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社工中级-法规与政策
这是一篇关于社工中级-法规与政策的思维导图社会工作者-中级-法规(学习笔记 2025考试一次过3门),内容详实、条理清晰、易于理解,是你不可或缺的学习助手。
编辑于2025-07-29 13:11:23社工中级-法规与政策
第一章 社工法规概述 分值:2分
一、 社会工作法规与政策体系
社会工作法规体系 人大&政府
法规含义
国家立法机关和政府行政机关、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特点:规范性、强制性
规范行为
法:国家及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规:正式法律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制定的条例
法规的主要种类、制定过程
法规可以叫条理,规章不可以
行政法规是大类,规章是细则
地方性会带有地名
法规制定过程
法律制定的责任主体及程序
主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程序:法律案的提出、审议、表决、通过、发布等环节
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主体及程序
注意: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但需要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社会政策体系 人大&政府&党
政策-公共政策-社会政策
对象
普惠性社会政策模式
优点:覆盖范围广、社会效益大、不需要复杂的对象资格甄别程序、避免“贫困烙印”
缺点:花费大、针对性弱
特惠性社会政策模式
反之,特殊困难群体
标识、甄别
社会政策的资源调动方式
政府公共财政:资金
税收
各种社会力量:资金+人力
有志愿服务
政府与社会力量合作
动员社会力量参与
动员型
精神动员
减免税收和其他各种优惠政策
鼓励型
物质鼓励
购买服务方式
购买型
政府出钱,社会力量出力
二、 社会工作法规与政策的主要内容
社会工作法规与政策类型(多选)
我国有关社会建设的一般性法规与政策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 2018
提出社会治理 的概念
提出全面深化改革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
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自治、法治、德治 枫桥经验
2020.10.29十九届五中全会
社工和志愿者参与社会治理
十九届六中全会
增进民生福祉,橄榄型分配格局 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城乡基层治理体系 德治为先,自治为基,法治为本
二十大
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1921年建党)
中国式现代化:人口规模巨大,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相协调, 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走和平发展道路
保障改善民生方面:完善分配制度,实现就业优先,健全社会保障,推进健康中国建设
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健全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
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
共建共治共享的治理格局
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
二十届二中全会 2023.2
深化中央机构改革
组建中央社工部
党建社会工作, 公益慈善社会工作, 信访社会工作
深化国务院机构改革
二十届三中全会 2024.7
健全社会治理体制
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
城乡融合发展是中国式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规划、建设、治理三融合
保障民生方面: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普惠性、基础项、兜底性民生建设;完善收入分配、完善就业优先策略、健全保障体系、深化医药卫生改革、健全人口发展支持和服务体系
习近平对社工指示 2024
基本定位:社工是党和国家工作重要组成部分
重要任务:新兴领域迅速发展 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社工面临新任务要展现新担当新作为
发展方向:
抓好三新党的建设,
新兴领域党建作为重中之重
抓好党建引领基层治理和基层政权建设,
抓好凝聚服务群众工作
做好社工是全党共同责任
三、 社会工作法规与政策和社会工作实践的关系
社会工作法规与政策对社会工作实践作用
社会工作法规与政策对社会工作制度构建的作用
社会工作法规与政策在环境营造和具体制度建构两个层次上对社会工作制度构建的作用起着重要的作用
在社会工作专业人才服务中的作用
对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的作用
作用体现在:制度规范建设和能力建设两个方面
社会工作实践对社会工作法规与政策的作用
社会工作在社会政策实施中的作用
政策传递者、实施者
社会工作在社会政策制定、评估和改革中的作用
社会工作者具有“专家”和“基层实践者”双重角色
第二章 社工人才建设 分值:1分
1. 加强人才建设的法规
培养人、专业岗位、人才评价激励工作的要求
统筹规划
职业道德建设
专业培训
三项工程(服务人才;高层次人才;管理人才)、 两项培训(领导干部、基层干部)、 四点要求(课程、教材、单位、评估监督)
专业教育
11项要求
学科;学位;人才;职业教育;培养模式;实践;教师培养;专业理论;社工研究;平台建设;高校专业知识通识
基层为重点配备人才
城市社区、乡镇和有条件乡村社区、少数民族聚居区域
相关事业单位社工专业岗位
社会工作专业岗位明确为主体专业技术岗位: 老弱病残,困难职工帮扶、婚姻家庭、青少年、救助、优抚安置机构的事业单位。 以社会工作服务为主的事业单位
社会工作专业岗位纳入专业技术岗位的管理范围: 对学校、医院、人口等需要开展社会工作服务的单位
相关机构和组织使用社工力度
推进社工人才评价和激励
健全评价制度
岗位职责为基础
持证人员纳入专技岗管理范围
支持参加考试
鼓励聘用持证人员
做好薪酬保障
建立表彰奖励制度
2. 中长期规划
战略目标
主要任务
开发社会工作服务人才
培养管理人才
培养社工教育和研究人才
人才队伍建设的体制机制和政策目标
体制机制
党管人才 改进管理方式 加强法制建设 健全人才投入机制
健全人才培养政策
制订教育规划 加强学科体系建设 完善继续教育
建立评价政策
分类管理,形成初中高级评价体系 完善考核制度
建立健全人才使用政策
健全岗位开发
加大事业单位岗位开发力度
制订人才流动政策
激励保障政策
薪酬保障机制
评估公益类社会组织的重要指标和政府购买的重要条件
人才队伍建设的重点工程
长期规划
中央组织部、中央政法委、民政部等19部2012.4发布《长期规划(2011-2020)》
战略目标
法规政策体系
结构合理、素质优良人才队伍
社会需求
5个具体目标
2015年,社工总量50万,中级5万
2020年,社工总量145万人,中级20万人,高级3万人
服务、管理、教育与研究人才
十大重点工程
人才职业能力建设工程、管理人才综合素质提升工程(到2020年培养8万管理人才,8万督导人才)
教育与研究人才培养引进工程(2020年建立500家实训基地、3万专业硕士,300博士,3000双师型专业教师)
工作知识普及工程、新农村建设2020年5万农村社工、贫困地区边疆革命老区计划
培养基地和教材建设工程、民办机构孵化基地建设(2020年300家培训基地,其中50个国家级民办机构、2020年8万民办社工机构)
服务标准化建设示范工程(200个标准化地区、1000示范单位、2000示范社区)
信息系统建设工程
3. 政府购买服务
政府是购买的主体
民政部门:统筹规划、绩效评估
组织购买-公开招标
特殊:1范围特殊,可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 2唯一服务机构,可单一来源采购
财政部门:计划审核、经费安排、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群团组织:报计划并实施
政府购买服务的对象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企事业单位
独立法人资格
购买范围
城市流动人口、农村留守人员、困难群体、特殊群体和受灾群众
程序
编制预算-组织购买-签订合同-指导实施
监督管理
健全管理制度 过程监管 购买方、服务对象、第三方 综合评审机制 过程&结果评估; 短期&长远效果评估;社会&经济效评估相结合 考评结果与后续购买挂钩 建立提供机构的征信管理制度
4. 民办机构发展法规
完善管理制度
改进登记方式,强化监管,推动信息公开 来完善机构管理制度
民办社工机构,专职人员应有1/3社工证或社工本科及以上学历的,可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
专业人才配备、岗位设置、机构管理服务能力与成效等作为购买服务依据
加大扶持力度
第三章 社会救助 分值:9分
总结
、
3.1社会救助法规 与政策的一般规定
社会救助
定义
公民因为自然\社会或个人原因,生活发生严重困难时
政府和社会
对其提供基本物质保障
社会救助法规与政策的分类
1. 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法规与政策
2. 专项救助法规与政策
3. 临时救助法规与政策
社会救助的基本原则
按标施保、核定收入、差额补助、应保尽保
积极推进,精准实施、确保兜底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自2014.5.1实施
构建了救助制度体系 加强了统筹协调 坚持了城乡统筹发展 强化了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机制
二十大报《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 健全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
一、社会救助总体要求
宗旨
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
工作原则
公平、公开、公正、及时
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 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国务院各部门(卫健委、教育部、退役军人事务部等)
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部分统称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申请受理调查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协助
村民居委会、居民委员会
协调机制
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
资金管理
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
二、社会救助类型和社会工作参与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形式
捐赠(资金)
提供志愿服务(人力)
设立帮扶项目(短期)
创办服务机构(长期)
优惠政策
财政补贴
税收减免
费用减免
(县及以上)政府购买服务
委托
承包
采购
社会救助中的社会工作服务
社会融入
适应社区
能力提升
消除依赖
心理疏导
乐观心态
对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支持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
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
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社会工作参与社会救助
完善社会救助领域社会工作服务机制
需求发现报告机制
服务承接机制
服务转介机制
支持机构和工作者参与救助管理与服务事务
在社会救助管理与服务机构加强社工岗位开发设置
三、社会救助监督管理
社会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加强监督检查,完善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建立信息核对平台
代为查询、核对家庭收入财产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查阅、记录、复制与救助事项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
实施监督
申请救助的途径与相关监督
申请途径
社会救助经办机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办理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社会救助的媒体宣传与监督
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
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公告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
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社会救助中的法律责任
行政处分
该受理不受理
该批准不批准
不该批准的批准
泄露个人信息
丢失篡改援助数据
不按规定发放物资或提供服务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行政处罚
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救助资金物资
责令追回
虚报、隐瞒、伪造
有违法所得
没收
负责的主管和管理人员
处分
骗取救助
停止救助
责令退回
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
追究刑事责任
3.2最低生活保障及 特困救助法规与政策
一、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法规与政策
流程整理
低保认定部门
一般程序
特殊程序
申请和受理
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提出书面申请 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地方,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提出申请
成员包括
配偶
未成年子女18岁前
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残疾等
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不计入共同家庭成员
连续3年及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在监狱服刑、在戒毒所强制个力解读或宣告失踪人口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例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单独申请人 单独立户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
持有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
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
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
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及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群
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可以参照“单人户”提出低保申请。 依靠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在评估认定其家庭经济状况时,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给付的供养费用,可适当豁免,符合条件的,纳入低保范围。符合条件的,纳入低保范围。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按规定提交提交相关申请材料材料;
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真实、完整;
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手续;
积极配合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调查。
材料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材料齐备——予以受理;
材料不齐备——一次性告知补齐;
可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的,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单独登记备案
已受理的低保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低保经办人员或村(居)委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近亲属关系的,应单独登记备案。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
家庭收入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
包括
工资性收入
全部劳动报酬
各种福利
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
经营净收入
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的全部经营收入
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
副业、农林牧副渔、滴滴等
财产净收入
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交友其他机构、单位、个人使用
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
转移净收入
转移性收入
国家、机关、其实也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
包括赡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收入
扣减转移性支出
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
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净收入,扣掉成本
接受捐赠和继承遗产,当月算收入,之后算财产
不包括
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可按规定适当扣减
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
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
家庭财产
不动产
房屋、林木等
动产
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券、互联网金融资产、车辆等
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须财产可予以豁免
调查
主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日期
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15个工作日内核实
人员
每组不少于2人
方式
入户调查
特殊时期可通过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邻里访问
特殊时期可通过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信函索证
提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信息核对
接受到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程序
查询户籍、纳税记录、社保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
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
通过家庭用水、电、燃气、通信费用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触过旅游等情况进行辅助评估
不符合条件及时告知
申请人有异议,提供相关作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复查
审核确认
公示
主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
7天
公示结果
无异议
及时将材料、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
有异议
重新调查或开展民主评议
结束后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
审核确认
县级民政部门
时间: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
单独登记备案或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低保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入户调查。
符合条件
确认同意,确定救助金额,发放低保证或确认通知书
低保金发放: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到低保家庭账户
不符合条件:不予确认,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审核确认时限
一般自受理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对低保下放乡镇/街道的,要20日内完成; 公示异议、人户分离、异地升班、调查难度较大等,可延长至45个工作日
乡镇(街道)或村(居)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民政备案。
获得低保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以上政府采取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 不得将任何家庭或个人直接纳入低保。
动态管理
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县级民政和乡镇(街道)可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依法行政: 县级民政作出增发、减发、停发低保金决定,应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 决定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告知低保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收入较稳定
每年一次
收入不固定,有劳动能力
每半年一次
就业后超过低保标准的,给不超过6个月的渐退期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核查期限可适当延长。
家庭内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
连续三次拒绝推荐,停发或减发其个人低保
二、特困人员供养法规与政策
对象范围
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救助供养对象
程序
认定部门
同低保
1.特困人员对象范围
满足如下条件之一的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无劳动能力包括
60周岁以上老年人
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
残疾等级为一级视力残疾人
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
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精神、智力残疾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情况
无生活来源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
财产状况符合当地特困人员状况条件
财产状况条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无履行义务能力
特困人员、 60周岁以上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70岁以上,收入低于当地人均,财产符合当地规定 重度残疾和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收入低于当地人均,财产符合当地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小于8周岁)、 被宣告失踪或在监狱服刑人员,且财产状况符合当地特困人员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状况
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救助供养对象
收入不包括
基础养老金、医疗保险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
2.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基本原则
坚持托底供养
按标施保
坚持属地管理
县级
坚持城乡统筹
坚持适度保障
坚持社会参与
3.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理程序
申请
申请人
本人
委托村级委会,他人代维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委会主动发现告知,帮忙申请
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申请材料 书面申请
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及抚养扶养赡养义务情况、残疾人证
材料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
审核
调查核实-初审意见-公示7天-县民政确认-公示7天
调查方式
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提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信息核对
15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无异议公示后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有异议,重新调查核实,15工作日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不低于30%比例抽查
调查核实
15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结果
符合条件
批准
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
不符合条件
不批准
3个工作日,乡镇街道告知
书面告知原因
农村救助
拥有土地或农村集体经济分配的,按农村救助
城市救助
易地搬迁至城镇的,按城市救助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6项指标
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
具备生活自理能力:6项指标全部达到;
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
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 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应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及时报告县级民政部门,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终止
终止供养
• 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 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 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 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 法定义务人具有履行义务能力或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 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
满十八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普通高等教育或职业教育的
继续供养
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调查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公示
时间:7天。
• 期满无异议——县民政终止,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
• 公示有异议——县民政调查,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并重新公示。
• 终止救助——乡镇(街道)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4.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内容、标准和形式
内容
1.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2. 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3. 提供疾病治疗
4. 办理丧葬事宜
5. 符合条件的给予住房救助
危房改造
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配租公共租房
6. 义务教育阶段给予教育救助,高中、普通高等教育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标准
由省,自治区,市辖区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形式
分散供养
有条件的提供日间照料服务
集中供养
未满18的,如需,去儿童机构
就近供养服务机构
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公建公营模式
传统
探索施行公建民营模式
政府出钱社会干事
PPP模式
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减免土地出让金和税费
三、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绩效评价
评价范围
最低生活保障、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临时救助
组织
民政部、财政部
委托
可委托地方民政部、财政部,或具备资质的第三方组织
评价指标
工作管理
工作保障
工作效果
工作创新
评价步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民政部和财政部
1. 自我评价
国务院财政部,民政部
2. 实地核查
3. 综合评价
结果自评、核查、数据
4. 通报
优秀良好的
表扬
不合格
约谈
3.3受灾人员救助与 医疗救助法规与政策
一、受灾人员救助法规与政策
1.自然灾害救助总则
原则
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
分级管理
社会救助
受灾群众自救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国家减灾委员会
组织、领导
协调重大自然灾害救助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
负责全国工作
承担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
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本行政区域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本行政区域内具体工作
村居委会、红十字会、慈善会、公募基金
协助
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
防灾减灾应急活动宣传
2.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工作
制定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
内容
(1)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
(2)应急队伍;
(3)应急资金、物资、设备;
(4)预警预报和灾情信息的报告、处理;
(5)应急响应的等级和相应措施;
(6)灾后应急救助和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措施。
建立健全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
县以上政府
交通、通信等装备
物资储备制度
国家
建立制度
国务院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规划、组织实施
建储备库
设区的市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
设立应急避难场所
县以上政府
场所标志设立
完善通知公告程序
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
县以上政府,村居委会和企事业单位
需设专兼职灾害信息员
3.自然灾害的应急救助工作
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
自然灾害预警预报
预警措施
1. 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险常识和技能,提示公众做好自救互救准备
2. 开放应急避难场所,疏散、转移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人员和财产,情况紧急时实行有组织的避险转移
3. 加强对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乡村、社区一级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
4. 责成应急管理等部门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准备
自然灾害已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
1. 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共防范措施
2. 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
3. 紧急拨调、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场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4. 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5. 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6. 分析评估灾情趋势和灾区需求,采取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措施
7. 组织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
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
工作结束后及时归还,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建立自然灾害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报告制度
造成人员伤亡或较大财产损失的
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任命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造成特别重大或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及时报告,必要时可报告国务院
灾情稳定前
每日逐级上报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动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灾情稳定后
县政府及综合协调机构
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4.自然灾害的灾后救助工作
过渡性安置
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
选址原则
交通便利,避开危险区域,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住房重建
对象确定
本人申请或居民小组、村民小组提名
村居委会民主评议
公示
乡镇政府街道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地区县及应急管理部门
10月底前
确定、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季、次年春季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
春荒冬令
合适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方案
经本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上级应急部门备案
5.自然灾害的救助款物管理
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急管理部门
资金分配、管理、使用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拨调、分配、管理物资
县级以上监察机关、审计机关
建立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
采购程序
救灾准备、灾后重建的货物、工程、服务
政府采购,招投标
应急救助和重建时的紧急采购
按有关规定执行
捐赠管理
专款专用、无偿使用
定向捐赠
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
无指定意向捐赠
政府接受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社会组织接受的
由该组织应用与自然灾害救助
救灾款物使用
用于受灾人员的
1. 紧急转移安置
2. 基本生活救助
3. 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住房恢复重建
4. 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和运输
5. 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
面向社会公布
6.自然救助的法律责任
对行政机关人员 处分
迟报、谎报、瞒报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未及时组织转移安置,或工作中不力造成后果的
截留、挪用、私分救助款物或捐赠款物
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不按规定给予补偿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对普通民众 处罚
骗取救助款物或捐赠款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退回,刑事责任
抢夺或聚众哄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责令停止,治安处罚,刑事责任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救助工作人员执行任务
公安机关
治安处罚,刑事责任
7.社会力量参与救助工作
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工作的基本原则
政府主导,统筹协调
鼓励支持,引导规范
效率优先,就近就便
自愿参与,自助为主
社会力量参与就在工作的重点范围
根据工作不同阶段特点,引导发挥优势,积极参与工作
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工作的主要任务
二、医疗救助法规与政策
1.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
2019年《社会救援暂行办法》,将医疗救助审批从民政部门改为医疗保障部门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
低保家庭成员
特困供养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重点救助对象: 低保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低保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
逐步将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群众(统称低收入救助对象),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纳入范围。
适当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范围
重点加大对重病、重残儿童的救助力度。
2.城乡医疗救助的形式
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
给予补贴
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付费用
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3.城乡医疗救助的申请与审批程序
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
低保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
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4.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
公共财政预算和彩票公益金中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社会各界资源捐赠的资金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基金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
1.确保资助救助对象全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2.保险报销后救助对象仍难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3.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直接给予补助
以住院救助为主,兼顾门诊救助
科学制定救助方案,合理设置封顶线,逐步提高救助水平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支出
原则是通过转账方式直接支付
一般情况
医疗保障部门
经财政部门审核
从社保基金专户支付到定点医疗机构、药店、救助对象
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地区
参保参合对象
只需结算个人承担部分
定点医疗机构,药店
结算时先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和医疗救助补助费用
