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
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法规考试的内容主要涵盖国家安全生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等。重点法律包括《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消防法》《矿山安全法》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这些法律构成了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础,是考试的核心内容。
编辑于2025-12-30 10:54:24第一、二章
第一章
一、依法治国的根本立场
以人民为中心——是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根本立场。
一、安全生产红线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命关天,发展绝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 这必须作为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
安全生产,要坚持防患于未然。要继续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做到“全覆盖、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
【四不两直】
要采用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用陪同和接待, 直奔基层、直插现场,暗查暗访。
【强化地方党委和政府领导责任】
加快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强化地方党委和政府领导责任,明确党政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同级党委和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关于印发《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实施方案》的通知中指出,中央企业要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要求,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中央企业要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担任安委会主任。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国务院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总裁、院长、局长、主任)
【强化部门监管责任】
三管三必须
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厘清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的关系,明确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职责,并落实到部门工作职责规定中
【强化企业主体责任】。
明确企业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负全面责任。企业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强化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落实一岗双责
建立企业全过程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做到安全责任、管理、投入、培训和应急救援“五到位”
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重大隐患治理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企业职代会“双报告”制度,实行自查自改自报闭环管理。
取消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在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强制实施,切实发挥保险机构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七进”】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进企业、进学校、进机关、进社区、进农村、进家庭、进公共场所,
第二章
①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②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③行政法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4地方性法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⑤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⑥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法的冲突处理】
1.根据同一层级的法的适用范围不同,可以分为一般法与特别法。
如《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领域的一般法,它所确定的安全生产基本方针原则和基本法律制度普遍适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领域。 但对于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民用航空安全领域存在的特殊问题,其他有关专门法律另有规定的,则应适用《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特别法。 据此,在同一层级的安全生产立法对同一类问题的法律适用上,应当适用特别法优于般法的原则。
2.综合法与单行法
在一定条件下,综合性法与单行法的区分是相对的、可分的。 《安全生产法》属于安全生产领域的综合性法律,其内容涵盖了安全生产领域的主要方面和基本问题。与其相对,《矿山安全法》就是单独适用于矿山开采安全生产的单行法。
但就矿山开采安全生产的整体而言,《矿山安全法》又是综合性法,各个矿种开采安全生产的立法则是矿山安全立法的单行法。
如《煤炭法》既是煤炭工业的综合性法,又是安全生产和矿山安全的单行法。 再如《煤矿安全监察条例》既是煤矿安全监察的综合性法,又是《安全生产法》和《矿山安全法》的单行法和配套法。
【安全法律体系】
1.法律是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的上位法,居于整个体系的最高层级
2.安全生产法规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安全生产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与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相同
3.安全生产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规章是最低层级的安全生产立法,
第三章
采用宽度标尺
第一节 立法目的适用范围
一、【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
消防核与辐射特种设备+四个交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①消防安全和②道路交通安全、③铁路交通安全、④水上交通安全、⑤民用航空安全以及⑥核与辐射安全、⑦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不适用《安全生产法》。
注
【注1】没有规定的,都适用《安全生产法》。
【注2】“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个人。
【注3】本法不适用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节 基本规定
一、安全生产工作的机制
第三条、第三款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 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2017年单选】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如滴滴打车、美团外卖)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三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释义】当董事长或者总经理长期缺位(因生病、学习等情况不能主持全面领导工作)时,将由其授权或者委托的副职或者其他人主持生产经营单位的全面工作。
四、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和权利
--无实权,仅有监督权和建议权
四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六十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 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
五
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
②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③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六、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职责
六
(1)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2)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注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原则上不能独立行使法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权,如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等,但,地方性法规等已经赋予了乡政府一定执法权的,则可以行使相应执法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
七、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与专项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
七
第十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八、安全生产专业机构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评价或检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三节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一、主要负责人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1-2分)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规定(1分)
二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注】
(1)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等安全生产投入资金由董事会予以保证;
(2)一般国有企业由主要负责人、厂长或者经理予以保证;
(3)个体工商户等个体经济组织由投资人予以保证。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专项核算≠专户核算]
1
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注】按《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2022版
安全费用不含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投入的安全设施、设备。
【注】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
生产经营单位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1题)
三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危建运金矿
或者:2选1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含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高危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免的告知备案
四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危金矿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的规定
五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危建运金矿
六、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规定
六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危金矿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注】《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于2018年1月1日实施。
第三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专业类别划分为; 煤矿安全、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化工安全、金属冶炼安全、 建筑施工安全、道路运输安全、其他安全(不包括消防安全)。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相应专业类别的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的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年内, 金属冶炼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的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达到15%左右并逐步提高。
七、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1分)
七
第二十八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达到相同岗位、相同人员达到同等水平)。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注】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安全评价与安全设施“三同时”(1分)
八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危金矿
【注】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是指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安全预评价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注】《煤矿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5月1日实施)第十四条、第二款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煤矿水、火、瓦斯、冲击地压、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的防治措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
【注】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九、安全设备达标和管理的规定(了解)
九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危险作业罪】《刑法》第134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1人死亡,3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100万)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2020年、2021年考)
注】《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注;安全生产法第二条、排除了有关特种设备安全。
第一百条、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法。
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1分)
十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①登记建档(企业内),②进行定期检测、评估(企业自己)、监控,并③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④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2021年新增)。
【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备案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辖区内的一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重大危险源出现重新辨识、评估和定级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还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向公安机关备案。
十一、关于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规定(1分)
十一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査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通报)
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双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注】对于迟迟未按期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又没有其他客观原因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直至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注】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1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的车间、班组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排除。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员组织制定并实施隐患治理方案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安全要求】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不等于关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十二、吊装、爆破、动火、临时用电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不能与其他同时进行)、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十三、劳动防护用品的规定(1分)
十三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五十七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十四、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检查职责和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义务
十四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 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十五、同一作业区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1分)
十五
第四十八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a.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面),明确b.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c.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工地上一般是各自指定一个专职)
《生产经营单位相关方安全管理规范》T/HNA03-2022
2022年12月1日实施
5.1.2安全管理协议5.1.2.1资质审査合格后双方应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协议内容至少包括项目名称、作业范围、安全目标、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安全投入保证、安全保证金的缴纳和扣除、奖惩原则等,并明确严禁使用未成年人及老弱病残人员、职业禁忌人员。
5.1.2.2两个及以上相关方在同一作业区域内作业,可能危及对方作业安全的,应当签订双方或多方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十六、生产经营项目发包或者出租的统一协调、管理(2分)
十六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①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②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 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注】就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问题进行约定的方式有两种;
1
一种是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不签订专门的协议,而是在承包合同、承租合同中对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进行约定
十七、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规定(1分)
十七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职工不需缴纳工伤保险费,全额由单位缴纳】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在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强制实施。
【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
第三条、按照本办法请求的经济赔偿,不影响参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
第五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费由生产经营单位缴纳,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
【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六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各地区可针对本地区安全生产特点,明确应当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九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
【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应当覆盖全体从业人员。
第十六条、同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获取的保险金额应当实行同一标准,不得因用工方式、工作岗位等差别对待。
第十七条、各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涉及人员死亡的最低赔偿金额,每死亡一人按不低于30万元赔偿,并按本地区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意;只处罚个人,不处罚单位】
第四节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五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直接撤离
【注意】出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首先是停止作业,然后要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采取应急措施无效时,再撤离作业场所。
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赔偿原则;工伤+民事
第五十七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八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九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不是立即处理)
第五节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政许可职权
一
第六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二、监督检查的职权范围(1分)一)
二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现场检查权(现场调查取证权)
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对涉及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同样可以查阅,但应当为其保密)
(二)现场处置权(当场处理权)
1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可以直接作出处罚的决定。
《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第五十一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100元以下罚款。
(三)紧急处置权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查封扣押权
1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査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依《行政强制法》第25条、和第27条、)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注】《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30+30)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査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査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要求
