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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刑法笔记(总则 分则)内容很全,综合车er和于越老师的讲义,融入超纲问题,以及相关补充内容
编辑于2021-11-21 15:46:08暂无相关模板推荐
刑法总则
绪论
刑法的概述
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刑法的形式
刑法典
单行刑法
只有一个《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附属刑法
只能附属在法律中
目前我国附属刑法一般只重申刑法典的内容,没有确立新的犯罪与法律后果的具体内容
特征
调整范围广泛性
调整对象专门性
刑罚制裁的严厉性
刑罚发动的补充性和保障性
目的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整体目的
章节目的
条文目的
任务
惩罚任务
用刑罚同一切犯罪作斗争
一般预防
让没有犯罪的人不敢犯罪
特殊预防
让已经犯罪的人不敢再犯罪
保护任务
通过惩治犯罪以保护法益
政治
经济
权利
秩序
机能
规制机能
保护机能
保障机能
存在对立
犯罪前是规制犯罪后是保护、人权保障的全过程
体系
刑法典的体系
总则5章,分则10章
总则规定的是犯罪与刑罚的一般性规定,分则规定的是各种具体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
总则与分则是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密不可分相辅相成
刑法条文结构
刑法的解释
解释的效力
立法解释
司法解释
学理解释
解释的方法
文理解释
论理解释
根据立法的精神与目的对条文进行说明
目的解释
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进行解释
扩大解释
作大于字面含义的解释,但仍处在该用语可能的含义范围内
缩小解释
当然解释
根据逻辑来论证解释后的含义是否符合当然道理
适用前提:法律未明文规定
当然解释比较的要求:性质相同,程度不同
比较解释
历史解释
刑法的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
含义
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内容
法定化
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明文规定
明确化
要求√
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犯罪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具体的规定,并用文字表述清楚
禁止×
禁止采用习惯法、类推解释、行为后的重法(对被告不利的法律)、不明确的罪状、不确定的刑罚等
合理化
要求√
合理确定犯罪的范围和惩罚的限度,防止烂施刑罚
禁止×
禁止采用过分的刑罚
体现
刑事立法中的体现
总则
犯罪的一般定义、共同构成要件、刑罚种类、刑法运用的具体制度
分则
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为正确提供量刑提供明确、完备的法律依据
刑事司法中的体现
刑法适用平等原则
所有人在定罪量刑以及行刑的标准上都平等地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理,不允许有任何歧视或优待
平等地保护法益
平等地认定犯罪
平等的裁量刑罚
平等地执行刑罚
同案同判
只有在案件对比中才体现适用平等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内容
刑罚轻重=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再犯可能性
体现
总则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对于累犯从重处罚、不得假释、不得缓刑
对于未成年人、又聋又哑的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自首、立功的人从宽处理
对于中止犯处罚明显轻缓于未遂犯、预备犯
对过失犯处罚明显轻缓于故意犯等,体现了刑罚与犯罪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再犯可能性)
分则
对每一个罪都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对重刑适用重刑,对轻刑适用轻刑
刑法的效力
空间效力
在中国境内犯罪:属地管辖
在中国境外犯罪
属人管辖
原则上适用我国刑法,最高刑3年以下除外
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一律追究
具体看是否侵犯了我国国家或公民的法益
侵犯了→坚持属人管辖
未侵犯→类推适用T8但书规定
例:中国公民在日本与13以上不满14的女子自愿发生关系,由于在日本无罪且未侵害我国国家和公民的利益,故不追究其强奸罪责任
保护管辖(双重犯罪原则)
针对我国国家或公民的犯罪
行为触犯的恶是重罪(最低刑3年以上)
普遍管辖
适用条件
要么适用我国刑法
要么按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条约实行引渡
时间效力
适用的案件
再审重新审理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继续犯、连续犯跨越新旧交替时的问题
新旧法都认为是犯罪
适用新法,量刑酌定从轻
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新法认为是犯罪
只追究新法生效后的部分
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解释实施前没有相关司法解释
依照司法解释处理
行为时有相关司法解释
从旧兼从轻
刑法修正案的时间效力
从旧兼从轻
犯罪论
概念
形式与实质的同一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
政治、秩序、经济、权利
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客观与主观的同一
犯罪的特征
实质特征:社会危害性
形式特征:刑事违法性
法律后果:应受刑事处罚性
但书的意义
表明认定犯罪不仅仅需要正确定性,还需要合理确定危害的程度或者量
但书是区分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宏观标准
可以缩小犯罪或刑事处罚范围,避免给一些轻微的危害行为(或违法行为)打上犯罪标记,有利于行为人改过自新,还可以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集中力量惩罚严重违法行为
与刑罚第13条犯罪定义的定罪要求相呼应,分则条文对有些犯罪特意规定了程度方面的限制要件
犯罪构成
理论性问题
概念: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
特征
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是适用刑罚的前提
犯罪构成的诸要件是由刑法规定
意义
犯罪构成作为法律规定的确立犯罪的要件,定罪量刑的法律准绳
强调依据犯罪构成定罪量刑
犯罪构成是刑法的理论核心和刑法理论体系的基础
犯罪构成有利于贯彻法治原则
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犯罪构成的分类
基本
单独+完成
刑法分则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修正
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并对之进行补充、扩展所形成的犯罪构成
共同犯罪
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
标准
刑法条文对具有通常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派生
以标准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因为具有较重或较轻的法益侵害程度而从标准的犯罪构成中派生出来的犯罪构成
加重的犯罪构成
情节加重
结果加重
减轻的犯罪构成
犯罪客体
概念:犯罪客体是犯罪活动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社会关系)
特征
某种社会利益
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生活利益
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生活利益
体现
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犯罪客体
刑法条文通过对犯罪客观方面的表述,反映出犯罪客体
意义
种类
一般客体
一切犯罪所共同侵害的社会利益,即社会主义社会利益的总体
同类客体
某一类犯罪共同侵害的社会利益
同类客体是对犯罪进行分类的基础
直接客体
某一犯罪所直接侵害的某种特定社会利益
简单客体
复杂客体
与犯对象的关系
二者是现象与本质的关系
犯罪客体存在于犯罪对象中,揭示犯罪的本质,而犯罪对象是它的载体
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往往通过侵害犯罪对象来实现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而犯罪对象仅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性要件
任何犯罪都必然侵害一定的社会利益,即侵害一定的客体,但是犯罪对象不一定受到犯罪的侵害
犯罪客观方面
刑法规定的,说明犯罪活动外在表现的客观事实
危害行为
行为人在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并被刑法禁止的身体活动
行为人在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并被刑法禁止的+身体活动
特征
有体性
人的身体活动,包括积极活动与消极活动
将思想排除犯罪之外
有意性
人的意识支配的产物和表现
人的无意识动作、身体受外力强制形成的动作、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形成的动作等,都不是危害行为。
有害性
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是行为的实质内容
本质
危害行为--法益侵害可能性--加害性--增加或创设法律不允许的危险
生活行为不是危害行为
降低危险的行为不是危害行为
形式
作为
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某种被刑法禁止的行为
表现形式
积极的身体动作
违反法律规范的性质
直接违反了禁止性罪行规范
持有犯罪是作为犯罪
明显升高法益侵害的危险
不作为
行为人消极不履行法律义务而危害社会的行为
表现形式
消极的身体动作
违反规范的性质
违反某种命令性规范
不消除已有的危险
类型
纯正不作为
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法定的犯罪行为本身就是不作为的犯罪
遗弃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逃税罪、拒不执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不纯正不作为
行为人因不作为构成了法定犯罪行为本身应是作为的犯罪
成立条件
应为
法律上的明文规定
行为人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
合同法律产生的保护义务
自愿接受行为产生的保护义务
当某项法益处于危险境地,行为人自愿承担保护义务,使法益的保护依赖于行为人,那么行为人就有继续保护的义务
职务上、业务上的要求
先前行为具有一定危害结果的危险,负有防止其发生的义务
先前行为可以表现为紧急避险,正当防卫行为
多数观点认为,如果造成了防卫过当的结果则有救助义务
先前行为可以表现为违法行为,可以是犯罪行为
先前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单独实施,可以是与其他人共同的先前行为
甲实施的先行行为导致乙陷入了危险状态,则甲有保护乙的义务(人身+财产)
例:甲乙共谋伤害丙女,甲尚未动手,乙将丙打成重伤昏迷。乙又要偷丙的钱包,甲看到不组织。
多数观点,甲没有伤害行为,没有阻止义务
少数观点,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负责,甲有阻止义务
能为
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是不作为犯罪构成的前提
若行为人虽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但是由于缺乏必要的能力或其他原因而不可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也不成立不作为犯罪
不为
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结果避免可能性
等价性
当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犯罪时,要求不作为与相应的作为在性质上相当
客观危害程度+主观恶性程度两个方面判断
作为义务的性质
行为人支配危险的程度
主观要件
具有故意或者过失
不作为故意犯罪
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产生作为义务的客观事实。如果没有认识到,可能构成过失的不作为犯罪。
不作为过失犯罪
不作为也是危害行为,属于犯罪的客观要件,与故意、过失没有对应关系,不作为也能构成过失犯罪
结果
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实际损害或者现实危险状态
分类
以危害结果是否为犯罪的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的结果
非构成要件的结果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方式
直接结果
间接结果
严重程度及其意义
标准的犯罪构成结果
派生的犯罪构成结果
抢劫普通财物是抢劫罪的标准的犯罪构成结果,抢劫救灾物资是抢劫罪的派生的(加重的)犯罪构成结果
危害结果的表现形式
实害结果
危险结果
危害结果的现象形态
物质性结果
非物质性结果
理论上
广义的危害结果
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损害事实,包括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
狭义的危害结果
特指刑法规定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
标准犯罪构成的结果
派生犯罪构成的结果
意义
实害结果的意义
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
过失犯罪
间接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
某些犯罪加重法定刑的条件
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成立非法拘禁的结果加重犯,适用加重法定刑
某些犯罪既遂的条件
故意杀人罪既遂要求出现死亡结果
危险结果的意义
发生某种实际损害的危险是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
例:”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 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构成要件
发生某种实际损害的危险是某种犯罪既遂的条件
例: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既遂条件是“足以使交通工具倾覆、毁坏”
因果关系
归因而非归责
概念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特点
客观性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受行为人主观认识影响
有因果关系只能说明行为人具有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性条件,不是充分条件
相对性
各种现象普遍存在联系
现象相对于被踏引起的结果而言是原因,而它本身又是某种现象引起的结果,由此形成了无数因果关系
原因与结果是相对的,某一现象既是前一现象的结果又是后一现象的原因
因此需要从整个因果链条中抽出一对现象来研究
因果关系的目的是解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所以,应当抽取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这对现象,研究其因果关系
必然性
两种现象之间包含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复杂性
因果关系会呈现出复杂的形态
一因多果
一果多因
前提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
危害行为
排除生活行为
排除降低危险的行为
危害结果
实害结果,而非危险结果
实害结果是现实的结果,而非假设的结果
引起与被引起关系
例:甲给乙喂毒汤圆,速度过快乙被噎死→投毒行为与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
不作为与危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
行为人如果履行自己的作为义务就能够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因不履行该作为义务而致该结果发生的,应认定具有因果关系
认定
无介入因素
条件说直接认定
有介入因素
相当性判断
先前行为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
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
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发生作用大小
只有介入因素异常且作用大才能 阻断先前因果关系
被害人特殊体质不是介入因素
此类案件因果关系采条件说
行为引起了被害人疾病发作时,结果与该行为有因果关系
没有引起疾病发作时,是被害人自己发病时,结果与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
作为构成要件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作为法定量刑情节
犯罪主体
概念
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
自然人+单位
刑事责任年龄
犯罪时的年龄
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年龄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坚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明年龄的证据使用
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已经达到刑事责任,但无法查明具体出生日期的,不影响刑事责任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
已满14不满16
故意杀人罪:包括转化来的故意杀人罪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
强奸
包括奸淫幼女和拐卖妇女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
抢劫
包括携带凶器抢夺
不包括事后抢劫
贩卖毒品
放火
爆炸
投放危险物质: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
已满12不满14
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的,经最高检核准追诉
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不适用死刑
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16以上
未成年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减轻刑事责任年龄
已满12不满18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时75以上
故意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
过失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
刑事责任能力
概念
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性质及其意义并控制和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
辨认能力(前提)+控制能力
认定
医学标准
法学标准
如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没有责任能力
如果无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责任能力
程度
完全责任能力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玩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限定责任能力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但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
病理性醉酒是精神病的一种,属于完全无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
醉酒人的责任能力
应当负刑事责任
又聋又哑或者盲人
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这类人有刑事责任年龄
这类人因生理缺陷可能导致责任能力减弱
如果生理机能缺陷对责任能力没有影响,不可以从宽处罚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特殊身份的概念
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
一般主体
一般犯罪主体所要求的法定构成要件的自然人,即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体
特殊主体
除了具有一般犯罪主体所要求的成立条件之外,还必须具有某些犯罪所要求的特定身份作为其构成要件的自然人主体
身份犯
真正身份犯(定罪身份)
真正不作为犯罪都是真正身份犯,都是特殊主体
行为人以非法手段取得某种特殊身份后,也可以成立身份犯罪
定罪身份必须在开始犯罪时就具备
定罪身份是针对实行犯的要求
不具有定罪身份的人,可以构成共犯(帮助犯、教唆犯)
实行犯大致等于正犯。不具有定罪身份的人,不能构成直接实行犯,也不能构成间接实行犯
不真正身份犯(量刑身份)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
事务具有公共性
事务具有行政职责性
公立高校校长、财务处处长、公立医院院长
单位犯罪
主体资格
原则上不要求法人资格
独资、私营企业要构成单位犯罪要求具有法人资格
内部机构
以自己名义
违法所得归机构
这里的违法所得不能用来交罚金
外国单位在我国领域犯罪,适用我国单位犯罪的规定
单位犯罪必须具有刑法明文规定
单位帮助自然人实施只能由自然人构成的犯罪,不成立单位犯罪
主观要件
单位意志
应当为单位或者单位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
单位集体决定
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作出决定
缺乏单位意志不构成单位犯罪
个人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
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
罪过形式
故意
过失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不作为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基本类型
纯正单位犯罪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单位受贿罪
单位行贿罪
不纯正单位犯罪
处罚
原则:双罚制
自然人判处自由刑+罚金
单位只能判处罚金
例外:单罚制
为单位大多数成员谋利,单位也是受害者的情况
例:私分国有资产罪
单位变更
死亡(吊销、撤销、注销+破产)
对原单位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追溯(按照单位犯罪处罚相关自然人)
结婚
对原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应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列原单位名称,但注明已被并入新单位
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其并入新的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共同犯罪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犯罪的,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单位的主从犯(只有这一种情形必须区分主从,除此之外都可以不区分)
在审理单位犯罪的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其他直接责任人:单位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若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行相适应的,应当分清出从犯,依法处罚
犯罪主观方面
概念 :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罪过
犯罪故意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特征
认识因素
明知
对行为、结果以及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对犯罪构成事实所属情况的认识)
对行为及其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认识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要求认识
危害行为、犯罪对象、危害结果、因果关系、时间、地点、方法
不要求认识
主体身份
犯罪数额(客观处罚条件)
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侵害财物性质上是他人的、值得刑法保护的,就有犯罪故意,不要求其认识到犯罪数额具体是否达到较大标准
如果行为人误以为侵害的是极其低廉、不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没有犯罪故意,而只有小偷小摸的意图,就不构成犯罪
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毁坏的财物数额较大
意志因素
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
直接故意
明知(必然或可能)+希望(积极追求)
间接故意
明知(可能)+放任(不积极追求但也不设法避免)
三种情形
为实现某个犯罪意图或目的,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
为实现某个非犯罪的意图或目的,放任犯罪结果发生
突发性故意犯罪,不计后果,放任结果发生
例:甲乙斗殴,乙恼羞成怒拔刀刺向甲,连捅数刀,乙对甲的死伤是间接故意
异同
相同
认识因素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意志因素
不排斥危害结果发生
不同
认识因素
直接→可能或必然
间接→可能
意志因素,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明显不同
直接→希望,对结果积极追求
间接→放任,不是积极追求,而是任凭试事态发展
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二者具有不同的意义
直接故意→通常也应追究预备、未遂的罪责
间接→如果没有实际发生特定危害行为,就无所谓犯罪成立
犯罪过失
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特征
没有犯罪故意
既不具有希望的态度也不具有放任的态度
没有保持必要的、小心谨慎的态度
疏忽大意(有认识过失)
有预见义务,来自共同生活的规则或者习惯
本该预见到,由于马虎大意而未能预见到,已致危害结果发生
过于自信(无人识过失)
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罪责
对过失行为,只要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负刑事责任。
过失犯罪以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
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明显轻于故意犯罪
对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惩罚故意犯罪为主,惩罚过失犯罪为例外
无罪过事件
意外事件
客观上造成损害结果
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既无故意又无过失
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
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见,并且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也不可能预见
不可抗力
客观上造成损害结果
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既无故意又无过失
损害结果发生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是指行为人遭遇到集全部智慧和力量都无法抗衡、不可能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力量
罪过与无罪过事件对比
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
过于自信过失VS间接故意
相同点:已经认识到结果可能发生,也都不希望结果发生(不是积极追求)
不同点
认识因素不同
间接故意明知结果,概率大
过于自信过失预见结果,概率小
意志因素不同
间接故意放任结果发生
过于自信过失排斥、否定结果发生
区分标准
形式:有无采取避免措施
本质:行为是否明显具备加害性
间接故意行为明显具有加害性→导致结果的概率高→行为人对结果的认识程度高→明知结果
过于自信的过失没有明显具备加害性,导致结果的概率低
疏忽大意的过失vs意外事件
相同点
二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认识
二者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不同点
有无预见可能
突发疾病,导致危害结果,是意外事件
明知有疾病又实施相关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可能构成故意或过失犯罪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不可抗力
有无避免可能性
犯罪目的与动机
犯罪目的=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实现某种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
犯罪动机=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动机
重要的法定或者酌定的量刑情节
同一犯罪动机可能实施各种不同的犯罪
同一性质的犯罪,目的相同,动机可以各种各样
动机产生在前,目的产生在后
认识错误
概念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后果和有关的事实情况发生了误解
法律上认识错误
假象非罪
行为被法律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不是犯罪
假象犯罪
行为并没有被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误以为是犯罪
行为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罪名和罪行轻重发生误解。这种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既不影响罪过的认定,也不影响量刑
事实上认识错误
前提
间接故意不是事实认识错误
处理方法法定符合说
分类
客体错误
主观认识和客观事实之间无构成要件上重合
想象竞合择一重
有重合
主观:轻罪故意 客观:重罪事实
包容评价,认定为轻罪
主观:重罪的故意 客观:轻罪事实
想象竞合择一重
对象错误
同一构成要件,客体相同
故意杀人罪既遂
手段错误
行为人对犯罪手段发生误用
误用白糖当砒霜→故意杀人罪未遂
打击错误
不同构成要件
想毁坏财物,但不小心打死人→想象竞合择一重
同一构成要件
想杀甲,打偏杀死乙→故意杀人罪既遂
因果关系错误
行为造成了预定结果,但误以为没有造成
行为没有实际造成预定的结果,但误以为造成了该结果
知道行为已经造成了预定的结果,但对造成结果的原因有误解(狭义因果关系错误)
事前的故意(结果推迟发生)
先杀人,为了毁灭罪证而抛尸
故意杀人罪既遂
结果的提前实现
计划投安眠药后绞死,但由于服用过量提前死亡
杀人行为已经着手,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正当化事由
概述
概念: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形式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实际上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依法不成立犯罪的情形
理论和国外的分类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只有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
依照法律的行为
执行命令行为
正当业务行为
经权利人承诺的行为
自救行为
“法务救人命”
正当防卫
第一步:判断有无不法侵害?有→排除假象防卫 第二步:判断是否正在进行?有→排除防卫不适时(事前or事后) 第三步:判断质是否过当?是→防卫过当 否→正当防卫
成立条件
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合理的防卫行为
起因条件:有不法侵害正在发生
现实性
假象防卫的处理
假象防卫不构成故意犯罪!
