贪以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
死刑
汤刑
汤刑被认为是商朝法律的总称
“誓”、“诰”、“命”
誓,偏重于出兵打仗前的盟誓,主要是发布军令或军纪,大体相当于后来的【军法】
诰,偏重于王对大臣、诸侯、下属官吏发出的命令、指示、训诫
命,是王针对【具体事情】发布的命令
“乱政”“疑众”
析言破律,乱名改作,执左道以【乱政】,杀; 作淫声异服,奇技奇器以【疑众】,杀; 行伪而坚,言伪而辩,学非而博,顺非而泽以【疑众】,杀; 假于鬼神、时日、卜筮以【疑众】,杀
“三风十愆qian”(官员特有之罪,受墨刑等)
巫风,庭内起舞、沉溺酒歌
淫风,贪求财物、迷恋美色、狩猎不休
乱风,蔑视圣人教训、拒绝忠直劝告、疏远贤德高士、亲近庇护小人
三、刑事立法
五刑:墨、劓、剕、宫、大辟(押题★)
墨刑,又称黥刑,在罪人面上或额头刺刻后再涂上墨
肉刑和耻辱刑
劓刑,割鼻之刑
剕刑,也作刖刑、髌刑、膑刑,隋唐以前剕刑与宫刑均为次死之刑
宫刑,又称淫刑、腐刑,源于苗民的椓刑
北齐天统五年废止
大辟,斩首刑
除“正刑有五”外,存在诸如鞭扑、流刑、劳役刑、赎刑等刑罚。
四、司法制度
天罚与神判
夏商,尤其是商朝是神权政治盛行的时代,商汤代夏便自诩“有殷受天命”,商朝后期随着王权的扩张,神权与政权日益结合。
【神权政治】表现在司法上,便是将宗教禁忌与审判制度相结合,具有浓重的“天罚”与“神判”特色,这是夏商诉讼制度的显著特征。
【卜者、巫史】参与司法,通过祭祀占卜活动求问神意,以“神判”来决定司法审判和定罪量刑,乃为“殷尊神,率民以事神”的商朝所司空见惯。
同时,作为最高军政首脑的商王,拥有【最高审判权】。
监狱:圜土、羑里
夏朝:圜土、夏台、钧台
商朝:圜土、囹圄、羑里
第二节 西周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
“明德慎罚”的立法指导思想
①周初统治者从夏商时代的神权法思想,发展到对人的关注,提出【【“以德配天”】的民本思想,并将“德”这一抽象的伦理道德准则落实到现实统治之中,形成【“敬天保民”】的政治思想和【“明德慎罚”】的法律思想。
②西周统治者主张以【“德教”】治理国家,化成天下;在制定法律、实施刑罚时应当宽缓谨慎,而不应一味用严刑重罚来迫使臣民服从,这就是“明德慎罚”
③“明德慎罚”较天罚,具有更强烈的政治号召力和更广泛的社会渗透力,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西周的立法【真正形成了“礼”与“刑”的结合】
④【意义】由夏商时期的专任刑罚,发展为注重德礼教化、慎用刑罚以及因时制宜地制定和适用刑事政策。这是古代法律思想史上的重大进步,为后世“德主刑辅”法律思想的产生和发展奠定了基础。
宗法制度(押题★)
【宗法制度】是一种以血缘为纽带,家族组织与国家政权相结合,以维护贵族世袭统治的制度
【方式】西周初年为保证周族家天下的稳固,实行“封邦建国”的【分封制】。通过对土地、人口的【层层分封】,形成了周天子、诸侯、卿大夫、士之间【严密的等级结构】。
西周宗法制度的三个基本原则
(1)周天子、诸侯、卿大夫、士的宗祧都实行【嫡长子继承制】
(2)大宗与小宗【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相辅相成
分封体制下,形成等级、主从明确的大宗与小宗亲族关系。小宗服从大宗,诸弟服从嫡长兄。小宗有义务向大宗纳贡、帮助出兵征伐;大宗有义务保护小宗,调解小宗之间的纠纷。
(3)【家国一体】,亲贵合一,等级秩序分明
各级诸侯、卿大夫、士既是一种家族组织,又各自构成一级国家政权,共同向最高宗子周天子负责。
礼与刑的关系(押题★★)
五礼
吉礼,祭祀之礼
凶礼,丧葬之礼
军礼,行兵打仗之礼
宾礼,迎宾待客之礼
嘉礼,冠婚之礼
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者也
二、刑事立法
九刑
九刑有两种含义:
一是指周朝制定的九篇刑书
周有乱政,而作九刑。
二是指西周的九种刑罚
即:墨、劓、剕、宫、大辟五刑加上鞭、扑、流、赎等刑罚,合称“九刑”
吕刑
(1)【周穆王】为革新政治,命司寇吕侯作《吕刑》。它应是西周中期具有代表性的刑法,具体内容已不可考。
| 《尚书·吕刑》中记载了吕侯法律改革的情况,可据以了解《吕刑》。
(2)《吕刑》继承并贯彻了周初【明德慎罚】的思想
(3)《吕刑》还规定了较为完整的【收赎制度】
主要刑法原则(押题★★)
第一、老幼犯罪减免刑罚
西周时有【“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蠢愚”,此三者除犯故意杀人罪外,一般皆赦免其罪。这一原则正是西周“明德慎罚”思想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
第二,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
三佑之法,不识,过失,遗忘
史籍中,过失被称为“眚”,故意即是“非眚”,惯犯被称为“惟终”,偶犯称为“非终”。这表明西周在定罪量刑时已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刑罚适用原则】的重大发展。
第三,罪疑从轻、罪疑从赦
西周时为保证适用法律的谨慎,防止错杀无辜,对犯罪事实有疑的案件,实行从轻处断或赦免罪责的原则。
【“三刺”程序】:“以三刺断庶民狱讼之中: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
第四,宽严适中原则
西周在定罪量刑时强调“中道”“中罚”“中正”,即要求宽严适中,罪刑相当。
第五,因地、因时制宜
周初针对【封国的具体情况】实行灵活权衡的原则:“刑新国,用轻典;刑乱国,用重典;刑平国,用中典”
第六,上下比罪
“罪无正律,则以上下而比附其罪”,“上刑适轻,下服;下刑适重,上服,轻重诸罚有权”,即在无法律明文规定情况下的【类推适用】
第七,同罪异罚
“八辟丽邦法”,后世【“八议”制度的起源】
本原则的目的是维护【贵族特权】
主要罪名
主要罪名
毁坏礼法者为贼
窝藏贼者为赃
窃取财物为盗
偷盗国器宝物者为奸
主谋及藏匿罪犯,或使用被盗名器,按照《九刑》严惩不贷
分类
(1) 政治性犯罪
(2) 破坏社会秩序侵犯人身财产犯罪(寇攘奸宄gui)
(3) 渎职犯罪(“五过”之疵)
“五过”之疵(押题★)
惟官:秉承上意,依仗权势
惟反:利用职权,报私恩怨
惟内:内亲用事,暗中牵制
惟货:贪赃受贿,敲诈勒索
惟来:接受请托,徇私枉法
其罪惟均
处罚
《吕刑》规定:犯有五过之疵者,“其罪惟均”,即司法官和罪犯受同样的惩罚
《尚书·康诰》中亦有对于内奸、外奸、杀人越货以及不孝不友等罪犯处以【重刑】且【不予宽赦】的规定。
三、民事立法
契约:质剂,傅别(押题★)
“司约”管理立契事宜,“质人”是市场管理人员
“质剂”是买卖契约,“大市以质,小市以剂”
质:活物,剂:死物
“傅别”是借贷契约
婚姻制度
一夫一妻制,“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同姓不婚,六礼,七出,三不去
婚姻关系成立的必备要件
第一,“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第二,“同姓不婚”
第三,履行“六礼”程序
“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婚姻关系解除的事由与限制
“七出”
“无子,一也;淫佚,二也;不事舅姑,三也;口舌,四也;盗窃,五也;妒忌,六也;恶疾,七也”
家族利益>男女婚姻
“三不去”
“有所娶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
社会利益>家族利益>男女婚姻
“三不去”在某种程度上是对休妻的限制,但根本上是出于维护宗法伦理的需要。
嫡长子继承制
宗法制下,继承制度的【核心】是嫡长子继承制
西周的宗法制着眼于从长远解决周天子及各级贵族的【爵封继承】和【宗祧继承】问题,同时也解决【财产继承】问题
庶子只能由嫡长子分给部分利益。
女子仅能在出嫁时得到一份嫁妆,但也只是父兄的赐予,并非其法定的继承权
四、司法制度
司法机关:大司寇,小司寇
中央常设最高司法官为大司寇,大司寇之下设小司寇,此外还有各种专职属吏如司刑、司刺、掌囚、掌戮
狱、讼
审理刑事案件叫作“断狱”,审理民事案件称为“听讼”。
① 刑事诉讼费称为“钧金”(三十斤铜,以示坚固之意);
② 民事诉讼费称为“束矢”(一百支箭,象征正直)
五听(押题★★★)
一曰辞听,“观其出言,不直则烦”,即观察当事人的言语表达,理屈者则言语错乱
二曰色听,“观其颜色,不直则赧然”,即观察当事人的面部表情,理屈者则面红
三曰气听,“观其气息,不直则喘”,即观察当事人的呼吸,无理则喘息
四曰耳听,“观其听聆,不直则惑”,即观察当事人的听觉,理亏则听语不清
五曰目听,“观其眸子,不直则眊然”,即观察当事人的眼睛与视觉,无理则双目失神
意义
“五听”是通过观察被讯问者的【感官反应】以确定其陈述之真假,虽然近于主观,但比起夏商的【“神判”】前进了一大步,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审判心理学】的萌芽。
周以后历朝的司法实践都沿用了“五听”。
第三节 春秋法律制度
一、成文法的公布
郑国“铸刑书于鼎”
郑国执政子产铸刑书于鼎
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正式公布【成文法】
叔向反对
邓析《竹刑》
郑国大夫邓析私造刑法,书于竹简之上,称《竹刑》
孔子反对
晋国铸刑鼎
晋国执政赵鞅、荀寅把前任执政范宣子所编的刑书铸于鼎之上
其他
《被庐之法》,晋文公在被庐检阅军队时制定;
《仆区法》,禁止隐匿逃亡人之法,楚文王制定;
《茆门法》,宫门守卫、保障国君安全之法,楚庄王制定
成文法公布引起的论争
成文法的公布引起了旧贵族的激烈反对——叔向、孔子
二、成文法公布的历史意义(押题★★★★)
春秋时期成文法公布是中国法律史上一次划时代的变革,其意义在于:
①首先,公布成文法是国家治理与社会控制的【新型方式】,是对旧的法律观念、法律制度以及社会秩序的一种否定,打破了【“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信条,结束了法律的【秘密状态】,使法律制度逐步走向【公开化】,开创了古代法制建设的新纪元
②其次,公布成文法在客观上为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为罪和刑对应的【成文法典】的出现提供了条件,也为各种【新型社会关系】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可靠保证
③最后,春秋时期公布成文法,开辟了一种【全新的集权制统治模式】,为战国至秦统一时期【“法治”取代“礼治”】拉开了序幕,也为后世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积累了经验
第四节 战国法律制度
一、立法指导思想(押题★★)
“一断于法”
法家主张“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打破“刑不上大夫”的壁垒,取消旧贵族在法律上享有的一切特权
刑无等级
反对“礼有等差”,主张“刑无等级”“法不阿贵”
(1)要求制定公正、平等的法律,平等地适用法律,使全社会都在法律的约束下生活。
(2)无论贵贱【一律平等】,即“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赏当其功,刑当其罪”“志存公道,人有所犯,一一于法”
轻罪重刑
法家主张“轻罪重刑”,用“严刑峻法”达到以法治国的目的
“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生,则重者无从至矣”
“以刑去刑”“以杀止杀”
法布于众
“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向全社会公布成文法,让全体臣民皆“知所避就”,从而否定法律的秘密状态
二、《法经》
李悝变法与《法经》的制定
魏文侯任用李悝主持改革,制定《法经》
《法经》的内容、特点和历史地位(押题★★★★)
内容
《盗法》是侵犯官私财产所有权犯罪的法律规定
《贼法》是关于人身伤害、破坏社会秩序的法律规定
《网法》也称《囚法》,是关于囚禁和审判罪犯的法律规定】
《捕法》是关于追捕盗、贼及其他犯罪者的法律规定
诉讼法
《杂法》关于“盗贼”以外的其他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主要规定了【“六禁”】,即淫禁、狡禁、城禁、嬉禁、徒禁、金禁等
《具法》是关于定罪量刑中从轻从重等法律原则的规定,起着“具其加减”的作用,相当于近代法典的总则部分
特点
①内容上,以【惩治盗贼】为首要任务,【反对】旧贵族的【等级特权】,体现【重刑主义】精神
②体例上,出现了先开列罪名再规定刑罚的【罪刑法定】倾向;相当于刑法总则的《具法》列在最后且适用于其他各篇。
历史地位和意义
①《法经》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完整】的成文法典,在中国立法史上具有重要地位
第一部比较系统、完整的成文法典
②《法经》的体例和内容,为后世成文法典的编纂奠定了重要基础。《法经》六篇为秦、汉【直接继承】,成为秦、汉律的主要篇目
三、商鞅变法(押题★★)
变法内容
1. 改法为律
商鞅以李悝的《法经》为基础,在秦国进行法律变革,并将法典名称由“法”改为“律”,史称“改法为律”
2. 连坐法
商鞅在变法中颁布连坐法,有同居连坐、临伍连坐、军伍连坐、职务连坐等。鼓励互相纠举,奖励告奸,告奸者受赏,不告奸者腰斩,匿奸者与降敌同罪。
连坐制度在最大限度内把何种危害国家的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政权】的稳定有重要作用,但也容易【激化矛盾】,造成潜在的危险,充分体现了法家【重刑主义的严苛性】
3. 分户令
商鞅颁布《分户令》,改变秦国父子无别,同室而居的旧习俗,强制百姓【分家立户】,还能够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
4. 军爵令
商鞅颁布《军爵令》,奖励战功,增强国力
变法的历史意义
①商鞅变法是战国时期【影响最大、效果最为突出】的社会变革。为秦国发展成为国力强盛、制度先进的大国,统一天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②商鞅通过【改法为律】,使得秦律成为秦国的主要法典,其内容比较【系统、完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并且保持相对【稳定】,从此,律成为历朝历代的【主要法律形式】
第3章 秦汉三国两晋南北朝
第一节 秦朝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
立法指导思想(押题★★)
“缘法而治”
强调君主至高无上的权威,以法律作为判断是非曲直、决定行止赏罚的【唯一标准】,主张【君主依据法律治理国家】,“作制明法”“建定法度”“皆有法式”,反对礼治原则
“法令由一统”
全国实行【统一的法律令】,“海内为郡县,法令由一编”,并且“法令出于一”,立法权掌握于君主。“以法为教”“以吏为师”
严刑重法
秦朝推行“专任刑罚、躬操文墨”的政策,使“法令诛罚,日益深刻”,通过“深督轻罪”使“民不敢犯(罪)”,达到“以刑去刑”的目的
主要法律形式
律:律是秦朝法律的主体,是通过【正式立法程序】制定、颁布、实施的法律条文,具有稳定性、规范性与【普遍适用性】
令:令是皇帝针对某些【具体事项】【临时发布】的命令,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始皇二十六年改命为制,改令为诏
法律答问:对法律条文、术语、律义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采用答问形式
封诊式:司法机关关于【审判原则】、【治狱程式】等方面的规定,包括一些具体案例
廷行事:司法机关判案的【成例】(判例)
课、程
24简答:晋代律令关系
云梦秦简
包括:律(《秦律十八种》《秦律杂抄》)、法律答问、封诊式、为吏之道
此外还有里耶秦简和岳麓书院藏秦简
二、刑事立法
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押题★★)
第一,以身高为刑事责任标准
秦律规定,未成年者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处罚。男【六尺五寸】、女【六尺二寸】为成年人。
第二,区分故意与过失
故意成为“端”,过失称为“不端”。故意犯罪处刑从重,过失犯罪处刑从轻。
第三,盗窃按【赃值】定罪
对于侵犯财产的盗窃罪,根据不同等级的赃值分别定罪,赃值少的定罪轻,赃值多的定罪重。
第四,共同犯罪加重处罚
在侵犯财产罪的处罚方面,两人或两人以上实施的犯罪较个人犯罪加重量刑,五人以上的共犯为处罚尤重。
第五,累犯和教唆犯加重处罚
犯罪被处刑后再犯罪以及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者,加重处罚。
第六,自首减轻处罚
秦律区分“自出”、“自告”与“得(捕获)”,“自出”、“自告”等自首者从轻
第七,诬告反坐
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者,使无罪者入罪,轻罪者入于重罪,即构成诬告罪,按所诬罪名相应的刑罚,对告者处罚。
第八,连坐原则
秦朝延续商鞅时期的连坐制度,未实施犯罪行为,但因与犯罪者有某种关系而受牵连入罪者,极为普遍。
主要刑名
第一,死刑
戮、磔zhé、腰斩、车裂、枭首、弃市、凿颠、抽肋、镬huò烹、囊扑、定杀
第二,肉刑
墨、劓、斩左右趾、宫
第三,作刑
即后世的徒刑,是在一定时期内对罪犯限制人身自由,并强制无偿劳役之刑。秦朝将大量的徒刑用于军事设施和土木工程兴造。一般认为,秦的作刑尚没有关于刑期的系统规定。
包括: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候
第四,财产刑
即对于某些犯罪强制罪犯交纳一定数量的财产。
秦涉及财产处罚的刑罚有赀刑和赎刑。
赀zī刑,以财罚为主,也有与财产相关的力役罚,适用范围广泛,对轻微犯罪者实行赀甲、赀盾、赀徭等
赎刑,是缴纳一定数量的赎金或提供一定期限的劳役以替代判定的刑罚。秦律规定的赎刑种类很多,从赎耐、赎黥、赎宫到赎死等分不同等级。无钱赎罪者可以劳役折抵
第五,耻辱刑
秦朝规定有髡kūn(剃去犯人头发)、耐(剃去犯人胡须)等耻辱刑。耻辱刑乃基于古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可轻弃”的观念,既亏其体,又辱其人。
髡、耐、完(保全之意)
如“完为城旦”(仅徒刑。没有附加耻辱刑)
第六,其他刑
如适用于官吏轻微犯罪的废、谇、免及收(籍没)、迁等刑罚。
主要罪名
诽谤、妖言、以古非今、妄言、非所宜言
盗徙封
偷偷移动田界标志企图侵占他人财产
秦律规定:“盗徙封,赎耐。”
三、经济立法
农业管理与自然资源保护立法(押题★)
秦朝继续推行商鞅变法以来的【重农政策】,注重发展农业和畜牧业生产,注重督课各级官吏加强农田水利管理、农产品种子管理、自然灾害报告、畜牧业管理、劳动力的控制与考课,以便有效地促进农业生产和管理
规定山林、矿山、湖泊、水流等【自然资源国有】;
每年【春二月】,不准砍林伐木; 不准堵塞水道; 不到夏季,不得烧草积肥; 不准采摘刚发芽的植物; 不准捉取幼兽、幼鸟; 禁令【七月解除】
官营手工业管理立法
《工律》、《均工律》、《工人程》,对手工业特别是官营手工业进行严格管理
市场与货币管理立法
为了保护合法的商品交换,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秦朝很重视【运用法律手段加强市场与货币管理】。对其有细密的法律规定,诸如商品价格、货币流通、度量衡管理、外贸管制等。
四、司法制度
中央司法机关
皇帝,重大案件由皇帝亲自审判和裁决
廷尉,位于“九卿”之列,是中央司法机关,审理地方上诉案件和郡县不能裁决的疑难案件,以及皇帝交办的昭狱
御史大夫,“三公”之一,也有重大案件的审判权
诉讼程序
公室告
杀伤人、偷盗等危害统治秩序的犯罪,官府必须受理
非公室告
家庭成员内部的案件,不得告发,官府不得受理
若控告人坚持控告,官府会对控告者治罪。控告的内容若不实,控告者又以他事控告,官府不仅不受理,还要追究其罪责,以防止诬告。
审判制度
讯问被告称为“讯狱”
审断定罪称为“治狱”
审讯效果分为“上”、“下”、“败”
上,据供查证,弄清事实
下,动刑后查清案情
败,采用【恐吓手段】审讯却没有查清案情
调查勘验笔录称为“爰yuán书”,查封财产称为“封守”
司法官作出判决后宣读称为“读鞠”,当事人不服申请再审称为“乞鞠”
渎职
故意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称为“不直”
故意减轻犯罪情节或者应论不论称为“纵囚”
过失导致处刑不当称为“失刑”
第二节 汉朝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
立法指导思想
汉初兴盛黄老学说,确立黄老的无为而治为指导思想,具体体现为“轻徭薄赋”和“约法省刑”
轻徭薄赋。旨在【休养生息】。在黄老思想指导下,汉高祖减轻税负,规定田赋十五而税一,汉景帝又减为三十而税一。
约法省刑。旨在【纠正秦法繁苛】。刘邦入咸阳曾“约法三章”,宣布废除秦朝苛法;汉惠帝除《挟书律》;高后(吕后)“除三族罪、妖言令”;文帝、景帝废肉刑,进行刑制改革。
汉武帝时的立法指导思想
(1)独尊儒术
经过休养生息,国家已经具备雄厚的物质基础。为实现大一统的治世理想,汉武帝决心改消极姑息的“无为而治”为积极进取的“有为而治”,采纳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将儒家思想定为至尊。
(2)三纲、君权神授
董仲舒的学说以先秦儒家思想为主体,吸收阴阳、法、道等诸说而建构完成,实现了【儒法的合流】。经过董仲舒的理论阐释和附会,“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之“三纲”成为法律制度的核心和宗旨,其中尤其鼓吹“君权神授”,强调君主集权。
(3)礼法并用、德主刑辅
董仲舒以【“天人感应”】的国家法律观和【“大一统”】的秩序模式,系统地阐述“礼法并用”“德主刑辅”的立法指导思想。
“德主刑辅”纠正了秦朝专任刑罚的偏失,以儒家的德礼教化和法家的刑罚惩治相结合,更有利于维护王朝的长治久安。
这一思想是对以往法制经验的总结,并为后世王朝所沿袭和发展,从而确立了【传统中国正统的法律思想】。
主要立法
“约法三章”
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悉除去秦法
《九章律》
萧何所制定《九章律》共 9 篇,在秦律《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篇基础上,增加《户律》(规定户籍、田赋、婚姻之事)、《兴律》(规定征发徭役、城防守备之事)、《厩律》(规定牛马蓄养和驿传之事)3 篇而成。《九章律》
是两汉的基本法律。《九章律》直接沿用《法经》各篇,又多汲取秦律,并未进行严格的逻辑分类及体系构建。
“汉律六十篇”(押题★)
①叔孙通制定的有关朝廷礼仪的《傍章律》18 篇,武帝时张汤制定的
②《越宫律》27篇,规范宫廷侍卫诸方面事项
③赵禹制定的《朝律》6 篇,明定朝贺制度
以及《九章律》,以上四部律合为汉律 60 篇,构成汉律的基本框架
法律形式:律、令、科、比(押题★★★)
律:汉代基本法律形式
令:皇帝随时发布的诏令或由臣下提出经皇帝批准的立法建议,法律效力高于律
科:源于秦朝的“课”,是律以外规定犯罪与刑罚以及行政管理方面的【单行法规】,也称“事条”、“科条”
比:又称“决事比”,在律无正条时比照援引经典判例作为裁断案件的依据(判例法、类推)
两汉具备法律效力的“比”,其种类有“死罪决事比”“辞讼比”“廷尉决事比”“春秋决事比”等。
二、刑事立法
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押题★★)
汉文帝改革刑制的直接原因是“缇萦上书”
① 下令(废)除肉刑,把黥刑(墨刑)改为髡kūn钳城旦舂;
② 改劓刑为笞刑三百,改斩左趾为笞刑五百,改斩右趾为弃市刑。