三
第六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査人员应当将检査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査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四、对拒不执行执法决定实施停电措施的规定(1分)
四
第七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应急局局长)批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紧急情况下,可以直接通知供电部门停止供电)
《刑法》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危险作业罪】
五、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的规定
五
第七十三条、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第七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六、安全生产公益诉讼的规定(1分)
六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注】安全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只能是人民检察院,不包括“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注】公益诉讼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
七、黑名单制度
七
第七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 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査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第六节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一、国家应急能力建设及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一
第七十九条、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通过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八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二、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组织及装备、器材的规定
二
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高危行业的应急救援要求】(1分)
第八十二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三、发生安全事故后的报告和处置(1分)
三
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1小时)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救人不属于故意破坏现场)“
第八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2小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八十五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四、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四
第八十六条、事故调査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査。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节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一、中介机构出假证明的法律责任(1分)
一
第九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 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二、主要负责人不履行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分)
二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40%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60%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80%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100%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査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 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三、按日连续处罚
三
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1.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按日计罚的基本前提是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了本法的规定。按日计罚措施的实施对象是生产经营单位。
2.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
实施按日计罚,“被责令改正”和“受到罚款处罚”这两个条件需同时兼备。梳理本法相关规定同时符合这两个条件的包括第97条、、第98条、、第99条、、第101条、、第102条、第103条、第104条、、第105条、、第109条、等条文。
3.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拒不改正情形。
【注】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即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累加连续计算,并非按日倍增计算或者以其他方法计算,避免处罚过重。 同时,本法有些条文还规定了“逾期未改正”的法律责任,在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拒不改正的情况下,在可以适用“按日计罚”规定的同时,还应当适用以上关于逾期未改正法律责任的规定。
例如,本法第101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如果行政机关就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规定适用“按日计罚”,那么还应当适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四、应当关闭生产经营单位的情形
四
第一百一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表格
第四章
采用宽度标尺
第一节 矿山 安全法
一、矿山安全法的适用范围
一
《矿山安全法》是我国唯一的矿山安全单行法律。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应遵守该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是指我国主权管辖的领陆、领水和领空,领水包括12海里以内的领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包括我国法律规定的领海毗连区和领海以外200海里的专属海洋经济区
二、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三同时”
第七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矿井安全出口和运输通讯设施
三
第十条、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第十三条、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四、矿用特殊设备、器材、护品、仪器的安全保障
四
第十五条、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査、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氧气浓度19.5%~21%≤23.5%)
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1.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2.瓦斯爆炸、煤尘爆炸;——3.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4.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5.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6.其他危害。
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二节 消防法
一、火灾预防的规定
一
(一)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
1
【注】县级以上住建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第十条、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査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二)公众聚集场所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
2
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査;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二十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三)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3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4
1.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2.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3.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年检
4.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5.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6.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a.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b.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 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4
1.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2.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3.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日查
4.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二、消防组织的规定
二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九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年年考)
1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含小型)、主要港口;
核发机港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三、灭火救援的规定(1分)
三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不能等待救援)。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五条、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1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六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四十七条、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 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四十九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三节 道路交通安全法
一、道路通行条件
一
第二十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二十六条、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 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条、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 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三十条、道路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50-100-150米(高速路)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二、机动车通行规定
二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1
(1)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2)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3)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4)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1
①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②右方道路来车先行
③右转弯车让左转弯车先行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不是最短的)、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第五十三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五十四条、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五十五条、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58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小时
三、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三
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20公里/小时。
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第六十九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四节 特种设备安全法
一、特种设备法的监察范围
一
第二条、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二、特种设备的生产
二
第二十条、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二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可以由电梯制造单位进行,也可以委托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将其存入技术档案。
第二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三、特种设备的经营
三
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管理必考
第三十条、进口特种设备的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应当采用中文
第三十一条、进口特种设备,应当向进口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四、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3分)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08-2017》使用单位含义
2.1.1 一般规定
本规则所指的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特种设备使用管理权的单位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一般是特种设备的产权单位(产权所有人,下同),也可以是产权单位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关系确立的特种设备实际使用管理者。
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是使用单位;——共有人未委托的,实际管理人是使用单位;——没有实际管理人的,共有人是使用单位。
特种设备用于出租的,出租期间,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第166号)使用单位为施工单位。
2.1 使用单位 含义
2.1.2特别规定
新安装未移交业主的电梯,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单位是使用单位;——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的电梯,产权单位是使用单位。
气瓶的使用单位一般是指充装单位, 车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呼吸器用气瓶的使用单位是产权单位。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直辖市或设区的市)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备注;使用前任何时候都可以登记,但使用后有30日限制】
3.1 一般要求
(1)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所在地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办理使用登记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下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对于整机出厂的特种设备,一般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办理使用登记;
(2)流动作业的特种设备,向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
(3)移动式大型游乐设施每次重新安装后、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向使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
(4)车用气瓶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向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使用标志
特种设备(车用气瓶除外)使用登记标志与定期检验标志合二为一,统一为《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使用单位应当将车牌(格式见附件H)固定在车辆前后悬挂车牌的部位;
(3)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当将该移动式压力容器的电子密钥或者使用登记时发放的IC卡随车携带.
(1)锅炉、固定式压力容器、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将《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或者使用单位盖章(签名确认)的复印件悬挂或者固定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 当无法悬挂或者固定时,可存放在使用单位的安全技术档案中, 同时将使用登记证编号标注在特种设备产品铭牌上或者其他可见部位;
(2)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有驾驶室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张贴在驾驶室的挡风玻璃的右前方, 移动式压力容器的使用标志应当随容器携带,并且打印二维码。
(3)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将《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悬挂或者固定在乘客入口处或者售票处等易于乘客看见的部位。
(4)《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固定在电梯轿厢(或者扶梯、人行道出入口)易于乘客看见的部位。
(5)新投入使用的特种设备,办理使用登记时,由登记机关签发《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并且加盖登记机关公章,检验机构一栏填写最近一次的检验机构名称;该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后,《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由定期检验机构签发,并且加盖检验专用章。
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出厂就有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注意;没有登记标志)
第三十六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电客大) 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2.3.2 机构设置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种设备的类别、品种、用途、数量等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逐台落实安全责任人;
1
(1)使用电站锅炉或者石化与化工成套装置的;
(2)使用为公众提供运营服务电梯的,或者在公众聚集场所使用30台以上(含30台)电梯的; 注;为公众提供运营服务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是指以特种设备作为经营工具的使用单位。
(3)使用10台以上(含10台)大型游乐设施的,或者10台以上(含10台)为公众提供运营服务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的;
(4)使用客运架空索道,或者客运缆车的;
(5)使用特种设备(不含气瓶)总量50台以上(含50台)的。
按照本规则要求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的使用单位以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员,并且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1
(1)使用额定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2.5MPa锅炉的;
(2)使用5台以上(含5台)第I类固定式压力容器的;
(3)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的;
(4)使用10公里以上(含10公里)工业管道的;
(5)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客运拖牵索道,或者大型游乐设施的;
(6)使用各类特种设备(不含气瓶)总量20台以上(含20台)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使用单位可以配备兼职安全管理员,也可以委托具有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资格的人员负责使用管理,但是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的责任主体仍然是使用单位。
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至少每月进行1次自行检查)——电梯每15天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2.7.1 经常性 维护保养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设备特点和使用状况对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维护保养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产品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 对发现的异常情况及时处理,并且作出记录,保证在用特种设备始终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法律对维护保养单位有专门资质要求的,使用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维护保养 鼓励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选择具有相应能力的专业化、社会化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电梯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
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禁止带病作业]
第四十三条、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四十四条、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第四十五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四十六条、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 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监察条例》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修理
特种设备的改造与报废
第四十七条、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前款规定报废条件以外的特种设备,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方可继续使用。 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不得办理移装变更、单位变更。
