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第九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第一单元票据法基础知识
这份思维导图系统整理票据法第一单元基础知识,清晰划分考点层次。开篇介绍票据基础内容,涵盖票据四类品种、票据特征与经济职能,辨析票据关系、非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界定票据行为与票据责任。主体围绕各类票据行为展开:出票梳理不同记载事项与出票效力;转让背书明确票据转让限制、各类记载事项、回头背书、背书连续、票据贴现等规则;非转让背书包含委托收款背书与质押背书;同时梳理承兑、票据保证的记载规范与法律效力。导图区分两项票据权利:第一顺位的付款请求权、第二顺位的追索权,完整罗列权利行使相关要点。另外归纳票据行为记载事项规则,区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标注知识点侧重理解或是背诵记忆。整体由基础法律关系延伸至票据行为、票据权利行使,体系完整,对易混淆规则进行对比整理,全面覆盖票据法单元核心重难点,适合系统化复习。适用人群:初级会计职称考生、中级经济法备考者、法学备考学员、财经专业在校学生、金融行业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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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份思维导图是经济法第三单元票据权利的消灭,整体分为三大核心模块。第一部分讲解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梳理了时效的起算、时长,同时区分时效中止、中断的适用情形,并搭配典型案例,直观展示不同情形下权利主张的期限边界。第二部分围绕票据抗辩展开,划分物的抗辩与人的抗辩两大类型,细致说明绝对抗辩与相对抗辩的适用场景,同时结合抗辩切断制度,辅以案例讲解票据流转过程中抗辩权的限制规则。第三部分介绍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包含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提起诉讼三类途径,明确各类补救手段的适用票据、操作流程与时间限制,还标注了公示催告的完整程序要点。全图将法条记忆与案例理解相结合,把时效规则、抗辩制度、权利救济整合在一起,逻辑清晰,重难点突出,便于梳理考点、背诵记忆。适用人群:法考考生、初级会计考生、经济法学员、财会备考人员、法学专业学生。
这是一篇关于第二单元票据权利的取得的思维导图,第一模块讲解票据行为形式要件与票据权利取得,明确票据凭证合规要求、签章规范、交付规则,补充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规定;第二模块梳理票据实质要件,从主体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性、特殊效力影响因素展开说明;第三模块划分票据代理与代行场景,区分有权代理、无权代理、代行行为的生效判定标准;第四模块解析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列明适用基本规定与善意取得制度的三类适用情形;第五模块围绕票据基础关系,拆解票据行为无因性的核心内涵、例外情形及文义性特征;最后模块讲解票据伪造与变造的定义、各方责任划分,搭配案例图示辅助理解责任流向。整套内容对重难点标注了「理解」「记忆」的学习层级,穿插考点标注与示例,清晰厘清票据权利取得全流程的生效规则、特殊情况、纠纷判定逻辑,搭建起从行为成立到权利归属、瑕疵补救的完整知识链条,适合针对性刷题背诵。适用人群:初级 / 中级会计职称考生、法考经济法方向考生、企业财务出纳人员、金融机构票据业务从业者、财会专业在校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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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单元 票据法基础知识
票据的种类 【理解】
票据的分类
分类
根据结算流程、当事人身份不同
支票
本票(银行本票)
汇票
银行汇票
商业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
财务公司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
根据出票人是否直接对票据付款
自付票据
本票
委付票据
支票
汇票
根据票据记载的到期日不同
即期票据
支票
本票
银行汇票
见票即付的商业汇票
远期票据: 大多数商业汇票
定日付款的商业汇票
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
注意
关于财务公司承兑汇票: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性质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如其业务范围包括票据承兑,则可以为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办理商业汇票承兑业务; 财务公司承兑的商业汇票参照适用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规定
从载体角度,商业汇票有纸质商业汇票和电子商业汇票之分, 电子商业汇票包括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含电子财务公司承兑汇票)
单张出票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商业汇票原则上全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办理
单张出票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商业汇票,应当全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办理
关于商业汇票的到期日:
即期票据的到期日记载为“见票即付”,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持票人可以随时提示付款,以提示付款日为到期日
定日付款,是指在汇票上明确记载的特定日期为到期日
例如,记载到期日为2025年12月31日
出票后定期付款,是指出票后一定的期间经过后的日期为到期日
例如,记载到期日为出票后3个月或者记载出票后3个月付款
见票后定期付款,主要是指汇票的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提示见票),付款人予以承兑后,自承兑日起按月计算到期日
