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25法硕-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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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宪法
第1章 宪法基本理论
第一节 宪法概述
一、宪法的概念
【概念】宪法是确立公民权利保障和国家机构权限的根本法
二、宪法的特征(2011法学简答)
宪法的形式特征(押题★)
1.宪法内容的根本性
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是对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宏观规范和调整,宪法规定的内容是有关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和主要问题,
2.宪法效力的最高性
(1)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表现为对法的最高法律效力(“母法”与“子法”)
① 宪法是其他普通法律的立法基础,是其他普通法律制定的依据和基础,为其提供立法原则。
② 宪法具有的最高法律效力表明,任何其他的法律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该法律即为无效。
(2)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表现为对人的最高法律效力。
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政治力量、政治组织以及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根本活动准则,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享有超越于宪法之上的特权。
3.宪法制定、修改程序的特殊性
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比其他一般法律更为复杂和严格,是由宪法内容的重要性和宪法所具有的最高法律效力决定的,其基本精神在于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最高地位。(不成文宪法不具备这个特点)
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的特殊性体现(了解,但要尤其注意我国规定)
【制定】宪法的制定程序与其他一般法律不同
【修改】宪法的修改程序与普通法律不同
【修正】对于宪法内容的修正往往附加特别的限制
宪法的实质特征(押题★★)
1.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注意一些宪法文件)
世界第一部宪法——英国的不成文宪法
世界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国 1787年宪法 (以《独立宣言》为基础)
欧洲第一部成文宪法:法国 1791年宪法(以《人权宣言》为序言)
无产阶级第一部宪法:苏俄 1918年宪法(第一篇是《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
2.宪法是民主制度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宪法作为民主制度法律化的基本形式表现在宪法确立了国家的民主施政规则
①宪法规定了代议制和普选制,为人民主权的实现构建了政治运行机制
②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赋予人民广泛的政治权利和其他社会、经济、文化权利
③宪法具体规范了国家机构的职权和行使程序,为国家权力的运行提供了法定界限
3.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
(1)宪法是在社会政治斗争中取得胜利并掌握了国家政权的那个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是统治阶级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本阶级的斗争成果、巩固本阶级已经取得的在政治上和经济上的统治地位的法律武器。
(2)宪法的内容和形式要受到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决定和影响,这是各阶级社会政治地位的动态反映
三、宪法的分类(押题★)
(一)宪法的传统分类:形式分类
1.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分类标准】为宪法是否具有【统一法典形式】
【概念】成文宪法是指以统一的宪法典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宪法
它具有规范明确、条文系统、便于执行和监督的特点。
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典是1787年的《美国宪法》,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是成文宪法。
【概念】不成文宪法则是指没有统一的法典形式而由带有宪法性质的各种法律文件、宪法判例和宪法惯例组成的宪法
(特征)不成文宪法最显著的特征在于,虽然各种法律文件并未被冠以宪法之名,但却发挥着宪法的作用
(优缺)它具有弹性较大、适应性强的优点,但也具有规范不系统等方面的不足。英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的代表。
2.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
【分类标准】宪法的效力和修改程序是否与普通法律相同和以宪法有无严格的制定和修改机关以及程序
刚性宪法,是指在效力上高于普通法律、在修改程序上比普通法律严格的宪法。
刚性宪法有利于保持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有利于宪法的保障和实施。
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是刚性宪法,美国宪法和日本宪法都是刚性宪法的代表。
柔性宪法,则是指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都与普通法律相同的宪法
柔性宪法的好处就是灵活性较强,能适应现实不断变化的需求。
一般来讲,不成文宪法都是柔性宪法,但有的成文宪法也是柔性的,如中南美洲的哥伦比亚、智利、秘鲁及大洋洲的新西兰等国的宪法
3.钦定宪法、协定宪法和民定宪法
【分类标准】制定宪法的机关
【概念】钦定宪法是由君主或以君主的名义制定和颁布的宪法。
现行最古老的钦定宪法是1814年5月17日的《挪威王国宪法》。1889年日本明治天皇颁布的《大日本帝国宪法》和1908年中国清政府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等也属于钦定宪法。
【概念】协定宪法是指由君主与国民或者国民的代表机关协商制定的宪法,往往是各阶级妥协的产物
1830年法国宪法就是协定宪法。现存最古老的协定宪法是1809年6月6日的《瑞典王国宪法》,又称政体书或政府组织法
【概念】民定宪法是指由民意机关或者公民公决制定的宪法。
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属于民定宪法。民定宪法奉行人民主权原则,因而至少在形式上强调以民意为依归,以民主政体为价值追求
(二)马克思主义的宪法分类:实质分类
【分类标准】宪法的阶级本质和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
【类型】资本主义类型宪法和社会主义类型宪法
【本质】这种分类方法最鲜明的特点在于揭示宪法的本质,反映了宪法的阶级属性
【地位】马克思主义的宪法分类方法是科学的分类方法
四、宪法与依宪治国(看法理)(押题★★)
(一)依宪治国的含义(押题★)
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
【内容 人民】我国现行宪法确立的一系列制度、原则和规则,制定的一系列大政方针,都充分反映了我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维护宪法尊严和权威,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的前提,也是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确保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主体】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后果】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
(二)宪法与依宪治国的关系
宪法与依宪治国互为基础和前提,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是静态和动态的关系,两者是辩证统一的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
唯有依宪治国,方能使宪法真正成为现实力量,保证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实现“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就是保证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
只有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依法执政基本方式,使执政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真正做到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带头守法,才能使宪法成为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最高行为准则。
依宪治国,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当家作主
保证宪法实施,就是保证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
依宪治国是宪法规范与宪法实施的政治实践相结合的产物。
宪法是静态意义的法律文本;依宪治国是动态性质的实践过程,也是宪法实现的最终结果。
第二节 宪法的产生和历史发展
一、近代宪法的产生
(一)近代宪法产生的条件
(1)近代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经济条件)
(2)资产阶级政治发展要求的必然结果(政治条件)
(3)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和民主政治理论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思想条件)
(二)英、美、法三国宪法的产生及其特点(押题★)
1.英国宪法
英国宪法被誉为“宪法之母”。
【历史】
英国宪制的确立,是通过逐步限制王权和扩大资产阶级政治权力的途径实现的。英国宪法就是资产阶级在各个不同时期同封建贵族斗争、妥协的产物。
【组成】
英国宪法由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判例等构成,形成了没有统一的、完整的宪法典形式的、颇具特色的不成文宪法。英国宪法以人民主权思想为指导,突出议会至上的体制特点。
【宪法性文件】
标志着英国宪制逐步确立的宪法性文件主要包括: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1689年的《权利法案》,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在英国的宪法史上,正是通过这些宪法性法律来逐步限制王权,争取和确认英国资产阶级的政治权力和地位,使民主政治制度最终在英国得以确立。
【宪法性法律】
此后,英国釆取同样的方式以适应统治秩序的需要,其间著名的宪法性法律有:1832年的《改革法》,1911年的《国会法》,1918年的《国民参政法》,1972年的《共同体法》,1998年的《人权法案》等。正是这些宪法性法律推动着英国的宪制不断地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走向未来。
2.美国宪法
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是比较典型地体现分权与制衡思想的宪法。
【历史】
美国宪法于1787年制定,1789年正式生效,美国宪法由宪法正文和宪法修正案构成。美国宪法全称为《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所有条文均是有关国家政权组织和国家机构活动的内容
【原则】
在美国宪法正文中,主要体现了以下几项基本原则:人民主权原则和有限政府原则,权力分立和制约与平衡原则,联邦与州的分权原则,对军队的文职控制原则。在上述原则中,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体现得最为具体、科学和富有特点。
【分权制衡】
【宪法修正案】
3.法国宪法
法国宪法是欧洲大陆第一部成文宪法,以保障人权为特点。
【历史】
1789年7月14日巴黎的革命者攻破象征封建统治的巴士底狱,起义取得了胜利,资产阶级登上政治舞台,国家政权也随之从封建王室转移到资产阶级控制的制宪会议手中。8月27日,制宪会议通过了著名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简称《人权宣言》),这是法国资产阶级在反封建革命斗争中制定的纲领性文件。1791年制定的法国第一部成文宪法,把《人权宣言》列为序言,以彰显人权的价值。
【宪法委员会】
1946年,法兰西第四共和国宪法规定了宪法委员会制度,主要目的是保障议会的权力。1958年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设立专章规定宪法委员会,其目的是为了约束议会权力的行使。
(三)宪法的发展及其趋势(2016法学简答)(押题★)
① 各国宪法越来越强调对人权的保障,不断扩大公民基本权利的范围
② 政府权力的扩大,是社会发展的必然
各国宪法一方面确认和授予政府更多的权力,另一方面也更加注重通过设定多种监督机制对政府权力加以限制,以防止政府权力的滥用。
③ 各国越来越重视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来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
各国普遍认为,必须建立完善违宪审查的机构与制度,行使违宪审査的职能,保障宪法的实施
④ 宪法领域从国内法扩展到国际法
许多国家的宪法出现了同国际法相结合的内容。在人权的国际法保障方面尤为明显
二、新中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新中国宪法的历史沿革
1.新中国成立初期的临时宪法——《共同纲领》
2.1954年《宪法》
3.1975年《宪法》
4.1978年《宪法》
5.1982年《宪法》
(二)中国现行宪法的内容和特点(押题★★★)
1. 总结了历史的经验,规定了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指导思想
2. 强调加强民主与法制,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1)确认了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2)规定了国家生活中的一系列民主原则,如民主集中制、任期限任制、首长负责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职务等;
(3)扩大了公民的民主权利和自由。
3. 发展了民主宪制,恢复、完善了国家机构体系
(1)加强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省级以上人大设立了专门委员会,规定了人民代表的权利和义务,扩大了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2)恢复了国家主席的建制,并调整了国家主席的职权;
(3)设立了中央军事委员会,加强党和国家对武装力量的统一领导;
(4)实行了行政和军事系统的个人负责制;
(5)体现了精简国家机构和人员的要求。
4. 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团结
为实现台湾与祖国大陆的统一,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国家主权,宪法从实际出发,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规定了设立特别行政区制度;健全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扩大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限,加强了对自治权实现的法律保障。
(三)宪法修正案
从1988年起,我国开始采用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宪法个别内容予以修改和完善。迄今为止,我国现行宪法共进行过五次修改,形成了52条宪法修正案(部分修改)
1.1988年宪法修正案
2.1993年宪法修正案
3.1999年宪法修正案
4.2004年宪法修正案(2012非法学简答—紧急状态的规定)
5.2018年宪法修正案(2020法学论述)(押题★意义)
蓟门笔记
内容
口诀
第三节 宪法原则(2016法学论述)(押题★★)
一、人民主权原则(2023非法学论述&法理学&法制史)
(一)人民主权原则的概念和历史发展
【概念】人民主权原则又被称为主权在民原则,它所要解决的是权力来源与国家合法问题。
历史发展
【主权】主权可以创造一切、变更一切,而没有其他的权力能够限制它。所以被称为最高权力。近代意义上的主权概念是法国人博丹在《共和六书》中提出来的,他认为凡属国家,必有一种最高权力,其不受任何人为的法律的限制,而只受上帝的法律或自然的法律限制
【君主主权】主权理论是在论证王权的绝对性的基础上提出来的,所以主权的最初表现形式为君权神授,也就是所谓的君主主权
【议会主权】随着英国国内本身政治的发展,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出现了君主主权向议会主权的转变。这种转变所体现出来的是君主权力的衰落与平民权力的兴起。原来由君主专有的权力变成君主与贵族还有人民共同分享了。【美】18世纪后半期,在美洲殖民地和英国的政治斗争中,北美殖民地人民根据无代表不纳税的理论,主张只有他所在州议会才能够代表人民,英国议会并不能代表他们。在这个阶段,他们所坚持的仍然是议会主权,只不过享有主权的议会的地点已经不在英国,而在美国各殖民地
【人民主权】随着美国取得了独立战争的胜利,建立了邦联,但是邦联没有办法解决这个新兴国家所面临的内忧外患。为了应对当时的严峻现实,各州代表召开了制宪会议。围绕着大州与小州,北方州与南方州之间的利益、联邦与州权力的分配等问题在联邦党人与反联邦党人之间产生了激烈的争论。在这些争论中,联邦党人进一步发展了人民主权原则,他们指出,人民既然可以通过授权产生州议会,他们当然也有权力进行更大范围的授权建立一个强有力,又能够保障公民自由的联邦政府。经历这两次观念史的变迁之后,人民主权原则得以最终确立,从而代替了原有的议会主权
【观点】人民主权原则认为国家是人民根据自由意志缔结契约的产物,所以国家的最高权力应该属于人民而不属于君主。现在人民主权的原则已被世界各国的宪法规定所接受和吸纳。
(二)人民主权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
人民主权是我国宪法原则之一。1982年《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二、基本人权原则(2019非法学论述&法理学)
(一)基本人权原则的概念和历史发展
【概念】人权是人之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不得非法限制和剥夺。
历史发展
基本人权原则最初是作为对抗封建等级和王权专制的对立物而产生的。
【资产阶级】在封建社会末期,尽管资产阶级在经济上处于上升的地位,但它们的政治地位依然非常弱势,处于一种无权的地位。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学说与之抗衡。其核心内容是,每个人都具有与生俱来的自由和平等权,这种权利是不能被剥夺的。在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以后,这样的政治宣言就被写在了宪法之中。
【美 法宪法】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明确宣布:“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自明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中有关人权保护的内容更为完整和系统。第1条和第2条分别规定,“人们生来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基本人权的内容在不断发展、变化和充实。
【内容】最初各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主要是有关公民人身自由、政治权利和财产权方面的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经济文化权利成为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内容。
【保护】此外,有关基本人权的保护也从国内法扩展到国际法,基本人权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价值和观念。
(二)基本人权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
【权利】从共同纲领开始,我国在历部宪法中都以专门章节的形式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列举公民的基本权利。1982年宪法调整了宪法章节的结构安排,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规定在“总纲”之后、“国家机构”的前面,突出了公民基本权利作为国家权力来源的宪法价值。
【人权】但受认识上的局限,我国一直以来都排斥“人权”的概念,我国宪法中并没有使用“人权”或“基本人权”的概念。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对于人权认识的加深,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认识到,人权是一个国际通行的概念和价值观,因此开始积极地宣传社会主义的人权价值观,并发布了十余个中国人权白皮书。同时,积极加入国际人权公约。中国迄今为止已加入了25个世界人权公约。
在这一背景下,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宪法》第33条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我国《宪法》上第一次引入“人权”的概念,确立了基本人权的原则,人权条款对于理解宪法基本权利提供了指引。我国宪法明确列举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并没有穷尽所有为现代文明国家和国际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类型,例如,我国《宪法》并没有规定公民的生命权等未列举的基本权利。
【作用】“人权”入宪是自然权利实证化的过程,为保护公民的上述基本权利提供了规范基础。
三、法治原则(未考察)
(一)法治原则的概念和历史发展
【概念】法治原则是指,国家治理必须依据宪法和法律,立法部门、行政机构以及司法部门的行为都应以宪法和法律作为政府行使权力的根据与界限。宪制的发展史是权力不断受到约束和规范的历史。人民不断追求个人的自由与幸福,防止国家专制恣意之行为。
1.宪法优位
【概念】宪法优位原则,是指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法律必须受宪法拘束
内容
(宪法优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必须受到宪法的约束,而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
(法律优位)为了确保一个国家法制的统一,宪法优位还进一步要求在行政和立法机关之间的关系上要遵循法律优位原则,也就是说行政机关的一切行政行为或其他活动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作为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作出。
2.法律保留(24变动)
【概念】法律保留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应当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来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授权)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必须要有法律的授权,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例如,根据《立法法》第 1 1 条和第 1 2 条的规定,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未制定法律的,只能制定法律,不能由国务院先制定行政法规。该项原则的实质在于要求行政权的行使必须在代议机关的监督之中,没有代议机关(民意)的同意,行政权就不得行使。它既体现了立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也体现了行政权的民意基础。
3.依法独立审判
【概念】依法独立审判原则,即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不受任何干涉或压迫,只服从于宪法和法律。
(二)法治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
《宪法》序言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四、权力制约与监督原则 (2021非法学论述&监察法)
(一)权力制约与监督原则的概念和历史发展
【概念】权力制约与监督原则指国家权力机关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既包括了公民权利对于国家权力的制约,也包括了国家权力对于国家权力的制约。而法治未成熟的国家,可能表现出来更多的是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制约与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放任。这种权力分离与制约的思想也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
内涵
其一,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并分别由三个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
其二,在立法、行政、司法等部门之间建立一种相互平衡与相互制约的关系。权力制约与监督原则的核心在于,通过权力分立、权力制约、权力平衡达到限制专制与独裁的目的,以实现民主。
(二)权力制约与监督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
1.人民对国家权力的制约监督。
《宪法》第2条规定,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第3条规定,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2.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监督。
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意味着国家的不得干涉和予以保护的义务。《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3.国家机关内部的制约监督。
宪法规定了不同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内部不同的监督方式。《宪法》第3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宪法》第127条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宪法》第14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节 宪法规范
一、宪法规范的概念
【概念】宪法规范是调整宪法关系的各种规范的总和。
【概念】宪法关系是经由宪法调整而包含有宪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宪法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两个方面的特点(押题★)
第一,宪法关系所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几乎包括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而且均属于宏观的或者原则性方面的社会关系;
第二,宪法关系的一方通常总是国家或者国家机关。因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根据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一般必然有国家的参与,国家也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或者享有权利。
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类型
(1)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
(2)国家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
(3)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4)国家机关内部的关系。
二、宪法规范的特点(2023论述)(押题★)
1.内容的政治性
宪法规范内容的政治性,是宪法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相比最主要的特点。宪法规范内容的政治性是由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所决定的。
从宪法产生的目的来看,宪法就是为了保障人权而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进行严格限制的一个崭新的法律部门,因此,宪法内容的设计从一开始就具有强烈的政治色彩。
从宪法规范的具体内容来看,主要是有关国家权力、政治过程、平衡各种政治利益的规则、规范国家与公民及各种政治力量之间的关系。
2.效力的最高性
宪法规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这是由宪法规范的性质和内容决定的,也是由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决定的。
宪法规范是有关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最根本的规则和问题,是国家的根本法和总章程,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具有最高的权威性,构成宪法的每一个规范自然就具有最高性的特点。
3.立法的原则性
宪法规范表现为原则性和概括性,宪法规范的这一特点是与宪法规范调整内容的广泛性相联系的。如果宪法在立法上过于具体庞杂,必然会导致规范主次不分明和经常发生修改,也不利于保护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所以,宪法的原则性是宪法的概括性、适应性和相对稳定性的基础和综合体现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和总章程,要为社会政治调整和国家权力行使提供规范依据。
4.实施的多层次性
这是宪法规范在实施方式上的特点。
大部分的宪法规范只提供了调整社会关系的宏观性原则,宪法规范的实现不可能直接一次调整具体社会政治事项和个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形成宪法秩序。
宪法规范的调整和规范职能,要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多层次的具体化,包括立法具体化和宪法解释,使其成为一种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的行为规范,这样才能通过社会主体的自觉守宪行为和有权机关的合宪性审查行为而最终实现
三、宪法规范的类型(押题★)
1.组织权限规范
宪法中用大部分的条文去处理国家机关的组织、权限和职权行使的程序,或者至少规定其原则。
2.权利义务规范
这类规范是宪法在调整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过程中形成的,是公民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宪法基础。
3.宪法委托规范
【对国家机关】这类规范和权利义务规范也属于实体规范,但只是规定了国家的义务,而没有赋予人民任何主观权利。广义的宪法委托规范包含宪法中所有的要求特定机关为具体行为的规定,狭义的宪法委托规范一般仅限于对立法机关为立法委托。
4.宪法指示规范
【对国家】宪法指示强制国家为一定行为,和宪法委托不同,原则上所有公权力机关直接或间接的都是其规范对象,行为也不以立法机关为限,公权力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发展的实际情况决定履行宪法指示的具体方式和先后顺序。我国宪法中基本国策的条款多属于此类规范。
第2章 宪法的制定和实施
第一节 宪法制定
一、宪法制定概述
宪法制定的概念
宪法制定是指制宪主体行使制宪权的活动。具体行使制宪权的是立宪机关,如制宪会议。
制宪权与修宪权
【概念】制宪权,是指人民创制宪法的权力。最早系统提出宪法制定权概念及其理论体系的学者是法国大革命时期的西耶斯,他认为国民不受制于宪法,国民拥有制宪权。
制宪权、修宪权与立法权是属于不同层次的权力形态。
制宪权是一种原生性权力,在国家政权性质没有改变的情况下,无论宪法怎样变化,无论是修改、解释还是其他的变迁形式,都不会导致制宪权的变化问题。
修宪权是依据制宪权而产生的一种派生性的权力,通常由宪法确定其行使的主体、程序和限制等方面的内容。
