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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包括刑法的基础概念、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效力范围、犯罪主观要件、阻却犯罪性的行为等内容。
编辑于2021-12-01 10:53:41刑法总论(犯罪论-1)
四、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第1节 犯罪概念
(一)犯罪概念的类型
1、犯罪的形式概念:从犯罪的法律特征
(1)是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
(2)是依法应受处罚的行为
(3)是具备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的行为
(4)是能够引起刑事诉讼程序的违法行为
2、犯罪的实质概念:从犯罪现象的本质
(1)西方国家关于犯罪的本质的观点
①费尔巴哈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法所赋予的权利的侵犯; ②【德】毕伦鲍姆认为是对法所保护的利益的侵害; ③【德】宾丁认为是对文化规范(人们日常生活的宗教、道德、风俗等)的违反; ④【德】夏弗斯塔茵认为是对义务的违反; ⑤战后日本学者认为既是对法益的侵犯,也是对社会伦理规范的违反; ★现在有影响的是②、⑤,以上共同之处均是认为犯罪是超阶级的现象。
(2)马克思主义关于犯罪本质的论述
犯罪是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 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 不只是对法律的破坏。
3、犯罪的混合概念:形式与实质统一的犯罪定义
(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
《刑法》第13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三)犯罪的特征
1、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最基本、本质特征
1、是人的一种 行为 而非思想; 2、是人的 严重 危害社会的行为; 3、决定危害性大小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客体、手段以及时间、地点、危害结果、行为人个人情况等。 Tip:与人身危险性不同(人身危险性指由犯罪人本人各方面情况所决定并为犯罪案件所表现出的 再次犯罪 的可能性)
2、刑事违法性
刑事违法性指行为违反了刑法规范,即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 这里的“刑法规范”包括刑法典和特别刑法。
3、应受刑罚惩罚性
应受刑罚性,指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刑罚制裁。 与“不需要给予刑罚处罚”的区别: 前者是立法上犯罪本身的法律后果或何种行为应入罪的考虑; 后者是司法上根据预防犯罪考虑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等实际情况作出的处理。
三特征之间的关系
1、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 2、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 3、应受刑罚惩罚性是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前两个特征的必然结论,也是前两个特征的最终目的。
(四)犯罪的分类
理论分类
(1)自然犯与法定犯(行政犯)
按违反人类伦理还是违反法律法规来划分: 前者违反人与人之间基本的行为规范(自体恶),在任何社会一般都会将其规定为犯罪; 后者阶级性明显,且随统治阶级的政策变化而变化(法律规定恶)。
(2)身份犯与非身份犯
按构成犯罪的人是否需特定的身份来分,身份有自然身份、法律身份。
(3)行为犯与结果犯
按构成犯罪或构成犯罪既遂是只需行为还是既需要行为也需要结果来分。
(4)实害犯与危险犯
按构成犯罪或构成犯罪既遂是需要实际造成损害(物质的、有形的)还是只需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来分: 危险犯的犯罪打击力度更大,现在关于应当多规定危险犯以保护社会还是应少规定争议大。
立法分类
(1)国事犯罪(政治犯罪)与普通犯罪
按犯罪是否侵犯国家的根基或统治根基分类。
(2)亲告犯与非亲告犯
按法律规定是否是告诉才处理来分类(侮辱、诽谤、侵占、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
(3)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
按犯罪人主观罪过的不同分类。
(4)基本犯、加重犯与减轻犯
按刑法规定的法定刑的量刑档次是基本的还是有加重的、减轻的分类: (1)加重犯有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 (2)情节加重犯:实施基本的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具有严重情节,法律规定对其加重法定刑的犯罪; (3)结果加重犯:指故意实施刑法规定的一个基本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更为严重的后果,刑法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 Tip:同一罪名可能既有情节加重又有结果加重。
第2节 犯罪构成
(一)犯罪构成理论的主要模式
三阶层构成要件理论:事实判断+价值评估
注:这三个步骤是层层递进的关系,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具备是判断违法性的前提,而违法性是有责性的前提,前者不具备即不需要对后者进行判断。 可以概括为两阶层:不法(①积极的不法,即构成要件符合性+②消极的不法,即阻却行为违法性)+有责
(1)构成要件的的符合性(该当性)
指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个具体犯罪的特征,包括主体、行为、行为客体、结果、因果关系、故意或过失等。
(2)违法性
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或整体法秩序的实质侵害性,如果行为具有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该行为就因不具有违法性而不构成犯罪(违法性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等)。
(3)有责性
指能够对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进行非难、谴责,只有在行为人具有主观责任或个人责任的基础上,其行为方成立犯罪(责任阻却事由:责任年龄+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期待可能性)。
(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犯罪构成:
基本的犯罪构成
第一层:构成要件该当性(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本身)
第二层:违法性(无排除社会危害性的事由)
第三层:有责性(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期待能力)
双层次犯罪成立理论:实体要件+诉讼要件
(1)犯罪本体要件
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
(2)责任充足要件(诉讼要件)
这是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侧重体现公民权利(内容包括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态、胁迫、圈套、安乐死、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给予被告进行抗辩的事由)。
(英美法系的双层次)犯罪构成:
实体意义上的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心态(主观要件)
犯罪行为(客观要件)
诉讼意义上的犯罪构成要件
无免责的抗辩事由(排除社会危害性、责任能力等等)
(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
概念
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并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总和。
我国的犯罪构成:主观+客观
概要:
主观的要件
主观要件(方面)
主体
客观的要件
客观要件(方面)
客体
(三)犯罪构成要件的分类
以犯罪构成要件组成的繁简程度来区分:单纯的和混合的犯罪构成
