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25年法考】三国法之国际公法(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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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渊源和效力
国际法的渊源
渊源 【有且只有】
1||| 国际条约
约束对象
原则上仅约束缔约国
2||| 国际习惯
构成要素
【客观】物质要素
存在各国反复一致地从事某种行为的实践 【国际法主体实践的产物,非立法、缔约的产物】
【主观】心理要素
上述重复一致的行为模式被各国认为具有法律拘束力 【形成法律确信】
约束对象
原则
约束所有的国际法主体
例外
一国自始并持续一贯地明确反对该规则 【成为“持续的反对者”】
举证
官方的文书、实践
国家间的各种文书、外交实践
国际组织和机构的各种文件,包括决议、判决等
国家的国内立法、司法、行政实践、有关文件
野史、民间记载
3||| 一般法律原则
分类
i. 国际法 基本原则
特征
i. 各国公认,即得到国际社会普遍接受
ii. 具有普遍意义,即其适用范围是国际法律关系的【所有领域】
iii. 构成国际法基础
iv. 具有强行法性质(不能通过约定予以改变)
一、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二、 不干涉内政原则
内政判断
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
不违反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与发生在境内外无关
《反外国制裁法》
机构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做出反制外国法的决定【最终决定,不能诉讼/仲裁】
反制 对象
1||| 干涉我国内政
2||| 对中国的公民、组织实施歧视性限制措施
个人或组织,及相关联者
【个人】相关联者: 配偶、直系亲属 该个人担任高管的组织 该个人实控或者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 【组织】的相关联者:高管,实控人 该组织实控或参与设计、运营的组织
制裁 措施
措施可以在个案中单独使用,也可以并用
① 出入境措施:不予签证、不准入境、注销签证、驱逐出境
② 财产性措施 :查扣冻在中国境内的财产
③ 禁止交易
三、 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
原则
禁止非法进行武装攻击
禁止从事武力威胁
禁止进行侵略战争的宣传
两个 例外
标注
国家对侵略行为的自卫行动
安理会授权的武力行动
和平手段
四、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和平 ≠ 非武力
五、 民族自决原则
原则
适用于所有民族
非殖民统治 : 民族自决【服从于】主权平等
例外
独立权:仅适用于殖民统治下的民族的独立
殖民统治 :民族自决【 打 破 】主权平等
六、 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ii. 其他一般法律原则
【不属于】渊源
a. 司法判例
b. 各国国际法权威学者的学说
c. 国际组织的决议
一般法律原则的来源
d. 一国涉外法律等
渊源小结
效力
国际法的强制力:通过国家本身单独或集体的行动来实现(国际社会没有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机构)
国际法律责任
国际法主体
一、 国家
国家的构成要素
1||| 定居的居民
2||| 确定的领土
3||| 政府
4||| 主权
国家区别于其他实体的根本标志
表现为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
主权国家的基本权利
1||| 管辖权
属地、属人、保护性、普遍性
2||| 自保权
3||| 独立权
4||| 平等权
国家主权豁免制度
含义
非经一国同意,国家的某些行为及其财产不受或免受他国国内法院管辖
体现
两种理论
国家主权绝对豁免
国家主权相对豁免
绝对的执行豁免权
外国国家豁免法
纳入国家主权 限制豁免制度
放弃的条件
a. 自愿
b. 特定
一案一放弃
c. 明确
明示
正式文件或声明,事先或事后
默示
国家的诉行为
a. 主动起诉
b. 出庭应诉
c. 提起或被提起反诉
d. 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等
派代表出庭 ≠ 国家诉行为
国家法上的承认 (法律意义)
承认的主体
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
承认的对象
新国家
被承认对象经历了领土的合并、分离、分立、独立等领土变更
新政府
被承认对象没有领土变更,只是既有领土范围内的政权更迭
