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Android-婚姻家庭继承法 期末复习资料
婚姻家庭法是调整男女两性关系和亲属关系的法律;继承法是以婚姻、血缘为重要基础的、与民生紧密相关的民事法律。
编辑于2021-10-17 18:08:08婚姻家庭继承法
第一章 婚姻家庭法概述
一、婚姻家庭的概念
婚姻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缔结的,具有公示的夫妻身份的两性结合。
1.婚姻的法理基础
2.婚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婚姻必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
是否必须是异性?同性恋能否结婚?
对同性恋认识的三个转变
家庭伴侣——关键在于能否收养
第一阶段 惩罚
第二阶段 反思
第三阶段 对话
结论:许多国家的法律处理同性恋问题也实现了从 刑事化——非刑事化——承认合法权利的过渡。
(2)结婚必须是男女两性以夫妻的身份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
就法律而言,是否必须要求结婚当事人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
如何判定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
形式要件(登记)
实质婚姻
形式婚姻
(3)婚姻必须是公示性的男女两性结合
婚姻的成立与婚姻有效力是否是一回事?——不是,但基本统一
婚姻的成立是否必须具有“合法性”?
婚姻是事实行为
婚姻的种类
家庭
1.家庭的概念
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组成的共同生活单位。
(1)家庭是人们共同生活的单位
要件
同居
共财
互有法定的权力和义务
(2)家庭由一定范围的亲属组成
范围确定且统一
核心家庭
2.家庭的职能
有关婚姻、家庭关系的1个思考
家庭:人类社会的基本构成单元
问题:为什么社会基本单元不是个人(individual)?
家庭(household):婚姻、血缘、亲属团体/生活单位
婚姻(marriage):法律确认+两性(同性)互为配偶
3.婚姻家庭的属性
婚姻家庭是以两性结合与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具有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
(1)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
两性的发育;基因的相似性(纯合性)
建立婚姻家庭应当受到自然规律的约束
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是指婚姻家庭赖以形成的不可缺少的自然条件或自然因素。它是婚姻家庭与其他社会关系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对于婚姻家庭立法的影响。结婚年龄、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
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是立法者制定婚姻家庭法时必须尊重、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
(2)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
婚姻家庭是一个社会关系
农耕文明与现代社会
婚姻家庭从本质上说是一种社会关系
不同时代的婚姻家庭形态受到一定社会的政治、社会、文化和传统习惯等社会生活条件的约束
同一时代不同国家的婚姻家庭形态受本国社会的相关社会生活条件的约束
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婚姻家庭的根本属性,它决定婚姻家庭的性质和特点,是立法者制定婚姻家庭法考虑的主要依据。
(3)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之间的关系
自然属性要受社会属性的制约
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决定了婚姻家庭关系的形成和维系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关系,它使婚姻家庭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是婚姻家庭关系自身具有的特征。 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决定了婚姻家庭关系的性质,它使婚姻家庭关系的根本属性。
因此,立法者制定婚姻家庭法既要依据社会属性也要依据自然属性
中国婚姻立法百年回顾
古代
晚清以前的婚姻观:人口繁衍;传宗接代。
中国古代婚姻法与宗族制度:以礼为主,以律为辅
父系氏族作为统治阶级的婚姻制度
古代中国多大岁数结婚
古代中国人结婚的繁琐程序
古代中国人结婚制度的局限性
男尊女卑
非自由婚姻
一夫多妻
1911《大清民律草案》的婚姻法改革
《民国民法典》时代的婚姻法改革
当代中国婚姻立法之渊源:1950年《婚姻法》27条
1980年《婚姻法》改革:37条
2001年《婚姻法》改革:51条
欧洲婚姻制度发展概要
古罗马
中世纪
近现代
英美法系家庭法概况
第二节 婚姻家庭法
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种类
(一)概念
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及一定范围的近亲属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或者说,它是规定亲属间的身份及其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种类
1 狭义的婚姻法和广义的婚姻法——两者划分的依据:调整对象
2 形式意义上的婚姻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婚姻法:内容与名称
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一)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我国《婚姻法》第1条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这一规定,明确了我国《婚姻法》的调整对象是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
所谓婚姻关系,是指婚姻成立、婚姻效力和婚姻终止关系。
所谓家庭关系,是指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内容
1 婚姻家庭的人身关系
婚姻家庭的人身关系,指婚姻家庭中具有特定身份的主体间,不直接体现经济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如夫妻的姓名权、社会活动自由权、忠实义务、计划生育义务,以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保护权等,这些权利与义务都以身份为前提而不具有直接的经济关系。
2 婚姻家庭的财产关系
婚姻家庭的财产关系,指婚姻家庭中具有特定身份的主体之间直接体现经济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如家庭成员的扶养、抚养、赡养的权利义务,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法定亲属间的继承权等等。
