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刑法总则
26众合法硕背诵宝典总则篇思维导图化,汇总了刑法的核心概念、犯罪论、刑罚论及刑事责任展开,逻辑层次分明,内容涵盖刑法的原则、犯罪构成、刑罚种类及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编辑于2025-11-19 11:21:03刑法框架
第一章 绪论
刑法的概述
刑法的概念
刑法的定义
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刑法的形式
刑法典
专门全面系统地规范犯罪、刑法责任及刑罚的法律文件(狭义刑法)
单行刑法
唯一:“98涉汇”
附属刑法
(附带规定在非专门刑事法律文件中)
刑法的特征 (靶子)
调整范围广泛性
调整对象专门性(主要调整犯罪及其法律后果)
刑罚制裁严厉性(强制力度)
刑法发动补充性和保障性(是防卫社会的最后手段,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
刑法的任务和机能
任务
惩罚
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
保护
政治
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经济
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权利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秩序
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机能:规制、保护、保障
(行为)规制
(法益)保护
(人权)保障
保障公民不受国家刑罚权非法侵害
保障犯罪人不受法外之刑
保护机能与保障机能存在对立关系:人权保障优先
刑法的体系和解释
刑法的体系
我国采取大陆法系的法典体系
总则(犯罪与刑法通用性规则)5章
分则(犯罪罪状与法定刑)10章
刑法的解释
解释效力
立法解释:由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在刑法的起草说明或修订说明中所作的解释
刑法中对有关刑法术语的专条解释
全人常以决议形式对条文含义的解释
司法解释:由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法/检)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学理解释:由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义所作的解释(法律上无约束力)
解释方法
文理解释:对根据条文的字面含义进行的说明 (具有优先性)
论理解释:按立法精神与目的对刑法条文进行说明
目的解释: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进行解释(立法时意图/社会客观需要)
扩大解释: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超过字面意思的解释
缩小解释: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狭于字面意思的解释
当然解释:依据理所当然的方式,对刑法条文所作的解释
比较:参照国外(横向) 历史:历史研究角度(纵向)
刑法的基本原则
概念
刑法明文规定,在全部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
含义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保障犯罪人不受法外之刑)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刑(保障公民不受国家刑罚权的非法侵害)
内容
法定化
成文,必须法律明文规
派生:严禁类推解释
明确性
对于犯罪行为及法律后果,须具体清晰规定
派生:禁止事后法
适当性
合理规定犯罪范围和惩罚程度
派生:禁止绝对不确定的刑罚
刑法适用平等原则
定罪上一律平等
量刑上一律平等
行刑上一律平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刑法的尺度=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再犯可能性
刑法轻重应与所犯罪行相适应(社会危害性=客观行为+危害结果)
刑法轻重应与所承担刑事责任相适应(主观恶性+再犯可能性)
刑法的效力范围
刑法的空间效力
概念
刑法在什么地方和对什么人具有效力,即刑法对何地与何人能够适用
属地原则
特别规定
外交特权与豁免权:外交途径
港澳台地区
民族自治地方
特别刑法
领土延伸部分
拟制领土:中国船舶和航空器
“旗国主义”
驻外使、领馆
犯罪地问题
我国采用遍在地说,即行为结果择一主义,犯罪未遂亦可作为预备行为地、犯罪结果期望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 (“沾边就管”)
属人原则
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一律适用我国法律
其他人员在领域外:原则上适用,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不予追究
保护原则
外国人在境外侵害我国国家或公民的利益,并已构成犯罪
依我国刑法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照犯罪地法律也构成犯罪
普遍管辖原则
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规定的罪行
在我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范围内
犯罪人出现在我国领域内
根据案件情形对犯罪人直接起诉或者引渡(或起诉,或引渡)
我国刑法效力原则
属地原则为基础,以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为补充
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
凡在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我国刑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受过刑罚处罚的,可免除或减轻处罚
时间效力
生效时间
公布后一段时间/公布日起
失效时间
明示失效
自然失效:新法取代旧法/原立法条件消失
溯及力
从旧兼从轻(原则上法不溯及既往,但当适用新法对被告人有利时,则适用新法)
继续犯、连续犯跨新旧法
新旧法皆认定为犯罪:适用新法
新法认定、旧法不认定为犯罪:只追究新法生效后的这部分行为
旧法判决生效后出现申诉重审的
仍按旧法重审(审判监督程序只能适用从旧原则)
司法解释时间效力
行为时无、审判时有:按司法解释处理
行为时有、审判时有新:按“从旧兼从轻”原则
第二章 犯罪论
犯罪概述
不同的犯罪观
规范违反说:犯罪行为违反基本社会行为规范
法益侵害说:犯罪本质是对特定法益的侵害
二元说:法益侵害+行为规范违反 (我国采用)
定义
危害社会,依照法律应当受刑法惩罚的行为
特征
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实质特征)
触犯刑法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形式特征)
各种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的统一
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法律后果)
“但书”
概念
刑法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意义
表明认定犯罪需要准确定性、合理定量
通过对犯罪实质特征提出定量要求,赋予司法机关酌情排除犯罪的权力
有利于缩小犯罪范围、行为人改过自新,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集中力量惩罚严重的违法行为即犯罪
与刑法第十三条定量要求相一致(满足程度方面的限制要件)
犯罪构成
概述
概念
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构成要件和客观构成要件的总和 (主观与客观的统一)
特征
罪:成立犯罪的必备要件
刑:适用刑罚的前提
法定:犯罪构成的诸要件由刑法规定
与犯罪概念的关系
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
犯罪概念回答什么是犯罪、犯罪具有哪些基本属性等
犯罪构成回答犯罪成立需具备的法定条件、通过主客观要件具体确定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
意义
是定罪量刑的法律准绳
是构成刑法理论的核心
有利于贯彻法治原则
分类
基本/修正
基本犯罪构成(单独+完成):刑法分则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修正犯罪构成(共同犯罪+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并对之进行补充、扩展所形成的犯罪构成
标准/派生
标准犯罪构成:刑法条文对具有通常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派生犯罪构成(加重+减轻):以标准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因具有较轻或较重的法益侵害程度而从标准的犯罪构成中派生出来的犯罪构成
犯罪客体
概述
概念
犯罪行为侵害的刑法保护的社会利益——法益
内容
某种社会生活利益
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生活利益
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生活利益
犯罪对客体的侵害包括:实际损害/实际威胁(危险)
种类
一般客体
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社会利益,即社主社会利益的总体
同类客体
某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社会利益,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方面
直接客体
某一特定犯罪所直接侵犯的社会利益
简单客体:指某一犯罪仅侵犯一个利益
复杂客体:指某一犯罪侵害两个以上利益
(主要客体决定归属,次要客体影响定罪)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
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受犯罪行为直接作用或影响的具体的人或物
(作用:决定某些犯罪成立、影响某些犯罪区分、影响某些犯罪量刑)
联系
二者为现象与本质的关系,犯罪客体寓于犯罪对象之中,揭示犯罪的本质,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载体,对犯罪客体的侵害往往通过侵犯或指向犯罪对象的方式实现
区别
是否为犯罪必备要件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之一 而犯罪对象仅是犯罪客观方面中的选择性要素之一
是否必然受到实际损害
任何犯罪都必然侵害一定的社会利益,即侵害一定的客体 但是犯罪对象不一定受到犯罪的侵害
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分类,犯罪对象则不能
犯罪客观方面
概述
概念
刑法规定的说明犯罪活动外在表现的主客观事实
要素
必备要素:危害行为
选择要素:危害结果、行为(犯罪对象、犯罪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
特征
两个统一:主观与客观统一 形式与实质统一
危害行为
概念
