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刑法学-刑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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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1-12-13 18:18:04刑法总论(刑罚论)
十四、刑罚及其种类
第1节 刑罚与刑罚权
(一)刑罚的概念和特征
刑罚与犯罪的关系: 刑罚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犯罪是对现存统治秩序的破坏和威胁;刑罚与犯罪对立统一,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犯罪导致刑罚的产生。 刑罚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刑罚是对刑事责任的实现,刑事责任是利用刑罚的前提。
概念:刑罚是指《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对犯罪人所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办法
特征
1、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刑法》中规定
2、刑法性质严厉
3、仅对犯罪人适用
4、由法院依法科处
5、由特定机关执行
(二)刑罚权的概念与内容
概念:刑罚权是国家基于其统治权依法对犯罪人进行刑罚惩罚的权力
内容
1、制刑权:创制刑法的权力
2、求刑权:请求对犯罪人处以刑罚的权力
3、量刑权:审判权的一部分
4、行刑权:对犯罪人执行刑罚的权力
第2节 刑罚的目的与功能
(一)刑罚的目的
1、一般预防
概念:一般预防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威慑、儆戒潜在的犯罪者,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
对象
(1)危险分子
(2)不稳定分子
(3)被害人及其家属
2、特殊预防
概念:特殊预防又称个别预防,指通过刑罚预防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
方式
(1)“剥夺”使其不能再犯
(2)“惩罚”使其不敢再犯
(3)“改造”使其不愿再犯
(二)刑法的功能
1、对犯罪人的功能
(1)剥夺功能
(2)惩罚功能
(3)纠正功能
2、对被害人的功能:对被害人的补偿和安抚功能
3、对社会的功能
(1)威慑功能(个别威慑+一般威慑)
(2)教育、鼓励功能
第3节 刑罚的体系与种类
(一)刑罚的体系:指刑事立法者选择一定的惩罚方式作为惩罚方法并加以归类,由《刑法》依照一定的标准对各种刑罚方法进行排列而形成的刑罚序列
(二)刑罚的分类
1、按对犯罪人能否附加适用分类
(1)主刑
(2)附加刑
2、按是否对犯罪人完全剥夺人身自由、放置于封闭场所执行分类
(1)监禁刑
(2)非监禁刑
3、按刑罚对犯罪人权利剥夺或限制的种类分类
(1)自由刑
(2)财产刑
(3)生命刑
(4)资格刑
(三)刑罚的种类
主刑
概述:对犯罪分子独立适用、不能附加于其它刑罚的刑罚方法;一个犯罪分子犯一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
主刑刑种(5种)
1、管制
概念:管制是指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的刑罚方法
管制的期限
(1)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3年
(2)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3)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管制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迁居,应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管制的执行和解除
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由社区矫正机构实行社区矫正;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立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禁止令
对判处管制(和缓刑)的犯罪分子,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禁止其在管制期间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可以同时宣告禁止令; 禁止令期限从管制(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期限可以与管制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管制期限,但不得少于3个月,判决执行前已被羁押导致管制执行期限少于3个月的除外。
职业(从业)禁止
1、内容: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此处指主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一般为三年至五年; 2、违反的后果: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禁止令制度和从业禁止制度的区别
禁止令制度VS从业禁止制度 1、适用范围 管制、缓刑VS所有刑罚 2、内容 内容多: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VS内容少:禁止从事相关职业 3、起算点 从管制、缓刑执行之日起VS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 4、期限 一般不超过3年:禁止令的期限,既可以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但判处管制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宣告缓刑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VS一般超过3年:三年至五年(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2、拘役
概念: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拘役的期限
(1)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1年
(2)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3)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拘役的执行
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 在执行期间参加劳动,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3、有期徒刑
概念:有期徒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强制其进行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
有期徒刑的期限
(1)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25年
(2)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3)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有期徒刑的执行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 其他执行场所: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时,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4、无期徒刑
概念:无期徒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强制其进行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
无期徒刑的期限:先行羁押的期间不能折抵刑期
无期徒刑的执行
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必须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5、死刑
概念:死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一种刑罚方法,包括死刑立即执行与缓期两年执行两种情况
限制性规定