其余部分上报补贴
基金累计结余一般不超当年筹集基金的15%
医疗保障部门
审核提交
财政部门
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转账
支付给药店医疗机构
未开展一站式及时结算及需要事后救助的(先自费,再申请)
救助对象出具
报销补偿申请单
结算单,发票
上报
医疗保障部门
审核
提出申请
财政部门
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支付给个人
统筹地区
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付资金额度
减免对象住院押金
未统筹地区
支出户
一个统筹地区至多开设一个支出户
全部医疗救助补助支出实行直接支付的地区,不设支出户
主要用途
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
支付支出款项
利息收入并入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
通过转账方式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
结余
当年年终结余资金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累计结余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15%
接受监督
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按季度向社会公布
救助对象和救助金额,每季度在村居委会张榜公布
监督管理
医疗保障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部门
定期检查定点医疗机构
地方各级,医疗保障和财政等部门
对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
医疗保障局、财政部
抽查
5.医疗救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衔接
加强保障对象衔接
资助困难群众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人费对应
足额缴纳
及时参保
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范围
对经大病保险报销后仍有困难的 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低收入重度残疾人等 实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加强支付政策衔接
落实大病保险倾斜性支付政策
提高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水平
实行县级行政区域内困难群众住院先诊疗后付费
加强经办服务衔接和监督管理衔接
工作原则
精准测算
无缝对接
结算程序
保险在先
救助在后
3.4教育救助与 住房救助法规与政策
一、教育救助法规与政策
教育救助的含义、形式和标准
教育救助的含义
教育救助
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
适当教育救助
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读的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
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
教育救助的形式与标准
形式
1. 减免相关费用
2. 发放助学金
3. 给予生活补助
4. 安排勤工助学
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居住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并公布
申请
向就读学校提出
由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实施
未成年人教育救助的对象和工作目标
未成年人教育救助的对象
持有农村五保供养正的未成年人
城市三无对象的未成年人
持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家庭的未成年子女
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教育救助的对象
未成年人教育救助的目标
对持有农村五保供养证和城市三无对象的未成年人
基本实现普通中小学免费教育
低保和农村特困家庭子女
义务教育阶段基本实现两免一补
免杂费
免书本费
补助寄宿生活费
高中阶段提供必要的学习和生活补助
未成年人教育救助的程序和重点
程序
本人或监护人提出申请
村居委会核实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县级民政部门复核、审批
重点
救助义务教育阶段特殊困难学生
重点
已经由农村敬老院和其他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孤儿、弃婴和流浪儿童
确保其接受教育
低保和农村特困家庭子女
适当提高救助水平
高等高职中职院校教育救助政策
完善国家奖学金制度
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国家励志奖学金
中央财政负担
地方所属高校国家励志奖学金
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担
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
国家与地方共同设立
资助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中有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中等职业教育所有全日制在校农村学生及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始运行教育券
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政策
普通本科高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本专科生
中等职业没有
在校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
毕业后自愿到艰苦地区基层单位从事第一线工作
服务达到一定年限的
实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政策
免费教育的范围
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新招收的师范生
学校的责任
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一定比例经费
用于
学费减免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
勤工助学
校内无息借款
校内奖助学金
特殊困难补助
二、住房救助法规与政策
住房救助含义、对象、标准
含义与救助标准
对象
住房困难的
低保户,分散供养特困人员
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住房救助申请
申请
经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或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
审核
县级人民政府
财产状况
家庭收入
住房保障部门
家庭住房状况
住房救助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
财政投入
用地供应
住房救助
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发放租房补贴、 危房改造
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政策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原则上按照适当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确定。 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 各地可根据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实行差别化租金, 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采取租金减免。
调整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
整合公共租赁住房政府资金渠道
原廉租住房建设资金来源
调整为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来源
原租赁补贴的资金
继续用于租赁补贴
中央用于廉租房建设补助资金
调整为租赁住房配套基础建设补助
进一步完善公共租赁住房定价机制
考虑因素
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
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建设与运营成本
保障对象支付能力
原则
适当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水平
方式
政府投资建设运营
差别化租金
符合条件可减免
社会投资建设运营
补贴
动态调整
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制度
住房困难程度、收入水平、申请顺序、保障需求、房源
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政策
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户提供
合理制定准入条件
分档确定补助标准
合理确定租赁补贴面积
户均补贴面积不超过60平
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3.5就业救助、临时救助 于法律援助法规与政策
一、就业救助法规与政策
就业救助的含义
对象
低保家庭中
有劳动能力但处于事业状态的成员
形式
贷款贴息
社会保险补贴 岗位补贴、 培训补贴
费用减免 公益性岗位安置
至少保证1人就业
就业救助的申请与批准
申请
住所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审核登记
社区就业公共服务机构
就业服务
内容就业岗位信息
职业介绍
职业指导
低保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
应接受介绍的工作
连续3次拒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停发或减发本人低保
吸纳就业的用人单位
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小额贷款保证
税收优惠
二、临时救助法规与政策
临时救助含义、程序与标准
临时救助含义
国家对
遭受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
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
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
家庭或个人
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临时救助总体要求:坚持
应救尽救 适度救助 公开公正 制度衔接 资源统筹
临时救助对象
家庭
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保家庭
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个人
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不受户籍限制,居住地申请临时救助
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和审核审批
依申请受理
申请人:家庭或个人 委托代理人
申请部门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受理
本地户籍、当地居住证
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其他
当地政府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
县级无救助管理机构
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
全面推行由急难发生地直接实施临时救助
主动发现受理 申请人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村居委会
临时救助的救助方式与救助标准
方式
发放临时救助金
发放实物
提供转介服务
标准
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应
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困难类型、困难程度
县级以上
合理确定标准及时调整
省级政府
统筹推动
临时救助的工作机制和配套措施
工作机制
一门受理,协同办理
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
社会力量参与机制
重点
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
不断完善临时救助资金筹集机制
配套措施
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最新规定
细化明确对象范围和类别
急难型
支出型
优化审核审批程序
科学制定救助标准
拓展完善救助方式
加强与慈善救助机构合作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对象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形式
救助站救助
临时性,不超过10天
县级政府设立
内容
食物
住处
疾病救治
联系亲属
乘车凭证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的程序 自愿求助,无偿救助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自愿原则))
救助站核实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情况
救助站(县级以上设)决定是否实行救助,并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及时安排救助
不救助情况
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
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终止救助
已实施救助或救助期满
提供虚假信息
自愿放弃
擅自离开
关于加强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询和照料安置工作的最新要求
各地加强身份查询
多元化安置渠道
三法律援助与国家司法 救助法规与政策
法律援助的政策
含义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政府提供给他们的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法 2021年
基本信息
对象:经济困难的公民
机构和人员—— 形式和范围—— 程序和实施—— 保障和监督——
机构和人员
(1)法律援助机构设立法律援助机构设立——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
法律援助机构职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2)法律援助机构服务法律援助机构服务——可在法院、检察院和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援助。
(3)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
法律援助(无偿)形式与范围
申请
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刑事案件的嫌疑人、被告人
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或者近亲属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不服判决申请再审的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 国家赔偿;
• 社会保险或社会救助;
• 抚恤金;
• 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 确认劳动关系或支付劳动报酬;
•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 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 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非刑事案件中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援助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
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指派 法律援助法25条第一款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1. • 未成年人;
2. • 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3. •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4. • 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5. • 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
6. • 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7.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指派具有3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的申请程序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
告知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
发现有未成年人、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
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
在3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
援助机构收到通知,在3日内指派律师,并通知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
申请机关
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
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非诉讼事项
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国家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
劳动报酬
公司所在地
社会保障等
义务机关所在地
赡养抚养费用
义务人所在地
见义勇为等
被申请人所在地
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有办案机关、监管场所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24小时之内转交给法律援助机构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法定代理人侵犯其权益
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代为提出申请
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由法定代表人或近亲属代为提出申请
法律援助的审查程序
经济困难人的
如实说明经济困难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核实
信息共享查询
申请人个人诚信承诺
有证明下列之一,免查经济状况
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优抚对象
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7日内进行审查
给予援助的
做出决定3日内指派援助人员
不给予援助的
书面告知
材料不齐全的
告知一次性补齐
未按要求补齐
视为撤销
先行援助
距法定时效或期限届满不足7日,需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
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法律援助的情形
1. • 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2. • 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证据;
3. • 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4. • 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5. • 案件终止审理或被撤销;
6. • 自行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
7. • 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8. • 其他情形。
保障和监督
(1)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2)人民法院应根据情况对受援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诉讼费用; 对法律援助人员复制相关材料等费用复制相关材料等费用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3)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鉴定费公证费、鉴定费。
国家司法救助政策
含义
对收到侵害但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自主,帮助他们摆脱生活困境
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基本原则
坚持辅助型救助
坚持公正救助
坚持及时救助
坚持属地救助
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
1. 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
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
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2. 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
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3. 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
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
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4. 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
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5. 举报人、证人、鉴定人
因举报、作证、鉴定收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收到上海或财产收到重大损失
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6.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等
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
7. 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
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8. 党委政法委和政法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
认定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9. 信访人,诉求合理,但法律途径难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参照执行
10. 不包括
1. 对案件有重大过错的
2. 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
3. 故意作虚伪陈述或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
4. 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5. 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
6. 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7. 社会组织,法人
国家司法救助的方式
主要方式
支付救助金
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
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急想配套
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
有条件的
积极探索建立刑事案件伤员急救“绿色通道
对遭受严重心理创伤的被害人实施心理治疗
对行动不便的受害人提供社工帮助等
国家司法救助的标准
各地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标准
以案地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工资总额之内
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突破救助限额的
严格审核控制、
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
补充
《关于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 做好分层分类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
1.低收入人口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防止返贫监测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刚性支出较大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成员,以及其他困难人员。
2.各相关单位原则上要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及时将救助帮扶信息反馈给民政部门,形成“一户(人)一条救助链”,避免救助遗漏或重复救助。
3.要充分发挥“大数据比对+铁脚板摸排大数据比对+铁脚板摸排”作用,线上线下相结合,及时、主动发现需要救助的困难群众。
《关于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做好分层分类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救助与慈善帮扶有效衔接的指导意见》
工作机制
加强政府救助与慈善帮扶在政策、对象、信息、资源等方面的有效衔接。
促进救助需求与公益慈善力量精准对接,更好满足困难群众多层次、多样化、差异性救助需求。
对象衔接
对于民政部门转介的对象,慈善组织可以简化程序,根据其困难情形、困难程度等,及时予以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协助提出救助申请。
《民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救助与慈善帮扶有效衔接的指导意见》
信息共享
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乡镇(街道)民政服务站(原社工站)乡镇(街道)民政服务站(原社工站)等在发现救助需求、链接慈善资源、促发现救助需求、链接慈善资源、促进供需对接进供需对接中的积极作用,为公益慈善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精准高效帮扶困难群众提供有力支撑。
途径方法
聚焦低收入家庭中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和重病患者者等人员,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慈善组织有针对性地提供访视照料、心理慰藉、康复训练、能力提升服务。发挥慈善联合会、慈善会等行业性、枢纽型社会组织在培育慈善项目、协调慈善资源、引导慈善行为等方面作用。
激励支持
通过公益创投、补贴奖励、提供场所、减免费用等方式,支持慈善组织的启动成立和初期运行。对在社会救助领域作出突出贡献、具有良好社会影响力的慈善组织等公益慈善力量及具有创新性、示范性的慈善项目,通过“中华慈善奖”评选表彰、社会救助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等方式给予激励褒扬。
《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
1.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可以参照“单人户”提出低保申请。依靠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在评估认定其家庭经济状况时,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给付的供养费用,可以视情适当豁免,符合条件的,纳入低保范围。
2.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低保家庭,可给予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的渐退期。低保家庭成员死亡后,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家庭状况进行核查,并办理完成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等相关手续。
3.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残人员、重病患者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残人员、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经本人申请,可参照“单人户”纳入低保范围。
《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
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 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到乡镇(街道)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到乡镇(街道)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 发生公示有异议、人户分离、异地申办或家庭经济状况调查难度较大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45个工作日。
5.乡镇政府(街道)提出的初审意见,应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低保审核确认完毕后,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在村(社区)公布。
6.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省,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低保申请或者低保边缘家庭认定申请;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7.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超过3个月未主动告知的,县级民政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可以进行批评教育。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
1.县级民政负责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工作,并接受上级民政的指导、监督。认定权限按规定下放至乡镇(街道)的,县级民政加强指导、监督。
2.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未纳入低保、特困救助范围且未被认定为低保边缘家庭;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相关规定;
(四)提出申请前12个月家庭刚性支出总额占总收入比例超出当地规定;
(五)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3.刚性支出包括以下必需支出:
(一)生活支出。衣、食、住、行、用等费用支出。
(二)医疗支出。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等支付后,由个人负担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和住院费用,原则上依据有效票据认定。
(三)教育支出。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幼儿园阶段,或者实施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初中和小学阶段,由个人负担的保教费或者学费、住宿费,原则上按照就读幼儿园、学校所在地的教育主管部门提供的同类公办幼儿园、学校收费标准认定。
四)残疾康复支出。接受基本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扣除政府补助、商业保险赔付费用等部分后,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原则上依据有效票据认定。
(五)其他支出。
4.县级民政应自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个工作日之内完成认定工作。 存在人户分离或家庭经济状况调查难度较大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至45个工作日个工作日。
5. 情形复杂的,县级民政可启动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通过“一事一议”方式集体研究决定。
经审核认定为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认定为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重新申请。
第四章 特定人群权益保护 分值:6 分
子主题
4.1老人 (60以上)
一、
二、
三、 主要内容
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养老体系
家庭赡养与抚养
社会保障
社会服务
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
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服务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依法兴办养老机构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地县级(含)以上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登记后可开展服务,并向县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县以上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民政部门监督检查措施: ①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②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③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④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限期改正,不改的:停业整顿。 养老机构变更或终止的,应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办理手续。 养老机构应与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权利、义务。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保险
健全养老服务相关制度
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强老年医疗卫生服务
发展老龄产业
将老龄产业列入国家扶持行业目录
社会优待
宜居环境
制订宜居环境规划
制定宜居环境建设标准
推动宜居社区建设
参与社会发展
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
赡养人配偶-协助赡养人义务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保留老年配偶必要的份额
老年人与配偶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
由兄姐抚养长大的弟妹,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进行抚养的义务
四、 法律责任
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
制定人口长期发展战略,优化生育政策,以“一老一小”为重点完善人口服务体系,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完善幼儿养育、青少年发展、老人赡养、病残照料等政策和产假制度,探索实施父母育儿假。 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健全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大力发展普惠型养老服务,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强化对失能、部分失能特困老年人的兜底保障,积极发展农村互助幸福院等互助性养老。扩大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供给,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占比提高到55%。 完善经济困难高龄失能老年人补贴制度和特殊困难失能留守老年人特殊探访关爱制度。 综合考虑人均预期寿命提高、人口老龄化趋势加快、受教育年限增加、劳动力结构变化等因素,按照小步调整、弹性实施、分类推进、统筹兼顾等原则,逐步延迟法定退休年龄,促进人力资源充分利用。
01特殊困难家庭适老化改造 支持200万户特殊困难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家庭实施适老化改造,配备辅助器具和防走失装置等设施。 02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建设 支持500个区县建设连锁化运营、标准化管理的示范性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网络,提供失能护理、日间照料以及助餐助浴助洁助医助行等服务 03养老机构服务提升 支持300个左右培训疗养机构转型为普惠养老机构、1000个左右公办养老机构增加护理型床位,支持城市依托基层医疗卫生资源建设医养结合设施 04普惠托育服务扩容 支持150个城市利用社会力量发展综合托育服务机构和社区托育服务设施,新增示范性普惠托位50万以上 05儿童友好城市建设 开展100个儿童友好城市示范,加强校外活动场所、社区儿童之家建设和公共空间适儿化改造,完善儿童公共服务设施。
4.2妇女
一、
二、
三、
四、 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终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能离婚
五、 基本原则
男女平等、 禁止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保护妇女特殊权益
六、 权益
政治权利
参与公共事务管理
国家、经济和文化、社会事务
妇女和妇女组织可以提意见
选举被选举权
支持女性人才成长,适当女领导
独立姓名权
人身和人格权益
禁止非法拘谨、非法搜查妇女身体
禁止侮辱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
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治疗时,征得妇女本人同意
禁止拐卖绑架、性侵害
姓名权、肖像/隐私/名誉/荣誉权
恋爱等亲密关系中的女性可依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禁止纠缠、骚扰女性、传播女性信息
健全妇女健康体系
常见病、多发病预防筛查诊疗
乳腺癌、宫颈癌
生育权
全生育周期系统保健制度
婚前、孕前、孕期、产后
特许需求
配备公共设施
母婴室、公厕
文化教育权
平等文化权利、受教育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
促进女性公平就业
禁止招聘歧视妇女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①限定为男性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 ②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婚育情况; ③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 ④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 ⑤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男女同工同酬
妇女与男性的晋升和培训机会平等
妇女的特殊劳动保护权
社会保障权
社会保险权、救助权、福利权和优抚权
政府对困难妇女的关爱服务责任
加强贫困、老龄、残疾妇女等困难妇女的权益保障,提供生活帮扶、就业创业支持等关爱服务。
98天产假、难产再加15天
劳动合同到期的,延后到产假结束
财产权益
婚姻家庭权
婚姻自主权
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终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能离婚
夫妻平等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
优先考虑女性
七、 救济措施
妇联-妇女联合会
热线12338
八、 法律责任
住宿经营者未履行报告,依法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不招女生,人力资源社保部来管,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 补充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2小时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24小时小时内作出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1)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2)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3)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4)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4.3未成年人 (未满18周岁的公民)
1.
2.
3.