汉景帝在汉文帝基础上再度改革,两次减少笞刑数目,颁布《箠令》明确笞杖规格、受刑部位、不得中途换人
改革后汉代刑罚种类
死刑(殊死:斩首、枭首、腰斩、弃市)
肉刑(宫刑、斩右趾)、徒刑、徙边、禁锢(终身不得为官)、赎刑、罚金
“女徒顾山”
赎刑的一种,允许女犯回家,但每月缴纳三百钱,由官府雇人上山从事劳作,替代女犯的劳役
刑罚适用原则
1. 上请,又称“先请”,是指对于一定范围内的官僚贵族及其子孙犯罪,司法机关不得擅自裁判处理,而须奏请皇帝裁决的制度(首创)
2. “亲亲得相首匿”,首匿指隐匿窝藏罪犯的首谋者,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以外的罪行,均可因相互隐匿犯罪行为而免于刑罚(首创)
汉宣帝(刘询)时明确规定:(“相互隐匿”的处理方式不同)
① 子女隐匿父母,妻子隐匿丈夫,孙子隐匿祖父母的罪行,皆不追究刑事责任;(卑隐匿尊,不追究)
② 父母隐匿子女,丈夫隐匿妻子,祖父母隐匿孙子罪行的:(尊隐匿卑,看情况)
A.一般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
B.如果所隐匿罪为死罪,则上请廷尉,由其决定是否追究首匿者的罪责。
3. “恤刑”原则,汉朝还继承了西周以来的【矜老恤幼原则】,对老人、孩童、妇女、残疾人等【生理】上之弱势群体在定罪量刑上给予特殊宽宥
主要罪名
第一,危害【中央集权】制的犯罪
阿党附益
诸侯国的官吏与诸侯王结党,知其犯罪不举奏为“阿党”;朝廷大臣交通诸侯,助其获得非法利益构成“附益”
左官
朝廷官员“舍天子而仕诸侯”
非正
非嫡系子孙继承爵位
出界
诸侯王擅自越出封国疆界
逾制
诸侯百官逾越规制
漏泄省中语
泄露朝廷机密
酎zhòu金不如法
帝王酎祭时诸侯所献贡金不符合标准
事国人过员
诸侯王在王国内滥征人力,扩张势力
第二,危害【君主专制】的犯罪
欺谩、诋欺、诬罔
对皇帝不忠、欺骗、轻慢、毁辱、污蔑
废格诏书
官吏不执行皇帝的诏令
怨望诽谤
因怨恨不满而诽谤朝政
左道
以邪道巫术诅咒皇帝、蛊惑民众
矫制
官吏诈称皇帝诏命
第三,危害【皇帝尊严和安全】的犯罪
不敬、大不敬
对皇帝先祖、皇帝使用的器物、牲畜等有轻蔑失礼的行为
阑入与失阑
前者指无凭证擅自闯入宫殿,后者指警卫人员失职使他人无证入宫
第四,危害【国家政权】的犯罪(押题)
蔽匿盗贼
地方官吏隐瞒盗贼消息不上报朝廷的行为
见知故纵
官吏见知贼盗犯罪真情而不及时举告者,与罪犯判处同等刑罚
群饮酒
三人以上无故群饮
通行饮食
为盗贼提供饮食、传递情报、充当向导
第五,惩治思想言论犯罪
腹诽罪(首创)
三、经济立法
盐铁酒专卖
汉武帝时期实行“禁榷què”,又称“榷酤gū”,中央设太官,地方设榷酤官
汉昭帝时期改酒的专卖为课税
王莽时期恢复酒类专卖制
抑商政策
汉承秦制,坚持“重农抑商”政策,限制商人经营采矿冶铁、近海煮盐,对其实行【人格歧视】,将商人置于半奴隶的社会地位,并加重其赋税。
汉武帝时期《告缗(mín)令》
缗,汉语二级字,读作缗(mín),左右结构,笔画共12画,意思是指古代穿铜钱用的绳子
对外贸易立法(押题★)
一方面通过互市缓和与匈奴的矛盾,规定参与互市的私商须持有官府发放的【符传】,但禁止交易铁、兵器、马匹、铜钱等;
另一方面在同西域和中亚各国贸易中采取种种【优惠政策】,不但没有通商货物种类限制,反而有很多优厚礼遇
四、行政立法
皇帝制度
中枢与地方行政机构
中央机构
(1)汉初沿袭秦制,中央机构的主要官吏为“三公九卿”
三公,即丞相、太尉、御史大夫。丞相的职责是辅佐皇帝,总理百政;太尉为最高武官;御史大夫则为监察官之首。
丞相之下设九卿,即太常、光禄勋、卫尉、太仆、廷尉、宗正、大鸿胪、大司农、少府,分管各项政务
(2)西汉中期,武帝为加强皇权,分散和削弱相权
将丞相改为大司徒,掌管民政、财政和教育
太尉改为大司马,仍掌管军事
御史大夫改为大司空,掌管土木营造
新的三公互不统属,【直属于皇帝】。九卿也由丞相统辖改为由三公分管。各司其职,便于发挥政权组织的统治效能,是汉朝政权机构不断完善的标志
(3)随着西汉后期集权制的发展,皇帝【侍从机构】开始参政
原来只在内廷掌管图书、秘籍、奏章的尚书等中朝官,逐渐被皇帝委以处理军国大事的职权,有时更予宦官以“中书令”之称号,使之与闻国政
尚书台(首创)的建立和完善是古代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发展
地方行政机构
西汉时期,地方政权为郡、县两级,县以下设乡、里、亭;
东汉末期,形成州(由监察区演变而来)、郡、县的三级政权机构
官吏管理制度
官吏选任制度(押题★★)
第一,察举(荐举。自下而上)
察举是郡国地方官自下而上向朝廷推荐本地人才为官的制度,是汉代最主要的选拔方式。察举制度始于西汉而盛于东汉,由皇帝下诏责成中央和地方各级长官每年向朝廷推荐贤能之士为官。
被举荐人的条件和选拔【科目】,往往因时因事的需要而定。主要有“孝廉”“秀才”“贤良方正”“孝悌力田”“明经”“明法”“文学”等。
第二,征召(荐举。皇帝,自上而下)
皇帝诏令各郡推举人才,经过皇帝对策后任用为官,称为“诏举”,也叫“举贤良文学”
皇帝特诏征用有特殊才能或德高望重之士,派遣专使以特诏聘书“辟书”聘请
第三,辟举(荐举。高官,自上而下)
也称辟除,高级主管官吏或地方郡守以上官吏对其辖内有名望和才德之士,向中央举荐或自选为属吏的制度
“征召”、“辟举”合称“征辟”
第四,任子
高级官吏可以保任其子弟为官。一般两千石以上官吏,任满三年可保举子孙宗室一人为郎。
第五,太学补官(考试)
中央设立太学,招收贤俊好学子弟学习儒家经典,考试成绩优良者可以补官
官吏身份限制
商人子弟、赘婿、因贪赃被免官者不得为官
宗室子弟不得担任公室高官
选官回避制度——“三互法”
“婚姻之家及两州(幽州、冀州)人士,不得对相监临”
官吏考课制度
(1)一般官吏主要根据【法律】考核其所任职务的完成情况
(2)对【地方郡国守相和县令】的考核,仍沿秦制,通过【上计】的方式进行考课
汉《上计律》规定,年终由郡国上计史携带上计簿到京师上计,汇报工作。上计的范围包括户口、赋税、盗贼、狱讼、农桑、灾害、道议等,根据政绩的殿最决定迁降赏罚
休假和退休制度
(1)休假:对有功之臣给予省亲的假期,对有病官吏令其回家养病。
(2)退休:退休称为致仕,汉时致仕的年龄为 70 岁,退休后的待遇,一般是给予一次性的较高赏赐,以示养老尊贤。
监察制度(押题★★)
御史台(首创)
最高监察机关,长官为御史大夫,下设御史中丞和侍御史
司隶校尉
在京师设立,司隶校尉可纠举包括丞相在内的百官,并可直接弹劾三公。东汉时司隶校尉与尚书令、御史中丞专席独坐,称为【“三独坐”】
刺史
在地方各州设立,刺史在御史中丞的领导下,依据《六条问事》行使监察权,此外还有《御史九条》
五、司法制度
诉讼与审判
汉朝起诉称为“告劾”,“告(告诉)”指当事人或其亲属直接到官府控告,类似自诉,“劾(举劾)”指官吏代表国家纠举犯罪,类似公诉;
【告诉的限制】
①应当按照司法管辖逐级告劾,严禁越诉,除非有冤狱才可上书皇帝
②除大逆、谋反外,一般不准卑幼告发尊长
③诬告反坐
审讯被告称为“鞠狱”,被告的口供称为“辞服”,法官宣读判决称为“读鞠”,被告不服申请重审称为“乞鞠”,期限三个月
“录囚制度”,通过对囚徒复核审录,平反冤狱,疏理滞狱
“春秋决狱”
【“春秋决狱”】也称“引经决狱”,以儒家经典的精神和事例作为司法审判的根据
春秋决狱的原则
(1)错误论断
“心”和“志”都是指【主观动机】,即以《春秋》之义去考察犯罪者的主观动机,再对案件作出裁决。
但现存汉朝三十多个引经决狱的案例,无一例证明“志恶而合于法者诛”,可见“论心定罪”的结论比较绝对和武断。
(2)正确结论(原则是“本事原志”)
春秋决狱的原则,按照董仲舒的论述应该是“本事原志”,即春秋决狱,应【兼顾事实和动机】。
“春秋决狱”的意义
(1)局限性:但是,由于儒家经典教义不具有法的规范性和确定性,法吏又往往不谙晓儒术,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任意比附,造成【司法专断】和【腐败】。
(2)评价:“春秋决狱”始于西汉中期,沿用于魏晋南北朝,是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一种特殊审判方式。除了对律学的推动和对审判原则的修正外,它还促进了【法律儒家化】的进程,开辟了【引礼入法】的通道。
(3)发展:东汉后期律学兴起,学者以儒学思想注释《九章律》,称为“章句”,司法上也往往被引用断狱,影响极大。
2019简答
秋冬行刑(押题★★)
除谋反、谋大逆等“决不待时”,一般死刑须在霜降后、冬至前行刑
董仲舒的“天人感应”学说认为,春夏以阳为主,万物生长,不宜刑杀;秋冬以阴为主,万物凋零宜施刑罚、清理狱讼
秋冬行刑理论源于西周,它把司法镇压与阴阳运行、四季变换联系起来,借助天的权威和实际生活感受来加强司法的严肃性。在客观上有利于【农业生产】与【社会秩序的稳定】,又标榜了【德政慎罚】,故为后世法律所继承
第三节 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
曹魏律(《新律》/《魏律》)(押题)
魏明帝制定《新律》,又称《魏律》,后人称《曹魏律》,此外蜀国有《蜀科》
《曹魏律》在继承汉律的基础上进行了较大改革
第一,删繁就简,增加篇目至18篇,扩充了法典的内容,删削了条文
第二,将《法经》中的《具法》改为《刑名》,置于律首,突出总则的性质和地位(首创)
第三,“八议”入律,使礼与律进一步融合(首创)
+西周“八辟丽邦法”,后世【“八议”制度的起源】
第四,改革刑罚,使刑罚制度进一步规范化
晋律(《泰始律》/《张杜律》)(押题★)
一是从《刑名》中分出《法例》篇,完善了刑律总则的内容
二是【精简】律令,较汉律大为精简
三是将律和令明确分开,解决了律令混杂、矛盾的局面
四是增加【律注】,并与法典文本合为一体,律注与法条具有【同等效力】
五是第一次将礼中的【“服制”】列入律典,作为定罪量刑的原则(首创/次)
张斐、杜预为《泰始律》作注,史称《张杜律》
北魏律
北魏孝文帝制定泰始律,为隋唐律典之渊源
官当入律
北齐律(押题★)
北齐武成帝制定北齐律
形成12篇的法典体例(首创)
首创《名例律》的法典篇目(首创)
确立“重罪十条”,为后世“十恶”所本(首创/次)
确立【死、流、徒、杖、鞭】五刑,为隋唐新五刑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法令明审,科条简要”,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
麟趾格
东魏政权制定的法典,“格”源于汉代的“科”,北魏始以“格”代替“科”,至东魏制定《麟趾格》,始为【独立法典】
大统式
“式”源于秦,西魏制定《大统式》,成为历史上最早以“式”为形式的法典
律学
张斐著《律解》《汉晋律序注》;杜预著《律本》;贾充、杜预合著《刑法律本》
刘颂提出授法断罪的思想,类似于罪刑法定原则
二、刑事立法
“准五服以制罪”(押题★)
《晋律》首立“准五服以制罪”制度,五服即“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sī麻”
北魏“存留养亲”制度,也称“留养”(首创)(押题★)
“诸犯死罪,若祖父母、父母年七十已上,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上请,流者鞭笞,留养其亲,终则从流,不在原赦之例”
“八议”“官当”入律(首创/次)
“八议”
议亲(皇亲国戚)、议故(皇帝故旧)、议贤(有大德行与影响的人)、议能(有大才能的人)、议功(有大功勋的人)、议贵(贵族官僚)、议勤(为国家勤劳服务的人)、议宾(前朝皇室宗亲)
“官当”
官员犯罪后,允许以官爵抵罪的制度,正式规定在《北魏律》《陈律》中
“重罪十条”
“重罪十条”确立于《北齐律》,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
新五刑的初步形成(预测)
过程
曹魏恢复五刑之名,“其死刑有三,髡刑有四,完刑、作刑各三,赎刑十一,罚金六,杂抵罪七,凡【三十七名】,以为律首”
晋代定律以【死、徒、笞、罚金、赎刑】当古之五刑,为南朝各国沿用
北魏始定制以【死、流、徒、鞭、杖】为五刑,初步形成以劳役刑为中心的五刑体系
北周五刑体系的排列改为由轻递重,为【杖、鞭、徒、流、死】,首创按道里远近划分流刑为五等的制度
意义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刑罚制度日趋规范和文明:
但刑讯制度却很严厉
(1)限制【族刑】,逐步缩小缘坐范围(缘坐,即:株连制度、连坐制度)
(2)【肉刑】日趋减少,并最终废除宫刑(北齐废除宫刑)
(3)【酷刑】的使用逐渐减少,死刑的执行方法逐渐集中为少数几种
(4)定【流刑为减死之刑】,等等
新的五刑体系初步形成
三、司法制度
中央司法机关的变化
魏晋的司法机构基本沿用汉制,中央司法机关仍为【廷尉】
北齐时将廷尉改为【大理寺】,正副长官分别为大理寺卿和少卿
北周崇尚复古,曾将廷尉改称【秋官大司寇】
曹魏在廷尉之下设【律博士】,培养司法官吏
登闻鼓直诉制度(首创)
西晋在朝堂外设置登闻鼓,允许有冤屈者击鼓鸣冤,直诉于中央甚至皇帝。北魏以及南朝均有这项制度,一直沿用到清朝
死刑复奏制度(首创)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确立了死刑复奏制度,即死刑须上报朝廷,经【皇帝批准】方可执行
评价
①一方面标榜慎刑,体现了传统的“慎刑”精神
②另一方面也使皇帝更牢固地掌握最高审判权
刑讯制度(残酷)
北魏重枷、大杖逼供;南梁“测罚”,对不招供者断绝饮食,三日后才允许进食少量的粥;南陈“测立之法”
第4章 隋唐宋
第一节 隋朝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
《开皇律》
确定12篇500条的法典篇目体例
确定新五刑制度
“十恶”重罪正式列入法典
通过“议、减、赎、当”制度,使贵族官僚的【特权】扩大化
《大业律》
隋炀帝《大业律》,体例由12篇增加到18篇,删除“十恶”,减轻某些犯罪的处罚(“轻刑其名,酷刑其实”)
二、《开皇律》的主要成就(押题★★)
体例
确定了“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共12篇500条
内容
删除前代酷刑,定型为“死、流、徒、杖、笞”五刑
笞刑:笞十至笞五十【五等】
杖刑:杖六十至杖一百【五等】
徒刑:徒一年至三年【五等】
流刑:流一千里至两千里【三等】
死刑:绞、斩【两等】
正式确立“十恶”罪名(首次)
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完善“八议”和“官当”制度
“八议”是对亲、故、贤、能、功、贵、勤、宾八种人犯罪,须按特别程序认定,并依法减免处罚的制度
“官当”是指官员犯罪至徒刑、流刑者,可以官品折抵刑罚,并因公罪、私罪有所区别的制度
历史影响
《开皇律》代表了隋朝立法的最高成就;继承了秦汉以来历代立法经验,删繁就简,补充完善,为唐代立法奠定了基础,成为后世立法的模板
第二节 唐朝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
立法指导思想:“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德本刑用)
立法特点:立法宽简、稳定、划一
所谓“宽”,是指立法在内容上要做到【轻刑省罚】
所谓“简”,是指立法在形式上要做到【条文简明】
《贞观律》比《开皇律》大为宽简。唐太宗还要求修律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主要法律形式:律、令、格、式及其相互关系(押题★)
律:关于定罪量刑的基本法典
令:有关国家政权组织体制、尊卑贵贱等级制度与行政管理活动方面的法规,涉及的范围较为广泛
预测:令的发展
格:皇帝临时颁发的各种【敕令】,经过汇编后上升为普遍适用的法律称为“永格”
式:中央内部各机构关于行政管理、行政程序及具体办事规则的规定,包括国家机关的公文程式和活动细则,行政法规
令、格、式是从积极方面规定国家机关和官民应当遵行的制度、准则和规范,律则从消极方面规定违反令、格、式以及其他一切犯罪的刑罚制裁,即“一断于律”
法律典籍
《武德律》
唐高祖(李渊)制定,唐朝立法的开端,以《开皇律》为基础。此外有《武德令》《武德式》
《贞观律》
唐太宗命长孙无忌、房玄龄制定,以《开皇律》为基础,缩小缘坐处死范围,减少适用死刑的条文。此外有《贞观令》《贞观格》《贞观式》
《贞观律》的修订完成,构筑了唐律的基本框架,标志着唐代基本法典即告定型。
《永徽律》(押题★)
唐高宗(李治)命长孙无忌制定,以《武德律》《贞观律》为蓝本,制定颁布《永徽律》。
后长孙无忌等人又奉命制定律疏,对律文进行逐条逐句的疏证解释,赋予与律文【同等法律效力】,并将疏议附于律条之后合编,称为《永徽律疏》,后世称为《唐律疏议》
篇章体例
《名例》——类似总则
《卫禁》——规定对皇帝、宫殿、太庙、陵墓等的警卫,及关津要塞和边防的保卫
《职制》——职官及其职责、程序、公文递送等方面的职务犯罪和一些非职务犯罪
《户婚》——户口、家庭、婚姻、赋役、土地管理等方面的犯罪内容
《厩库》——马牛的供养使用以及兵甲、财帛、仓库的保护
《擅兴》——军队的征调指挥、行军出征、军需供给和工程兴造方面的法律
《贼盗》——谋反、谋大逆、恶逆等十恶方面的犯罪和杀人、强盗、窃盗等重大刑事犯罪及相应的刑事责任
《斗讼》——斗殴犯罪和告讼犯罪
《诈伪》——惩治诈欺和伪造的法律
《杂律》——内容涉及面较宽,为不便于列入其他篇目的犯罪规定,在唐律中主要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主要规定市场管理、债权债务、犯奸失火以及其他一些轻微危害社会秩序和经济关系的犯罪和处罚
《捕亡》——追捕逃犯、逃丁、逃兵和逃奴婢
《断狱》——审讯、判决、执行和监狱管理
《开元律》
唐玄宗(李隆基)时期李林甫修订《永徽律疏》,称为《开元律》
《唐六典》
唐玄宗时期规定唐朝官制的政书,分为治职、教职、礼职、政职、刑职和事职
首次确立“法官回避制度”(首次)
《大中刑律统类》
唐宣宗(李忱)将《唐律疏议》分门别类,改变了秦汉以来刑律的传统体例,形成“统类”新的形式
唐律的特点与历史地位(押题★★★★)
唐律的特点
第一,“一准乎礼”
唐律内容“一准乎礼”,真正实现了礼与法的统一。集中体现了儒家的礼治精神,全面贯彻三纲五常
第二,科条简要、繁简适中
唐朝在西晋、北齐法律的基础上再行精简,凝练概括,又严密周详
第三,用刑持平
唐律规定的刑罚比以往各代大为【轻省】,死刑、流刑大为减少。除涉及礼教的犯罪外,比后世明清律的处刑为轻
第四,立法技术空前完善
唐律的篇章结构井然有序,法律形式相得益彰,概念精练明确,用语确切简要,逻辑严谨缜密,疏议得当精深,显示立法技术的高度成熟与发达
唐律的历史地位
①唐律是目前为止保存下来【最早、最完整】的中国古代法典
它产生于经济、政治和文化鼎盛发展的唐朝,承袭秦汉的立法成果,吸取汉晋律学的成就,表现出高度的成熟性。因而成为传统法典的楷模,在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对宋、元、明、清法律产生了深刻影响
最早、最完整的中国古代法典
②唐律作为【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其影响力远远超越国界,对亚洲特别是东亚各国产生了重大影响
朝鲜高丽《高丽律》;日本《大宝律》和《养老律》;越南李朝太尊时期《刑书》和陈朝《国朝刑律》
二、刑事立法
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押题★)
① 区分公罪与私罪
官吏“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为“公罪”;“不缘公事,私自犯者”,或“虽缘公事,意涉阿曲”为“私罪”。“公罪”处刑从轻,“私罪”处刑从重
② 化外人有犯(押题★)
同一国家侨民在中国犯罪,按其本国法律处断,实行【属人】主义原则;不同国家侨民相犯或唐朝人与外国人相犯,则按照唐律处刑,实行【属地】主义原则。
外国人【非法入境】与中国人从事货物交易活动,比照中国人非法出境从事货物交易活动治罪。
外国人因出使进入中国境内而从事货物交易活动,【计赃准盗论】
③ 良贱相犯依身份论处
以良犯贱依法可减轻,或不予处刑;以贱犯良则较常人加重处刑。卑幼对尊长,奴婢对主人,即使预备犯罪也按真罪处理
④ 类推原则
对法无明文规定的犯罪,凡应减轻处罚的,则列举重罚处刑的规定,比照从轻处断(出罪,举重以明轻);凡应加重处刑的犯罪,则列举轻罚处刑的规定,比照从重处断(入罪,举轻以明重)
⑤ 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
案件“事有疑似处断难明”的,审理时应依所疑之罪,令其依法收赎。法官对于疑罪可以各持己见,展开异议,但不得超过三次
⑥ 同居相隐不为罪
凡同财共居者,以及大功以上亲属、外祖父、外孙、孙媳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皆可相互容隐犯罪;部曲、奴婢须为主人隐罪(但主人不为其隐)。为同居相隐范围内罪犯通风报信者,亦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非同居小功以下亲属相隐,其罪减凡人三等处理。
但谋反、谋大逆、谋叛者,不用此律
⑦ 共同犯罪,以造意为首,处刑为重
造意是指“倡首先言”的行为,造意者为首犯,随从者是从犯,其罪减首犯一等。
在家庭成员的共同犯罪中,以家长为首犯;在职官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以长官为首犯
⑧ 合并论罪从重(押题★)
一人犯两种或两种以上罪者,从重者论,但不累加处刑,唐采用重罪吸收轻罪,刑不累加的原则,也就是两罪轻重不等,只科重罪,不计轻罪;二罪相等,从一罪处刑。如一罪先发而且判决,后又发现犯有其他罪,若二罪相等,维持原判,若后罪重于前罪,则通计前罪以充后数
⑨ 累犯加重
犯罪已被告发或已配决者,重又犯罪的要加重处罚
⑩ 自首减免刑罚(押题★★★★)
第一,严格区分自首与自新的界限。犯罪未被举发而能到官府交代罪行的,叫作自首,自首者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称作自新,对自新采取减轻刑事处罚的原则
第二,不是所有犯罪都可享受自首的待遇。对侵害人身、毁坏贵重物品、偷渡关卡、私习天文等犯罪,即便投案也不能按自首处理。因为这些犯罪的后果已不能挽回
第三,自首者虽然可以免罪,但赃物须按规定如数偿还,以防止自首者非法获财
第四,对自首不彻底行为作了严格规定。对犯罪分子交代犯罪性质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实”;对犯罪情节不作彻底交代的,叫“自首不尽”。如实交代的部分,不再追究。还规定,轻罪已发,能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审问他罪而能自首余罪者,免其余罪
第五,自首的方式,原则上为罪犯本人向官府坦白其犯罪行为。但罪犯可委托他人代自己向官府自首。他人代首在法律上与自己亲首一样,免予处罚。即使未受罪犯委托,在法定相容隐的范围内,亲属可代为自首,唐律称“为首”。除向官府陈述罪行外,在一些与财产相关的犯罪中,罪犯还可向受害的财主坦白其罪,称为“首露”。首露者,视同向官府自首。
⑪ 老幼废疾减刑(押题★)
一是70岁以上、15岁以下以及废疾者,犯流罪以下,收赎;
二是80岁以上、10岁以下以及笃疾者,犯反逆、杀人罪应处死刑的,上请;盗窃及伤人者,收赎;其余犯罪皆不论;
三是90岁以上、7岁以下,虽犯死罪,不加刑
⑫ 贵族官员犯罪减免刑罚(押题★)
“议”:犯死罪者,先由司法官将其罪行和符合议的条件奏上,再由大臣们集议并提出处理意见,最后由皇帝裁决;犯流以下罪,依律减一等处刑。但“犯十恶者,不用此律”
“请”:规格低于议,指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八议者期亲以上亲属和五品以上官员,犯死罪者上请皇帝裁决;犯流罪以下,例减一等。“犯十恶,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不用此律”
“减”:对象是七品以上官员,上请者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等。犯流罪以下,例减一等
“赎”:“诸应议、请、减及九品以上之官,若官品得减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听赎。”但对被判处加役流等重刑者不适用
