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法硕民法思维导图
这是一个关于法硕民法思维导图,广义上的民法:是指一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民事基本法和民事特别法的总和。其外延包括民法典,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以及传统商法等。
编辑于2025-10-20 20:49:47民法
总则
绪论
民法概述
概念和分类
概念: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分类
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指由立法机关系统编纂成民法典的民法规范体系
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民法典和其他民事法律,法规
广义上的民法:是指一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民事基本法和民事特别法的总和。其外延包括民法典,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以及传统商法等。
狭义的民法仅指编纂成《民法典》的民事法律规范系统。
性质
民法是私法
民法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民法是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基本法
民法是权利法
民法是实体法
渊源
制定法
宪法
民事法律
民事基本法
民事单行法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规章
司法解释
国际条约
非制定法(民事习惯)
习惯的使用,需满足的条件
前提是法律没有规定
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的,应当就习惯及其具体内容提供相应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
适用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适用(效力)
时间
民事法律规范发生法律效力的起止时间。
生效时间
在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该法从通过或公布之日起开始生效。
在法律文件中单列一条,说明该法在公布后的某一具体时间开始生效。
失效时间
自然失效。当某一民事法规规定的任务已经完成后,该法规的效力自然终止。
在公布新的法律时明确宣布以前的同类法规与其相抵触的部分效力终止。
修改并重新公布实施新的法律的同时,宣布原法律的效力终止。
民法溯及既往的效力。
民法对于其公布实施以前发生的民事关系有无溯及既往的效力,通常情况下,新的民事法律,只适用于该法生效后所发生的民事关系,也就是说民法原则上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在例外的情形下,民法可以具有溯及力。
空间
凡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各部委等中央机关制定并颁布的民事法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领域。
凡是地方各级政权机关所颁布的法规,只在该地区内发生效力,在其他地区不发生效力。
对人
对居住在我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和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中国法人及非法人组织,都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居留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经我国政府准许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法人,原则上具有法律效力,但依法享有外交豁免权的人除外。
居住在外国的我国公民原则上适用居住国的民法,而不适用我国民法。
解释
民法解释的必要性。
语言具有模糊性。法律必须通过解释才能适用。
通过梳理法条的内在结构和逻辑关系,从而弥补法律漏洞的需要。
法律解释也是法官创造性的适用法律,充分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
民法解释的方法。
文义解释
体系解释
历史解释
又称立法解释。
目的解释
扩张解释
限缩解释
当然解释
民法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
富强,民主,文明,和谐 自由,平等,公正,法治 爱国,敬业,诚信,友善
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塑造民法典的精神灵魂。
民法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民法的调整对象
人身关系
分类
人格关系
身份关系
特征
主体地位平等
与人身不可分离。
财产关系
是平等主体之间以财产归属和财产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财产归属关系
自物权关系。
所有权关系
他物权关系
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
财产流转关系
债权关系
特征
主体地位平等
主体意思表示自由。
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在利益实现方面大多具有有偿的特点。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民事主体可以合理谋求利益最大化,不需要遵循过高的道德标准。
基本内容是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财产归属关系是财产流转关系的前提,财产流转关系又常常是财产归属关系的发生根据
民法的基本原则
平等是基础,自愿是核心。自愿原则,受到公平 原则,诚信原则, 合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绿色原则的限制。
平等原则
基础
具体体现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资格平等)
民事主体地位平等。不同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处于平等的地位。
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必须平等协商。(平等协商)
对权利予以平等的保护。
自愿原则
概念: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表达自己的意愿。并按其意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则。
法律地位平等是自愿原则的前提。自愿原则是法律地位平等的体现。
自愿原则的具体体现
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民事活动以及如何参加民事活动。(自己行为)
民事主体应当以平等协商的方式从事民事活动,就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达成合意。(平等协商)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民事主体有权依其意愿自主做出决定,并对其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愿负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己责任。)
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自愿原则的必要补充。并未尝试信用原则和显示公平原则,树立了判断标准。
具体体现
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法律活动时,应当本着公平的理念,公平合理的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并且正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活动要公平。)
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应当做到公平合理。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司法机关依据公平原则获得自由裁量权,本着公平正义的理念进行裁判,解决民事纠纷。(司法裁判要公平。)
诚信原则
具体体现
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必须将有关事项和真实情况如实告知对方,禁止隐瞒事实真相和欺骗对方当事人。禁止欺诈。
民事主体之间一旦做出意思表示并且达成合意,就必须重合同,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法律禁止当事人背信弃义,擅自毁约的行为。禁止权利滥用
民事活动过程中发生损害,民事主体双方均应及时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失。减损规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权利滥用的构成
当事人有权利存在
权利人有行使权利的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有滥用权利的违法性。
滥用民事权利的认定
损害目的论
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动态系统论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
滥用民事权利的后果
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等有关规定处理。
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守信原则的关系。
合法原则
具体体现
遵守公法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以行政管理性的法律关系为主要规范对象的公法规范。民事活动必须在其秩序框架中进行。
违法无效。 民事法律效力的判断中,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的,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等的必要约束和限制。从而协调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系,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
公序良俗原则
概念
公序包括政治的公序和经济的公序。
良俗即善良风俗。
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类型。
危害国家工序的行为类型
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类型。
违反两性道德准则的行为类型。
射幸行为类型
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的行为类型。
限制营业自由的行为类型。
违反公共竞争的行为类型。
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类型。
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类型。
暴利的行为类型。
绿色原则
具体体现
绿色原则是代际正义的要求。
绿色原则也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绿色原则也是倡导性的原则规定。(倡导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指导功能
约束功能
补充功能
首首先适用法律规则,其次是习惯(不能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没有习惯则是出现了法律漏洞→可以通过基本原则填补。
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事实
概念
民事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有时只需要以一个法律事实为根据。有时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的相互结合为根据。这种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的总和。叫做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构成。
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
民事法律规范
民事主体
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有内心意思表示。 由当事人意思决定。
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准民事法律行为
有内心意思表示 有法律明文规定。
意思通知。
如拒绝,履行催告,选择权行使催告。
观念通知
如承诺迟到通知。发生不可抗力通知。瑕疵通知。债权让与通知。债务的承认。
感情表示
事实行为
不要求将内心意思表示于外。 后果由法律明文规定。
如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创作作品的行为,发明创造行为,建造房屋、作为债权标的的给付行为。
自然事实
事件
指指某种客观现象的发生。
人的出生,死亡,发生自然灾害,不当得利等。
状态
指某种客观现象持续
人的下落不明,对物继续占有,权利继续不行使等。
不属于民事法律事实的情形。
好意施惠(情谊行为)
婚约
重点
彩礼的认定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①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②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 ③其他价值不大的财务。
彩礼的返还。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诉讼当事人
婚约财产纠纷案件
离婚纠纷案件
民法之外的空间
戏谑行为(缺乏正义)
构成要件
行为人的目的意思能够为受领人所识破。
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效果意思。
行为人的表示行为并不反映其真意
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所确立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由于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不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不同。经由民法调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
特征
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大多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思。
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地位平等,相互独立,互不隶属。
参加者的权利义务对等。
即使国家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其与其他主体的地位也是平等的,权利义务也是对等的。
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特别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等。
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
分类
人身法律关系和财产法律关系。
人身法律关系和财产法律关系的区别。 ①权利性质不同。 ⒈在财产法律关系中,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是财产权利,通常权利人是可以一起意志转让的 ⒉在人身法律关系中,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是人格权或身份权。这些权利与权利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权利人一般不能将其转让给他人。 ②保护方法不同。 ⒈在财产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时,对加害人则主要适用财产性质的责任。以补偿受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害。如要求加害人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⒉在人身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时,对加害人则主要适用非财产性质的责任。以恢复权利人被侵害的权利。如要求加害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⒊如果侵犯人身法律关系的行为也给权利人造成了物质利益损害,也可对加害人适用财产性质的责任。但这种责任形式并不是保护人身法律关系的主要方法。
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绝对法律关系: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 相对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主体都特定。
绝对法律关系
物权
知识产权
人身权
相对法律关系:债权关系
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主体
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
单一主体与多数主体
特定主体与不特定主体
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事物。或者权利。
债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给付行为。
人身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人身利益。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智力成果。
物及物的分类
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为人力所能支配。并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及自然力。物具有非人格性,独立性,能为人力所支配。
分类
根据物是否具有可移动性
动产
不动产
根据两物之间的关系
主物
从物
根据两物之间的派生关系,
原物
孳息
天然孳息
法定孳息
根据物是否具有独特的特征或是否被特定化
特定物
种类物
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任何个人和组织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必然要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民事权利
概念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自由。从性质上看,任何民事权利都体现着一定的利益。但他并不是生活中的一切利益。而是权利人的个体利益与整体社会利益的结合。
特征
权利人依法直接享有某种利益,或者实施一定行为的自由。
权利人可以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保证其享有实现某种利益的自由。
这种自由是有保障的自由。它表现为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具有请求有权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可能性。
分类
依据权利客体的不同
人身权
人身权是指以实现人身利益的自由为内容与权利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的民事权利。
财产权
财产权是指以实现财产利益的自由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的权利。
综合性权利,如股权
依据权力的作用的不同,
支配权
人身权
物权
知识产权
请求权
支配请求权
人身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
知识产权请求权
占有请求权
占有返还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
意定之债
合同请求权
单方允诺之债请求权
法定之债
不当得利请求权
无因管理请求权
缔约过失请求权
侵权赔偿请求权
继承请求权
抗辩权
永久抗辩权
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
一时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
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形成权
财产法上形成权
债法上的形成权
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
效力未定合同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
效力未定合同的追认权。
选择之债中的选择权。
间接代理第三人的选择权。
法定抵消权
法定解除权
试用买卖中买受人的同意购买权。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物权法上的形成权
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共有物分割请求权
身份法上形成权
婚姻法上的形成权
离婚请求权
可撤销婚姻的撤销权。
收养法上的形成权
收养关系解除权
继承法上的形成权
遗嘱撤回权
继承权抛弃
受遗赠权抛弃
遗产分割请求权
以权利人可以对抗的义务人的范围。
绝对权
相对权
根据权利的相互关系所做的分类。
主权利
从权利
根据民事权利的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实现
既得权
期待权
行使
民事权利的行使,也就是民事权利内容的实现。主要包括事实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等
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遵循的原则。
民事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
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民事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保护
民事权利主体可以以法律许可的方式,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保护自己的权利。
民事权利的保护措施根据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
私力救济
自卫行为
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自助行为
公力救济
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由国家机关给予保护。
民事义务
概念
民事义务和民事权利相对应。是指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受到的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民事义务体现了主体行为的必要性,而民事权利体现的是主体行为的可能性。
特征
义务人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规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便满足权利人的利益。
义务人只承担法定的或约定的范围内的义务,而不承担超出这些范围的义务。
义务人必须履行其义务,民事义务是一种受到国家强制力约束的法律义务。如果义务人不履行其义务,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分类
按发生根据
法定义务
民法规定
约定义务
当事人协商约定
按主体行为的方式
作为义务
不作为义务
民事责任
概念
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特征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一方对他方承担的责任。具有相对性。
民事责任主要是为了补偿权利人所受损失和恢复民事权利的圆满状态。民事责任侧重与补偿一般不具有惩罚性。具有补偿性
民事责任既有过错责任,又有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内容可以由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商。