行为人在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并被刑法所禁止的身体活动
即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行为
特征
有体性:是人的身体活动(积极举动+消极静止)
有意性:是人的意识支配的产物和表现
有害性:危害行为侵犯的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实质内容)
分类
作为
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某种被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不应为而为)
不作为
消极地不履行法律义务而危害社会的行为(应为能为而不为)
类型
纯正不作为
行为构成法定犯罪行为本身就是不作为的犯罪
常见:逃税、遗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拒不履行网安义务、不解救被拐/绑架妇幼
不纯正不作为
行为人因不作为构成法定犯罪行为本身应是作为的犯罪
例:饿死婴儿
危害结果
概念
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个体造成的实际损害或危险状态,即犯罪引起的危害社会结果
广义的危害结果:实害+危险
非构成要件结果
狭义(构成要件结果):实害结果
标准犯罪构成结果
派生犯罪构成结果
分类
是否属于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结果和非构成要件结果
危害结果的现象形态:物质性危害结果和非物质性危害结果(不能具体观察)
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方式:直接结果和见接结果
危害结果的表现形式: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
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标准的犯罪构成结果和派生的犯罪构成结果
意义
实害结果
某些犯罪构成要件
绝大多数过失犯罪:发生法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
部分故意犯罪:发生法定结果
某些犯罪既遂条件
某些犯罪的加重刑条件
危险结果
以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某些犯罪既遂标志
诉讼程序
决定某些案件的诉讼程序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概念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特征
客观性
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相对性
原因与结果是相对的,应从整个普遍联系中抽取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
必然性
两种对象间通常包含必然的、内在的、合乎规律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复杂性
一因多果(想象竞合犯的通常形式)/一果多因
认定
存在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且原因引起结果
直接造成:有
非直接造成 有介入因素
自然事件看概率,社会事件看评价
介入因素能否中断因果关系
能则介入因素对结果负责
不能则实行行为同样要担责
介入因素判断标准
异常性大小 (正常不中断,异常看作用)
实行行为引起(制造):正常
实行行为通常不引起:异常,介入因素独立出现并担责(可能中断因果关系)
介入因素异常,看 对结果发生影响力
与实行行为对实害结果发生作用相当
多因一果,均担责(重罪吸收轻罪)
对实害结果发生作用小,不能中断因果关系
实行行为承担结果
地位
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客观要求
因果关系表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备法律规定的客观性联系,或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备法律规定的客观性联系
不能等同
刑事责任应主客观统一:因果关系+主观要件(故意/过失)+主体资格
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
是否影响定罪
是→作为构成要件: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否:是否影响量刑
是→作为法定量刑情节
否→与犯罪构成无关:可能属于酌定量刑情节
犯罪主体
概述
概念
实施犯罪行为,并依法当负刑事责任的人(自然人+单位)
构成条件
达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
刑事责任能力
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刑事责任年龄
完全不负刑事责任能力:不满12
相对刑事责
满12不满14
犯故杀、故伤致死或以特残忍致人重造成严残,情节恶劣,经最高检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
满14不满16
犯杀伤强抢火爆投贩毒的,应当负刑事责
完全刑事责:满16
减轻刑事责阶段:满12不满18 或 满75
其他影响因素
精神病人
“间歇性”正常时:当负刑事责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法定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
醉酒的人
生理性醉酒:应当负刑事责任
病理性醉酒:无责任能力(故意除外)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生理机能缺陷对责任能力有影响: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
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
身份犯:构成要件自然人具备特殊身份或刑罚加重减轻以具有特殊身份为前提的犯罪
纯正身份犯
以特殊身份作为构成要件要素
不纯正身份犯
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
单位犯罪
概念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主体资格
必须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
(国有、集体、合资、合作、私营、独资全包括)
除私营、独资企业,原则上不要求具有法人资格
内部/分支机构成为犯罪主体:以自己名义犯罪+违法所得归该机构
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处罚规定
原则双罚
单位处罚金、直接负责人判刑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
其他直接责任人: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
例外单罚
(只是为单位大多数成员谋利):直接负责人判刑罚
主管人员与直接负责人员主从关系
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
可以分清的,应当
单位变更
单位合并:以被合并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三销”破产:撤销/注销/吊销执照或宣告破产,追人,不再追单位
以自然人犯罪论处情形
主要目的: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实施犯罪
主要活动: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
个人获利: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个人私分
资格缺失: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
犯罪主观方面
概述
概念
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内容
犯罪故意、犯罪过失(必备条件)
犯罪目的和动机(选择性条件)
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无过错事件)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法律认识错误+事实性错误)
罪过(主观)责任原则
罪过: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持有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
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必须具有罪过
反面:摒弃结果责任,禁止客观归罪
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关系
主客观统一,确定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主客观方面要件
罪过与犯罪行为必须具备同时性
无罪过事件
概念
行为在客观上造成损害结果,但主观上无犯罪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
意外事件
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不可抗力
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
无期待可能性
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具体场合,期待其实施适法行为而不实施违法行为的可能性(法律不强人所难)
情形
犯罪后毁灭伪造证据
财产犯罪后的销赃行为
特殊类型的重婚行为
(强迫包办,受虐后外逃,夫长期下落不明,家庭经济困难)
无罪人脱逃
共犯人之间的窝藏包庇
犯罪故意
概念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
种类
直接故意
明知(必然或可能)+希望
间接故意
明知(可能)+放任(不积极追求,也不设法避免)
情形
为追求某一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发生
为追求某一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突发性故意犯罪,不计后果,放任结果发生
异同
同
认识因素:明知
意志因素:都不排斥
异
认识因素: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
直接:认识到可能性/必然性(更深)
间接:认识到可能性
意志因素: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
直接:积极追求
间接:放任
结果因素:特定危害结果是否发生
直接:即使没有实际发生,通常也应当追究预备/未遂
间接:没有实际发生,则不成立犯罪
犯罪过失
概念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避免的心理态度
特征
没有犯罪故意
有犯罪过失
种类
疏忽大意的过失
应当预见→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发生危害结果
行为人违反了结果预见义务(有预见可能性)
过于自信的过失
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发生危害结果
行为人违反了结果避免义务(有结果避免可能性)
罪责