承担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对达到设计使用年限评估作出继续使用的安全负责
对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特种设备,原制造企业不再承担相应安全责任,而是由对其进行修理、改造或安全评估的机构承担相应安全责任。
五、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1分)
五
第五十一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官方部门),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提供特种设备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五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第六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得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 不得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
第六十五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第五节 建筑法
一、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一
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五条、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七条、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 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1分)
二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1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不得擅自施工。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筑施工企业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五章
采用宽度标尺
第一节 民法典
一、生产安全事故中的同命同价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二、用人者责任
二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害责任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质致害责任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五、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责任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六、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质致害责任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七、擅自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致害责任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 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八、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致害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谁的过错就由谁承担)
九、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害,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十、堆放物致害责任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十一、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致害责任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二、施工致害责任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节 刑法
一、刑事责任年龄及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
一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安全事故犯罪类型
【事故犯罪类型】(2分)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结果犯)
1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二)危险作业罪(行为犯)[类似于“危险驾驶罪”]
1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三)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1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冒险组织作业”的认定[2024新增]
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2
①以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②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③其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形。
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排除或者故意掩盖重大事故隐患, 组织他人作业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冒险组织作业”
(四)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1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主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五)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1000人以上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1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主体】“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严重后果或者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形(1死3伤100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1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二)情节特别严重(3死10伤500万)
1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七)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1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八)危险物品肇事罪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九)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_(单位犯罪)
质量问题
没有勘察单位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节 行政 处罚法
一
(二)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1
1.处罚法定原则(实施处罚的主体法定、处罚依据法定、处罚程序法定)
2.处罚公正、公开原则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4.权利保障原则
5.一事不再罚原则: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类(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三)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1.陈述权
2.申辩权
5.索赔权。
3.复议权:(本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
4.诉讼权:(法院)
二、行政处罚权的设定权
二
三、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国家行政机关
三
行政处罚的主要实施主体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权作为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应当由行政机关行使,但并不是任何行政机关都可以行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只能是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四、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四
(一)行政处罚的管辖
1.职能管辖: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2.地域管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3.级别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4.指定管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五、行政处罚的决定
五
(一)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处罚前的告知义务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
1.简易程序
1
第五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2.一般程序
2
第五十四条、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六条、采取处置措施前,公安民警应当表明身份并出示执法证件,情况紧急来不及出示执法证件的,应当先表明身份,并在处置过程中出示执法证件;——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1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1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 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听证程序
3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1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人代理。
六、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1分
六
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七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罚缴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六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十九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十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十一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 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
(一)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七十四条、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
第四节 行政 强制法
一、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分
二、查封、扣押
二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査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査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解除査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
第五节 劳动法
第六节 劳动 合同法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
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别()
一
(二)劳动关系的建立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三)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
(四)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规定
试用期的工资: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①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②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 并③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劳动合同的解除(1分)【劳动合同法立法的核心思想】
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经济补偿
(一)补偿金的标准:
1
(1)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2)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3)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政府公布的工资)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4)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赔偿金的标准:
违法解除
1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赔偿金标准为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
第七节 突发事件应对法
一、预防与应急准备
一
第十七条、国务院制定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国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国务院相关应急预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此外,企事业单位也应该制定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条、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制度。
二、监测与预警
第四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二
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预警措施】
(一)三级、四级警报后的措施
三级、四级警报是警报级别中相对较低的,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五种措施;
1
1.启动应急预案;
2.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监测、预报和预警;
3.组织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事件的可能性与影响范围和强度, 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4.向社会公布预测的信息和分析评估的结果,并对信息的报道进行管理;
5.及时发布警告、宣传减灾常识和公布咨询电话。
(二)一级、二级警报后的措施
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采取三级和四级警报后的措施外,还要采取八种措施;
1.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2.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3.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4.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5.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6.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7.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三、应急处置和救援第
三
四十八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九条、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1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五十条、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1
(一)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
(二)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
(三)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
(四)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领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依法出动警力,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尽快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
【信息的发布与传播】
第五十三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十五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十六条、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 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四、事后恢复与重建
四
第五十八条、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五十九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条、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开展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支持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请求。
第六十二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査明突发事件的发生经过和原因,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八节职业病防治法
一、职业病的范围
一
第二条、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 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减压病、高温[中暑]、低温[冻伤1]、生物因素(真菌、病毒)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界定法定职业病的基本条件】
(1)在职业活动中产生;
(2)接触危害因素;
(3)列入国家职业病范围:【职业病分类和目录(132种)】
(4)与劳动行为相联系;
工作场所 职业卫生 要求】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1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职业病危害 项目申报制度】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预评价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用人单位职业危害公告和警示】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①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 ②操作规程、——③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
1
第二十五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 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劳动合同的职业病危害内容】
1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五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査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1
第十五条、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①劳动者的职业史、②职业病危害接触史、③职业健康检査结果和④)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七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四十四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六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2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1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七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工伤十民事赔偿)
第五十九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条、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职工到新单位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五十一条也规定: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六章
采用宽度标尺
第一节 安全生产许可证 条例
一、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
一
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简记;建矿为烟民】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二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6.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8.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
10.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11.有重大危险源监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2.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 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1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程序
三
第七条、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省应急管理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省住建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省民爆厅),应当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应急管理厅)通报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节 煤矿安全 生产条例
一、基本规定
一
第三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按照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强化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国家实行煤矿安全监察制度。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依法对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煤矿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安全设施设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省应急局)负责审查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颁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矿企业必须配备“五职”矿长”
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为煤矿分别配备专职矿长、总工程师,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专业技术人员。
对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高瓦斯、冲击地压、煤层容易自燃、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的煤矿,还应当设立相应的专门防治机构,配备专职副总工程师,
第二十三条、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制度并严格考核。井工煤矿企业的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第二十四条、煤矿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煤矿井下作业人员实行安全限员制度。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制定井下工作时间管理制度。煤矿井下工作岗位不得使用劳务派遣用工