分类
财产责任 非财产责任
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 其他民事责任
无限责任 有限责任
自己责任 替代责任
单方责任 双方责任
单独责任 共同责任
子主题
抗辩事由
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法定的免责事由
约定的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正当理由的抗辩事由
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自甘风险
自助
外来原因的抗辩事由
详见侵权责任编
不可抗力
受害人故意
被侵权人过错。
第三人原因。
自然人
能力制度
民事权利能力
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特征
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而不是实际的权利。
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既包括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民事主体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具有法定性。
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与民事主体人身的不可分离性。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
出生
出生时间:其他有力证据>出生证明>户籍登记>其他有效身份证登记。
胎儿利益保护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父母在胎儿娩出前有权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
遗腹子的继承问题。
胎儿的父亲死亡。分割财产时,胎儿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财产。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胎儿的继承人继承。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胎儿的父亲。)的继承人继承。
死亡
民法上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这两种方式无论哪一种只要死亡的事实存在,都会导致民事权利能力的消灭。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
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都有其他继承人,辈分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
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住所
根据民法典第25条的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经常居所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治病的除外。
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确认的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
要达到一定的年龄,有一定的社会活动经验。
要有健康正常的精神状态,能够理智从事民事活动。
特征:
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性
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状况直接相联系。
民事行为能力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受限制或取消。
分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年满18周岁。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
精神状况正常。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满8周岁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
监护制度
保护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监护的概念
监护的设定。
法定监护
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定
父母(当然监护人)
祖父母,外祖父母
成年的兄姐。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但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成年的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设定
配偶
父母、子女
其他近亲属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但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同意。
遗嘱监护
指被监护人的父母作为监护人,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的监护。
遗嘱生效时,被指定的人不同意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27条,第28条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父母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另一方在遗嘱生效时有监护能力。有关当事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适用民法典第27条第一款,当然监护人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协议监护
指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协议确定。由其中一人或数人担任监护人而形成的监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与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订立协议。不能约定免除具有监护能力的父母的监护责任。可以约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丧失监护能力时,由该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
可以约定不同顺序的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或者由顺序在后的人担任监护人。
指定监护
指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或者都要求担任监护人,或者都不愿意担任监护人。由有关组织和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监护人而形成的监护。
指定程序
两步走程序:首先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指定,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30日之后再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按照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一步走程序:有关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
临时监护人
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
被监护人住所地的村委会。
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
民政部门
委托监护
一般委托监护。
意定监护
任意解除权
撤销监护人资格。P62
监护人的职责与责任
监护人的职责。
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财产应尽到谨慎管理的注意义务。否则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尊重被监护人的自治权。
临时照料。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监护人的责任。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
全部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
被监护人有财产: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被监护人财产支付赔偿费用的限制:应当保留被监护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和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费用。
原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
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18周岁。被诉时已满18周岁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原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
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委托监护的责任承担。
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监护的终止
监护终止的事由
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如监护人资格的撤销
送养与监护
监护人资格的撤销与恢复。
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事由
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组织的申请可以撤销监护人资格。
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
有监护资格的人。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述主体未及时申请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
法律效果
由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
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监护人资格恢复的条件。
主体限制,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或子女。
行为要求,确有悔改表现。
程序要求 ,经其本人申请,
除外条件,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不能恢复监护人资格
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宣告制度
宣告失踪
概念
宣告失踪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的自然人为失踪人的民事法律制度。宣告失踪的主要法律意义在于为失踪人设定财产代管人。
宣告失踪的条件和程序。
需有自然人离开其住所下落不明满两年的事实。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
需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代位继承人
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
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但是不申请宣告失踪,不影响其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除外。
需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
先由利害关系人到法院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以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根据失踪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并在法定情形下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财产代管人的确定。
由失踪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贷款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贷款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的责任。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贷款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自己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诉讼当事人
撤销失踪宣告。
条件:失踪人重新出现。
程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并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贷款情况。
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的条件和程序。
下落不明达法定期间。
一般情形下落不明的满4年。自然人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是4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自下落不明之日起满两年。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无期间的限制,可以直接申请宣告死亡。
利害关系人申请。
法院依法宣告
首先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法院受理后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一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期间届满下落不明的自然人仍无音讯的,法院应作出宣告该自然人死亡的判决。
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死亡时间的认定
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日期。
法律后果
继承开始,婚姻关系消除。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撤销宣告死亡。
撤销死亡宣告的条件。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
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死亡宣告。
死亡宣告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婚姻关系上的后果。
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收养关系上的后果。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返还财产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民法典第六编继承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关系。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以申请人的申请为准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两户制度
个体工商户
概念
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过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
特征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性质是私人所有制。以自然人个人财产或者家庭财产作为经营资本,其性质属于个体经济。
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仅限于工商业。
个体工商户必须履行一定的核准登记手续方可成立。
个体工商户以户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个体工商户以全部的个人资产对外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
民法典第5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特征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组成,不属于个体经济的范围。
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事的是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其目的是进行商品交换。
农村承包经营户存在的基础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承包经营户以户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法人
法人概述
概念
民法典第57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特征
法人是社会组织。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体。
法人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分类
学者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的直接产物。
公法人
私法人
根据成立的基础不同
社团法人
以人的集合为成立基础。
社团法人的设立人,在法人成立时可以成为法人的社员。
社团法人的设立行为属于多方行为。且是生前行为。
社团法人有自己的意思机关。
社团法人解散的原因是多种。并可以因成员的协议而解散。解散后经清算仍有剩余财产应分给其成员。
社团法人的目的可以是公益的,也可以是营利的。
财团法人
以捐助的财产为成立基础。
财团法人的设立人,不能成为法人的社员。
财团法人的设立属于单方行为,可以用遗嘱方式实施。
财团法人没有意思机关。
财团法人的目的只能是为公益事业,不能为盈利目的。
财团法人只能因为期限届满或者财产不足而解散。
我国的法人分类
营利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企业法人
非营利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
捐助法人
特别法人
机关法人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机关
机关设置
权力机构(股东大会,社员大会)
执行机构(执行董事,董事会,理事会)
监督机构(监事会,监事)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机关在执行任务时,无独立人格。法人机关的人格被吸收,法人机关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性质,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的侵权行为
法人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追偿: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能力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
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区别:不能享有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合伙普通人。
目的范围的限制:原则上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都不受目的范围的限制,当事人超过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及合同效力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法人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同生共死。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由法人机关予以实现。
法人民事责任能力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_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表现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营利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企业法人
非营利法人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的财产处理。
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
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
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非营利法人的类型。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捐助法人
特别法人
机关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法人
法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设立
法人的设立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使社会组织获得法律上人格的整个过程。即创设法人的1系列行为的总称。
法人成立必须具备的条件
依法成立
有财产或经费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法人设立的责任承担
法人承受后果。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未成立,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三人有选择权。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变更
法人的分立
创设式分立:解散原法人分立成两个以上的新法人。
存续式分立:原法人继续存在,从中又独立出一个或多个新的法人。
法人的合并
创设式合并:两个以上的法人归并为一个新法人,原法人均告消灭。
吸收式合并:一个法人或多个法人规定于其他法人。被规定的法人人格消灭。该其他法人仍然存续的合并方式。
法人的组织性质变更。
其他事项的变更~
终止
法人终止原因
法人解散(的事由)
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法宣告破产。
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清算
清算义务人
清算义务人责任
清算程序及职权→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剩余财产处理
法律后果→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非法人组织
概述
概念
特征
非法人组织是具有稳定性的人和组织。
非法人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非法人组织不能完全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
类型
个人独资企业
合伙企业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
一般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特征
内心意思表示于外。
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意思决定。
分类