一般只发生在一国由于剧烈的社会革命或政变而产生新政府的情况下
与新国家一起诞生的新政府和各国平稳的政府更迭都不产生国际法上政府承认的问题
区分新国家or新政府:是否有领土变更
民族解放组织
交战团体、叛乱团体
某些领土情势、国际情势和条约(有时)
略
承认的性质
单方行为
不是新国家或新政府成为国际法主体的条件
承认方式
明示
默示
1||| 建立正式外交关系(标志:互设使馆,包括大使馆、公使馆、代办处)
2||| 正式接受领事
3||| 缔结政治性条约
双边友好同盟条约
双边投资条约、双边税收协定等商业性条约
4||| 投票支持参加仅对国家开放的国际组织
联合国:仅对国家开放
WTO:对非国家组织也开放
承认的后果
对新国家的承认,无法逆转
对新政府的承认=对旧政府承认的撤销
国家法上的继承
国家继承
条约继承
协议优先,否则只有义务继承与领土划界有关的条约
财产继承
协议优先
不动产
随领土继承
动产
领土实际生存原则(与土地最密切联系原则)
档案继承
协议优先,否则“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债务继承
对象:仅限于【国家ª非恶债】
举债主体:一国中央政府
地方债
借债对象:其他国际法主体
产生债的条约:平等条约
继承规则
合并
全部继承
分离、分立
协议优先,否则公平地按比例继承
独立(殖民地独立)
注意:国际法的独立仅指殖民地独立,而非打着独立旗号的分离主义行为
不予继承,除非另有协议(不能违背有关国际法原则)
政府继承
略
国际组织继承
略
二、 政府间国际组织
区别:看成立依据,而非成员构成
联合国体系
附属机构
秘书长 【先后选】
安理会实质性程序【9票ª大国一致】推荐 à 联合国大会简单多数通过
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
国际法官 【平行选】
安理会程序性决议【9票】ª 联合国大会特别多数通过(2/3)
任期9年,可连选连任,15名法官
联合国大会
1||| 可以讨论宪章范围内或联合国任何机关的任何问题,但安理会正在审议的除外。
管得宽,让位于安理会,但决议效力不宽
2||| 审议和建议机关,不是联合国的立法机关
关于组织内部事务通过的决议有拘束力,其他决议只具有建议性质。
3||| 一国一票
一般问题
简单多数决(1/2)
重要问题
绝对多数决(2/3)
安理会 【实权】
构成
15 个理事国
5常 :中、法、俄、英、美
10 非常
任期2年,不得连选连任
职能
1||| 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2||| 联合国中唯一有权采取行动的机构
决议效力
决议对于当事国和所有成员国都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包括武力执行)
表决制度
投票权分配
一国一票(平权原则)
投票权的行使
原则
理事国为争端当事国,不得投票
例外
若决议包含采取行动,理事国为争端当事国有权投票,常任理事国仍可行使其否决权(即一票否决权)
表决机制
程序性事项:9个同意票
实质性事项:9个同意票ª“大国一致”(5常都没有投出否决票;弃权或缺席不被视为否决)
决议的性质
实质性决议
当然的:须采取行动的、推荐秘书长的、吸纳新会员、中止会员国义务或开除会员国的决议
秘书长+行动+会员变动
其他决议的性质:由安理会按实质性事项先行确定
程序性决议:安理会表决国际法官人选
联合国的专门机构
通过特别协定与联合国建立合作关系的全球性政府间国际组织
性质上属于独立的国际法主体,法律地位等同于联合国,不是联合国的附属机构
三、 某些特定的民族解放组织等
不考
国际法律责任
国际责任制度的发展
主体范围
刑事责任:战争罪下的“双罚原则”将国际责任的主体扩大到个人 【国家】 à 【国家ª战犯】
其他国际法领域国际法律责任主体仍限于传统国际法主体(国家)
客体范围
适用绝对赔偿责任
外空行为 致地面损害
国家对外承担全部责任
核污染
国家承担(对营运人的)补充责任 【营运人】 à 【国家】
性质相同,责任承担先后不同
国家不当行为的构成要件
1||| 行为归因于国家
1||| 国家机关(包括中央或地方、国内或驻外)的行为
私人主体(包括法人或自然人)与驻外使领馆的纠纷就是与派遣国的纠纷,也适用国家豁免制度
2||| 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实体的行为
3||| 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给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在行使该支配权范围内的行为归因于支配国
一般也包括以此种资格执行职务时的越权或不法行为
4||| 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
被承认为叛乱运动机关自身的行为不归因于其目前所属的国家,归因于叛乱运动机关自己组成的新国家
5||| 一个行为可归因于几个国家时,相关机关对于各自相关的行为承担单独或共同的责任
6||| 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