(1)单纯的犯罪构成:指刑法条文对具体犯罪所规定诸要件之各种要素均属单一的犯罪构成,即当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中只含单一客体、单一行为、单一主体、单一罪过形式时,便是单一的犯罪构成; (2)混合的犯罪构成:指刑法条文对具体犯罪所规定的诸要件中存在要素复合或择一而定的犯罪构成: ①复合的犯罪构成:指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的某一要件包含数个要素的犯罪构成,包括包含数个危害行为、数个犯罪对象或行为对象、两种罪过形式(仅存在于结果加重犯)等类型; ②择一的犯罪构成:指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诸要件要素中有可供选择余地的犯罪构成,包括同质与不同质两种类型。
以犯罪构成的形态为标准: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
(1)基本的犯罪构成:指刑法(分则)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2)修正的犯罪构成(也称为特殊形态的犯罪构成):是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适应犯罪行为的不同形态,对基本的犯罪构成加以某些修改变更的犯罪构成,如共犯、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
按犯罪行为危害程度的大小:普通的和加重的犯罪构成、减轻的犯罪构成
(1)普通的犯罪构成:指刑法条文对具有通常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2)加重的犯罪构成:指以普通的犯罪构成为基础,由于具有较重社会危害程度的情节而从普通的犯罪构成中分化出来的犯罪构成; (3)减轻的犯罪构成:指以普通的犯罪构成为基础,由于具有较轻社会危害程度的情节而从普通的犯罪构成中分化出来的犯罪构成。
(四)犯罪构成要件要素
以法律条文对犯罪构成的表述情况为标准:叙述的犯罪构成要素和空白的犯罪构成要素
(1)叙述的(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刑法条文明文规定的构成要件; (2)空白的(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刑法条文表面上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刑法条文之间的相互关系、刑法条文对相关要素的描述所确定的,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素——例如,八种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的目的”。
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1)记述(明确)的构成要件要素: ①对于与构成要件要素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只需要进行事实判断,知觉的、认识的活动即可确定的要素; ②日常生活对该用语有明确的界限,如“人”、“妇女”、“毒品”——生活术语;如故意杀人罪的对象“人”; (2)规范(不明确)的构成要件要素:通过感知不能获得正确的判断,需要法官进行补充价值判断的要素。 Tip: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客观事实+价值判断——大致可分为三类: a.法律的评价要素: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公私财物、他人占有的财物; b.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入户抢劫中的“户”; c.价值的评价要素:猥亵、淫秽物品、侮辱、诽谤等。 成立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对记述的、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都有认识: a.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属于日常生活用语,一般人的认识不存在障碍; b.对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只需要认识到客观事实即可。
共同的与非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
(1)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的要素,如危害行为、主观罪过; (2)非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非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的要素,如目的、身份、对象等。
五、犯罪客体
第1节 概述
(一)概念: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一种权益→受刑法保护→被犯罪行为侵犯→犯罪客体(法益)
(二)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
概念:犯罪对象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受犯罪行为直接作用或影响的具体的人或物(信息)
特征
(1)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信息)
(2)犯罪对象是刑法规定的人或物
(3)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或影响的人或物
(4)用于犯罪的工具、犯罪过程中形成的物不是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的关系
联系:犯罪对象作为危害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具体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或者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参加者
区别
(1)犯罪客体是观念的东西;犯罪对象是人的感官感知的事物
(2)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一般不能决定犯罪性质
(3)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对象则不是不可缺少的,如脱逃罪、偷越国境罪等
(4)犯罪客体必然因犯罪行为而受到侵犯;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如盗窃行为、拐卖妇女行为等
(5)犯罪客体是对犯罪进行分类的根据;犯罪对象对犯罪分类则没有影响
第2节 犯罪客体的分类
此处以犯罪侵犯社会关系的不同层次为标准。
(一)一般客体
所有犯罪共同侵犯合法权利的整体:反映所有犯罪的共性。
概念:指一切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社会关系,即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整体
性质:它是一个抽象的法益整体,反映了一切犯罪客体的共性,是犯罪客体的最高层次
(二)同类客体
一部分犯罪共同侵犯合法权利的某一方面:反映具体犯罪的共性。
概念:被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
立法意义:我国刑法分则主要是根据同类客体的原理对不同类型的犯罪加以分章分节规定
与一般客体的关系:同类客体是对一般客体的具体化
(三)直接客体
具体犯罪直接侵犯某个具体合法权利:反映具体犯罪的个性。
概念:指某一特定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客体;是决定犯罪性质的最重要因素
分类
根据犯罪行为侵犯直接客体内容的数量分
简单客体
即单一客体,指某种犯罪行为仅仅侵犯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复杂客体
指某种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具体的社会关系。
根据直接客体在犯罪中受到危害的程度、几率及立法保护的重点,对复杂客体进行再分类
主要客体
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犯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为严重,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
次要客体
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犯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轻,刑法予以一般保护的法益。
随机客体
是指在某一具体犯罪侵害的复杂客体中可能由于某种偶然的情形而出现的客体,仅影响量刑。
根据具体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是否为物质性的为标准
物质性犯罪客体
产生物质性的损害或威胁。
非物质性犯罪客体
六、犯罪客观方面
第1节 概述
(一)概念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