“当”:以官品抵罪,特指抵当徒罪。一般公罪比私罪加当徒刑一年
五刑制度(押题★)
第一,死刑
分为绞与斩两等,较前代轻缓了很多
第二,流刑
唐律规定在隋制基础上里程各提高一千里,形成流两千里、两千五百里和三千里三等,皆劳役一年。另外增设加役流(首创),即流三千里,劳役三年,作为某些死刑的宽宥处理
第三,徒刑
分为五等:徒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
第四,杖刑
分为五等:杖六十、七十、八十、九十、一百
第五,笞刑
分为五等:笞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
五刑共二十等,律文称加、减若干等,指从某一刑等起上下推算。但斩、绞两等死刑和三等流刑在递减量刑时都作为一等计算
主要罪名
“十恶”(押题★)
内容
“谋反”:图谋反对皇帝,推翻君主政权
“谋大逆”:图谋毁坏宗庙、陵寝及宫阙
“谋叛”:图谋背叛朝廷,投奔外国
“恶逆”:殴打或谋杀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等尊长
“不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和肢解人(恶性杀人);造畜蛊毒、厌魅
“大不敬”:盗大祀神御之物,盗窃、伪造御宝,指斥乘舆,情理切害,以及对捍制使,无人臣之礼等方面的犯罪
“不孝”:告发或咒骂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世而别籍异财者等
“不睦”:谋杀或卖缌麻以上亲,殴打或告发丈夫及大功以上尊长等
“不义”:闻夫丧匿不举哀、作乐、释服从吉、改嫁,以及杀本属府主、刺史、县令、现授业师等方面的犯罪。侵害对象为非血缘的有等级从属关系者
“内乱”:奸小功以上亲或父、祖妾,以及亲属内的通奸
处刑特点(押题★★)
(1)大多处以死刑或其他重刑,谋反、谋大逆、谋叛罪一般要实施连坐
(2)对谋反、谋大逆、谋叛罪处刑没有首从之分,一律重惩
(3)贯彻纲常伦理原则,以违礼为刑事责任的依据,并依尊卑而同罪异罚
(4)对于即使享有议、请、减、赎、当特权者,若犯十恶,也取消一切优免
“六杀”(押题★★★)
“谋杀”:预谋杀人
“故杀”:事先虽无预谋,但情急杀人时已有杀人的意念
“斗杀”:在斗殴中出于激愤失手将人杀死
“误杀”:由于种种原因杀错了对象
“过失杀”:“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至”而杀人
“戏杀”:“以力共戏”而导致杀人
“六赃”(首次)(押题★★★★)
内容
“强盗”:以暴力或暴力威胁而取他人财物,不论“先强后盗”,还是“先盗后强”“俱为强盗”
“盗窃”:秘密占有不属于自己的官私财物
“受财枉法”:收受当事人贿赂而利用职权曲法枉断,为其牟取不正当利益,或为其开脱罪责
“受财不枉法”:“虽受有事人财,判断不为曲法”
收钱不办事
“受所监临财物”:“监临之官不因公事而受监临内财物”的行为,一般是主管官员私下接受所监管的吏民的财物
“坐赃”:监临主司以外的其他官员“因事受财”,除前五种外所有“赃罪”皆可归入“坐赃”
处罚原则
(1)以【赃值】定量刑标准
(2)受刑之外,犯罪人还必须退还赃款赃
(3)官吏犯赃,还要“官除名,吏罢役”
“保辜”制度
【“保辜”制度】是指在伤害行为发生后,确定一定的期限,限满之日根据被害人的死伤情况决定加害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在法定的期限内加害人可【积极救助】被害人,在挽救被害人生命的同时减轻自己的罪责
保辜的期限根据伤害的方式和程度而定,辜限内被害人死亡的,以杀人罪论处;在限外死亡或虽在限内而以他因死者,以伤害罪论
2023简答
三、民事立法
民事行为能力
丁年(成丁 21~23 岁)
“凡男女始生为黄,四岁为小,十六为中,二十有一为丁,六十为老。”后来又改二十二、二十三岁为丁,五十八岁为老
所有权
“均田制”
唐朝推行均田制,法律严格保护根据均田制而取得的土地所有权,严禁占田过限,严格控制口分田的买卖。
无主物“加功所有”
对于山野无主物,由首先对其实施【收集性劳动者】所有
契约
第一,买卖契约
一般禁止土地买卖,符合法定条件且获得官府【“申牒”】者准许交易
土地交易,须申牒,否则无效
田宅、奴婢、牲畜买卖,须签订契约,并经官府【“公验”】
大宗商品买卖,须签订契约,经官府“公验”
规定出卖器用在质量和数量上的【产品责任】
动产买卖,规定了产品责任
第二,借贷契约
“借”一般指使用借贷; “贷”一般指消费借贷
有息借贷称“出举”; 无息借贷称“负债”
使用借贷与消费借贷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特定物,后者属非特定物。
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扣押】债务人的财产,称为【“牵掣"】。牵掣前须向官府报告并经批准 。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扣押,则可【“役身折酬”】,即驱使债务人及其家属以劳役抵偿债务
婚姻家庭与继承
婚姻的成立
确认尊长对卑幼的【主婚权】
“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只处罚主婚人)
卑幼即使在外地,已经自行订婚,只要尚未结婚,仍然要服从尊长安排;
【 婚书、聘礼】是婚姻成立的要件;
已报婚书或者已收聘礼,则女方不得悔婚,男方可以悔婚,但不得追回聘财
婚姻的限制【5】(押题★)
①同姓不婚
②非同姓但【有血缘关系的尊卑】间不得为婚,违者“以奸论”
③严禁与【逃亡女子】为婚;
④监临官不得与监临之女为婚
⑤良贱之间不得为婚
婚姻的解除
“七出”“三不去”
允许女方以“三不去”为由拒绝离婚,并补充规定:
①以无子休妻者,必须是妻年五十以上;
②妻若【犯恶疾及奸】罪者,虽有“三不去”之理由,仍可休之;
③妻无“七出”之状而休弃者,丈夫徒一年半; 妻有“三不去”之由而休弃者,丈夫杖一百
“义绝”
不同于汉朝,“义绝”被规定为【强制离婚】的条件。“义绝”是指夫妻情义已绝
“和离”
承认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效力
家庭制度
唐律注重维护家长的统治地位与权威
①《唐律疏议·户婚》规定,“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
家长成为家庭的代表,子孙须【无条件服从】其权威,否则就是“不孝”。
②财产也由家长统一支配和控制
子孙不得私有财产
③子孙“违犯教令”“供养有缺”以及自主婚姻者,均要受罚
不允许自由恋爱
继承制度
宗祧继承,嫡长子继承制
财产继承,诸子均分制,兄弟中先亡者,其子继父份,即代位继承。同时采用遗嘱优先的原则
“出嫁女、在室女、户绝女”的继承权
一般情况下,女子出嫁后,不享有本家财产的继承权
在室女可分得相当于未婚兄弟聘财的一半之财,作为置办妆奁之用
在户绝之家,女儿的继承权则很大
中国传统意义上的继承与近代西方法律上的继承的不同点
其一,所谓的“继承”,其直接的语义是延续宗祧,也就是身份上的或人身的继承,财产的继承只是附带性的。
身份继承为主,财产继承为辅
其二,继承是有一定指向的,只有长辈向晚辈的传递或晚辈对长辈的承受才能称作“继承”,反之则不能称为继承。
四、行政立法
三省六部制
“三省”
中书省:传承皇帝命令,【草拟】诏书
门下省:诏书经门下省【审核】驳正,交皇帝批准
尚书省:【执行】皇帝批准的各项政令
“六部”——尚书省下设“六部”
吏部:掌职官的任命、考课、管理
户部:掌户籍与财政收入管理
礼部:掌祭祀、礼仪、教育、科举
兵部:掌六品以下武官的选授、考课、武举、军事行政
刑部:掌大理寺审理案件的【复核】以及京师百官的案件【会审】
工部;掌土木、水利工程及农、林、牧(军马除外)、渔业
六部各有四司,分掌有关行政事务
御史台(一台三院制)
御史台长官为御史大夫,副官为御史中丞,下设台院、殿院、察院,分别由侍御史、殿中侍御史、监察御史组成
台院
台院的侍御史在诸御史中地位较高,其职掌是【纠察百官】,弹劾违法失职者,并负责或参与【皇帝交审的案件】
殿院
殿院的殿中侍御史掌【纠察朝仪】和其他朝会,也参与案件审理
察院
察院的监察御史品级较低,但职掌广泛,主要是【监察地方官吏】
唐玄宗时令监察御史六人分别对尚书省六部实行监察,称“大察官”,明朝“六科给事中”即源于此
官吏管理
“科举(押题★)
考生
(1)参加科举的考生有各级官学的学生,经学馆考试合格者,称为【生徒】
(2)又有地方州县的贡生,经州县审核身份并初试(解试)合格者,称为【乡贡】
科目(礼部主持)
秀才、明经、进士、明法、明字、明算等
入仕条件:取得身份+通过释褐试
①科举考试中第者即取得做官的身份(但还不是官),并不即时“释褐”(脱去布衣换着官服)
②真正入仕还须通过吏部的考试,称【“释褐试”】,通过后才得正式任命为官。
吏部择人之法有四:身、言、书、判
考课
考课的时间
每年一小考,由本司或州县长官主持;
每四年一大考,四品以下官皆由吏部考功司负责,三品以上官报皇帝裁决
考课的标准——“四善二十七最”
“四善”是国家对各级官吏的品行操守提出的四项共同要求:德义有闻,清慎明著,公平可称,恪勤匪懈。有几项合格即为几善
“二十七最”是根据不同的部门职掌、不同的业务性质,分别提出的27条具体专业要求
综合被考课者的善、最,定上、中、下三等九级
致仕
唐朝官员的致仕年龄为 70 岁,并依照官品级别分别报皇帝批准或吏部备案
五、经济立法
土地立法(押题★)
国有土地
口分田:被授者死亡后,由政府收回,限制买卖
职分田:为官吏提供俸禄的用地,按职官品级分得
公廨田:为各级国家机关提供办公经费的用地,严禁私自买卖
私有土地
永业田:由被授者永远执业,子孙可继承,买卖须经批准
部分宅地
赋役立法(押题★)
“租庸调法”
唐朝前期。征收“实物”
“租”是田赋
每丁每年纳粟二斛或稻二斛
“庸”是按人丁摊派的徭役
每丁每年服役二十天,逢闰月加二日,不服役者可“输庸代役”,每丁每日折绢三尺或布三尺七寸五分
“调”随乡土所产而不同
蚕乡每丁每年纳绫或绢二丈,绵三两,非蚕乡纳布二丈五尺,麻三斤
“两税法”
唐朝中期。征收“金钱”
计算方式:量出制入
以大历十四年之垦田数为准,总计当时各种开支总数以定两税总数。按每户的土地面积征收地税,按财产多寡确定的户等征收户税
征税时间
每年分夏秋两季征收
废除旧法,只施行“两税法”
过去的租庸调以及各项杂税一律废除,两税法按现居住地确定征税名籍,所有主户客户,不论定居行商,均须纳税,征税数额由资产和田亩数确定。
两税法推行的影响
①两税法的推行,既增加了国家赋税收入,又削弱了大户的特权
②它将当时各种捐税加以合并,简化了税制,以现居为定籍的办法,既有利于户籍整理,也有利于社会的安定
禁榷què制度
盐
政策变化
① 唐朝前期:放任不管
不征税、不专卖
② 唐朝中期:财政拮据,征取盐税
③ 唐朝中期:军费高昂,盐的专卖
“安史之乱”起,军费支出益巨,唐肃宗(李亨)至德元年(756 年)实行盐的专卖。
④ 唐朝中期:改革榷盐法
实行民制、官收、商运、商销。
主要手段
① 官府以控制盐的生产为主,在全国主要产盐地设四场、十监,负责盐的生产和统购。
② 商人可向官府场监批发官盐,自由运销各地。除须向沿江河诸道交纳榷盐钱外,不再征税。
③ 为防止偏远地区盐商牟取暴利,设“常平盐”,即以必要的官运官销控制盐价。同时严禁私盐运销,设置十三巡院厉行缉私。
评价
盐业税收大大增加了国家的财政收入,最多时竟占全国财政收入的一半
茶
唐德宗推行茶税法
酒
政策变化
① 隋和唐初:不予干预。
(酿造和销售均不干预)
② 安史之乱:榷酤制度
(酒类专卖、禁止私自酿酒)
主要手段
禁榷之时,为保证酒利,政府严刑处罚私酿私卖酒者,违者没其家产,而且往往实行责任上的株连,“一人违犯,连累数家”。
对外贸易制度(押题★)
陆上贸易:互市制度
(1)陆上贸易严格限制
法律对陆上贸易限制相当严格,只允许在官府监督下的互市,即在边境定点设置若干【互市监】,监控中外商人以物易物的互市贸易,而禁止其他形式的贸易。
(2)设置关塞,违者治罪
国境多置关塞,严禁化内人绕道关卡,越度交易,亦禁止外商私自入境,违者同等治罪
(3)使者不得经商
政府往来之使者,均不得顺带进行贸易,违者“各计赃准盗论,罪止流三千里”
海上贸易:市舶制度
唐朝对海路贸易颇为开放,允许外商来华自由贸易。
(1)设置“蕃坊”,供外商居住和营业。
(2)创建“市舶制度”,征收【实物税】(中国历史上第一项外贸征税法令)
唐创建了市舶制度,贞观十七年(643 年)诏令,对外国商船贩至中国的“龙香、沉香、丁香、白豆蔻”四种货物,政府抽取 1/10 的实物税,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项外贸征税法令。
(3)设置“市舶使”,国家首置外贸专职官署(武则天时期,历史首次设置外贸机构)
武则天统治时期,在广州设置“市舶使”,是为国家首置外贸专职官署(海外贸易管理机构)对外贸易活跃地区的地方官也有一定管理外贸的权力
(4)三种“市舶税”
唐朝法定的市舶税有三种:
一是“舶脚”,即船舶入口税
相当于船舶停靠港口的使用费
二是“抽分”,即抽取上述龙香等四宗货物的 1/10 税(实物税),上贡朝廷,故又称“进奉”
类似于关税
三是“收市”,即蕃货在市场上与中国商人贸易时征收的市税。
即外国商品进人市场销售所收的交易税
(5)不限制海商贸易
除此三税外,唐朝规定海商贸易,“任其往来,自为交易,不得重加率税”,无疑对促进外贸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6)严格部分商品限制出口
但是法律也严格限制某些商品的出口,“诸赉(lài)禁物私度关者,坐赃论;赃轻者,从私造私有法”,
“若已度关及越度被人纠获,三分其物,二分赏捉人,一分入官”。
如果已经度过海关以及越过海关时被人抓到,那么就把他的财产分为三份,两份赏给捉拿的人,一份归入官府
六、司法制度
中央司法机关
大理寺
职掌中央司法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
审判权,重审死刑
对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案件有【重审权】
对徒、流重罪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
死刑案件须奏请皇帝批准
刑部——中央司法行政机关
职掌案件复核权,负责复核大理寺判决的徒、流刑案件,以及州县判决的徒刑以上案件
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
复核徒流
在审核中如有可疑,可驳令原机关重审,也可直接改判
死刑案件移交大理寺重审
御史台——监察机关,中央法律监督机构
御史大夫、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
职掌纠察弹劾百官违法之事,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也参与对重大案件的审判
监督,重大案件审
“三司推事””(会审制度)(押题★)
重大疑难案件:三司推事
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疑难案件时,皇帝特诏三司长官会同审理,称“三司推事”。必要时皇帝还命令刑部会同中书、门下二省集议,以示慎重
次要案件:三司使
次要的案件或地方上的大案不便解送京城,则派遣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组成“三司使”,前往审理
告诉的限制(押题★)
(1)限制越级告诉
“告诉”有严格的程序规定,须由下而上从县、州至中央(大理寺)告诉,一般禁止越诉,对越级告诉和受理者,处以笞刑
但在特殊情况下允许越诉,甚至可以通过“邀车驾”、击“登闻鼓”、上表等形式向皇帝告诉,但由此而冲撞皇帝仪仗和控告不实者,皆要受到处罚。
(2)对告诉资格的限制
①除谋反、谋大逆、谋叛等罪外,卑幼不得控告尊长;卑贱不得控告尊贵;
②在押犯人只准告狱官虐待事;
③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以及笃疾者只准告子孙不孝或同居之内受人侵害事;
(3)禁止投匿名信控告
(4)提起诉讼时应向官府提交“辞牒”,即【诉状】
回避制度——“换推制”
VS翻异别推制
凡主审官员与当事人系五服内的亲属或其大功以上亲之间有婚姻关系,或师生关系,或曾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者以及此前有仇嫌者,皆应换推。此外,【同署】连判官员如属大功以上亲属,也应回避
死刑三复奏、五复奏制度
死刑的执行必须经过【三复奏】,死囚执行前一日复奏两次,执行当日仍可复奏一次
唐太宗曾一度将京城死刑改为五复奏,即决前一天两复奏,决日三复奏,但各州死刑案件仍行三复奏
有恶逆以上罪以及部曲、奴婢犯杀主人罪,【一复奏】即可
立春以后、秋分以前,不得奏决死刑;在每月的朔、望日,上下弦,二十四节气等,均不得奏决死刑,但谋反、谋大逆、谋叛等重大犯罪,不受此限
法官责任制度(押题★★)
先要求法官必须严格依据律、令、格、式正文定罪
对于皇帝针对一时一事所发布的敕令,如果没有经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永格”者,不得引用以为“后比”
任意引用而致断罪有出入者,①属故意,以故意出入人罪论处,即采取反坐原则;②属过失,以过失出入人罪论,即减故意者三至五等处罚
同职连署制度,要求有关官员共同审案判决,共同承担错判的责任
① 若因公错判案件,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则逐级降等处罚
② 因私错判,其他人也有【失察之责】
第三节宋朝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押题★)
《宋刑统》
宋太祖制定《宋建隆重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法典
第一部刊版印行的法典
内容上沿袭《唐律疏议》,体例上取法于唐末五代的《大中刑律统类》和《大周刑统》,律后附有唐中期以后至宋初的敕、令、格、式
新增“臣等起请”和“余条准此”,前者是修律者为适应当时形势发展的需要提出的变动建议,实际上是新增条款;后者是指具有类推适用性质的条文
编敕
敕是皇帝对特定的人和事或特定的区域颁发的诏令,不具有普遍和长久的效力,整理后加以分类汇编,经皇帝批准颁行后,便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即编敕,是宋朝的重要立法活动
宋太祖《建隆新编敕》、宋太宗《太平兴国编敕》、宋真宗《咸平编敕》
编例
“条例”:皇帝发布的特旨
“断例”:由中央司法机关或皇帝审断的案例,被相继沿用
“指挥”:中央官署对下级官署下达的命令
宋神宗《熙宁法寺断例》、宋哲宗《元符刑名断例》、宋高宗《绍兴刑名断例》
评价和影响
缺点:过多、地位过高。
编例对明清立法影响甚大
条法事类(首创)
南宋孝宗把相关的敕、令、格、式、指挥、申明等【分门别类】加以汇编,为《淳熙条法事类》
至今仅存有宋宁宗编订的《庆元条法事类》残本
二、刑事立法(押题★)
刑罚制度:折杖法,刺配,凌迟
“折杖法”(首创)
宋太祖创立
将笞刑、杖刑折为臀杖
徒刑折为脊杖,杖后释放
流刑折为脊杖,并于本地配役一年
加役流,脊杖后就地配役三年
但死刑及反逆、强盗等重罪不适用此法
宋徽宗对徒以下罪的折杖刑数重作调整
“刺配”
将杖刑、配役、刺面三刑【同时】施于一人的复合刑罚
评价
宋初(宋太祖)设此刑之初衷,原为宽贷死刑之意,之后逐渐被滥加施用
刺配既复活“肉刑”,又没有配地远近之限,成为影响恶劣的【酷刑】。
“凌迟”(首创/次)
最残酷的行刑方式。首次确立为法定刑
也作陵迟,首用于五代,至宋(一说辽)立为法定刑。北宋仁宗时在绞、斩之外,增施凌迟,用以惩治荆湖之地以妖术杀人祭鬼的犯罪。南宋时凌迟的适用越来越广。至清末法制改革时废除
【总结】“凌迟”的演变规律(历史渊源):首用于五代十国时期→宋朝时确立为法定刑→元明清三个朝代都有凌迟→废除于清末《大清现行刑律》
重法地法
【重法地法】是指对某些特定地区的特定犯罪判处重刑的法律制度,该特定地区称【“重法地”】。
宋仁宗首立《窝藏重法》,严惩窝藏贼盗的犯罪。
宋英宗重制重法,既强调法的追溯力,又株连罪犯亲属并籍没其家产,以反逆罪惩治盗贼。宋神宗颁行《重法地法》,也称《盗贼重法》,扩大了重法的适用地区。
宋哲宗废除重法地制度
三、民事立法
不动产买卖契约
典当为“活卖”; 买卖为“绝卖”“永卖”“断卖”
不动产买卖契约的成立要件(押题★★)
①“先问亲邻”
业主欲出卖不动产时,须先询问房亲和邻人有无购买意愿,房亲和邻人对不动产有【优先购买权】。以后法律还规定了亲邻的顺序“东南为上,西北次之”
②“输钱印契”
不动产买卖必须缴纳契税(输钱),并由官府在契约上加盖官印(印契)
加盖了官印的契约称“赤契”“红契”,具有一定的公证意义;未缴纳契税、加盖官印的契约称“白契”
③“过割赋税”
在买卖田宅的同时,必须将附着其上的【赋税义务】转移给新业主
④“原主离业”
转移标的实际占有,卖方须脱离产业,不动产买卖契约才【最终成立】
典卖契约(“质卷”“解贴”)(押题★)
典卖契约是一种附有【回赎条件】的特殊类型的【买卖契约】,称为“质卷”“解贴”
典卖行为须采用加画骑缝记号的【复本书面】契约形式,其成立要件与买卖契约一样,即”先问亲邻”“输钱印契”“过割赋税”“原主离业”
业主的权利
得到钱主给付的典价; 在约定的回赎期限内,或没有约定回赎期限及约定不清的,在30年内可以原价赎回标的物
钱主的权利
契约期限内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权】; 对于标的物的【优先购买权】; 待赎期中的【转典权】; 待赎期中业主不行使回赎权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严禁“一物两典”
本主不得将同一产业典给两个以上的不同权利人(一物不得两典),违反的人各自按照自己获得的钱财计数,以盗窃论处。典物归【先典者】
财产继承(押题★)
兄弟均分制,允许【在室女】享受兄弟继承财产权的一半,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
南宋规定户绝(家无男性继承人)财产继承的办法。户绝立嗣有两种方式:
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
凡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称“命继”
继子与户绝之女同享继承权
四、行政立法
国家政权机构的调整(押题★)
“两府三司”
“二府”
中书门下与枢密院合称“二府”
【中书门下】是宋朝的最高行政机关,其长官中书门下平章事通常由两三人担任,实际行使宰相的权力。为防范相权过重,又设副相“参知政事”
【枢密院】为最高军事行政机关,其长官枢密使与宰相同品级,与中书门下并称“二府”
“三司”
盐铁司:掌工商收入、兵器制造
度支司:掌财政收支、粮食漕运
户部司:掌户口、赋税和榷酒
三司长官权任甚重,掌管税收,又称“计相”
地方行政机构
新设【“路”】一级政权,作为中央派出机构,并使其权一分为四,其长官为经略安抚使(帅司)、转运使(漕司)、提点刑狱使(宪司)、提举常平使(仓司),称之为【“四司”】,分别监管地方军政、财赋、司法、盐铁专卖等事。四司互不统属而互相监督,皆听命于皇帝
路下设【府、州、军、监】为直属中央的同级行政机关。州级长官由朝廷任命文官担任,职衔冠以“权知”字样,以示权且而非久任之意,实行【三年一换】和【籍贯回避制】,并【另置通判】,与之联署公文,以分知州之权。州以下仍为【县】,由皇帝任命文官为知县
官员选任与考课制度
科举(押题★★)
其一,录取和任用的【范围较宽】。不仅录用人数比唐朝大增,而且一经录用便可任官;并大大放宽了应试者的资格限制,僧道也可参加考试
其二,【殿试】成为常制,考生一律成为天子门生,避免了考生和主考官之间以师生之名结为同党
其三,创造了“糊名”(弥封)、“誉录”和回避等方法以防科场【舞弊】
其四,考试内容虽仍侧重诗赋、经义,但【切近国家实际治理】的策论受到重视
官制——差遣制
区分官、职、遣:官只代表其品级和俸禄高低,职是文官的荣誉虚衔,差遣才是其实际的职事。
差遣制的要旨在于使【官职名称与实际职务相脱离】,官员担任的实际职务,由皇帝【灵活授予】,同其“正官”名称不符,故称“差遣”,又称“职事”。职事官所担任的职务之前通常有“判”“知”“权”“管勾”“提举”“提点”之类的限制词,以示其【临时性】,可随时撤换