第三十三条、煤矿开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编制专项设计;
1
(一)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
(三)开采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水体、铁路下压煤或者主要井巷留设煤柱的;
(四)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或者周边有老窑采空区的;
(五)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
(六)其他需要编制专项设计的。
第三十四条、在煤矿进行石门揭煤、探放水、巷道贯通、清理煤仓、强制放顶、火区密闭和启封、动火以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采取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三、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三
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事故隐患, 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建设,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1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未按照规定实施防突措施的;
(四)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未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超层、越界开采的:
(七)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监控与通讯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十二)露天煤矿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边坡发生严重变形,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三)未按照规定采用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四)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五)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外包的:
(十六)改制、合并、分立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合并、分立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的;
(十七)有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注;详见《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考点归纳
1
1.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的,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
2.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局部通风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3.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4.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5.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6.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按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的。
7.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及水害严重的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设矿井,没有形成双回路供电的。
四、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1分)
四
第三十九条、煤矿安全生产实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煤矿安全生产属地管理
第四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监管的原则,明确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对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的,应当依法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在所辖区域内发现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并向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签署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并书面答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安全设施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四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编制煤矿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抄送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第四十八条、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企业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依法被责令停产整顿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并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县应急局)应当组织验收,并在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 验收合格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县应急局局长),并经所在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县长)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
【提示;此处的“20日”是重大改变]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煤矿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应当自恢复生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五、法律责任
五
第六十一条、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闭的煤矿企业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明确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煤矿企业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 2倍以上5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煤矿企业处以罚款。
第六十八条、煤矿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并承担相应责任。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六、关闭煤矿的情形
六
第七十条、煤矿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1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三)经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专家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重大灾害的;
(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应当提请关闭的其他情形。
2
(1)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2)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3)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4)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作出予以关闭的决定,应当立即组织实施。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1
(一)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吊销、注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妥善处理民用爆炸物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处理劳动关系,依法依规支付经济补偿、工伤保险待遇, 组织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偿还拖欠工资,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六)设立标识牌
(七)报送、移交相关报告、图纸和资料等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节 建设工程 安全生产 管理条例
一、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
1.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向施工单位提供有关施工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2.建设单位不得压缩合同工期;
3.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4.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5.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有关部门备案;
6.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1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二、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1分)
二
1.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3.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4.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5.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项目总承包单位专职安全员的配备
项目专业分包单位专职安全员的配备>1人——
项目劳务分包单位专职安全员的配备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二)土方开挖工程;(三)模板工程;(四)起重吊装工程;(五)脚手架工程;(六)拆除、爆破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 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保建筑过程中)
三、安装、拆卸单位的安全责任
三
第十七条—_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四节 危险化学品 安全管理条例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
一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二、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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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权(1分)
三
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安全管理的规定(2分)
四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市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三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 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安许证:建筑施工、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信部门、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十八条、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 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市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 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单位)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第二十五条、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 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工信部门、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五、危险化学品的使用安全(1分)
五
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条、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第三十一条、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条件的证明材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保安)
六、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安全(0-1分)
六
第三十三条、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四)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设区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四十条、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39条: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
(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第四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 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危化品与民用爆炸物品交易后的备案】
七、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安全(2分)
七
第四十三条、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①驾驶人员、②船员、③装卸管理人员、④押运人员、⑤申报人员、⑥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
第四十五条、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 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第四十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第四十七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第四十八条、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五十条、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第五十一条、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应急管理部门、环保部门、卫生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确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
第五十四条、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六十条、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机构。
在内河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报告港口部门。 港口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海事机构。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通过过船建筑物的,应当提前向交通部门申报,并接受交通部门的管理。
八、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0-1分)
八
第七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一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二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第五节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一、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基本规定
一
第二条、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第五条、公安部门、应急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六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二、烟花爆竹的生产安全
二
第八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一)符合当地产业结构规划;
(二)基本建设项目经过批准;
(三)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四)厂房和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生产设备、工艺符合安全标准;
(六)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七)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八)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九)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十)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所在地市应急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市应急管理部门在20日内提出安全审查初步意见,报省应急管理部门审查。
省应急管理部门在45日内进行安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的,应当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十二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市应急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
第十四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产品上——燃放说明
包装上——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防止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的,企业应当立即向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三、烟花爆竹经营安全
三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应急管理部门审批。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四、烟花爆竹运输安全
四
第二十三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五、燃放安全
五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三十条、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1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三十三条、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六节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一、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的基本规定
一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应急管理、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
二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生银行)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也应当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 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 安全生产许可证 的办理流程】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对雷管编码打号
第十七条、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进行。 严禁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
三、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购买的安全管理规定(1分)
三
(一)民用爆炸物品的销售许可(省级民爆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种、产量。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许可
第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1
(1)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
(3)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
(4)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许可的申请】
(三)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购买的特别规定(1分考4句)
1.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种、产量。(即;无需取得销售许可证)
2.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
3.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4.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5.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6.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爆破作业的安全管理
四
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三十四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的分级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
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由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六条、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 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第三十八条、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 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九条、,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五、民用爆炸物品的储存
五
第四十条、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第四十一条、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 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合
(二)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 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四)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七节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一、【预防和调查处理】
一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1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5万人以上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48小时以上的。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1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240小时以上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万人以上1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1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