婚姻家庭调整的财产关系与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区别 1 两者调整财产关系的发生基础和主体范围不同 2 调整财产关系的原则不同 3 两者财产关系的处理是否受亲情伦理影响不同
3 婚姻家庭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两者联系
婚姻家庭的人身关系是婚姻家庭的财产关系的基础,婚姻家庭的财产关系从属于婚姻家庭的人身关系,也就是说婚姻家庭的财产关系具有从属性。
因为,婚姻家庭的财产关系的发生和终止,都是以婚姻家庭的人身关系存在为前提,财产关系随着人身关系的发生而发生,随之消除而终止。
婚姻家庭法的地位
民法调整的两类对象:人身关系、财产关系——身份法、财产法
身份法——婚姻家庭法
财产法——物权法、债权法、继承法
民法典通常五大组成部分
总则、物权法、债法、亲属法、继承法
三、婚姻法的特点
适用上的广泛性——适用的对象
内容上的伦理性——与道德紧密联系
规范的强制性——与其他民事法律相比
第二章 亲属制度
我国亲属制度的立法沿革
第一节 亲属关系概述
一、亲属的概念
概念
法律意义上的亲属,是指由法律确认的,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特定身份关系和法定的权利义务的主体。
(一)亲属的概念与特征
1 有固定的称谓 2 亲属因特定原因而产生 3 亲属之间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亲属与家属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
亲属关系的法律基础:婚姻、血缘、法律拟制(如:收养)
特征
亲属是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的社会关系
亲属是具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的社会关系
亲属体现为权利义务关系
亲属与家长、家属、家庭成员的区别
二、亲属的种类
亲属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组成部分,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婚姻家庭制度也就有不同的亲属制度。
(一)我国古代亲属分类
宗亲
外亲
妻亲
(二)现代亲属的分类
配偶
男女因婚姻成立而互为配偶
配偶是亲属关系的核心,是发生血亲、姻亲的源泉。
血亲
血亲是指有血缘联系的亲属
如父母、子女、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等都是血亲
按血亲的真假划分,血亲又分为
自然血亲:出生
自然血亲,是指出自同一祖先,有真实血缘联系的亲属
自然血亲是因为出生而产生的,不分父系、母系,也不论父母间有无婚姻关系。
婚生——非婚生
全血缘——半血缘
拟制血亲:收养、扶养事实
拟制血亲,是指本无血缘联系或无该种血亲应具有的血亲联系,而由法律确认其与自然血亲有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故又称为“准血亲”、“法定血亲”或假血亲。
不同社会、不同国家的法律确认的拟制血亲范围不同。我国现行婚姻法确认的拟制血亲只限于两种类型:
一是养父母与养子女及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
二是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
姻亲
姻亲是指以婚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但配偶除外
根据姻亲发生的原因有几种类型
血亲的配偶
配偶的血亲
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血亲配偶的血亲
我国对亲属范围的限定主要采取具体限定法,立法并没有在婚姻法中对亲属作出总则性规定,而是在具体的权利义务中划定了亲属的范围。
家庭法所调整的亲属范围:近亲属 近亲属:直系血亲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第二节 亲系和辈分
亲系
(一)父系亲、母系亲
(二)直系亲、旁系亲
直系亲
1 直系血亲。指与己身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己身所从出和己身所出的两部分血亲
己身所从出:生育己身的各代血亲
己身所出:己身所生育的后代
2 直系姻亲。指己身的直系血亲的配偶和配偶的直系血亲
旁系亲
(1)旁系血亲。它是指除直系血亲外,与己身同出一源的血亲 如兄弟姐妹、侄子女、外甥子女、伯、叔、姑、舅、姨、表兄弟姐妹等。
(2)旁系姻亲。它是指旁系血亲的配偶、配偶的旁系血亲。
旁系血亲的配偶
配偶的旁系血亲
辈分
1 长辈亲属, 指高于己身辈分的亲属
2 晚辈亲属 ,指低于己身辈分的亲属
3 平辈亲属 ,指于己身辈分相同的亲属
亲属区分辈分的法律意义
婚姻法上的抚养、扶养、赡养是用辈分区分的
继承法上的继承顺序,以及代位继承人的范围的确定是以辈分区分的
第三节 亲等
亲等是指亲属的等级,用以衡量亲属关系的远近亲疏。
一、罗马法亲等制
二、寺院法亲等制
三、我国婚姻法中:代的计算
第三节 亲属关系的发生、终止和法律效力
一、亲属关系的发生
二、亲属关系的终止
三、亲属的法律效力
第二章 亲属制度
第一节 亲属的概念和种类
一、亲属的概念
(一)亲属的概念
广义
广义的亲属是指一切具有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血亲关系的人
受法律调整或不受法律调整的 所有的具有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关系的成员
狭义
狭义的亲属是指具有婚姻、血缘或拟制血亲关系的,同时彼此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成员。
(二)亲属的特征
1.亲属是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的社会关系。 亲属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关系,它是一种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自然条件的社会关系。
结婚是亲属产生的基础
人的出生是亲属自然形成的重要原因
拟制血亲是产生亲属的又一原因
拟制血亲是指本来没有血亲关系的人,通过某一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而创设具有血亲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2.亲属是具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的社会关系。
3.亲属体现为权利义务关系。
(三)亲属与家长、家属、家庭成员的区别
二、亲属的种类
(一)我国古代亲属分类
宗亲
又称本亲或内亲,指同一祖先的男系血亲及其配偶和在室未嫁的女性亲属。
外亲
又称女亲、外姻、外族,是指女系血亲相联系的亲属,包括与母亲有关的亲属和与出嫁女儿相联系的亲属。
妻亲
妻亲指与妻子相联系的亲属,包括妻的父母、妻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等。
(二)现代亲属的分类
配偶
配偶,即夫妻,是男女双方因结婚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互为配偶。配偶是血亲的源泉,姻亲的基础。
血亲
血亲。血亲是指有血缘关系的亲属。血亲又有以下分类;
根据血缘的来源不同
自然血亲
指因出生而形成的、源于同一祖先的有血缘联系的亲属 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
全血缘的自然血亲
全血缘的自然血亲是指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即同胞兄弟姐妹
