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民法典 债与合同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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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5-07-04 12:57:15这是一篇关于12条原则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包括:内力,外力。FRM(金融风险管理师)考试中,操作风险管理的 12 条原则由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提出,旨在帮助金融机构有效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操作风险。
这是一篇关于trading ,performance evaluatio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包括:trade strategy and manager selection,portfolio performance evaluation,investment manager selection。
这是一篇关于Capital market expectation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包括:part 1 :Framework and macro considerations,Part2:forecasting asset class retur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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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债与合同概述
第一节 债的概述
债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特征
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特定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债的内容:债权和债务
债的构成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19条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第十九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五百六十三条 【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从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了主给付义务之外,当事人依据合同性质、目的或交易习惯等负有的义务。从给付义务的违反构成违约,可以追究违约责任,但原则上不可以仅因此解除合同,除非该违反构成根本违约。例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房屋是主给付义务,而交付房屋使用说明书则属于从给付义务。如果卖方未交付房屋使用说明书,买方可以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但通常不能仅因此解除合同,除非未交付说明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另外,不安抗辩权是在双务合同中,但是甲的付款义务和乙交付说明书的义务不构成对待给付义务。故B项错误,不当选。乙公司不履行交付房屋使用说明书的行为属于“从给付义务”的违反,从给付义务的违反构成违约,可以追究违约责任,但原则上不可以解除合同,除非构成根本违约。本题中,乙公司交付房屋(主给付义务)但未立即交付房屋使用说明书(从给付义务)并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根本违约)。因此,甲不可主张解除合同。故C项错误,不当选。本题中,甲的付款义务与乙公司交付房屋使用说明书不形成主给付义务对应关系。因此,不可行使抗辩权。故D项正确,当选。 28.【单选题】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小轿车,约定7月1日预付10万元,10月1日预付20万元,12月1日乙公司交车时付清尾款。甲公司按时预付第一笔款。乙公司于9月30日发函称因原材料价格上涨,需提高小轿车价格。甲公司于10月1日拒绝,等待乙公司答复未果后于10月3日向乙公司汇去20万元。乙公司当即拒收,并称甲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甲公司则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
从给付义务的违反构成违约,可以追究违约责任,但原则上不可以解除合同,除非构成根本违约
合同编通则解释26条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编通则解释31条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双方同时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被告未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原告履行债务的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被告采取执行行为;被告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双方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任何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当事人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对方采取执行行为。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原告应先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原告履行债务后另行提起诉讼。
互负债务
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
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当事人另有约定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
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双方同时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
第五百二十五条 【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被告未提起反诉
人民法院
应当判决被告在原告履行债务的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
并在判项中明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被告采取执行行为
被告提起反诉
人民法院
应当判决双方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
并在判项中明确任何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当事人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对方采取执行行为
债的发生与分类
发生
合同
意定之债
侵权行为
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
法律其他规定
分类
意定之债VS法定之债
意定之债
合同
单方允诺
法定之债
侵权行为
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
缔约过失之债
法律其他规定
金钱之债VS非金钱之债
非金钱
给付动产、不动产
劳务之债
简单之债VS选择之债
1.定义 简单之债:简单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只能以该种标的履行的债。例如,甲向乙购买一台特定型号的笔记本电脑,双方约定好了品牌、配置、价格等所有细节,乙只能交付这一特定的笔记本电脑来履行债务,没有其他选择余地。 选择之债:选择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有数种,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一种来履行的债。比如,甲和乙签订合同,甲可以选择向乙交付一台电视机或者一台冰箱来清偿债务,这里就存在两种标的供甲选择。 2.选择权归属 简单之债:因为标的是确定的,所以不存在选择权的问题。当事人只需要按照事先约定的唯一标的履行债务即可。 选择之债:选择权可以归属于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如果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债权人选择,那么债权人就有权决定债务人以何种标的来履行债务;如果约定由债务人选择,债务人则可在约定的数种标的中选择一种来履行;当选择权归属于第三人时,由第三人决定履行标的。 3.履行方式 简单之债:履行方式相对单一。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特定的标的,债权人接受该标的后,债务即履行完毕。例如在上述笔记本电脑的例子中,乙将约定好的电脑交给甲,甲验收合格,债务关系就结束了。 选择之债:在履行之前,需要先确定选择的标的。当选择权人作出选择后,选择之债就转化为简单之债,然后按照简单之债的方式履行。例如,甲选择了交付电视机来清偿债务,那么此时这个债务就相当于一个交付特定电视机的简单之债。 4.标的特定化 简单之债:标的从一开始就是特定的,双方当事人都清楚要履行的内容是什么。例如甲和乙约定甲为乙画一幅特定主题、尺寸和风格的油画,从债务成立时起,标的就已经确定是这一幅特定的油画。 选择之债:标的最初是不确定的,有多种可能性。只有经过选择,才能使标的特定化。比如甲和乙约定甲可以用自己收藏的某一幅国画或者某一幅油画来抵债,在甲作出选择之前,标的处于不确定状态。 5.法律意义 简单之债:法律关系相对简单明确。由于标的单一,在债务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如果一方不履行债务,另一方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和方式也比较容易确定。 选择之债:提供了更多的灵活性,但也可能因为选择权的归属、行使等问题引发纠纷。同时,在选择过程中可能会受到一些条件限制,如时间限制、选择范围限制等。一旦选择权行使不当,可能会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影响。 选择之债的特点包括: 1.选择权是形成权,可以依单方意思表示发生效力。 2.选择权人怠于行使选择权时,选择权可能转移至对方。 3.给付不能时,选择之债可能因仅剩一个给付而特定化。 4.给付不能若由对方当事人造成,则选择权人仍可自由选择,并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例如,甲有A、B两瓷器,与乙约定乙可以购买其中一件,若甲不慎摔碎A瓷器,则乙可以选择B瓷器或要求甲赔偿A瓷器的损失。如果选择权在甲,则合同自动特定化为B瓷器的买卖。 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主要区别在于债权人是否有权选择不同的给付,以及债务人是否需要提供多个给付选项供债权人选择。
