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中级经济法 第二章 证券法律制度
这是一篇关于2.证券法律制度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包括:考点24:免于发出要约,考点23:协议收购,考点22:要约收购,考点21:权益披露,考点20:收购人,考点19:欺诈客户行为,考点18: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考点17:虚假陈述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考点16:内幕交易行为,考点15:信息披露的要求,考点14:重大事件,考点13: 信息披露的类型,
编辑于2025-02-25 16:46:22小结
1.所有票据的付款地、出票地均属于相对记载事项,未记载的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2.本票、支票均属于见票即付的票据(即期票据
3.出票时的记载事项
4.背书行为的效力
4.票据行为日期
5未按照规定期限
6.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

第六章 金融法律制度
1.票据法律制度
考点01:支票
考点02:银行本票
考点03:商业汇票的出票
考点04:商业汇票的背书

考点05:商业汇票的承兑
考点06:商业汇票的保证
考点07:付款请求权
考点08:追索权
考点09:票据权利的取得
考点10:票据抗辩
考点11: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考点12:票据权利的补救
考点13: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
考点14: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2.证券法律制度
考点01:《证券法》的适用范围
考点02:公开发行
考点03:证券的承销
考点04:投资者保护制度
考点05:主板上市公司的首次公开发行条件
考点06:主板上市公司配股与增发的条件
考点07: 科创板、创业板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考点08:股份转让的限制
考点09: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考点10: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考点11:公开募集基金
考点12:非公开募集基
考点13: 信息披露的类型
考点14:重大事件
考点15:信息披露的要求
考点16:内幕交易行为
考点17:虚假陈述和编造、 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
考点18: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考点19:欺诈客户行为

考点20:收购人
考点21:权益披露
考点22:要约收购
考点23:协议收购
考点24:免于发出要约
3.保险法律制度
考点01: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考点02: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关系人
考点03:受益人
考点04:保险合同的特征与分类
考点05:保险合同的订立
考点06:保险合同的履行
考点07:保险合同的变更
考点08:保险合同的解除
考点09:财产保险合同中的特殊制度
考点10: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
考点11:保险中介人
4.信托法律制度
考点01:信托法律制度概述
考点02:信托的设立
考点03:信托财产
考点04:委托人
考点05:受托人
考点06:受益人
考点07︰信托的变更
考点08:信托的终止
第六章 金融法律制度
第一单元 票据法律制度
考点01:支票
1.含义: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解释1:支票的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解释3:出票人的开户银行为付款人。
解释2: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其签发支票必须具备的条件: (1)开立账户;(2)存入足够支付的款项;(3)预留印鉴。
2.出票行为的绝对记载事项
(1)绝对记载事项包括: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绝对记载事项没有记载的,支票无效。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属于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如果出票人记载了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条件,该支票无效。
支票的出票人可以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该票据不得转让
(3)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4)票据金额必须是确定的金额,如果票据上记载的金额是不确定的,票据无效。
(5)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金日收
(6)支票的金额和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的,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2018年简答题)

金收
(7)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如单位签发支票向其开户银行支取现金时,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这是一种例外性规定。
(8)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其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3.出票行为的相对记载事项
(1)出票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2)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出票人开户银行)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4.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支票有效。(2018年简答题)
5.提示付款期限
(1)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2)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考点02:银行本票
1.含义:银行本票是指由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解释1:根据出票人的不同,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而我国的本票仅限于银行本票,且为记名本票和即期本票(无须承兑)
解释2:(1)汇票、支票的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 (2〉银行本票的基本当事人仅限于出票人和收款人,因为出票银行自己是付款人(银行本票是自付证券)。
解释3:银行本票的出票人,是指经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向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本票的当事人(本票申请人)并非出票人。
2.出票行为的绝对记载事项
(1)绝对记载事项包括:表明“本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
解释:支票的金额和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但汇票和本票不涉及授权补记的问题。
(2)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本票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公章的,出票人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3.出票行为的相对记载事项
所有票据的付款地、出票地均属于相对记载事项,未记载的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1)出票地
银行本票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2)付款地
银行本票未记载付款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4.提示付款期限
(1)银行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2)银行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即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3)银行本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解释:银行本票限于见票即付,无须承兑,持票人可以自出票日起2个月内随时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自出票日起2年)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可以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考点03:商业汇票的出票
1.汇票的类型
1)根据出票人的不同,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2)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
3)根据付款日期的不同,分为即期商业汇票和远期商业汇票。
2.商业汇票的付款日期
商业汇票根据付款日期的不同, 分为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四种类型。
3绝对记载事项
(1)绝对记载事项包括: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