而通常意义上讲的立法权,是制定一般法律的活动。这种立法活动要遵从制宪权的宗旨,不能脱离制宪的目的与原则。
宪法制定的主体和机构
制宪权的主体
制宪权的主体是制宪权得以运行的首要因素。在历史上,君主、少数组织、特定团体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制宪权主体。【现代】按照西耶斯的观点,只有国民才可以构成制宪权主体。事实上,国民成为制宪权的主体是现代宪法的一个基本特点,是近代宪法发展的结果,为现代各国宪法所普遍确立。国民作为制宪权的主体,只是从抽象意义上来界定的,源自权力的享有主体,但在运行上并不意味着全体国民直接参与制宪活动,具体行使制宪权。真正直接参与制定宪法过程的只能是国民中的一部分人(代表),由他们代表国民行使制宪权。(制宪权主体(人民)≠制宪机关(人民代表组成的机关))
制宪机关不同于宪法的起草机关(押题★★)
(1) 制宪机关是行使制宪权的国家机关,宪法的起草机关是专门的工作机构,不能独立行使制宪权。
(2) 制宪机关有权批准和通过宪法,宪法的起草机关则没有此权。
(3) 制宪机关是一种常设的机构,而宪法的起草机关具有临时性,一旦宪法的起草任务完成就宣告解散。
(4) 制宪机关是经过选举产生,而宪法的起草机关往往是经过任命的方法产生。
宪法制定的程序(押题★★)
(1)成立专门的制宪机构(起草机关)。
(2)提出宪法草案。
(3)宪法草案的通过。宪法草案成为宪法,一般要求代表机关以专门的、严格的程序予以通过。
(4)公布。宪法草案经过一定的程序通过后,一般由国家元首予以公布。
二、中国宪法的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标志着以中国共产党为代表的中国人民事实上成为宪法制定的主体。《共同纲领》在新中国成立初期起着临时宪法的作用。按照共同纲领的规定,人民政协行使着一定范围的制宪权。
1953年1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一致通过了关于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及关于制定宪法的决议,并决定成立以毛泽东为主席的宪法起草委员会。1954年6月,经宪法起草委员会通过的宪法草案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通过。随后,在全国范围内征求人民的意见。
1954年9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胜利召开,制定宪法是这次会议的重要任务。9月20日,宪法草案在这次会议上通过。1954年宪法的通过体现了制宪权的民主性。
第二节 宪法解释
一、宪法解释概述
宪法解释的概念
【概念】宪法解释是指在宪法实施过程中,享有宪法解释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宪法的含义、内容和界限所作的说明和补充。
依据对宪法解释主体的不同,可以将宪法解释分为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正式解释是享有宪法解释权的机关对宪法作出的具有宪法效力的解释。非正式解释是指有解释权之外的机关或个人对宪法的解释。它反映了这些组织或个人对宪法的理解,虽然没有法律效力,但反映了一国的宪法意识。
宪法解释的方法 (2022简答)
在宪法实施过程中,为了探求宪法规范的意涵,往往要釆用相应的方法对宪法进行解释。宪法解释的方法有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
文义解释,又称字面解释,指根据宪法规范所使用的文字的字面意思而进行解释的方法。
目的解释,又称原意解释,是通过探求制宪者的原意来解释宪法的方法。目的解释主要依据制宪过程中的历史资料,比如制宪会议的记录,制宪者对宪法的解读等。
体系解释是根据宪法规范在宪法典中的位置,与其他规范的关联,从整体的角度来确定解释对象的含义与内容的解释方法。
宪法解释的体制(押题★)
第一,立法机关解释体制。
在这种体制下,立法机关是制定宪法的机关,同时也是解释宪法的机关。由于议会在宪法当中处于优势地位,目前有少数实行议会内阁制的国家仍然存在由议会解释宪法的情形。而在社会主义国家,一般都确立了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解释宪法的模式。我国宪法的解释权是由国家权力机关行使。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的解释权。
第二,司法机关解释体制。
在这种体制下,司法机关按照司法程序对宪法进行解释,其他的机关或社会团体对宪法的解释属于非正式解释。司法机关对宪法的解释釆用不告不理的原则,并将宪法解释寓于审理案件的司法活动中,一般来说,该解释对审理的某一特定的案件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司法机关行使宪法解释权源自美国,目前采用这一体制的国家有加拿大、日本、澳大利亚等。
第三,专门机关解释体制。
专门机关解释体制是依据宪法或其他宪法性法律的专门授权成立的机关行使宪法解释权的一种制度。这种宪法解释具有专门性和权威性的特点,在原理上能克服上述两种解释体制所存在的弊端,将宪法解释的司法性与专门性有效地结合在一起。专门机关的种类很多,如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等。这一制度源自奥地利。目前,奥地利、意大利、德国、俄罗斯和韩国等建立了宪法法院,法国等建立了宪法委员会。
此外,在各国的实践中还有其他不成文的宪法解释,有的具有约束力;有的虽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却具有很大的影响。
二、中国宪法的解释(押题★)
中国宪法的解释属于立法机关解释体制。1954年《宪法》和1975年《宪法》都没有对宪法解释权的归属作出规定。这种解释体制首先是由1978年《宪法》予以确认和建立的,1978年《宪法》第25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的职权。现行宪法再次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宪法解释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与我国的宪法体制是相吻合的。
这种解释体制的存在的理由在于:
全国人大是最高的国家权力机关,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宪法解释权,使宪法解释工作有可能成为一种经常性的行为。从一定的意义上讲,全国人大常委会比其他的国家机关更了解宪法的原意和精神,因而,这种解释体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我国的宪法解释在实际生活中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最突出的问题表现在缺乏具体的规范化程序,还应当建立和完善一些具体的解释程序,将宪法解释进一步规范化。
第三节 宪法修改
一、宪法修改概述
宪法修改的概念
【概念】宪法修改是指有权修改宪法的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对宪法规范予以补充、调整、删除的行为,以保证宪法的内容与社会的发展相适应。
世界上实行宪制的国家都在宪法文本中确立了宪法修改的制度,并为此规定了严格和特别的程序,其目的在于一方面强调宪法的稳定性,另一方面也注重宪法的发展性。
宪法修改条款本身也受到限制,这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表现得十分明显。一些国家在其宪法中规定,领土、政体、基本权利等方面的内容不得成为宪法修改的对象。例如,《法国宪法》(第五共和国)规定:“当宪法的修改有损领土完整时,任何修改程序都不得着手进行或继续进行。政府的共和体制不得成为修改的对象。”
宪法修改的形式
第一,全面修改。
【概念】全面修改从主要形式上来看,旧宪法中的许多内容仍然可以保留,并不意味着对旧的宪法的全部否定。一般是当国家出现某种特殊情况,旧宪法无法从总体上解决一些重大问题时,才对宪法进行全面修改。全面修改在宪制实践中不经常运用。我国从1954年制定第一部宪法以来,此后的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都是对前一部宪法的全面修改。
第二,部分修改。
【概念】部分修改是对宪法的部分条款加以改变,或者增加一些新的条款,而不改动其他条款的一种修改方式。部分修改是一种比较灵活的宪法修改方式,能够及时地反映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变化情况,又能保持宪法的稳定性,在宪制实践中具有明显的优越性。美国自1787年《宪法》制定以来一直釆用部分修改的方式,用宪法修正案来完善宪法中的某些不足。我国目前也釆用部分修改的方式,改变或增加一些条款,使宪法能够适应转型时期社会发展的需要。
宪法修改的程序
第一,提案。
修宪提案是宪法修改的第一步。【美】各国宪法大多对宪法修改提案的主体和程序作了规定。如美国宪法规定,国会在两院2/3的议员认为必要时,应提出宪法的修正案,或者根据2/3的州议会的请求召开制宪会议,提出修正案。我国《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多数通过。
第二,审议和表决。
审议和表决是宪法修改的必经程序,各国通常要求由代表机关来完成。经审议后,通过投票等方式对宪法修改草案表决决定是否通过。各国宪法规定的具体标准虽然不同,但要求绝对多数通过则是基本做法。有的国家要求宪法修正案通过后,还应当实行全民公决。如意大利宪法规定,议会在审议宪法修改草案时必须经过两次审议,而且两次审议应间隔一定的时间方能通过。
二、中国宪法的修改
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一共制定了四部宪法,前面几部宪法釆用全面修改的方式,1982年宪法生效以后,采用部分修改的方式。现行宪法经过了五次修改,通过了52条宪法修正案。
我国的宪法修改制度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2011非法学简答)
一是规定了宪法修改的机关是全国人大;
二是规定了宪法修改的提案主体,即宪法修改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的提议;
三是规定了宪法修改的通过程序,即宪法修改须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多数通过。从现行宪法的修改来看,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宪法修改建议对我国的宪法修改制度和宪法修改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四节 宪法监督
一、合宪性审查制度概述
合宪性审查的概念
【概念】合宪性审査制度是指由特定的机关对立法行为以及其他行为是否合乎宪法进行审查并处理的一种制度。
这里的立法行为不仅包括制定法律的行为,还应该包括制定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在原理上,合宪审查制度是基于宪法作为高级法而产生的。宪法不仅为制定其他法律提供依据,同时也作为一切行为的最高准则,其他法律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对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文件的审查实际上就是对立法行为的一种审查
除了立法行为可以作为合宪性审查的对象外,还应该包括对其他行为的审査,比如行政行为。
合宪性审查的模式(押题★★)
第一, 立法机关模式
立法机关模式的形成在理论上可以追溯于人民主权学说。按照人民主权学说,立法权是一种最高的权力,执行权和其他权力必须处于从属的地位,由此可以推出立法机关的最高地位。因为立法行为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所以,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其他的机关无权进行审查,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反宪法,只能由立法机关自己来审查。
【局限】立法机关模式在实践中虽然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其局限性也相当明显,最突出的表现是不能体现合宪性审查机构的专门性和裁判过程的司法性,特别是无法解决自身监督自身立法的问题。
第二,普通法院模式(VS宪法解释的体制的“司法机关解释体制”)
最早由普通法院行使合宪性审查权的国家是美国,虽然美国宪法没有规定普通法院有这项权力,但联邦最高法院在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创立了合宪性审查制。美国的合宪性审査制度对世界上其他的国家产生了重大的影响。目前有加拿大、日本、澳大利亚、墨西哥、阿根廷等国家采用此模式。
第三,专门机关模式。
如欧洲大陆国家的宪法法院和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宪法法院是一种专门机关,体现了司法性与专门性相结合的特点,主要处理合宪性审查问题,但也不完全局限于这一方面。如德国宪法法院,其权限主要有:
①裁判有关宪法问题的案件;②审理和裁决因联邦总统故意违反联邦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行为而提起的弹劾案以及联邦议员的申诉案;③具有对法律、法规抽象的审查权;④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裁决州宪法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⑤对联邦或州的某项法律侵犯联邦基本法第38条所规定的地方自治权的诉讼案具有裁决权;⑥宣告基本权利的丧失或丧失程度的案件;⑦裁决由公民个人提出的公权力机关侵犯其联邦基本法某项条款规定的某项基本权利的宪法诉愿案件。
【优点】宪法法院模式体现了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发展趋势,相对而言,是一种较合理的制度设计。早在1920年,奥地利就设立了宪法法院,其后许多欧洲国家纷纷效仿,如德国、波兰、西班牙等。法国设立的宪法委员会与宪法法院类似,可以将其放在这种模式中。
合宪性审查的方式(押题★★★)
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合宪性审查的方式可以作不同划分,如一般审查与个别审查,抽象审查与具体审查,事先审查与事后审査等。不同国家的合宪性审查的方式有一定的差异。
第一,事先审查
【概念】事先审查是指法律、法规或其他的法律文件在发生效力前,或行为还没有实施前,由特定的机关所作的一般性审查。这种审查是一种预防性审查,往往带有一种抽象性和非针对性,而且并不是为了维护具体利益。
第二,事后审查
【概念】事后审查是指法律、法规或其他的法律文件在发生效力后,或者行为已经实施后,由特定的机关所作的具体审查。这种审查具有针对性,维护的是具体的利益,在社会生活中影响比较大。
二、中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中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内容
【概念】宪法监督制度是由特定机关对公权力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査并作出处理的制度。
第一,违宪审查的依据。
宪法是最高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效力。《宪法》序言庄严地宣告了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的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能有超越宪法的特权。
第二,违宪审查的机关。
《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大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这是沿用了1954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做法。
同时,《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这一规定为保证违宪审查工作的经常开展提供了依据。
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7条的规定,全国人大中的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审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监察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经济特区法规,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提出意见。
第三,违宪审查的程序。
【审查要求】按照《立法法》第99条的规定,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大常委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审查建议】上述五大机构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主动审查】此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査。《立法法》第100条规定,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反馈。
由各专门委员会分别审查相关领域的法律文件的合宪性,这无疑进一步强化了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第四,违宪审查的结果。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依上述程序,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废止的,审查终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经审査、研究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立法法》第101条进一步规定,全国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权力】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并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中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
200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成立了法规审查备案室,隶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5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修订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并制定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
【对象】违宪审查的对象从《立法法》所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扩大到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
【主动审查】而且,《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还规定了主动审查的程序。主动审査的程序已经被2015年《立法法》的修改所吸收。2018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议明确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职责。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继续承担统一审议法律草案等工作的基础上,增加推动宪法实施、开展宪法解释、加强宪法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配合宪法宣传等工作职责。2019年12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委员长会议通过了《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査工作办法》,进一步完善了备案审查工作的对象、原则、备案程序、审查职责、审查程序、审查标准以及反馈机制。这是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重大发展和推进。
中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2010法学论述)(押题★★★★)
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在具体的运作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完善该项制度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需要。
①首先,就权力划分来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立法法》规定了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具体审查相关立法的合宪性的职责。但全国人大设有十个专门委员会,这导致违宪审査权的行使过于分散。
②其次,就违宪审査的对象来看,主要是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进行违宪审查,而对法律、规章等法律形式如何进行违宪审查缺乏明确的规定。
③最后,关于违宪审查的启动程序、审理程序和审理结果方面的规定相对比较抽象。各界在这个问题上取得了一定的共识,那就是要建立能够真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约束政府权力、保障公民自由的宪法监督机制。
我国的宪法宣誓制度(2020非法学论述)
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确定了70个字的宣誓誓词,于2016年1月1日起实行。
【主体】根据该《决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中央国家机构和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县级以上地方国家机构选出或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任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誓词】2018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对誓词的修改。修改后宣誓的誓词为:“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宪法修正案第40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意义】宪法宣誓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维护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法律权威和法律效力,有利于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是我国宪法实施制度的完善和最新发展。
第3章 国家基本制度
第一节 国家性质
一、国家性质概述
国家性质的概念
【概念】国家性质也称国体,或者说国家的阶级本质,是指各个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具体来讲就是哪个阶级是统治阶级,哪个阶级是被统治阶级,哪个阶级是联盟的对象。
国家性质在国家制度中的地位
国家性质是国家制度的核心,其他的一些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国家性质的一种反映。国家性质与国家形式之间的关系是内容与形式之间的关系,国家性质反映的是本质方面的内容,而其他的制度,如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结构形式则是本质的外在反映。
二、中国的国家性质
人民民主专政的概念和实质(押题★★)
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宪法的这一规定充分表明,我国的国家性质就是人民民主专政。
人民民主专政虽然在某些形式上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无产阶级专政,但其实质与无产阶级专政是一致的
第一,工人阶级掌握领导权、成为领导力量是无产阶级专政和人民民主专政的根本标志。
第二,无产阶级专政与人民民主专政都以工农联盟为阶级基础。
第三,无产阶级专政与人民民主专政的历史使命是一样的。
第四,无产阶级专政与人民民主专政都承担相同的国家职能。
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结构(押题★★★)
第一,以工人阶级为领导。
工人阶级是最先进生产力的代表,具有严格的组织纪律性和革命性,在革命的过程中应该成为领导阶级。
第二,工农联盟是阶级基础。
工人阶级要夺取国家政权、建设国家政权,必须依靠农民阶级,没有农民阶级的支持,一切革命都是难以获得成功的。革命的实践已经充分地证明了这一点。
第三,知识分子是依靠力量。
我国现阶段的知识分子同工人、农民一样都是依靠自己的劳动获得生活来源,并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知识分子与工人、农民的区分主要在于劳动方式的不同,而没有其他的差别,从阶级属性上讲,知识分子不是一个独立的阶级,而是一个特殊的阶层,现阶段知识分子是工人阶级的一个组成部分。
我国《宪法》在序言中宣布:“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
第23条规定:“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四,统一战线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特色。
人民民主专政不同于无产阶级专政的重要特点就在于人民民主专政有一个广泛的统一战线作为它的政治基础。
中国革命、建设和改革的特点决定了中国的工人阶级必须在不同的革命、建设和改革时期根据革命和建设的任务同其他阶级、阶层结成广泛的统一战线,才能够赢得革命、建设和改革的成功。
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押题★)
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这一规定把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内在统一起来,把党的执政规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内在统一起来。
我国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反映了党带领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取得的成果,反映了在历史和人民选择中形成的党的领导地位。
爱国统一战线(2022法学论述)
统一战线是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为取得革命和建设胜利而与各革命阶级组成的政治联盟,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优势和特色,曾被毛泽东主席誉为中国革命胜利的“三大法宝”之一
现阶段我国的统一战线称为爱国统一战线。它是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政治联盟。
特点
(1)以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为最高原则。
(2)以政治协商为主要工作方式。
(3)以爱国主义为政治基础和界限范围。
(4)以“三大任务”为奋斗目标。
(5)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为组织形式。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简称“政协”,是我国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在我国民主参政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已经成为我国的政治特色,在国家政治运转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经济制度
经济制度的概念
【概念】经济制度是指一个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调整而形成的、以生产资料所有制和各种基本经济关系为内容的规则和政策的总称。
经济关系通过宪法来加以确认,就使其成为宪法规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经济制度和经济政策体现国家政治统治的要求,但也必须符合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和需要。
中国的所有制形式
《宪法》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为了保证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和主体地位,《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这些规定为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政策与法律的支持。(2014法学简答土地制度)
全民所有制经济(24简答:国有经济)
在公有制经济中,全民所有制经济即国有经济又具有特殊的地位,控制着我国的经济命脉,对经济的发展起主导作用。《宪法》第7条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押题★)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劳动者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和生产成果的一种公有制经济,包括农村集体经济和城镇集体经济。《宪法》第8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对它的政策是:“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社会主义非公有制经济(2020简答)
在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存的格局中,非公有制经济也在市场经济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是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的非公有制经济包括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以及“外商投资经济”。
(1)个体经济,是城乡个体劳动者占有少量的生产资料,以自己从事生产劳动为基础的一种经济形式
(2)私营经济,是指生产资料归私人所有,存在着雇佣劳动关系的一种经济形式
(3)“外商投资经济”,是指外国的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在我国投资或与我国的企业、经济组织进行经济合作而形成的涉外经济形式
非公有制经济的存在情形
非公有制经济是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情形下存在的,其存在不会影响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性质,也不会影响国家的性质,与新中国成立以前的经济或新中国成立初期的新民主主义经济是完全不同的。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时期,生产力的发展水平是极不平衡的,各种经济形式的同时并存与这样的生产力发展状况是相适应的。
市场经济离不开非公有制经济,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并不是以消灭或削弱非公有制经济为条件,而在一定的历史时期要壮大和不断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宪法》(2004 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分配制度
我国《宪法》第6条规定:“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这表明,按劳分配原则是我国社会主义分配制度的基础。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押题★)
宪法中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国的市场经济与传统意义上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还是有一定的区别,即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在宪法中的确立并不是意味着一种全新的体制的完全建成,而只是对一种新的体制的确认。 宪法修正案规定:“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这些规定为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改革,使之成为市场经济中的独立主体提供了最高的法律依据。
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和生态文明的协调发展
物质文明的含义(押题★)
【概念】物质文明是人类改造自然界的物质成果,表现为物质生产的进步和人们物质生活的改善及不断丰富。
政治文明的含义
【概念】社会主义的政治文明在本质上是人民民主的政治文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一种新型的、为绝大多数人所享有的民主的政治文明,同历史上其他社会形态中存在的政治文明相比较,有着本质的区别,具有优越性和时代特点。
第一,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保障。