(二)特征
1、法定性: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是刑法分则条文加以规定的
2、客观性:犯罪客观方面以犯罪活动的客观事实特征为内容
3、多样性:犯罪客观方面是具体、多样的犯罪客观事实特征
4、必要性:犯罪客观方面是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处于关键地位)
(三)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
犯罪客观方面
必要要件
危害行为
选择要件
危害结果
犯罪的对象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
第2节 危害行为
注意:下列行为不是危害行为: 1、缺乏意识和意志因素(主观内在特征)的行为: (1)身体的条件反射行为; (2)睡梦中或催眠状态下的举动; (3)不满12或14或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行为; (4)精神病人实施的有害于社会的行为; (5)意外事件中的行为,由于不能抗拒、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6)身体受到绝对强制下的举动; 2、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包括: (1)合法行为; (2)正当行为; 3、纯粹主观思想不是危害行为。
(一)概念
危害行为是指表现人的意思自由、客观上危害社会并为刑法所禁止的身体动静(动是指身体积极的动作,而静则是指身体的消极的静止)。
(二)特征
1、有体性(体素):只能是人的行为,指人身体的积极活动与静止
2、有意性(心素):是人在意识、意志支配下的行为
3、刑法禁止性(有害性)(介素):这种身体的动静,必须违反刑法并对社会具有危害性
(三)危害行为的分类
1、作为、不作为和持有
作为
概念
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所实施的刑法禁止实施的危害行为,即“不当为而为”。
特征
(1)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范禁止实施的行为
(2)作为必须表现为身体的积极状态(包括语言、文字等)
(3)作为是由人的一系列身体活动组成
表现形式
利用自己身体实施的作为
利用物质性工具实施的作为
利用自然力实施的作为
利用动物实施的作为
利用他人实施的作为
利用职务的作为
不作为
概念
指刑法要求行为人必须履行实施某种特定积极行为的义务,行为人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该义务的行为,即“应为能为而不为”。
成立不作为犯罪的条件
(1)行为人应当履行特定义务(作为义务)
(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不能强人所难:无行为能力、身体缺陷、空间限制、缺乏必要知识等)
(3)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了危害结果(结果回避可能性——当行为人履行义务可以避免结果发生时,其不作为才构成犯罪)
特征
(1)主体上: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义务
(2)行为状态上:是一种消极的身体活动
Tip: 不作为≠什么也没做,比如积极地造假账以逃税; 未履行义务不等于无任何自然行为,是指未履行刑法要求其必须作为的行为。
(3)性质上:是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
作为义务的来源
(1)法律规定的义务
①不限于刑法规定,但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必须得到刑法的认可; ②如夫妻之间、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成年子女与父母之间。
(2)职务上和业务上要求的义务
①应考虑义务的时限,只有在行为人执行职务、履行业务要求的时间范围内,才能产生作用(教材:不考虑时限,主张发现危难必须“立即”救助); ②应注意义务的对象,只有在行为人执行职务、履行业务要求的职责范围内,才能产生作用(教材:对警察未做此限制,即警察对什么事都可以管)。
(3)民事契约等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如代理、委托)
(4)基于自愿救助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如将弃婴带回家则有继续救助义务)
(5)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如销售了危险产品的人有召回义务)
①先行行为可以是合法行为(如紧急避险人有义务救助受伤的第三人),也可以是不法行为; ②先行行为须对他人的法益带来危险:一般认为,只要先行行为制造了危险,不问是否正当,都负有作为义务; ③例外:正当防卫行为造成法益处于危险状态后不救助的,不成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成年人之间从事社会正常风险的活动,相互之间没有救助义务(注意:高度风险共同体成员之间有相互救助义务)。 ★先前的犯罪行为能否成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 理论上有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可以; 法律把更严重结果的发生规定为这个犯罪的结果加重犯或直接认定为其他重罪,此时更严重的结果不成立新的不作为犯罪; 法律既没有规定结果加重犯,也没有规定发生更严重结果成立其他重罪,此时更严重结果成立不作为犯罪。
(6)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承担的义务
①一般认为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承担的义务不能成为不作为义务的来源; ②例外:可以(教材:同居期间女友自杀男友被判故意杀人罪的案例)。
(7)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产生的监督义务
①对危险物的管理义务:动物园管理员、宠物饲养人有义务阻止动物咬人; ②对他人危险行为的监督义务: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侵害行为有义务制止。
(8)基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产生的阻止义务
危险发生在特定的、封闭的空间或他人很难接触到的空间,该空间的支配者、管理者具有防止危险现实化的义务。
不作为犯罪的种类
(1)纯正(真正)的不作为犯
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不履行义务构成的犯罪(教材:只能由不作为构成,不能以作为方式实施); 主要包括:遗弃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丢失枪支不报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2)不纯正(不真正)的不作为犯
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通常由作为实施的犯罪,如(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不纯正不作为犯构成要件:除具有前述不作为犯罪的一般要件外(负有作为义务+有能力履行作为义务+不履行作为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还要其危害程度与作为犯危害程度相等(具有同等的否定性价值,即等价或等值——等值理论)才宜定罪。
不作为犯中的认识错误问题
①大胖掉入河中,其父胖胖虽发现,但误以为掉入河中的不是自己的儿子,而是与自己无关的三胖,因而没有救助,导致大胖死亡。如何处理? 不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此种情形下,行为人连事实都没有认识清楚,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 ②大胖明知掉入河中的是自己的儿子小胖,但误以为自己没有义务救助小胖,因而没有救助,导致小胖死亡。如何处理? 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属于违法性认识错误,不阻却犯罪的成立。
持有
概念:指行为人对特定物品进行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支配、控制,可以是直接持有,也可以是间接持有
性质:作为说、不作为说、择一行为说(视具体情况定)、独立行为说(教材持此观点)
2、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
实行行为
概念:指符合刑法分则各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并为完成某一犯罪所必不可少的行为
特点
(1)是一切犯罪的犯罪构成所必备的行为
(2)是具有侵害社会关系紧迫危险性的行为
(3)是类型性的社会关系侵害行为,不包括偶然导致结果发生的情况
非实行行为
概念:指刑法总则规定的、在实行行为以外对实行行为起指使、唆使、帮助、补充作用的危害行为
特点