(2)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3)金额必须是确定的数额,如果汇票上记载的金额是不确定的,汇票无效。
(4)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不能更改,否则票据无效

(5)在出票日期、背书日期、保证日期、承兑日期、付款日期中,只有出票日期属于绝对记载事项。
(6)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4.相对记载事项
(1)付款日期
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2)出票地
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付款地
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5.任意记载事项
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如果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和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6.非法定记载事项

(1)签发票据的原因或者用途;
(2)该票据项下交易合同号码。
考点04:商业汇票的背书

1.含义:背书是指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 背书包括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2.记载事项
(1)绝对记载事项:背书人的签章
(2)相对记载事项:背书日期(未记载的,视为到期日前背书)
(3)可以补记:被背书人名称
3.背书连续
(1))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 如果背书不连续,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付款,否则付款人自行承担责任。
(2)对于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如税收、继承、赠与)取得汇票的,不受背书连续的限制。只要取得汇票的人依法举证,表现其合法取得汇票的方式,证明其票据权利,就能享有票据权利。
4.部分背书、多头背书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5.附条件的背书
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2021年简答题)
6.任意禁止背书
(1)出票人
①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和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②对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背书人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019年简答题、2020年简答题、2021年简答题)
7.法定禁止背书
(1)汇票已经被拒绝承兑
(2)汇票已经被拒绝付款;
(3)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

如果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受让人有权向该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8.委托收款背书
(1)被背书人因委托收款背书而取得代理权后,可以代为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2)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并未取得票据权利。
9.质押背书

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应当在汇票上记载“质押”等字样并签章。如果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等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质押”等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汇票质押。

相关链接: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考点05:商业汇票的承兑
1.提示承兑期限
(1)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提示承兑
(2)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3)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解释:如果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提示承兑的,即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2.承兑的格式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并签章。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持票人提示承兑之日起的第3日为承兑日期。
3.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如果付款人在3日内不作承兑与否表示的,视为拒绝承兑。
4.付款人承兑汇票,不能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相关链接1:票据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相关链接2: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
5.承兑的法律效力
(1)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否则其必须承担延迟付款责任。(2019年简答题)
(2)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包括付款请求权人和追索权人
(3)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4)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
解释: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票据到期日起算。
考点06:商业汇票的保证
1.绝对记载事项
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票据保证必须作成于汇票或粘单之上,保证人必须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并签章。如果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相关链接
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汇票质押。
⒉.相对记载事项
(1)保证日期

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2)被保证人
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2018年简答题、2019年简答题、2021年综合题)
相关链接: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提示承兑。
3.签章
(1)出票人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2)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3)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相关链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4.保证责任
(1)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2)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3)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4)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考点07:付款请求权
1.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⒉.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将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3.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考点08:追索权
1.行使追索权的条件
(1)到期追索权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2)期前追索权
①被拒绝承兑;
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
③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⒉.如果持票人不能出示相关证明(如退票理由书)的,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出票人和承兑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3.发出追索通知的时间
未按照规定期限(3日)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解释:汇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其他前手的首次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6个月,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算

4.追索金额
(1)首次追索权的追索金额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②汇票金额从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2)再追索权的追索金额
①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其利息;
②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5.追索对象(2019年简答题)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1)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2)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
解释1:(1)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则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2〉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的,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解释2: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考点09:票据权利的取得
1.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
(1)出票取得;
(2)转让取得;
(3)通过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取得票据权利。

⒉.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取得票据或者因重大过失而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考点10:票据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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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物抗辩

(1)票据行为不成立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应记载的内容有欠缺、票据债务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背书不连续、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