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始终代表着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前进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发展方向,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建立国家政权就是要实现人民当家做主。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政治文明的各个方面都与党的领导制度及执政方式相联系,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制度与执政方式对于推进民主政治建设具有全局性作用。在新的历史时期,发展党内的民主对于带动人民民主和政治文明建设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第二,人民当家做主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本质特点。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做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就是要把人民当家做主作为出发点和归宿。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包含着丰富的内容,其核心就是人民民主。没有人民民主的政治制度,人民的各种权利就没有制度保障,各种义务就无法履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无法顺利进行。发扬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基本内容,也是推动政治文明不断发展的根本动力。
第三,坚持依宪治国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根本途径。
政治文明在法律的层面上就是宪制文明,宪制是宪法在现实生活中的状态,是一种良好的秩序。国家实行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宪法规范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确立国家权力运行的规则和保障公民权利价值取向,只要严格依据宪法办事,就能够实现政治文明的各项任务。
精神文明的含义
【概念】精神文明是伴随着物质文明的产生而产生的,是社会生产实践中的精神产品。
第一,文化教育建设。
文化教育建设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它既是物质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条件,又是提高整个中华民族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的基础。文化教育发展水平是反映中华民族文明水平的重要标志。
1.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2.发展社会主义科学事业。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物质文明的水平,也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标志。
3.发展社会主义卫生、体育事业。
4.发展社会主义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
第二,思想道德建设。
思想道德建设是国家对公民进行思想政治和品德教育的重要任务,决定我国精神文明的社会主义性质和方向。
《宪法》在第24条中对思想道德建设作了较全面的规定
社会文明的含义(押题★)
【概念】社会文明是社会领域的进步程度和社会建设的积极成果,包括社会主体文明、社会关系文明、社会观念文明、社会制度文明、社会行为文明等方面。
①社会主体文明是社会主义社会文明的主体方面和基础条件,包括个人发展、家庭幸福、邻里和睦、社会和谐等方面;
②社会关系文明是社会主义社会文明的结构要求和核心内容,包括人际关系、家庭关系、邻里关系、社团关系、群体关系等方面;
③社会主义的社会观念文明是社会主义社会文明的精神状态和前提条件,包括社会理论、社会心理、社会风尚、社会道德等方面;
④社会制度文明是社会主义社会文明的规范要求和基本保证,包括社会制度、社会体制、社会政策、社会法律等方面;
⑤社会行为文明是社会主义社会文明的外在表现和关键所在,它包括社会活动、社会工作、社会管理等方面。
社会文明的本质是全体人民各尽所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
加强社会文明建设的要求(押题★)
①加强社会文明建设,要求现代国民教育体系更加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基本形成,全民受教育程度和创新人才培养水平明显提高。
②社会就业更加充分。
③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基本建立,人人享有基本生活保障。
④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基本形成,中等收入者占多数,绝对贫困现象基本消除。
⑤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⑥社会管理体系更加健全,这些为社会文明建设指明了方向。
生态文明的含义(押题★)(2024法学/非法学论述)
【概念】生态文明是人类遵循人、自然、社会和谐发展这一客观规律而取得的物质与精神成果的总和;生态文明是以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良性循环、全面发展、持续繁荣为基本宗旨的社会形态。
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系民族未来的大计。小康全面不全面,生态环境质量是关键。良好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我国明确把生态环境保护摆在突出的位置,既要绿水青山,也要金山银山,决不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去换取一时的经济增长。国家强调要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方式。
为此要做到:循环经济形成较大规模,可再生能源比重显著上升。主要污染物排放得到有效控制,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生态文明观念在全社会牢固树立。这些都是生态文明建设应采取的措施。
“五个文明”的协调发展(押题★★★)
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一个巨大的系统工程,具体来讲就是"五个文明”的协调发展。“五个文明”协调发展是中国共产党统筹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建设的“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的宪法化表达。社会主义社会应该是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和生态文明全面发展的社会,实现现代化的过程是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发展在内的全面进步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生态文明是“五个文明”系统中的前提,物质文明是“五个文明”系统中的基础,政治文明是“五个文明”系统中的保障,精神文明是“五个文明”系统中的灵魂,社会文明是“五个文明”系统中的目的。强调“五个文明”共同发展、协调发展,是对人类社会发展趋势的正确回应,“五个文明”共同构成文明系统整体,协调发展,相互影响,相互制约,最终实现宪法确立的国家根本任务。
第二节 政权组织形式
一、政权组织形式概述
政权组织形式的概念
政权组织形式主要是指特定社会的统治阶级采用一定的原则和方式组织实现国家权力的机关体系,确定各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
政权组织形式的类型
共和制是现代国家所普遍采用的政体,主要包括总统制、议会制、半总统制和人民代表制四种。
君主制可分为议会君主制和二元君主制。
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政体主要是共和制和议会君主制,其中美国为典型的总统制国家,德国为典型的议会制国家,法国为典型的半总统制国家,而英国则是典型的议会君主制国家;社会主义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制,属于共和制。
政权组织形式在国家制度中的地位
政权组织形式是实现国家权力的形式,在国家制度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政权组织形式只是一种形式,由国家性质决定,一般来说有什么样的国家性质就有与之相适应的政权组织形式。同时,政权组织形式对国家性质也具有反作用,任何国家性质都要借助于特定的政权组织形式来反映,具体来说就是将统治阶级的意志通过一个正当程序转化为国家意志。没有适当的政权组织形式,统治阶级是无法对国家进行统治的。
二、中国的政权组织形式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概念和特征(押题★★★★)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马克思主义关于政权组织形式的基本理论同中国具体实际情况相结合的产物,是人民通过选举的方式,选举代表组成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由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其他的国家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对权力机关负责,权力机关对人民负责的一种制度。
特点
第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目标是规范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
第二,人民代表大会在国家机关体系中居最高的地位,其他机关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实行的是一院制;
第四,人民代表是兼职代表;
第五,在人民代表大会中设立常务委员会作为常设机关。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押题★★★)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立在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直接全面地反映了我国的阶级本质。
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人民代表大会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和实现国家权力等方面都直接地反映了我国的阶级本质。
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产生于我国的革命斗争中,是其他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
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同我国革命实践相结合的产物。在革命发展的过程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以其他的任何制度作为产生的依据,不依赖其他制度而产生。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产生后,就成为其他制度形成的基础。
③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反映了我国政治生活的全貌,是人民实现民主管理的最好方式。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组织原则(押题★★★)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形成就是以民主集中制为原则,同时民主集中制也成为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活动原则。
宪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民主集中制是指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在法治规范下的民主的有机结合。
民主集中制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的表现
第一,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二,其他国家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第三,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上,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原则。
三、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2021法学论述&监察委)(押题★★★★)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原因)
第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便于人民参加国家管理。
第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便于集中统一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能在保证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完善(措施)
第一,进一步理顺党与人大的关系,完善党对人大的领导。理顺党与人大的关系,最主要是明确党的职能与国家的职能的界限。
第二,进一步完善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基础的宪制。
第三,进一步加强人大的自身建设。
第四,进一步规范权力运用的具体程序。
第三节 选举制度
一、选举制度概述
选举制度的概念
【概念】选举制度,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规定选举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所应遵循的各项原则和制度的总称。
选举制度的功能(押题★)
①选举是政府合法性的来源。政府的合法性来自人民的同意,人民经由选举的方式进行合法性的授权,经由选举产生的国家机构因此而获得了治理国家和人民的正当性基础。
②选举是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基本形式。“公民”一词的核心内涵就包括对于公共事务的参与。公民参与政治的最直接的方式是选举,用投票的方式来表达自己对于相关政见、立场和见解所持有的态度。
③选举是公民自我治理的保障。当政权面临选举压力的时候,它必然更容易回应民众的要求,而不是执政者的偏好;另外,它也更容易成为责任政府。如果它不向民众负责,那么,执政者就不可能获得下一轮选举的胜利。
中国选举制度的历史发展
2020选举法修订
(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2)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五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四十名;”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
(3)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4)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二、中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2018简答)
1.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概念】选举权的普遍性实际上就是享有选举权的主体的范围问题,即公民享有选举权的广泛程度。
凡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
①具有中国的国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②年满18周岁;③依法享有政治权利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对于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正在取保候审、被监视居住、被劳动教养、受拘留处罚的,均准予其行使选举权。
2.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概念】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是指在选举中,一切选民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法律在程序上对所有的选民同等对待,选民所投的选票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原则。
要求
(1)除法律有特别的规定外,选民平等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在一次选举中,选民平等地拥有投票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的人数相同;
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体现的原则
(1)保障公民都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代表,体现人人平等;
(2)保障各地方在国家权力机关有平等的参与权,各行政区域不论人口多少,都应有相同的基本名额数,都能选举一定数量的代表,体现地区平等;
(3)保障各民族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人口再少的民族,也要有一名代表,体现民族平等。
3.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县级以及县级以下实行直接选举,县级以上实行间接选举。
【概念】直接选举是指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一种选举。
【概念】间接选举是指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一种选举。
4.差额选举的原则
等额选举,是指民意机关代表或公职人员选举中候选人的人数与应选代表名额相等的选举。
【概念】差额选举,是指民意机关代表或公职人员选举中候选人的人数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选举。
差额选举优于等额选举,体现了民主选举的本意要求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间接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这是我国选举制度社会主义民主性的又一表现。
5.秘密投票的原则
秘密投票也称为无记名投票,与记名投票相对应,是选民不署自己的姓名,亲自书写选票并投入密封票箱的一种投票方法。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同时还规定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三、中国选举的组织和程序
选举的组织机构
一是在实行间接选举的地方,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选举;
二是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会领导
选举委员会职责(押题★★)
(1)划分选举本级人大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2)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3)确定选举日期。 (4)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候选人的名单。 (5)主持投票选举。 (6)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7)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此外,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选举的程序(押题★)
第一,划分选区
选区是指以一定的人口数为基础进行直接选举,产生人民代表的区域。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1名至3名代表划分,在每一选区中,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是对选民的法律认可,是关系到选民是否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能否行使选举权的重大问题。
凡年满18周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我国公民都应列入选民名单。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具体操作中,采用“一次登记、长期有效”的原则,做到“不错登”“不漏登”“不重登”。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的意见,应当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就是最后的决定。
第三,代表候选人的产生
代表候选人的产生是选举的关键环节,直接关系着能否选出合格的代表。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产生。我国《选举法》第30条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在直接选举时,选举委员会汇总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于选举日的15日以前公布,并在该选区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的代表候选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第31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于选举日的7日以前公布。
在间接选举时,由各级人大主席团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第30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第30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正式代表候选人产生后,选举委员会或人大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四,投票选举
在实行直接选举的地方,由选举委员会主持投票选举工作,并通过召开选举大会,设立投票站和流动票箱的方式进行投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五,公布选举结果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间接选举),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人大主席团根据《选举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押题★)
选民或原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各该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提出书面的申辩意见。罢免决议须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公告。
代表的辞职和补选(押题★)
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公告。
县级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乡级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大接受辞职,须经人大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人民代表因故在任期内出缺,由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补选。补选出缺的代表可以采用差额选举,也可以采用等额选举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押题★)
①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②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③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④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⑤通过贿选方式当选代表的,其当选无效
第四节 政党制度
一、政党制度概述
政党的概念和特征(押题★★)
【概念】政党是指由一定阶级或阶层的先进分子所组成的,以夺取、控制或者影响国家政权运作为目的的,具有严格纪律和组织体系的政治组织。
特征
第一,政党是一定阶级、阶层的政治组织,具有鲜明的阶级性;
第二,政党具有明确的政治纲领,其目的是为了夺取或控制政权,以及影响政治权力的运用;
第三,政党是以结社自由为法律基础建立起来的社会政治组织,具有一定的组织体系;
第四,政党有严格的组织纪律,用以规范和约束政党的组织和成员的活动,以保证政党纲领的贯彻执行。
政党制度的概念和类型
【概念】政党制度是关于政党的地位、作用以及有关政党掌握或影响国家政权的各种制度的总称。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政党制度作不同的分类。以社会制度为标准可以分为资本主义制度下的政党制度和社会主义制度下的政党制度。以掌握权力的形式为标准可以分为一党制、两党制、多党制和一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
政党与近代民主政治
政党是近代民主政治发展的产物,是社会经济关系作用于政治以及法律领域的表现。在经济关系、特别是商品经济关系充分发展的条件下,利益格局出现了多元化,各种利益主体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必然会产生在政治上、法律上新的要求,以期获得最大的、长远的利益,这就为政党以及政党制度的产生提供了客观的条件和现实的基础。政党制度的形成促进了近代民主政治的发展。政党制度将平等、竟争机制引入国家政权领域中,使民主制度公开化、程序化、规范化,扩大了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的途径
二、中国的政党制度
中国政党制度的概念(押题★)
【概念】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政党制度,是宪政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确立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各民主党派充分参与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
各民主党派都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成为参政党。中国共产党对民主党派的方针是“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内容(24变动)(押题★★)
第一,中国共产党在国家政权中居领导地位。中国共产党对民主党派的领导主要表现为政治领导,而不是对其发号施令。
第二,各民主党派的参政、议政。各民主党派与共产党一起参与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工作。
第三,中国共产党与民主党派的关系不是执政党与反对党的关系,也不存在轮流执政的问题,但民主党派具有重要的监督作用。
第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我国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形式。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性质(押题★★★)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人民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在性质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不属于国家机构体系,不是国家机关,也不同于一般的人民团体,而是爱国统一战线和多党合作的重要形式。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主要职能(押题★★★)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职能是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
途径
(1)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有关国家事务和地方事务重要问题的讨论;
(2)密切联系各方面人士,向党和国家机关反映各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宣传和贯彻执行宪法和法律,协助党和政府贯彻各项政策,维护和巩固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组织政协委员进行视察、参观和调查活动,向有关机关或其他组织提出建议和批评;
(3)积极开展同台湾同胞和各界人士的联系,促进祖国和平统一;
(4)调整和处理爱国统一战线各方面的关系和人民政协会议内部合作的重要事项;
(5)组织和推动政协委员的学习活动;
(6)积极开展人民外交活动,为维护世界和平作出贡献。
第五节 国家结构形式
一、国家结构形式概述
国家结构形式的概念
【概念】国家结构形式是指国家整体与组成部分、中央与地方的相互关系。
国家结构形式与政权组织形式都属于国家的形式,两者的区分主要在于国家对权力的配置上,国家结构形式体现的是纵向的权力配置关系
国家结构形式的类型
单一制
【概念】单一制是指由若干不具有独立性的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组成,各组成单位都是国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的一种国家结构形式。
特征
(1)全国只有一部宪法和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
(2)只有一个中央政权机关,各地方的自治单位或行政单位受中央的统一领导;
(3)每个公民只有一个国籍;
(4)国家整体在国际关系中是唯一的主体。
复合制
【概念】复合制是指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一定独立性的成员单位联合组成的联盟的国家或国家的联盟。近代复合制主要有联邦和邦联两种形式
联邦
【概念】联邦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成员单位所组成的联盟的国家。
特点
(1)联邦和各成员单位都有自己的宪法和法律,都有各自的国家机关体系;
(2)公民具有双重国籍,既是成员国的公民,又是联邦的公民;
(3)联邦和各成员单位的权力划分是依据宪法,联邦的权力是来自各成员单位的授予;
(4)在国际关系中,各成员单位一般没有独立对外交往的权力。
邦联
【概念】邦联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性的国家为了实现某种其同目标而结成的松散的国家联盟。这种联盟一般以条约为基础。
特征
(1)邦联不是一个主权国家,没有统一的宪法和集中统一的国家机关体系;
(2)各个国家都有自己的独立的主权、中央国家机关体系和法律制度体系;
(3)邦联的决定要经各个国家的批准才能够产生效力。
国家结构形式的影响要素
影响国家结构形式的因素主要有历史传统、民族因素和政治因素。
二、中国的国家结构形式(2014法学论述)
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宪法规定(押题★)
中国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国家,在国家结构形式的问题上坚持了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结构形式的基本观点,并充分考虑到中国的实际。从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共同纲领到现行宪法,都肯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我国实行的是单一制。
实行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原因(押题★★)
中国之所以采用单一制结构形式,是由我国政治、经济、民族发展的现实需要所决定的,也是我国历史上单一制结构形式的延续。
原因
(1)实行单一制是由我国民族关系的历史和各民族的居住现状所决定的,是保障各少数民族与汉族平等发展的需要;
(2)实行单一制是由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所决定的,也是缩小各少数民族与汉族之间经济文化发展差距的有效途径;
(3)实行单一制是由我国政治发展的基本需要所决定的,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政治稳定。
行政区划及其变更的法律程序
