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25CPA税法12国际税收
这是一篇关于国际税收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包括:国际税收协定,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境外所得税收管理,国际避税与反避税,转让定价,国际税收征管协作。
编辑于2025-07-02 18:24:43国际税收
国际税收协定
两个范本
《经合组织范本》:侧重于居民税收管辖权,对发达国家有利
《联合国范本》:侧重于扩大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对发展中国家有利
税收居民
最终居民身份的判定
个人居民: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
公司:实际管理机构
常设机构
一般常设机构
不包括专门从事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的机构(为本单位服务)
工程型常设机构
时间超过6个月
工程的起止日期 按其所签订的合同从实施合同开始之日起,至作业全部结束交付使用之日止
因故(如设备、材料未运到或季节气候原因)中途停止作业:日期持续计算
劳务型常设机构
超过183天
对于同一时段内同一批人员的工作天数不分别计算
代理型常设机构
独立代理人除外(经纪人、中间商等一般佣金代理人等属于独立代理人)
劳务所得
独立个人劳务
一般居民国征税,来源国有征税权 需要符合条件(满足其一即可)
在来源国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
在任何12个月中在来源国停留≥183天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般来源国拥有优先征税权 仅在居民国征税需同时满足条件
居民个人在来源国停留时间≤183天
该项报酬不是由来源国雇主支付
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来源国的 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
受益所有人
不利于申请人“受益所有人” 身份判定的因素
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转付; 相似利息合同、特许权使用费合同
未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
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可认为申请人具有 “受益所有人”身份的情形
1.申请人不符合条件,但其100%控股股东是受益所有人 +2.1股东和申请人在同一个国家
1.申请人不符合条件,但其100%控股股东是受益所有人 +2.2股东和中间层均为符合条件的人 (股东和中间层直接取得股息,并不会少缴税)
直接判定申请人具有 “受益所有人”身份的情形
缔约对方政府
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
缔约对方居民个人
申请人被上述3人持有100%股份, 且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为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
中国居民企业 应向主管其所得税的县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 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
非居民企业 税收管理
境内承包工程作业
构成常设机构 (超过6个月)
境内提供劳务
构成常设机构 (派人,超过183天)
从事营业活动
增值税及城建税
有经营机构,自行申报缴纳 无经营机构,代扣代缴
企业所得税
自行申报缴纳,税率25%
未派人
增值税及城建税
代扣代缴增值税,不缴纳城建税
企业所得税
无纳税义务
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
纳税方式:源泉扣缴
扣缴税款时间
一般: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
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
境内企业在计入当期成本费用时,或计入资产原价时扣缴
在合同约定之前支付
支付时扣缴
代扣代缴企税
全额: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
注意:增值税价税分离
适用税率
一般:10%
如签订税收协定,且纳税人为受益所有人:协定税率
财产转让所得
差额:收入-财产净值
采取分期收款方式取得同一项财产转让所得: 先收回成本,成本收回后再纳税
股息、红利
纳税方式:源泉扣缴
扣缴税款时间
实际支付时扣缴
境外投资者再投资 递延纳税政策
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递延纳税政策,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需满足的条件
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行为
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 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以现金形式支付的,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其他账户周转 以非现金形式支付的,在直接投资前不得由其他企业或个人代持
对外付汇的税收管理
需要备案
单笔>5万美元的下列情形
服务贸易收入
工作报酬; 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以及 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收益和经常转移收入
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所得及其他
无须备案
单笔≤5万美元
单笔>5万美元的下列情形
在境外发生的特定费用
差旅、会议、商品展销
办公经费,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国际运输费用
从事运输或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费用
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
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
财政预算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贸易非经营性付汇业务
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个人支付 其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
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
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退汇