半血缘的自然血亲
半血缘的自然血亲是指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法律拟制血亲
指本来没有血缘关系,但由法律确认其具有与自然血亲同等的权利义务的亲属。
根据血缘的联系不同
直系血亲
指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一代的亲属。 如父母与子女,祖(外祖)父母与孙(外)子女等。
旁系血亲
指有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即除直系血亲以外的,与自己同出一源的亲属。 如与自己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与自己同源于祖父母的伯、叔、姑及堂兄妹和姑表兄妹;与自己同源于外祖父母的舅、姨及表兄妹等。
根据血亲的辈分不同
长辈亲
长辈亲又称尊亲属,指辈分高于自已的亲属,包括父母以及父母同辈以上的亲属。
晚辈亲
晚辈亲又称卑亲属,指辈分低于自己的亲属,包括子女以及子女同辈以下的亲属。
同辈亲
同辈亲又称平辈亲,指辈分与自己相同的亲属。 如同胞兄弟姐妹、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等。同辈亲均为旁系血亲。
姻亲
姻亲是指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男女结婚以后,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的亲属之间产生姻亲关系。 如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丈夫与妻子的兄弟姐妹、妻子与丈夫的兄弟姐妹之间等为姻亲。
血亲的配偶,指自己直系、旁系血亲的配偶
配偶的血亲,指自己配偶的血亲。
配偶的直系血亲
配偶的旁系血亲
配偶的血亲的配偶,指自己配偶的血亲的丈夫或妻子
三、法定近亲属范围
总体概括性限定法(日本)
个别适用性限定法(我国)
如婚姻法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
规定了夫妻、父母子女、祖孙以及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
第二节 亲属关系远近计算法
亲等是计算亲属关系远近的单位,即每经一代为一亲等。 亲等数越少,亲属关系越近。
亲等计算法
罗马法亲等计算法
罗马法亲等计算法是古罗马帝国使用的计算亲属关系远近的单位,是目前国际上通用的亲等计算方法。
直系血亲计算法
从自己往上数,每经一代为一亲等;从自已往下数,每经一代也是一亲等。 例如,父母与子女之间是一亲等;祖(外)父母与孙(外)子女之间是二亲等。
旁系血亲计算法
从自己往上数至双方共同的直系血亲,即同源人,每经一代为一亲等;再往下数至要计算的人,也是每经一代为一亲等,所有数字相加即得出亲等数。
寺院法亲等计算法
寺院法亲等计算法是中世纪教会法计算亲属关系远近的的单位,目前为少数国家所采用。
直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 与罗马法相同
旁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法
从自已和所要计算的人,分别往上数至血源同源人,两边的亲等数相等时,就采用一边的亲等数;如果亲等数不等,则采用多者一方的亲等数。
我国的亲属关系计算法
我国古代的丧服制计算法
斩衰
齐衰
大功
小功
细麻
我国婚姻法的亲属计算法——世代计算法
直系血亲的计算方法
直系血亲是从自己算起为一代。向上数至父母为二代;至祖父母、外祖父母为三代; 至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为四代;至高相父母、高外祖父母为五代。往下数也是如此。自己至子女为二代;至孙子女、外孙子女为三代。依此类推。
旁系血亲的计算法
首先找到自己与所要计算的旁系血亲的血缘同源人,然后从两边分别往上数至血缘同源人。如果两边代数相同,取同数;如果两边代数不同,则取多者一方的数字。
计算时应注意∶代数包括自己或所要计算的旁系血亲
世代计算法和寺院法一样,不如罗马法精确
第三节 亲属关系的发生、终止和法律效力
一、亲属关系的发生
亲属关系的发生是指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当事人之间产生亲属关系。
因行为发生,如结婚行为
拟制血亲关系的发生
配偶关系的发生
姻亲关系的发生
因事件发生,如出生事实
自然血亲关系的发生
二、亲属关系的终止
亲属关系的终止是指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而终止亲属关系。
法律事实
事件
血亲关系的终止原因一般是事件,如人的死亡
行为
配偶和姻亲关系的终止原因既包括事件,也包括行为如离婚
三、亲属发法律效力
亲属关系一经法律调整,就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为亲属的法律效力。
(一)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
(二)在民法上的效力
第三章 婚姻的成立
第一节 婚姻制度概述
一、结婚的概念
结婚,又称婚姻的成立或婚姻的缔结,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结婚行为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
结婚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男女异性
结婚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结婚行为的结果是确立夫妻关系
二、结婚制度的沿革
掠夺婚又称抢婚,指男子以暴力形式抢劫女子为妻的婚姻。掠夺婚是在对偶婚制向个体婚制转变的过程中产生的。
有偿婚指男方向女方家庭支付一定的代价为条件而成立的婚姻。依据男方支付的代价的种类的不同,又可分为;买卖婚、交换婚和劳役婚。
聘娶婚指男方家庭向女方家庭支付一定数量的聘财为要件而成立的婚姻
宗教婚指欧洲中世纪盛行的结婚方式,由基督教的寺院法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
合意婚/共诺婚又称自由婚或契约婚,指男女双方合意而成立的婚姻。
第二节 结婚要件(结婚的实质要件)
一、结婚的必备条件
必备条件,又称结婚的积极要件,指当事人结婚时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必须具有以下三个条件
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这是婚姻自由原则在结婚制度中的具体体现
核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当事人是否结婚、与谁结婚的决定权属于当事人本人
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包括以下三层含义
一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附加任何条件
二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具体要求
三是要求当事人必须具有结婚的行为能力和无婚姻障碍
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法定婚龄是指法律规定的最低的结婚年龄,即结婚当事人在此年龄以上始得结婚,在此以下不许结婚。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 周岁,女不得早于20 周岁"。
必须符合一夫一妻
二、结婚的禁止条件
结婚的禁止条件又称消极条件,或婚姻的障碍,是法律不允许结婚的情况。
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一定范围内的血亲和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禁止结婚。
