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物权法(第十章——第十二章)
马工程物权法第十章——第十二章思维导图,主要内容有地上权、地役权与居住权、担保物权。
编辑于2022-02-03 23:32:01物权法
地上权
地上权概述
地上权概念
指在他人的土地上营造建筑、隧道、沟渠等工作物而使用该他人土地的权利。
地上权的历史沿革
起源于罗马法。
我国周朝已存在地上权事实
我国现行法上的地上权体系
(1)、国有土地设立的地上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分层地上权
(2)、集体土地设立的地上权
宅基地使用权
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概述
民法典 第344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发展沿革
从无偿使用到有偿使用
2004年《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允许集体建设用地在复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前提下可以交由单位和私人使用
特征
主体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包括依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客体限于国有土地(含地表、地上和地下),不包括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
内容有限制性
仅对土地使用价值的支配
有期限的支配
设立目的是为了在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包括种植竹木)
设立方式是出让或者划拨
具有流通性
取得
设立方式
出让、划拨
出让
国家以土地所有人的身份,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出让的具体措施
挂牌出让
协议出让
拍卖出让
招标出让
出让的要求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客体是国有土地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取法定的合同形式
划拨
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是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国家将国有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限制
由于划拨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无偿的,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方并没有支付对价即取得该用益物权,因而,通过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公益事业目的。国家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划拨的程序
立项——提出用地申请——审批划拨
登记
采取严格登记要件主义
出让合同的效力不受登记的影响
完成登记受让人实际取得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流转
流转方式
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
转让
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改变权利的客体和内容,将其权利以书面合同的方式再行转移的行为。
转让条件
只能在自然人、法人之间进行转让
转让的标的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且已经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转让行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剩余期限
进行物权变动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所有权应当一并转移:房随地走
登记
是使用权发生变动的要件
未经变更登记,转让不生效力,受让人并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抵押
概念
抵押人以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从抵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规则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客体是出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直接抵押) ▲须订立书面合同 ▲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以后,抵押人可以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 ▲抵押权对租赁权的影响:先租后押的,抵押权不影响租赁权,但抵押人有告知义务;先押后租的,租赁权不得影响抵押权的实现。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也随之抵押。
效力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
▲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对所建造建筑物及其他工作物的所有权; ▲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抵押的权利; ▲从事必要附属行为的权利; ▲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提前收回时获得补偿的权利。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义务
▲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义务; ▲对土地的合理使用和保护义务。
消灭
消灭原因
(1)期限届满未续期的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长期限: ●居住用地70年; ●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工业、科教文卫体、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一般无使用期限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关于续期的规定: 第359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2)被提前收回
《民法典》第358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3)土地灭失
法律效果
(1)出让人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收回权利证书
(2)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的,依法对该土地上的不动产给予补偿,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3)期满未续期
属住宅用地的,自动续期
属非住宅用地的,依法办理
该土地上的不动产归属,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从法律法规规定
分成地上权
概念
也称区分地上权、空间权或空间地上权,是指在他人所有的土地的上、下一定空间内所设定的地上权
民法典第345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特征
性质为用益物权
是在土地的地上或者地下的空间中设定的用益物权
分层地上权是可以与普通地上权重合的他物权
设定
分层地上权的设定,应当依照一般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定方法设定,但在以下方面具有特殊之处:
分层地上权设定的客体
分层地上权的客体,是土地的地上和地下空间,而不是地表。因此,普通地上权即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是地表,而分层地上权的客体是地表的上、下的一定空间,即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
分层地上权设定的目的