①条件限制:死刑(包括死缓)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②对象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从羁押时开始)怀孕(含此期间曾经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③程序限制:审判法院:中级以上法院;死刑核准:死刑除依法由最高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法院核准;死缓由高级法院核准; ④执行限制(死缓制度):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缓并非独立的刑种,只是死刑的执行制度;在死缓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报最高法院核准,立即执行死刑。
死缓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加刑
概述:既可以附加适用,又可以单独适用;附加适用时可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附加刑
附加刑刑种(4种)
1、罚金
概念:罚金是财产刑的一种,指强制犯罪分子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罚金的适用方法:(1)选处罚金;(2)单处罚金;(3)并处罚金;(4)并处或单处罚金
罚金的执行
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先民后刑)。
2、剥夺政治权利
概念:剥夺政治权利是指法院判处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活动和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刑罚措施
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方式
(1)应当附加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
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可以附加: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1)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终身
(2)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与管制的期限相同
(3)死缓减为有期或无期减为有期: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4)独立适用或有期、拘役附加:1年以上5年以下
剥夺政治权利的起算与执行
起算
独立适用: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管制附加:与管制的期限同时起算
有期徒刑、拘役附加:从主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计算,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死缓减为有期或无期减为有期:从减刑后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计算
执行
由公安机关执行
执行期满,执行机关应当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恢复政治权利
3、没收财产
概念: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没收财产的适用方式:(1)与罚金刑选择并处;(2)(必须)并处;(3)可以并处;结论:未规定可以独立适用
没收财产的范围
(1)只能是合法财产。非法财产,如用于犯罪的工具和犯罪所得的赃物通过没收和追缴的方式处理; (2)只能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不能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 (3)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
没收财产执行中的问题
(1)债务的偿还: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2)“并处没收财产”是必须没收财产,即使犯罪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也应当适用; (3)与罚金刑的执行顺序: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2014年11月6日施行《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 (2000年《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已失效)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69条第2款进行了修改,规定:“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犯罪物品的处理
《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1)追缴与责令退赔:追缴的对象必须是实际存在的违法所得;当违法所得已经不复存在时,不能追缴,只能责令退赔; (2)没收犯罪物品:指追缴或责令退赔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措施; (3)“犯罪物品”范围的认定:与具体案件的发生是否具有决定性的密切联系+用于犯罪过程中的财物价值是否与犯罪情节本身明显不相适应。
4、驱逐出境: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
执行机关
1、法院:要钱(财产刑)和要命(死刑)的
2、公安机关(看守所):关3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剥夺政治权利
3、监狱:关3个月以上的有期、无期徒刑
4、社区矫正机构:缓刑犯、假释犯、管制犯、暂予监外执行
非刑罚处罚方式
概念:非刑罚处罚措施是指法院对于犯罪分子适用的刑罚以外的处罚措施
种类
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在判处刑罚的同时,根据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判处给予被害人一定经济赔偿; 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在免除刑罚的同时,根据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责令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 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责令赔礼道歉; 建议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处分; 职业禁止。
十五、刑罚制度
第1节 刑罚裁量制度
(一)概述
概念:量刑指法院在认定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依据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各种量刑情节与规则,依法决定对行为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什么刑罚以及如何执行刑罚的刑事审判活动
特征
1、量刑的主体是法院
2、量刑的对象是犯罪分子
3、定罪是适当量刑的前提
4、刑事责任的大小是量刑轻重的唯一根据
刑法裁量原则
1、以案件事实为依据
(1)犯罪的事实是量刑适当的首要根据
(2)犯罪的性质是量刑适当的基本根据
(3)犯罪情节是处罚轻重的重要根据
(4)“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是正确适用刑罚的客观要求
2、以刑法规定为准绳
(1)严格遵照刑法总则关于刑罚体系的规定,正确适用各种刑罚方法
(2)严格遵照刑法总则和分则关于法定量刑情节的规定,正确决定宣告刑
(3)严格遵照刑法总则规定的各种量刑制度,正确裁量刑罚
量刑情节
概念:量刑情节指犯罪构成事实之外,能够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事实情况
分类
1、以刑罚有无明文规定为标准: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
2、以量刑时是否必须考虑为标准:应当型情节和可以型情节
法定情节=应当型情节+部分可以型情节