(1)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以外的行为
(2)是由刑法总则规定的修正的构成要件所规定的
(3)本身不能直接导致犯罪的既遂,只有通过实行行为才能对法定结果的发生起到作用
第3节 危害结果
(一)概念:狭义:即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是由犯罪的实行行为造成的、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对成立犯罪或犯罪既遂具有决定意义的危害结果
(二)分类:
1、以危害结果是否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为标准分:构成要件结果和非构成要件结果
(1)构成要件结果:是狭义的危害结果,称为定罪结果,指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过失、间接故意); (2)非构成要件结果:指由危害行为引起的、构成要件结果以外的结果,称为量刑结果: ①行为犯造成的结果; ②存在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的中间结果; ③其他结果:间接结果、精神损害。
2、以危害结果的现象形态为标准分:物质性危害结果(一般有形、可测量)与非物质性危害结果(一般无形、不可测量)
3、以危害结果距离危害行为的远近为标准分:直接结果(危害行为直接造成)与间接结果(直接结果进一步引起的结果)
4、基本结果与加重结果
第4节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一)概念:指人的危害行为合乎规律性地引起某种危害结果的内在联系,即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二)特征
1、客观性:与行为人主观上怎么想的没有关系,同时,因果关系是客观的,不具有假设性
2、相对性:某一现象的原因又是另一现象的结果
3、顺序性:原因必定在前,结果必定在后
4、条件性、具体性:危害行为造成何种结果并非一成不变
5、复杂性:一因多果、一果多因
6、必然性和偶然性:介入因素
(三)因果关系的认定
1、假定的因果关系
概念
指虽然某个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即使没有该行为,由于其他情况也会产生同样结果(教材例子:某刑场正准备对罪犯执行死刑,在刽子手扣动扳机瞬间,被害人父亲推开刽子手,自己扣动扳机打死死刑犯)。
结果: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2、重叠的因果关系
概念
指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并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合并在一起造成了结果的发生(叠加的因果关系)。
结果:肯定该两个独立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
适用范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特殊犯罪中
内容
现实条件所限,依据推定: (1)具备必要条件即可:无A则无B,有A未必有B; 、 (2)病因学旁证法:根据临床医学判断,在一定区域内被害人发生了某种疾病,并且预断其可能是由某种污染物引起,且被害人住地附近的一些污染源恰好排放该种污染物,即可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4、因果关系的一般认定方法(法考)
1、理论基础:条件说: (1)公式: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时,前者是后者的原因; (2)条件必须是危害行为; (3)条件必须是实行行为(非预备行为)。 2、对条件说的限制、修正——因果关系中断(介入因素,偶然因素): (1)公式:A(条件)→B(条件)→C(条件)→D(结果); (2)在没有前行为的情况下,介入因素能够独立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认为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介入因素切断; (3)反之,在没有前行为的情况下,介入因素不能独立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认为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 ★注意:判断介入因素能够阻断因果关系的考虑因素: ①介入的因素必须是异常的因素:该介入因素是否为危害行为所必然或通常会引起; ②介入的因素必须是独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介入因素对死亡结果的贡献率接近100%。 3、因果关系中断的例外: 共同犯罪,一人行为,全部责任,认为犯罪后果与所有人的行为都存在因果关系 。
(四)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
结论: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客观存在
原理:不作为行为的原因力在于应该阻止却没有阻止事物朝危险方向发展,以至引起危害结果
(五)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因果关系只强调客观方面,存在因果关系只是成立犯罪的条件之一,即使存在因果关系,但如果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如没有罪过,仍然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第5节 犯罪客观方面的其他要件
(一)犯罪时间、地点、手段对定罪的意义
1、个别犯罪以特定的时间作为构成该罪的必要要件,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中的“禁渔期“; 2 、一部分犯罪需要特定的方法才构成此罪,如禁用的工具、暴力; 3、个别犯罪需要在特定地点行为才构成犯罪,如:禁渔区、禁猎区。
(二)犯罪时间、地点、方法对量刑的意义
在刑法无明文规定必须具有特定的对象、方法、时间、地点才构成犯罪时,以上因素一般不影响定罪,但要影响量刑。
七、犯罪主体
第1节 自然人犯罪主体
(一)犯罪主体的概念: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二)自然人犯罪主体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概念: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必须是有生命力的自然人
2、自然人必须达到法定年龄
3、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4、必须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
(三)刑事责任能力
影响因素:年龄、智力、健康状况、其他因素(药物、外力、知识结构……)。
概念: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
责任年龄、精神状况、生理状况决定刑事责任能力。 Tip: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前提与基础,没有辨认能力就没有控制能力,有控制能力则表明有辨认能力。二者缺乏其一,就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辨认能力
行为人具备的对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即对自己在做什么,会怎样,是否知道。
2、控制能力
行为人具备的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即做还是不做自己能否控制、支配。
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
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6)
2、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12)
3、相对有刑事责任能力(≥12,<16)
4、减轻刑事责任能力(≥12,<18)
(四)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1、刑事责任年龄
概念:是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
划分(依犯罪时的年龄)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不满12周岁
2、相对有刑事责任年龄:满12不满16周岁
(1)12-14岁: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14-16岁:承担刑事责任的8种犯罪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均为故意犯罪)