根据其成立取决于一方双方还是多方
单方行为
双方行为
多方行为
决议行为(全票或者多方意思一致成立未考过。)
根据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要发生的法律后果的性质。
财产行为
身份行为
依据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构成
单务行为
双务行为
依据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对价进行
有偿行为
无偿行为
以是否需要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行为
诺成性行为
实践性行为
以有无独立的实质性内容
独立行为
辅助行为
以是否依据某种特定的行为为标准
要式行为
不要式行为
以相互依存关系为标准。
主行为
从行为
根据与原因的关系为标准。
有因行为
无因行为
根据所产生的效果的不同
负担行为
处分行为
意思表示
概念
特征
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具有旨在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意图。该意图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因而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效力。
意思表示是一个意思,由内到外的表示过程。
意思表示依据是否符合生效要件,法律赋予其不同的效力。
形式
口头形式
书面形式
默示形式
作为的默示(推定)
不作为的默示(沉默)
意思表示的生效和撤回。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对话方式:了解主义
非对话方式:到达主义
指定特定系统,到达主义。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
未指定特定系统,了解主义。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
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告方式,公告发布时生效。
意思表示的撤回。
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意思表示的解释。
意思表示的瑕疵。
意思表示不一致。
有意的不一致
单独虚伪表示
通谋虚伪表示
无意的不一致。
意思表示不自由。
欺诈
胁迫
显失公平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有效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的构成要件。
一般成立要件
有行为人。
行为人做出意思表示。
有标的。标的指行为的内容,即行为人通过其行为所要达到的效果。
特别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
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不能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权利人的救济:因为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
权力变动
符合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受让人可以善意取得。
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无权处分的合同被认定有效,且让与人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者已转登记至受让人,但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真正权利人有权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
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P120未考过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通谋虚伪表示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
恶意串通行为
免责条款无效。
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P130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绝对无效。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相对无效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撤销后无效。
主张无效的权利人不同:双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受理案件中发现无效的。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才可以请求撤销。
重大误解
欺诈
胁迫
显失公平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越能力范围订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追认权
催告权
撤销权
无权代理行为
代理
代理概述
概念
特征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
代理人须有代理权。
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只能由本人实施的行为,不得代理。
代理人在进行代理行为时有独立的意思表示。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
代理人主要是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行为的后果直接或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适用范围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行为不得代理。这些行为包括
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
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应当由特定的人亲自为之的行为。
事实行为
分类
根据代理权的来源不同
委托代理(职务代理)
法定代理
根据代理人的选任和产生的不同
本代理
复代理(再代理)
复代理的要件。
有本代理存在。
复任权
被代理人事先同意。
被代理人事后追认。
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利益而需要转委托他人代理的
法律后果
根据代理人在实施代理活动时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
直接代理。
间接代理
委托人的自动介入权(显名间接代理。)
委托人的介入权(隐名间接代理)
第三人的选择权(隐名间接代理)
按代理人是一人还是数人
单独代理
共同代理
代理权
概念
产生
行使
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代理人因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使代理权。
代理人不得滥用代理权。
无权代理
狭义的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
构成要件
代理人无代理权。
该无权代理人有被赋予代理权的外观。
伪造盗窃公章,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假冒他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相对人基于信任而与该无权代理人成立法律行为。
代理终止
委托代理的终止
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死亡。
作为代理人或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法定代理的终止
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死亡。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诉讼时效和期间
诉讼时效
概念
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
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债权未消失,产生抗辩权。
诉讼时效抗辩提出的时间。(一审)基于新的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诉讼时效抗辩需由当事人提出,法院不得阐明或主动适用。
适用范围
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主要是债权请求权。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包括: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本质是支配权的请求权无时间限制。)
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物权请求权,未登记动产试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扶养费。
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类型
普通诉讼时效。(3年)
特殊诉讼时效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口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为4年。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最长诉讼时效
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最长时间为20年。有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和延长
普通和特殊诉讼时效可以中断,可以中止,不得延长。最长诉讼时效只能延长。不能中断,不能中止
中断
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中断后,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一次出现中断事由。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中止
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发生了债权人不能主张债权的法定事由,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制度。
诉讼时效中止的条件。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终止事由存在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包括6个月前发生但持续到6个月内的情况。
出现法定的终止事由不能行使请求权。
不可抗力
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延长
特殊情况
被动适用
由法院决定延长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区别
法律后果不同。:除斥期间届满的法律效力是实体权利消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是抗辩权发生
适用范围不同。 处置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
起算时间不同。 处置期间根据法律规定的时间或者权利发生的时间起算。
适用条件不同。 除次期间届满,法院可依职权主动适用有关规定。对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相关规定。
期间可变性不同。 除斥期间是一个不变期间,不得变动。而诉讼时效可以因各种原因中断,中止甚至延长。
期间
概念
类型
法定期间和意定期间
一般期间与特殊期间
计算
物权
物权概述
物权的特征及分类
概念
物权是权利主体依法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
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物权是财产权。
物权是支配特定物的权利
特定物可以自由,也可以他人所有。
特定物的范围内容确定。
物权的客体可以是动产,不动产也可以是权利。
物权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
特征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权利的性质: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
权利的效力范围:物权是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
权利的客体:物权的客体为有体物和权利,债权的客体是行为。
权利的效力:物权具有优先效力,追及效力排他效力。债权具有平等性。
分类
根据支配范围不同
完全物权
定限物权(他物权)
按照对物的支配内容上的差异所做的分类。
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
根据物权客体种类的不同
动产物权
不动产物权
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
以物权有无从属性
主物权
从物权
根据物权产生原因的不同,
意定物权
法定物权
物权的基本原则
平等保护原则
法律地位平等
适用规则平等
保护平等
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
物的客体限于在经济上和功能上完整的独立的一物
一物之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
多人对同一物共享一项物权,即共有关系。
内容互不冲突的物权并存于一物之上。
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的种类不得创设。
物权的内容不得创设。
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
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仅有部分违反内容强制的规定,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物权仍得以设立,仅违反规定的内容无效。
违反该原则的行为无效,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其他法律行为的效力。
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的保护
确认物权
物权请求权
返还原物
构成要件
请求权人是物权人。
被请求人是现在的无权占有人。
法律效力
被请求人应返还原物及孳息
排除妨害
构成要件
请求权人是物权人。
妨害人妨害物权之行使。妨害人包括
行为妨害人:实施妨害之人
状态妨害人。:对行为妨害有法律上控制能力的人
妨害具有不法性或超出了正常的容忍限度。
提出请求时妨害正在持续中。
法律效力
妨害人需采取措施排除妨害。
排除妨害费用的承担。
妨害人具有过错的独自承担。
妨害人对妨害无过错的由双方合理分担。
消除危险
构成要件
请求权人是物权人。
物权的行使具有受到妨害的现实危险。
被请求人为对危险的除去具有支配力的人。
提出请求之时,危险仍现实存在。
法律效力
消除危险
消除危险的费用原则上应由相对人负担。
恢复原状(有争议)
债权请求权
损害赔偿
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概述
概述
设立
原始取得
继受取得
转移的继受取得
创设的继受取得
变更
内容变更
客体变更
消灭
绝对消灭
相对消灭
原因
民事法律行为
事实行为
自然事实
公法上的原因等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生效法律文书,征收决定
形成判决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离婚案件中分割财产的生效裁判文书
共有物分割案件所形成的生效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等。
给付判决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确认判决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继承
自继承开始之时发生效力。
合法建造,拆除房屋
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模式
意思主义
仅需当事人意思表示。
物权形式主义
债权合同
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
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
债权形式主义
债权合意
登记或交付
区分原则
民事法律行为(债权行为)是否生效应依照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确定。
物权变动效果是否发生,应依照物权变动的规则确定。
因欠缺公示手段(登记或交付)导致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因此而受影响。
登记或交付,是合同的履行行为。未登记或未交付并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
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债权形式主义(登记生效主义)
构成要件
须有处分权。
需债权行为有效。
需登记。
包括
建设用地使用权
房屋所有权
不动产抵押权
居住权
意思主义(登记对抗主义)
构成要件
有处分权。
需债权行为有效。
包括
土地承包经营权
地役权
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
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
变动规则
一般规则
须有处分权。
需债权行为有效。
需完成交付。交付需符合两个要件:一是移转占有,二是交付的合意。
例外规则
特殊动产: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
动产抵押权: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无需交付,登记是对抗要件。
交付方式
现实交付
观念交付
简易交付: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物权转让或设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
指示交付:自转让人与受让人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
占有改定:受让人取得物权的时点为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的由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的约定生效时
不动产登记
概念及登记簿
可以登记的不动产权利
集体土地所有权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森林,林木所有权
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
地役权
抵押权
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与不动产登记不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以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登记资料
查询复制权
保密义务
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不动产登记的类型
变动登记
首次登记
变更登记
指在登记上发生改变时进行的登记。
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形
权利人的名称,姓名,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号码发生变更的。
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更的。
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转移登记
转移登记是在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时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时,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可以申请转移登记的情形
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发生变化的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因需异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
注销登记
更正登记
概念:民法典第220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异议登记
预告登记
可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
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
不动产买卖,抵押
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登记生效主义是原则,登记对抗主义是例外。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责任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所有权
所有权概述
特征
全面性
整体性
弹力性
排他性
恒久性
分类
以所有权客体不同分类
不动产所有权
动产所有权
以所有权人数的多寡分类
单一所有权
多数人所有权
以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不同分类。
国家所有权
集体所有权
私人所有权
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限制:所有权受到合法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绿色原则,征用的限制。
所有权的取得
继受取得
所有权绝对消灭。
所有权相对消灭。
转让所有权
抛弃所有权
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所有权主体消灭。
原始取得
生产
先占(构成要件)
先占是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 遗失物并非无主物,不得适用先占取得所有权。
虚为无主物
须为动产
需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物。
添附
附合
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
动产与动产的附合
归无过错一方当事人
均无过错归价值较大一方所有。
价值相当,如其中一物可视为主物,则由该主物的所有权人取得。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混合
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相互混杂,难以识别或分离。
加工
指在他人的动产上进行改造或劳作,并生成新物的事实。
加工物的所有权原则上归原材料的所有人。加工后增加的价值明显超过原材料的价值,则归加工人。但加工人具有恶意的除外。
拾得遗失物
值得人的义务。
向失主返还遗失物及孳息
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及时通知领取,不知道的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无因管理。 若实得人或有关部门通知,或有关部门发布招领公告,在失主与拾得人或有关部门之间成立无因管理之债
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使得人的权利
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
拾得人有权要求悬赏人按照悬赏广告的承诺支付报酬。
若权利人不按照悬赏广告的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无权留置遗失物。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失主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
善意取得