4. 内容
生存权(基本)、 发展权、 受保护权(平等保护、优先保护、全面保护、困境儿童特殊保护)、 参与权
5. 保护途径
1. 家庭
1..家庭监护:是首要责任。 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协助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监护人保障休息娱乐锻炼时间
监护、教育、身心保障、委托照顾
不得
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放任沉迷网络
2.家庭教育:养而不教、教而不当的父母,参加家庭教育指导。
3.身心健康保障:安全的生活环境;遵守交通规则;提高安全保护意识。
4.委托照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
三类群体不得作为委托监护人。
实施性侵、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行为
有吸毒、酗酒、赌博等恶习
曾拒不履行或长期怠于履行监护、照护职责等情形
2. 学校
1.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的工作制度
2.学校、幼儿园的教育、保育职责
3.学校的安全保障责任
校园安全管理制度
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
预防性侵害、性骚扰
3. 社会
未成年人单位从业查询制度
1.明确社会保护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
2.提供多样化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及服务
3.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等违法犯罪行为
4.优化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
5.明确公共场所的未成年人安全保障义务
6.强化未成年人的特殊劳动保护
不得招未满16岁童工
娱乐、酒吧、互联网场所,已满16岁也不得招用
7.确立未成年人密切接触单位的从业查询制度
8.尊重未成年人的隐私
4. 网络保护
1.对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教育和网络行为引导监督的责任
2.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内容创作与传播
3.强化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4.防控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机制
5.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6.明确未成年人网络欺凌处置机制
5. 政府保护
1.细化政府职责
2.加强政府保护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
3.确立国家监护制度
4.国家建立性侵害等违法犯罪人员的信息查询系统
6. 司法保护
1.加强司法机关专门化建设
2.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3.保护未成年人的信息
4.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
5.检察院对未成年人受害人的保护
未成年人权益受侵害,相关组织和个人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
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6.法院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7.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
8.对未成年人受害人的保护措施
9.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7. 法律责任
传播、网络有害未成年人内容; 信息处理或网络产品违法的
警告没收所得,10万以下罚款
不改或严重的,停业/吊销执照,违法所得100万以上的,处1-10倍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100w的,处10万以上-100以下罚款
主管人处1-10万以下罚款
超市、旅馆
警告不改的,处1万-10万以下罚款
违法聘用未成年人
不改,处10-100万以下罚款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法
警告,处5万以下罚款
不改,停业吊销执照,处5万-50万以下罚款
未满18,不公开审理
6. 犯罪矫治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内容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责任人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界定
预防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措施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严重不良行为的界定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和报道
“对于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罪犯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对犯罪未成年人开展法制教育、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帮教和权利维护
7. 特殊儿童保护
县级政府认定
失联:失去联系且未履行监护抚养职责6个月以上
乡镇街道申请;15工作日内申请确认
孤儿安置与保障
孤儿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父母,未满18岁未成年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认定
孤儿安置
基本权益保障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
基本原则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优先、 救助保护和教育矫治并重、 源头预防和综合治理 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
1.实行积极主动的救助保护 2.打击拐卖未成年人犯罪 3.帮助流浪未成年人及时回归家庭 4.做好流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
救助保护信息系统(民政) 公安人口管理信息系统 全国打拐DNA信息库 向社会发布寻亲公示
困境儿童保障
基本原则
(1)坚持家庭尽责。 (2)坚持政府主导。 (3)坚持社会参与。 (4)坚持分类保障。
分类保障
保障基本生活
①对于无法定抚养人的儿童,纳入孤儿保障范围。 ②对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法定抚养人无抚养能力的未满18周岁儿童,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③其他,适当提高救助水平。
保障基本医疗
①对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儿童、重度残疾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②对于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予全额资助。
强化教育保障
①对于家庭经济困难儿童,要落实教育资助政策和义务教育阶段 “两免一补”政策。 ②对于残疾儿童,要建立随班就读支持保障体系,为其中家庭经济困难的提供包括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在内的12年免费教育。
落实监护责任
①对于父母没有监护能力且无其他监护人的儿童,以及人民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②对于儿童生父母或收养关系已成立的养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且经公安机关教育不改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保护机构临时监护,并依法追究生父母、养父母法律责任。
留守儿童关爱保护
完善农村留守儿童服务体系
1)家庭监护:不得让不满16周岁的儿童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
(2)县、乡镇政府和村(居)委会职责。 乡镇政府(街道)工作人员负责儿童关爱保护服务工作,工作中一般称为“儿童督导员”; 村(居)委会女性委员等负责儿童关爱保护服务工作,工作中一般称为“儿童主任“
(3)加大教育部门和学校关爱保护力度。
(4)发挥群团组织关爱服务优势。
(5)推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
(6)发挥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在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中的作用。
建立健全农村留守儿童救助保护机制
(1)建立强制报告机制。 (2)完善应急处置机制。 (3)健全评估帮扶机制。 (4)强化监护干预机制
从源头上逐步减少儿童留守现象
(1)为农民工家庭提供更多帮扶支持。 (2)引导扶持农民工返乡创业就业。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
救助对象
符合条件的0~6岁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等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 包括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的残疾儿童和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残疾儿童; 残疾孤儿、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的残疾儿童; 其他经济困难家庭残疾儿童。
救助内容和标准
县级以上政府确定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基本服务项目和内容,包括以减轻功能障碍、改善功能状况、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参与能力为主要目的的手术、辅助器具配置和康复训练等。
工作流程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
概念
• 父母双方均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情形之一的儿童;
• 或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踪,另一方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情形之一的儿童。
• 重残:指一级二级残疾或三级四级精神、智力残疾;重病由各地根据当地大病、地方病等实际情况确定;
• 失联:指失去联系且未履行监护抚养责任6个月以上
• 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或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是指期限在6个月以上;
• 死亡:指自然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踪是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
认定流程
保障重点
(1)基本生活保障 已获得低保、 特困救助供养金或者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且未达到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补贴标准的进行补差发放,其他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按照补贴标准全额发放。 (2)医疗康复保障 符合条件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可同时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及康复救助等相关政策 (3)教育资助救助 落实助学金、减免学费政策 (4)督促落实监护责任 当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每季度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回访。 (5)优化关爱服务机制
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
4.4残疾人
社区康复为基层,康复机构为骨干,家庭为依托
康复
教育
普通职业教育为主
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义务教育
一是支持普通学校中建立特殊教育资源教室,配备必要设备及人员 二是加强九年一贯制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建设
职业教育
残疾人职业教育由普通职业教育机构和特殊职业教育机构实施,以普通职业教育机构为主。
就业
集中和分散结合
集中使用:全日制占25%以上
福利企业
分散:不低于职工总数1.5%
达不到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职人数*1.5%-残疾人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就业促进(税收减免政策和其他扶持政策,指标下达,支持个体)
就业保护和培训 不得歧视、不得拒收
保障
社会保险和社会救助
护理补贴
补贴对象:一、二级且需照护(6个月以上)的重度残疾人
1. 生活补贴
2. 护理补贴
现金,按月发
符合条件,两补可以同时申领
领取工伤护理、纳入特困人员供养保障的,不享受两补
享受孤儿保障的不享受生活补贴
户籍乡镇街道受理申请,报送县残联审核,转送县民政审定
法律援助
可以书面或口头向设在同级残联的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提出法律援助。
对侵害残疾人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责令改正
供养和托养
各级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予以供养
公共服务
(1)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2)盲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3)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无障碍环境
残疾人权益保障的法律责任
歧视残疾人的(就学、择业)——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给予处分(就学) 依法诉讼(择业)
贬低(音像制品)——责令改正,追究刑事 侮辱、虐待残疾人的(供托养机构)——依法处分、处罚
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
第四章 特定人群权益保护 分值:6 分
子主题
4.1老人 (60以上)
一、
二、
三、 主要内容
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养老体系
家庭赡养与抚养
社会保障
社会服务
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
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服务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依法兴办养老机构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地县级(含)以上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登记后可开展服务,并向县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县以上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民政部门监督检查措施: ①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②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③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④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限期改正,不改的:停业整顿。 养老机构变更或终止的,应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办理手续。 养老机构应与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权利、义务。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保险
健全养老服务相关制度
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强老年医疗卫生服务
发展老龄产业
将老龄产业列入国家扶持行业目录
社会优待
宜居环境
制订宜居环境规划
制定宜居环境建设标准
推动宜居社区建设
参与社会发展
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
赡养人配偶-协助赡养人义务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保留老年配偶必要的份额
老年人与配偶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
由兄姐抚养长大的弟妹,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进行抚养的义务
四、 法律责任
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
制定人口长期发展战略,优化生育政策,以“一老一小”为重点完善人口服务体系,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完善幼儿养育、青少年发展、老人赡养、病残照料等政策和产假制度,探索实施父母育儿假。 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健全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大力发展普惠型养老服务,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强化对失能、部分失能特困老年人的兜底保障,积极发展农村互助幸福院等互助性养老。扩大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供给,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占比提高到55%。 完善经济困难高龄失能老年人补贴制度和特殊困难失能留守老年人特殊探访关爱制度。 综合考虑人均预期寿命提高、人口老龄化趋势加快、受教育年限增加、劳动力结构变化等因素,按照小步调整、弹性实施、分类推进、统筹兼顾等原则,逐步延迟法定退休年龄,促进人力资源充分利用。
01特殊困难家庭适老化改造 支持200万户特殊困难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家庭实施适老化改造,配备辅助器具和防走失装置等设施。 02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建设 支持500个区县建设连锁化运营、标准化管理的示范性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网络,提供失能护理、日间照料以及助餐助浴助洁助医助行等服务 03养老机构服务提升 支持300个左右培训疗养机构转型为普惠养老机构、1000个左右公办养老机构增加护理型床位,支持城市依托基层医疗卫生资源建设医养结合设施 04普惠托育服务扩容 支持150个城市利用社会力量发展综合托育服务机构和社区托育服务设施,新增示范性普惠托位50万以上 05儿童友好城市建设 开展100个儿童友好城市示范,加强校外活动场所、社区儿童之家建设和公共空间适儿化改造,完善儿童公共服务设施。
4.2妇女
一、
二、
三、
四、 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终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能离婚
五、 基本原则
男女平等、 禁止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保护妇女特殊权益
六、 权益
政治权利
参与公共事务管理
国家、经济和文化、社会事务
妇女和妇女组织可以提意见
选举被选举权
支持女性人才成长,适当女领导
独立姓名权
人身和人格权益
禁止非法拘谨、非法搜查妇女身体
禁止侮辱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
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治疗时,征得妇女本人同意
禁止拐卖绑架、性侵害
姓名权、肖像/隐私/名誉/荣誉权
恋爱等亲密关系中的女性可依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禁止纠缠、骚扰女性、传播女性信息
健全妇女健康体系
常见病、多发病预防筛查诊疗
乳腺癌、宫颈癌
生育权
全生育周期系统保健制度
婚前、孕前、孕期、产后
特许需求
配备公共设施
母婴室、公厕
文化教育权
平等文化权利、受教育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
促进女性公平就业
禁止招聘歧视妇女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①限定为男性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 ②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婚育情况; ③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 ④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 ⑤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男女同工同酬
妇女与男性的晋升和培训机会平等
妇女的特殊劳动保护权
社会保障权
社会保险权、救助权、福利权和优抚权
政府对困难妇女的关爱服务责任
加强贫困、老龄、残疾妇女等困难妇女的权益保障,提供生活帮扶、就业创业支持等关爱服务。
98天产假、难产再加15天
劳动合同到期的,延后到产假结束
财产权益
婚姻家庭权
婚姻自主权
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终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能离婚
夫妻平等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
优先考虑女性
七、 救济措施
妇联-妇女联合会
热线12338
八、 法律责任
住宿经营者未履行报告,依法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不招女生,人力资源社保部来管,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 补充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2小时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24小时小时内作出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1)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2)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3)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4)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4.3未成年人 (未满18周岁的公民)
1.
2.
3.
4. 内容
生存权(基本)、 发展权、 受保护权(平等保护、优先保护、全面保护、困境儿童特殊保护)、 参与权
5. 保护途径
1. 家庭
1..家庭监护:是首要责任。 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协助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监护人保障休息娱乐锻炼时间
监护、教育、身心保障、委托照顾
不得
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放任沉迷网络
2.家庭教育:养而不教、教而不当的父母,参加家庭教育指导。
3.身心健康保障:安全的生活环境;遵守交通规则;提高安全保护意识。
4.委托照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
三类群体不得作为委托监护人。
实施性侵、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行为
有吸毒、酗酒、赌博等恶习
曾拒不履行或长期怠于履行监护、照护职责等情形
2. 学校
1.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的工作制度
2.学校、幼儿园的教育、保育职责
3.学校的安全保障责任
校园安全管理制度
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
预防性侵害、性骚扰
3. 社会
未成年人单位从业查询制度
1.明确社会保护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
2.提供多样化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及服务
3.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等违法犯罪行为
4.优化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
5.明确公共场所的未成年人安全保障义务
6.强化未成年人的特殊劳动保护
不得招未满16岁童工
娱乐、酒吧、互联网场所,已满16岁也不得招用
7.确立未成年人密切接触单位的从业查询制度
8.尊重未成年人的隐私
4. 网络保护
1.对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教育和网络行为引导监督的责任
2.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内容创作与传播
3.强化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4.防控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机制
5.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6.明确未成年人网络欺凌处置机制
5. 政府保护
1.细化政府职责
2.加强政府保护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
3.确立国家监护制度
4.国家建立性侵害等违法犯罪人员的信息查询系统
6. 司法保护
1.加强司法机关专门化建设
2.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3.保护未成年人的信息
4.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
5.检察院对未成年人受害人的保护
未成年人权益受侵害,相关组织和个人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
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6.法院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7.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
8.对未成年人受害人的保护措施
9.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7. 法律责任
传播、网络有害未成年人内容; 信息处理或网络产品违法的
警告没收所得,10万以下罚款
不改或严重的,停业/吊销执照,违法所得100万以上的,处1-10倍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100w的,处10万以上-100以下罚款
主管人处1-10万以下罚款
超市、旅馆
警告不改的,处1万-10万以下罚款
违法聘用未成年人
不改,处10-100万以下罚款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法
警告,处5万以下罚款
不改,停业吊销执照,处5万-50万以下罚款
未满18,不公开审理
6. 犯罪矫治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内容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责任人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界定
预防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措施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严重不良行为的界定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和报道
“对于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罪犯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对犯罪未成年人开展法制教育、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帮教和权利维护
7. 特殊儿童保护
县级政府认定
失联:失去联系且未履行监护抚养职责6个月以上
乡镇街道申请;15工作日内申请确认
孤儿安置与保障
孤儿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父母,未满18岁未成年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认定
孤儿安置
基本权益保障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
基本原则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优先、 救助保护和教育矫治并重、 源头预防和综合治理 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
1.实行积极主动的救助保护 2.打击拐卖未成年人犯罪 3.帮助流浪未成年人及时回归家庭 4.做好流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
救助保护信息系统(民政) 公安人口管理信息系统 全国打拐DNA信息库 向社会发布寻亲公示
困境儿童保障
基本原则
(1)坚持家庭尽责。 (2)坚持政府主导。 (3)坚持社会参与。 (4)坚持分类保障。
分类保障
保障基本生活
①对于无法定抚养人的儿童,纳入孤儿保障范围。 ②对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法定抚养人无抚养能力的未满18周岁儿童,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③其他,适当提高救助水平。
保障基本医疗
①对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儿童、重度残疾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②对于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予全额资助。
强化教育保障
①对于家庭经济困难儿童,要落实教育资助政策和义务教育阶段 “两免一补”政策。 ②对于残疾儿童,要建立随班就读支持保障体系,为其中家庭经济困难的提供包括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在内的12年免费教育。
落实监护责任
①对于父母没有监护能力且无其他监护人的儿童,以及人民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②对于儿童生父母或收养关系已成立的养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且经公安机关教育不改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保护机构临时监护,并依法追究生父母、养父母法律责任。
留守儿童关爱保护
完善农村留守儿童服务体系
1)家庭监护:不得让不满16周岁的儿童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
(2)县、乡镇政府和村(居)委会职责。 乡镇政府(街道)工作人员负责儿童关爱保护服务工作,工作中一般称为“儿童督导员”; 村(居)委会女性委员等负责儿童关爱保护服务工作,工作中一般称为“儿童主任“
(3)加大教育部门和学校关爱保护力度。
(4)发挥群团组织关爱服务优势。
(5)推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
(6)发挥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在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中的作用。
建立健全农村留守儿童救助保护机制
(1)建立强制报告机制。 (2)完善应急处置机制。 (3)健全评估帮扶机制。 (4)强化监护干预机制
从源头上逐步减少儿童留守现象
(1)为农民工家庭提供更多帮扶支持。 (2)引导扶持农民工返乡创业就业。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
救助对象
符合条件的0~6岁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等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 包括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的残疾儿童和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残疾儿童; 残疾孤儿、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的残疾儿童; 其他经济困难家庭残疾儿童。
救助内容和标准
县级以上政府确定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基本服务项目和内容,包括以减轻功能障碍、改善功能状况、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参与能力为主要目的的手术、辅助器具配置和康复训练等。
工作流程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
概念
• 父母双方均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情形之一的儿童;
• 或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踪,另一方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情形之一的儿童。
• 重残:指一级二级残疾或三级四级精神、智力残疾;重病由各地根据当地大病、地方病等实际情况确定;
• 失联:指失去联系且未履行监护抚养责任6个月以上
• 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或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是指期限在6个月以上;
• 死亡:指自然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踪是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
认定流程
保障重点
(1)基本生活保障 已获得低保、 特困救助供养金或者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且未达到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补贴标准的进行补差发放,其他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按照补贴标准全额发放。 (2)医疗康复保障 符合条件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可同时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及康复救助等相关政策 (3)教育资助救助 落实助学金、减免学费政策 (4)督促落实监护责任 当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每季度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回访。 (5)优化关爱服务机制
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
4.4残疾人
社区康复为基层,康复机构为骨干,家庭为依托
康复
教育
普通职业教育为主
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义务教育
一是支持普通学校中建立特殊教育资源教室,配备必要设备及人员 二是加强九年一贯制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建设
职业教育
残疾人职业教育由普通职业教育机构和特殊职业教育机构实施,以普通职业教育机构为主。
就业
集中和分散结合
集中使用:全日制占25%以上
福利企业
分散:不低于职工总数1.5%
达不到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职人数*1.5%-残疾人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就业促进(税收减免政策和其他扶持政策,指标下达,支持个体)
就业保护和培训 不得歧视、不得拒收
保障
社会保险和社会救助
护理补贴
补贴对象:一、二级且需照护(6个月以上)的重度残疾人
1. 生活补贴
2. 护理补贴
现金,按月发
符合条件,两补可以同时申领
领取工伤护理、纳入特困人员供养保障的,不享受两补
享受孤儿保障的不享受生活补贴
户籍乡镇街道受理申请,报送县残联审核,转送县民政审定
法律援助
可以书面或口头向设在同级残联的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提出法律援助。
对侵害残疾人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责令改正
供养和托养
各级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予以供养
公共服务
(1)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2)盲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3)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无障碍环境
残疾人权益保障的法律责任
歧视残疾人的(就学、择业)——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给予处分(就学) 依法诉讼(择业)
贬低(音像制品)——责令改正,追究刑事 侮辱、虐待残疾人的(供托养机构)——依法处分、处罚
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
第五章 婚姻家庭 分值:8分
5.1婚姻家庭关系法规与政策
汇总
一、婚姻缔结的法律规定
结婚的条件
特征
结婚有以下三个特征: 1、主体----必须是男女双方; 2、条件----结婚须遵循法律规定的条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3、后果----结婚行为的后果是确立夫妻关系
必备条件
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达到法定年龄
男22,女20
符合一夫一妻
禁止条件
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表格表妹)
结婚的程序
结婚登记机关
内地居民
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
县级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试点政策:持居住证可在非户籍地办理
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内地与港澳台同胞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其指定机关
结婚登记程序
1. 申请
双方亲自
2. 审查
证件
是否符合结婚条件
3. 登记
完成登记即成立婚姻关系
去县;乡镇
一方外国的去省级部门
4. 不予登记
未达年龄; 非自愿; 已有配偶; 直系三代血亲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无效婚姻(成立,但违反条件)
人民法院判定
婚姻关系不得上诉
法律后果
自始无效、无法律效应
同居所得财产按共同财产处理
可调节
所生子女受法律保护
可撤销婚姻
自恢复自由或知道事情后一年内
本人提出
事实婚姻
概念
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
效力
1994年.2.1前
按事实婚姻处理
1994年后
补办登记
不登记按解除处理,法院不受理
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财产分割,法院受理
二、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
夫妻关系
夫妻间权利义务
继承权
继承配偶的遗产不能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相混淆
姓名权
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
日常家事代理权
扶养的权利义务
夫妻财产制
种类
法定财产制
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共有
1.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共同财产由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平等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不论共同财产是一方所得还是双方所得,不论夫妻一方或双方有无收入或收入多少。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债务
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签名或事后一方追认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 如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则属于共同债务
约定财产制
有约定,从约定(高于法定)
书面形式
婚前、存续都可约定
相对人知道约定的,约定对相对人有效
父母子女关系
种类
自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
婚生\非婚生
拟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
收养
养子女继承养父母财产,与生父母无权利义务
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离婚)
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遗产
权利与义务
1.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
18周岁止,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 但对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因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
不履行义务时给付抚养费
2. 父母对子女有保护和教育的权力和义务
保护
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保护
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教育
尊重未成年子女受教育权,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以正确的思想、品行及合法的方法教育未成年子女
适当方法进行引导、约束管教
3. 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蔚藉
法定义务,无条件
4. 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力
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
祖孙关系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死亡或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兄弟姐妹关系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父母死亡或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三、婚姻解除的条件、程序和法律后果
登记离婚
条件
自愿离婚
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协商一致
程序
1. 申请
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
