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执业药师在医疗机构替代药师(士)执业的请示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学服务行为,优化药学专业技术人员配置,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要求,现就执业药师在医疗机构替代药师(士)执业的有关事项请示如下:
1. 根据《国家药监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药监人〔2019〕12号)第三十一条规定,“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符合职称评审相应条件的,视为具备主管药师或主管中药师职称”。
2.《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卫医政发〔2011〕11号)第三十二条明确,“医疗机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执业药师依法取得职业资格后,其专业能力与医疗机构药师(士)具有同等效力。
3.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促进合理用药的意见》(国卫医发〔2020〕2号)提出,“鼓励医疗机构配备使用临床药师,支持药学人员参与临床药物治疗”,执业药师作为药学服务专业技术人员,其资质和能力可满足医疗机构药学服务需求。
鉴于当前部分医疗机构存在药师(士)岗位人员紧缺的实际情况,为保障药学服务质量,现申请:
1.允许取得《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中替代药师(士)岗位执业,履行处方审核、用药指导、药品调配等职责。
2.将执业药师纳入医疗机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岗位配置标准,其资质认定与职称评定按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1.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要求,规范执业药师岗位职责及考核标准。
2.加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确保其药学服务能力与医疗机构实际需求相匹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