这种“官与职殊”“名与实分”的差遣制着眼于巩固中央集权,但也酿成了宋一代的【冗官】之弊。
考课
京朝官由【审官院】掌考,州县官由【考课院】掌考
地方州县官考核标准:“四善三最”
“四善”:德义有闻,清谨(慎)明著,公平可称,恪勤非(匪)懈
“三最”:治事之最、劝课之最、抚养之最
考课方法
每年一次,三年为一任,根据考课的治绩来定赏罚
一是磨勘制
定期勘验官员的【政绩】以定其升迁,实际上是凭资历升官
二是历纸制
类似于【考勤登记】,规定官员按日自计功过,并上交给主官官吏,或由长官平时记录其属下官员的善恶,作为考核的依据
监察制度
中央监察(“台谏”)
御史台
御史中丞为长官
下设台院、殿院、察院。察院的监察御史职责尤为重要。监察御史从曾两任知县的官员中选任,宰相不得荐举御史人选,宰相的亲故也不得担任御史职事。御史的任命须经由皇帝批准。御史每月必须奏事一次,是为“月课”,可以“风闻弹人”,不必皆有实据
谏院
分属中书、门下两省的谏官(如谏议大夫、司谏、正言等)组成,负责对中枢决策、行政措施和官员任免等事提出意见 与御史台合称“台谏”,旨在牵制宰相的权力
地方监察(监司、监州)
监司(路级政权)
设于各路,包括转运使和提点刑狱使等,负有对地方官员的监察职责,负责巡按州县
监州(州级政权)
州级政权的【通判官】,职责是监察州县官员
2022简答
五、司法制度
中央司法机关
大理寺
掌管中央司法审判大权,负责审理地方上报的刑事案件以及京师与中央百官犯罪的案件,并参与审判皇帝直接交办的重大刑事案件
审判
刑部
掌管全国的刑狱政令,【复核】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案件,以及官员犯罪除免、经赦叙用、定夺昭雪等事
复核死刑 VS唐
御史台
有一部分司法审判职能,主要【参与】处理命官犯罪大案、司法官受贿案、地方官府不能决断的疑难案件以及地方重大案件
参与审判
审刑院
凡须奏报皇帝的各种案件,经大理寺断谳后,报审刑院复核,由知院事和详议官拟出定案文稿,经中书省奏报【皇帝论决】。审刑院创设于宋太宗时期,后宋神宗裁撤
复核皇帝案件
制勘院、推勘院
临时性机构,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
鞫jū谳yàn分司制(制度)
“审”与“判”分别由不同的官员担当,相互牵制。审问案情的官员无权量刑,检法量刑之事别由其他官员负责。前者称“鞫司”(又称“推司”“狱司”),后者称“谳司”(又称“法司”)
翻异别推制(制度)
【翻异别推制】(翻异别勘制),是为防止冤假错案而建立的复审制度,即在发生犯人推翻原有口供,而且“所翻情节,实碍重罪”时,案件须重新审理,应将该案交由其他司法官或司法机构重新审理
改换法官审理称之为“别推”,改换司法机关审理,称为“别移”。犯人翻异次数不得过三,但实际执行中较宽
务限法(押题★★★)
【务限法】即规定在农务繁忙季节中停止民事诉讼审判的法律制度
每年农历二月初一“入务”,至九月三十止。“务限”期内,州县官停止受理民事案件,限满之日即十月初一称“务开”。但若原已受理的民事诉讼尚未结案,可以延长至三月底结案
《洗冤集录》
南宋理宗时期,湖南提点刑狱宋慈编著了这本世界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法医学专著】,并获准颁行全国
《名公书判清明集》
简称《清明集》,是一部“名公”所作的诉讼判词和官府公文的分类汇编,其中绝大部分为民事诉讼判词,包括官吏、赋役、文事、户婚、人伦、人品、惩恶计七门。辑录了南宋宇宗、理宗时期包括朱熹、真德秀、胡石壁等28位“名公”任官期间所作的部分判词
六、辽西夏金法律制度
辽朝法律制度
契丹族建立
辽兴宗编订《新定条例》,史称《重熙条例》; 道宗咸雍年间增补,称为《咸雍条例》
【“因俗而治”】 对汉人、渤海人依唐朝律令治理; 对契丹及其他游牧民族依契丹习惯法治理
西夏法律制度
党项族建立
崇宗制定军法典《贞观玉镜统》; 仁宗制定《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其详细程度为中古法令之最; 神宗编订《亥年新法》
金朝法律制度
女真族建立
熙宗制定《皇统制》; 章宗颁行《泰利律令敕条格式》,包括《泰和律义》、《律令》、《新定敕条》、《六部格式》
金朝法制因地因族制宜、多制并存 对原女真部族采用习惯法; 对新征服契丹地区及燕云十六州,仍行杂糅契丹习惯的辽朝旧制; 对原北宋地区则沿用宋法制
第5章 元明清
第一节元朝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
立法指导思想
(1)“祖述变通”“附会汉法”
一方面考稽成吉思汗以来蒙古汗国的制度 另一方面参用汉法对法律制度进行变通
成吉思汗命郭宝玉制定《条画五章》,是蒙古政权第一次汉化的立法
元世祖颁行《新立条格》
(2)“因俗而治”,蒙汉异制
元初在法律上把境内居民分为四等: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南人,保护蒙古人特权
《大札撒》
“札撒”,蒙语“大法令”之意,是古代蒙古部落首领对部众发布的命令
【成吉思汗】《大札撒》,又称《札撒大全》,以原始性和刑罚残酷性而著称
《至元新格》
元世祖命何荣祖“以公规、治民、御盗、理财等十事辑为一书,名曰《至元新格》”,侧重行政、财政、民事等方面
《至元新格》是元朝统一中国后颁布的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成文法典
元朝统一中国后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成文法典
《大元通制》
《大元通制》颁行于元英宗,分诏制、条格、断例、别类四部分,篇目仿唐宋,分为名例、卫禁、职制、祭令、学规、军律、户婚、食货、大恶、奸非、贼盗、诈伪、诉讼、斗殴、杀伤、禁令、杂犯、捕亡、恤刑、平反等二十篇
《大元通制》是一部由法规和判例组成的汇编,是成文法与判例法的结合,标志着元建立以来法典编纂已基本完成,元代法典至此定型
元顺帝又颁布《至正条格》,是对《大元通制》的修订补充
元代法典至此定型
《元典章》
全称为《大元圣政国朝典章》,是「地方官员」对世祖以来约五十年间有关政治、经济、军事、法律等方面的圣旨条例的汇编,分诏令、圣政、朝纲、台纲、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共【十类】
《元典章》以六部划分法规体例,是《大明律》以六部分篇之滥觞。《大明律》附载五服图的做法,在《元典章》中也已有先例
《元典章》虽【非中央政府所颁】法典,但它系统保存了元朝法律的内容,成为研究元朝社会及法律的珍贵材料
《经世大典》
元明宗编成的《经世大典》是一部【仿效《唐六典》】而编订的典章汇编
二、刑事立法
罪名体系与量刑原则的变化
元朝确立强奸幼女罪(首创),十岁以下为幼女(押题★)
将“十恶”改为“诸恶”
量刑上较前朝有减轻处罚的趋势
实行【蒙汉异法、同罪异罚】
蒙古人殴死汉人,只需断罚出征,全征烧埋银;但汉人打死蒙古人,则要处死,且烧埋银照付;
汉人犯盗窃罪,附加刺字,蒙古人则不受刺字之刑;
僧侣亦享有法律上的诸多特权,除犯奸盗、诈伪、杀伤人命等重罪案件外,僧侣不受法律的制裁;
禁止汉人藏有兵器盔甲甚至弹弓等,不许养马,以防汉人反抗
对盗窃犯罪的处罚明显加重
为惩治盗窃广泛恢复肉刑
刑罚制度的变化(押题★)
成吉思汗时,斩决、流放和用柳条责打是主要的刑罚方式
忽必烈即位后,刑罚制度逐步向汉法的笞、杖、徒、流、死五刑体系【转变】。死刑分为凌迟和斩,五刑之外又有刺字、劓刑、黥刑等肉刑和醢刑、剥皮等
将隋唐以来以十为尾数的笞杖刑改为以七为尾数,共十一等:【笞刑】从七至五十七,分为六等,【杖刑】从六十七至一百零七,分为五等
元初还仿效宋朝施行“折杖法”,杖折为笞,徒折为杖,但折杖法并未维持很久,徒刑恢复后,并附加杖刑
元朝还公开允许私刑的合法存在
【“警迹人”】—“充警迹人,红泥粉壁”制度
“盗、窃罪犯在服刑完毕后,发付原籍充“警迹人”。在其家门首立红泥粉壁,其上开具姓名、犯事情由,由邻居监督其行止,且每半个月需面见官府接受督察,【五年不犯者除籍,再犯者终身拘籍】
通过昭示盗贼犯人之劣迹,以彰其过,达到“自警亦警人”目的,有些类似于现代的【社区矫正制度】
三、民事立法
财产法律制度
“阑遗物”
“阑遗物”是蒙语中的【牲口和奴婢】,阑遗的牲口和奴婢如果公告十天仍无人领取,官府应收管,有主人前来认领的,仍要归还
契约
买卖契约、典当契约、借贷契约、租佃契约
不动产买卖和典当必须经过“经官给据”“先问亲邻”“签押文契”“印契税契”“过割赋税”五个程序才能生效
人身损害赔偿
针对人身伤害:“养济之资”、“养赡之资”、“医药之资”
针对杀人或伤人致死:“烧埋银”
婚姻制度
基本政策:“各从本俗法”、不强求划一
特别规定:蒙汉异法
① 汉族禁止“有妻更娶”(一夫一妻);但蒙古习惯法“札撒”却允许蒙古人一夫多妻
蒙古人实行“收继婚”:
未婚男子收娶家族中的寡妇为妻,子可收父妾,弟可收兄妻,兄可收弟妻
但汉人除弟收亡兄妻外,上述亲属乱伦或重婚均为法律所严禁
婚姻关系的必备要件
一般情形:婚书
建立婚姻关系必须订立婚书(或称“嫁娶礼书”),写明议定的聘财数额
特殊情形:如果是招赘女婿,须写明养老或出舍的年限,主婚人、保亲人、媒人须在婚书上签字画押,然后依礼成亲,婚姻关系方才有效
媒妁管理
只有经基层官员、地方长老等保举推荐的【“信实妇人”】才能充任媒妁,并由官府登记在册
继承制度
蒙古习惯法中【幼子继承父业】,后受汉法影响实行【诸子均分制】,但实际份额仍不相同
户绝之家的女儿和寡妇享有继承权或有条件的继承权
离婚妇女或寡妇如果再婚,丧失原先从父母处得来的妆奁物及其他继承得来的财产,夫家财产更是不得带走
(元朝以前:可带走嫁妆)(元朝及以后:都不能带走)
四、行政立法
中枢和地方行政机构
中书省
元朝以中书省取代隋唐的三省
中书令为长官,太子兼领,左右丞相实际负责政务,统称宰相
下设吏、户、礼、兵、刑、工六部
枢密院
枢密院掌理军事,地位低于中书省,皇太子兼领枢密使
宣政院
宣政院掌理全国佛教及吐蕃地区军民政教事务,以国师(帝师)总领,遇重大军事,须会同枢密院商定
地方行政机构
元世祖时置行中书省,以为中书省的临时派出机构,不久因其有利于加强中央集权,即以行省作为地方固定的行政区域,大体形成【行省、路、府(州)、县】四级制
行省
元世祖时期的“行中书省”演化而来,地方固定行政区域
丞相为长官
路
总管为长官
府、州、县
尹为长官
达鲁花赤
蒙古管事官,地方各级行政机构皆设一人,掌握实权
科举制度的变化
元朝的科举每三年举行一次,分为乡试、会试和殿试三级
首创以程朱理学为内容的【经义取士】制度(首创)
监察制度的发展(押题★)
(1)加强监察立法,使监察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元世祖《宪台格例》、《察司体察等例》、《行台体察等例》、《禁治察司等例》、《察司合察事例》、《廉访司合行条例》; 元仁宗《风宪宏纲》,是元朝监察法律的集大成者
(2)监察体制设置严密,并且赋予其较大的权限
中央一级为【御史台】(中台、内台),它与中书省互不隶属,地位相同
在地方则设立两个【行御史台】(行台)——江南(南台)和陕西(西台),作为中央的派出机构。
中台和行台之下,分二十二道监察区,每道设【肃政廉访司】,肃政廉访使常驻地方,纠察地方官员的政绩得失,巡复、按复各路已结案件
中台、行台与肃政廉访司相衔接,构成了全国范围的【垂直监察系统】
(3)重视加强对监察官本身的监督
对监察官员严格监督,规定了详密的行为规范和奖惩措施。肃政廉访使对所辖各地的冤滞如果“举劾失当”,则【“并坐之”】,监察官员犯罪加等处罚
(4)体现【民族歧视】政策
御史大夫一职只能由蒙古贵族担任
五、司法制度
中央司法机关:大宗正府,刑部,宣政院(押题★★)
大宗正府
大宗正府从蒙古国初期掌刑政的札鲁忽赤(断事官)演变而来,专门负责审理【蒙古、色目人和宗室】的案件
它既是管理【蒙古贵族事务】的机构,又是具有独立管辖范围的【中央司法机关】
刑部
刑部属中书省,掌司法行政与审判,原属大理寺的职能部分归于刑部
宣政院
宣政院是主持全国【佛教事务】和统领【吐蕃地区】军、民之政的【中央机构】
宣政院是全国【最高宗教审判机关】,负责审理重大的僧侣案件和僧俗纠纷案件
有时在江南设【“行宣政院”】,在诸路、府、州、县则设“僧录司”管理各地僧侣狱讼
诉讼审判制度
元代时“诉讼”在法典中开始【独立成篇】
元代开始出现了【诉讼代理】,只适用于年老和疾病、行动不便者,和退休或暂时离任的官员
诉讼管辖:“约会”制度(押题★)
当遇到不同户籍、不同民族及僧侣之间发生刑名诉讼时,政府要出面将【相关户籍的直属上司】请来共同审理
第二节明朝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
立法指导思想:“刑乱国用重典”“明刑弼教”(押题★)
朱元璋“刑乱国用重典”
朱熹阐释“明刑弼教”,提高礼、刑关系中“刑”的地位
《大明律》与“六部分篇”体例
“六部分篇”源于《元典章》
《大明律》改变了唐、宋旧律的传统体例,以名例冠于篇首,下按六部官制分吏、户、礼、兵、刑、工六律
律首附有《服制图》《六赃图》等图表
洪武元年颁行《大明令》,按六部分篇,条文简略,这是帝制中国最后一部令典
《大诰》的制定及其特点
朱元璋御制《大诰》,是【刑事特别法】。分为四篇:《御制大诰》《大诰续编》《大诰三编》《大诰武臣》。包括朱元璋亲自审理的案例,朱元璋对臣民的训导以及新颁布的重刑法令,打击锋芒主要指向贪官污吏
《大诰》是中国历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规,为各级学校的必修科目,科举考试中也列入《大诰》的内容
《问刑条例》
条例是明律以外的【单行法规】,简称为“例”。通常由司法机关根据典型案例拟定条文,经皇帝批准颁布,成为可以普遍适用的法律形式,例比律更具灵活性
万历年间将重修的《问刑条例》附于《大明律》,称《大明律集解附例》,从而开【律例合编】的先例
《大明会典》
《大明会典》是明朝官修的一部行政法规汇编,【仿《唐六典》】所作。此外还有《正德会典》和《万历会典》
二、刑事立法
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
①“断罪无正条”
确立了“比附”类推的原则
(类推原则)
②涉外案件
采取【属地主义】的原则
奸党罪(首创)(押题★★)
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 大小官员巧言进谏,请求宽免死罪之人,暗中邀买人心者; 司法官不执行法律,而听从上级命令出入人罪者; “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者”; 甚至“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
政治性罪名,目的是打击臣下“朋比结党”的行为,消除对皇权的威胁
充军
充军刑在宋元时已经存在,明朝广泛适用,是强迫罪犯至边远地区充当军户的刑罚。比一般流刑要重
【里程6】极边、烟瘴、边远、边卫、沿海、附近
【期限】“终身”(即本人身死为止); “永远”(即罪犯本人死亡后子孙亲属仍须继续充军,直到“勾补尽绝”方能“开豁”)
廷杖(押题★)
廷杖是皇帝处罚大臣的非常之刑。由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杖责冒犯皇帝的大臣
(明朝独有,法律未规定,皇帝经常使用)
犯罪与刑罚的主要特点(押题★★)
“轻其所轻,重其所重”
①一方面,明朝加重了【严重犯罪】的刑罚,反映出明律【重刑主义】的特点
明律对犯谋反大逆者,强盗、窃盗、抢夺等侵害财产,官吏贪赃受贿等犯罪的处罚都比唐律明显加重
②另一方面,明律对一些轻微触犯礼教、典礼的罪名,比唐律处罚有所减轻
明律对“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仅杖八十,对子孙违犯教令杖一百,对某些危害不大的“轻罪”从轻处罚,使刑事制裁具有更强的针对性
三、民事立法
财产所有权
先占原则
凡逃弃荒田一律归先占开垦者所有,旧主即使回归也丧失土地所有权,只可请求返还房屋坟墓
遗失物
遗失物在30日公告期内即使被主人领回时,拾得人仍可获得一半;公告期满无人认领,则由拾得者获得遗失物的全部所有权
埋藏物
埋藏物完全归发现人所有,只是“古器、钟鼎、符印异常之物”必须送官
婚姻家庭与继承制度的变化
婚姻
婚姻基本原则
①主婚权属于祖父母、父母
②婚姻缔结要有婚书和聘礼
③同姓、同宗无服亲及良贱不得为婚
④婚姻的解除以七出、义绝为条件
沿袭唐宋旧律
⑤强调婚姻礼俗
⑥ 【适龄者】方许结婚
⑦ 双方家长的意愿是婚姻订立的首要前提
新内容
避免婚姻纠纷的规定
“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有疾残、老幼、庶出、过房、乞养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然后再写立婚书,依礼聘娶
明律对“义绝”作出了新的解释(押题★)
明律对义绝作出了新的解释:“义绝之状,谓如身在远方,妻父母将妻改嫁,或赶逐出外,重别招婿,及容止外人通奸;又如本身殴妻至折伤,抑妻通奸,有妻诈称无妻,欺妄更娶妻,以妻为妾,受财将妻妾典雇,妄作姊妹嫁人之类。”这种认定侧重于婚姻关系本身的状况,与唐律“义绝”条件中:注意夫对妻族、妻对夫族的殴杀罪、奸非罪,以及妻对夫的谋害罪有所不同
家长权:教令权(惩戒权+送惩权)
家长对违犯教令的子孙有权直接进行肉体惩罚,还可将违法的家庭成员送交官府请求予以惩罚
家庭(家长权力)
教令权
家长对违犯教令的子孙有权直接进行肉体惩罚
教令权是家长教育、命令、约束、惩戒家属(主要指子孙)的权力,包括惩戒权和送惩权(送官府杖责一百)两种
主婚权
“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
继承(押题★)
身份继承的嫡长子继承制和财产继承的【诸子均分制】
户绝财产由所有【亲女】继承,无女者入官
奸生子继承地位上升
1/2→与立继之人均分→全部
四、经济立法
赋役制度:一条鞭法(押题★★★)
【“一条鞭法”】是将各种类型的赋役并为统一的【货币】予以征收的赋税制度
【内容】将各州县的田赋、杂税和差役合并,【统一征收】; 各项杂税和差役等统一【折算成白银】,平摊入土地,按照土地和人丁的多少征收; 征收赋税实行【“官收官解制”】,由官府自行负责征收和解运
【意义】
①“一条鞭法”是中国赋役制度史上的重大变革,结束了历代以征收实物为主的国家税收方式,从实物税转向【货币税】
②废除了古老的直接役使农民人身的【徭役制度】,传统的人身依附、强制关系得以松弛
③税收制度开始转向以资产(土地)计征,将过去的对人税改为以对【物税】为主,有利于赋税负担的合理化
海外贸易制度
其一,制定“海禁”法规
朱元璋制定“片板不许下海”的海禁政策,严禁一般商民私自与外国通商往来,《大明律》专设“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条,严禁私自出境及下海贩卖。隆庆年间私人海外贸易变为合法,但须在官方控制下进行
其二,朝贡贸易立法
即海外诸国与明贸易必须以朝贡为先决条件,并设“市舶提举司”主管朝贡贸易事务
五、行政立法
中枢与地方行政机构
明太祖【废除传统的丞相制度】,由皇帝【直接控制】中央六部,使六部对皇帝直接负责
五军都督府
军事指挥权由前、后、左、右、中五军都督府掌握
都察院
监察机构御史台扩大为都察院
通政使司
通政使司统一收发各部门与皇帝之间的奏章文件
“九卿”
六部尚书与通政使、左都御史、大理寺卿合称“九卿”
殿阁大学士
朱元璋从翰林院等机构中选调官员加殿阁大学士衔,负责草拟诏谕,并充当皇帝的顾问,但是“不得平章国事”
内阁
明成祖时命翰林院侍读、编修、检讨等文学侍从官员入值文渊阁,正式称为内阁,参与机要
地方行政机构:【省、府、县】
省
省设【布政使司】掌行政,【按察使司】掌司法和监察,【指挥使司】掌军事,合称“三司”,同为一省长官,均直属于中央,彼此地位平等
府、县
府设知府,县设知县,统掌所辖地方行政和司法
官员选任制度
科举制度
只有【官学】的学生才可参加科举考试。中央设国子监为最高学府,学生称“监生”,由各地官学选送。各府州县均设官学,学生称“生员”,俗称“秀才”。士人考取生员就可享有免役特权,并可不受笞杖刑和刑讯。
生员可参加每三年一次的省级【乡试】,考取即为“举人”,也可经考试推荐为监生。
举人经六年一次的“大挑”可直接任官,监生也可被选为官,但一般只能担任教官或辅助性官职。举人可参加每三年一次的全国性会试,考中再经殿试合格,即为“进士”。进士可以直接出任正七品的知县,前几名还会被选入翰林院任职
“八股”
明太祖规定各级考试专用四书五经命题;明宪宗创立【“八股”】
官制
明朝任官基本上每三年轮换一次,地方官严格实行【“北人官南、南人官北”】的【籍贯回避制度】。官员年满六十岁致仕
监察制度
都察院
都察院由御史台改名而来,号称“风宪衙门”,长官为【左都御史】,【右都御史】辅之
都察院御史必须【科举出身】,对任何官员都可进行监督弹劾,并可对刑部的审判和大理寺的复核及地方审判进行监督
都察院设十三道监察御史,每年轮换出京至各省巡查,称为“巡按御史”,御史犯罪加重二等处罚
六科给事中
中央六部每部设都【给事中】、左右给事中各一人,负责监察六部日常政务活动,核查奏章和奉旨执行政务的情况
六科给事中合称“六科”,与都察院并列,直接向皇帝负责
巡抚、总督
明代朝廷派出部尚书、侍郎一级的官员“巡抚”各省,后由巡抚统管一省行政,如遇战事则派出总督统掌军政。后来巡抚和总督逐步发展成为地方长官
提刑按察使
地方的提刑按察使也享有监察权,被称为“行在都察院”“外台”
六、司法制度
中央司法机关:刑部,大理寺,都察院(押题★)
刑部:审判
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主司审判
下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上诉案件,审核地方重案和审理中央百官及京师地区的案件
刑部有权处决流刑以下的案件,但定罪以后须将人犯连同案卷送大理寺复核
死刑案件复核后,需奏请皇帝批准
大理寺:流刑以下复核
大理寺是复核机关,对于判决不当的案件则驳令改判,判决得当者才允准具奏行刑
都察院
都察院负责纠举弹劾全国官吏的违法行为,并且参与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工作,监督法律的执行
都察院附设监狱,关押皇帝直接交办的重要案犯
都察院的监察御史还定期巡按地方,对地方司法审判进行监督
“三司会审”
大理寺、刑部、都察院合称“三法司”,重大案件进行“三司会审”
地方司法机关
明朝地方司法机构可分为省、府、县三级,其中省一级的提刑按察使司,可算是专职的司法机构,长官为按察使。按察使司主管全省司法审判及监察官吏事务。另外省行政机构承宣布政使司 也设有理问所,负责以民事诉讼案件为主的审判事务。府、县仍实行行政司法合一的传统制度,由知 府、知县统揽行政、司法权力。
省
提刑按察使司
省一级的“提刑按察使司”是专职的司法机构,长官为按察使,主管全省司法审判及监察官吏事务
承宣布政使司
省行政机构“承宣布政使司”也设有“理问所”,负责以民事诉讼案件为主的审判事务
府、县
府、县仍实行行政司法合一的传统制度,由【知府、知县】统揽行政、司法权力
军队
各省军事机构“都指挥使司”均设【“断事司”】,负责审理本省驻军军人之间的诉讼
厂卫(押题★)
“厂”是由太监组成、直属皇帝的特务机关,包括东厂、西厂、内行厂
“卫”是指皇帝亲军十二卫中的锦衣卫,主要职责是掌管皇帝出入仪仗和警卫事宜
从太祖开始,锦衣卫以兵兼刑,掌有缉捕、刑狱之权。南北镇抚司中,北镇抚司专管诏狱,又称锦衣卫狱
申明亭
“申明亭”对百姓施行教化,并调处纠纷,以稳定统治秩序,由本里百姓推举正直乡里【耆老、里长】主持。受理和调处有关婚姻、田土、斗殴等【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
禁止越诉,若经申明亭调解仍不愿和息,始可向官府起诉
【榜文制度】榜文是太祖、成祖时期一种文告形式的单行法规,即把皇帝的谕旨或经皇帝批准的官府告示、法令、案例等在榜上公示,悬挂于各衙门门前和申明亭内
明朝诉讼制度的特点(押题★★)
①严厉制裁诬告行为
诬告加等反坐
②严禁越诉
③军官、军人诉讼一般不受普通司法机构管辖
④明确地域管辖的原则
⑤强调以民间半官方组织调解“息讼”
“原告就被告”“轻囚就重囚”“少囚就多囚”“后发就先发”的原则
审判制度:会审制度(押题★)
第一,三司会审和九卿会审(“圆审”)
【重大疑难案件】由三法司长官共同审理,称“三司会审”,最后由皇帝裁决