【概念】行政区划是行政区域划分的简称,是国家为了进行管理,将国家的领土依据政治、经济、民族状况和地理历史条件的不同,划分为若干大小不同、层次不同的区域的一种制度
划分原则
有利于现代化建设,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各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照顾到自然条件和历史状况。
具体划分
(1)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2)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3)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5)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4)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
《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由全国人大决定。
我国目前存在着三种行政单元:普通行政地方、民族自治地方和特别行政区。除普通行政地方外,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是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各民族自治地方和特别行政区都是我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行政区划变更程序
第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的设立、撤销、更名,报全国人大审议决定。
第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省级)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简称排列顺序的变更,报国务院审批;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市级)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改变,报国务院审批;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县级)界线的变更,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市级)界线的变更,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乡、民族乡、镇(乡级)的建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限的变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押题★)
我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1982年,现行宪法规定了我国平等、团结、互助的民族关系;同时宪法确认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2018年全国人大在修改宪法时,对民族关系的内容进一步予以充实,规定“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这一修正有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
民族区域自治的概念、特征和优越性(押题★★★★)
所谓民族区域自治,就是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特征
第一,建立民族自治地方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在国家领导下统一进行,而不可各自为政、擅自设立;
第二,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要以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为基础,绝不能在散居民族区域设立;
第三,民族区域自治的内容就是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切实保障少数民族当家做主,享有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和本地区地方事务的权利。
优越性
第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体现了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和民族平等原则、国家整体利益和各民族具体利益的高度结合,有利于国家的统一领导;
第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证了聚居的少数民族能够充分享有自治权同时散居全国各地的少数民族的权益也能够得以保障;
第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把行政区域和经济文化发展区域有机结合起来,能够更好地因民族制宜、因地区制宜地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四,有利于民族团结和各民族间的互相合作
民族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的三种类型
一是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而建立的自治地方,如宁夏回族自治区;
二是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而建立的自治地方,如贵州省的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
三是以一个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同时包括一个或几个人口较少的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区而建立的自治地方,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在相当于乡一级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建立民族乡。民族乡不是一级民族自治地方,不享有民族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指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设立的,在民族自治地方行使相应的地方国家机关职权以及行使民族自治权的国家机关
《宪法》第112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民族区域自治机关具有双重属性
一方面,在法律地位上与一般的地方国家机关一样,行使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
另一方面,它又不同于一般的地方国家机关,可以行使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特点(押题★)
(1)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都是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以及居住在本区域内的其他民族的公民按人口比例产生代表组成,人口特别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1名代表;
(2)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中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3)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4)民族自治地方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2015法学简答)(押题★)
【概念】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管理本地方、本民族内部事务的自主权。
内容
①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是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的、有关本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组织原则、机构设置、自治机关的职权、活动原则、工作制度以及其他的各种有关重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
单行条例是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在自治权的范围内根据当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特点,针对某一方面的具体问题而制定的,在本区域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②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对于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③管理地方财政。
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由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④安排和管理地方经济建设事业的自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⑤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自主权。
⑥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⑦其他方面的职权。
四、特别行政区制度
“一国两制”与特别行政区制度
《宪法》第31条规定了:“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这是创设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宪法依据。特别行政区制度是“一国两制”理论构想的具体化和法律化。
【概念】“一国两制”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简称,是在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内,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可以在局部地区因历史的原因而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依法保留原有的制度。
特别行政区的概念与特点(押题★)
【概念】特别行政区是指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所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政治、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
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一级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受中央人民政府统一管辖。
特点
(1)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有立法权、行政管理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除此之外,特别行政区财政独立、使用自己的货币,其收入全部用于自己的需要,中央人民政府不在特别行政区征税。
(2)特别行政区保留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
《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都规定在特别行政区内“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3)特别行政区由当地人管理。
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该区永久性居民依照基本法的规定组成。实现“港人治港,澳人治澳”。“港人治港,澳人治澳”必须以爱国者为主体,对国家效忠是从政者必须遵循的基本政治伦理。
(4)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
在特别行政区,除了基本法附件上所列举的法律外,全国性的法律一般不在特别行政区内适用,特别行政区继续适用原有的、不与基本法相抵触的法律。
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押题★★)
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是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内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但不享有主权,也不是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其法律地位相当于省、自治区、直辖市。
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权力(2013法学简答)(2017法学论述)(押题★)
(1)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2)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3)任命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
(4)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
(5)解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6)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
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押题★★★)
第一,行政管理权。
特别行政区依基本法的规定自行处理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包括经济、财政金融、贸易、工商业、土地、航运、民航、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等事项。
第二,立法权。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依据基本法的规定,有权制定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第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在特别行政区发生的案件由特别行政区法院进行审理,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享有终审权。
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押题★★)
基本原则
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确立的基本原则是:体现以爱国者为主体的政权性质,符合“一国两制”的基本精神,同当地历史情况和具体现实相结合,适当吸纳各种既有体制的优势。
特点
行政主导、司法独立、行政与立法相互制约与配合。这种政治体制既不同于中国内地实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也不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总督集权制,同时也与西方国家依“分权制衡”原则所确立的政治体制相区别。
行政主导的主要表现
(1)行政长官在特别行政区处于特殊地位,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
(2)法律草案、预算案及其他重要议案由政府向立法会提出;
(3)政府向立法会提出的议案优先列入议程;
(4)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
(5)行政长官对立法会通过的法案有相对否决权;
(6)行政长官有权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解散立法会;
(7)其他。例如,行政长官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批准临时短期拨款,有权决定政府官员或者其他公务人员是否向立法会作证和提供证据等
司法独立原则的体现
《香港基本法》第2、19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第8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第80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行使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
行政与立法之间的制衡
1.行政对立法的制衡机制
(1)行政长官可以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并可在3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新审议。
(2)如果行政长官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或者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者其他重要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但在其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
(3)立法会议员所提出的法律草案,凡涉及政府政策者,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
2.立法会对行政长官的制衡机制
(1)行政长官发回重新审议的法案,如获得立法会以不少于全体议员的2/3的多数再次通过,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否则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
(2)以下两种情况,立法会可迫使行政长官辞职:
①行政长官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新选举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2/3的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
②行政长官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者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新选举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
③基本法还规定,如果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者读职行为,经法定程序,立法会可提出弹劾案,报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与立法之间的配合
(1)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会议的成员,由行政长官从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
(2)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附属立法(或行政法规)和解散立法会之前,须征询行政会议(行政会)的意见;
(3)行政长官如不采纳行政会议(行政会)多数成员的意见,应将具体理由记录在案。
特别行政区的政权组织
第一,行政长官
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
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或澳门通常连续居住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澳门基本法》没有此项规定)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者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行政长官行使的职权分为以下几类:(1)执行权。(2)立法方面的职权。(3)行政方面的职权。(4)司法方面的职权等。
第二,行政机关
特别行政区政府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对立法会负责。
政府的首长是行政长官;政府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
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主要官员由在香港或者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澳门基本法》没有此项规定)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行政机关主要行使的职权有:制定并执行政策,管理各项行政事务,办理基本法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拟订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并代表政府发言。
第三,立法机关
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享有广泛的权力,包括:立法权、财政权、监督权和任免权。
第四,司法机关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初级法院(包括行政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初级法院还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行政法院是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的法院,不服行政复议裁决者,可向中级法院上诉。终审法院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最高法院,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审判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没有单独的检察机关,其检察职能属于律政司,为行政机关。
澳门属于大陆法系,设有独立的检察机关,属于司法机关。
五、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概念(2010法学简答)
【概念】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首次出现是在1982年宪法中,是指依据法律规定,以城乡居民(村民)一定的居住地为基础设立,并由居民(村民)选举产生的成员组成的,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社会组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一级政权机关。
城市居民委员会的性质、组成和任务(押题★★)
性质和组成
城市居民委员会是城市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人至9人组成。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选举产生,在方式上既可以由本居住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还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3人选举产生。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一般在100-700户的范围内设立。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分设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产生。
居民委员会对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在涉及居民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开展各种形式的教育活动,加强基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②办理本居住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③调解民间纠纷;
④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⑤协助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本居住区居民利益有关的具体工作;
⑥向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的性质、组成和任务(24变动)(押题★★)
【性质】村民委员会是农村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组成及任期
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3人至7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立若干下属委员会,如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或者本村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的任务(24变动)
①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②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
③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益;
④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⑤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⑥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等;
村民委员会的村务监督制度(押题★)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但不是乡、民族乡、镇的下级工作部门。
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押题★★★)
通过多年的实践,我国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虽然取得了不小的成绩,但其优越性并没有完全发挥出来,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①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自治职能错位。
②部分自治组织的经济状况较差。部分人员的素质较低。
③多数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民主建设停留在抓换届选举上,忽视或放松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贯彻等。
进一步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主要途径有:
①第一,尊重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关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自治权和法律地位,避免将其当作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②第二,提高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干部的素质。
③第三,帮助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增加经济来源
④第四,搞好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制度建设,规范自治组织的行为
⑤第五,拓宽基层群众自治的途径和形式。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4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这两部法律是我国基层群众自治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也是有中国特色的地方自治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4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
第一节 公民基本权利的一般原理
一、公民基本权利的相关概念
公民的概念
公民,是指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
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国籍,在宪法上是指一个人隶属于某个国家的法律上的身份。根据1980年《国籍法》,我国国籍的取得方式有两种:出生国籍和继有国籍。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对出生国籍采用以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主义为辅的原则
公民和人民(押题★)
①概念不同。公民是法律概念,与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相对应;人民是政治概念,与敌人相对应,在不同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内涵。
在现阶段,人民是指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
②另外,公民通常所表达的是个体的概念,人民所表达的是群体的概念。
③法律地位不同。我们讲“人民的权利”,主要是指人民当家做主的政治权利;讲“公民的权利”,指的是所有具有中国国籍的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
④享有权利方面不同。公民中的人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全部权利并履行全部义务;而公民中的敌人则不能享受全部的法律权利,也不允许他们履行公民的某些光荣义务
⑤范围不同。我国公民的范围要比人民的范围更广泛,除包括人民以外,还包括人民的敌人
基本权利
基本权利对国家权力的行使构成了直接的约束,是为宪法规范所承认和保障的公民享有的必不可少的权利。
除了宪法明确列举的基本权利之外,还存在未明确列举的基本权利。
现行《宪法》2004年修改,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使得基本权利的内涵得以实质性的扩张。
人权与公民的基本权利(押题★)
人权是一个政治概念,是指人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其最初的含义包括人们追求生活、财产、自由和幸福的权利。
人权的概念起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天赋人权”学说,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来的一个政治口号,其目的是吸引和动员更为广泛的社会力量共同参与资产阶级革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人权理论成为资产阶级组织政府、制定法律和政治治理的原则和基石。人类历史上最早确认人权的宪法性文件是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以后,人权就成为世界各国立宪的核心内容和根本准则。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权经历了一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到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从个人权利到集体权利,从国内人权到国际人权这样一个内容不断丰富,主体日渐广泛和权利普世化的过程。
2004年颁布的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为国家设立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
人权与公民权(押题★★)
人权与公民权的联系
公民权与人权有着历史的、政治的联系,公民权是人权的法律化和具体化,而人权是公民权的政治基础。宪法中公民权的相关规定以人权作为其政治基础和理性依据,而这种把人权的有关概念、理论载入宪法和法律的过程也为人权的发展和实现提供了具体化途径和法律保障
人权与公民权的区别
首先,二者性质不同。人权是一个政治概念,在实践中不断发展,不同的人们可以对人权有各自的理解和解释。而公民权是一个法律概念,其含义和保护方式有着法律的界定,人权的内容一旦入宪而成为公民权,就具有了固定含义,只能依法解释和保护。
其次,二者不能简单等同。我们可以笼统地讲公民权就是人权,这是因为它体现着人权的内在要求。然而,人权和公民权从性质到形式差异很大,人权的一个方面的要求可能具体化为公民权的若干项权利,而公民权的一项权利也可能同时体现着人权的多方面要求,二者不能一一对等。