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国际金融和银行组织的所得、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自身对外融资
境外所得 税收管理
我国税收抵免制度
分国不分项或不分国不分项
分公司抵免计算
无持股、分 配比例要求
1.可予抵免境 外所得税税额
税款需满足的基本条件
境外应纳且已纳税额
直接缴纳
公式一:直接税=分'营业利润×分'所在国企税税率
公式二:直接税=分'税后利润÷(1-分'所在国企税税率)×分'所在国企税税率
2.抵免限额
抵免限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我国企税税率(25%或15%)
境外应纳税 所得额的计算
还原
税后所得+直接税
不论利润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调整
境内、外共同支出,合理分摊(收薪资)
亏损弥补的规定
内盈不能补外亏,外盈可以补内亏
实际亏损与非实际亏损
3.确定可实际抵免金额
上述两步骤结果比较,取低
4.抵免后应纳税额的计算
企业境内外所得应纳税总额-企业所得税减免、抵免优惠税额-境外所得税抵免额
子公司抵免计算
标注持股比例 和分配比例
1.可予抵免境 外所得税税额
直接缴纳
公式一:(直接税=子'税后利润×子'利润分配率×持股比例)×子'所在国预提税税率
公式二:到手股息红利÷(1-子'所在国预提税税率)×子'所在国预提税税率
间接负担
纳入间接抵免范围的企业判断 (5层,自上而下)
第一层: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至第五层: 上一层企业持股20%以上,且 由居民企业直接持股20%以上 或由居民企业间接持股的比例之和达到20%以上
间接负担税额的计算 (自下而上)
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 =(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缴税额+符合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税额) ×本层企业利润分配率×上层企业对本层企业的持股比例
2.抵免限额
抵免限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我国企税税率(25%或15%)
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还原
子公司股息红利还原:到手所得+直接税+间接税
调整
有关的项目研究、融资成本和管理费用可以扣除
3.确定可实际抵免金额
上述两步骤结果比较,取低
4.抵免后应纳税额的计算
企业境内外所得应纳税总额-境内外所得总应纳税额-境外所得抵免额
被动所得
抵免方法
直接抵免
计算抵免限额时 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
利息
扣除相应的融资成本和相关费用
租金
融资租赁业务:融资成本 经营租赁业务:租赁物相应的折旧或折耗
特许权使用费
对应的研发、摊销等费用
财产转让所得
被转让财产的成本净值和相关费用
税收饶让
在外国享受了减免税,减免税额视同已缴税额,允许用于抵免
简易办法 计算抵免
遵循分国不分项原则
直接按12.5%计算抵免限额
取得了真实发生的凭证或证明,但无法准确确认所得税额,且直接 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来源国/地区的实际有效税率高于12.5%
直接按我国的税率计算抵免限额
白名单国家(法定税率明显高于我国)
国际避税 与反避税
一般反避税管理
调整方法包括: ①对安排的全部或者部分交易重新定性; ②在税收上否定交易方的存在,或者将该交易方与其他交易方视为同一实体; ③对相关所得、扣除、税惠、境外税收抵免等重新定性或在交易各方间重新分配
间接转让财产
【政策】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一般反避税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背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价值构成:75%
资产构成、收入构成:90%
不具有经济实质
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 财产交易在中国的可能税负
背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 应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交易双方的股权关系:80%
相比在未发生本次间接转让交易情况下的相同或类似间接转让交易,其中国所得税负担不会减少
股权受让方全部以本企业或与其具有控股关系的企业的股权(不含上市企业股权)支付股权交易对价
提交的资料
①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 ②股权转让前后的企业股权架构图 ③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上两个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④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不适用于一般反避税规定的理由 ⑤有关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整体安排的决策或执行过程信息 ⑥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方面的信息,以及内外部审计情况 ⑦用以确定境外股权转让价款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其他作价依据 ⑧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的情况等等
特别纳税调整
成本分摊 协议管理
自行分摊的成本 不得税前扣除的情形
没有经济实质、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不遵循收益成本配比原则; 未按期准备同期资料;自签署成本分摊协议之日起经营期限少于20年
受控外国企业管理
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25%的企业所得税标准税率水平 50%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 应当视同分配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应税收入,按规定缴纳我国企业所得税
免于计入当期收入的情形
①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
②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
③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背
资本弱化管理
概念
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 =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
债资比标准
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豁免情形: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
