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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包括用益物权概述、特许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的相关知识点。
编辑于2021-12-18 21:49:37用益物权
概述
概念
用益物权指非所有权人对他人所有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他物权
法条
《民法典》第323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特征
性质是他物权
权利人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使用和收益权
客体是不动产
内容是占有、使用和收益
存续期见复杂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有期限
宅基地使用权无期限
是独立物权
用益物权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性
用益物权体系缺陷
对地上权分别进行规定,缺少合理性和逻辑性
在地上权中,分层地上权的规定过于简略,没有可操作性
规定的用益物权侧重于地表的用益,忽视了房屋的用益,民法典只补充了居住权,依然没有规定典权
对国有资源使用的特许物权应当做出具体规定
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则
用益物权的基本内容
对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行使用益物权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
标的物是土地和自然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保护资源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所有权人不得干涉
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权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所有权人无权干涉
用益财产被征收、征用,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补偿
用益物权的标的物被国家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得到补偿(对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都应当进行赔偿)
社会意义
用益物权是所有权的一种实现方式
国家和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的实现要通过对土地的分散利用来完成
用益物权的目的是满足废所有人利用他人不动产的需求
调节人的支配需求与资源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创设用益物权制度,以达到资源的充分有效利用,满足非所有权人利用他人不动产的需要利用他人不动产的需要
用益物权有利于实现物的最高价值的利用
用益物权具有可转让性和相容性。可转让性使用益物权可以自由、平等地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流转,使不动产的使用价值在市场中实现最优化的配置
拓展
用益物权体系的缺陷
对地上权缺少和逻辑性合理性
在地上权中,分层地上权的规定过于简略,没有可操作性
规定的用益物权侧重于土地的用益,忽视了房屋的用益,民法典只补充了居住权,仍然没有规定典权
对国有资源使用的特许物权应当作出具体规定
完善土地用益物权功能
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依法保障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
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严格宅基地管理,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
在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经批准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非公益性项目,允许农民依法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开发经营并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特许物权
概念
指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获得收益的准物权。也称自然资源使用权
法条
《民法典》第325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征
标的是自然资源而不是土地本身
行使权利方式是对自然资源的取得和开发行为
一般不具有物权的排他性效力
取得方式是行政许可
设定目的具有一定的公法意义
性质
否定说
不是以物的占有和归属为其目的,而是对某项自然资源进行某种形式的利用,且权利样态复杂不一
特许物权的存在不影响原有土地及自然资源的归属和利用,对自然资源进行各种形式的利用与土地的物权界定并无必然联系
肯定说
自然资源使用权属于财产权哩,是非债权性的财产权
依物权法基本理论,这些权利不是所有权,也不是担保物权,更不是依占有而推定的权利,归入用益物权更妥当
用益物权性质的准物权
特许物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且是一种物权,特许物权基于对自然资源的利用产生的权利,是物权性质
具有一定的用益物权性质
绝对性的权利,起行使和实施不需要相对人的协助
特许物权本身也是对土地上的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权利行使直接涉及到不动产,符合用益物权特征
基本性质是准物权或类物权
目的在于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不在于占有
地位
民法物权法的基本内容之一,是物权法中的一个新型的物权
特许物权在性质上是民事权利,是民法的基本内容
特许物权虽然与用益物权存在很大区别,但其仍属于物权范畴,是物权法的基本内容
特许物权于占有一样,都属于非典型的物权,可以归属于准物权的范畴
种类
海域使用权
概念
海域使用权是指依法经批准获得的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特许物权
法条
《民法典》第328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特征
客体是海域
包括我国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底和底土
是国家对海域所有权派生的物权
内容具有广泛性
类似于陆地的土地用益物权,权利人可以利用特定海域从事经营活动
取得
取得方式
依法申请取得
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得到批准后,经过登记取得
招标取得
依法享有海域使用权审批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
拍卖
依法享有海域使用权审批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自己或委托代理人组织符合条件的海域使用权申请人再指定的时间到场,进行公开叫价竞投,最高价者获得海域使用权
取得条件
一般条件
缴纳海域使用金,并按规定一次性缴纳或按年度缴纳
特殊条件
不缴纳使用金
军事用海,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南搜救打捞等公益事业用海
经批准,可以减交或免缴使用金
公共设施用海,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养殖用海
取得、变更、终止海域使用权,应当进行登记
期限
养殖用海15年
拆船用海20年
旅游、娱乐用海25年
盐业、矿业用海30年
公益事业用海40年
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50年
效力
权利
占有海域的权利
排他性占有,他人不得干涉
使用、收益的权利
处分海域使用权的权利
权利人有权依法将海域使用权转让、继承和设定抵押
义务
在使用海域期间,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海洋基础测绘
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所使用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都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域使用权人负有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的义务