商业汇票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根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第25条)
银行汇票
出票人 VS 申请人 VS 收款人
要点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
申请人为办理资金结算,可以将一定款项交给银行,申请其签发银行汇票
收款人可以是申请人所指定的、在交易关系中享有收取一定金额之债权的相对人,也可以是申请人自己,或者当申请人是单位时,以申请人经办该项业务的工作人员作为收款人, 进而由其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交易关系中的债权人
案例
甲公司因向乙公司购买原材料, 需要向乙公司支付一笔不超过100万元的款项, 甲公司向其开户银行A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汇票。 A银行向甲公司收妥100万元后签发银行汇票。
A银行可以根据甲公司的要求将甲公司填为收款人,再由甲公司进一步将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乙公司: 在这种签发方式下,甲公司不仅是该银行汇票的申请人,而且是该银行汇票的收款人。 当甲公司将该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乙公司时,又成为了背书人。
A银行可以根据甲公司的要求直接将乙公司填写为收款人: 在这种签发方式下,甲公司仅仅是该银行汇票的申请人,该银行汇票上并无甲公司的签章, 如果乙公司依法提示付款被拒绝,不能直接要求甲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只能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追究甲公司的合同责任(当然,乙公司完全可以要求出票人A银行承担票据责任)。
出票金额 VS 实际结算金额 VS 多余金额
要点
银行签发银行汇票时,基于所收妥的金额填写“出票金额”
银行汇票申请人在取得汇票后,由其自己或者取得汇票的相对人根据实际应支付的款项,另行填写“实际结算金额”,其数额不得超过出票金额; 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者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实际结算金额才是票据权利人有权请求支付的金额,多余金额由出票银行退交申请人
案例
经甲公司申请,A银行向乙公司签发出票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汇票, 甲公司经办人员经与乙公司协商,实际结算金额填写为98万元后将汇票交付乙公司。 后乙公司因向丙公司购买120万元的原材料,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
实际结算金额应当≤出票金额, 该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填写有效,且该实际结算金额就是这张银行汇票的“含金量”:
乙公司还应向丙公司支付22万元(120-98)。
丙公司依法向其开户银行(代理付款行)提示付款,可以得到98万元。
A银行与代理付款行结算98万元, A银行应当向甲公司退还多余金额2万元(出票金额100万元-实际结算金额98万元)。
商业汇票
要点
商业汇票由银行之外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票人
只有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在CPA经济法考试范围内,自然人不得使用的结算方式有:商业汇票、国内信用证和托收承付
案例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药品,总价150万元。 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该款项, 由于长期建立的良好业务关系,A银行即时予以承兑。 该汇票出票日为2026年1月1日,到期日为2026年3月10日。
分析
甲公司是出票人、乙公司是收款人、A银行是承兑人。
如果A银行承兑该汇票时要求甲公司先存入30万元票款(承兑保证金),那么其余120万元票款甲公司应于票据到期日前存足。
乙公司签收汇票后,票据业务系统将于2026年3月10日自动为其向A银行提示付款。
由于A银行已承兑, 届时,即使甲公司未存足票款,A银行也应当向乙公司支付150万元票款, 甲公司未存足的票据金额作为A银行对甲公司的逾期贷款处理。
注意
在1月1日,甲公司付出30万元,即取得了A银行对150万元票款的“加持”,让乙公司放心签收汇票并发货,甲公司“空手套白狼”, 这是商业汇票信用功能的体现。
A银行承兑汇票后即成为该汇票的主债务人,其票据责任是独立存在的, 因此,不论甲公司是否存足票款、账户资金是否足够支付,A银行均应当日足额向乙公司支付150万元的票款。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甲医院拟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药品,总价200万元。 如果甲医院选择采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 则可以签发一张以甲医院为出票人,乙公司为收款人,甲医院的上级医院丙医院为付款人, 到期日为12月1日的汇票,将其交付给乙公司。 经甲医院在票据业务系统操作提示承兑,丙医院承兑了该汇票。 12月1日,汇票到期时,票据业务系统将自动为乙公司提示付款, 只要丙医院作了付款确认,票款将从丙医院账户中划扣至乙公司账户。
分析
甲医院是出票人,乙公司是收款人, 丙医院在其承兑汇票前只能称为“付款人”、承兑汇票后改称为“承兑人”。
如果票据到期,丙医院账户资金不足划扣,票据业务系统将为丙医院作拒付操作并通知乙公司。
注意
与银行承兑汇票不同,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的账户资金不足时,银行不垫款,作拒付处理。 银行承兑汇票系银行信用,商业承兑汇票系商业信用,二者资金风险明显不同。
本票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出票人即为付款人)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我国现行票据法律制度规定的本票限于银行本票,即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
现行法之下的本票均为见票即付
支票
要点
支票的付款人,必须是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必须是出票人的支票账户开户行)