【特别重大的案件】或【已判决但囚犯仍翻供不服之案】,则由皇帝令六部尚书及通政使司的通政使、都察院左都御使、大理寺卿会审,称为【“圆审”】,但判决仍须奏请皇帝批准
第二,朝审
朝审是对【已决在押】囚犯的会官审理,是古代【录囚制度】的延续和发展
洪武年间令五军都督府、六部尚书、都御史、六科给事中、通政使、詹事府以及驸马都尉等共同审理大狱,【死罪及冤案奏闻皇帝】,其他依律判决。 英宗时命每年霜降之后,三法司会同公、侯、伯,在吏部或户部尚书主持下会审重案囚犯
第三,大审(首创)
大审是一种定期由皇帝委派【宦官】会同【三法司】官员【审录囚徒】的制度,每五年举行一次。在京师由大理寺主持,在地方则由“布政使”和“巡按御史”主持。是一次全面的狱案清理工作,明朝【独有】
第四,热审
每年暑天小满后十余天,由【宦官、锦衣卫】会同【三法司】会审囚犯,一般轻罪决罚后立即释放,徒流罪减等发落,重囚可疑及枷号者则请旨定夺,是在暑热天气来临前决遣和清理在押未决犯及对现监囚犯减等发落的制度
第三节清朝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
立法指导思想:“详译明律,参以国制”
一方面以代表着汉族法制的明朝法律为蓝本,另一方面又根据时代需要,斟酌吸收满族固有的【习惯法】
《大清律例》
乾隆颁行《大清律例》,顺治颁布《大清律集解附例》,雍正颁布《大清律集解》
《大清律例》的结构形式、体例、篇目与《大明律》基本相同,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
《大清会典》(押题★)
《康熙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光绪会典》合称【“五朝会典”】,统称《大清会典》
补充
清朝皇帝即位顺序: 清太祖(努尔哈赤) 清太宗(皇太极。改号为清,清朝建立,年号崇德) 清成宗(多尔衮,努尔哈赤第十四子) 清世祖(福临,皇太极第九子。年号顺治) 清圣祖(玄烨,顺治第三子。年号康熙) 清世宗(胤禛,康熙第四子。年号雍正) 清高宗(弘历,雍正第四子。年号乾隆) 清仁宗(颙琰,乾隆第十五子。年号嘉庆) 清宣宗(旻宁,嘉庆第二子,嫡长子。年号道光。道光在位期间的1840年之后为遗末) 清文宗(奕詩。年号咸丰。慈禧的老公) 清穆宗(载淳。年号祺祥同治) 清德宗(载湉。年导光绪〉 清宪宗(私立)、清恭宗(私立)(溥仪。年号宣统)。 需要特别记住的皇帝是:康雍乾、嘉道咸、同光宣(助记口诀)
在内容上,《大清会典》详细记载清朝各级国家机关的职掌、事例、活动规则与有关的制度; 在编纂上遵循“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目”的原则,典、例分别编辑遂成固定体例
“会典”所载,一般为国家基本制度,少有变动,具体的变更,则在增修则例中完成。最后一部《光绪会典》增设了【总理各国事务衙门】的机构和权限,体现了近代行政体制的变化
《大清会典》是清朝行政立法的总汇,反映了清朝立法上的重要成就,也是中国古代【行政立法】的完备形态
则例(首创)
则例是清朝针对中央各部门的职责、办事规程而制定的基本行政法规
一般则例
一般则例针对部院一般行政事项而定
《刑部现行则例》《钦定吏部则例》《钦定户部则例》《钦定礼部则例》《理藩院则例》《钦定台规》
特别则例
特别则例指就各部所管辖的特定事项制订的行政规章
《钦定八旗则例》《兵部督捕则例》
有些机关内部关于办事、规程及官员违制如何处罚的专门则例
《六部处分则例》《吏部处分则例》
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规
【理藩院】作为少数民族事务的管理机构,管辖少数民族聚居区
《蒙古律例》《理藩院则例》《回疆则例》《苗汉杂居章程》《湘苗事宜》《西宁青海番夷成例》《钦定西藏章程》《西藏禁约十二事》《台湾善后事宜》
二、刑事立法
充军、发遣、刺字
五刑
“五刑”正刑体系,笞、杖、徒、流、死,与唐宋律的规定相近
律例有文但未列“五刑”的派生刑和附加刑,包括死刑类的凌迟、枭首、戮尸;流徙类的充军、发遣;附加刑类的枷号、刺字
充军
重于流刑,分为附近充军(二千里外)、近边充军(二千五百里)、边远充军(三千里)、极边充军(四千里)、烟瘴充军(五千里)五等,号为“五军”。清朝为各府编制了“五军道里表”,详细规定该府罪犯应充军的地方
发遣(首创)
发遣是清朝特别创立的一种仅次于死刑的重刑,即将罪犯发配到边疆地区给驻防八旗官兵当差为奴的刑罚,比充军重。清代发遣的对象主要是犯徒罪以上的文武官员,一般只限本人,情节轻微的有机会放还
刺字
清朝律例扩充了刺字的适用范围,发冢(盗墓)、逃囚等罪也附加刺字。受刺字的罪犯刑满释放后必须充当“巡警之役”三年
死刑制度
立决
斩立决、绞立决
监候
斩监候、绞监候
枭首
戮尸
维护满族特权的内容
①确保满洲贵族在政权中的优越地位
【分族“官缺”制度】,不同的官缺只能由不同民族的人出任或补授
②旗人犯罪享有特权和优待
③法律保护旗地旗产,禁止“旗民交产”
旗人犯罪有“以枷号代刑”的特权,流、徒刑之罪,旗人可免予发配、劳役和坐牢;次死一等的充军,旗人可仅以带重枷示众几十天来替代;即使杂犯死罪者,亦可以折易枷号(仅真犯死罪不能折枷);当斩立决者,旗人可减为斩监候;当刺字者,旗人只刺臂而不刺面
一般旗人由“步军统领衙门”和“内务府慎刑司”审理,宗室贵族由“宗人府”审理,民事案由“户部现审处”审理。满人在地方涉讼,虽可以由州县审理,但【州县无权对满人作出判决】,只能将证据和审判意见转送满人审判机关处理
满人如需监禁,也不入普通监所。贵族宗室入宗人府空房,一般旗人入内务府监所
文字狱(押题★)
为了扑灭汉族士大夫的反清意识和压制明末以来萌发的反专制主义思潮,清朝大力加强思想文化领域的专制统治,突出的表现就是大兴文字狱
以语言文字定罪,前代已有之,但似清朝【大规模、有计划、有步骤】兴造文字狱的,则为历史上所仅见。总括顺、康、雍、乾四朝,迭兴文字狱百余起,往往一字一语锻炼成狱。
清朝虽然未曾制定一条文字语言犯罪的条例,绝大多数文字狱都比照【“谋大逆”】判罪,一案构成,往往全家遭诛甚至灭族
文字狱是古代【以言罪人】传统的恶性发展,也是【君主专制主义膨胀】的结果,遏制了思想文化学术的发展
三、民事立法
民事主体的变化(押题★)
①废除匠籍制度
清废除了“匠籍”制度,以雇募工匠代之,手工业工人的人身权利得到了一定保障
②【雇工人】的地位有所改善
清律中规定的雇工人不列贱籍,但对雇主有很强的人身依附关系,法律地位不平等。自乾隆末叶后,雇工人的人身隶属关系也获得了解放
③部分贱籍豁免为良
雍正将陕西、山西的“乐户”,河南的“丐户”,浙江的“惰户”,广东的“登户”,江南的“丐户”,徽州的“伴当”,宁国府的“世仆”豁除贱籍,除贱为良,一同编入甲户,不得借端欺凌,三代以后子孙准许应试科考
④奴婢可以开户为民
凡八旗户下家人,不分年代,只要本主情愿放出为民,即可呈明本旗,经过官府,而后收入民籍。但本人不准应考出仕,其子孙则无所限制
此外,清代禁止将佃户“欺压为奴”“随田买卖”,并禁止债权人强迫债务人“役身折酬”(唐)
债权制度的发展(押题★)
①明确典、卖两种契约的区别
以是否注明“回赎”区分典、卖,乾隆十八年以前的旧有契约,如果没有明确注明是否可以回赎,三十年内的可以回赎,或由典权人再向原业主支付一次“找价”,即将典价与典物的实际差价找回,该典契即为卖契,典物的所有权随之转移给典权人;三十年以上的,尽管没有写明是“绝卖”或注明回赎,仍不得再请求找价或回赎。典当契约无须经过官府加盖官印和缴纳契税,也无须到官府过割赋税
②明确典当回赎权的年限
若约定年限超过十年,即认定为买卖契约,必须缴纳契税。若十年后出典人无力回赎,“听典主执业转典”
③明确房屋出典后的风险责任
清乾隆时期对房屋出典后的风险责任作了详细规定
继承制度
宗祧继承沿袭唐以来的规定,通常以嫡长子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无嫡长子者立嫡长孙,以下依照嫡次子、嫡次孙、庶长子、庶长孙、庶次子、庶次孙的顺序继承
对于绝户之家,法律规定:“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同宗,次及大功、小功、缠麻;如俱无,方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昭穆相当”,即辈分相同
法律禁止乞养异姓义子,八旗无嗣之人虽可过继异姓亲属,但须双方生父、族长以及该管参佐领出甘结,送户部备案。立继人须昭穆相当,不得尊卑失序
独子兼桃(押题★)
独子兼桃,民间俗称“两房合一子”,独子出继的两房应该为同父兄弟,而且须双方同意,并有全族的书面见证,才可一人承两房宗桃
四、经济立法
海禁政策与对外贸易立法
“禁海令”与“迁海令”
顺治颁布“禁海令”,规定“寸板不得下海”。随后又三度颁行“迁海令”,强制闽、粤、苏、浙沿海居民内迁五十里
清朝廷对海上各种贸易实施严厉的监控
凡将金银、车马、牛只、军需、铁器、绸缎、铜钱等物品私自下海货卖者,均杖一百; 将船只卖与外国,造船与卖船之人皆立斩; 船只出洋,须十船编为一甲,取具连环保结,一船为非,余船并坐
专卖制度
盐、茶、矾等高利润的民生物资实行官府垄断经营
商匠入关门,必先取官置号单,备开货物,凭其吊引,照货起税
除正常的关税以外,还有诸如牙税、落地税、盐税、矿税、茶税、酒税等名目繁多的商税、附加税
五、司法制度
中央司法机关(押题★)
刑部
刑部是最高司法审判机关,有“刑名总汇”之称,下设“十七省清吏司”分掌各省审判事务,另设有追捕逃人的“督捕司”、办理秋审的“秋审处”、专掌律例修订的“修订法律馆”
刑部职权包括:审理中央百官的犯罪案件,批结全国军流遣案件,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以上案件,处理地方上诉案及秋审事宜,主持司法行政与律例修订
大理寺
大理寺是负责案件复核的“慎刑”机构,主要职责是复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狱,同时参与秋审热审等会审。如发现刑部定罪量刑有误,可提出封驳
都察院
都察院是全国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督察百官风纪、纠弹不法,同时负有监督刑部、大理寺之责,可对其错误提出纠弹,亦可参与重大案件的会审
内务府慎刑司
内务府所管辖的满人诉讼,由“内务府慎刑司”审理,徒罪以上移送刑部,有时也承审奉旨交办的案件
宗人府
皇族宗室诉讼归宗人府管辖
步军统领衙门
“步军统领衙门”是京师地区的满族司法机构
理藩院理刑司
理藩院是内外蒙古、青海、回疆地区的上诉审机关。理藩院设“理刑司”,掌司法审判
诉讼程序与审判制度
起诉条件及限制
①凡依律应属容隐之人,一律不得赴官陈控;
②狱中罪犯不得告举他事;
③ 地方司法由州县至督抚共分四个审级,禁止越诉行为;
④禁止诬告和匿名告人罪
审判制度
(1)笞刑
①笞杖刑案件由州县自行审结;
(2)徒刑
②凡应拟徒刑的案件,由州县初审,依次经府、按察司、督抚逐级审核,最后由督抚作出判决;
(3)流刑,充军
③ 流刑、充军等案,由各省督抚审结后咨报刑部,由刑部有关“清吏司”核拟批复,交各省执行;
(4)死刑
④死刑重案,由州县初审然后逐级审转复核,经督抚向皇帝具题,最终由“三法司”(刑部、大理寺、都察院)核拟具奏;
⑤发生在京师的死刑案件则由刑部直接审理,题奏于皇帝,再经三法司拟核;
⑥所有死刑案件最终须经皇帝勾决,才能执行;
(0)民事案件
⑦对于民事案件,一般均由州县或同级机关自行审理和作出判决,无须逐级审转
农忙期间(四月初一至七月三十)不得控告民事和轻微刑事案件,其他季节也只能在放告日(每月逢三、六、九或三、五等)起诉
清朝实行审判回避,凡主审官吏若与诉讼当事人有亲属、仇嫌关系,均应移交回避
秋审制度
秋审是清朝死刑复审制度,发源于明朝审制度,因在每年秋天举行而得名,审理的对象是各省上报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
每年秋八月在天安门金水桥西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会同审理。秋审被视为“国家大典”,专门制定了《秋审条款》
秋审案件分五种情况处理
第一,情实
指罪情属实、罪名恰当者,奏请执行死刑
第二,缓决
案情虽属实,但危害性不大者,可再押监候办,留待下年秋审。凡三经秋审定为缓决,可免死减为流三千里,或减发烟瘴极边充军
第三,可矜
指案情属实,但情有可原,予以免死减等发落
第四,可疑
指案情尚未完全确证清楚,则驳回原省再审
第五,留养承祀
指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罪犯为独子而祖父母、父母年老无人奉养,或符合“孀妇独子”等条件的,则经皇帝批准,可改判重杖,枷号示众三个月
幕友胥吏的作用(押题★★)
【“幕友”】是由官员私人聘请的政法顾问,俗称“师爷”
明清时规定一切地方司法行政事务必须由州县长官亲自处理,而官员大多是科举出身的士子,平时所学、科举所考与任官事务毫不相干,尤其不熟悉复杂多变的律例,只能聘请一些有政治法律知识的读书人为顾问
幕友以专办司法审判事务的“刑名幕友”地位为最高。刑名幕友帮助官员对民间诉状作出批词,确定审理的时间及审理方法,草拟判词
【“胥吏”】是各级政府衙门中从事文书工作的人员,他们熟悉本地社会情况及衙门审判惯例
第6章 清末民初
第一节 清末法律制度
一、“预备立宪”
“预备立宪”的背景与“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的指导原则
《宣示预备立宪先行厘定官制谕》,确定了“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的立宪指导原则
《钦定逐年筹备事宜清单》颁布,规定预备立宪期为九年,至1916年正式实行君主立宪
评价
清政府实行预备立宪的目的,在于敷衍和拉拢要求改革的立宪派,抵制势不可挡的革命运动,并进一步取得帝国主义的支持,巩固清朝的政权
但官制改革强化了满洲贵族的中央集权,使督抚对清政府的离心力加大,满汉矛盾趋于尖锐,从而加速了清政府的灭亡。
《钦定宪法大纲》(押题★★★)
《钦定宪法大纲》是清王朝于1908年颁布的宪法性文件,由宪政编查馆编订,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分为正文“君上大权”和附录“臣民权利义务”两部分
《钦定宪法大纲》无论在结构形式上还是条文内容上,都体现了【“大权统于朝廷”】的精神
但《钦定宪法大纲》对于皇权的“法定”和关于臣民权利与义务的第一次明确规定,对于启发民智,培养近代法律意识具有一定的意义
咨(谘)议局与资政院
咨(谘)议局
咨(谘)议局是“预备立宪”时期清政府在各省设立的【地方咨询机关】,具有地方议会的性质
宪政编查馆制定《咨议局章程》及《咨议局议员选举章程》,规定谘议局权限是讨论本省兴革事宜、决算预算、税收、公债以及选举资政院议员、申复资政院或本省督抚的咨询等。但其所议定事项,可决权全在本省督抚,督抚对于咨议局,有监督、裁夺、令其停会、奏请解散之权。咨议局议员的选举条件也极为苛刻
资政院
资政院是【中央咨询机关】,形式上具有近现代国家议会的性质
《资政院院章》规定,该院可以“议决”国家的年度预决算,税法与公债,法典的修订、修改以及其余奉“特旨”交议事项。但是资政院的一切决议均须报请皇帝定夺,皇帝还有权谕令资政院停会或解散
资政院议员分钦选与民选两部分,钦选议员由皇帝指定,多为宗室贵族和高官显贵;民选议员由各省咨议局议员互选产生,但须各省督抚圈定
咨议局和资政院是中国历史上亘古未有的机构,它们的设立是君主专制政权对资产阶级作出的让步和妥协,也是立宪迈开的第一步
《十九信条》(押题★★★)
《十九信条》全称《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是清政府于辛亥革命爆发后制定的又一个宪法性文件,是一部【临时宪法】,采【君主立宪】政体
《十九信条》内容
皇帝权力限于宪法所规定; 宪法由资政院起草议决,由皇帝颁布之; 内阁对国会负责; 总理大臣由国会公举,皇帝任命,其他国务大臣由总理大臣推荐、皇帝任命; 皇族不得为总理大臣及其他国务大臣并各省行政长官; 军队对内使用时应依国会议决之特别条件; 不得以命令代法律; 预决算由国会审核批准; 强调“大清帝国皇统万世不易”“皇帝神圣不可侵犯”,但对于人民的权利只字未提(仍然在强调王权至上)
二、修律活动
修律的指导思想:“中外通行,有裨治理”
两江总督刘坤一、湖广总督张之洞联合上奏《江楚会奏变法三折》,系统地提出了兴学校、练新军、奖励工商业和裁减冗员等改革措施,成为清政府实施新政的蓝图
1902年清廷提出“中外通行,有裨治理”,强调修律既要吸收引进西方近现代法律形式和法律制度,又不能违背中国传统的伦理纲常,最终目的还是要巩固君主专制统治
修订法律馆
【修订法律馆】是清末负责修订法律的专门机关,沈家本、伍廷芳为修订法律大臣,主要职掌:拟订奉旨交议的各项法律,拟订各项法典草案,删订旧有律例及编纂各项章程
《大清现行刑律》(押题★★)
《大清现行刑律》是清政府于1910年5月15日颁行的一部【过渡性法典】,在《大清律例》的基础上作局部调整删改而成,并附《禁烟条例》、《秋审条例》
《大清现行刑律》与《大清律例》对比 (2020简答)
①取消了《大清律例》中按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名称而分的六律总目,将法典各条按其性质分隶30门;
② 关于继承、分产、婚姻、田宅、钱债等纯属民事性质的条款不再科刑;
③ 设置了新的刑罚体系,删除了凌迟、枭首、戮尸、刺字等残酷刑罚和缘坐制度,将主体刑罚确定为【死刑(斩、绞)、遣刑、流刑、徒刑、罚金】等五种;
④ 增加了一些新罪名,如妨害国交罪、妨害选举罪、私铸银元罪以及破坏交通、电讯的犯罪等
律例合编的模式以及“十恶”重罪等内容未作更改
评价
《大清现行刑律》只是在局部和形式上对《大清律例》进行修改,无论在表现形式、法典结构以及具体内容上都仍是一部【传统性质】的法典
《大清新刑律》
《大清新刑律》(原称《钦定大清刑律》)是清政府于1911年1月公布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分为总则和分则两编,附有《暂行章程》
《大清新刑律》与《大清律例》、《大清现行刑律》对比
①在体例上抛弃了以往旧律“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采用近代西方刑法典的体例,将法典分为【总则与分则】两部分
②采用近代刑罚体系,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从刑】两种
主刑包括死刑(仅绞刑一种)、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没有管制噢)从刑包括褫夺公权和没收两种(没有罚金哦)
③引入了西方的刑法原则和刑法学的通用术语
罪刑法定主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取消了十恶、八议、官当以及按官秩、良贱、服制等刑律适用原则; 采用西方国家通用的既遂、未遂、缓刑、假释、时效、正当防卫等制度和术语; 在各省设感化院,对少年犯改用惩治教育
④调整了部分罪名
将谋反罪改为内乱罪; 新增有关国交、外患、电讯、交通、卫生等罪名
评价
《大清新刑律》是近现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是清末修律的代表作。其后,因“礼法之争”而作出妥协,附录《暂行章程》5条,具有浓厚礼教色彩。
《大清新刑律》公布后不久清王朝即告覆亡,该律并未正式施行
《大清民律草案》(押题★★★★)
《大清民律草案》的制定由【修订法律馆】与【礼学馆】共同承担:修订法律馆委托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起草民律草案前三编总则、债权、物权,后两编亲属与继承由修订法律馆会同礼学馆制订
《大清民律草案》立法原则
①采纳各国通行的民法原则;
②以最新最合理的法律理论为指导;
③充分考虑中国特定的国情民风,确定最适合中国风俗习惯的法则,并适应社会演进的需要
《大清民律草案》的特点
(1)民律前三编以“模范列强”为主
松冈义正以日、德、瑞士民法典为参照,体例结构取自德国民法典。
①在总则编中,采取了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可侵犯、契约自由、过失致人损害应予赔偿等基本原则。
②债权编规定了债权的标的、效力、让与、承认、消灭以及各种形式债的意义和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③物权编主要规定了对各种形式的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及财产使用内容等
(2)民律后两编以“固守国粹”为主
根据民律草案的起草原则,所有涉及亲属关系以及与亲属关系相关联的财产关系,均以中国传统为主。
这两编主要参照现行法律、经义和道德,虽也采纳了一些资产阶级的法律规定,但更注重吸收中国传统社会历代相沿的礼教民俗。亲属编对亲属关系的种类和范围、家庭制度、婚姻制度、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监护、亲属间的抚养等作了规定。继承编规定了自然继承的范围及顺位、遗嘱继承的办法和效力以及对债权人和受遗人利益的法律保护
《大清民律草案》前三编与后两编风格迥异,与当时中国实际严重脱节,虽然不太成熟,但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草案】,对以后的民事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因武昌起义爆发,该草案未及正式颁布
商事立法及其特点(押题★★★★)
清末商事立法阶段
第一阶段(1903—1907年)
1903年,载振、伍廷芳、袁世凯拟订商律,后由同年成立的商部制定颁布了一些应急性的法律法规,由于时间仓促,这一时期所订商法大都比较简单,而且门类不全,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钦定大清商律》、《公司注册试办章程》、《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商标注册试办章程细目》、《破产律》
第二阶段(1907—1911年)
官制改革后,商事立法主要由修订法律馆主持起草,各单行法规仍由有关部门拟订,这一时期所订商事法律渐趋成熟
《大清商律草案》、《破产律草案》、《保险规则草案》、《改订大清商律草案》、《银行则例》、《银行注册章程》、《大小轮船公司注册给照章程》
清末商事立法的主要特点
①以“模范列强”“博稽中外”为立法原则
从体例到内容,皆模仿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商法,同时在内容上注意吸收和反映中国传统的商事习惯
②在法典编纂结构和立法技术上,充分体现了照顾商事活动简便性及敏捷性的要求,以宽为主
在吸收各国商法和中国商事习惯的基础上,采取了与商为便的一系列规定,在客观上有利于鼓励私人投资近代企业
③带有半殖民地法律的烙印
清政府企图利用法律发展买办经济,把民族工商业纳入官办或半官办的轨道
清末商法虽有种种不足之处,但客观上基本适应了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是中国【近代商事立法的开端】
礼法之争(押题★★)看书
派别
“礼教派”
张之洞、劳乃宣,包括地方督抚在内的清廷上层官僚、贵族,认为修订新律应“浑道德与法律于一体”,尤不应偏离中国数千年相传的“礼教民情”
“法理派”
沈家本、杨度等人基于对清朝所面临的社会危机及对西方国家政治法律制度的深入理解,主张大力引进西方近代法律理论与制度
焦点
①关于“干名犯义”条存废
“干名犯义”专指子孙控告祖父母、父母的行为
②关于“存留养亲”
③关于“无夫奸”及“亲属相奸”等
④关于“子孙违犯教令”
⑤关于子孙卑幼能否对尊长行使正当防卫权
【结局】“礼法之争”的结局是法理派的退让和妥协。清政府在《大清新刑律》后附加《暂行章程》五条
①无夫妇女通奸罪;
②对尊亲属有犯不得适用正当防卫
③加重卑幼对尊长、妻对夫杀伤害等罪的刑罚
④减轻尊长对卑幼、夫对妻杀伤等罪的刑罚等
【评价】礼法之争在客观上对传播近代法律思想和理论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法院组织法与诉讼法
《大理院审判编制法》(押题★★)