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
我国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一是直系血亲,即父母和子女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和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之间禁止结婚。我国婚姻法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之间也不得结婚。
二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得结婚
注意:患一定疾病的人结婚已不再是禁止性原因(民法典)
第1053条将原来患有特殊疾病禁止结婚调整为可撤销婚姻,这一方面是出于医疗技术发展对疾病攻克的进步,另一方面是承认特殊疾病患者的婚姻自由权利,也是平等原则以及人权保障的体现。
第三节 结婚程序
一、结婚程序的概念及其类型
结婚的程序又称结婚的形式要件,指法律规定结婚必须采取的方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只有履行法定的结婚程序,其婚姻关系才被国家和社会承认,产生法律效力。
从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看,结婚的程序主要有登记制、仪式制、登记与仪式结合制。
登记制
登记制是指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唯一要件
要求结婚的当事人必须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申请,接受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履行登记手续,婚姻成立。
我国采用
仪式制
仪式制是指以举行结婚仪式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
仪式制又有三种∶宗教仪式、世俗仪式和法律仪式。
宗教仪式是根据宗教教义的要求,在神职人员的主持下举行的结婚仪式。如西班牙、希腊等国。
世俗仪式是按照民间习俗,在主婚人和证婚人的主持下举行的结婚仪式,反映民族和地域的文化传统。
法律仪式是依据法律规定,在政府官员的主持与参与下举行结婚仪式,如瑞士。
有些国家采取法律仪式与宗教仪式双轨制,当事人可任选其一,均有法律效力,如英国、丹麦等国。
登记与仪式结合制是既要求办理结婚登记程序,又要求举行法定的结婚仪式,两个程序完成后,婚姻成立。
二、我国结婚登记制度
(一)结婚登记的目的和意义
(二)结婚登记的机关和程序
机关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 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范围,原则上与户籍管辖范围相适应。
结婚当事人的户口在同一地区的,到共同的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结婚当事人的户口不在同一地区的,可以到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由于结婚登记是建立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行为,因此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程序
申请
自愿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户口本
身份证
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关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双方当事人自主自愿选择,不是必须提交的材料
审查
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核查实。
婚姻登记机关一方面审查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是否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 另一方面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
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中,如果发现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1)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2)非双方自愿的; (3)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四节 无效婚姻
一、概说
无效婚姻,是指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由于欠缺婚姻成立的有效要件,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我国婚姻法亦将无效婚姻分为婚姻无效和婚姻撤销两大类。但是可撤销婚姻在其被撤销效力方面与国外不同,溯及既往。
无效婚姻的事由是与结婚有效要件相对应的,违反结婚的有效要件即为无效婚姻的依据。
根据各国婚姻家庭法的规定,无效婚姻可分为违反结婚成立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大类。
违反结婚的形式要件的无效婚姻,是指行为人没有依据结婚的法定程序而建立婚姻关系,如未登记婚。
违反结婚的实质要件,指违反结婚成立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的,国外主要有以下几种∶
欠缺结婚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不真实,即非自愿婚姻。
重婚
早婚
即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
近亲结婚
疾病婚
无性行为能力
同性婚姻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依据当事人违反结婚要件的不同,将无效婚姻分为无效和可撤销两大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未到法定婚龄的
可撤销的婚姻,指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而成立的婚姻,仅指因受胁迫而结婚的情形。
这里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二、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主体和宣告机关
请求权主体
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主体,是指有权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我国包括婚姻当事人、近亲属或基层组织。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 10 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包括∶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近亲属的认定,应以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2 条的规定为依据。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 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主体,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宣告机关