(五)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2小时以上的。
第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
1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00人以上1万人以下转移的;
(三)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的;
(四)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
(五)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3.5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六)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第六十七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总结】
1
(一)600兆瓦以上锅炉爆炸的(特别重大事故)
(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的;(较大事故)
(三)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较大事故)【2019年考】
(四)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一般事故)
第八节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体制
1
第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二、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预案的备案和演练
2
1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至少每2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三、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
三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条—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其中,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第十一条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技能、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 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单位或者兼职应急救援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培训;应急救援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训练。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业、本领域的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灭火、排水、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掩埋、收集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四、应急值班制度(1分)
四
第十四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1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
(三)应急救援队伍。
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年年考)
五
第十七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情况;
1
(一)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抢救遇险人员;
(二)根据事故危害程度,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
(三)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
(五)根据需要请求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并向参加救援的应急救援队伍 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一八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启动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
1
(一)组织抢救遇险人员,救治受伤人员,研判事故发展趋势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隔离事故现场,划定警戒区域,疏散受到威胁的人员,实施交通管制;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避免或者减少事故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四)依法发布调用和征用应急资源的决定,
(五)依法向应急救援队伍下达救援命令;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组织安抚遇险人员和遇险遇难人员亲属;
(七)依法发布有关事故情况和应急救援工作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能有效控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指挥应急救援。
第十九条、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救援命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应急救援队伍根据救援命令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所耗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急救援专家、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等人员组成的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并指定现场指挥部总指挥。
第二十一条—,现场指挥部实行总指挥负责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方案,协调、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现场应急救援。
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二条—,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现可能直接危及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降低或者化解风险,必要时可以暂时撤离应急救援人员。
第九节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一、 适用范围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査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与《安全生产法》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安全生产法为准。如本条例的罚款等。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二、生产安全事故分级(必须掌握的基本功)
注意;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二
1
(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 下同)或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 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 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注】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的一般原则
根据2020年11月应急管理部制定国家统计局批准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的一般原则如下;
1
(1)跨地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单位发生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统计
(2)两个以上单位交叉作业时发生的事故,纳入主要责任单位统计。
(3)甲单位人员参加乙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事故,纳入乙单位统计。
(4)从事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以及石油天然气开采外包工程施工与技术服务活动发生的事故,纳入发包单位统计。
(5)因设备、产品不合格或安装不合格等因素造成使用单位发生事故,不论其责任在哪一方,均纳入使用单位统计。
(6)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且直接经济损失小于100万元(不含)的事故,暂不纳入统计。
(7)生产经营单位人员参加社会抢险救灾时发生的事故,纳入事故发生单位统计。
(8)非正式雇佣人员(临时雇佣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实习生、志愿者等)、其他公务人员,外来救护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居民、行人等因事故受到伤害的,纳入统计。 解放军、武警官兵、公安干警、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因参加事故抢险救援时发生的人身伤亡,不计入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事故等级统计范围,仅作为事故伤亡总人数另行统计。
三、事故报告的规定
三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①应急管理部门(应急局综合监管)和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行业专项监管)报告。(报告两条—线)
【现场人员越级上报】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2.政府部门报告的程序
第十条、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应急管理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报政府的程序】
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事故续报、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失踪人员事故定级】
国务院安监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事故造成的失踪人员,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后(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后),按照死亡人员进行统计,并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四、事故调査(1分)
四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②)应急管理部门、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④监察机关、⑤公安机关以及⑥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⑦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査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査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査报告; 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十节 工伤保险条例
一、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一
第二条、_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二条、_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 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二、工伤保险基金
二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工伤范围
三
13种
①认定工伤(7种)--【工作原因】需要举证
②视同工伤(3种)--【与工作无关】不用举证
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3种)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工伤(举证)
7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注意;交通事故责任通常分为五级;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
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不用举证)
3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无法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3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吸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剖析】“醉酒”,须提供医学证据表明职工醉酒,或者有证据表明职工在工作中有严重的行为失控表现,并导致事故发生。
人体每100mg,血液中含有酒精80mg以上均为醉驾。大于20mg小于80mg即为酒驾。(二酒八醉)
四、工伤认定的程序(2分,考多选)
四
第十七条、职工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 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上述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①工伤职工或者其②近亲属、③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五、劳动能力鉴定(1分)
五
第二十二条、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六、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1-2分)
六
(一)工伤医疗补偿和待遇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挂号费、治疗费、药品费、住院费)。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停薪期间的福利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 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如:北京1.9万/月)
伤残补助金;
是职工在受到工伤时根据相应的工伤等级享受的伤残待遇, 数额为规定月份数的本人工资,一次性支付。
伤残津贴;
是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以及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本应由用人单位安排的,适当工作,但难以安排的,按月支付的津贴。是长期待遇。
伤残就业补助金;
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伤残就业补助金额。
工伤医疗补助金;
是工伤职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的医疗保障费用
七、职工死亡的待遇
七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
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北京1.8W6=10.8万
(2) 供养亲属抚恤金
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国家统计局】
202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821元。
2024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1036420元。
第四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 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八、【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八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九、【工伤保险责任】
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于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 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十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节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一、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范围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1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有关安全工作。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
(一)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实施安全许可;
(二)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三)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四)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査,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六)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第十二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第十二节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 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二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即15m以上)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三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已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2m以上)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接触12℃以下)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5℃以下)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 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产前可以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双胞胎产假>113天,四胞胎产假>143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 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七章
采用宽度标尺
第一节 注册安全工程师 分类管理办法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安全生产工作,应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参与并签署意见:
1
(一)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
二)排查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方案和安全措施;
(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计划;
(四)选用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六)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事项。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
(一)保证执业活动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执业水准;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有关报告上署名;
(四)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执业活动中的秘密;
(六)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七)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执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未见运金矿),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为金矿)应当有相应专业类别的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的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年内,金属冶炼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的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达到15%左右并逐步提高。
第二节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一、安全培训的学时要求(年年考,1分)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 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 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培训学时要求】
二,安全培训的要求
二
第十一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第十七条、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1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三、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的制定主体
四、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
四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以考促学、以讲促学,确保全体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岗位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完善和落实师傅带徒弟为制度。
第二十条、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三节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一、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
一
特种作业人员的种类包括——电工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高处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煤矿安全作业、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作业、石油天然气安全作业、冶金(有色)生产安全作业、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烟花爆竹安全作业。
【高处作业】是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电工作业】包括高压电工作业、低压电工作业、防爆电器作业等3个小类。(2021年考)
【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包括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压力焊作业、钎焊作业等3个小类。
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的条件
二
(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眩晕症、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等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三
第九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专业对口+不免考试)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
第十条、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保证安全技术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四、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
四
第十三条、参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持学历证明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组织考试。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 考试不及格的,允许补考1次。经补考仍不及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考核发证机关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公布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五条、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六条、符合特种作业人员条件并经考试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体检证明、考试合格证明等材料。
