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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联考高分知识导图之民法学考点结构图,包括民法概述、民事法律关系、诉讼时效与期间等内容,有助于帮助您熟悉知识要点,加强记忆。
编辑于2021-11-02 21:59:39民法学
总则
绪论
民法概述
民法的定义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的调整对象
1.人身关系
特点
1.主体地位平等
2.与人身不可分离
3.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虽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是某些人身关系是财 产关系产生的前提条件,如亲属间的身份权是亲属间取得财产继承权的前提条件。同时,对人身权进行法律保护的责任方式既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 誉等非财产性的责任方式,也有赔偿损失的财产性责任方式
2.财产关系
特点
1.主体地位平等
2.主体意思表示自由
3.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基本内容是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4.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在利益实现方面大多具有有偿的特点
刑法的任务
1.惩罚犯罪
2.保护国家、社会、人民
民法的基本原则
概念:指效力贯穿于民法始终的基本准则,是对民事立法、民事 行为和民事司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准则。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民法观念的综合反映
功能
1.指导功能
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突出表现在它的指导性。民法基本原则 对民事立法、例如某人挪用公款,原以贪污罪起诉,最后认定罪名为挪用公款罪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均有指导意义
2.约束功能
民法基本原则对民法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有约束力
3.补充功能
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法律规范中处于指导和统帅的地位,但 是通常在民事法律规范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必须适用具体规定,不能直接适用 民法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2.自愿原则
概念
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表达 自己的意愿,并按其意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则。自愿原则在传 统民法中表述为意思自治原则。自愿原则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具有 密切的关系。法律地位平等是自愿原则的前提,自愿原则是法律地位平等的体现。 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每个人都具有独立的意志,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受他 方当事人意志的支配。
具体表现
1.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民事活动以及如何参加民事活动。也就 是说,当事人可以对所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内容、行为方式、形式等 依据其意志自由选择
2.民事主体应当以平等协商的方式从事民事活动,就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 变更、终止达成合意
3.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民事主体有权依其意愿自主作出决定,并对其自由 表达的真实意愿负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3.公平原则
概念
指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公平的理念从事民事活动,司法机关应当 根据公平的理念处理民事纠纷。公平原则是将市场经济活动中公平交易和公平竞 争的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原则的结果。这一原则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弥补法 律漏洞有重要意义。
具体表现
1.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法律活动时,应当本着公平的理念合理地确定权利 义务关系,并且正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应当做到公平合理。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司法机关依据公平原则获得自由裁量权,本着公平、正义的理念进行裁判,解决民事纠纷
4.诚实信用
概念
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正当行使民 事权利并履行民事义务,不实施欺诈和规避法律的行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 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一项基本道 德准则。民法将这一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的过程 中维持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诚实信 用原则在现代民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被誉为现代民法的“帝王条款”
具体表现
1.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必须将有关事项和真实情况如实告知对方, 禁止隐瞒事实真相和欺骗对方当事人
2.民事主体之间一旦作出意思表示并且达成合意,就必须重合同、守信用, 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法律禁止当事人背信弃义、擅自毁约的行为
3.民事活动过程中发生损害,民事主体双方均应及时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失
5.合法原则
6.公序良俗原则
概念
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内容和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公序包括政治的公序和经济的公序。政治 的公序主要是保护国家和家庭的公共秩序。经济的公序包括指导的公序和保护的 公序。在现代社会,指导的公序日渐式微,保护的公序逐渐占据重要地位。良俗 即善良风俗,是指一国或地区在一定时期占主导地位的一般道德或基本伦理要 求
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具有维护社会一般利益以及 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民法规范的禁止性规定不可能涵盖一切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因而需要依据公序良俗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处理 民事案件
7.绿色原则
概念
指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应当符合资源的有效利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绿色原则是代际正义的要求,当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不能牺牲未来的社会资 源和环境。绿色原则也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对于民事活动中民事责任承担 的利益考量,应当符合绿色原则,在例如环境侵权等特殊侵权构成中基于绿色原 则而确定其特殊的构成要件
《民法总则》第 9 条规定绿色原则也是倡导性的原则规定,倡导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民事主体应当选择低能耗、对环境 友好的生产、生活方式,以实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绿色发展的理念
民法的解释
1.文义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
效力同等法律
1.在刑法中用条文对有关刑法术语所做的解释(刑法第 91-99 条)
2.在刑法的起草说明或修订说明中所作的解释
3.在刑法施行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做的解释 (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文件名有“解释”二字)
2.司法解释
最高法、最高检
效力同等法律
3.学理解释
专家学者等
没有法律效力
解释的方法
1.文理解释
字面解释
2.论理解释
1.扩大解释
例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要区别于:类推解释
2.缩小解释
又叫:限制解释
3.当然解释
不言自明理所当然 入罪:举轻明重 出罪:举重明轻
4.比较解释
5.历史解释
6.目的解释
7.类推解释
类推解释例子:虽然刑法未规定吸毒驾驶构成犯罪,但是吸毒驾驶和醉酒驾驶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故而应以危险驾驶罪论处。
通常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不被认为是类推解释
民事法律关系
概述
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它包括 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1.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大多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思
2.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
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1.财产法律关系与人身法律关系
3.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1.主体
1.自然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概念
是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基本法律特征
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而不是实际的权利
2.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既包括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民事主体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3.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具有法定性
4.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与民事主体人身的不可分离性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1.出生
1.何谓出生
2.出生时间的确定:出生证明、户籍登记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 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2.胎儿利益的保护
1.继承问题
2.其他问题,例如侵权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 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法》)
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 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继承法意见》)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1.权利能力终于死亡
2.宣告死亡与权利能力
3.死后利益的保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 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 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 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概念
指法律确认的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 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基本法律特征
1. 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性。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由国家法律确认的,与自然人自己的意志无关
2. 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状况直接相联系。年龄决定了自然人从事民事行为的一般社会认知程度,精神状况则决定了自然人是否能够正确理 解和理智从事民事行为
3. 民事行为能力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受限制或取消。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非法限制或取消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除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
依年龄与精神状况分为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8 岁以上,精神正常
16-18,以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主要”: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8 岁以上不满 18 岁的未成年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1.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有效
2.超出其年龄、智力范围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效力待定。需要征得法定代理 人的同意,或者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3.遗嘱行为无效【《继承法》第 22 条】
3.无民事行为能力
未满 8 岁的未成年人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宣告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监护
监护的概念和地位
1.监护是对行为能力欠缺者设定专人进行保护的制度
2.监护的主要功能在于救济行为能力的欠缺,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照顾被监护人
3.监护:在家庭法与主体法之间。家庭监护、社会监护、国家监护
监护的分类
1.法定监护:直接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与顺序确定监护
2.协议监护: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协议确定由其中一人或数人担任监护人而形成的监护
3.指定监护:具有监护资格者对监护发生争议,由有关组织或者人民法院指定
4.遗嘱监护:被监护人的父母作为监护人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的监护
5.意定监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
监护人的设定
(一)法定监护
1.当然监护:未成年人父母(优先)
2.协商监护(前提:a. 未成年人父母不能作为监护人;b.精神病人)
未成年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成年兄姐;3、其他亲友
精神病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5、其他亲友
3.指定监护:(前提:协商不成)
机关指定或者法院指定
(二)意定监护(未雨绸缪)
1.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监护:包括未成年人子女、需要监护的成年子女
2.成年人为自己确定监护人:协商
(三)对法定监护和意定监护的补充
1. 自愿监护
2. 机关监护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优先级排序 (从上到下)
(O)父母(默认)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从上到下)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监护人的职责
1.法定代理
2.教育和监督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责任问题
3.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与财产
1.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 人的财产”
2.最大程度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原则
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 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 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监护人的终止
1.被监护人获得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属于监护的自然撤销
2.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
3.监护人或者被监护人死亡
4.监护人以正当理由辞去指定监护
5.监护资格被撤销:注意监护资格恢复的情形
1.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2.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 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3.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以上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 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 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 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 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1.宣告失踪
1.住所
1.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 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2.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3.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 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2.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的条件
(1)下落不明满 2 年
(2)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3)法院公告——宣告(法院:住所地基层法院;公告期:3个月)
宣告失踪的后果
(1)诉讼离婚中应准予离婚【《婚姻法》第 32 条】
(2)设立财产代管人
1.财产代管人的范围(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
2.财产代管人的职责:管理失踪人的财产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民法总则》)
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
2.宣告死亡
(一)法律要件 (民法总则第46条、 民事诉讼法第184条
1. 下落不明 (a.一般:4 年;b.意外:2 年;c.意外,有关机关证明不能生还:0)
2.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 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3.住所地基层法院 (公告期:一般、意外——1年;意外且证明不能生还——3个月)
(二)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
婚姻终止;继承开始
1.人身、财产仍受保护
2.签订合同有效
3.订立遗嘱有效——效力高于住所地之法定继承
难点:与事实不符:宣告仍然有效;宣告与事实冲突:以事实为准
(三)宣告死亡的撤销
1.原因:亡者归来
2.撤销申请人:各类利害关系人
3.撤销的效力
1.财产关系
2.婚姻关系
3.子女收养关系
财产关系: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 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要点:“适当补偿”的前提—— a. 原物不存在:事实不存在,权利不存在 b. 权利不存在——不包括“依照继承法”取得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
婚姻关系要点: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婚姻关系不能恢复
子女收养关系要点: a. 不得以“未经同意”为由,主张无效; b. 经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同意,可以解除收养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关系
1.宣告失踪并非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所谓下落不明不须以宣告失踪来确认)
2.申请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即使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也只能宣告失踪
3.同一顺序有的要求宣告失踪,有的要求宣告死亡的,应宣告死亡
2.法人
概念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一)独立人格
(二)独立财产
(三)独立责任——有限责任
出资人:对出资法人企业的债务所承担的责任——有限责任
企 业:对自身的债务——无限责任
基本特征
1.法人是社会组织
2.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体
3.法人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分类
1.公法人与私法人
2.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财产的来源:前者成员出资;后者社会捐赠
是否有成员:前者出资者为其成员;后者无成员
是否有赢利性:前者赢利性、公益性;后者公益性
设立行为:前者为共同行为;后者为单方行为
意思机关:前者有意思机关;后者没有意思机关
解散原因与后果: 前者原因众多,可以协议解散,财产分配给成员; 后者因期限届满或者经费不足而解散,财产依章程处理,或上缴国库
3.营利、非营利法人与特别法人
1.营利法人
概念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
1.有限责任公司
2.股份有限公司
3.其他企业法人等
营利法人机构
1.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2.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3.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
营利法人出资人的责任