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是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支票均为见票即付
现行法不允许支票所记载的付款人对支票进行承兑; 持票人请求付款时,假如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金额足够支付支票金额,则付款人应当付款; 如果不足,为空头支票,付款人应当拒绝付款
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允许授权补记
金额,属于支票出票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即支票未记载金额不得提示付款,也不得转让(包括背书转让和单纯交付转让); 支票的“金额”只能由出票人授权的相对人补记,不能由相对人再授权他人补记
收款人名称,不属于支票出票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即支票未记载收款人名称时,虽然不得提示付款和背书转让,但允许单纯交付转让; 支票的“收款人名称”,出票人既可以授权收取支票的相对人补记,也可以由相对人再授权他人补记
案例
甲医院拟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药品,总价150万元。 如果甲医院选择采用转账支票的方式付款, 则可以签发一张以自己为出票人、乙公司为收款人、 甲医院开户银行(X银行)为付款人的转账支票。
分析
乙公司委托自己的开户银行(Y银行)向X银行提示付款。 X银行经审核无误后,将票据金额150万元通过Y银行存入乙公司的账户。
甲医院在签发支票时,可以将金额栏留白,授权乙公司补记, 但乙公司应当补记后才可以提示付款或者将支票转让给他人, 并且乙公司不能再授权他人补记。
甲医院在签发支票时,可以将收款人名称栏留白,授权乙公司补记, 乙公司如欲提示付款应当补记后提示,乙公司如欲转让支票,可以补记后背书转让, 也可以直接将支票交付他人完成转让且授权受让人补记支票收款人名称。
注意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无须承兑, X银行永远是付款人,票面上不存在X银行的签章,X银行是该支票的关系人而非债务人。
由于X银行不是债务人,只是受出票人委托代为支付票款,如果出票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X银行并不垫付票款, 因此,支票上附着的是出票人甲医院的信用(商业信用),而非X银行的信用。
票据的特征和功能 【理解】
票据的特征
票据是债权证券: 票据权利人拥有债权,可以依法请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款
票据是金钱证券: “票款”是票面记载金额的金钱
票据是设权证券: 票据权利由一定的票据行为创设
票据是文义证券: 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都严格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之外的任何理由、事项都不得作为根据
票据在经济上的功能
支付功能: 可以替代现金作为支付方式
汇兑功能: 异地之间需要支付金钱时,携带现金既不方便,也不安全;应付款方可以签发或者转让票据给异地的收款方,从而使票据发挥汇兑的功能
结算功能: 又称债务抵销功能,互负票据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不必分别实际支付票据金额,而可以在金额相同的范围内进行抵销,从而简化了程序,减少了交易费用
信用功能: 这是远期票据才能够发挥的功能,即“空手套白狼”功能
融资功能: 针对远期票据,在到期日前虽不能提示付款,但可以依法贴现,从而达到融资的目的
票据关系 【理解】
票据关系 VS 非票据关系 VS 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关系
基于票据行为(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发生,以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
非票据关系
依据票据法上的规定发生,但与票据行为无关
例如,支票收款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导致支票上全部票据权利消灭,但收款人仍可以请求出票人返还与该支票金额相当的利益
票据基础关系
属于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依据民法的一般规定发生,与票据有紧密联系
最重要的票据基础关系是 票据原因关系和票据资金关系:
票据原因关系, 是指作为票据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原因的法律关系
例如,为了支付货物买卖的价款、支付工程款、支付租金、缴纳税款、返还借款等
票据资金关系, 是指出票人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之间关于将来用于向持票人付款的资金安排的法律关系
票据权利
收款人 VS 持票人 VS 票据权利人
如果票据没有发生背书转让,收款人就是持票人,同时也是票据权利人; 如果票据已经背书转让,最后一个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是持票人,同时也是票据权利人
有时也根据字面含义(占有票据的人)使用“持票人”这一词,此种情况下的持票人就不一定有票据权利
例如,拾得他人遗失之纸质票据的人
票据权利仅包括 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再追索权):
持票人应当首先向主债务人或者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请求权是第一顺位的权利), 在被拒绝付款或者显然有不获付款的可能性时,才可以向偿还义务人主张追索权(追索权是第二顺位的权利)
有关的票据债务人在被持票人追索而清偿了相应的债务后,就享有了作为持票人的权利,享有再追索权,有权向其前手进行再追索
票据责任
票据义务人
票据上的主债务人, 是指最后持票人应当首先对其请求付款, 并且在追索关系中,其为最终的偿还义务人,不再享有再追索权
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为相关票据上的主债务人
支票上不存在主债务人, 支票的付款人是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对象,但并非追索权的行使对象; 支票的出票人是追索权的行使对象,却非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对象
票据上的次债务人, 是指票据上除了主债务人以外的其他债务人
例如,汇票上的出票人、背书人,本票上的背书人,支票上的出票人、背书人