(2)依票据记载不能提出请求而为的抗辩(如票据未到期、付款地不符);
(3)票据载明的权利已经消灭或者已失效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债权因付款、抵销、提存、免除、除权判决、时效届满而消灭);
(4)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欠缺而为的抗辩(如应作成拒绝证明而未作);
(5)票据上有伪造、变造情形而为的抗辩。
2.对人抗辩 (2019年简答题、2020年简答题、2021年简答题)
1)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如出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存在合同纠纷、出票人存入票据债务人的资金不够)对抗持票人。
(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如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抵销关系)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4)凡是善意、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任何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5)持票人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由于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因此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考点11: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解释1:票据的伪造仅限于“签章”,变更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如票据金额、付款日期等)属于票据的变造。
解释2:票据的伪造包括票据的伪造和票据上签章的伪造。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或者虚构他人的名义进行出票行为,如在空白票据上伪造出票人的签章或者盗盖出票人的印章而进行出票。票据上签章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进行出票行为之外的其他票据行为,如伪造背书签章、承兑签章、保证签章等。
1.票据的伪造(2020年简答题)
(1)持票人即使是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2〉由于伪造人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如果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3)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者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真实签章人不能以票据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相关链接1: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的,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但是,如果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则不得向持票人付款,否则应自行承担责任。
相关链接2: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审查义务仅限于汇票形式上的审查,而不负责实质上的审查。
(1)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前,应当按照原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当按照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如果无法辨别签章发生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2)变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考点12:票据权利的补救
1.挂失止付
(1)票据权利的补救措施包括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
(2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而只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以防止票据被冒领或者骗取。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3)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
①已承兑的商业汇票;
②支票;
③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
④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解释:未记载付款人的票据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不能挂失止付。
2.公示催告
示期间不得少于60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15日
(1)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无人申报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判决公告之日起,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除权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2)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丧失的,失票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如果有利害关系人前来就同一票据申报权利,法院应对申请人与申报权利人之间的争议不进行实体审理,直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解释:现金支票、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和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不能申请公示催告)

考点13: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
1.出票人、承兑人
(1)远期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2年。

(2)银行本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2年。
(3)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2.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其他前手
(1)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首次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2)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3.票据权利与民事权利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考点14: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1.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2.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4.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3.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5.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6.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2.证券法律制度
考点01:《证券法》的适用范围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证券法》。
2.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证券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3.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依照《证券法》的原则规定。
政府债券的发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募集,不适用《证券法》。目前,我国中央政府债券的发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地方政府债券的发行适用《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募集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

考点02:公开发行
1.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2〉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 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
解释: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反而言之,如果采用了广告、公开劝诱等方式宣传证券发行活动,即可认定其构成了公开发行。
2.目前,我国的交易所市场主要由三个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北京证券交易所)、三个板块(主板市场、创业板、科创板)构成,在交易模式上又区分为集中竞价的交易模式和大宗交易模式
3.目前,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公开发行实行注册制,科创板与创业板公开股票发行实行注册制,主板仍实行核准制。(主板核准,其他注册)
4.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基本条件
(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3)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4)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5)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考点03:证券的承销
1.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2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聘请承销团承销的,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3.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4.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5.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70%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股票/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注册
考点04:投资者保护制度
1 .股东代理权征集
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⒉.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股东代表诉讼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规定的限制。

3.代表人诉讼制度
(1)投资者代表人诉讼
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对按照上述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2)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代表人诉讼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解释:投资者保护机构受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按照“明示退出、默示参加”的原则,依法为受害投资者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代投资者向人民法院登记,除非投资者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否则就默认参加。
4.先行赔付制度
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
5.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
(1)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投资者可以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