7||| 非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的行为不是国家行为,某些特定人员除外
个人行为归因于国家的判断标准
2||| 违背国际义务
排除行为不当性 【免责】
同意
事先、自愿、明确
不违反国际强行法
对抗
条件
针对性和适度性
种类
非武力 :对抗措施
使用武力:自卫
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
非行为者本身引起
危难或紧急状态
别无他法
非行为者本身或协助造成
不违反国际强行法
国际法上的空间划分
领土
领土的构成
领陆
边界制度
1||| 便利
边境上允许各种便利边民往来的、便利边贸、便利边境事件处理的安排
2||| 相邻权
边境上活动,不能侵害邻国相邻权
3||| 界标出现任何问题,均须双方代表在场方能恢复原状的维护
领水
领水的构成
1||| 内水 【领海基线以内】
内陆水
河流、湖泊等
内海
2||| 领海
3||| 群岛水域
河流制度
①内河
完全主权
②界河
原则
主航道(可航)或河道中心线(不可航)为界
突破
船舶可以在对方航道航行,但不得靠泊
限制
修建设施须经对方许可
领空
领陆和领水上方一定高度的空间
“领空主权原则”
《芝加哥公约》
针对劫机犯:“或引渡或起诉原则”【二选一义务】
三个“反劫机公约”(东京、海牙、蒙特利尔) 引渡是权利,不是义务
底土
领陆和领水下面部分
完全主权
领土主权的取得和限制
获取方式
传统
先占
最早纳入管辖:无主地 ª 国家有效占领(主客观)
合法,现已不能适用(无地可占)
时效
有争议,我国不承认
添附
是在领土上增加领土的行为
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等均不可
不能侵犯邻国的相邻权
界河上的填海造田不可
合法,受限
割让
强制性割让
非强制性割让
征服
不合法
现代
殖民地独立
合法
公民投票
效力取决于相关国家的国内法或有关国家间的具体协议
【个案个判】
领土主权的限制
一般限制
领海无害通过、外交特权与豁免等
特殊限制
共管、租借、国际地役、势力范围
效力:取决于其据以产生的条约是否合法
海洋法
海洋水域
海洋底土
群岛水域
群岛国领水构成:群岛内水、群岛领海、群岛水域
完全主权
群岛领海
群岛基线起12海里以内
群岛内水
封闭线以内的水域
群岛水域
群岛基线与封闭线之间的水域
基线不能明显偏离群岛轮廓
不能将其他国家的领海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通行制度
无害通过制
群岛国可以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通道,以便外国船舶或飞机连续不停地迅速通过或飞越其群岛水域及其邻接的领海
类似过境通行制
国际海峡
①公ó公 ②专ó专 ③公ó专
法律地位
海峡沿岸国依公约对海峡享有的任何主权或管辖权不受影响
海峡沿岸国可以指定海道和规定分道通航制,但事先须征得国际海事组织同意,并应将其所知的任何危险情况妥为公布
国际海峡的 航行制度
过境通行制 【原则】 (船+飞机)
标注
外国船舶和飞机享有以迅速过境为目的、连续不停(不可抗力或遇难除外)地航行和飞越的权利
无害通过制 【例外】 (仅船)
适用
【领海】由一国大陆和该国岛屿构成的国际海峡,且该岛屿向海一面有方便的穿过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外国船舶享有不经许可、连续不停航行的权利
飞机飞越须经许可
自由通行制 (船+飞机)
适用于国际海峡中有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不受”连续不停,迅速通过“的限制
特别协定制
签订有专门的公约规定通行制度
海洋水域的航行制度
必须经许可
内水
无害通过制 (船)
领海
过境通行制 (船+飞机)
国际海峡 群岛国指定有海道和其空中通道的群岛水域
自由通行制 (船+飞机)
专属经济区、公海
ê自由度增加
特别协定制
国际法上的特殊空间 (南极、外空)
共同原则
1||| 人类共同利益
2||| 和平目的
3||| 自由科考
南极 特殊制度
“冻结对南极的领土主权要求”(《南极条约》)
外层空间 特殊制度
登记制度
联合国秘书长:主张所有权和管辖权的国际法依据
营救制度
援助、通知、送回
责任制度
责任主体
发射国
1||| 促使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
2||| 实际完成发射行为的国家
3||| 从其领土或设施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
责任基础
绝对责任 【空对地】
致损对象为地面 或 飞行中的飞机
过错责任 【空对空】
致损对象为其他外空物体
《营救协定》和《责任公约》 不调整 缔约国和本国国民、缔约国和受邀参与发射活动的外国人之间 (国家和个人之间) 的法律关系
国际环保法
大气环保法
【防止气候变化】 控制和限制温室气体的排放
法律依据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京都议定书》
《巴黎协定》