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让与人是无权处分人,但具有权利外观。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是善意的。
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
已经办理了登记。
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该动产须为占有委托物且为非禁止流通物。
让与人是无处分权人
受让人取得动产时出于善意。
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
已完成交付。包括限时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但不包括占有改定。
善意的认定。
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无重大过失。
转让合同效力瑕疵与善意取得具有以下情形,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
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
转让合同被撤销。
善意取得法律后果
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
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或者返还不当得利。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的原有权利消失。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的。P205
共有
特征
共有关系的主体为两个以上。
共有关系的客体为同一项财产。
共有关系的内容包括双重权利、义务关系
共有关系的形成基于自然人或法人共同生产经营目的或生活需要。
按份共有
特征
以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份额确定规则:有约定一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视为等额享有。
按份共有关系可依据各种不同的根据产生,主要是法律规定和共有人间的约定,实际生活中比较常见的是依约定而产生的按份共有。
拟制
有约定按约定。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关系消灭的事由
共有人之间的协议。
共有财产归一人。
共有财产丧失或被转让
共有财产的分割
按份共有人的权利。
依份额享有共有权。
分割请求权和份额转让权。
优先购买权(其本质上是形成权)
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
需对外转让。对内转让份额其他共有人无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除外。
须为转让,继承遗葬时,其他共有人无优先购买权
须为同等条件。
需在法定或约定期间内行使。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下列情形确定。
转让人履行通知义务。通知中载明行驶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未载明期间或载明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的,为15日。
转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其他案犯共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最终 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15日。无法确定其他案犯共有人知道或 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6个月。
优先购买权的除外条件。
未在法定或约定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权或虽主张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的。
其他案犯共有人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认定该合同无效。
优先购买权冲突的解决。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
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在共有份额上设立担保物权。
物上请求权
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共有物处分权
按份共有人的义务。
按份共有人在分享权利的同时需对共同财产分担义务。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按其份额负担。
双重债权债务关系
对外共享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对内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的,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共同共有
特征
各个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共同的平等的享有所有权,没有份额区分。
各个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
财产共同共有关系随着共有人的共同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并随共同关系的解除而消灭。
类型
夫妻共同共有。
家庭共同共有。
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对遗产的共同共有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权利义务
共同共有人的权利义务由法律规定或依共有人之间的约定。
分割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
共有物处分权
管理权
费用负担
对外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对内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特点
复合性
整体性
专有权的主导性
客体的多元性
内容
专有权
特征
专有权具有所有权的效力。
在区分所有权中占主导地位。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 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专有权受到限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 应当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全票决)
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
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 , 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客体
能明确区分,可以排他使用。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房屋,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
共有权
客体
全体业主共有与部分业主共有(相邻之间的楼板隔墙,共用的楼梯,走廊,电梯等。)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民事属于个人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场所设施。
车位,车库
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
土地使用权
共有原则
费用分摊,收益分配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等 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 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求, 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 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义务
管理权
业主大会表决规则
撤销决议
维修资金的归属和紧急使用。
物业服务人与业主关系p219
相邻关系
特征
两个以上权利主体之间
相邻关系的内容是相邻人间的权利义务。
相邻关系是在不动产毗邻或相近的特定条件下应对财产的使用而发生的。
分类
相邻用水、排水关系
相邻不动产通行或利用关系。
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关系。
相邻不可量物侵害防免关系。
相邻损害方面关系
用益物权P224
概述
概念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特征
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限制物权。
用益物权以占有为前提,以使用收益为内容。
用益物权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主要是不动产。
土地承包经营权
概念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自然人或社会组织依据承包合同对于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 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特征
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承包人,包括自然人和社会组织。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 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权利人必须将以上土地用于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由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设定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有期限的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
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 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和期限
家庭承包
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互换转让
互换需向发包方备案。
转让需发包方同意。
登记产生对抗要件。
其他方式承包。
土地经营权
权利性质→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
土地范围→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
主体→包括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本集体以外的组织和个人。
程序→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 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优先承包→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优先承包。
承包期限
耕地承包期为30年。
草地承包期为30~50年。
林地承包期为30~70年。
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30年。 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 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继承
原则上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能作为遗产继承,但承包收益可以继承。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将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以及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格作为遗产。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获得土地经营权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林地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义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
对承包地进行占有,使用并获取相应的收益。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流转期限为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义务
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进行掠夺性经营。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伤害。
在生产过程中要保护环境。
接受发包人的必要指导和管理。
土地经营权
土地经营权流转
流转方式→出租、入股或其他方式。
初次流转向发包方备案。
再次流转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 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合同形式→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少于5年算债权,无需登记。 大于5年算物权,需登记。
登记对抗→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5年以上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价款确定→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价款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决定。 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承包方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情形)
上述情形,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土地经营权担保
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备案。
土地经营权人担保需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
担保物权设立采意思主义。 担保物权自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就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
土地经营权流转无效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进行土地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无效
建设用地使用权
概念
特征
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为一切符合法定条件的自然人和社会组织。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为在土地上建造和保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处分,如出资,转让,抵押,但不包括对土地本身的处分。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其范围包括土地表面及其上下的一定空间。
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排他性,在同一块土地不允许有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存在。
设立
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取得方式
出让、转让
行政划拨
两者区别。
性质不同→出让转让属于民事方式。行政划拨属于行政方式。
是否支付对价不同→出让转让属于有偿方式,需支付对价,交付土地出让金或转让金。 行政划拨属于无偿方式,不需要支付出让金。
取得的权利内容不同→通过出让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可以进入市场,属于民法上可交易的财产范畴,可以转让,出租,抵押,继承。 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只能由权利人自己使用。
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存续期限不同。出让转让有期限限制。行政划拨使用权是长期或无期限的。
适用范围不同。行政划拨仅限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除此之外,只能采取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所有权
内容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
居住用地70年。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工业用地50年。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使用权人的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宅基地使用权
特征
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限于建造,保有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无偿且没有期限限制,故该权利具有福利性。
设立
原始取得的方式→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权利人的依法申请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审核同意取得
继受取得→通过赠与,买卖,继承宅基地上的住宅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内容
占有宅基地。
使用宅基地建造房屋和附属设施,并因此取得房屋及附属设施所有权。
取得因行使宅基地使用权而获得的收益。
居住权
概念
特征
居住权主体限于自然人
居住权内容是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
居住权的客体是他人的住宅。
居住权的设立目的是满足权利人生活居住的需要。
居住权原则上是无偿的,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居住权具有专属性,依附于特定人的身份而存在,故不得转让继承,并因居住权人死亡而消灭。
居住权是有期限的物权。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算终身。
设立
居住权合同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住所。
住宅位置
居住条件和要求
居住期限
解决争议的方法。
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原则上是无偿设立,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不得转让继承,不得出租(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无需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消灭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人死亡,居住权消灭。
居住权消灭,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内容
权利→按照合同约定占有使用他人住宅。使用目的仅限于自己生活需要,不得出租。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主张物权保护或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义务→妥善使用他人住宅,避免对住宅造成损害。 在双方约定有偿设立居住情形下,向对方支付使用费用。
居住权与租赁权的区别。
权利性质不同。
居住权是物权必须登记设立。
租赁权是债权一般不需要登记。
权利存续期间不同。
居住权是长期甚至可以终身。
租赁权一般是短期,最长不超过20年。
是否有偿不同
居住权原则上无偿另有约定除外。
租赁权是有偿的,按照市场价
地役权
特征
地役权主体包括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
地役权的内容是利用他人不动产并对他人的权利加以限制。
地役权的客体是他人不动产。
地役权的设立目的是为提供自己使用不动产之便利或效益之提高
地役权是否有偿及存续期限依当事人决定。
地役权具有从属性
设立
自合同生效时设立不需要登记,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属性
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所有权用益物权。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不得单独抵押。
需役地权利主体变更,受让人继续享有利益权。供役地权利主体变更,未登记,地役权人不得向受让人主张地役权。
不可分性
内容→权利义务
地役权消灭
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规定,滥用地役权。
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
性质不同→定义权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相邻关系体现的是所有权的延伸与限制。
产生依据不同→地役权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产生。相邻关系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
内容不同→地役权是当事人超出相邻关系限度而设定的权利,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 相邻关系是相邻各方权利义务的最小限度的调节,通常是无偿的。
前提条件不同→地役权不以不动产相邻为条件。相邻关系以不动产相邻为条件。
担保物权P240
概述
概念
担保物权指以担保债务清偿为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设立的定限物权。
特征
优先受偿性
从属性
不可分性
物上代位性
分类
产生依据不同。
意定担保物权
法定担保物权
客体不同
动产担保物权
不动产担保物权
以权利为客体的担保物权。
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
消灭原因
主债权消灭。
担保物权实现
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抵押权
概念和特征P243
设立
抵押财产
可以抵押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建设用地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交通运输工具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不可抵押
土地所有权
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公益目的的成立的非法人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流押条款
不动产(不动产权利)抵押权
标的物
不动产抵押权设立要件
书面抵押合同有效
办理抵押权登记。
房地一体主义
一并抵押(房随地走,地随房走。)
一并处分
动产抵押权
标的物
设立要件(债权意思主义)
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正常经营买受人制度。(登记对抗的例外。)
抵押权的效力
抵押担保的范围
抵押物的范围
抵押权的内容。
抵押人的权利义务
抵押权人的权利义务
保全权
处分权
优先受偿权
抵押财产转让时的权利
不得妨碍抵押人正常行使抵押财产的所有权。
抵押权的实现
抵押实现的条件