1.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2.非营利法人
概念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的类型
1.事业单位法人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2.社会团体法人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 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 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3.捐助法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 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 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 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 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3.特别法人
概念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特别法人设立人的责任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法人成立的条件
1.依法成立(实体与程序)
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法人机关
1.权力机关(意思机关)
2.执行机关 ——法定代表人(代表机关)
3.监督机关
法人机关的涵义
涵义:法人意思形成和表达的机关
1.法人的机关无独立人格
2.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属于机关
要点
1.财团法人,无权力机关(意思机关)
2.执行机关为必要机关,法定代表人(代表机关)属于其中
3.监督机关非必要机关
法人的变更
1.法人的合并
1.创设式合并(A+B=C)
2.吸收式合并(A+B=A’)
2.法人的分立
1.创设式分立(C=A+B)
2.存续式分立(A’= A+B)
法人的终止
1.终止原因:被撤销、破产、解散
2.清算
3.注销
法人解散的情形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性质上的限制
(1)享有人格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注意:无精神损害赔偿)
(2)不享有自然人的专属权利——身体权、健康权、身份权及继承权等
2.法律上的限制
担保能力【担保法 8、9】
3.目的事业的限制
经营范围的限制减弱,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一般有效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特点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是同时发生,同时消灭的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在范围上是一致的
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由其机关来实现的——法定代表人(人格被法人吸收)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人。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特点
1.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负责——包括越权行为
2.对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负责——包括侵权行为
3.对从事的非法活动负责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 代表人追偿。
3.非法人组织
概念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特征
1.非法人组织是具有稳定性的人合组织
2.非法人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非法人组织不具 有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3.非法人组织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非法人组织的类型
1.个人独资企业
2.合伙企业
概念
合伙企业是民事主体依法设立的由各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由各合伙人共同 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组织
类型
1. 普通合伙企业
合伙人都是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合伙人通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某个(些)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 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3.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
1.合伙人在 2-50 人之间,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
2.有限合伙人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3.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4.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经营。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之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无限责任
合伙企业的设立
1. 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
2.书面合伙协议
3.出资:可以是劳务出资
4.合伙企业名称与生产经营场所
5.其他
2.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1.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
2.一名合伙人或者数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3.对合伙人权限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合伙人一人一票,决议过半数通过:注意例外
3.合伙企业的入伙
1.入伙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2.对外:对入伙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内对:按照内部约定
4.合伙企业的退伙
对其在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声明退伙、法定退伙与除名退伙
2.声明退伙:约定情形、协商一致或者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不得影响合伙企业)
3.法定退伙(当然退伙):合伙人死亡或破产,合伙份额被强制执行,合伙 人丧失行为能力而未转换为有限合伙人
4.除名退伙:侵害合伙利益,被开除
5.对退伙之前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3.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2.内容
1.民事权利
概念
指我国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并且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
类型
1. 财产权和人身权
2.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与形成权
3.绝对权和相对权
4.主权利和从权利
(1)地役权
(2)担保物权
(3)保证
(4)定金
5.既得权和期待权
常见的期待权: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
保护
1.自力救济
(1)提出请求
(2)自卫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3)自助行为
2.公力救济
(1)诉讼
(2)仲裁
(3)寻求国家保护
2.民事义务
概念
指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不得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
类型
1. 法定义务
2.约定义务
3.作为义务
4.不作为义务
责任
1.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
2.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和其他责任
3.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
4.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
3.客体
1.物
物权——物、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之类)
2.行为
债权——行为(作为与不作为)
债权的客体包括不作为:保密、竞业禁止之类
3.智力成果
知识产权
4.人身利益
人身权
5.权利
权利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抵押权、权利质权
民事法律事实(相当于刑法的客观要件)
概念
指符合民事规范,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现象
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构成
引发某一法律关系的多个法律事实的总和
1.一个法律事实:先占、侵权、合同
2.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事实构成):违约、遗嘱继承
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一)事件:与人的主观意志无关的客观现象
1.自然事件
2.社会事件(战争、罢工、出生、死亡、下落不明、精神失常)
(二)行为:民事主体有意识的行为(睡梦中、被强制的举动并非行为)
1.合法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婚姻、收养、遗嘱、股东会决议等
(2)准民事法律行为
A、意思通知(要约拒绝、履行催告、选择权行使催告)
B、观念通知(承诺迟到通知、发生不可抗力通知、瑕疵通知、债权让与通知、债务的承认)
C、感情表示(被继承人对继承人所作出的宽恕的表示)
(3)事实行为:先占、拾得遗失物、建造、创作、履行债务等
2.非法行为
(1)违约
(2)侵权
(3)不履行法定义务
民事法律行为(相当于刑法的主观要件)
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意思表示行为,与事实行为相对应
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区别
1.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事实行为没有意思表示
2.民事法律行为要求行为人有民事行为能力;事实行为不做要求
3.民事法律行为发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事实行为发生法定的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意思表示是指民事主体将设立、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在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意思 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构成要素,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法律行为
2. 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不是要达到一般的目的,而是要设立、变更、终止某种民事权利和 民事义务关系,并能引起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双方行为
(1)单方行为:抛弃、悬赏广告、遗嘱、授予代理权、行使形成权
(2)双方行为:合同、婚姻、收养
(3)多方行为:合伙协议、设立公司协议等
(4)决议行为: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
2.单务、双务行为
(1)单务行为:赠与
(2)双务行为:买卖
3.无偿、有偿行为
(1)无偿行为:赠与
(2)有偿行为:买卖
4.诺成、实践行为
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行为成立要件
(1)诺成行为:
(2)实践行为:定金、保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借用
5.要式、不要式行为
是否以满足特定形式为行为成立要件:如书面
(1)常见的书面合同:担保合同、知识产权合同
(2)特殊的要式行为:婚姻、收养、遗嘱
6.主法律、从法律行为
(1)主法律行为:主合同
(2)从法律行为:保证合同
7.有因、无因行为
(1)有因行为
(2)无因行为
8.负担、处分行为
(1)负担行为
(2)处分行为
意思表示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1.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具有旨在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意图,该意图不违反 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因而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效力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要素,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 意思的行为
意思表示的特征
2.意思表示是一个意思由内到外的表示过程。单纯的停留在内心的主观意 思是没有法律意义的,该意思必须表示在外,能够为人所知晓
3.意思表示依据是否符合生效要件,法律赋予其不同的效力
意思表示的形式
1. 明示方式
(1)口头
(2)书面:一般书面形式与特殊书面形式(公证、登记之类)
2.默示方式
(1)作为的默示:支付价款、接受租金之类
(2)不作为的默示:沉默(受遗赠的放弃、对产品质量无异议之类)。 通常需要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特别约定
意思表示的生效和撤回
1. 意思表示的生效
(1)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1)对话的意思表示:了解主义
(2)非对话的意思表示:到达主义(注意:关于数据电文的特别规定:a. 指定接收系统,到达主义;b.未指定接收系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到达时生效。 须知,《民法总则》的规定与《合同法》不同)
(2)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
(3)公告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
1.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2.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 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
3.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 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 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 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 定的,按照其约定
4.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6.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7.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合同法》)
2.意思表示的撤回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意思表示的解释
(1)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客观主义(表示主义),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2)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主观主义(意思主义),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有效
1.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1)行为人合格: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受欺诈、受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没有重大误解
(3)行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1)成立——是否存在“民事法律行为”
1.一般成立要件
意思表示(主体、意思表示、标的)
(1)意思:“法效意思”——希望发生“民法上”效果的主观愿望
(2)表示:表达于外,使人知晓——明示(口头、书面)、默示(行为、沉默)
2.特别成立要件
(1)双方、多方法律行为——合意
(2)实践法律行为——交付标的物
(3)要式法律行为——满足法定、约定形式
(2)生效——意思表示合法
1、主体——具有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标的——合法
生效与成立的关系
1、原则上,时间重合——“行为成立,合法的,同时生效”
2、特殊问题——意思表示“成立、合法”,但不“生效”的情形有
(1)附延缓条件、附始期的合同——条件成就、期限届满前
(2)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合同——合同签订后,批准前
3.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
民事行为
1.合法
有效
最终效力状态:自始有效
2.非法 (效力瑕疵)
效力瑕疵的原因
(1)主体
主体瑕疵 【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瑕疵【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3)标的
标的瑕疵 【违反强行法、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虚假……】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1.不发生当事人所追求的效果: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绝对无效
2.发生法定的效果
(1)返还财产。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如果一方取得,取得方应返还给对方;如果双方取得,则双方返还
(2)赔偿损失。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的 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无效法律行为的情形
1.【合同法 5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第一百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4.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5.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6.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无效原因汇总
1、行为能力欠缺:无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不真实:虚假行为
3.标的违法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非绝对无效,依据规范目的具体判 断)
(2)违背公序良俗
(3)恶意串通
要点1:恶意串通与虚假行为存在交叉,但无效的核心理由又有不同:恶意串通因为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虚假行为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
要点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未必无效,需要依据法律规范目的,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判断。最高法院之前曾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管理性 规定与效力性规定,认为只有效力性规定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但是管理性规 定与效力性规定的区分缺乏明确标准,容易流于主观臆断而疏于对法律规范目的 的论证与具体案情的分析,所以《民法总则》改变了思路,舍弃规范类型说而采 规范目的说。
注意:【合同法解析(二)14】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法律行为与可撤销法律行为的区别
1.无效的民事行为是确定无效、当然无效;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相对的无效, 有条件的无效,经当事人申请并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为无效
2.无效的民事行为是自始无效;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经撤销之后被确认为无效, 属于溯及既往地无效
3.无效的民事行为是绝对无效,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无效;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只 有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通常是因该行为而蒙受不利的一方)才可请求撤销,其 他人不享有撤销权
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情形
1.欺诈
要点1:明示欺诈与默示欺诈:沉默只有在存在告知义务时才构成欺诈
要点2:相对人欺诈与第三方欺诈:第三方欺诈要求相对人知情,受欺诈方才可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 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民法通则意见》)
2.胁迫
要点1:胁迫与强迫:肢体控制乃是强迫,胁迫是指心理上逼迫对方
要点2:合法手段的胁迫,依然构成胁迫
要点3:与第三方欺诈不同,第三方胁迫不要求相对人知情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 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民法通则意见》)
3.重大误解
要点1:重大误解与欺诈
要点2:重大误解与动机错误
重大误解的常见情形
(1)对行为性质的误解,如把买卖误解为赠与行为
(2)对标的物的误解, 如把复制品当作原件
(3)对价金的误解,如将1000 元误认为100元
(4) 对当事人的误解,如把某甲当作某乙
民法上的误解仅限于对行为内容的误解,不包括对行为动机的误解,而且这种误解是重大的,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造成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 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 定为重大误解。《民法通则意见》
4.显失公平
民法总则显失公平的规定
(1)主观方面:利用对方的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
(2)客观方面:交易结果显失公平
(3)显失公平的判断时点:法律行为成立时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 撤销
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 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 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