解析: 1、这里列举的不是八个罪名,而是八种行为;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以上行为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以上罪名的,应当按照以上罪名定罪处罚: (1)故意杀人包括实施其他犯罪过程中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如绑架的过程中杀害人质,14-16 对绑架罪不负责任,但杀害人质的,定故意杀人罪; (2)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包括实施其他犯罪致人重伤死亡转化后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处理的情形,如侮辱、抗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妨害公务、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 注意: ①刑法分则条文中的“致使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一般都是指“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 ②“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死亡”、“杀害被害人”,一般是指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成立故意杀人罪,如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死亡; ③抢劫罪、暴力劫持航空器罪中的“致人死亡”既包括故意致人死亡,也包括过失致人死亡; (3)强奸罪包括在实施其他犯罪过程中实施强奸,如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强奸; (4)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转化型抢劫罪——第269条——不负责); (5)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携带凶器抢夺的,不定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抢劫罪并非典型的、常态的抢劫罪,要求该年龄段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性质有些强人所难)(法考: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6)“抢劫“是否包括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犯罪?包括; (7)不限于实行行为,预备、帮助、教唆他人实施以上八种行为之一的,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这八种行为既可以是作为犯,也可以是不作为犯,主观方面均为故意。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以上
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
1、刑事责任年龄应当是指实足年龄即周岁,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过了周岁生日的第2天起,才认为已满几周岁
2、责任年龄计算的时间基准:应以行为时为基准
跨年龄段行为中的刑责年龄问题
1、在行为时虽然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如果行为人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却未尽义务)时,达到了责任年龄的,可以成立不作为犯罪
这种情形被称之为“隔离犯”,即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或空间差。此时此刻,就应该适用“行为与责任年龄同时存在原则”,倘若14周岁以前实施了危害行为,则根据“作为义务的来源”,之后就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因此,炸弹在14周岁以后爆炸,在爆炸时(有刑事责任能力时)就可能成立不作为的犯罪。
2、通说认为危害行为开始与结束时间(持续或连续犯)分别发生在不同年龄,应按行为结束时的年龄算
3、如行为无持续状态的,行为人在未达责任年龄所为的行为不能与已达责任年龄的行为相加认定为犯罪,应按各年龄阶段发生的行为依法律的规定定处
2、精神障碍
原因自由行为: 1、概念:有责任能力的人故意或者过失使得自己限于无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原因行为),并且在该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结果行为)的情形(如明知自己病理性醉酒,故意喝酒后杀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行为时虽没有责任能力,但使之陷于这种无责任能力状况的原因行为是自由的,是在完全责任能力状态下之所为。行为人是故意使自己陷于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的,并借此去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因而可以将之前故意使自己陷于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视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一个前期准备行为或者是预备行为。将先前的原因行为与后来的结果行为(即犯罪行为)视为一个连续的整体,故视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故此行为人应当对其在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刑法规定醉酒的人仍应负刑事责任,应当是具有正当根据的) 2、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情况下决定并着手实行犯罪,在实行过程中精神病发作丧失责任能力的如何处理? 如果犯罪成功的,成立犯罪既遂。如果实际实施的犯罪与预想实施的犯罪不同的,成立原计划实施的犯罪的犯罪未遂。 例如: ①甲想杀乙,故意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实施了杀害乙的行为。——故意杀人罪既遂; ②A欲抢劫B,故意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但对B实施了强奸行为,不对强奸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定抢劫罪未遂。
(1)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心神丧失)
(1)立法依据:第18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2)判断标准:医学标准(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实施特定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心理学(法学)标准(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丧失了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
(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心神耗弱)
(1)种类:患有轻度精神病或在精神病的缓解期间; (2)刑责: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1)精神正常时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注意时间节点为“实施行为时”); (2)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神经官能症、抑郁症、性变态等。
3、生理功能丧失:《刑法》第19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醉酒
(1)病理性醉酒
按精神病处理,不承担刑责; 病理性醉酒也有适用《刑法》第18条第4款的可能,比如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病理性醉酒状态而实施犯罪(即原因自由行为,参见“精神障碍”注释)仍应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2)生理性醉酒
(1)教材观点:如果行为人在醉酒前对其在醉酒后实施的危害行为具有犯罪故意或过失,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反之,应依其醉酒后的实际精神状态确定其刑事责任,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则不负刑责,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的应负刑责,但应从宽处罚; (2)法考:直接追究刑事责任。 Tip:吸毒者按照《刑法》也应与正常人一样承担刑事责任,道理与前述醉酒人一样。