沈家本主持编成《大理院审判编制法》,为中国近代意义之第一部法院编制法,标志着晚清司法制度改革进入了一个重要阶段
共五节:总纲、大理院、京师高等审判厅、城内外地方审判厅、城谳局
明确了民刑分理的体制,确认司法独立原则,并规定了不同审级的审判方式,引进西方审判监督机制
确立【四级三审制】的审级与权限,高等审判厅设于京师及各省省会,内设刑事、民事审判庭,审判庭实行合议制。地方审判厅于京师、直隶府、直隶州各设一所
《法院编制法》
沈家本以《大理院审判编制法》为基础,以日本《裁判所构成法》为蓝本,编成《法院编制法》
引进了诸如审判独立、公开审判、民刑分理、审检分立、合议制等西方法制原则,对于传统司法体制和审判制度无疑是重大的改革
《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
沈家本起草《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以区分民刑诉讼、建立陪审制度和实行律师制度为核心内容,吸收了诸多西方近代的诉讼原则,因而与中国传统的诉讼审判原则和制度格格不入,终因受到各地将军督抚的反对而【被搁置】
《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
以日本1890年《刑事诉讼法》为蓝本,并经日本法学家【冈田朝太郎】的协助完成,是中国刑事诉讼法走向近代化的【重要开端】
民刑分理、审判公开、陪审制度与辩护制度、废除刑讯逼供、采取据众证定罪
《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
以日本1890年《民事诉讼法》为原型,确立了全新的民事诉讼审判制度模式,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法典化的民事诉讼法草案
采用了近代西方国家民事诉讼通用的“当事人主义”、法院不干涉及辩论等原则,表现了对私权的重视
清末修律的主要特点和历史意义
特点
①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清政府迫于激变的时局,不得不“改弦更张”“参酌各国法律”进行变法修律,但在根本问题上又坚持修律应“不戾乎中国数千年相传之礼教民情”。因此,借用西方【近现代法律制度的形式】,坚持中国【固有的制度内容】,即成为清朝统治者变法修律的基本宗旨
②在内容上,一方面,清末修律坚持君主专制及伦理纲常“不可率行改变”,在新修新订的法律中继续保持肯定和维护专制统治的传统;另一方面,又标榜“吸收世界各国大同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大量引入西方法律理论、原则、制度和法律术语,使得【保守的内容】与【先进的近代法律形式】同时显现于新订法律法规之中
③在法典编纂形式上,修律改变了中国传统的“诸法合体”的形式,明确了实体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差别,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
④在实质上,修律是在【保持君主政体】的前提下进行的,既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也没有真正的民主形式
影响
①修律导致中华法系走向解体
随着修律过程中一系列新的法典、法规的出现,不仅传统的“诸法合体”的形式被抛弃,而且中华法系“依伦理而轻重其刑”的特点也受到了极大的冲击
②修律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基础
通过清末大规模的立法,参照西方资产阶级法律建立起来的一整套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对后世特别是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近代法律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条件
③修律在一定程度上引进和传播了西方近现代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
修律第一次全面而系统地向国内介绍和传播了西方法律学说和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使得近现代法律知识在中国得到一定程度的普及,从而促进近代法治观念的逐步形成
④修律在客观上有助于推动中国资本主义的发展和法学教育的近代化
2014非法学简答
三、司法制度的变化
领事裁判权与会审公廨
领事裁判权
【领事裁判权】是指一国通过其驻外领事等对在另一国领土之内的本国国民按照本国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属于“治外法权”的一种。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正式确立于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随后签订的《虎门条约》中,并在其后签订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中得以扩充
主要内容
①中国人与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间的民事和刑事诉讼案件,均依【被告主义原则】适用法律和实行司法管辖;
②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之间在中国发生的诉讼案件,由【所属国领事法院或相应机关审理】,中国官员一律不得过问;
③ 不同国家的侨民之间的争讼,一般均适用【被告主义原则】,由被告一方所属国的领事法院或相应机构审理,中国官员亦不得过问;
④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与非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之间的争讼案件
如前者是被告,则适用被告主义原则
如后者是被告,则由中国地方官府或司法机关管辖
2010简答
会审公廨(押题★★)
【会审公廨】又称会审公堂,是清政府在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关】,实际上是【领事裁判权制度】的延伸。1864年清政府与英、法、美三国驻上海领事协议在租界内设立【专门审判机构】,正式形成了会审公廨制度
《上海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规定,会审公廨名义上是中国官府派驻租界的【基层法庭】,对租界内中国人之间及中国人为被告的案件实施管辖,但凡诉讼牵涉外国人,若被告系有约国人,由其本国领事裁判;若被告是无约国人,仍须邀一名外国官员“陪审”
领事裁判权的确立是帝国主义列强干涉中国内政、操纵中国司法的重要手段,它严重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
司法机关的调整
①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以使行政与司法分立,并改“省按察使司”为“提法使司”,负责地方司法行政工作及司法监督
②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在地方设立“高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
③实行【审检合署】
在各级审判厅内设置相应的检察厅,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提起公诉、实行审判监督,并可参与民事案件的审理,充当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
2011法学简答
诉讼审判制度的改革
①在诉讼程序上实行四级三审制度
②规定了刑事案件的公诉制度、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民事案件的自诉及代理制度、证据制度、保释制度等,并承认【律师辩护的合法性】
③在审判制度上,允许辩论,实行回避、审判公开等,明确了预审、合议、公判、复审等程序,并吸收了西方国家一系列司法原则,如司法独立、辩护制度等,但并未能真正实施
④初步规定了【法官及检察官考试任用制度】
⑤改良监狱及狱政管理制度
2016法学简答
第二节 南京临时政府法律制度
一、宪法性文件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是辛亥革命胜利后各省都督府代表会议通过的关于筹建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的纲领性文件,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宣告废除封建帝制
“三权分立”
临时政府为【总统制共和政体】,临时大总统为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统率军队并行使行政权力; 立法权由参议院行使,参议院由各省都督府委派3名参议员组成,在参议院成立以前暂时由各省都督府代表会议代行其职权; 临时中央裁判所作为行使最高司法权的机关,由临时大总统取得参议院同意后设立
历史意义
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了辛亥革命的成果,为以孙中山为首的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的成立提供了法律依据,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共和政体的诞生,宣告废除帝制,是《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基础
2012法学简答、2017简答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制定、主要内容、特点及其历史意义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在辛亥革命后南北议和的过程中制定的。初制定时采用总统制,后为了以法律手段防止袁世凯擅权改为责任内阁制。《临时约法》具有中华民国临时宪法的性质,在正式宪法实施前,具有与宪法相等的效力。作为一部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文件,具有革命性和民主性
内容
①明确宣示中华民国为统一的民主共和国
②确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政治体制和国家制度
三权分立、责任内阁制,规定临时大总统、副总统和国务员行使行政权力,参议院是立法机关,法院是司法机关
③规定人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及应尽之义务
人民享有人身、财产、居住、迁徙、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信、信教等项自由和选举、被选举、考试、请愿、诉讼等权利
④确认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则
以法律的形式破除清王朝束缚私人资本主义发展的各种桎梏
特点(防袁世凯)
①改总统制为【责任内阁制】,以限制袁世凯的政治权力
②扩大【参议院】的权力
参议院除了拥有立法权外,还有对总统决定重大事件的同意权和对总统、副总统的弹劾权。临时大总统对参议院议决事项复议时,如有2/3的参议员仍坚持原议,大总统必须公布施行
③规定特别修改程序
约法的增删修改,须由参议院议员2/3以上或临时大总统之提议,经参议员4/5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3/4以上之赞成方可进行,以防止袁世凯擅自修改变更约法
2013法学简答
历史意义
《临时约法》作为近代第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文件,肯定了辛亥革命的成果,彻底否定了中国数千年来的君主专制制度,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制度和民主自由原则,在全国人民面前树立起“民主”“共和”的形象。
《临时约法》也存在明显的不足和严重的缺陷,其中既有立宪观念的问题,也有立法技术的问题。尤其是带有因人立法的局限性,体现了资产阶级革命派的宪政理想主义和现实软弱性
2013非法学简答
2013简答
二、其他革命法令(押题★★)
有关保障民权、发展经济、文化教育、社会改革等方面的法令
①保障民权的法令
《保护人民财产令》确认财产权为基本民权之一,是人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对清政府及其官吏的财产规定了不同的处理办法
《大总统令内务部禁止买卖人口文》、《大总统令广东都督严行禁止贩卖猪仔文》、《大总统通令开放疍户惰民等许其一体享有公权私权文》、《大总统令外交部妥筹禁绝贩卖猪仔及保护华侨办法》,禁止买卖人口,废除各种贱民身份,切实保护海外华侨的利益
②发展经济的法令
保护人民营业权利和振兴实业、发展经济的法规和法令,鼓励兴办实业,奖励农垦,鼓励华侨在国内投资
《慎重农事令》、《商业注册章程》、《商业银行暂行则例》
③文化教育方面的法令
奖励女学,实行男女同校,废止读经,禁用前清学部颁行的教科书
《普通教育暂行办法及课程标准》、《禁用前清各书通告各省电文》
其四,社会改革方面的法令
革除社会陋习,移风易俗,振奋民族精神,提倡近代文明,改进社会风尚。禁烟、禁赌、剪辫、劝禁缠足、改革称呼旧制等
三、司法制度
中央司法机关
最高司法行政机关为【司法部】,设总长一人、次长一人,按《临时政府组织大纲》规定而设的临时中央审判所,为最高审判机关(后者未正式设立)
司法改革的主要措施(押题★★)
①确立司法独立的原则
②禁止刑讯
③禁止体罚
④试行公开审判及陪审制
⑤试行律师制度
试行
第三节 北洋政府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
立法原则
北洋政府是袁世凯攫取辛亥革命成果后建立起来的政权,又称“中华民国北京政府”
北洋政府时期是中国法律近代化的重要阶段,其法律体系、法律制度及法律实施,延续了清末的法律改革,一方面深受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法律的影响,另一方面又保留了许多中国旧法律的传统,反映了新旧交替时期的特点。北洋政府法律制度在近代法制史上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对后来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产生了很大影响
“隆礼”与“重刑”并重的立法指导原则。所谓“隆礼”,是通过倡导伦理纲常维护其政权。所谓“重刑”,即实行严刑峻法
立法活动的特点
①采用、删改清末新订之法律
北洋政府制定法律,多以清末新订的法律为蓝本
②采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某些立法原则
辛亥革命后,民主共和的思想日渐深入人心,北洋军阀统治者为了求得自身的生存与发展,不得不采取民主共和制形式与西方国家近代法律的某些原则和内容
③制定颁布众多单行法规
刑事、治安方面:《戒严法》、《惩治盗匪法》、《治安警察条例》、《陆军刑事条例》、《海军刑事条例》;民商事:《公司条例》、《矿业条例》、《商人通例》
④判例和解释例成为重要的法律渊源
判例,是大理院判决的典型案例;解释例,是大理院对法律的解释,或者对各级法院提出的疑难问题的解释
2016非法学简答
二、制宪活动与宪法性文件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天坛宪草”)(押题★★★★)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是北洋政府时期的第一部宪法草案,又称“天坛宪草”,袁世凯解散国会后被废弃
内容
①在政权体制上,“天坛宪草”继续肯定责任内阁制,国务总理的任命须经众议院的同意,国务员对众议院负责,而不是对总统负责。行政权力实际由总理和各部部长行使,总统处于虚权国家元首的地位
②“天坛宪草”规定了国会对总统行使诸如解散国会、任命总理等重大权力的牵制权,国会不仅有立法权,而且有弹劾权和对被弹劾的大总统、副总统及国务员的审判权。为防止总统利用紧急处分权实行独裁,增设国会的常设机关国会委员会
③严格限制总统任期,规定大总统任期5年,只能连选连任一次
④设立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审计院,负责审核国家财政收入和支出的决算,核准国家岁出之支付命令。审计员由参议院选举产生,总统无权任免
《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押题★★★)
《中华民国约法》与《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①以根本法的形式彻底否定了《临时约法》所确立的民主共和制度,代之以袁世凯的个人独裁,是对《临时约法》的全面反动
②否定和取消了责任内阁制,实行总统制,赋予总统形同专制帝王一样至高无上的地位和权力
③取消了国会制,设立有名无实的立法院。在立法院成立前,由纯属总统咨询机关的参政院代行立法院的职权
④规定了人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但无一例外地设定了限制和前提条件
《修正大总统选举法》
参政院公布《修正大总统选举法》,规定大总统的任期为10年,可连选连任;现任大总统可以推荐继承人,不限制荐贤、荐子,实际上承认了总统可以世袭
《中华民国宪法》(1923年)(“贿选宪法”)
《中华民国宪法》又称“贿选宪法”,是【中国近代宪法史上公布的第一部正式宪法】。包括国体、主权、国土、国民、国权、国会、大总统、国务院、法院、法律、会计、地方制度、宪法之修正解释及效力
特点
① 条文完备,形式民主
该宪法以1913年“天坛宪草”为底本,吸纳了宪法学者近十年以来的研讨成果,立法技术较为成熟。彻底否定了复辟帝制和各种专制政体。规定了人民广泛的民主权利,以及代议制、责任内阁制、司法独立、财政审计制度等
② 名义上实行地方自治,实则确认国内军阀的势力范围
为了平衡各派军阀和大小军阀之间的关系,巩固曹银、吴佩孚控制的中央大权,对“国权”和“地方制度”作了专门规定,实际上宪法成了大小军阀实现利益分配的账单
2021简答
三、刑事立法
《暂行新刑律》(押题★)
制定
北洋政府成立之初将《大清新刑律》略加修订,改称《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此后北洋政府法部拟定了《删修新刑律与国体抵触各章条等并删除暂行章程文》,并附列删除各章条目,是为《暂行新刑律》
《暂行新刑律》与《大清新刑律》
体例
篇章体例并无改变
内容
① 将有关帝制与皇室特权等与民国体制相违的条款一并删除
如删除“侵犯皇帝”,删除“毁弃制书”“伪造御玺”等条款并取消《暂行章程》
② 为适应民国以后的变化而作部分文字、词语改动
如改“帝国”为“中华民国”,改“臣民”为“人民”之类
修订
《暂行新刑律》实施以后,北洋政府颁行《暂行新刑律施行细则》和《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对《暂行新刑律》作了修正; 1915年,北洋政府以《暂行新刑律》为基础,完成刑法修正案,将《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纳入刑法草案正文,该草案未公布; 1919年,段祺瑞政府再度修订刑法草案,草成《刑法第二次修正案》,对原刑法草案进行了较大的调整,成为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刑法的基础
单行刑事法规
《戒严法》、《治安警察条例》、《惩治盗匪法》、《陆军刑事条例》、《海军刑事条例》、《徒刑改遣条例》、《易笞条例》、《乱党自首条例》、《边界禁匪章程》、《私盐治罪法》
四、司法制度
司法机关的体系
北洋政府成立之初,将《法院编制法》略加删改,更名为《暂行法院编制法》,后又公布《平政院编制令》,从而形成了【二元司法体制】:普通法院负责民事、刑事案件的裁判,平政院则职掌行政诉讼的裁判
北洋政府后又公布《平政院处务规则》、《行政诉讼法》和《诉愿法》,建立了中国最早的行政诉讼制度
四级三审制
大理院,是最高审判机关,下设民事庭和刑事庭,由推事五人组成合议庭
高等审判厅,省级审判机关,下设民事庭和刑事庭,由推事三人组成合议庭
地方审判厅,城市审判机关,受理二审案件或重要的一审案件。第一审由推事一人独任审理;第二审采用合议制
初级审判厅或县知事兼理司法。初级审判厅审理第一审轻微刑事案件及一般民事案件,实际上未及建立,仍由县知事兼理司法审判
检察制度(VS清末修律)
《暂行法院编制法》实行【审检分立】制度,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初级检察厅分别对应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由检察长、检察官组成,独立行使职权
诉讼审判制度的主要特点(押题★★)
《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民事诉讼条例》、《刑事诉讼条例》
【四级三审终审制】,在形式上标榜所谓审判独立、公开审判、辩护原则、上诉制度以及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等
北洋政府普遍设立“兼理司法法院”,即由县知事兼领司法审判权,并公布了《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恢复了传统社会基层行政官员兼理审判的制度。以后虽略有调整,但在县一级所设司法公署中,县知事仍掌握检举、缉捕、勘验、递解、刑事执行等权,地位举足轻重
第7章 南京国民政府及革命根据地
第一节 南京国民政府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
指导思想(押题★★★)
“权能分治”
“权”即政权,是人民管理政府的力量,包括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项权力;
“能”即治权,是政府管理国家事务的权能包括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项权能
“五权宪法”
人民选举的国民大会是全国最高政权机关,统一行使国家四项政权,组成并监督政府。 政府则由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院组成,各院依照宪法行使不同的权能,互相制衡
“建国三时期”(押题★)
第一阶段是军政时期,以革命武装力量扫荡反革命势力,实行军法之治 第二阶段是训政时期,以国民党训练人民行使政权,并制定自治之法 第三阶段是宪政时期,按照五权宪法的方案组织政府,行使国家各项权力
胡汉民“训政保姆论”:将处于训政时期的人民比拟为婴儿,而国民党则是人民的保姆。训政时期,不成立国民大会,由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替国民大会行使政权,由国民党中央督导五院政府
主要立法原则与立法阶段
立法原则和立法权配置(押题★★)
坚持“党治”(国民党垄断立法权)
中央政治会议即中央政治委员会(后改称国防最高委员会),是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特设的政治指导机关,其主要职权是:讨论、决议建国纲领,决定训政的根本大计;讨论、决议立法原则、施政方针、财政计划、政府重要官吏人选等
《训政纲领》、《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国防最高委员会组织大纲》