最后,人权与公民权相比,还具有阶级性、民族性、地域性以及前述的时代性和国际性的特点。
二、公民基本权利的主体
自然人
公民是基本权利最常见和一般的主体。公民的内涵是不断发展演变的。在资本主义各国历史发展过程中,很长一段时期,公民并没有包括一国所有的国民,女性、有色人种、奴隶都被排除在了公民范畴之外。随着人权保障成为国际法的普遍要求,外国人在一定范围内享有宪法的基本权利保障。外国人在人的尊严、财产保护和法律程序方面享有和本国公民同等的保护,但在政治权利、社会福利等领域无法主张本国公民的权利。就趋势而言,外国人基本权利保障在内容和程度上都呈现一种扩张趋势。我国《宪法》第32条规定了保护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的权利,这成为外国人基本权利保护的重要规范基础。
法人
一般来说,宪法中对基本权利的最初设定,目的是保护公民个体。基于宪法的结社自由,公民可以形成经济、政治和社会组织。
法人成为现代社会活跃的主体。宪法中规定的一些基本权利同样为法人所享有。德国联邦基本法规定,基本权利亦适用于国内法人,但依其性质得适用者为限。不过,一般只有私法人才可以成为基本权利的主体,而依据组织法设立的公法人行使国家权力,是基本权利约束和限制的对象,通常情况下不能成为基本权利的主体。
三、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基本权利限制的形式有基本权利的宪法限制和基本权利的法律限制(押题★★★)
【概念】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中,有时不仅具有权利保障的内容,也有权利行使的限定规定。这被称之为基本权利的宪法限制。比如,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但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概念】更常见的情形是宪法授权立法机关对基本权利予以限制,此为基本权利的法律限制,即法律保留。基本权利的法律限制一方面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缩,公民基本权利被法律所限定另一方面又具有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意涵,唯有立法机关的法律才可以限缩基本权利,防止公民基本权利受到来自行政机关的非法限制。
立法机关在通过法律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时应遵守的原则
1.明确性原则。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所作的限制,必须内容明确,可以成为公民行动的合理预期。如果法律条文过于宽泛、笼统和模糊,在接受宪法审查的时候,此类法律往往会被宣告为合宪性而无效。
2.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要求为公共利益而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时候,必须要在手段和目的之间进行利益衡量。
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必须具有宪法正当性。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①手段适合性,所采用手段必须适合目的之达成;
②限制最小化,立法所采取的是对基本权利影响、限制最小的手段;
③狭义比例原则,要求手段达成的公共目的与造成的损害之间具有适当的比例关系,即均衡法。
第二节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押题★)
一、平等权(2011法学论述)(2015法学论述)(2022非法学论述&法理)(押题★★)
我国《宪法》关于平等权的规定
我国《宪法》 ①第33条第2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②第33条第4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③第5条第5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④第4条第1款规定:“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
⑤第48条第1款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个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⑥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⑦第36条第2款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平等权具有下列含义:
①首先,平等权的主体是全体公民,它意味着全体公民法律地位的平等。
②其次,平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国家的基本义务。公民有权利要求国家给予平等保护,国家有义务无差别地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平等地位。国家不得剥夺公民的平等权,也不能允许其他组织和个人侵害公民的平等权。
③再次,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平等不能和特权并存,平等也不允许歧视现象存在。
④最后,平等权是贯穿于公民其他权利的一项权利,它通过其他权利,如男女平等、民族平等、受教育权平等而具体化。
平等权既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保护公民的平等权是宪法的要求
平等权的效力
一种认为平等权仅仅限定于法律适用上的平等,而不包含法律内容上的平等,这一学说也被称为“法律适用平等说”。由于这种学说实际上否定了平等原则对立法者的拘束作用,所以在外国宪法学上也被称为“立法者非拘束说”。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平等权并不限于人们在法律适用上的平等,还应包含人们在法律内容上也享有平等的权利。立法者不能制定违反平等原理或原则的法律,特别是不能就特定团体制定优惠条款或者歧视条款,其目的在于禁止立法机关的恣意立法。这种学说也被称为“法律内容平等说”或“立法者拘束说”。
我国目前宪法学中有人主张“法律适用平等说”,主要理由是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具有阶级性,所以人民和敌人在立法上是不能讲平等的。这种观点具有鲜明的时代烙印,但它在理论构成上却存在很大的逻辑上的不融贯之处。实际上,“法律内容平等说”对“法律适用平等说”的批评是非常有力的。
平等权与合理差别
判断政府的措施是合理差别还是违反平等保护的歧视性做法的标准
首先,政府进行差别对待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实现正当的而且是重大的利益(目的正当)
其次,这种差别对待必须是实现其所宣称的正当目标的合理的乃至是必不可少的手段(手段必要)
最后,政府负有举证责任(政府举证)
合理差别有以下几种具体类型
(1)由于年龄上的差异所采取的责任、权利等方面上的合理差别。比如我国《宪法》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才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就属于这种类型。
(2)依据人的生理差异所采取的合理差别。比如女性的孕期保护。
(3)依据民族的差异所采取的合理差别。比如我国法律对于少数民族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实行的优待措施。
二、政治权利(押题★)
政治权利概述
政治权利,亦称参政权,是公民参与政治活动的一切权利与自由的总称
政治权利主要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结社自由等方面的内容。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概念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指公民享有选举与被选举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代表或其他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
内容
(1)公民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举人民代表
(2)公民有被选举为人民代表的权利
(3)公民有权依照法律监督被选出的人民代表和其他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对其中不称职者有权罢免
言论自由(2012法学论述)(押题★★★)
概念
言论自由是指公民通过口头等形式表达其意见和观点的自由。它是公民政治权利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从表现形式上来看,广义的言论自由还包括借助于绘画、摄影、雕塑、出版、影视、广播、戏剧等手段来展现自己的意见和观点的自由。
发展
新中国成立以来,从《共同纲领》到以后的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都将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写入宪法之中。
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人人有保持不受干预之权利。”“人人有发表自由之权利。”可见,言论自由已发展为国际社会普遍的基本准则。
言论自由的限制
表现
(1)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时不得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否则可能构成民事侵权。 (2)淫秽言论会受到限制或者禁止。 (3)煽动仇恨和挑衅言论会受到约束或者限制。
分类
预防制,又称为事前限制。在这种制度下,凡演说、出版等言论均需在表达以前受国家机关(主要是军警机关)的干预和检查。
追惩制,是一种事后制裁。在这种制度下,言论与出版不受事前检查,而是表达者一旦违法后按法定程序受制裁。英、美等多数国家都实行这种制度。
出版自由(押题★)
概念
出版自由是言论自由的扩展表现,是广义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是指公民有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出版物系统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和思想的权利。它的主要媒介物是书籍、报纸、传单、广播、电视等。
我国从《共同纲领》到历部《宪法》,都有专门的条文确认公民出版自由的权利。
国务院1997年颁布了《出版管理条例》,该条例于2001年、2011年、2013年、2014年和2016年先后进行了修订,是落实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出版自由、进行出版管理的最主要的法律依据。该条例从法律渊源上来说,属于行政法规。该条例第二章明确规定对出版单位的设立实行严格的许可和审批制度。根据一般宪法理论,对公民政治权利的限制和规范必须要由法律规定。
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押题★★)
概念
1989年10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集会游行示威法》,对我国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自由作了全面规定。根据该法规定,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示意愿的活动;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思的活动。
一般的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不属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范畴。
特征
(1)集会、游行、示威是由公民举行的活动。国家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和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章程举行的集会,不属于《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调整范围。 (2)集会、游行、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公共道路所举行的活动。 (3)集会、游行、示威是公民表达某种意愿的行为,是言论自由的扩展形式。
限制
(1)登记制,即仅须在集会、游行、示威前向有关机关报告,无须经其批准; (2)许可制,即集会、游行、示威须向有关机关申请并获得批准方能举行; (3)追惩制,即在集会、游行、示威前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的干涉,只在集会、游行、示威中有违法行为时,才依法予以惩罚。
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对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口号、方式、人数、时间、地点等方面都作了一些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可知,我国对集会、游行、示威实行许可制。
立法状况(世界&我国)
各国宪法大都赋予公民以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明文规定:“和平集会的权利应被承认。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以限制。”
我国从1954年制定宪法以来,四部宪法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
结社自由(押题★)
概念
公民的结社自由是指公民为了一定的宗旨而组织成社会团体的自由。
分类
结社可分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如公司等,通常由民法、商法等予以调整。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又可分为政治性结社和非政治性结社。政治性结社如组织政党和社会政治团体等,非政治性结社如组织宗教、学术、文化艺术、慈善行业、娱乐团体等。
性质★
结社自由是具有双重属性的基本权利。该权利一方面保障个人可以自由组织、加入或者不入社团,另一方面也保障社团本身的自主性活动。也就是说,结社自由权具有集体自由权的特征,确保社团持续运作的能力。这种集体自由的特征主要是强调社团内部运作的自主性,而不涉及社团的外部行为。社团的外部行为则属于有关其他自由权的问题。例如,以社团的名义参加集会或支持某一言论,涉及的则是宪法上的集会权和言论自由权。
立法状况
1998年10月,国务院发布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并于2016年进行了修订),规定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规章开展活动,其他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干涉。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我国的社会团体的成立实行核准登记制度。在监督管理上,由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门)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宗教信仰自由(2015非法学简答)
宗教信仰自由的概念
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公民个人可以在社会中选择其宗教信仰和公开参加其信仰的宗教的仪式或者选择不信仰任何宗教而不必担心受迫害或歧视的自由。
通俗地讲,每个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面,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个人的权利,信仰与不信仰宗教由公民个人选择,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宗教信仰自由的内容(押题★)
(1)信仰的自由。国家不得禁止公民信仰某种宗教,也不能鼓励公民信仰某种宗教。
(2)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国家不得强迫公民履行某种宗教仪式或禁止、限制公民履行某种宗教仪式。
(3)组成宗教社团的自由。公民有设立并参加某种宗教社团的自由。国家既不得限制、也不得强制或鼓励公民参加某种宗教社团或宗教社团活动。
(4)进行其他活动的自由,如宗教出版、宗教集会、正常传教等自由
我国《宪法》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
(1)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2)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禁止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3)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4)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四、人身自由(2016非法学简答)(押题★★)
人身自由概述
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公民一切权利和自由的基础。
公民的人身自由包括: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和公民通信自由与秘密受法律保护。
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公民的人身和行动不受任何非法搜查、拘禁、逮捕、剥夺、限制和侵害
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历部宪法都确认了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基本权利
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采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也就是说,公民享有人格权。人格权是和人的尊严紧密联系的一种宪法权利。公民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人格权是20世纪以来各国普遍重视的一项基本权利。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逐步提高,各国通过立法与司法实践,不断地扩展了人格权的内容与范围。人格权是我国现行《宪法》的内容之一。而且,我国的民事立法与刑事立法又进一步将人格权的保护具体化了。我国刑法规定了对犯有侮辱、诽谤和诬陷罪的处罚,我国民法规定了侵犯公民生命、健康、姓名权等的民事责任。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又称为住宅权,指公民居住、生活以及保存私人财产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和搜查。
住宅权保护的核心法益是居住安全和生活安宁。住宅是公民的起居生活之处,是公民个人的私密空间,也是公民借以进行各种社会活动不可缺少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我国《刑法》则规定对于非法侵入或搜查公民住宅的刑事犯罪予以严惩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押题★★)
通信自由是指公民有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进行通信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通信秘密是指公民通信的内容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私拆、毁弃、偷阅他人的信件。
要求
(1)只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检察机关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扣押或者检查公民的邮件、电报、电子邮件。
(2)扣押或者检查公民的通信只有两种原因:一是国家安全的需要,二是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
(3)对于扣押的邮件、电报、电子邮件等,经查明不影响国家安全或与犯罪无关,应立即通知邮电部门或网络服务单位。
(4)需扣押的邮件、电报或电子邮件等,应由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通知邮电部门或网络服务单位。
我国历部宪法都肯定了公民的这一自由权利。
同时,我国《刑法》对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的犯罪行为也作了明确规定。《刑法》第252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侵犯通信自由罪)
五、财产权
财产权的概念
公共财产
国有财产
集体所有的财产
私有财产权(押题★★)
宪法的私有财产权是指公民所享有的国家权力不能进行不法侵害的一种权利,直接反映公民和国家权力之间在宪法秩序中的关系;而民法的私有财产权则主要属于公民对抗公民,私人对抗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私有财产保护的宪法规范体系及特点(2014年非法学简答)
2004年私有财产权入宪建立了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规范体系。
《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我国现行宪法关于私有财产权的规定有如下特点:
①首先,其规定于宪法“总纲”而不是于“公民基本权利义务”部分。
②其次,与对公有财产的保护相比,在措辞上存在差别,即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③最后,强调受保护的财产必须是合法的。
私有财产的征收或者征用
国家在征收或者征用公民私有财产时必须要满足 公共利益、正当程序和公平补偿 三个要件,才能满足合宪性的要求。
管制性征收,是指政府的行政立法并没有剥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但是对公民财产权构成了实质性的侵害,造成财产价值实质性的减损
财产权的社会义务
个人在自由行使财产权的同时,应当使其财产有助于社会公共福利的实现。这是基于维护社会正义的目的对财产权进行的一定限缩。财产权负有社会义务的制度安排背后往往有比较强烈的福利国家和社会主义的观念基础。
六、社会文化权利
社会文化权利的特点(押题★)
(1)社会文化权利是公民从社会获得基本生活条件的权利,是公民的积极权利,国家负有保障权利实现的义务。
(2)社会文化权利是保障公民过有尊严的生活的手段,体现社会正义原则。
(3)社会文化权利的内容、范围及其实现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改变。
劳动权(押题★)
【概念】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工作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宪法规定
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1994年7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通过了《劳动法》,规定了我国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以及接受职业培训技能权利等。该法进一步规定了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鼓励社会兴办产业、拓展经营,以增加就业,是一部调整劳动法律关系,保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法律。
休息权(押题★)
宪法规定
我国《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休息及休假制度
劳动者的休息权是与劳动权紧密联系的重要权利。在我国,为了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国家规定8小时工作制,在一些特殊部门,如某些化工单位实行6小时工作制。
国家还规定了休假制度实现劳动者的休息权。休假制度是指劳动者根据国家和企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所享有的暂离生产岗位进行休息和度假,同时继续领取这一阶段的工资的制度。它包括每周2天的休息日,国家规定的节假日,职工根据规定享有的探亲假期以及职工到休养所、疗养院、避暑胜地和其他休息地点作较长时间的休养等。
社会保障权(押题★)
【概念】社会保障权是指社会成员为了维护人的有尊严的生活而向国家要求给付的权利。
社会保障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社会保障权认为,社会保障权主要属于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重点在于社会救助、国家对年老体弱者的物质帮助等权利;广义的社会保障权认为,社会保障权属于一般性的权利,只要是符合条件的公民都可以无条件享有,权能领域范围比较广,涉及医疗、养老、保险基本住房等基本生活领域。
宪法规定及发展
2004年3月全国人大第十届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增加了“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条款。这一规定体现了以人为本,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基本思想。
社会保障制度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各项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与健全对于公民物质帮助等社会经济权利的实现具有重大意义。因此,2004年宪法修正案之后,广义的社会保障权已经成为我国宪法所承认的一项基本权利。
内容
(1)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
我国《宪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国家实行离退休制度,对离退休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生活作妥善的安排。目前,我国已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退体的年龄、条件和退休后的工资待遇、生活待遇作了详细规定。这些规定使我国宪法规定的退休制度得到了具体切实的贯彻落实。
(2)物质帮助权
我国《宪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文化教育权(2023简答)
(1)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受教育权,是指公民接受文化、科学、品德等方面教育训练的权利。
教育的主要形式有学校教育、社会教育、自学等。教育的内容包括初等教育、中等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以及学龄前教育等。
受教育也是公民的一项义务。它是指
①适龄儿童有接受初等教育的义务
②成年劳动者有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的义务
③就业前的公民有接受劳动就业训练的义务等。
接受教育是每个公民的责任。
(2)公民有进行科研、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我国《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科学研究自由是指公民有权通过各种方式从事各种科学研究工作,同时也意味着公民有权在科学工作中自由地探讨问题、发表意见,对各种科学问题和各种学派持有自己的见解。文化艺术活动自由是指公民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和兴趣从事各项文艺活动,有权按照自己的特点发展自己文化艺术的风格。
这一权利的实现,对于促进科学文化事业,造就宏大的知识分子队伍,调动科研、文化、艺术工作者的积极性,为建设社会主义服务有着重大的意义。国家通过制定一定的制度或者章程、条例,对在科技、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中作出贡献的人予以物质帮助和精神奖励,以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
七、监督权(2019简答)
监督权概述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批评、建议、控告、检举、申诉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予以监督的行为。公民行使这一权利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公民在行使监督权时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批评、建议权
批评权是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缺点和错误,有权提出要求其克服改正的意见;建议权则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的工作,有权提出自己的主张和建议。
申诉、控告、检举权
【概念】申诉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可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请求,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申诉分为诉讼上的申诉和非诉讼的申诉两类。诉讼上的申诉主要是指当事人或其他公民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不服,认为确有错误,依法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审查处理的行为。对于诉讼上的申诉,我国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此都作了详细规定。非诉讼的申诉主要是指公民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向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处理的行为。
【概念】控告权主要是指公民对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提出指控,请求有关机关对违法失职者给予制裁的权利。
【概念】检举权则是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机关进行检举的权利。
国家赔偿请求权
【概念】国家赔偿请求权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法》
1994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制定通过了《国家赔偿法》,对公民取得赔偿的范围、程序、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项内容作了规定该法于2010年、2012年先后进行了修订。
按照《国家赔偿法》,我国公民取得赔偿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行政赔偿,二是刑事赔偿。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情形;刑事赔偿的范围则包括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情形。
意义
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将进一步增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法、司法的严肃性,增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人民、为社会负责的责任感,它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
八、特定群体的权利
特定群体的权利是指处于特殊法律地位或特殊情况的公民所享有的权利
(1)保障妇女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利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这是为了实现男女平等的原则。为落实宪法的这一规定,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2年通过了《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2018年有修订)。
(2)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
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为落实宪法的这一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制定了《母婴保健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保障母亲、儿童和老年人的权利;另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也有相关安排,保障婚姻自由。。
(3)保障残疾人的权利。