(五)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概念: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
种类
1、一般主体:就自然人犯罪而言,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即可构成的犯罪主体
2、特殊主体:就自然人犯罪而言,有些犯罪主体除要求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外,还必须具备某种特定的身份,该种犯罪主体就是特殊主体,即身份犯
(1)身份犯特征: ①实施危害行为时(犯罪前)具有; ②临时或终生均可; ③与特定的犯罪相关联; ④种类多; ⑤客观层面,不存在于人的内心; ⑥仅针对犯罪的实行犯而言,对于帮助犯、教唆犯而言,可以是一般主体。 (2)身份犯的种类: ①真正(纯正)身份犯——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构成要件,无此特殊身份则不可成立的犯罪,即影响定罪的身份; ②不真正(不纯正)身份犯——指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犯罪,即影响量刑的身份。
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类型
1、自然身份与法定身份
(1)自然身份---指基于自然因素而形成的身份,如男性; (2)法定身份---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形成的身份,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
2、定罪身份与量刑身份
(1)定罪身份---指只有具有某种身份的人才能成为实施相应犯罪的主体,不具备这种身份,该种犯罪就不能构成; (2)量刑身份---指不影响刑事责任的有无,但能影响刑罚轻重的身份。
第2节 单位犯罪主体
(一)概念:单位犯罪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二)构成特征
1、犯罪的主体是单位
1、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应依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责; 2、成立单位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犯罪或单位成立后主要以犯罪为目的,以个人犯罪论处; 3、盗用单位名义犯罪,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以个人犯罪论处; 4、法律没有规定可以按单位犯罪处理的,只能以个人犯罪处理,追究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行为的人的刑责。
2、犯罪行为体现单位意志
表现形式
(1)执行单位决策机构的决策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决定的行为
(2)单位成员在单位业务范围内履行职责的行为
小结
(1)单位犯罪构成:主体是单位+体现单位意志
(2)既可以是故意犯罪,也可以是过失犯罪,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三)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处罚原则
单罚制:指不处罚单位只处罚自然人
双罚制:指既处罚单位又处罚自然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我国
(1)一般情况下,采取双罚制——《刑法》第31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2)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采取单罚制——《刑法》第161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妨害清算罪
八、犯罪主观方面
幻灯片48:图标比较四种主观方面
第1节 概述
(一)概念
1、犯罪主观方面指行为人对其实施的行为所必然或可能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过失(合称罪过),以及动机和目的; 2、罪过是必备要素,目的是选择要素,动机一般不是犯罪构成要素。
(二)犯罪主观方面的特征
1、是支配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
2、是行为人对行为的危害结果所持有的心理态度
3、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心理状态
4、是一切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
第2节 犯罪故意
(一)概念: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二)犯罪故意的构成要件
1、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1)明知的内容(通说:犯罪构成要件事实): ①要认识到危害行为:行为性质、内容; ②认识到危害结果; ③行为对象的认识:对规范的犯罪构成要素的认识,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与一般人的认识一致即可,即同类的外行人的平行评价; ④认识到犯罪构成的其他客观要件,如犯罪对象、手段、地点。 (2)明知: ①确知; ②推定的明知: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情况,合理推断出行为人当时应当知道。 (3)会:“可能会”或“必然会”。 Tip:犯罪故意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
2、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1)希望:就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抱着积极追求的态度,危害结果是行为人实施该犯罪行为的目的(对法益的敌视态度); (2)放任: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既不是希望,也不是不希望,而是持听之任之、任凭其发生的心理态度(对法益的漠视态度)。
(三)犯罪故意的分类
理论分类
1、行为故意与结果故意:以成立犯罪故意所要求的认识与意志的不同划分
(1)行为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违法的、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而决意并以意志努力实施该种行为的心理状态,不考察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意志态度(行为犯的故意); (2)结果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违法的构成要件的结果,仍决意实施该行为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结果故意犯的故意)。 注意:罪过形式指的是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的态度(刑法典第14条的规定),而不是对其行为的态度。并且,罪过形式仅存在于实施行为之时,而不可能存在于实施行为之后。
2、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以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结果的认识内容与认识程度划分
(1)确定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某种具体的构成要件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不确定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构成要件的结果,但对结果的具体内容认识不确定,或对结果发生概率的认识不确定,而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分为: ①概括故意:明知行为必然……对结果的具体范围、性质没有确定的认识,而希望或放任……; ②择一故意:明知行为必然……对侵害的具体对象是哪一个不能确定,而希望或放任……; ③未必故意:明知行为可能……而希望或放任……
3、实害故意与危险故意:以要求行为人所认识的构成要件结果的状态划分
(1)实害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构成要件的实体的、具象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危险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构成要件的某种危险状态,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险状态出现的心理态度。
法定分类
1、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明知必然/可能+希望)