分层地上权设定的目的,应当与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目的相同,都是对国家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权利人有权自主利用该空间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例如建设地铁工程、高速铁路、电信、电缆、排水管道、输油管、输气管、地下街道、地下商场等。
分层地上权设定的特别要件
(1)已设立的用益物权人的权利范围。在分层地上权客体的地上或者地下空间范围内,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人的权利应当包括地上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租借土地的使用权利不在此范围内。 (2)不得设立与已设立的用益物权垂直空间重合的分层地上权。在界定分层地上权的界限时,必须划清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的权利界限,使之权利边界清晰,不发生冲突。 (3)不得妨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的权利人行使权利。如果已设立的用益物权的权利人因新设立的分层地上权而使其权利行使受到了妨害或者限制,应对其予以赔偿。 (4) 如果分层地上权的设立,妨害或者损害了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人的权利行使,应当对分层地上权的范围进行修正,调整到保证已设立的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不受到损害。如果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如此设立分层地上权,则应当对已设立用益物权人的权利妨害或者损害予以赔偿。
效力
1.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收益权的限制。分层地上权设定之后,对土地所有人的用益权利在分层地上权标的范围内进行限制。但在该分层地上权的范围之外土地所有权人则不受限制,仍享有完全的使用收益权,可以自己使用、收益,也可以另行设定用益物权,但不得妨害分层地上权的行使。 2.与相邻用益物权的相互调整。在传统的土地用益物权中,相邻关系仅仅存在于平面之中,但是,在分层地上权中,相邻关系除了平面相邻关系之外,还有立体垂直的相邻关系。因此,在分层地上权设定后,应当对 垂直立体的相邻关系进行特别的约定,对使用、收益关系进行特别的限制,分层地上权登记后,具有法律效力。 3、分层地上权不得为部分处分 4、土地所有权可以再设定其他用益物权 5、分层地上权的优先效力 分层地上权是物权,因此,在相同的物上设立的物权,依设立时间的先后确定其效力。同时,分层地上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此外,分层地上权还具有相对于在同一标的物上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为优先的效力,这是物权优先原则的例外。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
概念
物权法第151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再次确认了双轨制)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禁止进入土地市场,使我国的土地使用制度出现了双轨制。集体土地被征收以后产生的巨额差价为城市的发展注入了血液,也直接导致了农村和城市的差异越来越大。
土地管理法
第63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百六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宅基地使用权
概念
指农民为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占有和使用的权利。
是我国专为解决农民居住问题而设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
立法
民法典第362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特征
(1)主体限于农村居民
(2)客体限于集体所有土地
(3)内容限于依法建造并保有个人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4)初始取得具有无偿性
(5)无期限限制
取得
取得的基础——成员权
取得的方式——审批
具体步骤
①使用权人申请
申请条件
《民法典》无统一规定,参考各地办法。 (1)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2)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3)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及进行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例外
(1)非本集体的农村村民; (2)已拥有一处达标面积的宅基地;(一户一宅) (3)村民因出卖、出租、抛弃房屋所有权而丧失宅基地使用权,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4)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②所有权人同意
③行政审批
效力
(1)有权在宅基地上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2)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经村集体同意,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房随地走,也可以继承,地随房走) (3)行使宅基地使用权不受期限限制。
义务
不得非法转让宅基地使用权
接受政府和乡村统一规划的义务
正当使用宅基地的义务
公示
1.占有——本村村民占有宅基地上房屋; 主体及流转的限制所决定。 2.登记——登记簿上载明的人为宅基地的真正使用权人;但登记并非宅基地使用权生效的要件。 为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留下空间。
消灭
(一)宅基地被收回和调整; (二)宅基地被征收; (三)宅基地使用权的抛弃; (四)宅基地灭失; (五)宅基地长期闲置。
地役权与居住权
地役权
地役权概述
概念
指不动产权利人为自己特定不动产使用的便利和利益,按合同约定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注:
地役权发生在两个不动产之间
需役地、供役地
需役地人、供役地人
立法
民法典 第372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378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从属性) 第379条 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相邻关系(权)与地役权的关系
地役权的特征
1、地役权同时涉及“供役地”和“需役地”,是通过在供役地上设立负担来满足需役地之便利的权利 2、权利主体的广泛性,地役权人可以是需役地的不动产所有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承租人等 3、内容的意定性:“类型法定、内容意定” 4、从属性 5、不可分性 ▲地役权设定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前提; ▲不得与需役地相分离而单独转让; ●需役地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只转让地役权; ●需役地人不得自己保留地役权,而只转让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需役地人不得将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与地役权分别让与不同的人。 ▲移转上的从属性:需役地上的权利(所有权、用益物权、承租权)转让时,只要转让人和受让人无相反约定,受让人一并取得地役权。 ▲消灭上的从属性:曾经的地役权人,若完全丧失对需役地的权利,其地役权因此而消灭。
补充:不可分性
地役权及于需役地的全部,也及于供役地的全部,不因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分割(部分转让)而受影响。
法律规定
▲地役权不受需役地部分转让的影响: 民法典382条: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地役权是否登记不受影响) ▲地役权不受供役地部分转让的影响: 民法典382条: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价值
(1)对物权法定原则具有补充价值