罪: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负刑事责任
刑:法定刑明显轻于故意犯罪
法定:法律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法律有文理的规定:明文规定+隐含规定
(过失、严重不负责、发生事故)
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
犯罪目的
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实现某种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
作用
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目的犯)或区分标准
在未规定犯罪目的的犯罪中,作为犯罪直接故意的直接内容
犯罪动机
推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在起因
作用
极个别犯罪的构成要件(影响定罪)
影响量刑
二者关系
联系
都能一定程度上反映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恶性程度)
犯罪目的以犯罪动机为前提和基础,是犯罪动机的具体化
区别
时间先后不同(动机在前,目的在后)
同一种犯罪的目的相同,而犯罪动机则有可能不同
犯罪目的作用偏重于影响定罪,犯罪动机作用偏重于量刑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概念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后果和有关事实情况发生误解
法律认识错误
假想非罪:行为被法律规定为犯罪,但行为人误认为不是犯罪
假想犯罪:行为没有被法律规定为犯罪,但行为人误认为是犯罪
对罪名和罪名轻重发生误解(假象重罪+假象轻罪)
事实认识错误
处理
法定符合说(当前适用):在法定规定范围内主客观相统一即构成故意犯罪既遂
分类
客体错误
预想侵害的对象与实际侵害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不同
对象错误
预想侵害的对象与实际侵害的对象法律性质相同,但具体对象不同
打击错误(行为偏差)
预想打击的目标与实际打击的目标不一致(纯客观行为错误)
手段错误
行为人对犯罪手段发生了误用
因果关系错误
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实际情况发生误认(是主观认识错误)
情形
已造成预定结果但误以为没造成:构成既遂
没有造成预定结果但误以为造成:构成未遂
知道造成预定结果但对造成的原因有误解:构成既遂
对象/打击区分
对实害对象及实害结果持何种心态
过失/意外:打击错误
故意(包括间接)
行为时对实害对象身份有无认识错误
有:对象错误
无:无任何事实认识错误
正当化事由
概述
概念
行为人的行为虽然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种类
理论上:依照法律、执行命令、正当业务、权利人承诺(有权授权自愿合法)、自救
法定: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正当防卫
概念和成立条件
概念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采取的合理的防卫行为
成立条件
起因条件:发生和存在不法侵害行为(前提)
时间条件: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紧迫性)
对象条件:防卫行为针对的必须是不法侵害人
主观条件:防卫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
限度条件: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重伤或死亡)
特别防卫
概念
对正在杀人、行凶、强奸、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行为进行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
成立条件
起因、时间、主观、对象+特定对象条件
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概念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基本特征
社会危害性、罪过性、应当负刑事责任性
刑事责任
是法定量刑情节:减轻或免除
判断
客观上有无不法侵害
没有:假想防卫
有 → 不法侵害是否正在进行
否:防卫不适时(事前/事后) → 有无防卫意图(事实认识错误)
有:过失犯罪/意外事件
无:故意犯罪
是 → 有无防卫意图
有 → 质和量是否过当
都过当:防卫过当
一项不过当:仍成立正当防卫
无:偶然防卫
紧急避险
概念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两种合法利益产生冲突,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
成立条件
起因条件:有危险发生(客观存在)
时间条件:危险正在发生
对象条件:避险行为针对的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主观条件:为了使合法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有避险的认识和目的)
限制条件(避险可行性):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实施
限度条件: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紧急避险损害的法益<保护的法益
人身权(生命权优先)>财产权(对比价值) 生命权平等
特别例外的限制:不适用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概念
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
成立条件
客观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
主观上:对造成的不应有损害存在过失,应受谴责
避险过当的刑事责任
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另一较小“合法权益”
立法目的
保全一方较大合法权益而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必须小于所保护的利益,追求对社会有益性
基本规则
人身权>财产权 生命权最高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异同
同
目的、前提、责任
前提相同:合法权益正在受到紧迫危险
目的相同:都是为了保护合法利益
责任相同:合理范围内造成损害的都不负刑责,超出的都应负刑责且都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异
危害的来源不同
人和自然/人
行为所损害的对象不同
第三人合法利益/不法侵害人
行为的限制条件不同
只能在迫不得已时/无此限制
对损害程度的要求不同
必须小于所保护利益/可以大于所保护利益
主体的限定不同
特定职务和负有业务责任的人不适用/公民均适用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概述
概念
故意犯罪过程中因为某些原因而停止所呈现的状态
即犯罪进展的结局状态:包括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
具体形式
犯罪预备阶段: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从犯罪预备到犯罪着手实行前)
犯罪实行阶段: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罪着手实行到犯罪既遂)
犯罪完成阶段:犯罪既遂(完成形态)
特征
终局性:是故意犯罪进展的结局状态
法律性:依法律规定认定是何种形态
特定性:只能存在于部分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
时间性:只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中
犯罪既遂
概念
犯罪人的行为完整地实现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的事实
判定标准
目的说、结果说、构成要件齐备说
类型
行为犯
犯罪行为实施到一定程度/完成法定的犯罪行为即构成既遂
危险犯
发生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行为足以造成某种严重后果发生的危险即既遂
实害犯
行为必须已造成法定的实害后果才是既遂
犯罪预备
概念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预备犯:有犯罪预备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的犯罪形态
特征
有为便利实行,制造条件的主观目的
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
为犯罪准备工具
为犯罪制造条件
因意志之外的因素未能着手实行
与犯意表示区别
犯意表示:行为人将自己的犯罪意图流露于外并为他人所知悉
主观意图:犯罪预备意图影响客观世界的积极行为;犯意表示只表达行为人心理状态
客观表现:犯罪预备本身即具有独立的社会危害性;犯意表示不具有社会现实危害性
是否有罪:犯罪预备具备特定犯罪构成,应负刑事责任;犯意表示不符任何犯罪构成,不构成犯罪
犯罪未遂
概念
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之外的因素而未能得逞的犯罪形态。犯罪未遂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特征
犯罪分子已着手实施犯罪
犯罪未得逞
犯罪未得逞的原因是犯罪分子以外的因素
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类型
行为是否完成
实行终了的未遂
已经将犯罪意图必要的行为实施完毕
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没有将犯罪意图必要的行为实施完毕
行为能否既遂
能犯未遂
有可能达到既遂的未遂
不能犯未遂(事实认识错误)
工具不能犯
对象不能犯
迷信犯、愚昧犯与不能犯未遂的区别
常识是否有错
手段是否一致
是否有罪不同
犯罪中止
概念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形态
特征
时间性:在犯罪过程中,即犯罪预备到犯罪既遂前
自动性: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客观有效性:不是一个愿望,而应当有客观的放弃犯罪或阻止结果发生的实际行动,且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发生
责任上:没造成损害的,当免除;造成损害的,当减轻
类型
预备阶段
发生在预备过程、着手实行犯罪之前
实行阶段
发生在着手实行以后
未实行终了的中止
概要
消极中止
犯罪预备阶段/犯罪尚未实行终了:自动放弃犯罪,就成立
实行终了的中止
积极中止
犯罪实行终了、犯罪结果将要发生:主观有努力+客观足以避免结果发生
共同犯罪
概念和构成特征
概念
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构成特征
主体条件:有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
各犯罪人都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未达年龄参与共同犯罪的,不是共同犯罪人