第十七条、收到申请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特种作业人员所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己被受理。
第十八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应急管理部统一式样、标准及编号。
第二十条、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予以补发。
特种作业操作证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确认后,予以更换或者更新。
五、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1-2分)
五
(一)复审期限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 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二)复审程序与复审培训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60d内,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
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复审考试不合格,不予补考)。 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等知识。
(三)复审不予通过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三
(1)健康体检不合格的。
(2)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2次以上违章行为,并经查证确实的。
(3)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
(4)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
(5)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
(6)所持特种作业操作证存在被撤销或者注销情形的
六、法律责任(2022年、2023年单选题)
六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第五条、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
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危金矿)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 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九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上岗作业 不同于特种人员从业证(理论和实际操作都免除)。
第二十条、国家应急管理部负责省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应急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安全培训的发证】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合格证; 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二十六条、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合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五节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一、事故隐患的分级!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
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
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一
建议参考《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40种)《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3年5月15日实施
二、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
二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 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1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三、事故隐患治理(年年考)
三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的紧急处置(1分)
四
第十六条、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 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五、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后的安全评估
五
第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六、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监督检查
六
第二十三条、对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现场审查。
①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
②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
③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④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六节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种类
二、应急预案的评审与论证
评审
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中烟危金矿)
论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三、应急预案的备案(每年1分,难度较大,可酌情取舍)
三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 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 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 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跨行政区域的县级应急管理部门。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高危企业应急预案的备案】(1分)
中建 五局 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四、应急预案的演练
四
第三十三条 中专半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
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 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五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
第七节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一、较大涉险事故的范围
一
1.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2.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3.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的事故。
4.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
5.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
6.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二、事故信息的续报
二
事故信息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续报。较大涉险事故、一般事故、较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1次;——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2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当日补报。
【举报事故信息的处置】(0-1分)
应急管理部门接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事故信息举报后,应当立即与事故单位或者下一级应急管理部门联系,并进行调查核实。
下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接到上级应急管理部门的事故信息举报核查通知后,应当立即组织查证核实,并在2个月内向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核实结果。
对发生较大涉险事故的,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向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核实结果;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对事故情况进行初步查证,并将事故初步查证的简要情况报告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详细核实结果在2个月内报告。
事故信息经初步查证后,负责查证的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
【现场处置
(1)发生一般事故的,县级应急局、矿山安全监察分局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2)发生较大事故的,市级应急局、省级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3)发生重大事故的,省级应急局、省级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应急管理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第八节 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新增]
第六条、下列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1
(一)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经调查认定对该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应当列入名单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二)12个月内累计发生2起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处以罚款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四)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下列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1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许可或者许可被暂扣、吊销期间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证书的;
(三)在应急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有执行能力拒不执行或者逃避执行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应急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对象可以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1
(一)在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部门政府网站等公示相关信息;
(二)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实施行业或者职业禁入;
(三)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等基于诚信的管理措施;
(四)取消参加应急管理部门组织的评先评优资格;
(五)在政府资金项目申请、财政支持等方面予以限制;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期限为3年。 管理期满后由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移出,并停止公示和解除管理措施。
被列入对象自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12个月,可以申请提前移出。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实施职业或者行业禁入期限尚未届满的不予提前移出。
第九节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一、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基本要求
一
县级以上住建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二、消防设计和施工的质量责任
二
第八条、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1
(一)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二)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办理备案并接受抽查
(三)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依法将消防施工质量委托监理;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
(五)按照工程消防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六)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
(七)依法及时向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消防有关档案。
第十条、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1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二)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责任和义务;
1
(一)按照法律标准及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按照消防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检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1
(一)按照法律标准及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使用、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三、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1分
三
第十五条、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是特殊建设工程;
(一)总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总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七)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八)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九)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十)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十一)设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工程;
(十二)本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四、专家库
四
第二十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具有工程消防、建筑等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从专家库随机抽取,——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直接邀请相应专业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以及境外具有相应资历的专家参加评审;——与特殊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参加评审。
评审专家总数不得少于七人,且独立出具评审意见。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经四分之三以上评审专家同意即为评审通过,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请评审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同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的,应当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技术审查并入联合审查。
第二十五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二十六条、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五、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与抽查
五
第三十二条、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三十三条、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
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条、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①消防验收备案表;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③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第三十六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査。 抽查工作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不公开) 抽取比例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辖区内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示。[2021、2022年考】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其他建设工程被确定为检査对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节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 定义
高层住宅建筑
指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住宅建筑
9层
高层公共建筑
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单层公共建筑
包括宿舍建筑、公寓建筑、办公建筑科研建筑、文化建筑、商业建筑、体育建筑、医疗建筑、交通建筑、旅游建筑、通信建筑等。
二、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条、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并应当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服务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同一高层民用建筑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各业主、使用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
同一高层民用建筑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应当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一个业主、使用人作为统一管理人,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协调、指导业主、使用人共同做好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并通过书面形式约定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高层民用建筑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等形式交由承包人、承租人、经营管理人使用的,当事人在订立承包、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委托方、出租方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对承包方、承租方、受托方的消防安全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督促使用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七条、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三)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对建筑消防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六)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明确专人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在建筑显著位置公示其姓名、联系方式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1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建筑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
(四)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组织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综合预案并开展演练。
三、消防安全管理
三
高层民用建筑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八条、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违反国家规定生产、储存、经营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
第十九条、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材料。 禁止在其建筑内及周边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在其外墙周围堆放可燃物。 对于使用难燃外墙外保温材料或者采用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有空腔的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禁止在其外墙动火用电。
高层民用建筑的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和电缆桥架应当在每层楼板处进行防火封堵,管井检查门应当采用防火门。——禁止占用电缆井、管道井,或者在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堆放杂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外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高层民用建筑外墙上设置的装饰、广告牌应当采用不燃材料并易于破拆
第二十六条、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由其管理单位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2名值班人员。
第二十八条、高层民用建筑的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常闭,闭门器、顺序器等部件应当完好有效;常开式防火门应当保证发生火灾时自动关闭并反馈信号。
第三十一条、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设施配电柜电源开关、消防设备用房内管道阀门等应当标识开、关状态;对需要保持常开或者常闭状态的阀门,应当采取铅封等限位措施。
第三十九条、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或者消防服务单位、统一管理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评估。
四、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
四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不得在营业期间动火施工。高层公共建筑内餐饮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对厨房灶具和排油烟罩设施进行清洗,排油烟管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检查、清洗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填写巡查记录。 其中,高层公共建筑内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査, 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幼儿园应当进行白天和夜间防火巡查, 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其他场所可以结合实际确定防火巡查的频次。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每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 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每半个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格并填写检查记录。