民事法律行为存在严重瑕疵,撤销之前有效,撤销之后自始无效
要点1:撤销期间及其起算:1年/3月,知情/胁迫终止
要点2:权利行使方式——起诉、仲裁
要点3:撤销期间与诉讼时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待定的情形
1.主体瑕疵(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单独从事的合同行为)
2.狭义无权代理
3.无权处分(注意《买卖合同解释》第 3 条的变化):物权变动待定;合同有效
效力待定的规则
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被追认,则有效;否则无效
要点1:“第三人”——有权追认或者拒绝
要点2:“相对人”有权催告或者撤销(撤销权仅“善意的相对人”享有)
催告权——催告 1 个月内予以追认——未作答复,视为否认
撤销权——前提:未追认 ——以“通知”方式行使撤销权
注意:催告权不是形成权,不会引起法律关系变化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 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 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 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 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民法总则第171条第1、2款)
特别关注: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
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有效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法》)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解释》第 3 条第 1 款)
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1.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概念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立了一定的事由作为条件,以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否发生)作为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 解除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概念和所附条件的特征
作为所附的条件必须有下列特点
1. 条件应当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具有未来性。已经发生的事实,不得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
2.条件应当是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具有或然性
3.条件应当是当事人选定(商定)的事实,具有非法定性
4.条件应当是合法的事实。违法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
(二)条件的类型
1.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生效条件(停止条件)与消灭条件
2.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肯定条件与否定条件
(三)条件成就或者不成就的拟制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2.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概念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 限,以期限的到来决定其效力发生或者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
期限与条件的区别
是否确定发生
期限的类型
延缓期限与解除期限:始期与终期
代理
概念
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代为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
由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为民事法 律行为,并承受法律后果的人,称为被代理人
法律特征
1.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
(1)代理人须有代理权,代理权的产生或因委托,或因法定和指定,没有授权 属于无权代理
(2)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只能由本人实施的行为,不得代理,如婚姻登记、 遗嘱等
(3)代理人在进行代理行为时,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可视具体情况而决定表示 内容,这与居间人相区别
2.代理人一般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代理人只有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其行为后果才能由被代理人承受,如果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 活动,就不是代理,而是自己行为,这一点使代理与行纪相区别
3.代理主要是实施法律行为
4.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与类似概念的区别
1.代理与传达
2.代理与居间
3.代理与代表
4.代理与行纪(间接代理)
5.代理与冒名行为
适用范围
1.可以代理的行为
(1)各种民事法律行为
(2)代理为其他法律部门确认的法律行为,包括代办房屋产权登记、法人登记、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等行政行为,代为进行税务登记、交纳税款等财政行为, 代理民事诉讼等
2.不得代理的行为
(1)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不得通过代理进行。比如立遗嘱、婚姻登记等行为不得适用代理
(2)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特定人亲自为之的,则不得适用代理
代理类别
1.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1)分类的标准:代理权产生的依据不同
(2)各类代理的比较:意定代理(又名委托代理,包含职务代理)VS 法定代理
(3)委托代理
(1)授权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
(2)有委托合同,未必有代理权授予
(3)无委托合同,也可能授予代理权
2.本代理和再代理
(1)再代理:复代理、转委托
(2)代理人复任权的产生原因
(1)经过本人同意
(2)紧急情况下,为了本人利益而转委托
(3)无委托合同,也可能授予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中的“紧急情况”
3.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理人发生效力。(《民法总则》)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 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 外。(《合同法》)
代理权
代理权的概念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代理权包括
(1)委托代理
经过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本人同意
(2)法定代理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代理权的行使规则
1.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不得进行无权代理
2.代理人应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使代理权。代理人原则上应当亲自完成 代理事务,不得擅自转委托
3.代理人不得滥用代理权
(1)自己代理。这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该行为通常为无效行为,但仅给被代理人带来利益的,或者经被代理人许可的,应为有效
(2)双方代理。这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代理的其他人进行 民事活动的行为。该行为原则上无效,但符合法律规定或交易习惯,或者经被代 理人认可的,应为有效
(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此种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给被代理 人造成损害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 承担连带责任
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的概念
无权代理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
无权代理包括
(1)行为人根本没有代理权却从事代理活动
(2)行为人享有代理权,但却超越代理权限从事了本不该由其进行的代理活动
(3)行为人原本享有代理权,但其代理权已经终止,行为人仍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代理活动
无权代理的效力
(1)本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
(2)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
(3)无权代理不被追认时,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害)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 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 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 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 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 错承担责任
表见代理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没有代理权,但第三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 权而与其实施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担的代理
(二)表见代理的意义
表见代理在代理制度中起协调本人利益和相对人利益的作用,通过对善意第 三人利益的保护而达到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
(三)表见代理的要件
1. 代理人无代理权。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并无本人的授权,或虽有授权,但并未授权其可实施超出特定授权范围的行为 三人利益的保护而达到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
2.该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表见代理的成立须有“外表授权”的存在。如合同的签订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签订合同
3.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判断有无正当理由,应以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况下是否相信为判断标准
4.相对人基于信任而与该无权代理人成立法律行为
(四)表见代理的常见情形
1. 因表见授权表示而产生的表见代理。被代理人以直接或间接的意思表示, 表明授予他人代理权,但事实上并未授权
2. 因代理授权不明而产生的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在代理授权时,未明确代理权限,或未将指明的代理权限有效告知相对人,致使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地相信 代理人的越权代理为有权代理,而与之为民事行为
3. 因代理关系终止后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而产生的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在代理关系终止后,应将此事实以适当的方式,有效地通知相对人,如果因为被代理人的原因,使相对人不知代理关系终止,而与原代理人为民事行为,则构成表见代理
(五)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
1.产生有权代理的效果,代理行为有效
2.被代理人追究无权代理人的责任
代理终止
委托代理的终止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3.被代理人死亡
例外有效
(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以承认
(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
(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 利益继续完成的事项
4.代理人死亡
5.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6.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法定代理的终止
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3.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诉讼时效与期间
诉讼时效
概念
诉讼时效,又叫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以致该 权利或源于该权利的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
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不得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得事先抛弃时 效利益
性质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诉讼时效的效力
抗辩权发生
1.债权人仍可起诉
2.债务人可以提出抗辩:原则上限于一审,例外时允许二审提出
3.法院不得主动援引诉讼时效,也不得阐明【诉讼时效规定 3】
4.债权人仍然享有实体权利,债务人自愿履行仍有效,不构成不当得利
5.债务人可以放弃时效抗辩,一旦放弃,不得反悔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 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 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诉讼时效规定》)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适用对象
诉讼时效:债权请求权; 除斥期间:形成权
法律效果
诉讼时效:抗辩权产生; 除斥期间:实体权利消灭
适用条件
诉讼时效:当事人主张; 除斥期间:法院可以主动适用
期间不同
诉讼时效:3 年;4 年;5 年;20 年; 除斥期间:3月或1年(可撤销民事行为);5年(提存中的领取权)
期间起算
诉讼时效:一般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 除斥期间:一般自权利产生之日
有无中止、中断、延长
诉讼时效:可以; 除斥期间:不可以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1.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
(1)大多数债权请求权
(2)某些物权请求权(未登记动产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2.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
(1)物权请求权中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不动产以及登记动产的返还原物请 求权
(2)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损害赔偿
(3)侵权行为请求权中的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消除影响请求权等
(4)基于共有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中的分割合伙财产请求权、分割家庭财产请求权等
(5)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如扶养费请求权、离婚请求权、解除收养 关系请求权等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诉讼时效的种类
1.普通诉讼时效:3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
2.特殊诉讼时效
(1)4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合同法129】
(2)5年——人寿保险合同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保险法 26】
3.最长诉讼时效,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20 年
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断、中止和延长
1.起算
(1)原则
主观标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侵害事实、加害人)
(1)例外
1.最长诉讼时效,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
2.被监护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法定代理终止
3.性侵害受害人的诉讼:受害人年满 18 岁
4.离婚之后发现一方离婚分割财产时隐匿财产要求重新分割,自发现之次日
2.中断
中断事由
1.起诉——泛指一切通过国家机关或调解机关,主张权利的情况
2.请求——包括向债务人、债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提出请求
3.同意——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中断效力: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作废,时效从中断之时起从新起算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 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 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 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 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 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3.中止
1.中止事由
不可抗力、其他事由(死亡、丧失行为能力)
2.影响持续的时间
最后 6 个月
3.诉讼时效暂时停止计算,待法定情形消失后,补足 6 个月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 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4.延长
特殊事由,法院裁决
诉讼期间
期间的种类
期间的计算
分则
1.物权
概述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1.物权类型
1.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
2.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3.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4.主物权与从物权
物权包括
1.自物权
所有权(最完全的物权,他物权产生的基础)
概念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或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的特征
(一)财产所有权具有内容上的完整性
所有权是所有人在法定限制范围内对所有物加以全面 支配的权利
(二)所有权具有整体性
整体性又称为单一性。所有权并非占有、使用、收益、 处分等各种权能的简单相加,而是一个整体的权利,所有人对于标的物有统一的 支配力
(三)所有权具有弹力性
弹力性又称为归一性。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的财产上为他人设定他物权后,虽然占有等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但所有权并不消灭。当所有物上设定的其他权利消灭,所有权的负担除去以后,所有权恢复其圆满的状态
(四)所有权具有排他性
排他性也叫独占性,是指所有权是独占的支配权,非 所有人不得对所有人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同一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存在,而不 能同时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
(五)所有权具有恒久性
恒久性又称为永久存续性,是指所有权不因时效而消 灭,也不得预定其存续期间。所有权不以期限为要件,除因标的物灭失、所有人 抛弃等事由而消灭外,本质上可以永久存续
所有权的内容
1.积极权能
2.消极权能
所有权包括四项权能
1.占有权
2.使用权
3.收益权
4.处分权
所有权的限制
1.行使所有权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2.行使所有权不得妨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3.行使所有权时必须注意保护环境、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
4.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对集体土地实行征用,或将其他财产收归国有
所有权的取得
1.原始取得
1.先占
(1)无主物的界定
1.空间场所
2.抛弃(抛弃意思——抛弃行为)
(2)先占
1.占有事实
2.占有意思
2.埋葬物、隐藏物的发现
(1)埋藏物、隐藏物的界定
(2)发现埋藏物、隐藏物的结果
1.交还所有人或其继承人
2.上缴国家——物质奖励
3.遗失物的拾得
(1)遗失物的界定(漂流物、失散动物)
(2)拾得后果
1.妥善保管——无因管理——费用求偿,无报酬(悬赏除外)
2.送交政府——公告 6 个月——收归国有
3.未予返还——不能取得所有权;所得利益,属于不当得利
4.拒不返还——侵权赔偿责任(返还+赔偿损失)
4.添附
(1)附合
(2)混合
(3)加工
归原材料一方;加工价值明显大于原材料价值,反之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按照交易习惯取得。(《物权法》)
5.善意取得
概念
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适用对象
物权(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
善意取得的要件
1.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2.取得的财产必须是依法可以流通的动产 或不动产
3.受让人必须通过合理价格而取得财产
4.让与人对让与财产无处分权
5.已完成交付或登记
善意取得的后果
1.所有权人——处分人:违约、侵权、不当得利竞合
2.所有权人——取得人:取得所有权,原所有权消灭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1.所有权人(遗失人)有权选择—— (1)主观标准,2 年内,从第三人处,索回遗失物 A、原则上,无偿取回 B、第三人自拍卖、有经营资格的出卖人处取得,所有人返还价金后,可以取回或(2)直接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 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 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 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 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 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物权法》)
6.时效取得
7.公用征收
2.继受取得