证件: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
2. 审查
冷静期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3. 登记
诉讼离婚
法定标准
感情确已破裂,调节无效
1.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可申请赔偿
3.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无赔偿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判决不许离婚后,双方后分居又满一年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准予离婚
程序
调解
必须先调解再判决
判决
特别规定
关于现役军人离婚的特别规定
配偶要求离婚,必须征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又重大过错的除外
关于女方特殊情况下离婚的额特别规定
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限制
女方怀孕期内
分娩后一年内
终止妊娠六个月内
离婚的法律后果
对夫妻的法律后果
夫妻身份消失
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终止
夫妻继承权丧失
财产关系后果
共有财产分割
先依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注意将夫妻共同财产与 一方个人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 加以区别,并注意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利。
原则
男女平等
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放权益
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
对外债务清偿
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不足清偿的,协议清偿
协议不成,法院判决
离婚家务补偿
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对子女的法律后果
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衣服
抚养问题
抚养权问题
不满两周岁
母亲直接抚养
已满两周岁
协议
协议不成法院判决
已满八周岁
尊重其意愿
优先考虑情况
已做绝育手术或丧失生育能力
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的
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将抗的情况
变更抚养关系 法院应支持的
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其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扶养义务或者虐待子女
已满八周岁,愿随另一方生活且该方又抚养能力
继父母不愿抚养的,仍由生父母抚养
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抚养费负担
数额
有固定收入的
月总收入20%-30%
多个子女,比例提高不超过50%
无固定收入
依当年总收入或行业平均水平,比例同上
期限
18周岁
16-18有收入,自有劳动收入,且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可停止
定期或一次性给付
金钱或实物
变更
子女要求有能力的父母增加的
原定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探望权问题
01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02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法院判决 03 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恢复权利
离婚救济制度
离婚经济帮助在制度
离婚时
一方生活困难的
另一方有能力
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给予适当帮助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使用条件
1. 有损害事实
2. 配偶一方有法定过错
3. 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 仅限于离婚时
5. 请求权人无过错
法定过错行为
重婚、 与他人同居 实施家庭暴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程序特别规定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不支持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无过错方在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时, 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若无过错方是被告,既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可以在离婚后就此单独提出诉讼。
5.2收养关系法规与政策
一、收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
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被收养人(养子女)条件
18周岁以下
丧失父母的孤儿
查找不到生父母
生父母无力抚养
送养人条件
孤儿的监护人
征得有抚养义务人同意
儿童福利机构
有困难无力抚养的生父母
• 共同送养---生父母送养子女时,无论双方是否离婚,都须共同送养;
• 单方送养----除因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查找不到时,可以单方送养;
• 未成年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
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爷爷奶奶)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收养人条件
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
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年满30周岁
特殊要求:
异性子女,年龄差40周岁以上
有配偶者征求同意,共同收养
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应征的同意
必须有成立收养关系的合意
收养人、送养人双方自愿
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关键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
不考虑送养人有困难无力抚养限制、 不考虑收养人异性子女年龄差限制
华侨收养不受子女人数限制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不受人数限制
收养继子女
不受生父母无力抚养、 收养人具备条件、 收养人数限制(不受只能 收养1名的限制)
收养成立的程序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并不是收养成立的必经程序
办理收养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必经程序
合理收养登记的程序
申请
亲自到场
收养申请书
审查
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发证之日其成立
二、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
收养的有效
拟制效力
养父母与养子女
养子女与养父母近亲属
解消效力
养子女与生父母关系解除
权利义务终止
仍禁止结婚
养子女与生父母近亲属关系解除
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近亲属之间仍受《民法典民法典》中关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限制。禁止结婚的限制。
收养的无效
原因
1. 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实施的收养行为
2. 当事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收养行为
3. 违法违规的收养思维
4. 违背公序良俗的收养行为
程序
收养登记机关撤销收养登记
法院一诉讼程序确认收养无效
法律后果
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三、收养解除的条件与程序、
协议解除
情形
养子女未成年前一般不得解除,收养人、送养人达成协议的除外
养子女成年后与养父母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
条件
双方达成合意
养子女8周岁以上,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双方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双方对财产、生活问题达成协议
程序
诉讼解除
条件
养子女未成年
收养人不履行义务
虐待、遗弃的行为
养子女成年
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
通过人民法院
程序
调节
判决
四、收养解除的法律效应
身份上效力
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
关系终止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
未成年
自行恢复
成年
协商确定
其他效力
成年养子女对养父母补偿
由养父母抚养成人
养父母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
给付生活费
如养子女虐待遗弃养父母,可要求补偿抚养费
生父母对养父母的经济补偿
子女未成年
生父母要求解除
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养父母虐待遗弃的除外
5.3财产继承法规与政策
一、继承的种类与法律关系
概念
被继承人(死亡)
种类
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
最基本、最广泛
本位继承、代位继承(晚辈直系血亲)和转继承
法律关系
主体
继承人
内容
权力
义务
客体
遗产
二、继承权的丧失、接受和放弃
丧失
绝对丧失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
相对丧失
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伪造、篡改隐匿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撤回遗嘱
宽恕后可继承
接受和放弃
遗产分割前,未明示放弃,视为接收
书面、口头、默示
放弃的表示
必须明示
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
书面形式表示
诉讼中,在法院以口头方式放弃的,要笔录并签名
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 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三、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配偶、子女、继子女、养子女、父母
丧偶儿媳对公婆和丧偶女婿对岳父母进了主要赡养义务的
第二顺序继承人
兄弟姐妹(继、养)、 祖父母、外祖父母
养子女与生子女、养子女与养子女、 系养兄弟姐妹,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替被继承人的子女继承
不受辈数限制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死亡,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为继承
只有一代
只适用于法定继承
丧偶儿媳和女婿作为法定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四、遗嘱继承
遗嘱的概念
生前安排,死后生效
订立
内容
1. 指定继承人和受遗赠人
2. 明确遗产的名称、数量,指定遗产的分配方法和份额
3. 规定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附加义务
4. 指定补充继承人
5. 指定遗嘱执行人
六种形式(时间顺序)
公证遗嘱
最为严格,最有力、最可靠
自书遗嘱
亲笔书写,写明内容签名,注明年月日
需见证人
代书遗嘱
打印遗嘱
遗嘱每一页见证,注明年月日
录音录像
口头遗嘱
两个以上见证人,
危机解除后无效,转成其他形式
见证人要求
两个以上无利益关系见证人
见证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无利害关系
效力
有效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真实意思表达
内容合法
形式合法
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
无效
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受胁迫欺诈
伪造遗嘱
篡改的遗嘱
处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
遗嘱的撤回与变更
多份遗嘱以最后一份为主
五、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
概述
以遗嘱方式将个人财产
赠与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接受与放弃
遗赠人应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或放弃的表示
到期没有表示,视为放弃
生效条件
遗赠人须有遗嘱能力
必须是遗赠人真实意思表达
内容必须合法
遗赠扶养协议
概念
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
遗赠人在死后将财产赠与扶养人
受遗赠人
个人
组织
效力
扶养人不履行义务,不享有受遗赠权利
支付的供养费用不予补偿
协议的法律效益高于遗嘱
六、遗产的处理
遗产
时间上限定性、内容上财产性、范围上限定性、性质上合法性
遗产放弃继承,算放弃所有权
先遗嘱继承,后法定继承
保留胎儿继承份额
遗产管理人
选任
有遗嘱执行人
遗嘱执行人担任
无遗嘱执行人
继承人及时推选
未推选
继承人共同担任
无继承人或均放弃
生前所在地民政部门或村委担任
指定
有争议
人民法院指定
职责
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采取措施防止遗产损坏灭失
处理债权债务
按照遗嘱或规定分割遗产
其他
未尽职责
民事责任
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利益损害
民事责任
报酬
按约或按规
继承的开始
继承开始时间
被继承人死亡时间
自然死亡
宣告死亡
公民下落不明4年
因意外
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起2年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
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继承的通知
及时通知
不能通知的,由单位、住所村、居委会通知
有继承人无法通知
法院审理时,保留必要份额
遗产的分割
原则
先遗嘱后法定
出现下列情形按原法定继承
受遗赠人放弃或先死亡
遗嘱继承人放弃或先死亡
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遗嘱中无效部分或未分配部分
为胎儿保留
未保留
已分遗产中扣回
死胎
按原法定继承
出生后死亡
由其继承人继承
互谅互让,协商分割
协商不成,调解或诉讼
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发挥遗产效用的原则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折价、适当补偿或共有处理
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
一般均分
可多分
有困难无生活来源
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共同生活
可少分或不分
需要,且有能力但未尽抚养义务的
自愿协商
减少继承份额
隐匿侵吞争抢遗产的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
原则
有限责任
以实际取得遗产为限
连带责任
共同继承人共同清偿
既有法定又有遗赠
法定继承人清偿
超过法定继承实际价值,法定和遗嘱两者按比例清偿
方式
分割前总体清偿,分割后分别偿付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财产处理
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
生前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
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补充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章 人民调解、信访突发事件 分值:13分
一、 调解
需把握事项
为了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说服、疏导、平等协商,自愿达成
调解原则
1. 依法调解
范围、依据、程序、结果合法
2. 自愿平等
双方当事人自愿; 协议双方同意; 协议履行出自当事人自愿
调解委员会协议没有强制性
3. 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原则
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当事人权利义务
权利
1. • 选择或接受人民调解员
2. • 接受、拒绝或终止调解
3. • 要求公开或不公开调解
4. • 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义务
1. • 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2. • 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调解员
3. • 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程序
受理;(申请调解/主动调解—需同意) 调查;(询问意见和要求-查看现场-向知情人了解-提出方案) 调解;(可选择或接收调解员) 结束(不论是否达成)
调解员记录内容
调解协议
各方当事人签字、印章/手印;调解员和当事人各留一份
可以口头,可以书面
口头调解协议,达成协议日生效
二、 信访
体制
原则
党领导;人民中心;落实工作责任;政策解决;源头化解矛盾
体制
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落实、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协调、信访部门推动、各方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
提出受理
提出
信访人:提意见的公民、法人、组织
信访形式: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
书面
名;住址;请求;事实;理由
口头
如实记录
不予受理
同一个事项在办理期限内
走访
应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级机关提出
诉讼权利救济,去政法部门提出
多人,代表不超过5人
受理
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收到信访
(1)属于本级机关、单位或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转送有权处理机关; 情况重大、紧急的——报请本级党委和政府决定
(2)涉及下级机关、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转送
(3)转送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交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办理,要求其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其他机关、单位对信访 事项的登记和处理
• 收到信访事项——登记
• 职权范围——告知接收情况及处理途径和程序
• 属于本系统下级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转送、交办并告知信访人
• 对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场书面告知; 不能当场告知的,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 不属于本机关、单位或者本系统职权范围的——5个工作日内 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提出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 机关、单位的信访事项的受理
• 由所涉及的机关、单位协商受理协商受理;
• 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决定上一级机关、单位决定受理机关;
• 受理有争议且没有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的,由共同的信访工作联席会议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处理
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报告
向上一级信访部门报告,同时报告国家信访局
约束性规定
信访人不得
阻断交通;威胁工作人员;煽动利诱他人信访
办理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按照诉讼与信访分离制度要求,将涉及民事、行政、刑事等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从普通信访体制中分离出来,由有关政法部门依法处理。
不同类型
建议意见类信访
研究论证;科学合理采纳/部分采纳;可奖励
检举控告类
申诉求决类
通过审判机关诉讼程序或复议程序、检查机关刑事立案或法律监督程序、公安法律程序处理的,涉法未依法终结的,按法律规定
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件,可举行听证
期限
受理:受理之日60日内办结;延长不得超30日
复查:收到书面答复日起30日内,请原单位上一级机关复查;30日内单位给复查意见
复核:30日内请求再上一级单位复核,30日内给出复核意见
• 公示听证:复核机关、单位可以按照条例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化解机制
监督和追责
督查、考核、督办
追责
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 严肃处理,追究刑事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2)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3)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4)拒不执行有权处理机关、单位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
未按照规定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责令整改,严重后果则严肃处理
对信访人追责
依法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补充
《民政信访工作办法》
三、 突发事件应对法规与政策
推动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
概念与分级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
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四级
应急管理体制和原则
国家建立统一指挥、专常兼备、反应灵敏、上下联动的应急管理体制和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工作体系。
县级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
立即上报
原则
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原则
过程与方法
预防与应急准备
一个资源(人、财、物), 两个体系(各级预案体系,通信保障体系), 三项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应急培训制度、 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应急救援物资、生活物资、应急处置装备)
监测预警
突发事件信息系统、 监测制度、 预警制度
预警级别:一级(红)、二橙、三黄、四蓝
应急处置与救援
必要时可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组织人救灾;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封锁、交通管制;抢修公共设施,为受害者提供必须品、医护卫生防疫措施
公安机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事后恢复与重建
组织损失评估,制定重建计划;
制订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工作计划;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并可以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助。
处罚
地方政府和县级以上政府部门:
对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处分
未采取预防措施;迟报瞒报;未及时警报;未及时措施;不服从指挥;未及时自救;挪用截留应急物资;征用不及时归还
停产停业,吊销执照,并处5-20万以下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预防,导致严重突发事件; 未及时消除已发现隐患导致严重; 未检测维护导致严重; 不及时救援的致严重
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七章 矫正禁毒治安管理 分值:3-5分
7.1矫正(刑法)
子主题
法规
2002年上海试点,2003.7月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试点省
2012《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2019《社区矫正法》
总则
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进对象融入社会
适用
被判处管制、宣判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原则
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结合、专门机关和社会力量结合;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
机构、人员
县级以上政府,司法所委托社区矫正
决定、接收
决定
执行地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对象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 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执行地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
是指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和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
调查评估: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影响
可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调查
程序规定
告知其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
时限
社区矫正决定,5日内通知执行地矫正机构,10日内送达法律文书,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执行地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决定地与执行地不在同一地方的,由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将法律文书转送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接收
时限
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10内日内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自行前往)
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移送1)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监狱或者看守所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移送2)
接收与宣告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接收登记、建立档案,并宣告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事实、执行社区矫正的期限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
监督管理
电子定位监管
使用不超过三个月;每次延期不超过三个月
减刑
机构提出申请,建议执行地的中级以上法院裁定,并将建议抄送同级检察院,法院30日内决定,并抄送检察院、公安机关
教育帮扶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提供场所和条件、 矫正机构:法治、道德教育、帮扶-因人施教技能培训、就业指导
解除和终止
解除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或者被赦免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终止
撤销缓刑、假释,被决定收监执行或死亡的
撤销
可能逃跑或发生社会:速捕;法院48小时决定;逮捕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
(1)对于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由审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
(2)被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逃跑或者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在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 人民法院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决定逮捕的,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
(3)法院收到矫正机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30日内作出裁定,将裁定书送达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法院拟撤销缓刑、假释的,应当听取矫正对象的申辩及其委托的律师的意见。 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执行以前被逮捕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法院裁定不予撤销缓刑、假释的,对被逮捕的矫正对象,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予以释放。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收监
决定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在收到建议书后30日内作出决定,将决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逃跑的,公安机关追捕,社区矫正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
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死亡的
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死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向矫正机构报告。矫正机构通知决定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未成年人特别
法律责任
7.2禁毒(刑法)
子主题
吸毒成瘾认定
慢性复发性脑病,不顾后果强制寻求毒品
认定
公安机关或委托医疗机构
根据样本检测、收集吸毒证据判定
两名以上工作人员采集
县级以上公安/派出机构进行
有异议,被检测人3日内申请,3日内出检测结果,公安机关24h内告知人
有异议,3日内可提复检申请,公安3日内作出是否同意
不得同一实验室复检
认定成瘾严重
曾戒毒、再吸食;注射或多次适用两类以上毒品;吸毒后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
检测程序规定
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
尿、血、唾液、毛发
现场检测
当场告知
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3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3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实验室检测
①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实验室检测决定后的3日内,将保存的A样本送交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
②实验室或者医疗机构在接到样本后的3日内出具检测报告,签名并加盖公章后,送原委托的公安机关。
③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④被检测人有异议的,同上操作申请实验室复检。
实验室复检
①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复检的,应当在作出实验室复检决定后的3日内,将保存的B样本送交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实验室。
②实验室应当在接到样本后的3日内出具检测报告,签名并加盖专用鉴定章后,送委托的公安机关。
③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得由同一检测机构进行
异议 3日内 是否送检 3日内 出具报告 3日内 告知 24小时
现场检测费用、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的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
戒毒措施
1. 社区戒毒
期限3年
户籍地或居住地
街道、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2. 自愿戒毒及戒毒医疗机构
设置程序:报省级卫生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不以盈利为目的
3. 强制隔离戒毒
1年,2年,3年
一般是2年。隔离1年后,可报机关批准解除,不行就再延长1年
适用
拒绝社区戒毒的;社区戒毒还吸食;严重违法戒毒协议;强制隔离后再吸食
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周岁婴儿的
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
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吸食种类和成瘾程度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 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配备执业医师。
4. 社区康复
不超过3年
针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
法律责任
吸食和注射不构成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
公安15日以下拘留,并3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5日以下拘留或500元罚款
禁毒队伍建设
责任任务
戒毒康复服务
帮扶救助服务
禁毒宣传教育
协助禁毒管理事务
培养禁毒社工队伍
行政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场所、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和自愿戒毒医疗机构等可根据需要引人禁毒社会工作者提供专业服务
6.26禁毒日
7.3治安管理(行政法)
子主题
处罚
种类
警告、 罚款、 行政拘留、 吊销公安机关发的许可证
特殊
特别人员
不满14不处罚;
14-18从轻或减轻处罚;
减轻
主动减轻,被害人谅解
从重
较为严重; 教唆胁迫; 对举报人报复; 6个月内接受过处罚
拘留但不处罚
满14不满16; 满16不满18,初犯; 70以上; 怀孕或哺乳不满1周岁婴儿的
追究时效
违反治安发生之日起,6个月没被发现,不再处罚,从终了之日起算
处罚程序
调查
原则: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作为处罚的根据;
保密: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回避:近亲属、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警察的回避,由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的公安机关决定;
传唤:口头、强制
询问:最长8小时、情况复杂最长情况24小时
检查:2人以上,出示工作证、检查证
扣押:不得挪用,满6个月无人主张拍卖处理
鉴定
决定
权限: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决定:警告、500元以下罚款
折抵:处罚前已经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的,应折抵。限制人身自由1日,折抵行政拘留1日处理
证据的使用原则: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治安案件的处理及处罚决定书
(1)确有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 (2)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处罚; (3)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听证:公安吊销许可证以及2000以下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告知行为人有权举行听证;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超过30日;经上级公安批准,可延长30日
最多30+30日
当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可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经办警察24小时内报所属公安备案
执行
执行罚款的适用
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暂缓行政拘留的执行
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担保人,或按每日行政拘留200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担保人条件
(1)与本案无牵连;
(2)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3)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4)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监督
罚缴分离,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赔礼道歉; 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烈士表彰抚恤 分值:5分
8.1烈士褒扬(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
国家责任和全社会义务
烈士判定
公民
国家安全工作、反恐中牺牲
抢险救灾,保护国家、集体财产牺牲
国家派遣外勤
武器装备试验
其他情节特别突出,楷模的
军人
对敌作战;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
法定宣告死亡,按烈士对待
执行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
为抢救、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军事演习
外交任务
其他情节特别突出,楷模的
评定
公民
死者生前单位、死者遗属、发生地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县级政府退役军部门
军人
因战死亡,团级政治机关批准
非战死亡,军级批准
楷模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送国务院备案
证书
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制发
县级以上政府,在每年烈士纪念日9.30举行颁授仪式
顺序:父母、配偶、子女。有多个子女的,由长子女持证。
烈士褒扬金
烈士褒扬金
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
战时,可提高
证书持有人户籍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
按继承人发
妹妹,奶奶属于第二顺序继承
一次性抚恤金
军人,按上一年度全国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本人40个月基本工资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
公民,属于《工伤条例》范围,享受一次性补助金(上一年度全国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 本人40个月基本工资的烈士补助金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发放,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由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少尉军官基本工资。
定期抚恤金
烈士父母、配偶、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或收入低于平均水平的
子女未满18,或满18残疾/上学无生活来源
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或已满18无生活来源
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其申请,在审核确认其符合条件当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
配偶再婚后,继续履行赡养义务的(对烈士父母、子女、生前供养兄妹),可发放定期补助
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年满60周岁、 在国家建立定期抚恤金制度时已满18周岁的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
烈士遗嘱优待
子女免交保教费;除高考外,优先录取;高考可降分投档;公办学校免学杂费,助学政策
烈士事迹和精神的宣传弘扬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
每年9月30日为烈士纪念日
8.2军人抚恤优待
优待抚恤
1. 现役军人
现役军官
军事军官
政治军官
后勤军官
专业技术军官
文职干部
不受与军衔的干部
现役士兵
2. 残疾军人
医疗终结后评残
3. 复员军人
在乡老干士
4. 退伍军人
54年11.1开始实行;带病回乡
5.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①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②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③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④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⑤其他死亡的。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6. 病故军人遗属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7. 现役军人家属