客观要件: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行为都指向统一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犯罪行为整体
形式:作为/不作为
内容:实行/帮助/组织/教唆/共谋行为
主观条件: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持性质相同的故意心态
相互之间有意思联络,对互相协作犯罪持故意心态
不构成情形
过失犯罪
间接:把他人当成工具利用
利用无力/无龄人去实行:间接实行犯
利用不知情人
事后:事前无通谋,事后提供帮助
过限行为
有共同犯罪人实施的超出共同犯罪范围的行为
同时犯
彼此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意思联络
片面:在共同实行的场合,不存在片面共犯
实行犯不知情,不与暗中相助者构成共犯
暗中相助者可按共犯(从犯)处理
概要
形式
能否任意形成:任意/必要共同犯罪(是否限制主体数量)
形成时间:事前通谋的/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有无分工:简单/复杂共同犯罪
有无组织:一般/特殊共同犯罪(有组织犯罪/犯罪集团)
犯罪集团
三人以上为多次实行某种或几种犯罪而建立起来的犯罪组织
特征
(老大带着一帮小弟有预谋地干坏事,危害很大)
明显首要分子
人数较多,骨干固定
有预谋实施犯罪活动
经常纠集进行严重刑事犯罪
社会危害性大
种类及其刑事责任
主犯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胁从犯
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按犯罪情节减轻或免除处罚
主犯与首要分子的区别
首要分子:在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一定是主犯
按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
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不一定是主犯
聚众共同犯罪:都是
聚众单独犯罪:不是
教唆犯
概念
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人
故意引起他人实行犯罪决意的人
成立条件
主观:具有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和决心的故意
客观: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
刑事责任
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
教唆未遂
被教唆人拒绝教唆+接受但未实施+实施的不是教唆罪+教唆时已有实行被教唆罪的意思
从轻或减轻处罚
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共同犯罪与犯罪的停止形态
共同犯罪与犯罪既遂预备未遂
共同实行犯罪:一人既遂全体既遂、整体未遂才算未遂、全体中止才算中止
复杂共同犯罪:从属于实行犯
实行犯既遂,教唆、帮助犯既遂;实行犯未遂,教唆、帮助犯未遂;实行犯预备的,帮助犯属于预备犯
教唆犯是否属于预备犯
认为教唆犯成立预备犯,因为被教唆人成立
认为成立教唆未遂
共同犯罪与犯罪中止
单独中止仅限个人,其他人不成立中止
正面:必须具备有效性
有效阻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或有效消除自己先前行为对共同犯罪的作用
反面:缺乏有效性不能单独成立中止
罪数形态
罪数形态概述
概念
指犯罪的单复或个数,在刑罚理论上指一罪与多罪
判断标准
行为说、法益说、意思说、构成要件说
通说:犯罪构成说
凡是行为人以一个犯意,实施一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构成一罪;凡是以数个犯意,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
实质的一罪
概念
具有数罪的形态,但行为人基于特定罪过,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实质上构成一罪
继续犯
概念
又称“持续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实行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
特征
一个犯罪故意
侵犯同一客体
犯罪行为能够对客体形成持续,不间断的侵害
犯罪完成、造成不法状态后,行为仍能继续影响不法状态,使客体遭受持续侵害
类型
持有型犯罪
不作为犯罪
侵害人身自由的犯罪
后果
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正当防卫的时机
既遂但犯罪行为继续存在,属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允许正当防卫
继续期间内,其他人加入可成立共犯
继续犯的处断
依分则规定论处,不数罪并罚
想象竞合犯
概念
行为人实行了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
特征
实施一行为,触犯数罪名
处断
是实质的一罪,采取从一重罪处罚
法条竞合犯
概念
刑法中有一些条文之间在内容上存在重复或交叉的情况
原则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特别法条,排斥一般法条
诈骗与招摇撞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从一重罪
产销伪劣产品与产销具体产品:从一重罪
例外
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规定(重法优于轻法)
结果加重犯
概念
实施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同时又造成另一个基本犯罪以外的结果,刑法对其规定较重法定刑的情况
结构
基本行为+加重结果=基本罪名+加重处罚
特征
实施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还造成了额外的后果
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具有罪过
分则条文对造成该种结果专门规定了较重法定刑
处断
以一罪定罪处罚,不数罪并罚
法定的一罪
概念
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依据刑法的规定作为一罪定罪处罚的情况
结合犯
概念
两个以上各自独立成罪的犯罪行为,依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成另一独立的新罪的犯罪形态
特征
结合犯的犯罪行为是数个可以单独成罪的犯罪行为结合而来
数个独立犯罪结合成新罪,新罪与其他罪不同
数个独立罪名结合成一罪是依据刑法的规定
处断
以一罪定罪处罚,不数罪并罚
集合犯
概念
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刑法规定作为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
特征
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
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
刑法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规定为一罪,即“法定的一罪”
处断
以一罪定罪处罚,不数罪并罚
转化犯(超)
概念
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具备法定条件,而从一罪转为另一罪的犯罪形态
特征
法定性:需要法律明文规定方可转化
趋重性:是由轻罪(基本罪)向重罪(转化罪)转化
处断
以转化后的一罪定罪处罚,不数罪并罚
处断的一罪
概念
数行为犯数罪,按一罪定罪处罚的情况
连续犯
概念
行为人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犯罪行为,触犯相同罪名的犯罪
特征
实施数个犯罪行为
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
数个犯罪行为处于同一或概括的故意
数个行为触犯相同罪名
后果
追诉时效: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刑法的新旧适用:根据司法解释,犯罪行为从刑法生效前持续到生效后,新旧都认为是犯罪的,当适用现行刑法,但在量刑时可以从宽
处断
以一罪定罪处罚
牵连犯
概念
实施某个犯罪行为,作为该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的情况
特征
有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
有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
触犯了两个以上不同的罪名
所触犯的两个以上罪名之间有牵连关系,即一罪或数罪是他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
处断
择一重罪处罚(为骗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放火烧毁被保险标的的,又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放火罪的,属于法定数罪并罚)
吸收犯
概念
一个犯罪行为因为是另一个犯罪行为的必经阶段、组成部分、当然结果而被另一个犯罪行为吸收的情况
特征
有数危害行为
犯数罪(具备数个构成要件)
犯不同种数罪
其中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
属于实际的数罪,处断的一罪
形式
吸收必经阶段的行为
吸收组成部分的行为
吸收当然结果的行为
处断
仅按吸收之罪处断,不数罪并罚
吸收与牵连
行为是否密不可分
是:吸收犯
否
侵犯相同客体:吸收犯
侵犯不同客体
有牵连:牵连犯
无牵连:数罪并罚
事后不可罚行为(超)
概念
某个犯罪已经既遂,又实施另一个犯罪行为,但事后行为不需要处罚
情形
没有侵犯新法益
没有期待可能性
第八章 刑事责任
概述
学说
法律责任说
法律后果说
否定评价说(责难说、谴责说)
刑事义务说
刑事负担说
概念
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受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依据刑事法律对该行为所做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进行谴责的可能性
特征 (非法必严)
包含对犯罪行为的非难性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性
社会性和法律性
必然性和平等性
严厉性和专属性
地位
刑法中的地位
重要地位
刑法理论中的地位
基础理论说
该说认为刑事责任在价值功能上具有基础理论的意义,犯罪论、刑罚论和罪刑各论不过是刑事责任理论的具体化。因此在体系上应赋予刑事责任以刑法学基本原理的地位并置于犯罪论之前
罪、责平行说
刑事责任是与犯罪相对应并具有直接联系的概念。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罚虽然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但不是唯一的实现方式 (犯罪论-刑事责任论)
罪、责、刑平行说
这一学说认为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是各自独立而又互相联系的三个范畴,其中的刑事责任则是介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纽带。刑事责任以犯罪为其前提,属于犯罪的法律后果,而其本身又是刑罚的前提,刑罚系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 (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