刑罚裁量情节的适用: 1、从重处罚: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 2、从轻处罚: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从轻处罚不是指在法定刑的中间线以下判处刑罚,而是与不存在从轻处罚情况相比判处较轻的刑罚); 3、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4、免除处罚:只作有罪宣告不判处任何刑罚方法。 减轻处罚: 1、只有一个量刑幅度,判处低于该幅度最低刑的刑罚; 2、在有数个量刑幅度的情况下,指应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3、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以对量刑起作用的结果性质为标准:从宽情节和从严情节
4、以情节所具有的功能多少为标准:单功能情节和多功能情节
5、其他分类:罪前情节、罪中情节和罪后情节
(二)累犯
以下四种情况不是累犯: 一是在刑罚执行期中又犯新罪; 二是在缓刑考验期满又犯新罪; 三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 四是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 问题:前罪已受外国刑罚处罚,再犯新罪能否构成累犯? 不主张作为累犯处理(教材观点)
概念:累犯是指曾因犯罪而被判处一定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的一定期间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
分类
1、一般累犯
概念: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
构成要件
(1)主观条件:前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2)刑度条件: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
(3)时间条件: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年以内
(4)行为人犯前罪或犯后罪时均已成年(特别累犯同此要求)
2、特别累犯
概念:指前后罪均为特定性质或种类的犯罪而构成的累犯
构成要件
(1)前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不要求前后罪相同)
(2)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种类和轻重不受限制
(3)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均构成累犯
刑法分则中的特别累犯:毒品犯罪的累犯
《刑法》第356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毒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刑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其后罪的时间起点,但应当把它确定为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
累犯的刑事责任
1、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2、对累犯不得适用缓刑
3、对累犯不得假释
4、被判处死缓(死缓不属于缓刑)的累犯可以限制减刑
(三)自首
分类
1、一般自首
概念:指犯罪嫌疑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成立条件
(1)自动投案
投案时间:投案必须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被动归案之前
投案对象:一般是向公检法机关投案,向纪律检查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投案的,向单位内部的纪律检查部门或其工作人员的,向单位负责人或基层组织负责人投案的,也属于自动投案
投案方式:一般是自行来到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行为并听候处理
投案动机:一般是出于悔罪心理,但也可以出于其他动机
投案效果:投案后必须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或有关机关的管束、控制之下
投案方式
1、在亲属陪同或规劝下投案的属于自动投案; 2、被亲属扭送到司法机关的,或被亲属检举后司法机关将其抓获的,不是自动投案; 3、因伤、因病或因为其他原因暂时不能来到司法机关,而以电信方式投案的,或者委托他人先行报案的,也属于自动投案,但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必须等候司法机关的处理,而不得逃逸,逃跑后又跑回来的,视为自首; 4、仅仅因形迹可疑,稍加盘查,就如实交待的算自动投案; 5、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视为自动投案; 6、如果在被追捕过程中因走投无路而停止逃跑、等待抓获的,不能成立自动投案。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实施了多个同种犯罪行为时,要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供述的情节重于未供述的情节、数额多于未交代的数额;无法区分轻重的不认定为如实供述);如果是异种数罪,没有供述的不构成自首;供述是自己的或自己参与了的犯罪事实,如供述的是自己未参与的则为立功; 2、共同犯罪:从犯供述所知同案犯,主犯还应供述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3、不得认定为如实供述:故意在重要事实、情节上作虚假交代;大包大揽,庇护同伙;歪曲罪质、隐瞒情节;避重就轻,试图减轻罪责; 4、供述以后又翻供的不构成自首,但在一审宣判前又如实供述的也视为如实供述; 5、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对犯罪性质辩解不影响自首认定。 小结: 有意识地(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供述自己及与自己相关的犯罪事实。
2、准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关于“本人其他罪行”的范围,司法解释认为指异种他罪,但理论界有不同的见解。 注意: (1)司法机关:接受其对于本人的其他罪行所作供述的司法机关; (2)“是否还未掌握“的认定: ①发布通缉令的,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认定为已掌握; ②该罪行已被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视为已掌握; ③未被通缉也未被录入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④教材观点: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的认识为准。 (2)是否异种罪行,应以刑法的规定为准,而不是以犯罪分子本人的判断为标准; (3)司法机关或其它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交代同种罪行的成立特别自首。
3、特别自首:指犯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的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或介绍贿赂行为的行为
“被追诉前”指“立案侦查前”。
自首与坦白
坦白的概念:指犯罪嫌疑人在被动归案后、被依法提起公诉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异同点
1、相同点 (1)二者都以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 (2)二者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二者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4)二者都是从宽处罚的情节。 2、不同点 (1)主体不同:自首包括罪犯、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坦白只能是犯罪嫌疑人; (2)人身危险性不同:自首的相对较轻; (3)归案形式与供述方式不同:主动与被动; (4)交代的罪行不同:自首是交代已被发觉或未被发觉;坦白限于已被发觉的罪行(教材:包括未被发觉的同种犯罪)。
自首的刑事责任
1、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附:坦白的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四)立功
概念:指犯罪分子在到案后至判决确定的期间,具有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等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据以立功的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