宪法第第45条第2款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为落实宪法的这一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残疾人保障法》,详细规定了残疾人享有的各项合法权益。
(4)保障残疾军人和烈土军属的权利。
宪法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为落实宪法的这一规定,全国人大制定了《兵役法》,对残疾军人、退役军人、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的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的优先和安置作了专门规定。
(5)保护华侨、归侨、侨眷的权益。
宪法第50条规定,国家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华侨是定居在国外的我国公民,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侨眷是华侨和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对归侨和侨眷的权益作了完善的保护规定
第三节 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2017简答)
一、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宪法》第5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是中国革命和建设事业取得胜利的基本保证,也是实现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保证,宪法序言和总纲都一再强调维护民族团结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宪法》总纲明确规定:“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宪法此条规定实际是序言和总纲规定的有关原则的延伸和具休化,是我国各民族的公民都必须遵守的共同准则。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押题★)
1.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这是公民必须守法的总的原则规定。
2.公民必须保守国家秘密。
国家秘密是指在国家活动中,不应公布和向外透露的一切秘密文件、秘密资料、秘密情报和秘密情况。
保卫国家秘密就是要严格保护国家秘密不被泄露,防止国内外敌对分子侦探、偷盗国家机密,防止各种人员泄露、遗失国家机密,这是每个公民的法律义务。
国家秘密的基本范围包括:国家重大决策秘密、国防和外交秘密,经济机密,科技秘密、国家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秘密等。
1988年我国颁布了《保守国家秘密法》,该法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进行了修订,我国《刑法》规定了对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行为予以制裁的原则和刑罚。
3.公民必须爱护公共财产。
公共财产主要是指一切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
爱护公共财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在平时,任何公民都必须珍惜和保护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其二是当公共财产遭受破坏或面临其他危害的时候,任何公民都应保护、捍卫公共财产的安全,每个公民都有责任同一切破坏公共财产的行为进行斗争。
4.公民必须遵守劳动纪律。
劳动纪律是指在社会共同劳动中,所有劳动者必须共同遵守的劳动规章制度,它是保证劳动者的安全、保证产品质量和数量、保证生产和工作顺利进行必不可少的重要手段之一。社会主义的劳动纪律主要靠自觉遵守,还要靠纪律教育和思想教有工作,违反劳动纪律者应受必要的纪律处分。
5.公民必须遵守公共秩序。
遵守公共秩序是指遵守法律、纪律以及优良的社会习惯等行为准则。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的活动秩序、交通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工作秩序、居民生活秩序等。违反和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可分为违反公共秩序的一般错误行为、轻微违法行为以及破坏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等几类,我国《刑法》规定了危害公共安全罪、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等罪名以及相应的刑罚措施。
6.公民必须尊重社会公德。
尊重社会公德是指公民必须遵从和尊重社会主义公共生活的各项道德准则。社会公德是一种道德规范,它的执行一般不是靠国家的强制力量,而是靠社会的舆论、信念、习惯、传统和教育以及人们对正义、真理的信仰。
三、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押题★)
《宪法》第5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祖国的安全是指国家领土、主权不受侵犯,国家政权不受威胁,国家各项机密得以保守,社会秩序不被破坏。
祖国的荣誉是指:(1)国家的尊严不受侵犯。(2)国家的信誉不受破坏。(3)国家的荣誉不受玷污。(4)国家的名誉不受侮辱。
祖国的利益包括的范围很广,对外主要是指全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荣誉等方面的权利和利益;对内主要是相对于个人利益、集体利益而言的国家利益。
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是我国人民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集中体现。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是全体公民的神圣义务,任何公民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危及、损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四、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宪法》第55条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我国现行《兵役法》规定我国实行志愿兵役为主体的志愿兵役与义务兵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凡年满18周岁的,都有义务依法服兵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服兵役的资格。
五、依法纳税
《宪法》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税收是指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向纳税单位或个人无偿征收实物或货币。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税收具有强制性和无偿性的特点。我国的税收是用于发展社会、巩固国防、不断提高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水平,它反映了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社会主义分配和再分配关系。因此,依照法律纳税,也应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
除了以上专门规定的五项义务外,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还包括在基本权利条文中规定的五项义务:
(1)劳动的义务
(2)受教育的义务
(3)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4)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5)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第5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国家机构概述
一、国家机构的概念和特点
【概念】国家机构是国家为实现其管理社会、维护社会秩序职能而建立起来的国家机关的总和。
它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等。
国家机构的特点(押题★★★)
(1)阶级性。国家机构是统治阶级为了实现自己的使命而设立的政治组织,国家机构的权力运作和职责都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具有鲜明的阶级性。
(2)历史性。国家机构是一定历史范畴的产物,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看国家的产生而出现,也会随着国家的消亡而消亡。
(3)特殊的强制性。国家机构是一种国家组织,拥有特殊的强制力,即以军队、警察、监狱、法庭等为主要内容的国家暴力。因此,国家机构不同于一般的社会组织。
(4)组织性。国家机构的组织体系的设置、职权划分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非常复杂,不同国家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组成完整严密的整体,保证国家基本职能的实现。
(5)协调性。国家机构根据宪法划分职权,国家权力按照行使职权的性质和范围的不同而分工行使;同时各个国家机关之间又相互协作、互相配合,共同为实现宪法规定的目标而运行。
国家机构的历史发展(略,看看得了)
国家机构的体系
各个国家机关的有机组合,就构成了国家机关体系。国家机构分为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两大类。
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原则。
中央国家机关是国家最高层次的政权组织体系,依据宪法分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依据宪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国家机关分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乡、民族乡、镇的国家机关分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二、中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的主要原则(2013法学论述)(押题★)
党的领导原则
中国共产党是我国最高政治领导力量。中国共产党按照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在同级各种组织包括各级国家机关中发挥领导核心的作用,并发挥党组织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中的领导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党和国家机构履行职责全过程,推动各方协调行动,形成合力。
民主集中制原则
民主集中制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我国《宪法》第3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民主集中制是一种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制度,是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在法治规范下的民主的结合。根据这一原则的要求,我国的国家权力必须集中由代表人民意志的、由民主选举产生的人大统一行使;各个国家机关之间不是分权关系,而是为实现国家管理任务进行的工作分工关系;各个国家机关依据宪法的具体规定,在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统一领导和监督下,行使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权力。
表现
(1)在意志代表方面,人大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由人大代表人民的最高意志,制定法律,决定国家的重大问题。
(2)在权限划分方面,国家行政机关、国家监察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国家军事机关等由人大选举或决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各机关在其宪法权限内处理属于各自职权范围内的国家事务。
(3)在中央和地方的权力关系方面,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积极性、主动性的原则,但必须坚持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
(4)在国家机关内部关系方面,人大及其常委会实行集体领导体制,而行政机关和军事机关则都实行首长个人负责制。
(5)在具体工作方面,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具体决策过程都必须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既不能出现“一言堂”的情况,更不能出现互相推诿的情况。
民主集中制是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国家机构的基本原则。实行民主集中制,既防止了权力过分集中,又避免了不必要的牵制,保证了国家机关工作的有效进行。
责任制原则
我国《宪法》第27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实行工作责任制的原则。责任制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决定、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所产生的结果,都必须承担责任。
表现
第一,人大向人民负责,毎一个代表都要受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可罢免自己所选出的代表;国家行政机关、国家监察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和国家军事领导机关则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
第二,按照国家机关的不同性质,分为集体负责制和个人负责制两种形式。
集体负责制是指机关的全体组成人员和领导成员在重大问题的决策或决定上权利平等,全体成员集体讨论,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集体承担责任。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都实行集体领导、集体负责的责任制度。
个人负责制是指在决策问题上由首长个人作出决定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决策形式。行政机关、军事机关都实行这种集体讨论、个人决定和个人负责的领导体制。
法治原则
法治原则要求国家机关在其组织和活动中都要依法办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宪法》第5条提出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国家机关应严格遵循宪法的这一规定。
表现
第一,国家机关的设立和活动都有法可依,任何国家机关及其附属机构的存在都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第二,国家机关作出决定、命令、裁判等工作的程序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符合法律规范。
第三,任何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国家机关的行为,必须予以纠正。
除上述三项原则外,还有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的原则、效率原则、联系群众原则、党的领导原则。它们都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应当遵循的组织和活动原则。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性质和地位(押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又是国家的立法机关。
《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宪法》的规定说明了全国人大的性质和它在整个国家机关体系中的地位。就其性质而言,所谓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意味着全国人大是国家权力的最高体现者,集中代表全国各族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行使国家的立法权和决定国家生活中的其他重大问题。就其地位而言,全国人大在我国国家机关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能超越于全国人大之上,也不能与它并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和决议,其他国家机关都必须遵照执行。
组成和任期
根据现行宪法和选举法,全国人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我国实行地域代表制与职业代表制相结合、以地域代表制为主的代表机关组成方式。全国人大代表以间接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和军队选举产生。全国人大代表名额总数不超过3000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确定各选举单位代表名额比例的分配。
全国人大行使职权的法定期限即每届任期为5年。在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2/3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大的任期;但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以内,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
职权(押题★)
1.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全国人大是进行宪法监督的最高机关,其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①监督各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各种规章是否符合宪法的原则和条文规定;②监督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的行为是否违反宪法。
2.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
基本法律是为实施宪法而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最重要的法律,主要包括民刑法律、诉讼法、组织法、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特别行政区的立法等。由全国人大行使基本法律的制定权和修改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可以修改基本法律(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除外),但有两个限制:
一是修改不能与基本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是只能进行部分的修改和补充
3.选举、决定和罢免国家领导人
选举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选举国家主席、副主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髙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的人选;
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副主席和委员的人选。
对于以上人员,根据全国人大主席团或者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1/10以上的代表提出的罢免案,全国人大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在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并经全体代表过半数的同意后,予以罢免。
4.决定国家重大问题★
全国人大有权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有关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等等。
5.最高监督权
全国人大有权监督由它产生的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这些国家机关都要向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具体来说,
①全国人大听取并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有权改变或撤销后者不适当的决定;
②听取、建议修改和通过国务院的工作报告;
③听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④中央军委主席、国家监察委员会也要向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
6.其他职权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这弹性条款为全国人大处理难以预料的新问题、重大的紧急问题提供了宪法依据。
工作方式和会议制度(押题★)
工作方式——举行会议
全国人大的工作方式是举行会议。全国人大每年举行1次会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召集。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全国人大会议举行1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全国人大代表。
每届全国人大的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全国人大代表选举完成后两个月内由上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召集。
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者1/5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大会议
全国人大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主席团主持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推选常委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全国人大会议须有2/3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委组成人员,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全国人大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列席全国人大会议。
会议程序
1.提出议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国家监察委员会、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属于全国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2.审议议案
对国家机关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对代表团和代表提出的议案,则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3.表决通过议案
议案经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并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或其他方式通过。
宪法规定,宪法修正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2/3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4.公布法律、决议。法律议案通过后即成为法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专门委员会(押题★★★★)
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是按专业分工设立的辅助性工作机构。
全国人大现设有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10】
任务
(1)审议全国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交付的议案
(2)向全国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提出属于全国人大或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3)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委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并提出报告
(4)审议全国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时向全国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提出报告
(5)对属于全国人大或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此外,各专门委员会还有一些与本委员会职责有关的特殊工作
专门委员会是常设性的机构,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
专门委员会委员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补充任命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委员长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任命若干非全国人大代表的专家作为委员会的顾问,他们有权列席各专门委员会的会议,发表意见,但无表决权
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与全国人大任期相同
临时性委员会
临时性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实际需要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性工作机构,它的工作是临时性的,没有固定任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这种特定的调查委员会就是一种临时性委员会。
1985年7月到1990年3月设立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1988年8月设立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即为临时性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是全国人大代表,其产生办法与专门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办法类似。调查委员会是临时性的委员会,无一定任期,对特定问题的调查任务一经完成,该委员会即予撤销。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性质和地位(押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也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它隶属于全国人大,必须服从全国人大的领导和监督,向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国家权力,履行经常性的立法权、监督权的机关。
组成和任期(2010非法学简答)(押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每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时,由全国人大代表中选举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与全国人大代表不同,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宪法还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应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成员。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任期与全国人大相同,即5年。组成人员得连选连任,但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职权
1.宪法解释权和宪法监督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宪法进行解释,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2.立法权和法律解释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立法权,有权制定和修改除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可以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有权解释法律,不仅可以解释由它自己制定的法律,还可以解释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了解全国人大的立法意图,能够作出准确的解释。
3.国家重大事项的决定权。
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对下列国家重大事项的决定权: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预算部分调整方案的审批权;
决定批准或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决定特赦;
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
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家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有权决定宣布战争状态;
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等。
4.任免权。
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可以决定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任免;
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5.监督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他由全国人大产生的中央国家机关都有权进行监督,主要有三种方式:
第一,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围绕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工作汇报;
第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对法律实施工作进行执法检查。
6.其他职权。
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所以,与全国人大的职权范围不同,它没有宪法上自己的弹性权力。
在宪法列明的职权之外,常委会的其他职权必须经全国人大授权方能享有;在授权范围内,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例如,1990年4月,全国人大设立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主要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也就是授予常委会以领导、监督基本法委员会工作的权力。
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押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方式是举行会议。会议有两种形式:一是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组成的全体会议;二是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重要的日常工作的委员长会议。