在我国,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就婚姻效力问题提出上诉。 适用特别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体现国家对违法婚姻案件的干预和严厉制裁。
对于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可以调解;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如以判决形式作出的,对此部分可以上诉,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实行二审终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 10 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夫妻死亡的无效婚姻宣告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 10 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婚姻撤销请求权人,既可以依行政程序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宣告婚姻撤销,也可以依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撤销。
可撤销婚姻的程序
婚姻撤销请求权人,既可以依行政程序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宣告婚姻撤销,也可以依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撤销。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1)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2)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时间限制
《婚姻法(修正案)》第11 条规定了除斥期间;"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这里所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 10 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异同
(一)两者的共同点
1. 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确认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即自结婚登记之日起婚姻无效,而且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2.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二)两者的区别
1. 结婚时欠缺的结婚条件不同
无效婚姻是指当事人违反结婚的某些必备或禁止性条件
可撤销婚当事人所欠缺的仅是"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这一必备条件
2.法律后果不同
宣告婚姻无效,在诉讼时符合宣告无效的几种情形即可宣告,通常没有时间的限制。例如,重婚、表兄妹等。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例外情形∶(1)因未到法定婚龄而结婚,起诉宣告无效时双方年龄均已在法定婚龄之内;(2)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却不能生育的。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所指"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的情形
宣告撤销婚姻,则有时间限制即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
3.请求主体不同
有权请求婚姻无效的主体是当事人、近亲属或基层组织。
有权请求撤销婚姻的主体是受胁迫一方婚姻当事人。
4.宣告机关不同
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
而宣告婚姻可撤销的机关可以是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
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世界各国无效婚姻的后果主要有三种∶
(1)有追溯力的无效婚姻,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间不产生夫妻身份,所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
(2)有部分追溯力的无效婚姻。无效婚姻当事人善意的,产生合法婚姻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恶意的,不产生合法婚姻的效力。
(3) 无追溯力的无效婚姻。自法院宣告无效之日起才发生婚姻无效的效力,在此之前,发生婚姻效力。
根据我国婚姻法(修正案) 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采用的是有追溯力的法律制度,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将导致以下法律后果
(一)人身关系
凡是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即确定该婚姻从一开始就不受法律保护,即自始无效。
(二)财产关系
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当事人自始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同居前属于个人的财产,应归各自所有。
同居前一方自愿赠给对方的财物,可按照赠与关系处理。
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创造的财产和经营权,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分,另一方提出异议的,该处分行为无效。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当事人对共有财产应当协商分割,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中一方存在过错的应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无效婚姻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同居期间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适当照顾无过错方。
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维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三)子女方面