防卫人有过失的,按照过失犯罪处理
防卫人无过失的,按照意外事件处理
不法性
必须是人的不法
包括违法和犯罪
进攻性、破坏性、紧迫性
防卫人不限于本人,面临不法侵害,第三人也可以正当防卫
侵害性
对故意和过失的不法侵害都能进行正当防卫
对不作为犯罪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时间条件: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
不法侵害已经开始
不法侵害已经着手,对法益造成现实又紧迫的危险
防卫装置在不法侵害着手前已经设置,符合条件的也能够成正当防卫
手段相当
没有危害公共安全
不法侵害尚未结束
结束标准应当站在行为时的立场,以一般人的理性判断,不能进行事后判断
财产犯罪是例外。财产犯罪中,行为人虽然取得财物,但在现场还来得及挽回损失的,视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可以实施正当防卫
时间具有持续性
现场具有延伸性
例:甲盗窃乙的摩托车,乙第二天偶遇甲并将车抢回。由于时间上没有延续性、现场也不具有延伸性,乙不是正当防卫。属于广义的救助行为。
对于不法侵害虽然暂时中断或者被暂时制止,但不法侵害人仍然有继续实施侵害的现实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
防卫不适时的处理
故意的防卫不适时,构成故意犯罪
过失的防卫不适时,构成过失犯罪
无故意、过失时,成立意外事件
对象条件:防卫行为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本人实行
既可以对侵害人的人身进行防卫,也可以对侵害人的犯罪工具 进行防卫
共同犯罪中,只要已着手就认为整体的不法侵害着手,允许对其他共犯人正当防卫
防卫效果:正当防卫不要求现实地制止了不法侵害,即使客观上没有成功制止,也成立正当防卫
主观条件:防卫行为是基于保护合法权利免受不法侵害的目的
防卫挑拨
构成故意杀人罪
相互斗殴
原则上都不成立正当防卫
限度条件——正方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手段过当
司法解释: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结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在判断不法侵害程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经造成的侵害,还要考虑造成进一步损害和紧迫危险性的现实可能性。不应当苛求防卫人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通过综合考量,对于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相差悬殊的、明显过激的,应当认定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造成重大损害质过当
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
防卫过当
概念:正当防卫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的行为
客观上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失,具有社会危害性
主观上对造成的重大损害存在过失甚至故意
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防卫过当只是不满足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其他条件必须符合
同时满足手段过当+结果过当
事后防卫不是防卫过当
特别防卫(特殊防卫)
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对象条件
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才可以实施特殊防卫。为了保护财产权利或者其他权利不能实施特殊防卫。
限度条件
只要符合正当防卫的其他条件,即使造成侵害人伤亡,也不是防卫过当
无限度条件的要求,因此特殊防卫无过当问题
具体内容
行凶
杀人与伤害界限不明,有可能造成他人严重的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缩小解释)
不要求使用武器
杀人
不包括非暴力手段故意杀人
包括转化故意杀人
抢劫
不包括迷药、昏醉抢劫
包括事后抢劫,但不包括携带凶器抢夺拟制的抢劫
强奸
不包括昏醉强奸、迷奸、骗奸等
包括拐卖妇女中的暴力强奸
绑架
仅限于暴力绑架
偶然防卫
例:甲乙一块拿刀抢劫丙,甲不慎将同伙乙砍死→不构成正当防卫→打击错误法定符合→抢劫罪致人死亡
紧急避险
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
成立条件
起因条件
面临现实危险
包括危害行为、自然力量、动物侵袭等
误以为有危险而避险,是假象避险
如果存在过失是过失犯罪,没有过失是意外事件
不构成故意犯罪
时间条件
危险正在发生——危险已经发生且尚未消除,法益面临紧迫的危险
迫不得已
对象条件
针对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紧急避险是为了保全一方的较大合法利益而不得不损害另一方较小合法利益
主观条件
为了使合法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为了保护非法利益不构成紧急避险
避险的动机不影响紧急避险的成立
限制条件
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特别例外的限制
不适用职务上、业务上有特定责任的人
避险过当
概念:避险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危害的行为
在客观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即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所保全的利益
防卫过当: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注意:造成的损害小于保护的法益时,也可能超过了必要限度
主观上对造成的不应有的损害存有过失,应受到责备
通说观点认为避险过当可能构成故意犯罪
避险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VS正当防卫
相同点
前提相同
都必须在合法权益受到紧迫危险时才能实施
目的相同
都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或其他合法权益
责任相同
在合理限度内造成一定的损害,都可以不负刑事责任;如果超出法定限度造成损害结果的,都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不同点
危险来源不同
行为所损害的对象不同
紧急避险损害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正当防卫损害的只能是不法侵害者本人的
行为的限制条件不同
紧急避险智能在迫不得已即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的情况下才能实行,而正当防卫无此要求
对损害程度的要求不同
紧急避险的合法权益必须小于所保护的合法利益
正当防卫造成的损害结果可以大于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
主体的限定不同
正当防卫是每一个公民的权利,而紧急避险不适用职务上、业务上有特殊责任的人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概述
定义
故意犯罪过程中因为某种原因而停止所呈现的状态
完成形态
未完成形态
特点
故意犯罪进展的结局状态
依据法律规定法律规定认定的犯罪进展形态,对每一个犯罪结局状态依法进行评价后,最终确定其犯罪的法律形态
范围
只存在直接故意犯罪中
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即不存在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犯罪既遂
概念:是指行为人完整地实施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的事实
标准
结果说、目的说、构成要件说
形态
行为犯
犯罪行为实施到一定程度就构成既遂
绑架罪、儿童罪、诬告陷害罪、刑讯逼供罪、煽动分裂国家罪
危险犯
发生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是既遂的要件
116破坏交通工具罪
实害犯
结果犯是站在成立的角度
行为必须已经造成法定的实害后果才是该罪的既遂
处罚
按照分则条文规定的法定刑处罚
犯罪预备
概念
客观上犯罪人进行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等犯罪的预备活动
行为人具有为了便利实行、完成某种犯罪的主观意图
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被阻止在犯罪准备阶段
如果行为人自动放弃预备行为或者自动放弃着手实行犯罪,成立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VS犯意表示
犯意表示停留在思想范畴,对外界不发生任何影响
犯罪预备超越了思想认识阶段,实施了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行为,并由进一步发展至实行犯罪的可能
VS实行行为
指行为人实施的符合分则各条规则的某一犯罪行为。
本质区别在于能否直接侵害犯罪客体
此罪的实行行为有可能是彼罪的预备行为
处罚
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未遂
概念: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形态。
犯罪分子已经着手
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的某种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
客观上使客体面临现实紧迫的危险,主观上有着手的意思
犯罪未得逞
犯罪行为尚未完整地满足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
犯罪分子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分类
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实行终了的未遂
行为人把实行犯罪意必要的行为实施完毕的未遂
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行为人没有把实施犯罪意图必要的行为实施完毕的未遂
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
能犯未遂
有可能达到既遂的未遂
不能犯未遂
因事实错误,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未遂
工具不能犯
对象不能犯
迷信犯与不能犯未遂
常识是否错误
行为是否一致
是否构成犯罪
处罚
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中止
概念:是指在犯罪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形态
特征
时间性:在犯罪过程中
犯罪明显告一段落归于未遂后,有某种补救措施,不成立中止
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可重复的加害行为,可以成立中止
自动性:自动放弃犯罪或者有效阻止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行为人以为能继续犯罪而放弃,即使客观上不能既遂,也成立犯罪中止
行为人以为不能继续犯罪而放弃,即使客观上能既遂,也成立未遂
客观说:一般人不会放弃,行为人放弃是中止;一把人会放弃,行为人放弃是未遂
判断步骤:限定主主观说(良心发现)→主观说(自以为能不能)→客观说(一般人是否会放弃)
客观有效性:实施中止行为并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
阻止犯罪结果发生,是指阻止犯罪既遂结果的发生
通常情况下,行为人自动放弃正在预备或实行的犯罪就是具备客观有效性
实行终了、犯罪结果将要发生的场合,行为人采取积极行动实际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才能具备客观有效性
分类
预备阶段的中止
实行阶段的中止
实行终了的中止
发生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后,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之前的犯罪中止
未实行终了的中止
犯罪行为实行终了,行为人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
处罚
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之前的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没有造成犯罪的既遂结果,但造成了另一轻罪的实害结果
中止行为造成某种损害,中止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以犯罪中止和中止行为构成的另一犯罪,数罪并罚
共同犯罪
概述
概念: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构成特征
主体条件:有两个以上犯罪主体
共同犯罪中参与人要具备责任能力、达到责任年龄
单位也是共同犯罪主体
客观要件:具有共同犯罪行为
形式上看
作为或不作为
分工上看
实行
帮助
物理帮助
心理帮助
教唆
组织
共谋
为实施共同犯罪而谋议、策划
有共谋行为而未参加犯罪实行的,也可以构成共犯
共谋实行行为,在现场没有直接实行犯罪行为,但在一旁站脚助威的,成立共犯
主观要件:具有共同犯罪故意
对共同犯罪持性质相同的故意心态
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
不要求有共同犯罪目的
各共犯人之间有意思联络
排除同时犯、偶然地先后犯
不要求所有共同犯罪人之间都必须存在意思联络
成立范围
部分犯罪共同说
认定
过失行为不构成共犯
把他人当工具利用不构成共犯(间接正犯)
利用没有责任能力或者没有达到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犯罪
利用不知情人的行为
利用动物是直接正犯
事前无同谋、事后提供帮助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事前帮助、事中帮助都可以成立共犯,仅事后帮助不是共犯
过限行为不构成共犯
重合性过限→结果加重犯 非重合性过限→谁实施谁负责
原则:质过限,由实施者个人承担
例外:量过限,在重合范围内成立共犯
如果教唆、帮助让人实施抢劫、强奸、杀人伤害等暴力犯罪时,若致人重伤死亡的,教唆者帮助者也要对结果负责,成立结果加重犯
教唆盗窃结果犯了抢劫
对抢劫行为不负责,但对取得财物的结果要负责
教唆故意伤害,却事实了故意杀人
对故意伤害负责,对结果负过失的责任
同时犯不构成共犯
片面共犯不构成共犯
受暗中相助的实行犯不知情,所以不能与暗中相助者构成共犯
暗中相助者如果起到了帮助作用,可按共犯(从犯)处理
共同犯罪的形式
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结构或者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结合或联系形式
是否能够以任意形成为标准
任意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构成法律没有限制主体数量的犯罪
处罚主要依据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必要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构成法律规定其犯罪主体是二人以上、必须采取共同犯罪形式的犯罪
处罚主要依据刑法分则条文
分类
对向犯(对合犯)
双方罪名与法定刑相同
重婚、非法买卖枪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
罪名与法定刑都不同
行贿受贿、拐卖妇女儿童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只处罚一方
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只处罚贩卖者,不处罚购买者
众多犯(聚合犯)
聚众共同犯罪
聚众斗殴、聚众淫乱
集团共同犯罪
三人以上有组织地实施共同犯罪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共同故意形成的时间
事前通谋共同犯罪
共同故意形成于着手实行前
事前无通谋共同犯罪
事中参与的实行犯
前行为人实施了一部分实行行为后,后行为人以共同实行的意思参与实行犯罪的情况
事中参与的帮助犯
前行为人实施了一部分实行行为后,知道真相的后行为人以帮助故意实施了帮助行为
例:甲抢劫乙,将乙达昏迷。丙路过,帮助照明。丙无需对重伤结果负责,因为无因果关系。
有无分工
简单共同犯罪
每一犯罪人都是实行犯的共犯形态
复杂共同犯罪
有无组织形式
一般共同犯罪
临时纠结
特殊共同犯罪
有组织犯罪或犯罪集团
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刑事责任
分类
按分工
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
实行犯不可能同时还是教唆犯、帮助犯等,反之亦然
按作用
主犯+从犯+胁从犯
主犯不可能同时还是从犯、胁从犯,反之亦然
实行犯可以是主犯、从犯、胁从犯
帮助犯不可能是主犯
教唆犯可以是主犯、从犯、胁从犯
主犯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
按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犯罪集团或者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分类
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
辅助他人实行犯罪的帮助犯
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胁从犯
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即犯罪人是在他人的暴力强制或者精神威逼之下被迫参加犯罪的
有一定选择余地,但并非自愿
完全无自由意志,完全被胁迫或者支配利用下实施的犯罪是紧急避险
按照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教唆犯
是指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人,具体而言是故意引起他人实行犯罪决意的人
成立条件
客观上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
不知道他人已经有犯意的情况下教唆→教唆未遂
教唆的对象必须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主观有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决心的故意,即唆使他人犯罪的故意
教唆时若已经认识到他人有犯意而加油打气→心理帮助犯
教唆时行为人不知道他人有犯意,不影响教唆犯的成立,构成教唆未遂
刑事责任
定罪
共犯独立说
处罚
按照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独自构成犯罪→教唆未遂
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从重处罚
教唆14-16周岁的人犯8种罪外+教唆不满14周岁的人犯任何犯罪→间接正犯
教唆未遂: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
被教唆者拒绝教唆
被教唆者接受教唆但未实施犯罪
被教唆者实施犯罪,但实施的不是被教唆之罪
行为人教唆时,被教唆者已有实行被教唆之罪的意思
教唆行为正犯化
妨害作证罪=伪证罪的教唆犯
VS传授犯罪方法罪
同一犯罪,想象竞合
不同犯罪,数罪并罚
犯罪停止形态
简单共犯的既遂、预备、未遂
一人犯罪既遂,共同犯罪整体既遂
整个共同犯罪归于未遂,全体共犯人未遂
全体共犯人一致中止,所有人都成立中止
复杂共犯的既遂、预备、未遂
实行犯既遂→既遂
实行犯未遂→未遂
实行犯着手后中止→未遂
实行犯预备中止
帮助犯属于预备犯
教唆犯有两种观点
成立预备犯
教唆未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犯罪中止
中止必须具有有效性
共同实行→有效阻止其他实行犯犯罪或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
教唆犯、帮助犯而言,必须有效消除自己教唆帮助的作用
缺乏有效性不能单独成立中止
中止效力及与本人,不及于其他共犯人
罪数形态
概述
判断标准
客观
行为说
法益说(结果说)
人身专属法益
根据主体个数确定法益个数
财产法益
根据财产归属确定法益个数
主观
意思说
外国
构成要件说
我国
犯罪构成说
实质的一罪
貌似赎罪,实际一罪
继续犯
概念
又称持续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实行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
特征
只有一个行为
只有一个行为,侵犯一个客体法益
犯罪行为对客体形成持续性、不间断侵害,且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同时持续
犯罪完成、造成不法状态后,行为仍在持续,使客体遭受持续侵害
后果
追溯时效的起算
行为终了之日
正当防卫时机
犯罪既遂后,如果犯罪行为继续存在,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允许进行正当防卫
犯罪继续期间,其他人可加入成立共犯
新法溯及力问题
继续犯的行为持续时间跨越新、旧法时,全案适用新法处理,依然成立一罪
处断原则
即成犯、状态犯、继续犯
即成犯是指侵害后果发生的同时,犯罪行为就完成、终了的情形
故意杀人罪
状态犯,法益侵害结果发生的同时,犯罪行为终了,但此后法益侵害的状态仍然继续
盗窃罪、诈骗罪
脱逃罪
时效从成立之日起计算
继续犯是在法益侵害持续进行期间,犯罪行为也在持续进行的情形(不法状态和犯罪行为同时在一段时间里持续)
想象竞合犯
概念
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形
特征
一个行为
自然意义一个行为
社会观念一个行为
破坏型盗窃
触犯了数个罪名
处断原则
从一重
法条竞合
总则和分则都有可能想象竞合
概念
刑法中有一些条文之间在内容上存在重复或者交叉的情况
类型
包容关系
交叉关系
处理原则
通常→特殊法优于一般法
例外→重法优于轻法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与另外8种具体犯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洗钱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VS想象竞合
想象竞合一定构成犯罪;法条竞合不一定构成犯罪
结果加重犯
基本行为+加重结果=基本罪名+加重处罚
概念
实施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同时又造成一个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结果,刑法对其规定较重法定刑的情况
特征
实施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还造成了额外严重的结果(客观上的因果关系)
行为人须对加重结果具有罪过,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主观上的罪过性)
刑罚分则条文对造成该种结果专门规定了加重法定刑(法律上的法定性)
处断原则
与转化犯的界限
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结果加重犯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法定的一罪
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依据刑法的规定+作为一罪定罪处罚的情况
结合犯
我国无
概念
两个以上各自独立成罪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成另一独立的新罪的犯罪形态
A+B=C
特征
结合犯中的犯罪行为,是数个可以分别构成其他犯罪的行为结合而来的
数个独立犯罪结合成为一个新罪
是根据刑法明文规定
处断原则
是法定的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我国类似的结合犯(甲罪+乙罪=甲罪)
绑架罪包容故意商人、伤害致人重伤死亡
拐卖妇女罪包容强奸行为
拐卖妇女罪包容引诱、强迫卖淫行为
组织他人偷越过边境罪包容妨害公务
运送他人偷越过边境罪包容妨害公务
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包容妨害公务罪
集合犯
概念
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刑法规定作为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
特征
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
实施数个同种犯罪行为,触犯的是同一个罪名
刑法将 数个犯罪行为规定为一罪
类型
职业犯
犯罪作为职业或业务反复实施,并被刑法规定为一罪
非法多次行医定一个罪,看一次病不定罪
作为兼职、副业的不影响定罪
营业犯
以营利为目的反复实施某种行为
多次赌博定一罪,一次赌博不定罪
处断原则
法定的一罪,不数罪并罚
处断的一罪
概念:数行为犯数罪按一罪定罪处罚的情况
连续
概念
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犯罪行为,触犯相同罪名的犯罪
特征
实施数个犯罪行为
”数个“指两个以上行为。只有一次行为的,不构成本罪
数个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性
主观上有无连续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故意
客观上行为方式、对象、时间等是否具有连续性
数个犯罪行为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故意
数个犯罪行为触犯相同罪名
意义
追溯时效起算
犯罪行为具有连续状态的,追溯时效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溯及力问题
犯罪行为由97刑罚生效前连续到刑法生效后,如果新旧刑法都认为是犯罪的,即使现行刑法规定的处罚较重也适用现行刑法,但在量刑时可以适当从宽处罚
对于“次数加重犯”多次的认定,具有一定意义
多次抢劫,多次聚众斗殴,如果多次犯罪之间有连续性仍分别成立抢劫罪、聚众斗殴罪一罪,而且 刑法明文约定适用相应的升格法定刑处罚
处断原则
一罪处罚
牵连
实施某个犯罪,作为该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的情况
特征
有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
有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
触犯了两个以上不同罪名
所触犯的两个以上罪名之间有牵连关系,即一罪是他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
类型
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原因和结果的牵连
处断原则
择一重罪处罚,但刑法另有规定除外
为骗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放火烧毁保险标的,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放火罪的→数罪并罚
吸收
概念
一个犯罪行为因为是另一个犯罪行为的必经阶段、组成部分、当然结果,而被另一个犯罪行为吸收的情况
特征
有数个危害行为
犯数罪(具备数个构成)
犯不同种数罪
其中的一个行为吸收其他行为
属于实际的数罪、处断的数罪
形式
吸收必经阶段的行为
吸收组成部分的行为
吸收当然结果的行为
同一宗才可吸收,不同宗并罚
伪造货币+出卖→只定伪造货币罪,不再定出售假币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
如果销售的是别人假冒的商标,并罚
处断原则
VS牵连犯
是否密不可分
是→吸收犯
例:盗窃他人枪支后持有
不是
是否侵犯同一客体
是→吸收犯
否→牵连犯
以为是普通财物盗窃,实际是枪支,盗窃后持有
其他罪数形态
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概念
没有侵犯新法益
盗窃后若以欺诈的方式销赃→另外构成诈骗罪
盗窃罪与贩卖毒品罪、出售假币罪、倒卖文物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并罚
没有期待可能性
转化犯
特征
由轻罪向重罪转化
刑讯逼供中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具备了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全部要件,定重罪
具备特定条件
其他行为
盗窃、诈骗、抢夺中当场实施暴力行为,转化为抢劫罪
出现了重结果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
转化必须基于刑法明文规定
处断原则
刑事责任
理论学说
法律责任说
强制犯罪人负担的法律责任
法律后果说
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否定评价说
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
刑事义务说
体现国家最强烈的否定性评价和惩罚义务
刑事负担说
运用国家暴力,强迫行为人承受刑事上的负担
特征
含义
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受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对该行为所作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进行谴责的责任
特征
对犯罪行为的非难性与对犯罪人的谴责性
社会性和法律性
必然性与平等性
严厉性与专属性
地位
罪责行平行说(主流)
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是各自独立而又互联联系的三个范畴
刑事责任是犯罪与刑罚之间的纽带
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
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
刑事责任与刑罚
区别
前提不同
刑事责任因犯罪而产生,刑罚则以法院的定罪判刑宣告生效而出现
性质不同
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刑罚则是一种强制方式
内容不同
刑事责任的内容
刑事处罚
非刑罚方法的处理
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
刑罚
以实际剥夺犯罪人一定的权益为内容
联系
前提关系
刑事责任的存在是适用刑罚的直接前提,无刑事责任则不能适用刑罚
决定关系
刑事责任的大小直接决定刑罚的轻重
实现方式
刑事责任主要通过刑罚来实现
非刑罚处罚方法等虽然也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但属于次要的实现方式,刑罚与刑事责任的联系是普遍的
根据
刑事责任根据的学说
哲学根据
法学根据
立法上设定刑事责任的根据
确定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
确定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
解决方式
学说
方式
定罪判刑
定罪免刑
但可以非刑罚处罚
消灭处理
转移处理
刑罚概述
概念
是刑法中明文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
特征
对象只能是犯罪人
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
种类及标准必须刑法明文规定为依据
适用程序上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程序的规定
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
与其他制裁的区别
适用对象不同
严厉程度不同
适用机关不同
适用根据和适用程序不同
法律后果不同
目的
含义
国家制刑罚及对犯罪分子适用、执行刑罚所期望达到的结果
刑罚的报应观念
预防犯罪的目的
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
特殊预防
通过刑罚适用,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
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主要是通过刑罚的适用和执行,把绝大多数犯罪人改造成守法的公民
一般预防
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预防尚未犯罪的人
相互关系
紧密结合、相辅相成
种类
学理分类
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
刑法中的分类
主刑
管制
守法、报告、闭嘴、少见、待着
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3年
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应当实行社区矫正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一种刑罚执行方式,而非新刑种
可以适用禁止令
禁止令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同时,判令禁止其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命令
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性质、手段、犯罪后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解除特定的人的一项或者几项内容
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期限可以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
判处管制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宣告缓刑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2个月
缓刑考验期最低两个月
在劳动中与普通人同工同酬
拘役
短期剥夺犯罪人自由,就近执行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1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 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由公安机关在就近的拘役所、看守所或者其他监管场所执行
参加劳动的,酌量发给报酬
每月可回家一至两天
有期徒刑
6个月以上15年以下
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35你那以上的,最高不超过25年
有期徒刑的计算,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心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由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
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无报酬
无期徒刑
不孤立适用,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无期减为有期的,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过13年可假释
未成年人只有罪行极其严重,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
14-16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VS终身监禁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判处死缓的,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缓两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适用对象不同
终身监禁只适用于贪污罪、受贿罪
法律性质不同
无期徒刑是一种主刑
终身监禁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
法律后果不同
执行期间,无期徒刑可以减刑、假释
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死刑
限制适用对象
犯罪时不满18
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整个羁押期间
怀孕的妇女在羁押期间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审判时已经满75周岁的老人,除非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一般不适用死刑
限制死刑适用程序
只能由中级以上法院进行一审
除依法由最高法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法核准
执行方法枪决或注射
限制死刑执行制度:死缓
限制死刑执行制度(死缓)
死缓的变更
死缓考验期内,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两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
从死缓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死缓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两年期满后,减为无期
故意犯罪,未被执行死刑的,死刑换新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法备案
死缓考验期内,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最高法核准后执行死刑
限制减刑
“可以”
判处死缓的累犯
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被判处死缓的罪犯
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罪犯
死缓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再减刑,实际执行不得少于25年 如果依法变更为25年有期,之后再减实际执行不少于20年
死缓的期间
执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管制、拘役、有期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死缓减为有期的,从死缓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附加刑
罚金和没收财产都是针对其个人的合法财产(违法犯罪所得要予以没收) 罚金只能以人民币的方式缴纳
罚金
适用方式
单处式
只单独适用罚金(主要针对单位犯罪)
选处式
要么不适用,要么单独适用
并处式
复合式
要么判主刑时并处罚金,要么只单处罚金
数额确定
犯罪情节为根据(非法获利、造成损失)
对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的罚金(最低不少于500)
缴纳方式
限期一次缴纳
限期分期缴纳
强制缴纳
随时缴纳
延期缴纳
减免缴纳
没收财产
适用方式
选处式
在罚金或没收财产中选一种适用
并处式
可以并科
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可以附加没收财产
应当并科
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附加没收财产
拐卖妇女儿童,情节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的范围
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部分或者全部
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为犯罪分子个人及其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没收财产的执行
均有一审法院执行
必要时会同公安
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
正当债务+经权利人请求
财产刑的并罚
罚金的并罚
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
没收财产的并罚
吸收处理
只要有一个没收全部财产,只需执行没收全部财产
并科处理
数个没收部分财产,都要执行
罚金与没收财产的并罚
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其他正当民事债务
罚金
没收财产
类似制度区分T64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追缴或责令退赔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的范围: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产生的收益
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追缴的对象是现实存在的违法所得,既包括行为人自己占有的违法所得,也包括转移给他人占有的违法所得
责令退赔的对象是,违法所得的财物已被用掉、毁掉或挥霍,无法追回的
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本人的财物
违禁品是指毒品、枪支、弹药等法律禁止个人持有的物品
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犯罪工具应当没收
犯罪组成之物应当没收(赌资、贿赂)
与违禁品具有相当性的财物应当没收
剥夺政治权利(公安机关)
内容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还包括村委会选举和被选举权
破坏选举罪中的选举只能人大选举
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
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既包括领导职务,也包括一般职务
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仅限于领导职务
对象
危害国家安全→应当
无期、死刑→应当
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
期限
管制→3个月以上,两年以下
与管制刑期同时起算(判决执行之日),同时执行
拘役、有期或者单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上5年以下
独立适用时,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起算
附加于拘役、有期(包括从死缓、无期减为有期)时,从拘役、有期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有期被假释之日起计算
死刑、无期→终身
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
死缓减为有期or无期减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
从主刑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
驱逐出境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既可以独立适用又或者附加适用,而不是必须适用
单独判处驱逐出境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
附加判处驱逐出境的,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
非刑罚处理方法
非刑罚处罚措施
训诫
责令具结悔过
责令赔礼道歉
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
赔偿损失
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禁止令
禁止令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同时,判令禁止其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命令
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性质、手段、犯罪后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解除特定的人的一项或者几项内容
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期限可以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
判处管制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宣告缓刑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2个月
缓刑考验期最低两个月
执行期限从管制、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宣告禁止令的犯罪分子依法被减刑,禁止令期限可以相应缩短,法院在减刑裁定中确定新的禁止令期限
违反后果
管制,或者被宣告缓刑违反禁止令,尚不属于情节严重,由负责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从业禁止
适用条件
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
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后,仍有预防其在犯罪的必要
期限
3年至5年,自(主刑)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罚指主刑,不包括附加刑;如果被假释,自假释之日起计算。
机关:法院
违反后果
如果违反从业禁止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量刑(刑法裁量)
概念和原则
概念
功能
特征
原则
量刑情节
概念
特征
种类
法定量刑情节
中止犯、未遂犯、累犯、自首、立功、坦白等
从重处罚
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判处比没有该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较重的刑种或刑期
从轻处罚
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选择判处比没有该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较轻的刑种或刑期
减轻处罚
法定减轻处罚
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一下判处刑罚;刑罚规定有数个量刑情节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酌定减轻处罚
虽不具有刑罚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法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免除处罚
对行为人作有罪宣告,但对行为人免除刑罚处罚
已经构成犯罪
所构成的犯罪情节轻微
因犯罪情节轻微而不需要判处刑罚
酌定量刑情节
动机
手段
时间、地点
对象
损害结果
一贯表现
犯罪后的态度
累犯
一般累犯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犯罪发生时,犯罪人已满18岁
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
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
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
若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期间内,不构成累犯,而应数罪并罚
特别累犯
前罪和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或者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属于渎职罪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前罪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都不受限制
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任意时间内再犯上述都可构成
累犯和再犯
罪名不同
刑度不同
时间不同
累犯的法律后果
应当从重
不适用缓刑
不适用假释
对于被判处死缓的累犯,可以限制减刑
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一般自首
自动投案
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形迹可疑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电话劝投也算
如实供述
如实供述的必须是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人投案后供述的身份情况虽然与真实不符,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成立自首
合理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
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
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的犯罪分子,如果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准自首(特别自首)
主体
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
本人的
与掌握罪行不同种罪行
一般罪名不同就是不同种罪行。但是选择性罪名和吸收关系、牵连关系仍属于同种罪行
如果是同种不属于自首,酌情从轻
受贿与滥用职权罪属于同一种
出售假币和购买假币
组织卖淫和强迫卖淫
”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是指证明成立的罪行
共同犯罪自首
充当首要分子的主犯→其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所及或支配下的全部罪行
其他主犯必须供述的罪行→其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支配下单独实施的共同行为,以及与其他共犯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
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的从犯所应供述的罪行→犯罪分子自己实施的犯罪,以及与自己共同犯罪的主犯和胁从犯的犯罪行为
起到辅助作用的帮助犯的从犯所应供述的罪行
自己的犯罪帮助行为,以及自己所帮助的实行犯的行为
胁从犯所应供述的罪行
自己在被胁迫情况下实施的犯罪,以及所知道的胁迫自己犯罪的胁迫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教唆犯所应供述的罪行
自己的教唆行为,以及所了解的被教唆人产生的犯罪意图后实施的犯罪行为
数罪自首
一般自首中的数罪自首
如实供述所犯全部罪行
数罪均成立自首
供述所犯数罪中的一部分
异种数罪:仅所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
同种数罪
已供述与未供述大致相当(事实、性质、情节):所供述之罪成立自首
仅供述主要或基本罪行:全案成立自首
特殊犯罪中的数罪自首
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非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如果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同种罪行的,分不同情况,可以酌情或者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单位犯罪自首
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
单子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
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认定为自首
先投案再逃跑
自动投案+逃跑→不认定自首
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成立自首后逃跑,然后又自动投案→成立自首
被动归案后逃跑再投案→脱逃罪自首
司法解释
处理原则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免除
坦白
被动归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本人罪行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减轻
VS自首
相同点
都以自己实施犯罪为前提
都是犯罪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实施
犯罪人都有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都是从宽处罚情节
不同点
自首是犯罪人被动投案后,主动如实供述犯罪实施的行为;或者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
坦白是被动归案,如实供述
自首者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
自首比坦白从宽处罚幅度大
立功
立功条件
主体:犯罪分子
亲友不可代为立功
时间:到案后
扩大理解: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党群组织、所在工作单位等接触、约束犯罪嫌疑人
人身危险性降低,节约司法资源
种类
一般立功
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
客观阶层的犯罪
正当防卫、外国刑事犯罪、侵占罪不算立功
不能是共同犯罪的人
揭发同案犯只能算坦白
例:检举官员受贿,是自己行贿的一部分,不认为立功
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与自己无关的其他犯罪,查证属实的,构成立功
揭发包括被害人告发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查证属实
线索来源必须合法
听说的线索、亲友告知的线索算立功
阻止犯罪立功
阻止自杀不算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必须抓获
带领抓捕
配合诱捕
当场指认
提供线索
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隐匿地址
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突出表现的行为
重大立功
标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在本省或全国有较大影响
处理原则
立功及于全罪;自首及于本罪
量刑中的立功
一般→可以从轻或者减轻
重大→可以减轻或者免除
减刑中的立功
一般→可以减刑
重大→应当减刑
死缓中的重大立功
应当减为25年有期
战时缓刑中的立功
不以犯罪论处
自首与立功总结
共同犯罪中的自首和立功
共同犯罪中,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罪行,不是立功,而是自首的必要条件
自首和立功可以竞合
供述自己行贿必须将受贿对象供出来,只认为是自首
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又供出卖家,同时认定自首和立功
非法持有毒品罪并不要求将卖方供出
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原则
吸收原则
死刑+其他主刑=死刑
无期+其他主刑=无期
有期+拘役=有期
限制加重原则
单罪拘役是1个月-6个月
拘役最高不超过1年
单罪管制是3个月-2年
管制最高不超过3年
单罪有期6个月-15年
总和刑期不满35,不超过20
总和刑期35以上,不超过25年
并科原则
有期+管制=有期+管制(分别执行)
拘役+管制=拘役+管制(分别执行)
附加刑并罚原则
附加刑不能被主刑吸收
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
附加刑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罚金和没收财产种类不同,应分别执行
发现漏罪、先并后减
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
先并问题
与执行罚先并
后减问题
对减刑刑期不减去
又犯新罪,先减后并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
前罪问题
实施时间
判决宣告后执行完毕前
发现时间
不做考虑
后并问题
倒挂问题
当上限小于下限时,直接按下限定
即犯新罪,又发现漏罪
先并后减再并
前罪与新罪刑种不同时,注意并罚原则
缓刑
对象条件
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3年以下有期的也适用
管制、单处附加刑的罪犯不适用
缓刑只适用于主刑
累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不适用
与罪名无关!!