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
区别
前提:刑事责任因犯罪而产生,刑罚则以法律的定罪判刑宣告生效而出现
性质: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刑罚则是强制方法
内容:刑事责任内容包括刑事处罚(重)、非刑罚方法的处理和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轻);刑法则以实际剥夺犯罪人的一定的权益为内容
联系
前提关系:刑事责任的存在是适用刑罚的直接前提
决定关系:刑事责任的大小直接决定刑罚的轻重(大则大、小则小)
实现方式:刑事责任主要通过刑罚来实现,刑法与刑事责任的联系是普遍的
刑事责任的根据
概念
指国家基于何种前提、基础或决定因素而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或者犯罪人是根据何种前提、基础或决定因素而承担刑事责任
理论
社会危害性说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
犯罪构成唯一根据说
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适用刑法的根据
罪过说
狭义的罪过说是犯罪的主观方面;广义的罪过说还包括犯罪构成中的情节与刑罚裁量的情节
犯罪(行为)说
犯罪行为本身就是根据
哲学依据
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所具有的相对的意志自由
法学依据
指从法律制度上行为人承担或者国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决定因素
法律制度=法律制定(立法)+法律适用(司法) 刑事责任=质与量的统一
内容:立法上设定刑事责任的根据 确定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 确定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
刑事责任解决方式
学说
认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法只有刑罚一种
认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法,是国家强制犯罪人实际承担的法律处分措施,包括刑罚和非刑罚处理方法
认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指国家强制犯罪人实际承担的刑事制裁措施,有基本方式(刑罚处罚)、辅助方式(非刑罚方法)与特殊方式(仅宣告)三类
认为实现刑事责任是指为使犯罪行为人承担其刑事责任而采取的具体行动,因此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刑事强制措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和其他强制措施
解决方式
定罪判刑
法院对犯罪人作有罪宣告,同时宣布适用相应的刑罚
定罪免刑
法院对犯罪人作有罪宣告,但同时决定免除刑罚
消灭处理
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而应负刑事责任,但由于法律规定的阻却刑事责任事由的存在,使刑事责任归于消灭。国家不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行为人也不再负刑事责任
转移处理
享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四章 刑罚论
刑罚概述
刑罚的概念和特征
是刑法中明文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所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
特征
法定性
主体只能是国家审判机关
必须依刑事诉讼程序规定
对象只能是犯罪人
是以限制或剥夺犯罪人权益为内容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
国家强制力保障
(主体内容对象,依据程序保障)
刑罚与其他法律制裁方法 (法院依法判处累犯马峰死刑)
适用机关: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的刑事审判部门适用;其他的分别由对应部门适用,但行政制裁只能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适用
适用根据适用程序:适用刑罚必须以刑法为依据并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触犯非刑事法律的违法者分别以相应实体法为依据
法律后果:重新犯罪可能构成累犯,会收到相对较为严厉的刑事处罚
适用对象:仅适用于犯罪人;其他的适用于仅违反非刑事法律且尚未构成犯罪的人
严厉程度: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
刑罚的目的
概念
国家制定刑罚及对犯罪分子适用、执行刑罚所期望达到的结果
刑罚报应的观念
刑罚是对犯罪的公平报应,在对犯罪科处刑罚时,不应当抱有防止犯罪等目的性的考虑
预防犯罪的目的
除了出于对罪犯报应之外,还具有预防再次犯罪的目的
一般预防
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预防未犯罪人犯罪
特殊预防
通过适用刑罚,预防犯罪人再犯
两者关系
紧密结合、相辅相成,对任何一个犯罪人适用刑罚,都包含着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
刑罚的种类
学理分类
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
刑法分类
主刑: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死刑
附加刑:罚金 剥夺政治权利 没收财产 驱逐出境
我国刑法体系的特点
体系完整、结构严谨,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
方法人道、内容合理,体现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
宽严相济、目标统一,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政策
主刑
管制
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刑罚方法
特征
内容:不予关押,限制一定自由
期限
一般3个月-2年 数罪并罚≤3年
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义务
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限制政治自由权利)
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遵守禁止令
即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同时,判令禁止其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命令
期限:判处管制的≥3个月,判处缓刑的≥2个月
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拘役
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就近施行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特征
内容:短期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
期限
一般1个月- 6个月 数罪并罚≤1年
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执行
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每月可回家1-2天,劳动酌量发放报酬
有期徒刑
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强制其进行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
特征
内容: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
期限
一般6个月-15年
数罪并罚
总刑期不满35年的≤20年
超过35年的≤25年
执行
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
强制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无期徒刑
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强制其参加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
特征
内容: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
执行
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
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
适用及其限制
适用条件: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指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为巨大
不适用对象
犯罪时不满18周岁
审判时怀孕
审判时已满75周岁
除非以特残手段致人死亡
适用程序
判处死立执的,除依法由最高法判决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法核准
执行制度
如不是立即执行的,可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
执行方法
死立执:枪决/注射
死缓执行
没有故意犯罪
两年期满减为无期
重大立功的,两年期满减为25年有期
故意犯罪
未被执行死刑,死缓执行期间重算并报最高法备案
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法核准后执行死刑
限制减刑
被判处死缓的累犯
因杀强抢火爆投绑组织(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
无期与终身监禁
适用范围
终身监禁只能适用于贪污受贿
法律性质
无期是独立刑种,终身监禁是死缓减为无期时的特殊执行措施
法律后果
无期符合条件的可减刑/假释,终身监禁的则都不能
附加刑
罚金
法院判处犯罪分子或犯罪的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
适用方式
单处 选处 并处 并处或单处
执行(缴纳)方式
限期一次 限期分期 强制缴纳 随时追缴 延期缴纳 减免缴纳
数额确定
限额 无上限 (犯罪金额)倍数 (犯罪金额)百分比 倍比
没收财产
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适用范围
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部分或全部
应为其个人或其扶养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不得没收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
适用方式
并处没收财产:应当附加适用没收财产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量刑时既可以附加也可以不附加