种类
1、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分子的罪行(司法机关未掌握)经查证属实的
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一般不认定为立功。
2、向司法机关提供犯罪线索,使司法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
3、协助司法机关捕获其他犯罪分子(包括同案犯)或阻止他人犯罪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邀约); (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指认、辨认); (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带领抓获); (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提供抓捕信息)。 注意:前三种情况包括同案犯,第四种情况不包括同案犯(如果提供同案犯的犯罪前、犯罪中的信息属于自首,但提供犯罪后信息,司法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的属于立功) 不能认定为立功的情形: 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非法); 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职务行为); 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非法); 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职务行为)。 注意:对他人针对自己实施的犯罪事实的揭发是否属于立功存在争议。
立功的法律后果: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重大立功: 是指犯罪分子到案后具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罪行,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重大:该罪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
(五)数罪并罚
概念:指法院对一人在法定时限内所犯的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适用条件
1、一人犯有(不同种)数罪(教材:限于不同种数罪无法律依据)
2、数罪发生在法定期间内:一是判决宣告前,二是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包括附加刑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或发现漏罪,三是缓刑考验期内或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或发现漏罪
3、在对各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依照一定的并罚原则和刑期计算方法,决定最终执行的刑罚
数罪并罚的原则
1、并科原则:又称相加原则,对数罪所判的刑罚简单地进行相加,执行的刑罚是各刑罚的总和
2、限制加重原则:在决定执行的刑罚时,应当在数个刑罚中的最高刑以上,总和刑以下选择一个适当的刑期
3、吸收原则:重罪之刑吸收轻罪之刑,执行的刑罚是数个刑法中最重的刑罚
4、折衷原则:又称综合原则,是将三种原则结合起来,对不同的刑种采取不同的并罚方法
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原则的适用
原则规定:根据《刑法》第69条规定,我国采取的是折衷原则,即以限制加重为基础,兼采吸收、并科原则
适用规定
1、并科:有期徒刑和管制、管制和拘役采用并科原则
2、限制加重:同种主刑采用限制加重,但不得超过法定最高限
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 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 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 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
3、吸收:如两个主刑中有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则采取重刑吸收轻刑;拘役和有期徒刑也采用吸收原则,执行有期徒刑
附加刑采取并科(主刑与附加刑)、合并(数个种类相同的附加刑)和分别执行(数个种类不同的附加刑)原则
不同情况下数罪并罚原则的适用
1、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
《刑法》第69条规定:判决以前犯数罪,如均判的同种自由刑,则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应执行的刑罚,但有最高限的限制。其余根据其判处的刑罚不同,有的时候是并科、有的时候要重刑吸收轻刑。
2、判决宣告后执行完前发现漏罪
《刑法》第70条:判决宣告(判决生效)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判决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是“先并后减”,“并”是与前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并。
3、判决宣告后执行完前又犯新罪
《刑法》第71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判决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是“先减后并”。
关于数罪并罚的其他问题
1、刑满释放后又犯新罪,同时发现在原判宣告前有其他犯罪行为(漏罪)未经处理并应当追诉: 如果漏罪与新罪分属于不同种罪,应当对漏罪与刑满释放后又犯的新罪,依照刑法第69条规定分别定罪量刑,数罪并罚;如果漏罪与新罪属于同一种罪,可以判处一罪从重处罚; 2、在行为人犯一罪并被判处刑罚后、执行完毕前,发现其还犯有数个漏罪,如何并罚(前一罪后数罪): 观点1:对数个漏罪并罚,然后将所决定执行的刑罚与前罪的刑罚再合并处罚,决定最终执行的刑罚(并罚2次); 观点2:先对数个漏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与前罪的刑罚合并处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只并罚一次)(通说); 3、在原判决认定犯罪人犯有数罪且予以合并处罚的条件下,发现一个漏罪,如何并罚(前数罪后一罪) 观点1:应当将漏罪所判的刑罚与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相应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通说观点) 观点2:应当将漏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原判决所认定的数罪的刑罚即数个宣告刑,依照相应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4、数罪并罚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前尚有数罪没有判决,如何并罚(前后皆数罪) 对数个漏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和先前数罪决定执行的刑罚并罚 5、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未执行完毕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数个新罪的合并处罚(新犯数罪) 一次并罚说:将数个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并罚(教材观点) 二次并罚说:将数个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实行并罚,然后将决定执行的刑罚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再进行并罚 注意: 1、无论是“先并后减”还是“先减后并”,减掉的都是已经实际执行的刑罚; 2、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3、又犯新罪并发现漏罪的,先处理漏罪(先并后减),再处理新罪(先减后并)
(六)缓刑
概念:指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分子,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
形式
1.刑罚暂缓宣告,也称“宣告犹豫”
2.刑罚暂缓执行,也称“执行犹豫”
3.缓予起诉,也称“起诉犹豫”
一般缓刑