可以适用的实质条件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审判时(不满18岁、怀孕的妇女、75岁以上老人)应当宣告缓刑
缓刑考验期限
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起算
拘役
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
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不少于1年
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能折抵缓刑考验期限
义务
守法、报告、少见、待着
考验期内没有剥夺言论自由等权利
管制有被剥夺
在缓刑考验期应实行社区矫正
对宣告缓刑可以同时适用禁止令
判处附加刑的仍需执行附加刑
缓刑的法律后果
成功的缓刑
在缓刑考验期内以及考验期满后犯新罪的,都不成立累犯
失败的缓刑
发现漏罪
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未判决的罪行
撤销缓刑后,对前罪和漏罪数罪并罚,然后决定执行刑期
之前的考验期不算已经执行的刑期
没有减的问题
原判决宣告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对犯罪人数罪并罚后,如果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再次适用
考验期满后发现,不撤销缓刑,对漏罪单独处理
又犯新罪
考验期内又犯新罪
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无论是在考验期内还是在考验期满后被发现,都要撤销缓刑
撤销缓刑后,对前罪和后罪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期限
数罪并罚后,即使决定执行的刑罚3年以下有期也不能再次适用缓刑
在缓刑考验期满后犯新罪,不撤销缓刑
不可能构成累犯
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无论在考验期内或期后发现)都应当撤销,执行原判
战时缓刑
条件
战时+犯罪的军人
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应含被判处拘役)
战争条件下宣告缓刑无现实危险
后果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不以犯罪论处
刑罚的执行
减刑(T78)
基本要点
体现
减轻刑种
无期减为有期
有期不可减为拘役管制
减轻刑期
VS其他减轻处罚
死缓变更
死缓减为无期或有期(不适用T78)
附加刑减轻
例:罚金减免
有期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少于1年
条件
对象条件
管拘有无
实质条件
可以减刑
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立功
注意:无悔改表现不得假释
应当减刑
执行阶段,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刑
量刑阶段,有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缓刑的减刑问题
一般不适用
确有重大立功,可以减刑,同时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
拘役考验期不得少于2个月;有期的考验期不得少于1年
实行执行期限的限度条件
管拘有,不少于原刑期½
减刑后的刑期自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刑期已经执行的部分,应计入减刑以后的刑期内
无期,不少于13年
贪污贿赂终身监禁
无期减为有期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刑期不计入减为有期徒刑以后的刑期内)
普通死缓犯
实际执行期限不能少于15年
即自死缓判决确定后的实际关押时间不少于17年(2+15年)
严重的死缓犯限制减刑
减为无期的不少于25年
减为有期的不少于20年
只要符合条件可以多次减刑
减刑程序
执行机关向中院提出意见,中院组成合议庭审理
假释
不可用禁止令
条件
无期、有期
禁止适用对象
累犯
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无期
暴力 <10+非暴力<10→可以假释
暴力>10→不得假释
暴力<10+暴力<10数罪并罚》10不得假释
7种犯罪被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也不得假释
注意:普通死缓被减为有期、无期可以假释
有组织的暴力刑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有组织的暴力刑犯罪被判处死缓,又减为无期、有期的,也不得假释
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和减刑
有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的财产刑判项
两种严重死缓犯不适用假释
普通死缓犯可以
实质要件
不再有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
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在假释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假释的已执行的刑期条件和考验期刑期
有期徒刑
执行原判刑期½以上才可以
假释考验期是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
无期徒刑
实际执行13年以上,才可以适用假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考验期10年
自假释之日起计算
特别假释报最高法核准
考验期内义务
守法、报告、少见、待着
考验期内没有剥夺言论自由权
假释程序
同减刑
假释法律后果
成功的假释
认为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失败的假释——假释被撤销
发现漏罪
先并后减
已经过的考验期,不算已经执行的刑期
考验期满后发现漏罪→对漏罪另行起诉审判
又犯新罪
先减后并
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考验期满后才发现的,也应撤销假释,以上述方法数罪并罚
已经过的考验期,不算已经执行的刑期
考验期满后犯新罪,不能撤销假释
可以成立累犯
违反规定,撤销假释
撤销假释后一般不得再假释,但有例外
对于因发现漏罪而撤销假释的,如果罪犯对漏罪曾作如实供述但原判未予以认定,或者漏罪系其自首,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 再假释
假释与减刑的关系
被假释的罪犯,一般不得减刑,不得缩短假释考验期
既符合减刑又符合假释,假释优先
刑罚的消灭
追诉时效的限制
最高刑是指与犯罪情节对应的具体量刑幅度的最高刑
最高不满5年有期的,经过5年
包括其他刑种
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的,经过10年
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经过15年
最高刑为无期、死刑,经过20年
20年后认为有必要的经过最高检核准
想象竞合犯、牵连犯,按照所触犯各罪分别计算
追诉时效的计算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计算
一般是犯罪成立之日
举动犯,犯罪行为实施之日
行为犯,犯罪完成之日起计算
结果犯,犯罪结果发生之日
结果加重犯,加重结果发生之日
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分别从成立之日起计算
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其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截止日期
审判之日
追诉时效的中断(更新)
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的追诉时效中断互不影响
牵连犯中,前面手段行为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会被后面目的行为的犯罪中断而重新计算
追诉时效中断和延长并存,适用延长
追诉时效的延长
立案或受案后逃避侦查或审判
对人立案
逃避侦查是指积极行为,不包括没有如实供述、不主动投案等消极行为
被害人在追诉期内提出控告、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
亲告罪除外
赦免
只赦免刑罚,不赦免罪行
刑法各论概述
罪状
简单罪状
熟知
叙明罪状
详尽描述
空白罪状
指出该犯罪行为所违反的其他法律、法规
引证罪状
引用刑法分则的其他条款,来说明某种犯罪的特征
例:过失犯前款罪的
混合罪状
空白+叙明
罪名
单一罪名
选择罪名
类型
行为选择
对象选择
复合选择
处理
既可以分解使用,也可以概括使用
概括使用使不数罪并罚
法定刑
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所规定的量刑标准,包括刑罚种类和刑罚幅度。
法定刑的种类
绝对确定法定刑
单一刑种与固定刑罚幅度
劫持航空器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唯一
绝对不确定法定刑
违反犯罪刑法定
相对确定法定刑
规定一定的刑种和刑罚幅度
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的规定方式
明确规定法定刑的最高限度,其最低限度依照刑法总则对该种法定刑的规定
明确规定最低刑,其最高幅度依照总则对该种法定刑的规定
明确规定一种刑罚的最低限度和最高限度
明确规定两种以上法定刑,包括两种以上主刑和两种以上附加刑,同时还规定主刑和附加刑的量刑幅度。(选择法定刑)
援引法定刑
对犯罪援引其他条文或同条的另一款法定刑处罚
宣告刑与法定刑
宣告刑
依法判处的并宣告应当实际执行的刑罚
特殊性
宣告刑的基本依据,宣告刑是法定刑的实际运用
法定刑
普遍性
针对某一具体犯罪所作的判决
主题
聚众犯罪的三种形态
全体参与者均可构成犯罪
聚众持械斗殴罪
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都是主犯
只有聚众者和积极参加者可以构成犯罪,一般参加者不构成犯罪
聚众斗殴罪
首要分子是主犯
只有聚众者才构成犯罪
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
聚众者人数而论
如果被教唆人已经着手但未得逞(中止或未遂),教唆犯应当按照犯罪未遂处罚→未遂的教唆
首要分子
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
只处罚首要分子一人,不存在主犯
处罚首要分子和参加者,存在主犯
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
犯罪对象
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人、物和信息
与组成犯罪之物不同
例:用于贿赂、赌博的财物不是犯罪对象
与犯罪所生之物不同
毒品相对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而言是对象,相对于“制造毒品罪”而言不是对象
与犯罪所用之物不同
例:持枪杀人时,人是犯罪对象,枪支是犯罪所用之物
危害国家安全罪
概述
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成立条件
客体
国家安全
客观方面
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主体
多为一般主体,少数犯罪要求特殊主体
主观方面
故意
处罚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煽动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自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叛逃罪除外
都是行为犯,行为到一定程度就既遂
分裂国家罪
成立条件
客体
国家的统一
客观方面
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主体
已满16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含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主观方面
故意
行为犯
只要有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就构成既遂,不要求客观上发生了分裂国家的结果
VS背叛国家罪
煽动分裂国家罪
预备行为正犯化
成立条件
客体
国家的统一
客观方面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主体
已满16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含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主观方面
故意
行为犯
叛逃罪
成立条件
客体
国家安全
客观方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
探亲期间不算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
主体
已满16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含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主观方面
故意
既遂
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实施完毕
若过安检的时候被抓住定未遂
罪数
叛逃+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并罚
间谍罪
最高死刑
成立条件
客体
国家安全
客观方面
参加间谍组织充当间谍
商业间谍不算!!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
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
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
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进而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只定间谍罪一罪,严重后果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主体
已满16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含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主观方面
故意
明知是间谍组织而参与
明知是间谍任务而接受
明知对方是敌人而向其指示轰击目标
行为犯
完成叛逃行为就既遂
罪数
吸收涉密犯罪
如果不知道对方是间谍组织,而为对方刺探国家秘密或情报的,成立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
犯本罪后又实施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叛逃后又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任务,触犯叛逃罪和间谍罪,数罪并罚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成立条件
客体
国家安全
客观方面
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的行为
主体
已满16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含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主观方面
故意
明知是国家秘密或情报
明知对方是个境外机构、组织、个人,而故意向其非法提供或实施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情报的行为
犯罪形态
窃取、刺探、收买以实际获得为既遂
非法提供以实际提供给境外机构、 组织、个人为既遂标准
本罪与是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特别法条
将国家秘密通过互联网予以公布,情节严重的,成立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险方法型
危险犯
放火罪
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成立条件
客体:公共安全
客观方面:实施了危害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本罪是危险犯,实施放火焚烧财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
主体: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故意
认定
行为方式可以作为也可以不作为
犯罪形态
T114是危险犯,只要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就构成本罪既遂
注意:必须放火了。如果火都没放不构成既遂
T115是实害犯,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既遂
既遂标准
着手放火,并已将对象物点燃,独立燃烧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时,就是既遂
放火罪与失火罪
主观上对火灾后果的心理态度不同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发火灾,并且希望或放任火灾的发生→放火罪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引发火灾,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是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的→失火罪
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
以放火的形式故意杀人,如果危害了公共安全,成立两罪的想象竞合犯,定放火罪
于越认为,法考里的观点是想象竞合。法硕观点是放火罪(杀人行为不再评价),这也是真题观点
实施其他犯罪后,为毁灭罪证而放火,数罪并罚
放火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等罪
使用放火的方法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破坏电力设备、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凡是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
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定故意毁坏财物等罪
例:破坏玻璃
例:私自打开逃生通道不算破坏,构成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
爆炸罪
故意针对不特定多数人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实施爆炸的行为
成立 条件
客体:公共安全
客观方面:以爆炸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主体: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故意
认定
同放火
投放危险物质罪
故意针对不特定多数人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成立条件
客体
公共安全
客观方面
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主体
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
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
认定
vs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是指投放虚假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vs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判断投放物是否达到“危险物质的程度”
投放罂粟壳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欺骗他人吸毒罪→想象竞合择一重
vs污染环境罪
客体不同
公共安全VS国家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制度
客观方面不同
危险犯VS实害犯
主体不同
自然人VS自然人or单位
主观方面不同
主观方面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VS通常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使用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成立条件
客体
公共安全
客观方面
使用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
故意
认定
以下方法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破坏矿井通风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
私拉电网,危害公共安全的
在火灾现场破坏消防设施或器材,危害公共安全的
故意传播突发性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
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
在具有瓦斯爆炸高度危险的情况下下令多人下井采矿的
驾驶机动车放任危害结果出现,造成重大伤亡事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横冲直装,造成重大伤亡的
高速公路上高速逆向行驶
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T11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T115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妨害驾驶罪的行为若达到与放火、爆炸、决水相当程度,构成妨害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犯,反之仅构成妨害驾驶罪
其他乘客制止不法侵害的乘客,可构成正当防卫
司机为避免危险,不得已紧急制动,造成事故的,构成紧急避险
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115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291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情节犯),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扰乱社会秩序
阳台上过失导致高空坠物,致人死亡的,→过失致人死亡
施工中违反操作规则,过失导致高空坠物,致人死亡,→重大责任事故罪
破坏人员密集往来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及车站、码头、公园、广场、学校等生活生产、人员聚集场所的窨井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11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造成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115处罚
不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非机动车道→盗窃罪
盗窃高架路上窨井盖→破坏交通设施罪
已经确诊的新冠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新冠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进入公共场所或交通工具,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的
间接故意要求造成实害结果才可定罪。
VS故意杀人罪
如果危害了公共安全,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定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仅成立故意杀人
交通工具设施型
危险犯
破坏交通工具罪
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成立条件
客体:交通运输安全
客体
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缆车、拖拉机)、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
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认定
行为方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
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正在行驶、已交付随时使用不需要再检修就可以使用
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既遂标准)
使用放火、爆炸的方法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的,凡是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等罪论处,法条竞合
破坏交通工具罪与盗窃罪的区别:有无危害公共安全
破坏交通设施罪
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成立条件
客体:交通运输安全
客体
破坏交通设施,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
故意
认定
交通设施包括附属设施,如隔离栏、高速公路信号栏
既遂标准: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VS破坏交通工具罪
破坏行为指向交通设施,即使造成交通工具损坏,也要定破坏交通设施罪
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社会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盖,足以使汽车、电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破坏交通设施罪(T117);造成严重生后果的→T119
结果犯
交通肇事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空白罪状
成立条件
客体
交通运输安全
客观方面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
过失
认定
成立条件:第一档(3年以下)
公共交通的参与者都可以成为主体,包括司机和路人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前提条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
只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才会制造法律不允许的危险
如果正常行驶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本罪
事故必须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
结果条件:必须造成实害结果
一般违章
全部或主要
1死+3重伤
全部或主要
无力赔偿30万元
同等责任
3死
超速、闯红灯、强行变道、疲劳驾驶、逆行
严重违章
全部或主要责任
1重伤
酒后、吸毒后
无驾驶资格
明知安全装置故障
明知无牌或者报废
逃离事故现场
严重超载
次要责任或无责任
不成立本罪
因果关系:肇事行为与实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无论当场死还是抢救无效死亡
主观要件:过失
第二档情节加重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3-7年)
以构成第一档为前提:交通肇事后逃逸=交通肇事罪基本犯+逃逸
前提条件
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
主观条件
要求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
动机条件
行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
结果条件
逃逸行为未导致被害人死亡,否则成立“因逃逸致人死亡”而不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第三档结果加重犯:因逃逸致人死亡(7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须以构成第一档为前提:因逃逸致人死亡=交通肇事行为+不作为致人死亡
前提条件
交通肇事后被害人当场未死亡
如果当场死亡,则死亡结果与肇事行为有因果关系,与逃逸行为无因果关系,不是逃逸致人死亡
主观条件
未履行救助义务,对死亡结果是间接故意或是过失
动机条件
为逃避法律追究
结果条件
逃逸行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死亡结果发生在逃逸行为后
得不到救助
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误以为死亡
逃跑致被害人死亡→逃逸致人死亡
处理尸体致使被害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
此时阻断因果关系
明知未死亡
逃跑致死→逃逸致人死亡
故意致死→故意杀人罪
类型
肇事者
基本犯
造成重大损失
加重犯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因逃逸致人死亡
监督者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
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
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指挥者(共犯论处)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乘车人
在交通肇事后,指使肇事人逃逸
指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路人不能适用此解释→理论上认为是不作为犯罪的教唆犯
罪数问题
司法解释: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在肇事后将被害人转移或者藏匿使其不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行为转化为故意杀人罪。(不再与交通肇事罪实行数罪并罚)
当之前的事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如超速行驶致一人轻伤,再将伤者隐匿造成严重残疾、死亡,只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仅一个被害人,并罚会重复评价);
当之前的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如超速行驶致使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再将其中的伤者隐匿造成严重残疾、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因2个被害人是不同的死法,此时只定伤害、杀人显然评价不足)。
如果因酒驾等严重违章致一人重伤,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将伤者隐匿致其死亡,只定故意杀人罪一罪(因前后是一个被害人,死亡已经包含了伤害结果,如果并罚会重复评价!)