如果被保证人是主债务人,则保证人属于主债务人; 如果被保证人是次债务人,则保证人属于次债务人
非票据义务人
支票的付款人、未经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均非票据义务人,只是票据的关系人,他们未在票据上签章,不承担票据债务
票据行为
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行为包括4种:出票、背书、承兑、保证
其中,承兑是远期商业汇票独有的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取得票据权利的主要原因, 但票据权利也可以依法律规定而直接取得; 具体而言:
依票据行为取得票据权利, 包括依出票行为而取得、依转让而取得、依票据保证而取得和依票据质押而取得
依法律规定而取得票据权利, 主要有依票据法上的规定而取得(如被追索人清偿相关款项后取得再追索权)、依其他法律规定而取得(如因继承、法人合并或分立、税收等原因而取得票据权利)
票据行为①:出票 【记忆】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如未记载,票据行为无效; 出票行为无效,则票据无效
注意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如未记载,直接适用法律推定
注意
付款日期
汇票
未记载时,视为见票即付
支票
限于见票即付
如果出票人记载了以其他方式计算的到期日,该记载无效
出票的效力
出票行为完成,出票人成为票据债务人,承担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出票行为完成,仅使付款人成为票据上的关系人;付款人尚未在票据上签章的,并非票据义务人
出票行为完成,收款人取得票据权利
票据行为②:转让背书 【理解+记忆】
拟转让的票据 是否属于 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
记载“不得转让”字样
任意记载事项 可以记载事项
要点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不得转让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 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电子商业汇票的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事项的,汇票无法继续进行背书转让
案例
下列为某商业汇票的流转关系图:
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丙, 不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戊承担票据责任,但仍应对后手丁承担票据责任
如果戊依法按期提示付款被拒绝, 戊有权向丁、甲、乙、A行使追索权,仅不得向丙追索
现金票据
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和现金支票,不得背书转让
期后背书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 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背书人签章
被背书人名称
要点
背书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案例
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一张支票,付款人为A银行, 乙公司作成背书人签章后直接将支票交给丙公司以支付购货款, 丙公司向A银行提示付款。
如果丙公司维持“被背书人名称”栏空白即提示付款,A银行有权拒绝付款。 因为被背书人名称属于背书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背书行为无效,丙公司尚不享有票据权利。
如果丙公司在“被背书人名称”栏内补记了自己的名称后提示付款, A银行不得以“背书人签章” 栏与“被背书人名称”栏字迹不一致为由拒绝付款。 因为持票人补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附条件
要点
背书不得附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案例
“验收合格”这一票面所载条件, 不影响丁、戊取得票据权利,即使丁所交货物不合格,丁、戊依然相继取得票据权利。 因为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当丁要求丙承担票据责任时, 丙可以提出人的抗辩,拒绝向丁承担票据责任。
如果戊是明知货物不合格仍受让票据, 丙对丁的抗辩对戊不切断,即丙可以拒绝向知情的戊承担票据责任。
记载使背书无效的事项
部分背书、分头背书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部分背书)、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分头背书),背书无效
回头背书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 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持票人为背书人的, 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背书连续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背书连续, 应当同时满足:
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
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票据贴现
概念
票据贴现, 是指远期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的金额支付给持票人(融资功能)的一种票据行为
申请贴现的条件
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 必须是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有贷款业务资质的金融机构
在我国,只有经批准的金融机构才有资格从事票据贴现, 其他组织与个人从事票据贴现的,可能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转让背书行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不适用票据行为无因性的有关规定), 但票据已经进一步转让的,持票人可以依法主张善意取得票据权利
申请贴现的人,必须是商业汇票的持票人