概念:指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前提下,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考验期内实行社区矫正,如果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定的应当撤销缓刑的事由,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适用条件
《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适用条件的理解: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指宣告刑; 数罪并罚只要决定执行刑期未超三年,也可缓刑; “不满18周岁”指判决宣告前不满; “怀孕的妇女”指判决宣告前怀孕; “年满75周岁”指判决宣告前已满; 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内容
禁止令: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禁止令内容应与原犯罪有关联,应当有正当理由或基于合理推断。
缓刑考验期
1、拘役: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2、有期徒刑: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3、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生效之日)起计算
4、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能折抵缓刑考验期限
缓刑考验期内的考察
(1)应遵守的规定: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2)执行机关: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的法律后果
(1)考验期内的撤销缓刑(刑法第77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发现判决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宣告以前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关于缓刑的监管规定,或违反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2)缓刑考验期满后的撤销:发现漏罪无需撤销,其他都应当撤销 ①考验期满后发现判决前遗漏罪行的:不撤销缓刑。漏罪没有过追诉期的,对漏罪进行追究;漏罪过了追诉期的,对漏罪也无需追究; ②考验期满后发现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③考验期满后发现考验期间违法违规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④考验期满后发现考验期间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3)不再执行原判刑罚(成功的缓刑)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第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附加刑仍需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战时缓刑
概念:指在战时(包括执行戒严任务或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对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的犯罪军人,暂缓其刑罚执行,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制度
与一般缓刑的区别
适用对象不同; 适用时间不同; 适用的关键条件不同; 适用方法和考察内容不同; 法律后果不同:战时缓刑罪刑同灭;一般缓刑只免其刑。
第2节 刑罚执行制度
(一)减刑
概念: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刑法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教育,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条件
1、对象条件
(1)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死缓的,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缓2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注意: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附加刑的减免都不属于刑法第78条所规定的“减刑”。
(2)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得减刑,但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缓刑考验期相应缩短
(3)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一般不得减刑,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教材:该规定依据的司法解释已废止,应该可以减刑)
2、实质条件
(1)可以减刑: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确有悔改表现: 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立功表现: 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 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
(2)应当减刑: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
重大立功表现: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
附:限制减刑
限制减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死缓不属于缓刑,故累犯可以被判处死缓)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3、限制条件
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其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时间算在实际执行的刑期之中); 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3年(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算在13年中); 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不含死缓考验期2年);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不含死缓考验期2年); 没有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5年(不含死刑缓刑期执行的二年,15+2=17年)。
减刑的刑期计算
1、原判刑罚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减刑后从原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即已执行部分计入)
2、无期减为有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已执行的刑期不计入减刑后的刑期之内
(二)假释
概念: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在假释考验期内若不出现法定的情形,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条件
1、对象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的犯罪分子不得减刑、假释; 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死缓且被同时决定在其死缓2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应终身监禁的,不得减刑、假释。 注意:上述犯罪,无论是数罪并罚后还是仅一罪就被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都不得假释。 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有期徒刑的,能否假释? 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