2、间接故意
概念: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明知可能+放任)
表现形式
(1)积极的放任:追求一种犯罪目的对另一种危害结果放任
(2)消极的放任:追求一种非犯罪目的对另一种危害结果放任
(3)突发性的案件:临时起意、不计后果
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的区别
(1)认识因素有所不同:直接故意包括了明知可能和明知必然两种情况,间接故意只明知可能; (2)意志因素明显不同: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间接故意则是放任,即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 (3)特定危害结果的意义不同:间接故意犯罪要求发生特定危害结果; (4)主观恶性不同: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一般大于间接故意。
(四)犯意转化与另起犯意
1、犯意转化
概念:指行为人在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改变犯罪故意从而导致此罪与彼罪的转化
特点:行为对象同一,并且受侵害的法益同类
种类
犯罪预备阶段的犯意在实行阶段转化+实行阶段的此犯意转化为彼犯意
犯意升高+犯意降低
处理方式
犯意升高的情况下,从高者
犯意降低的,从旧(高),仅以一罪论处
2、另起犯意
概念:指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因某种情形出现,停止原犯罪行为而另起其他犯罪故意,实施另外一个犯罪行为
特点:对象不同一或侵害的法益不同类
处理方式
原则上应数罪并罚
如果侵害的对象不同一、法益同类的情况下,同种数罪不并罚
犯意转化与另起犯意的区别
(1)前一犯罪是否已经停止:前者是前一犯罪继续进行过程中的犯意变更;后者是前一犯罪行为基于某种原因已经停止; (2)犯罪对象是否为同一对象:前者是针对同一对象;后者既可以针对同一对象也可以针对不同对象; (3)犯罪客体是否为同一或同类法益:前者前后行为侵害的是同一或同类法益;后者前后行为侵害的法益多数不同,也可能同类。
第3节 犯罪过失
(一)概念
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 犯罪过失=应当预见未预见/已预见轻信能避免+不希望或反对结果发生; 本质:不注意。
(二)犯罪过失与犯罪故意的区别
主观方面明显不同
结果在定罪时所起作用有所不同
从处罚方面看,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明显低于犯罪故意
(三)种类
1、疏忽大意的过失(无认识过失)
概念: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过失=应当预见未预见+不希望、反对结果发生
构成条件:未预见到+行为人有预见的义务与能力+行为人反对、不希望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应当预见的义务来源
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规定的注意义务
职务或业务要求
社会共同生活准则的要求(行为人是否违反了基本的生活规则、业务规则、行业规则等)
是否有预见能力的判断标准
(1)主观说:在当时条件下以行为人本人的能力和水平衡量
(2)客观说:以社会上一般人的水平来衡量
(3)折中说:以主观标准为根据,以客观标准为参考(通说)
2、过于自信的过失(有认识的过失)
概念: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已预见轻信能避免+不希望或反对结果发生。
构成条件(特征)
(1)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3)行为人不希望、反对发生危害社会结果
如何理解“轻信能够避免”
(1)过高估计自己的能力
(2)不当地估计了现实存在的客观条件对避免危害结果的作用
(3)误以为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小,因而可以避免结果发生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异同
区分的标准: 行为人是否有主客观方面的凭藉,或者说是否有防范措施(凭藉主要是客观环境、自身能力、他人情况等); 如果有,则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凡是出现了赌徒心理(如“死了活该”),则为间接故意。 如下两点应该引起注意: (1)有的情况下,行为人虽然也“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主、客观上没有任何依据(没有采取防果措施),仍然定间接故意,而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2)有的情形下,行为人客观上虽然采取了一定的防止结果发生的措施,但该措施微不足道,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还是无所谓的心理,造成危害结果的,也只能认定为是间接故意。
第4节 无罪过事件
(一)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
1、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与过于自信过失犯罪的关系: 相同点:二者都预见到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区别:过于自信的过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抗力当时不可能采取措施避免结果发生,或即使采取了措施,也不可能排除或防止损害结果发生。
概念: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
特点
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必须是人的行为)
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
损害结果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
2、意外事件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 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不应当预见的是意外事件; 有预见的能力:应当从行为人的年龄、教育程度、职业领域、被侵害的法益的大小、周围环境的状况等角度进行分析判断。
概念: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
特点
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必须是人的行为)
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
损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二)期待可能性问题(法律不强人所难)
概念:指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可以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应实施合法行为的情形。如果行为人有选择不违反刑事义务的可能性就具有期待可能性,否则不具期待可能性
理论基础:对人性中普遍存在的脆弱性的尊重和怜悯,法不应该要求人们做办不到的事情
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刑法》第307条第2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不包括当事人本人毁灭、伪造证据——人的自我保护、趋利避害是本能
第5节 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
(一)犯罪目的——犯罪是为了什么
概念: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就是预期的危害结果在犯罪人大脑中的反映
直接故意犯罪均有犯罪目的,间接故意犯罪不一定有犯罪目的
(二)犯罪动机——为什么会犯罪
概念:犯罪动机是指引起和推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满足某种需要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
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联系
联系:犯罪行为是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表现,犯罪目的是犯罪动机的具体化,犯罪动机是犯罪目的的前提和基础,犯罪动机促使形成犯罪目的,二者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程度
区别
1、二者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不同
2、二者的内容与表现形式不同:目的说明行为人想达到何种结果,比较具体;动机说明行为人为何要犯罪,比较抽象