鼓励在高层住宅小区内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存放和充电的场所。 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独立设置,并与高层民用建筑保持安全距离; 确需设置在高层民用建筑内的,应当与该建筑的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
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
五、消防宣传教育和灭火疏散预案
五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对员工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居住人员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进行一次疏散演练。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要素综合演练,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要素综合演练。 编制分预案的,有关单位和职能部门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综合演练或者专项灭火、疏散演练
第十一节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一、基本规定
2021年9月1日
一
存在可燃性粉尘爆炸危险的治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工贸企业的粉尘防爆安全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可燃性粉尘,是指在大气条件下,能与气态氧化剂(主要是空气)发生剧烈氧化反应的粉尘、纤维或者飞絮。
粉尘涉爆企业对粉尘防爆安全工作负主体责任。
粉尘涉爆企业主要负责人是粉尘防爆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二、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四条、粉尘涉爆企业存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建(构)筑物的结构和布局应当符合《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采取防火防爆、防雷等措施, 单层厂房屋顶一般应当采用轻型结构,多层厂房应当为框架结构,并设置符合有关标准要求的泄压面积。
粉尘涉爆企业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休息室、办公室、会议室等,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与其他厂房、仓库、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五条、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将粉尘爆炸危险场所除尘系统按照不同工艺分区域相对独立设置,可燃性粉尘不得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不同防火分区的除尘系统禁止互联互通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艺设备应当采用泄爆、隔爆、惰化、抑爆、抗爆等一种或者多种控爆措施。但不得单独采取隔爆措施。——禁止采用粉尘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 铝镁等金属粉尘应当采用负压方式除尘,其他粉尘受工艺条件限制,采用正压方式吹送时,应当采取可靠的防范点燃源的措施。
采用干式除尘系统的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结合工艺实际情况,安装使用锁气卸灰、火花探测熄灭、风压差监测等装置,以及相关安全设备的监测预警信息系统,加强对可能存在点燃源和粉尘云的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实时监控。 铝镁等金属粉尘湿式除尘系统应当安装与打磨抛光设备联锁的液位、流速监测报警装置,并保持作业场所和除尘器本体良好通风,防止氢气积聚,及时规范清理沉淀的粉尘泥浆。
注意;镁能与沸水反应放出氢气。
因此镁燃烧不能用水、二氧化碳灭火器灭火。 可以采用消防沙灭火。
第十八条、铝镁等金属粉尘和镁合金废屑的收集、贮存等处置环节,应当避免粉尘废屑大量堆积或者装袋后多层堆垛码放; 需要临时存放的,应当设置相对独立的暂存场所,远离作业现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并采取防水防潮、通风、氢气监测等必要的防火防爆措施。
含水镁合金废屑应当优先采用机械压块处理方式(减小接触面积), 镁合金粉尘应当优先采用大量水浸泡方式暂存。(提前释放氢气)
粉尘涉爆企业对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备设施或者除尘系统的检修维修作业,应当实行专项作业审批。 作业前,应当制定专项方案;——对存在粉尘沉积的除尘器、管道等设施设备进行动火作业前,应当清理干净内部积尘和作业区域的可燃性粉尘。 作业时,生产设备应当处于停止运行状态,检修维修工具应当采用防止产生火花的防爆工具。 作业后,应当妥善清理现场,作业点最高温度恢复到常温后方可重新开始生产。
第十二节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管流程
一、适用范围
一
第二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建设项目、涉及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等内容实施“三同时”监督管理的要求与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要求有所不同, 因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不包括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护的内容。
二、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
二
第七条、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建设项目;
烟金化肥(非)
1
(1)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2)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3)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4)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5)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和化工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除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第九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三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应急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且安全设施设计,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应急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应急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应急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査申请,应急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和竣工验收
四
施工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同时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依法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提出。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监理
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査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 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试运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根据规定建设项目需要试运行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应当不得少于30日,不超过1年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和化工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将试运行方案报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应急管理部门备案。(两化)
竣工 验收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对①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③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④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一)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按照不少于总数1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 (二)在实施有关安全许可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三节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一、适用范围
一
第二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厂区外公共区域埋地、地面和架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管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原油、天然气、煤层气和城镇燃气管道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二、危险化学品管道的规划
二
第七条、禁止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严格控制氨、硫化氢等其他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可靠的工程处理措施,确保不受地质灾害影响。
三、危险化学品管道的建设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管道试压半年后一直未投入生产(使用)的,管道单位应当在其投入生产(使用)前重新进行气密性试验; 对敷设在江、河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相应缩短重新进行气密性试验的时间间隔。
四、危险化学品管道的运行
四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发现标志毁损的,管道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六条、管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人进行日常巡护。 巡护人员发现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并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管道单位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外部事故隐患,应当向当地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管道单位发现下列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1
(一)擅自开启、关闭危险化学品管道阀门;
(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和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五)对埋地、地面管道进行占压,在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六)利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管架桥等固定其他设施缆绳悬挂广告牌、搭建构筑物
(七)其他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禁止在危险化学品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
第二十一条、在危险化学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外缘两侧各5米地域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下列危害管道安全运行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1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工程钻探;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在危险化学品管道中心线两侧及危险化学品管道附属设施外缘两侧5米外的周边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下列建(构)筑物与管道线路、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1
(一)居民小区、学校、医院、餐饮娱乐场所、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二)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三)变电站、配电站、供水站等公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在穿越河流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500米地域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有实施抛锚、拖锚、挖沙、采石、水下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应急管理部门报告。但在保障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实施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二十四条、在危险化学品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1000米地域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有实施采石、采矿、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实施下列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单位,将施工作业方案报管道单位,并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1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5米至5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100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20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500米地域范围内,实施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等作业。
第十四节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一、辨识与评估
一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也可以单独进行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 重大危险源根据其危险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为最高级别。
第九条、重大危险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 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采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进行安全评估,确定个人和社会风险值;
1
(一)构成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且毒性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简记;独一有二]
(二)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且爆炸品或液化易燃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简记;一夜暴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
1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已满三年的;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
(三)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或者储存方式及重要设备、设施等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或者风险程度的;
(四)外界生产安全环境因素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
(五)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10人以上受伤,或者影响到公共安全的;
(六)有关重大危险源辨识和安全评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变化的。
二、安全管理(1-2分)
二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方式)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1
(一)重大危险源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组份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以及可燃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并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事故预警、信息存储等功能; 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具备紧急停车功能。记录的电子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二)重大危险源的化工生产装置装备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 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装备紧急停车系统;
(三)对重大危险源中的毒性气体、剧毒液体和易燃气体等重点设施,设置紧急切断装置; 毒性气体的设施,设置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 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SIS);
(四)重大危险源中储存剧毒物质的场所或者设施,设置视频监控系统;
(五)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条、对存在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配备便携式浓度检测设备、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堵漏器材等应急器材和设备; 涉及剧毒气体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两套以上(含本数)气密型化学防护服; 涉及易燃易爆气体或者易燃液体蒸气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设备。
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1
(一)对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二)对重大危险源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
【重大危险源的备案】
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辖区内的一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三、监督检査
三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国家应急管理部。
第二十七条、重大危险源经过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申请核销。
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核销的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销并出具证明文书;——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聘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核销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辖区内一级重大危险源的核销材料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五节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
一、安全作业保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有限空间,是指封闭或者部分封闭,未被设计为固定工作场所,人员可以进入作业,易造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积聚或者氧含量不足的空间。
本规定所称有限空间作业,是指人员进入有限空间实施的作业。
第四条、工贸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组织制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有限空间作业审批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的职责,以及安全培训、作业审批、防护用品、应急救援装备、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等方面的要求。
第五条、工贸企业应当实行有限空间作业监护制,明确专职或者兼职的监护人员,负责监督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措施的落实。
监护人员应当具备与监督有限空间作业相适应的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能力,能够正确使用气体检测、机械通风、呼吸防护、应急救援等用品、装备。
第六条、工贸企业应当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明确有限空间数量、位置以及危险因素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鼓励工贸企业采用信息化、数字化和智能化技术,提升有限空间作业安全风险管控水平。
第七条、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有限空间作业安全风险大小,明确审批要求。
对于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中毒和窒息等风险的有限空间作业,应当由工贸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人员进行审批,委托进行审批的,相关责任仍由工贸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
未经工贸企业确定的作业审批人批准,不得实施有限空间作业。
第九条、工贸企业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限空间作业专题安全培训,对作业审批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培训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知识和技能,并如实记录。
未经培训合格不得参与有限空间作业。
第十条、工贸企业应当制定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处置方案,按规定组织演练,并进行演练效果评估
第十一条、工贸企业应当在有限空间出入口等醒目位置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具备条件的场所设置安全风险告知牌。
第十二条、工贸企业应当对可能产生有毒物质的有限空间采取上锁、隔离栏、防护网或者其他物理隔离措施,防止人员未经审批进入。监护人员负责在作业前解除物理隔离措施。
第十三条、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有限空间危险因素的特点,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气体检测报警仪器、机械通风设备、呼吸防护用品、全身式安全带等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装备,并对相关用品、装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确保能够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有限空间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 存在爆炸风险的,应当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措施,相关电气设施设备、照明灯具、应急救援装备等应当符合防爆安全要求。 作业前,应当组织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交底,监护人员应当对通风、检测和必要的隔断、清除、置换等风险管控措施逐项进行检查,确认防护用品能够正常使用且作业现场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确保各项作业条件符合安全要求。 有专业救援队伍的工贸企业,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做好应急救援准备,确保及时有效处置突发情况。
6.3作业前,应确保受限空间内的气体环境满足作业要求,内容如下;
1
(1)作业前30min内,对受限空间进行气体检测,检测分析合格后方可进入;
(2)检测点应有代表性,容积较大的受限空间,应对上、中、下(左、中、右)各部位进行检测分析;