立法院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国家其他重要事项之权”。立法院行使立法权时须遵循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所确定的立法原则
行政院作为国民政府最高行政机关,有权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及其他议案,行政院及所属各部、委有权依据法律发布命令
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均可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也可依据法律发布命令;司法院还行使统一解释法令及变更判例之权
立法阶段(押题★★★)
第一阶段(1927—1936年) 国民党政权“法统”的形成时期
(法统,即法治体系)
这一时期的立法主要有两方面:其一,建立起以基本法典为核心的“六法”体系,形成了国民政府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其二,制定了一系列单行法规等
第二阶段(1937—1945年) 国民党政权“法统”的发展时期
这一阶段的立法以制定颁布单行法规和法令为主,表现出抗日战争时期特殊条件下立法活动的两面性:
一方面国民政府公开颁布了若干关于开展抗日斗争,惩治汉奸,保护抗属等单行法规,如《国家总动员法》、《惩治汉奸条例》、《妨害兵役治罪条例》
另一方面又秘密发布了一些旨在“防共、限共、溶共”的法令,包括《共产党问题处置办法》、《防止异党活动办法》
第三阶段(1946—1949年) 国民党政权“法统”的完善和崩溃时期
国民党力图用法律手段推行其内战时期的基本政策
除《中华民国宪法》外,还颁布了大量的法律和特别法规,如《兵役法》、《戡乱总动员令》、《戒严法》、《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法》、《特种刑事法庭组织条例》、《改革币值令》
法律体系与《六法全书》
《六法全书》
六个门类的法律法规:宪法(《训政时期约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建立起国民政府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以这些大类法规中的基本法典(行政法除外)为中心,各有一整套的关系法规,即低位阶的法律、条例、通则、规程、规则、细则、办法、纲要、标准、准则以及判例、解释例等不同层次和性质的法律,组成一个严密的、层次分明的法律系统,将这些法律汇编成《六法全书》,简称为“六法全书”或“六法”
《六法全书》的编纂标志着国民政府六法体系的建构完成,实现了法律形式上的近代化
六法体系——主流观点:宪法、民法、刑法、刑诉法、民诉法、行政法
其一,基本法典
构成六法体系核心的是宪法、民法、刑法和程序法等基本法典(行政法例外)
其二,相关法规
围绕基本法典而制定的低位阶法规,如条例、命令、细则、办法等。这些相关法规作为补充,与各部门的基本法典一起构成了完整的法律部门
其三,判例、解释例
最高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作成的【判例】和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作出的【解释例和决议】。最高法院的判决例,报司法院核定,具有法律效力。若最高法院各庭之间就某一判例有争议,则由司法院之变更判例会议作出决定。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则拥有解释宪法、法律的权力,其作出的解释例或决议,具有与宪法或法律同等的效力
2011非法学简答、2018简
法律制度的主要特点★★★
① 以孙中山的“遗教”为立法的根本原则
② 特别法多于普通法,其效力往往也高于普通法
国民政府鉴于制定特别法简单方便,因而大量颁行特别法,破坏了国民党在普通成文法典立法中所树立的建设民主、法制国家的形象,使国家法律在实质和形式意义上产生强烈的反差与冲突
③ 形成了以《六法全书》为标志的国家成文法律体系
国民政府的立法是清末政府和北洋政府立法的继续和发展,它采用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主的法律体系,同时也是中国法律文化在继受外来法和保留固有法道路上寻求妥协和调和的进一步探索。标志着中国法律近代化在形式上达到了顶点
④ 【不成文法】在法律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
国民政府最高法院的判例、司法院的解释例、司法机关认可的习惯以及法理,都可作为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的依据
总之,南京国民政府延续了清末以来的法律改革,进一步把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部分法律原则、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引入中国,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加以吸收、发展,形成了以六法全书为代表的法律体系,从而把近代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律制度的建设推向顶峰
二、宪法性文件与宪法
《训政纲领》(押题★★★)
《训政纲领》是《中国国民党训政纲领》的简称,于1928年10月由国民党中央常务会议通过,是国民党政权“训政”时期的纲领性文件
规定在训政时期由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领导国民行使政权。在其闭会期间,则由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政权。国民政府从属于国民党中央机关。体现“训政保姆论”的精神
《训政纲领》确认国民党为最高训政者,把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及中央执行委员会规定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把中央政治会议变为政府的直接领导机关,从而建立了国民党一党专政的政治制度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于1931年5月5日由“国民会议”制定,同年6月1日由南京国民政府公布施行
①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训政纲领》的“党治”原则,建立国民党一党专政的国家制度;
②规定【五院制】的政府组织形式;
③罗列一系列公民权利与自由,但又多加限制;
④利用国家的名义发展【官僚资本】
2014法学简答
“五五宪草”(押题★)
1932年底,国民党四届三中全会宣布准备“制宪”。于1936年5月5日公布,故这部《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又称“五五宪草”,但因时局变化未付诸议决,却成为后来《中华民国宪法》的蓝本
“五五宪草”继承了《训政时期约法》的精神,但也有变化,主要表现为确立【总统制】、【国民大会制】和【五院制衡机制】,实质上仍然集权于总统,无法真正实现“还政于民”
《中华民国宪法》(“1947年宪法”)(押题★★★★)
1946年11月内战全面爆发后,南京国民政府于12月25日通过《中华民国宪法》,定于1947年1月1日公布,12月25日施行。包括:总纲,人民之权利义务,国民大会,总统,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中央与地方之权限,地方制度,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基本国策,宪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一,依三民主义、五权宪法确定国体与政体; 第二,规定国民大会为全国最高政权机关,但对其职权加以限制; 第三,形式上采用总统制,但总统的权力受立法院、行政院、监察院的制约; 第四,规定人民各项民主自由权利及必要的宪法义务; 第五,采取中央与地方分权体制,形式上赋予省、县两级地方政府以自治权
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的颁行,标志着国民政府训政时期之结束,宪政正式肇始。同时,又仿效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赋予司法院以解释宪法和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司法院设立大法官会议负责该项权力行使。 《中华民国宪法》是中国近代立宪史上内容较为系统、完整的一部宪法,也是中国法制近代化的主要成果之一。但是,由于这部宪法是在没有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参加的情况下制定的,因此在代表的广泛性和合法性方面存在着很大的问题
1948年5月10日,国民政府颁布《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以“戡乱”为由,无限扩大总统的“紧急处分权”,将宪法规定的紧急处分和宣告戒严的总统权力不再置于立法院的限制之下。至于“戡乱”何时结束,须由总统宣告
三、刑事立法
《中华民国刑法》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以北洋政府《暂行新刑律》和改定的第二次刑法草案为基础,于1928年3月公布了第一部《中华民国刑法》,通称“旧刑法”。1935年1月1日公布修订第二部《中华民国刑法》,通称“新刑法”。
与旧刑法相比,新刑法吸收了西方最新的刑法理论和立法经验,作了较大的修改:
①由“客观主义”改为“侧重于【主观主义】”,强调犯罪性质而非客观后果
②由“报应主义”改为“侧重于防卫社会主义”,强调“保全与教育机能”,引进【保安处分制度】。
体系
新刑法分总则、分则两编,共357条。总则12章,为法例、刑事责任、未遂犯、共犯、刑名、累犯、数罪并罚、刑之酌科及加减、缓刑、假释、时效、保安处分;分则35章,规定各种罪名及刑罚。
《中华民国刑法》特点(2008简答)(押题★★)
①继受西方国家通行的刑事法律原则,注重采纳【与传统宗法伦理原则相适应】的法律制度
在立法原则方面,继受了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以及刑罚人道主义等原则
在罪名体系和刑罚制度方面,一准西方国家通行良规
为继承传统的宗法伦理精神,刑法典保留了更多传统中国刑法的痕迹
对侵害直系尊亲属的犯罪行为,采取加重处罚原则
同居相为隐原则得到一定的体现,如规定罪犯的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犯便利犯人逃脱、藏匿犯人、湮灭证据等犯罪,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亲族间犯盗可以免于处罚、适用亲告
纵容纳妾
②效力
在时间效力上取“从新从轻主义”,但保安处分取“从新主义”和裁判后的“附条件从新主义”
在空间效力上以属地主义为主,属人主义为辅,兼取特定犯罪的保护主义和世界主义
③采取社会防卫主义,增设保安处分
刑罚分主刑和从刑,分别为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没有拘役和管制哟)和褫夺公权、没收(没有罚金哟)
保安处分是用来【补充或替代刑罚】以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强制性措施
拘禁(拘于一定场所实施感化教育)
非拘禁(监视、限制活动自由)
适用对象
未成年的少年犯
有犯罪或妨碍社会秩序嫌疑之人,特别是那些有潜在犯罪危险而不是已经构成犯罪的人员
刑事特别法
《惩治盗匪暂行条例》、《暂行反革命治罪法》、《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共产党问题处置办法》、《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
四、民商事立法
“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
北洋政府依照清末民商分立的原则,尝试编纂民法典。1914年法律编查会(后改称修订法律馆)以《大清民律草案》为基础,结合各省民商事习惯,参照各国最新法例,修订民律。1926年完成民事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五编草案,称《民律第二次草案》。不久,段祺瑞政府垮台,《民律第二次草案》未能正式通过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继续推动民法典的编纂,1929年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通过“民商合一”的制定原则,这是中国近代民商事立法首次采用这一模式。凡适合编入民法典的商事法律规范,如通常属商法总则及商行为等均编入民法债编;凡公司、票据、海商、保险、商业登记等不宜编入民法者,实行单行立法
因此《六法全书》中只有民法典,没有商法典,所有商事法律均排列在民法典分则以后
《中华民国民法》
《中华民国民法》是分编草拟分期公布的,沿袭《大清民律草案》和北洋政府的《民律草案》,采德国民法编制体例结构,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颁行的民法典。共五编: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
总则(法例、人、物、法律行为、期日及期间、消灭时效、权利之行使); 债(通则、各种之债); 物权(通则、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典权、留置权、占有); 亲属(通则、婚姻、父母子女、监护、扶养、家、亲属会议); 继承(遗产继承人、遗产之继承、遗嘱)
《中华民国民法》内容和特点
① 采用【社会本位】的立法原则
采取社会本位,在民法的基本价值方面摒弃个人主义,注重社会公共利益,对私人所有权、契约自由、遗产继承加以一定的限制,强调只有个人利益不违背社会公益,始予保护;同时,确立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
② 在具体制度上,将外国民法之最新学理、最新立法例加以吸纳、整合,萃成本国民法
以旧民律草案为基础对其做了大量修正,着力参照苏联、德国、日本、瑞士等国民法,表现出新的历史条件下继受法与固有法结合的特点
③ 采取【民商合一】的编纂体例
只编纂民法典,不单独编纂商法典
④ 重在维护私有财产所有权及地主土地经营权
⑤ 婚姻家庭制度体现浓厚的固有法色彩
肯定包办买卖婚姻及传统习惯,维护夫妻间的不平等和家长制
总之,民法典前三编引进了德国、日本、瑞士民法的大量条文,后两编带有较多的传统色彩。《中华民国民法》基本达到世界近代民法典的水准,是中国实现民事立法近代化的重要标志之一
2010法学简答、2012非法学简答
商事立法
1. 银行法
《中央银行条例》、《中国银行条例》、《交通银行条例》、《银行法》、《储蓄银行法》、《中央银行法》
2. 交易所法
3 .票据法
《票据法》分为总则、汇票、本票、支票、附则
4 .公司法
第一部《公司法》分为通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罚则
5. 海商法
《海商法》及其施行法
6. 保险法
《保险法》分为总则、损害保险、人身保险
7. 破产法
《商人债务清理暂行条例》,后被《破产法》、《破产法施行法》取代,采取声请主义原则
五、司法制度
普通法院系统(押题★)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初期,沿用北洋政府的法院组织体系,实行四级三审制。《法院组织法》改为【三级三审制】,第三审为“法律审”
普通法院分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级
地方法院设于一般市县,审理民事、刑事第一审案件及非诉事件。但实际上多数县市仍以设于县政府的县司法处兼理司法
高等法院设于省、特别区和直辖市,审理一审上诉和抗告案件,以及“内乱”“外患”“妨害国交”等罪的第一审案件
最高法院设于首都,审理不服高等法院之判决、裁定的上诉、抗告案件
司法院
国民政府在法院之上增加了一个最高层次,即司法院。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总揽各项司法事务
司法院下设四个直属机关
“司法行政部”掌管司法行政事务(后曾改归行政院统辖)
“最高法院”行使最高审判权
“行政法院”行使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权
“官吏惩戒委员会”掌管文官和法官的惩戒事宜
司法院院长综理全院事务,并经最高法院院长及各庭庭长会议决议,行使统一解释法令及变更判例之权
特种刑事法庭
特种刑事法庭是受理特种刑事审判程序案件的法庭,依据特殊的程序审理案件,对其裁判不得上诉或抗告
《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特种刑事法庭组织条例》、《特种刑事法庭审判条例》
诉讼审判制度
诉讼法立法进程
南京国民政府先后分别颁布了两部刑事诉讼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两部刑事诉讼法典颁布的时间与刑法一样,初定于1928年,再定于1935年,与两部刑法典配套。第二部刑事诉讼法典增加了“保安处分”的实施办法,增为总则、第一审、上诉、抗告、再审、非常上诉、简易程序、执行、附带民事诉讼9编516条。其关系法规有1946年的《监狱行刑法》《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羁押法》和1948年的《假释审查规则》等。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公布于1930年年底和1931年年初,第二部则颁布于1935年2月,并经1945年修正后,定为636条。 国民政府还制定颁布了一系列国民政府的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采纳了资产阶级的诉讼原则,如公开审判原则、律师辩护原则、合议审判原则等,具有进步意义。
诉讼法与组织法
两部刑事诉讼法,分别对应新旧刑法,第二部刑事诉讼法典增加了“保安处分”的实施办法,增为总则、第一审、上诉、抗告、再审、非常上诉、简易程序、执行、附带民事诉讼
《监狱行刑法》、《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羁押法》、《假释审查规则》
两部民事诉讼法
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公布于1930年年底和1931年年初,第二部则颁布于1935年2月,并经1945年修正
单行诉讼法规
《各省高级军事机关代核军法案件暂行办法》、《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特种刑事法庭审判条例》、《县长及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军法暂行办法》、《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
单行司法组织法规
《特种刑事临时法庭组织条例》、《县司法处组织条例》、《监狱组织法》、《看守所组织条例》、《特种刑事法庭组织条例》、《军事法庭条例》
诉讼审判制度特点(押题★★★★)
① 采取严密的侦查制度
国民政府中行使刑事侦查权的机构很多,检察官、司法警察、宪兵、军士等都有刑事侦查权力。检察官权力很大,几乎可以动用一切的人力物力侦查或处分任何人或事
② 实行“自由心证”的诉讼原则
在证据制度中采取“自由心证”的原则,即证据的证明力及其是否被采用,由法官的内心信念,即依“心证”来自由判断和取舍
③ 实行秘密审判制度和陪审制度
对所谓“妨害公共秩序”的案件,即政治案件,实行秘密审判。对于违犯《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的刑事案件,经秘密审理后作出的裁判,当事人不得上诉或抗告。《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规定在“反革命案件”的上诉过程中可由国民党地方最高党部派出的国民党员所组成的陪审团陪审评议
④ 扩大并强化军事和军法机关的审判
国民政府通过颁布刑事特别法,在诉讼制度方面不断扩大和强化军事和军法机关的审判。如《戒严法》规定:戒严时期在接战地域内,不但地方司法事务归该地最高司令官掌管,司法官受该地司令官指挥,而且“内乱罪”“外患罪”“妨害秩序罪”“公共危险罪”“抢夺强盗及海盗罪”等以及违犯其特别刑法规定之罪者,军事机关得自行审判;在无法院或与管辖的法院交通断绝时,其他刑事和民事案件,由该地军事机关审判
⑤ 维护帝国主义在华军队的特权
《处理在华美军人员刑事案件条例》规定在华美军人员在中国境内犯罪的刑事案件,归美军军事法庭及军事当局裁判
第二节 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法律制度
一、工农民主政权法律制度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押题★★)
1931年第一次全国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1934年第二次代表大会对其作了修改,增加了“同中农巩固的联合”
内容
① 规定苏维埃国家性质是工人和农民的民主专政国家
政权属于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劳苦大众,剥夺军阀、官僚、地主、资本家、豪绅、僧侣及一切剥削人的人和反革命分子的政治权利
② 规定苏维埃国家政治制度是工农兵代表大会
全国工农兵代表大会及其中央执行委员会为保证工农大众参加国家管理,便于工人阶级及其政党的领导,实行民主集中制和议行合一原则
③ 规定并保障苏维埃国家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工农及一切劳苦民众享有广泛的民主权利及人身自由
④ 规定苏维埃国家的外交政策
宣布中华民族完全自主与独立,不承认帝国主义在中国的一切特权,废除一切不平等条约。对受迫害的世界革命者给予保护,对居住在苏区从事劳动的外国人给予法定的政治权利
评价
《宪法大纲》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反帝反封建的工农民主专政的纲领。它确认了工农民众的各项基本权利,鼓舞了人民的革命斗志。它是人民自己制宪的最初尝试,为以后革命政权的建设提供了宝贵经验,也为全国工农民众指明了革命的方向。
但由于缺乏宪政经验和受到“左”倾思想的影响,《宪法大纲》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如混淆民主革命与社会主义的界限;阶级路线上搞“左”倾关门主义;在国家结构问题上照搬苏联经验等
土地立法
《井冈山土地法》
1928年12月湘赣边界工农民主政府颁行的《井冈山土地法》是工农民主政权的第一部土地立法
没收一切土地归苏维埃所有;以乡为单位,以人口或劳动力为标准,男女老幼平均分配土地
错误在于:①没收一切土地而不是只没收地主土地;②土地所有权属于政府,农民只有使用权;③禁止土地买卖
《兴国土地法》
1929年4月《兴国土地法》纠正了《井冈山土地法》“没收一切土地”的错误,改为“没收一切公共土地及地主阶级的土地”,但在土地分配使用的问题上仍沿用《井冈山土地法》的规定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