(2)可经济地利用不动产,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
(3)可弥补相邻关系的不足
地役权的取得
设立取得
签订地役权书面合同
地役权合同的解除条件
▲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合同条款
实行登记对抗主义
▲根据374条的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不需要登记,但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能对抗取得供役地权利的善意第三人) ▲约定的地役权期限不得超过需役地和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 ▲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转让取得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 ▲一般情况下,地役权随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的转让而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般情况下,地役权随供役地或需役地变动而变动,但不随其分割而分割。 ▲需役地及其之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在供役地被分割的情况下,分割后的土地均需满足需役地的,分割后的供役地共同承担地役权义务,只有部分需满足的,相应的供役地承担地役权义务。
时效取得
需役地人持续、公开、和平且表见地使用供役地达10年的,可以取得地役权
继承取得
地役权人死亡时,由其继承人继承,继承不需要登记,但处分之前需要登记
地役权的效力
地役权人的权利义务
供役地使用权
地役权行使处所或方法变更权
于供役地上为附属行为和设置附属设施的权利
行使基于地役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
工作物取得权
依约定支付费用的义务
维护工作物或设置物正常状态的义务
供役地人的权利义务
(1)容忍土地上的负担或不作为义务
(2)附属设施使用权和费用分担义务
(3)变更使用场所和方法的请求权
(4)租金及调整请求权
地役权的消灭
消灭事由
(1)期限届满
(2)约定消灭地役权的事由出现
(3)目的事实不能
(4)供役地人依法解除供役地关系
(5)地役权的抛弃
(6)让与
(7)土地征收
法律后果
恢复供役地原状
办理注销登记
取回工作物
居住权
居住权概述
概念
是指自然人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所有的住宅享有的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
立法
民法典第366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 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367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370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特征
1.居住权的基本属性是他物权,在他人的住宅上设定的用益物权。 2.居住权是为特定自然人基于生活用房而设立的物权。原则上不包括收益权能。 3.居住权是一种长期存在的物权,具有独立性。 4.居住权是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而设定,以无偿设立为原则,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居住权的流转受到严格限制
发展
居住权最早出现在罗马法
我国居住权存在的必要性
第一、充分发挥房屋的效能
第二、充分尊重所有权人的意志和利益
第三、有利于发挥家庭职能,体现自然人之间的互帮互助
居住权的设立
立法
第368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371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意定居住权
设立人必须是房屋所有权人,其他人不得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之上设定居住权。
设定方式
依据合同的方式设定
依据遗嘱的方式设立
依据遗赠的方式设立
法定居住区
指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的居住权。
法律可以直接规定父母作为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房屋享有居住权,或者未成年子女对其父母的房屋享有居住权。
对于依据裁判方式取得的居住权,法律也予以认可。
法定居住权为特定的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而当然享有,所有人不得通过遗嘱、遗赠或者合同的方式予以剥夺。
居住权登记
设立意定居住权,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
民法典第368条后段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没有经过登记的居住权, 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居住权的效力
居住权人的权利
(1)使用权
(2)进行必要改良和修缮的权利
(3)排除所有人侵害的权利
(4)对抗房屋所有人变更的权利
(5)抛弃权
居住权人的义务
合理使用房屋的义务
支付必要费用的义务
对房屋的合理保管义务
不得转让、出租和继承的义务
居住权的消灭
居住权的期限
居住权的产生时间,是居住权合同生效的时间,居住权依据遗嘱、遗赠或者裁判而发生的,则应当在遗产分割或者裁判生效时发生。
居住权的存续期限
1、确定期限的居住权 2、确定为终身期限的,直到居住权人死亡为止。 3、没有约定期限的,推定为居住权人终身。 4、未成年人的居住权,行使至其独立生活时为止。
居住权的消灭
居住权消灭的原因
(1)居住权抛弃
(2)居住权期限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
(3)解除居住权条件成就
(4)居住权被撤销
(5)住房被征收、征用、灭失。房屋被征收、征用,以及房屋灭失的,居住权都消灭
(6)权利混同。住房所有权和居住权发生混同,即两个全力归属于同一人的,发生居住权。
居住权消灭的后果
(1)居住权消灭,在当事人之间消灭居住权的权利义务关系,居住权人应当返还住房。 (2)住房被征用、灭失的,如果住房所有权人因此取得补偿费、赔偿金,居住权人有权请求分得适当的份额; (3)居住权人如果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也可以放弃补偿请求权而要求得到适当安置。
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概述
概念
指以确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的物或者权利之上所设定,以取得担保作用的一种定限物权。
产生原因
首先,出现担保物权的原因之一,是债务不履行的人身责任的松弛。在法制史上,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的责任存在一个从人身责任转化到经济责任的转化过程。为保障债权的圆满实现,必须进一步加强债务人的财产责任。但是,无论是保证、违约金等以债权担保债权的方式,还是债的保全这种防止债务人的作为债权一般担保责任的财产任意减少以保全债权的制度,都已无法满足债权人安全、快捷地实现其债权的要求。 其次,是由于债权的重叠化现象的出现。债权的重叠化,是指由于债权并没有排他性,因而对同一个债务人可能有同一内容的多个债权并存,它们之间并不发生顺序上谁先谁后的问题,意味着其财产要同时担保所有的债权人债权内容的实现。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为保证其债权的实现,就必须要求从债务人的一般责任担保的财产中,或者他人的财产中选出一部分,使该部分财产仅仅担保自己的债权,于是担保物权应运而生。
里面有债权重叠化的概念
特征
1、担保物权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原则上被担保的债权必须特定,但最高额抵押、最高额质权、浮动抵押除外) 2、担保物权的的标的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特定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利(浮动抵押除外) 3、担保物权限制了担保人对担保物的处分权 4、债权人享有对担保标的物的换价权 5、担保物权能够担保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担保物权的法律属性
从属性
成立上的从属性
担保物权以主债权的存在或将来存在未前提,主债权不存在,担保物权无从成立
