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私募机构合规自查手册
私募合规自查。首先要登记备案事宜 遵守募集行为的规范性,投资和运作的规范性,信息披露规范性,私募机构,公司治理和内控的规范性。
编辑于2021-12-28 14:34:32私募合规自查
私募登记备案事宜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信息
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 (AMBERS系统)
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
变更内容
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相关内容
分支机构、子公司信息及关联方信息
管理人合法合规及诚信情况
机构类型及业务类型
出资人、实控人/第一大股东、高管
管理人挂牌上市情况
变更时间
10个工作日内
管理人年度信息更新
更新内容
机构基本信息、相关制度信息、机构持牌信息
更新频率
每年至少1次、最多4次
更新时间
每年度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管理人年度审计报告
填报时间
每年度四月底之前
从业人员管理系统
人员信息
填报内容
包括个人基本信息、机构信息、教育经历、工作经历、从业资格、从业注册记录、奖惩信息等。 注:管理人员工的入、离职以及高管职务的变更均应在系统内完成相应信息变更报送。
私募产品备案信息
AMBERS系统
基金产品季度更新
更新内容
私募基金投资者信息
私募基金运行信息
更新时间
每季度(具体截至时间以中基协在AMBERS系统通知的时间为准)
基金产品重大变更
变更内容
填报错误修正(对基金备案时的填报差错进行修正,每只基金仅限两次)
基金业务变更(对基金运作过程中发生的基金合同变更、管理人变更、托管人变更、投资顾问及外包服务机构变更等事项办理变更)
抽查业务变更(指修正分道制产品备案时的字段填报错误及补充、修改附件的信息变更及报送功能)
变更时间
5个工作日内
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
基金产品定期报告上传
披露频率
(单只基金管理规模金额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以内完成基金信息披露月度报告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完成基金信息披露季度报告
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 应在当年9月底之前完成信息披露半年度报告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完成年度报告; 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应在次年6月底之前完成信息披露年度报告
基金产品临时报告上传
发生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
信披备份系统定向披露
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内完成投资者查询账号维护,以便于投资者通过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投资者登录端查看其所购买私募基金的信披报告
募集行为规范性
公开宣传推介和不当宣传推介
违规宣传推介
【公开宣传】募集资金的过程中,通过广播、公司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传播媒介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公然违背私募基金非公开募集的要求。如,某私募机构在其官方网站宣传推介其正在募集资金的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业绩比较基准、开放日、认购流程、募集账户等信息。
【承诺保本保收益】通过向投资者口头承诺保本保收益,或者通过在募集说明书或基金合同中约定“预期收益率”“基准收益率”等方式,承诺刚性兑付、保证收益,发行按期兑付本息的“名股实债”私募基金。如,某私募机构在募集说明书、基金合同中约定“预期收益率”或“业绩基准收益率”,并向投资者按季度支付利息、到期还本。
【虚假宣传】从各地证监局的处罚案例中可以看到,私募机构在宣传推介中如含有虚假信息属于违规事项,因此私募机构应当及时更新本机构的宣传材料。
禁止性行为要求
不得违反合格投资者要求募集资金,不得通过互联网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夸大宣传、虚假宣传,不得设立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的分支机构以及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等;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如果不具有基金销售资格且未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从事基金销售的,不得从事资金募集活动(包括募集宣传推介)。
特定对象、非公开募集
私募机构在募集之前首先应进行特定对象的确定程序,即通过调查问卷等形式确认、锁定特定的合格投资者,其后再进行基金产品的宣传、推介
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
合格投资者标准
【机构投资者】最新一期的审计报告或者财务报表以查验该机构投资者是否符合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要求,同时该机构投资者须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的要求
【自然人投资者】提供金融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以查验该自然人投资人是否符合持有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金融资产证明文件可包括银行存款证明,信托计划、公募基金、理财产品、私募基金等金融资产证明文件,收入证明可包括最近三年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收入流水或者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同时该自然人投资者须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的要求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需同时满足以下标准: 1)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2)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3)机构投资者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个人投资者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同时,下列投资者视为当然的合格投资者: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2)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3)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4)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
除了当其本身属于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或属于依法设立并在中基协备案的投资计划、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之外, 私募机构需要穿透该合伙企业、契约实体并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的标准
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完成后,原投资者拟通过转让基金份额退出的,则受让人应当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当合伙型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分离的(即外部委托管理人的形式),则该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也应当满足合格投资者的标准