抵押权有效存在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实现方式
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抵押财产转让
抵押人有处分权
抵押权的追及性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的举证责任
抵押财产出租
先租后押
先押后租(买卖破租赁)
特殊抵押
最高额抵押
担保范围
子主题
特征P252
动产浮动抵押
特征
主体具有特定性。抵押人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抵押财产具有集合性和变动性。限于抵押人的动产。包括现有的和将来所有的动产。
动产浮动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财产确定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质权
概念
特征
质权是一种约定担保物权。
质权的客体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动产或权利。
质权是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
质权具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
动产质权
设立
质押合同有效。
完成交付。(流动质押质权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
质权效力
担保范围
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质物的范围
质权人的权利义务
出质人的权利义务
权利质权
客体
汇票,支票,本票
债券、存款单
仓单、提单
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处置的其他财产权利。
设立
质押合同成立生效。(书面)
登记或交付设立
法律后果
实现
折价拍卖变卖出质权利,实现质权。
特殊方式实现权利质权。
兑现日期或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留置权
概念
特征
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
留置权的客体限于动产。
留置权不具有追及力。
留置权成立要件
债权人已合法占有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可以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
债权人对该动产的占有有与其债权的发生出自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间留置的除外。
债务清偿期届满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
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等价流制规则)意思就是有约定,按约定。
留置权的效力。
担保范围
留置权人的权利
留置标的物即在债权受清偿前有权继续占有留置物。
收取留置物所生孳息,并用以抵偿债权。(可以收取,但是没有所有权。)
必要时适当使用留置物。
请求债务人偿还因保管留置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
就留置物的价值优先受偿。
留置权人的义务
债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保管不善,置留置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赔偿。
不得擅自使用出租或处分留置物。
经债务人的请求行使留置权。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留置权消灭时,返还留置物给债务人。
留置权的实现规则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60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留置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留置权的消灭事由
一般事由
主债权消灭。
担保物权实现
放弃担保物权
担保物毁损灭失且无代位物。
特殊事由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
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
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
抵押权的顺位。
同一不动产,先登记优于后登记。
同一动产
已登记优于未登记。
两个以上已登记的先登记优于后登记。
两个以上未登记的,顺位相同,按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不同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
留置权优先 质权和抵押权,谁先公示谁优先。 留置权人用所有权人的动产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情况下:质权和抵押权优先于留置权。
购买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权)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
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
占有P266
概述
概念→占有是一种事实。
特征
占有的客体限于有体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但占有的客体不限于独立的物,对物的组成部分也可以成立占有。
占有必须是对物产生了事实上的支配与控制。
分类
以占有人是否有所有的意思
自主占有
他主占有
以占有人在事实上是否直接占有特定物
直接占有
间接占有
是否具有本权
有权占有
无权占有
善意占有
恶意占有
效力及保护
效力
权利推定效力
权利取得效力
保护效力
保护
占有返还请求权
占有被侵占。
请求权人须为占有被侵占的占有人。
被请求人为占有的侵占人及其继受人。
需自侵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一年是不变期间。不得中断,不得终止,不得延长。)
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无期限限制
损害赔偿请求权
债权
合同通则
债的基础理论
债的概述。
债的概念。
特征
债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债是特定当事人实现自身特定利益的财产法律关系。
债是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要素
主体
主体即债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
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必须是特定的主体。
内容
内容指债权和债务。
债权和债务具有特定性和对应性。债权是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务是为该特定行为的义务。债是债权和债务的统一体。
客体
债的内容。
债权
债权的特征
债权为请求权。(物权为支配权。)
债权为相对权。(物权为绝对权。)
债权具有任意性。(物权采取法定主义。)
债权具有非排他性。(物权具有排他性。)
债权具有平等性。(物权具有优先、追及、排他效力。)
债权的权能
请求权
保持受领权能
保全权能
处分权能
债务
特征
债务具有特定性。
债务具有期限性。(受诉讼时效限制)
债务的履行具有强制性。
分类
主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
附随义务
不真正义务。
债的分类P276
以债的发生根据为标准
意定之债
法定之债
以债的主体双方人数为标准。
单一之债
多数人之债
以主体对债权或债务的享有与承受情况为标准。
按份之债
连带之债
以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为标准
简单之债
选择之债
以债的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
特定之债
种类之债
以从属关系的债的地位为标准。
主债
从债
根据债给付的性质为标准。
劳务之债
财务之债
法律适用
身份协议
无名合同
非合同之债
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的概念。
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 其法律性质是事实行为。不要求行为人有行为能力。
因无因管理所采取的行为可能是民事法律行为,也可能是事实行为。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管理他人事务
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没有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P284
不当得利
构成要件
一方获得利益。
另一方受有损失。
一方获益和另一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
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
类型
因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例外:
典型的因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是非债清偿
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因不法原因交付财产。
各方均不法,不构成不当得利。(支付赌债,支付嫖资等。)
不法原因仅在受领一方存在的。构成不当得利。(如对绑架者支付赎金,索贿)
清偿诉讼时效经过的债务。
基于给付以外的事实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基于受益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使用他人财产,出租他人之物。)
基于受损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将他人的羊误认为自己的羊喂养。)
基于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不当得利。(甲以丙的木材为乙做家具。)
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的不当得利。(甲鱼塘的鱼跃入乙的鱼塘。)
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添附)
法律后果
善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
返还现存利益。(有多少还多少。)
必要费用
恶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
返还全部利益。
赔偿责任
第三人的返还义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得利人为无偿让与
得利人为善意。
合同的分类及相对性
概念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特征
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是两方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行为)
合同已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分类
以法律上是否规定合同名称为标准
有名合同
无名合同
以是否具备一定形式为标准
要式合同
不要式合同。
以双方当事人是否互负给付义务为标准
双务合同
单务合同
以合同目的是否为自己利益为标准
为自己利益订立的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以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为标准。
主合同
从合同
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
解释
合同解释的概念。
合同解释的规则。
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解释规则。
合同解释方法
误载无害真意原则
合法解释规则与有利于债务人解释规则
不同文本的解释规则。
格式条款的解释
肖像使用条款解释
相对性
坚持合同相对性。
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承揽合同
行纪合同
突破合同相对性
利他合同。
承包方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合同订立
合同订立的程序
合同的成立要件
一般成立要件
有行为人
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必备条款:
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
标的
数量
有标的,指行为的内容
特别成立要件
要约
构成要件
要约必须是特定人向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
要约必须以缔结合同为目的
要约的内容应具体确定
要约必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法律效力
要约生效
要约生效后相对人才取得承诺的资格。
对特定人的要约
对话方式采取了解主义
非对话方式采取到达主义
数据电文方式:指定特定系统采用到达主义。 为指定特定系统采用了解主义。
对不特定人的要约→如构成要约的商业广告和宣传自动售货机,一经作出即生效。
要约撤回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人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撤销
可以撤销的情形
对话方式→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知道。
非对话方式→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可以撤销。
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要约失效
要约被拒绝
要约依法被撤销
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要约和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一方向他方做出的希望他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
要约的典型
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 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
目的不同→要约的目的在于获得对方的承诺,以成立合同。要约邀请的目的在于引出对方的要约
条件不同
效力不同→要约人需受要约约束。要约邀请没有法律效力。
悬赏广告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考试观点认为是要约。
承诺
构成要件
承诺必须是由受要约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向要约人作出。
承诺必须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 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承诺原则上应以通知方式作出。特殊情况下依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规定也可以行为做出。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事先有明确约定外,沉默不能视为承诺的形式。
承诺生效
一般情况下,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通知承诺
对话方式,了解主义
非对话方式,到达主义
数据电文,指定特定系统,到达主义。未指定特定系统,了解主义。
履约承诺
以履行未来合同中自己一方债务的行为方式作出承诺。如交货,付款等。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承诺期限
承诺期限的确定
有期限的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没有确定承诺期限
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应即时作出承诺。
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承诺应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承诺期限的起算。
要约以信件或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
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承诺撤回
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承诺只能撤回,不能撤销。
承诺延迟
迟发迟到:新要约
期内发亦迟到:新要约
期内发本能到而不到:承诺有效
以竞价方式订立合同
招标
招标为要约邀请,投标为要约,定标为承诺
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
拍卖
拍卖公告属于要约邀请。竞买人的应价或报价行为构成要约。拍卖人的买定表示构成承诺。
在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合同成立。 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采取现场拍卖,网络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确认合同自拍卖师落槌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成立。
特殊规则:产权交易所等机构主持拍卖,挂牌交易。其公布的拍卖公告,交易规则等文件公开确定了合同成立需要具备的条件,当事人有权请求确认合同自该条件具备时成立。
强制缔约
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
时间
一般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合同书形式
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在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或约定采用书面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 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确认书形式
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网购方式
通过互联网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 对方选择该商品或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
地点
一般规定:合同成立的地点通常为承诺生效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成立地点→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合同内容和形式
内容
形式
口头形式
书面形式
行为默示形式
预约合同
预约合同成立
本约合同成立
违反预约合同的认定
当事人一方拒绝订立本约合同。
或者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
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对方有权请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损失赔偿的范围,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预约合同在内容上的 完备程度以及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的成就程度等因素酌定
商品房买卖中的预约和本约
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认定为预约合同
预约合同中的定金罚则适用
格式条款和缔约过失责任
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的认定
要件
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
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
合同示范文本或约定不是格式条款。
举证责任
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义务。
公平拟约义务→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提示义务→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说明义务→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举证责任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电子合同中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能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 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说明义务。
格式条款不成立。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况。
格式条款有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事由。
格式条款有免责条款无效的事由。
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的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格式条款解释。
通常理解解释
不例提供方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优先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取非格式条款。
缔约过失责任
构成要件
一方违背依诚实信用原则应付的先合同义务。
他方受有信赖利益的损失。
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与他方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具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赔偿范围
信赖利益的损失
订立合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因丧失其他缔约机会而造成的损失。
类型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故意隐瞒与合同订立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泄露、不正当的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或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失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
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根据各自过错确定相应责任。
法律司法解释对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如:会计师的责任属于侵权责任。
合同的效力
概述
合同一般有效要件
当事人缔约时有相应的缔约能力。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合同特别生效要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在办理相关手续后有效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特别规则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 P311
对代表权的法定限制(法律, 行政法规对代表权进行限制。)
相对人善意(相对人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构成表见代表,其效力等同于有权代表