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采矿权
概念
指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和自然人个人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特许物权
法条:《民法典》弟329条
具体规则
采矿权的取得须经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
矿产资源不可再生,国家应当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以保护生态平衡,实现可持续发展
采矿权是有偿取得的私权利,应当缴纳有关费用
我国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采矿权的权利人有权开采矿产品并获得所有权
采矿权人的主要权利就是开采国有的矿产,对所采矿产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采矿权的行使须由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监督
采矿权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战略利益,在取得、转让、行使等方面被赋予一些公法义务,法律对采矿权设置了关于监督的规定
采矿权流转须受适当限制
对切实保护国有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取水权
概念
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经批准取得的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特许物权
法条
《民法典》第329条
法律特征
取水权派生于国家拥有的水资源所有权
取水权的获得须经国家行政许可
取水权的客体是水资源
取得
取水许可
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证
有偿使用制度
缴纳水资源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内容
权利
在有关主管机关核定的取水量、确定的取水地点以及取水期限等范围内,取水权人有权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并加以利用
义务
按规定及时缴纳水资源费,不得违反规定取水,应装置量水设施并保送真实的取水数据,按照国家规定的退水水质退水
渔业权
概述
概念
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在一定水域从事养殖或捕捞水生动植物的特许物权
法条:《民法典》第239条
特征
客体是特定水域中的水产生物资源
渔业权是在水面上养殖和捕捞的权利,特定水域的存在是渔业权存在的基础
渔业权在权利构成上具有复合性
对不动产或水面的直接支配+相关附属权利
渔业权的取得方式是特定行政部门的许可
基于国家的行政行为而产生
渔业权的效力依据不同的权利内容而不同
分类
养殖权
概念
事指权利人经过批准,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海面、河道、湖泊以及水库的水面从事养殖、经营,并排斥他人干涉的特许物权
养殖权物权化意义
有利于鼓励和促进养殖业的繁荣,促进社会的经济增长
有利于充分保护养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有利于鼓励自然人、法人对养殖业投资,形成规模化的经营
具体规则
养殖权须经行政许可,并且辅以物权登记手续依法取得
养殖权作为物权,受期限限制
养殖权须在特定的水域行使,进行养殖经营
养殖权可以依法转让
养殖权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义务
捕捞权
概念
指自然人、法人依法经批准获得的,在我国管辖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我国的一切海域内从事捕捞水生动植物等活动的特许物权
捕捞权与养殖权的区别
权利客体不同
养殖权人对特定水域具有相对的独占效力,在特定水域,一般只能设立一个养殖权
捕捞权只是在特定水域从事捕捞行为的权利,水面较难实现特定化,可以设立数个捕捞权
立法价值取向不同
养殖权较少涉及自然资源的保护问题,立法着重于保护养殖者的利益
捕捞权来着公法的限制较多(在内水和近海的捕捞多作限制),涉及自然资源的保护问题
权利性质不同
养殖权更接近物权,具有更多的用益物权属性,可以作为独立的用益物权被规定
捕捞权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特许物权
法律效力不同
养殖权具有排他性、有追及效力
捕捞权不具有排他性、无追及效力
土地承包经营权
概述
概念
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业土地,采取家庭承包、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承包,依法对所承包的土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的用益物权
农村土地三权分置
概念
土地三权分置是指形成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经营权流转的格局,在三权分置下,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既存在整体效用,又有各自功能。
重点
放活经营权
核心要义
明晰赋予经营权应有的法律地位和权能。
主要内容
宅基地流转的形式
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期限应当限定在5年以上30年以下(5年以上是出于物权稳定及担保融资的需要,30年以下是为了与耕地承包经营权再延长30年、2050年国家实现现代化强国相一致),至于建设标准、使用用途等应当通过乡村规划予以限定。
宅基地使用权人设定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条件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居住有保障。
在期限限定和规划控制的情形下,不应对第三项权利人的身份进行限制,也不应对宅基地上房屋的类型和用途进行身份限制。
意义
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承包权人和土地经营权人各自享有自己的权利,各得其所,使新增加的土地经营权能够在市场流转,是农村土地能够更好的被利用,发挥其生产资料的作用,为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承包权人和土地经营权人创造更多的财产利益
子主题
法律特征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具有特殊性
主体是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或集体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物具有特殊性
仅限于集体所有权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以种植、畜牧等农业生产为目的的土地,包括土地、山岭、森林、草原、水面、荒地、滩涂等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目的具有特殊性
在集体所有制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上进行农业活动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生方式具有特定性
基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而产生的,具体内容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都是由承包经营合同确立的
取得
依法律行为而取得
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土地所有权人通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或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或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由有关当事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具体取得方式
基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
合同要求
土地承包合同是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条款