1.继承
2.买卖
3.互易
4.赠与
共有
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项财产都享有所有权。对同一项财产都享有所有权的公民或法人叫做财产共有人
特征
1.主体:两个以上
2.客体:同一项财产
3.内容:双重权利、义务:对内、对外
4.形成:基于生活、生产需要
共有的类型
1.按份共有
(1)所有物——共有财产
(2)所有份——单独财产——份额的确定:约定不明,份额均等【物权法 104】
2.共同共有
(1)基于共同关系产生——婚姻、家庭生活、共同继承、合伙
(2)共同共有,也可约定——约定不明,无共同关系的,推定为按份共有【物权法 103】
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
1.内部关系
1.共同支配共有物
(1)共同占有、使用、收益【物权法 96】
(2)支配决定条件。 按份共有:处分、重大修缮—2/3—约定除外 共同共有:全体同意【物权法 97】
(3)费用负担。 按份共有:费用按份负担——约定例外 共同共有:共同负担【物权法 98】
2.分割共有物
(1)分割条件: 按份共有:原则上,随时请求分割——有不得分割约定的,除外——重大 理由,不受约定限制 共同共有:按约定——共同关系消失;其他重大原因,不受约定限制
(2)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3)分割方式:实物分割;变价分割;作价补偿
(4)瑕疵担保: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 分担损失
3.按份共有人,转让应有份
(1)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份额,其他共有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2)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份额,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3)多名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协商不成,按比例行使
(4)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前提:同等条件(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期限)
优先购买权及其效力冲突
(1)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
(2)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A.第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B.第一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2.外部关系
1.连带债权、债务
2.例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
3.内部按份追偿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概念和特征
概念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根据使用功能,将一栋建筑物在结构上区分为各个 所有人独自使用的部分和由多个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同部分时,每一个所有人享 有的对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各个所有人之间基于其共 同关系而产生的成员权的结合
特征
1.复合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权及成员权等三要素构成,且区分所有人的身份也具有多重性,既是专有权人,又是共有所有人, 还是管理建筑物的成员权人,此有别于单一的不动产所有权
2.整体性。这是指区分所有权人的专有权、共有权及成员权三者共为一体不可分离。在转让、继承、抵押时应将三者一起转让、继承、抵押
3.专有权的主导性。在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三要素中,专有权具有主导性
(1)区分所有人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即取得共有部分共有权及成员权
(2)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大小决定共有权及成员权的大小
(3)区分所有权成立登记时,只登记专有部分所有权,而共有权及成员权 并不单独登记
4.客体的多元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包括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而不是仅局限于其中的一部分
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物权法》)
内容
(一)专有权
1.专有部分——单独所有
2.专有部分的判断标准
(1)构造上具有独立性,物理独立性
(2)利用上具有独立性,功能独立性
(3)公示上具有独立性,可以登记
3.业主身份的判断
(二)共有权
共同部分——共有权利、义务
(1)费用分摊、收益分配: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2)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3)专有权转让,共有权一并转让
(三)成员权
1.成员权——共同管理权
2.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1)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2)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专有面积+人数规则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 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 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相邻关系
概念和特征
概念
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对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物权法》)
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
1.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2.团结互助、公平合理
相邻关系的类型
1.相邻土地通行或利用
(1)袋地通行权
(2)遵重历史形成的通道
(3)管线通过
(4)营建使用
2.相邻建筑物利用
3.相邻用水、排水
(1)相邻用水关系
(2)相邻排水关系
(3)房檐滴水关系
4.相邻不可量物侵害防免
5.相邻妨害排除(挖掘等)
6.相邻妨害排除(挖掘等)
7.越界竹木问题
2.他物权
(1)用益物权 (客体为动产、不动产;支配的是物的使用价值)
概念和特征
概念
所谓用益物权,是指 依照法律规定占有、使用、收益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的物权
用益物权的性质
1.用益物权属于物权
2.用益物权性质上为他物权
3.用益物权是对他人之物使用价值加以支配的权利
4.用益物权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
用益物权的种类
1.建设用地使用权
1.取得方式
1.一级市场:划拨、转让
2.二级市场: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
2.客体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3.出让取得方式
概念: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1.原则——拍卖、招标、双方协议
2.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3.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4.期满后的处理
概念: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1.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2.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2.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地的流转
1.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 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
1.两种承包权,两种流转方式
2.公开承包: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 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 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2.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3.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3.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4.地役权
概念
需役地与供役地——地役权的从属性
特征
1.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 地役权、地役权义务一并转让
2.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 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地役权的不可分性
1.第一百六十六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2.第一百六十七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物权法》)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
1.性质
地役权:独立的用益物权;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关系
2.设定
地役权:意定; 相邻关系:法定
3.内容
地役权:超越相邻关系限度的限制; 相邻关系:最低限度内的必要限制
4.相邻与否
地役权:无需相邻; 相邻关系:需要毗邻
5.对价
地役权:有偿; 相邻关系:无偿
地役权的设立
登记对抗主义
地役权的内容
1.供役地之使用(可以是无形的使用)、附属行为
2.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物权法 160】
3.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物权法161】
5.典权(习惯法)、准物权
(2)担保物权 (客体为动产、不动产、权利;支配的是物的交换价值)
概念和特征
概念
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特定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或第三人以自己的动产、不动产或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权利人有权就该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一种限制物权
用益物权的特征
1.优先受偿性
2.从属性
3.不可分性
4.物上代位性
担保物权的种类
1.抵押权
抵押财产
1.可以抵押的财产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2.禁止抵押的财产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 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 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权的设定
1.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的成立——书面合同
2.抵押登记
(1)强制登记—— 抵押合同成立=合同(债)关系产生 登 记=抵押权生效
(2)任意登记—— 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生效 登 记=已经成立的抵押权,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3.强制登记与任意登记的辨别
(1)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其他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抵押权的竞存
1.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注意:不动产抵押权,不登记则不产生)
2.登记在先的优先于登记在后的
3.都未登记的,按比例清偿
抵押权的效力
1.抵押权保全权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 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 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2.抵押权处分权
第一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 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 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3.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对抵押人的效力
1.占有
2.再次设定抵押
3.出卖【物权法 191】
(1)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否则:“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 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
(2)价金代位——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 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 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人出租抵押物
1.先租后押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物 权法 190】
2.先押后租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物 权法 190】
抵押权的实现
1.实行方式
1、协商实行: (1)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 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2)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 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2、法院实行: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2.实行时间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
3.建设用地使用权
房地一体,新增建筑物部分不能受偿
最高额抵押
1.债权的确定(担保范围的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 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2.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 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 利 影 响
3.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浮动抵押
1、基本规则——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 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 的动产优先受偿
2、登记对抗——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 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登记对抗的限制——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 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4、抵押物范围的确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2.质押权
概念
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享有就该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动产质权
1.动产质权的设定
(1)书面质押合同+交付
(2)占有——质权的成立要件,非维持要件——返还出质人,质权存续,但不能对抗第三人
(3)质权效力通常及于从物,但从物未交付的除外
(4)流质条款无效,不影响质权的产生
2.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不得擅自使用。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 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妥善保管。 1.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 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3)自行拍卖和变卖质物权。 第二百一十六条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 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权利质押
1.可质权利范围
(1)汇票、支票、本票
(2)债券、存款单
(3)仓单、提单
(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6)应收账款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2.证券质(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1)设立
1.原则:书面合同+交付
2.例外: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实行
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 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3.股权质(基金份额、股权)
(1)设立
书面合同+登记(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2)转让禁止
1.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 外
2.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 者提存
4.知识产权质(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1)设立
书面合同+登记
(2)处分禁止
1.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2.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 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5.应收帐款质
(1)设立
书面合同+登记
(2)转让禁止
1.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2.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3.留置权
概念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基于该动产而发生的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构成要件
1.动产【物权法 230】——区别于“工程法定优先权”【合同法 286】
2.牵连性
(1)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2)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3.履行期满,债务不履行(注意:这是成立条件)——宽限期满(实行条件)
4.限制:
(1)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2)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留置权的实行
1.条件:宽限期满,债务仍不履行
宽限期的确定:【物权法 236】
(1)约定
(2)留置权人指定——不少于 2 个月——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2.实行方式
(1)协商确定方式
(2)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 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物权竟存的效力先后
1.留置权优先于意定物权
2.质权优先于没有登记的抵押权
3.登记的抵押权和质权,关键看哪一个成立在先
混合担保
1.依照约定
2.依照法定
(1)债务人提供物保:物保优先于人保
(2)第三人提供物保:物保与人保平等
《物权法》第 176 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 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 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 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 向债务人追偿
3.占有
概念
占有是指民事主体对物在事实上的控制和管领
占有的种类
1.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立足于心态;不考虑真正权属
2.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人与物之间,是否有其他占有者介入
3.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考虑真正权属,不考虑心态
4.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无权占有既定,立足于心态(知否)
占有的效力
1.权利推定效力
如果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权利,则推定其享有此项权 利。这就是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根据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在没有相反证据的 情况下即推定占有人享有相应的物权或者债权
2.权利取得效力
占有人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情况下可以取得本权,此即占 有的权利取得效力。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善意取得所有权或者他物权,二是 因占有时效的完成而取得所有权或者他物权。我国法律至今尚无关于占有时效的 一般规定
3.保护效力
占有人的占有无论是否为有权占有,均可以对抗他人的侵犯
占有的保护
1.准用物权的保护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 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 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2.例外——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限制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 消灭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 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 灭。(《物权法》)
无权占有人与返还请求权人的关系
1.占有物孳息的返还
凡无权占有人,均应当返还原物和孳息【物权法 243】
注意:“不当得利之返还”—— 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 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民通意见 131】
2.占有物毁损、灭失时的返还范围