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二者可择一判决,无论选哪个都只能附加适用,并且必须适用
执行
法院执行,必要时可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经债权人请求,应以没收的财产偿还(正当)债务,偿还的债务不超过没收财产范围
剥夺政治权利
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与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属于资格刑
内容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对象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
被判处死刑无期的犯罪分子,应剥夺终身
杀强抢火爆毒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
期限
独立适用或主刑是有期徒刑、拘役附加的:1年-5年
判处管制附加的:与管制的期限相等
判处死刑,无期的:终身
死缓/无期减为有期的:期限改为3年-10年
计算
管制附加的:与管制的刑期同时计算
拘役附加的:从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有期徒刑附加的: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或假释之日起计算
死缓减为有期或无期减为有期的:从减刑以后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或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执行期间当然不享
执行:公安机关
驱逐出境
指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
对象:仅限于犯罪的外国人
方式:既可独立适用,又可附加适用
单独判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
附加判处,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
非刑罚处理方法
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刑罚以外的处理方法
定罪判刑
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从业禁止
法院对应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可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在一定时期内从事相关职业
一般期限:3年-5年(另有规定依照规定) 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算
定罪免刑
训诫
责令具结悔过
责令赔礼道歉
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行政处罚/分
量刑
概述
概念
指法院依据刑事法律,在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确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的刑罚,并决定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司法活动
功能
是一种刑事司法活动,是使法定的罪行关系变成实在的罪行关系的必要条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起承前启后重要作用
特征
主体:人民法院
内容:对犯罪人确定刑罚
性质:一种刑事司法活动
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
犯罪事实是引起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进而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依照刑法关于刑法方法的适用条件和各种刑法产量制度的规定(总则)
依照刑法关于各种量刑情节的适用原则和有关各种量刑情节的规定(总则+分则)
依照刑法分则和其他刑法规范规定的法定刑和量刑幅度(分则)
量刑情节
概述
概念:法院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者免除刑罚处罚的各种情况
特征:与罪名无关、能够表明社会危害性程度、对是否科刑和刑罚的轻重具有直接影响
法定情节
刑法明文规定的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情节
类型
性质和适用范围
总则性情节:依总则性刑法规范的规定对各种犯罪共同适用
分则性情节:依分则性刑法规范的规定对特定犯罪适用
功能
从轻/从重处罚
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判处比没有该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较轻/重的
减轻处罚
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
法定减轻:刑法明文规定
酌定减轻:不具法定减轻情节+案件特殊情况+最高法核准
免除处罚
对行为做有罪宣告,犯罪行为人免除刑罚处罚
适用条件:行为构成犯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酌定情节
是指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在刑罚裁量过程中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
意义
是根据刑事立法精神和有关刑事政策,从刑事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因而对于刑罚裁量也具有重要意义
种类
主观:犯罪动机
客观:犯罪手段 侵害对象 损害结果 犯罪时间地点
过去:一贯表现
现在:犯后态度
适用
准确把握酌定情节的性质
准确把握酌定情节的内容
合理协调酌定情节与法定情节的关系
公正适用酌定情节
量刑情节
累犯
一般累犯
被判处有期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之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构成要件
主体条件:必须年满18岁以上
主观条件: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刑度条件:前罪和后罪都应当被判处有期以上刑罚
时间条件: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5年之内
特别累犯
是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犯罪分子
构成要件
罪名条件:要求前罪和后罪都是上述三种特定罪之一
刑度条件: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被判处的刑罚种类及其轻重不受限制
时间条件: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
累犯后果
应当从重处罚
不得适用缓刑
不得假释
对于被判死缓的累犯,可限制减刑
累犯与再犯的区别
罪名:累犯前后实施的犯罪必须是特定的犯罪;再犯对前后实施的犯罪无限制
刑度:累犯一般必须以前后两罪被判处或应判处一定刑罚为构成要件;再犯并不要求必须被判处一定刑罚
时间:累犯必须是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法定期限内实施的;再犯无时间限制
后果:累犯当从重处罚,不得缓刑假释;再犯明显轻于累犯
自首
概念
是指犯罪分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行为
一般自首
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自动投案
时间
未被司法机关发觉/虽被发觉,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前
方式
信电投案
向所在单位组织相关负责人员投案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主动交代的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
已准备去投案,在投案途中被捕获的
因伤病或为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
公安机关通知亲友或亲友主动报案,将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身份信息
合理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
如实供述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除非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
特别自首
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成立条件
主体: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内容: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罪行
共同犯罪自首
主犯自首
首要分子:必须供述其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所及支配下的全部罪行
其他主犯
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支配下单独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
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
从犯自首
次要实行犯
自己实施的犯罪
与自己共同实施犯罪的主犯和胁从犯的犯罪
帮助犯
自己实施的犯罪帮助行为
自己所帮助的实行犯的行为
胁从犯自首
自己在被胁迫情况下实施的犯罪
所知道的胁迫自己犯罪的胁迫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教唆犯自首
自己的教唆行为
所了解的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后实施的犯罪行为
数罪自首
就一般自首而言
如实供述所犯全部:认定全案均成立
如实供述所犯全部数罪的一部分
异种数罪
效力仅及于如实供述之罪
同种数罪
供述的与未供述的各方面大致相当的:效力仅及于如实供述之罪
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的主要或基础罪行,认定为全案成立
就特别自首而言
未掌握的本人非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供述同种罪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当从轻处罚
单位自首
单位集体/负责人/直接负责主管: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自首
单位自首+直接负责主管/直接负责人员未投案+如实交代=自首
单位未自首+直接负责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首
坦白