消灭上的从属性
主债权全部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
主债权全部消灭的,基于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担保物权不消灭,仅内容和范围相应缩减。 注意:新贷偿还旧货中的担保责任承担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16条: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A: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因此全部消灭的,基于从属性,担保旧贷的担保物权消灭。旧贷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B : 以新贷偿还旧贷,背景是借款人因欠缺资力而无力偿还旧贷,同时借款人并未实际收到新贷所借款项,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风险远大于普通贷款。对此责任承担,分两种情形处理: B1: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借款人负有告知义务,若履行了告知义务的(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新贷的担保人要承担责任。 B2: 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担保人知情,并表示愿意继续提供担保的,应承担担保责任。
转移上的从属性
概念
债权转让的,除非让与人与受让人约定,或者债权人与担保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担保物权随同债权转让给受让人。
债权转让通知对担保人的法律意义
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物保,债权人转让全部或部分债权,未通知物保人的,该转让对物保人不发生效力
特别提醒
民法典547: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未移转占有而受到影响。
债务承担背景下的担保物权的从属性
被担保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被他人免责的承担时,造成的利益状态完全不同于被担保的债权移转。因为被担保债务由他人免责承担很可能给物保人或保证人造成不利影响。 因此,根据民法典391和697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被他人免责承担时,担保物权和保证债权均不具有从属性。 债务承担背景下的担保物权的从属性 免责的债务承担: 未经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人书面同意,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 并存的债务承担:担保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效力上的从属性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抵押权或者质押权未设立,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内容和范围上的从属性
条款
A、担保物权担保的范围以主债权的范围为限 B、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应予支持(担保解释第3条) C、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协议变更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担保人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加重债务的,担保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 D、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的,对超出的部分债务人不承担偿还责任,受领的债权人对超出的部分构成不当得利,担保人有权要求其返还。(担保解释第3条第2款)
担保人责任≤债务人的责任
不可分性
含义
就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而言,抵押物的担保债权的各部,抵押物的各部担保债权的全部。
(1)被担保的债权部分转让或被分割的,每一部分债权均受全部抵押物的担保。此时形成抵押权的准按份共有。 (2)被担保的债权被部分清偿的,剩余的债权仍受全部抵押物的担保。
就抵押物与抵押权而言,抵押权的全部存在于抵押物的全部之上,也存在与抵押物的各个部分之上。
(1)抵押物被部分转让或被分割的,转让、分割后的每个物仍为抵押物,为抵押权的效力所及。此时形成共同抵押。 (2)抵押物部分毁损的,剩余的抵押物仍为抵押权的客体。
立法
第三十八条 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担保物权人主张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担保物权人主张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请求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主张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线上代位性
担保期间,即使担保物的实物形态因毁损灭失等原因发生变化,只要其交换价值仍然存在,担保物权的效力不受影响。仍可及于担保物的变形物、替代物、残存物之上。
担保期间,担保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的,担保物权自动转化为以保险金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征收补偿请求权等为标的物的法定债权质权。因此,担保物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到达给付义务人后,给付义务人只能向担保物权人给付。(被担保的债权未到期的,可以提存)给付义务人向担保人给付的,不发生清偿的效力。
担保期间,担保物因添附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担保物权不消灭,而是继续作用于原担保物的现存交换价值。
(1)添附物归第三人单独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 (2)抵押物归抵押人单独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但有范围上的限制,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3)添附物归抵押人与第三人共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立法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 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抵押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担保物权的分类
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则
担保物权的设立
设立条件
第一,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可能; 第二,债权人为了避免出现债务人不履行对自己的债务,有设置担保物权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的必要,该必要完全是债权人自己的判断; 第三,由于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约束,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设立担保物的担保合同
民法典第388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担保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和担保人,担保人可能是债务人,也可能是第三人。
流担保条款的效力——流押条款与流质条款
抵押人(出质人)与抵押权人(质权人)在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中的约定具备以下三个要素的,属于流担保条款:
(1)约定只要将来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抵押权人(质权人)即时取得抵押物(质押物)的所有权