行为犯
危险驾驶罪
成立条件
客体:道路公共安全
客观方面
醉酒、飙车、超载、危险品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使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认定
空间条件
道路
行为方式
追逐竞驶
可以1人
例:某人为了炫耀车技在路上故意超车
醉酒驾驶
行为犯
主观上,必须故意醉酒才构成犯罪
利用他人不知情构成危险驾驶罪间接正犯
超员、超速行驶
如果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严重超员、超速负有直接责任,构成本罪的共犯
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故意犯罪,危险犯,要求危及公共安全
主观必须认识到自己运输的是危险化学物品
如果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有直接责任,构成本罪的共犯
罪数
危险驾驶行为同时触犯本罪和其他犯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
如果在运输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发生事故,成立危险驾驶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想象竞合择一重
实施了追逐竞驶、醉酒驾车等危险行为,触犯了危险驾驶罪;又过失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的,想象竞合→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犯危险驾驶罪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总结:违章驾驶的关联罪名
危险驾驶罪
轻度危险
行为犯
故意
醉酒飙车超载危险品
交通肇事罪
中度危险
结果犯
过失
1死3重伤无力赔偿30万等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高度危险
危险犯
故意
与放火罪具有相当危险
妨害安全驾驶罪
对于行使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正常行驶,或者行使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在行使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成立
客体:交通运输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客观方面
主体:一般主体,年满16自然人
主观:故意
罪数
妨害安全驾驶罪达到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危险相当的程度,构成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想象竞合犯
劫持航空器罪
成立条件
客体:航空运输安全
客观方面: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
对象是正在使用的航空器
主体: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故意
认定
主体:一般主体
方式:要求足以压制反抗
机组人员利用驾驶航空器的便利条件,直接驾机外逃,可以视为“其他方法”
劫持=非法改变航向or强行控制航空器
对象:正在使用的航空器
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到降落后24小时为止
属地管辖既包括劫持民用,也包括劫持国家航空器
普遍管辖仅包括劫持民用航空器
形态:开始实施强制行为是着手,控制航空器是既遂
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结果加重犯)
绝对确定法定刑
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既包括机组人员,也包括地面人员
VS破坏交通工具罪
以破坏航空器的方法迫使航空器改变航向或者强行控制航空器的→劫持航空器
单纯以毁坏航空器为目的,破坏正在使用的航空器的→破坏交通工具罪
劫持船只、汽车罪
成立条件
客体:航空运输安全
客观方面: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
对象是正在使用的航空器
主体: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故意
认定
劫持火车、电车的,一般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劫持船只、汽车后,又抢劫船只、汽车上乘客等人的财物,数罪并罚
恐怖活动型
行为犯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为首策划组织、领导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
成立条件
客体
公共安全
客观方面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
故意
认定
恐怖组织的认定
带有政治目的,是一种犯罪集团的特殊形式。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暗杀、绑架、放火、爆炸、劫持人质和交通工具等严重暴力犯罪行为
必要的共同犯罪
临时纠集的不算
犯罪形态
行为犯。只要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就构成本罪既遂
如果实施了组织、领导行为,但是恐怖组织没有稳定地组建起来,或者打算参加恐怖组织未得逞,按未遂处理
犯本罪有实施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
如果没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只是资助恐怖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帮助恐怖活动罪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行为
成立条件
客体
社会公共安全
客观方面
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行为
混合持有:非法持有枪支、假币、...数罪并罚
主体
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
故意
认定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的→吸收犯,定组织、领导、参恐怖组织罪
枪支弹药型
行为犯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成立条件
客体:公共安全
客观方面
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的法律规定,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存储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之一
主体:一般主体
单位可构成
主观方面:故意
行为方式
非法制造
未经批准私自制造(真实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包括制作、组装、修理、改装和拼装
非法买卖
未经批准,私自购买或者销售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注意:单纯购买或者出售也构成本罪
非法邮寄
违反规定,以包裹邮件形式邮寄枪支、弹药、爆炸物
非法存储
司法解释: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性质
行为犯,只要行为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
对仿真枪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属于枪支→构成本罪;经鉴定不是枪支的,不构成本罪
罪数问题
VS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仅限于枪支、弹药 不具备配枪资格而非法携带、持有枪支或者私自收藏少量枪支、弹药
吸收原理,依本罪论处
VS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主体必须是依法配备枪支的自然人或单位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
成立条件
客体
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对象为枪支
客观方面
违反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
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套枪支
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
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
主体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属于纯正的单位犯罪
主观方面
故意,并且以销售为目的(目的犯)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
成立条件
客体
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
犯罪对象为枪支、弹药
客观方面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
故意,明知对象是枪支、弹药而非法持有、私藏
认定
行为方式
非法持有
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持有行为不要求贴身占有枪支
私藏
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犯罪形态
行为犯
罪数问题
非法制造+持有→吸收犯,以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论处
购买枪支+持有→吸收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论处
盗窃、抢劫枪支+持有→吸收犯,以盗窃枪支罪、抢劫枪支罪论处
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型
结果犯
危险作业罪
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实施具有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特定行为
成立条件
客体:生产、作业领域的公共安全
客观方面
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行为
涉及安全经营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和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
关闭破坏、未经批准、拒不整改
主体
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
故意
罪数
本罪最高1年,同时触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阻止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按照处罚较重规定处罚
重大责任事故罪
成立条件
客体
生产、作业领域的公共安全
客观方面
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
对生产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
通常是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主观方面
过失
认定
性质
过失犯,造成严重后果才成立
司法解释: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罪数
本罪是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别法条
VS交通肇事罪
关键看是否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
VS失火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必须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失火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忽视安全而造成的严重后果
生产、作业中过失致人死亡,仅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不再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等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成立条件
客体
生产、作业领域的公共安全
客观方面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作为+不作为)
主体
一般主体,通常是管理人员、经营者
主观方面
过失
认定
本罪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殊法条
VS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司法解释:在具有瓦斯爆炸高度危险的情况下,下令多人下井采矿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只是瓦斯浓度超标但没有高度爆炸危险,下令多人采矿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危险物品肇事罪
成立条件
客体
公共安全,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客观方面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 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16岁以上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要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罪的工作人员(但不排除其他人也能构成)
主观方面
过失
认定
VS危险驾驶罪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构成危险驾驶罪。
如果在运输危险化学物品时,发生重大事故,则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VS重大责任事故罪
本罪要求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求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如果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事故→法条竞合,本罪为特殊法,适用本罪
设备设施型
危险犯
破坏电力设施罪
T118危险犯 T119实害犯
成立条件
客体:公共安全
客观方面
故意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主体: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故意
认定
犯罪对象
关涉公共安全的电力设备(正在使用、已经交付使用)
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成立盗窃罪
已经通电使用但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属于本罪对象,盗窃行为构成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是本罪对象。盗窃构成盗窃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想象竞合,从一重。
电力设备的认定
电信发射塔∈破坏公用电信设施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成立条件
客体:我国经济秩序
客观方面
违反市场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遭受严重损害的行为
主体:个人或单位,绝大多数的犯罪可以由单位构成
主观方面
故意,且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目的
伪劣商品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成立条件
客体
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
生产者、销售者
掺杂、掺假
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例:牛肉中注水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
数额犯
主体
一般主体
单位可构成
主观方面
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目的
既遂形态
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
犯罪未遂
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
已售金额×3+货值金额≥15万元
罪数
补充关系
从重关系
法条竞合的例外
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
犯本罪又以暴力、胁迫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
VS诈骗罪
本罪吸收诈骗罪,定本罪
共犯
明知+提供贷款、资金、账号,以本罪共犯论处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成立条件
客体
复杂客体=侵犯药品管理制度+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
客观方面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
主体
个人和单位,包括假药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主观方面
故意,一般处于营利目的
认定
性质:行为犯
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
假药
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
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变质的药品
药品 所表明的适用症状或者功能主治超过规定的范围
没有疗效
未经批准的进口境外的合格药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假药
若有足以危害身体健康的可能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
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行为方式
生产
一切制造、加工、配制、采集、收集的行为都是生产,还包括印制假药的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
销售
一切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都是销售
例:医院对患者使用假药,患者需要付药费的,也是销售假药
提供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明知假药有偿or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
主观
故意,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是假药
不要求有非法获取 利益的目的
如果生产销售假农药、假兽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
如果将农药、兽药冒充人用药品,构成销售假药罪
犯本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
成立条件
客体
复杂客体=侵犯药品管理制度+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
客观方面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险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
包括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
认定
性质:结果犯,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轻伤以上)
生产销售劣药,未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劣药
成分含量不符合标准
被污染的药品
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can't go stale
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都有效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成立条件
客体
复杂客体=国家对食品的管理制度+社会公众的身体健康权
客观方面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
包括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
认定
性质:危险犯,要求“足以”
司法解释
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的食品
允许使用的农药,只是超出了标准
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肉类制品
此为原发性毒害,非掺入性毒害
在食用农产品中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的食品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
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要的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是
包装材料、容器被污染的食品
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成立条件
客体
复杂客体=国家对食品管理制度和社会公共身体健康权
客观方面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食品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
掺入+禁用
主体
一般主体
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一般处于营利目的
认定
性质: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就既遂
行为方式
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毒害来源
人为掺入,不包括原发性毒害
有害程度
有害程度与有毒具有相当性
例: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不构成本罪,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食品不要求在商店出售,不要求经过加工,包括活体动物
司法解释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
在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
将工业酒精勾兑成散装白酒出售
将工业用猪油冒充食用油出售
将地沟油生产食用油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同时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想象竞合,从一重罪论处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罪
上游生产者构成非法经营罪,下游养殖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走私罪
无死刑
走私
国家允许进出口的货物:偷逃关税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侵犯海关制度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双向禁止
走私武器、弹药罪
走私核材料罪
走私假币罪
伪造的假币
走私进境后又出售的→走私假币罪+出售假币罪并罚
走私珍贵动物罪
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走私淫秽物品罪
传播or牟利(但不要求实现)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
eg.走私变造的货币、管制刀具经鉴定不属于武器的仿真枪、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单向禁止
只禁止出口
走私文物罪
走私贵重金属罪
只禁止进口
走私废物罪
注意:走私植物及其制品的无单独罪名
行为方式
绕关、瞒关
变相走私
将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
将减免关税的物品(如捐赠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
该种走私要求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原则上走私不要求有牟利目的
走私淫秽物品罪,要求有牟利或者传播目的
未补缴的关税数额达到逃税罪的标准的,以逃税罪论处,且不享受逃税罪的处罚阻却事由
间接走私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物品,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只惩罚第一手
在境内运输、收购、贩卖走私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
对间接走私不能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纳关税数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
成立条件
客体
国家对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口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关税征管制度
客观方面
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个人10万以上、单位20万以上)
一年内曾因被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
主体
一般主体(包括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一般具有偷逃关税的目的
武装走私掩护处理
以相应的走私犯罪定罪,并使用走私武器、弹药罪的法定刑从重处罚
既遂标准
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
以虚假的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
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
共同犯罪
与走私犯通谋,为其提供帮助,构成走私罪的共犯(主要是帮助犯)
走私罪帮助犯和洗钱罪的区别
事前、事中有通谋——走私罪的帮助犯
事前无通谋——洗钱罪
罪数
暴力、威胁抗拒缉私的,按照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例外:走私毒品+ 妨害公务= 走私毒品罪
一次走私活动中走私多种对象的,不属于想象竞合,应数罪并罚
司法解释
为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以情节特别严重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罪论处(不并罚)牵连犯
本节走私罪废除死刑
注意:走私毒品罪∈社会管理秩序(毒品犯罪)一章,存在死刑
走私禁止走私或出口的物品犯罪
共同特征总结
所有走私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
走私武器、弹药罪
仿真枪问题(未考)
如果不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如果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则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如果鉴定为枪支,定走私武器罪
弹头、弹壳问题
走私能够使用的弹头、弹壳,定走私弹药罪
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使用的弹头、弹壳,但不属于废物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走私被鉴定为废物的弹头、弹壳,定走私废物罪
走私假币罪
走私假币行为虽然也属于运输假币,但不再定运输假币罪,也不再认定为购买假币罪
走私假币进境后,又出售的,构成走私假币罪和出售假币罪,数罪并罚
走私淫秽物品罪
要求具有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转播+牟利 传播淫秽物品罪——只要求传播目的、不要求具有牟利目的
是否实现在所不问
走私淫秽物品进境后,贩卖、传播牟利的,构成本罪和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并罚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定本罪
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定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司解:本罪的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包括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扩大解释
包容评价关系
武器、弹药、假币→一般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普通货物、物品
认识错误
如果是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不影响故意既遂的认定,以实际的对象来认定
如果是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只能在主客观相一致的范围内认定故意既遂,需要包容评价
公司管理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成立
客体
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6万以上)
索取
收受
都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
正当利益+非正当利益
只要求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要求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
主体
特殊主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
故意
既遂
接受了数额较大的贿赂+承诺=既遂
司法解释
医生开处方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物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 谈判小组、询价采购小组的组成人员,在....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
《刑修十一》
将最高刑提高至无期
VS受贿罪
客体不同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VS国家对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
主体不同
国家工作人员(本来的+委派的)
非国家工作人员
行为方式和主观目的
利用职务便利+索贿,不要求谋取利益
收受贿赂要求谋取利益
都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
共犯问题(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
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罪
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责任
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论
金融秩序
钱
伪造货币罪
违反货币管理法规、仿照货币的形状 色彩 图案等特征,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出外观足以乱真的假货币,破坏货币公共信用和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成立条件
客体:货币的公共信用
客观方面
违反货币管理法规、仿照货币的形状 色彩 图案等特征,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出外观足以乱真的假货币,破坏货币公共信用和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
认定
行为方式
非法制造假币,侵害货币公共信用
包括国外币、纪念币
要求是流通中的货币
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并使用→诈骗罪
侵犯公共信用要求足以使一般人信以为真
主观故意,一般具有使用目的
犯罪形态
伪造出货币时,构成伪造货币既遂
如果已经着手实行伪造货币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造出货币的,构成伪造货币罪未遂
罪数问题
吸收犯
伪造+持有、使用、出售、运输→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
并罚
先伪造货币,又购买运输他人的货币
VS变造货币罪
货币丧失同一性
伪造货币罪
未丧失同一性
变造货币
改变面额、年份、改成错版、减少金属含量
司法解释: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的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持有使用假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假币只包含伪造的货币
使用变造货币购物、消费的,构成诈骗罪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可以单位
成立条件
客体
金融秩序与安全
客观方面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
包括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
认定
行为必须具有欺骗性
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知道真相,甚至唆使行为人提供虚假材料后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的,不构成本罪。→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结果犯
VS贷款诈骗罪
客体不同
金融秩序与安全VS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财产权和金融管理秩序
主体不同
自然人+单位
只能自然人
目的不同
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可以单位
成立条件
客体: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主体
自然人+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无非法占有目的
认定
行为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未经批准+公开宣传+面向公众+还本付息
罪数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
单位100万以上
个人..30户以上
单位150户以上
个人..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
单位50万元以上
刑修十一新增
法定最高刑提升至15年有期
从宽处罚条款
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赔赃,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洗钱罪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以法定方式使其合法化的行为
成立条件
客体:国家关于金融活动的管理制度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以法定方式使其合法化的行为
主体:一般主体
包括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
认定
主体
自洗:上游犯罪的本人
上游犯罪+自洗→数罪并罚
他洗
行为方式
提供资金账户
将财产转化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
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
跨境转移资产的
其他方式
司法解释:上游犯罪重行为而不重结果,重事实而不重罪名
犯罪对象
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直接所得+间接所得+报酬)
贪金走破黑毒恐
七种罪以外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合同诈骗×
处罚: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有被害人的返还被害人
无被害人的,追缴并上交国库
同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又构成洗钱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规定定罪处罚(法条竞合)
卡
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
单位不能构成
违反信用卡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
成立条件
客体:信用卡管理秩序(金融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
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数量较大的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的
使用虚假的身份骗领的信用卡
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骗领的信用卡
主体
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
单位不能构成
主观方面
故意
罪数问题
使用虚假身份证骗领+使用→牵连犯,定信用卡诈骗罪
拾得他人身份证+骗领信用卡→本罪+盗用身份证件罪,想象竞合
捡信用卡不构成犯罪
伪造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使用→牵连犯,定信用卡诈骗罪
伪造信用卡后又使用的→牵连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从一重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单位不能构成
违反信用卡管理法律、法规,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成立条件
客体
信用卡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
主体
一般主体
自然人才用信用卡
主观方面
故意
认定
犯罪对象是信用卡信息资料
信用卡信息资料是一组加密电子数据
普通个人信息不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分别触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牵连犯,择一重
窃取信息资料+伪造信用卡+使用该卡=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牵连犯择一重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后使用该资料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行为时→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牵连犯)
罪数
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
中介组织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故意)or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过失)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可以单位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期货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交易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情节严重的行为
成立条件
客体
金融管理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客观方面
行为人实行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内幕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
特殊主体:内幕人员、包括单位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主体方面
故意,且明知该信息为内幕信息
认定
内幕信息
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但尚未公开的信息,如涉及证券发行人的经营、财物,涉及期货的相关政策等信息
行为方式
在涉及证券、期货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着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
泄露该信息,使内幕信息处于被不应知悉该信息的人知悉或者可能知悉的状态
过失泄露不构成本罪
意外获取+使用构成本罪
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
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司法解释)
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的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成立条件
客体
金融管理秩序+投资者合法权益
客观方面
行为人实施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
特殊主体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单位不可
主观方面
故意
认定
行为方式
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相关未公开信息
VS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法条竞合
主体范围不同
本罪是自然人犯罪,内幕交易罪可以是单位犯罪
犯罪对象不同
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
信息来源不完全一样
本罪的信息来源只能因职务便利获取
侵犯的利益不一样
本罪侵犯资产管理机构的客户利益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侵犯不特定社会公众投资者和股民的合法权益
金融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
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成立
客体
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
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骗取贷款罪要求造成重大损失
主体
一般主体。自然人+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出资人财产的目的
认定
行为方式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且数额较大
虚构或隐瞒资金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单位或个人,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10万以上,单位50万以上,构成本罪
非法占有目的
数额的认定
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归还的数额应予以扣除
未集资诈骗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予的费用,不予扣除
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
犯罪客体不同
本罪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本罪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罪要求采取欺骗手段——诈骗
虚假承诺回报
非法集资共同犯罪处理
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论处,而对其他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范围内共同犯罪)
贷款诈骗罪
成立
客体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财产权和金融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
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变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
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
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
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为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
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主体
一般主体。自然人
单位不能构成
考试分析认为单位贷款诈骗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立法解释认为定自然人贷款诈骗罪
主观方面
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金融机构人员陷入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行为人取得贷款并据为己有
行为人开始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合法取得贷款后,又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仅仅实施了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按民事处理
采取欺骗方法使金融机构免除其还本付息的义务→诈骗财产性利益
本罪vs高利转贷罪
本罪有非法占有目的
后罪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高利转贷罪只要求违法所得数额较大
骗取贷款罪必须造成重大损失
本罪vs骗取贷款罪
相似点
在贷款时都使用了欺骗的手段
区分
前者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单位可构成骗取贷款罪,不能构成本罪
共犯与身份
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其管理信贷的职务便利,以假冒他人名义或者虚构姓名等方式骗取本单位贷款归个人占有的→贪污罪or职务侵占罪
普通公民与银行工作人员勾结
要构成贷款诈骗罪必须构成“诈骗罪”→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
区别:被骗的人是不是处分人
欺骗领导
普通公民:贷款诈骗罪实行犯+贪污罪帮助犯
工作人员:贪污罪实行犯+贷款诈骗罪帮助犯
领导欺骗下属
普通公民:贪污罪帮助犯
领导:贪污罪
信用卡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法定方法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成立
客体
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客观方面: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真人假卡、假人真卡
不管对人用还是机器,一律定本罪
伪造信用卡 (伪造金融票证罪)+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信用卡诈骗罪)→牵连犯
以虚假的身份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使用这种卡=牵连犯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冒用他人信用卡
5K以上
非法取得行为+冒用行为
需要非法取得占有他人信用卡
冒用行为的受害者
冒用行为的受害人是合法持卡人——以自己名义合法申领到信用卡的持卡人
冒用行为的定性
司法解释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
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
不使用既不构成本罪也不构成诈骗罪
窃取、收买、骗取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抢劫+使用=抢劫罪
必须真卡
不使用也构成抢劫,按照情节量刑
使用构成抢劫罪,抢劫的数额是使用、消费的数额
盗窃 +使用=盗窃罪
主观认为是真卡、客观也是真卡
盗窃信用卡本不构成犯罪,使用才构成
这里的盗窃对象限于实体卡
信用卡需要为已经激活的信用卡
【例】:张某在网上申领了一张信用卡,银行将卡通过信件邮寄至张某家信箱。邻居啊戴窃取该信件并将里面的信用卡激活加以使用。根据法律规定,阿戴的行为怎么评价
信用卡诈骗罪。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成立盗窃罪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其前提是已经被激活的“活卡”,这样的卡被盗才能直接转化为消费力,才属于盗窃。 如果像本案这种没有被激活的“死卡”,行为人需要先激活,这个过程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明知是他人盗窃的卡而使用构成盗窃罪共犯;反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共犯
盗窃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复制一张实体卡(伪造信用卡),无论如何适用,一律定信用卡诈骗罪
恶意透支: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限期透支,经发卡银行2次有效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
5w以上
合法持卡人
透支时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经银行两次有效催告后超过3个月不归还
信用卡信息资料
非法方式获得的一律定本罪
花呗≠信用卡,对商家用,定(三角)诈骗罪
合法方式获得的,定盗窃
存折≠银行卡,按照一般原理
对人用,定诈骗
对机器用,盗窃
主体
一般主体。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新型侵犯财产的定性
甲捡到乙手机(1K),进入支付宝转账3W
对手机属于侵占遗忘物,但未达到侵占定罪标准(1万)
支付宝≠信用卡
转账行为→盗窃
商场消费→三角诈骗
甲盗窃乙的手机
将支付宝的钱转走or在机器上使用
定盗窃罪一罪,数额累计
商场使用
诈骗+盗窃
甲盗窃了乙的手机,支付宝无余额,但绑定有储蓄卡,于是将钱转出
盗窃罪(钱不能认为是从信用卡里转出,也没有使用账号和秘密)
甲盗窃乙的手机,支付宝绑定有可透支信用卡,于是在网上消费
盗窃罪(网上购物没有对自然人使用不构成诈骗罪)
甲盗窃乙的手机,将乙的储蓄卡与支付宝绑定后转账
盗窃罪(使用信息的行为并未直接转移财产,而是后续转账行为转移了占有,但后续行为又没有使用信息,故不过成信用卡诈骗罪)
甲盗窃了乙的手机(3k),用乙的花呗网上消费3W元
三角诈骗(直接被害人为花呗公司)
如果网上购物不需要经过自然人的→盗窃
甲盗窃乙的手机,盗用乙的身份开通花呗,在网上买了3w商品,开通花呗的行为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U盾的定性
信用卡诈骗罪(理论观点)
盗窃罪(实务观点)
拾得他人社保卡使用如何定性?
主流观点认为是诈骗罪
窃取不记名的商场购物卡(卡内余额1万元),然后持卡去商场刷卡消费5千元,行为如何定性?