死亡抚恤
烈士遗属享受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丧葬补助、一次性特别抚恤金等。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一次性抚恤金,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丧葬补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一次性抚恤金,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丧葬补助、一次性特别抚恤金等。
军人死亡认定
烈士
因公牺牲
1. 上下班/任务中,意外死亡
2. 因公伤情复发死亡
3. 职业病死亡
4. 岗位上医疗事故死亡
5. 任务中失踪,按死亡对待
6. 其他
在对敌作战、维持国际和平、边海防执勤或抢险救灾以外的任务中失踪,被宣告死亡的,按因公牺牲对待。
病故
除因公3、4以外疾病死亡的
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
待遇
烈士褒扬金 仅烈士 30倍
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倍
一次性抚恤金 烈士/因公 20倍+40个月 病故 2倍+40个月
一次性抚恤增发
津贴低于少尉,按少尉军官工资对待
烈士/因公,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本人生前40月基本工资
病故,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本人生前40月基本工资
残疾军人减收50%票价
定期抚恤金
残疾抚恤
认定
待遇
优待的具体内容
1.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1)义务兵服役期间家庭享受政府的优待金或其他优待; (2)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工作职位保留,退出现役后,允许其复工复职; (3)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承包地保留并减免相关负担; (4)义务兵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2.医疗优待
(1)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2)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由工作单位或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3)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
3.单位待遇
(1)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2)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4.交通优待
5.参观游览优待
6.入伍优待
7.教育、 考录优待
8.住房优待
9.家属安置优待
10.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优待
11.疗养优待
12.其他优待
光荣牌
(二)烈属、军属和退役军人等家庭悬挂光荣牌具体做法光荣牌的称号:统一为 光荣之家
悬挂的范围: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家庭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家庭、退役军人家庭。
悬挂、更换光荣牌工作原则上于每年建军节或春节前进行
8.3退役军人
基本原则
退役军人是指依照 202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的规定。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军人安置制度。退役军人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
退出现役的军官、军士、义务兵
、
退役军官 安置方式
由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接收安置
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转业军官德才条件以及服现役期间的职务、等级、所作贡献、专长等和工作需要,结合实际统筹采取考核选调、赋分选岗、考试考核、双向选择、直通安置、指令性分配等办法,妥善安排其工作岗位,确定相应的职务职级。
退役军士和 义务兵安置
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作逐月领取退役金安置
自主就业
不符合逐月领取退役金、安排工作、退休、供养条件的,退役义务兵不符合安排工作、供养条件的,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
根据其服现役年限发放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
得勋章、荣誉称号或表彰, 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精神障碍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的初级军士和义务兵退役后,需住院治疗或无直系亲属照顾的,由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安排医院治疗。
安排工作
(1)军士服现役满12年的; (2)服现役期间个人获得勋章、荣誉称号的; (3)服现役期间个人荣获三等战功、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4)服现役期间个人获得一级表彰的; (5)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6)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逐月领取退役金条件的军士,本人自愿放弃的,可以选择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
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军士,本人自愿放弃的,可以选择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
采取赋分选岗的办法安排到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择优招录到基层党政机关公务员岗位。
是烈士子女的,或者在艰苦边远地区服现役满5年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6个月内安排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工作任务
岗位需要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其签订不少于3年的中长期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企业接收军龄10年以上的退役军士的,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企业劳动合同。
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 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退休与供养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退休安置退休安置
(1)退出现役时年满55周岁的; (2)服现役满30年的; (3)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 (4)患有严重疾病且经医学鉴定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2.退休军士移交政府安置服务管理工作,参照退休军官有关规定执行。
3.1级至4级残疾初级军士和义务兵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国家供养终身。
4.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军士,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选择由国家供养终身。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退役军人 移交与接收
自主就业的退役军人批准退役 30 日内;安排工作的退役军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 30 天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
安置地为其入伍时户口所在地
异地安置
(1)服现役期间父母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在父母任何一方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2)退役军士已婚的,可在配偶或配偶父母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安置;
(3)退役军士的配偶为现役军人且符合随军规定的,可在配偶部队驻地安置;双方同时退役的,可在配偶的安置地安置;
(4)因其他特殊情况,由军队旅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易地安置。
退役军士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国务院确定的中等以上城市安置的,应当结婚满2年结婚满2年。
对因战致残、服现役期间个人荣获三等战功或二等功以上奖励、是烈士子女的退役军人,以及父母双亡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可根据本人申请,由省级以上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其生活的原则确定安置地。
退役军人在国务院确定的超大城市安置的,除符合其安置方式对应的规定条件外,按照本人部队驻地安置的,还应在驻该城市部队连续服役满规定年限;按照投靠方式安置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资格条件。
勋章、荣誉称号的,荣立一等战功或者获得一级表彰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安置地。
二等战功或者一等功的,获得二级表彰并经批准享受相关待遇的,在西藏、新疆、军队确定的四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军队确定的二类以上岛屿或者飞行、舰艇、涉核等特西藏、新疆、军队确定的四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军队确定的二类以上岛屿或者飞行、舰艇、涉核等特殊岗位服现役累计满15年的,省级行政区域内选择安置地
退役军人在西藏、新疆、军队确定的四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军队确定的二类以上岛屿或者飞行、舰艇、涉核等特殊岗位服现役累计满10年的,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选择安置地。
家属安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退役军人安置 的主要方式
(一)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 12 年的士官,享受的主要待遇有: 1.部队发一次性退役金,地方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2.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 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役 1 年内参加培训的费用由县级政府承担。 3.就业指导和服务;人才服务机构免费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4.税收优惠个体经营的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扶持,财政贴息;3 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5.土地承包(保留土地承包) 6.复工、复学入学、考录 退役后 2 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 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或者聘用。
(二)安排工作
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1.士官服现役满 12 年的; 2.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3.因战致残被评定为 5 至 8 级残疾等级的; 4.是烈士子女的。
特别规定
1.服现役年限和符合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2.接收退役军人的单位应在相关部门开出介绍信 1 个月内安排上岗,并签订不低于3年的劳动合同。单位裁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军人。3.非因义务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能按规定安排上岗的,按照开出介绍信当月起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 80%的标准给付工资直至其上岗。
(三)退休与供养
1.退休安置
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按置:(1)年满 55 岁的;(2)服现役满 30 年的;(3)因战、因公致残,被评为 1-6 级伤残等级的;(4)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六级残疾等级,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选择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可以依照安排工作的规定办理。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 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
2.供养
被评定为 1-4 级残疾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终身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2种。(1)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军人购(建)住房所需的经费由所在地县(市)经济适用房的平均价格和60平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适房的地区按普通商品房价格确认。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2)自行解决住房的,按上述标准将费用发给本人。房屋产权归残疾退役军人所有。
(四)逐月领取退役金
法律依据:2022 年《逐月领取退役金退役军人服务管理规定》 发布施行。大校以下军官退役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 (1)担任军官满 16 年的; (2)担任军士和军官累计满 16 年的; (3)服役满 20 年的; (4)直接选拔招录军官、特招入伍军官晋升(授予)少校以上军衔后达龄退役的。
军士退役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申请,可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1)担任军士满 16 年的;(2)服役满 18 年的;(3)晋升(授予)四级军士长以上军衔后,在本衔级服役满 6 年且服役累计满14 年的。
失业保险
按照补缴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60%予以确定。
“一门受理、协同办理”
8.4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法规与政策
一、军队干部离退休的条件和待遇
1.退休条件
2.待遇
(1)政治待遇:阅读文件,听报告,参加一些重大节日和庆祝纪念活动,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授予离休干部《离休干部荣誉证》、功勋荣誉章,安排离退休干部担任一定的荣誉职务等。党员军队离退休干部骨灰盒可覆盖党旗,军队离休干部逝世后骨灰盒可覆盖军旗。 (2)生活待遇:离休费、副食品价格补贴、生活补贴等。 (3)住房待遇:统建、分建、购买、自建多种办法解决。
二、军队干部退休安置办法
军队干部经批准退休后,由军以上政治机关填发退休干部证明信和介绍信,并将干部个人档案转至退休安置地区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军队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后,对其服务管理坚持“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还要略微从优”的原则,由地方各级的主管部门的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服务管理工作。
三、军休干部服务管理
(一)基本原则坚持政治关心、生活照顾、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维护军休干部的合法权益,落实军休干部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二)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内容: (1)组织军休干部阅读有关文件、听取党和政府重要会议精神传达。 (2)组织军休干部参加举行重大庆典和重大政治活动。 (3)八一建军节、春节等重大节日,走访慰问军休干部。 (4)落实军休干部荣誉疗养制度,对服役期间或移交安置后作出突出贡献的军休干部,分层级、分批次组织疗养。 (5)设立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办法》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依法负责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
军休机构是服务和管理军休干部的专设机构,包括军休服务管理中心、军休所、军休服务站军休服务管理中心、军休所、军休服务站等,承担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具体工作。
《光荣院管理办法》
1.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进入老年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为集中供养对象,可以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待遇。 2.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应当由本人向户籍地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户籍地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或者由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代为提出申请。 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光荣院,光荣院初审后及时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
退役军人移交接收过程中,发生与其服现役有关与其服现役有关的问题,由原所在部队负责处理; • 发生与其安置有关与其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 发生其他移交接收方面其他移交接收方面问题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原所在部队予以配合。
小结
烈士褒扬金 仅烈士 30倍
一次性抚恤金 烈士/因公 20倍+40个月 病故 2倍+40个月
退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
第九章 基层自治 分值:6分
习近平关于基层治理论述
基层是一切工作的落脚点
社区是基层自治的基本单元,是国家治理体系的基层基础
重心必须落到城乡社区,以街镇、居村为重点
让老百姓过上好日子是我们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要从最困难的群体入手,从最突出的问题着眼,从最具体的工作抓起 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民生建设
要完善办事公开制度,重点健全农村基层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机制。
群防群治和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是枫桥创造的基层治理经验
补充
9.1城市自治
一、居民委员会的性质、 组织设置和主要功能
(一)居民委员会的性质和主要特点
1、群众性
2、自治性
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
3、地域性
(二)居民委员会的组织设置
1)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新建住宅区居民入住率达 50%的,应及时成立社区居民委员会, 2)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 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健全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属的委员会设置,建立有效承接社区管理和服务的人民调解、3)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群众文化等各类下属的委员会, 4)选齐配全居民小组长、楼院门栋长,积极开展楼院门栋居民自治,推动形成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其下属的委员会、居民小组。
社区服务站设置
辖区人口较多、社区管理和服务任务较重的居委会,可建立社区服务站(或称社区工作站、社会工作站)。 社区专业服务机构在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委会统一领导和管理下开展工作。 社区居委会有足够能力承担应尽职责的社区,可不另设专业服务机构。
(三)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
(1)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 5-9 人组成。(2)多民族居住地,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专职工作人员 ①人口较多、社区管理和服务任务较重的社区适当增加 ②基层政府部门招聘,街道办(乡镇政府)管理,社区组织使用 ③鼓励高校毕业生、复转军人等到社区担任专职工作人员
居民委员会下属的委员会和居民小组的负责人可以由社区居民推选产生,也可以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或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经过民主程序兼任。
鼓励社区民警、群团组织负责人在职或退休党员干部、社会知名人士以及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等人通过选举担任居委会委员。
县级党委组织部门会同党委社会工作部门每年至少对社区党组织书记、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培训每年至少对社区党组织书记、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培训1次,对其他社区工作者每3年轮训1次对。
(四)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能
1.依法组织居民开展自治活动
2.依法协助城市基层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3.依法依规开展有关监督活动
组织居民有序参与涉及切身利益的公共政策听证活动,对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驻社区单位参与社区建设的情况进行民主评议,并指导和监督社区内社会组织、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工作,维护社区居民的合法权益。
1.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委会协助的,应经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 2.凡属基层人民政府、街道办职责范围事项,不得转嫁; 3.居委会协助——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4.委托给居委会的事项——权随责走,费随事转。
二、居民自治的基本内容
民主选举
居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产生,每届任期 5 年,可连选连任。
(1)直接选举
(2)间接选举
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 2-3 人选举产生
民主协商
1.明确协商内容
(1)居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 (2)居民迫切要求解决的实际困难问题和矛盾纠纷; (3)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重点工作部署的落实; (4)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要求协商的事项; (5)各类协商主体提出协商需求的事项。
2.民主协商主体
利益相关方 ①涉及行政村、社区公共事务和居民切身利益的事项,由村(社区)党组织、 村(居)民委员会牵头,组织利益相关方进行协商; ②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村、社区的重要事项,单靠某一村(社区)无法开展协商时,由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牵头组织开展协商。 ③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第三方机构等进行论证评估。
3.拓展协商形式
坚持村(居)民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制度;开辟社情民意网络征集渠道。
4.规范协商程序
①提出议题,确定参与主体—通报内容、信息—组织协商,形成意见—实施成果,反馈落实情况 ②对于涉及面广、关注度高的事项, 专题议事会、民主听证会等 ③通过协商无法解决或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或事项,应当提交村(居)民会议或村 (居)民代表会议决定 ④跨村(社区)协商的协商程序,由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 研究确定
5.运用协商成果
建立协商成果采纳、落实和反馈机制,落实情况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民主决策
民主管理
民主监督
召集 1/5以上居民或户 1/3以上居民小组提议
决议 过半出席,过半通过
三、居民委员会与政府组织 以及相关组织的关系
9.2农村自治
一、村民委员会的性质、结构和主要职能
(一)村委会构成
1.性质
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群众性、自治性和地域性
2.组织结构
(1)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委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2)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3)村委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可不设下属委员会。
(4)村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 3-7 人组成。村委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5)村务监督委员会:村委会成员及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列席村委会会议。
(二)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能
(1)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2)管理本村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3)宣传法律和国家的政策,推进精神文明建设。
(4)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5)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政府反映意见、要求和建议。
(6)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二、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村民委员会成员民主选举,每届任期 5年,可以连选连任
(一)关于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若干规定
主持: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
推选: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原则。
人数:不少于 3 人,以奇数为宜。村民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宜同时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备案: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委员会主任和委员名单,并报乡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人选:被提名为村委会成员候选人,应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终止:成员不履行职责,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的,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其职务终止。
(二)关于选民登记的相关规定
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年满18周岁:(1)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2)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3)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 20 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 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 5 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 3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村民凭参选证领取选票。
(三)关于提名确定候选人
1.确定职位和职数
2.确定候选人:人数候选人人数>应选名额
3.提名确定候选人: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每一村民提名人数不得超过拟定的候选人名额。无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不能提名为候选人。候选人中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
4.公布候选人名单按得票人多少,候选人名额不足时,按原得票多少依次递补。民政部颁布的《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还提出,村委会选举也可采取无候选人方式,一次投票产生。
(四)选举竞争和投票选举
1.选举竞争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职设想, 回答村民提问。
2.投票选举村委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可通过召开选举大会(流动票箱)和设立投票站的方式实施选举。
3.委托投票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每一个参加选举的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 3人(1+3)。 提名为村委会候选人的,不得接受委托 委托投票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选举委员会及时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五)选举有效性确认和确认当选
1.选举有效的确认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参加投票的村民人数,以从票箱收回的选票数为准。
选举无效的情形:
(1)村民选举委员会未按照法定程序产生的;
(2)候选人的产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3)参加投票的村民人数未过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半数的;
(4)违反差额选举原则,采取等额选举的;
(5)收回的选票多于发出的选票的;
(6)没有公开唱票、计票的、当场公布选举结果的。
2. 确认当选
(1)投票村民过半数,获得选票过半数(双过半),得票多的当选;
(2)以得票顺序确定,票数相同再次投票,保证至少一名妇女当选。
(3)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当选无效。
3.颁发当选证书
10 日内由县级政府有关部门或乡政府颁发。
(六)另行选举和选举后续工作
1.另行选举
1/2+1/3
2.选举后续工作
(1)村委会工作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 10 日内完成工作移交。 (2)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七)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和补选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1/5或1/3)
1.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并附理由;
2.村民代表会议审议;
3.被罢免对象申辩;
4.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5.公布罢免结果。罢免村委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双过半1/2+1/2)
补选
补选程序参照村民委员会选举投票程序。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和村民小组长的推选可以参照民政部制定的《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办理。
三、村民(代表)会议和 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一)村民(代表)会议
(1)召集:
①1/10以上村民提议
或者②1/3以上村民代表提议
③提前10天通知村民。
(2)召开:
①18周岁以上过半数村民参加
或者②2/3以上户代表参加
③会议所作决定应经到会人数过半通过
2. 村民会议职责
(1)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2)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 经村民会议(可授权村民代表会议) 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1)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2)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3)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4)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5)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6)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7)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8)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9)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3.村民代表会议
(1) 村民代表会议的组成
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4/5以上(其余为村委会成员), 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1/3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 5—15 户推选 1 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任期与村委会任期相同
(2)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规定
召集:①村委会 ②1/5以上村民代表提议
召开:①每季度一次 ②2/3以上组成人员参加 ③有效:到会人员过半数同意
(二)村民小组会议
(1)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 18 周岁以上的村民2/3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1/2同意。
(2)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其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并可连选连任。
(3)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三)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1.村务公开和民主评议
(1)村民委员会及时公布下列事项, 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是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是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是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是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是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
要求: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2.经济责任审计
(1)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 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财务收支、债务、社会捐赠、项目招投标,及本村1/5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2)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四、村民委员会与 党政组织以及驻村单位的关系
(一)村民委员会与 村级党组织的关系
1.村级党组织的主要职责
(1)宣传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各级党组织决议。
(2)讨论和决定本村建设的重要问题。
(3)推进村级村民自治。
(4)加强村党组织自身建设。
(5)做好群众思想政治工作。
(6)领导本村的社会治理等工作。
2.村“两委”成员交叉任职,书记主任"一肩挑"
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党员担任,可以由非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党组织班子成员兼任。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中党员应当占一定比例。
3.村级重大事项决策实行"四议两公开”
四议:村党组织提议、村“两委”会议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 两公开:决议公开、实施结果公开。
4.抓好村“两委”换届选举工作
5.发挥党员在乡村治理中的先锋模范作用
(二)村民委员会与 政府组织的关系
(1)政府提供必要条件;对村委会成员,给予补贴;委托村委会开展工作需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2)村委会办理公益事业需经费有困难的,地方政府支持。
(3)村委会不依法、依规履行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政府责令改正。
(4)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的,或者具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之内容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5)基层政府组织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三)村民委员会 与驻村各单位的关系
不参加村委会组织
村(居)委会相关会议召集、召开条件
9.3城乡建设
一、城市社区建设法规与政策
(一)城市社区建设的含义
《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将城市社区建设定义为: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依靠社区力量,利用社区资源,强化社区功能,解决社区问题,促进社区政治、经济、文化、环境协调和健康发展,不断提高社区成员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的过程。有以下基本特征:
(1)整合性:本质属性
(2)综合性:整个社区全方位建设
(3)中国特色社区建设的运行机制突出地表现为 党的领导和政府主导,以及社会广泛参与
(二)城市社区建设的主要任务
1.城市社区党的建设
(1)确保社区党组织有资源有能力为群众服务。 (2)增强街道社区党组织政治功能和战斗力。 (3)推进街道社区、单位、行业的党建互联互动。 (4)扩大新兴领域党建有效覆盖(依托物业服务企业、 产权单位等) (5)健全党组织领导下的社区居民自治机制。 (6)领导群团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基层治理。公益性、服务性、互助性 (7)做实网格党建,促进精细化治理。
2.城市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
每百户居民拥有的社区综合性服务设施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
3.城市社区信息化建设
二、农村社区建设试点工作
法律依据:2015 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深入推进衣村社区建设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为深入推进农村社区建设提出了一系列明确要求。
(一)完善在村党组织领导下、以村民自治为基础的农村社区治理机制 (二)促进流动人口有效参与农村社区服务管理 健全农村“三留守”人员关爱服务体系,切实提高对农村留守儿童、留守妇女、留守老人的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三)畅通多元主体参与农村社区建设渠道 (四)推进农村社区法治建设 (五)改善农村社区人居环境 (六)加强组织领导 (七)加强分类指导
9.4城乡社区治理
一、城乡社区治理
法律依据:2017 年印发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2021 年发布了《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意见》
(一)完善党全面领导基层治理制度
1.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健全基层治理党的领导体制,两委交叉任职 2. 构建党委领导、党政统筹、简约高效的乡镇(街道)管理体制 3. 完善党建引领的社会参与制度
(二)健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1. 加强村(居)民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坚持党组织领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制度,建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备案制度,加强集体资产管理.
