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则
下图梳理了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则的主要内容,担保物权的特征、债务的承担、债权的移转与担保责任的关系,共同担保与混合担保等。
主要内容是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实施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处罚规则、处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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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则
一、担保物权的特征
(一)从属性(附随性)
1.成立上的从属性
以主债权的存在或者将来存在的前提
2.消灭上的从属性
主债权部分消灭,担保物权并不因此消灭,仅仅在内容和范围相应缩减,依旧是整体担保
新贷偿还旧贷
债权人能否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
不支持。因为新贷偿还旧贷,旧贷已因清偿而消灭
债权人能否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关键:新贷担保人是否知道这是“新贷还旧贷”
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
可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意味着他知道是“新贷还旧贷”)
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
没告知“实情”,则对新贷不负担保义务
告知义务(借款人/债权人)
让新贷担保人知道这是“新贷还旧贷”
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无效
3.(债权)转移上的从属性(547)——转移债权通知物保人是关键
除非另有约定/规定,否则担保物权随同债权转让给受让人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不动产抵押)或未转移占有(动产质权)而受到影响
该从权利属于专属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商事留置权)
债权转让(全部/部分)的,没有通知到物保人的,该转让对物保人不发生效力,即通知到达前,丙丁不承担转让部分的担保责任
4.效力上从属性——关键: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相应无效
主合同无效
则担保合同无效,抵押权或质权相应地没设立
担保合同中,约定该担保合同独立于主合同的,该条款无效。
排除担保合同效力上从属性的条款无效
担保合同无效时
担保人的赔偿责任(缔约过失)
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
1. 债权人、担保人均过错,担保人赔偿≤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1/2
2. 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过错,担保人赔偿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的全部
3. 债权人过错,担保人无过错,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的担保合同无效的
担保人无过错,不赔偿责任
担保人有过错,赔偿责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1/3 (eg:明知主合同无效,仍提供担保来诱使债权人放贷)
反担保人的责任
反担保合同是独立于担保合同的,担保合同无效不代表反担保合同无效。
反担保合同的担保对象是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有过错的担保人,在承担上述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5.内容和范围上的从属性
担保的范围≤主债权的范围
约定担保人在债务人偿还不了时,你担保人也不还时,需赔偿违约金50万(就担保约定单独的违约金)
未经担保人同意,协议变更主债权内容,增加债务的(若减轻的,可以)
债务人放弃对债权人的抗辩权的
担保人有权行使该抗辩权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消权、撤销权的,不行使的
担保人在该范围内可以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二)物上代位性
保险金、赔偿金等——关键:债权人要求向其支付的通知前, 保险公司是否已向抵押人支付了保险金
已支付——则债权人乙丙对该保险金不再优先受偿
没支付——则债权人乙丙还能就该保险金优先受偿
保险公司之后还是支付给抵押人的,不发生清偿的效力,即不发生已经支付保险金的效力
担保物发生添附(附合、加工、混合)
添附物归第三人单独所有
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
添附物归抵押人单独所有
抵押权及于添附物,但若价值增加的,效力不及于增加部分
添附物归抵押人与第三人共有的
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三)不可分性
对4层房屋整体行使抵押权
二、债务承担与担保责任的存续
免责的债务承担(直接承担债务)
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物保人对该部分债务免除担保责任 (口头同意不行,书面同意会让担保人能更谨慎地思考)
并存的债务承担(加入承担债务)
物保人的担保责任不受影响
三、流质条款、流押条款无效
该条款无效而已。不影响其他条款
让与合同中也大多有流质条款、流押条款——无效
四、共同担保与混合担保
(一)共同担保
按份共同担保
各担保人与债权人约定了承担的份额
担责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
非按份共同担保
债权人可请求任何一个担保人全偿
之后是否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解释N13)
原则
不享有追偿权。不得请求其他第三担保人分摊(因为会引起循环求偿,浪费资源)
例外--可相互追偿
①相互约定追偿及分担的份额
无需向债务人追偿,即可直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②只约定连带共同担保,没约定分担的份额
须先向债务人全额追偿,不行再按内部分担份额比例追偿
③未约定相互追偿和连带共同担保,但共同在一个担保合同中签字按指模的
须先向债务人全额追偿,不行再按内部分担份额向其他追偿
PS:共同担保中,债权人转让债权给某一担保人的,应认定该担保人受让该债权属于承担担保责任。而不能作为新的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解释14)
”新债权人“能否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相应的份额——解释13
(二)混合担保
既有物保(担保物权)、也有人保(保证债权)
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保证债权的规则
有约定按约定
约定了顺序、份额的——按约定。即使先以第三人的物保先受偿,债务人自己的物保纹丝不动也是可以的
没约定/约定不明确
有债务人自己的财产提供物保的
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行使,便对其他担保人行使的,其他担保人对债务人财产担保的债权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
债权人放弃对债务人的物保的,其他担保人对债权人因此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该担保人承诺依旧全部承担担保除外)
没有债务人的财产提供物保的/提供的物保已实现但仍不足清偿
物保人与保证人地位平等,债权人行使权利无顺序和份额上的限制
担保人担责后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
700在承担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先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代位求偿权:取代原债权人乙的地位,享有债权人乙对债务人甲的债权,同时依547,享有债权人乙对该债权的担保物权、保证债权)
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代位求偿?——根据N13、20
若依照13条,对其他担保人享有追偿权的,则有权基于18条的代位求偿权,按照内部分担份额比例,行使对丁的保证债权和对戊的C车抵押权
若依照13条,对其他担保人不享有追偿权的,则不得行使其他保证人的保证债权和抵押权
不享有追偿权,便不享有对其他保证人的代位求偿权
五、担保物权的消灭393
......
混同(担保物权人因债权转让、继承、企业合并等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
原则上,取得所有权之后,该担保物权人对该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因混同而消灭
例外,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则不因混同而消灭。(所有权人抵押权)
若该财产所有人(其中之一的担保物权人)是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则可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可优先受偿300万元,剩下的其他人受偿,乙对A房屋的第一顺位抵押权继续存在,不因混同而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