关联方债资比 = 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 ÷ 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债权投资
企业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融资
间接从关联方获取的 需要还本付息的融资
①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②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③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权益投资
负数科 目丢掉
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 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
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之和<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特别纳税调整调查与调整
重点关注企业
交易金额大;长期亏损、微利或跳跃性盈利;利润低于同行;收益与成本不匹配;与低税国交易;未准备同期资料;资本弱化风险;受控外国企业
企业自行调整补税的,税务机关仍可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
没有导致国家总体税收减少,不调整
转让定价
关联申报管理
关联方
股权关联
达到以下任一条件的: (1)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 (2)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
资金借贷关联
未构成股权关联,但达到以下任一条件的: (1)双方之间借贷资金总额占任一方实收资本比例达到50%以上 (2)一方全部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由另一方担保
背
特许权使用关联、购销经营关联、董事高管关联、亲属关联
同期资料管理
主体文档
应准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最终控股企业所属企业集团已准备主体文档; (2)年度关联交易总额超过10亿元
在企业集团最终控股企业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12个月内准备完毕
本地文档
应准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有形资产所有权:超2亿元; (2)金融资产转让:超1亿元; (3)无形资产所有权:超1亿元; (4)其他关联交易:超4000万元 涉及预约定价安排的金额不计入上述范围
有2金1无1他4k
次年6月30日之前准备完毕
特殊事项
包括成本分摊协议、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
次年6月30日之前准备完毕
背
其他规定
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可不准备
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可不准备: 预约定价安排涉及关联交易的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
资料保存10年
转让定价方法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所有类型
再销售价格法:简单购销(未对商品进行实质性改变)
成本加成法:有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资金融通、劳务交易等
注意:没有无形资产的交易
交易净利润法
不拥有重大价值无形资产企业的有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和受让、无形资产使用权受让以及劳务交易
注意:有无形资产使用权; 没有无形资产所有权转让
利润分割法
一般利润分割法、剩余利润分割法
背
调查及调整
可选方法
算术平均法、加权平均法或四分位法
调整
逐年测试调整
四分位法的应用
企业实际利润水平低于可比企业利润率区间中位值的, 原则上应当按照不低于中位值进行调整
预约定价安排
适用范围
未来3~5个年度的关联交易
前3个年度年交易金额在4000万元以上的企业
可追溯适用,追溯期最长为10年
六个阶段
预备会谈、谈签意向、分析评估、正式申请、协商签署和监控执行
预约定价安排期间,有分歧,协商; 协商不行,上报上一级; 涉及双边或多边,层报国家税务总局
期满自动失效,需期满之前90日内提出续签申请
简易程序
申请评估、协商签署和监控执行
国际税收 征管协作
税收情报交换
类型
专项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自发情报交换以及同期税务检查、 授权代表访问和行业范围情报交换
时间
税收情报涉及的事项可以溯及税收协定生效并执行之前
效力
税收情报可以作为税收执法行为的依据,并可以在诉讼程序中出示
保密
绝密级:30年 机密级:20年 秘密级:10年
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自动交换标准(AEOI) (由经合组织OECD发布)
两部分: MCAA《主管当局协议范本》 CRS《统一报告标准》
统一报告标准和尽职调查标准是AEOI的核心
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 (BEPS)行动计划
主要要点
实质——税收要与实质经济活动和价值创造相匹配
影响——消除双重不征税
成果
《关于数字经济面临的税收挑战的报告》
应对数字经济带来的挑战
《消除混合错配安排的影响》
《制定有效受控外国公司规则》
《对利用利息扣除和其他款项支付实现的税基侵蚀予以限制》
《考虑透明度和实质性因素有效打击有害税收实践》
协调各国企业所得税税制
《防止税收协定优惠的不当授予》
《防止人为规避构成常设机构》
《确保转让定价结果与价值创造相匹配》 (无形资产、风险和资本、其他高风险交易)
重塑现行税收协定和转让定价国际规则
《衡量和监控BEPS》
《强制披露规则》
《转让定价文档与国别报告》
《使争议解决机制更有效》
提高税收透明度和确定性
《开发用于修订双边税收协定的多边工具》
开发多边工具促进行动计划实施
“双支柱”方案
支柱一
侧重向市场国分配更多的征税权和可征税利润
金额 A
适用范围
年收入在 200 亿欧元以上且税前利润率超过 10%的跨国企业集团
采掘业和受监管的金融业,不适用
将超过收入10%的利润定义为“剩余利润”,剩余利润的25% 将被分配至构成联结度的市场辖区
金额 B
通过金额 B 对在某一辖区内从事基本营销和分销活动的转让定价提供方法框架, 精简独立交易原则在营销和分销活动中的适用(关注低征管能力国家的需求)
支柱二
侧重解决利润转移和税基侵蚀问题,通过建立全球最低税制度,打击跨国企业逃避税
全球反税基侵蚀规则
收入纳税规则和低税支付规则
适用范围
适用于合并集团收入达到7.5亿欧元门槛的跨国企业集团
不适用情形
作为跨国企业集团最终控股实体的 政府机构、国际组织、非营利组织、养老基金或投资基金 以及这些实体所持有的投资工具
跨国企业集团收入低于1000万欧元且利润低于100万欧元的辖区
国际海运所得
规则设计
收入纳入规则将采用“自上而下”的方法分配补足税, 但在控股比例未达80%的情况下,需适用分散控股规则
最低有效税率
15%
应税规则
最低有效税率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