2. 健全村(居)民自治机制
3. 增强村(社区)组织动员能力
4. 优化村(社区)服务格局
(三)推进基层法治和德治建设
1.推进基层治理法治建设 2.加强思想道德建设 培育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进社区、进农村、进家庭 3.发展公益慈善事业 完善社会力量参与基层治理激励政策,创新社区与社会组织社区、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社会慈善资源的联动机制的联动机制。 五社联动
二、城乡社区服务
(一)含义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十四五”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对城乡社区服务体系作出了如下界定:城乡社区服务体系,是指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依法履责、社会多方参与,以村(社区)为基本单元,以村(社区)居民、驻区单位为对象,以各类社区服务设施为依托,以满足村(社区)居民生活需求、提高生活品质为目标,以公共服务、便民利民服务、志愿服务为主要内容的服务网络和运行机制
社区公共服务
社区社会工作服务和志愿服务
1.社区社会工作服务
主要任务
(1)大规模培养和使用社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
(2)不断拓宽社区社会工作服务平台。鼓励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通过选举进入城市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
(3)分类推进社区社会工作服务
(4)建立健全社区、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专业人才联动服务机制
(5)建立健全社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引领志愿者服务机制
2.社区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累计达到 100 小时、300 小时、600 小时、1000 小时和 1500 小时的志愿者,可依次认定为一至五星级志愿者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的意见
第十章 公益慈善志愿服务 分值:7分
公益事业政策
一、公益慈善事业的界定及公益慈善组织的分类
(一)公益慈善事业的界定
1.公益事业的界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特点 社会性、共享性、福利性
2.慈善事业的界定(道德维度)
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1)扶贫、济困; (2)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3)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4)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5)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6)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慈善事业划分:
(1)狭义的现代慈善事业包含社会救济与社会救助事业
(2)广义的现代慈善事业既包含了狭义的救济救助事业,还包含了教育、医疗、健康、科学、文化社会福利等多领域中的互助及志愿服务
(二)公益慈善组织的分类
1.公益组织分类
(1)公益性社会团体
(2)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
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
2.慈善组织分类
组织形式: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
条件:
(1)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2)不以营利为目的;(3)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4)有组织章程;(5)有必要的财产;(6)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社会团体应当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二、公益慈善事业募捐与捐赠的规定
(一)慈善募捐
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方式: 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以及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在民政部统一或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定向募捐
自登记之日起就可以开展。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变相采取慈善法规定的公开募捐方式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基于慈善目的需要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可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
(二)公益事业捐赠 中的权利与义务
1.捐赠人的权利与义务
权利
自愿
1.行为自愿 2.信息公开自愿
自主
1.选择受赠人 2.捐赠财产使用尊重捐赠人意愿,不得挪用 3.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知情
1.对捐赠财产使用管理提出建议、意见 2.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通报
监督
1.签订捐赠协议时 2.签订捐赠协议后
义务
1.捐赠行为合法、符合公序良俗 2.捐赠财产合法,有权处分 3.关于捐赠协议,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随意撤销。
2.受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关于公益事业 工程项目的捐赠
(1)订立协议(2)按章办理(3)竣工通报(4)留名纪念(5)优惠支持
(四)捐赠财产的管理使用
(1)出具合法、有效的票据
(2)按规定使用。
(3)公募基金会每年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 70%,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 1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 8%;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 10%。)
(五)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规定
1.税收优惠规定
(1)企业所得税
在年度利润总额 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允许结转 3 年。
(2)个人所得税
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 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2. 资格认定与取消
(2)资格取消 ①年度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 ②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③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 ④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⑤受到行政处罚的。(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
3. 程序和要求
程序
申请——分别向批准他的民政部门同级别的财政、税务(国、地税)、民政部门提出。 初步审核——民政部门 审核确认——民政、财政、税务 定期公布——国家、省级民政、财政、税务部门
要求
需报送材料: ①申请报告; ②登记证书复印件; ③组织章程; ④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⑤年度检查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捐赠资产价值确认: ①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按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②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以其公允价值计算
三、公益慈善信托的规定
(一)公益信托的界定
公共利益目的
(1)救济贫困; (2)救助灾民; (3)扶助残疾人; (4)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5)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6)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7)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1.公益信托的设立
一般性规定
①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②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③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设立信托,载明事项:
(1)信托目的; (2)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3)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4)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5)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书面文件还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特别规定
①“公益信托”的设立,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 ②设立慈善信托,需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采取书面形式。 受托人文件签订后 7 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2.公益信托的终止
一般性规定
①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②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③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④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⑤信托被撤销; ⑥信托被解除。
特别规定
①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 15 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②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二)受托人的权利与义务 (信托法)
权利
(1)取得报酬的权利。 (2)优先受偿的权利。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 (3)起诉权利。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义务
(1)履职义务。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2)接受检查义务。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 (3)报告公告义务。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4)定向处理信托财产义务。
信托监察人的权利与义务
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
1.实施法律行为的权利和义务,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2.认可报告的权利和义务
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慈善组织
,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每年9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
设立慈善组织,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 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团、社会服务机构,可向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3)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被取缔之日起未逾5年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1)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2)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3)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 (4)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慈善捐赠
慈善募捐 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1年的慈善组织,可向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 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违反法律规定宣传烟草制品,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
捐赠人应按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要求交付;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提起诉讼: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公开承诺捐赠的; (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后,可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慈善信托
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1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慈善财产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侵占慈善财产。 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领取报酬。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或者前三年收入或者平均数额的平均数额的70%; 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应急慈善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及时分配或者使用募得款物,在应急处置与救援阶段至少每五日公开一次募得款物的接收情况,及时公开分配、使用情况。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无法在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信息公开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募捐周期超过6个月的,至少每3个月公开1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募捐情况。 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实施周期超过6个月的,至少每3个月公开1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3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促进措施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 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允许结转以后3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额时扣除。 12%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作出说明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其他措施。
子主题
慈善组织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3号2024年7月26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4号2024年7月26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四、彩票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特许发行福利彩票、体育彩票。
彩票不返还本金、不计付利息;彩票的发行、销售和开奖,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一)彩票管理部门的职责
(二)彩票的发行与销售
1.彩票发行
国务院特许发行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禁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销售境外彩票。(1)严格发行程序:彩票发行机构申请开设、变更、停止彩票品种,需经国务院民政部或体育部门审核同意,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提交申请。
(三)彩票开奖与兑奖管理
(1)开奖
公正公开、及时公告
(2)兑奖
1.针对中奖者:应当自开奖之日起 60 个自然日内,持中奖彩票到指定的地点兑奖。2.针对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①按规则规程兑奖。②奖金以人民币一次性兑付。③不得向未成年人兑奖。④保密义务。⑤尊重中奖者意愿
(四)彩票公益金的管理使用
1.上缴:按月上缴;财政部驻各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执收;西藏地区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执收
2.分配使用:省级以上公益金使用部门每年 3 月底向财政部门报告上年度使用情况
3.宣传和公告:财政部每年 8 月底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公益金情况
志愿服务法规与政策
一、志愿服务的界定与特征
(一)概念定界
1.志愿服务
目的:“不以获取物质报酬为目的",志愿服务的对象是他人、社会”,志愿服务的实施是“以自己的知识、技能、体力等“为手段
原则: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
主要范围:扶贫济困、帮残助老、抢险救灾、支教助学、环境保护、生态建设、文体服务、医疗卫生、科技推广、法制宣传、法律援助、治安防范、青少年服务、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等社会公益事业;
重点对象:残疾人、老年人、青少年、妇女儿童、优抚对象、城乡特困人员以及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
(二)志愿服务的基本特征
1.自愿性2.无偿性3.公益性
(1)特殊群体的帮扶, 如对残疾人、 困难群体; (2)为大型赛会或者其他大型活动提供服务
二、志愿服务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组织
包括依法登记注册、专门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社会团体法人和组织志愿服务活动的机关、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一)志愿服务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1.志愿服务组织的权利
(1)招募志愿者。 (2)与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根据需要签订协议。 (3)对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情况进行记录。 (4)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助(交通、误餐等费用)。 (5)通过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等形式,筹集经费。 (6)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2.志愿服务组织的义务(13条)
(1)制定完善志愿服务工作制度、评价制度,建立志愿服务档案。 (2)对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个人提供的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予以答复。 (3)招募、登记、培训、管理、考核、表彰志愿者。 (4)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5)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 (6)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7)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 (8)尊重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9)开展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 (10)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交流与合作。 (11)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接受政府扶持和社会捐赠的财物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12)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13)其他法定义务。
(二)志愿者的权利与义务
1.志愿者的权利(11 条
(1)获得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及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2)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3)获得志愿服务必需的条件和必要的保障。 (4)获得志愿服务活动所需专门知识、技能的相关培训。 (5)拒绝超出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 (6)请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问题。 (7)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服务。 (8)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9)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10)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11)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2.志愿者的义务(10 条)
(1)遵守志愿服务活动的管理规定。 (2)参加志愿服务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3)因故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 (4)按照规定佩戴和使用志愿服务标识。 (5)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传播志愿服务理念。 (6)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报酬。 (7)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保守隐私、秘密或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8)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9)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与志愿服务活动宗旨、目的不符行为。 (10)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志愿服务组织管理规定
志愿者招募
注册是加强志愿者队伍建设、规范志愿服务的重要基础和关键环节
志愿服务协议的规定
培训管理
1.教育培训 理念和内涵、知识技能、权利义务、风险和安全知识、其他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的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知识、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2.日常管理 (1)建立健全注册志愿者档案或信息管理系统。 (2)尊重志愿者意愿,根据时间、能力,安排志愿服务。 (3)提供相关的信息和安全、卫生等必要的条件或者保障。 (4)签订志愿服务协议。 (5)为志愿者办理必要的保险。 (6)提供志愿服务相关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和督导。 (7)志愿服务记录。 (8)不履行义务的,注册机构可取消其注册志愿者身份。 (9)其他必要的管理工作
志愿服务记录制度
志愿服务激励保障制度
1.质量评价为主的导向
2.权益保障制度
(1)在志愿服务中,因志愿服务组织过错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2)服务对象对志愿者造成损害的,服务组织协助获得赔偿。
(3)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对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志愿者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组织依法追偿。
(4)志愿者在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生活困难,志愿服务基金给予资助: 一是因不可抗力等不能归责于第三方的原因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二是因他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侵权人无法查明、逃逸或无赔偿能力的。
(5)志愿服务组织没有为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有下列情形的,承担民事责任: 一是因不可抗力等不能归责于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的; 二是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或个人无法查明、逃逸或无赔偿能力的。
(6)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中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也可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3.促进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促进广覆盖、多层次、宽领域开展志愿服务。
(1)县级以上政府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2)鼓励相关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3)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
(4)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
(5)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6)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组织和个人,地方政府和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7)地方政府鼓励公共服务机构等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
(8)地方政府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统计和发布制度
(9)媒体积极开展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志愿服务基金的规定
全国性的志愿服务基金会---中国志愿服务基金会
(一)志愿服务基金的来源 ①社会捐赠; ②政府支持; ③基金增值收益; ④其他。
(二)志愿服务基金的管理使用 ①资助志愿服务项目; ②宣传志愿服务理念; ③培训志愿者; ④救助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受到侵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志愿者;⑤奖励突出贡献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⑥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有关的其他事项。
补充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健全新时代志愿服务体系的意见
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试行)
标注
第十一章 社会组织 分值:8分
11.1社会团体
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必须具备法人资格
一、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一)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
(1)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团体。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中国作家协会等。
(2)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3)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妇联、科协、共青团、工商联
统一战线
(4)其他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中国文联所属的 11 个文艺家协会(中国美术家协会等)
(二) 成立社会团体的条件
有固定的住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等
(1)会员数量; 单位会员,应在 30 个以上; 个人会员应在 50 个以上; 混合组成总数不得少于 50 个。
(2)名称规范
名称须合法,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须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地 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如果要冠以上述字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
(3)有专职工作人员
(4)活动资金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应有 10 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应有 3 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三)社会团体的登记管辖
1.全国性社会团体——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 2.地方性社会团体——地方政府登记管理机关 3.跨行政区域社团——共同上级政府登记管理机关
登记程序
成立社会团体,应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申请登记时,提交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章程草案、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等文件。
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
(四)社会团体的章程
登记管理机关收到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不予登记的 ——说明理由
(1)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 (2)其宗旨、业务范围有悖于社会道德风尚,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3)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 (4)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5)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二、社会团体的管理
(一)登记事项的管理
1.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
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也不得再设立子分支机构
2. 变更登记
要变更时,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
(1)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2)社会团体换届产生新一届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后, 无论是否发生人员、职务变动, 均应按照相关规定, 及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负责人变更备案手续。
(二)财务制度
(1)依法建账
(2)规范会计行为
(3)接受审计监督
资产来源于国家拨款或捐赠、资助: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 换届或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机关、主管单位财务审计。
(4)依法管理资产
资产来源必须合法,用途合法
社会团体的资金来源主要来源:
1.捐赠
2.会费
3.服务费
(三)税收优惠
符合免税条件的社会团体可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条件
(1)依法登记成立;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非营利性活动;
(4)财产及其孳息等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5)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
(8)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报送材料
申请程序
1.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
2.地市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向其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
有效期
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 5 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后 6 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5.已认定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社会团体, 其免税资格被取消情形:
(1)登记管理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2)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 (3)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部门评定的 C 级或 D 级的; (4)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 (5)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6)从事非法政治活动。(永远取消)
第(1)项至第(5)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 财政、税务部门自其被取消资格的次年起 1 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年检
社团的年检与民非一致
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三、社会团体的终止
同民非
四、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的政策
(一)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的要求、原则与任务
原则:(四个坚持) 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改革方向; 坚持法制化、非营利原则; 坚持服务发展、释放市场活力; 坚持试点先行、分步稳妥推进。
脱钩任务和措施: 机构分离,规范综合监管关系; 职能分离,规范行政委托和职责分工关系; 资产财务分离,规范财产关系; 人员管理分离,规范用人关系; 党建、外事等事项分离,规范管理关系。(“五分离、五规范”)
(二)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的实施行动
去行政化的原则,落实“五分离、五规范”的改革要求, 全面实现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
11.2 民办非企业单位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 成立登记
(一)民办非企业 单位的分类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 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 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申请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 首先要分清楚拟举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属的类别。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分类有两种:
一是行业分类,
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 (1)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等。 (2)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疗养院(所)等。(3)文化事业,图书馆美术馆等。 (4)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科技服务中心等。 (5)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学校等。 (6)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 (7)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民办婚姻介绍所等。 (8)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等
二是民事责任分类 个体、合伙、法人三种。
(1)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
(2)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
(3)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二)成立民办非企业 单位的条件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除了应当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有必要的场所外,对其名称和财产还有特别的要求。
(1)名称规范,必要的组织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必须符合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有必要的场所
(2)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不得低于 2/3。
(三)登记程序
不予登记的情形:
(1)有根据证明申请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有悖于社会道德风尚,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2)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 (3)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 (4)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5)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
(一)变更登记
1.住所、业务范围、法人代表、负责人、开办资金事项变更,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
2.变更业务主管单位,须在原业务主管单位出具不再担任业务主管的文件之日起 90 日内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3.审查登记时间:登记管理机关 60 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
(二)财务制度
要求:
(1)依法建账(2)规范会计行为(3)接受审计监督(4)依法管理资产
(三)税收政策
(1)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2)下列收入项目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1.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3.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可申请免税资格:同社团(政府拨款、会费)
(四)年检和评估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终止
(一)注销登记(9 种)
(1)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2)不再具备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规定的条件 (3)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发生根本变化。 (4)由于其他变更原因,导致其不属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 (5)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分立而解散。 (6)因合并而解散。 (7)原业务主管不再担当其业务主管,且在 90 日内找不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原业务主管单位须继续履行职责,完成注销登记。 (8)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为需要注销。 (9)其他原因需要解散
(二)撤销登记
一是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 二是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 三是严重违规的
11.3基金会管理
一、基金会的设立
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一)基金会的分类及其设立条件
1.基金会的分类
公募基金会与非公募基金会
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2.设立基金会的条件
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应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有固定的住所,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有一定经费,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且应达到规定的额度。
(1)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 800 万元人民币 (2)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 400 万元人民币 (3)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 200 万元
公开募捐
应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已有的基金会或其他社会组织需经过申请认定程序,经民政部门认定后才能成为慈善组织。依法登记满1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
(二)设立基金会的申请与登记
(三)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
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 • 申请书; • 基金会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和章程; • 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简历、住所证明; • 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等。
二、基金会的治理结构
理事会和监事会是基金会进行法人治理的重要组织保证
(—)理事会的组成及职责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1.理事会的组成
(1)理事会的规模为 5~25 人。 (2)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 5 年。理事任届期满,连选可以连任。 (3)理事选任限制: 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 1/3; 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 1/3。 (4)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 (5)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理事长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2.理事会的职责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2 次会议。理事会会议须有 2/3 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1)章程的修改。 (2)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3)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4)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理事会决策
(1)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2)理事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监事及其职责
监事的组成:
(1)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一届不得超过 5 年。 (2)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3)监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4)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监事的职责
(1)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2)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
(3)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三、基金会的管理
(一)登记事项的管理(与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类似)