投资者人数合规性
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即有限责任公司型基金及有限合伙型基金投资者人数合计不得超过50人;契约型基金资者人数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除了特定情况外,在计算投资者人数时,投资者的人数需要进行穿透核查,应当穿透至底层投资人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合格投资者的范围,对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产品(不论是否属于基金业协会备案的产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不再穿透核查,不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私募机构需时刻注意基金份额转让后投资者人数是否符合规定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制度机制建设
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
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适当性管理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完善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投资者分类制度、投资者分类转化制度、划分产品或服务等级制度、执行适当性匹配制度、定期开展自查制度或工作机制、适当性档案管理制度、限制不匹配销售行为制度、客户回访检查制度、评估与销售隔离制度、适当性管理的培训考核制度和工作机制、适当性管理的投诉纠纷处理制度、违反适当性管理的监督问责机制、落实适当性管理的执业规范、委托其他机构销售产品的适当性管理相关制度等
梳理私募机构适当性管理的流程
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及时更新
投资者分类及风险评级
C1-C5
基金产品风险评级
R1-R5
第一,制定私募基金产品风险等级评定方法和依据
第二,就某只特定私募基金产品而言,私募机构应当根据已制定的私募基金产品风险等级评定方法和依据,作出评定该私募基金产品为某一风险等级产品的结论性认定意见,并留存该等评定的过程以及认定意见结论
第三,私募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某特定私募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
第四,对于委托其他销售机构销售的私募基金产品,建议私募机构根据已制定的私募基金产品风险等级评定方法和依据评定该私募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并将评定的方法和依据,以留痕的方式告知代销机构
适当性匹配
第一,适当性匹配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留痕
第二,如果低风险承受能力级别投资者拟购买高风险级别的私募基金的,则私募机构应当落实已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的留痕措施,包括根据投资者补充提供的材料评定其不属于最低类别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并且通过录音或录像方式(如为普通投资者)向投资者追加披露特别风险,以及取得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高风险级别私募基金的声明及确认
第三,对于委托其他销售机构销售的私募基金产品,建议私募机构明确要求代销机构在募集中应以留痕的方式对投资者进行适当性匹配
风险揭示
第一,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及填写要求
根据中基协发布的《募集办法》及其附件《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对于2016年7月15日以后发行的私募基金,投资者需要对风险揭示书之“投资者声明”中13项声明逐一签字/盖章。特别地,根据《私募基金备案须知(2019)》,私募投资基金若涉及募集机构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单一投资标的、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标的、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股权代持、私募投资基金未能通过协会备案等特殊风险或业务安排,管理人应当在风险揭示书的“特殊风险揭示”部分向投资者进行详细、明确、充分披露。管理人在AMBERS系统进行私募投资基金季度更新时,应当及时更新上传所有投资者签署的风险揭示书
第二,风险揭示书应明确纠纷解决机制
《私募基金备案须知(2019)》也明确要求,风险揭示书应当明确约定,在管理人客观上丧失继续管理私募投资基金的能力时,基金财产安全保障、维持基金运营或清算的应急处置预案和纠纷解决机制,以便在发生风险事件时妥善处置在管基金财产,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风险揭示书的模板已更新
按照《私募基金备案须知(2019)》以及AMBERS系统内更新后的《风险揭示书》模板制备《风险揭示书》以符合中基协的要求
对普通投资者执行“双录”
1)普通投资者申请转化为专业投资者
2)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3)向普通投资者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
4)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相关的告知、警示等
1)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 2)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 3)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可能导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亏损的事项; 4)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影响客户判断的重要事由; 5)限制销售对象权力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内容
适当性持续管理
私募机构应当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形成自查报告; 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并主动报告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私募机构应当妥善保管适当性相关信息资料,做好资料的归档工作; 对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委托募集合规性
第一,私募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代销服务,但是代销机构应当具有资质
第二,私募机构委托代销机构代销私募基金的,建议在代销协议中明确私募机构与代销机构的权责划分,并且明确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的责任主体
第三,因《募集办法》规定私募机构不得因委托募集而免除其依法承担的责任,对于委托代销机构代销私募基金的私募机构,建议私募机构仍需安排专人做好事后的复核工作,以免因代销机构未合规募集引发监管部门对私募机构的处罚
投资和运作规范性
未备案即进行投资
“资金池”运作
不得存在短募长投、期限错配、分离定价、滚动发行、集合运作等违规操作
关联交易
私募投资基金与管理人、投资者、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或者与上述主体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关联方发生的交易行为