明确2020年以后的气候变化国际机制的框架: 2020年以后,减排目标以“国家自主贡献”的方式取代此前【强制】向各国摊派的方式
基本原则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
国家分类
减排计算方式
净排放量计算方式:从本国实际排放量中扣除森林所吸收的二氧化碳数量
减排折算方式
排放权交易方式: 【向发达国家】 购买额度折抵
绿色交易方式 :【向发展中国家】输出绿色技术折抵
集团方式 : 欧盟适用
【臭氧层保护】 限制和管制消耗臭氧层物质
海洋环境保护
防止船舶污染
防止向海洋倾倒废物
自然生态和资源保护
生物资源保护
生物多样性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的国际贸易公约
适用范围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的活体和标本
清单基础上的许可证制度
附件一:跨境贸易必须事先取得进出口许可证
附件二:跨境贸易必须事先取得出口许可证
附件三:缔约国自行管理
Þ濒危程度
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明确有关国家责任
控制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
转移条件
1||| 缔约国之间
2||| 进口国同意(书面、每次)
3||| 无害环境处置方法
4||| 越境转移有保险丨担保
海洋法
国际法上 的个人
国籍制度
国籍的取得 【关注父母定居状态】
出生取得
双系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主义为辅的混合原则
双系血统主义原则
原则
【父丨母】中国公民
【 孩子 】不论出生地
【ü】孩子出生即具有中国国籍
例外
【父丨母】中国公民ª定居国外
【 孩子 】出生已取得外国国籍
【û】孩子不具有中国国籍
出生地主义原则
【父+母】均无国籍或国籍不明ª定居中国
【 孩子 】出生在中国
【ü】孩子具有中国国籍
加入取得
申请入籍
公安部审批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即取得中国国籍
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不承认双重国籍)
因法定事实获得国籍
包括因跨国婚姻、收养、取得住所、领土转移等各种情况。
国籍的丧失 【关注本人定居状态】
原则
申请丧失为主,自动丧失为辅
自动丧失
① 已定居外国 ª ② 已自愿加入或取得了外国国籍
限制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国籍的冲突
积极冲突的解决 【某人为多国籍人】
中国人(有中国籍)
不承认中国公民的双重国籍(只要有中国国籍,就是中国人)
有没有双重国籍(事实)和承不承认双重国籍(认定)是两个问题
外国人(无中国籍)
经常居住地 à 最密切联系地
经居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作为生活中心,但公务、劳动派遣、就医等除外
消极冲突的解决 【某人为无国籍人】
经常居住地
冲突判断流程
有无中国国籍?
有:中国人
中国国籍
无:外国人
有无经居地?
有,经居地国籍
无,最密切联系地国籍
无国籍人:经居地国籍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外国人 出入境和居留
出入境管理机构
1||| 境外签证
驻外签证机关(驻外使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
2||| 出人境检查
边检机关
3||| 境内停居留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外国人入境步骤
签证
种类
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普通签证(根据入境目的分为12类)
免签
3个等:有免签协议、有中国居留证、过境不越界不超时…等等…
拒签 (无须说明理由)
禁止入境也无须说明理由
4个等:强制出境未过年限、有病(精神病或传染病)、有害(可能危害中国)、签证材料有问题(材料不足或作假、费用无保障)……等等
针对外国人“三非”的规定
非法入境
单位或个人应对其出具的邀请函件负责
非法居留 (强化住宿登记)
住旅馆:旅馆登记
住其他地方:24小时内,本人或者留宿人登记
非法工作
有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
持学习类居留证件在校外勤工助学或者实习:经所在学校同意+居留证件加注相关信息
出境
限制出境
适用中国人出境
1||| 涉刑(直接限出,依条约引渡的除外)
2||| 涉民(未了结+法院决定)
3||| 欠薪(国务院部门或省政府决定)
强制出境
限期出境
遣送出境
县级以上公安或边检,1 ~5年不得入境
驱逐出境
公安部(为最终决定,不可复议/诉讼),10年不得入境
从宽到严
外交保护 【保护境外的中国人】
属人管辖权