盗窃罪数额1W
保险诈骗罪
违反保险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成立
客体
国家保险制度+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
客观方面
违反保险法规,采取虚构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较大数额保险金的行为
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
投保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
出保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财保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
人保
主体
真正身份犯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单位可以构成
身份以外的人构成普通诈骗罪
主观
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获取保险金为目的
犯罪形态
虚构保险标的、制造保险事故→预备行为
到保险公司理赔,才是着手,才开始实行行为
保险公司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既遂
若保险公司为了配合警方抓捕给钱,构成未遂
共犯问题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若触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想象竞合择一重,定本罪
罪数问题
实施了制造保险事故的犯罪行为+事后已着手骗取保险金→牵连犯,但要数罪并罚(例外)
尚未理赔时被抓= 想象竞合择一重
单位可以定本罪,对前行为给直接责任人定罪即可
危害税收征管罪
逃税罪
纳税人采取欺骗手段、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行为,以及扣缴义务人采用上述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成立
客体
国家税收征管制度
客观方面
纳税人采取欺骗手段、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行为,以及扣缴义务人采用上述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主体
特殊主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单位可以
主观方面
故意+具有逃避履行缴纳义务以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认定
行为主体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5W以上)+占应纳税额10%以上
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5w以上)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与纳税人共同实施逃税行为
逃税罪的共犯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想象竞合择一重
处罚阻却事由(前提是构成了犯罪)
只有纳税人享有
不包括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走私、骗取出口退税罪
五年内因逃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因漏税而受行政处罚的不包括在内
骗取出口退税罪
与逃税罪的关系
纳税人缴纳一般税款后,骗取出口退税→逃税
骗取 的税款超过缴纳的税款,超过部分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与逃税罪数罪并罚
抗税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成立
客体
国家税收管理秩序+税务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
客观方面
暴力、威胁方式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作为+不作为
主体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单位不构成
单位可以构成所有涉税犯罪,但唯独抗税不可
主观方面
故意,具有缴纳税款的目的
认定
主体
纳税人or扣缴义务人
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成立共犯
普通人与纳税人共同实施抗税行为,以本罪的共犯论处
普通人单独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征税→妨害公务罪
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拒不缴纳税款
暴力:对人+对物
威胁:实恐吓,达到精神上强制
例:绑架税务工作人员的孩子
与妨害公务罪法条竞合
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想象竞合
罪数
故意致人轻伤的,仅定抗税罪
司法解释:实施抗税行为致人(故意)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只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如果是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抗税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增值税征管的法规,实施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成立
虚开数额5W以上
客体
国家用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
为他人虚开
为自己虚开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介绍他人虚开
主体
一般主体
包括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
认定
目的犯
目的一行为一,虚开发票
目的二,虚开的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进行逃税
如果为了增加业绩、贷款、融资等非骗税目的不构成本罪
行为二不要求实施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盗窃罪
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诈骗罪
为了达到逃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虚开发票+实施逃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牵连犯,择一重。(定本罪,最高无期)
侵犯知识产权罪
单位都能构成
假冒注册商标罪
最高刑提升至10年
成立条件
客体
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
违反 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相同的商标是指完全相同+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主体
一般主体
自然人+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
一般具有营利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认定
甲伪造大量的假商标卖给乙,乙将商标贴在自己的商品上
甲: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乙:假冒注册商标罪(吸收了销售行为)
甲伪造商标标识,后贴到自己的商品上→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牵连犯,择一重
乙从甲处购买家商标标识,贴在自己的伪劣商品上销售
假冒注册商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想象竞合
生产销售的其中行为之一就是贴商标
行为人先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又销售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
行为人自己先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又销售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罚
以假冒注册商标方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手段与目的牵连,择一重
侵犯著作权罪
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成立条件
客体
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国家关于著作权的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
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
包括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以营利为目的
认定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复制发行=复制、发行、复制+发行(转移侵权作品载体)
复制发行
发行=把东西给对方+给社会不特定人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属于复制发行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
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注意:自己的作品才有署名权
在自己的美术作品上签了大师的名字,只是侵犯了姓名权
未经著作权人与有关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故意销售,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行为
成立
客体
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著作权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
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故意销售,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
包括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并具有营利的目的
认定
实施侵犯著作权罪+销售自己的侵权作品→吸收,侵犯著作权罪
侵犯商业秘密罪
最高刑提升至10年
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范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成立
客体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专有权和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
违反反不正当竞争,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情节犯
主体
一般主体。
包括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
认定
行为
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非法披露或使用,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无意中知悉不构成本罪
盗窃、诈骗、敲诈到商业秘密,并披露或使用→侵犯商业秘密罪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手段不正当
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手段正当但使用不正当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
兜底
罪数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使用该商业秘密制造产品+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侵犯商业秘密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并罚
本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想象竞合从一重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行为人只销售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司法解释要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
市场秩序
单位都能构成
合同诈骗罪
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合同一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成立
客体
国家对合同管理制度+当事人财产所有权
客观方面
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合同一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
自然人+单位(至少有一方是市场经营主体)
主观方面
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认定
行为方式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行为
名义→资格→层级→人数→结果
成立
客体
正常社会经济秩序
客观方面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
只有行为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具有骗取财物性质时才成立本罪
不要求有实际诈骗行为,也不要求骗取到财物
主体
一般主体。即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注意:不包括积极参加者(受害人)
主观方面
故意
认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本罪+集资诈骗罪的→从一重
犯本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数罪并罚
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成立
客体
国家依法管理市场的秩序
客观方面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
包括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一般具有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
认定
前提: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不包括部委)
行为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扩大到非法出租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例,支付宝、微信支付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非法经营”指该经营活动需要行政特别许可,但未经行政特别许可而非法经营
烟、证、挣钱
非法发行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
其他
逐级请示最高院
其他行为
非法买卖外汇
经营非法出版物
无版权
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
非法生产、销售“瘦肉精
关注上下游犯罪问题:①张三生产销售瘦肉精→非法经营罪 ②李四明知买过来掺入自己生产的饲料里→非法经营罪③王五买回饲料喂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传染病期间哄抬物价
擅自设立网吧
擅自发行、销售彩票
使用POS机提现
非法经营烟草
发行基金
生产、销售非食品原料(如三聚氰胺)
销售添加了非食品原料的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网络水军
有偿删帖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伪基站
生产销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
药品方面
麻醉药品
处于医疗目的,非法贩卖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
非出于医疗目的,明知别人贩毒卖给别人→贩卖毒品罪
放高利贷
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
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或者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情节严重
强迫交易罪
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进行交易,情节严重的行为
成立
客体
他人人身权利+公平自由的市场交换秩序
客观方面
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进行交易,情节严重的行为
强买强卖商品的
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强迫公司拍卖商品服务
主体
一般主体
包括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
认定
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格、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
非法占有为目的+相差悬殊→抢劫罪
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构成本罪
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可以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想象竞合择一重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
套路贷问题
非法占有目的
涉及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需要符合构成要件
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
生命健康
故意杀人罪
成立
客观方面
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认定
自杀问题
自杀不是犯罪
引起他人自杀、达到支配被害人行为的程度,具有杀人的间接故意性质的,成立故意杀人罪
对他人自杀没有起到实质性作用的不构成犯罪
双方相约共同自杀,彼此都未实施教唆、帮助行为,一方死亡另一方未死亡,未死亡的一方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双方想约自杀,先杀死对方,后自杀未成功或者放弃自杀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尊严死我国刑法还未认可,构成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的转化犯
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
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致人死亡
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
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
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造成他人重伤的
罪数问题
某些暴力刑犯罪中不包括故意杀人,想象竞合
抗税罪
妨害公务
寻衅滋事
某些犯罪包括故意杀人
抢劫
绑架
强奸
拐卖妇女、儿童
过失致人死亡罪
成立
客观方面
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
认定
结果加重犯
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
强奸罪过失致人死亡
非法拘禁过失致人死亡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过失致人死亡
虐待过失致人死亡
抢劫过失致人死亡
罪数
过失致人重伤,故意不救助,对死亡结果是故意,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不再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重伤后不救助,对死亡结果是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再定过失致人重伤罪
故意伤害罪
成立
客体
他人的身体健康权
客观方面
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
轻伤主体为已满16周岁
重伤以上主体为已满14周岁
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最高检核准追诉,其犯罪主体为满12周岁的自然人
主观方面
故意
对轻伤结果是故意
过失致人轻伤不构成犯罪
对重伤结果是故意或者过失
对死亡结果只能是过失
认定
成立要件
主观上有侵害他人生理机能达到轻伤的意图
客观上行为有侵害他人生理机能达到轻伤的可能性
帮助、教唆他人自伤
一般认为没有违法性
如果欺骗、教唆幼儿、精神病患者自伤,或者强迫他人自伤,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间接正犯
VS过失致人死亡
关键看伤害行为是否有致人轻伤的通常可能
伤害行为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轻微暴力行为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罪与包含伤害内容的其他犯罪的界限
可以包括轻伤
妨害公务罪、抗税罪
如果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伤害致死,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可以包括重伤
抢劫、放火、爆炸、劫持航空器、绑架罪、强奸罪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成立
客体
身体健康权+侵犯国家有关器官移植的医疗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阻止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
故意
认定
行为方式
组织出卖(中介行为)
这里的组织不要求人数
只包括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只包括活体器官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器官以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罪论处
主观不要求营利目的
出卖自己的不构成本罪
单纯买不构成本罪
如果为了购买而组织他人出卖的,构成本罪
罪数
被害人已满18
被害人同意→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成立本罪,要求器官提供者对出卖器官具有有效的承诺表示
被害人不同意→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被害人未满18
无论被害人是否同意,均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器官提供者若没有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承诺能力的承诺无效
被害人已死亡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罪
被害人承诺问题
本罪保护的法益:社会法益——合法器官捐献制度
即使造成轻伤,组织者仍构成本罪
如果为了保护另一法益造成重伤,那么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还是要构成本罪
刑讯逼供罪
成立
客体: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客观方面: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刑讯逼供的行为(使用肉刑或变相使用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不包括欺骗或威胁使用肉刑但没有使用,必须要实际使用
主体: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必须是在刑事办案过程中)
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包括受委托履行侦查职责的人员或者合同制民警
一般人与司法工作人员共同刑讯逼供的,构成本罪共犯
主观
故意,目的在于逼取口供
认定
转化为: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规定从重处罚
伤残指的重伤
刑讯逼供致人轻伤的,只构成刑讯逼供罪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成立
客体:未成年的身心健康
客观方面
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佣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重),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危),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
包括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
认定
罪数
先雇用+强迫劳动→数罪并罚
雇用童工+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
侵犯性权利的犯罪
强奸罪
强制手段→使妇女无法反抗、不敢法抗、不知反抗→奸淫妇女
成立
客体
妇女的性自主权或者幼女的身心健康
是否性交的权利
性交时具体条件的决定权
客观方面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或者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行为
主体
单独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
主观方面
故意
奸淫幼女型强奸,要求行为人明知对方一定或者可能是幼女
认定
犯罪主体:14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
单独直接实行犯只能是男子
女子可以构成间接正犯、共同正犯
行为对象
已满14周岁的妇女
不满14周岁的幼女
原则上妻子不是强奸罪对象,但有例外
婚姻非正常存续期间
丈夫教唆、帮助他人强奸妻子
【总结】:误把外人当妻子强奸→无罪 误把妻子当外人奸淫→对象不能犯未遂
成立强奸罪的前提
违背妇女意志
被害人必须基于恐惧心理与行为人发生性行为
反之构成未遂
强奸行为(强制行为+性交行为)
普通强奸
暴力
对妇女实施有形力,使其不能反抗
必须直接针对被强奸的妇女
胁迫
精神强制
以揭露犯罪、隐私、败坏对方名声、利用封建迷信
利用特定关系
教养、从属、职务
其他
昏醉强奸
若自行昏醉不需要强制行为
利用妇女熟睡、患重病
利用孤立无援的状态
假冒治病、组织和利用道门和邪教组织、利用迷信奸淫妇女
欺骗型强奸
对象错误导致妇女承诺无效
和谁发生行为? 在发生性行为?
动机错误不导致妇女承诺无效
欺骗包括从无到有+维持利用已有的认识错误
奸淫幼女(从重处罚情节)
客观上不要求暴力、威胁,只需要发生性关系即可
除外:两小无猜条款
已满14不满16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主观故意。明知对方是幼女
不满12岁的幼女,推定明知幼女
12岁以上,允许被告人证明自己不知,不定强奸
12以上,明知幼女,幼女承诺无效,定强奸
法定刑升格条件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3人以上
公众场合
火车软卧车厢算
公共厕所、试衣间不算
不要求当面,看的听得也算
明知能够为不特定人知晓(不要求三人以上)
扩大到网络
二人以上轮奸(情节加重)
共同故意+(至少有两人实际奸淫?)
轮奸未遂
全部未得逞
例:甲乙两人准备强奸某女,刚压制反抗就被巡逻警察发现。
车er:轮奸未遂
于:不构成轮奸
一人未得逞
车er:轮奸未遂+强奸既遂→想象竞合择一重
于:主流观点认为一人既遂全体轮奸既遂
【刑修十一】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轻伤)
强奸致人重伤或死亡(结果加重犯)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加重结果必须是基本犯罪行为导致
必须是强奸行为导致重伤或死亡结果
强奸行为=带着奸淫目的实施的暴力和奸淫行为
强奸行为与加重结果有因果关系
强奸罪致人重伤、死亡包括故意致人重伤、死亡
“人”不能是前来阻挡的第三人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包括,引起被害自杀
幼女、精神病怀孕
罪数
拐卖妇女罪+强奸罪=拐卖罪
其余全部数罪并罚
负有照护人员性侵罪
一般3年以下,情节恶劣3-10
对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成立
客体
已满15周岁未满16周岁未成年女性的性权利+身心健康
客观方面
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
无论未成年女性是否同意
普通人若经同意无罪
无论使用暴力与否
主体
对已满14不满16的未成年人女性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
要求形成依赖关系(排除牙医)
主观:故意+明知未成年
罪数
同时触犯强奸罪的,从一重→强奸罪
强制猥亵侮辱罪
成立
客体
他人的性羞耻心
客观方面
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
包括妇女
主观方面
故意
认定
主体:已满16周岁的人,包括男性和女性
行为方式:以强制手段猥亵、侮辱他人
强制手段→他人明显难以反抗→猥亵、侮辱他人
趁乱猥亵不算
其他方法指暴力、胁迫以外的使他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方法
用酒灌醉、药物麻醉、趁妇女熟睡或者患重病
可以通过网络
强奸未遂的情况下,猥亵、侮辱属于强奸罪的组成部分,不应当再定本罪
犯罪对象:已满14周岁的人,男+女
猥亵不满14周岁儿童的,构成【猥亵儿童罪】
我国未规定公然猥亵罪
丈夫若公然猥亵妻子,构成本罪
除此之外不要求公然
罪数
对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猥亵,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和强制猥亵、侮辱罪想象竞合
猥亵儿童罪
成立
客体:儿童身心健康
客观方面:猥亵不满14周岁的儿童
主体: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故意
认定
主体
行为方式
不要求强制手段
不要求儿童反抗
可以是不作为
可通过网络
对象:不满14周岁的儿童
男童→包括性交在内的一切行为
女童→性交构成强奸罪
主观:明知是或者可能是儿童
本罪处罚
重于强制猥亵罪,优先适用本罪
法定刑升格条件
猥亵儿童多人或多次
聚众猥亵儿童,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轻伤)
5-15年
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
非法拘禁罪
成立
客体:人的身体活动自由
客观方面
非法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强制,使被害人失去人身行动自由的行为
认定
主体: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从重
行为方式:非法拘禁他人,剥夺其人身自由
手段可直接,可间接
例:将妇女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不敢出浴室
可以不作为
对象:有身体活动的自然人
排除婴儿、病人、严重醉酒者等
偷盗婴儿的,根据不同犯罪目的,定不同罪名
以讨债为目的偷盗他人婴儿→拐骗儿童罪
立案标准
非法拘禁他人3次以上,每次持续4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12小时以上
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等行为
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或死亡的
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司法工作人员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处罚
法定量刑情节
3年以下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只能包括轻伤
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结果加重犯
3上10下,致人死亡的,10上
要求加重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
捆绑过紧死亡
主观过失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转化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
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直接产生杀人故意并实施杀人行为的,不适用刑法第238 条第2款的规定,而应直接认定为数罪,即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并罚。
没有杀人故意的(以对死亡具有预见可能性为前提)
“暴力”是指拘禁本身之外更高的暴力(区别于上述加重犯)
具有轻伤以上的通常可能
棍棒殴打
主观无论故意or过失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定非法拘禁罪
债务包括非法债务
只要是相互认可真实存在的债务即可
虚构的债务不算,构成财产犯罪
拘禁对象包括与债务人有共同财产关系的第三人
如果没有共同财产关系,构成绑架罪
如果索取的数额明显超过实际数额→构成绑架
不纯正身份犯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
以行使职权的外观非法拘禁他人。(拘留、逮捕、调查)。可能同时触犯滥用职权罪
注意:若没有利用职权外观不可从重处罚
与其他罪名的关系
可以包括非法拘禁内容
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侮辱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抢劫罪
不可以包括非法拘禁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绑架罪
成立
客体: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保护法益不包括第三人财产
胁迫、威胁第三人可以是行为
客观方面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索财型),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人质型),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偷盗婴儿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
故意。并以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利益为目的
认定
主体:已满16周岁的人
行为方式
以提出不法要求为目的
实力控制人质A
拘禁方式
强制手段:包括暴力、胁迫手段、麻醉
与绑架罪法条竞合。但如果法条竞合关系的两个罪犯罪形态不一致时调整为想象竞合
非拘禁方式
打晕
偷盗婴儿
装假的定时炸弹
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敲诈勒索B
A和B的关系不要求一定是亲戚或者朋友,只要求有担忧可能性
例:甲绑架中国劳工向中国政府要钱
犯罪对象:任何人
主观要件
具有绑架的故意,并且以向第三人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
非法拘禁罪构成后才有目的二,需要将行为二表现出来才成立绑架罪并既遂
着手与既遂
绑架罪实行行为:实力控制人质
带着胁迫第三人的目的开始实施实力控制行为就是绑架罪着手
带着胁迫第三人的目的实力控制了人质就是绑架罪既遂
成立绑架罪要求绑架合格人质的可能性(危险性)
将一个合格的人质绑到手才构成既遂
如果因为对象认识错误绑错人构成未遂
处罚
绑架杀害“被绑架人”结合犯(结合犯)
【提示】绑架罪能够结合“杀人质”、“重伤人质”的原因在于:结合犯适用的是加重法定刑(无期或死刑),这意味着“重罪(杀人、重伤)重罚”;“轻伤人质”是不能结合进而适用加重法定刑的,因为“轻罪重罚”是不符合逻辑的,反而数罪并罚的量刑会更轻,更能做到罪刑平衡。大家千万不要有数罪并罚就一定比一罪更重的固有思维,因为2个轻罪可能“千”不过1个重罪。
杀害时间:从绑架着手到释放人质前
如果已经释放了人质,后因害怕其报警,追上去杀人灭口,应以绑架罪基本犯+故意杀人罪并罚
只要求行为人有杀害的故意和行为,但死亡结果不一定发生
升格法定刑同时适用未遂犯规定
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其重伤、死亡(结合犯)
造成轻伤结果的并罚
绑架行为本身(如捆绑)过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
【注意】绑架罪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后,就没有结果加重犯了(被删除)。
绑架行为以外(如殴打)过失致人死亡→绑架罪基本犯+过失致人死亡并罚
非典型结合
绑架罪
+故意杀人→绑架罪
+故意伤害(重伤死亡)→绑架罪
在绑架过程中,因被绑架人的监护人、保护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反抗等原因,行为人为排除阻碍而故意杀害、伤害上述人员的→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并罚。
司法解释
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择一重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原因:不具有目的二
行为类型
拘禁债务人向债务人本人索债
拘禁债务人亲属,向债务人索债
拘禁债务人,向其亲属索债
这里的亲属仅包括具有共同财产关系,除此之外构成绑架罪
债务的认定
索要数额远超于债务本身,构成绑架罪
债务包括赌债、高利贷等非法债务
共犯问题
绑架罪是继续犯,既遂后有人参与进来构成承继的共同犯罪
甲绑架了乙的儿子,欺骗丙,乙的父亲欠他钱,让丙帮忙看押乙的儿子
甲乙在非法拘禁层面构成共同犯罪
甲定绑架罪
甲欺骗丙说,乙的父亲欠他钱,让丙帮忙扣押
甲构成绑架罪的间接正犯
甲乙在非法拘禁层面构成共同犯罪
甲绑架了丙,让乙打电话勒索丙的父亲
甲乙在敲诈勒索层面成立共同犯罪
甲定绑架罪
不用单独定敲诈勒索罪帮助犯
乙定敲诈勒索罪
甲绑架丙,没勒索到钱,一气之下在乙的帮助下杀死了丙
乙没有绑架罪的实行行为
甲乙在故意杀人罪层面构成共同犯罪
甲定绑架罪(升格法定刑)
拐卖妇女、儿童罪
成立
客体
妇女、儿童人身权利
客观方面
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之一,便构成本罪
主体
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
故意,并以出卖为目的
特别注意: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认定
主体:满16自然人
丈夫出卖妻子、父母出卖子女均可定本罪
行为方式
出卖的目的
实行行为方式一:绑架
继续犯
若事后产生目的二需要实施了行为二才构成拐卖妇女罪
卖掉才既遂
扩大到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强抢儿童
实行行为方式二:贩卖
出卖目的+出卖行为(实施了出卖行为才成立本罪,成功出卖则既遂)
出卖自己的老婆孩子,构成遗弃罪和本罪想象竞合择一重
实行行为方式三:收买
必须带着出卖的目的,实施收买行为便成立本罪,买到手既遂
实行行为方式四:拐骗
必须带着出卖的目的,欺骗妇女、儿童便成立本罪,卖掉既遂
接送、中转
注意:该行为是实行行为 不是帮助行为
对象:妇女儿童
出卖捡到的儿童,定本罪
已满14周岁的男子,定非法拘禁or强迫劳动罪
形态
着手:开始实施拐卖行为
既遂:实力控制了被害人
一般不要求实际卖出,但有例外
父母卖子女、丈夫卖妻子
出卖捡拾的儿童
收买后又产生出卖目的
与买家商讨价格是着手,实际卖出是既遂
法定升格条件
不用背
偷盗婴幼儿的
注意:从家长手中直接骗走婴幼儿属于拐骗
结合犯:本罪+强奸罪=本罪
强奸未遂一方面定本罪,适用升格法定刑,一方面适用未遂犯规定
其余全部数罪并罚
注意顺序 强奸后再出卖的数罪并罚
结合犯:本罪+ 引诱卖淫罪、强迫卖淫罪= 本罪。
注意顺序
结合犯:本罪+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本罪
进口+出口
结果加重犯: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
伤亡结果与拐卖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
主观上是过失造成的,或是为了实现拐卖目的故意造成
如果出于泄愤故意造成单独构成故意伤害罪, 并罚
重伤死亡的被害人只包括被拐卖妇女,不包括第三人
要点同前强奸罪致人重伤死亡
司法解释
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各种证件,以本罪共犯论处
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儿或者拐骗儿童后,又出卖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不再定拐骗儿童罪
拐骗儿童+拐卖儿童→拐卖儿童
拐卖妇女儿童,又对妇女、儿童实施杀害、伤害、威胁、侮辱等行为的,数罪并罚
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轻罪。最高刑3年
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成立
客体
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客观方面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儿童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
直接故意,即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予以收买且不具有再出卖的目的
认定
主体: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
行为方式: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不要求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并罚
主观要件:故意+明知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卖出的,只定拐卖妇女儿童罪
着手:与拐卖者商讨价格就是着手
既遂:接收到手就是既遂
处罚
原则:收买罪+其他罪→数罪并罚
例外:只定拐卖罪
情况一:收买前就有拐卖目的
情况二:没有出卖目的→收买→卖出,只定拐卖妇女儿童罪
从宽
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
按照被买妇女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构成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只处罚首要分子
共犯问题:明知他人收买被拐卖妇女仍提供各种证
以本罪共犯论处(特别规定)
拐骗儿童罪
拐骗不满14周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
成立
客体:家长监护权和儿童的人身自由安全
客观方面
主体
主观方面
不要求出卖目的
认定
行为方式:拐骗不满14周岁的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
实力控制、欺骗eg.蒙骗、利诱、偷走、抢走
从收买者、拐卖者、拐骗者处拐骗儿童的,也构成本罪
对象:不满14周岁的儿童 (不管儿童同意与否)
主观:故意+明知
共犯
继续犯
行为持续期间,他人中途加入控制被害人的,构成承继的共同犯罪
罪数
原则:拐骗儿童罪+其他罪→数罪并罚
例外:拐骗儿童罪+拐卖儿童罪→拐卖儿童罪
收买罪或拐卖罪+拐卖罪=拐卖罪
诬告陷害罪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成立
客体
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客观方面
捏造他人犯罪事实,并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人员告发,足以引起司法机关刑事追究活动的行为
主体:满16周岁的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从重处罚
主观:故意,并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
认定
行为方式
诬告的方式
主动诬告
法益:人身权利(可以放弃)
教唆他人诬告陷害自己,他人不构成本罪
诬告陷害自己的不成立本罪
如果为了给犯罪分子脱罪诬告自己构成包庇罪
对象:他人
包括不满14岁的人
形式上诬告单位,但捏造的事实可能导致对自然人追诉,构成本罪
告发机关: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国家机关
如果公开传播,但未向上述机关告发,可能构成诽谤罪
诬告内容:捏造虚假的犯罪事实
因为误解不是诬告
诬告吸毒等违法事实不构成诬告
为了促使立案,告发相同性质的重罪,不是诬告
犯罪事实存在,告发情节有差异,不是诬告
犯罪形态
预备:捏造虚假的犯罪事实
着手:向有关机关开始告发虚假的犯罪事实
既遂标准:公安司法机关受到诬告材料,准备启动调查程序时就既遂
结果加重犯
犯诬告陷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例:错判入狱
侵犯婚姻家庭的犯罪
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成立
客体:合法婚姻关系,即一夫一妻制度
客观方面
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主体: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故意
认定
主体
重婚者
同时维持两份婚姻,包括法律婚和事实婚
公开同居+夫妻名义=事实婚 事实婚+合法登记=法定婚
相婚者
明知对方已婚而结婚(法律婚或事实婚)
行为:实施重婚行为
主观:故意+相婚者要明知他人有配偶
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
客观条件所迫与他人形成事实婚的,不构成重婚罪
但是与他人又登记结婚的构成本罪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
成立
客体:复杂客体。婚姻自由+人身权利
客观方面
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
故意
认定
行为方式
暴力
程度无限制,但不包括轻微的暴力
干涉
婚姻自由
结婚自由与结婚自由
不包括恋爱和分手自由
犯罪对象
他人(不要求亲戚关系)
处罚
原则上告诉才处理
致人死亡时是公诉案件,也是结果加重犯
暴力干涉过程中过失致死
直接引起被害人自杀
死亡的被害人仅限于暴力干涉的对象,不包括第三人
罪数
以故意杀人、故意重伤、非法拘禁等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想象竞合择一重
长期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只要有一次是杀人或伤害行为,应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与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并罚
虐待罪
成立
客体: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家庭生活中的平等权利
客观方面: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行为
主体:特殊主体,即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主观方面:故意
认定
主体: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常年共同生活的管家
有事实婚姻关系的夫妻
行为
实施虐待行为
作为 、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
单纯不作为不构成
经常性、一惯性
对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处罚
原则上告诉才处理
致人重伤、死亡是结果加重犯
受虐待逐渐死亡
引起自杀
罪数
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成立
客体:未成年、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的人身权利
客观方面
对未成年、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主体:特殊主体。对未成年、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自然人+单位
主观方面:故意
认定
主体
对未成年、老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or单位
行为
实施虐待行为
对象
未成年、老人、患病的人、残疾人
遗弃罪
成立
客体:被遗弃人受扶养的权利
客观方面
对于年老、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主体:特殊主体,即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帮助+抚养)
主观方面