相对人恶意。(相对人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合理的审查义务。法律一经公布,推定所有人都应当知晓并遵守。 原则上不存在根据表见代表规则,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对代表权的议定限制(章程或权力机构进行限制。)
越权代表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的理解。
越权代表的适用范围
追偿
越权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
印章与合同效力
看人不看章。
真人假章
有人无章。
有章无人。
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
备案、批准、登记与合同效力。
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当事人不能以该合同已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已经批准机关批准或者已依据该合同办理财产权利的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为由,主张合同有效。
名实不符的合同
动产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
普通动产多重买卖。
先交付的优先。
未交付的先支付价款优先
未交付也未支付价款的,合同成立在先的优先。
特殊动产多重买卖。
先交付的优先。
未交付的,先登记的优先。
未登记也未交付的。合同成立在先的优先。
交付优先于登记。
合同的履行
合同履行的规则
一般规则
简答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保护生态环境原则
全面履行原则
合同漏洞填补
第一步,协议补充。
第二步典型合同分别补充 (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
交易习惯认定
法条分析
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
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 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特殊地区或行业习惯。)
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
特别规则
提前履行与部分履行
情事变更P318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
概念(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构成要件
需当事人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需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需对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需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适用范围
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
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解除而产生的相互义务。 若具有对价关系,也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 (后履行一方的抗辩权。)
构成要件
需当事人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需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一方当事人有先为履行的义务
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法律效力
等价抗辩原则
不安抗辩权 ( 先履行一方的抗辩权)
构成要件
当事人基于同一合同互负债务。
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先履行债务,且其债务已届清偿期
应当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 具有届时不能或不会做出对待给付的情形。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
丧失商业信誉。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及效力。
通知方式行使→当事人依据不安抗辩权规定终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终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
合同的保全
债权人代位权
构成要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债务人对第三人(相对人)享有债权。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权利, 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为非专属性权利和可以强制执行的权利。
代位权的行使
诉讼方式行使不能仲裁。
就低不就高。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不得超过相对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数额。
被告可以主张抗辩权。
直接清偿。必要费用(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由债务人承担。
债权人撤销权
其本质是形成诉权。
构成要件
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
时间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成立后,债务人才实施财产行为。
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处分行为包括
前5条是无偿行为,6~9条是有偿行为。
债务人放弃债权
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
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
债务人以其他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
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低于市场价的70%。)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高于市场价的30%。)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 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债务人实施的非遗财产为标的的行为不可撤销。
基于身份关系而为的行为,如结婚,收养或解除收养,继承的承认或抛弃。
以不作为债务的发生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行为。
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
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主观条件:若债务人的行为是不合理的,有偿行为或为他人提供担保,需债务人的相对恶意
行使
诉讼方式行使,不能仲裁。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
行使范围: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数额为限。
行使期限(双重除斥期间)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法律效果
实体法效果: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程序法效果: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合理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合同的变更
合同内容的变更。
合同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变更以原合同有效为前提。
变更的是合同的内容而非主体。
变更之后合同仍然有效。
当事人就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
合同主体的变更( 即合同的转让。)
债权让与
属于准民事法律行为当中的观念通知
分类
全部让与
部分让与
约定债权份额,成立按份债权
未约定债权份额,成立连带债权
构成要件
存在有效的债权
一般有效债权
特殊有效债权
诉讼时效已经完成的债权
可撤销但尚未撤销的债权
附条件或期限的债权
让与人及原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合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债权转让合议生效,发生债权让与的后果
债权人让与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具有可让与性
法律效力
对内效力
合同生效,债权转让
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应该从权力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或者为移转占有而受到影响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转让协议生效后,让与人应将所有证明债权的文件交给受让人 并将有关行使债权的必要情况告知受让人,以便其能够完整行使债权
让与人对让与的债权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对外效力
向受让人履行债务
向受让人主张抗辩
向受让人主张抵消权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债权转让的通知
债务人收到通知前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不得请求债务人履行
债务人收到通知后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
起诉方式通知
债权的表见让与
债权转让原则上应由债权人通知,如由受让人通知应提交可靠证据
债权人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即债权转让未实际发生
债权转让通知被依法撤销
经受让人同意债权人可以撤销
基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示公平向法院请求撤销 债权转让通知是准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准用民事法律行为撤销的相关规定
债务人确认债权真实存在
受让人基于债务人对债权真实存在的确认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以该债权不存在为由拒绝向受让人履行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债权不存在的除外
作为转让标的之债权不存在
债务人向受让人确认债权真实存在
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债权不存在
债权多重转让
债务人保护: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在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 或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接受履行的受让人, 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
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是指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
人民法院应当以邮戳时间或者通讯电子系统记载的时间等作为认定通知到达时间的依据
债务承担
免责的债务承担
构成要件
必须存在有效的债务
需由以债务移转为内容的协议
需债务具有可移转性
需经债权人同意
法律效果
抗辩权可以主张
抵消权不延续
从债务随之转移
新债务人不得以对抗原债务人的事由对抗债权人
债务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未经其书面同意 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 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或质押,债务转让时 抵押权或质权的存续不受影响
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
构成要件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
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视为同意
法律后果
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追偿权
约定了追偿权的,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约定追偿权,如果是赠与性质,则第三人没有追偿权
抗辩的行使:债务人就其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的概括移转
合同承受与法定承受的区别
合同承受中的承受人可以为任意第三人,法定承受中的承受人只能是法定第三人
合同承受需债的当事人一方与承受人订立转让协议,并取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法定承受,不需取得承受人同意,且对另一方当事人为通知或公告及发生效力
合同承受
构成要件
须经合同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达成移转协议,并取得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同意
被移转的合同须为双务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采取特定形式的合同承受应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法律后果
法定承受: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债务债权的概括移转
法人合并分立
买卖不破租赁
财产继承
房屋租赁合同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的法定承受
商标转让不破许可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合同解除
特征
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至全部履行这段时间
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可以是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是法律直接规定
必须通过解除行为而实现,可以是单方法律行为,也可以是双方法律行为
解除后果是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合同解除的方式
单方解除
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以单方行为解除合同的方式
约定解除
法定解除
协议解除
指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行为
未就违约责任结算清理事项达成一致,不影响协议解除(理由)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属于自愿原则的要求
协商解除的主体、标的和数量已经确定。协议成立生效
符合经济活动的效率原则,通过一个合同来解除原来的合同
法定解除(法定单方解除)
一般法定解除
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都可以解除)
预期违约: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明示毁约)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默示毁约)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本违约)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可以解除
特别法定解除
委托合同
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不定期租赁合同,合伙合同,物业服务合同
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但需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保管合同
寄存人的任意解除权,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保管人的任意解除权
承揽合同的定作人
定作人在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
货运合同的托运人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终止运输、返还货物, 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解除权的行使
行使方式
通知解除: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口头,书面均可
属于一般形成权,采用到达主义
通知解除的时间: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一定期限限制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诉讼或仲裁解除的时间: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撤诉后再次起诉解除的时间:合同自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撤诉后又通知解除的时间:该通知已到达对方的时间合同解除
解除行使期限
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知道或应当知道起一年或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权利消灭
合理期限: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是三个月,其他合同没有明文规定
对方对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 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非继续合同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合同原则上没有溯及力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 , 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金),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仲裁条款可以独立生效)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其他情形
清偿
代物清偿
有原债务存在
经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
有双方当事人关于债务清偿的合意
债权人或其他有履行受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
代为清偿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
注意法条分析
该债务不属于法律禁止代为履行的债务
清偿抵充
约定抵充
有约定按约定
法定抵充
优先履行已到期债务
数项债务均到期,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担保最少的债务
均无担保或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利息较高的)
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
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指定抵充
没有约定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抵充顺序
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利息
本金(主债务)
抵销
法定抵消p350
需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需自动债权及提出抵消的债权已届清偿期
需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需不存在根据债务性质、按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消的情形
合意抵消
指当事人协商一致时,双方债权债务按照对等数额消灭的抵消方式
合意抵销的发生条件,法律后果均需遵从当事人的约定
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抵销合同没有溯及力
提存
构成要件
需有因债权人方面的原因是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客观情况发生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下落不明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需提存的标的物适宜提存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提存费用过高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需经法定程序进行
法律后果
对债务人
债务消灭
通知义务
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
对债权人
风险负担
所有权及孳息归属
提存费用
领取权
免除
免除属于双方 无偿 非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免除的要件
免除应由债权人作出
免除需向债务人作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免除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
债务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拒绝
法律效果
债务全部免除时,主债务与从债务全部消灭 债务部分免除时,主债务与从债务部分消灭
债权人仅免除从债务时,主债务并不消灭
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债权债务不终止
混同
概括承受
特定承受
违约责任
概述
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构成要件
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合同
客观上有违约行为
不存在免责事由
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法定的免责事由
一般的法定免责事由
免责
通知义务及举证责任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特殊的法定免责事由:有法律特别规定的只适用于个别合同的违约责任免责事由
约定的免责事由
无效的免责条款
造成对方人身损害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继续履行
金钱之债
非金钱之债
合同僵局(违约方解除)
继续履行与其他责任
继续履行可以与违约金,定金,损害赔偿利用
继续履行不能与解除合同并用
赔偿损失
可预见规则
预见主体是债务人
预见的时间是合同成立时
预见的范围需具有合理性
减损规则 (损害扩大防免规则)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双方违约
与有过失
损益相抵
受领迟延
违约金
违约金责任的成立
需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
需有违约金条款
需存在违约行为
违约金数额的调整
增加违约金
适当减少违约金
违约金的调整方式
举证责任
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条款的效力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违约金和定金不可并用
采取补救措施
定金
定金的特征
定金属于约定担保方式