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作为非婚生子女,仍享有婚姻法规定的关于子女的各项权利。
当事人双方均有保护教育子女,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享有探望权。
第五节 与结婚制度相关的规定
一、婚约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
成立婚约的行为称订婚或定婚,婚约当事人称未婚夫妻。
婚约在历史上大致经历了两大发展阶段
(1)早期型婚约
结婚的必经程序
(2)晚期型婚约
即近、现代的婚约
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
我国对婚约的态度和处理原则
(1)订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对于订婚法律既不提倡,也不禁止。我国 1950 年婚姻法和 1980 婚姻法以及 2001年婚姻法 (修正案)都没有关于婚约的规定。
(2)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对婚约不予保护,不强制履行。
(3)对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区别情况,妥善解决。
*对属于包办买卖婚姻性质的订婚所受的财物,应依法没收或酌情返还。
*对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原则上应返还受害人。对以结婚为目的赠送价值较高的财物,例如彩礼,应酌情返还。
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10 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依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③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第②③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事实婚姻
广义事实婚姻为形式婚(要式婚)的对称。
狭义事实婚姻为法律婚的对称,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的两性结合。
事实婚姻有以下特征∶
(1)事实婚姻的男女应无配偶,有配偶则成为事实重婚。
(2)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
(3)欠缺结婚法定形式要件,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世界各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态度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是不承认主义,即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如日本法律;
第二种是承认主义,即法律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承认其效力,英美的普通法婚姻属此类;
第三种是相对承认主义,又称有条件的承认,是指法律为事实婚姻设定一些有效条件,一旦具备了这些条件,事实婚姻便转化为合法婚姻。 有关条件主要有:达到法定同居年限;法院确认; 补办法定手续。
我国态度
婚姻的效力
第一节 婚姻效力概述
一、婚姻效力概说
婚姻的效力是婚姻成立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它随婚姻关系的成立而发生,并随婚姻关系的消灭而终止。
分为
广义的婚姻效力指婚姻成立后在婚姻家庭法及其他相关部门法中产生的法律后果
狭义的婚姻效力是指婚姻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
直接效力
直接效力指因婚姻而产生的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间接效力
间接效力指因婚姻的成立而产生的对夫妻之外第三人的效力
本节所称的婚姻效力仅指我国婚姻法所确定的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婚姻效力就其性质而言,分为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人格及身份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姓名权、人身自由权、住所权、生育权等。
财产关系是指夫妻双方在财产所有权、扶养及遗产继承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夫妻间的财产共同所有、夫妻间的相互扶养的规定。
夫妻人身关系是夫妻财产关系的前提,是夫妻关系的主要方面,夫妻财产关系是人身关系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也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共同构成了夫妻关系的完整的内容。
二、夫妻关系演进
(一)夫妻一体主义
(二)夫妻别体主义
夫妻别体主义又称夫妻异体主义,指男女婚后各保持独立的人格,相互之间有权利义务关系,有独立的财产权,在法律地位上平等。
(三)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 13 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这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夫妻关系中的具体体现,是对夫妻关系所作的总的原则性规定,是夫妻权利与义务的基础。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具体要求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平等,不允许任何一方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或只履行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现象出现。
这一规定是有助于建立新型平等的夫妻关系,促进家庭成员的幸福和睦。在司法实践中,当夫妻间某些纠纷的处理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时,可根据夫妻地位平等的原则处理。
第二节 夫妻人身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是与夫妻的人格和身份有关的,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有:姓名权、参加工作、生产、社会活动的自由、住所决定权、计划生育义务和夫妻忠实义务等。
夫妻人身关系是夫妻财产关系的基础。
一、夫妻姓名权
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同时,婚姻法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允许双方就姓名问题达成自愿合法的协议,无论选择夫姓或妻姓或其他姓氏均属合法。
夫妻享有平等的姓名权还表现在子女的姓氏的确定上,《婚姻法》(修正案)第 22 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二、夫妻人身自由权
《婚姻法》(修正案)第 15 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
三、夫妻住所选定权
住所选定权是指选择确定夫妻婚后共同居住场所的权利。