(2)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3)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证券公司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考点05:主板上市公司的首次公开发行条件
1.主体资格
(1)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2)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3)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2.财务指标
(1)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2)最近3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者最近3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3亿元。
(3)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4)最近一期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20%
(5)最近一期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3.持续盈利能力
发行人应当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不得有下列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
(1)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者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2)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者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3)发行人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者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4)发行人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
(5)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者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6)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4.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得有下列情形:(1)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2)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2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
(3)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5.违规担保
发行人的公司章程中已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
6.资金占用
发行人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不得有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
7.法定障碍
(1)发行人最近36个月内违反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2)发行人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8.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人应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6个月内发行:超过6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
考点06:主板上市公司配股与增发的条件
1.配股
向原股东配售股份,应符合下列条件:
(1)拟配售股份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30%。
(2)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
(3)采用代销方式发行。控股股东不履行认配股份的承诺,或者代销期限届满,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达到拟配售数量70%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已经认购的股东。

⒉增发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应符合下列条件:
(1)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2〉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
(3)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者前1个交易日的均价。
考点07: 科创板、创业板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1.组织机构健全,持续经营满3年
(1)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2)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2.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控制度健全有效
(1)发行人应当是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2)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3.业务完整并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
(1)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不存在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2)发行人主营业务、控制权、管理团队和核心技术人员稳定,最近2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最近2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
(3)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最近3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形。
在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证监会予以注册的决定自作出之日起1年内有效。

考点08:股份转让的限制
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2.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以一次性全部转让,不受25%的限制。
(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2020年简答题)
4.短线交易(2017年简答题)
(1)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是指从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6个月内卖出的。
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上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2)公司董事会不按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5.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1)为证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证券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证券。
(2)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收购人、重大资产交易方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证券。实际开展上述有关工作之日早于接受委托之日的,自实际开展上述有关工作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证券。
6.上市公司的收购人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8个月内不得转让。
考点09: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1.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
(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3)具有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和正常的现金流量;
(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2.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1)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2)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用途。
3.资信状况符合以下标准的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可以参与认购:

(1)发行人最近3年无债务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
(2)发行人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债券1年利息的1.5倍;
(3)发行人最近一期末净资产规模不少于250亿元;
(4)发行人最近36个月内累计公开发行债券不少于3期,发行规模不少于100亿元
(5)中国证监会根据投资者保护的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达到上述规定标准的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仅限于专业投资者参与认购。

4.募集资金的用途
(1)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按照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
(2)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如用于职工福利是不允许的
5.注册制
(1)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由证券交易所负责受理、审核,并报中国证监会注册。证券交易所应当自受理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2个月内出具审核意见,中国证监会应当自证券交易所受理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同意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2)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以申请一次注册,分期发行。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的决定自作出之日起2年内有效,发行人应当在注册决定有效期内发行公司债券,并自主选择发行时点。
(3)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募集说明书自最后签署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发行人应当及时更新债券募集说明书等公司债券发行文件,并在每期发行前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6.受托管理人
(1)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
(2)受托管理人应当由本次发行的承销机构或者其他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机构担任,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议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
(3)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
考点10: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1.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应当向专业投资者发行,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200人。
2.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仅限于专业投资者范围内转让。转让后,持有同次发行债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3.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应当用于约定的用途;改变资金用途,应当履行募集说明书约定的程序
4.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以申请在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柜台转让。

5.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承销机构或者依法自行销售的发行人应当在每次发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备。

考点11:公开募集基金
1.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
⒉.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基金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累计超过200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
3.申请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基金管理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的,双方应当签订上市协议。
4.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条件

(1)基金的募集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准予注册规模的80%以上)
(2)基金合同期限为5年以上;
(3)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4)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
(5)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5.开放式基金的申购和赎回
1)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服务机构办理。
(2)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办理。
(3)投资人交付申购款项,申购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效。
(4)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赎回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赎回生效。
考点12:非公开募集基
1.合格投资者
非公开募集基金即私募基金,是指在我国境内以非公开的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2)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此外,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2)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3)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⒉.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考点13: 信息披露的类型
1.证券发行市场信息披露

证券发行市场信息披露文件主要有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上市公告书等
2.证券交易市场信息披露
证券交易市场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3.定期报告
上市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定期报告,并按照以下规定报送和公告:
(1)年度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报送并公告年度报告,其中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2)中期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报送并公告中期报告。