定金属于金钱担保,具有多重效力
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成立
定金具有从属性
定金的类型
违约定金
立约定金
成约定金
解除定金
定金的效力
担保债务履行
证明合同成立
解除合同的条件:当事人约定定金性质为解约定金,交付定金的一方有权主张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 收受定金的一方也有权主张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驾解除合同
预先给付,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定金罚则的适用规则
双方根本违约,不适用定金罚则
一方轻微违约,另一方根本违约:适用定金罚则
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不可抗力:不适用定金罚则
定金与预付款的区别
性质不同: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预付款是一种支付手段
效力不同:违约定金除担保外,还有证明合同成立及预先给付的作用,预付款无担保作用
功能不同:违约定金有制裁功能,预付款没有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两者选其一行使
典型合同
转移财产权的合同
买卖合同
概念
特征
双务合同
有偿合同
不要式合同
效力
出卖人的义务
交付标的物
转移所有权
权利瑕疵担保
质量瑕疵担保
买受人的义务
支付价款
受领标的物
及时检验标的物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和利益承受
交付主义
不动产交付
风险负担与所有权变动
出卖人未交付单证资料
风险负担规则的适用
利益承受(孳息归属)
买卖合同的解除
主从物买卖
数物买卖
分批买卖
保留所有权买卖
出卖人的取回权
回赎权及再卖权
特殊合同买卖
分期付款买卖
试用买卖
凭样品买卖
互易合同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特征
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
合同标的具有垄断经营性
债务履行具有持续性
合同目的具有公益性
供用电合同
供电人的主要义务
用电人的主要义务
赠与合同
特征
诺成合同
单务合同
无偿合同
不要式合同
义务
交付赠与财产并移转其权利
瑕疵担保义务
赠与合同终止
任意撤销权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例外情况
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赠与合同自使或仅向将来消灭,赠与人不再承担赠与的义务, 但任意撤销之前已经部分交付的动产,不得请求返还
法定撤销权
穷困抗辩权
借款合同
概念和特征
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货币
借款合同是转移货币所有权的合同
除自然人之间借款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 借款合同一般为要式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是实践行为,其他是诺成行为
借款合同的效力
贷款人的主要义务
按期足额提供贷款
保密义务
借款人的主要义务
提供真实情况的义务
按照约定的日期和数额收取借款的义务
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
按期支付利息
按期返还借款
容忍检察监督的义务
民间借贷合同
民间借贷合同成立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
其他民间借贷合同
民间借贷合同效力
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
无效的民间借贷合同
担保责任
担保责任认定
网络贷款平台提供者责任认定
民间借贷合同的利息与利率
利息之确定
利率制确定
逾期利率
租赁合同
特征
租赁合同是有期限的转移标的物使用权的合同
租赁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
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为非消耗物
分类
定期租赁
不定期租赁
效力
出租人权利
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
收取租金
出租人义务
适租义务
瑕疵担保义务
维修义务
承租人义务
按照约定的方法正确使用并妥善保管租赁物
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转租租赁物
承租人不得擅自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其他设施
支付租金
在合同终止时返还租赁物
承租人权利
请求出租人交付租赁物
对租赁物进行使用和收益
租赁权物权化
买卖不破租赁
先出租且已转占有
买卖破租赁
先押后租
先查封后出租
转租
合法转租
非法转租:出租人有解除权处置期间为6个月,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房屋租赁的特殊规定
一房多租
法定承受
优先购买权
优先承租权
融资租赁合同(非典型担保)
概念
特征
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出租人的权利
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一定条件下的瑕疵担保免责权
风险负担免责权
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免责权
出租人的义务
购买租赁物并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的内容的义务
交付租赁物
保证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
向出卖人付款
协助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
承租人的权利
受领租赁物的权利
对出卖人的直接索赔权
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时价值返还请求权
承租人的义务
支付租金
妥善保管使用,维修租赁物
合同终止时返还租赁物
出卖人的权利
向出租人收取货款
出卖人的义务
交付租赁物
瑕疵担保责任
租赁物归属
有约定按约定
约定归承租人所有
约定归出租人所有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
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的概念
承揽合同的特征
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
标的物为承揽人应向定作人交付的工作成果,该成果具有特定性
承揽人的义务具有不可让与性,一般情况下不能将承揽的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双务有偿诺成性的不要式合同
承揽合同的效力
权利和义务P394
承揽人的留置权或抗辩权
建设工程合同
概念
特征
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与验收不合格的处理
建设工程合同的类型
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主体
条件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行使:协议将工程折价或申请法院依法拍卖
效力: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范围: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
行使期限:合理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 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放弃优先受偿权的限制
损害工人利益条款无效 不损害工人利益条款有效
商品房消费者保护
提供劳务的合同
运输合同
概念和特征
客运合同
货运合同
多式联运合同
保管合同,仓储合同
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保管合同的效力
仓储合同
概念和特征
仓储合同的效力
委托行纪中介及物业服务合同
委托合同
行纪合同
中介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
保理合同
概念
特征
保理业务类型
有追索权的保理
无追索权的保理
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的关系
多重保理
担保合同
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的特征
从属性
单务性和无偿性
相对独立性
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
保证人符合法定条件
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合意且意思表示真实
主合同合法有效
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保证方式
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认定
先诉抗辩权
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保证期间确定
有约定按约定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为6个月
保证期间经过的后果
保证之债的诉讼时效
保证的效力
保证范围
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
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
保证的从属性
效力的从属性
债权转让与保证
债务承担与保证
变更主合同内容与保证
非典型担保
非典型担保的类型
让与担保的概念
让与担保的效力
约定对财产变价受偿的效力
约定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效力
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诺成合同
与原债的关系
法院确认书或调解书
无权处分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对抵债财产实现债权的约定有效
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无效
优先受偿
共同担保
混合担保
有约定按约定
债务人物保与人保并存
先执行债务人物保
债权人放弃债务人物保
共同担保的追偿与分担
担保人之间有约定可以请求分担
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署名可以请求分担
担保人受让债权,认定该行为为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的一般规则
担保的分类
约定担保和法定担保
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
本担保和反担保
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
追偿权与代位权
债权让与和担保责任
债务承担与担保责任
合伙合同,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的类型及内容
委托开发合同
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的风险负担
有约定按约定
无约定合理分担
通知义务
技术转让技术许可合同
技术转让、技术许可合同的内容
后续技术成果归属
有约定按约定
无约定归改进方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概念
内容
新技术成果归属
合伙合同
概念及特征
合伙合同的期限
定期合伙合同
不定期合伙合同
合伙合同终止
合伙合同的权利义务
合伙人债权人的代位权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概述
概念
广义
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法律规定的其他课题
狭义
著作权
商标权
专利权
特征
专有性
地域性
时间性
客体的无形性
范围
商业秘密
概念
构成要件
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类型
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对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行为
违反保密义务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
教唆帮助侵权
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混淆行为
著作权
概念和特征
专有性
地域性
时间性
客体的无形性
权利内容的双重性
权利自动生产性
主体
原始主体与继受主体
作者的确定
植物作品的著作权人
客体
作品的概念
作品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
作品须为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
作品必须是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
作品的类型
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
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计算机软件,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禁止传播的作品
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法律文件
单纯事实消息
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内容
著作人身权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著作财产权
复制权
发行权
出租权
展览权
表演权
放映权
广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
摄制权
改编权
翻译权
汇编权
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它权利,如许可使用权、转让权及获得报酬权
著作权的转让
保护
侵犯著作权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著作权的保护期
限制
合理使用
个人使用
适当引用
时事新闻
时事文章
公众讲话
课堂教学
公务使用
馆藏复制
免费表演
平面利用
汉语翻译
制作盲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定许可
国家教育的法定许可
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
录音制作者的法定许可
播放者的法定许可
专利权
概念
指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或其他申请以及上述主体的合法寄售人依法享有的对某项发明创造的独占使用权
特征
专有性
地域性
时间性
客体的无形性
公开性
行政授予性
专利权的客体
发明
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
产品发明
方法发明
原始发明与改进发明
实用新型
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
实用新型与发明的区别
范围不如发明大,不包括物品的制造方法
创造性不如发明强
审批手续比发明简单,无需进行实质审查
保护期限不同,发明专利保护期20年,实用新型专利保护期10年
外观设计
以图片照片为准
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的区别
实用新型能解决技术问题,如果产品的形状只能给人美感, 无法解决技术问题,则该产品的设计只可能属于外观设计
不授予专利权的对象
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秩序
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
自然规律、现象等
科学发现
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但药品或医疗器械可以申请专利)
动物和植物品种(但生产方法可以依法授予专利权)
原子核变换方法以及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专利权的主体
一般规定
发明人,设计人
只能是自然人
不要求具有行为能力,因为发明创造行为是事实行为
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只负责组织工作,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 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设计人
受让人
他人可以通过合同或继承成为专利权人
受让人是专利权人。但不因受让而成为发明人
发明人也不因专利转让而丧失特定的人身权利
先申请原则,对同一项发明申请专利,谁先申请授予谁
职务发明创造
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属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成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订有合同 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 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发明人(设计人)的权利
署名权
获得奖励及报酬权
委托发明创造
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属
有约定从其约定
无约定,谁研发归谁
合作发明创造
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属
有约定从其约定
无约定
专利申请权属于合作方共有
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方共同申请 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不得申请
专利权的内容
权利
自己实施专利的权利
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权利
转让权,应订立书面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报酬权或受奖权
署名权和标记权
义务
缴纳年费
不得滥用
专利权的取得
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授予的实体条件
新颖性
不属于现有技术
无抵触申请(最先申请的一方)
创造性
实用性
外观设计专利授予实体条件
新颖性
不属于现有设计
最先申请
区别性
非冲突性
专利权的保护
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制造权
使用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内容不包括使用权)
销售权
许诺销售权
进口权
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期限
自申请日起计算,此处申请日不适用优先权原则
发明专利的期限是20年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是10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是15年
商标权
商标权概述
商标与商标权
商标权的特征
专有性
地域性
时间性
客体的无形性
权利内容的单一性
行政授予性
商标权的主体
原始主体
继受主体
商标权的客体
注册商标分类
商品商标
服务商标
集体商标(内部成员才能使用)
证明商标(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
商标注册条件
显著性
非冲突性
可视性或可听性
可视性商标
非可视性商标
声音
气味
三维标志P469
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禁用标志)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近似的
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
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
特殊地名(已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商标权的保护
商标侵权行为
假冒
仿冒
销售假货
造售假标
反向假冒
帮助侵权
其他侵权
装潢侵犯商标
侵犯驰名商标
域名侵犯商标
商标权保护期
续展期,期满前12个月内办理手续
宽展期,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仍未办理手续则注销其商标
每次续展注册有效期为10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算起
商标权的内容
独占使用权
许可使用权
转让权
共同申请
一并转让
公告
转让不破许可
人格权
人格权
人格权的一般规则
人格权的概念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为维护其独立法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民事权利 人格权兼具自然权利和法定权利的双重属性
人格权的特征
主体的自然权利
主体的法定权利
平等性
客体为人格利益
人身专属性
一般人格权
只有自然人才有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的两种渊源: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一般人格权的特征
主体限于自然人。自然人平等的享有一般人格权
权利客体的高度概括性
所保护利益的根本性
权利内容的不确定性
一般人格权的功能
产生具体人格
解释具体人格
补充具体人格权
人格权的一般规定
人格要素的使用
人格要素的许可使用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
姓名,名称,肖像,声音等可以许可他人使用
生命,健康,身体等不可许可使用
人格要素的合理使用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 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人格权的延伸保护
胎儿的人格利益保护
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
人格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三年诉讼时效
人格权的禁令保护
非财产性侵权责任的强制执行
具体人格权
生命权
概念
生命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生命安全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
特征
生命权是独立的人格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格权
生命权以自然人生命安全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的正常延续为基本内容 以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为保护对象,其实质是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而使人的生命按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延续
基本内容
生命安全维护权
生命利益支配权
侵犯生命权的情形:不法致人死亡
身体权
概念
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人体组织进行支配并维护其安全与完整,以及维护自己行动自由,从而享受一定利益的权利
特征
身体权的主体是自然人
身体权的客体是权利人自身的物质性人格要素
身体权的内容是自然人。对其身体完整的维护,行动自由的保护以及肢体、器官和人体组织的支配,故身体权属于支配权
身体权是不可转让的基本人格权
基本内容
保护自然人的身体完整性和完全性
支配自己的肢体、器官和其他人体组织等身体组成部分
行动自由受到保护
捐献器官组织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该买卖行为无效
生前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自愿捐献
采用书面或遗嘱方式
公民对以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获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