单数人之债VS多数人之债
债的相对性
特定债务人
第三人
既涉及当事人利益,又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对第三人不生效力
处分限制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效力,不影响受让人取得财产权的物权效力
第二节 合同概述
合同概念
合同的分类
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无名合同使用合同编通则一般规定,类推适用与其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的规定
典型合同和非典型合同
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双务
买卖
双方当事人负有对待给付义务
租赁
承揽
单务
赠与
民658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借用
实践性合同
无偿保管
保管人负有保管义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一方借款后合同发生效力,另一方负有归还本息的义务
顺序履行、同时履行、不安抗辩权仅在双务合同中发生
民525 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五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民526 顺序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民527 不安抗辩权
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民528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有偿合同
因给付而取得报酬的合同
买卖
租赁
承揽
借款合同——有息
保管合同——有偿
无偿合同
当事人一方只为给付而无报酬的合同
赠与
借用
借款合同——无息
保管合同——无偿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诺诚合同
当事人合意
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
实践合同(要务合同)
合意之外,是否交付标的物
保管合同
民890
第八百九十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民679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不包含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
定金合同
民586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借用合同
该类合同当事人不因合意本身收拘束
穷尽实践合同之外,其余皆为诺成合同
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法律针对特定合同有书面形式的特别要求
以不要式为原则,要式为例外
民685 保证合同
第六百八十五条 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实际履行可弥补形式缺陷(履行自愈) 民490
第四百九十条 【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
束己合同
西方法谚:不得为他人缔约
涉他合同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利他合同)民522
第五百二十二条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举个栗子: 甲向乙销售A物,乙需支付1000元,甲说乙可以不支付给甲,需支付给第三方丙。乙未支付时,第三方不能直接起诉乙,要由甲来起诉。(第一款) (第二款) 保险合同,保险赔偿应向保险受益人支付,不支付的,受益人可以请求法院支持(法律规定)
非纯正的利他合同 522第1款
第三人对债务人无直接的给付请求权
纯正的利他合同 522第2款
对债务人有直接的给付请求权,债务人不履行时,可以直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但第三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撤销权 解释29
第二十九条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依法被撤销或者被解除,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拒绝受领,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债务人已经采取提存等方式消灭债务的除外。第三人拒绝受领或者受领迟延,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民523
第五百二十三条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举个栗子: 甲买A物给乙,丙欠乙1万,乙要求丙向甲支付1000元,甲同意。丙违约后,甲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要求履行,不能直接起诉丙,只能回到交易双方,向乙要。 如果丙同意了,甲也同意,民552条,变成了债务加入,则甲可以直接要求丙履行。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债权人不得单纯基于债务人的约定而对第三人产生直接给付请求权
允许第三人自愿清偿,第三人有权代为履行 民524 法定债权转移 解释30
第五百二十四条 【第三人清偿规则】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下列民事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一)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 (二)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 (三)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 (四)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 (五)债务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 (六)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 (七)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第三人在其已经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取得债权后,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处理。
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
预约合同 民495 解释6、7、8
第四百九十五条 【预约合同】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六条 当事人以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形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为担保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预约合同成立。 当事人通过签订意向书或者备忘录等方式,仅表达交易的意向,未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难以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一方主张预约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订立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已就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未明确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当事人一方已实施履行行为且对方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本约合同成立。 第七条 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当事人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一方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应当综合考虑该当事人在磋商时提出的条件是否明显背离预约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是否已尽合理努力进行协商等因素。 第八条 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预约合同在内容上的完备程度以及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的成就程度等因素酌定。
认购书
订购书
预订书
本约合同
根据预约订立的,以具体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同
仅能主张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不能请求继续履行
单方允诺
民499
第四百九十九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悬赏广告
合同说和单方行为说
是单方允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