(1)占有人从第三人处,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返还 予权利人
(2)不足的,恶意占有人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逻辑延伸—— 占有人没有从第三人处,取得“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的—— A、无权善意占有——以返还时的利益为限——即不负赔偿责任。 B、无权恶意占有——以占有时的利益为限——即应负赔偿责任 注意:此时,与“不当得利”的返还规则相同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1.在权利的性质上,物权是支配权,而债权则是一种请求权
2.在权利效力范围上,物权是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物权的义务主体是权利人 以外的一切人,故又称为对世权,而债权人则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主体(债务人)主 张权利
3.在权利的客体上,物权的客体为物,债权的客体则不限于物
4.在权利的效力上,物权具有优先力、追及力,还具有排他性,而债权则没有这些效力
5.在权利的发生上,物权的设定采取法定主义,而债权(合同之债)的设定则采任意主义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保护原则
6.在权利的保护方法上,物权的保护以回复权利人对物的支配为主要目的,偏重于“物上请求权”的方法,赔偿损失仅为补充方法,而债权的保护则主要采取 赔偿损失的方法
2.物权法定原则
概念
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类型以及各类型的内容和物权的变动方式由法律规定, 而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创设的原则
内容
(1)物权的种类不得创设,即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新类型的物 权。此谓“类型强制”
(2)物权的内容不得创设,即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的法定内容相悖的物 权内容。此谓“类型固定”
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
(1)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当事人不得自由设立, 即使当事人有约定也不发生物权设定的法律效果。如不动产质权
(2)当事人的 约定部分违反内容强制的规定,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物权仍得以设立,仅 违反规定的内容无效。如流质条款无效不影响抵押权或者质权的设立
(3)违反该原则的行为无效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其他法律行为的效力
3.公示公信原则
概念
所谓公示,是指以一定的方式使公众知悉物权变动的事实。物权存在的公示, 为物权的静态公示。按各国物权法的规定,“占有”是动产物权存在的公示方式,国家不动产物权登记簿上所作的“登记”记载是不动产物权存在的公示方式。物 权变动的公示,为物权的动态公示。按各国物权法的规定,“交付”是动产物权 变动的公示方式,变更“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所谓公信,又叫公信力,是指物权变动符合法定公示方式的就具有可信赖性 的法律效力。依公信原则,物权的存在与变动公示的,即发生权利存在与变动的 效力,即使公示有瑕疵,善意受让人也不负返还义务。公示、公信原则是针对物 权变动而设立的,在物权法中具有重要地位
2.物权变动
含义
1.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1)动产:合同+交付
(2)不动产:合同+登记
(3)例外的意思主义
2.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1)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2)动产所有权的特殊变动方式
变动模式
1.强制公示(债权形式主义、登记生效主义)
(1)含义:未公示,物权不变动。此时,合同成立,具有债权效力
(2)常考情形: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抵押权
2.任意公示(意思主义、登记对抗主义)
(1)含义:未公示,物权仍变动。但“变动了的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要点:以“强制公示”为原则,以“任意公示”为例外
(3)“任意公示”的类型
(1)船舶、航空器、机动车
1.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 24】
2.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 188】
(2)土地承包经营权
1.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物权法 127】
2.权利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 129】
(3)地役权设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 158】
(4)动产抵押(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 意第三人。【物权法 188】
(5)动产浮动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 189】
善意第三人的含义: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人,不法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这里的第三人就是善意第三人
3.无需公示(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登记作为将来处分物权时发 生物权变动的要件)
(1)绝对无需公示事项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物权法 9】
(2)相对无需公示事项
1.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 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 发生效力。【物权法 28】
2.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物 权法 29】
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物权法 30】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物 权法》)
物权的公示
1.不动产物权的公示:登记
(一)登记效力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 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物权法》)
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物权法解 释一》)
如何理解公示公信
1.在真实权利人与登记名义人之间,保护真实权利人
2.在真实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保护善意第三人
(二)权属登记与变动登记
(三)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物权法 19】
1.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 记
2.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 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3.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4.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 登记失效
5.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四)预告登记【物权法 20】
1.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2.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3.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 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2.动产物权的公示:交付
(1)公示要求
1.一般动产:交付
2.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交付过户、登记对抗
(2)交付方式
1.现实交付
2.简易交付:买受人占有在先
3.占有改定:权动物不动
4.指示交付
3.物权保护
物权保护的方法
1.确认物权
2.返还原物
3.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4.恢复原状
5.损害赔偿
物权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
1.返还原物的请求,在特定情况下会受到物权法上善意取得等特别制度的限制
2.与排除妨害一样,消除危险请求权人可以是所有权人,也可以是占有人
2.债权
1.债法
债的概念
债是特定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 (“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1.债的主体
2.债的内容:复杂的债的关系
3.债的客体:合法、可能、确定
债的特征
1.债权客体为给付行为:物权客体是有体物和权利(抵押权、权利质权 的客体)
2.请求权:物权为支配权
3.相对权:物权为绝对权(例外:买卖不破租赁【合同法 229】)
4.相容性与平等性:物权的排他性、优先性(例外:建设工程承包款的优先受偿权【合同法 286】)
5.任意性(意定之债):物权的法定性
6.暂时性:物权(所有权)具有永恒性
债的分类
1.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要点:合同之债,单方允诺之债——无因管理、不当 得利、侵权之债)
2.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要点:可否强制执行)
3.财物之债: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要点:就标的“物”而言)
4.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要点:根据债的主体多寡)
5.多数人之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要点:根据多数人之间的关系) 注意:法律规定的连带债务
6.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要点:A、就标的“质”上的“可选择性”而言,B、如无约定,债务人选择)
7.主债与从债(要点:主合同——保证合同)
债的发生、变更与消灭
1.债的发生原因
(一)合同之债
(二)单方允诺之债(悬赏广告、遗赠、设立幸运奖)
(三)无因管理之债
(四)不当得利之债
(五)侵权行为
(六)缔约过失
考点:悬赏广告的性质 【合同法解释(二)3】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 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 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2.债的内容变更
(一)债的主体变更之债权让与
债权让与的要件
1.债权可以让与【合同法 79】
注意:下列债权不得让与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不得转让:互信关系、特定身份关系, 如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 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2.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得转让
3.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得转让
2.让与人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让与合同
3.通知债务人—— “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条件【合同法 80】
债权让与的后果
1.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
(1)债权人脱离债的关系
(2)“从权利”。 A、原则上,随主债权转让,如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请求权 B、“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不随主债权转让)
2.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
(1)抗辩延续
(2)抵销权延续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抵销。(《合同法》)
(二)债的主体变更之债务承担
免责的债务承担
1.含义: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其债务部分或全部转移给第三人负担
2.方式
1.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之债务
2.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合同法 84】
说明:合同成立,尚未表态——效力待定
——债权人同意——自始有效——债务自始转移
——债权人拒绝——自始无效——债务从未移转
3.效果
(1)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不再对所转移的债务承担责任(免责)
(2)第三人则成为新的债务人,对所承受的债务负责
(3)从债务,除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以外,随主债务转移
(4)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新债务人亦可以之对抗债权人
并存的债务承担
1.含义: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又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 债务
2.方式
通知债权人
3.效果
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债的主体变更之债权债务概括承受
1.当事人约定【合同法 88】
2.法律直接规定(企业合并、继承)
法人分立的债务承受方式
(1)第一,原则上,分立后的各个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2)第二,例外:债权人与债务人另行约定——非“分家协议”的内部约定
(3)第三,内部约定并非无效——内部追偿效力——但不得对外
第九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合同法》
3.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的效力
(1)从权利、从债务随之移转,但是专属于债权人、债务人的权利、债务,不得移转
(2)抗辩权延续
(3)抵销权延续
3.债的消灭
(一)履行:清偿
1.第三人代为清偿:可以要求返还(除非赠与)
2.代物清偿:以物抵债(实践合同)
3.清偿抵充
(1)已到期的
(2)无担保的
(3)负担重的
(4)先到期的
(二)解除:相对消灭
(三)抵销
1.法定抵销
(1)债的种类、品质相同
(2)主动债权到期——不得抵销对方未到期的债务
(3)法律或当事人无抵销禁止的规定
(4)抵销权单方行使,对方可以提出异议: 异议期间➠➠三个月
练习:甲对乙的债权 10 月 1 日到期,乙对甲的债权 8 月 1 日到期。问:9 月 1日,甲能否对乙行使抵销权?(不能,因为甲的债权尚未到期)
★《合同法解释二》第 23 条 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2.约定抵销——互负债务,合意达成,抵销发生
(四)提存
1.提存的条件:【合同法 101】
(1)债权人迟延受领
(2)债权人下落不明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债权人丧失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2.提存的效力:【合同法 103、104】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消灭
(2)债务人与提存部门之间:提存部门(公证部门)负妥善保管提存物的义务
(3)债权人与提存部门之间:所有权、领取权、风险、孳息、提存费用均归债权人; 领取权的除斥期间: 债权人自提存之日起 5 年内不行使,领取权消灭,扣除提存费用后,提存物归国家所有
(五)免除
1.单方意思表示行为
2.有特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行为
(六)混同【合同法 106】
类型:主要发生在自然人继承、法人合并之中
无因管理
构成要件
1.客观:管理了“他人”事物
误信自己事务为他人事物——不构成无因管理到期的
误信甲的事务为乙的事务——构成无因管理
2.主观:为他人之利益
误信他人事务为自己事物——不构成无因管理
纯粹为自己之利益——管理他人无利益之事务——不构成无因管理
既为他人利益,又为自己利益——构成无因管理
3.无法律上的义务——先行行为招致法定义务——不构成无因管理
注意 1:无因管理行为:事实行为——不要求行为能力
注意 2:不适用无因管理的事项
(1)违法事项
(2)宗教、道德事项
(3)人身专属事项
效力
1.管理人的义务
(1)管理人有适当管理、谨慎管理的义务:善良管理人的标准
(2)在紧急情况下,管理人非故意、重大过失致损,不负赔偿责任
2.管理人的权利
(1)管理人可以要求被管理人支付管理费用、承担债务、赔偿损失
①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即管理事务中直接支出的费用(必要费用)
②必要债务清偿请求权:即管理人在管理中以自己的名义为管理事务负担债 务时,有权请求本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
③损害赔偿请求权:即管理人在事务管理中直接到受到的实际损失
(2)管理人不得要求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问:本条规定的因何种原因产生的债?答:该条规定的是因无因管理产生的债。
不当得利
构成要件
1.一方受益
2.他方受损
3.受益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无法律上的依据
发生原因
1.行为
(1)得利人的行为:侵权行为
(2)受损人的行为
(3)第三人的行为
2.事件
3.不构成不当得利
(1)履行道德义务
(2)提前清偿债务
(3)明知无债务而清偿
(4)反射利益
返还范围
1.一般规则
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 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民通意见 131】
2.原物与孳息不存在时的返还范围
(1)善意不当得利:以返还时的利益为限——不负赔偿义务
(2)恶意不当得利:以得利时的利益为限——损害赔偿
2.合同法
概述
合同的概念
(1)合同是一种协议,属于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的目的是设立、变更或终止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
(3)合同的当事人地位平等
合同的范围:财产协议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 法》)
合同的种类
1.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
(1)有名合同的认定
1.《合同法》的规定:15 种
2.其他法律的规定:保险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2)无名合同的适用
1.参照最近似的有名合同
2.适用《合同法》总则
2.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1)区分标准:约定或法定形式
(2)区分意义:关系合同的成立——合意后,实际履行、受领的,视为合同成立
注:法定书面形式类型:不动产物权买卖合同、金融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 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担保合同
3.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
4.为自己利益订立的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
1.对第三人的效力。合同成立后,第三人即可取得债权
2.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如债务人不履 行,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但因涉及第三人利益,除依法律规定或特别约定外,原 则上不得解除合同
3.对债务人的效力。债务人根据合同,对第三人负有给付的义务
5.主合同和从合同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合同立法的指导思想以及调整民事主体之间合同关 系应遵循的基本方针和准则。合同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民法的基本原则当然适 用于合同法,但合同法领域也存在专有的基本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合同严守原 则和鼓励交易原则
1.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有权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自由协商,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主体的非法干预。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 人有权决定是否与他人签订合同、有权选择交易对象、有权决定合同的具体内容、 有权选择合同形式等,但是国家可以依法对当事人的合同自由进行干预,以实现 合同自由和合同正义的统一
2.合同严守原则
合同严守原则,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合同自由原则力,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也不得随意违 约。根据合同严守原则,自合同依法成立时起,双方当事人都要受到合同的约束;在符合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时,当事人应按照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协商解决,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除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都要承担违约责任
3.鼓励交易原则
鼓励交易原则,是指合同法以降低当事人的交易成本, 减少交易的制度障碍为指导思想,以促进当事人通过合同实现交易目标。鼓励交 易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有全面体现:尽可能使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成立;减少无效 合同的种类;对合同解除规定了严格的法定条件等
合同的订立
概念
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1)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
(2)标的,包括标的物、劳务、工作成果等
(3)数量
(4)质量
(5)价款或报酬
(6)履行期限
(7)履行地点
(8)履行方式,包括一次履行还是分期履行;包装方法;运输方法等
(9)违约责任
(10)解决争议的方式,如仲裁或是诉讼,诉讼的管辖法院等
合同的形式
1.口头
2.书面:一般书面与特殊书面(公证、认证、签证)
3.其他方式:当事人以默示方式而达成的协议
要约
1.要约与要约邀请
(1)要约的要件
1.作出人特定
2.相对人不要求特定——(自动售货机、标价陈列)
(2)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1.内容是否明确、具体
2.是否愿受约束
(3)法定的要约邀请形式——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要约规定的)商业广告【合同法 15】
(4)关于商业广告
1.一般商业广告:内容明确、具体,视为要约
2.商品房广告:若对房屋和相关设施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合同订立及 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视为要约。【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 3】
2.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1)要约的生效:【合同法 16,到达主义——不同于“发信主义”,也不同于“了解主义”】