考点14:重大事件
1.股票
根据《证券法》第80条的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中的重大事件包括:
(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7)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8)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9)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11)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12)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2.公司债券
根据《证券法》第81条的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中的重大事件包括:
(1)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2)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3)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
;(4)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5)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20%;
;(6)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10%;
(7)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
(8)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9)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
(10)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11)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3.重大事件的披露
上市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1)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2)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3)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
“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2个交易日内。但是,在上述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1))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2〉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3)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考点15:信息披露的要求
1.信息披露的要求
(1)信息披露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3)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前获知的前述信息,在依法披露前应当保密。
(5)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2.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1)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2)发行人的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3)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3.民事赔偿责任
(1)无过错责任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过错推定责任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考点16:内幕交易行为
1.内幕信息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证券法》第80条、81条所列的重大事件均属于内幕信息。

2.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
(1)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5)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6)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7)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8)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9)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3.内幕交易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4.利用内幕信息以外 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进行交易
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考点17:虚假陈述和编造、 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
1.虚假陈述行为
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
(1)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2)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3)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
考点18: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1.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界定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1)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4)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5)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
(6)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
(7)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
(8)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
2.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考点19:欺诈客户行为

1.欺诈客户行为的界定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确认文件;
(3)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4)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5)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⒉.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考点20:收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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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际控制权
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收购的目的在于获得或者巩固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已获得或者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1)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2)投资者可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3)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4)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2.一致行动人
一致行动人,是指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1)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2)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3)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4)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5)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6)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7)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8)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9)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10)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1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12)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考点21:权益披露
1.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⒉.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上述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违反上述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3.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1)每增加或者减少5%时,在法定期限内必须暂停买卖,履行报告、通知和公告义务;(2)每增加或者减少1%时,无须暂停买卖,但次日必须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
4.协议转让
在协议转让股份的情况下,如果协议中拟转让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5%,投资者应当在协议达成之日起3日内履行权益报告义务。
考点22:要约收购
1.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⒉.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3.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4.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应当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 且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1)降低收购价格;
(2)减少预定收购股份数额;
(3)缩短收购期限。
5.在收购要约期限届满前15日内,收购人不得变更收购要约,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6.在要约收购期间,被收购公司董事不得辞职。
7.上市公司收购的支付方式
(1)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现金、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现金与证券相结合等合法方式支付收购上市公司的价款。
(2)收购人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或者不符合免除发出要约规定而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股东选择。
8.收购人应当公平对待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应当得到同等对待;上市公司发行不同种类股份的,收购人可以针对不同种类股份提出不同的收购条件。
9.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10.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交易要求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11.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8个月内不得转让。

12.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并予以公告。
考点23:协议收购
1.协议收购是指收购人在证券交易所之外,通过与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受让其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份而进行的收购。
⒉.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3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3.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4.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免于发出要约的除外。
考点24:免于发出要约
收购人按照规定免于发出要约的,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也就是说,要约收购的豁免无须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只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1.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
(1〉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股份转让是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2)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
2.免于发出要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1)经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超过30%。
(2)因上市公司按照股东大会批准的确定价格向特定股东回购股份而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3)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投资者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投资者承诺3年内不转让本次向其发行的新股,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投资者免于发出要约。
(4)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1年后,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增持的不超过2%的股份锁定期为增持行为完成之日起6个月。
相关链接:上市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5)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
(6)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承销、贷款等业务导致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30%,没有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行为或者意图,并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非关联方转让相关股份的解决方案。
(7)因继承导致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8)因履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协议”购回上市公司股份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并且能够证明标的股份的表决权在协议期间未发生转移。
(9)因所持优先股表决权依法恢复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第三单元﹑保险法律制度
考点01: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
(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对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

(3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4)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⒉.保险利益原则(2021年简答题)
(1)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但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①本人;
②配偶、子女、父母;
③上述人员以外的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④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4)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法》未明确规定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一般来讲,财产保险中享有保险利益的人员包括所有权人、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等。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其构成要件包括:(1)保险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是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合法利益,法律不予认可或者不予保护的利益不构成保险利益;2)保险利益必须具有经济性,是可以用货币计算估价的利益;(3)保险利益必须具有确定性,是确定的、客观存在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