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名称,土地所有权人负责人和土地承包经营人代表的姓名、住所
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承包土地的用途
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违约责任
主体
本村村民
依家庭承包取得
取得时间
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的时间
民法典第333条第1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
效力
登记对抗主义,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承包合同生效后,土地所有权人不得因承办人或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拆除合同,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合并而变更或接触合同
期限
耕地30年
草地30—50年
林地30—70年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而取得
主体
外村人
承包四荒地
客体
四荒地: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等土地
效力
可以参加民事流转,进行入股、转让、抵押或以其他方式流转
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而取得
概念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合法的方式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生变动
期限
流转的期限≤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未经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分类
基于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而取得
总要求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转包、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登记对抗主义
具体操作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
采取转包、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土地所有权人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可让与性
是否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农民自主决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不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互换
向发包人备案,经发包人同意
性质:继受取得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民法典第342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效力
权利
占有、使用、收益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都最主要权利
依法互换、转让和流转权
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出租(转包)、入股或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饼向发包方备案
互换、转让
互换:承办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
转让: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办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流转
原则
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承包经营权人1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
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主体
承办人
流转方式
出租即转包、入股、抵押和其他方式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民法典第338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民法典第117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主要属于土地所有权人所有,通常支付给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其中包括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
安置补偿费,应当按照一定的数额向需要被安置的农民发放
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的补助费用
其他权利
土地所有权人或其他组织、个人针对承包地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费用,或者违法进行集资、摊派、惩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拒绝
义务
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以法保护喝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建设用地使用权
含义
是指依法利用国家所有的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
法条
民法典弟344条
特征
标的物限于国有土地(地表、地上、地下)
设立目的是在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物
通过出让或划拨的方式取得;通过出让获得者可以以经营为目的(营利性),通过划拨获得者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该土地(社会公益性)
种类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民法典第36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在法律规定的情形报请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后,集体土地可以例外的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限于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用途,且不得转让、出租或抵押。
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划拨和出让
效力
设定生效
民法典第349条:登记生效主义
无论通过何种方式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均自办理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赠予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字登记时生效
权利处分
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予或抵押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转让
转让客体须为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方式转为出让后也可以转让
须订立书面转让合同和进行物权登记
房随地走,地随房走
权利消灭的原因
抛弃、撤销
期限届满未续期
约定事由出现
因公共利益提前收回
因土地灭失而消灭
权利消灭都法律后果
返还建设用地、恢复土地原状;取回地上建筑物等
不得拒绝土地所有权人购买地上建筑物等
可请求延长使用期限
有益费用偿还请求权
请求足额补偿金及剩余年限的出让金
续期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义务。
对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合理有效利用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的用途
缴纳土地使用税