条件
国家不当行为受伤害 ª 保护前已用尽当地救济(司法、行政) ª 保护结束前持续拥有保护国国籍 ① ② 外交保护的前提 ③国籍继续原则(属人管辖)
可以请求,但无须以受害者请求为条件
引渡制度
国家权利而非义务 (除非条约约束)
引渡法
引渡对象
嫌疑犯丨罪犯
引渡主体
国家(以条约或互惠承诺为基础)
应当拒绝 引渡情形
1||| 本国国民
2||| 不构成双重犯罪
3||| 政治犯
不是政治犯: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劫机罪、侵害外交代表罪等罪犯仍可拒绝引渡,但拒绝时不能使用政治犯的理由
国民丨双重丨政治犯
4||| 同样犯罪我国已经审完了【正在审理的犯罪可拒绝引渡】
5||| 已过追诉期或已被赦免
6||| 军事犯(应由军事法庭审理)
审完丨过期丨军事犯
7||| 引渡后可能被非人道对待丨遭受不公正司法程序
8||| 是缺席审判对象
酷刑程序丨缺席判
引渡程序 【我国】
联系机关
外交部
决策机关
引出
最高法指定的高院裁定,最高法复核
引入承诺
量刑
最高法
限制追诉【定罪】
最高检
引渡效果
1||| 罪名特定【引渡时承诺的罪名】
2||| 非经引出国同意不得转引渡
联合国两公约中的引渡规则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公约可以但不必然作为缔约国之间产生引渡义务的法律依据【即被请求方没有义务引渡】
公约所规定的可引渡犯罪应扩展普适于缔约方的其他引渡条约【即缔约国不能以其他引渡条约对抗公约框架下的义务】
保留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但若被请求国仅以本国国民为由拒绝引渡,应承担或引渡或起诉(或执行)的义务
犯罪嫌疑人:或引渡或起诉
罪犯:或引渡或执行
保留了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但对死刑犯的情况没有作出规定
放宽了双重犯罪的条件
不具有可考性
庇护制度 【庇护境内的外国人】
属地管辖权
构成要件
允许受迫害外国人入境并居留 ª 拒绝将其引渡
无权庇护
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劫机罪、侵害外交代表罪等(非政治犯)
外交庇护 (域外庇护)
给避难者在驻在国的使馆、领馆、军舰甚至商船内以庇护
不合法
外交关系法和领事关系法
外交关系 vs 领事关系
外交机的构成 使领馆人员的派遣和任职
外交机关
中央外交机关
国家元首、政府、外交部门
外交代表机关
常驻:
使馆馆长缔结条约无须出具全权证书
与被承认对象建立外交关系(包括大/公/代的设立)属于国际法意义的承认
使馆
大使(向国家元首派出)馆
公使(向国家元首派出)馆
代办(向外交部长派出)处
职务相同,礼遇不同
临时:
特别使团
性质上属于外交人员,但其特权与豁免约等同于领馆和领事官员
使馆人员
外交人员
馆长、武官、参赞、外交秘书、随员
接受国可称其为 “不受欢迎”
未到任:派遣国不应派出,否则可拒发签证或禁止入境
已到任:派遣国应及时召回/就地免职,接受国不承认其为外交人员
行政人员
会计、翻译等
服务人员
司机、厨师等
接受国可称其为“不被接受”
外交人员、特别使团、领事官员的派遣和任职
必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派遣的人员 【长丨官丨特使丨派外人】
使领馆馆长、武官
特别使团
不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员
接受国可随时撤销此项同意
职务开始
使馆馆长
递交国书
领馆馆长
接受国外交部向其颁发领事证书
其他人员
到任职务自动开始
外交和领事 的特权与豁免
使馆的 特权与豁免
1||| 馆舍、档案不得侵犯
2||| 通讯(无线电发报机除外)自由 行动和旅行(禁区除外)自由
3||| 免纳捐税、关税
4||| 使用国家标志
特权与豁免 【使馆vs领馆】
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适用的人员范围 (我国补充规定)
1||| 持外交签证或外交护照入境的人
2||| 与外交人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3||| 外交代表如是中国公民或者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仅就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管辖豁免和不受侵犯
适用的 时间范围
入境就任时开始---离境或给予离境的合理时间结束时终止
外交人员任期内死亡,家属特权至离境/给予离境合理时间结束时终止
特权与豁免的内容
1||| 人身、寓所、文书信件、财产不可侵犯
2||| 管辖豁免
3||| 免除某些税和查验
外交人员 vs 领事官员
使馆的行政和服务人员在执行职务范围内,享有特权与豁免
特别使团(属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 领馆和领事官员