死后捐献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
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共同决定(全票决)
采用书面形式
侵害身体权的类型
不法破坏他人身体的完整性
不法剥夺限制他人行动自由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
健康权
概念
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维护其身心健康,保持与利用其劳动能力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特征
健康权以维护自然人的身体生理功能的正常发挥为根本利益,健康有两个要素:
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
生理功能的完善发挥
健康权益维护自然人的心理健康
健康权是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
健康权是绝对权、对世权
基本内容
健康维护权
劳动能力维护权
健康利益支配权
临床试验
目的: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进行临床试验
一批准双同意
主管部门批准
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受试者或受试者监护人书面同意
风险告知
免费
侵害健康权的类型
侵害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
性骚扰
医学研究不得侵害健康权
健康权与生命权,身体权的区别
姓名权
概念
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特征
基本内容
姓名决定权,即决定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
姓名使用权和许可他人使用权,即依法使用自己姓名,排除他人非法干涉, 并要求他人正确使用自己姓名以及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姓名变更权,是姓名决定权的延伸
名称权
概念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特征
主体是法人、非法人组织
往往具有直接财产利益,商业名称权可以转让
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基本内容
名称决定权
名称使用权
名称变更权
名称转让权和许可他人使用权
侵害名称权,姓名权的类型
干涉
盗用
假冒
改名登记及法律后果
艺名,简称等保护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
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
肖像权
概念
指自然人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借此享受一定利益,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有关规定
特征
肖像权是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
肖像权的客体是肖像人的肖像,而不是肖像的载体
肖像是专有权,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与社会评价,与自然人的人格不可分离
基本内容
肖像制作权
肖像使用权和许可使用权
肖像利益维护权
侵权类型
丑化,污损,深度,伪造他人肖像
擅自制作、使用、公开他人肖像
著作权人擅自使用构成侵权
合理使用
肖像许可使用合同
名誉权
概念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其名誉,享受名誉给自己带来的利益,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特征
主体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客体为名誉
名誉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与一定的财产利益相联系
名誉权是绝对权
基本内容
名誉保有权
名誉维护权
名誉利益支配权
侵权构成要件
需有侮辱或诽谤行为
需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
新闻报道侵权
正当新闻报道不构成侵权
不正当新闻报道构成侵权
捏造歪曲事实
对他人提供的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文学作品侵权
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没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情节与该特定人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必要措施请求权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不真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删除等必要措施
信用评价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
发现信用评价不当,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
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荣誉权
概念
荣誉是特定人从特定组织获得的一种专门化和确定化的积极评价
荣誉权是指主体对荣誉享有的获得,保持利用并享受所生利益的权利
特征
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客体是民事主体获得的荣誉
基本内容
荣誉获得权
荣誉维护权
荣誉利用权
侵权类型
非法剥夺他人荣誉
诋毁贬损他人荣誉
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
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荣誉与名誉的区别
隐私权
概念
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隐私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人格权
特征
主体限于自然人是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利
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
隐私权是支配权
基本内容
隐私保密权
隐私保护权
隐私支配权
侵权类型
侵扰私人生活安宁
侵扰私密空间
侵害私密活动
窥探私密部位
处理私密信息
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个人信息保护
概念
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 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 地址,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特征
个人性,仅限于自然人
人格利益性,与人格利益密切相关
可识别性,通过个人信息能直接或间接识别本人的特性
基本内容
处理个人信息的原则及条件
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规则原则
处理个人信息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敏感个人信息处理
具有特定的目的
充分的必要性
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
取得个人单独同意
自然人与信息处理者的关系
自然人的权利
查阅权
复制权
更正权
删除权
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不得泄露
不得篡改
不得非法提供
确保信息安全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保密义务
精神损害赔偿
概念
指自然人在人身权或者某些财产权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其人身权益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并遭受精神痛苦的 受害人本人,本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
适用范围
侵害人身权益
侵害人格权
侵害身份权
侵害死者人格利益
侵害人身意义的特定物
需侵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需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
需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主张路径
诉讼主体
配偶,子女,父母
没有配偶,子女并且父母已死亡的,其他近亲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并用
婚姻家庭
亲属制度
概念
指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特征
亲属具有身份性
亲属产生的原因具有特殊性
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具有法定性
种类
配偶(夫妻)
血亲:指有血缘联系的亲属
自然血亲
拟制血亲
收养
继父母与继子女
姻亲
亲属范围与家庭成员
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家庭成员:指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并互有权利义务的亲属
亲系
直系血亲
旁系血亲
直系姻亲
旁系姻亲
亲等
直系血亲计算:己身一代,向上至父母为二代,至祖父母为三代
旁系血亲
结婚
要件
实质要件
自愿
双方均无配偶
达到法定婚龄:男22,女20
禁止要件: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形式要件
事实婚姻
无效婚姻
类型
重婚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未到法定婚龄
宣告机关
人民法院
途径及处理
补正:只有未到法定婚龄可以补正
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可撤销婚姻
可撤销条件
受胁迫
隐瞒重大疾病
撤销权人
受胁迫一方当事人本人
隐瞒重大疾病的受欺诈一方
撤销机关
人民法院
除斥期间
“一年”是不变期间,不能中断,不能中止,不得延长
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或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
隐瞒重大疾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
法律后果
家庭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
特征
发生在合法夫妻之间
对夫妻双方而言,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由法律直接规定,夫妻双方不得通过约定加以改变或消灭
内容
夫妻的姓名权
夫妻的人身自由权
夫妻对抚育未成年子女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夫妻相互忠实义务
夫妻财产关系
法定财产制
法定夫妻共同所有财产
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知识产权的收益
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除外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共有财产处理
共有财产分割
转移财产
有病不给治
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
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补偿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夫妻一方婚前购买不动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出资购房
转化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因结婚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
详看婚姻编司法解释二
约定财产制
夫妻财产约定的有效要件
约定主体须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夫妻双方
约定的意思表示必须自愿,真实
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
约定的形式必须合法,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此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各自所有, 夫妻一方对外负债,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夫妻间其他财产关系
相互扶养的义务
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且互为第一顺位继承人
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
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
夫妻对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平等权
抚养费及赡养费
教育保护
不得干涉父母婚姻
继承权
即父母,子女关系
亲子关系确认
确认亲子关系
否认亲子关系
其他近亲属关系P513
祖孙关系
兄弟姐妹关系
离婚
概念
婚姻关系当事人在生存期间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特征
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本人
必须以有效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必须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进行
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
离婚会产生1系列后果
登记离婚
概念
登记离婚的实体条件
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办理结婚登记的合法夫妻
双方当事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双方当事人必须有离婚的合意
标的要合法,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双方当事人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协议
登记离婚的程序
申请
审查
登记
诉讼离婚
诉讼离婚的调解程序
诉讼外调解
诉讼中调解:必经程序
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重婚或与他人同居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当准予离婚
诉讼离婚的限制
对女方的保护: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对现役军人的保护:现役军人的配偶未经军人同意不得离婚
离婚的法律后果
婚姻关系的解除导致配偶身份的消灭
离婚在当事人财产关系方面的后果
夫妻间扶养义务的终止
夫妻相互间继承权的丧失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离婚时达成协议,案协议,协议不成,法院判决
离婚后共同财产分割
特殊财产的分割P518
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夫妻共同债务确定规则
日常生活负债
超出日常生活负债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
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
离婚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的后果
抚养权归属
抚养费负担
探望权
离婚的救济
经济补偿请求权
经济补偿请求权的适用条件
法律后果
经济帮助请求权
离婚时要求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
法律后果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收养制度
概念
特征
双方法律行为
身份法律行为
要式法律行为
收养关系的成立
实质条件
一般收养关系
放宽条件的法定情形
形式条件
登记
公告
协议
公证
收养的法律效力
收养的拟制效力
养父母子女关系
近亲属关系
收养的解销效力
收养行为无效
具有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
收养行为违反收养的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
收养关系的解除
收养关系解除的法定情形
收养人侵害未成年养子女的合法权益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
收养关系解除的程序
依行政程序解除
依诉讼程序解除
收养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
身份上的效力
拟制血清关系消除
自然血亲关系恢复
财产上的效力
成年养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义务
养父母的补偿请求权
继承
继承概述
概念和特征
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制度
继承因自然人的死亡而发生
继承主体是死者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
继承的客体是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继承产生财产权利变动的后果
继承的开始
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宣告死亡开始
继承开始,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
继承的接受
继承权
继承权的概念和特征
继承权是自然人享有的权利
继承权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有效遗嘱的指定
继承权的客体是遗产
继承权是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才实际享有的权利
继承全部的转让
继承权,受遗赠权的放弃和丧失
遗产
遗产的特征
时间上的特定性
内容上的财产性
范围上的限定性
性质上的合法性
法律上的可转让性
遗产的范围
法定继承
概念和特征
法定继承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产生
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限制
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补充
法定继承具有法定性,强行性
法定继承的适用情形
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继承
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终止
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财产
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继承顺序
第一顺位继承人
配偶
子女
父母
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
第二顺位继承人
兄弟姐妹
祖父母,外祖父母
遗产分配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代位继承构成要件
代位继承的效力
转继承的构成要件
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
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
非继承人对遗产的取得
遗嘱继承
概念和特征
遗嘱继承须以存在有效遗嘱为前提
遗嘱继承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遗愿
遗嘱继承是对法定继承的排斥
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
遗嘱的适用条件
遗嘱的概念和特征
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死后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遗嘱人亲自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
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遗嘱的形式和有效要件
遗嘱的形式
公证遗嘱
自书遗嘱
代书遗嘱
打印遗嘱
录音录像遗嘱
口头遗嘱
见证人的消极条件
遗嘱的有效要件
遗嘱的无效变更和撤回
遗赠
概念和特征
附义务的遗嘱或遗赠
遗赠和遗嘱继承的区别
遗赠扶养协议
概念和特征
遗赠抚养协议的解除
遗赠抚养协议与遗赠的区别
遗产处理
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的产生
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遗产管理人的责任
遗产管理人的权利
遗产的分割
遗产的确定
遗产分割的原则
侵害他人继承权益
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
被继承人债务的确定
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原则
继承人对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
无人承受遗产的处理
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的概念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类型
过错责任原则
特征
过错推定
适用范围
适用方法
无过错责任原则
特征
适用范围
适用方法
法定分担损失规则
法定分担损失的构成要件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特殊情形的补偿
高空抛物补偿
见义勇为中的补偿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加害行为
直接加害行为和间接加害行为
积极加害行为和消极加害行为
损害事实
财产损失
人身损害
精神损害
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特征
客观性
规范性
时间性与相对性
复杂性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通过关系的判断标准
直接原因规则
相当因果关系规则
近因规则
推定因果关系规则
主观过错
故意
过失
重大过失
一般过失
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赔偿损失
财产损失赔偿
侵害财产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
侵害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 (主要指精神性的人格权)
人身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
惩罚性赔偿
其他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正当理由
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自甘风险
自助行为
外来原因
不可抗力
受害人故意
受害人过失(过失相抵)
第三人原因
数人侵权
共同侵权
构成要件
法律后果
共同故意
共同过失
教唆,帮助侵权
共同危险行为
构成要件
法律后果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构成要件
法律后果
特殊侵权责任
监护人责任
用人单位责任
个人劳务侵权责任
定作人的侵权责任
网络侵权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责任
产品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
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