(2)要约的撤回( 意义:阻止要约生效。 条件:先到或同时到达。【合同法 17】)
(3)要约的撤销 意义:消灭要约的效力。 限制: a.承诺作出;b.明示不得撤销; c.规定承诺期限;d. 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并已经作了准备履约工作。【合同法 18、19】
(4)区分方法——先到(同时)为撤回;后到为撤销
总结:要约失效的原因
《合同法》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承诺
1.承诺的构成要件
(1)由“受要约人”做出
1.通知承诺
2.履约承诺
履约承诺的条件:
(1)交易习惯(解释:行业习惯、特定当 事人的习惯)
(2)要约明示允许
(2)承诺期限
承诺期限起算
1.信件:信件载明的日期——未载明的,邮戳日期
2.电报:交发之日
3.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到达受要约人【合同法 24】
总结:作出之时期间长度:要约未确定的——非对话方式,合理期间 ——对话方式,即时承诺【合同法 23】
(3)承诺迟到
“迟到”的含义(履约承诺:迟延做出;通知承诺:迟延到达)
承诺迟到的效力
1.迟发迟到的效力:新要约。例外: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
2.早发迟到的效力:有效承诺。例外:要约人及时通知;因“承诺超过期限”为由
(4)承诺变更
1.实质性变更——新要约,包括——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 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合同法 30】
2.非实质性变更:有效承诺,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例外 1: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
例外 2: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合同法 31】
2.承诺的效力
(1)承诺的生效时间
1.通知到达时间【合同法 26】——可能“撤回”【合同法 27】
2.行为作出时间【合同法 26】——不可能“撤回”
3.承诺生效后,均不能撤销
(2)承诺的生效的法律意义
1.直接效力——合意达成
2.间接效力——合同成立、生效【合同法 25】
(3)特殊的合同成立、生效时间
1.诺成、不要式合同:合意达成(承诺生效)
2.实践性合同——标的交付时间
3.要式合同(约定书面合同、确认书 ;法定书面形式)
注意:合意后,实际履行、受领的,视为合同成立。【合同法】
3.特殊订约方式
(1)拍卖:公告、报价、买定、成交确认书
(2)招标:公告、投标、评标、定标、签约
格式条款合同的规制
1.内容规则——无效的免责条款
(1)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 款无效【合同法 40】
(2)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减轻、免除其责任的,无效。【消 法 24】
2.订立规则——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义务
(1)提请注意义务:提请对方注意格式条款
(2)说明义务:应对方要求,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
3.解释规则
(1)通常理解的解释
(2)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
(3)非格式条款优先的解释
缔约过失
1.构成要件
(1)存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事实
(2)有过错
(3)有损失
(4)有因果关系
2.常见类型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
(2)欺诈
(3)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缔约对方的商业秘密
(4)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合同最终无效时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3.法律后果
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缔约费用、准备履约的费用、丧失与第三方订立合同机会所造成的损失
合同的效力
1.合同有效
2.合同无效
3.合同可撤销
4.合同效力待定
(1)限制行为能力人超出其年龄、智力范围之外
(2)狭义无权代理
注意: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签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同的履行
1.合同履行的原则
(1)全面履行:按照约定履行
例外:提前履行和部分履行【合同法 71、72】 除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外,原则上发生履行的效力,但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2)诚信履行:附随义务
知识点:诚信履行在合同法上的体现: 先合同义务(缔约过失)——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保密义务)
(3)合同法上义务群
1.主义务:决定合同性质的义务
2.从义务:处于从属地位,可以独立请求
3.附随义务: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无法独立请求
2.合同的解释原则
(1)文义解释
(2)体系解释(整体解释)(要点:上下文解释)
(3)目的解释
(4)习惯、惯例解释
3.合同内容的确定
(一)价格推定【合同法 62、63】
(二)履行地点的推定
不动产:所在地 货币:上门送钱 其他标的:上门提货
(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 人
(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三)履行方式、费用的推定
1、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合同法 62-2-5】
2、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合同法 62-2-6】
(四)履行期限的推定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 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 62-2-4】
4.涉他履行
考点 1: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代为受领)【合同法 64】
(1)第三人不是债权人,不能向债务人请求
(2)第三人不是债务人,不需要支付价款
考点 2:由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法 65】
第三人并非债务人,仍由原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总结:核心观念:合同相对性
(1)第三人的地位——并非债的主体
(2)违约责任——仍由原来的债务人向原来的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5.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一)合同履行的含义
(1)履行抗辩权: 前提:双务合同 ;性质:中止履行权
(2)延期抗辩权、一时抗辩权
(3)比较:诉讼时效,属于永久性抗辩权
(二)履行抗辩——三种抗辩权
双务合同中的 履行抗辩权
(1)无先后履行顺序
双方——“同时履行抗辩权”
(1)双方债务无先后履行顺序
(2)双方债务均届至
(3)对方未履行
(2)有先后履行顺序
1.先履行一方——“不安抗辩权”
(1)要件: 1.先给付一方债务届至; 2.后给付一方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危险——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2)权利的行使 1.确切证据; 2.中止履行,及时通知; 3.若对方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继续履行; 4.对方未能及时恢复履行能力,亦未提供担保的,可以解除合同。
2.后履行一方——“先履行抗辩权”
(1)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
(2)先给付一方未履行
(3)后给付一方债务届至
6.合同的保全
(一)代位权
1.代位权的成立条件
(1)两个债权均合法
(2)两个债权均到期
(3)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
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到期债权,即构成“怠于”
(4)有损债权
到期不履行,又不起诉、仲裁,即构成“有损债权”
(5)债务人所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一,以特定家庭身份为基础的请求权,即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 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
第二,以特定社会身份为基础的请求权,包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 置费、人寿保险请求权
第三,以个人劳动所生的请求权,即工资报酬请求权
第四,以个人身体遭受伤害所生的请求权,即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
2.代位权的行使
(1)起诉方式【合同法 73】
(2)代位权诉讼主张的范围
要点:两个债权额,就低不就高
3.行使代位权的后果
(1)次债务人履行的受领
第一,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第二,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 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2)抗辩延续
【合同法意见(一)18】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二)撤销权
1.撤销权的成立条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之关系,已经成立
要点:合同未成立,或者已经终止,没有撤销的问题
(2)债务人实施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的行为
——无偿行为: 无偿转让财产(赠与)、 放弃到期债权(包括放弃债的担保、恶意延长履行期)
——有偿行为: 以不合理低价(低于 70%)转让财产(含以不合理的高价(高于 130%)买入财产)
要点: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是,以受让人知道受让行为会损及债权人的债 权,即“恶意”为条件
(3)有损于债权
2.撤销权的行使
(1)起诉方式【合同法 74】
(2)撤销权之诉的提起时间
A、主观起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
B、客观起算——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
(3)撤销的范围
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合同法 75】
(4)撤销的后果
7.合同的担保
(一)担保概述
1.一般担保与特别担保
(1)一般担保:没有独立意义
(2)特别担保
a. 物保: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b. 人保:保证
c. 金钱担保:定金合同
2.担保的特点:
从属性、补充性、相对独立性、明确目的性
(二)保证
1.保证合同的特征
(1)第三人提供的担保
(2)人保
(3)从属性之类:从合同、从权利
2.保证合同的形式
(1)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
(2)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
(3)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4)保证人签字
3.保证合同的设定
(1)保证合同的主体:债权人——保证人(第三人)
(2)保证人的消极条件
1.国家机关——例外(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组织贷款而转贷)
2.公益单位——例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
3.法人分支机构——例外(法人书面授权——包括授权不明)
4.法人职能部门——绝对不行
4.保证责任
(1)全额保证(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与限额保证
(2)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
1.约定一般保证的两种方式:约定先诉抗辩权、约定债务人不能承担债务时 承担保证责任
2.“先诉抗辩权”及其限制【担保法 17】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5.保证期间
——固定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担保法解释 31】)
(1)意义——行使保证权的期间
1.不行使,权利消灭
2.怎样行使
一般保证:【担保法 25】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 26】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期间的确定
1.起算——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
2.期间长度
(1)约定,按约定
(2)无约定,6 个月
(3)约定不明,2 年
总结: 约定过短——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适当延长——6 个月 约定过长——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适当缩短——2 年
6.主债变更、移转,对于保证责任的影响
(1)主债权让与
原则: “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 22】 例外:另有约定除外【担保法解释 28】
(2)主债务承担
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注意比较:抵押、质押、留置,主债务转让,第三人提供抵押物的,未经书面同意,担保物权消灭
(3)债额变更
有益于保证人原则:
(1)数额减少的,就减少后的债务承担责任
(2)数额增加的,就原债务承担责任
(4)债期变更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7.保证的效力
(1)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注意保证范围: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
(2)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
(3)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三)定金
1.定金类型
(1)违约定金【担保法 89 条】
(2)立约定金【担保法解释 115】
(3)解约定金【担保法解释 117】
(4)成约定金
【担保法解释 116】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 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2.定金合同
(1)定金约定
(2)实践合同
(3)数额确定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
(4)数额限制
1.不得超出合同标的额的 20%
2.超出部分不具有定金的性质,视为预付款
3.定金罚则
(1)适用条件——根本性违约——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 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
(2)不能适用:不可抗力、意外事件
(3)第三人过错时,可以适用定金罚则
(4)定金罚则与违约金不得并用【合同法 116】
8.合同的解除
(一)合同解除的规则
1.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事实
(1)约定解除
1.协议解除
双方解除
合同解除
2.约定解除权
双方解除
合同解除
(2)法定解除
1.一般法定解除
单方解除
合同解除
2.特别法定解除
单方解除
合同解除
2.常考法定解除权
(1)不可抗力
三不➠➠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
1.自然灾害
2.社会异常事件➠➠战争、罢工和政府管制行为
不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必须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迟延履行
通常需要经催告➠➠给对方一定的履行宽限期
(3)预期违约
明示和默示➠➠直接解除
(4)根本违约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直接解除
(5)特别法定解除权
1.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双方(赔偿信赖利益损失)
2.不定期租赁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双方
3. 定作人单方(赔偿信赖利益损失)
4.货物托运人的任意解除权➠➠ 托运人单方(赔偿信赖利益损失)
5.保管合同,寄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如果没有约定保管期间,保管人也享有任意解除权➠➠ 单方或者双方
6.不定期仓储合同,双方享有解除权
3.解除权的行使——形成权的行使
(1)行使方法——单方通知,异议起诉或仲裁【合同法 96】
(2)行使期限——法定;约定;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合同法 95】——到期不行使——消灭
4.合同解除的效力
(1)溯及力问题——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损害赔偿问题——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违约责任性质,法定责任
9.违约责任
(一)归责原则与免责事由
1.归责原则
(1)原则:无过错原则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例外:合同法分则中某些有名合同采过错原则:赠与、承揽、委托、保 管、客运中的财产损害
1.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无偿保管,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 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责任构成
(1)损害赔偿责任:违约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三要件
(2)违约金、定金责任:违约行为、特约条款(定金、违约金)二要件
(3)强制履行责任:有违约行为即可
违约行为具体形态
1.预期违约
(1)明示毁约
(2)默认毁约
2.实际违约
(1)不履行
1.履行不能
2.拒绝履行
(2)延迟履行
1.迟延给付
2.迟延受领
(3)不适当履行
1.瑕疵给付
2.加害给付
3.免责事由
(1)不可抗力
(2)免责条款
注意:两种情况不得约定免责
1.人身伤亡
2.故意、重大过失
(3)非违约方过错——过失相抵,减轻责任
(4)第三人过错不免责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二)责任形式
合同的救济体系
(1)履行抗辩权
(2)合同解除权
(3)违约责任
1.强制履行
2.补救措施: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价
3.损害赔偿:完全赔偿;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
4.违约金
5.定金
强制履行的条件
三种情况不适用强制履行: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损害赔偿的范围
损害赔偿金
(1)惩罚性法定损害赔偿金(消法 49 条、商品房解释 8、9 条)
(2)补偿性法定损害赔偿金
1.实际损失(现实损失)
2.可得利益损失(未来损失)
违约金的约定性和补偿性
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范围应当大致相当——违约金的调整
(1)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超出 30%以上),适当调低
(2)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可以调高
★考点:“三金”(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定金)的关系
1.定金与违约金不得并用(合同法第 116 条)
2.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不得并用
3.定金与损害赔偿金原则上可以并用,但不得超过实际损失
(三)责任竞合
择一行使(合同法第 122 条)
知识点:侵权与违约的区别
1.归责原则不同
2.责任形式不同
3.赔偿范围不同
4.免责条件不同
5.诉讼管辖不同
3.合同法分论
概述
(1)合同是一种协议,属于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的目的是设立、变更或终止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
(3)合同的当事人地位平等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 法》)
主要合同种类
1.买卖合同
(1)买卖合同概述
(1)买卖合同的性质
1.双务合同
2.有偿合同
3.不要式合同
4.诺成合同
(2)出卖人的义务
1.交付标的物
2.转移标的物所有权
3.担保标的物无瑕疵:质量瑕疵与权利瑕疵
(3)买受人的义务
1.支付价款
2.检验和接受标的物
拒收权:保管义务、紧急情况下的处置义务
(2)风险负担问题
1.含义
(1)交付后,风险转移
(2)买受人仍然要支付价金
2.交付的方式
(1)直接交付
(2)代办托运:货交第一承运人,风险转移,有约定交付地点的除外
(3)出卖在途货物:买卖合同成立时,风险转移
3.交付原则的例外
(1)受领迟延,风险自约定交付日期转移
(2)质量不符合要求,绝收或者解除合同的,风险回转
(3)特种买卖
1.试用买卖
(1)试用期:约定;出卖人指定【合同法 170】
(2)买受人同意或者拒绝购买的表示
(1)试用期内:明示拒绝;明示同意;行为同意(支付价款、处分标的物)
(2)试用期满:明示拒绝;明示同意;沉默同意
(3)试用买卖合同生效:买受人认可标的物
(4)试用费:无约定,则无偿试用
2.分期付款买卖——出卖人价金债权的保障
累计欠款,达全部价款 1/5 的:
(1)丧失期限利益——要求一次清偿余款全额
(2)解除合同,取回货物——买受人支付使用费
3.样品买卖
(1)买卖标的物质量标准的确定
1.样品
2.关于样品的质量说明
(2)关于样品的隐蔽瑕疵
买受人不知道存在隐蔽瑕疵的
1.该样品中的隐蔽瑕疵不得作为界定买卖物质量的标准
2.以“通常标准”作为质量标准
(4)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特殊的买卖合同
1.长期性与持续性
2.公益性与计划性
供电人:中断供电时,通知义务
2.赠与合同
(1)赠与合同的性质
1.双方行为
2.诺成行为
3.单务合同:附义务赠与
4.无偿合同
(2)赠与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1.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
2.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
(3)任意撤销权
1.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予受赠人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2.任意撤销权的限制
(1)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2)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4)法定撤销权
1.法定条件
(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2.权利人与权利行使期间
(1)赠与人撤销——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 1 年内行使
(2)赠与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撤销
条件: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3.借款合同
(1)民间借款合同的性质
1.不要式合同——比较:金融借贷,要式合同【合同法 197】
2.实践合同——比较:金融借贷,诺成合同【合同法 210】:逾期放款致损责任【合同法 201】
(2)民间借款合同的利息
1.约定利息——不超过 24%
2.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确——推定为无偿借款