使馆及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人员的义务
1||| 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2||| 不得干涉接受国的内政
3||| 使馆馆舍不得用于与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其他用途,如外交庇护等
4||| 使馆与接受国洽谈公务,应经接受国外交部或其他约定的程序办理
5||| 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条约法
条约的缔结
条约有效成立的要件
书面与否 不影响条约的效力
1||| 缔约主体具有缔约能力和缔约权
缔约能力
国际法主体(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以及某些特定的政治实体)拥有的合法缔结条约的能力
缔约权
拥有缔约能力的主体,根据其内部的规则赋予某个机关或个人对外缔结条约的权限 (原则:缔约权产生于国内法)
缔约代表
【实体上】要有缔约权(国内法) 并出示全权证书【形式上】
全权证书的签署(我国): 原则:国务院总理或外交部长 例外:以政府部门的名义签署协定,由部门首长出具授权证书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 外交部长、使馆馆长 一国派驻国际组织的代表 (以上仅包括正职)
无须出具全权证书(除非另有约定)
2||| 意思表示
自由同意缔结
错误、诈欺、贿赂、强迫下缔结的条约无效
3||| 条约内容符合国际强行法
违反国际强行法的条约无效但并非均自始无效
条约缔结的程序 (表示接受拘束的方式)
表示接受条约拘束的方式 (取决于条约本身规定)
缔结新条约
签署
我国无相应程序
批准或核准
我国程序见下表
进入已经缔结的条约
加入
我国程序见下表
接受
我国程序见下表
我国《缔约程序法》
条约和重要协定范围:和好/领界/要批准.引渡/协助/法不同 ① 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② 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协定; ③ 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的条约、协定 ④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 ⑤ 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 ⑥ 其他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
条约的登记 (联合国会员国缔结的条约)
登记机构
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由秘书处公布
登记效力
未经登记的条约,联合国机构不得援引(其他机构可援引),但未经登记条约本身的法律效力并不受影响
我国,条约登记的事项由外交部负责
条约的保留
保留的性质
单方声明
保留的时间限制
保留只能在有关条约尚未对本国发生效力时作出,但条约本身可以已生效或未生效
保留的接受和效力
1||| 条约明文允许保留的条款
无须接受自然生效
2||| 谈判国数目有限ª保留涉及条约宗旨
全体接受才能生效
3||| 条约是国际组织的章程
该组织有权机关接受生效
4||| 其他情形下,保留因其他国家接受与否效力不同
条约的适用
条约的效力
缔约国“必守”
直接适用的条约
在国内法与条约冲突时,保证条约优先适用
转化适用的条约
相应国内法应与条约内容保持一致
第三国
设定义务
第三国书面、明示接受才有效
设定权利
第三国不反对即有效
取消权利义务
原则上须经第三国同意
有利于第三国
条约的冲突
条约本身有有效规定
按条约中的冲突处理规定
条约本身无有效规定
当事国完全相同
后约取代先约
当事国不完全相同
适用他们共为当事国的最新条约
条约的解释
解释文本
作准文本
一般规则
根据通常含义并联系上下文解释
符合条约目的和宗旨的解释
善意解释
有效性解释:尽可能维护条约的有效性
第三方解释:中立
缔约国解释:允许“吃亏”,禁止“占便宜”
多边条约的修正
效力
修正本只约束接受修正本的成员
修正后新加入的国家,可在加入时选择其想适用的文本。如未作意思表示,视为接受修正本
适用
国际争端的解决方式
强制方式
战争或武力(非战争)解决
干涉内政
不合法
平时封锁
只有安理会决定才合法
【实质性事项:9票ª大国一致】
反报(针对不违法行为的对等反措施)
报复 (针对违法行为的对等反措施)
合法但不提倡
区分:先行为是否违法
非强制方式
政治方法
谈判 vs 协商
两者的当事国没有达成具有拘束力的协议的义务
区别在于协商有中立国参加
斡旋 vs 调停
斡旋:第三者促使谈判协商,不参与不提供解决方案
调停:第三者提出方案并参加或主持谈判
区别在于第三者介入的程度(说服丨参与)
调查 vs 和解
调查:只解决事实问题
和解:解决事实和法律问题
区别在于争端解决的程度(事实丨事实和法律)
法律解决
仲裁