(二)基金会财产的管理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2.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符合宗旨和业务范围;
3.基金会的财产和收入受法律保护,应当合法使用;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 70%, 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 70%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 70%。
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 8%。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 10%。
向社会公开社会公开公益资助项目种类和申请、评审程序
(三)基金会的审计制度
1.年度审计
接受年度检查,每年 3 月 31 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与民非和社团不同)报送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接受年度检查。
2.离任、换届审计
民政部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3.专项审计
(1)重大公益项目: 当年该项目的捐赠收入/支出占基金会当年捐赠总收入/总支出的 1/5 以上且金额超过人民币 50 万的; 持续时间超过 3 年。
(2)因参与处理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开展的募捐活动
(3)登记管理机关要求进行专项审计的其他活动
年检和评估
年度工作报告包括: 财务会计报告 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 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 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
四、基金会的终止
一、基金会的终止
(一)注销登记
1.按照章程规定终止 2.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 3.其他原因
业务主管、登记机关同意后且进行财产清算后于 15 日内申请注销
(二)撤销登记
(1)虚假登记; (2)自登记之日起 12 个月内未开展活的; (3)符合注销条件,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4)连续两年不接受年检的; (5)严重违规的。
11.4 社区社会组织
社区社会组织是由社区居民发起成立,在城乡社区开展为民服务、公益慈善、邻里互助、文体娱乐和农村生产技术服务等活动的社会组织。是居民群众参与社区治理、服务居民的重要载体。
总体要求:以满足群众需求为导向,以鼓励扶持为重点,以能力提升为基础,引导社区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充分发挥社区社会组织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积极作用。
社区社会组织的培育措施
(一)大力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要求
1.降低准入门槛
为民服务、养老照护、公益慈善、促进和谐、文体娱乐和农村生产技术服务社会组织
2.积极扶持发展
政府购买、设立项目资金、补贴活动经费,社区社会组织孵化
3.增强服务功能
多元主体参与的社区治理。
(二)加大对社区社会组织培育扶持力度的措施
1.实施分类管理 • 符合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可以到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 对未达到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实施管理; • 对规模较小、组织较为松散的社区社会组织,由社区党组织领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其活动进行指导和管理
2.明确发展重点: 加快发展生活服务类、公益慈善类、居民互助类社区社会组织 支持高校毕业生、复转军人和返乡创业农民工高校毕业生、复转军人和返乡创业农民工创建农村社区社会组织或到农村社区社会组织中就业。
3.加大扶持力度
4.促进能力提升 • 加强社区社会组织人才培养,培养社区社会组织负责人和义务骨干 • 推动建立专业社会工作者与社区社会组织联系协作机制 • 强化社区社会组织项目开发能力 • 推进社区社会组织品牌建设 • 指导社区社会组织规范资金使用和活动开展
增强社区社会组织的服务功能
提供社区服务 扩大居民参与 培育社区文化 促进社区和谐
对社区社会组织的管理服务
加强党的领导 加强工作指导 做好组织宣传
11.5社会组织评估办法
(一)社会组织参加评估的条件
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等单位,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取得社会组织登记证书满 2 个年度,未参加过社会组织评估的; 2.获得的评估等级满 5 年有效期的。
不予评估:
一是未参加上年度年度检查; 二是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连续 2 年基本合格; 三是上年度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四是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五是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二)社会组织评估的内容及等级
(1)内容: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的评估实行综合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和社会评价
(2)等级:评估结果分为 5 个等级,由高至低依次为 5A 级(AAAAA)、4A 级(AAAA)、3A 级(AAA)、2A 级(AA)、1A 级(A)
(三)社会组织获得评估等级后的优惠措施
(1)获得 3A 级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可以优先接受政府职能转移,可以优先获得政府购买服务,可以优先获得政府奖励。
(2)获得 3A 级以上评估等级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3)获得 4A 级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年度检查时,可以简化年度检查程序。
社会组织的评估等级有效期为 5 年。评估等级有效期满前 2 年,社会组织可以申请重新评估
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 《《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 (试行)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的 意见(试行)》》
第十二章 劳动就业 分值:9分
12.1 促进就业的法规与政策
法律依据:《就业促进法》、《劳动法》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要“强化就业优先政策,健全就业促进机制,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
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一、就业促进原则及政策支待
(一)就业促进原则
1.政府主导原则
2.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原则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3.照顾特殊和困难群体就业的原则
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退役军人就
4.限制未成年人就业原则
禁止 16 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就业。(除特种工艺类、体育类、文艺类,监护人同意、完成义务教育
(二)政策支持
1.通过产业政策促进就业
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重大建设项目,增加就业岗位等
2.通过财政政策促进就业
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小额担保贷款、公共就业服务等
3.通过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就业
4.通过税费政策促进就业
税收优惠: (1)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2)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3)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4)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 (5)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6)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对上述第(4)项、第(5)项规定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5.通过金融政策促进就业
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并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6.通过城镇化政策促进就业
7.通过就业服务政策促进就业
加强对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政策咨询、就业培训和开业指导等服务。
二、就业服务与就业援助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强化就业优先政策,健全就业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困难群体就业兜底帮扶,消除影响平等就业的不合理限制和就业歧视,使人人都有通过勤奋劳动实现自身发展的机会。
(—)公共就业服务
1.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1)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2)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3)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4)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0就业家庭、就业困难的人)- 设置公益性岗位。 (5)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6)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2.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提供以下服务
(1)招聘用人指导服务。 (2)代理招聘服务。 (3)跨地区人员招聘服务。 (4)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专业性服务。 (5)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6)为满足用人单位需求开发的其他就业服务项目
3.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指导服务
(二)职业中介机构 (收费:猎头公司、劳务派遣)
1.设立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2.从事业务
(1)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 (2)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劳动者。 (3)开展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 (4)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5)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6)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7)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禁止行为(11 项
①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②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③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④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⑤介绍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⑥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⑦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⑧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⑨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⑩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⑪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三)劳动力调查、登记制度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解除劳动关系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12.2劳动合同的规定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
(一)劳动合同订立的原则
劳动法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
1.平等自愿原则
平等是指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自愿是指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出于自己的意愿在劳动合同中表达真实的意思表示。 平等和自愿是相互联系的,没有平等就谈不上自愿,自愿是平等的表现。
2.协商一致原则
3.合法公平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
(二)劳动合同的种类和内容
1.劳动合同的种类
分为: 固定期限合同、 无固定期限合同和 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 10 年的。
(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 10 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10 年的。
(3)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且劳动者没有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4)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劳动合同的内容
法定条款
(1)用人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2)劳动者姓名住址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3)劳动合同期限。 (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6)劳动报酬。 (7)社会保险。 (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约定条款
(1)试用期(2)培训(3)保守秘密(4)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
试用期
试用期工资的最低水平
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 80%; 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
试用期中,除《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与专项培训费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扣除分摊过的费用
3.保守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补偿
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超过 2 年
(三)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
1.劳动合同法律效力的概念
2.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法律合同:
(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3.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1)撤销合同,对全部无效的劳动合同应予以撤销。 (2)修改合同,对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应依法予以修改。 (3)赔偿损失。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二、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 劳动合同履行原则:实际履行、全面履行、合作履行
• 用人单位拖欠或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发出支付令。
•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一)劳动合同的解除
1.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 3 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3)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入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3.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有过失辞退)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无过失辞退)
用人单位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 1 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股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需要裁减人员 20 人以上或者 裁减不足 20 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 10%以上的, 用人单位提前30 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 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后, 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栽减人员 (经济性裁员):
(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 (1)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2)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3)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4)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不得解除的六种情形: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
(1)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6 条):协商解除;劳动者立即解除;单位通知解除;经济裁员;因合同期满、破产、解散终止合同。
(2)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 每满 1 年支付 1 个月工资, 6 个月以上不满 1 年的,按 1 年计算; 不满 6 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 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 3 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 12 年。
(二)劳动合同的终止
1.终止情形(6 种)
①合同期满 ②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③死亡、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④用人单位宣告破产的 ⑤用人单位被吊销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提前解散 ⑥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并在 15 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 2 年备查
四、集体合同、 劳务派遣 和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
(—)集体合同的内容、分类和效力
1.集体合同的内容
内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安全卫生、保险福利。
程序: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签约代表: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2.集体合同的类别
专项集体合同
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行业性or区域性集体合同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或区域性集体合同。
3.集体合同的效力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 15 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二)劳务派遣
1.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条件
①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 200 万元。 ②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③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
2.劳务派遣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
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临时性:存续时间不超过 6 个月的岗位。 替代性:暂时替代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职工。 辅助性: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职工平等协商确定 用工比例:不超过其用工总量的 10%。 不受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和用工比例限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等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船员用人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使用国际远洋海员。
3.劳务派遣协议
(1)派遣单位应与劳动者订立 2 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在无工作期间,应按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2)劳务派遣单位派遗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10 条)。
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工作地点、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等
(三)非全日制用工
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 4 小时, 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 小时的用工形式。 可订立口头协议、可随时解除、无试用期,无终止补偿。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 15 日
12.3工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一、工资分配、支付与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一)工资分配的原则
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二)工资水平和工资支付
1、本单位自主确定本单位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2、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3、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三)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形式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每 2 年至少调整一次。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1)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2)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3)劳动生产率。 (4)就业状况。 (5)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省级劳动保障部门(人社)将最低工资标准方案报省级政府批准 ---批准后7日内在当地政府公报和全地区性报纸发布 ---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发布后10日内报劳动保障部
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
(一)工作时间
1.标准工作日制度
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 8 小时、 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 44 小时的工时制度
2.延长工作时间的规定
(1) 一般规定。 一般每日不得超过 1 小时;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 每日不得超过 3 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 36 小时。
(2)特殊规定(不受限制)
①抢险救灾、事故处理、突发事件应对等; ②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的生产、交通运输、公共设施设备抢修等; 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支付
①平时延长,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 150%的报酬(小时工资)。 ②休息日安排工作又不安排补休,支付不低于工资的 200%的报酬(日工资)。 ③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支付不低于工资的 300%的报酬。
(二)休息休假
1.公休节日:每周至少 1 日。
2.法定节假日:元旦1d、春节3d、国际劳动节1d、国庆3d及其他休假节日(清明1d、端午1d、)。
3.劳动者连续工作 1 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 1 年不满 10 年的,年休假 5 天;已满 10 年不满 20 年的,年休假 10 天;已满 20 年的,年休假 15 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应休未休年假支付300%工资
12.4劳动保护与 职业培训的规定
一、劳动保护的规定
(一)劳动安全卫生
1.用人单位的责任
(1)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2)劳动安全卫生设施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3)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2.劳动者的权利和责任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3.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 职业病统计报告及处理制度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二)女职工和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1.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1)对妇女劳动就业方面的保护:平等就业,特定时期不被辞退 (2)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3)合理安排女职工的工种和工作。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4)对女职工实行 “四期“ 保护。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 怀孕 7 个月以上,哺乳未满1周岁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女职工生育享受 98 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 15 天;难产的,增加产假 15 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 1 个婴儿,增加产假 15 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 4 个月流产的,享受 15 天产假; 怀孕满 4 个月流产的,享受 42 天产假。
2.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1)最低就业年龄的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2)未成年工在劳动过程中的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二、职业培训的规定
1、就业前的职业培训 (1)对城乡新生劳动力实行劳动预备和就业准入制度 (2)对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实行岗前培训制度
2、就业后的职业培训 -----就业后的职业培训也称在职培训。用人单位在使用劳动力的同时,负有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的义务
12.5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
一、劳动保障监察的规定
(一)劳动保障监察的原则、范围和机构
1.劳动保障监察的原则
(1)保护劳动者权益是首要原则 (2)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3)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2.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职业介绍机构、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
3.劳动保障监察机构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职责和监察事项
1.监察职责
(1)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2)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3)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4)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2.监察事项
(1)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3)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4)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末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5)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 (6)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7)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8)职业介绍、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三)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1.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
(1)地域管辖(最主要的形式)
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2)级别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
(3)指定管辖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2.劳动保障监察的形式
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3.劳动保障监察的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1)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2)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3)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4)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情况和资料。 (5)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6)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4.程序
(1)劳动保障监察员经考核考试录用,2 人以上执法,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回避。(2)调查期限自立案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可延长 30 个工作日。(3)处理方式-行政处罚;违法案件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4)告知程序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5)时效期限2 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院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二、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
(一)劳动争议处理的原则、范围和机构
1.原则
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
2.范围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3.处理机构
(1)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2)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3)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4)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机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仲裁机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司法机构:人民法院
调解 15日未达成,可申请仲裁 仲裁45日,可延长15日,逾期可申请诉讼 对仲裁不服,可收到裁决书15日内诉讼 用人单位看在收到裁决书3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二)劳动争议调解
劳动争议调解的原则
自愿;民主说服
达成调解,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期限内,拒不履行的,可以申请仲裁
15日内未达成调解,可申请仲裁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可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三)劳动争议仲裁
1.劳动争议仲裁的原则
(1)着重调解原则: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先行调解 (2)及时迅速原则:45 日内结束,情况复杂可延长 15 日。 (3)区分举证责任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
2.劳动争议仲裁庭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 仲裁庭分为一般仲裁庭和简易仲裁庭。 一般仲裁庭由 3 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 简易仲裁庭由 1 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处理简单劳动争议案件
3.劳动争议仲裁员 (任一种条件即可)
①曾任审判员的。 ②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③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④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回避
4.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
(1)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
(2)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双方当事人。 ·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3)申请和受理
(4)劳动仲裁的开庭和裁决
5 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5)仲裁书的效力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①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 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12 个月金额的争议。
②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劳动者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书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终局裁定可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
①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③违反法定程序的。 ④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⑤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期限:当事人对撤销裁定不服可在 15 日内起诉。
向法院起诉
(四)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机制
1.统一裁审受理范围 和法律适用标准
(1)逐步统一裁审受理范围
仲裁委员会要改进完善劳动人事争议受理立案制度,依法做到有案必立, 有条件的可探索实行立案登记制,切实发挥仲裁前置的功能作用
(2)逐步统一裁审法律适用标准
各地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劳动人事争议。
2.规范裁审程序衔接
(1)规范受理程序衔接
对未经仲裁程序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先仲裁后裁审
(2)规范保全程序衔接
仲裁委员会对在仲裁阶段可能因用人单位转移、藏匿财产等行为致使裁决难以执行的,应告知劳动者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仲裁同时可申请保全
(3)规范执行程序衔接
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调解书的执行工作,加大对涉及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特别是集体劳动人事争议等案件的执行力度。
12.6集体协商的法规与政策
一、集体协商的原则和内容
(—)集体协商的原则
(二)集体协商的内容
(三)集体协商的代表
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 3 人,并各确定 1 名首席代表。 职工代表:工会或职工民主推荐,工会主席任首席代表; 单位代表:单位法人代表指派,首席代表自己担任或委托其他管理人员。 委托代表:可委托单位以外的人,不超过 1/3,不能担任首席代表。
集体协商的程序
一方提出书面协商要求,另一方 20 日内作出书面回应。
1.协商代表在协商前 应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1)熟悉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2)了解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收集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协商意向所持的意见。 (3)拟定集体协商议题,集体协商议题可由提出协商一方起草,也可由双方指派代表共同起草。 (4)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 (5)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集体协商记录员。
2.集体协商会议由 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 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1)宣布议程和会议纪律。 (2)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协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另 一方首席代表就对方的要求作出回应。 (3)协商双方就商谈事项发表各自意见,开展充分讨论。 (4)双方首席代表归纳意见。 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协商,可以中止协商。
三、集体合同的规定
(一)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 2/3 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 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签字: 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 1~3 年,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满前 3 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续订的要求。
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 或专项集体合同
(1)用人单位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2)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无法履行的。 (3)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集体合同审查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 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 10 日内, 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 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1)集体协商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2)集体协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3)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内容是否与国家规定相抵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文本之日起 15 日内做出审查。 无异议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协商代表向本方全体成员公布。
四、集体协商争议的协调处理
(一)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理的主体
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 未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
(二)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理的管辖
集体协商争议处理实行属地管辖。 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用人单位因集体协商发生的争议,由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协调处理。
集体不能先诉讼,先去劳动部门协调
(三)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理的程序
自受理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结束协调处理工作。期满未结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15 日
(1)受理协调处理申请。 (2)调查了解争议的情况。 (3)研究制订协调处理争议的方案。 (4)对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5)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十三章 健康与生育 分值:2分
13.1 我国健康政策的总体框架
法律依据: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要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把保障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完善人民健康促进政策。《“健康中国 2030" 规划纲要 》、《国务院关于实施健康中国行动的意见》、《健康中国行动(2019 一 203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十四五“国民健康规划》。
一、实施健康中国战略
(—)总纲领
2016 年 10 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健康中国 2030" 规划纲要》提出了健康中国建设的目标和任务。根据规划纲要,2030 年中国的健康指数将发生如下变化
(二)路线图
2019 年,《国务院关于实施健康中国行动的意见》旨在加快推动从以治病为中心转变为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动员全社会落实预防为主方针,实施健康中国行动
(1)健康中国行动的基本原则
1.健康中国行动坚持普及知识、提升素养; 2.自主自律、健康生活,早期干预、完善服务; 3.全民参与、共建共享。
2.实施 15 个专项行动
从干预健康影响因素、维护全生命周期健康和防控重大疾病等三方面提出实施 15 个专项行动
(1)从健康知识普及、合理膳食、全民健身、控烟、心理健康等方面综合施策,全方位干预健康影响因素; (2)关注妇幼、中小学生、劳动者、老年人等重点人群,维护全生命周期健康;(3)针对心脑血管疾病、癌症、慢性呼吸系统疾病、糖尿病四类慢性病以及传染病、地方病,加强重大疾病防控
(三)施工图
(1)2019 年印发《健康中国行动(2019 —2030 年)》细化落实了 15 项专项行动,共提出 124 项主要指标。 (2)国务院办公厅同步印发了实施和考核方案,从建立健全组织架构、加强监测评估、做好考核工作三个方面提出具体要求。
二、依法推进健康中国建设
法律依据:201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是我国卫生健康领域内首部基础性、综合性法律