3、对定罪量刑所起的作用不同:目的偏重影响定罪;动机偏重影响量刑
4、一个动机可能产生多种目的,一种目的可能同时为多个动机所推动,如某罪要特定动机才构成犯罪,理论称其为倾向犯
第6节 认识错误
注意:认识错误的前提是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如果没有犯罪故意,不是认识错误要解决的问题。
(一)概念: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或事实情况的认识发生错误
(二)法律认识错误
概念:即违法性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何种刑事处罚的错误认识
种类
1、假想的犯罪:间接禁止的错误(对法律的规定认识到了,但对违法性阻却事由没有认识准确)
概念: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并非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而行为人误认为其行为构成了犯罪(如正当防卫、包二奶、卖淫、嫖娼、通奸)
后果:不构成犯罪
2、假想的非罪:直接禁止的错误(不知法律的存在)
概念: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而行为人却因为不知法、不懂法,没有认识到其行为违反了刑法
后果:原则上不影响犯罪的认定
例外:不宜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
①某种原来并非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后来国家以特别法的形式规定为犯罪,在该法律刚实施之际,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新法的禁止规定,而仍然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 ②对法的状况产生疑问,因信赖主管机关(专门管理各行业公司企业单位的政府厅局)或司法机关的见解而产生了违法性的错误; ③当上位法和下位法发生矛盾时,行为人因信赖下位法而违背上位法。 注意: ①司法机关的见解:行为人遵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在判例有分歧的时候,遵从了上级法院的判例而产生了错误;②信赖专家的意见而产生了违法性的错误时,原则上成立故意犯罪;③知道其行为侵害基本的个人、社会利益时,即使违法性的认识发生了错误,也成立故意犯罪。
3、对具体罪名及刑罚轻重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量刑
4、涵摄的错误
概念:指对概念、对构成要件要素的错误理解,如信用卡、机动车
后果:一般不影响定罪量刑
小结:主流观点认为,对法律认识的错误,不影响定罪。某些特殊情况下,行为人因为不知法而导致没有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则不成立犯罪
(三)事实认识错误
概述
概念:指行为人主观上对决定其行为性质及刑事责任的有关事实情况存在不正确的理解
种类
(1)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行为人认识的事实虽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
(2)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且已经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即不同犯罪构成的错误
处理方法
(1)具体符合说:只有当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相一致时,才成立故意的既遂犯,即要求二者“具体一致”(细节一致)
(2)法定符合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范围内是一致的就成立故意的既遂犯,即只要(认识到的与实际发生的)二者“在法定构成要件范围内”(法条)一致时,就成立故意,不必要求具体一致(符合)
主要类型
1、客体错误
概念:把甲物当乙物,两物在刑法里性质不同,触犯的罪名不同
处理:按照行为人意图侵犯的客体定罪(就意图侵犯的对象而言,是故意犯罪;就实际侵犯的对象而言,是过失犯罪;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由于故意犯罪通常比过失犯罪处罚重,因而通常按意图侵犯的对象定罪)
2、对象错误
(1)(性质)相同对象认识的错误:是指实际侵犯的对象与意图侵犯的对象不同,但是这两者在刑法中性质相同,侵犯这两个对象触犯的罪名相同——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乙对象处于同一犯罪构成内:
处理:不管是采用具体符合说还是法定符合说,在性质相同对象的认识错误处理上,二者一致,即均认为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
(2)不同对象认识的错误:①把犯罪对象当作非犯罪对象:如意图打猎,却打击的是人,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定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②把非犯罪对象当作犯罪对象:如猎枪打仇人打的是猪,将死人当活人杀害——除愚昧(迷信)犯应当认定为无罪外,其他定犯罪未遂
3、行为性质错误
概念: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了错误的理解,如假想防卫
处理: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
4、工具错误
概念: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对其使用的工具产生了错误认识,从而使犯罪未能得逞
处理:通说认为,除迷信犯应当认定为无罪外,其他认定为犯罪未遂
5、因果关系的错误
概念:因果关系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与某种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方向或具体进程发生了错误认识
(1)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错误
①行为人实施了某种故意犯罪行为,客观上也造成了某种危害结果,但行为人自以为该结果没有发生——成立犯罪既遂; ②行为人误以为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预期的犯罪结果,实际上并没有发生,行为人却以为发生了——认定为犯罪未遂; ③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后,误以为发生的预期结果是由自己的行为所造成,而实际上是由行为人行为以外的原因所造成——认定为犯罪未遂。
(2)因果关系发展方向的错误
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按照他预想的方向发展至其预想的目的实现后停止,而是发生了行为人所预见所追求的目标以外的结果——按照行为时的故意内容定罪,超出故意范围的内容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3)因果关系具体进程的错误:事前的故意(结果推后实现)
①事前的故意:行为人实施了前后两个行为,也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以为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前一行为造成的,但实际上是后一行为造成的; ②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
(4)结果的提前实现
①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如甲准备将乙的贵重物品毁坏,刚举起物品摔时,突然滑落而摔坏——定故意犯罪既遂; ②如果行为人没有着手——定犯罪预备与过失行为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5)狭义的因果关系的错误
①是指结果的发生不是按照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所预见的进程来实现的情况; ②行为人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的认识错误,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认定为故意犯罪既遂。
6、打击错误——客观错误
我国刑法学界通说不认同打击错误属于认识错误,但本书认同。
概念:又称方法错误、行为误差,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意欲侵害的某一对象实施侵害行为,由于行为本身的误差,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意图侵害的对象出现了)
处理
(1)具体符合说:犯罪未遂
(2)法定符合说:同一犯罪构成要件内:犯罪既遂;不同犯罪构成:犯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