故意
认定
主体
负有扶养义务的人
法律规定
合同产生
受雇保姆对婴儿的照顾义务
职业产生
孤儿院、养老院、精神病医院
不限于家庭成员之间,扩大至社会扶养机构
行为
拒绝扶养
纯正不作为
对象
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
即使因为被害人自身原因致失去独立生活能力,也不免除扶养义务
罪数
遗弃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从一重
VS故意杀人
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是对立排斥关系,程度区别
生命所面临的危险是否紧迫
生命对作为义务的依赖程度
行为人履行义务的难易程度
行为是否立即会导致他人死亡等因素
eg.把婴儿丢进茅厕
非法侵入住宅罪
成立
客体
公民住宅不可侵犯的权利,即住宅的平稳、安宁权
客观方面
未经允许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无故拒不退出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
故意
认定
主体:不纯正身份犯,司法工作人员是量刑身份
行为
非法
排除法令行为、紧急避险
侵入
作为→非法侵入
不作为→拒不退出
对象
他人的住宅(供人起居的生活场所)
罪数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然后实施盗窃、抢劫、杀人、强奸等,根据吸收犯原理,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只定实行行为的犯罪
侵犯名誉
侮辱罪(相对亲告罪)
成立
客体
他人的人格、名誉权
客观方面
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
故意,并具有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目的
认定
侮辱行为
暴力
非暴力
语言、文字、图像
必须公然进行,不要求被害人在场
侮辱内容可以真实,可以虚假
真假结合定侮辱
侮辱对象:特定自然人
不包括死人
若侵害了死者家属名誉构成本罪
不包括单位
必须具体特定
处罚
亲告罪
通过网络侮辱他人,被害人举证困难的,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诽谤罪2013
成立
客体
他人的人格、名誉权
客观方面
捏造并公开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与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
故意。并具有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目的
认定
诽谤行为:散布捏造的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
不使用暴力
捏造虚假事实+公然散布
散布的实施不足以使人相信构成侮辱罪
明知是捏造事实,故意公然散布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成立
客体: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客观方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一般主体
包括单位
总结:单位在本章可以构成雇用童工从重为重劳动罪、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主观方面:故意
认定
行为方式
违法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
信息来源不问
提供包括向特定人,也包括网络传播
(特殊主体)违反规定,将在履行职务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成立本罪,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其他非法方法获取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
非法获取还包括购得、骗得、夺得
对象:公民个人信息
可识别说
不包括单位和死者
罪数
非法获取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不必数罪并罚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本罪→本罪
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经责令采取改正措施仍不改正,致使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拒不履行网络信息管理义务罪
民主权利
报复陷害
行为犯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
成立
客体
公民的民主权利,即控告权、申诉权、批评监督权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客观方面
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
主体
特殊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
故意
破坏选举罪
成立
客体
公民的民主权利,即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客观方面
在选举各级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胁迫、威胁、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
故意,并具有破坏选举的目的
认定
破坏居委会、居委会公司领导的选举工作,不构成本罪
以伪造选举文件等公文、证件为手段,破坏选举活动的,手段行为又同时触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属于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
涉儿童犯罪总结
偷盗婴幼儿
抚养目的
拐骗儿童罪
出卖目的
拐卖儿童罪
勒索目的
绑架罪
猥亵目的
猥亵儿童罪
偷盗女童
奸淫目的
强奸罪
偷盗幼儿
索债目的
非法拘禁罪
偷盗婴儿
索债目的
拐骗儿童罪
侵犯财产罪
财产犯罪的成立条件
犯罪客体
所有权+占有事实
客观方面
占有判断
事实上的占有
实力占有
身体部位现实控制
保持一定距离,但仍在实力控制范围内
短暂遗忘或短暂离开
占有转化
明确管理者、场所相对封闭
飞机、宾馆房间
不要求管理者或第三者认识这种转化
封缄物占有
存款占有
存入银行的现金由银行占有,存款人对银行享有特殊债权
死者占有
当场杀当场拿定盗窃
当场杀日后拿定侵占
自己杀他人拿定侵占
观念占有
自己观念占有:有占有意思
占有意思只需要有概括的认识
物理占有松弛时,占有意思对物理占有可以起到补充作用
社会观念占有推定存在占有
无人收货机
犯罪对象
种类
财产性利益
债权
二维案
包括劳务费但不包括劳务
判断方法:行为时债务是否存在
非法财产性利益,刑法不予保护
无体物,如电、通信网络信号
虚拟财产
违禁品
不计算数额,根据情节量刑
债权凭证
不动产
从人身体分离出来的器官
价值要求
价值数额较大,值得刑法完整保护(1k-3k)
成立条件
客观上有可能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
主观上有取得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
既遂条件
实际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
价值数额不大,但值得刑法有限保护
300元的自行车、欠条、银行卡、五块钱
情形
抢劫
入户盗窃
携带凶器盗窃
扒窃
多次盗窃
成立
客观上有可能取得值得保护财物
主观有可能取得值得保护财物的故意
既遂
实际取得值得刑罚保护的财物
价值微薄,不值得刑法保护
犯罪主体
主观方面
非法占有目的
既包括行为人本人占有的目的,也包括为第三人占有的目的
排除意思
行为人没有返还意思
虽然有返还意思,但是妨碍主人对财物的利用程度很严重
虽然有返还意思,但同时具有非法利用财物交换价值的意思
利用意思
利用指一切可能的用途
不要求遵从财物的通常用途
不予利用、也不予毁坏,而是单纯隐匿不让他人使用,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不让他人利用的意思并非这里的非法占有目的
例:抢夺被害人的手机将手机当场砸碎不让其报警不构成抢夺罪,仅构成 故意毁坏财物罪
真题】:如果只是抢过来没有说当场砸碎,还认定为抢劫罪
取得型财产犯罪
抢劫罪
普通抢劫
成立条件
客体
财产权利+人身权利
客观方面
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
故意+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方式
强制手段
暴力
抢劫罪中的暴力包含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内容,而强奸罪中暴力不可包含
胁迫
只包括暴力胁迫→足以压制反抗→劫取财物的目的
强奸罪只要求”明显违背妇女意志、明显使妇女难以反抗“
暴力、胁迫外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手段
昏醉抢劫
拘禁抢劫
压制对方反抗
对方因反抗放弃财物
构成犯罪的前提是被害人现实占有财物
行为人取得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
被告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夺回欠款凭证,并让债权人在被告人已经写好的收条上签字,以消灭其债务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形态
着手
开始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或者开始劫取财物时
既遂
取得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后果
准抢劫
携带凶器抢夺的定抢劫罪
凶器
性质上的凶器
用法上的凶器
需要证明目的是为了抢劫
一般人对该物品的畏惧程度
该物品被平日携带的可能性大小
杀伤力大小
携带
可以让手下携带
不要求向被害人显示或暗示凶器
否则构成抢劫罪
不要求使用凶器
否则定抢劫罪
要求有随时使用凶器的可能性(离抢劫只有一步之遥)+主观上有随时使用的目的
要求有对人使用的目的
事后转化的抢劫
成立条件
三个轻罪
范围
具有财产犯罪的属性
符合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构成要件
三罪要求着手实行但不要求既遂
14-16岁人不能构成事后转化的抢劫,但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故意杀人罪
三大目的
为窝藏赃物:保护已经取得赃物不被追追缴
要求已经得到赃物
抗拒抓捕:拒绝司法人员的拘留、逮捕和一般公民的扭送
要求被害人或其他人已经实施了抓捕行动
如果保安只是觉得可疑上前盘问,不是现实抓捕者,不构成转化抢劫
毁灭罪证:毁坏、消灭其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证据
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当场(时间概念)
主人至少有抓捕的意思表示
例:捅死家里的小女孩不构成抗拒抓捕,盗窃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例:晨跑的人
行为人必须意识到对方有抓捕的意思表示
前行为构成盗窃,后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
故意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对象不限于被害人,包括其他妨碍人(见义勇为、警察)
扔的瞬间就转化了抢劫
不包括动物
对象错误
多数观点:盗窃罪+故意伤害罪
打击错误
法定符合说
转化抢劫(故意)致人死亡
暴力程度要求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司法解释:以摆脱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没有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可以不认为使用暴力,不定抢劫罪
暴力致使对方重伤或死亡,构成抢劫罪致人重伤、死亡
两种抢劫的区分
前三罪是否已经取得了财物
取得
不存在直接升级抢劫的问题
未取得
暴力的目的是为了继续取得财物
直接升级为抢劫
暴力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等
转化型抢劫
两种抢劫的关系
根据司法解释,拟制抢劫罪后抗拒抓捕实施暴力不能认定为是事后转化抢劫
抢劫罪+故意伤害罪(重伤)
抢劫罪的加重法定刑
冒充军警人员持枪抢劫交通银行致户内多人死亡
口诀:冒充军警人员持枪抢劫交通银行至户内多人死伤
入户抢劫(功能特征+场所特征)
集体宿舍、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不算户
刚装修好的房子不算户
半居住半经营场所
有明确隔离的→进入生活场所抢劫的属于入户抢劫
无明确隔离的→在营业时间内入户抢劫的,不是入户抢劫,在非营业时间入户抢劫的,属于入户抢劫
必须带着实施人身或财产犯罪的非法目的入户
eg.带着卖淫嫖娼的目的入户不算
必须在户内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
转化型抢劫后也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
在户内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入户盗窃,被主人发现,为继续取得财物,直接升级为入户抢劫
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
多次抢劫
抢劫3次以上
无时间限制
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
基于同一个故意,在同一地点连续针对多个被害人实施抢劫属于一次抢劫
数额巨大
抢劫数额3万元以上
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到。同时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和未遂犯的规定
抢劫信用卡后消费使用的 ,以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的数额;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算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劫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数额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特征:接送职工的班车等中、大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
必须是拦截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公共性)
不包括出租车
可以转化抢劫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诈骗抢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外,不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在户内、公共交通工具上携带凶器抢夺可以构成抢劫罪,但不能构成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因为在户内和交通工具上只对物使用了暴力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缩小至金融资产】抢劫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资金
不包括银行桌椅等
包括正在使用中运钞车\ATM
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结果加重犯)
抢劫行为
必须是抢劫行为的本身导致重伤或死亡结果
带着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的暴力和取财的行为
因果关系
抢劫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主观心理
故意或过失
致人重伤、死亡的人
包括前来阻止的第三人
包括抢劫过程中的暴力行为过失致死同伙死亡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假的冒充真的
此冒充彼
真军警抢劫的从重处罚,不是冒充
持枪抢劫
须真枪
须向被害人使用或显示
转化抢劫能转化为持枪抢劫
携带枪支抢夺的,定抢劫罪(因为没有向被害人显示)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主观明知
注意:不包括警用物资
罪数
毒品、假币、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
抢劫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抢劫违禁品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数罪并罚
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情况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后,临时起意拿走被害人财物的→此前犯罪+盗窃罪
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抢劫罪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的→择一重
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罚款→招摇撞骗罪
此时受害人尚存意志自由
若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抢劫罪(冒充军警人员)
受害人此时无意志自由
冒充治安联防队罚款→敲诈勒索
若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抢劫罪
飞车抢夺问题
关键看是否足以压制反抗
例:拖倒拖行几百米...→抢劫
VS绑架罪
抢夺1000
成立
客体:他人财产
客观方面: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抢夺的行为
主体: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故意+非法占有目的
认定
行为方式
对物实施暴力→对人有危险
不能对人实施暴力,否则构成抢劫罪
对人有危险,否则平和手段构成盗窃
公然夺取
不要求乘人不备
抢夺类型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1000以上)
多次抢夺
两年内3次以上(不要求每次都既遂)
情节加重犯
过失致人重伤→其他严重情形
过失致人死亡→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抢夺行为故意造成重伤、死亡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结果加重犯
盗窃罪
成立条件
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
客观方面
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普通盗窃
非法占有为目的
盗窃自己所有但被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是否构成盗窃?——关键取决于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单纯逃缴罚款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违反被害人意志
秘密平和手段
客观标准:具有不被被害人当场发现的可能性,及时周围其他人能够发现也是秘密窃取
主观标准: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秘密窃取的意思
即便被害人已经发觉,仍然是秘密窃取
他人占有的财物
转移占有
建立起新的占有关系,包括为第三人
特殊盗窃
多次盗窃
2年以内3次以上
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被害人是一次
入户盗窃
入户目的必须非法
携带凶器盗窃
可以自己携带or让他人携带
不能明示或暗示凶器,否则构成抢劫罪
扒窃
公共场合
他人带在身上或者放在身边的财物
犯罪形态
着手标准:开始实施盗窃行为
既遂标准:取得控制说——达到排除他人支配的可能性
盗窃者将财物至于预定的隐蔽地点,就算是置于自己实际控制范围内
扔到长江里是未遂
在状态上,取得控制要求达到平稳状态
平稳状态也不要求达到完全隐匿的状态
财物很大,转移出场所才既遂
财物较小藏于身上或隐蔽处就既遂
盗窃罪的间接正犯是否既遂取决于被利用人是否既遂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统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例:盗窃5K既遂+盗窃30k未遂→适用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罪数
盗窃罪与偷开机动车辆而构成的其他犯罪的界限
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盗窃罪
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不归还or遗弃→被盗车辆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不归还or遗弃→数罪并罚;若归还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盗窃罪与因毒鱼、炸鱼而构成的其他犯罪的界限
使用违禁品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如果毒鱼、炸鱼是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且到达数额较大程度,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如果在水库、鱼塘中使用毒药、炸药,已经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爆炸罪定罪处罚
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毁损的,盗窃罪从重处罚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
例:甲将佛像的首部割掉后变卖,甲构成盗窃罪与故意毁损文物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
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毁损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诈骗罪
成立
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
客观方面: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3K-1W)
主体: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故意+非法占有目的
认定
欺骗行为
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
如,伪造军车车牌骗免过路费
欺骗方式
可以是行为举动本身默示
包括不作为,关键在于有无告知义务
职务产生
合同行为
先前行为
欺骗类型
有告知义务
从无到有
维持利用对方已有
无告知义务
单纯维持利用不构成诈骗
积极作为强化构成诈骗
欺骗行为要达到足以使对方产生认识错误
认识错误
欺骗幼儿、精神病患者成立盗窃罪
机器不是诈骗罪的对象
在自动贩卖机内投入铁片→盗窃
必须是处分财物的认识错误,而不是任何认识错误
处分财物
处分财物包括处分占有权
“名为借,实为骗”
两种情形
被害人具有转移占有的意思和举动
被害人只有放弃占有的意思和举动,放弃地点是行为人可以支配的领域
取得财物
取得财物的人可以是第三人
遭受损失
如果行为人有欺骗行为,但被害人没有财产损失的危险和实害,则不构成诈骗罪
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判断应侧重考虑被害人处分财产的目的是否实现
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
客观处分行为
常考情形
调虎离山——盗窃
趁不注意型——盗窃
欺骗借用型——盗窃
被害人主观有处分意识,否则构成盗窃罪
被害人具有意思自治的能力
否则构成盗窃
自愿处分
注意判断“转移占有”是被害人还是行为人实施的
被害人能意识到自己是财物的占有者、支配者
如果没有意识到自愿交出,构成盗窃罪
例:顾客甲将钱包忘在收银台,顾客乙骗收银员是自己的,收银员信以为真让其拿走。
只要认识到财物的关键外部特征就有处分意识
整体处分
数量错误
诈骗罪要求处分人有处分意识即可,不要求有正确的处分意思
诈骗
种类错误
盗窃
单个处分
需要意识到单个财物现实存在
盗窃罪
处分资金
单个处分,要求意识到具体数额的资金存在
行为人有处分意识,只是在处分给谁上有认识错误不影响诈骗罪认定
罪数问题
以诈骗罪论处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
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数额较大的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
从一重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
虚假诉讼+诈骗罪
非法行医+诈骗罪
法条竞合
招摇撞骗罪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诈骗罪→从一重
数罪并罚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诈骗罪
VS敲诈勒索罪
真题观点:两者不能想象竞合
目前主流观点可以想象竞合(因为诈骗罪量刑重)
相同点:行为人都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思取得财物
不同点:交付财产的心理不同
诈骗罪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
敲诈勒索罪基于被害人恐惧心理
区分点:以行为性质为主,兼顾处分财产的心理
敲诈勒索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迫使其处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
成立
客体:复杂客体,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客观方面: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迫使其处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
主体: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故意+非法占有目的
认定
恐吓行为: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以恶害相通告,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
自己实施或者第三人
让第三人实施时,行为人要让对方认识到自己能影响第三人
包括合法的行为
威胁、要挟的内容没有限制,可以是将要对被害人及其亲友的人身实施暴力,将要毁坏对方的贵重财物、损害名誉、揭发违法犯罪,揭露隐私、揭露对方秘密、栽赃陷害等
恐惧心理
拿钱消灾的心理≠恐惧心理
处分财物
可以主动交付,也可以容忍行为人取得财物
取得财物
遭受损失
只包括合法债务
类型
敲诈公私财物,数额较大(2000)
多次敲诈勒索。(2年内3次以上)
VS正当维权
权利无争议→不可能构成本罪
权利有争议,手段可诉、手相相当,不构成本罪
根本无权利→构成敲诈勒索罪
VS绑架罪
关键在于客观上有无控制人质
客观上没有实力控制他人,但谎称绑架进而勒索财产,仅成立敲诈勒索罪
VS诈骗罪
交付财物的心理不同
如果能够判断出来被害人主要基于何种心理交付财物,就以这种心理定罪
VS抢劫罪
被害人有无选择余地
事后取得财产or当时就取得财产
侵占罪
成立
客体: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客观方面: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1万以上)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
主体: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故意+非法占有目的
认定
行为方式
先占有他人财物
侵占代为保管的财物
租赁物、委托物、质押物
在无因管理情况下,行为人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自动地为他人保管财物的,也是以合法方式占有他人财物
遗忘物
非基于主人的本意而偶然地脱离了主人占有的物
他人因为认识错误而交付给行为人的财物
邮局误投的邮件,楼下飘落的衣物,河流中的漂流瓶
错交给他人的财物,错拿走他人的财物
埋藏物
他人有意埋藏于特定地下的不是埋藏物
变为自己所有
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种类物)
注意:拒不交出并不是必备要件,如果可以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目的
以所有权人自居,非法处分(特定物)
对象
行为内容
对委托保管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对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拒不交出
遗忘在小型出租车的财物
乘客刚下车,只要出租车未离开,行李属于乘客占有。司机突然逃离的构成抢夺罪
若司机将要开车之时,甲立即上前要求停车,司机不停车,将乙拖行几十米→抢劫罪
乘客下车取行李时,司机突然开车逃离,属于以公然方式夺取财物,构成抢夺罪
甲下车上厕所司机将车开走→盗窃罪
后乘客将前乘客遗忘的行李据为己有的,构成盗窃罪
司机将乘客遗忘的行李据为己有的,构成侵占罪
VS盗窃罪
职务侵占罪
成立
客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6W以上)
主体:特殊主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故意+非法占有目的
认定
主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未从事公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
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
基层组织人员如果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占公众财物的→贪污罪
非国有保险公司保险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
行为方式:利用职务便利,具有一定管理权限的职务(如,主管、管理、经营)
出纳、仓库管理员
纯粹体力劳动只有占有辅助
快递分拣员
邮递工作人员私自拆开或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依照盗窃罪从重处罚。
“利用”是指实质利用,而非利用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
侵占对象是单位财物
《刑十一》将最高刑提升至无期
毁弃型
故意毁坏财物罪
成立
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
客观方面:实施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结果犯
主体
主观方面: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认定
行为方式:毁坏财物(物理+功能)
犯罪对象
他人财物(5000以上)
罪数问题
与盗窃罪的关键在于有无利用意思
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毁损的,以盗窃罪从重;同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想象竞合,择一重从重处罚
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盗窃数额较小,但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盗窃既遂后,又毁坏财物的,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
破坏生产经营罪
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破坏机器设备,残害牲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成立
客体
复杂客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他人的财产权
客观方面
破坏机器设备,残害牲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5K以上)
主体: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故意+具有泄愤背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
认定
行为方式
破坏及其设备(生产工具、生产资料)
残害牲畜(必须用于生产经营)
其他方法
例:恶意差评
犯罪目的: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
不履行型
本章唯一一个单位可以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成立
客体
复杂客体=劳动者的财产权+妨碍了正常劳动用工关系
客观方面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
注意:行政处理程序前置
逃税罪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义务罪
主体
特殊主体
包括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
认定
主体:有义务向他人支付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和单位
行为方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纯正不作为)
前提是有能力支付劳动报酬
从宽情节: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报酬,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律后果: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仍不支付的,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挪用型
挪用资金罪
成立
客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使用权
客观方面
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
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的
挪用资金用于非法活动的
主体
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
故意+具有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目的
认定
主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包括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行为方式: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非法活动(6W)
挪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经营活动,数额较大(10W)
其他活动,数额较大(10W),超过3个月未还
犯罪对象: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资金
处罚:挪用本单位资金不退还
是指由于客观原因没有能力归还(即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如果行为人挪用单位资金后,主观上不愿意归还的,则转化为职务侵占罪
退赃从宽条款
挪用资金罪+贪污罪+受贿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有挪用资金的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修十一》
最高徒刑提高到15年有期
VS职务侵占罪
客体不同
挪用资金罪仅侵犯资金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但未侵犯处分权;职务侵占罪则侵犯财物所有权的全部权能
对象不同
本单位资金VS本单位财物(范围大于资金)
主观方面不同
无非法占有目的VS以非法占有目的
妨害社会管理
1. 扰乱公共秩序
妨害公务罪
成立条件
客体: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红十字会、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职务活动
扩大到疫情期间受国家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客观方面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
在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主体: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认定
认定
时间要求:必须发生执行职务过程中
暴力程度:足以阻碍依法执行职务
不包括轻微暴力(缺乏期待可能性)
公民合理诉讼不构成本罪
主观:故意,明知对方正在执行公务
罪数
原则:数罪并罚
例外:前罪+妨害公务罪=前罪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想象竞合
暴力方式抗拒执法+造成轻伤后果→想象竞合从一重(妨害公务罪可以包含轻伤结果,因此以本罪论处)
故意造成执法人员重伤、死亡结果的→想象竞合从一重(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想象竞合择一重
法条竞合
抗税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一般主体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
特殊主体:军人
袭警罪(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广义))
故意造成轻伤→想象竞合,定本罪
故意造成重伤、死亡的→想象竞合,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
过失造成重伤、死亡→想象竞合,从一重
危害公共安全的→想象竞合,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情节加重
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
招摇撞骗罪
成立条件
客体:国家机关的威信以及对社会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公共利益或公民的合法权益
客观方面: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立法、司法、执法、军事、监察)
主体: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故意+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认定
冒充对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招摇撞骗:包括欺骗职务、名誉、感情、资格、市场
受骗人有意志自由,否则构成抢劫罪(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罪)
VS诈骗罪
通说认为两罪是法条竞合,司法解释规定,依照处罚较重规定定罪处罚
数额较大→招摇撞骗罪
如果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诈骗罪(本罪最高刑10年)
罪数
冒充警察招摇撞骗,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
冒充军人员(包括武警)招摇撞骗,构成冒充军人员招摇撞骗罪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罪,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
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以本罪从重处罚
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从一重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成立条件
客体: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信誉
客观方面: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行为
主体:一般主体
主观:故意
行为方式
伪造(扩大解释)
有形伪造+无形伪造(有制作权限的人,擅自以国家机关名义制作与事实不相符的公文、证件)
既包括伪造原件,也包括伪造真实原件的复印件
伪造印章包括私刻印章、在纸上伪造图案
敲章人明知内容有假仍敲,虽然印章真实,属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
变造
对真实的进行加工,而非改变其本质内容,否则定伪造
买卖
对象包括真实的,也包括伪造的
不包括民事判决书
卖
先买进后卖出
单纯卖出
买
为卖出而买进
为自己使用而买进
司法解释
伪造、变卖、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等也构成本罪
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码不构成本罪,可定非法经营罪
罪数
实施本罪后,又用该公文实施其他犯罪的→牵连犯,择一重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等批准性文件→非法经营罪+本罪→想象竞合择一重,定前罪
相似犯罪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此时买卖无罪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成立
客体:国家对居民身份证件的管理制度+信誉
客观方面: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
主体:一般主体
主观:故意
认定
行为方式
对象包括真实的证件、伪造变造的证件
买卖方式
买,为卖出而买进+为自己使用而买进
可以买假毕业证,但不能买假身份证
卖,先买进后卖出+单纯卖出
对象: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
必须由国家机关制作
国家机关制作的,仅供内部使用的工作证不构成本罪
牵连犯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后,又利用身份证件实施诈骗罪,属于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
VS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后罪是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保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不构成特殊累犯
成立
客体:国家保密制度
客观方面:以窃取、刺探、收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
主体:一般主体
主观:故意
主观上不能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否则→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行为人实施窃取国家秘密行为时,没有非法提供给境外机构的故意,但非法获取后非法提供的,侵害法益具有统一性,吸收→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认定
性质:兜底条款
同时触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定为境外非法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罪数
VS间谍罪
间谍罪可以包含本罪
犯罪客体不同
间谍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安全;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
客观方面不同
间谍罪是指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本罪是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
主观方面不同
间谍罪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没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
VS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客体不同
国家保密制度VS国家安全
客观方面不同
以窃取、刺探、收买非法获取国家秘密
将获取的国家秘密、情报提供给境外的组织、机构和个人
主观方面不同
不要求行为人有特定的目的
要求行为人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成立
客体:社会公共秩序
客观方面: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主体: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故意
认定
行为方式:投放虚假危险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迷信犯】误以为白糖会毒死人—办了一件蠢事—蠢到不需要处罚(因为下次投毒还是用白糖)
【未遂犯】误将白糖当作砒霜→(工具不能犯)投放危险物质罪未遂 【行为无价值论】
误把砒霜当白糖→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例1:甲以为白糖可以杀人,下毒时错投成了砒霜致人死亡,如何定性? 客观上,甲的投毒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甲以为白糖可以杀人,犯了常识错误,有“迷信犯”的意思,并没有真正的犯罪故意,但是甲错拿成了砒霜,说明甲的住处有砒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有过失,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例2:甲以为白糖可以杀人,不料有人暗中将其准备好的白糖调包为砒霜,甲投成了砒霜致人死亡。此时甲不可能预见到会有人调包,甲对死亡没有过失,属于意外事件, 无罪。
例3:甲欲杀乙,在送给乙的一盘蘑菇中投砒霜,不料乙体质特殊对这种蘑菇过敏,食用时过敏症发作而死,如何定性? 客观上,甲的投毒行为与乙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为被害人有特殊体质的案件中,当该行为引起了被害人疾病发作时,结果与该行为有因果关系,当该行为没有引起疾病发作,是被害人自己发病,结果与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由于不是甲的投毒行为引发乙的疾病,即使甲不投毒,乙正常食用蘑菇也会死亡,因此甲的投毒行为与乙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例4:甲欲杀乙,错将白糖当作砒霜投下,不料乙特殊体质对白糖过敏而死(甲对乙的特异体质无特别认识),如何定性? 主观上,甲没有犯常识错误,出现了事实错误,具有杀人故意;客观上,甲根本没有投砒霜而投了白糖,由于不是甲的投毒行为引发乙的疾病,即使甲不投毒,乙正常食用白糖也会死亡,因此甲的投毒行为与乙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参考德国刑法客观归责理论的观点,乙的死亡结果不是甲投砒霜行为危险的现实化,乙的死亡不能归责于甲】 注意:有的观点认为例4中甲对乙过敏体质不知情,没有预见到死亡发生的可能性,对死亡没有过失,属于意外事件,无罪。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法硕考试中如果甲误将白糖当砒霜投毒未杀死乙,都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本例中乙都死亡啦,甲反而无罪,不合理
发生场合:要足以引起不特定人的心理恐慌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成立
客体:公共秩序
客观方面
编造或者放任传播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他人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主体: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故意
行为方式
“虚假恐怖信息”是指以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及的不真实信息
自己编造并传播
包括对某些信息进行加工、修改
故意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
单纯使特定人员产生恐惧心理,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不构成本罪(犯意表示)
实害犯
要求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实害后果
VS寻衅滋事罪
司法解释: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虚假信息是指虚假恐怖信息、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以外的其他虚假信息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是指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
实害犯
组织考试作弊罪
成立
客体:国家的考试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实施组织考试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行为
认定
法律规定的考试
不包括四六级
行为方式:组织多人考试作弊,或者从事考试作弊经营的行为