(一)保基本
(1)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国家建立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保护和实现公民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 (2)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由国家免费提供。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传染病防控、妇幼健康服务、院前急救、精神卫生等体系、制度。 (3)明确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4)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种类型的医疗业务等合作。
(二)强基层
(1)国家在规划制定和医疗资源配置方面以基层为重点。优先支持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健全衣村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网络。 (2)通过分级诊疗制度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推动医疗卫生服务的下沉,助力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3)定向免费培养、对口支援、退休返聘,全面加强基层医疗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执业医师晋升为副高级职称,应有累计 1 年以上在县级以下或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经历。 (4)加强基层和边远贫困地区医疗卫生事业的财政投入制度和保障制度,推动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三)促健康
(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教育工作及其专业人才培养。 (2)国家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学校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实施健康教育。(3)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4)国家支持开展爱国卫生月等群众性卫生与健康活动,发展全民健身事业。 (5)国家建立科学、严格的食品、饮用水安全监督管理制度预防和控制与环境问题有关的疾病。 (6)国家制定并实施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的健康工作计划,加强重点人群健康服务。 (7)国家完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强化控烟监督执法
三、“十四五“ 国民健康规划
1.目标
2022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十四五”国民健康规划》。提出: 到 2025 年卫生健康体系更加完善, 中国特色基本医疗卫生制度逐步健全, 重大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应对能力显著提升, 中医药独特优势进一步发挥, 健康科技创新能力明显增强, 人均预期寿命在 2020 年基础上继续提高 1 岁左右, 人均健康预期寿命同比例提高。
规划确定了七项工作任务:
(1)织牢公共卫生防护网:提高疾病预防控制能力 (2)全方位干预健康问题和影响因素。 (3)全周期保障人群健康。 (4)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5)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 (6)做优做强健康产业。 (7)强化国民健康支撑与保障。
13.2公共卫生法规与政策
一、公共卫生体系建设
1.基本的内容 (世界卫生组织)
(1)传染病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研究; (2)流行性疾病的预警和反应; (3)慢性非传染病的监测、预防和管理; (4)健康促进; (5)精神卫生和物质滥用; (6)烟草、营养、卫生与环境、食品安全、暴力、损伤和残疾; (7)生殖卫生、母婴平安和儿童与青少年卫生; (8)基本药物、基本卫生技术、免疫药物和疫苗的开发等。
公共卫生以预防为主, 功能包括健康监测和分析, 即建设疾病信息系统,收集疾病发病或流行情况,监测健康危险因素,识别健康问题; 对疾病暴发流行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建立和实施疾病预防和健康促进项目; 制定公共卫生法律法规,加强卫生执法改革。
(一)构建强大公共卫生体系
《“十四五”国民健康规划》围绕 "构建强大公共卫生体系”, 明确提出:
(1)改革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强化监测预警、风险评估、流行病学调查、检验检测、应急处置等职能。 (2)建立公共卫生事业投入机制,强化基层公共卫生体系。 (3)落实医疗机构公共卫生责任,创新医防协同机制。 (4)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处置机制,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5)建立分级分层分流的传染病救治网络,建立健全统一的国家公共卫生应急物资储备体系,大型公共建筑预设平疫结合改造接口。 (6)筑牢口岸防疫防线。 (7)加强公共卫生学院和人才队伍建设。 (8)完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强化慢性病预防、早期筛查和综合干预。 (9)完善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服务体系
(二)织牢公共卫生防护网
《“十四五“国民健康规划》提出,到 2025 年, 公共卫生服务能力显著增强,聚焦"织牢公共卫生防护网”, 强调重点
1.提高疾病预防控制能力 2.完善监测预警机制 3.健全应急响应和处置机制 4.提高重大疫情救治能力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机制建设
1、概念
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我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机制和内容主要包括:
三、疾病预防体制建设
(一)疾病预防体制的建立和发展
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了以国家、省、地市、县四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主体,农村乡(镇)卫生院、卫生室(农村个体诊所)、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组织构建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
(二)疾病预防控制法规政策的主要内容
1.国家免疫规划
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疫苗范围:计划免疫疫苗 14 种;预防传染病 15 种。
2.职业病防治的法规与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1)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权利(7 条) (2)职业病防护措施(6 条) (3)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劳动者可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承担职业病诊断的 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3.艾滋病 治疗与救助的规定
(1)艾滋病aids(hiv病毒) 治疗的规定(医疗机构)
①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 ②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或其监护人。 ③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④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治疗和咨询
救助
向农村和经济困难艾滋病患者免费提供治疗药品; 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向接受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向感染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
四、精神卫生工作和社会心理服务的法规与政策
预防为主,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
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发现接受咨询的人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建议其到医疗机构就诊
医疗机构的禁止行为。 不得强迫精神障碍患者从事生产劳动; 除在急性发病期或为了避免妨碍治疗可以暂时性限制外,不得限制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 不得推诿或拒绝为患者治疗属于本医疗机构诊疗范围的其他疾病; 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患者; 禁止对非自愿住院医疗治疗的患者实施以治疗精神障碍为目的的外科手术; 禁止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疑似精神疾病患者的送治权。
5.精神障碍患者住院医疗制度。
6.精神障碍患者出院制度
7.加强重点人群心理健康服务。
• 职业人群; • 儿童青少年; • 老年人、妇女、儿童和残疾人; • 特殊人群:流浪乞讨人员、服刑人员、刑满释放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社区矫正人员、社会吸毒人员、易肇事肇祸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等; •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
1.精神卫生法的主要内容(9 项)
(1)精神障碍患者的权益。(2)精神卫生工作相关主体职责。(3)建立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制度。(4)明确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医疗机构的相关要求。(5)明确疑似精神疾病患者的送治权(3 种情况)。(6)规范精神障碍患者住院医疗制度(7)精神障碍的康复制度(8)发展精神卫生事业,建构精神卫生保障体系。(9)明确精神卫生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2.《关于加强心理健康服务的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
我国第一个加强心理健康服务的宏观指导性文件
(1)大力发展各类心理健康服务(2)加强重点人群心理健康服务(3)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服务体系(4)加强心理健康人才队伍建设
13.3医疗服务法规与政策
一、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医保、医疗、医药协同发展和治理。促进优质医疗资源扩容和区域均衡布局,坚持预防为主,加强重大慢性病健康管理,提高基层防病治病和健康管理能力。 深化以公益性为导向的公立医院改革,规范民营医院发展。发展壮大医疗卫生队伍,把工作重点放在衣村和社区。
二、城市医疗服务体制建设
公立医院是医疗服务体系的主体。
(—)开展城市公立医院 综合改革试点
1.基本目标
(1)建立一个新机制,破除公立医院的逐利机制,建立现代医院管理制度。 (2)构建一个新格局,改变目前公立医院资源分布不均衡局面
2.基本原则
(1)坚持改革联动:推进医疗、医保、医药联动,促进区域内公立医疗机构同步改革。 (2)坚持分类指导:从实际出发,针对不同地区、不同层级、不同类型的公立医院,在医保支付、价格调整、绩效考评等方面实行差别化的改革政策。 (3)坚持探索创新:鼓励地方发扬首创稍神,大胆探索
3.重点任务
(1)改革公立医院管理体制,建立现代医院管理制度。 (2)破除公立医院以药补医机制,建立公立医院运行新机制。 (3)强化医保支付和监控作用,支付方式改革要覆盖区域内所有公立医院并逐步覆盖所有医疗服务。 (4)建立符合医疗行业特点的人事薪酬制度 (5)构建各类医疗机构协同发展的服务体系,强化上下联动的分工协作机制。 (6)推动建立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分级诊疗模式。 (7)加快推进医疗卫生信息化建设
(二)推动公立医院 高质量发展
三、农村医疗服务体制建设
(一)乡镇卫生院建设
1.乡镇卫生院的设置规划
县级卫生部门规划,经上一级卫生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再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2.乡镇卫生院的基本功能
承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卫生管理职能; 承担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协助实施重大公共卫生项目、卫生应急等任务; 基本医疗等服务; 辖区内公共卫生管理职能。
(二)乡村医生队伍建设
1.乡村医生的职责
乡镇卫生院指导下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协助落实重大公共卫生项目;村居民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治;受卫生部委托做统计报表,宣传、协助新农合筹资。
2.村卫生室的设立和乡村医生的配置
原则上每个行政村设置 1 所村卫生室,至少 1 名职业医生,每千名村民应有 1 名医生
3.乡村医生的聘用和管理
聘用遵循“县聘、乡管、村用”的原则
须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执业(助理)医师证书,并在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并获得相关执业许可
4.相关政策与制度保障
(1)乡村医生补偿政策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主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合理补助对于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由医保基金和个人分担
(2)乡村医生养老政策
参加新农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建立退出机制(60 周岁),确有需要的可以返聘。
(3)乡村医生培养培训制度
选派乡村医生到县医院进修培训,县卫生部门每年提供不少于 2 次的免费培训,累计培训时间不少于 2 周
13.4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法规
社区卫生服务的概念:
在政府领导、社区参与、上级卫生机构指导下;以基层卫生机构为主体、全科医师为骨干;以人的健康为中心、家庭为单位、社区为范围、需求为导向,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等为重点;以解决社区主要卫生问题、满足基本卫生服务需求为目的;融预防、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为一体的;有效、经济、方便、综合、连续的基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基本标准
(1)人员方面: 每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至少配备 6 名从事全科医学专业工作的执业医师、9 名注册护士。 每个社区卫生服务站 至少配备 2 名从事全科医学专业工作的执业医师。
(2)床位方面:中心不超过 50 张,站不设病床。
(3)业务用房方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筑面积不低于 1000 平方米,社区卫生服务站不低于 150 平方米。
(4)设备方面:提出了与社区卫生服务功能相适应的最低限度设备配备要求,突出了满足社区基本需要、装备轻型化的特点。
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对象
《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 务的指导意见》规定:
(1)服务对象是社区、家庭和居民; (2)重点服务对象是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和贫困居民等人群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内容
四、社区卫生服务的筹资与补偿渠道
(一)财政补贴
1.政府投入或补贴; 2.政府给予管理信息系统及设备更新等方面的启动经费和人才培养经费; 3.税费优惠; 4.购买部分社区公共卫生服务; 5.为机构服务人员提供补助。
(二)有偿医疗卫生服务
实行非营利性的有偿服务,按服务成本收费。出诊服务费、护士上门服务费、健康档案建档费、保健服务合同费等卫生保健服务费用均由个人支付。
谁受益,谁负担
(三)纳入职工医疗保险
(四)其他筹资方式
(社区资助、申请专项资金支持、接受社会力量捐助等)
13.5 食品药品安全法规与政策
一、食品安全法规与政策
(一)工作目标
到 2025 年,食品安全标准体系的系统性严谨性显著提升,基于风险管理的风险监测评估工作体系趋于完善,国民营养计划和健康中国合理膳食行动有序推进,初步形成国家和省级两级智能化信息平台,国家、省级、地市、区县级互联互通的四级信息网络。到 2035 年,基本实现食品安全领域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明确食品安全的监管体制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国务院食品安全工作的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落实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获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责任:
法定代表人——负首要责任 质量安全主管人员——直接责任
(四)食品安全监管常态化、社会化
1.坚持集中治理整顿与严格日常监管相结合; 2.坚持执法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五)强化基层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体系
1.乡(镇)政府和街道将食品安全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内容,主要负责人切实负责并明确专人负责; 2.城市社区和农村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员、协管员等队伍。
(六)加大政府资金投入力度
(七)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制度
1.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国务院、县以上政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2.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事故发生单位、治疗机构要及时报告卫生部门, 重大的,卫生部门报本级政府和上级卫生部门
3.安全事故处置方式:应急救援、封存问题食品及原料清洗消毒信息发布
二、药品安全法规与政策
(一)发展目标(十四五规划)
1.要保障药品质量安全,完善国家药品标准体系,推进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2.建立符合中药特点的质量和疗效评价体系;3.构建药品和疫苗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机制,推动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实现重点类别来源可溯、去向可追;4.稳步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制度
原研药
仿制药
(二)药品安全主要任务
1.实施药品安全全过程监管。严格研制环节监管,严格生产环节监管,严格经营使用环节监管,严格网络销售行为监管,严格监督执法。 2.支持产业升级发展。持续推进标准体系建设。加快重点产品审批上市。 3.完善药品安全治理体系,健全法律法规制度。 4.持续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 5.严格疫苗监管。 6.促进中药传承创新发展。 7.加强技术支撑能力建设,药品审评能力建设和检查能力建设。 8.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9.加强智慧监管体系和能力建设。 建立健全药品信息化追溯体系。 10.加强应急体系和能力建设。 健全应急管理制度机制
向卫健委报告
13.6 计划生育法规与政策
一、实施三孩生育政策 及配套支持措施
法律依据:2021 年《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本节简称《决定》)。 主要目标:到 2025 年,积极生育支持政策体系基本建立,服务管理制度基本完备,优生优育服务水平明显提高,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加快建设,生育、养育、教育成本显著降低,生育水平适当提高,出生人口性别比趋于正常,人口结构逐步优化,人口素质进一步提升。到 2035 年,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政策法规体系更加完善,服务管理机制运转高效,生育水平更加适度,人口结构进一步改善。
(一)组织实施好 三孩生育政策
1.依法实施三孩生育政策
国家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2.取消社会抚养费等制约措施
取消社会抚养费,清理和废止相关处罚规定。 将入户、入学、入职等与个人生育情况全面脱钩。 依法依规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
3.建立健全人口服务体系
以“一老一小” 为重点,建立覆盖全生命周期的人口服务体系
4.加强人口监测和形势研判
完善国家生命登记管理制度,健全人口预测预警制度
(二)提高优生优育服务水平
1.保障孕产妇和儿童健康
全面落实妊娠风险筛查与评估、高危孕产妇专案管理、危急重症救治、孕产妇死亡个案报告和约谈通报等母婴安全五项制度。
2.综合防治出生缺陷
健全出生缺陷防治网络,落实三级预防措施,其中:一级预防:婚前、孕前和孕早期进行健康教育、婚前保健、孕前优生检查和咨询指导,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的发生;二级预防:孕期开展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减少致死、严重致残缺陷儿的出生;三级预防:新生儿进行先天性疾病筛查和诊断,对出生缺陷患儿进行救治康复,预防和减少儿童残疾。
3.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
(三)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体系
1.建立健全支持政策和标准规范体系
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支持政策,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
2.大力发展多种形式的普惠服务
各级政府推动的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 加强社区托育服务设施建设,完善居住社区婴幼儿活动场所和服务设施 支持隔代照料、家庭互助等照护模式。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招收 2 至 3 岁幼儿等。
3.加强综合监管
(四)降低生育、养育、教育成本
1.完善生育休假与生育保险制度
有条件的地方开展父母育儿假试点,健全假期用工成本分担机制
2.加强税收、住房等支持政策
将 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费用纳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给予适当照顾。
3.推进教育公平与优质教育资源供给
推进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治理,持续提升普惠性幼儿园覆盖率,适当延长在园时长或提供托管服务
4.保障女性就业合法权益
规范机关企事业等用人单位招录、招聘行为,促进妇女平等就业
(五)加强政策调整有序衔接
1.维护好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权益
2.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3.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社会组织参与的扶助关怀工作机制
二、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一)优化生育政策
(1)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2)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实施一对夫妻可生育三个子女政策。 (3)取消社会抚养费,删除既有的相关处分规定,删除与既有的三孩生育政策不适应的规定。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二)完善积极生育支持措施
(1)规定采取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2)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孕前、孕产期保健服务,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 (3)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规范托育服务。 (4)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探索设立父母育儿假。 (5)在居住社区建设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在公共场所、工作场所按规定配置母婴设施。 (6)规定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纳税人获得每年 1.2 万元的子女教育专项扣除。
(三)保障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
(1)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2)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给予全方位帮扶保障。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四)降低生育、养育、教育成本
1.完善生育休假与生育保险制度。 2.加强税收、住房等支持政策。研究推动将 3 岁以下婴幼儿照护费用纳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 3.推进教育公平与优质教育资源供给。 4.保障女性就业合法权益。
(五)加强政策调整有序衔接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社会保险 分值:11-15分
缴纳比率
企业职工
养老
单位16%,个人8%
医疗
单位6%,,个人2%
失业
单位1%,个人1%
生育
单位0.5%-1%,个人不缴费
工伤
浮动费率+差别费率,个人不缴费
14.1养老保险法规与政策
一、城镇职工基本养老
(一)参保范围
(1)义务参保人
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共同缴纳
(2)自愿参保人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可参加,个人缴纳
(二)制度模式与缴费比例
1.制度模式: 我国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费、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助等构成。
2.缴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费。 企业缴纳比例最低 16%,个人缴纳 8%
3.个体户与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本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 60%-300%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12%计入统筹基金。
政府责任: 第一,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第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三)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不足15年,可缴费至满15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也可转入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待遇、
2、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遗属可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3、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领取病残津贴。
1.基本养老金待遇
社会统筹养老金(也称基础养老金-不能继承) 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共同构成
本人个人账户 累计储存额
(包括本金和投资收益)除以计发月数, 职工离退休后,个人账户的储存额领取完毕的,社会统筹基金按标准支付,直至参保人死亡
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利息不低于定存利率,
个人死亡时,个人账户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参保人退休时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
(四)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参保人员从现有工作地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
参保人员从现有工作地转移到新的工作地
男性年满 50 周岁和女性年满 40 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 跨省流动就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按下列规定办理: (1)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2)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待遇领取地
在户籍地的,在户籍地领取
(2)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 10 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3)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 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 10 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4)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 10 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国务院建立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制度,中央调剂基金由各省份养老保险基金上解的资金构成。按照各省份职工平均工资的 90%和在职应参保人数作为计算上解额的基数,上解比例从3%起步,逐步提高
哪够10年在哪领,都不够就回户籍,都够了就最后一站
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制度的法规与政策
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看户籍地
(一)参保范围
年满 16 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1)灵活就业、个体户可自由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2)职工养老保险的参保与劳动关系特征密切相关,凡是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职工必须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则与户籍相关,城乡居民只能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3)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义务参保人和自愿参保人,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则是非强制性的,所有参保人均是自愿参保人。
(二)制度模式与基金筹集
1.模式
统筹账户+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社会经济组织、慈善组织、个人资助) 统筹账户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来源于政府财政。 中央全额补助中西部地区基础养老金;给予东部地区50%补助 个人缴费:设置 100-2000 设 12 个缴费档次。
2.个人账户
地方人民政府缴费补贴: 对低档缴费最低补 30 元/人/年; 500 元档次以上的补贴不低于60 元/人/年;
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养老保险费。
(三)养老保险待遇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1.领取养老保险的条件: 年满 60 周岁、累计缴费满 15 年,可以按月领。 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 60 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 距领取年龄不足 15 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 年; 距领取年龄超过 15 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 15 年。
2.计发标准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总额/139; 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四)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缴费年限满15 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缴费年限不足 15 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参保人员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或折算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 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
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共同承担,位缴纳职业年金费用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 额的8%,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
14.2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法
一、基本医疗保险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1.参保对象
城镇所有用人单位,
2.制度模式与资金来源
用人单位缴费率:职工工资总额的 6%左右;职工缴费率:本人工资收入的 2%。
3.保险待遇
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急诊、抢救的费用按
4.不纳入医保支付的范围
(1)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2)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 第三人无法确定或拒不支付的需先行保险支付后,再向第三人追偿。
(3)应当由公共卫生承担的,以及在境外就医的费用
5.支付方式
(1)起付标准
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10%左右, 标准以下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
(2)最高支付限额
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6倍左右。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 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
6.特殊人员的医疗待遇
(1)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政府解决。
(2)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
(3)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保,个人不缴费,给予适当照顾。
(4)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医保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
(二)城乡居民保险
参保范围: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自愿参加
家庭缴费为主, 政府补贴: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的老人和未成年人、60以上、丧失劳动残疾人的个人缴费部分,
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重点用于住院和门诊大病
逐步将门诊“小病”医疗费用纳入基金支付范围
二、生育保险
筹集
个人不缴纳,单位缴纳
收支平衡调整机制
最新规定:降低生育保险费率0.5百分点,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
待遇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 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包括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 生育津贴按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 生育保险待遇:生育治疗费、生育津贴
检查、接生、手术、住院、药费
生育津贴标准: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生育津贴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优待
14.3失业和工伤保险
失业
城镇的单位、职工共同缴纳
个体工商户无须参加
来源
缴纳的失业保险; 失业金利息; 财政补贴; 其他
正常单位2%,个人1% 自2023年5月1日起,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至1%的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4年底。在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及个人的费率应当统一,个人费率不得超过单位费率。
支出
失业期间 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抚恤金、职业培训补贴、其他
领取条件(同时符合)
缴纳满1年
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已经失业登记、有求职要求
停止领取条件
重新就业 应征服兵役 移居境外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提供或介绍的适当工作,或培训的
领取期限
1-5年,最长领12个月; 5-10年,最长领18个月; 大于10年,最长领24个月
再失业可再领,但合并最多不超过24个月
领取失业金待遇
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领取失业金期间,参加医保的,享受医保待遇
失业间医保从失业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医保
领取期间死亡,家属可领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供养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
工伤(工伤、职业病)
单位缴费,个人不缴工伤
无过错雇主责任
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或职业病、都算工伤
构成
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利息、其他资金
原则:以支定收,收支平衡
浮动费率
不同企业因上一年工伤发生率不同,适用不同缴费率
差别费率:行业不同,费率不同
认定工伤(7条)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视同工伤
(1)突发疾病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抢险救灾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旧伤复发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不认定工伤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或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十个伤残等级(最重为一级); 生活自理障碍三个级(完全不能、大部分、部分不能自理)
待遇
基金支付
(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4)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5)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7)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8)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9)劳动能力鉴定费
单位支付
治疗工伤间工资福利-停工留薪期(12个月,可延长12月)
五、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伤残津贴
中止劳动合同,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先支付后追偿的
(1)单位未缴纳保险费,且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2)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待遇的停止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3)拒绝接受治疗;
说明
第一,工伤保险的待遇内容和水平会根据伤残等级以及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不同而有所差别; 第二,工伤保险基金不仅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也可用于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
《社会保险基金 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近亲属可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登记、备案的; • 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 • 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14.4社保管理
社会保险
分别建账、分账核算、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社保征缴
税务部门统一征缴
登记
单位用工30日内,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办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15日内审核
变更或终止,30日内变革或注销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缴保险费,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
缴费基数
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当地平均60%的,按60%记取
超过当地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灵活缴费按上个月实际收入,若无法计算可以当地上年度在职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法律责任
单位不办理社保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与监督
(一)社会保险经办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二)社会保险监督 社会保险监督包括立法机构的监督(人大)、政府行政部门的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监督等。
社会保险的行政部门是最大的责任主体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14.5军人保险
2012《军人保险法》
1. 军人伤亡保险 (国家承担、个人不缴纳)
死亡保险金
伤残保险金
军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或者致残的,不享受军人伤亡保险待遇: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4、法律、行政法规和军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 退役养老保险 (一次性补贴)
军人退役后,应当根据退役后的职业身份,分别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金制度
年限合并
3. 退役医疗保险
积累转入医疗保险
可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
军官文职士官,同额补助
年限合并
4. 随军未就业配偶保险
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按照缴费基数按11%的规模,为未就业随机配偶个人账户缴费,
个人按6%的比例缴费,国家按5%的比例给予个人账户补贴 缴纳基数参照上年度全国城镇职工平均工资60%
医保个人账户
本人基本生活补贴1%比例缴费
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退休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军人保险的管理
军人保险基金
• 在构成方面,包括军人伤亡、军人退役养老、军人退役医疗和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基金。
• 在资金来源方面,由个人缴费、中央财政以及利息收入等资金构成。
• 在基金管理方面,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集中管理。
经办和监督
军队后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军人保险的主要责任主体
军队后勤机关财务部门职责: • 军队后勤机关财务部门应按时足额支付军人保险金。 • 及时办理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 应为军人及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建立保险档案,记录其个人缴费和国家补助,以及享受军人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并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送达本人。 • 为军人及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提供军人保险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咨询社会保险咨询。
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 • 及时办理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 为军人及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提供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咨询。
监督: •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门和审计机关对军人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 后勤机关、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守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中心主题
重点
三-3 5
四 3 1-4
五 1 2 3
六 2
七 1 3
八 增加内容+3
九 1 2 增加内容
十 增加内容+公益慈善
十一 3 5
十二 2 3-6
十四 1 2 3 4 5
主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