3.损失补偿原则
财产保险合同保险人的赔付以投保时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而且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4.近因原则
保险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
考点02: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关系人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和保险人
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3.被保险人(2021年简答题)
(1)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此限。
(2)〉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此限。
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1)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2)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3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解释:“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3)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考点03:受益人
1.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也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⒉.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2)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3)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3.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4.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考点04:保险合同的特征与分类
1.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2)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3)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

(4)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
(5)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2.保险合同的分类
(1)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合同分为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
(2)根据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价值是否先予确定为标准,保险合同分为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3)根据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关系,保险合同分为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
(4)根据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状况不同,保险合同分为特定危险保险合同和一切险保险合同。
考点05:保险合同的订立
1.保险合同的成立
(1)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的,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3)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⒉.格式条款
(1)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①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②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2)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3.免责条款
(1)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1)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 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记载的内容为准

投河为准
(2)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3)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4)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考点06:保险合同的履行
1.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1)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合同效力中止后,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3)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4)接受保险人检查,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5)积极施救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2.保险人的义务
(1)给付保险赔偿金或者保险金的义务
(2)减损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3)调查费用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4)诉讼费用
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3.索赔的时效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身保险包括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和人寿保险。
考点07:保险合同的变更
1.财产保险合同的变更(2021年简答题)
(1)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转让或者被继承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或者继承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2)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法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货物运输合同允许保险单随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只需投保方背书即可转让。
(4)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人身保险合同的变更
(1)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当事人主张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人民法院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
(4)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益人,变更后的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考点08:保险合同的解除
1.保险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
(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发生保险事故,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被受谎言
(3)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增加保险费。
(5)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或者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被拒绝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6)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7)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恢复合同效力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⒉.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考点09:财产保险合同中的特殊制度
财产保险的显著特征是损失补偿,补偿的金额等于实际损失金额;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即比例赔偿。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关系获得任何额外利益,因此,财产保险中存在重复保险的分摊制度、物上代位制度与代位求偿制度。

1.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
(1)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2〉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重复保险的分摊制度
(1)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2)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3)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3.物上代位制度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4.代位求偿制度
(1)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3)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4)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5)如果因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6)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考点10: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
1.迟交宽限条款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2.中止、复效条款
由于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在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满后,如果投保人仍未交纳应付的保险费,为维护保险人的正当权益,《保险法》作出了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规定,自中止之日起2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还可以恢复。
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3.故意申报虚假年龄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4.危机四伏的“被保险人”
(1)投保人搞事情
即使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虽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若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被保险人搞事情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3)受益人搞事情
如果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只是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并不能免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被保险人自杀
①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②如果保险合同届满2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考点11:保险中介人
1.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⒉.保险经纪人
(1)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2)保险经纪人既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任何一方的代理人。
(3)保险经纪人虽然接受投保人的委托并代表投保人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但其佣金一般由保险人支付。如果保险经纪人与投保人约定,投保人应当为保险经纪人的中介服务提供佣金的,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但是,保险经纪人不得同时向投保人和保险人收取佣金。