1931年11月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
内容(押题★)
① 规定没收一切地主、富农、反革命分子及农村公共土地,没收一切地主豪绅、军阀的所有财产,宣布废除一切债务契约
② 规定对于没收来的土地财产的分配,按照最有利于贫雇农、中农利益的原则进行,具体方法是,以乡为单位,贫雇农、中农按人口平均分配,或按人口与劳动力的混合标准平均分配。富农如果不参加反革命活动,并且能够自食其力,可以分得较坏的田
③ 规定了土地所有权问题,即现阶段不禁止土地的出租与买卖,同时规定在条件具备的时候实行土地国有制
这部土地法仍有严重的“左”倾错误,如在土地分配上实行“地主不分田,富农分坏田”的政策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
1928年7月,中共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十大政纲”中,确定了八小时工作制,增加工资、失业救济和社会保险的劳动立法原则
1931年11月,中央苏区工农兵第一次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主要规定了有关集体合同、工时、工资福利、劳动保护、休假、社会保险以及劳资纠纷的解决等方面的制度
内容
①废除包工制和工头、招工头;
② 禁止私人开设失业劳动介绍所,取而代之的是苏维埃政府开设的劳动介绍所;
③ 工会享有宣布及领导罢工,有代表工人签订集体合同和成立特别机构监督私人企业的生产等权利;
④雇主对于工会机关的活动不得有任何阻碍,并负有支付工资总额3%的工会办事经费和文化教育经费的义务;
⑤ 实行8小时工作制和工人的各种法定休假制度;
⑥工人享有各种法定的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改善了苏区工人阶级的社会地位和生活状况,保障了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但是它也存在着极“左”的错误,脱离了国情和实际,片面地追求劳动者的福利目标,其结果不仅影响到根据地的生产供应,有碍红军的作战行动,也使工厂中的师徒关系紧张,影响到工农团结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于1931年12月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该条例于1934年4月被《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取代
内容
① 规定男女婚姻以自由为原则废除一切包办、强迫和买卖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
② 关于结婚年龄,规定男子须满20岁,女子须满18岁。禁止三代以内的血亲通婚;禁止患传染病、神经病及疯瘫者结婚。男女结婚须到苏维埃进行登记,领取结婚证
③ 确定离婚自由的原则,凡男女双方同意离婚,或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即行离婚。规定离婚后孩子和财产的处理办法;私生子女得享受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的,须得其夫同意,在通信便利的地方经两年、通信困难地区经4年其夫无信回家者,其妻可以请求登记离婚
着重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工农民主政权婚姻立法的一个核心内容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
1934年4月颁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是土地革命时期最具代表性的惩治反革命的刑事法律
主要原则
① 区分首犯、主犯和附和参与者,区别对待;
② 对自首、自新者减免刑罚; 罪行法定主义与类推原则相结合;
③ 废止肉刑,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
④ 按阶级成分及功绩定罪量刑
尽管《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存在着一些缺陷,诸如死刑适用面过宽、定罪量刑上有“唯成分论”的倾向等,但是它在同反革命犯罪的斗争中起到了重大作用,对于巩固红色政权,保护工农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该条例所规定的反革命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也为以后的刑事立法积累了经验
司法制度
中华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颁布了《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形成了初具规模的司法机关
审判权和司法行政权
在中央采“分立制”,中央设临时最高法庭,受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的领导,负责受理不服省裁判部或高级军事裁判所一审的裁判,解释一般法律,监督各级裁判部裁判
在地方采“合一制”,地方省、县、区设各级裁判部,为地方各级法院建立之前的临时审判机关,负责管辖非军事人员的一切民事、刑事诉讼案件
在红军中设立各类军事裁判所
省、县裁判部各设检察员,实行“审检合一”制。各级检察员受同级裁判机关领导,其职责是进行预审、起诉等工作
国家政治保卫局
主要负责反革命案件的侦查、预审、提起公诉等工作。在肃反扩大化期间,该机构权力极大,凌驾于地方政府和各级裁判部之上
基本制度和原则
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审判权、四级二审终审制,审判公开、人民陪审、巡回审判、死刑复核、合议制度和辩护制度,以及废除肉刑、重视证据
劳动感化院
《劳动感化院暂行章程》规定狱政的指导思想及管理制度。但是在司法程序上仍强调所谓“阶级路线”
二、抗日民主政权法律制度
《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押题★★★)
1941年11月《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是抗日民主政权制定的最具代表性的宪法性文件
内容
① 明确阐述抗日民主政权的主要任务是《抗日救国十大纲领》确定的“抗日”“团结”“民主”
发扬民主,团结边区各社会阶层、各抗日党派,发动一切人力、物力、财力、智力,为保卫边区、保卫中国、驱逐日本帝国主义而战
② 加强政权民主建设,规定根据地政权的人员构成实行“三三制”原则
共产党员占1/3,非党左派进步人士占1/3,中间派占1/3。实行普遍、直接、平等、无记名投票的选举制度,保障一切抗日人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及其他人权、财权及各项自由
③ 改进司法制度,厉行廉洁政治
坚决废除肉刑,重证据不重口供;明确公务人员是人民公仆,严惩贪污和假公济私行为,实行以俸养廉
④ 规定边区的基本文化经济政策
发展农、林、牧、手工和工业,奖励扶助私人企业,保障经营自由。贯彻统筹统支的财政制度,征收统一累进税,维护法币,巩固边币。建办各类学校,普及免费义务教育。尊重知识分子,提高边区人民的政治文化水平
【评价】《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以反对日本帝国主义,保护抗日人民,调节各抗日阶级利益,改善工农生活,镇压汉奸反动派为基本出发点,全面、系统地反映了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要求和抗战时期的宪政主张
土地立法
1937年8月《抗日救国十大纲领》确立了“减租减息”的原则,1940年以前的立法重点在保护农民既得利益,确认农民分得地主土地的所有权。1939年《陕甘宁边区土地条例》是这一时期的立法成果。1940年7月以后,立法重点转为减租减息、保障佃权和低利借贷上。先后制定有1942年《陕甘宁边区土地租佃条例草案》和1944年《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
内容(押题★)
① 保护土地所有权
明确宣布在已经过土改的地区,参加抗日的人员可以同等分配土地;在未经土改的地区,保护私有土地所有权人在法定范围内自由使用、收益、处分(买卖、典当、抵押、赠与、继承)的权利
② 减租交租
按照“二五减租”原则,在未经土改的地区,地主出租土地的地租必须比抗战以前原租额减轻25%。收租人不得多收、预收、收取押租及欠租作息;承租人不得短少租额
③ 保障佃权
除法定的收回租地的条件外,承认累世承租者有永佃权,出租人不得随意撤佃
④ 减轻债务利息
现存债务付息过本一倍,停利还本;过本两倍,本利停付;规定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10%或15%;禁止一切利息外剥削,以限制高利贷
抗日民主政权土地立法激发了农民的抗日积极性,调整了农村阶级关系,加强了各革命阶级团结,为争取民族抗战的胜利奠定了基础
劳动立法
《陕甘宁边区劳动保护条例(草案)》、《晋冀鲁豫边区劳工保护暂行条例》。这些立法主要是适应抗日战争民族统一战线的形势需要,采取了既保护工人利益,又强调团结资产阶级、开明绅士参加抗日、发展生产,在一定限制下鼓励资本主义发展的立法原则
内容
①工人具有自由组织工会的权利。工会有权调解劳资纠纷,代表工人签订集体合同和向政府提出要求
②实行10小时工作制(陕甘宁边区为8小时),雇主安排加班应征得工人的同意,并支付加班工资
③按照各地的具体经济条件实行最低工资标准
④实行安全生产防护
婚姻立法
《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晋绥边区婚姻暂行条例》、《山东省婚姻暂行条例》
内容(押题★)
① 规定了婚姻立法的基本原则
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以及保护妇女儿童原则
② 规定法定最低婚龄
基本上是男20周岁,女18周岁
③ 增加了“订婚”“解除婚约”专章
订婚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订婚不得索取钱物,婚约不得强制履行,双方或任一方都可在订婚后解除婚约
④列举离婚条件
男女双方愿意离婚者,只需向当地乡市政府登记即可解除婚约关系。1939年陕甘宁边区规定的十条离婚条件是:1.有重婚行为者;2.感情意志根本不合,无法继续同居者;3.与他人通奸者;4.虐待他方者;5.以恶意遗弃他方者;6.图谋陷害他方者;7.不能人道者;8.患不治之恶疾者;9.生死不明过一年者
⑤规定离婚后的财产处理和子女抚养问题
婚后共同经营所得财产为共同财产,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处理,离婚时平均分割。有的边区规定,离婚后女子生活困难的,男方应给予一定的赡养费至其再婚;离婚时无过失的一方可以向有过失的一方请求赔偿;女方在怀孕及哺乳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离婚时年幼的子女原则上归女方抚养,女方如有生活困难,男方应支付抚养费;女方如再婚,归其抚养的子女由女方与后夫共同负责抚养;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刑事立法
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抗战时期惩治盗匪条例》、《惩治贪污条例》、《禁烟禁毒条例》、《破坏金融法令惩罚条例》
原则
① 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
对汉奸分子除不愿悔改者外,不问过去行为如何,一律实行宽大政策,给予政治上、生活上的出路。对不愿悔改者,依法严办,绝不放任。在实施中区分首要与胁从,惩办主要施于首要分子,宽大主要施于胁从分子
② 贯彻平等保障人权的原则
纠正了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刑法适用上“唯成分论”的“左”倾错误,不再因被告人的本人成分或家庭出身而加重或减轻处罚
③ 反对威吓报复,实行感化教育
反对简单的惩办主义和报复主义,减少罪犯痛苦,以利于其安心守法、彻底改造
罪名
① 汉奸罪
凡以破坏抗战为目的的行为均构成汉奸罪,各边区立法中均有明确规定
② 破坏坚壁财物罪
敌后根据地在频繁进行反扫荡斗争的艰苦环境下,为防止日寇汉奸破坏与掠夺,曾将公私财物移藏于地窖、山沟等隐蔽场所,称为“坚壁财物”或“空室清野”。为保护坚壁财物,凡勾结敌寇挖索、盗毁坚壁财物,均构成该罪
③ 贪污罪
各根据地都制定了单行条例,对于贪污行为规定了极其严厉的惩罚办法,这些法规所定的贪污罪往往是广义的,包括挪用公款、浪费公有财物供私人挥霍享乐、收受贿赂等行为
司法制度
司法组织体制
边区高等法院分庭
各边区高等法院在各专区设有分庭,其管辖区域与各该专员公署所辖之行政区域相同,主要受理不服所辖地方法院或司法处第一审判决之民、刑案件
县、市司法处
边区基层司法机关,负责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第一审民、刑事案件。抗日战争后期各边区一般都改为自行终审的三级三审制
审、检合一
检察机关设于审判机关内。高等法院设检察处,检察长和检察员独立行使检察权。 1942年1月实施简政以后,检察处被撤销,由公安及其他司法机关代行其职权
马锡五审判方式(押题★★★)
马锡五在担任陕甘宁边区陇东专署专员兼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期间,在巡回审判中贯彻群众路线,深入农村,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了解案情;依靠群众,教育群众,尊重群众意见;方便群众诉讼,手续简便,不拘形式。他依靠群众纠正错案,解决疑难案件,被人民群众誉为“马青天”。他的审判工作经验被总结为“马锡五审判方式”。马锡五审判方式是把中国共产党群众路线的工作方针创造性地运用到审判工作中去的司法民主的崭新形式
人民调解制度(押题★★★)
以人民调解制度作为司法审判工作的重要补充,是抗日民主政权司法工作的突出特点。《山东省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晋察冀边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晋西北乡村调解暂行办法》、《陕甘宁边区民刑事案件调解条例》
调解方式【4】
民间调解、群众团体调解、政府调解、司法调解
调解原则
①双方自愿;
②以法律为准绳,照顾善良风俗;
③ 调解不是诉讼必经程序
调节范围
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
处理方式
赔礼道歉、认错、赔偿损失、抚慰金,一般需制作和解书
人民调解是新民主主义司法的一大特色和补充,它促进了司法工作公正与高效的结合,对新中国的司法工作产生了重大影响
三、人民民主政权法律制度
宪法性文件
《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押题★)
1946年4月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通过了《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分为政权组织、人民权利、司法、经济和文化
内容
① 采取人民代表会议制的政权组织形式,以保证人民管理政权机关
规定边区、县、乡人民代表会议为人民管理政权机关,各级政权形式上开始由参议会过渡为人民代表会议制度,为新中国的基本政治制度奠定了基础
② 保障人民享有广泛的民主权利
边区人民不分民族一律平等,少数民族聚居区享有民族区域自治的权利
③ 确立边区的人民司法原则
各级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干涉。除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机关、团体不得有逮捕审讯行为。人民有权以任何方式控告失职的公务员
④ 确立边区的经济文化政策
经济上采取公营、合作、私营三种方式,组织一切人力、财力促进经济繁荣,为消灭贫穷而斗争。保障耕者有其田,劳动者有职业,企业者有发展机会。普及提高人民的文化水平
《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
《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是1947年10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部发布的政治宣言。该宣言宣布了中国共产党的八项基本政策,其中最基本的政治纲领就是组成民族统一战线,成立民主联合政府
《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押题★)
1948年8月华北临时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规定了人民政府的基本任务及有关各项政策
内容
① 确定华北人民政府的当前基本任务
即继续以人力、物力、财力支援前线,争取人民解放战争在全国的胜利;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建设,恢复和发展生产;建设民主政治,培养干部人才
② 规定了实现当前基本任务的方针政策
政治方面,要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及自由与安全,破除迷信,保护守法的外国人及合法的文化宗教活动
经济方面,要发展农业,颁发土地证确认地权,建立农民生产合作互助组织;促进城乡经济交流;发展工商业,贯彻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方针
文化教育方面,要建立正规教育制度,提高大众文化水平;建立广泛的文化统一战线,团结知识分子为建设事业服务
宣布对新解放区和新解放城市采取保护和建设的方针
土地立法
《五四指示》
1946年5月4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土地问题的指示》(简称《五四指示》)。决定改抗战时期的减租减息政策为没收地主上地分配给农民、实行土地改革的政策,从而揭开了解放区土地改革运动的序幕
《中国土地法大纲》
1947年10月10日,中共中央召开全国土地会议,制定公布《中国土地法大纲》
内容(押题★★★)
① 宣布废除封建、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
② 规定土地改革须遵守的原则是依靠贫雇农,团结中农,保护工商者,正确对待地主富农
③ 确定以乡村为单位、按人口平均分配一切土地的分配办法。在土地数量上抽多补少,质量上抽肥补瘦。地主及其家属、国民党官兵家属也可分得与农民同样的土地和财产
④ 确认人民对所分得土地的所有权,政府发放土地证,允许土地所有人自由经营、买卖及在特定情况下出租土地
⑤ 确定土地改革的执行机关为乡村农民大会、贫农团大会、区县省级农民代表大会,对一切违抗或破坏土地改革的罪犯,组成人民法庭予以审判
⑥ 确认保护工商业的原则
【评价】《中国土地法大纲》总结了中国共产党二十多年来土地革命的基本经验教训,修正了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以来土地立法的错误,调动了农民革命与生产的积极性,对保证解放战争的胜利起了决定性作用
劳动立法
1948年8月在哈尔滨召开第六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了《关于中国职工运动当前任务的决议》和《中华总工会章程》。确定解放区职工运动的任务,实行适合战时经济条件的劳动福利政策,确立劳动契约与劳动争议处理的原则,决定恢复中华全国总工会等
婚姻立法
《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修正山东省婚姻暂行条例》、《辽北省关于婚姻问题暂行处理办法(草案)》、《关东地区婚姻暂行条例(草案)》、《旅大市处理婚姻案件办法草案》
婚姻立法突出强调依照婚姻自由、保障革命军人的婚姻以及干部离婚的处理原则等,处理具体婚姻家庭纠纷
解放区处理离婚问题时,注重政治条件,规定夫妻一方是恶霸、地主、富农,或有反革命活动者,他方可据此为理由提出离婚 针对当时干部离婚问题比较突出的情况,专门规定了干部离婚的原则,即坚持以“夫妻感情意志根本不合”为标准;凡以威胁、利诱、欺骗等手段制造离婚条件的,原则上不准离婚;对不得不离,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但在财产处理上照顾对方
刑事立法
解放战争时期的刑事立法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进一步明确为“首恶必办,胁从不问,立功受奖”(《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
内容
① 惩办战争罪犯
《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宣布“逮捕、审判和惩办以蒋介石为首的内战罪犯”。1948年11月解放军总部发布的“惩处战争罪犯命令”进一步规定了构成战争罪的具体行为标准
② 镇压地主恶霸与肃清政治土匪
各解放区致力于镇压地主恶霸和肃清政治土匪,以维护解放区的社会安定和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③ 取缔反动党团及特务组织
强制取缔一切敌特组织,包括国民党、三青团、青年党、民主社会党等,查封其机关,没收全部财产档案,收缴其武器,勒令敌特分子在一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登记,接受管制
④ 解散一切反动会道门迷信组织
1949年1月华北人民政府颁布《解散所有会道门封建迷信组织的布告》,规定解散一切反动会道门迷信组织,停止其组织活动。会道门首要分子须向公安部门登记,如有与匪特勾结进行破坏活动的首要分子应予严惩。被胁迫、诱骗参加者,一经退出停止活动,一律不予追究
刑罚制度
死刑、有期徒刑、劳役、罚金及褫夺公权、没收财产
创设了“管制”刑,即将已登记的反动分子交给当地政府及群众监督,限制其自由,责令其每隔一定时间必须向指定机关报告行踪
增加了无期徒刑
司法制度
人民法院体制的完善
各行政大区一般都建立了大区、省(行署)、县三级审判体制,审判机构一律改称人民法院,推事改称审判员。各级法院一般设有审判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隶属于同级人民政府,但独立行使审判职能
人民法庭
人民法庭是以贫雇农为骨干,并有政府代表参加的群众性临时审判机关,专门审判一切违抗、破坏土地法的案件。人民法庭可判决罪犯当众坦白、赔偿、罚款、劳役、褫夺公权、有期及无期监禁,死刑须经县以上政府批准方可执行
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
① 宣布废除国民党颁布的全部法律制度,即废除国民党政府的法统和《六法全书》
② 确立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目前在新民主主义法律不完备的条件下,司法机关的办事原则是: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政策”
③ 确定教育改造司法干部的指导思想,即要以批判蔑视旧法律,学习掌握新法律的运动,来提高司法干部的理论、政策、法律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