信息披露程序、风险控制程序、公允性的实质审查
利益冲突及利益输送
第一,私募机构应当制定利益冲突防范相关制度
第二,私募机构(特别是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具有利益冲突的岗位予以隔离
第三,私募机构应当关注并防范其他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行为
专业化经营
第一,私募机构及其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实际经营业务情况
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的业务包括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
第二,私募机构在管基金类型与管理人机构、业务类型的一致性情况
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
第一,私募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资业务控制程序,并妥善保存相应的投资决策和交易留痕文件,在确保基金投资决策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等要求的同时,留存投资决策对应的留痕文件
第二,梳理私募机构在管基金中是否存在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及投资限制进行投资的情况,如有,管理人是否已就该等基金的违约投资情况向基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取得投资者的授权或确认
第三,梳理私募机构在管基金中是否存在开展不符合“投资”本质的经营活动或从事监管规定禁止的投资活动及/或项目
结构化及杠杆情况
第一,私募基金杠杆倍数要求
第二,私募基金负债比例要求
结构化基金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140%; 非结构化基金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200%
第三,私募基金结构化设计的合规性
第四,私募机构职责履行情况
充分披露和揭示;自主管理;适当性尽职调查
其他运作事宜
第一,关于封闭与开放运作的要求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原则上应当封闭运作,在备案完成后不得开放认/申购(认缴)和赎回(退出),但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退出投资项目减资、对违约投资者除名或替换以及基金份额转让不在此列。 作为例外,已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私募资产配置基金,若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以新增投资者或增加既存投资者的认缴出资,但增加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备案时认缴出资额的3倍: 1)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型或合伙型; 2)基金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 3)基金处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 4)基金进行组合投资,投资于单一标的的资金不超过基金最终认缴出资总额的50%; 5)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
第二,关于基金托管的要求
第三,关于禁止投资单元的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在私募投资基金内部设立由不同投资者参与并投向不同资产的投资单元/子份额,规避备案义务,不公平对待投资者
第四,关于基金年度审计的要求
第五,其他需要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的事项
1)基金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基金的存续期。其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 募资产配置基金约定的存续期不得少于5年; 2)基金合同中应当明示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方式、投资比例、投资策略、投资限制、费率安排、核心投资人员或团队、估值定价依据等信息; 3)如私募投资基金(可能)进行关联交易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涉及关联交易的事前、事中信息披露安排以及针对关联交易的特殊决策机制和回避安排等; 4)基金合同及风险揭示书中应当明确约定,在管理人客观上丧失继续管理私募投资基金的能力时,基金财产安全保障、维持基金运营或清算的应急处置预案和纠纷解决机制
信息披露规范性
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
1)根据投资者提供的个人信息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承受能力以及风险偏好,告知适合于投资者的基金产品(即适当履行管理人对投资者的适当性管理义务,具体要求可详见“二、募集行为规范性”之“(四)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2)根据相关要求制作基金推介材料,向投资者披露基金与管理人的基本信息
3)根据相关监管要求制作基金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提示、告知基金风险事项,期间进行双录留痕,请投资者确认并妥善签署风险揭示书
基金运作期间的信息披露
向基金业协会的信息报送
私募机构公司治理和内控的规范性
公司业务的规范性
第一,私募机构专业化经营情况
具体表现为私募机构是否从事或经营与私募基金业务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以及管理人发行、在管的私募基金中,是否包含与管理人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机构、业务类型不一致的基金产品,如有,该等产品是否已经取得基金业协会的备案并按照基金业协会的要求开展后续运作
第二,私募机构开展私募基金募集、投资运作情况
具体要求可详见“二、募集行为规范性”及“三、投资和运作规范性”
第三,私募机构可持续经营能力情况
近期监管较为关注私募机构的可持续经营能力,是否有足够的资本金维持运营、财务状况是否健康、产品收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情况,以减少“皮包公司”、“空壳公司”非规范运作甚至失联跑路,损害投资人利益的情况
内控制度的完备性
第一,在私募机构方面,私募机构是否已经建立健全有效规范管理人内部治理结构、组织结构、授权管理、业务流程控制、风险评估与控制以及针对关联交易、利益冲突事项的内控制度安排
第二,在管基金方面,私募机构是否已经建立健全针对基金的募集、投资、投后管理、项目与基金退出等各环节的业务操作流程与风险控制管理制度,并有效实施
内控制度的有效落实
第一,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已制定,且已经由内部决议程序正式发布、实施。
第二,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应当与实际业务流程相匹配
人员管理
第一,高管岗位设置、员工人数应当符合最低要求,并满足业务开展需要
第二,高管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职责相匹配的专业任职能力,并按要求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三,中基协关注高管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外部兼职的合理性,以及是否存在有碍于高管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勤勉尽责履职的利益冲突情形
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