3.保险公估人
(1)保险公估人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评估机构。
(2)保险公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接受委托,对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以及相关的风险评估。
(3)保险公估人虽然接受委托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却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处于中立的地位,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保险公估报告,其在出险后对保险标的的勘验、鉴定和理算,使保险趋于公平、合理,有利于调停当事人之间关于保险理赔方面的矛盾。
(4)保险公估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单元﹑信托法律制度
考点01:信托法律制度概述
1.含义: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
⒉.信托的特征
(1)财产权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信托财产权主体为受托人,利益主体为受益人。
(2)信托财产独立。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运作的财产,仅服从于信托目的。
(3)有限责任。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只要没有违反信托并已尽职守则,对受益人所负的债务、对第三人所负责任均以信托财产为限。
(4)信托管理的连续性。信托不因受托人的欠缺而影响其成立,已成立的信托也不因受托人的更迭而影响其存续。信托作为一种具有长期性、稳定性的财产管理制度,根源于信托管理的连续性。
3.信托的制度功能
(1)信托最为基本的制度功能为转移财产和管理财产。
(2)转移财产是指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实现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分离。
(3)管理财产是指信托受托人受委托人之托、利用自身的专业技能、财产管理经验与能力,为受益人的利益经营管理或者处理信托财产,即“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4.信托的分类
(1)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
这是按照信托事务性质进行的分类。民事信托涉及的是民事范围的信托事务,如家族信托;商事信托涉及的是商事范围的信托事务,如公司资金运用信托
(2)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
这是按照受益人与委托人关系进行的分类。自益信托是受益人与委托人合二为一的信托;他益信托是受益人为委托人以外的他人的信托。
(3)单独信托与集合信托
这是按照委托人人数的不同进行的分类。单独信托是接受单个委托人委托,按照委托人确定的财产管理方式、单独管理与运用信托财产的信托。集合信托是接受两个以上委托人的委托,按照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集合多数人的财产加以管理与运用并将实现的收益按照个人财产比例或者信托文件约定分给受益人的信托。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是典型的集合资金信托。
(4)意定信托与法定信托
这是按照信托成立原因进行的分类。意定信托是基于委托人的意思表示,通过法律行为设立的信托;法定信托是基于法律规定而成立的信托。
考点02:信托的设立
1.信托的成立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⒉.信托生效
(1)信托当事人
信托成立后,只有在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信托行为和信托目的四个方面均符合《信托法》的生效条件,才能使已经成立的信托生效。
(2)信托财产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3)信托行为
设立信托,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意思表示应当真实,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4)信托目的
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信托目的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公共利益,不能专门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
解释:信托生效后,以信托财产为核心,在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产生《信托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信托受益人也因信托的生效而产生信托受益权。
3.信托的绝对无效
(1)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3)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4)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5)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释:绝对无效的信托,无须任何人主张,自始无效、当然无效。
4.信托的相对无效
(1)委托人设立信托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2)债权人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3)人民法院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解释:根据《民法典》关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撤销而归于无效的原则,该信托经撤销后自始不发生效力。
考点03:信托财产
1.信托财产是受托人因信托行为取得的财产。信托财产处于信托关系的核心地位,既是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也是信托权利义务的载体。
2.信托财产的范围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包括:
(1)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
(2)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而取得的财产;
(3)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处分而取得的财产;
(4)受托人因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如被保险的信托财产因第三人的行为而灭失、毁损,根据保险单而取得的保险赔款
3.信托财产的条件
(1)具有财产价值的东西,只要满足了可转让性、确定性与合法所有性要求,不论其采取何种存在形式,原则上均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如金钱、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等。
(2)商誉、经营控制权等营业上的利益,因非确定的独立财产,不能成为信托财产;人身权(如姓名权、名誉权、身份权)等具有专属性质的权利,因不能以金钱计算其价值,且不能转移,也不能成为信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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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信托财产的归属
(1)信托一经设立,财产权便发生转移,信托财产随即而生,这部分财产自此开始不再属于委托人,受益人拥有的也仅仅是向受托人要求以支付信托利益为内容的债权,即受益权,信托财产只能归属于受托人。
(2)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财产权与其本身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的财产权有着本质区别,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要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而不是按照受托人自己的需要来运用信托财产。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是指一切在信托法律关系成立之前便已经为受托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
5.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1)信托财产在法律关系上属于受托人,但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受信托目的的约束为信托目的而独立存在,受托人并未取得信托财产的绝对权能。
(2〉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是,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3)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4)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受益人只能主张信托利益,并不享有信托财产权。即使信托关系终了后,委托人也可通过信托文件将信托财产归于自己或者第三人,因此信托财产也独立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
(5)偿债方面具有独立性。受托人占有和控制信托财产,但受托人无权用信托财产清偿其与信托无关的个人债务,债权人也无权要求通过强制执行或者拍卖信托财产来满足其与该债务相对应的债权。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①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②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③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④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6)抵销方面具有独立性。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6.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
信托设立后,因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变化成各种形态,在信托结束前,不管信托财产物质形态如何变换,均属于信托财产。
解释:以集合资金信托为例,在信托设立时信托财产为资金,委托人通过认购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将信托的资金移转至基金管理人,公募基金成立后,基金管理人运作该只基金时投资于甲上市公司的股票、乙有限责任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在这种情况下,信托财产虽然由资金变成了股票、债券,在物质形态上发生了变化,但其并不因物质形态的变化而丧失信托财产的性质。
考点04:委托人
1.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⒉.信托财产管理、处分的知情权
(1)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2)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3)委托人行使质询权和查阅、抄录、复制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3.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变更权