贴现人必须审查贴现申请人与前手之间交易关系的有关文件
如果金融机构明知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却接受贴现申请并完成转让背书,人民法院通常认定转让背书无效,接受贴现的金融机构虽持有票据,但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案例
乙公司和丙公司、丙公司和A银行之间均为单纯的票据权利买卖。
如果丙公司是取得了贷款业务资质的金融机构,乙公司和丙公司之间属于合法贴现,丙公司与A银行之间属于转贴现,亦合法。
如果丙公司并非金融机构,乙公司和丙公司之间属于非法贴现,乙公司的背书转让行为无效,丙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而A银行如果明知乙公司和丙公司之间系非法贴现,或者在接受贴现时未审查乙公司和丙公司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的有关文件的,A银行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背书是否有效(综述)
票据行为②:非转让背书 【理解】
委托收款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的款式与一般背书转让相同,但是必须加上“委托收款”(或者“托收”“代理”)字样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如果没有该记载事项,其形式上体现为转让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取得代理权,具备包括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收取款项的代理权
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包括对他人进行转让背书和质押背书,但可以对他人进行委托收款背书
质押背书
要点
质押背书的款式与转让背书基本相同,但是必须记载“质押”(或者“设质”“担保”)字样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假如未作该记载,则形式上构成转让背书
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票据质权人的权利
有权以相当于票据权利人的地位行使票据权利,包括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
出质人(背书人)如有其他债权人,票据质权人(被背书人)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
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并不享有对票据权利的处分权,票据质权人进行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的,背书行为无效,但被背书人可以进行委托收款背书
如果票据质权人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可以向出质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案例
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汇票,A银行承兑, 乙公司因欠丙公司货款,将该汇票质押给丙公司。
乙公司应当在票据业务系统中作成质押记载并作电子签章; 如乙公司未在票据业务系统中进行质押操作,而仅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乙公司在票据业务系统中将作成质押的电子商业汇票发送给丙公司,丙公司签收时取得票据质权。
在质押期间, 丙公司享有的是票据质权:
如果乙公司按期还款,丙公司应将该汇票退还乙公司,由乙公司进一步背书转让或者依法按期提示付款等。
如果汇票在质押期间到期,丙公司可以提示付款,但应将票款提存,或与乙公司商定提前偿还债务。
如果乙公司货款到期不能偿还,丙公司有权实现票据质权(在汇票到期时依法向A银行提示付款,并就票据金额优先受偿)。
票据行为③:承兑 【记忆】
提示承兑
即期票据无须承兑
远期商业汇票未按期提示承兑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
提示承兑的期限
提示承兑前能够确定到期日的票据(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付款人签发回单
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
付款人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如果付款人在3日内不作承兑与否表示的,则应视为拒绝承兑
付款人承兑的,在进行承兑的记载后,应将票据交还持票人; 付款人拒绝承兑的,应交还汇票,并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
承兑的款式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承兑”字样+签章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承兑日期
如果承兑人未记载承兑日期,以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的第3日为承兑日期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
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承兑的效力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和最终的追索责任
付款人并不因为出票行为而承担票据责任, 只有当付款人在票据上签章、同意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责任后,才成为票据义务人,其称谓从“付款人”改为“承兑人”
票据行为④:票据保证 【理解+记忆】
保证人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 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要点
票据保证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①表明“保证”的字样、②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③保证人签章
保证人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正面记载保证事项; 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背面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案例