4.租赁合同
(1)合同形式、租期
1.最长期限:20 年——超出无效【合同法 214】
2.续租:最长期限 20 年——超出无效【合同法 214】
3.要式(书面):6 个月以上的租赁——否则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法 215】
说明
不是——超出 6 个月部分,视为不定期租赁; 而是——整个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
“不定期租赁”的效力 承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合理期间内,提前通知
(2)租赁合同的效力
1.出租人的义务
(1)交付租赁物
(2)保证租赁物的正常使用:维修义务
2.承租人的义务
(1)支付租金
(2)妥善保管租赁物
(3)转租
1.征得出租人同意——否则,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法 224】
2.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合同的相对性——两个租赁合同均有效,各自履行【合同法 224】
(4)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1.事先通知义务
(1)前提:房屋租赁
(2)内容:“出卖之前,通知承租人”——【合同法 230】“出卖之前合理的期间内”
2.优先购买权——事先通知的意义所在。“同等条件,优先购买”
3.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承租人不得主张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4.特定条件下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 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 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5)买卖不破租赁
买受人承受原来的租赁合同
第二百二十九条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5.融资租赁合同
(1)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
1.出租人资格
2.租金并非单纯的使用对价,而是融资对价
3.租赁物应承租人要求购买
4.书面合同
(2)责任的承担
1.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
(1)承租人选择标的物 ——出卖人承担标的物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244)
(2)出租人选择或干预——出租人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244)
2.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出租人承担(245)
3.出卖人债务不履行的索赔权——承租人主张,出租人协助(240)
(3)租赁合同期满,租赁物的归属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 权归出租人。(250)
6.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的法定变更、解除权与任意变更、解除权
1.任意变更、解除权
(1)没有法定理由限制——单方行使
(2)因此造成承揽人的损失,定作人应予赔偿【合同法 258、268】
2.法定解除权
(1)承揽人违反“亲自完成工作义务”时,定做人的的合同解除权——承揽人的“亲自完成工作义务”
1.“亲自完成”的含义: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
2.“亲自完成”的对象:主要工作
3.“亲自完成”的例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承揽人将其主要工作交予第三人完成法律后果
1.事先征得同意
2.未事先征得同意,定作人有权解除合同
3.定作人因此解除合同的,既使给承揽人造成损失,也无须赔偿
7.建设工程合同
(1)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分包、转包
1.发包:发包人——承包人;效力:肢解发包无效
2.分包:承包人——分包人
要点:A、部分工程;B、承包人未退出承包关系 效力:A、未经发包人同意,无效 B、全部工程,肢解分包,无效 C、主体工程分包,无效 D、发包给不具资质的单位,无效
3.转包:承包人——转包人 要点:A、全部工程;B、承包人退出承包关系(倒卖工程)
(2)法定优先权
1.主体:承包人
2.债权:工程款债权
3.行使条件——催告履行债权,宽限期满
4.行使期间——6 个月——自竣工日,或约定的竣工日起算
3.请求法院,就工程折价、拍卖受偿——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
8.运输合同
(1)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伤亡的责任
1.原则:无过错责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
2.考点:旅客范围与免责事由
“旅客”的范围——存在客运合同
1.持票乘客
2.免票旅客
3.持优待票旅客
4.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法定免责事由
1.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
2.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
(2)货运合同托运人的任意变更、解除权
1.前提: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
2.变更权内容: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 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
3.利益衡平: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9.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
(1)保管合同特点
1.实践合同
2.双务合同
3.有偿或者无偿
(2)仓储合同特点
1.从事仓储业务的经营者
2.双务、有偿
10.委托、行纪、居间合同
(1)委托合同的特点
1.从事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
2.人身信赖关系
3.双方都有任意解除权
4.有偿或者无偿
(2)受托人义务
1.亲自处理的义务
2.忠实勤勉的义务
(3)委托权限内,亲自委托义务之例外
1.委托人同意
2.情况紧急,难以联系:妥善变更,事后报告
(4)受托行为的约束力
1.显名代理(以委托人的名义签约)
2.隐名代理(以受托人的名义签约,但第三人知情)
3.间接代理(以受托人的名义签约,第三人不知情,事后发生违约,第三人享有选择权:一次选定,不得改变)
(5)行纪合同的特殊规则
1.自卖与自买
(1)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
(2)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3)委托人有相反 的意思表示的除外
2.关于行纪人的买卖价格
(1)低卖或高买:同意;补足价格差额
(2)低买或高卖:约定;习惯;归委托人——增加报酬
(3)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6)居间合同的报酬与费用
1.促成合同成立,委托人支付报酬(提供机会,单方;充当媒介:双方);居 间人费用自负
2.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委托人支付必要费用
11.技术合同
(1)技术开发合同
1.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
(1)专利申请权归研究开发人(受托人)
(2)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并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2.合作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1)专利申请权归合作各方共有
(2)一方转让,其他方有优先受让权
(3)一方放弃其申请权的,其他方可申请专利,放弃一方可免费实施专利
(4)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其他方不得申请
3.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
(1)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2)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成果前,研究开发人不得转让给第三人(委托开发)
(2)技术转让合同
1.转让的形式: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法 342】
2.被许可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适用于所有的许可类型)【合同法 346】
3.知识产权
概述
1.知识产权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1.广义的知识产权
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 的专有的权利:(1)作品;(2)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3)商标;(4)地理标 志;(5)商业秘密;(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7)植物新品种;(8)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2.狭义的知识产权
即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 三个组成部分,其中的专利权与商标权合称工业产权
特征
1.专有性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表现在
一方面,同一智力成果之上不能有两项以上完全相同的知识产权并存
另一方面,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独占使用智力成果的权利,没有法律规定或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权利人的智力成果。同时,知识产权属于绝对权、对世权和支配权
2.地域性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一项知识产权只在其产生的特定国家或地区的领域内有效,不具有域外效力,其他国家没有必须给予保护的义务。权 利人要想使自己的知识产权得到他国的法律保护,必须依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 议或按互惠原则,按照该国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在该国获得知识产权。而有形财产 的保护,原则上没有地域的限制
3.时间性
时间性意味着依法产生的知识产权一般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 内有效,超出知识产权的法定保护期后,该知识产权消灭,有关智力成果进入公 有领域,人们可以自由使用。须强调的是,不同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呈现的是不同 的特色,如商标权的期限届满后可通过续展依法延长保护期;少数知识产权没有 时间限制,只要符合有关条件,法律可长期予以保护,如商业秘密权、地理标志 权、商号权等
4.客体的无形性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而智力成果是不具有物 质形态的,这是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重大区别
2.知识产权的范围
1.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
2.商业秘密的概念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 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 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 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知识产权的种类
1.著作权
概念和特征
1.内容双重性:人格权与财产权
2.权利自动产生:无需发表,无需审批
3.商业秘密的保护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概括为四种类型
(1)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盗窃、利诱、胁迫等一切违反 竞争秩序的直接获取商业秘密情报的手段都可以被认定为不正当手段
(2)对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的泄漏、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行为
(3)恶意披露、转让商业秘密的行为
(4)第三人对第三条所述的商业秘密的获取、使用及披露行为
著作权的主体
1.原始主体与继受主体
2.作者:自然人
3.法人作为作者
4.职务作品
5.委托作品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 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 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 职务作品
著作权的客体
(一)作品范围
1.各种文学、艺术作品
(1)文字作品、口述作品
(2)音乐、舞蹈、戏剧、曲艺、杂技
(3)美术作品、建筑作品
(4)摄影作品、影视作品
2.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
3.计算机软件
(二)著作权法不适用的范围
1.政美术作品、建筑作品府法律法规、公文
2.时事新闻
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著作权的内容
1.著作人格权
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2. 著作财产权
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1)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
(2)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
(3)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4)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
3.区分作品与作品的载体
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4.著作权保护期限
(1)著作人格权,不受时间限制
(2)著作财产权,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著作邻接权
1.著作邻接权的特点
(1)基于著作权而产生
(2)主体多为法人或其他组织
(3)客体是作品传播过程中形成的成果
(4)权利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权
2. 著作邻接权类型
(1)出版者的权利:版式设计的专有权、专有出版权
(2)表演者的权利
(3)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
(4)播放者的权利
3.表演者的权利
(1)人格权
表明身份、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2)财产权
1.许可直播
2.许可录音录像
3.许可他人发行音像制品
4.网络传播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
1.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含义
(1)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不经许可而使用
(3)不支付报酬
2. 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12项)
(1)个人学习研究、教学使用、评论、报道
(2)免费表演、室外临摹、汉译少、译成盲文
(3)媒体转发时评与演讲、政府公务使用、“五”馆使用
3.著作权的法定许可:无需许可,但要支付报酬
(1)编写义务教育教材而使用他人文章
(2)报刊转载
(3)录音录像者使用他人的录音录像制品
(4)广播台、电视台播放他人作品
(5)广播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
2.专利权
专利权的主体
1.职务发明创造:执行任务、利用本单位条件
(1)本职工作中做出的
(2)履行单位特别安排的任务
(3)离职 1 年内做出的与原工作相关的发明创造
2. 共同发明创造
3.委托发明创作
专利权的客体
1.专利权的客体类型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2. 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授予的实体条件
(1)新颖性:不属于现有技术,没有在先申请 不丧失新颖性:申请日之前 6 个月内,国际展览馆会展出的;学术会议发表的;他人擅自泄露的
(2)创造性:外观设计要求与现有设计有明显区别
(3)实用性
3.不能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
(1)科学发现
(2)智力活动的规则与方法
(3)疾病的诊断与治疗方法
(4)动植物新品种,但生产方法可以
(5)原子核转变获得的物质
(6)平面设计
专利权的申请和授予
1.专利权申请:申请在先
2.专利权生效:专利公告之日起
3.保护期间:发明:20 年;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10 年
4.期间起算点:申请之日
5.专利无效:对专利许可合同不具有溯及力
专利权的内容与保护
1.专利权内容:自己实施、许可使用、转让权
2.专利权保护:发明与实用新型: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与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 侵权方式:生产、销售、使用、进口、允诺销售
专利权的强制许可与不视为侵权的情形
1.专利权的强制许可
(1)普通强制许可:防止滥用专利权
1.无正当理由而未实施专利或者未充分实施
2.专利权人构成垄断
(2)交叉强制许可:依存专利
(3)公益强制许可
2. 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1)权利用尽:购买之后进行使用、销售
(2)在先使用
(3)临时国境的外国交通工具使用
(4)科研使用
(5)医药与医疗器材的行政审批使用
3.商标权
商标的概念和类型
(1)商标:文字、图形、三维标准、颜色,显著特征,可以识别(例外:声音商标)
(2)文字商标、图形商标与组合商标
(3)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
(4)注册商标与非注册商标
(5)集体商标
(6)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
(1)自愿注册
(2)强制注册:烟草制品、人用药品
(3)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与在先权利冲突
(4)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1.未在中国注册,同类保护
2.在中国注册,跨类保护
不能用作商标的标志
1.欠缺商标的合法性
(1)国家标志、国际组织标志
(2)民族歧视、欺骗宣传、有害道德风尚
(3)县级以上地名,已经注册的除外
2.欠缺商标的显著性
(1)本商品通用名称、图形
(2)仅直接表明质量、原材料、功能之类
(3)无显著特征
商标权的内容
(1)独占使用权
(2)转让权
(3)使用许可权
商标的保护期限
(1)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
(2)可以续展,提前 12个月申请;未申请的,6个月宽限期
商标权的保护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 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 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 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 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婚姻
婚姻家庭法概述
(1)原则
1.婚姻自由
2.一夫一妻
3.男女平等
4.保护妇女、儿童与老人的合法权益
5.计划生育
(2)亲属
1.亲属范围:基于婚姻、血亲与法律拟制
(1)配偶
(2)血亲:自然血亲、拟制血亲
(3)姻亲
2.亲系:
(1)直系血亲与旁系血亲
(2)直系姻亲与旁系姻亲(通过配偶)
3.亲等:
(1)直系:自己算一代
(2)旁系:找到同源直系血亲
(3)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
(4)注册商标与非注册商标
(5)集体商标
(6)证明商标
结婚
(1)结婚的条件
1.法定条件——自愿、年龄(22、20)、无配偶
2.禁止条件——近亲(直系、三代内旁系)、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
(2)婚姻登记
不承认事实婚姻
(3)无效婚姻
1.无效情形
(1)重婚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
2.申请人——本人、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包括———— 【婚姻法解释(一)7】
(1)重婚——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未到法定婚龄——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当事人的近亲属
(4)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2)直系姻亲与旁系姻亲(通过配偶)
3.亲等:
(1)直系:自己算一代
(2)旁系:找到同源直系血亲
4.申请时间
(1)原则:无限制
(2)例外:一方、双方死亡,他方、利害关系人申请无效——1 年内4、无效事由的持续性
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婚姻无效的宣告:人民法院
6.婚姻无效案件的审理
(1)不得调解
(2)对婚姻效力判决不得上诉,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部分可以上诉
(4)可撤销婚姻【婚姻法 11】
1.撤销事由——胁迫
2.撤销权人——当事人
3.撤销机关——婚姻登记机关;法院
4.撤销期间——1 年(登记之日;回复人身自由之日)
夫妻关系
(1)概述
1.夫妻人身关系
姓名权、人身自由权、计划生育义务
2.夫妻财产关系
(1)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
(2)继承权
(3)夫妻财产制度
3.夫妻财产制
(1)法定财产制
1.夫妻共同财产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赠与所得的财产,明确给一方的除外
2.夫妻个人特有财产
(1)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含增值与孳息)
(2)一方因身体受伤害所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2)约定财产制:书面约定
(2)夫妻共同财产权的行使
1.通常,夫妻双方共同决定
2.日常生活琐事,家事代理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常不得分割财产
例外:
(1)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挥霍财产或者虚构债务
(2)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需要医治,对方不同意
(3)夫妻对外债务
1.通常,一方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3.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4.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债权人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5.对外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属于个人债务
6.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债权人知道的,一方所欠的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 债务
离婚
(一)离婚的方式
1.协议离婚
(1)条件
自愿;就子女及财产问题达成协议
(2)效力
1.婚姻关系——登记机关审查,发给离婚证——婚姻关系终止
2.财产分割——履行纠纷——仍可诉讼解决 ——1年内反悔——可得起诉——欺诈、胁迫的,撤销之
3.子女扶养——随时起诉
2.诉讼离婚
(1)法定情形【婚姻法 32】