无论是无偿还是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主体,都应当按照期限缴纳土地使用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者,还需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转让金。
变动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
权利消灭时,应当将土地返还给所有权人,并且原则上应当恢复土地的原则
宅基地使用权
概念
是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供居住使用的权利
特征
主体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性)
无偿取得(福利性)
客体是经依法批准划拨给个人建造住宅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审批性)
设立目的是供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而居住、使用(生活性)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限制性)
条件
集体成员
合理需求—申请—审批
无偿,无期限
不要求登记,登记对抗主义
一户一宅
出租、出卖、赠予住宅后不得再申请
人多地少地区可按地方标准实现居有所住
试点三权分置,鼓励有偿退出
内容
占有宅基地
使用宅基地建筑房屋和附属设施并因此取得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
取得因行使宅基地使用权而获得的收益
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义务
权利
有权在宅基地上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
行使宅基地使用权不受期限限制
义务
不得非法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义务
接受政府和乡村统一规划的义务
正当使用宅基地的义务
效力
设立
原始取得
包括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权利人的申请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授予而取得
继受取得
通过赠予、买卖、继承宅基地上的住宅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依法转让宅基地使用权
须经集体同意,且只能转让给本集体符合分配条件的住户
受让宅基地面积不超过相关规定
因房屋所有权都转让以及抛弃等原因而丧失宅基地使用权的,原权利人不得再申请宅基地使用权
消灭原因
宅基地被征收
转让或抛弃宅基地
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宅基地的灭失。入地震等。但建筑物灭失不会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灭失
宅基地的长期闲置。土地所有权人有权收回
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宅基地三权分置意义
提高农村宅基地利用率
助力乡村振兴
发挥宅基地财产权益
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居住权
概念:居住权是指居住权利人排除房屋所有人,而将建筑物或建筑物的特定部分作为住房使用的权利。
特征
主体:居住权人(包括所有权人自己)
客体:建筑物货建筑物的特定部分
内容:供居住权人(包括其家庭成员)居住使用
专属性
专属于居住权人及其家庭成员;除此以外,其他任何人皆无权长期居住;不得转让
无偿性
内容
内容居住人权利
按照合同约定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且限于自己生活居住需要,不得出租该住宅,但是当时人类有约定的除外。
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主张物权保护或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如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
居住人义务
行使居住权时应当妥善使用他人住宅,避免对住宅造成损害。
住宅权原则上无偿设立,但是在双方约定有偿设立居住权的情形下,应当向对方支付使用费用。
设立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权利人也可以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
合同条款
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所
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居住权期间
解决争议的方法
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字登记生效时设立
消灭
因权利人主观上的原因长期不行使居住权,并不导致居住权的消灭,入生病住院、外出旅游、搬去亲戚家住等
居住权人抛弃
建筑物或建筑物的特定部分严重受损或消灭
居住权人与所有人达成消灭居住权的合意
附消灭条件的居住权条件成就、附期限的居住权到期
居住权被撤销
住房被征收、征用、灭失
权利混同
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立法价值
住有所居都幸福感、安全感
完善住房保障体系
为以房养老提供制度支持
保障拆迁安置中的居住权益
实现弱势利益保护
地役权
概念
是指使用自己不动产都便利或提高其收益,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法条
民法典第372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权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特征
客体为他人所有或具有使用权的土地
目的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
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设立的用益物权
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割性。从属于需役地
取得
以合同行为设定地役权
采用书面形式
民法典第373条
地役权的生效:登记对抗主义
民法典第374条规定:地役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的善意第三人,主要指供异地的善意受让者。
地役权设立模式为债权意思主义,即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通过继承取得地役权
因用益物权转让而继受取得
民法典第382条: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基于第地役权从属性取得。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需役地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需役地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抵押。
转移与存续
地役权必须与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一同转移
需役地分割时,地役权在分割后的地块的利益仍然存续。
甲地在乙地设有通行的地役权,后来甲地分割为丙、丁两地,则丙、丁两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扔得各自从乙地通行。
供役地分割时,地役权扔就分割后的各地块存续
地役权人的权利义务
权利
利用供役地的权利
入在他人土地上建设并维持水渠,在他人土地上通行
从事必要的设施的权利
如为了取水而在供役地下埋设管道
从事必要的附属行为的权利
如为了排水而开挖沟渠
义务
支付使用费的义务
尽可能地避免和减少对于供役地的损害
在地役权消灭以后,应恢复供役地的原状
供役权人的权利义务
权利
使用费请求权
在不妨碍地役权行使的情况下使用附属设施的权利
请求变更地役权行使场所和方法的权利,相关费用由供役地人承担
义务
容忍供役地上的负担
不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消灭
供役地权利人行使解除权
地役权人滥用其权利
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未支付费用
地役权期限届满
供役地因自然变化不能实现地役权目的
如引水地役权因水资源枯竭而消灭
抛弃地役权
供役地或需役地被征收
供役地或需役地灭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