B公司为乙公司提供保证, 被保证人为乙公司,保证合同由B公司和丙公司签订。
由于B公司并未在票据上签章,不承担票据责任, 不论丁公司还是丙公司,均无权要求B公司承担票据保证责任。
B公司和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存在,丙公司可以依据保证合同请求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但由于丁公司并非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丁公司无权请求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被保证人名称
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 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 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日期
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附条件保证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
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保证的效力
对保证人的效力
票据保证人责任的从属性
汇票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从属于被保证人的债务, 与被保证人负有同一责任:
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可以主张的任何票据权利,均可向保证人行使,包括在行使票据权利的顺序上,也是一致的
如果以承兑人为被保证人,由于持票人可以向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则也可以向保证人行使付款请求权; 如果以特定的背书人作为被保证人,则持票人不得对保证人主张付款请求权,只能对其行使追索权
票据保证人责任的独立性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 但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票据保证人责任的连带性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对持票人的效力
票据保证生效的,持票人的权利又多了一个票据债务人
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后手的效力
如果承兑人是被保证人,保证人向持票人履行票据债务后,票据关系全部消灭
如果出票人、转让背书人是被保证人,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
票据行为重要记载事项要点(综述)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出票
事项总述
汇票:7项“金师傅日出无恙”
本票:6项“本无付”
支票:6项“支无收”
“金额”相关
确定的金额
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
支票“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授权补记
部分背书、分头背书无效
背书
背书人签章
被背书人名称(可补记)
委托收款背书:+“委托收款”字样
质押背书:+“质押”字样
承兑
“承兑”字样
签章
保证
“保证”字样
签章
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的)
付款日期
汇票:为见票即付
支票:不得记载,如记载,记载无效,支票仍为见票即付
背书日期
视为到期日前背书
承兑日期
以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的第3日为承兑日期
保证日期
以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被保证人名称
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
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其他记载事项
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
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附条件
出票
票据无效
背书
背书有效,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承兑
视为拒绝承兑
保证
保证有效,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票据权利①:付款请求权 (第一顺位) 【理解+记忆】
提示付款
提示人
有权提示付款的是持票人,包括持有票据的票据权利人、受委托收取票款的代理人
被提示人
银行汇票主要用于异地结算,通常向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
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通常应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
商业承兑汇票,一般由付款人(承兑人)的开户银行作为代理付款人
本票的出票人是最终的票据责任人,持票人应当向出票人提示付款
支票向出票人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
提示期限
逾期提示付款的后果
汇票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丧失对部分前手的追索权,但对承兑人、出票人的票据权利仍然存在(应在票据权利消灭时效内行使)
本票、支票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丧失对部分前手的追索权,但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仍然存在(应在票据权利消灭时效内行使)
中国票据业务系统优化了提示付款流程,当汇票到期时,系统会自动发起付款提示,持票人无须再手动发起提示付款
提示付款时应提供的文件
提示付款时,提示人除提交票据外,还应提供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非因背书转让取得票据权利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票据权利