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且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后果: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自首与坦白的界限
相同:都有犯罪、都交代犯罪事实、都接受审判、都从宽
区别:一个供述未知的,一个交代已知的;一个危险性轻,一个危险性重
立功
概念
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
意义
① 促使犯罪分子积极协助司法工作,提高效率
② 瓦解犯罪势力,促使其他犯罪分子主动归案,稳定社会
③ 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更好发挥刑法的惩罚和教育功能
一般立功
主体:犯罪分子
时间:到案后
内容
揭发型
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线索型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来源合法),经查证属实
协助型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其他型
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
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后果: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重大立功
“重大”标准
针对可能被判处无期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级以上有较大影响
情形
① 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② 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③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④ 有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的
⑤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⑥ 在抵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⑦ 对国家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后果: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立功情节的处理原则
一般可从减;重大可减免
数罪并罚
概念
一行为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的制度
法院对于行为人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特点
事实前提:一行为人犯有独立的数罪
时间界限:发生于法定的时间界限内(刑罚执行完毕以前)
程序规则:在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基础上依法定并罚原则、范围和方法,决定执行的刑罚
原则
并科原则:指将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宣告的各罪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
吸收原则:指对一人所犯数罪采用重罪吸收轻罪或者重罪刑吸收轻罪刑
限制加重原则(限制并科):是指以一人所犯数罪中法定(应当判处)或已判处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刑罚
折中原则(混合原则):根据法定的刑罚性质及特点兼采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以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和宣告刑结构
立法规定
我国确立了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折中原则
吸收原则
死刑(最高刑)+其他主刑(被吸收)=死刑
无期(最高刑)+其他主刑(被吸收)=无期
有期(最高刑)+拘役(被吸收)=有期
限制加重原则
单罪管制(3月-2年),管制+管制≤3年
单罪拘役(1月-6月),拘役+拘役≤1年
单罪有期(6月-15年)
有期+有期,总和刑期不满35年≤20年
有期+有期,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25年
注意:下限是数刑中最高刑期,上限是并罚后的法定最高刑期
并科原则
有期(最高刑)+管制=有期+管制
拘役(最高刑)+管制=拘役+管制
主刑+附加刑=主刑+附加刑
附加刑并罚
种类相同:合并执行
种类不同:分别执行
总结
死无吸所有,有期吸拘役 管3-2-1 拘1-6-1 有期总和 <35:≤20 >35:≤25 有、拘完后执管制,主刑有加附加刑
加罪规则
发现漏罪,先并后减
前罪判决的刑罚,与漏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先并罚,再减去已经执行的刑期
又犯新罪,先减后并
既犯新罪,又发现漏罪,先解决漏罪,再解决新罪,先并后减再并
缓刑
概念
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的不良影响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缓刑的情形,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意义
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最优化地发挥刑罚的功能
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
是实现刑罚社会化的重要制度保障
适用条件
对象条件: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的犯罪分子
实质条件: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危险+对社区没重大不良影响
禁止条件: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符合条件可以适用)
注意: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考察
规定
守法、报告、禁止令、离开报批、会客、社矫、执附加刑
(与管制犯相比少了限制六自由,多了被判附加的仍需执附加刑)
内容
是否再犯新罪或发现漏罪,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是否违反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且情节严重
考验期限
拘役:2个月≤原判刑期<1年
有期:1年≤原判刑期(3年以下)<5年
计算: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能折抵
法律后果
成功
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告示
失败
期限内犯新罪或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69条规定执行刑罚(在撤销缓刑后实行数罪并罚)
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违反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战时缓刑
概念:是在战时对军人适用的一种特殊缓刑制度
适用对象: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含拘役)的犯罪军人
实质条件:在战争条件下宣告缓刑没有现实危险
法律后果: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减刑
概述
概念
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或无期的犯罪分子,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减刑和改判的区别
改判属于审判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原判决的错误的纠正 减刑属于刑罚执行制度,原判无错,是根据犯罪分子表现进行的减轻原判刑罚的行为
减刑与减轻处罚的区别
减轻处罚属于量刑制度,对象为未决犯 减刑属于刑罚执行制度,对象是已决犯
条件
对象条件
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实质条件
可以减刑
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① 认罪悔罪
②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③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④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有立功表现
(重大除“舍己为人”)
应当减刑
有重大立功表现
① 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② 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③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④ 有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的
⑤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⑥ 在抵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⑦ 对国家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程序条件
执行机关向中院以上提减刑建议书,经合议庭审议后
限度条件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决执行后犯罪分子实际服刑的时间)
管制、拘役、有期 ≥ 原判刑期的 1/2
无期 ≥ 13 年
死缓
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 ≥ 25 年
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 25 年有期 ≥ 20 年
如果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期应当计入实际执行的刑期之内
减刑后的刑期计算
① 对于原判管制、拘役、有期的,减刑后的刑期自原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原判刑期已经执行的部分,应计入减刑以后的刑期之内
② 对于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算;已经执行的刑期,不计入减为有期徒刑以后的刑期之内
③ 对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之后,再次减刑的,其刑期的计算,则应按照有期徒刑的减刑方法计算,即应当从前次裁定减为有期之日算起
④ 对于曾被依法适用减刑,后因原判决有错误,经再审后改判为较轻刑罚的,原来的减刑仍然有效,所减刑期,应从改判的刑期中扣除
假释
假释概述
概念
对被判处有期、无期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危险,而有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假释的条件