为组织考试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本罪论处(帮助犯)
参与作弊的考生不构成本罪
既遂提前
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也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罪数
牵连犯
为组织考试作弊而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的,是本罪与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的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
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部分)真实试题、答案(但不要求完全一致)
犯本罪同时触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想象竞合择一重
提供的时间包括考试前和考试中
目的犯:主观上必须为了让他人在考试中作弊而泄露
否则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代替考试罪
成立
客体:国家公平公正的考试制度
客观方面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
主体
替考人或应考人
应考人不是教唆犯
主观:故意
认定
替考者和应考者是对向犯性质的共犯关系
若应考者不知情不构成犯罪
共犯:为特定的应考人寻找替考者,成立本罪共犯
罪数
为了代替考试而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的,成立代替考试罪与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的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单位可以成立计算机犯罪
成立
客体: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客观方面: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两国一尖端
主体:一般主体+单位
主观:故意
认定
对象: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侵入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行为方式:未经批准访问上述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进行数据截收
主观要求故意
行为犯
侵入上述计算机信息系统后,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 →吸收犯,以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处理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增加、修改、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成立
客体: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计算机系统所有人和合法用户的合法权益
客观方面
违法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
例:改高考志愿、改差评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
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主体:一般主体
包括单位
主观方面:故意
认定
主体:自然人和单位
对象:计算机信息系统(一般和特定领域)
非法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又实施破坏行为,→吸收犯,只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立法解释:以下行为构成本罪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
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与其他罪的关系
利用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或者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其他犯罪论处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成立
客体: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
致使违法信息大量泄露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主体:特殊主体 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自然人+单位
故意
认定
纯正不作为
主体:自然人和单位
前置程序: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措施而拒不整改
想象竞合: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成立
客体: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客观方面
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互联网、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技术+钱)
主体:一般主体
自然人+单位
主观方面:故意+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
认定
帮助行为实行化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想象竞合
例:明知对方要实施网络诈骗而帮助→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诈骗罪共同犯罪,想象竞合
聚众斗殴罪
出于报私仇、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成帮结伙打架斗殴,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成立
客体:社会公共秩序
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
聚众斗殴是指首要分子纠集众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相聚集
斗殴是指双方相互进行攻击或者斗殴
主体:一般主体。即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
主观:故意。动机是逞强都狠、炫耀武力、称王称霸等,具有公然蔑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律秩序的性质。
认定
主体
即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不构成本罪,也不构成本罪的共犯
行为:单一行为。聚众是预备行为,斗殴才是实行行为(黑打黑)
聚众的众不要求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
聚众斗殴不要求双方都3人以上。不要求双方都有首要分子。
多人殴打一人,被害人无反抗能力,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
犯罪形态
扰乱公共秩序就构成本罪既遂,不要求造成是害结果
基于被害人承诺,故意伤害致轻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致重伤、故意杀人构成故意伤害罪
处罚
加重犯
多次
人数众多 规模大
公共场所或交通要道
持械聚众斗殴
观点二:聚众斗殴过程中,从对方手里夺得或者在斗殴现场随手找到的器械都不认定持械(因为缺乏持械故意)
狗、蛇不属于“械”
转化犯
聚众斗殴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犯罪主体
首要分子和直接导致重伤、死亡的行为人
积极参加者定聚众斗殴
一般参加者宣告无罪
在不能查明死亡由谁导致时,只让双方首要分子负责
首要分子对其组织、策划的所有罪刑承担责任
不仅限于致对方成员重伤、死亡
出现对象错误、打击错误,本方重伤死亡的,也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寻衅滋事罪
行为人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进行扰乱破坏,情节恶劣的行为
成立
客体
复杂客体=公共秩序+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
客观方面
无事生非,进行扰乱破坏,情节严重的行为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
在公共场合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主体
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
故意。具有寻求精神刺激或者发泄情绪等动机
认定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事出无因)
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一般不构成本罪。但是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后仍继续实施,破坏社会秩序的,构成本罪
如果因讨高利贷追逐拦截→催收非法债务罪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公然辱骂,同时触犯侮辱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定本罪
侮辱罪最高刑3年
司法解释:多次恐吓、持凶器恐吓,引起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属于恐吓他人“情节恶劣”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同时触犯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或者抢劫罪的想象竞合
任意毁损同时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5K),想象竞合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司法解释
编造虚假信息,或是明知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示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起哄闹事一般是无事生非。如果事出有因或者行使正当权利,不成立寻衅滋事
医闹→本罪
维权过激→不构成本罪
如果同时触犯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想象竞合,从一重
随意殴打他人,仅造成轻微伤,只定寻衅滋事
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轻伤→本罪+故意伤害罪想象竞合,定本罪
致人重伤或死亡→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处罚
防疫期间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定本罪,从重处罚
已满16不满18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欺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定本罪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成立
客观:复杂客体=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公民人身权利
客观方面: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主体: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
主观方面: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组织、领导、参加
认定
行为犯。实施组织、领导、参加行为就能构成本罪
行为方式
组织
倡导、发起、策划
领导
对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
参加
除组织、领导以外,其他参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黑社会性质的界定标准
有人有钱有手段有影响
具有稳定的组织,人数较多(10人以上),有明确的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一般犯罪集团=3人以上
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其他手段包括软暴力
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恶势力只是破坏社会秩序,尚未控制社会秩序
注意:不要求有政治保护伞。不要求具有政治目的
VS恐怖组织
不具有特定的政治目的
危害性主要表现为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责任界定
犯罪集团≈犯罪单位(主观+为单位牟利)
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成员个人所犯罪行,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罪行
罪行
如果组织、领导、参加后,又实施了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
本罪从重处罚
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许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赌博罪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赌棍+赌徒
成立
客体:社会管理秩序+社会风向
客观方面: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主体:一般主体
主观:故意+以营利为目的
认定
行为方式
聚众赌博
纠集多人进行赌博活动
(除了本人)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K以上
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博数额累计达到5W以上
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以上
以赌博为业
将赌博作为职业或者兼职
单纯参加不构成
主观
故意,以营利为目的
相关问题
诱骗参赌→没有改变输赢偶然性,构成赌博罪
如果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钱财,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赌博罪从重处罚
致参赌者伤害或者死亡的,以赌博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并罚
赌博诈骗→诈骗罪
赌博贿赂→贿赂罪
发行彩票→非法经营
仅以其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不构成抢劫罪
开设赌场罪
微信群里红包接龙
成立
客体:社会管理秩序+社会风尚
客观方面: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
主体:一般主体
主观:故意+以营利为目的
认定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中断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开设赌场行为
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构成本罪
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
成立
客体:社会管理秩序+社会风尚
客观方面: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主体:一般主体
主观:故意
注意:不管该境外赌博是否合法,导致大量资金外流败坏国家形象就构成该罪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刑修十一》
高空抛物罪(最高1年)
成立
客体:公共秩序
客观方面
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
相对高空,比如将砖头扔进井内
主体: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故意
如果同时触犯其他犯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
2. 司法秩序
妨害司法罪
伪证罪
成立
客体:复杂客体=正常司法秩序+公民的合法权益
客观方面: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主体:特殊主体,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主观方面:故意,具有陷害他人(加重)或者隐匿罪证(减轻)的意图
认定
主体
刑诉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虚假供述的不构成本罪
他们教唆他人作伪证不构成犯罪,但是被教唆者构成本罪
不可扩大解释为被害人!!!这个是法考观点
行为方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
不作证不构成本罪
刑事诉讼=立案侦查后、审判终结前
在公安机关决定是否立案,做伤情鉴定时,如果行为人作虚假鉴定,构成本罪
在立案前,行为人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诬告陷害罪
在立案前作假证包庇犯罪人,导致司法机关无法立案的,成立包庇罪
既遂
行为犯
询问程序中,虚假陈述全部终了时,构成本罪既遂
VS诬告陷害罪
行为对象不完全相同
行为方式不同
主体不同
行为内容不同
行为实施的时间不同
窝藏、包庇罪
成立
客体:司法机关追诉、制裁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
客观方面: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虚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主体: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故意,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予以窝藏、包庇
认定
窝藏行为
夸大理解“帮”实行、教唆、帮助
帮助犯罪人逃匿,妨害司法机关发现犯罪人
帮助犯罪人逃匿的行为应限于直接使犯罪人的逃匿更容易的行为
反例:劝说不要自首不是窝藏行为
包庇行为
积极地作假假证明掩盖罪行
例,自己顶包
知情不报不算包庇
即便警察明知行为人提供的是假证明也不妨碍本罪成立
主观要求明知对方是犯罪人
本罪发生在被窝藏者犯罪既遂之后
如果A与B事前通谋,A杀人,B负责窝藏乙→A与B就杀人犯罪具有共同故意,两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
特殊形式包庇罪
特殊领域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包庇罪
包庇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包庇罪要求向公安机关积极作假证明
帮助伪造证据+包庇罪→重罪吸收轻罪
包庇罪VS伪证罪
犯罪场合不同
本罪可以发生在立案前、中、后
伪证罪只能在立案后
犯罪对象不同·
本罪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
伪证罪的对象是能是未决犯
犯罪目的
本罪是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
伪证罪既包括隐匿罪证,也包括陷害他人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
包庇罪伪证罪,可以想象竞合
包庇罪的法条竞合
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优先适用
本罪与知情不报
知情不报不构成本罪
在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时,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构成包庇罪or伪证罪
拒不提供间谍犯罪证据,构成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成立
客体:复杂客体。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
客观方面
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及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 自然人+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行为人不知是赃物而窝藏不成立犯罪。但知道后继续保管,成立本罪
认定
行为主体
限于本犯以外的人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本罪,以自然人犯罪处理
行为
窝藏
隐藏、保管,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赃物
转移
改变赃物的存放,转移行为要求足以妨碍司法机关追缴赃物
收购
收买不特定的赃物或者购买大量赃物的行为
对于购买特定少量赃物自由的,不构成犯罪
代为销售
替本犯有偿转让赃物。在本犯和购买人之间进行斡旋的(中介服务)。
本罪一定发生在犯罪既遂后
如果行为人事前与本犯通谋,事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则与本犯构成共同犯罪
对象
(上游犯罪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上游犯罪人)收益(3K-1W)
上游犯罪事实查证属实,但行为人不满法定年龄等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本罪仍构成
如果没有本犯(本犯不构成犯罪)就没有赃物罪
犯罪工具不是赃物
丧失原物的同一性不影响犯罪所得的认定
只要客观属性未改变就行
限于财物以及财产性利益
公民个人信息不是
妇女不算赃物→拐卖妇女罪
尸体
如作标本有价值
主观故意,要求明知是(可能是)赃物
包括明知赃物而购买
认定问题
vs洗钱罪
洗钱罪掩饰隐瞒的犯罪只有七种(贪金走破黑毒恐)
本罪包括掩饰隐瞒所有犯罪的所得及收益
司法解释:依照处罚较重规定处罚(洗钱罪更重)
vs毒品犯罪
明知毒品or毒品犯罪所得→窝藏、转移、隐瞒毒脏罪
与本罪构成法条竞合→司法解释规定从一重处罚
vs取得型财产罪
本罪的行为必须基于本犯的意愿
本犯对赃物平稳的占有也是刑法保护的法益
脱逃罪
行为犯,状态犯,不是继续犯
成立
客体:国家监管机关的正常监管秩序
客观方面: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逃脱司法机关的羁押和监管的行为
主体:特殊主体,即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主观:故意
认定
行为主体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司法机关错误导致关押的无罪人逃跑的不构成本罪
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是脱逃罪主体
行为方式
脱离监管机关的实力支配:逃离关押场所
作为or不作为
既遂标准
摆脱监管人员的实力控制
拜托羁押后,如果明显处于被追捕的过程中,构成未遂
牵连犯
行为人在脱逃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死亡,是牵连犯,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手段与目的的牵连)
虚假诉讼罪
成立
客体:复杂客体=司法秩序+他人的合法权益
客观方面: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主体:一般主体
包括单位
主观方面:故意
虚假诉讼
恶意串通型
原被告双方串通提起虚假民诉,仅妨害司法秩序
虚假诉讼罪共犯
单方欺诈型
既妨害司法秩序又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虚假诉讼罪+诈骗罪(三角)→牵连犯,从一重
法官枉法型
虚假诉讼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教唆)→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再从重处罚(司法解释)
认定
行为方式
捏造的事实+民事诉讼
主动提起民诉
无中生有
不包括部分篡改
被动答辩不构成本罪
仅限于民事诉讼
提起刑诉→诬告陷害
提起行政诉讼→无罪
危害结果
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既遂
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罪数问题
如果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从重
与他人共同实施本罪的从重处罚
与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罚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同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本罪的,依照共同犯罪处罚
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从重
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帮助伪造证据罪
妨害作证罪
教唆行为正犯化
成立
客体
复杂客体=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
客观方面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示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主体
一般主体,司法工作人员从重
认定
发生领域
刑诉、民诉、行政诉讼
犯罪对象:证人和他人
证人
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被害人
民诉、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
行为方式
暴力、胁迫、贿买等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
不包括派到境外工作等温和手段
注意:伪证罪无教唆犯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
妨害作证罪
证人定伪证罪
当事人教唆、指使他人作伪证,不构成本罪
扰乱法庭秩序罪
成立
客体:国家的正常审判秩序
客观方面: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
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可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想象竞合
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毁损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可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想象竞合
主体
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
故意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成立
客体: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
客观方面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特殊主体
有执行义务的自然人和单位
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
认定
性质:纯正不作为
客观上有履行义务
必须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后
要求行为人在主观和客观方面都要履行能力
行为人没有履行法院的判决、裁定
行为方式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有执行能力+已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
依法执行支付令、仲裁裁决、生效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发生时间
判决、裁定生效后,进入执行领域!!
罪数
以暴力、威胁方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同时触犯妨害公务罪→法条竞合,定本罪
以暴力、威胁方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同时触犯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重伤)的,想象竞合,择一重→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
本罪可包括轻伤
立法解释
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共犯→从一重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同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帮助扩大理解
一般主体,司法工作人员从重
帮助对象
当事人
不包括帮助共犯人
在刑诉中无论怎么样都构成
民诉中可放弃处分权
在民诉、行政诉讼中,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经当事人同意,帮助其毁灭有利证据、伪造不利证据法人不构成本罪
行为人教唆当事人实施毁灭、伪造行为,当事人无罪,行为人成立本罪实行犯(两者不构成共同犯罪
扩大理解“帮”实行、教唆、帮助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本罪可以发生在诉讼前、中、后+执行过程中
判决执行期间,行为人非法处置被查封扣押财产的,即构成本罪又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牵连关系,从一重→两罪法定刑相同,以目的行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3. 国境管理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最高无期
成立
客体:国家对边境的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过边境的行为
主体: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故意
认定
行为方式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以被组织者的行为属于偷渡为前提
偷越者构成偷越国边境罪
组织者可以不参加偷越,也可以和他人共同偷越
在首要分子指挥下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
故意,不要求有营利目的
既遂标准:被组织者实际非法出境或者入境
罪数
组织行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本罪+加重处罚
组织行为+非法拘禁罪→本罪+加重处罚
组织行为+妨害公务罪→本罪+加重处罚
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数罪并罚
4. 危害公共卫生罪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成立
客体: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实施法定的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
过失危险犯
eg.乙类甲管
主体
一般主体
包括单位
主观方面
过失
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危险的结果不是明知的
认定
主体:一般主体,包括单位
行为方式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水、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
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体,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拒绝执行县级以上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罪数
VS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明知)已经确诊+拒绝隔离治疗or擅自脱离+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交通工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主观间接故意)疑似病人+拒绝or擅自+进入+造成病毒传播→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其他拒绝执行防控措施,引起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以本罪论处
针对医务人员
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致使感染 →故意伤害罪
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寻衅滋事罪
涉及疫情的其他犯罪
医疗事故罪(医疗领域的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
成立
客体:复杂客体=国家对医务工作的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
客观方面: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主体: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包括医疗防疫人员、药剂人员、护理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主观方面:过失
认定
行为主体
医务人员
行为方式
作为
不作为(擅离职守)
如果没有结果避免可能性,结果不能归属
过失(业务过失)
成立要求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业余或者离退休人员,无偿为他人进行诊疗护理活动,或于紧急情况下抢救危重病员而发生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一般不应追究责任
非法行医罪
成立
客体: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医务工作的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正常医疗活动
客观方面:未取得行医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一般主体。限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客观方面:故意,通常具有牟利的目的
认定
主体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资格
被吊销
未取得乡村医生职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医疗行为的
具有资格的人可能构成本罪帮助犯or教唆犯
行为表现
非法行医(职业犯)
要求反复、持续实施的意思
必须根据医理非法行医
即使病人承诺接受治疗,也构成本罪
处罚
结果加重犯
非法行医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最高15年
非法行医行为是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属于造成就诊人死亡
非法行医行为并非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认定为非法行医罪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但是,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非法行医罪“情节严重”
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想象竞合,依照刑法处罚较重规定定罪处罚
未造成严重后果→非法行医罪 造成严重后果→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于越观点:构成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要求向不特定人、多数人
如果向患者之外的人销售假药,数罪并罚
车观点:构成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不要求批量生产假药
5. 环境资源
单位全部可以构成
污染环境罪
成立
客体:国家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制度
客观方面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主体:一般主体
包括单位
主观:故意
认定
主体: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环境的,以共犯论处
性质:结果犯
故意犯罪
罪数
同时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不能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如果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有毒害性的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同时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只能以污染环境罪处罚
本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污染环境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使严重残疾、死亡的→污染环境罪的结果加重犯
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想象竞合,择一重
VS危险物品肇事罪
客体不同
本罪犯罪客体是国家防止污染环境的管理制度
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
客观方面不同
主体不同
本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单位
危险物品肇事罪主体仅限自然人
主观方面不同
故意
过失
场合不同
本罪不要求场合
危险物品肇事罪要求发生在生产、存储、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
盗伐林木罪(破坏生态环境)
成立条件
客体: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所有权
客观方面:违法森林保护法规,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主体: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故意,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认定
行为方式
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盗窃完全枯死林木、已被砍倒的树木,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不构成本罪,但构成盗窃罪
同时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or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从重
性质:结果犯
数量较大:2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200株
盗伐林木的数量没达到要求,但是达到盗窃罪标准的,以盗窃罪论处
罪数
实施采种、采脂、剥树皮,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盗窃罪
如果导致树木死亡的构成本罪
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抢劫罪
将树木整体挖走,移植到自己的底盘构成本罪
滥伐林木罪
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额较大的行为
10-20立方米or幼树500-1000
滥伐行为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观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证,但违反时间、数量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林不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
6. 毒品犯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成立
客体: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公民的身心健康
客观方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
主体:一般主体
走私、运输、制造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和单位
贩卖毒品主体是14周岁的自然人+单位
主观方面
故意。明知是毒品而走私、制造、贩卖、运输
行为方式
走私毒品,是指非法运输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直接走私
间接走私
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购买毒品
在领海、内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
既遂标准
陆路输入的,越过国(边)境线
海运、空运的,船舶、飞机到达本国港口、机场
此后被海关查获,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贩卖 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
贩卖,是指有偿转让
有偿转让不要求牟利目的,白菜价也可以
如果为了卖掉而买进,构成贩卖毒品罪的预备行为
如果数量较大,同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想象竞合择一重
代购,根据 酬劳种类分为
收取金钱
有牟利目的的二道贩子构成贩卖毒品罪
例:劳务费
收取毒品
看有无贩卖目的,如果为了自己吸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既遂
卖掉毒品,不要求对价
以贩卖为目的的购买毒品:贩卖毒品罪预备+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较大)→想象竞合择一重
共犯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共同犯罪
甲明知乙为吸食而购买毒品,为乙介绍贩毒者,与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帮助犯)
受贩毒者委托,为贩毒者介绍购毒者→贩卖毒品罪共同犯罪
明知乙为贩毒而购买毒品,受乙委托,为乙介绍贩毒者→贩卖毒品罪共同犯罪
居中倒卖毒品
交易主体直接参与交易,构成贩卖毒品罪实行犯
帮助交付毒品
中间人认识到毒品,即使没有牟利目的,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如果帮助运输毒品,本身单独再定运输毒品罪
帮助贩毒者→贩卖毒品罪 帮助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同时帮助想象竞合
运输毒品,是指为了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而境内运输
出境构成走私毒品罪
吸毒者司法解释
吸毒者为了吸食,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数量较大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吸毒者为了吸食,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数量较大的,以运输毒品罪论处
代购者
代购者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较大的,对代购者、托购者以运输毒品罪共犯论处
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较大的,无论其主观如何,均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但有例外
贩卖、运输毒品罪
走私毒品罪
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
毒品离开原存放地,进入运输状态
上路→成立;持续→既遂
制造毒品,是指使用原料制造毒品,或者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的加工、配置行为
无中生有
去粗存精
如果仅添加杂质,不构成本罪
分装毒品属于制造毒品(扩大解释)
改变种类
量身定制
处罚
毒品数量计算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责任
不折算纯度
以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
制造毒品的案件中,半成品的数量应计入(无法再加工出成品的除外)
两种以上 毒品的,数量都以海洛因折算,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根据
两个加重处罚
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不再定走私武器罪
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不再定妨害公务罪
一个从重处罚
(间接正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
罪数问题
变相走私贩卖毒品,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的人员
以牟利为目的,向吸毒者提供,构成贩卖毒品罪
不以牟利为目的,出于医疗目的,违法药品规定,非法贩卖→非法经营罪
明知是走私、贩卖毒品犯罪人,向其提供药品,均定走私、贩卖毒品罪
司法解释
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隐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出于医疗目的,违法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的,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罪
VS诈骗罪
以假毒品冒充真毒品叛卖+牟利→诈骗罪
不能犯未遂:误将面粉当作毒品贩卖,但可以构成毒品犯罪的再犯
在非毒品中掺入毒品贩卖,只要贩卖物中含有毒品,均应定贩卖毒品罪(可能同时触犯诈骗罪,想象竞合)
特别再犯制度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叛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应当、从重
既构成累犯,又构成再犯的,产生竞合择一重处罚
VS累犯
符合条件的毒品犯罪的再犯可以缓刑和假释
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适用缓刑、假释,对被判死缓的累犯,可以限制减刑
不满18岁的人可以构成特别再犯
非法持有毒品罪(兜底)
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行为
成立
客体: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行为。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
主体:一般主体
主观: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
持有是指事实上支配控制毒品
持有不限于随身携带,也包括存在可以控制的地方
持有也可以是间接持有
如果代为保管人同时还具有帮助原持有人逃避司法机关追查的意图,则既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还触犯窝藏毒品罪,想象竞合
持有者不要求必须是毒品的所有者
本罪是继续犯(持续犯)
持有要求具有持续性,在持续期间对毒品具有稳定的支配
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较大的,无论其主观目的如何,均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例外:如果同时触犯贩卖毒品罪,定贩卖、运输毒品罪
例外:如果同时触犯走私毒品罪,定走私毒品罪
吸毒不构成犯罪,但达到较大数量时构成本罪
盗窃、抢夺、抢劫毒品后又持有的→只定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
吸收犯
以为是普通财物而盗窃,发现是毒品后又非法持有→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牵连犯
其他
非法生产、买买、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包庇对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脏罪
行为对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毒品、毒脏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强迫他人吸毒罪
对未成年实施的从重处罚
7. 卖淫犯罪
组织卖淫罪
成立
客体: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