委托人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委托人可以直接向受托人行使这项权利,也可以通过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行使这项权利。
4.对违反信托权限行为的撤销权
(1)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2)委托人的撤销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3)委托人的撤销权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人民法院根据委托人的请求作出撤销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行为的判决后,受托人的处分行为即发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
5.对受托人的解任权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考点05:受托人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可以成为受托人。但是,自然人不得成为金融信托的受托人;担任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从事金融信托业务,受托人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
2.谨慎义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解释:谨慎义务是受托人的法定义务,也是一种积极义务,受托人不得违反。对于谨慎义务,可通过信托文件的约定予以增加或者减少,但是,不得约定免除谨慎义务及违反谨慎义务的责任。
3.忠实义务
(1)忠实义务是指受托人必须以受益人的利益作为处理信托事务的唯一目的,不得在处理事务时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谋取利益,必须避免与受益人产生利益冲突的情况。
(2)受托人除依法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违反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3)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解释:忠实义务是受托人所承担的各项信托义务中最为根本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消极义务,不可以通过约定加以排除。与违反注意义务实行过错责任不同,违反忠实义务实行无过错责任。
4.分别管理义务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5.自己管理义务
(1)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2)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6.共同受托人
(1)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
(2)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
(3)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是指两个以上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时,没有先后顺序,没有主从关系,也没有份额关系。
(4)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报告、保密义务
(1)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完整记录是指有关信托的财产和物品的收支情况,有关信托的金钱方面的收付情况,处理信托事务的方式,交易对方的情况等。完整是指与处理信托事务有关的全部合同、单据、凭证、账户资料等。保存是指记录并装订成册,在计算机处理时应有专门存储方式。
(2)报告义务是指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3〉保密义务是指受托人对信托中了解到的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8.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9.受托人的权利
(1)报酬给付请求权
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但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2)优先受偿权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或者所受到的损害,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考点06:受益人
1.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2.委托人、受托人、第三人均可成为受益人,其中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但受托人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3.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受益权与受益人身份密不可分,如果信托文件未对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起始时间作出特别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受益人为数人时,共同受益人共同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对共同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的分配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4.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5.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转让和继承,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6.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1)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2其他受益人;
(3)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7.受益人可以行使信托财产管理处分的知情权、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变更权、对违反信托权限行为的撤销权以及对受托人的解任权,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共同受益人之一行使对违反信托权限行为的撤销权,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
考点07︰信托的变更
1.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变更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委托人与受益人对变更的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2.受托人的变更
(1)解任
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时,委托人、受益人有权解任受托人。委托人与受益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2)辞任
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法律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受托人职责终止
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负有亲自管理和处分的义务,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履责的,其职责终止:
①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③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④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
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于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需要有一定的连续性,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4)受托人的变更,不影响信托的存续。受托人为一人时,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受托人为数人时,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的,信托财产由其他受托人管理和处分。
3.受托人报酬的变更
对于信托文件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4.受益人的变更
(1)自益信托
在自益信托中,委托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除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外,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使自己的受益权归于消灭。
(2)他益信托
在他益信托中,委托人不得擅自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①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②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③经受益人同意。
考点08:信托的终止
1.信托具有连续性,信托一经生效,不因委托人及受托人的欠缺而终止,即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是,《信托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2.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宜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
3.除永续信托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1)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2)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3)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4)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5)信托被撤销;
(6)信托被解除。
4.信托终止后的财产归属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1)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2)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5.信托终止后的债务处理
(1)信托终止后,对原信托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的,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
(2〉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法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第六章 金融法律制度
主题
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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