1.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对两类人特殊保护
1.女方的保护: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
例外:
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
2.现役军人的保护:军人同意
例外:
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
(二)离婚的法律后果
1.财产分割
(1)谁的谁拿走;说不清的共有
(2)共有的分割
2.财产处理
(1)隐匿、变卖、毁损共有财产——少分、不分
(2)财产补偿(付出义务较多一方的权利)
(3)财产帮助
(4)彩礼返还条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3.探望权
(1)确定:协商;离婚判决;单独判决
(2)中止: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4.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1)法定情形——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2)责任范围——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
(一)父母与子女
1.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
2.收养
(1)一般收养关系
1.被收养人
不满 14 岁;没有父母或者父母无力抚养
2.收养人
(1)年满 30 岁;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相差 40 岁
(2)无子女
(3)有抚养能力
(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3.送养人
(2)特殊收养关系
1.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年龄
2.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年龄、无子女
3.收养孤儿、弃儿、残疾儿童:无子女
3.收养形成
(1)抚养协议,被收养人 10 岁以上,征得其同意
(2)登记
4.收养解除
(1)解除条件
1.收养人与送养人达成解除协议
2.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送养人要求解除
3.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协商解除或者诉讼解除
(2)解除后果
解除收养关系,未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关系自动恢复
(二)兄弟姐妹
(三)祖孙
5.继承
继承法概述
(1)继承的概分类
1.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
2.有限继承与无限继承
3.本位继承与代位继承
(2)继承权的放弃
1.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明示表示,否则视为接受
2.对比:遗赠的接受在知道受遗赠 2 个月内明示做出,否则视为放弃。 ——受遗赠权的继承: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 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继承法意见 53】
(3)继承权的丧失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注意动机)
2.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的:(注意动机)
3.遗弃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4.伪造、篡改、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4)继承法的原则
1.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
2.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
3.养老育幼、互助互济原则
4.互谅互让、和睦团结原则
法定继承
(1)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1.继承顺序
(1)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2)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均包括“亲”、“养”、“有扶养关系的继” (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继承法意见24】)三种情况
3.丧偶女婿、丧偶儿媳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为第一顺序继 承人
(2)代位继承
1.在法定继承中
2.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3.代位人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且无辈数限制
4.被代位人未丧失继承权
(3)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
1.本质
代位继承:继承权的转移; 转继承:两次继承
2.发生时间
代位继承: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转继承: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
3.适用范围
代位继承:法定继承; 转继承: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
4.权利主体
代位继承: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无辈数限制); 转继承: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无限制)
(4)遗产分配的方法
1.先顺序者优先
2.同顺序者平分
例外
(1)多分:A、两无人员(“应当”多分);B、尽义务多、共同 生活(“可以”多分)
(2)“应当”少分、不分:有能力,不尽义务
3.非继承人的“可以适当分予”
(1)依赖被继承人的两无人员
(2)扶养较多
数额:“可以多于”或“少于”法定继承人
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
(1)遗嘱
1.遗嘱的概念与特征
(1)单方法律行为
(2)死因行为:遗嘱人死后发生法律效力
(3)独立实施,不得代理
(4)要式法律行为
2.遗嘱的形式
(1)各种形式的遗嘱(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口头)
(2)何为合格见证人?(行为能力;继承人、受遗赠人;利害关系人)
3.遗嘱的效力
(1)有效要件
主体、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合法
(2)遗嘱的无效
1.伪造的遗嘱无效
2.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3.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4.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5.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的遗嘱无效
遗嘱部分无效: 37、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4.遗嘱的撤销与变更
(1)明示方式
1.公证遗嘱,只能通过新的公证遗嘱变更
2.其他形式的遗嘱,随意变更
(2)默示方式
1.多份遗嘱内容冲突,以最后的为准
2.遗嘱人处分遗嘱财产,视为撤销遗嘱
(2)遗赠
遗赠与遗嘱的区别
1.受遗赠人与遗嘱继承人法律地位不同
2.受遗赠人与遗嘱继承人范围不同
3.遗赠受领权与遗嘱继承权的标的不同
4.权利行使方式不同
(3)遗赠扶养协议
1.遗赠扶养协议的特征
(1)双方、双务、有偿、诺成、要式法律行为
(2)抚养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集体组织
(3)生前生效与死后生效相结合的法律行为
(4)适用上具有最优先性:高于遗嘱继承和遗赠
2.遗赠扶养协议的签订
法定扶养义务人不得作为抚养人
3.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与解除
(1)抚养人不履行扶养义务,不得要求返还抚养费
(2)遗赠人不履行义务的,需要返还抚养费
4.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的区别
(1)双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
(2)合同行为;遗嘱行为
(3)双务、有偿;单务、无偿
(4)生前生效与死后生效相结合;死后生效
遗产的处理
(1)继承开始
1.开始的时间
2.有继承关系的多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时间确定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
(1)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2)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
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2)遗产
1.遗产的认定
(1)个人财产
(2)合法财产
(3)可继承财产(财物债权;承包受益;承包权依照约定)【继承法意见 3、4】
2.债务清偿
原则——
(1)限定继承原则——可以自愿清偿
(2)保留必留份原则
(3)次序清偿原则
1.清偿人: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与受遗赠人
2.债权人:先税款,再个人债务
3.无人继承、受遗赠遗产的处理——集体、国家
6.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总论
(1)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
1.权益=权利+利益
(1)注意 1:侵害债权通常不构成侵权
(2)注意 2:侵害配偶权通常不构成侵权
(2)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
(1)故意
(2)重大过失
(3)一般过失
过错责任的范围
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原则上一律适用过错责任
侵权法特别规定的过错责任
(1)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
(2)安保责任
(3)学校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责任
(4)医疗责任
2.过错推定责任(仅限于法律特别规定)
注意:发生损害即推定有过错,被告通过证明无过错可以免责
过错推定责任的范围
(1)一般物件致人损害责任
(2)地面施工责任
(3)动物园的饲养动物责任
(4)无行为能力学生校园事故责任
3.无过错责任
(1)监护人责任
(2)用人者责任
(3)产品责任
(4)机动车致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交通事故责任
(5)环境污染责任
(6)高度危险责任
(7)一般的饲养动物责任
(8)建筑物等倒塌致害责任
4.公平分担损失
(1)与过错责任的关系——双方均无过错——无法适用
(2)与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的关系——法定类型限制——无法适用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考点:归责原则的判断顺序 : 无过错责任(特殊侵权)——过错责任(一般侵权)——公平分担损失
5.见义勇为规则
(1)适用前提: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赔偿
(2)责任性质:非侵权责任
(3)注意事项:不适用无因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3)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1.行为:作为、不作为
2.过错
3.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不利后果;现实威胁
4.因果关系
(4)侵权责任形式
1.不同责任形式的适用情形
(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损害预防请求权
(2)恢复原状、返还财产:适用于侵害财产权
(3)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适用于侵害人格权
(4)赔偿损失:广泛适用
2.精神损害赔偿
(1)民法中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1.人格权被侵害
2.监护权被侵害(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
3.死者人格利益被侵害
4.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被侵害
5.离婚案件中一方有过错的(4 种情形)
(2)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规则
1.侵害财产权益造成的精神损害通常不能获得赔偿
2.侵权致人心智丧失或者失去知觉,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3.法人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4.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需要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程度
(3)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的考虑要素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5)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1.正当理由——违法性的正当化
(1)执行职务
(2)受害人同意
(3)正当防卫【侵权责任法 30】
1.目的在于维护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2.针对对象是不法侵害人或者动物
3.针对的行为必须是正在实施的不法行为
4.正当防卫是必要的
5.正当防卫不超过必要限度
正当防卫,无责任; 防卫过当,适当赔偿
(4)紧急避险
1.避险过当,行为人承担公平责任
2.避险适当,行为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3.险情因人为原因造成,由引发险情的人承担责任
4.险情因自然原因造成,受益人承担公平责任
(5)自助行为
1.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
2.情势紧迫来不及寻求公力救济
3.采取的方法适当
4.自助行为不超过必要限度
2.外来原因——因果关系的打破
(1)不可抗力
核设施责任,除战争外的不可抗力不能免责
(2)受害人过错(过失相抵)
1.故意绝对免责
2.受害人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责任
核设施责任与民用航空器责任,受害人重大过失不能免责
3.受害人一般过失
(1)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中,可以减轻责任
(2)无过错责任中,通常不能减轻责任,例外是
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三高:高空、高压、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一般过失 可以减轻责任
4.第三人过错
通常可以免责,但有例外:
(1)环境污染责,第三人过错不能免责
(2)饲养动物侵权,第三人过错不能免责
多数人侵权
(1)共同加害行为 (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1.共同实施加害行为或者教唆、帮助他人实施
2.有意思联络
3.造成同一损害或者不同的损害
4.对所有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 8】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9—1】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注意:共同加害行为因为意思联络而增加了社会危害性,责任范围因此扩大。
(2)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多因一果)
1.原因力竞合——连带责任
2.原因力结合——按份责任
(1)过错大小和损害份额可分,相应责任
(2)过错大小和损害份额不可分,平均责任
【侵权责任法 11】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 12】二人以上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不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3)共同危险行为(无法确定加害人)
1.二人以上实施危险行为
2.造成一个损害后果
3.无法确定加害人
4.承担连带责任
5.免责事由——找出“罪魁祸首” ——举证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可免责
注意:共同危险行为没有意思联络,是因为实施危险行为而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 10】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4)高空抛物责任(无法确定加害人)
1.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
2.无法确定加害人
3.可能的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
4.免责事由:证明自己不可能是加害人——不需要找出“罪魁祸首”
注意:高空抛物责任非共同危险行为,不是侵权的赔偿责任,而是补偿责任
行为 行为形态 责任主体 免责事由 高空抛物责任 一个人单独实施 可能的加害人 证明自己不是侵害人 共同危险行为 多个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 危险行为人 确定真正的侵害人
各类具体侵权责任
(1)监护人责任
1.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责任
2.监护人承担的是替代责任——依被监护人财产有无
3.夫妻离婚的,与子女生活一方承担责任;若独立承担有困难的,另一方可以共同承担
(2)教育机构责任
1.自己责任
(1)无行为能力人——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 38】
(2)限制行为能力人——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 39】
2.补充责任——第三人侵权
(1)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无过错时不承担责任
(2)教育机构的过错需要受害人证明,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3)教育机构的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找不到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无力承 担时,学校才承担责任
(4)教育机构的责任是相应的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
(3)用人者责任
1.单位用工——劳动关系
(1)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2)责任主体: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体工商户等)
(3)构成要件:劳动关系——执行职务——替代责任
新增考点: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用工责任 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4)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
1.提示规则——未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对损失的扩大部分连带责任
2.明知规则——对全部承担连带责任
注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是过错责任、连带责任
(5)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1.责任主体: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 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2.归责原则:过错责任(不作为侵权)
3.责任性质:补充责任——第三人侵权
(6)产品责任
1.该责任实际上就是合同法中的加害给付——受害人二选一求偿——制造者或者销售者
(1)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2)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3)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向第三人追偿
2.生产者、销售者的警示、召回义务
3.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 重损害的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1.归责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 76】
(1)机动车对机动车:一般侵权
(2)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无过错责任。允许过失相抵,如果机 动车一方没有过错,则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
2.机动车一方的认定:
(1)出租、出借,使用人责任
(2)被偷、被抢,偷抢者责任
(3)出卖未过户,购买人责任
总结:机动车交通肇事,驾驶人而非所有人承担责任
3.拼装车与报废车:买卖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 51】
4.肇事汽车逃逸: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侵权责任法 53】
(8)医疗损害责任
1.归责原则:过错责任,非过错推定责任
2.医疗机构义务:说明义务、诊疗义务、提供病例、不过度检查
3.推定过错的情形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注意:该条规定的推定过错是特殊情形下认定过错的方式,医疗损害责任属于过 错责任,并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9)环境污染侵权
1.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65】
2.因果关系倒置【侵权责任法66】
(10)高度危险责任
1.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2.常见类型:
(1)核设施致害:战争可以免责
(2)民用航空器致害
(3)高度危险物质致害:受害人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责任
(4)高度危险作业(高空、高压、高度运输工具、地下挖掘):受 害人一般过失可以减轻责任
(11)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1.“动物”的限定:仅指“饲养动物”
2.责任主体:饲养人、管理人
(1)注意 1:不是所有人
(2)注意 2:如果动物遗弃、逃逸,还是原饲养人、管理人负责
3.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4.免责事由
(1)受害人故意:免责
(2)受害人重大过失:减轻责任
(3)受害人一般过失,不能免责
(4)第三人过错,不能免责
【侵权责任法 78】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12)物件损害责任
1.过错推定责任的物件损害
(1)单纯物件致人损害责任
1.建筑物等脱落、坠落致人损害
2.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责任
3.林木折断致人损害责任
4.地下设施致人损害责任
总结:管理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侵权责任法 85】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 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2)地面施工责任
【侵权责任法 91—1】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无过错责任的物件损害
【侵权责任法 86—1】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