委员长会议由委员长、副委员长和秘书长组成
全国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常委会全体会议由委员长召集并主持。常委会全体会议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派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全国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程序
【一般议案】
1.提出议案。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委员长会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委会组成人员10名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2.审议议案。国家机关提出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岀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审议。
3.表决通过议案。议案经审议后,由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常委会的决议由常委会以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4.决定公布。
【质询案】
此外,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可以联名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对象无中央军委会)。
由委员长会议决定,由受质询部门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或者委员长会议提出报告。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的时候,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代表的法律地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人员。其中一部分代表同时又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他们是全国人民派往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使者,接受人民的委托,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并且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集体行使国家权力,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
工作任务
1.代表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的工作
(1)出席会议,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
(2)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议案(包括修改宪法的议案)
(3)参加各项选举,可对主席团提名的国家领导机构的负责人名单提出意见
(4)参加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和军委副主席、委员的人选
(5)可提出询问,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6)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提出罢免案
(7)可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8)可向全国人大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2.代表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的工作
(1)全国人大代表在常委会的统一安排下,对有关地区、有关单位进行视察,就被视察的各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2)可应邀列席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以及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3)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人大常委会会议,回答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的询问,协助政府推行工作
(4)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全国人大会议
(5)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的权利(2009非法学简答&义务)(2021简答)
(1)全国人大代表有出席全国人大会议,发表意见,参与表决,共同决定中央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和国家生活中的重大问题的权利
(2)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议案、建议和意见的权利
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全国人大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属于全国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3)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质询案的权利
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以及国务院各部门、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和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4)依法提出罢免案的权利
全国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5)人身特别保护权
在全国人大开会期间,非经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的许可,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许可,全国人大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全国人大代表是现行犯而被拘留的,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必须立即向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或者立即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
(6)言论免责权
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以此保证他们能够真实地代表和反映人民的意志,为制定法律规范提供客观的依据
(7)物质保障权
全国人大代表在履职时,所在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时间保障和工资福利保障,国家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和物质上的便利
代表的义务(押题★)
(1)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宣传法治并协助宪法和法律的贯彻实施;
(2)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接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原选举单位有权依法定程序罢免其所选出的代表;
(3)保守国家秘密;
(4)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参与对国家事务的讨论和决定,积极参加代表的视察活动。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一、国家主席的性质和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我国的国家元首。
国家主席不是握有一定国家权力的个人,而是一个国家机关,包括国家主席和副主席。
国家主席是国家主权的代表,是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象征国家主席对内代表整个国家机构和国家权力,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全体中国公民。
由于国家主席的国家最高代表性质,他的尊严就是国家尊严的象征,所以国家主席有着最尊贵的法律地位,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都应受到最高级别的礼遇。
二、国家主席的产生和任期
国家主席、副主席的任职基本条件有:(1)国家主席、副主席人选必须是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2)必须年满45周岁。
国家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具体程序是:由全国人大主席团提出国家主席和副主席的候选人名单,然后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最后由主席团把确定的候选人名单交付大会表决,由大会选举产生国家主席和副主席。
国家主席、副主席的每届任期同全国人大每届任期相同,都是5年。
国家主席和副主席可以由全国人大罢免。
在任期届满前,国家主席缺位时,由副主席继任;副主席缺位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国家主席、副主席都缺位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三、国家主席的职权
国家主席行使主要职权必须以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为依据。国家主席行使职权时,主要采取国家主席令的形式。
国家主席的职权(押题★★★)
1.公布法律、发布命令权
法律在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通过后,由国家主席予以颁布施行。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紧急状态令、动员令、宣布战争状态等。
2.任免权
根据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国家主席派遣或召回驻外全权代表。
3.外交权
国家主席对外代表国家,进行国事活动。国家主席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或废除同国外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4.荣典权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国家主席代表国家向那些对国家有重大功勋的人或单位授予荣誉奖章和光荣称号
第四节 国务院
一、国务院的性质和地位(押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执行机关和行政机关表明了国务院的性质,即国务院是通过在全国范围内组织一系列的行政管理活动,执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各项决议的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由此性质可见,国务院在全国行政机关系统中居最高地位。它统一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务院各部委的工作。由于国务院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产生的,必须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因此,相对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来说,国务院处于从属地位。
二、国务院的组成和任期
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
国务院总理人选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由全国人大决定;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根据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大决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的任免。组成人员的任免决定以后,由国家主席负责宣布。
国务院的任期与全国人大的每届任期相同,即为5年。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任期届满后,由新一届的全国人大决定,组成新的国务院
国务院组成机构
(1)国务院办公厅,是协助处理国务院日常事务的行政机构。
(2)国务院组成部门,是具体履行国务院基本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构,由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组成。各组成部门的负责人都是国务院的组成人员。
(3)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是国务院为了管理某类特殊的事项或履行特殊的职能而单独设立的一类机构。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目前只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4)国务院直属机构,即专门业务主管机关,具有独立行政管理职能。例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等。
(5)国务院办事机构,协助总理办理各项专门事项的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能。例如,国务院研究室、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等。
(6)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主管特定业务,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例如,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邮政局、国家铁路局等。
(7)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例如,国家气象局、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新华社等。
三、国务院的领导体制(2019法学论述)(押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体制总体上说都是集体负责制,1982年宪法改为首长负责制,即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委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概念】总理负责制是指国务院总理对他主管的工作负全部责任。
(1)由总理提名组成国务院,总理有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任免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议案的权利;
(2)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其他组成人员都在总理领导下工作,向总理负责;
(3)总理召集和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对于所议事项总理有最后决定权,并对决定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4)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任免国务院有关人员的决定,都由总理签署。
四、国务院的职权(押题★★)
1.法规制定权
包括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的权力。
2.提案权
国务院是具体管理和组织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的最高行政机关,有责任向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提出有关的法律草案、计划和报告以及计划和报告的执行情况等,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审议批准后,使之成为指导社会生活和经济建设的法律文件。
国务院的计划、报告都必须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上以议案的形式提出
(1)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 (2)国家预算和预算的执行情况; (3)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和废除的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4)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必须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人选; (5)在国务院职权范围内的其他必须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或决定的事项。
3.领导权
包括对所属部委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领导权和监督权。
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及所属各部委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必须接受国务院的统一领导和监督。
4.管理权
包括对国防、民族、民政、公安、司法、行政、文教、经济、华侨、外交等各项行政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权。
5.任免权
国务院有权依照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任免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人员。
6.行政区域划分权
国务院有权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市辖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都要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7.紧急状态决定权
指国务院有权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进人紧急状态。
8.其他职权
主要是指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通过明确的决议,以法律形式授予国务院以上述列举权力之外的职权。
第五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一、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押题★)
中央军事委员会是国家的最高军事领导机关。中央军委领导的我国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成。中央军事委员会是我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
中央军委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中央军委主席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全国人大决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全国人大有权罢免主席和其他组成人员。
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主席的提名,决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中央军委任期与全国人大每届任期相同,即5年,但没有届数限制。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体制
中央军委实行主席负责制
第一,中央军委主席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从而确认中央军委在中央国家机关体系中从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地位;
第二,中央军委副主席和委员均由中央军委主席提名;
第三,中央军委的有关重大问题要经委员会集体讨论,但是中央军委主席有决定权。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必须接受中央军委主席的领导,中央军委发布的军令等须由中央军委主席签署方有法律效力。
第六节 监察委员会
一、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押题★)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大产生,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大产生,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二、监察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大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大每届任期相同。
三、监察委员会的领导体制
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最低 县一级)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四、监察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法部门的关系(押题★)
监察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一、人民法院
性质和任务(押题★)
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是适用法律的专门机关,独立行使国家的审判权。
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受理并处理具体案件,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断,保障法律的实施,维护法律尊严,实现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调解纠纷的国家职能。
人民法院的任务是通过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解决民事、行政纠纷,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组织系统
(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国家最高审判权,同时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巡回法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案件。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巡回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①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②中级人民法院。包括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③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自治县人民法院;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
(3)专门人民法院。
专门人民法院是设在特定部门或对特定案件设立的审判机关,专门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是特定的案件。
我国设立的专门人民法院主要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和金融法院等。
军事法院是设在军队中的审判机关,分高级、中级、基层三级。
海事法院是设在一定的沿海、沿江港口城市的审理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机关,在审级上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其审判工作受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监督,当事人对海事法院的判决、裁定不服的上诉案件,由当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专门人员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法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人民法院的职权(押题★)
(1)基层人民法院的职权。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2)中级人民法院的职权。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是:①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②基层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③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④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⑤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此外,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理国家赔偿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的职权。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包括:①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②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④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⑤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⑥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案件。
(4)专门人民法院的职权。
军事法院管辖现役军人的刑事犯罪案件,军队在编职工的刑事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审理的案件,在作战区和戒严区由统帅部、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审理的案件。
海事法院管辖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
知识产权法院的职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执行,各有侧重。
(5)最高人民法院的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所作的判决和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主要行使以下职权:①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②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和其认为应当由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③对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④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提起的上诉、抗诉案件;⑤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⑥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核准的死刑案件,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⑦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
人民法院的领导体制(押题★★)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吿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这种监督主要表现在:
(1)对高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进行审判;
(2)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3)核准死刑案件;
(4)通过检查案件、考核工作对下级人民法院进行监督。
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主要表现在:
(1)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第一审案件;
(2)审判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不服上诉和抗诉的案件;
(3)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4)对管辖权有争议的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指定受理法院;
(5)通过检查案件、考核工作,对下级人民法院进行监督。
组成和任期
1.人民法院的组成
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以及审判员若干人组成,还配有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司法警察等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设有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刑事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庭、审判监督审判庭等审判庭、六个巡回法庭以及其他必要机构。
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设立赔偿委员会,处理所管辖的国家赔偿案件。设立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本院法官的考核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若干人组成,还配有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司法警察等人员。
根据审判需要设立刑事、民事、行政、经济、吿诉申诉等审判庭及必要的其他机构。
设立审判委员会,由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案件。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处理所管辖的国家赔偿案件。
各级人大选举和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
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同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在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决定由副院长代理院长。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专门人民法院组成人员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基本相同。
各专门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若干人组成,还配有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及司法警察等,根据审判特点,设立必要的审判庭及必要的其他机构。
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法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等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特别规定任免。