夫妻双方可以协商同居的地点,可以男到女家居住,也可以女到男家居住,或双方另择居所居住。双方有平等的权利,其中任何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接受自己的住所选择意愿。
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9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据此规定,夫妻有权选择婚后的住所。
此外,从世界各国亲属法的规定来看,关于夫妻之间的人身权利义务除与我国相似的"姓名权"、"选择职业自由权"和"住所选定权"之外,世界各国的亲属法还规定了夫妻同居义务、夫妻忠实义务和家事代理权等。
夫妻相互尊重及忠实义务,它是指夫妻婚后在人格上是平等的,双方应该互相尊重,在感情上互相忠实。
夫妻有家事代理权。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的代理权。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现行婚姻法未明确规定夫妻家事代理权。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是指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实际上肯定了夫妻在日常生活所需范围内有代理权,但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任何一方在日常生活所需范围内对共同财产所作的处分行为,都产生对内、对外效力。
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司法实践中。夫妻间的代理行为,对第三人适用表见代理,即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的代理行为是代表夫妻双方的,其代理后果归结于夫妻双方,夫妻一方不得以不知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夫妻同居义务,指男女双方婚后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义务。同居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
生育案例
第三节 夫妻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夫妻在财产方面享有的权利义务,包括夫妻财产制、夫妻间的扶养关系和继承关系。
夫妻财产关系从属于夫妻人身关系,是夫妻生存的经济基础,是家庭经济职能的具体体现。
一、夫妻财产制
(一)概念和种类
(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共同财产制
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我国的法定财产制
《婚姻法》(修正案)第17 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 18 条第 3 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根据这一规定,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夫妻双方对财产未作约定、约定不合法、不明确的情况下,当然适用法定财产制。
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
夫妻共同财产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即从男女双方结婚登记之日起,到夫妻离婚或夫妻一方死亡时为止,这一特定时间夫妻所得的财产。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从领取结婚证之日起,至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发生效力之日止。
结婚前的恋爱期间不能算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婚后夫妻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应视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2)所得财产权利,是指对该项财产权利的取得。
它包括已经取得财产权利和实际占有该项财产;也包括已经取得财产权利,但并未实际占有该项财产;
(3)共同财产的来源,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下列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1)工资、奖金,以及用工资奖金购置的各类动产、不动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不论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承包、租赁、股份等经营活动的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其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得及收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3)知识产权的收益。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发明权、发现权等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收益,不论权利人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其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4)因继承或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不论继承人或受赠人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其继承和受赠所得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但遗嘱人在遗嘱中或赠送人在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则属于该继承人或受赠人个人所有。
(5)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款为概括性规定,是指除以上各款规定以外的应当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例如夫妻一方或双方的中奖彩券收入所得。
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 11 条对"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解释为∶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是指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平等的处理权是指夫妻在对共同财产行使处分权时,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对重大共同财产的处理须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违背他方意志而擅自处分。
夫妻法定个人特有财产制