(2)约定无须清算(无须多退少补)
(3)约定的时间是债务履行期届满前
流担保条款的要素
立法
第401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428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理解
流担保条款无效(不发生物权效力)
担保合同部分无效
流担保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若同时符合物权变动规则,担保物权有效
担保物权人可依照民法典410和416条的规定行使抵押权和质权(多退少补)
担保人资格和权利保护
1、机关法人无担保资格。经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居委会、村委会无担保资格。但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3、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无担保资格,特殊情形除外。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具有担保资格。
4、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
(1)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相对人善意,担保有效,相对人非善意,担保无效。 (2)公司不须决议的对外担保:金融机构开立独立保函或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股份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签字同意的。 (3)相对人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根据相对人是否知道公司披露的担保事项或股东大会通过的信息决定。 (4)一人有限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有效,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的,法人人格否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5)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效力:原则上无效,但有例外 (6)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准用规则(参照第一项)
担保物权的受托持有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对担保权人的权利保护
1、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对保证人有效,加重债务的,对保证人无效。(民法典695条1款)。 2、债权人转让全部或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民法典696条1款) 3、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对共同保证,有约定的属按份保证,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保证处理。 4、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民法典700条)。 5、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主张。(民法典701条) 6、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抵销权的或撤销权的,保证人在相应范围内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权利,同样适用于物权担保人。
共同担保
概念
同一债务存在两个以上担保的情形。
包括
共同保证、共同抵押、混合担保
按份共同担保
含义
各担保人同时与债权人约定了其各自承担担保责任的份额
处理规则
债权人只能请求各个担保人在约定的份额内承担担保责任,超过约定的份额,担保人无担保责任
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其他提供担保的第三人追偿。
非按份共同担保
含义
各担保人未与债权人约定其各自承担担保责任的份额。
处理规则
(1)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对全部担保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2)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能否向其他提供担保的第三人追偿,依照担保解释第13条的规定处理。
原则:共同担保人之间原则上没有追偿权
混合担保
含义
对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抵押、质押担保的情况,也就是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混合。
责任承担规则: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以下规则:
1、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具体产生以下两个规则: 一是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的,第三人可以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二是债权人放弃债务人以其财产提供的物保的,第三人在债权人因此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第三人承诺仍对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的除外)。 2、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物保和人保的(包括债务人未以自己的财产提供物保和债务人以其财产提供的物保已经实现但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两种情形),提供物保和人保的第三人地位平等,债权人对提供物保和人保的第三人行使债权无顺序和份额上的限制。(第三人之间有无追偿权按照司法解释13条的规定处理)
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担保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责任
主合同有效,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无效
A、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担保人承担责任不超过债务人那部分的二分之一
B、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C、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无效
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无过错的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权
担保解释第18条 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反担保
含义
反担保也叫求偿担保,是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为实现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
立法
第387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特点
担保对象是本担保人的追偿权
反担保合同的当事人是本担保人和债务人or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
反担保从属于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合同,是担保合同的从合同
担保人在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后,债务人不对担保人的损失履行清偿义务时,反担保人对本担保人负代为清偿责任。
担保物权的效力范围
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
法定
担保物权的消灭
有以下情形的,担保物权消灭
(1)主债权消灭
(2)担保物权实现
(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消灭原因