对象条件
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实质条件
确有悔罪表现
认真悔罪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在监狱内表现良好或身体有疾病、残疾,丧失犯罪能力
限制条件
执行期限
被判有期:执行原判刑期 1/2 以上
假释期:没执行完的刑期
被判无期:实际执行 13 年以上
假释期:10年
特殊情况,经最高法批,不受上述限制
特别对象
不得假释
累犯
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
因前述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缓的,被减为无期/有期的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程序条件
执行机关向中院以上提减刑建议书,经合议庭审议后
考察
遵守规定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与管制比:无禁令和六自由限制)
法律后果
成功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没有《刑法》第 86 条规定的情形,即没有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失败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 71 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 70 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被假释后,原判有附加刑的,继续执行 原判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与其他区别
假释与监外执行的区别
适用对象: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监外执行则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
适用条件:假释适用于执行了一定刑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已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监外执行适用于因法定特殊情况不宜在监内执行的犯罪分子
收监条件:假释只有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生法定情形,才能撤销;监外执行则在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的情况下收监执行
期间计算:假释犯若被撤销假释,其假释的期间,不能计人原判执行的刑期之内。监外执行的期间,无论是否收监执行,均计入原判执行的刑期之内
假释与缓刑的区别
适用范围:假释适用于无期和有期;缓刑适用于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
适用时间:假释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根据犯罪分子的表现,以裁定作出的;缓刑则是在判决的同时宣告的
适用根据
适用假释的根据,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中的表现以及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适用缓刑的根据,是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不执行的刑期:假释必须先执行部分原判刑期,未执行完的附条件不执行;缓刑是对原判决全部刑期有条件地不执行
假释与减刑的区别
适用范围不同:假释只适用于无期和有期;减刑适用于管制、拘役、有期、无期
适用次数不同:假释只能宣告一次;而减刑不受次数的限制
法律后果不同:假释附考验期,发生法定情形就撤销;减刑没有考验期,再犯新罪,已减的也不恢复
适用方法不同:对被假释人附条件释放;对被减刑人则要视其减刑后是否有余刑,才能决定是否释放
刑法消灭制度
概述
概念
是指针对特定犯罪人的刑罚权因法定事由而归于消灭
法定事由
刑罚执行完毕、缓刑/假释考验期满、犯罪人死亡、超过时效期限、赦免
刑罚权=制刑权(不消灭)+求刑权+量刑权+行刑权
时效
概念
经过一定时间,对犯罪不得追诉或者对所判刑罚不得执行的制度
类型
追诉时效: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
行刑时效
意义
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
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打击现行犯罪
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
追诉期限
期限
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经过5年
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经过10年
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经过15年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死:经过20年
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检核准
起算
法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原则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
对行为犯,应从犯罪行为完成之日起计算
对举动犯,应从犯罪行为实施之日起计算
对结果犯,应从犯罪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对结果加重犯,应从加重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对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应分别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成立之日起计算
例外
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其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中断
又犯新罪的,时效重新计算
前罪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
时效延长
介入+逃避
公、检、国安立案侦查/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
控告+不作为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检法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
追诉时效中断与延长竞合:当适用诉讼时效的延长(更重)
赦免
赦免的概念
国家对于犯罪分子宣告免予追诉或者免除执行刑罚的全部或部分法律制度
大赦与特赦
大赦:国家对不特定的多数犯罪分子的赦免(既赦其罪又赦其刑免)
特赦:国家对特定的犯罪分子的赦免(只赦免刑,不赦免罪)
区别
大赦是赦免一定种类或不特定种类的犯罪,其对象是不特定的犯罪人;特赦是赦免特定的犯罪人
大赦既可实行于法院判决之后,也可实行于法院判决之前;特赦只能实行于法院判决之后
大赦既可赦其罪,又可赦其刑;特赦只能赦其刑,不能赦其罪
大赦后再犯罪不构成累犯;特赦后再犯罪的,如果符合累犯条件,则构成累犯
概念范围
公共财产
国有财产
集体所有财产
公益事业
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
以公论处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
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乡(镇)以上中共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单位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委派人员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依照法律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告诉才处理犯罪
原则亲告
侮辱罪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
诽谤罪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致使被害人死亡(包括自杀)
虐待罪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包括自杀)
全部亲告
侵占罪
“两高”特殊规定
最高法
特别减刑
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件特殊情况,经最高法核准
特别假释
特殊情况经最高法批准,可不受执行刑期的限制
最高检
特别核准
满12不满14,犯故杀故伤,致人死或特残手段致人重伤造成重残,情节恶劣
特别追诉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死,经过20年追诉期后认为必须追诉的
刑法分则概述
罪状
概念
刑法分则条文对某种具体犯罪特征的描述
种类
简单罪状:只简单描述具体犯罪的基本特征而不做过多解释
叙明罪状:在分则条文里详尽描述具体犯罪的基本特征
空白罪状:在分则条文里不直接叙明犯罪的特征,而是指出该犯罪行为所违反的其他法律、法规
引证罪状:引用刑法分则的其他条款来说明某种犯罪的特征
混合罪状:刑法分则条文同时采用空白罪状和叙明罪状形式描述某种具体犯罪
罪名
概念
犯罪的名称
种类
选择罪名:同一刑法分则条款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罪状中包含了行为方式与行为对象的多种结合形式,而这些结合形式都可独立为单独罪名
如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单一罪名: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单一,只能反映一个犯罪行为,不能分解拆开使用
法定刑
概念
刑法分则性条文对具体犯罪所规定的量刑标准(刑罚种类+刑罚幅度)
种类
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对某种犯罪规定单一的刑种与固定的刑罚幅度
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只笼统规定某种犯罪应予处罚,未规定具体刑种和量刑幅度
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对某种犯罪规定一定刑种和刑罚幅度
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的具体规定方式
明确规定法定刑最高限度
明确规定法定刑最低限度
明确一种刑罚的最低和最高限度
明确规定两种以上法定刑
援引法定刑
法定刑与宣告刑的关系
宣告刑:国家审判机关对具体犯罪人依法判处并宣告应当实际执行的刑罚
基础与运用
法定刑是宣告刑的基本依据,宣告刑是法定刑的实际运用
普遍与特殊
法定刑是针对某种特定犯罪作出的规定,一定普遍性
宣告刑是针对某一具体案件所作判决,一定特殊性
二者是刑罚的普遍性规定和具体运用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