2.人民法院院长的任期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期同本级人大的每届任期相同,都是5年。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工作原则(2012法学简答)(押题★)
1.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概念】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①这一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独立进行审判,实事求是地对案件作出公正判决和裁定,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②人民法院在办理各种案件活动中,只服从法律,严格依法办事,在职权范围内的活动必须独立进行。依法独立审判原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审判工作贯彻这一原则有利于保证国家审判权的统一行使,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执行,保证审判工作正常进行,保证案件正确判决。
③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并不是不受任何监督。在我国,人民法院要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其监督。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要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监督。此外,人民法院独立审判还应该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2.审判案件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概念】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
①要求人民法院对一切公民都必须一律平等对待,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都要依法予以保护,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要依法予以追究。
②适用法律一律平等,还要求在适用法律上不能有任何歧视,对公民一律平等对待,不能因公民的家庭出身、地位高低、政治倾向等非法定条件而对公民有不公正的待遇。适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也应当表现在对待法人或其他组织方面,不论组织规模大小、企业性质、何人经营、主办单位等情况如何,都应平等保护其合法权益、追究其违法责任。
3.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概念】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和制度,是国家赋予被告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重要诉讼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和他的辩护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吿人无罪、罪轻或者免除、减轻刑事处罚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关法律规定了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利的具体制度,必要时人民法院应当为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实行辩护制度,有助于人民法院全面客观地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判决或裁定案件以及避免错案冤案的发生。
4.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①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他们翻译。
②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裁定书、布吿和其他文件。
③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这是民族平等原则在诉讼制度方面的具体表现,宪法和法律这一规定,是确保各民族公民平等地享有诉讼的权利和地位,反对民族歧视,维护民族平等和加强民族团结的重要法律保障。
④贯彻这一原则,有利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有利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执行以及人民法院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
基本制度(押题★★)
1.合议制度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由合议庭或者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对合议庭的组成、工作及合议庭成员的权利作出具体规定,并规定了独任审判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绝大多数案件以合议庭形式审判,合议庭审判是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由法官组成,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成员为三人以上单数。合议庭由一名法官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理案件时,由自己担任审判长。审判长主持庭审、组织评议案件,评议案件时与合议庭其他成员权利平等。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人笔录。评议案件笔录由合议庭全体组成人员签名。合议庭或者法官独任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经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法官签署,由人民法院发布。合议庭审理案件,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法官独任审理案件,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合议庭评议案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体现了民主集中制原则,保证案件能够充分讨论、提高质量。对于疑难、重大案件由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回避制度
在审判阶段,回避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如果与审判人员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应当回避。这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公正审判,防止审判人员主观偏向的诉讼制度。为保证当事人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人民法院在开庭时,应当向当事人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是否批准回避申请,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审判人员一般应当回避的情形是: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2)本人或者他的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具有以上情形的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应当报吿本院院长要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3.公开审判制度
公开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
通过公开审理,使当事人充分行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对证据互相质证,明辨是非,便于审判人员查清事实。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相关诉讼法的规定,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都分别针对各类案件作出了具体规定,保证公开审判原则的切实贯彻。公开审判是人民法院各项诉讼制度和原则的中心环节。
审判活动公开,可以把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直接置于当事人及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有助于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改进审判作风,严格依法办事,从而保证审判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还可以使旁听群众受到深刻的法制教育,对犯罪分子起到威慑作用,达到减少犯罪的效果。
4.两审终审制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所作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对所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如果认为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有错误,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后所作的判决或裁定是终审的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第一审判决或裁定就发生法律效力。死刑案件,不论是否经过两审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判决方能生效。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所作的判决或裁定以及基层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案件、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认定公民限制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
两审终审制是我国多年司法经验的总结,既可以使第一审的错误的或不当的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前得到及时的纠正,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又可以便于群众进行诉讼,避免因审级过多,而引起诉讼的拖延,节省人力、财力和时间。
5.审判监督制度
审判监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重新进行审判的一种特殊审判工作制度。
根据法律规定,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是:
(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3)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确立审判监督制度,是我国审判工作中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的体现,通过审判监督制度,纠正错误的判决和裁定,能够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纠正冤假错案,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6.审判委员会制度(押题★★★)
审判委员会既是各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审判工作组织,又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工作的一种制度,该制度对保证办案质量和实现国家审判职能有重大作用。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主要有四项
(1)总结审判工作经验
(2)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
(3)讨论决定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应当再审
(4)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应当由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可以由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合议庭认为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由审判长提出申请,院长批准。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法律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7.司法责任制
人民法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二、人民检察院
性质和任务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法律监督,又称为检察监督,是通过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进行监督,保障法律正确实施。
人民检察院的基本任务是,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追诉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组织系统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系统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构成。
(1)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领导全国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实行监督;对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追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
(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①省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②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辖市人民检察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③基层人民检察院,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辖区内特定区域设立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3)专门人民检察院
专门人民检察院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下,在特定的组织系统内设定的检察机关。
专门人民检察院主要有军事检察院等。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检察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职权(押题★)
(1)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关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2)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批准或者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
(3)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对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支持公诉
(4)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5)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6)对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7)对监狱、看守所的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8)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领导体制(2013非法学简答)
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实行双重从属制,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这一规定也体现了双重领导体制。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押题★)
(1)主要组成人员的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先选举然后再上报上一级常委会批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2)业务领导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①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错误的,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变更
②可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
③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
④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人民检察院内部的领导关系
①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领导本院检察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协助检察长工作。
②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将部分职权委托检察官行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法律文书。
③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若干资深检察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检察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押题★)
(1)总结检察工作经验
(2)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3)讨论决定其他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
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不同意本院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属于办理案件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属于重大事项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工作原则(押题★★★)
1.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实现检察职能的重要保证。
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实施,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2.行使检察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
3.司法公正原则
人民检察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
4.司法公开原则
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司法责任制原则
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6.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这一原则与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的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的性质相同,是宪法中规定的重要司法工作原则。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于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区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制作起诉书或其他法律文书。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关系(2018法学论述)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也作出同样的规定。这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分工负责主要表现在:
除当事人自诉案件外,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刑事诉讼法对三机关各自的工作分工作出详细的规定,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避免互相推倭扯皮或争夺管辖权。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互相配合主要表现在:
每一机关的工作依法完成后移交下一个环节的工作机关时,都能依法顺利接受并开始新环节的工作。每一个机关在工作上需要另一机关协助时,能依法在职权范围内协助。例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或对罪犯执行某些刑罚要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可要求公安机关派警察维护秩序,等等。互相配合表明三机关虽然职责不同,但目的和任务是一致的,适用的法律和执行的政策是一致的。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既不能互相对立,又必须坚持原则,严格依照法律,密切配合,以切实保证惩罚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互相制约主要表现在:
三机关通过各自的工作发现另外机关的工作问题,可提出建议要求其纠正;
通过下一阶段的工作审查前一阶段工作是否存在问题,并做出相应的处理。具体表现在: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要经过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以及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要求复核。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起诉。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在办理案件中发现公安机关有违法情况,即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以及要求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经审判,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作出有罪、无罪的判决。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有错误的,可以提出抗诉。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人民检察院认为有错误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通过抗诉引起再审。通过互相制约,可以纠正错误,避免冤假错案,避免放纵罪犯。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三者密切相关。只有分工负责,才能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只有互相制约才能保证办案质量。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才能发挥三机关的整体功能,防止主观片面和滥用权力,保证准确有效地适用法律,以及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八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性质和地位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市、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它们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权力机关,它们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起构成中国国家权力机关体系
组成和任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选举的代表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
主要职权
(1)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并经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协同立法。
(2)地方重大事项的决定权
(3)人事任免权
(4)监督权
(5)其他职权。
会议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方式主要是举行会议。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至少每年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会议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召集,乡级人大会议由上一次的人大会议主席团负责召集。
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时由主席团主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列席本级人大会议。
地方各级人大会议的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及县以上人大代表10人以上和乡镇人大代表5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大会审议。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2.专门委员会(押题★)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各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履行职责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新的专门委员会为止。
3.调查委员会(押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调査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性质和地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地方国家权力的机关,是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它从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组成和任期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由本级人大在代表中选举产生。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由本级人大在代表中选举产生。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主要职权
(1)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
省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常委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协同立法。
(2)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3)领导或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4)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5)重大事项决定权。
(6)监督权。
(7)人事任免权
(8)其他职权。
会议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 始得举行。
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三、地方人民政府
性质和地位
根据《宪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
组成和任期(了解)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
乡、民族乡的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
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和科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均为5年
主要职权(了解)
(1)执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2)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3)改变或撤销所属工作部门的决定、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4)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5)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6)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7)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8)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9)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帮助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10)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11)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领导体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由行政首长主持和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工作,以保证行政工作的效率。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派出机关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
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省一级)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办理派出它的人民政府交办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依法履行综合管理、统筹协调、应急处置和行政执法等职责,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