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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规基础:教育法规概述、教育法律规范、教育法律关系、教育法律责任、教育法律救济;依法执教与教师违法侵权行为预防等内容。
编辑于2021-10-12 14:53:42教育政策法规解读
教育法规基础
教育法规概述
教育法规内涵: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为调整教育经济社会政治的关系调整教育内部各个环节的关系而制定和发布的教育法律,法令,条例,规程,制度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特点
国家意志性
强制性(本质特征)
规范性
普遍性
原则
方向性原则
公益性原则
平等性原则
终身性原则
结构
纵向结构
我国《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教育基本法律——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母法”
教育单行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教育行政法规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教育法律制定,例如《教师资格条例》
地方性教育法规 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例如《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
教育规章 中央和地方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例如《教育行政处罚暂定实施办法》
横向结构
教育基本法
基础教育法
高等教育法
职业教育法
成人教育或社会教育法
学位法
教师法
教育投入法或教育财政法
教育法律规范
概念: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教育法律规范和教育法规是个别与整体的关系
分类
按要求人们行为的性质分为
义务性规范: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在教育法律法规中,义务性规范数量最多
授权性规范:有权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
按表现的强制性程度分为
强制性规范:必须作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规范
任意性行为:可以作出一定行为的规范
按法律后果分为
制裁性规范:做出违反行为准则的过错行为进行制裁的规范
奖励性规范:做出有益于社会的行为时给予奖励的规范
教育法律关系
概念: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有关教育活动的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教育法律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在法律规范基础上,调整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构成要素
主体:学生与教师。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教育被教育的关系;管理被管理的关系;保护被保护的关系;互相尊重的平等关系
客体:物质财富,非物质财富,行为
内容: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核心
法律事实是教育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根据
教育法律责任
概念: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因实施了违反教育法的行为,依法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教育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应当定性为行政法律责任
分类:根据违法主体的法律地位和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不同。可分为
行政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惩罚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
特定情况下,还可以追究违宪责任
归责要件
有损害事实(前提条件)
损害行为必须违法
行为人主观有过错
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教育法律救济
概念: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时,获得恢复和补救的法律制度
途径
行政通道(主要方式)
行政申诉
行政复议
司法(诉讼)渠道
仲裁渠道
调解渠道: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民间调解
申诉制度: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公民,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国家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
教师申诉制度:教育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书的30日内作出处理。
被申诉主体: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受理机关:教育行政部门
被申诉主体: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受理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受教育者申诉制度
行政复议:教育行政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作出该行为的机关的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或该机关所属。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机关对发生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的活动。复议机关应在复议期内(自受理之日60日内)做出决定
依法执教与教师违法侵权行为预防
依法执教
含义:要求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按照教育法律,法规使自己的教育教学活动法制化和规范化
基本要求
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和领导
自觉增强法律意识
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意义
依法执教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依法执教是依法治教的重要内容
依法执教是人民教师之必需
教师违法侵权行为预防
含义:教师出于故意或由于过失而侵害他人(学生)合法权利的行为
主要类型及其表现
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学生最基本的权利)
侵犯学生受教育机会的平等权
侵犯学生的入学权
侵犯学生参加考试的权利
随意开除学生
侵犯学生的人身权(公民享有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
侵犯学生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侵犯学生姓名与肖像权,名誉荣誉权
侵犯学生人格尊严权
侵犯学生人身自由权:非法拘禁和限制学生,非法搜查学生,非法限制学生表达自由的权利等
侵犯学生的隐私权:故意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学生信件,披露宣扬学生自身及家庭成员的资料。提供学生成绩的方式不恰当等
性侵害
侵犯学生的财产权:损坏学生财务,非法没收学生物品,乱罚款,乱摊派,推销商品等
侵犯学生著作权:小学生的作文也是作品,任何人不得未经许可发表其作品
不作为违法权
作为侵权行为:体罚侮辱学生
不作为侵权行为
对学生身体状况关照不力
教师对生病或受伤学生救治不力
在履行职责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
学校活动组织失职
饮食安全事故
为及时向学生监护人履行告知义务
预防教师违法侵权行为必要措施
建立完善的教育法规体系
建立严格公正的教育执法制度
建立全面的教育法律监督机制
增强法制观念,宣传普及教育法规
加强学校的规范管理
增强教师的法律意识,减少侵权行为的产生
加强学生对自己法定权利的认识,增强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
加大安全教育力度
现行的主要教育法律法规及重要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制定
颁布时间:1995年3月18日
实施时间:1995年9月1日
制定机关: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
地位:第一部教育基本法,教育母法
部门内容
总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要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阮民政府管理
教育基本制度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有合格的教师
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受教育者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遵守法律法规
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法律责任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学生。退还所收费用
附则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制定
颁布时间:1986年4月12日
施行时间:1986年7月1日;2006年9月1日
修订时间:2006年6月29日
制定机关: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
地位:标志着我国义务教育制度的正式确立
特征
强制性(义务性):最本质特征
普及性:基本性质
免费行
公共性
基础性
部分内容
总则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任何社会组织或个人有权对违反办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学生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学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教师
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教育教学
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制定
颁布时间:1993年10月31日
施行时间:1994年1月1日
修正时间:2009年8月27日
制定机关: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部分内容
总则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
每年9月10日为教师节
权利与义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习成绩
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对学生进行宪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国家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制止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水平
资格和任用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得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考核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待遇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高于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法律责任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