(3)检测人员进入或探入受限空间检测时,应佩戴6.6中规定的个体防护装备;
(4)涂刷具有挥发性溶剂的涂料时,应采取强制通风措施;
(5)不应向受限空间充纯氧气或富氧空气;
(6)作业中断时间超过60min时,应重新进行气体检测分析。
6.4受限空间内气体检测内容及要求如下;
1
(1)氧气含量为19.5%~21%(体积分数),在富氧环境下不应大于23.5%(体积分数);
(2)有毒物质允许浓度应符合GBZ2.1的规定;
(3)可燃气体、蒸气浓度要求应符合如下规定;
①当被测气体或蒸气的爆炸下限大于或等于4%时,其被测浓度应不大于0.5%(体积分数);
②当被测气体或蒸气的爆炸下限小于4%时,其被测浓度应不大于0.2%(体积分数)
6.5作业时,作业现场应配置移动式气体检测报警仪,连续检测受限空间内可燃气体、有毒气体及氧气浓度,并2h记录1次; 气体浓度超限报警时,应立即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对现场进行处理,重新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作业。
6.6进入受限空间作业人员应正确穿戴相应的个体防护装备。进入下列受限空间作业应采取如下防护措施;
1
(1)缺氧或有毒的受限空间经清洗或置换仍达不到6.4要求的,应佩戴满足GB/T18664要求的隔绝式呼吸防护装备,并正确拴带救生绳;
(2)易燃易爆的受限空间经清洗或置换仍达不到6.4要求的,应穿防静电工作服及工作鞋,使用防爆工器具;
(3)存在酸碱等腐蚀性介质的受限空间,应穿戴防酸碱防护服、防护鞋、防护手套等防腐蚀装备;
(4)在受限空间内从事电焊作业时,应穿绝缘鞋;
(5)有噪声产生的受限空间,应佩戴耳塞或耳量等防噪声护具;
(6)有粉尘产生的受限空间,应在满足GB15577要求的条件下,按GB39800.1要求佩戴防尘口罩等防尘护具;
(7)高温的受限空间,应穿戴高温防护用品,必要时采取通风、隔热等防护措施;
(8)低温的受限空间,应穿戴低温防护用品,必要时采取供暖措施;
(9)在受限空间内从事清污作业,应佩戴隔绝式呼吸防护装备,并正确拴带救生绳;
(10)在受限空间内作业时,应配备相应的通信工具。
第十五条、监护人员应当全程进行监护,与作业人员保持实时联络,不得离开作业现场或者进入有限空间参与作业
发现异常情况时,监护人员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现场。发生有限空间作业事故后,应当立即按照现场处置方案进行应急处置,组织科学施救。未做好安全措施盲目施救的,监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
作业过程中,工贸企业应当安排专人对作业区域持续进行通风和气体浓度检测。 作业中断的,作业人员再次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重新通风、气体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
第十六条、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中毒和窒息风险、需要重点监督管理的有限空间,实行目录管理。监管目录由应急管理部确定、调整并公布。
二、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
第十七条、负责工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检查,将检查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负责工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中毒和窒息风险的有限空间作业工贸企业纳入重点检查范围,突出对监护人员配备和履职情况、作业审批、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装备配备等事项的检查。
第十八条、负责工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有限空间作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整改;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作业。
三、法律责任
三
第一九条、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有限空间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仪器、设备、装备和器材的,或者未对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第二十条、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有限空间作业专题安全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培训情况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处置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演练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工贸企业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
(一)未配备监护人员,或者监护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岗位职责的;
(二)未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或者未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三)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或者作业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的;
(四)未按要求进行通风和气体检测的。
重点知识
采用宽度标尺
四
【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
消防核与辐射特种设备+四个交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①消防安全和②道路交通安全、③铁路交通安全、④水上交通安全、⑤民用航空安全以及⑥核与辐射安全、⑦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不适用《安全生产法》。
1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金矿危烟(胃炎),建交爆鱼(尖椒爆鱼)
对存在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或其他严重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投保职业病相关保险。
2
安全生产许可 (烟、民、建、危、矿)
3年,3个月,3年
谁发证,谁暂扣。谁吊销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
3
管理人员考核 (危、金、矿、运、建)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含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完善和落实师傅带徒弟为制度。
1
注册安全工程师 (危、金、矿)
①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②矿山、③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中级及以上注安师应达到安全管理人员的15%左右并逐步提高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类别划分为:煤矿安全、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化工安全、金属冶炼安全、建筑施工安全、道路运输安全、其他安全(不包括消防安全)。
三
四、高危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免的告知备案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危 金 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危 金 矿
9
三同时,安全预评价
安全预评价 可行性研究阶段 烟金化肥
①非煤矿矿山;
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含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
③生产、储存烟花爆竹;
④金属冶炼;
⑤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
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同时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依法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提出。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监理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査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 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7
事故和伤害的分类
“烟民建危矿,特交火”
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 将事故分为火灾、交通、矿山、化学危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建设施工、特种设备及其他等事故。
7
高危行业 (危 金 矿 烟)
培训时间
①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煤矿、非煤矿山、烟花爆竹、
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或延期复审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4
特种作业人员
应急管理局
范围
包括:
电焊高冷煤金矿,油烟冶金危化品
电工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高处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
煤矿安全作业、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作业、石油天然气安全作业、
烟花爆竹安全作业、冶金(有色)生产安全作业、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
【高处作业】是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电工作业】包括高压电工作业、低压电工作业、防爆电器作业等3个小类。(2021年考)
【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包括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压力焊作业、钎焊作业等3个小类。
5
特种设备作业
市场监督管理局
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 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应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
1
(1)使用电站锅炉或者石化与化工成套装置的;
(2)使用为公众提供运营服务电梯的,或者在公众聚集场所使用30台以上(含30台)电梯的; 注:(为公众提供运营服务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是指以特种设备作为经营工具的使用单位)
(3)使用10台以上(含10台)大型游乐设施的,或者10台以上(含10台)为公众提供运营服务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的;
(4)使用客运架空索道,或者客运缆车的;
(5)使用特种设备(不含气瓶)总量50台以上(含50台)的。
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员
1
(1)使用额定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2.5MPa锅炉的;
(2)使用5台以上(含5台)第I类固定式压力容器的;
(3)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的;
(4)使用10公里以上(含10公里)工业管道的;
(5)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客运拖牵索道,或者大型游乐设施的;
(6)使用各类特种设备(不含气瓶)总量20台以上(含20台)的。
6
作业许可
企业自己许可
《危险化学品企业特殊作业安全规范》作业许可包括:
动火作业(施焊),受限空间作业、盲板抽堵作业、临时用电(电焊)、高处作业、吊装作业、动土作业、断路作业等。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作业许可:
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受限空间作业、临时用电作业、 爆破作业、封道作业等危险性较大的作业活动,实施作业许可管理。
6
一、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基本要求
一
县级以上住建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8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禁止在危险化学品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
一
第二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厂区外公共区域埋地、地面和架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管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原油、天然气、煤层气和城镇燃气管道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二
第七条、禁止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严格控制氨、硫化氢等其他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可靠的工程处理措施,确保不受地质灾害影响。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管道试压半年后一直未投入生产(使用)的,管道单位应当在其投入生产(使用)前重新进行气密性试验; 对敷设在江、河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相应缩短重新进行气密性试验的时间间隔。
9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1
(一)构成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且毒性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简记;独一有二]
(二)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且爆炸品或液化易燃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简记;一夜暴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
1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已满三年的;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
(三)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或者储存方式及重要设备、设施等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或者风险程度的;
(四)外界生产安全环境因素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
(五)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10人以上受伤,或者影响到公共安全的;
(六)有关重大危险源辨识和安全评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条、对存在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配备便携式浓度检测设备、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堵漏器材等应急器材和设备; 涉及剧毒气体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两套以上(含本数)气密型化学防护服; 涉及易燃易爆气体或者易燃液体蒸气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设备。
【重大危险源的备案】
三、监督检査
1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①劳动者的职业史、②职业病危害接触史、③职业健康检査结果和④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8
有限空间
1
(1)作业前30min内,对受限空间进行气体检测,检测分析合格后方可进入;
(2)检测点应有代表性,容积较大的受限空间,应对上、中、下(左、中、右)各部位进行检测分析;
(5)不应向受限空间充纯氧气或富氧空气;
(6)作业中断时间超过60min时,应重新进行气体检测分析。
1
(1)氧气含量为19.5%~21%(体积分数),在富氧环境下不应大于23.5%(体积分数);
①当被测气体或蒸气的爆炸下限大于或等于4%时,其被测浓度应不大于0.5%(体积分数);
②当被测气体或蒸气的爆炸下限小于4%时,其被测浓度应不大于0.2%(体积分数)
6.5作业时,作业现场应配置移动式气体检测报警仪,连续检测受限空间内可燃气体、有毒气体及氧气浓度,并2h记录1次;气体浓度超限报警时,应立即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对现场进行处理,重新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作业。
9
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炸
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应急管理、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民用爆炸物品 安全生产许可证 的办理流程】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许可的申请】
1
7
应急预案
评审
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中烟危金矿)
论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应急预案 的备案
【高危企业应急预案的备案】(1分)
中建 五局 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还应当抄送所跨行政区域的县级应急管理部门。
2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预案的备案和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其中,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四、应急值班制度(1分)
四
第十四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1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
(三)应急救援队伍。
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应急准备
①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应急管理组织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应急管理工作,建立与本企业安全生产特点相适应的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不单独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指定兼职救援人员,并与邻近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服务协议。
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将应急预案报当地主管部门备案,并通报应急救援队伍、周边企业等有关应急协作单位
③矿山、金属冶炼等企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并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3)应急评估
③ 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企业,每3年应委托具备规定资质条件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评价。(危险、金属、矿山)
矿山、金属冶炼等企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企业,应每年进行一次应急准备评估。
(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企业应建立健全主要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过程与结果的记录。 企业应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适宜性、有效性和执行情况。
⑦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定期检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⑦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定期检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3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②应急管理部门、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④监察机关、⑤公安机关以及⑥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⑦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公告栏
⑤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①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②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③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另外,企业应在安全风险较高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重大风险公告栏,标明主要安全风险、可能引发事故类别、风险管控措施、应急处置措施及信息报告方式
表格
1
六、法律责任(2022年、2023年单选题)
六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刑法
二、安全事故犯罪类型
【事故犯罪类型】(2分)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结果犯)
1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危险作业罪(行为犯)[类似于“危险驾驶罪”]
1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三)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1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2
①以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②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③其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形。
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排除或者故意掩盖重大事故隐患, 组织他人作业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冒险组织作业”
(四)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1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1000人以上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1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主体】“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严重后果或者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形(1死3伤100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1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二)情节特别严重(3死10伤500万)
1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七)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1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八)危险物品肇事罪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九)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_(单位犯罪)
质量问题
没有勘察单位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限空间
三
1
(一)未配备监护人员,或者监护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岗位职责的;
(二)未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或者未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三)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或者作业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的;
(四)未按要求进行通风和气体检测的。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工贸企业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有限空间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仪器、设备、装备和器材的,或者未对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有限空间作业专题安全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培训情况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处置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演练的。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