2、实质条件
(1)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2)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3、限制条件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包括审前羁押期间);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 死缓减为无期、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15年以上(不含死缓考验期); 如果有特殊情况(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考验期
1、有期徒刑: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
2、无期徒刑:10年
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考验期内应遵守的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假释的法律后果
1、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2、成功的假释:假释考验期满,如果没有再犯新罪、发现漏罪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3、假释考验期内的撤销: (1)又犯新罪: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先减后并); (2)发现漏罪: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先并后减); (3)违法违规: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假释期间的时间不能折抵刑期)。 4、假释考验期满的撤销:(发现)漏罪无需撤销,其他都应当撤销: (1)假释考验期满后发现判决前遗漏罪行的:无需撤销假释。漏罪没有过追诉期的,对漏罪进行追究; (2)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期满后发现的:撤销假释,数罪并罚; (3)假释考验期满后发现考验期间违法违规的:应当撤销假释,执行剩余刑期。 罪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如何适用? 可以优先适用假释。
(三)社区矫正
概念:指依法在社区中监管、改造和帮扶罪犯的非监禁刑执行制度
对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决定
1、法院:决定对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社区矫正
2、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社区矫正
执行
1、地点:社区矫正人员的居住地; 2、实施机构: (1)县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的社区矫正工作; (2)司法所承担日常工作; (3)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参与。 3、社区矫正人员应遵守的规定: (1)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 (2)被施加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特定区域或场所的应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检察院; (3)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批准离开的不得超过1个月; (4)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 (5)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治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8小时; (6)有劳动能力的应参加社区服务,每月参加社区服务的时间不少于8小时。 4、违反监管规定、禁止令的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法院应在1个月内作出裁定: (1)违反法律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2)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1个月的; (3)因违反监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4)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5、社区矫正期限与相应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限相同。
第3节 刑罚消灭制度
(一)概述
概念:指因法定事由,致使国家对犯罪人的刑罚权归于消灭
主要原因
1、犯罪人死亡
2、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
3、被判处罚金的犯罪人被依法免除尚未缴纳的罚金的
4、超过追诉时效
5、经特赦免除刑罚
(二)追诉时效
概念:指经过一定的期限,对刑事犯罪不再追诉或者对犯罪分子所判刑罚不再执行的一项法律制度,分为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
追诉时效的期限
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法定最高刑: 指法定刑。如有几个量刑档的,要看行为人行为对应适用哪一个量刑档,按此量刑档的最高刑计算追诉时效。只有一个量刑档,则按法定最高刑计算追诉时效。“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在内,“不满”不包括本数在内。
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
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
5、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追诉时效的起算
1、一般犯罪: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 犯罪之日指犯罪成立之日; 追诉:指追查、提起公诉,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2、连续或继续犯罪: 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3、追诉时效的中断: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4、追诉时效的延长: 在公、检、法立案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法、检、公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Tip:“逃避”指逃跑或躲避司法机关的抓捕和追究,必须是积极行为,主要是指在司法机关已经告知其不得逃跑、藏匿甚至采取强制措施后而逃跑或者藏匿; 被害人提出的控告是否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才能导致追诉时效延长?(结合具体情况考量,无定论) 最高法观点:满足“有效控告”才可延长追诉时效: 第一,控告的形式应当严格。 第二,控告不要求与公安、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相对应,但仅限于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 第三,控告不限于刑事控诉。 第四,控告不限于由被害人提出,也可以由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
(三)赦免
概念:指国家对于犯罪分子宣告免予追诉或免除全部或部分应执行刑罚的法律制度,包括大赦和特赦
大赦---是指对某一时期内犯有一定罪行的犯罪人免于追诉和免除刑罚执行的制度; 特赦---是指对特定的犯罪人免除执行全部或者部分刑罚的制度。 我国仅规定了特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迄今9次,最近一次2019年)。
我国赦免制度的特点
特赦的范围是一类或几类犯罪人,对象主要是战争罪犯,也有部分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 特赦的条件是必须经过一定时间的关押和改造,并确已改恶从善; 个别化处理且具有严格的程序; 特赦的效力只及于刑而不及于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