国际常设仲裁法院( 1900年,海牙)
裁决对当事国具有拘束力
法院
国际法院
1||| 诉讼管辖权
诉讼主体
仅限国家
国际组织、法人、个人
管辖范围
双方同意为前提
对事管辖不受限(包括海洋争端)
行使方式
1||| 自愿管辖(争端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提交一切案件)
2||| 协定管辖(条约规定的特定争端)
3||| 任择强制管辖(声明丨承认国际法院管辖)
判决
对争端方有约束力(具有终局性)
执行权在安理会
特殊制度
不适用国籍回避制度,除非其就任国际法官前曾参与该案件(唯一回避理由)
适用专案法官(临时选派的参与本国案件审理的法官)制度
2||| 咨询管辖权
提出请求方
仅限联合国其他机构(包括经大会授权的专门机构)
咨询意见
无拘束力
国际海洋法法庭
诉讼管辖权
须以争端双方同意为条件
诉讼主体
可以是缔约国
可以是其他实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审理范围
对事管辖受限
只能审理海洋争端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战争的开始
战争开始和结束
以“意思表示”为标志
不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不以“武装冲突”为标志
战时中立国的义务
不作为
不得提供军事或资金的支持,包括对交战双方同等的支持
防止
防止交战国利用领土或本国资源
容忍
容忍不便利(交战国对其国家和人民采取的有关措施,包括对其有关船舶的临检,对其从事非中立义务的船舶的拿捕审判、处罚或非常征用)
战争开始法律后果
1||| 外交和领事关系断绝,但特权与豁免不因此减损【合理期限内】
2||| 条约变化
缔约方为交战国
领土条约持续有效
友好关系的政治条约废止
如友好同盟条约、互助攻防条约等
其他条约停止(中止)适用
如外交关系条约、引渡条约等
交战国与非交战国的多边条约
与战争冲突的停止适用(约定除外)
涉及战争规范的条约
开始适用
3||| 经贸往来禁止
4||| 对敌产和敌国公民的影响
敌产
公产
敌国在本国境内的 (使馆财产除外)
可没收
占领区的
可以征用,但不得没收
私产
可以限制使用,但不得没收
敌国公民
可限制,但应尊重其人身和财产权利
武装冲突 不产生这些后果
作战规则
适用于“战争”和“武装冲突”
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海牙体系规则”,适用于战争和武装冲突】
禁止的武器:①极度残酷的武器 ②毒气、生化武器 ③核武器 ④杀伤人员的地雷(指引爆点低)
禁止不分皂白(不区分对象)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禁止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禁止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但不禁止使用诈术)
根据国际法规则,以下行为构成背信弃义的情况: ① 假装有在休战旗下谈判或投降的意图 ② 假装因伤或因病而无能力 ③ 假装具有平民、非战斗员的身份 ④ 使用联合国或非交战国的记号、标志或制服而假装享有被保护的地位
保护战时平民、战俘和伤病员 【“日内瓦体系规则”,适用于战争和武装冲突】
基本原则:人道主义原则 (不侵害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人格尊严)
战争结束后,战俘应立即予以释放并遣返,不得迟延
无论是战时还是平时,针对平民、战俘等弱势群体, “人道主义原则”都适用
惩罚战争罪犯
国际刑事法院
常设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独立法院(设立于荷兰海牙)
和联合国没关系
无溯及力,只能管辖2002年7月后发生的上述罪行
职能
惩罚战争罪犯(个人)
罪名:包括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侵略罪
管辖权依据
所涉一方或多方是缔约国
犯罪在缔约国境内实施
被告是缔约国国民
非缔约国的接受
国际法 法律框架
国际法的调整对象:国际法主体间的政治、外交、军事等关系
【第一章】国际法的渊源和效力
国际法渊源仅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
【第二章】国际法主体和国际法律责任
国际法主体
国家
内部关系:国家构成四要素
1||| 确定的领土—【第三章】国际法上的空间划分
2||| 定居的居民—【第四章】国际法上的个人
3||| 主权
主权的取得和体现
主权的限制:一般和特殊
4||| 政府
外部关系
正常交往
一般性对外交往:【第五章】外交关系法和领事关系法
特殊性交往 :【第六章】条约法
非正常交往:发生争端
【第七章】国际争端的解决方式
【第八章】战争或武装冲突法
政府间国际组织—联合国体系
某些特定的民族解放组织
国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