《婚姻法》(修正案)第 18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指夫妻个人依法享有的属于个人的财产。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也属于个人财产。
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规范夫妻对其婚前财产、婚后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协议的法律制度。
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关系平等的体现,是法律赋予夫妻享有对其财产所作的自愿处置的权利,据此,夫妻可以依法协商决定其婚前或婚后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婚姻法19: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法定个人特有财产制)。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条件
(1) 约定的主体即夫妻必须双方自愿
首先,夫妻双方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则不能约定。
其次,夫妻双方必须自愿。只有自愿才能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在对方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无效。
(2)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
约定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德,一方面维护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另一方面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否则,约定无效。
(3)约定的财产包括夫妻婚前财产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
(4)约定的时间可以是婚前也可以是婚后,约定订立之后可以变更废止
婚前订立的于结婚时或约定的其他时间发生效力
婚后订立的约定于约定当时或约定的其他时间发生效力
约定生效后,因夫妻一方和双方的情况发生变化,可以撤销原约定,适用法定财产制,也可对约定的内容进行部分或全部变更
(5)约定应以书面形式,最好经过公证
因为口头约定无凭证,容易发生争议,但双方都承认的口头约定,应该承认其效力。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可以同时并用,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高于法定财产制,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无效的从法定。
《婚姻法》(修正案)第 19 条第 2 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约定一经生效,夫妻双方应遵守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婚姻终止分割财产时,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约定不符合法定条件、部分无效的,有效的部分适用约定;全部无效的,适用法定共同财产制。
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婚姻法》(修正案)第 19 条第 3 款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为第三人所明知的约定,才对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
由于夫妻约定发生在具有身份关系的特定的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这一约定行为具有私密性,一般不容易为外人所知。因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夫妻约定财产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夫妻约定财产制改变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在与第三人进行财产交易时,夫妻有告知第三人其夫妻财产制状况的义务。
案例: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订立及效力
二、夫妻相互扶养义务
(一)扶养的概念和特征
继承法
继承种类
按财产继承的方式
法定继承
遗嘱继承
按继承遗产的数额不同
均等份额继承
不均等份额继承
按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时所承担的责任不同
限定继承
我国原则上只承认限定继承
不限定继承
按参加继承的人数不同
共同继承
单独继承
按继承人范围的大小不同和继承财产的数额有无限制
有限制的继承
无限制的继承
二、财产继承的法律特征
(二)被继承人死亡时,必须要有遗产,即继承关系的客体
(三)必须要有合法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五)财产继承是死者财产转移的基本方式
第二节 继承制度的沿革
一、继承法的概念
二、继承法的特征
民法典的婚姻法改革
我国亲属制度的立法沿革
婚姻法
收养法、民法通则等——亲属制度的构建补充
民法典——我国亲属制度的集大成者
至民法典颁布,我国的亲属制度已基本完成完整构建。
民法典构建的亲属制度的特征与亮点
(一)民法典构建的亲属制度的特征
1.兼具传统文化色彩与时代特征
2.兼具现实性与前瞻性
3.具备立法的系统性和协调性
(二)民法典构建的亲属制度的亮点
1.首次提出亲属概念与亲属制度
2.修改了关于禁止结婚情形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3.增设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4.增设“离婚冷静期”制度
民法典构建的亲属制度的不足
将婚姻家庭制度等同于亲属制度,存在认知偏差
婚姻制度规制不够全面,对既有社会现象与需求存在逃避
准婚姻制度缺失
事实婚姻在民法与刑法规定中的错位
亲属关系承认制度方面的不足
财产制度规定的不足
虚假婚姻行为的处理规定欠缺
当前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
闪婚
闪电式结婚
原因
自我为中心
期待值太高
事务处理能力低
法律问题
闪结婚、闪离婚
婚姻中权利义务的普及与培训
契约婚姻
忠贞协议
空床费协议
司法实践中仍有争议
第三者问题
第三者是否有相应权利
婚检率的大幅下降
出生性别比严重失衡
大学生生育解禁
妇女受性骚扰案件胜诉难
夫妻生育权的行使
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在生育权的行使中发生冲突主要表现为: ①一方要求生育子女,而对方不同意生育; ②男方未经对方同意,采取强制、隐瞒、欺诈等手段致使女方怀孕; ③女方因个人原因未经丈夫同意而终止妊娠。
农村留守儿童、留守妇女的问题
假离婚问题
家庭暴力问题
离婚夫妻一方伪造债务难查证
离婚夫妻公司股份分割纠纷多
婚姻家庭继承法的主要内容
结婚法
结婚的条件与手续 (哪些人能结婚、近亲能否结婚、同性恋、特殊疾病患者、未成年人结婚)
家庭关系法
家庭生活当事人有那些权利义务 (各种亲属间的关系、远亲近亲等问题)
离婚法
离婚的条件与手续、离婚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学习的目的与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