客观方面: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3人以上的行为
主观: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故意,一般具有营利目的
认定
行为方式:组织他人卖淫
注意:不要求营利,也不要求固定场所、接触式性行为
本质是控制卖淫人员
若没有控制,可能构成介绍卖淫罪
卖淫人员3人以上的,组织者构成本罪
他人包括男、女、幼女
嫖宿幼女定强奸罪
犯罪形态:被组织者实施卖淫行为,构成本罪既遂
罪数
组织卖淫罪中的招募、运送、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如果参与策划、指挥、管理、指控、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起作用较小的→组织卖淫罪从犯
注意:协助组织卖淫罪只是将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单独成罪
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组织包容容留介绍)
但是,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应当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有幼女的情况定引诱幼女卖淫罪
本罪+伤害、杀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数罪并罚
旅游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也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包庇罪
卖淫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对方发生性交或者其他淫乱活动的行为
对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强迫卖淫罪
成立条件
客体: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利
客观方面: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逼迫他人进行性交易的行为
主体:已满16周岁的一般人
主观:故意,通常有营利目的
认定
行为方式: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逼迫他人进行性交易的行为
强迫他人与特定个人(包括自己)性交,不符合卖淫的特征,不构成本罪,应定强奸罪或者强制猥亵侮辱罪
对象:可男可女、幼女
既遂标准:被强迫者实施了卖淫行为,强迫者成立本罪既遂
罪数问题
在组织、强迫卖淫的过程中,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数罪并罚
如果只有一个行为,为了强迫卖淫而强奸→强奸罪+强迫卖淫罪预备,想象竞合择一重
在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对被组织者实施强迫行为
同一对象:组织吸收卖淫,定组织卖淫罪即可
不同对象:数罪并罚
传播性病罪
成立
客体:复杂客体=既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客观方面:明知自己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或者嫖娼活动的行为
主体:特殊主体,即患有严重性病的人
主观方面:故意,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仍然进行卖淫和嫖娼的
认定
行为犯
不要求行为人主观希望或放任性病的传播
纯正身份犯,严重性病患者
主观故意,要求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
例:杨某在朝阳区嫖娼被抓,事后查明,杨某在明知卖淫女乐乐身患梅毒的情况下,唆使乐乐与自己性交易,杨某构成传播性病罪的教唆犯(本罪要求明知自己患有严重x病,明知对方仍要求交易可认为是被害人承诺,不构成犯罪)
艾滋病问题
明知自己有病而卖淫嫖娼的→传播性病罪,从重
明知自己有病,致使他人感染的→传播性病罪+故意伤害罪(重伤),竞合以故意伤害罪论
非卖淫场合(一夜情、奸情),导致他人感染的,只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
明知自己有病+强奸妇女→强奸罪致人重伤
聚众淫乱罪
侵害法益
公众正常性感情
聚众+自愿+公开
暴力强迫视情况构成他罪
处罚首要分子+多次参与者
vs组织淫秽表演罪 只处罚组织者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诱惑+强迫18岁以下
可以秘密
罪数
引诱未满14岁的幼女卖淫 →引诱幼女卖淫罪
符合猥亵儿童罪的,想象竞合择一重(14周岁以下)
8. 淫秽物品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成立
客体:国家文化市场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风尚
客观方面: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主体:一般主体
包括单位
主观方面:故意,且具有牟利目的
认定
犯罪对象:淫秽物品
电子信息和语音信息
即时网上裸聊、网上淫秽表演
复制
将已经存在的淫秽物品制作成多份
从网上下载淫秽物品后存入电脑的,不属于复制
贩卖
有偿转让淫秽物品(载体or内容)
色轻直播app
以出售为目的的购买行为是贩卖的预备行为
以传播为目的的购买行为是传播的预备行为
以供自己使用的购买行为不构成犯罪
传播:让不特定多数人感受到淫秽物品
快播
主动传播出去
播放,等候不特定的人主动来看
陈列(快播)
可以既传播也贩卖
主观要求牟利——间接目的
只主观牟利+客观上实施了制作、复制、出卖、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就构成本罪既遂
罪数问题
直接从走私分子手上购买淫秽物品加以贩卖,或者在我国的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贩卖淫秽物品的→(间接)走私淫秽物品罪
以牟利、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进境,在境内贩卖、传播走私进境的淫秽物品的,以走私淫秽物品罪论处,不再认定为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因为在境内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是为了实现走私淫秽物品罪中的传播、牟利目的。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罪→想象竞合择一重
传播淫秽物品罪
成立
客体:国家文化市场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风尚
客观方面:传播银灰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一般主体
包括单位
主观方面:故意,不具有牟利目的
只要求传播目的,不要求牟利
例:建立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如QQ群
单纯制作、复制淫秽物品不构成犯罪
单纯出版淫秽物品,如果有牟利目的→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
单纯出版,没有牟利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罪
在亲友、家庭成员之间或者其他小范围,观看人数少的场合,传看、传抄淫秽物品的,一般不按犯罪处理
走私淫秽物品罪
目的犯
牟利or传播
走私进境(手段)+向他人贩卖(目的)→走私淫秽物品罪
贪污贿赂罪
章概念
概念
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类的犯罪除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使用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利益,破坏职务廉洁性的行为
成立
客体
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多数犯罪同时侵犯公共财产或者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少数犯罪还侵犯公民私人财产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客观方面
贪污、挪用公款、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不报、私分国有资产等行为
主体
特殊主体,少数是一般主体(如行贿罪)
主观方面
故意
贪污罪(本质是财产犯罪)
成立
客体
复杂客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客观方面
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主体
特殊主体
国家工作人员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注意】:这类人不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主观方面
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认定
行为公式
取得型财产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公共财物+利用职务便利
行为主体
国家工作人员
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公务论
不包括国家参股、控股的公司(仅仅指全资独资)
不包括集体事业单位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他依法从事公务
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大代表
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
村民委员会等基层人员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
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管理
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管理
国有土地经营和管理
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代征、代缴税款
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协助组织乡县人大代表选举
注意:处理村民内部的事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例:村里招投标暗箱操作
例:把村里集资修路的钱占为己有→职务侵占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司法解释:受委托管理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了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贪污贿赂犯罪主体
一般公民伙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行为方式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职务要去具有一定管理性
利用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
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人员的职务便利
职务便利≠职业便利
熟悉作案环境、接近作案目标这些不算
实行行为
侵吞
将单位所有、自己依职权占有的财物变成自己所有
此种方式不再要求额外地利用职务便利
窃取
在对公共财物转移占有时,行为人的职权发挥了实质贡献
自己主观、管理、经营、经手的但又没有直接占有的财物
与他人共同占有的财物
骗取
实施欺骗时,行为人的职权、职务发挥了实质贡献或影响力
例:保险理赔员虚构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上级领导受骗而作出理赔决定
例:国家工作人员涂改单据、账目,谎报开支,冒领差旅费、医疗费、工资、补贴等;谎报亏损,非法占用公款;虚构隐瞒事实,冒领款物等
其他方法
将公共财物移转给行为人或者限定第三人占有
行为对象
公共财物(不包括私人财物)
国有财产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包括财产性利益
应收账款
主观方面
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为自己or为他人
他人要作限定
既遂
要求取得对公共财物的控制(建立自己占有)
既遂后将财物用于何处在所不问
处罚
数额
三万以上,不满20万的→数额较大
20万以上,不满300万→数额巨大
300万以上→数额特别巨大
只可从轻
特别从宽
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贪污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只可以从轻处罚
终身监禁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判处死缓的,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缓两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如果普通死缓能够罚当其罪可以不适用终身监禁
在一、二审作出死缓判决同时一并作出
罪数
特殊贪污
接受礼物应当交公而不交公
罪名界限
vs职务侵占罪
贪污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职务侵占罪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贪污”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是实行犯,定贪污罪共犯
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实行犯,定职务侵占罪共犯
①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②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③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主犯性质定罪
分不清作用大小的,地位高职权大的是主犯
vs私分国有资产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为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
注意:私分国有资产罪只处罚自然人
贪污罪是个人犯罪,为特定人谋取非法利益
挪用公款罪
成立
客体:复杂客体=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公款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客观方面
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主体
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
故意。明知是公款而非法挪用,但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认定
行为主体与行为对象
行为主体
国家工作人员
行为对象
原则上只包括公款
例外包括特定物
挪用失业保险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归个人使用
挪用公有国库券归个人使用的
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抵押的
司法解释
救灾、救济等特定物归个人使用
挪用数额计算
进行营利活动的,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数额累计计算
多次挪用公款,并拆东墙补西墙,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行为结构
本罪的实行行为(构成要件行为)只有挪出行为
不包括使用行为
主观目的归个人使用目的
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
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
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或单位负责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给个人使用,为单位谋取利益的,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科处刑罚除了既遂,还要具备客观处罚条件(归个人使用行为)
进行非法活动(3万元)
进行营利活动(5万)
挪出就既遂
一般活动超过三个月未还(5万)
超过三个月未还才成立本罪
非法活动可以包容为营利活动 营利活动可以包容为一般活动(此时要求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司法解释: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
归还个人进行非法活动产生的前款→挪用公款罪进行非法活动
归还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使用:只要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构成要件→构成本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处罚
法定升格条件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
挪用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
非法活动→300万以上
营利活动和一般活动→500万以上
如果因为主观原因,能归还还不归还,构成贪污罪
共同犯罪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示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以本罪共犯定罪处罚
单纯使用不构成
单纯提出借用不构成
教唆他人挪用公款的构成本罪
诱骗、欺骗、贿买、威胁
罪数
挪用人因挪用公款,收受对方贿赂,与受贿罪一起并罚
因挪用活动进行非法活动,构成犯罪的,数罪并罚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区分
挪用公款罪无非法占有目的
无排除意思,但有利用意思
贪污罪有非法占有目的
携带公款潜逃的,对携带潜逃的部分定贪污罪
未携带的部分仍然定本罪,数罪并罚
采用虚假发票平账
如果只是为了应付领导的检查,有归还的意思,定本罪
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
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的,并隐瞒公款去向的
判断:处分公款时有无归还的可能
VS挪用特定款物罪
主体不同:经手、经办、管理特定款物的人员
客体:国家对特定款物专款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
主观:为了其他公用,即挪作他用
行为对象:仅限于特定款物
客观方面:要求客观上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结果发生
受贿罪(本质是渎职)
成立条件
客体: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受贿罪的实质在于公权交换私权
客观方面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主体
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
故意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未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实行行为是交易行为(权钱交易)
二者形成交易关系
对价关系
条件关系
不办事人家不给钱
交易标的
请托人的财物(贿赂)
包括财产性利益
房屋装修、免除债务、付钱的性贿赂
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不包括帮国家工作人员办件不存在财产性利益的事情
如请托人自己直接为官员提供性服务
不包括非物质性利益,如性服、提升职务、迁移户口、升学就业
自己的职务行为(办事)
职务指公务
职务与财物形成对价关系
不干事则不给钱
利用职务便利,既包括正当利益,也包括不正当利益
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利用职务便利,所谋取的利益的受益人既可以是请托人本人,也可以是第三人
普通受贿
索取贿赂
只要索贿,便成立受贿罪;未索取到定未遂
收受贿赂
卖方承诺或双方达成交易约定,受贿罪便成立
卖方受到财物便既遂,未受到财物未遂
要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才购成本罪
承诺或许诺
收受贿赂时,要求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不要求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
许诺可明示可暗示
给予财物时不拒绝
虚假承诺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名骗取财物,但是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罪(若领导根本没权利办事空口套白狼→诈骗)
明知他人有具体事项
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财物3万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
主观条件
故意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司法解释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注意:国家工作人员要求特定关系人退还或者上交,特定关系人隐瞒真相没有退还或上交,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受贿故意
司法解释规定的变相受贿
交易型受贿
收受干股的
办理股权转让登记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的股份价值计算
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为办理股权转让的,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以合作投资名义,未实际出资
委托请托人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
挂名领薪
特定关系人受贿
行为人对贿赂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为自己非法占有,也包括为第三人非法占有
第三人明知请托人提供的是贿赂,成立贿赂罪的共犯;不明知,则不成立受贿罪共犯
借用型受贿
收受财物后退还或上交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
如果主观上有受贿故意,收受财物后上交,只是悔过行为
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此物,并收受的,定本罪
达成约定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就定本罪
犯罪形态
数额较大→3万元
数额巨大→20万元
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
同贪污罪
既遂标准
客观上收受了数额较大的财物,主观上有受贿罪的故意
实际控制数额较大的财物构成本罪既遂
行为人收受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不计算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假烟假酒假币,具有主观价值,仍然是犯罪对象
处罚
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按照贪污罪的法定刑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可以终身监禁
事后型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明知他人交付的财物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回报而收受。事后实收贿赂的,也构成受贿罪。
要求收钱时未离职
司法解释:履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本罪
如果提供财产与国家工作人员先前职务行为之间因为时间长、数量小等原因导致不能或者难以认定存在交易关系的,不构成本罪
约定型受贿
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罪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离职前有约定,离职后再收钱→受贿罪
离职前无约定,离职后再收钱→不构成受贿罪
斡旋受贿
以受贿罪论处
请托人-送钱-→中间人(斡旋者)-斡旋行为→办事人
主体(斡旋者)
国家工作人员
不包括单位
斡旋行为
权钱交易
请托人花钱买的是斡旋者的斡旋行为
如果行为人假装答应请托人会向其他工作人员斡旋游说,收受了请托人财物,但根本没去游说,构成诈骗罪
斡旋受贿中,不要求终端办事人有许诺
实施斡旋行为
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
要求斡旋人与被斡旋人有一定的工作关系
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
斡旋人与被斡旋人的关系
如果有隶属关系,斡旋人构成普通型受贿
斡旋方式
上级斡旋下级
平级间斡旋
下级斡旋上级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受贿罪既遂
行为定性
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了他人财物,就是受贿罪既遂,不要求变现
本罪既遂,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取得财产所有权(占有即可)
两人共同受贿,受贿数额是财物整体数额
财物数额
“数额较大”是既遂数额
3万;20万;300万
成立标准
行为人带着收受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目的,实施了受贿行为
行为人实施了收受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目的
财产性利益的数额计算,以受贿人实际获得的财产性利益价值计算,不以行贿人支出的数额计算
受贿人收受请托人违法物直接按情节轻重处理
受贿数额是指犯罪所得,不包括犯罪所得的利息(增值的部分追缴不计算入犯罪数额)
罪数问题
受贿罪vs贪污罪
受贿罪收受的是行贿人的个人财产 贪污罪贪污的是公共财物
贪污罪和受贿罪可以想象竞合
贪外单位的钱也可以构成贪污罪实行犯(对单位钱有管理权)
受贿vs渎职
国家工作人员
原则并罚
受贿罪+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四罪=牵连犯
既包括收受贿赂也包括索取贿赂
徇私枉法罪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
原则并罚
(结合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前罪
受贿VS诈骗罪
是否有虚假承诺
受贿VS敲诈勒索罪
利用职务便利+勒索他人财物,属于索贿行为
以要挟、威胁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但未利用职务上便利→敲诈勒索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请托人送钱→中间人(有影响力的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受贿罪的共犯定不了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对其身边人定罪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求托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原质权或者地位形成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成立
客体: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
客观方面
行为人利用影响力,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求托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原质权或者地位形成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主体
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其他关系密切的人
主观方面
故意
认定
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的影响力
主体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
行为方式
游说行为
请托人花钱买的是终端办事人的职务行为
成立本罪要求终端办事人答应
如果行为人假装答应游说,收受了财物,但根本没去游说,构成诈骗罪
司法解释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对关系密切的人收受财物的内容明知,如果知情并许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关系密切人构成受贿罪共犯
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
主体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可以与斡旋受贿想象竞合
行贿罪
构成要件
成立
客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廉洁性
客观方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主体:自然人
单位行贿的构成单位行贿罪
主观故意
要求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
获取不公平竞争优势也属于不正当利益
公民请求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属于正当利益
认定
行为特征
公开or秘密
既可以让受贿人知晓,也可以不让受贿人知晓
只要将财物置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内即可
既遂标准
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接受(占有)了财物(暂且不考虑数额)
将一张3万元的银行卡瞧瞧放在桌子上构成既遂
当场被拒绝,构成未遂、
送3万元现金当场拒绝,次日上交,构成未遂
定罪数额
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
数额是定罪数额(只看客观是否具备)
认定问题
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可类推解释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从宽处罚情节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犯罪较轻的,对侦破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关系
对象犯,一般同时成立
特殊情况下,一方成立犯罪
被勒索给予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不是行贿
国家工作人员仍是索取贿赂
为了谋取正当利益给予财物,不是行贿
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成立受贿罪
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构成行贿
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接受的故意+立即上交的不构成受贿
“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
原则上,与行贿罪并罚
例外:走私犯罪人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不再定行贿罪,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处罚(牵连犯)
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行为无关的其他犯罪,查证属实的,依照立功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拉身边人下水
未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行为
成立
客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廉洁性
客观方面: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行为
主体:自然人+单位
主观:故意,并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认定
请托人将财物送给有影响力的人,有影响力的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请托人构成本罪
如果有影响力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但请托人没有认识到国家工作人员知情的事实,请托人构成本罪
请托人将财物送给有影响力的人,如果有影响力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请托人也明知国家工作人员知情的事实,请托人成立【行贿罪】(不管财物最终是否由国家工作人员占有)
既遂
中间人客观接受了财物,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便既遂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成立
复杂客体=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公共财产所有权
客观方面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
真正不作为犯
实行行为是责令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
主体: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故意
认定
行为方式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
不能说明的情况
拒不说明
无法说明
所说的来源经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
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因线索不具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无法查实,但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
注意:如果行为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人民法院判决成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但司法机关后来查清了该巨额财产的来源
最晚最晚一审判决前
如果来源合法→维持原判
如果来源不合法→按非法来源的性质再次定罪,不能推翻原判
例狱中说出来源,受贿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罚
非法所得计算
全部财产+所有支出-能够证实的有真实来源的所得
如果能够查明财产确系贪污、受贿所得→贪污罪、受贿罪定罪处罚
如果部分是贪污受贿所得、部分来源不明的,应当数罪并罚
单位受贿罪
对单位行贿罪
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主观故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双罚制
介绍贿赂罪
行为方式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
促成才构成
私分国有资产罪
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
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并处或单处罚金
渎职罪
成立条件
客体: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客观方面
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主体:除个别犯罪外,都是特殊主体,即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人员
不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失职罪】
不包括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主观方面
故意或过失
有的犯罪要求具有徇私(徇情)舞弊的动机
滥用职权罪
成立
客体: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客观方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不依法正当行使
任意扩大自己的职务权限
主体: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故意
对损失结果不需要有主观认识
认定
行为方式(作为+不作为)
任意扩大自己的职务权限
越权
擅自决定没有具体决定权限的事项
擅权
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处理
不依法正当行使职权
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弃权)
性质
结果犯
成立本罪要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注意因果关系
司法解释:滥用职权造成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或者3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
处罚
徇私舞弊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法条竞合
本罪是一般法条
玩忽职守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成立
客体: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客观方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主体: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过失
认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行为方式:严重不负责任(作为+不作为)
不履行
擅离职守+未履行职守
不正确履行
应该而且能够履行职务,但因不严肃认真导致错误地履行职务
结果: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注意因果关系
罪过形式:过失
法条竞合
VS滥用职权罪
VS重大责任事故罪
VS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实质被骗罪
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罪
成立
客体:国家的保密制度
客观方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主观:故意
认定
罪数问题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法条竞合,定后罪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择一重罪
+非法披露属于国家秘密的商业秘密
构成本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的想象竞合,择一重
故意盗窃属于国家秘密的财物后,随意抛弃该财物,导致国家秘密被泄露的,以盗窃罪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并罚
VS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客体不同
国家保密制度VS国家安全
对象不同
国家秘密VS国家秘密和情报
客观方面不同
情节严重VS无此要求
VS侵犯商业秘密罪
客体不同
国家秘密VS他人的商业秘密专有权和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
对象不同
国家秘密VS商业秘密
徇私枉法罪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他不受追诉,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的行为 (不需要情节严重)
成立
客体: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的司法公正
客观方面:行为人在刑事诉讼中实施了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行为
执行过程中构成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
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
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
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
主体
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不包括政法委书记
主观:故意,并且具有徇私、徇情的动机
认定
刑事审判活动包括刑事附带民事那部分
罪数
例外:收受贿赂又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牵连犯,择一重
VS伪证罪
VS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客体不同
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司法公证
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司法秩序
客观方面不同
在枉法追诉包庇、裁判过程中必须利用司法职权
帮助他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不要求利用司法职务的便利
主体不同
司法工作人员VS一般主体
区分:司法工作人员是负责办案的人→徇私枉法(处罚更重) 若不是办案的人则不存在渎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判决、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成立
客观: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生活和国家的司法公正
客观方面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判决、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故意,即明知而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VS徇私枉法罪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成立
客体: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的司法公正
客观方面
在执行判决 、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主体:司法工作人员
认定
结果犯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成立
客体: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的司法公正
客观方面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主体: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
主观:故意
处罚
私放在押人员罪
成立
客体: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监管制度
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放走,使其逃离监管的行为
主体: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故意,即明知在押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故意将其释放
过失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认定
主体
司法工作人员
行为方式
作为or不作为
利用职务便利
若未利用职务便利,应当以脱逃罪的共犯论处
羁押对象
不包括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人
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
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雌雄同体
成立
客体:国家对食品药品安全的正常监管活动
客观方面: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
对发现严重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
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主体:特殊主体。即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故意or过失
认定
主体
《食安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中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行为方式
滥用职权
超越食品药品监管的职权,违法决定,处理无权决定、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管事项,或者在其食品药品监管的职责范围内不正确行使职权的行为
玩忽职守
在食品药品监管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马虎草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行为
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逃避处罚的,应该认定本罪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负有追究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成立
客体
国家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追诉活动
客观方面
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依法查处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
特殊主体
即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
故意。即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而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
认定
VS徇私枉法罪
客体不同
客观方面不同
主体不同
VS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
特殊法条
客体不同
客观方面不同
主体不同
主观方面不同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成立
客体: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
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特殊主体
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
如果普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疫情防空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玩忽职守罪
主观
过失
认定
司法解释
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
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传播的
因传染病传播或流行,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的
因传染病传播或流行,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
实施本罪又受贿的→数罪并罚
例:税务机关征税员因为通晓打游戏,精神疲劳,造成工作失误,不征、少征税款,最终导致国家税收损失数百万元。虽然不成立本罪,但可成立玩忽职守罪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和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不解救是真正不作为犯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行为类型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但又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
脱逃罪
妨害司法秩序一章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脱司法机关羁押和监管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