付款
付款人的审查
收到付款提示后,付款人应当审查①票据权利的真实性和②提示付款人身份的真实性
对于票据权利的真实性,付款人原则上仅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即立足于对票据上各项形式要件(如记载事项、背书连续等)的审查
提示付款人身份的真实性,付款人应当进行实质审查
汇票的签收与缴回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
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付款的效力
付款人对票据权利人付款的,全体票据债务人的债务消灭
错误付款
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要点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错误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如果是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错误付款,发生付款的效力
案例
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一张转账支票, 与乙公司无关联关系的第三人王某盗取该支票后, 伪造乙公司的签章将票据背书转让给知情的刘某, 刘某持票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
如果付款银行明知刘某对王某的偷盗、伪造行为知情,仍向其支付票款, 付款银行属于恶意付款,付款无效,乙公司仍可要求付款银行向其支付票款。
如果付款银行不知刘某为恶意持票人,但甲公司出票时未记载出票日期,付款银行未审查出该瑕疵,仍然向刘某付款, 付款银行属于重大过失付款,付款无效。
如果付款银行不知刘某为恶意持票人,且该票据记载事项没有任何问题, 但是付款银行根本未向刘某要求出示身份证件,付款银行属于重大过失付款,付款无效; 当然,如果付款银行审查了前来提示付款的刘某的身份真实性,付款有效。
票据虽有瑕疵,但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要点
票据上存在某个票据行为有形式或实质上的瑕疵,即使付款人对此明知或应知,但只要持票人依法可以享有票据权利,付款人即应对其支付票款
案例
保证人签章不符合规定并不影响背书连续性,不影响丁取得票据权利。
承兑人不应以保证人签章不符合规定为由拒绝付款。
如果承兑人拒绝付款,丁有权向甲、乙、丙及承兑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票据权利②:追索权 (第二顺位) 【理解+记忆】
追索发生的原因
到期追索权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本票、支票依法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被拒绝付款”应理解为“到期不获付款”, 不论是到期被明示拒绝付款,还是到期时因为付款人的原因而发生客观上无法提示付款(如票据所记载的付款场所并不存在或者付款人不存在等)、无法实际得到支付(如付款人账户资金不足导致清算失败)的情形, 均构成被拒绝付款,均可行使追索权
期前追索权
在票据记载的到期日到来之前,如果发生了特定的事由使到期付款已经不可能或者可能性显著降低,持票人可以在到期之前就进行追索
主要情形有:
汇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的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而非出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被追索人
被追索人包括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承兑人
关于银行
票据上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追索权的保全
按期提示承兑、付款
取得拒绝证明(依法取证)
票据到期提示付款被拒绝的,可以取得承兑人拒绝付款证明
票据未到期提示承兑被拒绝的,可以取得付款人的拒绝承兑证明
发生法定事由,而在票据到期日前发起追索的,持票人无法取得拒绝付款、拒绝承兑的证明,但可以依法取得关于付款人死亡或者逃匿的有关证明、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人民法院宣告付款人破产的司法文书以及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付款人终止业务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 这些文件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持票人可以据以行使追索权
追索金额
追索权的追索金额
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汇票金额从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再追索权的追索金额
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其利息
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发出追索通知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直接)前手,其(直接)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 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如果持票人未按法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或其前手收到通知未按规定期限再通知其前手,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
无论是行使追索权还是再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行使权利的持票人均应交回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的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追索权行使的效力
被追索人清偿其债务后,其自身的票据责任消灭; 并且,根据被追索人是否属于票据上的最后债务人,来确定票据上的全部债权债务均告消灭,抑或被追索人成为新的票据权利人,进而对其前手发生再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